公司法律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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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論文

篇1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審判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標。世界各國概莫能外。在新世紀開始之際,我國司法機關把公正和效率這兩個目標作為工作的重點,可以說是認識到了司法工作的內在要求,抓住了當前我國司法改革的關鍵。我們曾經困惑,下一步司法改革該如何走。而公正和效率的提出,使司法改革的大目標得以確立。它的確立標志著我國的司法改革的思路已經變得更為成熟,從過去單一性的追求,比如對于抗辯制和程序正義的簡單摹仿,發展到更深層和更為全面的綜合性思考;同時也標志著我國司法改革不斷深化的趨勢。此外,公正與效率目標的確立,不僅是一個口號和觀念的提出,而是在認識到司法工作的性質和內在規律的基礎上,對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本身的深層理論問題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司法改革的各個方面和具體制度的設計。在這一意義上,對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將迫使我們把司法改革作為一個系統工程來看待,從而避免過去摸著石頭過河的零打碎敲狀況。

二、司法效率與司法公正的關系

雖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標,但它們之間的關系錯綜復雜,不可簡單地視為一體。我認為:公正是司法的最終和最高目標;效率是通過司法實現公正的最佳狀態。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內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沒有意義。在這一意義上,公正是第一位的。當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時期和地區,效率作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應該的。

公正和效率之間的相互依存和補充的密切關系是主導方面,也就是說,兩者密不可分。我們不會認為僅僅追求正義而不顧效率會真正實現法治;反過來,也不會認為僅僅追求效率而不顧正義與否是正常狀態。可見,沒有效率的正義是延誤或虛幻的正義,而沒有正義的效率則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這對“孿生子”也會產生爭執。在建立這一矛盾最佳結合的過程中,我們既要設立公正和效率的統一標準和原則,尋求兩者的結合點,也要認識到,上述標準和結合點并非一種僵死不變的公式,而是一種辯證的、因時因事而異的、需要創造性的裁量權靈活處置的原則指引。在不同類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況下,司法對于公正和效率的側重也有不同。因此公正和效率說起來容易,真正從理論上論述清楚,從實踐上建立各種保障制度,以求實現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結合,則是一項艱苦細致的長期任務。

三、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保障

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實現必須要有具體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在這一意義上,公正和效率可以成為司法改革這一系統工程的統領原則,可以用來檢驗各種具體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設立。只有在各項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情況下,司法公正和效率才能真正實現。

此外,運用制度和程序的人也是實現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雖然我國法官的素質已經在一定程序上得到了提高,但從新時期的要求和與國際接軌的要求看,其素質水平仍然亟待提高,素質參差不齊的狀況亟需通過人員分類分層分責的方式得到改良。

篇2

「現代公司制度;國家;市民社會;良性互動

誠然,人們最為關注現代公司制度的經濟功能,然而,現代公司制度作為一種龐大的制度存在,在促進現代社會政治民主、制衡國家權力方面已經和正在發揮著極其重要的功能。本文擬從國家和市民社會互動關系的思維路徑入手,對現代公司制度的政治功能進行一些初步探索,以期對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改革實踐有所裨益。

馬克思認為,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互獨立的體系,整個社會分裂為市民社會(civilsociety)和政治國家兩大領域。這種分裂在自由資本主義隨著大量法人社團加盟市民社會而日趨明顯。由于市民社會表現為一種經濟的力量-這是一種最根本的力量。因此,市民社會本身即為對政治國家的一種控制。公司制度的普遍推行,建立了為數眾多的個人力量無法比擬且意圖成為社會自主代言人的新型私法主體-公司法人,直接壯大了市民社會的力量,強化了市民社會對政治國家的權利主張,為防止國家權力的異化和對市民社會私域的隨意介入,嚴格界定政治國家的活動范圍,奠定了強大的經濟基礎。

公司制度和現代民法典不僅劃定了政治國家進入市民社會的空間范圍,而且劃定了公司法人(市民)相互之間不得隨意進入的空間,使主體意識,人格平等觀念和私法自治觀念深入人心。這也是公司法人作為經濟人的必然邏輯。多元化的公司利益主體勢必要求政治上的機會均等和政策上的平等待遇,反對政治國家給予個別市場主體以經濟上的特權和政治上的優待,監督政府行為。換言之,“社團性利益集團是從事利益表達的專門機構,它們是為了表達某些特定集團的目標而專門建立起來的。”并且“它們相對具有公開表示目的和提出要求的合法性,它們整個集體代表廣泛的利益,因而也能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以至控制機構性集團和非正式小集團的比較隱蔽的行動。”[1進而要求政府行為的合法化和公開化。這種公司間基于關注自我利益而展開的“博弈”,對確保政府依法行政,廉潔奉公,公正執法,徹底消除身份等級觀念,意義重大。

縱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和企業改革的歷程,分明體現了一個從計劃企業到公司化、從強調公有到推動民營、“小政府,大社會”模式的發展軌跡。就是說,在經濟改革的促動下發達起來的中國企業(尤其是私營股份制企業)正越來越多地謀求解脫它們只為國家服務的社會功能、解脫和國家的行政聯系。由于它們獲得了相對于國家而言的自主性,經濟經營組織越來越多地在沒有官僚行政渠道的垂直性居間調停下進行相互間的交換往來。這樣,市民社會基面的整合在經濟領域得到了促進而且市民社會開始和國家相分離。由這種分離所形成的社會二元結構,乃是實現國家和市民社會良性互動的前提條件。“假如說計劃經濟是以政治國家取代市民社會,把經濟活動當作政治活動,把私人當作公民,則實行市場經濟,就是把經濟和政治相分離,把民法中的公民回復為市民法中的私人(市民,包括法人),答應牟利,不要求交易行為是政治行為或慈善行為,把民事活動從國家過多過細的干預中解放出來,概言之,就是建立中國的市民社會。”[2

在任何一個現代公司里,應首先確立公司法人財產的獨立性即公司的財產所有權主體資格,這是公司參和市場競爭的首要條件,是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存在的物質基礎,也是公司作為市場生存和發展主體的必要條件;其次,公司的出資者,無論是誰,不具有身份的外在性和非凡性,只不過是公司的內部成員而已。其具體內涵是摘要:出資者(股東)一旦將其所有的資產投入到公司后,便喪失了對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資產的所有權,而換回了僅以其投資額對公司負責的有限責任特權和合法控制公司的制度紐帶-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公益權);而公司卻形成了對眾多股東投入其中的資產的法人所有權。這種以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和股東股權相契合的財產權結構是公司作為團體人格主體的必然邏輯。這說明,無論出資者的外在身份是什么,它們在公司面前或公司內部均被賦予平等的股東角色,從而享有股東權(股權)。而股權作為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則具有非所有權化的天然秉性。因此,股東控制或“干預”公司的唯一合法的手段便是股權而非所有權。這個意義上講,誠如揚振山教授所指出的摘要:“公司之外無國家”[3.即國家作為事民主體向公司投資,隨之取得的是和其他普通投資者一樣的股東身份。這時,國家已進入公司內部,在公司之內起功能,而不是在公司外部起功能,從而割斷了國家行政機關的超經濟性和公司非超經濟性的臍帶聯系,這是使公司成為真正獨立的法人企業的理論前提和制度要求。換言之,國家要在公司面前明確界定和區分其作為者(管理者或裁判員)和投資者(股東)的雙重角色身份。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國家和公司間的良性互動進而推動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公司法人財產權結構模式的創設,使人們找到了解決“兩權”分離真正實現的中介,澄清了人們處于矛盾狀態的熟悉,在公司法理上具有重大的意義[4.

由以上結論可知,公司法人財產權結構模式,對合理界定作為投資者的國家和公司的法律關系,實現國家和公司間的良性互動以及推進政治國家經濟管理的民主化進程亦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由于我國傳統體制下國家職能和所有權職能融為一體,國家所有權布滿超經濟強制性,政企不分,企業根本沒有所有權,企業之間也無所謂產權界區。因此,在這種體制下根本不可能發展商品經濟。在發展市場經濟的今天,我們必須把國家的者職能和所有者職能分開,國家以者身份對整個經濟進行宏觀調控,而以所有者身份把握國有財產,并且通過一系列制度設計,使企業真正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權,以形成市場交易的界區。適應這種需求的最佳選擇無疑是把國有企業公司化,以股權和公司所有權的財產權結構改造國有企業。然而在我國一些國家控股的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中,卻出現了“國家股權的實際所有權化”等新問題,政企無法真正分開,從而使股份制改組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初旨亦無法真正實現。可以說,如何合理建構國家股權的具體實現形式,如何明確界定國家股權的人格化代表,將是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成敗的關鍵所在。這取決于相關法規的實施和宏觀體制的改革。概言之,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是公司化,公司化就意味著要采取股權和公司所有權相結合的財產權結構,正確定位國家股東的角色身份。唯有如此,才能實現國家權力和公司權利的平衡配置,從而順利推進社會的經濟民主化和政治法治化進程。

現代公司的一舉一動不僅攸關其臣民(股東)和債權人的得失,而且影響著顧客、供給商、職工及社區公眾的利益。人們的生活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現代公司的活動和方式。正是在此意義上,我們說“公司本身是一種舉足輕重的政治機構,因為在這些公司內部,就象在一個正常的民主環境下所可能做到的那樣,人們相互服從于共同的目標;此外,從公司經常地在某種程度上參和國家政治活動而言,公司已具有政治意義,公司所做的一切,例如其作出設立或關閉工廠的決策,其經營的成功或失敗,具有政府所不可忽視的后果,政府必須努力去促成或限制這種后果。……在各種大機構中,股份公司是僅次于國家本身的機構。在國際事務中,公司已經能夠挑拔任何一個政府反對別的政府,并取得相當大的自。”[5此話雖有夸張,但卻說明公司在現代社會政治生活中所起的功能已不可忽視。

和古典企業不同,現代公司是多種利益主體、產權多元的有機統一體。多元化的權益主體勢必要求公司權力的分工和制約,這就需要有非凡的法律制度來明示和規范所有者(出資者)、經營決策者、管理者、監督者、生產者(職工)的相互權力、利益、義務和責任,從而解決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受益、決策、監督、激勵、風險分配等新問題。和此同時,盡管世界各國的公司立法從內容到體例各有不同,但在公司治理結構的設置方面,卻都取得了較為一致的熟悉。世界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OECD)理事會部長級會議已于1998年4月制訂了一套公司治理結構原則。該原則提供了一個有關公司治理結構的國際性基準。其基本框架是在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中都設有權力機關(股東大會或股東會)、經營決策機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督機構(監事會或監事)。這種“三權分立相互制衡”式的公司內部管理系統對于公司適應市場經濟的復雜局面,確保公司在市場競爭中的優勢地位,發揮了關鍵。當然,這種分權制衡式的管理機制的成熟和完善決非偶然,而是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從某種角度講,公司治理結構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分權制衡之政體在微觀社會經濟組織中的投射。簡言之,公司治理以國家政體為圭臬。

二戰以來,盡管現代公司董事會權力有增強的趨向,但這并不意味著股東大會已經不屬于公司的權力機關。實際的情況是,一方面,董事會成員仍然由股東大會以表決方式選舉和撤換,另一方面,董事會的管理行為或公司管理業務的意思決定權仍然應遵從股東大會的決議。因此,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之間仍然存在最終上下控制關系,股東大會仍可對董事會實施一定的制衡權力。假如說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分權制衡體現了“控制權和經營管理權分離”的話,那么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分權制衡則體現出“經營管理權和監督權相分離”的特征,這種既授予經營者較優的利益激勵機制,又注重對權力監控、制衡的巧妙設計,是公司資產社會化運營和產權明晰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具有強大生命力的組織保證,也是企業管理從“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分野。在我國,一些由國有企業改組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還形成了一種“新三會”(即常態公司治理結構中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和“老三會”(即傳統企業民主管理模式中的黨委會、職代會和工會)并存的公司內部民主管理體制,從而形成“六馬駕車”之勢。應該說,在改革試驗階段保留新舊兩種機制具有降低風險和改制成本的優點,但由于新老“三會”在組織構造、價值取向、權力定位和行為目標定位等方面有著重大差別,故而,按公司權力“分立──制衡”模式完善公司機關構造,逐漸排除舊體制的消極因素,是建立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課題。這必將是公法權力結構實現重構的艱辛歷程,也是自下而上地推進政治民主化進程的必由之路和中介環節。

總之,現代公司以現代國家為縮影,而現代國家又以現代公司為依托。現代公司制度的普遍確立和公司法人的大量出現,奠定了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之社會二元結構良性互動的歷史前提和現代格局,為推動現代人類社會政治民主化進程業已或正在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注釋摘要:

[1加布里埃爾·A·阿爾蒙德等著摘要:《比較政治學》,上海譯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207頁。

[2徐國棟摘要:《市民社會和市民法-民法的調整對象探究》,載《法學探究》1994年第四期。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在我國“企業辦社會”或“克服企業辦社會的弊病”和建設中國的市民社會是兩個根本不同的新問題。

[3轉引自梅慎實著摘要:《現代公司機關權力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8頁。

篇3

但是,以規則主義的視角觀察公權的合法性,常常走入“規則的陷井”。這是指立法,這種建構公權合法性的基礎,時常遭到破壞,尤其是憲法規范被破壞。破壞的方式存在兩種通常情形。一是在憲法的規范性建構中,出現了非當性;二是憲法的規范性,被次生法律強迫性替代。因此,為還原立法的正當性,出現了兩種必要的立法技術整合要求。一是對憲法規范性的反思重構,另一方面是法制的建設。立法問題,成為權力合法性法律建構的起點。而立法問題,不僅僅是法律問題,而是牽涉到政治權力的分配。立法機制,作為建構公權力合法性的社會性機制,成為公權力合法性觀察的焦點。一個欠缺妥當性的立法機制,導致國家立法出現偏差,即公權合法性的法律標準破壞。這就將法律的基本問題,呈現在我們的眼前:法律的標準應當是什么?我們應當如何向社會負責地聲明法律自身的屬性?

法律屬性的探索,已經存在悠久的歷史。從人類理性、者命令、社會公意、神啟各個角度,人們對它作了人類智力的可能性回答。毫無疑問的是,這些回答,閃耀著人類智識的光芒,同時又標明了人類的局限。這種局限主要是認識和表達,總是存在非完整性的先天缺陷,人們總是不能詳述事物尤其是變化事物的各種具體特征,人們可能建構的是一種模糊性認識,而且會帶上模糊認識自身視角的影響。由于對認識和表達自身缺陷的體認,超越性建構的人類認識方法,往往導致事物的模糊程度進一步增加,加大了事物的非確定性。這就產生出關于法律的認識大話和廢話無窮。言簡意賅實難求。回避概括性對法律的統合性表述,進入法律的顯微觀察,即從規則的內含元素,對法律進行體認,通過這些顯微認識通道,一不留神,就到了極權者的后花園,發現熱火朝天的“狗的晚餐”,正處于進食和干杯的狀態。

但是,“讓每一個人說出對法律的看法吧!”這個邀請一發出,往往引來另一種盛大場面,開始熱烈的話語大戰。人們拿著語詞打仗,進攻者持“權利”的長矛,與防守者的“權力”盾牌之間,形成功防格局。在基本語詞工具企望的勝利遇阻的面貌下,人們難免開始懷疑這樣的戰斗。甚至有人請來維特根斯坦、波譜、迦達默爾這些工具大師,來分析兵器窩火的問題。站在這種場面的絕對,有人用古老思想來分析這種戰斗的執著,剖析其具有的無意義。但是,社會的運動,本身充滿著語詞的戰斗、生活的戰斗,無意義是世界的意義的部分。因此,出世觀察的態度,并不能解決觀念認識的紛爭,誰讓人類有了語言的能力呢。法律必然會被千般解讀,從而進入與另一個語詞“正確”的分合之中。

合意法學帶著法律,從“國法”的概念設定氛圍中,從“中華法系”逃跑出來,將其換上了一件新的衣裳。“合意法”思想制作,使用“自由意志”、“信息”、“代價”這些語詞原料,用“合意”替其穿針引線。經過這樣的剪裁設計,法律成為了這樣一種東西:法律是自由意志之間,通過合意程序,在事關利益取舍的信息處理基礎上,進行行為代價設定,并因其被社會性承認,而具有自身效力,從而形成對人類生活秩序規范性調節的社會和平合意規則。本人不得不聲明的是,這僅僅是對法律的一種個人性理解,它不企望為他人替代性的完成對法律的解讀過程,如果有人反對或認同這種對法律的理解,這完全是其他自由意志的自身權利。如果合意法的觀點被承認和接受,毫無疑問就是“合意”的勝利。

國家公權的法律基礎,同社會權利的法律基礎一樣,被設定為“合意法”。這與中華法系向來固定的懲罰規則的王法意義,大異其趣。合意法思維,著力于法律規范性的建構方式和程序,因此在思維的角度,它不是單純的道德性聲明,與盧騷這樣進行社會公意觀察的思想巨人,也同樣保持了敬畏的距離。與道德學說、政治學說包括與民主主義保持距離,主要是合意主義在“話語格式”上,與他們是不同的。這種不同體現在,政治或道德民主主義,著力于自由意志的社會表達,而合意主義著力于自由意志的法律規范性表達。因此,合意法遵循的是一種“法律主義”,它企圖避免政治道德主義和法律主義兩者之間出現表達混淆。

從法律主義的角度,進行溯源性考察,合意法學的觀點,找到的是希臘羅馬的源頭。在魯伊吉。拉布魯納(LuigiLabruna)《單純合意即形成債》一文中,作者指出:“合意(consenso)不僅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傳統,而且是現代契約法的基礎。人們可以在古老的地中海人民――羅馬人的法律中,尋覓到合意主義的諸淵源。”民事合意主義,作為建構契約法律的思想原料,存在了悠久的時光。同時,現代合意法思想,也是經濟主義的一個產物,它不是單純政治性建構學說的自撰,乃是站在市場交易的社會場域,來反思性地觀察法律。因此對于合意增益理論,這類從經濟學家那里飄來的甘露,或者甚至可以說法律經濟分析旁敲側擊的賦與,合意法學是毫不猶豫地進行接納。

債的產生,基本途徑是合意。這是民事利益得以合法主張的法理所在。在國家公權方面,行政義務的產生,這種“行政債”的形成,是什么?如果沒有某種基礎性社會同意,或者法理基礎,國家公權要求公民履行行政義務,是合適的嗎?國家公權的行使,在現代是需要法律合法性的,法律的合法性,即法律的屬性確定,它究竟是一種社會合意規則,還是基于先驗主義的政治權力邏輯,罔顧社會意志的單純國家意志建構?從本人有限的社會常識,以及面對自然確認的人際倫理,我不得不將國家公權的法律基礎,界定為合意主義法律。這就和民事合意主義產生了某種相似性。但是,民事合意主義,本身不能直接成為公法的合法性起源。經過界定加工,我講公法合意主義,視為一些社會元素的組合,如果失去這些元素,法律可能不再是合意法:

1、立法程序的合意性建構;

2、立法對社會合意的規范性維護;

3、立法對暴力命令的必要性排除;

4、適法行為的和平。

首先,基于法律主義的觀點我們認為,立法是調整社會生活的規范性建構。社會的發展方向和面貌,直接影響社會的整體利益和個體利益。在大生產和大交換的社會,成功的社會組織,影響生產和交易者的利益。為了形成人際的公平關系,因此必須探索公平的實現方式。法律主義的公平,本身只能在法律權利的建構過程中得以體現。因此,在法律意義上,公平不是生活性的公平,或曰事實性公平,乃是在生活與事實的基礎上,對公平的規范性建構。“公平”,在社會博弈環境,不是對自然秉賦的干預,而是規則的合意,以及合意規則下,自我選擇行為方式。法律權利平等,成為建構社會公平的基本要求。公平在社會博弈中的可靠共項,就是“同意”。立法程序的合意性建構,就是建立社會主體“同意”的社會博弈規則。顯然,單邊主義法律、秘密立法活動,在立法機制方面,出現了對公平的背反。著力于立法機制,是合意法學避免“法律理想主義”的指責,在現實中發現的合意釀造平臺。

在市場化社會,在新型交易盛行的社會平臺,為增進交易頻度和規模,提高交易效率,保持交易總量遞增,社會合意的方式,需要得到法律的規范性維護。因此國家公權,對于無損社會安全的交易行為模式,應當在規范的層面,給予維護。比如,對于民間借貸,法律不應過多地干涉。由于我們相信社會資源的自組織,是一個利益優化模式,在社會的自組織生成過程,社會的合意頻繁產生,如不能被有效維護,社會的充分交易模式,必然受到影響。這不僅是在國內交易的方面如此,在國際化背景下的交易,同樣也需要對合意進行維護。拋開對國際化放任生態、文化影響控制的負面因素,確立國際化的正當含義,顯然是在促進交易和合意方面。為何自由化在經濟方面取得成功,主要是合意被有效維護。但是,一些別有用心的人,總是以向“自由化”、“中國自由主義”,以及為增進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主張潑污水為樂,故合意法學幾乎要回避“自由”的言辭表達。合意法學主張社會合意,這既是對惡人攻擊的回避,也是因為“自由化”、“中國自由主義”,和法律主義的格式不一。“從經濟的路徑”,走向法律合意主義,那些愚蠢的“反自由化分子”,還能對合意主義叫囂什么。國家公權的法律基礎是社會同意的法律,即合意法。這個論點,等待、反國家分子,來進行攻擊。

篇4

論文關健詞:公司捐贈公司社會責任激勵約束

(一)公司捐贈的理論基礎:公司的社會責任

公司捐贈是指公司對非公司經營業的社會事業捐獻資金、實物、無形資產的行為,其理論基礎是公司應該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社會責任是隨著公司法理論的發展而提出的。傳統的公司法理念認為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就是為股東營利,公司管理人只對股東有相當于受托人的責任,公司的管理人員僅僅對股東的利益負責。但是隨著經濟發展所帶來的社會問題的逐漸增多,如環境污染、貧富差距等,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公司不僅僅是一個營利性實體,同時也是社會的一員,公司除了謀求股東的最大利益外,還應注意社會整體的利益,以盡其社會責任。主張公司應負社會責任者,還提出了以下理由:(1)現代社會對公司組織的期待已由純粹的經濟組織轉變為兼具社會使命的組織。因此,公司應調整其角色,負起社會責任,否則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2)公司追求的“利潤最大化”應從過去的短期目標更改為對長期目標的追求。因此,公司應當履行社會責任,改善公司所處的社會環境,從而有利于公司長期利益的實現。(3)社會上的很多問題是由公司所直接造成的,如環境污染,公司有義務幫助社會處理這些問題。(4)公司本身擁有很多資源可供解決社會問題。(5)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有利于提升自身形象,從而有利于公司的發展川。

目前,由公司擔負起部分社會責任,從而調和公司利益與社會利益,已是公司法發展的一大趨勢。根據美國法學研究院1984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第2.01條的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范疇按強制性的不同可分為三個層次:(1)強制性責任。公司同自然人一樣,必須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2)道義性責任。可以適當考慮與公司經營中執行社會責任相符的倫理因素。(3)勸導性責任。可以基于公共福利、人道主義、教育和慈善的目的,從事合理的捐贈。根據這一分類標準,公司捐贈是屬于公司社會責任的一種,但它只是一種勸導性責任,具有單方性和自愿性的特點。因此,只能通過一些制度性安排與激勵機制來勸導公司承擔,而不能強制其承擔。

(二)公司捐贈的法律激勵

公司捐贈的主體,通常為一些有經濟實力的大型公司,其捐贈的對象通常為一些公益機構(如紅十字會、孤兒院),社會弱勢群體協會(如殘聯),公益性的“社會工程”(如希望工程).以及由于特定不可抗力引起的災難群體(如洪災地區群眾),這些捐贈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政府的壓力。因此,很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來鼓勵公司進行捐贈。

1.確認公司捐贈的合法性、有權性。公司的本質特征是其營利性,而公司捐贈行為并不能直接為公司帶來利潤,也不能使股東獲得股利。因此,首先要從制度上確認公司捐贈行為是否屬于超出“登記范圍,的越權行為,是否與其營利性的本質相違背,公司經營者是否有權就公司資產做出捐贈決定。

美國是較早對公司捐贈進行法律調整的國家之一。公司捐贈的合法性和有權性在美國也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間。早期的司法判例認為公司的目的就在于謀取“最大利益”,因此公司的任何行為(包括公益行為)都不得與之相抵觸,否則即為違法。在1919年著名的“道濟訴福特汽車公司”(DodgeVFordMotorCo.)案中,福特汽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HenrvFord在少數股東反對下,運用其權力,保留部分公司股利擴廠增產,以便降低汽車價格,使美國大眾得到優惠。法院認為“商事公司是為使股東獲利而成立并存續的,董事只能為此目的行使權利,其自由裁量權也只限于選擇為達到該目的的方式而已,董事不得改變這一目的。”本案中,"Ford先生之構想固然可敬,但不應慷他人(股東)之慨,因為公司畢竟不是慈善機構。”隨著時代和社會的發展,這一傳統觀念在20世紀中葉已經改變。1953年的“史密斯公司訴巴樓,(APSmith11-lanufacturingCo.VBarlow)案中,該公司捐給普林斯敦大學1500美元,公司股東以捐款行為是越權行為而提訟。公司管理人員認為該捐款有利于改善公司環境,提高公司形象,社會大眾也對此類“社會性‘’的捐款行為有所期待,因此該捐款行為并非越權行為。法院最終判決支持該公司的捐款行為,認為該捐款行為有助于公司目的的實現,是公司的隱含權限。另外,公司對私人學術機構在合理范圍內的捐贈,對于公司所處的“民主制度”及“自由企業經濟”的維持,至為重要,因此其捐款行為可認為已被正當化,應不構成越權行為。

現代的美國案例更進一步拋棄前述值接利益.,的測試標準,直接允許商業公司為公共福抵、人道、教育或慈善等目的使用公司資源。其轉變的理由,主要認為維持健全的社會制度,當然有助于長期的公司目的的達成。美國法律研究院于1984年通過的‘公司治理之原則:分析與建議”第2.01條規定:“商業公司從事商業行為,應以提升公司利潤與股東利得為目標:惟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則不問公司利潤與股東利得是否因此提升:……(3)得為公共福抵、人道主義、教育與慈善目的,捐獻合理數目之公司資源:”另外,《模范商業公司法》第4條第項規定:“每一公司得為公共福抵、慈善、科學或教育之目的而為捐贈……。

我國在《公司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公司有捐贈的權利,只在第14條第1款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這一規定被認為是我國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基礎性規定。正如有學者提出的,“強調公司以盈利為目的,并不否定公司的社會責任,公司在追求經濟目標的同時,也要考慮整體利益,提高社會效益,不能把追求盈利與社會利益對立起來”閉。此外,我國在《公益事業捐贈法》中明確規定了企業享有捐贈的權利,該法第1條闡明立法宗旨是“為了鼓勵捐贈、規范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第2條規定的捐贈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組織”。由此可見,我國是承認公司捐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這有助于實現公司的社會責任,符合社會對公司制度的期望。

2.給予公司捐贈以優惠措施。由于公司的捐贈行為客觀上能幫助國家解決一些社會問題,因此各國都給予其一些優惠措施,主要是財政稅收方面的優惠。如美國有關慈善捐贈的稅收優惠措施規定,捐贈者對公益慈善團體的捐贈,在捐贈者毛所得50%以內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對私人非營業性慈善團體的捐贈,在毛所得20%以內的部分可予以扣除。這些優惠措施能夠激勵公司向慈善團體進行捐贈,從而促進了教育、科研等各項事業的發展。

我國對公司捐贈主要有以下兩類優惠機制:(1)財政稅收優惠措施。《公益事業捐贈法》第24條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優惠。”按照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企業所得稅實行33%的比例稅率,納稅人(金融、保險業除外)用于公益性、救濟性的捐贈,在年應納稅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力量,通過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向紅十字事業、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農村義務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動場所的捐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準予全額扣除:(2)其他優惠措施。如《公益事業捐贈法》第8條第3款規定:“對公益事業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表彰。”該法第14條還規定:“捐贈人對于捐贈的公益事業丁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公司捐贈的法律約束

公司作為社會中的一員.承擔社會責任有其合理性,但這不能改變公司作為商事主體所具有的營利性本質特征,因此公司捐贈應以不影響其經營發展以及不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為前提,這就涉及到公司捐贈的法律約束問題,如公司捐贈的法律基礎,由誰來決定公司捐贈,捐贈的數額如何確定,以及在捐贈法律關系中公司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等。

1.公司捐贈的法律基礎。如前所述,公司捐贈并不與其營利本質相違背,也沒有超越其行為能力。相反,通過公司捐贈,可以加強精神文明建設,促進社會進步,改變人們認為公司惟利是圖的觀念。因此,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對公司捐贈都有明確規定,這些法律規定鉤成了公司捐贈行為的法律依據和法矛耘基礎

2,公司捐贈的決策主體。公司作為一種社團.是以股東為其成立基礎的從理論上講.股東對其投人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公司捐贈直接關系到股東的資產受益權能否實現的問題.因此應當由股東來決定捐但同時,隨著公司發展規模不斷擴大,股東人數眾多,股權分散,而且在現代公司制度下,股東的所有權與經F7權相分離,在這種情況下,由股東來決定捐贈,成本太高,而且不太現實:有鑒于此,對于由誰來決定捐贈的問題,通常認為,應視公司類型的不司而有所不同;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股東人數較少,因此可由股東決定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則應當授權董事決定同時,為防止公司的董事借捐贈之名而謀自己的私利.或借捐贈損害其他股東權利,一般都規定董事在決定捐贈時負有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二董事的注意義務是指董事在決定捐贈時應當合理考慮公司的長期利益和相關的制度激勵因素。董事的忠實義務是指公司捐贈不能有董事個人利益的體現,董事不能通過公司捐贈為自身謀利一為保護股東利益.規定股東在特別情況下享有代位訴訟的權利,付董事違反法律和章程進行捐贈的行為予以救濟。

3.公司捐贈的對象與數額根據公司捐贈對象的不同,公司捐贈又包括公益捐贈、政治捐贈(也稱“政治獻金‘)、對宗教團體的捐贈以及對其他人(如明星)的捐贈由于公司捐贈的目的是提升社會福利,因此各國一般都只允許公益捐贈。對于政治獻金,為防范錢權交易.一般都加以禁止,因為若“允許公司得為政治日的.將使公司成為一可怕的政治幽靈”而捐贈給宗教團體.大多認為股東之間信仰可;一定一致.為了避免股東間的糾紛,故不宜為之:而公司捐贈給諸如明星等名人,則會導致社會分配不公,形成不良社會風氣,因此也不予提倡。我國也采取這一觀點,認為捐贈的目的應當是公益性的,《公益事業捐贈法》第3條具體列舉了以下公益事業: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關于公司捐贈的數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公司是以盈利為目的,因此不應該無限制地進行捐贈,以至影響公司的存續和發展:一般認為公司捐贈數額應當“合理”,與公司的盈利相符:還有人主張對公司捐獻額度應當在公司章程中做出限制性規定(包括定額上限和比例上限),以防董事濫用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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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訴訟的法律依據和債權人訴訟的基本分類

公司訴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二十二條共列有22種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則有20處明確規定可以訴訟的條文。上述案由的規定是以案件類型分類,公司法可訴條文則是以公司類型及公司經營階段進行分類,不是以公司訴訟主體分類,本文是以債權人主張為主線進行闡述。筆者認為,在案由中如下糾紛可以債權人為主體身份訴訟,主要有:

1、股東出資糾紛(《公司法》第28條、第31條有限責任公司部分,第94條股份公司部分);

2、發起人責任糾紛(第95條股份公司);

3、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賠償糾紛(第20條3款、一人公司第64條);

4、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第150條);

5、清算組成員責任糾紛(第190條及相關司法解釋);

6、公司清算糾紛(第184條債權人可申請指定清算組)。

二、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法律角度

債權人提訟從訴訟主體指向上分為:債權人向公司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股東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董事、高管人員等提起的訴訟。

(一)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賠償糾紛

1、股東和管理層濫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責任現狀

公司是資合兼或人合性質的組織形式,當出資人或股東向公司注入資金經過核準驗資后,該出資財產的所有權即屬于公司,與原出資人或股東個人財產相脫節,形成了公司獨立的財產權利。按照法律規定原則上,股東以出資額或出資股份為限度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這就是我國公司制度中有限責任公司與無限責任公司的根本區別。但是由于公司制度建立中有些股東或公司管理層惡意轉移公司資本,私自占有公司財產和故意制造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狀況,導致公司資產外流,侵害了某些股東利益的同時,嚴重損害交易對方即債權人的利益。有的公司被股東掏空,名存實亡,履行交易中一部分義務隨后逃之夭夭,債權人追究時以公司無能力償還債務為由拒絕支付。這種情況大量存在不但對債權人保護無助,而且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影響經濟秩序,所以我國刑法中對于以履行小額合同為誘餌的合同詐騙,侵占公司財產的行為規定了刑事制裁,從某種程序上維持了交易安全和經濟社會正常、有序的發展。

2、我國民商立法中對濫用法人格的否定理論

如上所述,如果民事上權利保護不足,不能從根本上保護債權人合法利益,人格否定問題一直是法律界爭論的焦點和問題解決的難點。所以,我國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時明確在法文中引用了人格否定理論。我國《公司法》第23條對股東這種人格混同和濫用法人獨立地位的情形,規定了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理論,這種理論又稱為揭開公司面紗。意為,否定公司獨立人格,公司獨立的法人財產權,顛覆性地將公司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理論給予否定。

3、濫用法人格救濟措施

這種人格否定理論規定,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時,達到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界線,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在實踐中查實公司出資人或發起股東未足額或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債權人可以要求該股東或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對于我國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形式,公司注冊時財產權與個人財產已經完全脫離,所以一人股東也同樣承擔有限責任,但對于一人公司由于缺少股東之間監督及內部結構制約,更容易造成人格混同現象,所以我國一人公司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如果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財產,則應該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也是對法人格否定理論的適用。

4、我國公司法法律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責任和第九十四條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出資義務和補足出資責任。第六十四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公司高管損害公司利益承擔法律責任

1、公司管理層法定義務

公司之所以能夠經營由公司內部治理機構掌控公司經營命脈,即出資人財產所有權脫離時,公司的財產所有權歸為公司所有,公司財產所有權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根本相互權限,相互制約,責權區分著管理經營公司財產,這一組織機構即為公司內部治理機構。所以當股東出資到位后,最直接管理經營公司的非股東本身,而是由其授權或選舉產生的董事和其他高管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但無論如何這些人員均是完全向股東負責,客觀的說向公司最高權利機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負責。很顯然公司內部治理的好與壞,是否超出職權范圍或侵害股東利益,乃至債權人利益,均是管理層應該遵守的行為準則。所以,我國公司法制度中規定了公司管理層的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違背這項基本義務,則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2、管理層法律責任構成

我國公司法中通過一個章節的立法表述,規定了管理人應忠于公司股東的義務,并且當公司管理層侵害公司利益時,公司、監事及公司股東可以行使訴權,甚至當監事和公司股不怠于行使權利時,法律賦予了股東派生訴訟的權利。我國《公司法》第150條規定了董事、高管應該對公司承擔責任的方式,但對于第三人可否主張權利未作明確規定,但公司利益即直接關系第三人債權人利益,所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但可以緩引公司法律制度以債權人為主體向公司并管理層主張權利。這一點,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可作為債權人主張侵權的法律依據。

(三)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義務和責任

公司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不僅損害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而且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侵害債權人權益的直接表現是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進行關聯交易和風險投資,直接損害債權的利益。因此,應當對公司債權人進行救濟。我國《公司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了大的賠償原則、第150條對于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益關聯交易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同樣規定了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三項規定為債權人向上述股東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結合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的理論,應該說對債權人保護及對股東的法律責任非常健全,這是2005年修改后公司法完善之舉。

(四)清算糾紛中債權人利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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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用電合同;企業法律風險;合同履行率

一、代位代權在供用電合同中的應用

案例:某鋼廠欠某市供電公司電費300萬元久拖未還,某物資公司拖欠該鋼廠貨款500萬元,已逾期一年,鋼廠多次催討未果。現供電公司得知物資公司剛收回400萬元的貨款,就打算轉而向物次公司討債。是否可行?應該如何具體操作?這就是《合同法》規定的代位權制度。

(一)代位權的定義

所謂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權利,而影響了全權人債權的實現,債權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債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現有債權的權利。其中,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代位權具有以下特征:(1)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此點不同于權;(2)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針對的是債務人不行使到期債權的消極行為,此點與債權人撤銷權不同;(3)債權人代位權在內容上是為了保存全債權,此點不同于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權;(4)債權人代位權體現了債的對外效力。

(二)代位權發生的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且已逾期;(2)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3)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亨有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例如財產繼承權、撫養費請求權、離婚時的財產請求權、人身傷害的損害請求權等均為專屬性債權;(4)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債權的行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只要債務人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其債權而影響其償還債權人的債權,都視為“怠于行使其債權”。(5)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債權的行為,已經對債權的給付造成損害。代位權是一種法定權能,無論供用電雙方是否有約定,只要構成以上五個條件,供電方就可行使該項權利。

(三)供電方行使代位權的注意事項

(1)供電企業在行使代位權時,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行使,禁止債權人的私力救濟;(2)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保全債權的必要范圍為限。在必要范圍內,可以同時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數個債權,對一項債權行使代位權已足以保全債權的,債權人不得再行使債務人的其他權利;(3)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4條的規定提出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4)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叢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二、公證程序在供用電合同中的應用

案例:某焦化廠是某供電公司的欠費戶,該廠是重點企業,該廠自持重要,認為供電公司不敢對其采取停電措施,從2000年1月至11月,共欠電費達80萬元。為保證電費足額回收上交,供電公司采取特專遞郵寄方式向該廠送達了《停電通知書》,該廠竟將《停電通知書》郵件原封不動退回,供電公司經過認真研究,決定對該焦化廠采取公證送達《停電通知書》的方式。該措施的實施為供電公司收回電費在程序上和固定證據方面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證。

(一)應用公證的方式來送達一些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

1.有關文書必須依法制作,內容要完備,形式要規范。

2.送達的各環節,從文書制作、送達過程到送達完畢,均應有公證人員參與,體現在公證書上應形成嚴密的證據鏈條,不可脫節。

(二)供用電合同是否要公證的問題

1.公證具有作為證據的效力,在訴訟過程中,公證書能直接證明公證所確認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是真實的、合法的。它對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是一個有力的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公證證明的除外。”

2.公證證明具有使法律行為生效的效力。即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某項行為必須進行公證才能生效,只有經過公證,該項法律行為才能成立,并發生效力。但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定以公證作為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的只是少數的法律行為,如域外委托、域外收養、繼承權證明書等。公證不是供用電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條件,合同是否公證不影響其效力,特別對格式合同,公證的法律意義不大,反而增加了合同管理成本。

3.關于經公證的供用電合同是否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6、218條規定,從上面的規定可知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可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0年9月21日的《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的規定,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有(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三)各種借據、欠單;(四)還款(物)協議;(五)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六)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從上面的規定可知供用電合同不屬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雖然供用電合同公證不具強制執行的效力,但是作為供電方與用電方(下轉第69頁)(上接第63頁)約定的一些清還電費款協議還是可通過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三、在供用電合同中對解決爭議條款的理解

(一)關于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的問題

在供用電雙方發生爭議時,可以采取雙方協商解決或調解解決方式,實踐中常用的是政府協調方式。但這類調解所達成的協議是沒有法律效力的,當事人在履行前可以返悔。因而,一般效果并不理想。

(二)雙方可按司法程序解決

是指或申請仲裁,根據我國法律提訟或申請仲裁只能選其一,不能同時適用。申請仲裁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必須事先訂有有效仲裁協議或事后達成了仲裁協議,一個效的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以下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擇的仲裁委員會。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四、現行法律、法規對供用電合同的規定

(一)合同法對供用電合同規定為

《合同法》用了八個條款從供用電合的各方面作了規定,其中包括供用電合同的定義、履行方式、履行地、供電人安全供電義務、停電通知義務、用電人繳電費義務等。具體為第一百七十六條: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第一百七十八條: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第一百八十條: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二條: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二)電力法律法規對供用電合同的規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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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股權質押與股份公司股份的轉讓的關系問題

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是指出質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權為標的而設定的一種權利質押。出質人可以是作為融資一方的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實質在于質權人獲得了支配作為質押標的的股權的交換價值,使其債權得以優先受償。上市公司股權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變現性極強,是債權人樂于接受的擔保品。股權質押屬于權利質押。在我國,股權質押擔保制度是由《擔保法》確立的。在《擔保法》頒布之前,我國民法對抵押與質押未作區分,統稱為抵押。因此《擔保法》頒布之前的法律,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公司法》,都沒有質押的概念。

《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第七十八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補充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3條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法律規定。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票分為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其轉讓方式是不同的,擔保法并未作出區分,那么,這兩種股票的出質方式應否不同?

我們認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無記名股票的轉讓自股東將股票交付受讓人后發生轉讓的效力,因此,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的出質方式應有所區別:以無記名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訂立質押合同或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出質人將股票交付質權人即可,未經背書質押的無記名股票不能對抗第三人;以記名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訂立質押合同或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二、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的問題

我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以公司股權進行質押區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規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責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根據上述規定,上市公司的股權質押經向中介機構(亦可稱之為“與出質人和質權人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后,該股權質押合同才始得生效,而且根據我國《公司法》、《證券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該股權質押的事實一般還應該由出質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會公眾也可以通過向證券登記機構查詢的方式獲得該股權質押的情況,從而使該股權質押的事實為社會公眾所知悉,進而使該股權質押具有相當的公示力和公信力。這樣,就完全可以起到防止出質人在質押期限內將該股權非法轉讓或者將其重復質押給其他人的情況發生,從而為質權人能夠順利實現質權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但以登記作為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仍存在以下問題:

登記是質押合同生效的條件所引發的第一個問題是,這一規定對債權人是很不利的。因為如果質押合同無效,債權人最多只能要求出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其債權還是沒有保障。但是如果登記是質權生效的條件而不是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則對債權人就有利多了。因為如果是由于出質人的原因而沒有辦理質押登記或者出質人拒不辦理或協助辦理登記手續,則債權人就可以起訴出質人違約,從而要求出質人承擔違約責任,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強制出質人協助辦理質押登記手續。這里涉及到物權變動的一個根本性原則-原因(合同)與結果(物權變動)相分離的原則。我國現行法律對物權變動中的原因與結果的關系似乎應該采取更為科學的嚴加區分的態度。這樣,既有利于債權人保護,也避免滋生糾紛。民法典草案的第296條改正了《擔保法》的這一錯誤,該條明確指出:“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時起設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權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簿之時起設立。”因此,登記是質權生效的條件而不是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加強了對債權人的保護。

目前在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實踐中存在的另一個問題是,股權質押登記的渠道不暢。在現階段,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流通股都可以辦理質押登記。根據《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綜合類證券公司可以以其自營的人民幣普通股票(A股)和證券投資基金券辦理質押貸款登記,自然人及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幣普通股票尚不能辦理質押登記。但是質押是質權人與出質人協商的結果,如果自然人及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幣普通股股票出質,債權人也接受了這種出質,根據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這種質押合同應當是有效的。但是上市公司的股權質押應當經過證券登記機構登記后,質權才能成立。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是法定的也是唯一的辦理上市證券登記業務的機構,如果它不辦理這樣的質押登記,無異于堵塞了訂立質押合同的雙方辦理質押登記的唯一渠道。這樣就造成了一個兩難的局面,一方面法規要求質權必需登記才能設立,另一方面,法規又不允許唯一的法定機構辦理登記,這無疑是十分荒謬的。這樣的結果違背了同股同權的法律原則,也阻礙經濟的發展與市場的穩定。因此,無論是A股還是B股,無論其持有人的身份如何,無論辦理質押登記的目的是為了擔保銀行貸款債權還是擔保其他債權,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業務都應當全面展開。

三、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擔保期限問題

《擔保法解釋》第1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司法解釋否定了擔保期間可以消滅擔保物權,這在理論上主要是基于物權法定原則,從實踐上主要是避免加大擔保成本,以有效保護債權人利益。

但這一規定也有不合理之處。雖然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在法律之外另行創設物權。但是物權的種類有意定物權與法定物權之分,擔保物權是意定物權,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設定的。意定物權與法定物權的一個重要區別就在于,除了法律有強制性規定以外,當事人可以對物權的有關內容作出約定。《擔保法》對擔保期限沒有強制性規定,因而擔保期限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應當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就質押合同而言,擔保期限屬于《擔保法》第65條第(六)項規定的“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當事人對擔保期限的約定只有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如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等)時,才導致無效。《擔保法解釋》在這個問題上走了一個極端。這樣的規定也不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因為如果當事人約定了擔保期間,并且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屆滿后解除了對出質股權的登記,這時候,即使按照《擔保法解釋》的規定,這個約定的擔保期間對質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質權仍然存在,那么,這個質權如何行使是很成問題的。因為股票的流通性,在出質人已經賣出出質的股票的情形下,質權是存在于出質股票的代位物-出質人出賣股票所得的價金之上呢?還是由質權人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輾轉而尋得原出質股票的現行持有人,而對其行使質權呢?無論何種情況,質權人都將處于尷尬境地。如果這個質權是存在于出質股票的代位物-出質人出賣股票所得的價金之上,那么,對這個價金法律沒有規定妥當的保全措施,這種情形下,如果有質權存在的話,這個質權也與債權無異,只是一種請求權而已,而這又如何能擔保債權的實現呢?因此,可以說《擔保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現實。所以,法律應當允許出質人和質權人約定質押的期限,在證券登記機構的電腦系統里錄入該期限,到期后質權自動解除。

四、孳息的范圍問題

《擔保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擔保法解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出質的,質權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這兩個規定有沖突。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合同可以規定質權的效力不及于孳息;質權的效力是否及于孳息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但是,《擔保法解釋》卻排除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因此該司法解釋與《擔保法》相矛盾,從法理上來說應是無效的。但在法律實踐中,各地各級法院卻都是唯司法解釋馬首是瞻。這里需要解決的另外一個問題是,孳息的范圍的確定。關于股權孳息的范圍,現行法律、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的規定。《證券公司股權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則規定:“質押物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紅、派息等)隨質押物一起質押。”由此推論,則配股不屬于孳息。至于其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質押物在質押期間發生配股時,出質人應當購買并隨質押物一起質押。出質人不購買而出現價值缺口的,出質人應當及時補足。” 這一款規定應理解為質權效力中的質權保全權。所以筆者認為股權的孳息包括股息、紅利、送紅股及因公積金轉增股本而發的股票等,不包括配股。但是實踐中常常把送紅股、配股與公積金轉增股本混為一談。送紅股與轉增股本的本質區別在于,紅股來自于公司年度稅后利潤,只有在公司有盈余的情況下,才能向股東送紅股,它是將利潤轉化為股本。送紅股后,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的總額及結構并沒有發生改變,但總股本增大了,同時每股凈資產降低了。而轉增股本卻來自于資本公積,它可以不受公司本年度可分配利潤的多少及時間的限制,只要將公司賬面上的資本公積減少一些,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金就可以了,雖然,從嚴格意義上來說,轉增股本不是對股東的分紅回報,但它并沒有給股東施加新的負擔,因此可以理解為股權的孳息。配股是指公司按一定比例向現有股東發行新股,屬于再籌資的手段,股東要按配股價格和配股數量繳納股款,完全不同于公司對股東的分紅,它在賦予股東一定的優先購買權之外,還施加給股東一定的負擔,因此,配股不能理解為股權的孳息。

五、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質押時對國有資產的保護問題

對于上市公司大股東而言,普遍將所擁有的上市公司股權視為一種可利用的最有價值的資源,尤其是在其缺乏資金,或者有投資需要時,上市公司股權可以作為極佳的借款抵押品,既可解決資金的燃眉之急,同時卻并不影響其繼續行使上市公司大股東的各種權利,?何樂而不為呢?當然,既然將股權抵押了出去,一旦事出意外無法按期還款時,也就只能聽由銀行將股權拍賣處置了。據有關資料統計,截至目前,深滬兩市約1200家上市公司中,已有超過100家發生了大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權部分甚至全部被凍結的事件,比例占上市公司總數約一成。

大量高比例股權被大股東質押出去的背后,有相當可能性存在著這些股權被凍結、被拍賣,進而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風險-一旦上市公司大股東發生轉移,必然引起上市公司主營業務、高管人員、企業文化等等的變動,從而導致上市公司的動蕩,在有大量國有股存在的上市公司,還可能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這種風險是具有客觀可能性的,因為,許多被質押的股權是被銀行等金融機構持有,而一旦銀行等機構被迫成為大股東,相信他們是不會有長期經營一家上市公司的愿望的,這必然導致相關上市公司大股東的再次變更,相關上市公司所可能面臨的風險,就可想而知了。四砂股份就是一個典型例子,該公司兩年內股權反復質押,大股東三度易主,致使公司生產經營完全陷入了困境。

在我國上市公司中,國有股占不小比例。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國有股權的轉讓必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因此,國有股權的出質也應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但是,國有企業用所有者權益和負債形成的資產實際屬于企業法人財產,企業有權獨立支配并由其承擔民事責任。企業以其支配的各項財產設定擔保是法人財產權范圍的自主行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不應干預,也無法具體審查。那么,如何保護上市公司的國有資產就成了的股權出質時必須考慮的問題。

目前,為了加強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的管理,規范國有股東行為,財政部已下發了通知,要求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將其持有的國有股用于銀行貸款和發行企業債券質押,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有關國有股權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制定嚴格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