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地下水管理暫行條例

時間:2022-06-13 04: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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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地下水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地下水開采秩序,實現水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和《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縣境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地下水資源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本縣境內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建設、環保、國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地下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地下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對地下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二章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

第五條下列情形之一,需取用地下水的,應當辦理取水許可:

(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二)供水管網已覆蓋集鎮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三)供水管網未覆蓋區域的單位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開采礦泉水等地下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條下列情形取用地下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

(一)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用地下水的;

(二)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用地下水的;

(三)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在供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三)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七條申請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建設項目取用地下水的,應當提交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八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第九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地下水的取水申請,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縣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縣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縣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取用地下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一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做到計劃用水、節約用水,防止水污染、保護水資源。

第十二條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已開征污水處理費的區域,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十三條水資源費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為5年。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水政監督檢查時依法行使調查取證權、現場檢查權、制止權、行政處罰權等職權。

第十六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七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換。發生故障而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報告縣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停用、棄井、報廢的深井情況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查,并在水政執法人員監督下,按規定封井;嚴禁向停用、棄井、報廢的深井或大口徑井排廢污水和傾倒廢棄物,防止地下水體污染。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違反規定收取水資源費或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用地下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取水單位或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城區的企業和個人取用地表水的,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