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起訴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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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2002)豫法民一終字第0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蘇增富,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南省長垣縣張占鄉(xiāng)蘇占村。

委托人 孫合慧,鄭州華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 蘇增立,男,住址同上。

上訴人(原審被告) 河南省長垣縣汽車運輸公司。住所地:長垣縣建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李嵐,經(jīng)理。

委托人 楊波田,新鄉(xiāng)弘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 王林祥,該單位職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王之國,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南省長垣縣城關鎮(zhèn)蔡南村。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盛長栓,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南省長垣縣城關鎮(zhèn)西關街。

以上二上訴人委托人 楊波田,新鄉(xiāng)弘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 田秀蘭,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南省長垣縣張占鄉(xiāng)蘇占村。

原審原告 張秀粉,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

原審原告(反訴被告) 蘇玉敏,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

原審被告 王鶴波,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長垣縣城關鎮(zhèn)蔡南村。

上訴人蘇增富,河南省長垣縣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王之國、盛長栓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均不服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蘇增富的委托人孫合慧、蘇增立,運輸公司委托人王林祥、楊波田,王之國、盛長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jīng)審理查明:2000年2月6日,蘇玉敏無證駕駛無牌照機動三輪車,由長垣縣張占鄉(xiāng)蘇占村由西向東左轉入長惱路。王鶴波駕駛豫G91739依維柯旅行轎車自南向北行駛。在天有霧的情況下,超過中心線至左車道內行駛,撞在蘇玉敏駕駛的機動三輪車上,當場致在蘇玉敏車上乘坐的蘇增富、田秀蘭、張秀粉受傷。2000年2月15日,經(jīng)長垣縣交警隊認定王鶴波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蘇玉敏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豫G91739號依維柯車主為盛長栓、王之國,掛靠在運輸公司,經(jīng)營從長垣縣至鄭州的客運。2000年3月2日,張秀粉、田秀蘭二人與盛長栓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已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蘇增富在治療期間先后已收到盛長栓、王之國醫(yī)療費等費用68000元。長垣縣公安交警大隊2000年7月4日就該事故調解終結。經(jīng)王之國、盛長栓、王鶴波、運輸公司申請,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室于2000年11月9日對蘇增富作出(2000)新中法醫(yī)檢字第116號法醫(yī)學傷殘評定書。

原審法院認為,田秀蘭、張秀粉與盛長栓在公安機關已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此協(xié)議屬雙方當事人對民事權利的行使,田秀蘭、張秀粉傷情未發(fā)生變化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法院起訴,其主張不應予以支持,應駁回其訴訟請求。蘇玉敏的訴訟請求和其提交的證據(jù),均不能證明蘇玉敏在交通事故中身體受到損害,該事故中受損車輛林海牌三輪車車主為蘇增富,蘇玉敏不是車輛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其請求賠償不應予以支持,應駁回蘇玉敏的訴訟請求。關于王鶴波是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王鶴波自稱為運輸公司司機,而事實為車輛實際所有人王之國、盛長栓所雇傭,并由其二人發(fā)放工資,其在履行雇傭合同規(guī)定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中,駕車同蘇玉敏相撞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車人蘇增富身體受到損害,應由其雇主王之國、盛長栓承擔民事責任,王鶴波對蘇增富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王鶴波超過道路中心線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蘇玉敏無證駕駛無牌照車輛由支路轉入干路,沒有盡到安全通行的責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二十五條、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根據(jù)王鶴波、蘇玉敏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及王鶴波、蘇玉敏各自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公安機關認定王鶴波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蘇玉敏負次要責任并無不妥,應予采信。綜合本案事故發(fā)生全部事實,應由王鶴波承擔責任的90%,蘇玉敏承擔責任的10%.關于盛長栓、王之國、運輸公司的民事賠償責任承擔,由于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車輛豫G91739依維柯屬王之國、盛長栓所有,掛靠在運輸公司名下進行運輸經(jīng)營活動,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應共同向蘇增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關于蘇增富傷殘評定等級,(2000)新中法醫(yī)檢字第116號法醫(yī)學傷殘評定書,經(jīng)過法醫(yī)臨床學檢查,河南省精神疾病第2000334號司法鑒定等程序,在對蘇增富住院病歷、CT報告、MPI報告,河南省高級法院(2000)豫法醫(yī)檢字第9號驗傷證明書綜合分析的情況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yè)標準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有關條款所定。該鑒定結論的出具單位及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蘇增富雖對鑒定結論持有異議,但未能提出合法、科學、正當?shù)闹匦妈b定事由,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2000)新中法醫(yī)檢字第116號傷殘評定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jù),蘇增富的傷殘程度應為四級。關于蘇增富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蘇增富所花醫(yī)療費用沒有提供相關的票據(jù),但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對蘇增富請求的醫(yī)療費數(shù)額59441元沒有提出異議,應認定蘇增富花去醫(yī)療費用59441元。按照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應承擔的比例90%計算為53496.9元。據(jù)王之國提供的長垣縣勞動局二OOO年十月十日出據(jù)的證明顯示,新鄉(xiāng)市中原防水材料廠內工資不屬勞動局驗證范圍,該廠雖屬集體性質企業(yè),但蘇增富之弟蘇增立任新鄉(xiāng)市中原防水材料廠廠長職務屬實,廠方以法人名義出具證明證實蘇增富系該廠工人,月薪500元,因廠長與其有利害關系,又無領取工資表予以印證,對廠方證明不予采信,蘇增富應以農(nóng)民為標準計算誤工費,其誤工費應為9×110×90%=891元。雙方當事人對蘇增富住院天數(shù)和日標準按10元計算均無異議,對此應予認定,按90%計算應為990元。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蘇增富手術后需行高壓氧等治療,處于昏迷狀,需4—6人護理。故護理人數(shù)可按4人認定。蘇增富家庭成員均為農(nóng)業(yè)戶口,其又沒有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證明,按照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費支出3415.65元計算,每人每天的護理費應為9元。蘇增富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4×9×110×90%=3564元。據(jù)蘇增富的傷殘程度及傷情,今后蘇增富個人的生活確實不能自理尚需有人護理,但應以一人為限,按9元/日計算20年,應為9×365×20×90%=59130元。對蘇增富請求的過高部分,不予支持。蘇增富1950年12月13日出生,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為2000年2月6日,蘇增富最終定殘之日為2000年11月9日,其獲得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年限應按20年計算。經(jīng)重新評定蘇增富的傷殘程度為四級,按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費支出3415.56元,按90%的比例計算應為3415.56×20×60%×90%=36888.05元。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診斷證明顯示,經(jīng)專家會診蘇增富需繼續(xù)用藥治療10年,并開列了治療所用的藥品品名、數(shù)量和單價及其它支出,蘇增富請求給付五年的繼續(xù)治療費為53520元應予認定,按90%計算為48168元。蘇增富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蘇玉勝年紀尚不滿十八周歲,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應賠償蘇玉勝部分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河南省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50元/月計算二年零六個月為1500元。其母承擔二分之一的份額后,按90%計算為675元。根據(jù)蘇增富的傷殘評定等級和身體狀況,確需殘疾用具。庭審中,雙方均同意以法院調查的多功能殘疾用床價格為準。經(jīng)核實國產(chǎn)多功能殘疾用具的價格為2800元,蘇增富沒有提供該床的使用年限和更新修理的相關證據(jù),對其14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全額支持,按2800的90%計算為2520元。參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員住宿費的賠償,人數(shù)最多不超過三人,標準按事故發(fā)生地一般工作人員標準25元/日計算,為每天75天。蘇增富提供的票據(jù)顯示天數(shù)111天,金額為8934元。其符合規(guī)定的費用為8325元,按90%比例計算為7492.5元。蘇增富在事故處理及治療期間,確需他人協(xié)助,其交通花費合理部分應予賠償,但最多不得超過三人。蘇增富提供的票據(jù)均屬正規(guī)票據(jù),雖有部分商業(yè)發(fā)票,系搶救期間租用車輛的特殊情況所致,應予認定。鑒定期間租用救護車費500元有票據(jù)為憑,亦以認定,按90%的比例計算應為4995.45元。蘇增富在事故中的車輛損失有鑒定書為據(jù),且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均表示沒有異議,對鑒定書予以認定,按90%的比例計算為390.6元。蘇增富的傷殘等級經(jīng)重新評定為四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侵害自然人健康權造成殘疾,受害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精神損失賠償數(shù)額類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權予以酌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shù)臄?shù)額在5000—100000元之間的酌定。鑒于本案的實際,蘇增富應獲得60000元較為適宜,對請求的過高部分不予考慮。蘇增富的復印費、驗傷費確屬因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為其傷情的實際支出,又提供了正式票據(jù),按90%比例計算為(100+44.8)×90%=130.32元。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營養(yǎng)費不在賠償項目,對蘇增富請求賠償營養(yǎng)費依法不予支持。關于王之國、盛長栓訴蘇玉敏賠償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王之國、盛長栓向蘇玉敏提出反訴,王之國、盛長栓提出的反訴與蘇玉敏的本訴同屬一審普通程序,且該反訴與本訴均基于豫G91739依維柯客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一事實,故對王之國、盛長栓的反訴應予受理。在該交通事故中;蘇玉敏、王鶴波的責任已經(jīng)明確,蘇玉敏應承擔的責任比例為10%,其應賠償車損數(shù)額5650×10%=565元,對王之國、盛長栓過高請求部分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對豫G91739依維柯客車發(fā)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的責任劃分是正確的。田秀蘭、張秀粉已就事故的賠償同盛長栓達成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其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蘇玉敏請求賠償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其請求亦不應予以支持。事故車輛實際所有人王之國、盛長栓和掛靠單位運輸公司應共同承擔民事責任。鑒于本案實際,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應按9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反訴原告盛長栓、王之國訴反訴被告蘇玉敏的請求應予部分支持,蘇玉敏應按1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一百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一)駁回田秀蘭、張秀粉、蘇玉敏的訴訟請求。(二)、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共同賠償蘇增富醫(yī)療費53496.9元、誤工費891元、伙食補助費990元、護理費3564元、繼續(xù)護理費59130元、殘疾生活補助費36888.05元、繼續(xù)治療費4816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75元、殘疾用具費2520元、食宿費7492.5元、交通費4995.45元,車輛損失費390.6元、殘疾慰撫金60000元、驗傷費、復印費130.32元共計279331.82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三)駁回蘇增富的其他訴訟請求。(四)反訴被告蘇玉敏賠償反訴原告王之國、盛長栓車輛損失費565元。一審案件受理費8510元,鑒定費300元,由蘇增富、張秀粉、田秀蘭、蘇玉敏負擔4310元,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負擔4500元,反訴費200元,由蘇玉敏負擔。

蘇增富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原判決不應采納(2000)新中法醫(yī)檢字第116號傷殘評定書,而應采納長垣縣公安局交警支隊的評定結論;其不應負任何責任,運輸公司等被上訴人應承擔全部責任,賠償各項損失527303.4萬元。運輸公司、王之國、盛長栓共同上訴稱,原審劃分責任顯失公平,請求按4:6劃分責任;原判認定繼續(xù)治療費53520元及殘疾慰撫金及60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運輸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殘疾生活補助費應按交通事故發(fā)生地1999年度人均消費支出2175.50元計算。蘇玉敏雖也提出上訴,但未交納上訴費,也未申請減、緩、免交,本院未將其按上訴人對待。

本院二審過程中,對于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診斷證明進行了調查,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對該診斷證明上的公章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王大峰對其本人開具予以否認。另查明,依長垣縣統(tǒng)計局1999年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2133元。其他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事故的責任,各方對王鶴波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無異議,具體責任比例屬原審法院自由裁量決定,原則上并無不當,但鑒于蘇玉敏無證駕駛,對事故的發(fā)生有一定過錯,本院認為蘇玉敏承擔20%責任較適當。關于責任主體,依據(jù)《長垣縣汽車運輸公司掛靠車輛經(jīng)營合同書》,王之國、盛長栓是在運輸公司指定的班線上營運,營運班線的所有權、管理權均歸運輸公司,結合該合同書其他條款,本院認為二人與運輸公司之間系緊密型掛靠,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殘疾生活補助費,原審依據(jù)省級標準脫離當?shù)貙嶋H,應予以調整,蘇增富四級傷殘,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原審認定60%喪失勞動能力可調整為80%,結合本院確定的責任比例,殘疾生活補助費應為2133×20×80%×80%=27302元。關于繼續(xù)治療費,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與其出具的蘇增富出院病案摘要相矛盾,本院不予確認,繼續(xù)治療費可另行主張。關于殘疾慰撫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有明確規(guī)定,運輸公司等上訴稱判決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蘇增富上訴請求大部分無相關證據(jù)支持,不予支持;運輸公司、王之國、盛長栓上訴請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處理部分欠妥,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

二、變更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共同賠償蘇增富醫(yī)療費47553元、誤工費792元、伙食補助費880元、護理費3168元、繼續(xù)護理費52560元、殘疾生活補助費27302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00元、殘疾用具費2240元、食宿費6660元、交通費4440元、車輛損失費347元、殘疾慰撫金60000元、驗傷費、復印費116元共計206658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一審案件受理費8510元、鑒定費300元,由蘇增富、張秀粉、田秀蘭、蘇玉敏負擔4810元,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負擔4000元,反訴費200元,由蘇玉敏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510元,由蘇增富負擔2200元,經(jīng)本院批準,同意免交,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各負擔210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書金

審判員 周會斌

審判員 周志剛

二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