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方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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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方式

篇1

【關鍵詞】違法建筑 拆除 沒收 法益均衡

近些年來,伴隨我國城市建設進入快速城市化時期,被稱為城市頑疾之一的違法建筑問題愈加突出,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之一。根據我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違法建筑可適用限期拆除和沒收的行政處罰。限期拆除和沒收均為嚴厲的行政處罰方式,當二者針對違法建筑情形時,往往會涉及到比較大的公共利益,因此具體適用時尤應慎重,并且應當體現注重法益均衡的行政比例原則。就此而言,筆者認為,現行《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將對違法建筑的限期拆除作為優先于沒收的處罰方式,并不妥當。

違法建筑概念的界定

實踐中,違法建筑這一概念的內涵模糊不清,并且與其他類似概念常常未加鑒別地等同使用,諸如“違法建設”、“違章建筑”、“違法建筑物”等。因為違法建筑會面臨限期拆除或沒收的行政處罰,所以對違法建筑概念本身作出清晰的界定關系到行政主體所具有的行政處罰權的法定界限問題,關系到國家公權力如何充分保護公民私人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的問題。事實上,人們對于違法建筑概念的混亂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成為誘發拆遷糾紛和激化社會矛盾的主要因素之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規劃法》)為此提供了法律依據。

首先,該法確定了有關城鄉空間布局的一切事務由國家依法進行管理的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體制。單位和個人利用空間資源進行的建造行為屬于國家行政管理的范疇,建造行為以及建筑物是否合法只能由各級城鄉規劃管理部門來判定。

其次,該法明確了城鄉規劃行政管理權的法定權限和權力運行程序。各級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規劃管理部門依相對人申請,經核準頒發的相應許可證就是城鄉規劃在具體建造行為中的落實和體現,許可證所設定的建造要求和條件是不允許違反的。

最后,該法還規定了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履行職責必須遵循的原則,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除了必須遵守嚴格的法律約束外,還必須要照顧到社會整體的公共利益。這就意味著,違法建設和違法建筑在違反法律要求的同時,還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失,必然會遭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這便是該法第六十四條所確定的法律責任。

該法第六十四條對于它所適用的違法情形是這樣概括的:“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結合上文的分析可以認為,這一概括用語簡潔準確,可以作為“違法建筑”這一概念的基本內涵。這樣既可以消除概念混亂使用的現象,維護《城鄉規劃法》的權威性,同時也體現出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則。當然,行政相對人違法方式及違法程度各有不同。就方式而言,該條適用的是:“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兩種情形。臺灣學者王澤鑒將違法情形分為“程序違建”和“實質違建”。由于程序違建并未違反城鄉規劃,只是在沒有履行法定程序獲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實施了建造行為,其僅有的程序違法性可以通過重新申請、取得許可而消除。故立法及實踐均未對此加諸處罰。而實質違建在根本上就存在違反城鄉規劃的情況,不可能通過程序來補正,必然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和不符合城鄉規劃且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進行建設便均屬實質違建情形。據此觀點,有學者認為《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當中的“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不適用于單純的程序違建,該條所針對的均為實質違建。只有實質違建的情形才可能損害公私利益,表現出程度不同的社會危害性。

行政比例原則

根據社會危害程度的不同,《規劃法》第六十四條按照由輕到重的順序,對違法建筑分別設定了三個檔次的行政處罰。第一個檔次,針對正在建設尚未完工的違法建筑,鑒于其正在對規劃實施造成不利影響,為了防止這種不利影響的擴大化,首先應處以“責令停止建設”;第二個檔次,針對已經對規劃實施造成不利影響的違法情形,處以“限期改正”和“罰款”。此類情形既包括已完工的,也包括在建的違法建筑;第三個檔次,針對已經對規劃實施造成了不利影響且無法通過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違法情形,處以“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處以“沒收實物或違法收入”,可并處罰款。顯而易見,該條對于違法建筑之違法性進行判定所依據的標準是違法建筑對規劃實施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根據不利影響的大小,決定違法程度的大小,進而確定法律責任的大小。因此,可以說,該條規定體現了處罰與違法性相一致的行政公正原則,有利于行政處罰權的規范行使。但是,現實生活中各個具體的違法建筑實例具有千差萬別的表現形態,對它們進行上述三個層次的違法程度的判斷便成為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自由裁量的問題。

針對自由裁量權存在被濫用,進而侵犯公民合法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能,有學者主張采納行政比例原則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加以規范和約束。

行政比例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國家應該以給公民及社會帶來最小損失或者最大受益的方式來追求、實現其目標。”①行政比例原則最早產生于德國,主要用于約束警察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權。由于該項原則集中體現出國家積極保障人權、注重公益維護和強調公權限制的價值取向,逐漸為世界許多國家所認可。“行政比例原則主要調整兩類關系:一是國家活動中的目的與實現目的及手段之間的關系,一是自由權利與公共利益需要的關系。”②與行政法治原則不同,行政比例原則主要考量行政行為所涉及之上述兩組關系之間的均衡性問題。比起更為籠統模糊的行政合理性原則來,該原則更具清晰性和可操作性。

行政比例原則又稱為行政法上的“黃金條款”,通常包括三個方面的子原則。首先是適當性或妥當性原則,它要求行政主體為了實現其行政管理的特定目的,在若干可選擇手段中應采用最能夠實現目標或最有助于實現目標的手段。其次是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最溫和原則,它指的是在眾多能同樣達成行政目的的手段當中,行政主體應采取對相對人權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原則反對過分行政,強調行政主體在注重行政目標最大程度地獲得實現的同時,也要盡量保證相對人的利益受到最小的侵害。最后是法益均衡原則,亦稱法益相稱原則,它指的是行政主體采取的行政手段對當事人利益所造成的侵害不得大于行政目的所追求的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應該有一種成本意識,應該著眼于全社會來算計行政行為的得與失,經濟上不合理、外部性成本過高、存在著巨大浪費的行政行為都是沒有效益的、不理性的、不成比例的,在本質上都是不合法的。”③

顯然,行政比例原則著重從利益平衡的角度來約束行政自由裁量權。那么,根據該項原則來分析《規劃法》第六十四條時,首先要問的問題是:違法建筑涉及到怎樣的利益沖突呢?眾所周知,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這意味著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行為必然與公共利益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國家對于在地上空間資源的合理配置除了考慮滿足城鄉居民基本生產生活需要之外,尤為重要的是,還必須保證事關國家安全和發展的重大目標得以實現。這些重大目標主要依靠國家法律當中的一些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來進行確認和保證,這些規定是規劃行政部門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必須加以貫徹落實的。與《規劃法》密切相關的一些法律主要有《防震減災法》、《水法》、《公路法》、《鐵路法》、《民用航空器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氣象法》、《文物保護法》、《環境保護法》等。這些法所著力維護的公共利益會受到公民、企業或單位違法建造行為的侵害。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建筑的過程中,對于處罰方式的選擇應當以行政比例原則為指導,認真權衡利益,在充分實現行政管理目標的同時實現利益保護的最大化。就此而言,《規劃法》第六十四條關于限期拆除和沒收的規定并不妥當。

拆除優先于沒收不妥

《規劃法》第六十四條針對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違法建筑情形規定先限期拆除,只有在不能拆除的情況下,才予以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的處罰,可并處罰款。這樣規定既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同時也違反了行政比例原則,尤其是其中法益均衡的子原則,進而可能導致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

首先來分析一下兩種處罰方式的不同特點。其一,從兩種處罰方式的嚴厲程度上說,二者差別不大。雖然建筑物拆除后有些建筑材料可以回收利用,但這部分回收物的實際折算價遠遠不及材料的采購價。如果采取破壞性方式拆除的話,就連這微小的建材回收價值都不能實現。除此之外,拆除費用還要由違法建造人承擔。因此,拆除和沒收幾乎都將導致相對人在違法建筑上的全部投資付之東流,可視為最嚴厲的處罰方式。其二,從兩種處罰方式所導致的直接后果來看,拆除可以使相對人違法行為造成的不利影響完全消除,使特定的空間利用狀態恢復原樣。而沒收只改變了建筑物的權屬,建造物的實物形態仍然存在,其對規劃造成的不利影響仍然存在。其三,兩種處罰方式分別針對適用于不同的違法建筑情形。必須予以拆除的違法建筑一定是嚴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對城鄉規劃造成嚴重的不利影響,不拆除無以消除此種影響的情形。相對于拆除所適用的嚴重違法情形而言,沒收所適用的違法建筑盡管存在違法性,但其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足夠嚴重的程度,可以在不予拆除的前提下,采取其他方式體現國家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就此而言,沒收所適用之違法情形的社會危害程度小于拆除。遵照處罰與社會危害程度相一致的基本原則,按由輕到重的順序排列,應當是沒收在前,拆除在后。亦即,如果違法建筑并未嚴重影響城鄉規劃,不必拆除的,應處以沒收;如果違法建筑已經對城鄉規劃造成嚴重不利影響,非拆不可的,則限期拆除。《規劃法》第六十四條恰恰顛倒了兩種處罰方式的邏輯順序,讓人迷惑:既然面對的是非拆不可的情形,怎么還有不能拆除的可能性存在呢?既然還有不能拆除的可能,又何必非要限期拆除呢?

接下來再分析一下必須拆除之違法建筑為什么非拆不可?上文已述,城鄉規劃要落實國家相關法律的規范性要求,這些法律均涉及國家安全、發展的重大問題,事關社會重大公共利益。比如我國法律當中有關確保人民群眾基本居住安全、防災減災的規定有,《防震減災法》第十七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防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水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動。”如果有人違反這些規定修建建筑物必將會給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害,使社會公共利益蒙受巨大損失,這部分受損的公共利益遠遠大于違法者的成本投入。盡管違法者的投入屬于其私人資產,但從整體的角度而言,這些私人資產也是整個社會資源的一部分。因此,根據法益均衡原則,國家為了確保整體社會利益的最大化,必須以較小的代價來換取更大的利益。這樣的實例并不鮮見,例如,2008年2月號稱鄭州市歷史上面積最大的違法建筑鄭州市“帝湖花園東王府”2號樓、5號樓兩棟高層建筑被政府強制爆破拆除。該建設項目除存在程序方面的違法事實外,還違反《水法》、《防洪法》的規定,占壓河道、直接嚴重影響城市泄洪,不拆不足以保證城市公共安全。

由此可見,必須拆除的違法建筑一般具有以下一些特征:第一,違反國家有關公共安全、自然和環境資源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等方面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由于法律在我國法律制度體系中位階較高,因此,此類違法修建建筑物的行為具有嚴重的違法性。第二,違法建筑已經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會使社會總體利益遭受巨大損失,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第三,為消除此類違法建筑的嚴重不良影響,法定的除拆除以外的其他救濟方式不足以獲致最佳效果。由于拆除是非常嚴厲的行政處罰措施,不僅會給相對人帶來直接的利益損失,也會使整體的社會財富受損。適用時務求適當,非到必要時不可用之,亦即應當具備拆除的必要性。相比而言,盡管沒收也適用于違法建筑中的嚴重情形,但這些情形所危害的社會公共利益并未大于違法建筑本身的價值。前已述及,如果將其拆除,損失的不僅僅是違法者的私人利益,同樣受損的還有社會公共利益。這不符合社會利益最大化的行政比例原則。一幢耗資甚巨的違法修建的大樓,如果其并未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沒有具備以它為代價來保護一個更大利益的必要性時,對其適用沒收一方面可以充分發揮法律的懲誡作用,維護城鄉規劃的嚴肅性,同時也能夠最大限度地實現該建筑物所凝結之社會資源的利用價值,造福于眾。可見,對違法建筑適用拆除還是沒收,依據的主要標準便是法益均衡原則所要求的社會利益最大化。拆除針對的違法建筑其所損害的公共利益大于其自身價值,而沒收針對的違法建筑其所損害的公共利益并未大于其自身價值。可以說,前者適用于嚴重違法情形,后者適用于較為嚴重違法情形。《規劃法》第六十四條在設定拆除優先、沒收在后的順序時,并未體現二者適用之違法嚴重程度的區別。一律首先適用針對嚴重情形的處罰,顯得過于強硬。沒收適用之前提“不能拆除”,用語含糊,讓人費解。

綜上所述,《規劃法》第六十四條針對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違法建筑所設定的拆除在先、沒收在后的處罰順序并不妥當。根據行政比例原則,這樣規定會導致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使行政執法的外部性成本過高,不利于實現社會利益的最大化。筆者認為,按照拆除和沒收針對適用之違法建筑的不同社會嚴重程度,應當取消拆除作為沒收的前置適用條件,代之以有關二者適用對象的具體規定,以增強法律條文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作者單位: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③李榮珍,王進:“論行政比例原則”,《法治論壇》,2007年第3期,第55頁,第62頁。

篇2

【關鍵詞】自由裁量權;行政處罰;規制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3-091-01

行政處罰白由裁量權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范圍內有選擇余地的處置權利。賦予行政執法部門以自由裁量的權力,能使其審時度勢地及時處理問題,做出公平、公正、合理的處罰決定,維護社會秩序的健康運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賦予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力,可以根據違法情況處以警告、罰款、拘留等處罰,尤其在適用罰款和拘留處罰時,還可以在法定幅度內選擇罰款的具體數額或拘留的天數。筆者就如何規范適用消防行政處罰白由裁量權,做出公平、公正、合理的處罰決定談幾點看法。

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原因

行政白由裁量權是伴隨現代社會飛速發展,行政范圍不斷擴大,為發揮行政機關能動作用,應對新的社會問題對行政管理活動提出的挑戰,以更好的滿足社會需要而產生的。行政管理問題日益專業化,行政權力行使的方式呈多樣性。一般規定難以適應這種變化,為了滿足行政管理的需要,使得愈來愈多的行政事務需要行政機關靈活的加以處理。由于社會的迅速發展與法律的穩定性之間有沖突,使得立法機關不可能制定出詳盡、周密的法律,即使能夠制定出相應的法律規范,也不可能對行政活動的每一個環節作出事無巨細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就應當賦予行政機關靈活處理各種行政事務的權利。而且一部法律法規的出臺,有著嚴格的程序,需要耗費大量的時間和人力,依照效率優先的原則,就要求賦予行政機關依照具體情況靈活處理行政事務的權利。

二、消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消防行政處罰白由裁量權作為一種行政權利,具有命令和服從以及強制執行的性質。而權力本身存在著自然腐化的傾向,可能使行政權力成為執法人員謀求私利的工具和滿足私欲的手段。

(一)消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法律規定不全面

消防行政處罰白由裁量權的行使需要合法、合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對消防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規定的比較寬,例如:《消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五類消防違法行為處罰幅度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各個地區都相應制定了本地區的消防行政處罰白由裁量權的實施細則,但標準不統一,幅度不一致。

(二)消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程序不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了設定和事實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在消防行政處罰過程中,消防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階段,沒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的情況下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對當事人提供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材料沒有及時收集并進行集體研究。違反法定的程序,對當事人做出的處罰決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三)消防行政執法過程中濫用自由裁量權

一些消防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消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將罰沒款收入留在了自己的小金庫,有的部分流入,有的全部流入。處罰過程與處罰相對人討價還價,商量執法。在消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使用的過程不公正的選擇適用法律和政策依據,不公平的對待執行對象。

三、消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制

(一)完善消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相關立法

在立法層而,要處理好法律條文的硬性規定和執法的白由裁量關系,法律條文盡量做到明確、具體,減少白由裁量的幅度和范圍。“徒法不足以白行”。配套的法律文件,構成一個有不同層級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組成的法律體系。較層級低的規范性文件,可隨著形勢的發展廢、改、立,以適應不斷變化,從而克服法律因穩定性較強所具有的局限性。對不便于做強制性規定,應建立一個參照標準,作為指導性的意見。

(二)建立完善的內外部監督機制

需要加強公民以及輿論監督的力度,以權利制衡權力,擴大權利的廣度,以抗衡權力的強度。加大執法公開力度,使消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在陽光下運行,把消防行政處罰白由裁量權的依據、程序、結果等全部公開,維護公民知情權,監督消防行政處罰行為。行政復議具有監控行政權力的功能,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審理,對使用自由裁量權明顯不當的消防行政處罰行為可以決定撤銷、變更,也可以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消防行政處罰行為。行政復議相對于行政訴訟不僅可以審查消防行政處罰行為的合法性,而且還可以審查消防行政處罰行為的適當性。

(三)加強執法隊伍建設

培養消防監督執法人員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克服不良思想的侵蝕,防止拜金主義、享樂主義和極端個人主義泛濫,消防監督執法人員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和世界觀,增強自己的內控力,遏止私欲的膨脹,在思想上消除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欲念。消防行政執法過程中而臨這許多復雜的問題和層出不窮的新事物,對消防監督執法人員的業務能力和水平有了更高的要求。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R].2009

篇3

第二條 本市個人(含外籍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出租房屋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地方稅務局是本市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具體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將個人所有的房屋用于出租并取得收入的,應依法分別申報繳納以下稅費: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房地產稅、印花稅、個人所得稅。

第五條 個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應稅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所收取的全部價款及有關的經濟利益,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條 對個人出租房屋應征收的各項稅費按綜合征收率的方式計征。即:按應稅收入的6%計征。

第七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并結合房屋的地區分布、結構類型、市場租金價格等因素,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二)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三)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八條 個人出租房屋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納稅人收訖房租收入或取得索取收入款項憑證的當天;其申報納稅期限為納稅義務發生之次月起10日內。

第九條 區(縣)地方稅務局可以委托區(縣)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代征人)代征代繳個人出租房屋應繳納的各項稅費。

第十條 區(縣)地方稅務局委托代征人代征個人出租房屋稅費的,應與代征人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并向代征人頒發《委托代征證書》。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自房屋出租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納稅登記手續。

區(縣)地方稅務局委托代征人征收個人出租房屋稅費的,納稅人應到房屋所在地街道、鄉(鎮)房屋租賃管理中心辦理納稅登記;沒有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納稅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務局辦理納稅登記。

第十二條 代征人應按照《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規定的代征范圍、內容、權限和期限進行代征代繳工作,履行代征義務。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征稅款。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局應當對稅款代征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并對代征人進行業務輔導和培訓。

第十四條 地方稅務局應當及時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稅款所需的各種稅收票證。

第十五條 代征人應依法領用稅收票證,做好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代征人應于代征稅款當日持稅收繳款書向銀行解繳代征的稅款。

第十七條 代征人應于每月10日、20日和28日(節假日不順延)將所使用的稅票和稅款征收情況報送委托地方稅務局。

第十八條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稅務局可以終止《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取消代征人代征資格和《委托代征證書》: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規定辦理代征業務的;

(二)代征人玩忽職守,不征、少征稅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難納稅人或者濫用職權多征稅款的;

(四)代征人再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征稅款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代征協議的情形。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私分稅款。

第二十條 納稅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地方稅務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對委托代征人作出的代征稅款行為不服的,應當向委托地方稅務局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4

【關鍵詞】機電設備 ;測試性驗證 ;方法探究

中圖分類號:TU85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0 前言

在我國當前的裝備設計領域中,測試性設計已經被廣泛應用和推廣。良好的機電設備測試性驗證設計可以有效提高裝備的性能效果,增加裝備生命周期,還可以提高裝備的經濟效益,已經成為當前機械設備制造中的重要操作流程。在進行機電設備測試性驗證的過程中,設計人員要針對當前機電設備實際操作要求和操作環境進行設計,對其故障影響值進行分析,從本質上增強機電設備的測試性驗證設計的真實性,提高測試效果。本文就機電設備的測試性驗證方法進行研究和分析,現結果如下。

1 機電設備測試性驗證概念

機電設備一般指應用了機械、電子技術生產和生活中所需要的機械、裝置和設施等物質資料,在當前的機電設備中常見的為機械設備。機電設備種類繁多,根據機電設備的用途可以將其分為以下三大類,產業類機電設備、信息類機電設備和民生類機電設備。在對機電設備進行應用的過程中,操作人員常采取測試性驗證設計對產品的實際效果進行檢驗,對機電設備的狀態、隔離故障特性等進行研究和分析。

在對機電設備進行測試性驗證的過程中,設計人員要從機電實際出發,系統地對機電進行測試分析、試驗與評價,明確測試性的基本概念、測試性定性要求和定量要求、診斷方案設計、測試性分配和預計、故障模式與測試分析、基于相關性模型的測試設計分析、測試性設計準則、機內測試設計、外部測試設計、測試性驗證與評價等,從本質上提高對機電的測試效果。對機電設備進行測試性驗證有效提高了裝備的可用性和實際操作意義,對我國的機械工程發展具有非常好的促進效果。

2 機電設備測試性驗證流程

常見的機電設備測試性驗證主要包括對自然故障的檢驗法和對故障注入試驗的檢驗法。上述兩種主要是通過直接或間接對機電設備性能測試,觀察其故障檢測及隔離信息,對機電進行評價。

2.1 自然故障檢驗法

自然故障檢驗法通過直接對機電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故障進行判斷,對其進行故障隔離和分析。在該過程中,相關人員要對機電設備產品信息進行準確收集,對產品檢驗性質進行準確定位,確保高質量、高效益地對機電產品性能進行評測。

2.2 故障注入試驗法

故障注入試驗法主要是將一定的故障模式應用到試驗過程中,對產品的相關性能盡心那個檢測。通過注入的故障情景,觀察機電設備是否符合相關要求。在該過程中,操作人員要嚴格把握以下三方面內容。第一,對故障樣本進行隨機抽取和分配,確保樣本具有代表性意義,整體研究符合故障分析標準。第二,根據設備工作信息和環境注入故障情景,確保故障情景試驗對設備檢驗具有一定的實際操作意義,提高檢驗效果。第三,對接受或拒收判斷依據進行準確制定,確保對機電設備進行有效選取,提高機電工程質量。主要操作過程如下:

2.2.1 根據機電設備性質對測試性驗證進行設計,明確具體驗證項目。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常見的指標參數為故障隔離率(FIR)、虛警率(FAR)、故障檢測率(FDR),通過對上述指標進行驗證,觀察指標要求是否符合當前的要求和定義。

主要數學模型表示為:

(1)FDR=ND/D*100%

其中ND為常規條件下使用標準方法檢驗出的正確故障數;N為發生故障的產品總數。

FIR=NL/ND*100%

其中NL為常規條件狹隘用正確方法隔離得到的不大于L個單元的故障數;ND為在規定條件下檢測得到的準確故障數。

2.2.2 在進行操作的過程中,設計人員要結合維修性和可靠性進行驗證性試驗及性能試驗檢測,有效選擇性能試驗檢測方法。要對其可能造成故障的條件進行深刻分析,觀察故障模式的影響和危害性,確保從本質上利用測試性驗證方法對其進行分析,減少測試性驗證的工作量。測試性驗證的過程中可以采取二項分布法、多項分布法、正態分布法等進行定制,實現驗證前計算、驗證后分析,完成對選取樣本的獨立檢驗,觀察檢驗效果。

2.2.3 設計人員要根據機電設備性質進行驗證方法計劃,對驗證小組進行規劃和分組,實現整體的故障模式選取,對驗證性綜合數據進行分析,記錄故障數據。

2.2.4 對測試性驗證技術進行準備,確定參試樣機。實施故障注入性檢驗,觀察故障注入操作過程和操作細節,對機電設備進行數據采集、填寫。操作過程中要嚴格遵守相關規則。例如故障檢驗不可對設備造成破壞、要具有高效的可住入性和實際效益;故障檢驗注入操作簡單,效果明顯,可實用性較強。

2.2.5 對測試性驗證結果進行審定。觀察測試結果,如果結果符合機電設備測試要求則完成設備測試性驗證報告;如果結果不符合機電設備測試要求則對設備進行返修,重新進行測試性驗證直至最后符合要求,完成設備測試性驗證報告。

3 測試性驗證技術措施

3.1 樣本分配與選取

在對故障樣本進行分配和選取的過程中,要對被測試性對象進行集中,實現整體抽樣檢測,確保檢測樣本具有普遍性和實際操作意義。樣本分配中要增加樣本的覆蓋率,基于故障率樣本量進行方案分配,確保樣本的真實性。要基于故障率分配后采用隨機抽樣對樣本進行選取。要基于故障單元實現模塊化,完成對故障影響相對比值的分析和處理。

3.2 故障注入方法

在進行故障注入的過程中,主要實現對故障的軟件模擬、物理模擬。軟件模擬依賴系統數學模型進行數據處理,這種方法時效性較差,整體可信度較低。物理模擬主要是在實際的系統上加入故障激勵,實現軟件注入和物理注入,將相關的寄存數據整體注入故障項目中,實現重離子擊穿法、電源擾動法及管腳級注入法等,提高故障注入效果。

在對串聯機構進行注入的過程中,實施故障注入的效果并不理想。經過實際操作研究相關人員發現采用后驅動技術效果較為顯著。通過后驅動技術實現對基本機構的串聯,確保障礙按照特定運動規律完成復雜的運動軌跡,實現輸出級的緊密相連。注入過程中,要將器件從管腳處進行輸入,對瞬間最大電流進行灌入或拉出,確保電位按照一定的要求和規律變化,實現對機電設備的測試性驗證激勵。除此之外,還要對機電結構進行輸出電位控制,達到控制效果后對機構主動電路故障進行注入,完成整體注入操作。

4 測試性驗證實際檢驗

在完成所有的測試性驗證設計操作后,設計人員要將測試性驗證進行實際檢驗,對設備機器進行流程指導和關鍵技術檢測,觀察設計的整體使用小狗。通過使用故障影響相對比值樣本的分配方案對故障注入目標進行統計,記錄每一次的檢驗數據,對設計好的測試性試驗檢驗綜合數據表進行填寫。在常規操作中一般只使用三個故障注入模式,通過三個故障注入模式實現對數據的檢驗。

5 總結

在進行機電設備的測試性試驗過程中,設計人員要嚴格按照測試性驗證方法和步驟,對整體驗證結果進行分析,觀察總體驗證效果。在對試驗技術進行設計時,要對故障性驗證分析進行合理運用、有效選取測試性試驗樣本、準確記錄機電設備測試性驗證數據表,對測試性驗證操作不斷發展和完善,從本質上提高我國的機電設備驗證效果。

【參考文獻】

[1] 何洋 葉曉慧 趙建揚.機電設備的測試性驗證方法初探[J].電光與控制,2011, 18(11):89-90

[2] 楊鵬 邱靜 劉冠軍.基于擴展的關聯模型的測試性分析技術研究[J].系統工程與電子技術,2008, 30(2):78-79

[3] 孫啟亮 涂群 章孫敏 王國濤.工程裝備測試性技術及應用研究[J].機電工程技術,2010, 39(12):12-13

姓名:齊建明 性別:男 籍貫:河南 學歷:大專

篇5

【關鍵字】房地產;保障房;廉租房;經濟適用房;公租房;出讓;劃撥;樓面地價

1 上海市保障房政策簡述

上海市保障性住房政策體系由廉租住房、經濟適用房、動拆遷安置房、公共租賃住房構成。

1.1 政策體系

近幾年配合中央對房價調控及保障房建設的要求,上海市密集出臺了一系列政策。其中關于廉租房的有:《關于進一步深化本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見》、《上海市城鎮廉租住房試行辦法》、《上海市城鎮廉租住房實施意見(試行)》等。關于經濟適用房的有:《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試行辦法》(下簡稱:試行辦法)、《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試行)》、《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供應和售后管理實施細則》、《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配建暫行意見》、《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試行辦法》。關于公共租賃房的有:《本市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實施意見》、《關于切實推進本市公共租賃住房工作的通知》、《本市公有租賃住房運營機構組建辦法》等。

1.2 上海保障房建設主流方向

在這些保障性住房中,政府熱衷的是經濟適用房建設。因為政府在經濟適用房建造過程中基本不承擔任何成本,而且還有收益。與商品房開發一樣,經濟適用房開發建設的收益主體仍舊是政府、銀行、開發商。這可以從《試行辦法》經濟適用的三個房價格內涵看出來:

價格一、 建設項目結算價格:即政府與開發商的結算價,其由開發建設成本、利潤和稅金三部分構成。

價格二、銷售基準價格:銷售基準價格=周邊房價×折扣系數。

價格三、銷售價格,即每套住房的具體價格,由住房保障機構明碼標價,并向社會公布,購房價格不得高于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

1.3 保障房新熱點

保障房的新熱點是公共租賃房,公共租賃房主要是針對解決既不符合廉租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享受條件,又買不起商品房的“夾心層”群體的住房問題提出的新概念,目的是解決這些群體的過渡性居住問題。

上海的公共租賃房還包含單位租賃房,單位租賃房是指上海市企業、產業園區開發管理主體、高校、部隊及其他單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設或者以舊建筑改建,提供給本單位職工短期租住的職工宿舍,包括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建設、主要定向提供給產業園區、產業集聚區內員工租住的市場化租賃宿舍。

2 上海保障房現狀分析

目前中央大張旗鼓的要求地方政府建設保障房,很多人認為保障房是新的概念,其實不然,因為94年前我們的福利分房就屬于保障房范疇,即城市居民的全民保障。

分析2010年“上海市每百戶城市居民家庭房屋產權構成”,我們可以知道37.2%的房改私房及16.3%的租賃公房屬保障房范疇,按這樣算上海市的住房保障率53.5%。

(數據來源于上海市統計局2010統計年鑒)

上圖中租賃公房、租賃私房居住條件依舊惡劣(見圖1、圖2),基本上應納入享受保障房范疇,共計比例在21%左右,與中央保障房占比要求基本吻合。

圖1原有公房的現狀相片

圖2原有私房的現狀

3 基于保障性住房政策引發的幾點思考

中央政府要求地方政府大張旗鼓的建設保障房,目的之一是為了調控房價。但筆者認為享受保障房的群體對住房的需求對房價的影響并不是主因。

3.1 房價上漲原因簡析及對策

房價高漲原因錯綜復雜,綜合了土地成本、建造成本、供需關系、經濟發展、通貨膨脹、房價上漲預期等等因素。而筆者認為基于供需關系及合理通貨膨脹的房價上漲是合理的。但上海的房價在短短十年里翻了五倍甚至十幾倍卻是不合理的。總結房價非理性上漲的原因有如下幾點。

3.1.1 急功近利的政府是房價高漲的推手

首先政府制定規則刺激需求,如放寬貸款要求、實施購房退稅政策、購房落戶、內外銷商品房并軌等等。

其次制定土地供應鏈上的游戲規則太高地價,即一次性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批租制”與招標、掛牌、拍賣為主價高者的競爭性出讓方式。

以上海市某區某地塊為例:該地塊原是棚戶區,以舊式里弄房和自建住房為主,總拆遷建筑量約14500,可利用土地面積在9000左右,2006年拆遷評估價加補償費用最后土地拆遷成本在3個億,如果該地塊劃撥供地,則土地取得成本在2200萬/畝左右。2009年11月,該地塊東北側一用途為商辦地塊成交,樓面成交地價在16500元/,容積率約為4,折合每畝單價4400萬,可見政府土地財政之依賴轉變之難,近100%的壟斷利潤。

在是地價抬升房價?還是房價抬升地價?的爭論中,政府作為國有土地監管人把自己當成了土地一級供應商,無論地價抬升還是房價抬升,政府永遠是受益者。

3.1.2 “道德缺失”的開發商是房價上漲的主犯

房地產在上市前經歷了土地價格的積累后緊接著就是開發商投入建造成本的積累。而市場的售價又是成本的倍數關系,舉例如下:

樓盤區域 樓面地價

(元/) 土地交易

日期 建造成本

估值(元/) 11年售價(元/) 備注

寶山區顧村 5500 2007年年中 5000 20000 毛坯

楊浦區江灣鎮 20000 2007年年底 10000 69000 精裝修

從上表可見到目前為止,房地產開發仍舊是暴利。

基于以上原因,筆者認為要調控房價,政府作為土地的管理者應該轉換自己的角色與管理目標。我國的土地政策實行的是全民所以制,即土地是全民的財產,政府只是管理者的角色而不是商人,所以土地管理不應以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應該以土地的科學合理有效利用為目標。其次目前限貸限購政策不應該松動,以抑制需求。只有房價降了,保障房的供應才有保障。

3.2 保障房建設主流方向不合理

從2007年開始,上海市政府選擇把經濟適用房作為上海保障性住房的主要供應方式,從經濟適用房的價格構成不難理解政府的選擇。但從國民收入再分配的方式來講,這種方式顯失公平,容易滋生腐敗,調節收入的保障性分配應該以保障基本的生活需求為標準,比如基本的居住需求,因此保障性住房的發展趨勢應該是公租房。

三)高地價及高房價阻礙公租房建設

我們知道房價和地價兩個變量是絕對相關的,高的房價影響周邊地塊的拆遷成本;高的地價帶動周邊房價的預期。在這種狀況下,要在成熟地段建設公租房是難上加難,因為公租房的經營方式和盈利模式確定了其低投資回報低、投資回收期長,難以激起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分析如下:

地段 楊浦(如黃興路沿線) 寶山(如海江路永清路)

建造單價(元/) 4500

套型面積() 60

套成本(元) 270000

套月租金(元/月) 2500 1500

套年租金(元/年) 30000 18000

稅費(按17.56%計) 5268 3161

稅前回報(元) 24732 14839

回報率 9.20% 5.50%

篇6

20xx年無證經營處罰條例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進一步轉變市場監管方式,強化市場主體信用監管,促進社會共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信息摘要。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制作行政處罰信息摘要附于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行政處罰信息摘要的內容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行政處罰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行為類型、行政處罰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保密審查機制。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刪除涉及商業秘密的內容以及自然人住所(與經營場所一致的除外)、通訊方式、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等個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予以公示的,應當報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除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進行刪除處理的以外,內容應當與送達行政處罰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致。

第八條 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處罰當事人行政處罰信息將向社會進行公示。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依法注冊登記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機關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改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一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機關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改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行政處罰信息發送至當事人登記機關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其協助在收到行政處罰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通過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出現因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其他原因被變更、被撤銷或者被確認違法等被改變情形的,應當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以醒目方式進行標注。標注內容包括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等決定的作出機關名稱、內容、作出日期等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其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更正。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屆滿5年的,記錄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但不再公示。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時完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提供操作便捷的檢索、查閱方式,方便公眾檢索、查閱行政處罰信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快完善執法辦案管理系統,保證數據的準確、完整。

第十六條 除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的外,其他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專門網站等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專門網站等公示本部門作出的各類行政處罰案件信息。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職責,按照誰辦案、誰錄入、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內部審核和管理制度。辦案機構應當及時準確錄入行政處罰信息。負責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行政處罰信息的有關標準規范和技術要求。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轄區內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并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行政處罰相關信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篇7

第一條為規范水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水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處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

第三條水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實施水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水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四條水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吊銷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行政處罰。

第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水行政處罰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第六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水行政處罰。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違法情節,分別給予水行政處罰。

第七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水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依據法律、法規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依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章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得超過一千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國務院另有規定或者特別批準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和執法人員

第九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機關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水行政處罰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

(三)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水利管理單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水政監察專職執法隊伍或者其他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

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公布。

第十一條受委托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十二條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受委托組織簽署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權限和委托期限;

(三)違反委托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委托書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書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內應當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水行政處罰。

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不得超越委托書載明的權限和期限;超越權限和期限進行處罰的,水行政處罰無效。

受委托組織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水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和期限內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受委托組織不符合委托條件的,應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書。

第十六條水政監察人員是水行政處罰機關和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

第四章水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十七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水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水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行政處罰。

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水行政處罰,認為需要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管轄其職權范圍內的水行政處罰。

第五章水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查明事實。

第二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未經查證核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政監察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四)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將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當事人;

(六)在五日內(在水上當場處罰,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內)將水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水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當場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法事實;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罰款數額和依據;

(四)罰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水政監察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七)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地點和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條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立案查處:

(一)具有違反水法規事實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

(三)屬水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追究時效的。

第二十五條對立案查處的案件,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進行調查;必要時,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申請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水政監察人員依法調查案件,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調查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告知被調查人要調查的范圍或者事項;

(三)進行調查(包括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現場勘驗、檢查等);

(四)制作調查筆錄,筆錄由被調查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二十八條水政監察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水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有關部門;

(三)依法需退還當事人的,退還當事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二十九條水政監察人員進行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水政監察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應有邀請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清單上注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對證據保存不利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三十條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意見等,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水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處罰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水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報經批準后決定。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前款所稱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是指對公民處以超過三千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等。

第三十一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當事人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

水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水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日期。

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蓋有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

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應當在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三十三條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宣告,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四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五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五萬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五條聽證由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具體工作由水政機構組織。

第三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依據、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和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三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三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舉行聽證的三日前,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

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等。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交委托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又不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或者當事人及委托人在聽證中無正當理由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九條聽證主持人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水政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記錄人負責聽證記錄和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有關事務。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回避申請;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聽證記錄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十條案件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核對、簽字或者蓋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其他人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宣布聽證開始;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言行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人及委托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調查人員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經證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經聽證主持人審核后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應包括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

水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水行政處罰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六章水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水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當場處罰時,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不停止當場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依法作出罰款的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外,決定罰款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書面告之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從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后,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篇8

因此,筆者認為,要實現行政指導工作的日常化、長效化,就不能忽視行政處罰這一檢驗檢疫部門的常用執法手段。同時,在行政處罰的實施過程中引入行政指導手段,實現二者的結合運用,對提高檢驗檢疫執法水平,建設法治質檢有著積極的推動作用。

一、檢驗檢疫行政指導與行政處罰的關系

檢驗檢疫行政指導,是指檢驗檢疫部門在其職能、職責或管轄事務范圍內,為適應監管和服務的需要,適時靈活地采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則的指導、勸告、建議等不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方法,以謀求行政相對人同意,有效地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之行為。

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是檢驗檢疫部門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維護檢驗檢疫秩序,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給予一定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為。

檢驗檢疫行政指導與行政處罰屬于不一樣的行政法學范疇,存在著諸多的區別和聯系。

(一)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1.實施依據不同。行政處罰,其適用的首要內涵即要求處罰的依據法定,即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文規定,具體到檢驗檢疫部門主要是“四法五條例”。檢驗檢疫行政指導行為的依據可分為規范性依據和非規范性依據。其中,規范性依據是指具有行政指導行為內容的明確的法律規范和政策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13條規定:“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需要由商檢機構出證索賠的,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9條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非規范性依據是指不具有行政指導行為內容的法律原則、客觀情況和行政相對人的需求等,如某檢驗檢疫部門根據企業需求上門指導實驗室建設。

2.適用范圍不同。相較而言,檢驗檢疫行政指導適用范圍較寬。從對象上看,行政指導的對象包括與檢驗檢疫職能范圍相對應的所有行政相對人,而行政處罰僅指向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應當受到制裁的行政相對人;從內容上看,行政指導的事項十分廣泛,基本上涵蓋了檢驗檢疫職能范圍內的所有事項,在違法行為發生前、發生后及處置后均可以有所作為,而行政處罰則僅限定在違法行為發生后懲治和糾錯方面。

3.實施方式不同。檢驗檢疫行政指導的行為方式較為靈活多樣,只要是符合法律精神、原則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包括提示、警示、勸告、勸誡、獎勵、建議等,如現在很多檢驗檢疫部門采用的質量分析、行政建議、行政處罰回訪、單位座談、許可企業證書到期預警等等;行政處罰為依法設定,《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有七類,檢驗檢疫涉及到的主要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或吊銷許可證等。

4.實施程序不同。目前檢驗檢疫部門對于行政指導沒有嚴格的程序規定,存在較大的靈活性,執法人員可以因時、因地、因人、因事靈活運用。行政處罰程序則十分嚴格,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嚴格的行政處罰程序既將檢驗檢疫部門官僚武斷和伸手過長的危險減少到最低限度,又保證其能夠靈活有效地進行管理。

5.實施保障不同。檢驗檢疫行政指導要求相對人協助具有任意性,不以強制力為保障,雖然有時行政指導行為中指明行政相對人如不接受行政指導行為,可能會產生某種具體的法律后果,但這僅是當事人未履行法定義務的結果,并非表明該行政指導行為具有強制效力。如某檢驗檢疫部門向轄區內某商品注冊登記企業發出警示:“該企業的出口產品質量許可證將于三個月后到期,需及時準備換證復查材料并提前申請。”該企業未按照此行政指導的要求申請換證復查而導致許可證失效,此結果并非行政指導行為的強制效力。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則是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的制裁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51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加處罰款、將查封、扣押的財務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兩者之間的聯系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雖然行政指導與行政處罰之間存在著如上諸多的差異,而深入分析兩者的價值取向和實踐意義可以得出,二者在價值層面和執法實踐中均有著千絲萬縷的關聯。

1.行政指導與行政處罰本身具有關聯性。《行政處罰法》第五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這表明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是法定原則。事實上,對違法行為的懲戒本身就是一種警示教育,要做到標本兼治、達到行政處罰目的,必須使當事人不僅知道這樣做不行,還要知道為什么不行。要達至這一目標,我們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必須加強解釋、說理、答疑等基礎工作,近來江蘇檢驗檢疫系統正在全面推行的行政處罰“說理式辦案”即屬于此,而這恰是行政指導在行政處罰實施過程中的具體體現。所以說,行政指導和行政處罰本身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2.兩者在實現檢驗檢疫行政管理目標上具有統一性。行政管理的最終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全體人民的合法利益。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的目標并非實施處罰,而是糾正違法行為、預防再次發生,維持良好的檢驗檢疫秩序。檢驗檢疫行政指導則是以勸告、建議等非強制性方式,向相對人施加作用和影響,促使其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達到維護良好檢驗檢疫秩序的目的。由此可見,兩者在實現檢驗檢疫行政管理目標上有著相類似的價值取向。

3.兩者的結合運用有助于提高檢驗檢疫工作效能。從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的效果來看,雖然每年執法力度不可謂不嚴,處罰企業不可謂不多,但違法行為數量卻未在實質上減少,一些偽造、使用假冒檢驗檢疫單證的嚴重違法行為仍然存在。同時,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立法已有明顯的滯后性,使得行政處罰對于一些違法行為的發生并不能產生很好的糾錯作用。而引入行政指導,則可能進一步降低違法行為發生率,或及時糾正輕微違法行為,從而有效地避免檢驗檢疫監管不到位或監管效果不佳的情況。從檢驗檢疫執法成本看,行政處罰在嚴厲打擊違法行為的同時也設置了嚴格的程序,通常耗時較長、需要人力物力投入較多,執法成本相對較高。而行政指導相對于行政處罰,程序簡單、適用靈活,耗費的管理成本較低。因此,二者的結合運用,恰好能取長補短,有效減少行政管理成本。

4.兩者均是全面建設法治質檢的題中之意。黨的十七大提出要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年全國依法行政工作會議,提出了加快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的奮斗目標。年質檢總局法制工作會議上,提出要全面加強法治質檢建設。這就要求,檢驗檢疫部門在嚴厲打擊違法行為的同時,進一步規范行政處罰行為,完善行政處罰機制,而如何進一步規范行政處罰行為、完善行政處罰機制,引入行政指導就是一個很好的途徑。同時,法治質檢又要求質檢工作要以法律法規為依托,各項工作都要有相應的程序,需要按照步驟、按照時限、按照要求嚴格執行。而檢驗檢疫立法因多方面的局限,其滯后性、抽象性是難以避免的,法律空白始終存在,不可能完全滿足檢驗檢疫日常執法的需求,難以提供詳盡、有效的法律依據。此時,如果以傳統的“無法律即無行政”的觀念來限制行政行為,將可能使一些職能的履行陷入癱瘓狀態。而行政指導由于更強調當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自治,以靈活多樣的手段、柔和的程序彌補了法律的僵化和滯后性,如果再將日常化的行政指導手段,用規范、文件的形式加以確認和完善,便可以更好地實現法治質檢的內在要求。

二、關于檢驗檢疫行政指導在行政處罰中的運用

如前所述,將行政指導引入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在理論上有著可行性和科學性。從近年來部分檢驗檢疫部門的實踐來看,在檢驗檢疫工作中引入行政指導,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提高監管效能,減少和避免監管對象不配合的現象,并能促使監管對象主動參與檢驗檢疫監管工作,實現行政目的;另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服務地方經濟發展,通過政策宣導、質量分析、行政建議等多種手段,幫助企業更好地應對危機;此外,有利于進一步提高執法人員的行政民主、行政法制、行政服務意識,構建與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和諧關系,促進服務型檢驗檢疫建設。

筆者認為,將行政指導引入檢驗檢疫行政處罰過程,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

(一)違法行為發生前。

1.重點項目預警。檢驗檢疫部門通過與地方政府、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等加強聯系,主動了解大型進出口項目、新設企業進出口需求等,提供“送法上門”等服務,讓行政相對人第一時間了解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從而在進出口環節規范操作。

2.監管過程預警。在委托進口的貿易中,實際的收、發貨人極有可能并不清楚檢驗檢疫的相關規定,因此在無意中違法。這一現象在進口商品檢驗過程中經常發生。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在職權范圍內,對發現的有可能發生違法的苗頭性、傾向,及時通過提示、警示、通知等方式,控制違法事態的蔓延,及早糾正違法傾向,盡量避免啟動行政處罰程序。

(二)違法行為發生后。

1.不予處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檢驗檢疫部門對已經立案的輕微違法行為,在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通過行政指導能達到糾正違法行為,同時能夠預防再次發生的情況下,適當作出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這樣在能達到相同行政管理目標的同時,還更有利于緩和矛盾,促進和諧。

2.說理式辦案。在行政處罰過程中,對當事人說清事理、說透法理、說通情理,以提高當事人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認知,爭取當事人的配合,增進案件的透明度,促進案件的順利辦結。這可以說是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以行政指導確保個案公正性的有效途徑,能夠有效避免因執法不公而造成行政執法權威的落空。

篇9

    我對本案有著不同的看法,我認為銷毀應當是《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七項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盡管《藥品管理法》及其相關的行政法規中未見有“銷毀”字樣,但《食品衛生法》第42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藥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此處明確規定了銷毀是一種行政處罰,且其不以沒收為前置程序,可見其是與沒收完全并立的兩種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對此二種處罰適用的關鍵所在是涉案非法財行有無價值,對于有價值的(如走私的自行車)應予以沒收,然后可通過拍賣的方式處理,對無價值的(如假劣食品)可在《處罰決定書》中直接予以銷毀,而無須先予沒收。其實就是那些主張可當場銷毀的人也只是同意對小標的數額的物品才能如此處分,但一種行政處罰或處理方式的性質是不可能以非法財物數量的多少而發生改變的,即對此要么不給予任何處罰,要么就應按法定程序處罰,怎么能認為一件物品的銷毀是處理,十件或更多的物品就不是處理了呢?

    其實我認為銷毀是一種具有雙重法律性質的行政行為,它應當以行政機關是否首次對非法財物作出評價為界限分為行政處罰與行政處理,即對于已沒收的東西再進行銷毀的是一種處理,但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直接對相對人的東西銷毀則是一種典型的行政處罰,根本原因在于后者是直接對相對人實施的制裁性措施,而前者是對已由行政機關掌控的物品的一種處分,明確認為銷毀與沒收是彼此獨立的行政處罰是認識此問題的關鍵。《行政處罰法》51條1項中的日加罰3%罰款并非行政處罰,但不會有人以此認為罰款也不是行政處罰,可見對于同一詞在不同的語境下就會產生不同的含義,所以簡單的認為銷毀是處理值得探討。

    在明確了銷毀是行政處罰后,就可得知:在簡易程序中只有罰款與警告,必然得出除此二種處罰以外的其他任何處罰均應適用一般程序,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直接銷毀適用一般程序自不待言。

    但也有人認為銷毀作為行政處罰僅存在于《食品衛生法》中,不應在藥事法律中應用,對此我只以一個例子予以反駁:拘留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的,藥事法律中沒有拘留,我們予以拘留是否合法呢?

篇10

農業稅收行政處罰是指農業稅收征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依法對違反稅收管理程序的納稅人所實施的特定的行政制裁,是征收機關依法治稅做到應收盡收的有力措施。當前有的農業稅收征收機關對納稅人違反稅收征管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很多被上級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布無效,其主要原因就是在實施行政處罰中未對下列6個方面的事項引起注意。

一、取證程序要合法

調查取證是農業稅收征收機關對于立案處理的農業稅收案件,依法定程序查明實情,獲取證據進行的專門活動。首先,農業稅收征收機關收集納稅人違反《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所有證據資料的時間,必須是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而不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后。其次,農業稅收征收機關進行調查取證時,必須有兩名以上的農業稅征收人員,并持有效執法證件。同時,執法人員與納稅人之間,必須無直接利害關系。否則,執法人員就屬于回避對象。再次,在證據可能消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或物證、書證可能被損毀、轉移、隱匿的情況下,經農業稅收征收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查封,并在(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處理決定。

二、證據資料要充分

所謂充分,就是農業稅收征收機關收集的證據資料不僅要做到事實清楚,而且要做到確鑿無誤,即證據資料應合乎下列要求:1、納稅通知書、限期納稅通知書、處罰告知書應與處罰決定書上的納稅人姓名、地址、時間、稅額等要一致;2、限期納稅通知書、處罰告知書和處罰決定書要附納稅人簽字的送達回證;3、稅額、滯納金和罰款要計算正確。

三、處罰決定書要完整

農業稅收征收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完整準確地載明下列事項;1納稅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2違反《稅收征收管理法》的事實和證據;3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依據,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納稅人不履行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訟的途徑和期限;5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稅收征收機關的名稱、印章;6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和文號。若處罰決定書不符合上述要求,則有可能被納稅人抓住“把柄”,提起行政復議,并導致農業稅收征收機關在復議中敗訴。

四、告知程序要到位

《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不向納稅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拒絕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則行政處罰決定就不能成立(納稅人放棄陳述或申辯權利的除外)。因此,實施農業稅收行政處罰,一方面告知程序千萬不能省,另一方面告知程序必須到位。具體來說,要做到以下幾點:一要向當事人作出書面“農業稅收行政處罰決定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行政復議等方面的權利;二要履行送達程序。即能當面送達當事人的應派專人送達,不能當面送達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農業稅收行政處罰決定告知書送達當事人。總之,不管采用哪種方式,都應當制作書面“送達回證”,并在上面載明送達時間、送達地點、送達人、送達文書名稱、被送達人、送達方式、收件人簽名或蓋章、備注等事項。

五、聽證程序要規范

按照《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規定,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規定,組織聽證,并特別注意以下幾點:1(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農業稅收征收機關要在7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聽證前15日內將組織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2(聽證由財政部門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還應當回避;3、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否則,組織的聽證就不合規定,行政處罰也會因程序不合法而被依法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