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立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6 14:4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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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立法

環境司法的立法支持

本文作者:武東坡陳淵工作單位: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

一是環境侵權立案少。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原告都必須與侵權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并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但由于環境侵權情況的特殊性,其損害結果往往要經過一個漫長的過程才會顯現出來,還可能一個損害結果涉及多個污染源。因此,有不少環境侵權行為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復合型的環境侵權則使受害者難以準確找到侵害方。這便是為什么環境污染事件不少,卻鮮有能成案進入司法程序的一個重要原因。

二是案件事實認定難。環境侵權訴訟雖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原告只需對存在污染事實和損害結果進行舉證,但由于其損害所具有的長期性、隱蔽性和致害原因多重性等性質,加上原告一般都是缺乏環保專業知識、技術的自然人,要求其提供準確的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害情況實在有點勉為其難,提供出來的證據也往往難以得到法院的采信。加上有的污染物具有揮發特性,在污染發生到案件進入審理階段之間可能就已滅失,鑒定機構自然無法就其因果關系作出符合事實的判斷。

三是適用法律存在困惑。如,在環保案件原告資格、污染侵權構成要件、損害賠償范圍及民事責任形式等問題上,民事法律與環保法律的規定不盡一致。民法通則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是侵權構成要件,司法實踐中許多污染被告人因此以不違反環保某項具體排放標準為由要求免責。

環保法則規定,只要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就有責任消除危害、賠償損失。法律之間存在沖突。四是法律規定滯后于環保需求。環境被污染、資源遭破壞,懲罰犯罪自是題中應有之義,但更重要的是使受到損害的生態環境得到修復。我國現行的刑事法律沒有針對涉生態環境犯罪的破壞性特點,設定恢復性刑罰種類。這一立法上的滯后,一方面使很多被破壞的生態環境沒有得到及時治理和恢復,另一方面,還讓保護生態環境急切、步子邁得快了些的地方,出現了超越法律規定范圍的情況。如某基層法院在檢察機關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對一些盜伐、濫伐林木等罪行較輕的案件,在判處罪犯刑罰時直接責令其補種樹木,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國家和省有關機構必須加強生態環境恢復、生態補償等領域的立法研究,盡快啟動環保相關法律的制定或修訂,從立法層面上為保護生態環境提供依據。最關鍵的有二:文/武東坡陳淵一是要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社會成員,包括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在發現所處的環境已經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壞時,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避免生態資源受到破壞,針對有關民事主體的侵權行為或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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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環境司法的立法困境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環境司法面臨行政與司法的互動機制尚不健全、傳統司法機制本身功能有限等諸多障礙,為有效克服這些障礙,應加強對政府決策行為的環境審查,準確把握國家作為自然資源所有者與自然資源管理者兩種身份的差異,完善相關立法和制度設計,采取有效措施化解法官在處理環境問題方面專業性不足的難題。

關鍵詞:環境問題;行政機制;司法救濟

近年來,通過司法途徑化解環境危機的議題備受社會關注。對此,學者們圍繞強化環境問題的可訴性、完善傳統訴訟規則、借鑒國外相關司法實踐構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等展開了熱烈討論,司法部門也作出了明確回應。2004年4月,大連市在基層人民法院成立了環保巡回法庭;2007年11月以來,貴陽市、無錫市、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相繼成立了環境保護審判庭,南京市在基層人民法院成立了環保巡回法庭,北京、湖北等地也一直有人大代表建議成立環境保護審判庭。從這些現象來看,通過設置專門的環境法庭,將環境問題的解決納入司法渠道似乎已經成為一種趨勢。但實際上,環境法庭在解決環境問題方面所發揮的作用不容樂觀。“據統計,我國每年的環保糾紛案件有10萬多件,但真正到法院進行訴訟的不足1%。”①筆者在基層國土資源部門調研所了解的情況是,非法采礦、以破壞性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等違法犯罪事件多數還是通過國土資源部門以行政處罰的方式處理的,將其納入司法程序困難重重。關于環境案件難以進入司法程序的原因,多數學者圍繞環境案件在因果關系認定、舉證責任分配、損害范圍界定、法律適用等方面的困境展開討論。實際上,除了這些規則層面的因素外,環境司法的開展還面臨一些更深層次的涉及我國環境問題發生的特殊性以及我國行政體制改革與司法救濟機制的功能方面的問題。對這些問題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對環境司法進行全面了解、準確定位和有效推動。

一、我國環境司法的外部障礙

1.“政府失靈”現象使我國環境司法收效不佳

“如存在市場失靈一樣,也存在政府失靈:當政府行動不能改善經濟效率或者當政府不公正地進行收入再分配時,政府失靈就會發生。”②“政府失靈”包括政府決策或行為的不當或失當。我國環境方面的“政府失靈”現象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首先,政府部門對我國自然環境的整體認識存在偏差。建國后相當長一段時期內,政府部門對我國資源環境的基本評價一直是“地大物博”,人均觀念較為淺薄,過分夸大了自然環境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性承載能力。這種認識偏頗在任何一個處于工業化初期的國家都難以避免,它在相當長一段時期內影響了我國政府有關資源與環境的決策,與當今嚴峻的環境資源形勢的形成不無關系。其次,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部門基于對“勞動價值論”的片面認識,認為自然資源具有使用價值是肯定的,但其能否成為價值體是有疑問的。由于缺乏價值來源,自然資源便無法成為商品,其市場供給就不可能實現,自然資源配置和供給的任務就只能由政府來完成。“資源無價,資源產品低價,工業制成品高價”的局面逐步形成,資源開發利用的低效率、無效率與環境污染共同造成了生態環境的破壞與退化。最后,我國傳統政績考評指標體系存在明顯的不足。受多種因素影響,傳統政績考評指標過分偏重經濟發展和GDP增長,相對忽視環境保護。在經濟政績觀的導向下,一些地方政府不惜以犧牲環境為代價,謀求短期經濟發展。實踐中一些企業的環境違法行為屢禁不止甚至釀成重大環境污染事件,往往與地方政府部門環保執法不力甚至直接或間接地縱容企業環境違法有著直接的關系。“政府失靈”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環境問題進入司法救濟程序。因為環境問題大多涉及政府的宏觀決策或調控,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這些宏觀決策或調控行為一般都是不可訴的,對之無法啟動司法審查程序。以企業為被告的環境民事訴訟也經常受到政府公權力的影響,有時這類案件本身已不再重要,案件的最終結果取決于司法部門與政府的角力。在相關訴訟規則尚未完善、行政與司法的互動機制尚未健全之前,環境法庭只是在形式上為審理環境案件提供了一個專門平臺,其不可能推動環境司法取得實質性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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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立法價值與功能方法研究

環境立法與生俱來的政策性與二元目的等特點①,決定了對其立法方法論的研究具有特殊意義和重要價值。立法方法論是探討各主體間達成價值共識的方式方法,該價值共識由立法過程中體現的各類倫理、政治意志轉化而來。立法方法論也著重關注立法價值是否在各類意識要素的融合轉化過程中被考慮和實現。簡言之,立法方法論最終解答“如何正確獲得法律”的問題。[1]回顧我國的環境立法歷史進程,與其他領域的立法相比較,在價值共識、創制方法、價值安排和實現程序這四個基本問題上,環境立法爭論的深度與持久都更為明顯,也正是在立法方法論的這些碰撞中,產生了推進環境法成長的動力。總結和分析環境立法過程,對于我國環境法制的建設、發展和瓶頸突破都具有積極的意義。“立法方法論的核心問題是法律創制的方法,其中包含法律的價值安排與價值的實現程序。”[1]在我國環境立法的發展過程中,有關價值共識轉化過程的典型問題集中體現在基本國策與法制化的關系;有關環境法的創制方法的典型問題集中體現在其基礎性法律定位;有關環境法的價值安排的典型問題集中體現在可持續發展強與弱的關系;有關環境法的價值實現程序的典型問題則集中體現在環境立法最嚴格與精細化關系。需要說明的是,以上是對環境立法過程中重要問題的不完全列舉,這些問題彼此有所交叉。總體來說,上述問題在環境法制建設的歷史進程中較具典型意義,且對今后環境立法的發展也具有較為持久的影響力。“立法方法論是立法法理學的重要組成部分,以增進立法過程的合理性程度、提高立法質量為目標。”[2]作為立法方法論的基礎,法學方法論的內容體系可以有四大組成部分:哲學論(哲學先設性)關注目的論之法律觀;現象論(存在衍化性)關注法學方法論在歷史上的發展進化;技術論(科學技術性)關注法律的經濟分析及超前立法的利與弊;實踐論(實踐功能性)關注法之功能的考察及法之價值之實踐。以下五個實證問題分析也將基本圍繞這個四大部分組成的體系展開。

一、環境保護國家意志轉化為法律價值共識———基本國策與法制化的關系

世界上產生較早且較具影響力的環境立法如1969年的《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與之前其他立法有所不同的是,該法特別強調環境問題“應當在最高層次的政策與立法層面解決,即由國家政策、國家計劃、國家立法作出規定”,“環境問題的處理,必須借由全面的、整體性的方法。”[3]無獨有偶,我國環境保護從立法之初也強調其“基本國策”的屬性。我國以“基本國策”作為國家賴以生存發展的基本準則、基本保障。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逐步形成了七個實然標準下的基本國策:計劃生育,保護環境,對外開放,節約資源(保護資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男女平等,水土保持。[4]近年來,在可持續發展理念指導下,資源、人口、環境三大問題常常被同時提及,列為一組基本國策。②“國策”一說最早出現在先秦時期文獻《管子•乘馬數》篇中,原文為“田策相圓,此國策之持也”,意思是征收的租稅必須與所授耕地的質量相應,這是國家必須堅持的政策。由中國法家先驅管仲提出的這一重要政策,甫一問世并未獲得朝野內外的理解和支持,但最終借助君主的權力強制推行、堅持實施并取得成功。管仲對國策的表述蘊含“堅持”和“借助強權推行”的意思。由此可知,中國歷史上“國策”一詞至少包含兩層原義:其一,國策直接關注的是資源、人口和安全等問題的國家發展大計;其二,國策并不必然經由立法程序而被制定為法律,但其強制力等同甚至高于法律。在一定時期內,國策可能暫不被多數人所認同和支持,而是基于少數決策者的意志強制推行。有學者形容,“為最高決策者所重視”和“存在制度外因素”是國策形成和實施制度的兩個顯著特征。在我國,決策的參與者由政治權威、技術官僚和社會賢達三方組成,其中政治權威占主導地位,使得決策的形成具有顯著的人治特征。[4]應當說,國策與純粹意義上的立法是有一定距離的。國策的這種屬性,使得在環境保護事業的初期階段制定和推行環境保護相關國策更具必要性和可行性。然而從立法方法論的要求來看,這種政治意識應當盡快轉化為全體共識的法律規范。1979年彭真同志主持制訂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這是我國第一部環境保護立法。針對當時對這部法律的一些議論(如不成熟、不重要、不好操作等),彭真同志表示,“環境保護法有就比沒有好”③。這句話表明了彭真同志對我國環境保護立法的方法論思想。彭真同志的環境保護立法方法論思想對環境立法的超前性和啟蒙性具有敏銳的預見。首先,環境立法具有超前性。法律是上層建筑中較為保守的領域,立法往往比意識形態、社會輿論、文化教育等領域更為滯后,立法也往往針對已經存在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矛盾加以調整。然而,對于環境關系的法律調整,相對于其他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而言,必須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即環境保護要以預防為主。其次,環境立法也具有啟蒙性,能夠通過立法引導公眾重視和參與環境保護。如果環境立法等待環境問題爆發后才起步,必然是重復發達國家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壞后恢復的老路,會付出沉重的代價。為避免這種后果的發生,彭真同志提出“有就比沒有好”的加速立法主張,力排眾議,保證我國環境立法的及時出臺。實踐表明,這一決策產生的歷史功績是巨大的,它將歷史唯物論和辯證唯物論方法運用到了立法工作當中。再次,這一環境保護立法方法論思想也為環境立法保留了成長的空間。當時不少人對環境立法的成熟度存在懷疑和擔憂,希望等時機成熟再頒布。此外,也有人認為環境法是個小法,按照一般的立法經驗和邏輯,應該是等它完全成熟后公布,且一經公布就長期不變。環境法與刑法、民法等領域法的重要區別是,環境法是與科學技術聯系更為緊密。科學的認知往往是要經歷一個長期爭論到逐步統一的過程,環境立法不能消極地等待這個過程的終結,而應當允許在不成熟時出臺,并在出臺后適時地拓展領域和完善內容。當時一些發達國家就是采取此種做法,即使在今天,一些重要的國際環境保護立法也是在科學爭論未統一、立法論證不成熟的狀態下形成的,典型案例就是氣候變化國際公約。該項公約也為環境立法確立了“風險預防”這一特殊的原則。彭真同志對當時我國環境立法的價值定位,實際上表明了這部立法還有許多方面有待發展和完善。這種定位為后續各專項立法和地方立法保留了充分的空間,使我國環境立法成為改革開放以來發展速度和數量都較為顯著的立法領域。這是一種尊重科學規律的立法方法論思想。立法方法論首先強調的是各類倫理、政治意志轉化為價值共識,而且重視以事實認定為前提和基礎,這在我國尤為重要。首先是因為我國環境保護事業起源于計劃經濟年代,自始以行政管理為主導,欠缺建立以公眾利益為核心的法律價值共識的法治基礎;其次是因為環境保護超前性很可能造成公眾認知的不足,致使立法難度增加而使法制化進程受阻。彭真同志關于“環保法有就比沒有好”的認知,充分體現了科學的立法方法論的本質與智慧,不僅在當時推動了我國的環境立法,還對于當前和今后我國環境法治事業的發展具有重要價值和持續影響。

二、創制方法———環境法的基礎性法律定位

全國人大法工委在解讀2014年新環保法時指出“環保法作為一個基礎性的法律,規定了基本的制度。”④[5]這一法律定位經因了一個曲折的過程。環境法是否具有基礎性法律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立法方法論上的法律創制方法。我國《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此處根據法律創制機關的不同,對國家法律進行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劃分。按照前述規定,基本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而我國1979年《環保法》(試行)是基于特殊的歷史背景制定的,即為了保證及時出臺,選擇相對于全國人大立法而言較為簡單和迅捷的人大常委會立法程序,但也因此被后來的立法法定位為“其他法律”。2011年,在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座談會上談及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七大部分,總體與《立法法》規定的“基本法律”相對應,包括《憲法》、《民法》、《刑法》等,而《環保法》沒有被作為獨立的部門法提及,也就同樣未被納入基本法律的范疇。在這種法律體系格局下,環境法體系中的污染防治法被納入行政法,而自然資源法則納入經濟法。不論是在制定、修改程序上還是在調整手段上,環境法都失去了基本法律所具備的一體化特征。這勢必導致以下問題:首先是對于生態環境問題的人為分割調整。將污染防治與自然資源保護的社會關系人為地進行割裂、劃歸不同部門法分別加以調整的做法,在當今世界上并不多見。這種做法存在的弊病主要在于:一方面,不符合現代環境法發展趨勢。現代環境法發展趨勢與現代環境保護的理念和技術路線呈高度的一致性,提倡污染防治與自然資源保護的一體化,強調各種機制的協調與配合。反觀切割環境法的法律體系格局,無疑與這一大趨勢不符。另一方面,分割調整導致環境法的綜合調整手段的運用受到部門法的限制。例如,市場機制、第三方治理、多元共治在污染防治法中發揮日益重要的作用,但這些恰恰是行政法的短板;又如,水污染防治和水(資源)法分別立法并分屬行政法和經濟法兩個部門法,導致多頭管理,各自為政,水污染與水資源短缺問題同步嚴峻與惡化長期不能有效解決。事實證明,分割調整環境資源問題并非良策,近年來浙江等省份實施的“五水共治”其成功之處恰恰在于水污染防治與水資源保護的統一;而綜合立法也已有諸多先例:循環經濟法、國際海洋法公約及我國對應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清潔生產促進法、海島法以及其他一些國際公約,在功能和內容上均全盤考慮特定領域存在的污染防治和自然資源保護問題,均綜合運用手段對特定領域的污染防治和自然資源保護進行一體化調整。其次是可能造成計劃經濟環境法舊體制的回歸。把自然資源保護返還給經濟法,意味著蘇聯計劃經濟模式的回歸,有悖于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事實上,就目前我國自然資源保護相關制度架構來看,將自然資源保護歸并于經濟法,已是既無可能也無必要。例如,在自然資源權屬關系的法律調整問題上,作為法律關系客體的自然資源的財產屬性已為民法物權法所確認,而自然資源除具有財產屬性以外,其主要功能便只有生態功能,此種功能的發揮和保護應屬于環境保護特別法的調整范疇,而經濟法并不關注這方面的問題。再次是必然導致環境法價值的迷失與崩潰。各部門法并非基于傳統的部門法學說而產生和相對獨立地運作,而是基于各自回應某一部分客觀社會需求的獨特價值,這本是立法方法論達成價值共識目標的結果。環境法的價值不能純粹地歸為行政法、經濟法或某一其他部門法的價值,它是以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為價值的法,是以人與自然相協調為目標,承載著當代法律不可或缺的嶄新價值,超脫了某一種傳統部門法所追求的價值體系。例如,為國際環境公約和世界各國環境法所普遍確認的可持續發展理念所強調的代際公平原則,在傳統的部門法中難覓其蹤,也難以容身。一旦否認環境法的基礎性地位,必將導致環境法獨有價值的迷失甚至崩潰,危及我國環境保護事業與可持續發展。2014年新環保法頒布以后,我國對于《環保法》明確賦予了基礎性法律的提法,但對于這種提法有不同的理解。國外的環保立法例對于環境法有以下幾種定位:第一,《國家環境政策法》是美國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因其涉及國家安全等重要事項,是由聯邦層面立法。這是最接近憲法意義上的環保法。美國的環境政策法主要是規范政府行為的,雖然其他國家中效仿美國將環境法列為基本法的做法并不多見,但這部法律在環保法中以規范政府行為為立法重要目標的做法已被較多國家所認可和采用。第二,日本的環境基本法。日本環境基本法的第一重含義在于,相對于部門法來說,基本法是國家一致行動的法律,在全國范圍內,不管是政府部門、企業、公眾,都在法律里規定了職責、權利和義務,這和調整某一領域的其他部門法不同。我國新環保法也體現了這種性質。日本環境基本法的第二重含義在于,它是在環境保護方面(包括各領域法中環境資源保護的一切規范)占據統領性地位的法律,也統領其他專項環境法律法規。我國將《環保法》稱為環境保護基本法,主要是按照日本環境法的第二重含義來理解的。日本環境基本法蘊含的第三重含義在于,其相對于其他環境法律法規而言具有更高的效力,其他任何一部環境法律法規不得與之相沖突。韓國的環境法在基本法的含義上與日本的環境法相近似。我國雖然在環境立法上借鑒日本經驗較多,但并未借鑒其基本法律的創制方法。改革開放之初,國家法制體系百廢俱興,法治建設任務艱巨。經過精心選擇,確立了13部要優先立法的法律,其中就包括環保法。將環境保護立法放在優先地位上加以考慮,表明我國當時非常重視環境保護。這些優先立法的法律,事實上具有了國家法律體系中基礎性法律的屬性。環境保護當中所包含的需要為法律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單純通過某一種傳統部門法是難以作出充分安排的。事實證明,一國無法避開與經濟建設的關系單提環境保護,也不能期待僅靠環保部門解決所有的問題。1969年,美國制定的環境政策法做了二元論的設計,既要保護環境又要保證經濟發展,這一設計起到了保障人民生活的作用。該法的制定思路為不少其他國家所效仿,例如我國1979年環境保護法的制定中就融入了環境保護與發展經濟二者相協調的二元論思想。為實現此二元目的,環境法既要授予環保部門監督管理、綜合協調的權力,更為重要的是還要使舉國上下各個領域都受到該部法律的約束。但長期以來,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只做了“讓環保與經濟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性規定,并沒有作出如何實現這一原則的具體規定;我國環境保護法長期停留在行政管理法層面,其應該具有的基本法功能并未得到發揮。這種狀況直到2014年頒布新環保法才有所改變。針對上述問題,根據立法方法論的要求,最根本的就是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和可持續,通過保持環境法體系的完整性來堅守環境法獨有的理念和價值,堅持環境污染防治與自然資源保護相統一,堅持在總結我國環境資源保護過往成功經驗的基礎上繼續前行,不斷完善我國的環境資源法律體系。

三、價值安排———可持續發展的強與弱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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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環境行政法的立法經驗

本文作者:陳戈工作單位:上海法學院

德國環境法典之殤

眾所周知,德國擁有成文法典母國之美譽,自20世紀70年代末以來,德國更加致力于環境法制統一化,堪為各國楷模。此種努力,肇始于原西德聯邦政府1976年的一份環境報告。該報告當時即已提出了簡化并最終統一環境行政執法的構想。此后,在聯邦環境部與聯邦環境局的雙層治理模式下,又啟動了“一般環境行政法制精義”研究計劃,在法學專家的主導參與下,終于在20世紀90年代產生了第一部環境法典草案(又稱“教授草案”),從此奠定環境法典體系之基礎②。該草案暗合德國行政法學經典二分法理論,包含一般環境行政法與特別環境行政法兩部。其中第一部1990年即已完成,包括一般原則、環境許可實體與程序制度、環境信息制度與一般環境責任法等。而1994年完成的第二部草案則系特別環境法,調整對象包括自然生態與風景保護、水資源管理、土地保護、能源與放射性物質、危險性物質與廢物經濟等內容。1997年,由聯邦環境部成立的獨立委員會在對該草案進一步修繕的基礎上,將兩部草案合并為一部統一的環境法典(即“委員會草案”)。在此基礎上,聯邦環境部于1999年修訂了該草案,并就此廣泛向各界人士征求意見。由于當時聯邦立法權限的局限,該草案最終夭折。聯邦憲制改革后,統一環境法典草案起草工作再度重啟并數易其稿,可謂集各方意見之成果。2009年最終提交聯邦議會表決的草案,即是在2007年草案的基礎上形成,并于2008年經歷了決定性的修改后交付各州、企業界及其他有關人士參閱并提出意見的。該草案包含五個部分:總則、水資源管理、自然風景保護、非離子放射防護、溫室氣體排放貿易。此外,提交表決的草案還包括《環境法典行政計劃條例》、《環境專員條例》與《環境法典執行法》。德國環境法典草案的最終失敗,可謂是十月懷胎,一朝功敗。比起之前的諸番努力,這次失敗顯得迅速而突然。2008年提交草案之初,尚有各州紛紛支持,及至歲末,風云突變。先是環境問題專家委員會的一紙公開信代表有關企業界對環境法典的制定提出質疑。而后在聯邦議會十六次立法會議屆臨前夕,聯邦政府草案工作卻遲遲不得進展。至2009年初,巴伐利亞州政府終于傳出不和諧音調。聯邦環境部長的短暫斡旋亦無果而終,期間各界爭執竟似有達白熱化之跡象。在此情勢下,聯邦環境部長與巴州州長遂萌生放棄草案之意,其對聯邦各州偏離性立法權的內涵表述也顯得模棱兩可。至此,環境法典草案已是岌岌可危。環境法典草案的夭折確有不少令人惋惜之處。迄今為止,德國環境行政均由單行專項立法予以調整,蓋因空氣、水、土地和自然生態等不同的環境特質各自需要受到特別的法律保護。而環境法典草案所遵循的理念是整合各類現有的法律資源。首先,環境法典草案總則部分即為整部法典確立了核心法律原則與統一環境政策的目標,并提出統一實體法規與簡化現行程序的要求。據此,一部統一的環境法典首先應整合立法資源。德國聯邦與各州之間在環境立法問題上各行其是的支離化趨勢早已不符合設立統一環境政策的目標,因此,草案總則著重致力于降低立法調控的密度與去官僚化。其次,環境法典草案還可整合行政資源,即針對某項環境物質采取行政行為時,必須兼顧其他環境領域。此種法律理念符合將環境作為綜合性生態結構進行整體保護的專業意識。實現此種目標的主要法律工具即整合各類行政許可審批程序,將其統一于綜合性行政許可程序之下。再次,一部統一環境法典的出臺,還將緩解將歐盟環境法轉化為內國法的繁雜而冗長的法律程序,從而大大降低法律適用的成本。因此,草案的失敗,似乎意味著上述構想的落空。在德國環境法領域,尚無任何改革計劃像環境法典這般受到萬眾矚目,原因即在于環境法作為一個上位概念,牽扯諸多法律領域并存在于繁雜的單行法律法規之中。而此類法律法規多有重復累贅、結構模糊、甚至前后矛盾之處。許多人認為,解決這個問題的最佳辦法似乎便是出臺一部類似于德國民法典一般具有“潘德克吞”體系的統一環境法典,以提綱挈領式的總則規定統率各個特殊環境部門法,從而形成一種和諧的規范互動。不過,德國環境法典草案最終并未能通過立法程序予以頒布,之前關于法典將產生各種積極影響的說法也許有些一廂情愿①。第一,關于普遍認為環境法典可以將各類復雜的專業立法進行統一的說法是存在漏洞的:大量的專業性環境立法如土地保護、危險物質防護、廢棄物處理及生物基因等均未納入環境法典草案之中。即使草案獲得通過,這些環境對象仍將由龐雜的各類環境立法分別予以調整。第二,統一的主導性立法固然可以替代現有的龐雜多樣的各類法規,并使此類程序立法的數量大大減少,但環境立法所固有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使得環境法典草案的可讀性和可適用性仍然不高,比起之前單行法規林立的局面也并無多大改善。第三,所謂引入新的環境許可程序機制之說也很難站住腳。實際上,統一的環境許可程序來源于1996年的歐盟指令,環境法典草案只是將其轉化為內國法并予以整合而已。第四,關于環境法典出臺后將大大簡化現行環境法的結構之說過于夸張。不論是從內容上還是從語言上,環境法典草案的復雜程度比之百余年前制定的德國民法典而言,均有過之而無不及。第五,環境法典草案的目的之一是要加強創新進程,而這一點似乎只是停留在口號層面上。企業界似乎對此并不感冒:對于是否和如何加強企業內部的創新,法典草案并無明確的信號。相反,這部環境法典草案如果出臺,對企業、社會及司法界的實際操作者而言,可能意味著更大的運作成本。

德國聯邦憲制改革視野下的環境立法體制

德國環境法典草案的失敗,醞釀著德國環境行政法領域的新變局。在德國,環境行政隸屬傳統公法調整領域,而德國基本法框架下的聯邦憲24德國新環境行政法之立法經驗及其對中國的啟示①關于法典可能帶來的諸多優勢,2008年的專家草案中均一一列舉。制改革自然是主導此次變局的決定性法律因素①。在德國憲法體制下,存在著聯邦立法機構與州立法機構的雙層立法體制。聯邦立法機構通常擁有兩類立法權限:一類是聯邦獨占性立法權;另一類是與各州共享的競合性立法權。此外,修憲前尚有所謂聯邦框架性立法權。而州級立法機構除競合立法之外,經聯邦法律明確規定,還可對聯邦獨占立法事項進行立法。除上述情形外,凡聯邦未立法之事項,各州均得立法調整之。2006年聯邦憲制改革對上述結構做出了重大調整。原基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聯邦框架性立法被廢止,聯邦立法權限進行了重新劃分。另外,新設定了州級偏離性立法權以及與之相應的分期立法制。這樣,原屬聯邦框架性立法的內容實際已分離成兩個子系統:一部分進入州級偏離性立法體制;另一部分則直接劃入聯邦競合性立法權限范圍內。鑒于聯邦憲改后的立法體制對未來的德國環境行政將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以下乃對聯邦憲制改革之后聯邦與各州有關環境的立法權體系做一梳理。1.聯邦環境立法權限統一環境政策的實施需要由聯邦立法機構統一協調的立法予以引導。在聯邦憲制改革前,聯邦立法機構在水法與自然保護法領域的立法權限比較有限,具體細則均由聯邦各州規定。始于2006年的聯邦憲制改革一個重要目的即在于為統一的聯邦環境法典掃清法理障礙。不過,即使在改革之后,聯邦立法機構所擁有的環境立法權亦并不寬泛。就法理而言,倘若聯邦機構要對某個環境領域進行單獨的立法活動,則該單行法的所有條款均必須符合基本法所羅列的各項關于聯邦立法權限的規定。因此,聯邦立法機構必須對有關專門的單行法中每個條款均做出相應的立法說明,以證明其立法舉措的合憲性。聯邦憲制改革的目的之一,即是對之前的聯邦立法權限進行相應的擴充,以迎合環境政策調整的需要。聯邦憲制改革之后,聯邦憲法機構環境立法權的憲法基礎主要來源于德國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下的有關競合性立法權。與此相關的聯邦立法活動的范圍主要包括水資源產權、海岸保護與農業、土地權與建筑管理、大氣保護、自然資源與風景保護、空間管理、水資源管理等方面。2.州級偏離性立法權下的環境立法聯邦憲制改革對立法體制所做的重大調整還包括明確增設州級偏離性立法制度。在德國憲法二級競合立法體制的背景下,各州所享有的偏離性立法權實際來源于競合性立法。此次明確的偏離性立法將在環境行政法未來的新格局中產生深遠的影響。具體而言,聯邦憲制改革對基本法原第七十二條第三款進行了重要修訂。據此,各州就有關環境事項通過設定州內法律對聯邦法律做出偏離性(不同)規定,其中最重要的當屬自然與風景保護(除自然保護的一般原則、物種保護或海洋自然資源保護之外)與水資源管理(除與水資源或設備相關的規定外)。也就是說,在涉及上述環境行政的事項時,聯邦與各州的法律之間的關系可適用“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然而,不論從法律效力還是規范內容來看,偏離性立法權均不意味著各州可任意啟動偏離性立法以代替聯邦法律。就法律效力而言,“后法優于前法”只適用于聯邦法律與州級法律可能產生沖突的情形,其針對的只是何者效力優位的問題,并不影響法律本身的效力。在州級偏離性立法產生之前業已生效的聯邦法律不會喪失其法律效力,且在州法律不得適用的情形下,仍應適用聯邦法律。因此,這是一種“法律適用優位”,其約束的主要是具體的州內行政機關。就規范內容而言,立法范圍和技術均可產生偏離。在立法范圍上,各州僅能針對上述法定事項進行偏離性立法。除此之外,聯邦的具體環境法律以及將與環境有關的歐盟指令轉化為內國法的法規均應得到嚴格執行。在立法技術上,首先要明確的是任何州級偏離性立法均不應偏離聯邦環境法的核心原則。在此意義上,所謂的偏離立法實則是一種發端于聯邦環境法律政策,但需要通過州級立法權限來產生的法律規范,故其必須符合聯邦法律的內在精神,而構成要件與法律后果是否與聯邦法一致則過問較少。此種內在精神或原則即為環境立法中不得偏離的內核元素。聯邦憲制改革就此雖著墨不多,但一般而言,州級偏離性環境立法不得偏離的法律基礎包括憲法、有關聯邦法律、歐盟法及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括號內羅列的除外事項。實際上,各州所擁有的偏離性立法空間也并不大。3.分期立法制下的環境立法與此同時,聯邦憲制改革在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五b條第二款設置了“分期立法制”,以臨時限制各州行使偏離性立法權,從而保障環境法典或聯邦的新環境法律順利出臺。據此,在2010年之前,各州不得就修訂前的聯邦水資源法及自然資源法行使偏離性立法權,除非在此期間出臺新的聯邦環境法。分期立法的目的,顯然是為了保障聯邦立法機構能夠擁有暫時的獨占立法權,從而在2009年底之前對企業界及其他相關行業的環境行為進行統一協調的立法,以規范環境許可程序。當然,聯邦議會也可在制定相應環境程序法時明確規定各州不得再進行偏離性立法。不過,根據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此類規定須獲得聯邦參議院的批準。這一系列聯邦憲制改革的安排,均是為了通過一部統一的環境法典來消除環境許可立法版圖上這塊“布滿補丁的地毯”。

德國新環境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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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環境稅立法問題論文

目前,我國還沒有專門的環境保護稅種,只是在一些稅種的規定中直接或間接地含有環保因素。下面擬就環境稅立法中的主要問題談談我們的幾點思考。

一、“環境稅”的征稅客體和法定名稱問題

環境稅是旨在保護環境和資源的國家稅收,環境稅應該是我國整個稅種體系中一個獨立的稅種,其法律地位是與流轉稅、所得稅等稅種等同的。在環境稅法定名稱的尋找上,可否作如下考慮:

1.“環境稅”:它是以環境中的物為征稅對象的一種稅。“環境稅”的內容廣泛,可看作一個廣義的概念。它下面還可分為污染物稅、環境能源稅、環境資源稅、環境關稅等。而且,每一個名稱下面還可再分,如污染物稅可分為噪聲稅、垃圾稅、二氧化碳稅、硫稅、有毒化學品稅等。上面提及的環境資源稅,也可稱為生態環境稅。

2.“環境污染稅”:它以特定行為為征稅對象,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環境污染和公害的行為,可以確定為征稅客體。這些環境污染行為包括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廢熱、固體廢物、噪聲、放射性物質等行為。環境污染稅的計稅依據是所排放污染物的濃度或總量。這個名稱還可以有另外的叫法,如稱為環境保護稅,不過這是從狹義上來解釋的,它的課稅客體不包括破壞自然資源的行為。

3.“環境消費稅”:以消耗某種環境資源為征稅對象,如美國對消耗臭氧的化學制品征稅等。我國現行消費稅雖然將鞭炮、焰火、汽油、摩托車和小汽車等污染環境的消費品納入課征范圍,而且對小汽車按照排氣量大小確定差別稅率,這在控制污染方面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未能對含鉛和無鉛汽油、是否安裝尾氣凈化裝置的車輛加以區別,降低了稅收對控制污染行為的作用。筆者提議的環境消費稅,消耗的環境資源不僅僅包括汽油,還應包括天然氣、煤、焦炭、重油、臭氧等等。具體范圍可由稅法確定。環境消費稅在環境資源的生產和消費環節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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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型地區生態環境立法研究

摘要: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歷了快速工業化、城鎮化推進過程,經濟社會條件發生了巨大變化。隨著生態文明建設的全面推進,生態文明格局穩步形成,生態環境立法逐步加強,我國生態環境惡化趨勢得到有效遏制。資源型地區生態環境立法作為國家生態環境保護立法的有益補充,為全國生態文明建設和綠色發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和經驗借鑒。文章以山西為例,回顧了改革開放以來資源型地區生態環境立法的發展歷程和特點,對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多維辨識,并提出了完善建議和立法展望。

關鍵詞:資源型地區生態環境地方立法

伴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工業化、城鎮化進程對我國生態環境造成了嚴重的影響和破壞,成為當前及未來制約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瓶頸。在此過程中,資源型地區基于資源稟賦為我國的經濟社會建設做出了巨大的貢獻,同時基于產業結構的生態環境問題也更為突出。資源型地區要擺脫路徑依賴,需要借助外力助推產業轉型和升級。在此過程中,依照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理念,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助力資源型地區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一、研究背景

改革開放40年間,經濟社會的迅猛發展不可避免地會擾動和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伴隨著生態環境問題的產生與發展,我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從弱到強、從被動治污到主動治理,從要素管理到系統保護,生態環境法治理念不斷加強,生態環境法律體系不斷完善,生態環境理念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也發生著深刻變化,并不斷契合著改革和發展的步伐。隨著國家立法權限的進一步下放,2015年后全國設區的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在特定領域逐步享有了地方立法權。這對資源型地區推進地方生態文明建設來說,無疑賦予地方更多的自主權。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步入新常態、國家力行“三去一降一補”的大背景下,資源型省份轉型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更面臨著諸多挑戰和困難。分析和研究資源型省份生態環境領域地方立法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對策與建議,對資源型省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堅持依法行政、促進經濟轉型升級有著重要的參考和法制支撐作用。山西省作為典型的已處在成熟期向資源衰竭期過渡的資源型省份,經濟社會及生態環境發展歷程是全國資源型省份過去及未來發展的縮影,其生態環境領域的地方立法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資源型省份的特點,未來的地方立法趨勢也將展現出轉型發展的特點,具有典型的代表性。改革開放40年間,山西作為典型的資源型省份,省內地方生態環境立法從無到有、從弱到強、從健全法規體系到突出地方特色,大致經歷了啟動階段、發展階段、完善階段和理念強化階段,目前已初步形成了“一核四級多領域”、層次內容豐富的生態環境地方法規體系。截至2018年1月1日,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共制定地方性法規291件,其中現行有效190件,廢止101件。現行地方法規中,生態環境資源保護領域省級地方立法53件,占省級地方立法的28%,覆蓋環境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與修復、自然資源保護、資源節約與循環利用、生態環境管理等領域。可預見的未來,山西省設區的市將會集中出臺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的地方性法規,開啟生態環境保護地方立法的新階段。未雨綢繆,資源型地區地方立法也需要提前規劃,做好頂層設計,避免出現偏差,影響地方立法助力生態文明建設的步伐。

二、資源型地區生態環境地方立法問題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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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監管失職罪立法缺陷與完善

摘要:環保問題嚴重關切民生,目前已成為全民話題,縱觀各類環境犯罪,其往往與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管職責有關。環境監管失職罪是1997年刑法增設的罪名,在罪狀描述與法定刑設置等方面已不能滿足當前復雜的社會形勢的需要,需要加以完善。

關鍵詞:環境監管失職罪;立法缺陷;完善

根據我國《刑法》第408條的規定,環境監管失職罪是指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環境監管失職罪是1997年刑法典規定的罪名,用以規范相關的環境監管行為。近年來,相關的犯罪行為屢有發生,并有著逐年加劇的趨勢,這些行為還經常會同污染環境罪以及貪污賄賂犯罪有交集,對我國的生態系統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破壞。伴隨我國經濟社會不斷向前推進,刑法中規定的環境監管失職罪也面臨著立法不足的問題,不利于對環境污染、破壞事件的及時控制和有效解決,亟需予以完善。

一、環境監管失職罪的立法缺陷

(一)罪狀描述不全

在當下的刑法中,本罪的罪狀描述為: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對此,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法律對該罪行的描述上面出現了一些邏輯誤導,在他們看來,造成該罪行的發生是有其條件的。第一,行為一定要構成對環境的嚴重污染;第二,行為使社會的公共財產遭受了巨大破壞,或者引發了相關人員的傷亡后果,不然就不能算是違法。但是,一般出現環境被嚴重破壞的時候都會伴隨著公共財產與人員傷亡的后果,這樣如果再要求導致社會公共財產蒙受巨大損失,甚至引發人員傷亡的重大問題的規定就是多此一舉。也有人表示,該罪行在構成過失方面的描述同一般的過失罪是不一致的,因為在一般的過失罪上面,我們所預測的后果跟理應規避的結果是相同的,在罪犯由于自身的過失罪行發生過程中,如果罪犯只能預測到環境污染的重大后果,而未預測到公共財產或者人員的損害,而罪犯者又要對這兩種后果進行規避,那就造成了預測結果與真實結果的差異性,無法真正體現法律的公正性。法律理應在該罪行的描述中關于導致社會公共財產蒙受巨大損失,甚至引發人員傷亡的重大問題中,添加相應的情節加重規范。由以上結果可以得知,存在兩種意見,其一,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包括人身傷亡事故和公私財產損失,將其作為一個本罪判定點,其二,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與人身傷亡事故和公私財產損失不同,是兩個不同的本罪判定點,需要單獨作為本罪的基本量刑情節和加重量刑情節。在我國刑法中,都是以造成某種嚴重后果為前提定義過失犯罪。從兩高先后出臺的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來看,本罪的嚴重結果是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如果要確定是否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就必須通過對人身傷亡事故和公私財產損失情況進行認定。只是闡述“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是不嚴謹的。即使行為人的行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也不能認定構成環境失職罪。可以看出,本罪的認定關鍵在于結果,只有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后果達到了法定界限,才能認定構成本罪。當前的相關條例在界內還未達成共識,需要進一步的討論和發展。此外,在刑法判定中,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常用“情節特別嚴重”作為量刑情節。從立法者的角度出發,既要面對不同具體的犯罪事實,又要面對不可能描述所有犯罪事實的情況,便有了“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情節。不能由于“情節特別嚴重”有一定抽象性,就說明立法規定是粗疏的。往往法律條例越是具體,越是具有更多的問題。因此,“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規定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很多時候本罪都是由于玩忽職守所造成的,現行刑法用“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檔次對其作了規定,本罪也可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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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我國環境立法健全策略

摘要:綠色產業是21世紀的新興產業,是以傳統生產方式與資源有限性矛盾為背景提出的新的發展方式和新的產業模式。要使新產業得到發展,制度供給是最基本的因素。環境法在綠色產業發展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完善環境法的相關制度也就有了積極的意義。本文從三個方面展開探討。

關鍵詞:綠色產業;完善;環境法

綠色產業是能夠充分運用生態學原理、系統工程等方法,遵循生態規律和經濟發展規律,并借助現代科技管理手段,把環境作為一種寶貴的資源要素來利用的一種高效生態經濟形式。其主旨是實現“零資源廢棄”,以促進資源利用和經濟發展。從可持續發展的角度來看,綠色產業也不再是傳統的環保與生態建設,而是一項具有系統性與前瞻性的工程,使環境與經濟不再是相互制約而是在發展中相互促進。綠色產業是能夠提供綠色產品與服務并能創造經濟價值的朝陽產業。其核心的是把環境作為生產要素,是全新的發展理念。我國在經濟發展中不能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而應以生態經濟學為基礎,在經濟發展與環境改善中走出一條“平扁”的環境庫滋涅茨(Kuzners)曲線⒈。

一、綠色產業產生的背景分析

隨著全球環境的持續惡化,各國環境保護意識迅速增強,環保技術的持續進步,對環境產生負面影響的商品正在迅速失去消費者的認可,一些沒有取得環保認證的商品,市場空間迅速喪失。而綠色產品獲得了消費者的普遍青睞,購買和使用綠色產品已成為風靡全球的一種消費時尚。資料顯示:77%的美國人認為,企業的綠色形象會影響他們的購買欲,94%的德國人愿意購買綠色產品,67%的中國消費者在超市購物時會考慮環保認證。在商品供大于求的買方市場條件下,綠色產品以其高品質、高附加值而成為21世紀的市場新寵。

綠色產業是一種融合了人類的現代文明,以高新技術為支撐,使人與自然和諧相處,能夠可持續發展的經濟,是市場化和生態化有機結合的經濟,也是一種充分體現自然資源價值和生態價值的產業。它是一種經濟再生產和自然再生產有機結合的良性發展模式,是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必然產物。綠色是地球上生命的最終源泉,是大自然的本色,把它運用于經濟領域,象征著人與自然和諧統一,生態與經濟協調發展。所謂產業結構的綠化,是指在社會生產與再生產過程中投入資源能量少,各種資源利用率高,產出的產品或服務多,廢物最少,甚至無污染,使產業經濟的發展建立在生態環境良性循環的基礎上。因此,產業結構綠化是組織生態化的生產物質生產過程或服務過程,使整個社會生產技術過程和經營管理過程生態化,即社會生產、分配、流通、消費、在生產各環節生態化過程,這是21世紀產業經濟發展和產業結構演變的總趨勢,是歷史趨勢,也是現實追求目標。在社會生產與再生產過程,各類產業的產品與服務在生產與消費中對生態與環境和人體健康的負效應最小化乃至無害化,實現生態經濟協調與可持續發展,為此,必須實現生態環境發展的產業經濟化。產業結構綠化的本質是產業經濟的生態化與生態的產業經濟一體化。它不僅是當今世界經濟發展的基礎,在全部產業經濟及整個國民經濟中這類綠色產業的比重將不斷加強,非綠色產業的比重也隨之下降,而且是21世紀最典型的新興產業,并逐步成為主導產業。傳統的第一、二、三產業和知識產業的綠化趨勢也將加強,用生態改造全部產業經濟及其整個國民經濟。綠色產業的關鍵是提供綠色產品,是對產品“從搖籃到墳墓”的全綠化過程。當今世界發達國家引導生產廠家生產符合生態環境要求標準的綠色產品,導致生產領域的徹底革命。據美國際環保商業公司的統計,1990年新產品中有5%的綠色產品,到1997年這一比重已經高達80%,增長速度很快。因此,可以預言,未來市場將是綠色產品占據優勢,非綠色將處于劣勢,世界市場將全部進入綠色產品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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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環境立法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西部開發,生態先行;西部開發,環境立法更要先行。由于西部地區地域遼闊,各地自然條件和生態環境存在巨大差異,因而西部開發必須重視地方環境立法。各地應在堅持全國法制統一的條件下,根據本地具體生態環境情況,有針對性地對本地突出的生態環境問題規定具體的防范與治理措施,從而有效保障西部經濟建設與生態保護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

「關鍵詞」西部開發、地方、環境立法

今天,不僅在亞洲,而且可以說在世界上的每一個角落,都可以聽到人們談論中國的西部開發問題。其實,我國的西部開發,并不是出于招商引資的需要作出的造勢、宣傳,而是作為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一個必要的戰略步驟提出來的,是一項一經提出就準備立即付諸實施的戰略決策。正是因它是一項社會經濟發展中的自覺決策,所以,它在提出來的短短兩年內引起了全世界的矚目。同樣,也正是由于這個原因,這項戰略決策的實施對于各個方面的影響,都會直接關系到社會經濟發展的狀況甚至人們的生存命運問題。作為一項戰略性的決策,它的影響是非常深遠的。現在,對西部開發這項戰略決策的研究,在理論的層面上,應當屬于政策分析的范疇;對于實踐來說,則是出于完善這項偉大決策的需要,以求切實把西部開發戰略落到實處,使它得到成功的實施。基于上述的認識,我們從環境立法的角度,提出對西部開發問題的思考。我們的觀點在于提出地方立法的建議。應當說,當前關于西部開發的問題,已經有了大量的思索和探討。但是,如果不提出對地方立法的重視,是很難為我國的西部開發提供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制度保證的。

一、西部開發應走開發與保護并行之路

我國的西部開發,是一個有著重大經濟意義和政治意義的時代課題,在我國的政治經濟發展中,西部開發都是繞不開的一個問題,是中國政治經濟發展過程中必然要揭開的一頁。在20世紀90年代末,或者,在新世紀的曙光即將展現的時候,中國奏起了西部開發的序曲,可以說是恰逢其時。因為,它是在我國的東部沿海地區已經得到了一定的發展的基礎上提出來的,也恰恰是在中國經濟發展需要謀求新的啟動杠桿的時候提出來的.有了東部沿海地區經濟發展的前提,中國對于西部的開發就具備了自主的條件;也正是有了這樣的基礎,外商外資才會對中國的西部開發保持信任的態度。但是,對于一項適時的工作,也不能夠成為激起盲目熱情的理由,特別是對于關系到國家政治經濟發展的長久大計的戰略性決策來說,充分的理性和科學的構思是必要的。所以說,在西部開發的問題上,根據西部的現實條件,我們認為,這種開發是包含著雙重含義的,那就是“開發”與“保護”的并行,開發中包含著保護。在某種意義上,開發是以保護為前提的。

我們知道,西部地區包括西北和西南兩個大區,共有12個省、市、自治區。西部地區具有豐富的自然資源和礦藏,是西部開發的重要物質基礎。西部地區土地面積占全國土地面積的57%;總人口占全國人口的1/4.西部地區的水資源占全國的51%;森林面積占全國的36%;草原面積占全國的56%;礦藏資源儲量豐富,已探明礦產量130種,其中天然氣、鉀、鹽等20多種礦藏儲量占全國絕對優勢,“西電東送”、“西汽東輸”說明西部還蘊藏著十分豐富的能源。這些資源將成為西部發展的重要保障。但同時我們也應當清醒地看到,西部地區是我國生態環境形勢最為嚴峻的地區,其中,江河、湖泊水生態平衡失調、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嚴重,林草植被覆蓋率低等問題尤為嚴重,許多地區已經成為不毛之地,不少地方失去生產、生存的基本條件。在西部特殊的自然和經濟條件下,如何開發西部,使西部實現經濟發展和生態建設的良性互動,是關系西部地區開發全局的重點問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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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犯罪刑事立法論文

摘要:人與自然是生命共同體,只有建設生態文明之路才能為未來世代留下生存發展空間。然而,面對日益猖獗的環境犯罪,亟需完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以提升生態環境質量。

關鍵詞:可持續發展;環境犯罪;立法完善

自然資源是人賴以生存的基礎,自然環境有其承載能力,不能盲目、過度地開發利用。根據2017年中國社科院的報告,中國是全球第一大環境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國。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生態環境日益惡化,出現了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土地鹽堿化、臭氧層破壞、酸雨、霧霾、沙塵暴等現象。目前在我國破壞環境的主要原因是環境違法犯罪行為。人類對大自然的傷害最終會傷及自己,我們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遏制環境犯罪,保護人類的綠色家園。

一、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現狀及分析

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3種污染環境的犯罪和12種破壞資源罪名。我國刑法對環境資源的保護雖然比較全面,但是仍然有不足之處。(一)對污染環境罪的立法分析。《刑法》第338條規定的是污染環境罪。《刑法修正案(八)》將原條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的”。罪名由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改為污染環境罪。這個修改體現了刑法對本罪從原來的人類中心主義理念轉變為生態保護理念。因此,對本罪的犯罪形態,在理論上出現了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污染環境罪是由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而來,仍然應當是結果犯。另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原條文規定的嚴重后果,而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的”,因此本罪應當是行為犯。刑法修正案八對本罪修改之前,構成本罪需要造成嚴重后果,即造成公民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產方面的損害。也就是說當時本罪以結果犯為本位。而刑法修正案八將本罪的危害結果的表述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的”。而且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一條規定了屬于“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其中第一項至第七項都是行為,而不要求造成嚴重后果。污染環境罪從原來關注行為對人的利益的侵害轉變為更加關注環境權益。因此筆者認為,污染環境罪應當是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338條作了修改之后,對本罪的主觀方面在理論上出現了爭議。通說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過失說認為,因為污染環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與刑法分則中大多數過失犯罪的刑罰幅度相同。若認為污染環境罪為故意犯罪則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那么,對行為人故意污染環境的行為,則依照刑法分則第二章的罪名如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而上述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侵害的客體為公共安全,并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側重于對人利益的保護。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沒有體現對環境權益的保護,沒有引起行為人對環境與資源的重視。而保護自然生態,就是保護人類自己。(二)破壞水資源、污染空氣的犯罪沒有專門的罪名。目前對于破壞水資源、污染空氣的犯罪,一般依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大氣污染防治是環保領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外一些國家曾經受霧霾困擾,例如上世紀40年代美國的“洛杉磯光化學煙霧事件”、1948年的“美國多諾拉煙霧事件”;日本的四日市哮喘事件;倫敦曾經被稱為“霧都”;等等。上述霧霾事件致使人民患病,嚴重的導致人們在短期內大量死亡。由此,這些國家積極立法,通過有效的法律手段,最終遠離了霧霾的困擾。目前,霧霾等大氣污染問題已嚴重影響我們的生活質量。我們可以借鑒外國的先進經驗和做法,通過立法防患于未然,避免出現嚴重后果。水是人類的生命之源。水資源污染可引發多種疾病,嚴重威脅人類的生命、健康。我國的水資源短缺、水污染問題日益嚴重。如果不及時遏制這種局面,那么將會嚴重影響后代子孫的生存質量。然而在我國刑法中對破壞水資源犯罪沒有專門的罪名,沒有體現對水資源的專門保護。2018•11(下)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共有15個罪名,其中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等是結果犯。例如構成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需要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甚至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要求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后果。環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無論是環境污染還是生態資源毀壞,都有著長期的潛伏性,不易顯現。但若出現危害后果,往往不可逆轉,將致使公民的人身、公私財產遭受損害,且環境難以修復。此外,由于環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并不是在短期內顯現,因此難以認定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那么,就不能對行為人定罪處罰,無法懲治環境犯罪。因此將這類犯罪規定為結果犯有很多弊端。(三)罰金刑的數額標準不明確。“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的犯罪都規定了罰金刑。環境犯罪往往與人們追求經濟利益相關。罰金刑是從經濟上對行為人給予懲罰,提高行為人犯罪的經濟成本,對于圖利型的環境犯罪具有有效性。然而,本節采用的都是無限額罰金制,即罰金的數額沒有明確標準,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這樣規定是有缺陷的,例如,由于沒有具體的數額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判處的罰金數額偏少,導致行為人不懼罰金刑的威懾,寧愿付出較小的經濟成本而去實施環境犯罪,以謀取更大的經濟利益。以“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刊載的2015年各級人民法院判決的1322個“污染環境罪”一審案件為例,罰金數額在3萬元以下的案件占68.43%,處罰金3萬-10萬(含3萬,不含10萬)的案件占22.51%,處罰金10萬以上的案件占8.63%。2015年度,只有8名被告人或者單位被判處100萬元以上的罰金。而且無限額罰金制的適用容易導致同案不同判,無法體現判決的公平和權威。

二、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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