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的法律依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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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特點是:
2、民間借貸是一種合約行為;
3、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貸物的實際支付;
4、民間借貸的標的物的權屬需明確屬于出借人個人;
5、民間借貸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
【法律依據】
篇2
民間借貸糾紛屬于什么案件,主要看民間借貸產生的糾紛而定,一般是屬于民事糾紛,但涉及到詐騙、非法集資等就是屬于刑事案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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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企業間的借款合同在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為有效。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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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一、樣本企業和自然人民間借貸新情況、新特點
調查表明,政策的寬松和信貸的增長對民間借貸產生了一定影響,2008年下半年以來,金融機構對企業貸款大幅增加,同期民間借貸相應保持較快發展,樣本企業和自然人2008年民間借貸比上年增長11.3%,企業和個人民間借貸出現一些新情況,具體反映在以下方面。
1.貨幣政策由緊變松,企業民間借貸總量有所減小。2008年四季度以來,金融宏觀調控開始松動,從取消商業銀行的信貸規模限制,到實行適度寬松的貨幣政策,政策調控的導向促使商業銀行信貸投放大幅增加,企業合理的資金需求基本得到滿足,85.5%的樣本企業2008年從金融機構獲得了貸款,余額達到19.7億元,比上年增加近5億元(增長30%以上)。由于企業相對容易獲得貸款,樣本企業80%以上的資金需求由金融機構解決,致使企業民間借貸相應減少,2008年樣本企業民間借貸累計借款4.8億元,比上年下降8.1%。相反,個人借款需求40%以上依賴民間資本解決,樣本自然人2008年民間借貸余額比上年增長48.2%,可見信貸政策松動并不是針對個人,主要是增加了企業貸款。
從民間借貸來源看,企業和自然人民間借款大部份來自個人,2008年樣本企業85%的民間借款來自個人(包括企業職工個人),樣本自然人75%的民間借款來自親戚朋友,近60%的企業向個人借款,47.5%的自然人向親戚朋友借款,說明個人資金仍然是民間借貸的主要來源。
2.貸款利率由升到降,民間借貸短期利率上升、長期利率下降。2008年4季度以來,央行連續四次降低利率,目前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5.31%,在銀行貸款利率下行的同時,民間借貸利率走勢出現分化,即期限越短利率越高,期限越長利率則越低。與2007年比較,2008年樣本企業63.4%的民間借貸發生在6個月-1年期,年利率在21.24%以上的增加2.65倍、在5.31-21.24%之間的減少0.52倍,說明此期限內民間借貸需求較大,利率隨之趨高。13.9%的民間借貸發生在6個月及以下期限,其中年利率在19.44%以上的增加4.8倍,較低利率的民間借貸金額變化不大。22.7%的民間借貸發生在1年期以上,年利率在5.76%以下的增加15.5倍、在23%以上的減少0.73倍,說明期限越長,需求相應減少,利率隨之趨降。總之,2008年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保持下降趨勢,企業民間借貸平均利率水平高于同期銀行利率(見下表)。
3.經營發展環境日趨困難,資金用途更加突出生產經營。2008年以來,受金融危機影響,世界經濟增長趨降,我國出口外需下降,企業經營發展面臨困境,為了緩解流動資金短缺壓力,樣本企業用于補充流動資金的借款比上年增長30%,占全部民間借款的76.4%,高于上年14.1個百分點,由于實體經濟下滑,固定資產投資趨降,企業投資需求減少,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的比例由上年的29.3%下降到17%,投資額下降39%,股票和房產投資額下降60%以上。
2008年自然人用于生產經營的借款比上年增長5.6%,非生產性用途借款大幅減少,其中:用于家庭消費借款下降74.6%、借款看病下降85.2%、借款上學下降40.3%,其它用途借款增長3.8%,據調查主要是用于投資股票和房產。
4.融資環境相對寬松,民間借貸償還率逐步提高。2008年企業融資環境變得相對寬松,但融資條件仍然嚴格,民間借貸債權方的風險意識不斷增強,償還率高于上年。樣本企業和自然人民間借款到期償還率為39.6%,高于上年9.2個百分點,其中:樣本企業償還率為39%,高于上年9.8個百分點,自然人償還率66.9%,高于上年7.4個百分點,個人借款償還率明顯高于企業。2008年到期但全部未償還比率與上年基本持平,有占58%的到期借款未償還,樣本企業未償還率為59.2%,自然人僅為3.8%,個人未償還金額極小,償債情況明顯好于企業。
從追債情況看,2008年民間借貸債權方的追債力度明顯加強,追債率達21.8%,高于上年13.5個百分點,其中:樣本企業追債率21.8%,高于上年14.3個百分點。通過法律途徑追債的極少,樣本企業發生的法律追債僅4筆、占6%,自然人發生的法律追債5筆、占12.2%,絕大部份是采取電話討債和上門催債。
二、民間借貸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民間借貸的發展迄今具有較長歷史,在目前金融體系日趨完善、金融業務不斷創新、金融服務逐漸改善的情形下,民間借貸不但未萎縮,相反在滿足市場需求增長的同時得到較快發展,緩解了中小企業和個人融資難,對正規金融起到了補充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經濟的發展。但民間借貸發展中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和風險,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民間借貸機構缺乏明確定位。民間借貸是民間金融的一種形式,是非正規金融,但實際發展中沒有明確其金融地位。通過調查,我們還發現近年來出現了一種民間借貸中介機構,這種機構既存在著原始的民間借貸要素,又逐漸發展成為具有銀行類金融機構的雛形,但其性質尚未得到確認,對其資金借入與借出行為也未進行定性,它實際上具有“準銀行”性質,由于尚未定性,民間借貸中介借入資金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非法集資等難以有效區分,這種中介機構存在和發展的合法性不明確。
二是民間借貸業務缺乏法律依據。目前尚無專門的法律法規對民間借貸業務和發展進行必要的規范和約束,相關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高利貸沒有進行明確規定。因此高息借貸所引發的風險危害及其嚴重,一些低利潤行業企業由于無力支付高利息而陷入破產,一些個人因高息糾紛演變為暴力犯罪,加上借貸鏈條延長,使債權關系錯綜復雜,導致借貸風險放大。另外,由于對民間借貸業務、經營范圍等沒有法律規限,民間借貸無序發展影響到正規金融的穩定。
三是民間借貸風險缺乏監管規范。由于民間借貸具有靈活、分散、隱蔽的特點,給監管帶來難度,目前沒有明確具體部門對其進行監管,政府的相關部門、金融管理部門以及其它社會同業自律組織等都沒有針對民間借貸的監管職責,況且也沒有相應有效的監管手段,民間借貸處于自控、自發、自由發展狀態,一些民間借貸活動已超出了相關法規約束,在一定程度上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極易出現風險。
三、規范民間借貸發展的主要建議
為了使民間借貸規范、健康發展,使之成為正規金融的有益補充,更好地發揮對中小企業和個人的融資功能,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為此我們提出以下建議。
1.逐步將民間借貸引入正規金融。由于目前沒有法律依據,還不能簡單地對民間借貸進行定性定位,但又因為民間借貸具有“金融”特性,我們可以分層次、有步驟地引導民間借貸進入金融服務體系,調查也了解到許多民間借貸機構有進入正規金融體系的愿望,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不同方式進入金融體系。一方面,鼓勵規模較大、管理較規范的民間借貸機構逐漸改制為貸款公司。公司實行法定資本制,一次性繳足注冊資本。貸款公司設立1年后,經省金融辦審核,可增資擴股。公司不得集資和吸收公眾存款,只能按照“小額、分散”的原則發放貸款,大部分資金應放給貸款余額不超過50萬元的小額借款人,小部分資金給予單戶貸款余額不超過資本金的5%,公司不得向其股東發放貸款。省金融辦會同工商、銀監和人行等部門,每年對貸款公司進行分類評價,對依法合規經營、沒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小額貸款公司,按有關規定可以改制為村鎮銀行。另一方面,鼓勵實力較弱、管理水平較低的民間借貸機構入股由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金融機構發起設立的村鎮銀行、社區銀行等中小金融機構。
篇5
1、提供能夠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借據、欠條或借貸合同等書面證據;
2、有擔保人的,應提供擔保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
3、有抵押物的,應提供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價款數額等;
4、提供債務人逾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義務的證明材料和在訴訟時效期間主張權利的證明材料。
【法律依據】
篇6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年利率在24%以內(包含本數)受法律保護。該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換句話說,法院支持24%以內的利息,不支持36%以上的利息,24%-36%的利息雙方自愿,法院不支持也不反對。
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年利率在24%以內(包含本數)受法律保護。該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換句話說,法院支持24%以內的利息,不支持36%以上的利息,24%-36%的利息雙方自愿,法院不支持也不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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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1、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2、在放高利貸的過程中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觸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篇8
——兼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
作為金融借貸的一種彌補手段,民間借貸現象盛行。隨之而來也產生了很多糾紛,這些案件訴至法院判決后,往往有大量進入執行程序。在民間借貸案件的判決書中,我們往往能讀到這樣一句“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欠款及利息(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實際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及罰息標準計算)”,也即是本文要探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計算問題。那么,在執行程序中,我們應該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法律依據又有哪些呢?
一、《民訴法》的規定及其立法本意
我國《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依據該條規定,只要民間借貸的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或者說得到法院判決的認可,那么遲延履行債務者要在遲延履行期間內加倍支付債務利息。因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在于對遲延履行債務的人給予一定的經濟利益上的懲罰。由此,法院在執行時,也應本著這種立法初衷出發,對遲延履行金錢債務的被執行人予以加倍執行,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二、有關執行《批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規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此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對應為修改后的《民訴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條。依據該條得出的計算公式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筆者以為該規定不妥。
審判實踐中發現,民間借貸大多數約定的利息都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而該條《批復》中,用“一刀切”的方式定死了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于實踐中的情況大相徑庭。比如,若一起民間借貸糾紛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利息時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2.5倍,該案后因糾紛訴至法院并進入執行程序,若依照《批復》來計算遲延履行期間,那么申請人豈不是將得到比約定更少的利息?如果這是這樣的話,那么,被申請人則巴不得遲延履行,因為那樣可以支付更少的利息。結果反倒是,法律縱容了被申請人,縱容了遲延履行的不誠信的行為。這明顯違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因此是不可取的。既然如此,我們還是要回到適用法律、法規來處理。
然而,不能以“一刀切”的方式來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那又該如何來區分適用情形呢?
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該條解釋很明確,民間借貸中,只要約定的利息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李旭的四倍,即可獲得法院判決的支持。結合《民訴法》意見第二百五十三條,法院執行中,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四倍范圍以內的,其“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該約定利息(小于等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四倍的)×2。
此外,有些民間借貸未約定利息、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的利息低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為符合立法精神,體現懲罰功能,其執行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銀行同類貸款利息×2。
四、小結
綜上,法院執行工作中,對于金錢債務“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如下:
篇9
之所以出現這種近年來公共事件討論中絕無僅有的情況,原因很多。例如,案件本身疑點重重且包含一系列案中案、適用法律明顯不當等。對于一個死刑判決來說,這諸多疑點中的任何一個,都應該足以促使法院對判決進行認真審核。而針對其中的案中案一吳英被捕前收到裝有子彈的匿名恐嚇信;遭綁架期間被迫簽下空白文件且法院以此文件為依據作出缺席裁定;被捕后資產被警方違規拍賣,人們有理由認為,參與這一系列事件的公權部門有瀆職濫權之嫌。雖然這一切事關吳英案的定性,但一二審法院還是在案中案成謎的情況下以集資詐騙罪對吳英作出了死刑判決。
詐騙罪,各國皆有,但“非法集資”―說卻極具中國特色。眾所周知,在金融壟斷的背景下,―方面民企向銀行貸款難,另一方面高通脹和銀行低利率造成了事實上的存款負利率。民間高息借貸,對于民企而言,有其被迫承擔制度性不公導致的生存發展成本高的一面,但也不啻為一種自救途徑;對民間資金而言,則是保值升值的可行之路。
我國歷史上曾經有著發達的、信譽良好的民間借貸和民間金融信貸體系。幾年前筆者在山西參觀過一家銀號,從其歷史可以發現,至遲在清代,我國已經形成相當規模的、規范運作的民間金融信貸體系。但這個體系以及與其長期并存的民間借貸,被1949之后的全面國有化進程打斷。改革開放后,民間自主創業蓬勃興起,民間借貸也自發興起,在民營經濟極為活躍的浙江,吳英式借貸非常普遍。然而,事實上廣泛存在的民間借貸卻沒有法律地位,更無非官方金融機構的立足之地。“非法集資”入刑后,一個“面對公眾”,民間借貸就成“非法集資”,攤上了“擾亂金融秩序”的罪名。法與非法、罪與非罪的邊界如此模糊,使急需資金的創業者隨時面臨不可預期的法律風險。
就吳英案而言,其所背負的這一罪名能否成立,仍是一個問題。在現有的司法解釋下,只有借貸對象是不特定人群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成立要件。然而吳英借貸的對象始終是包括親友在內的特定11人,但檢方和法院在并無證據證明吳英委托過這11人發展借貸網絡的情況下,便把這11人背后存在的借貸網算在吳英頭上,完成了將吳英借貸對象由特定11人向不特定人群的擴展,并以這種無證據且邏輯有虧的推演認定吳英面向社會公眾集資。此外,在詐騙認定上,法院無視吳英被綁架前后發生的一系列事件加劇了吳英企業資金鏈斷裂以及公安局違規拍賣使吳英資產嚴重縮水等客觀隋況,因此,其對吳英被捕后無法歸還的3.8億資金數目的認定,也難以令人信服。退一步講,即使承認法院認定的3.8億這一事實,也沒有法律依據能把“還不起”等同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詐騙。現實中,吳英既沒有攜款逃之夭夭,也未像目前媒體披露的“涉民間借款22億”的溫州某集團在逼人入股時使用“解聘”之類的強制手段。因此,說吳英詐騙未免過于牽強。
此外,集資詐騙罪要判死刑必須滿足一個要件,即刑法第199條的“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而吳英是向自然人借貸,根本扯不上“國家和人民”,將第199條用于吳英案,是明顯濫用。
篇10
(一)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要件
民間借貸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要件包括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成立要件通說包括三個要素:意思表示、標的及當事人。
1.民間借貸的主體,狹義的民間借貸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間一方將一定數量的金錢轉移給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還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民事法律行為。廣義的民間借貸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與其它組織之間,一方將一定數額的金錢轉移給另一方,到期返還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法律行為,可見民間借貸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組織。
2.民間借貸的標的物是貨幣,至于貨幣的種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公民之間因借貸外幣、臺幣發生糾紛,出借人要求以同類貨幣償還的,可以準許。借款人確無同類貨幣的,可參照償還時當地外匯調劑價折合人民幣償還。可見我國民間借貸的標的物不限于人民幣。
3.民間借貸行為是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為,故,一方面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具備進行意思表示的能力,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健全,例如一方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人的同意的出借及借款行為、出借行為是處于相對方的脅迫或者欺詐,都將影響到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也是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須主動進行審查的事項;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內容決定了借貸合同的內容,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須尊重當事人的合意,在法無禁止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應該按照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進行裁判。
(二)民間借貸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般情形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是一致的,法律行為成立并同時生效,例外情形下法律行為成立但未生效。從法律理論上分類即所謂要物行為與諾成行為,從合同角度講,即實踐性合同與諾成性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顯然《合同法》明確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屬于要物行為,借款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合同以貸款人實際提供借款時方生效。在現實生活中,民間借貸的主體并不僅限于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與其它組織之間的借貸情形時有發生,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對上述借貸合同的生效要件做出相應規定。從法律條款的文義解釋角度,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是實踐性合同,其它主體之間的借貸則屬于諾成性合同,但是法院遇到此類型的借款合同無相應的明確的法律依據可循,造成法律適用的不統一。對此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有必要分類處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與其它組織之間的借貸合同自合同訂立之時生效。理由如下:(1)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往往基于特殊身份關系而發生,例如親戚、朋友、同學等,因此一般情形下,雙方之間并不會訂立借款合同,甚至不會出具借條,大多數當事人之間依據的是欠條、借條、借據的形式,不存在訂立合同的前提條件;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與其它組織之間的借貸合同涉及此類身份關系較少,并且都會訂立較為正式的借款合同或者出具較為正式的收款憑證,存在對借款合同進行認定的基礎。(2)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多用于生活性支出,因此借款數額相對較少,借款形式更加靈活多樣,隨意性較大,以貸款的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較為合理,即使合同成立,出借人實際未交付對當事人的生活影響不大;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與其它組織之間的借貸一般用于企業的經營發展,數額較大,若訂立合同后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出借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導事男?對企業的經營發展必然造成重大的影響,因此有必要規定在合同訂立時借款合同即生效,對出借人的行為予以約束,對違約方予以相應的法律制裁;從出借人角度講,出借人多是出于投資性借貸的目的,其借貸行為必然經過謹慎的考慮,并且規定合同成立同時生效,從一定程度上促使出借人更加慎重考慮出借風險。綜上,在以后的立法中或者司法解釋中有必要對不同借貸主體訂立的借貸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確,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有法可依。
二、民間借貸糾紛中舉證責任之分配
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內容。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并非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例如我國《民訴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一規定設定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為《證據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其它條文中分別規定了特殊條件下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可見法官僅是舉證責任分配法律規范的執行主體,但是法官對舉證責任的理解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定與裁判的結果都起著重要的影響。結合我國現行的法律規范及司法解釋,民間借貸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可概括為以下情形:(1)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對權利發生或者取得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主張借貸關系存在,應對借貸關系存在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負舉證責任;若被告抗辯借貸關系已經變更、終止的,則應對借貸關系變更、終止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2)主張權利妨礙的當事人,對阻礙權利發生或者取得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借貸人主張合同應為無效或者可撤銷合同,則借貸人須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3)凡主張權利消滅的當事人,對權利消滅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債權,被告則抗辯他已經清償時,被告應當對已經清償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此筆者認為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是舉證責任是法律的明確規定,并非裁判者的自由心證,前已述及,某一事實舉證責任由誰承擔,在起訴時也已確定,并不隨著訴訟程序的進行而轉換;二是舉證責任的轉換問題,舉證責任的轉換是指法律基于各種考慮之后,將待證事實的舉證責任,不按照一般舉證責任原則分配,而是做出法律上的特別規定。故,法律認為舉證責任存在轉換的可能性,但是該種轉換也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同樣并非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結合審判實踐中的具體案例,按照民間借貸行為要件的內容,在認定案件事實時須借助于舉證責任特別予以注意的有如下幾種情形:
1.借條、欠條、借據真偽的舉證責任,原告依據借條、欠條、借據等書面證據訴請歸還借款,被告認為借條、欠條、借據部分或者全部為原告虛假制作,不予認可。筆者認為借款人承擔舉證責任,如申請筆跡鑒定的情形限于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簽名且無明顯瑕疵的借條,并能證明錢款已經交付給借款人,而借款人認為借條上簽名虛假的,而其它情形原告沒有完成對借貸關系存在的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的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繼續舉證,如申請筆跡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