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激勵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2 18:0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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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激勵

貧困人口退出及法律激勵分析

摘要:貧困人口退出作為脫貧攻堅的最后一環,正面臨“被脫貧”及“消極脫貧”交互影響下產生的異化風險,需要借由法律激勵的制度創新以推進其命令控制范式的轉換。以近年來中央和地方有關文件為統計對象,分析現有法律激勵制度的不足,探尋增加貧困人口預期權益、包含多元客體、具有“契約特性”、注重外在激勵的貧困人口退出法律激勵路徑,以引導貧困人口在自主退出的基礎上助力扶貧事業的順利完成。

關鍵詞:貧困人口退出;法律激勵;命令控制范式

貧困是人類社會的古老現象,反貧困卻是現代社會的產物。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為核心的黨中央把脫貧攻堅作為關乎黨和國家政治方向、根本制度和發展道路的大事來抓,脫貧攻堅工作在我國取得了決定性進展,譜寫了人類反貧困史上的輝煌篇章。基于政治倫理,幫扶貧困是國家需要履行的法定義務。隨著國家觀念的演變,國家義務對應的內容亦包含各類公共利益,相應地,人也不再是單一的個人或團體,而是共同體的全部成員。①這就要求國家在幫扶的同時應以一定的行為助其脫貧,減輕非貧困階層在內的全部社會成員的負擔。建立貧困退出機制即是國家完成這一附隨義務的表現。對此,2016年4月的《中共中央辦公廳與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貧困退出機制的意見》(下稱中央意見)責令地方政府建立貧困人口、貧困村和貧困縣的退出機制,其中村、縣退出以貧困發生率為主要衡量標準②,使得貧困人口退出成為整個機制的基礎與核心。作為扶貧攻堅的最后一環,貧困退出制度的良好構建不僅關系著業已取得的脫貧成績,更與后脫貧攻堅時代返貧風險的預防息息相關,因此具有高度的研究價值。學界對貧困退出的關注始于近年,且形成了價值頗高的系列性研究。但和反貧困機制中其他領域獲得的成果相比,貧困人口退出的專屬研究仍顯薄弱。③對最具基礎地位的貧困人口退出制度及法律問題的研究更是稀少。其中,對于退出制度的整體設計,劉司可的系列研究通過收集與整理基層調研材料,認為貧困人口退出存在程序不健全,動態管理薄弱,扶貧資源分配不精準,返貧預防機制尚未建立等一系列問題,并提出規范扶貧動態管理,建立正向激勵機制,重視返貧風險預防,引入社會力量等對策建議④;王志章、黃明珠基于英國反貧困經驗的總結,強調貧困人口退出過程的公開性與民主性,提出采用貧困漸退機制,降低返貧風險①;鄭海瑞認為貧困人口退出制度的完善需要優化退出指標體系、嚴格退出程序、強化宣傳教育、注重正負激勵結合以及提升退出人口生計可持續發展能力②。對于退出人口的識別,侯莎莎基于以公共價值為基礎的政府績效治理理論,提出貧困人口退出標準的完善應當綜合考慮價值體系、指標體系、組織體系、技術支撐體系與績效環境體系五個方面③;而陳成文與陳建平從精準扶貧“契合度”偏差的角度,指出退出標準應走向多元化與具體化的必要性,認為在“兩保障”領域應當擴展消費清單、考慮家庭規模效應并明確“三保障”的具體邊界④。對于退出責任的探討,檀學文在區分實際脫貧、政策兜底與未脫貧三種退出結果的基礎上,指出由縣黨委及政府作為基層退出責任主體,統籌劃分貧困人口退出工作。⑤對于退出主動性的建設,李壯、陳書平在介紹西方貧困發生理論中的社會結構解釋路徑與社會文化解釋路徑后,認為貧困文化理論難以解釋我國貧困人口退出中的“等靠要”現象,并以非均衡治理的視角重新解讀,提出了豐富貧困識別標準、加強貧困戶組織度、發展農村集體經濟與提高扶貧工作隊伍素質的建議。⑥縱觀上述研究,對于貧困人口退出制度的整體設計已經較為完善,“嚴格程序”“防范返貧”“標準多元”“激勵優先”等已經成為共識。但在具體現實問題的解決與制度建設方面仍顯不足,具有可填補的研究空白。同時,現有研究均忽視了相關法律規范的收集與整理,未能概括出規范意義上的貧困人口退出范式,也無法完整體現政府這一扶貧與脫貧責任主體在貧困人口退出中所發揮的現實作用。我國貧困問題因制度而生,⑦反貧困問題也必將因制度而去。為此,本文通過有關理論與中央及地方各省市相關法律規范的梳理,總結貧困人口退出亂象產生的深層次原因,并指出制度優化的突破口,借以革新貧困退出機制的法律規則形態,增添機制整體的長效性,以保障脫貧質量,全面防范脫貧攻堅期后規模化的返貧風險。

一、貧困人口退出的問題檢視

(一)“消極脫貧”現象及其理論根源“消極脫貧”描述的是經過國家扶助已實質滿足脫貧條件的人群,基于享受政策優待的依賴性而拒絕退出貧困范圍的行為。在貧困退出的語境中,“消極脫貧”源于貧困戶的“惰性思維”。如廣東省民政廳官方網站刊發的文章曾稱:“……(某些貧困人口)總認為當個貧困戶,得到黨和政府的物質幫助和資金救助就無比光榮,得到政府的關愛就可以衣食無憂,甚至一些貧困戶產生了惰性思想。”精準扶貧規制體系屬于一種再分配性制度,對于工作激勵產生的扭曲作用小于傳統的稅收手段,從而更適合于縮減社會中的貧富差距。⑧但作為一種福利政策,其“獎懶”的副作用始終存在,“消極脫貧”思維的滋生亦不可避免。在經濟學上,可以通過“經濟人”假設對“消極脫貧”予以理論溯源。“經濟人”理論假定人是被工具理性指引的,是被未來預期的報酬拉動的。⑨立足扶貧領域,貧困戶出于對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脫貧決策前會反復進行利益衡量,只有在內心確信退出后所獲收益大于既有利益時,才會選擇主動退出,擺脫貧困身份。受制于主客觀等諸多方面的原因,現階段退出后的貧困戶并無有力的政策保障,相比原貧困身份所帶來的全方位照顧,脫貧后的生活充滿風險。無論選擇務農、務工或是經商,貧困戶都將不同程度地面臨市場競爭所伴隨的優勝劣汰,投入的勞動力及其他資本難以獲得足額回報。因此,在貧困戶看來,選擇退出極有可能得不償失。換言之,貧困戶拒絕脫離貧困身份的一個深層原因是其在幫扶的確定性與市場的不確定性中選擇了前者。故而,只有通過制度創新為退出后的貧困戶增加確定收益,才能影響既有的決策過程,促使其決定積極脫貧。遺憾的是,這種利益訴求并沒有在貧困退出機制的設計中獲得重視與適當回應。恰恰相反,對于這類人群的不信任,使得我國在貧困退出中采取了使之弱化同時強化救濟者的做法———命令控制范式的規制體系。(二)“被脫貧”現象及其制度根源與“消極脫貧”相對的一個概念是“被脫貧”。隨著扶貧攻堅步入尾聲,“被脫貧”現象近年來常見于新聞報道。以山東省濟南市為例,當地的電視問政節目披露,居于山區的68歲孤寡老人除耕種一畝土地外再無其他收入,卻在2017年被取消了低保及其他扶助政策。該地政府部門以老人尚有勞動能力作解釋,將其納入“脫貧群體”。在山西省太原市做扶貧工作調研時曾強調:“……脫貧過程必須扎實,脫貧結果必須真實……扶貧標準不能隨意降低,決不能搞數字脫貧、虛假脫貧。”中央的三令五申可以反證類似問題在地方絕不罕見。以貧困人口并未實際達到脫貧標準卻被地方政府從建檔立卡系統中注銷為標志的各種形式的“被脫貧”行為不僅浪費了國家扶貧資源,而且侵害了有關群體的權益,為后脫貧攻堅時代鞏固扶貧成果留下了嚴重隱患。通過對我國中央與各省份相關規范文件的分析,①可以發現,政府貫穿貧困人口退出機制的啟動、實施、核查全過程,其中,政府在6個省份中擔任退出機制啟動主體,在13個省份中占據退出過程中的主導地位,并在14個省份中負責退出結果核查工作。而村級組織在12個省份中擔任退出啟動主體,在6個省份中占據退出過程中的主導主體,但不參與退出結果的核查。第三方機構則在1個省份中負責退出結果核查工作。貧困人口未能在退出過程中獲得任何主導地位。同時,中央及各省在貧困人口退出機制中規定的權利因素主要集中于貧困戶對退出的“同意審查”及其對退出結果的申訴與核查參與。只有黑龍江省考慮到貧困戶否認退出的情形并在退出過程中賦予貧困戶抗辯權利。至于對退出人口的權利救濟制度,則未見規定。因此,能夠認為我國貧困人口退出制度始終秉持著公權力發揮決定性作用的命令控制范式,其主要特點包括:各地貧困人口的退出由政府或村級組織啟動;退出過程由政府或村級組織主導,②退出人口僅有配合的義務而無實際抗辯的權利;退出結果主要由政府核查,③少數運用第三方機構核驗退出效果,退出人口無明定申訴權利。由上觀之,命令控制范式下的貧困人口退出機制,公權力一方④頗具壓制性,擁有所有權力,并穿透式地行使;貧困戶權利稀少且被架空,僅有配合義務,甚至淪為被支配的境地。具體而言,首先,我國貧困人口退出機制的啟動主體無一例外均為公權力一方,這使得貧困戶對退出的“同意審查”淪為虛置———或出于不知情、或出于被欺騙甚至被強制———先動的公權力一方在這一階段保持著對退出人口的制度壓制,使其僅有同意的權利。有省份考慮到貧困戶不予同意的情形,卻以“一并提交評議”對之⑤;有省份甚至突破中央意見要求的“民主評議推選退出名單”,將其異化為領導干部組成的“評議小組”⑥。可見,該階段貧困戶自身的退出意愿難以導地位,擁有多項權力;而貧困戶重要的抗辯權利則不多見,即使規定了“貧困戶提出異議”,也僅以“由‘村兩委’、駐村工作隊和第一書記組織村民代表再次入戶核查”對之①。如政府及村級組織在啟動階段有所失誤,退出過程中貧困戶無力抵抗、糾正,公權力一方也可能基于主導地位予以強勢推進。最后,在退出結果的核查中,政府發揮壟斷性的權力,第三方機構參與力度不足。且核查方式多為“公告”“備案”等,其能否起到應有的審核作用,在政府利益上下一體的體制中仍然存疑;并且該階段貧困戶的參與方式實際上僅有對公告內容進行申訴一種,是一種對政府核查結果的再核查,并鮮有省份明文規定了申訴權,能夠想見這種既無法定權利支撐又無實際參與的監督難以改變退出結果。(三)救濟者面臨的雙重困境在“消極脫貧”與“被脫貧”的交互影響下,身為救濟者的公權力一方陷入兩難境地。若針對“被脫貧”,弱化公權力,減少政府及村級組織的主導作用,且信賴扶助對象,賦予其啟動主體、過程主導主體及結果核查主體的地位等舉措,則“消極脫貧”現象有可能泛濫,退出將在數量上銳減;若針對“消極脫貧”,繼續秉持命令控制范式的退出機制,必然有更多的“被脫貧”問題發生,退出將有嚴重質量缺陷。由此,為使脫貧工作及時、合格地完成,突破“質”與“量”的耦合困境,必須在后續的制度構建中同時考慮“消極脫貧”與“被脫貧”雙重因素。很大程度上,我國選擇具有一定強制色彩的貧困退出機制,主要是源于對西方福利國家問題的檢視。二戰后,西方國家在社會政策領域普遍奉行“再分配主義”,為國內的弱勢群體、邊緣人群提供普惠性的社會保護。為了取悅選民,各國右翼政黨主張減少國家干預、降低稅負,但不敢主張大幅降低福利水平;左翼政黨則主張增加福利、促進社會平等,但對增稅十分謹慎。由此,兩種嚴重的問題同時產生,一是政府財政開支遞增,社會經濟負擔過重;二是因為社會信息機制、識別機制具有或多或少的局限性,部分無需救助的社會成員因缺乏勞動意愿也成為了救助對象,福利欺詐出現,福利依賴與敗德現象日趨嚴重。②如果貧困人口像福利國家中的民眾一樣,對救助政策產生依賴,喪失勞動積極性,萌生遠超“需求”的“需要”,輕則阻礙脫貧攻堅任務按期完成,重則導致“國家經濟系統”侵蝕、“大眾忠誠”無法長期維持、政府行政理性不斷降低等后果。③因此,我國決策層對扶助對象采取了一種“不信任”的態度,對其貧困與否、接受救助與否、脫離貧困與否等問題代為決定,盡量避免“懶人階層”,也就是“消極脫貧”人群的出現。基于此,既然命令控制范式的退出機制是“被脫貧”現象的成因,那么消滅“被脫貧”必然要求范式轉變;但該范式的合理性在于抵御“消極脫貧”進一步擴大,促成其消解的前提是對這類現象的控制。所以,解決“消極脫貧”是杜絕“被脫貧”的必要條件,必須在后續的制度建設中優先考慮。

二、法律激勵路徑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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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利他性道德的法律激勵

社會需要利他性的道德行為,因為它們是“善”的,能使人們的生活更美好,所以社會需要借助各種手段,不斷扶助、激勵善德行為的出現。這其中,法律的作用不可忽視,思考道德問題不能忽略法律。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一直是經久不息的爭論話題,20世紀法學界對這個古老問題所作的最為引人注目的討論,莫過于哈特(H.L.A.Hart)與富勒(LonL.Fuller)之間的論戰,一個主張分離,一個強調結合,莫衷一是,但“分離說”與“結合說”在爭論不休的背后仍都在堅持對法治的追求和對法律的忠實[3]。既然堅持法治,就必須直面慘淡的現實,法律該如何因應社會需要、促進利他性道德行為的不斷涌現呢?面對當前所謂“道德滑坡”等問題,簡單用法律進行強制以實現道德目標可能并非明智之舉,但法律具有規范作用,通過法律對利他性道德行為進行激勵,促進社會道德水準的提升既是非常必要的,也完全有可能的。美國法學家富勒(LonL.Fuller)曾提出愿望的道德與義務的道德兩種區分,并對二者的作用及應對機制等問題進行分析。在國內法學界,對富勒法律的內在道德與外在道德理論研究頗多,而對其愿望的道德與義務的道德關注較少,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本文認為,可以借鑒富勒的道德理論,分析利他性道德行為問題。

富勒:兩種道德觀

富勒認為:“當我們考慮各種類型的道德問題的時候,我們可以很方便地設想出某種刻度或標尺,它的最低點是社會生活的最明顯要求,向上逐漸延伸到人類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這一標尺上有一個看不見的指針,它標志著一條分界線———在這里,義務的壓力消失,而追求卓越的挑戰開始發揮作用。”[4]這個指針以上的內容是愿望的道德,直至人類所能企及但尚未實現的最高境界,指針以下至最低點則是義務的道德。對于愿望的道德,富勒認為:“愿望的道德在古希臘哲學中得到了最明顯的例示。它是善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實現人之力量的道德。”②愿望的道德是對完美境界的追求,是人們在現實生活中所希望并努力追求的更美好世界,義務的道德則更加現實。“如果說愿望的道德是以人類所能達致的最高境界作為出發點的話,那么,義務的道德則是從最低點出發。它確立了有序社會成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會得以達致其特定目標的那些基本規則。它是舊約和十誡的道德。”可見,義務的道德是社會生活所必需的,是維護一個有序社會正常運轉的必要條件。既然有著兩種道德,那么如何進行標準的劃定(也就確定“指針”的位置)?第一種論式是:“為了判斷人類行為中哪些是壞的方面,我們必須知道什么是完美的。”也就是通過理想的愿望道德來映證義務的道德。第二種論式則為:“我們能夠知道并同意什么是壞的,這是一項經驗事實。”即確定“什么是壞的”的共識是經驗的結果,富勒把它定為一種也是依賴美好圖景的“幻象”。富勒對這兩種論式都作了辯駁:“這兩種結論都是建立在這樣一項假定的基礎之上:我們無法知道什么是壞的,除非我們知道什么是完美的。或者,換句話來說,除非先接受一套全面深入的愿望的道德,否則我們無法理性地辨識出道德義務。這一假設有悖于最基本的人類經驗。‘不準殺人’這一道德禁令無需以任何完美生活圖景為前提。它只是建立在這樣一個平凡的真理之上:如果人與人之間相互殘殺,任何可以想象的愿望的道德都無以實現。”因而,富勒其實采取了一種經驗主義的直觀模式對待道德,對于兩種道德的判斷根據是基本的人類經驗和直覺,如同胡塞爾所言,“自然的認識隨經驗而產生并停留在經驗之中。”[5]當然,富勒最終認為,嚴格進行二者的明確區分沒什么必要。放在法律規則語境下進行考量,可以發現富勒是在法律與道德“形式分野”但“實質結合”的語境下研究愿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從兩種道德對人類行為的影響和所追求的目標來看,富勒所說的愿望的道德更接近于法律之外的“善”的道德觀念的作用(富勒認為美學是愿望的道德最近的親屬),帶有明顯的自然法特征;而義務的道德則更接近于實證法對人類行為的要求(富勒稱義務的道德是法律的“表親”,表明二者之間的近似性)。

比較:兩種道德的差異

由于兩者道德觀之間存在差異甚至沖突,所以人類社會對兩種道德以及相應的行為要求就形成了不同的評價標準。

1.行為要求不同:高與低兩種道德對應的行為要求不同,愿望的道德尺度指向較高,而義務的道德尺度指向較低。“我可以在一種關于什么有助于達致完美的極不完備的觀念的基礎上知道什么是不好的。所以我相信同樣的道理也適用于社會規則和社會制度。所以,我們無需嘗試斷然宣布完美的正義是什么樣子,也可以知道什么是顯失公允的。”(富勒,第15頁)義務的道德是低要求的道德,可以幫助法律決定某一行為是否應在法律上加以禁止。“義務的道德所譴責的行為一般說就是法律所禁止或應當禁止的行為。不同之處僅僅在于,法律在禁止這些行為時應區別行為本身的嚴重程度和危害大小。”[6]基于基本的社會需要和常識觀念,人們可以做出對義務道德的判斷,這是一種較低的行為準則要求,而愿望道德更體現為一種更高的美好期望,一般不提出具體行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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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捐贈法律激勵與約束淺議論文

內容摘要:公司捐贈是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方式,它既能提升社會福利,又能改善公司自身形象,從而使公司利益與社會利益相協調。公司捐贈涉及很多法律問題,如公司捐贈是否背離其營利本質,如何對公司捐贈行為進行有效的激勵和約束等。本文對上述法律問題作了分析,并對我國關于公司捐贈的法律規定作了探討。

論文關健詞:公司捐贈公司社會責任激勵約束

(一)公司捐贈的理論基礎:公司的社會責任

公司捐贈是指公司對非公司經營業的社會事業捐獻資金、實物、無形資產的行為,其理論基礎是公司應該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社會責任是隨著公司法理論的發展而提出的。傳統的公司法理念認為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就是為股東營利,公司管理人只對股東有相當于受托人的責任,公司的管理人員僅僅對股東的利益負責。但是隨著經濟發展所帶來的社會問題的逐漸增多,如環境污染、貧富差距等,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公司不僅僅是一個營利性實體,同時也是社會的一員,公司除了謀求股東的最大利益外,還應注意社會整體的利益,以盡其社會責任。主張公司應負社會責任者,還提出了以下理由:(1)現代社會對公司組織的期待已由純粹的經濟組織轉變為兼具社會使命的組織。因此,公司應調整其角色,負起社會責任,否則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2)公司追求的“利潤最大化”應從過去的短期目標更改為對長期目標的追求。因此,公司應當履行社會責任,改善公司所處的社會環境,從而有利于公司長期利益的實現。(3)社會上的很多問題是由公司所直接造成的,如環境污染,公司有義務幫助社會處理這些問題。(4)公司本身擁有很多資源可供解決社會問題。(5)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有利于提升自身形象,從而有利于公司的發展川。

目前,由公司擔負起部分社會責任,從而調和公司利益與社會利益,已是公司法發展的一大趨勢。根據美國法學研究院1984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第2.01條的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范疇按強制性的不同可分為三個層次:(1)強制性責任。公司同自然人一樣,必須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2)道義性責任。可以適當考慮與公司經營中執行社會責任相符的倫理因素。(3)勸導性責任。可以基于公共福利、人道主義、教育和慈善的目的,從事合理的捐贈。根據這一分類標準,公司捐贈是屬于公司社會責任的一種,但它只是一種勸導性責任,具有單方性和自愿性的特點。因此,只能通過一些制度性安排與激勵機制來勸導公司承擔,而不能強制其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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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捐贈的法律激勵與約束

摘要:公司捐贈是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方式,它既能提升社會福利,又能改善公司自身形象,從而使公司利益與社會利益相協調。公司捐贈涉及很多法律問題,如公司捐贈是否背離其營利本質,如何對公司捐贈行為進行有效的激勵和約束等。本文對上述法律問題作了分析,并對我國關于公司捐贈的法律規定作了探討。

關健詞:公司捐贈公司社會責任激勵約束

(一)公司捐贈的理論基礎:公司的社會責任

公司捐贈是指公司對非公司經營業的社會事業捐獻資金、實物、無形資產的行為,其理論基礎是公司應該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社會責任是隨著公司法理論的發展而提出的。傳統的公司法理念認為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就是為股東營利,公司管理人只對股東有相當于受托人的責任,公司的管理人員僅僅對股東的利益負責。但是隨著經濟發展所帶來的社會問題的逐漸增多,如環境污染、貧富差距等,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公司不僅僅是一個營利性實體,同時也是社會的一員,公司除了謀求股東的最大利益外,還應注意社會整體的利益,以盡其社會責任。主張公司應負社會責任者,還提出了以下理由:(1)現代社會對公司組織的期待已由純粹的經濟組織轉變為兼具社會使命的組織。因此,公司應調整其角色,負起社會責任,否則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2)公司追求的“利潤最大化”應從過去的短期目標更改為對長期目標的追求。因此,公司應當履行社會責任,改善公司所處的社會環境,從而有利于公司長期利益的實現。(3)社會上的很多問題是由公司所直接造成的,如環境污染,公司有義務幫助社會處理這些問題。(4)公司本身擁有很多資源可供解決社會問題。(5)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有利于提升自身形象,從而有利于公司的發展川。

目前,由公司擔負起部分社會責任,從而調和公司利益與社會利益,已是公司法發展的一大趨勢。根據美國法學研究院1984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第2.01條的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范疇按強制性的不同可分為三個層次:(1)強制性責任。公司同自然人一樣,必須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2)道義性責任。可以適當考慮與公司經營中執行社會責任相符的倫理因素。(3)勸導性責任。可以基于公共福利、人道主義、教育和慈善的目的,從事合理的捐贈。根據這一分類標準,公司捐贈是屬于公司社會責任的一種,但它只是一種勸導性責任,具有單方性和自愿性的特點。因此,只能通過一些制度性安排與激勵機制來勸導公司承擔,而不能強制其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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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捐贈的法律激勵以及束縛

(一)公司捐贈的理論基礎:公司的社會責任

公司捐贈是指公司對非公司經營業的社會事業捐獻資金、實物、無形資產的行為,其理論基礎是公司應該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社會責任是隨著公司法理論的發展而提出的。傳統的公司法理念認為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就是為股東營利,公司管理人只對股東有相當于受托人的責任,公司的管理人員僅僅對股東的利益負責。但是隨著經濟發展所帶來的社會問題的逐漸增多,如環境污染、貧富差距等,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公司不僅僅是一個營利性實體,同時也是社會的一員,公司除了謀求股東的最大利益外,還應注意社會整體的利益,以盡其社會責任。主張公司應負社會責任者,還提出了以下理由:(1)現代社會對公司組織的期待已由純粹的經濟組織轉變為兼具社會使命的組織。因此,公司應調整其角色,負起社會責任,否則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2)公司追求的“利潤最大化”應從過去的短期目標更改為對長期目標的追求。因此,公司應當履行社會責任,改善公司所處的社會環境,從而有利于公司長期利益的實現。(3)社會上的很多問題是由公司所直接造成的,如環境污染,公司有義務幫助社會處理這些問題。(4)公司本身擁有很多資源可供解決社會問題。(5)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有利于提升自身形象,從而有利于公司的發展川。

目前,由公司擔負起部分社會責任,從而調和公司利益與社會利益,已是公司法發展的一大趨勢。根據美國法學研究院1984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第2.01條的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范疇按強制性的不同可分為三個層次:(1)強制性責任。公司同自然人一樣,必須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2)道義性責任。可以適當考慮與公司經營中執行社會責任相符的倫理因素。(3)勸導性責任。可以基于公共福利、人道主義、教育和慈善的目的,從事合理的捐贈。根據這一分類標準,公司捐贈是屬于公司社會責任的一種,但它只是一種勸導性責任,具有單方性和自愿性的特點。因此,只能通過一些制度性安排與激勵機制來勸導公司承擔,而不能強制其承擔。

(二)公司捐贈的法律激勵

公司捐贈的主體,通常為一些有經濟實力的大型公司,其捐贈的對象通常為一些公益機構(如紅十字會、孤兒院),社會弱勢群體協會(如殘聯),公益性的“社會工程”(如希望工程).以及由于特定不可抗力引起的災難群體(如洪災地區群眾),這些捐贈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政府的壓力。因此,很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來鼓勵公司進行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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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捐贈法律激勵以及束縛

(一)公司捐贈的理論基礎:公司的社會責任

公司捐贈是指公司對非公司經營業的社會事業捐獻資金、實物、無形資產的行為,其理論基礎是公司應該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社會責任是隨著公司法理論的發展而提出的。傳統的公司法理念認為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就是為股東營利,公司管理人只對股東有相當于受托人的責任,公司的管理人員僅僅對股東的利益負責。但是隨著經濟發展所帶來的社會問題的逐漸增多,如環境污染、貧富差距等,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公司不僅僅是一個營利性實體,同時也是社會的一員,公司除了謀求股東的最大利益外,還應注意社會整體的利益,以盡其社會責任。主張公司應負社會責任者,還提出了以下理由:(1)現代社會對公司組織的期待已由純粹的經濟組織轉變為兼具社會使命的組織。因此,公司應調整其角色,負起社會責任,否則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2)公司追求的“利潤最大化”應從過去的短期目標更改為對長期目標的追求。因此,公司應當履行社會責任,改善公司所處的社會環境,從而有利于公司長期利益的實現。(3)社會上的很多問題是由公司所直接造成的,如環境污染,公司有義務幫助社會處理這些問題。(4)公司本身擁有很多資源可供解決社會問題。(5)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有利于提升自身形象,從而有利于公司的發展川。

目前,由公司擔負起部分社會責任,從而調和公司利益與社會利益,已是公司法發展的一大趨勢。根據美國法學研究院1984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第2.01條的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范疇按強制性的不同可分為三個層次:(1)強制性責任。公司同自然人一樣,必須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2)道義性責任。可以適當考慮與公司經營中執行社會責任相符的倫理因素。(3)勸導性責任。可以基于公共福利、人道主義、教育和慈善的目的,從事合理的捐贈。根據這一分類標準,公司捐贈是屬于公司社會責任的一種,但它只是一種勸導性責任,具有單方性和自愿性的特點。因此,只能通過一些制度性安排與激勵機制來勸導公司承擔,而不能強制其承擔。

(二)公司捐贈的法律激勵

公司捐贈的主體,通常為一些有經濟實力的大型公司,其捐贈的對象通常為一些公益機構(如紅十字會、孤兒院),社會弱勢群體協會(如殘聯),公益性的“社會工程”(如希望工程).以及由于特定不可抗力引起的災難群體(如洪災地區群眾),這些捐贈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政府的壓力。因此,很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來鼓勵公司進行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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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法律激勵舉措

我國的能源短缺及環境污染較發達國家和大部分發展中國家更甚:自1993年中國已成為石油凈進口國,到2000年我國石油對外依賴度達到30%,2005年為44%,2008年為51.3%;在一次能源消耗中煤炭消耗約占70%,二氧化碳排放增量占世界的39%,成為世界第二大排放國.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及制定相關的法律激勵措施是我國解決能源短缺、社會經濟發展、環境保護之間矛盾的關鍵.

2005我國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以下簡稱《可再生能源法》)并在2009年作出了修改,確定了可再生能源總量目標制度、可再生能源并網審批和全額收購制度、可再生能源上網電價與費用分攤制度、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發展、財政激勵措施等一系列的法律激勵制度.

一、《可再生能源法》確立了以下幾個主要的法律激勵制度1、總量目標制度可再生能源總量目標制度是一個國家或者其中某一個地區的政府用法律或法規的形式對可再生能源的市場占有率做出的強制性的規定,以確保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相應的條款明確指出,我國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列為能源發展的優先領域,通過制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總量目標和采取相應措施,推動可再生能源市場的建立和發展.將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的總量目標的制定,具體授給權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

2、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相應的條款明確指出,我國的電網企業應當與按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建設,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符合并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相應的發電企業有義務配合電網企業保障電網安全.以此來激勵相關開發可再生能源主體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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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社會保障激勵制度分析論文

摘要:充分發揮新時期軍人社會保障制度的激勵功能,必須進行激勵制度創新。在整體思路上,培育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變遷主體,完善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環境和重構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安排;在具體路徑選擇上,積極培育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非正式制度,建立健全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正式制度和合理配置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實施機制。

關鍵詞:軍人社會保障制度;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實施機制

新制度經濟學認為,制度構成的基本要素包括由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和實施機制。因此,我國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從結構上說也包括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和實施機制三個要素。我國軍人社會保障激勵功能在三個方面都存在嚴重缺陷,因此,在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創新問題上我們要有整體思路,同時也要有具體的路徑選擇。

一、軍人社會保障激勵制度創新的整體思路

新制度經濟學對關于制度變遷的理論分析,既繼承了西方正統經濟學理論的某些傳統(如經濟人分析、邊際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等等),又超越了這種正統經濟學理論的限制,這種超越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把在正統經濟學理論中被認為既定不變的制度視為會被修正和創新的,進而影響經濟發展的內生變量。制度內生化是制度經濟學的重要特征。(2)放棄了正統經濟學理論中的“信息費用、不確定性和交易費用都不存在”的非現實假定,理論分析更加接近于真實現實。(3)認為經濟人并不能解釋所有的經濟行為。但是,任何制度創新都離不開理論的支持,因此,我們有必要對軍人社會保障激勵功能創新問題從宏觀上和整體上作出基本的理論和實踐準備。

(一)培育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變遷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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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社會保障制度創新論文

[摘要]充分發揮新時期軍人社會保障制度的激勵功能,必須進行激勵制度創新。在整體思路上,培育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變遷主體,完善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環境和重構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安排;在具體路徑選擇上,積極培育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非正式制度,建立健全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正式制度和合理配置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實施機制。

[關鍵詞]軍人社會保障制度;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實施機制

新制度經濟學認為,制度構成的基本要素包括由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和實施機制。因此,我國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從結構上說也包括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和實施機制三個要素。我國軍人社會保障激勵功能在三個方面都存在嚴重缺陷,因此,在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創新問題上我們要有整體思路,同時也要有具體的路徑選擇。

一、軍人社會保障激勵制度創新的整體思路

新制度經濟學對關于制度變遷的理論分析,既繼承了西方正統經濟學理論的某些傳統(如經濟人分析、邊際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等等),又超越了這種正統經濟學理論的限制,這種超越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把在正統經濟學理論中被認為既定不變的制度視為會被修正和創新的,進而影響經濟發展的內生變量。制度內生化是制度經濟學的重要特征。(2)放棄了正統經濟學理論中的“信息費用、不確定性和交易費用都不存在”的非現實假定,理論分析更加接近于真實現實。(3)認為經濟人并不能解釋所有的經濟行為。但是,任何制度創新都離不開理論的支持,因此,我們有必要對軍人社會保障激勵功能創新問題從宏觀上和整體上作出基本的理論和實踐準備。

(一)培育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變遷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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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實施機制論文

[摘要]充分發揮新時期軍人社會保障制度的激勵功能,必須進行激勵制度創新。在整體思路上,培育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變遷主體,完善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環境和重構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安排;在具體路徑選擇上,積極培育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非正式制度,建立健全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正式制度和合理配置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實施機制。

[關鍵詞]軍人社會保障制度;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實施機制

新制度經濟學認為,制度構成的基本要素包括由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和實施機制。因此,我國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從結構上說也包括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和實施機制三個要素。我國軍人社會保障激勵功能在三個方面都存在嚴重缺陷,因此,在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創新問題上我們要有整體思路,同時也要有具體的路徑選擇。

一、軍人社會保障激勵制度創新的整體思路

新制度經濟學對關于制度變遷的理論分析,既繼承了西方正統經濟學理論的某些傳統(如經濟人分析、邊際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等等),又超越了這種正統經濟學理論的限制,這種超越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把在正統經濟學理論中被認為既定不變的制度視為會被修正和創新的,進而影響經濟發展的內生變量。制度內生化是制度經濟學的重要特征。(2)放棄了正統經濟學理論中的“信息費用、不確定性和交易費用都不存在”的非現實假定,理論分析更加接近于真實現實。(3)認為經濟人并不能解釋所有的經濟行為。但是,任何制度創新都離不開理論的支持,因此,我們有必要對軍人社會保障激勵功能創新問題從宏觀上和整體上作出基本的理論和實踐準備。

(一)培育軍人社會保障激勵的制度變遷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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