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建設用地監管制度

時間:2022-12-12 11: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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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嚴格土地管理,促進土地集約節約利用,強化建設用地的監管,促進我市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國務院關于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土資源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建設用地供應管理意見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市轄區范圍內項目建設用地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土地受讓人應當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足額交納土地出讓金;土地受讓人應依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確定的時間和條件將出讓土地交付給土地受讓人。

第四條土地受讓人應當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的土地用途、動工期限、城市規劃要求開發、利用土地。

第五條動工開發期限是指土地交付日期起至《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動工開發期限建滿日期或批準文件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

第六條規范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行為

(一)嚴格審查土地來源。供應新增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文件,并按法律法規規定的征地安置補償標準簽定了土地征收補償協議,征地補償的各種費用全部到位;供應存量土地的,必須提供土地收儲協議或有關土地產權的證明材料;原則上執行“熟地供應”政策;未經依法批準或土地權屬不清的,一律不予辦理供地手續。

(二)嚴格把握土地規劃指標。房地產開發用地規劃設計條件必須符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于調整住房供應結構穩定穩定住房價格的意見》規定,套型建筑面積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積所占比重必須達到開發建設總面積的70%以上,不得出具別墅類房地產開發的規劃設計條件;工業用地的規劃設計條件必須符合國土資源部《關于和實施(工業項目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的通知》(國土資發[2008]24號)及《江西省建設用地指標》等有關規定;其他用地的規劃設計條件必須符合《江西省建設用地指標》等有關規定。

(三)嚴格把握土地價格。工業用地不得低于最低價標準,即11.2萬元/畝;經營性用地不得低于市場評估價;劃撥用地價格不得低于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報批規費、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費用以及相關稅費之和;土地價格必須實行集體研究決定。

(四)嚴格做好土地供應基礎工作。根據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市國土局向市規劃局提出征詢土地供應規劃設計指標的函;市規劃局按規定提出宗地規劃條件;市國土局擬定建設用地供應工作方案,經土地供應領導小組研究同意;根據市土地供應領導小組研究的結果,擬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供應工作方案。宗地面積150畝以內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宗地面積150畝至300畝的,呈鷹潭市國土局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宗地面積300畝以上的呈鷹潭市國土局和省國土資源廳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五)嚴格做好土地供應工作。市國土局按規定編制土地出讓供應文件;出讓公告;受理申請,進行資質審查,接受報名登記,組織答疑及實地踏勘;按規定確定底價,在拍賣會或決標前半個小時,召開市土地供應領導小組會議,集體決定土地出讓底價;按規定出讓方式實施決標;簽訂《成交確認書》;土地成交1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供應信息錄入土地供應系統,并報上級國土部門備案;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整理資料并歸檔;市財政局會同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收(催)繳土地出讓金;土地受讓方繳清土地出讓金后,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按規定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或《劃撥土地決定書》。未繳清土地出讓金的,不得核發《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

第七條強化建設用地使用管理

(一)建立供地備案制度。市國土部門按照“供一宗、錄一宗”的原則,在土地成交(或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供應信息及時錄入土地供應系統,并報上級國土部門備案。

(二)建立試行收取用地保證金制度。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按土地出讓價款的2%-5%收繳用地保證金,工業項目用地按土地出讓價款的1%-2%收繳用地保證金,其他用地按土地價款的0.5%-1%收繳用地保證金。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國土部門與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三)建立建設用地信息公開制度。市國土部門要及時向社會公開供地計劃、供地結果等動態信息和情況,并按規定在有關網站進行公布。建設項目用地經依法批準后,市國土部門要按規定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用地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建設用地批準書》等有關資料的信息在施工現場醒目的位置公開懸掛,接受全社會的監督。

(四)建立建設用地跟蹤管理制度。市國土部門參與建設用地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評審等工作,嚴格按土地出讓合同或劃撥決定書的約定,對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條件、投資強度、開工竣工時間等進行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未通過審查或審查意見不合格的,市規劃部門不得批準發放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經依法批準進行施工的,由市規劃部門牽頭,會同市國土、建設、房管、城管等相關部門進行實地放(驗)線;在建設過程中,市國土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地組織對建設項目進展情況進行檢查。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每季度不少于1次,其他項目的每半年不少于1次;其他部門也要按職責要求加強跟蹤管理。

(五)建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執行土地出讓合同和劃撥決定書約定的土地用途建設項目投資額、產業政策、開竣工時間、規劃設計條件、繳納土地價款、違約責任等內容。確需改變規劃設計條件等相關內容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規定補交土地價款;對非經營性用地改變為經營性用地的,明確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依法出讓。

(六)建立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制度。商品房預售人依法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市國土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同時,應當將商品房預售合同報市國土部門進行登記備案。

(七)建立建設項目用地竣工驗收制度。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已建成的建設項目進行竣工驗收時,市國土部門著重對建設項目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讓合同、劃撥決定書、商品房預售備案登記、建設項目用地信息公示等情況逐項進行驗收,并出具檢查核驗意見,檢查核驗不合格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工業項目竣工后,由園區管委會組織發改、規劃、國土、環保、經貿等部門對產業政策執行情況、投資情況、土地產出效率、環境保護政策落實情況以及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開竣工時間、配套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比例等指標和要求進行驗收。

(八)建立部門聯動制度。市國土部門做好土地供應和項目用地竣工驗收以及日常監管工作;市發改部門要做好項目的審核、核準和備案工作;市規劃部門要做好建設項目供地前規劃設計條件的編制、審批工作和供地后的規劃檢查工作;市監察部門要做好對土地供應過程監督工作,發現問題及時糾正處理;其他相關職能部門要積極配合做好有關報審工作;各建設項目主管部門要嚴格督促用地單位依法依規、節約集約使用土地。強化執法。對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續的建設項目,市發改部門不得辦理項目審批、核準手續;市規劃部門不得辦理建設規劃許可;市建設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市電力和市政公用部門不得通電、通水、通氣;市國土部門不得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市房管部門不得辦理房產所有權登記手續;市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未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占用農用地設立企業的,工商部門不得登記。對未按規定繳清土地價款的,市國土部門不得發放《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市規劃、建設等部門不得辦理報建手續;市房管部門不得辦理商品房預售手續。市國土、規劃、建設等相關部門按職責要求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力度,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弄虛作假的,要依法嚴肅處理,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期的,土地受讓人應當在動工開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法申請辦理延長動工開發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為造成的建設工期延遲的,土地受讓人應當在建設工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辦理延長建設工期,經批準延期的,最多不超過一年。

第九條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有關規定,土地受讓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其土地認定為閑置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期限,自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或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已動工開發建設,但已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項目總投資額(不含土地出讓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閑置土地按下列標準計算收取土地閑置費

(一)閑置一年以上、不足一年半的,按土地出讓金總額的百分之十計收;

(二)閑置一年半以上、不足兩年的,按土地出讓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計收。

閑置以劃撥方式供地的,以征地費用總額按以上標準收取土地閑置費。

土地受讓人拒交土地閑置費用,由市國土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土地閑置兩年以上的,無償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權。對不符合法定收回條件的,通過改變用途、等價置換、安排臨時使用、納入土地儲備等途徑及時處置,充分利用。

第十二條工業項目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投資總額、單位用地面積投資強度等任何一項指標未達到約定標準的,土地受讓人必須按實際差額部分占約定標準的比例,支付相當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違約金,并限期整改到位。工業項目的綠地率、相關配套設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一項超過約定標準,土地受讓人要按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的0.5%繳納違約金,并依法進行處理。達不到生產規模,甚至只建廠房不進行生產的“隱形土地閑置”,通過責令整改、協商收回、依法收回、置換等方式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對未按合同約定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日按未繳金額的1‰標準收取滯納金。對不按合同約定使用土地的,責令停止建設,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改變土地出讓規劃條件的,由市規劃局限期改正,確實難以改正且不影響城市規劃的,經依法處罰后,按市場價補交地價款。

第十五條本暫行規定之日前,凡本市有關建設用地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暫行規定相抵觸的,按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暫行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會同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暫行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