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害訴訟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6 14:5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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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害訴訟特點論文
摘要:隨著環境侵害案件的不斷增多,傳統訴訟制度的問題和缺陷日益顯露,深入研究該類案件的特點,將有利于法院正確解決糾紛,切實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文章對環境侵害訴訟中訴訟主體的確定、訴訟請求的根據與范圍、證明規則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主體,訴訟請求,證明規則,訴訟時效
在現代生活中,全球范圍的溫室效應、酸雨、臭氧層破壞、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對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危害呈現擴大趨勢,從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極大關注,為了保護環境、保護人類生命財產的安全,實現可持續發展,世界各國紛紛以立法的形式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我國解決環境侵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是兩種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本文僅從該類案件的特殊性出發,著重對環境侵害民事訴訟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當事人因污染危害而發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致害者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實踐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數眾多且相對不確定,而現代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污染等,往往是有多個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復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比例的確定極為困難,從而形成了環境侵害訴訟中主體確定方面的難題。筆者認為,除了已為法院廣泛采用的處理該類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訴訟制度之外,還需要對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方式作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一)起訴資格的放寬
環境侵害訴訟特點論文
摘要:隨著環境侵害案件的不斷增多,傳統訴訟制度的問題和缺陷日益顯露,深入研究該類案件的特點,將有利于法院正確解決糾紛,切實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文章對環境侵害訴訟中訴訟主體的確定、訴訟請求的根據與范圍、證明規則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主體,訴訟請求,證明規則,訴訟時效
在現代生活中,全球范圍的溫室效應、酸雨、臭氧層破壞、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對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危害呈現擴大趨勢,從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極大關注,為了保護環境、保護人類生命財產的安全,實現可持續發展,世界各國紛紛以立法的形式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我國解決環境侵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是兩種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本文僅從該類案件的特殊性出發,著重對環境侵害民事訴訟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當事人因污染危害而發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致害者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實踐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數眾多且相對不確定,而現代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污染等,往往是有多個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復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比例的確定極為困難,從而形成了環境侵害訴訟中主體確定方面的難題。筆者認為,除了已為法院廣泛采用的處理該類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訴訟制度之外,還需要對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方式作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一)起訴資格的放寬
環境侵害訴訟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環境侵害案件的不斷增多,傳統訴訟制度的問題和缺陷日益顯露,深入研究該類案件的特點,將有利于法院正確解決糾紛,切實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文章對環境侵害訴訟中訴訟主體的確定、訴訟請求的根據與范圍、證明規則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主體,訴訟請求,證明規則,訴訟時效
在現代生活中,全球范圍的溫室效應、酸雨、臭氧層破壞、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對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危害呈現擴大趨勢,從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極大關注,為了保護環境、保護人類生命財產的安全,實現可持續發展,世界各國紛紛以立法的形式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我國解決環境侵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是兩種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本文僅從該類案件的特殊性出發,著重對環境侵害民事訴訟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當事人因污染危害而發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致害者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實踐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數眾多且相對不確定,而現代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污染等,往往是有多個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復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比例的確定極為困難,從而形成了環境侵害訴訟中主體確定方面的難題。筆者認為,除了已為法院廣泛采用的處理該類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訴訟制度之外,還需要對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方式作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一)起訴資格的放寬
環境侵害訴訟特點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環境侵害案件的不斷增多,傳統訴訟制度的問題和缺陷日益顯露,深入研究該類案件的特點,將有利于法院正確解決糾紛,切實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文章對環境侵害訴訟中訴訟主體的確定、訴訟請求的根據與范圍、證明規則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主體,訴訟請求,證明規則,訴訟時效
在現代生活中,全球范圍的溫室效應、酸雨、臭氧層破壞、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對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危害呈現擴大趨勢,從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極大關注,為了保護環境、保護人類生命財產的安全,實現可持續發展,世界各國紛紛以立法的形式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我國解決環境侵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是兩種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本文僅從該類案件的特殊性出發,著重對環境侵害民事訴訟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當事人因污染危害而發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致害者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實踐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數眾多且相對不確定,而現代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污染等,往往是有多個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復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比例的確定極為困難,從而形成了環境侵害訴訟中主體確定方面的難題。筆者認為,除了已為法院廣泛采用的處理該類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訴訟制度之外,還需要對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方式作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一)起訴資格的放寬
環境侵害訴訟制度分析論文
一、訴訟成本與收益釋義
在經濟學的分析中,成本可分為很多類型,如總成本與平均成本、固定成本與可變成本、顯性成本與隱性成本、機會成本、邊際成本等。對于法經濟學來說,研究的是總成本、顯性成本、隱性成本、機會成本和邊際成本。因而,從經濟學角度講,訴訟活動也是有成本的,且基本上與經濟學上的成本相對應。機會成本是指法院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因選擇訴訟而放棄其他可供選擇機會的經濟成本;顯性成本包括當事人支付的訴訟費、反訴費、上訴費、案件費及法院審理案件的成本;隱性成本是指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消耗的人力物力以及法官、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在進行訴訟過程中所消耗的時間、精力和承受的精神壓力。這里還有一個比較特殊的訴訟成本——錯誤成本,具體是指由于法院的錯誤判決所帶來的損失,錯誤成本取決于犯錯的程度與該錯誤對激勵機制的扭曲程序,而犯錯程度一般是指完美信息的判決與實際判決的差別。
與成本相對應的是收益。收益分為總收益和邊際收益。總收益是與總成本相對應的概念,總收益也就是獲得,它是指人們進行某一行為所能得到的全部價值,或者說是投入一定的資源所帶來的總產出。
民事訴訟的預期可以理解為當事人認為在訴訟過程中會得到什么及失去什么,也就是國家通過司法資源的投入所帶來的穩定的社會法律秩序和當事人通過訴訟所維護的自己的各種利益。訴訟預期受到訴訟成本與預期收益因素所決定,與之相關的就是效益,亦可謂凈收益,用公式表示就是效益=收益-成本。在理論上講,只有當效益大于零時,即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況下,這種資源的投入才是合理和經濟的;而當效益等于或者小于零時,也就是沒有效益,此時就不應該對其投入資源。在訴訟情況下,如果訴訟的預期收益大于訴訟成本,那么當事人顯然會選擇訴訟;相反,則會選擇其他非訴訟的替代方法。
二、環境侵害訴訟的具體經濟分析
(一)環境侵害救濟方式的選擇
環境侵害訴訟特點分析論文
摘要:隨著環境侵害案件的不斷增多,傳統訴訟制度的問題和缺陷日益顯露,深入研究該類案件的特點,將有利于法院正確解決糾紛,切實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文章對環境侵害訴訟中訴訟主體的確定、訴訟請求的根據與范圍、證明規則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主體,訴訟請求,證明規則,訴訟時效
Abstract:Withtheincreasingincasesofenvironment,thedefectsofthetraditionalaccusationsystemhasbecomevisible.Itwillbehelpfulforjudgestosettledisputeandtoprotectparty''''srightsthroughresearchingthecharacterofthiskindofcases.Thispaperdiscussesaboutsomeissuesaboutenvironmentinfringementcases.Suchasdefinitionoflitigantpartyandgroundandlimitsonclaimrulesofevidenceandtimelimitofthecase.
Keywords:mainbody;claim;rulesofevidence;timelimitofthecase
在現代生活中,全球范圍的溫室效應、酸雨、臭氧層破壞、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對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危害呈現擴大趨勢,從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極大關注,為了保護環境、保護人類生命財產的安全,實現可持續發展,世界各國紛紛以立法的形式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我國解決環境侵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是兩種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本文僅從該類案件的特殊性出發,著重對環境侵害民事訴訟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
法經濟分析論文
一、訴訟成本與收益釋義
在經濟學的分析中,成本可分為很多類型,如總成本與平均成本、固定成本與可變成本、顯性成本與隱性成本、機會成本、邊際成本等。對于法經濟學來說,研究的是總成本、顯性成本、隱性成本、機會成本和邊際成本。因而,從經濟學角度講,訴訟活動也是有成本的,且基本上與經濟學上的成本相對應。機會成本是指法院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因選擇訴訟而放棄其他可供選擇機會的經濟成本;顯性成本包括當事人支付的訴訟費、反訴費、上訴費、案件費及法院審理案件的成本;隱性成本是指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消耗的人力物力以及法官、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在進行訴訟過程中所消耗的時間、精力和承受的精神壓力。這里還有一個比較特殊的訴訟成本——錯誤成本,具體是指由于法院的錯誤判決所帶來的損失,錯誤成本取決于犯錯的程度與該錯誤對激勵機制的扭曲程序,而犯錯程度一般是指完美信息的判決與實際判決的差別。
與成本相對應的是收益。收益分為總收益和邊際收益。總收益是與總成本相對應的概念,總收益也就是獲得,它是指人們進行某一行為所能得到的全部價值,或者說是投入一定的資源所帶來的總產出。
民事訴訟的預期可以理解為當事人認為在訴訟過程中會得到什么及失去什么,也就是國家通過司法資源的投入所帶來的穩定的社會法律秩序和當事人通過訴訟所維護的自己的各種利益。訴訟預期受到訴訟成本與預期收益因素所決定,與之相關的就是效益,亦可謂凈收益,用公式表示就是效益=收益-成本。在理論上講,只有當效益大于零時,即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況下,這種資源的投入才是合理和經濟的;而當效益等于或者小于零時,也就是沒有效益,此時就不應該對其投入資源。在訴訟情況下,如果訴訟的預期收益大于訴訟成本,那么當事人顯然會選擇訴訟;相反,則會選擇其他非訴訟的替代方法。
二、環境侵害訴訟的具體經濟分析
(一)環境侵害救濟方式的選擇
污染損害救濟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
環境污染可以說已經滲透到我們生產和生活的各個方面。其中尤以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圍的廣泛性,效應的轟動性而備受關注。如何有效防治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及在發生群體性環境污染損害的情況下如何獲得的及時和合理的救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一個重要。
隨著社會技術的不斷進步,化的來臨,人類的物資生產能力達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水平。,我國正處于快速時期,與此同時,環境與發展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在工業化過程中,造紙、電力、冶金等重污染行業將繼續發展,控制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難度加大;在城市化過程中,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滯后,大量的垃圾與污水不能得到安全處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壞;在農業現代化過程中,化肥農藥的使用和養殖業的發展將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機污染物防治任務更為艱巨,威脅農產品安全;在社會消費轉型中,電器廢物、機動車尾氣、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內裝飾不當等各類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趨勢;以煤為主的能源結構長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塵、粉塵治理任務非常艱巨;轉基因產品、新化學物質等新技術、新產品將對環境和健康帶來更多潛在風險。
環境污染可以說已經滲透到我們生產和生活的各個方面。其中尤以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圍的廣泛性,社會效應的轟動性而備受關注。如何有效防治群體性環境污染以及在發生群體性環境污染損害的情況下如何獲得法律的及時和合理的救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
案例一
沱江發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頂山,是長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內的一級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內惟一的“非封閉型”流域。沱江流經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簡陽,名鎮資陽,古府資中,甜城內江,酒市瀘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場突如其來的災難驟然降臨在流經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導致下游兩岸近百萬群眾生活飲用水中斷26天,魚類大量死亡,大批被迫停產,直接經濟損失2億多元,間接經濟損失5億多元,恢復沱江的生態系統至少需要5年。
環境損害公益訴訟發展研究論文
【摘要】環境公益訴訟是當環境作為一種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險時,法律允許公民或團體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種類型,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它不要求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內涵包括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化、原告資格的適當放寬、環境公益訴訟的受理范圍、舉證責任的分配、訴訟費用的分擔、建立原告獎勵制度、發展環保團體和防止訴訟濫用。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理論基礎;制度創新
一、環境公益訴訟及其理論基礎
公益訴訟出現于20世紀60年代,它通常被理解為以個人、組織或者國家機構為原告,以損害國家、社會或者不特定多數人利益(公益)的行為為對象,以預防、制止損害公益行為并追究公益損害人相應法律責任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訴訟活動。那么當環境作為一種公共利益(公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險時,例如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等,針對這類行為所提起的訴訟就是環境公益訴訟。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由于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共權力機構、公司、企業或其他組織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不行為,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法律允許公民或團體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1}這種訴訟并非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與領域,而只是一種與原告資格認定相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既可在行政訴訟中采用,亦可適用于民事訴訟程序。如被訴的對象是對環境公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政機關或其它公共權力機構,即為適用于行政訴訟程序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如被訴對象是公司、企業、其它組織或個人,即為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美國、英同、日本等一些國家已在立法上確認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環境公益訴訟的出現并非偶然,它是社會發展和政治法律思想革新的產物,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礎。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之間的社會關系日益復雜,每個人的利益與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聯系更加緊密,隨著權利的社會化,“公益”和“私益”相互滲透,公益訴訟典型的以“私”護“公”的性質便符合這種趨勢。“由于環境侵害的原因行為往往具有社會有用性、價值正當性、合法性和不可避免性,這使得相關的實體法與程序法也難免打傷濃郁的社會性色彩。因此,論及環境侵權救濟的法理學基礎,須從社會法理著眼,而不是傳統的個人主義法理。”{2}“從社會法理的視角看,由于環境法較多涉及社會公益,環境法是一種社會法。環境公益訴訟以社會法思想為底蘊,具有社會法理基礎。”{3}
論環境公益訴訟的多元化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內涵及現行法律的立法缺陷
(一)公益、公益訴訟與環境公益訴訟
公益,即公共利益。普遍認為,“公共利益”是在指消費上不排他的利益[2],比如我們每天呼吸的空氣、行走的道路,不能為一個人所單獨占有,而是可以被大家所共同合理使用。“公共利益”具有不確定性和整體性,這是它區別于私人利益的典型特征,它針對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同時公共利益也是不可分的,它不能夠按大小比例被劃分。公益訴訟,是與保護私人權益的私益訴訟相對應而存在的[3],它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就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追究其法律責任的一種訴訟制度。環境公益訴訟是為了保護環境公共利益而設立的一種訴訟制度。關于環境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根據其性質的特殊性應當將環境公益訴訟分別從刑事、民事、行政三方面進行定義[4];有人主張從廣義和狹義兩方面加以定義,廣義的環境公益訴訟是指所有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包括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以國家的名義提起的訴訟,也包括個人、社會團體等代表國家和社會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的訴訟。狹義的環境公益訴訟僅僅指國家機關代表國家提起的訴訟。筆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特殊的訴訟類型。與傳統的、一般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相比,環境公益訴訟有其特殊性。首先,環境利益作為“擴散性利益”,更多地表現為公共利益[5]。因此,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具體來說,是為了保護國家環境利益、社會環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而不僅僅是直接針對特定的、被損害的私人利益。其次,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起訴的前提條件并不限于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環境公益訴訟不要求原告與被損害的利益之間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可以是為了保護受到損害的他人或者公眾的利益而提出的訴訟。
(二)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有關環境公益訴訟
原告主體的立法缺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的原告是指在環境公共利益已經受到損害或者將要受到損害時,有權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且主張權利的主體。我國現行法律制度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的規定存在缺陷。首先,無直接利害關系者無環境公益訴訟權[6]。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這是起訴必須符合的條件。這表明,原告必須是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直接并且已經受到或將要受到不法侵害的人。依據法院受理案件之“不告不理”原則,如果當事人沒有提起訴訟,法院不能夠自行主動地啟動訴訟程序。因此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在沒有相應主體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也就不能夠處理環境污染這一類型的案件。正是以“直接利害關系”為基礎的傳統訴權理論,使得環境公益訴訟難之又難。例如,2005年曝光的松花江污染事件。2005年12月7日,以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汪勁為代表的6名師生把自然物(鱘鰉魚、松花江、太陽島)作為共同原告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狀告中石油污染環境,但是該訴訟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因就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原告必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條件。其次,檢察機關無環境訴訟權。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負有監督法律的實施和遵守的重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十五條和《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也規定了檢察機關的兩項權利,即審判監督權和支持起訴權。但是,所有法律都并未規定檢察機關享有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公訴訴權。這表明,法律并未明確賦予檢察機關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再次,現行法律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的規范不明確。根據2012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條款規定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僅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雖然該條規定了可以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但是規定不夠明確并且過于狹窄。
二、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多元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