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財政管理規定

時間:2022-10-30 04: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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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鄉鎮財政的建設和管理,促進鄉鎮經濟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鄉鎮財政機構是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負責鄉鎮財政資金的籌集、分配、管理和監督。第三條鄉鎮財政應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之間的財政分配關系。

第二章管理體制第四條鄉鎮財政管理體制,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根據所屬各鄉鎮的實際情況,分別采取下列形式:(一)定收定支,收支掛鉤,總額分成;(二)定收定支,收支包干,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額上解,支出大于收入的定額補助;(三)核定收支基數,上交遞增包干或補貼逐年遞減;(四)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長分成,支出下撥,超支不補,結余留用;(五)其他形式。第五條鄉鎮財政機構受鄉鎮人民政府領導,業務上受縣級財政部門指導。第六條鄉鎮財政機構的職責是:(一)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各項財經制度;(二)組織、管理本鄉鎮預算內、預算外以及自籌資金的收入和支出,合理有效地使用各項資金;(三)積極扶持工農業生產,培養擴大財源,促進鄉鎮經濟、教育、文化和其他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四)指導村民委員會、鄉鎮企業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建立健全各項財務制度;(五)加強財政財務監督,維護財經紀律,促進廉政建設;(六)完成鄉鎮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所分配的其他財政工作。第七條鄉鎮財政人員應根據工作需要和精簡的原則配備。鄉鎮財政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對鄉鎮財政人員的聘用、任免應商得上一級財政部門同意。

第三章收支范圍第八條按照財政管理體制規定,凡屬于本鄉鎮的財政收入,均應列入鄉鎮財政預算內收入。凡本鄉鎮內經常性的支出和上級財政下撥的專項資金,均應列入鄉鎮財政預算內支出。各項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條鄉鎮財政預算外收入包括:(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劃歸鄉鎮財政預算外管理的農業稅附加、教育費附加、公用事業附加;(二)行政事業單位按規定上繳的預算外收入;(三)其他預算外收入。凡按照規定用預算外收入安排的支出項目,均應列為鄉鎮財政預算外支出。第十條鄉鎮財政的自籌資金收入包括:(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鄉鎮企業應當上繳鄉鎮財政的利潤;(二)為興辦公共事業而籌集的各項資金。凡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用前款資金安排的支出項目,均應列入鄉鎮財政自籌資金支出。

第四章收支管理第十一條鄉鎮財政預算內收支、預算外收支和自籌資金收支,均由鄉鎮財政管理。第十二條鄉鎮財政預算內和預算外收入,應嚴格按照國家稅法和有關規定,分別由鄉鎮財政和基層稅務部門負責征收。鄉鎮財政和基層稅務部門應密切配合,加強管理,保證各項財政收入及時足額入庫。第十三條鄉鎮財政自籌資金收入,應堅持統籌兼顧、量力而行、合理負擔的原則。鄉鎮企業上繳財政的利潤,應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范圍和比例交納。鄉鎮統籌公共事業費的項目、范圍、比例、數額、實施辦法,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并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村民委員會統籌的公共事業費項目、數額及辦法,須經村民會議通過,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第十四條鄉鎮財政應嚴格執行財務制度,杜絕鋪張浪費和一切不合理開支。

第五章預決算制度第十五條鄉鎮財政應根據國家統一規定,分別按預算內、預算外、自籌資金收支范圍,建立預算、決算制度。第十六條鄉鎮財政預算的編制,應堅持量入為出、當年收支平衡的原則。第十七條鄉鎮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準。第十八條每年年終,鄉鎮財政應按照上級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報年度決算。

第六章鄉鎮國庫第十九條按照一級財政設立一級國庫的原則,鄉鎮財政應當根據條件逐步設立鄉鎮國庫。第二十條鄉鎮財政的國庫,委托農業銀行的鄉鎮基層機構或信用社,業務上受縣國庫領導。

第七章獎勵和處罰第二十一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一)對增收節支促進鄉鎮經濟建設和各項社會事業發展作出較大貢獻的;(二)勇于改革創新,對健全和完善鄉鎮財政管理有顯著成績的;(三)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財政制度和財經紀律,積極同違法違紀行為作斗爭,保護國家資財事跡突出的。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也可實行并處;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法律、法規、財政制度和財經紀律的;(二)玩忽職守、弄虛作假、以權謀私、行賄受賄、貪污盜竊的;(三)嚴重鋪張浪費,給國家和集體資財造成重大損失的;(四)對堅持財務會計制度的鄉鎮財政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會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五)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第二十三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西省財政廳解釋。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