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物買賣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3 11:5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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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貨物買賣風險轉移

摘要:本文主要通過分析《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關于風險轉移的相關條款和比較《2000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貿易術語風險轉移的相關解釋,從風險轉移的概念、意義談起,為我國有關經貿主體維護自己的合法正當權益提供參考意見。

關鍵詞:國際貨物貿易風險轉移國際貿易術語

一、風險轉移及其意義

風險轉移制度中的風險主要是指貨物高溫、水浸、火災、嚴寒、盜竊或查封等非正常情況下發生的短少、變質或滅失等損失。這里的“風險”一般須符合兩個基本特點:首先,這種損失并不是因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的違約造成的,也就是說任何一方當事人對此損失都無過失。其次,這種風險是當事人不可預見的,具有不確定性;在商業貿易中的正常風險,如貨物行情的漲跌等并不包括在內。

風險轉移的關鍵是從何時起風險開始轉移。各國的一般原則是風險在哪一方,就由該方承擔此種損失。所以,在賣方把風險轉移給買方之前,如果貨物發生了意外損失,此損失應由賣方承擔,即使賣方已把貨物托運交付給買方也不能因此而免去其交付義務。反之,如果貨物意外損失發生時風險已經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則貨物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損失應由買方承擔,買方不能以此拒絕承擔其應負的負款義務和其他相關義務。

可見,風險轉移密切關系到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四章對風險轉移問題的專門規定,以及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下簡稱《通則2000》)就13種貿易術語對風險轉移的相關規定也可見其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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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中風險轉移

一、風險轉移及其意義

風險轉移制度中的風險主要是指貨物高溫、水浸、火災、嚴寒、盜竊或查封等非正常情況下發生的短少、變質或滅失等損失。這里的“風險”一般須符合兩個基本特點:首先,這種損失并不是因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的違約造成的,也就是說任何一方當事人對此損失都無過失。其次,這種風險是當事人不可預見的,具有不確定性;在商業貿易中的正常風險,如貨物行情的漲跌等并不包括在內。

風險轉移的關鍵是從何時起風險開始轉移。各國的一般原則是風險在哪一方,就由該方承擔此種損失。所以,在賣方把風險轉移給買方之前,如果貨物發生了意外損失,此損失應由賣方承擔,即使賣方已把貨物托運交付給買方也不能因此而免去其交付義務。反之,如果貨物意外損失發生時風險已經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則貨物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損失應由買方承擔,買方不能以此拒絕承擔其應負的負款義務和其他相關義務。

可見,風險轉移密切關系到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四章對風險轉移問題的專門規定,以及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下簡稱《通則2000》)就13種貿易術語對風險轉移的相關規定也可見其重要性。

二、風險轉移的時間

風險轉移的時間即風險于何時起從賣方轉移至買方。對于這個問題,各國理論不盡相同。歸納起來,大概有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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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買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郵碼: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國籍:____________

賣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郵碼: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國籍: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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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貨物買賣貨款收付方式

無論是對進口商、還是出口商,買賣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獲取預期的利潤,但利潤的取得要經過一系列復雜的交易過程并且伴隨著很多潛在的風險。如何在交易中減少貨款收付風險,簡化交易程序,降低費用開支,獲得融資擔保,是每一位進出口商人所追求的最大愿望,國際保理業務恰恰符合了進出口商的這一愿望。因而自20世紀80年代起,世界各國都在競相發展國際保理業務,以提高本國出口商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

1.國際保理的概念

國際保理(InternationalFactoring)的國際保付的簡稱,是18世紀80年代后期在國際貨物買賣業務中掘起的一種界于托收和信用證之間的、兼具商業和銀行雙重信用功能的貨款收付方式。

迄今為止,國際商業界和金融界對國際保理的定義尚未統一。一般的理解是在國際貨物買賣進出口商、進出口保理商相互間存在著的一種契約關系。根據該契約,由進出口保理商為出口商提供在國際貨物買賣業務中的進口商信用風險擔保、貨款收付、融資等綜合性金融服務。這種國際貨物買賣貨款收付方式,既能消除托收貨款收付方式對出口商不可避免的、固有的商業風險,又可避免信用證貨款收付方式對進出口商所要求的過分繁雜的程序和手續;同時還具有為進出口商融資的特點。

2.國際保理的成因

國際貨物買賣市場的競爭主要是在商品質量、價格、銷售條件(即付款方式)三個方面的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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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解除權研究論文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速,國際貨物買賣行為已明顯占據著當今國際貿易領域的重要地位。為了解決交易過程中出現的法律糾紛,世界各國往往以國內法或加入國際公約的形式來保障貨物買賣的順利進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它所確立的法律原則被廣泛接受,其中對違約行為的補救措施的法律規定也是引起廣泛關注的。筆者作為律師,從數個案例中體會到,在違約補救行為中,如何正確行使合同解除權是在實踐中會引起許多思考的難點問題。

一、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解除合同”這一概念的主要內容及特點

(一)《公約》的英文條款中并未明確使用“解除合同”這一術語,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無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它用列舉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內容是:①“宣告合同無效”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才生效(第26條);②“宣告合同無效”是買方或賣方可單方行使的權利(第49條,第64條);③“宣告合同無效”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違約或違約方在寬限期內仍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合同義務(第49條,第64條);4,“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各方合同義務。(第81條)

(二)從以上“宣告合同無效”的內容可看出,它和我國《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質是基本相同的。我國《合同法》第94條,95條,96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內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須通知對方(第96條);②“解除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權利(第94條);③“解除合同”適用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第94條);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第97條)

(三)《公約》中“宣告合同無效”和我國《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質和特點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都是一種形成權,即僅憑一方當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現成的法律關系消滅的權利,其行使無須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1另外,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一方即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無須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與另一方協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懲罰,所以,也成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2最后,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權必須以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為前提。

二,實踐中按照《公約》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些難以操作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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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違約論文

[摘要]: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營業地處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締結的合同,作為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協議,其價值取決于合同的最終履行。由于現實世界的紛繁復雜,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實屬常見,除了與當事人無關的事實導致的不履行合同之外,更多的是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造成合同的不被履行。通過救濟以保障合同交易安全的方式,無論在近代合同法還是現代合同法中,都是它們的主要內容。本文主要摘取各國法律普遍認可的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和宣告合同無效這三種主要救濟方法進行論述,并對大陸法、英美法以及《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有關規定進行了比較。

[關鍵詞]:違約救濟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宣告合同無效

一、違約救濟制度的概述

(一)違約及違約救濟的概念

1、違約(BreachofContract),是違反合同規定的行為。依《英國法律辭典》的解釋,“違約是指無論是行為亦好,遺漏亦好,凡是不履行契約里所規定的都叫做違背契約。”[①]著名學者高爾森教授認為:“凡是合同的一方在缺乏正當合法理由的情況下未能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就叫做違約。”[②]也有學者認為,違約不僅包括違反約定義務還包括違反法定義務,其定義應該涵蓋免責事由。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履行上,違約則是指買方或賣方在不存在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事故的情況下未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其合同義務(包括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內容)的一種行為。例如:賣方不交付合同約定的貨物、遲延交付貨物、交付與合同規定不符的貨物等;買方不按約定支付貨款、不及時辦理進口證件、不按約定接收貨物或對貨物進行復驗等,都屬于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除合同或法律上規定的屬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以外,違約都要承擔違約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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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制度管理論文

[摘要]: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營業地處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締結的合同,作為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協議,其價值取決于合同的最終履行。由于現實世界的紛繁復雜,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實屬常見,除了與當事人無關的事實導致的不履行合同之外,更多的是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造成合同的不被履行。通過救濟以保障合同交易安全的方式,無論在近代合同法還是現代合同法中,都是它們的主要內容。本文主要摘取各國法律普遍認可的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和宣告合同無效這三種主要救濟方法進行論述,并對大陸法、英美法以及《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有關規定進行了比較。

[關鍵詞]:違約救濟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宣告合同無效

一、違約救濟制度的概述

(一)違約及違約救濟的概念

1、違約(BreachofContract),是違反合同規定的行為。依《英國法律辭典》的解釋,“違約是指無論是行為亦好,遺漏亦好,凡是不履行契約里所規定的都叫做違背契約。”[①]著名學者高爾森教授認為:“凡是合同的一方在缺乏正當合法理由的情況下未能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就叫做違約。”[②]也有學者認為,違約不僅包括違反約定義務還包括違反法定義務,其定義應該涵蓋免責事由。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履行上,違約則是指買方或賣方在不存在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事故的情況下未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其合同義務(包括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內容)的一種行為。例如:賣方不交付合同約定的貨物、遲延交付貨物、交付與合同規定不符的貨物等;買方不按約定支付貨款、不及時辦理進口證件、不按約定接收貨物或對貨物進行復驗等,都屬于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除合同或法律上規定的屬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以外,違約都要承擔違約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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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違約制度論文

[本文摘要]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營業地處于不同國家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會涉及許多復雜問題,本文主要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試圖分析根本違約制度。主要從各國類似的相關制度、根本違約的構成、類型、制度價值和后果方面進行初步探討,得出《公約》的根本違約制度源于英美法,但是吸收了大陸法的合理成分,是當今世界貿易全球化和兩大法系融合的產物,促進了合同違約制度的完善。

關鍵字根本違約可預見性宣告合同無效

一、典型各國的根本違約制度

(一)英國普通法上的根本違約制度。根本違約(fundamentalbreach/substantialbreach)來源于英國普通法,是從普通法中產生的一個分析范疇。對根本違約的判斷,最初是根據違約所違反的合同條款的類型,19世紀末開始,英國法院將合同條款依其重要程度分為條件(Condition)和擔保(Warranty),區分兩者的主要意義在于:條件作為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條款,違反了條件即構成了根本違約,受害人不僅可以訴請賠償,而且有權解除合同;而擔保作為合同中次要的附屬性的條款,只是“某種應該履行,但如不履行還不至于導致合同解除的協議”,違反擔保,受害人只能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解除合同。

根本違約適用條件理論的優越性在于確定性,只要確定了違約當事人違反的是條件條款或是擔保條款,法院或當事人可以比較容易的對違約行為是否是根本違約,能否解除合同作出判斷,減少損失。但是這種理論的缺點也是明顯的,就是它存在操作上的障礙,因為在實踐中判斷區分當事人違反的義務在性質上是屬于條件還是擔保條款本身就是一個困難,而且,“條件”理論存在的另一個弊端是,只要一方違反了條件,即使對方并未因此遭受損害或損害極其輕微,對方也有權解除合同,這就常常成為對方當事人逃避對自己不利合同的手段,使得根本違約制度并未真正起到限制當事人輕易解除合同的作用。由此,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英國法以違約后果為根據,對非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加以限制,這主要是所謂的“中間條款”(Intermediateterms,Innominateterms)的合同條款新類型。這類條款比較復雜,無法簡單地歸入“條件”或“擔保”條款。當事人違反這類條款,對方能否解除合同將取決于違約的性質及后果的嚴重程度。總之,英國普通法在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問題上,經歷了一個從以被違反的合同條款的性質為依據到以違約及其后果的嚴重程度為依據的過程,目前英國法已經主要是根據違約及其后果的嚴重程度來判斷根本違約了。

(二)美國法的重大違約制度。美國法與英國法不同,沒有使用“根本違約”的概念,而是采用“重大違約(materialbreach)”或“根本性不履行(substantialnon-performance)”概念,把違約分為輕微違約和重大違約,一般只有構成重大違約,非違約方才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之可能(因為有時即使構成重大違約,非違約方也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應先給予違約方充分的自行補救的機會)。但實質上這一標準不適用于貨物買賣合同,如果貨物或提示交付的單據在任何方面不符合合同,即使輕微違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買方可以全部拒收貨物(《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1條)。至于是否構成重大違約,《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次)》第241條規定的主要考慮因素是:(1)受損害方在多大的程度上失去了他所合理預期的從合同中應得到的利益;(2)受損害一方的損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適當補救的;(3)如果受損害一方終止履行,有過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會遭受侵害;(4)有過失一方彌補過失可信度;(5)有過失一方的行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與“公平交易”準則。那么,法官在判案中認定根本違約時如何具體適用呢?是只具備其中一個因素即可,還是同時具備五個因素才行呢?有沒有一個份量比較重呢?紐約州上訴法院法官西巴黎克(Ciparick)在近期的一個案例中指出,是否適用“嚴重違反合同”理論,首先要看有過失一方會不會遭到難以承受的重大損害(即第3種因素);而有的學者則認為美國法院在判定重大違約時考慮的最重要的因素是違約的受損害方有權期待從交易中獲得的利益在多大程度被剝奪了(即第5種因素)。因之,美國的重大違約作為合同解除權的限制條件不具有絕對性,且其判定標準復雜,缺乏明確的適用順序,法官對此有充分的的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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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風險轉移問題淺探

摘要:本文主要通過分析《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關于風險轉移的相關條款和比較《2000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貿易術語風險轉移的相關解釋,從風險轉移的概念、意義談起,為我國有關經貿主體維護自己的合法正當權益提供參考意見。

關鍵詞:國際貨物貿易風險轉移國際貿易術語

一、風險轉移及其意義

風險轉移制度中的風險主要是指貨物高溫、水浸、火災、嚴寒、盜竊或查封等非正常情況下發生的短少、變質或滅失等損失。這里的“風險”一般須符合兩個基本特點:首先,這種損失并不是因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的違約造成的,也就是說任何一方當事人對此損失都無過失。其次,這種風險是當事人不可預見的,具有不確定性;在商業貿易中的正常風險,如貨物行情的漲跌等并不包括在內。

風險轉移的關鍵是從何時起風險開始轉移。各國的一般原則是風險在哪一方,就由該方承擔此種損失。所以,在賣方把風險轉移給買方之前,如果貨物發生了意外損失,此損失應由賣方承擔,即使賣方已把貨物托運交付給買方也不能因此而免去其交付義務。反之,如果貨物意外損失發生時風險已經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則貨物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損失應由買方承擔,買方不能以此拒絕承擔其應負的負款義務和其他相關義務。

可見,風險轉移密切關系到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四章對風險轉移問題的專門規定,以及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下簡稱《通則2000》)就13種貿易術語對風險轉移的相關規定也可見其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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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風險問題論文

摘要:本文主要通過分析《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關于風險轉移的相關條款和比較《2000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貿易術語風險轉移的相關解釋,從風險轉移的概念、意義談起,為我國有關經貿主體維護自己的合法正當權益提供參考意見。

關鍵詞:國際貨物貿易風險轉移國際貿易術語

一、風險轉移及其意義

風險轉移制度中的風險主要是指貨物高溫、水浸、火災、嚴寒、盜竊或查封等非正常情況下發生的短少、變質或滅失等損失。這里的“風險”一般須符合兩個基本特點:首先,這種損失并不是因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的違約造成的,也就是說任何一方當事人對此損失都無過失。其次,這種風險是當事人不可預見的,具有不確定性;在商業貿易中的正常風險,如貨物行情的漲跌等并不包括在內。

風險轉移的關鍵是從何時起風險開始轉移。各國的一般原則是風險在哪一方,就由該方承擔此種損失。所以,在賣方把風險轉移給買方之前,如果貨物發生了意外損失,此損失應由賣方承擔,即使賣方已把貨物托運交付給買方也不能因此而免去其交付義務。反之,如果貨物意外損失發生時風險已經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則貨物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損失應由買方承擔,買方不能以此拒絕承擔其應負的負款義務和其他相關義務。

可見,風險轉移密切關系到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四章對風險轉移問題的專門規定,以及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下簡稱《通則2000》)就13種貿易術語對風險轉移的相關規定也可見其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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