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的法律法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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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關于構成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頒布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條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司法解釋)正式實施,那么,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而言,在該解釋施行后,是參照適用條例的規定,還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實踐中又產生了新的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繼續適用,即構成醫療事故起訴到法院的,賠償問題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未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在具體處理確定賠償項目及數額時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只是規定了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發時,人損司法解釋尚未實施,現人損司法解釋實施后,應當按照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所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而不應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即不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都應按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否則有可能出現同樣的損害后果而所獲得的賠償卻大相徑庭的現象,這對于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是極為不利的。

之所以出現上述爭議,是因為我國目前還沒有侵權行為法或一部專門性的立法來調整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樣一部行政法規來調整完全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顯得力不從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行政法規應是對行政法律關系進行調整,而現實是對醫患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在實現干預,造成審判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和適用法律的尷尬。而《民法通則》關于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又過于籠統和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損司法解釋施行后,對于《民法通則》的有關賠償規定進行了足夠的細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該解釋在確定賠償項目和計算賠償數額上充分體現了對于受害人這一弱勢群體的人文關懷。

縱觀世界各國醫療事故立法與司法實踐,對于民事賠償問題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則都是“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承擔因其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的一切損害,從而使受害人恢復到如損害未曾發生的狀態”。這不僅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則,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對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人損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款我們不難發現,《條例》在賠償的適用上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現為:

(1)《條例》第49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醫療事故的等級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但如何根據事故等級確定賠償數額在條例中無具體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更是在實踐中成為醫療單位與患者之間的爭議焦點所在。現在的審判實踐已經表明,在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委托醫學會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的,其結論為醫療事故的數目極為有限,在個別地區幾乎為零。試想如果我們要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按《條例》執行的話,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以此為由駁回患者一方的訴訟請求的話,顯然是不現實的,通常我們又以“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但仍然要承擔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為由判令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可見我們在此適用了雙重的標準,即一方面,我們既強調適用《條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條例》的規定執行,從法理上是講不通的。

(2)對于患者死亡的,《條例》只規定了喪葬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以事故發生地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的最長年限為6年,無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而人損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是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此項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3)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條例》只規定了造成殘疾和死亡兩種情況下方支付該筆費用,對于未造成殘疾和死亡的一般醫療損害行為而又確給患者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否需要給予精神撫慰和撫慰的數額則沒有具體規定。人損司法解釋則在第18條專門就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問題明確規定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該解釋中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給付并非以死亡或殘疾為條件。對于構成醫療事故而未有殘疾或死亡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規定,應當執行《條例》的規定,如患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則很難獲得保護,盡管患者一方可能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件;與此相對應,不構成醫療事故也未有殘疾或死亡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因只考慮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則有可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這樣就出現了:同樣的醫療損害結果,因患者方是主張醫療事故賠償還是一般人身損害賠償而導致賠償數額的巨大差異。例如,原告黎某與被告某鎮衛生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被告在為原告分娩過程中造成原告大出血,被告醫生為原告用紗布止血時將一塊紗布遺留在原告的體內,造成原告數年來苦不堪言,后經手術取出。該案如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確屬醫療事故無疑,如原告起訴醫療事故賠償,因原告無殘疾也未死亡,則其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能成立,如其主張醫療損害賠償,則有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可能,此案中由于被告的過錯行為導致原告精神痛苦是顯而易見的。

(4)對于結案后確實需要治療的,《條例》規定是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而什么是基本醫療費用、基本醫療費用之外的合理支出能否得到賠償等問題無法在條例中找到答案,這樣的規定無疑有損于患者一方的利益;而人損司法解釋這方面的規定要更科學、更合理、更人性化,在人損司法解釋第19條規定了后續治療費的賠償問題,在第32條規定了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后賠償權利人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問題。對于醫療損害后續治療的費用,國外大都規定應當以“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適當性”為依據加以判斷,也就是說,醫療損害后續治療費用只是要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屬于必要且適當的,就應當給予賠償。

從《條例》的性質和目的上來看,《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側重醫療行政管理關系,對于出現的醫患糾紛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構成醫療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進行賠償作出了具體規定,制定《條例》的目的在于強化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明確醫療事故處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是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事故”這一概念實際上是對行政責任的界定。當《民法通則》對于醫療損害的賠償無具體明確的規定時參照其適用無可厚非,也是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的權宜之計,當人損司法解釋出臺后,應當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因為對于普通患者來說,醫療單位的醫療過錯或差錯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并非是患者關心的問題,他們所關心的和需要解決的是與醫療單位之間的民事實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能否獲得賠償以及賠償多少的問題。

所以說,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條例》并不能充分地保護患者一方的利益,醫療機構可以借口《條例》無規定拒絕患者的賠償要求,法官也因《條例》無規定而不敢下判。制定和實施《條例》的一個重要的目的在于預防和減少醫療事故的發生,如果說,構成醫療事故反而比不構成醫療事故獲得的賠償更少的話,我不敢說這會給我們的醫療機構傳達怎樣的信息?

綜上所述,筆者的觀點是,對于起訴到法院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不論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均應按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醫療單位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及賠償數額的多少,除非賠償權利人明確表示同意按《條例》規定接受裁判。前已述及,在民事訴訟中填平受害人的損失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對于按《條例》規定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足額賠償的情況下,我們為什么不能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誠信、公平的原則規定作為補充呢?

篇2

2012年5月12號——到2012年5月23號的實習是在連云港市衛生監督所進行的。平時我們都是在課堂上學習理論知識,但說到真正的去實踐,去運用法律知識,同學們都還沒什么經驗,所以本次實踐課——實習,成了同學們走進社會、了解社會的踏板。

回首在衛生監督所實習的10多天,我感覺自己成長了不少。曾經在學校對未來對實務工作中法律應用的困惑和迷茫,隨著這次實習的一點一滴的應用慢慢的就不見了。實習讓我從一個只看到理論上操作的學生走到了一個能自己動手的實習工作者。每一次的進步每一次的深入都使自己的知識的更加完善。很感激這次的實習,盡管我仍會想回學校,但我已經習慣了這樣的生活,更重要的是它讓我深刻的體會到自身的不足,讓我知道了掌握好牢固的法律知識,扎實的學到解決分析問題的技能,養成邏輯的推理思維在工作中是非常重要的。非常自然的一個轉變讓我對學習有了更明確的認識,對未來有了更積極進取的態度。所以感恩這些天的實習,能夠有這樣的收獲,我是快樂的。

我國是一個擁有十三億人口的大國。十三億人口的健康問題,必須成為我們所關注的問題。我們的國民究竟生活在怎樣的醫療衛生狀況下呢?我國的醫療事故的現狀又是怎樣的呢?本文將就我國目前的醫療事故的有關問題闡述自己的觀點,并做出自己的總結。

為適應我國經濟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妥善處理醫療事故,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維護醫療秩序和社會穩定,XX年4月4日國務院第351號令頒布了《醫院事故處理條例》。《條例》及其配套文件的實施,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為社會提供醫療服務時,提出了新的要求。

如何防范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由其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發生的事故。根據《條例》定義,要避免醫療事故的發生,首先要有預防醫療事故的意識和措施,用法律法規來規范醫療行為,培養醫務人員嚴謹的工作作風和敬業精神,以確保其行為的合法性。因此,為了防范醫療事故的發生,應從以下四個方面予以重視。

1.照章行醫

照章行醫是預防醫療事故發生的有效措施。醫療事故定義強調的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有過失的前提是因違反規定。只要按章辦事,就無違規及過失之說,即便有人身損害,也不能判定為醫療事故。因此,落實各項醫療管理法規,在診療工作中認真執行規章制度,是減少醫療事故、保證醫療安全、預防醫療事故發生的有效措施。

篇3

    發生“醫療事故”的主體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這里說的“醫療機構”是指按照國務院1994年2月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這里所說的“醫務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如醫師和護士等,他們必須在醫療機構執業。

    (二)行為的違法性

    “醫療事故”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而發生的事件。目前我國已經頒布的醫療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有: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獻血法、職業病防治法、藥品管理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管理辦法、血液制品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衛生部門以及相關部門還制定了一大批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這些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工作依據和“指南”,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自己的有關業務活動中應當掌握相應的規定,并遵循規定,以確保其執業的合法。從醫療實踐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部門關于醫療機構、醫療行為管理的規章、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三)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

    “過失”造成的,即,是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而不是有傷害患者的主觀故意;對患者要有“人身損害”后果。這是判斷是否是醫療事故至關重要的一點。

篇4

醫療事故行政責任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的工作中,因不遵守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章,違反行政法律規范,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論上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看似清晰而明確,但在實際應用中問題要復雜許多。首先,因為人們對部分概念存在不同的理解。就“醫療事故”而言,如果嚴格地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它應涵蓋所有的醫療過錯行為,但在實際中,大多數醫護人員,包括醫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因受到“醫療事故”在《條例》頒布前早期概念的影響,仍然將其理解為“惡劣程度較大的嚴重醫療過錯”。醫療事故同時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和行政概念,有時會發生錯位。再者,人們通常會把醫療事故行政責任理解為發生醫療事故后所必須承擔的不利后果,但往往忽視了“義務”,也即責任的另一層內涵。從廣義上而言,為防止、處理、解決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和有關工作人員必須進行的工作,必須履行的職責,也是屬于醫療事故行政責任的范疇。

清楚地了解醫療事故行政責任,不僅對法律工作者、學者有很重要的作用,對于普通老百姓更是有實際的意義。首先,落實行政責任能夠對醫療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和單位進行處罰,具有懲戒作用。在現代的法制社會里,每個人都是社會單元的組成部分,必須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醫療事故一經發生,如果確定了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當事人,那該當事人就應該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理。從公平的角度而言,這也是對守法的醫護人員的保護。其次,落實行政責任有助于防止新的醫療糾紛的發生,通過落實行政責任,一方面懲罰了直接責任人,使他們對自己的違規行為進行檢討,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進。另一方面,也警示了其他潛在的醫療事故責任人,使其遵守法律法規,從而達到防范醫療事故發生的目的,這也是防止醫療事故發生的方式之一。

那么,當醫療行政主體不履行行政法規定的義務時,應當承擔哪些行政責任呢?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5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依據《條例》的上述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事故的等級和情節輕重的不同,對其采取以下行政處罰;1.警告。是一種輕微的行政處罰措施,適用于對醫療事故等級較低,情節輕微的醫療機構進行的處罰。警告既具有教育性又具有強制性,是最常被使用的行政處罰方式,并且需要采取書面形式。2.責令限期停業整頓。這種處罰方式主要適用于規章制度不健全,醫療機構內部管理混亂的情況。3.吊銷執業許可證。此項行政處罰是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所采取的最為嚴厲的強制性處罰方式。因為該處罰方式直接關系到醫療結構能否繼續營業,處罰程度是非常嚴厲的,所以適用范圍有嚴格的限制。只有對那些拒不進行限期停業整頓或經過整頓仍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才能采取該處罰措施。

由于醫療事故頻頻發生,加之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實施,人們對不服醫療事故行政處理的法律救濟問題愈加關心。那么,當我們遇到醫療糾紛時,應該怎樣尋求法律救濟呢。首先,對于事故定性定級不服的法律救濟。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對于發生在醫療機構的事故,應當先由當事的醫療機構立即對事故進行調查了解,然后與患者或其家屬協商處理,只有在協商不一致,雙方對事故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才能提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所給予的事故性質和等級的認定,是在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審查后作出的。因此,其法律救濟途徑只能是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并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新的鑒定結論給予重新鑒定。第二,對于事故賠償費用裁決不服的法律救濟。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的賠償費用和由于醫療事故使患者新增加的醫療費用作出處理,應該屬于何種行為?有的學者認為,它“兼有行政調解和仲裁的雙重性質,但與行政調解和仲裁之決又有其不同之處”;有的學者認為,它是當事醫療單位的上一級行政部門對醫患雙方在賠償金額問題無法協商一致時的“幫助調解”;還有的學者認為,它是一種“行政裁決行為”。筆者認同后一種觀點,原因是,在行政調解、行政仲裁與行政裁決之間,既有相同又有不同,而“行政裁決”更能全面地概括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和新增醫療費用作出處理的全部特征。第三,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法律救濟。其一,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的申請。其二,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還可以根據上述條例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篇5

關鍵詞 藥品 使用 法律 問題

特殊管理藥品的規范

《管理辦法》規定:除特殊需要外,第一類的處方,每次不超過3日常用量,第二類的處方,每次不超過7日常用量[1]。

《醫療機構品、第一類管理規定(暫行)》規定:第一類注射劑處方1次不超過7日用量,其他劑型的第一類處方1次不超過15日用量[2]。

“特殊需要”范圍的界定:按照《管理辦法》,“除特殊需要外”是一個例外,但這個例外具體包括哪些情形不明確,而精神病患者、癲癇患者在臨床上經常超量使用,在產生醫療糾紛時,會遇到法律評判難題。

“特殊需要”時的用藥劑量:按照《管理辦法》,“特殊需要”可以突破“每次不超過7日常用量”的限制,但卻沒有特別規定“特殊需要”時具體可以使用多少量。

處方藥品的退換

《醫療機構藥事管理暫行規定》規定:“為保證患者用藥安全,藥品一經發出,不得退換[3]。”

法律的適用性:藥品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角度講就是一次性商品,而從商品的角度講售出的藥品消費者應當可以退。但藥品是一種特殊物品,從醫療角度來看,藥品是醫療服務的一部分,藥品的處方是從業醫師根據多年臨床經驗積累判斷的結果。從完整過程看,藥學服務是與醫療服務相匹配的過程。從藥學服務概念上看,藥品只有合格與不合格之分。最后,從藥品管理的角度上看,藥品是一種特殊的用于治療、預防、診斷疾病的物資,藥品有不良反應,藥品每次進入醫院都必須有合格的證明和符合法律的手續。

存在的問題:在醫療實踐活動中,由于藥品的不良反應、處方的調整、藥品的價格、投訴反饋機制及患者滿意度考核機制等方面的因素,必定產生退藥問題。而目前藥品銷售過程中,藥品賣出以后能否退貨以及如何處理退貨,有待法律的明確。

處方藥品的用法用量

相關規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的藥品說明書是普遍遵守的規則,其中有藥品用法用量的詳細說明。

規定的適用性:有些藥品的劑量分為負荷量及維持量,或使用時從小劑量開始逐漸增量,以便得到適合于患者的劑量。或必須在飯前或飯后服用,需進行療程用藥者則注明療程劑量、用法和期限。醫師根據不同適應用藥方法、性別、年齡,在常規的劑量下作調整。但對一些特殊的疾病,需要超常規地使用藥品,而使用的依據是專業的書籍或資料。

存在的問題:隨著疾病譜的變化,醫療活動中藥品的用法用量也在變化。特別是抗菌藥物的劑量隨著細菌耐藥性的增加而增加。藥品使用劑量因患者而異、因醫師而異的情況比較普遍,因此,缺乏統一的藥品劑量評判標準給藥品使用中因劑量引起的糾紛的處理帶來難度。

病人告知(知情同意)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如實告知患者,及時答復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的后果。還規定,患者有權要求查閱、復印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等資料。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讓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無法行使知情權的,患者家屬有權查閱、復印上述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明確規定,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權,包括了解權、被告知權、選擇權、拒絕權和同意權等。

法律的適用性:享有知情同意權是法律賦予患者的權利。知道自己的病情和健康狀況是患者起碼的權利。

存在的問題:在臨床實踐中,由于藥品的藥理學、藥劑學及不良反應知識專業性強,知識量多,醫務人員不可能告知患者太多的情況,只能對一些特殊的問題進行說明。但由于社會的進步,患者知識水平的提高和法律維權意識的增強,患者對一些不良反應或意外引起的事件進行投訴或法律訴訟的事件增多。

藥品不良反應

《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將不良反應定義為:“藥品不良反應是指合格藥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現的與用藥目的無關的或意外的有害反應。”《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規定:“藥品不良反應報告的內容和統計資料是加強藥品監督管理、指導合理用藥的依據,不作為醫療事故、醫療訴訟和處理藥品質量事故的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以外的”和“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著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是醫療事故,“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不良反應和其他形式的藥物糾紛的界定:藥品不良反應屬于藥物糾紛中的藥品本身問題。藥品不良反應是限于科技發展水平所不能認識和解決的問題,而藥物糾紛則多是人為過失所致。按照藥品不良反應的法定概念,藥物糾紛案件一經鑒定為“不良反應”,即排除了人為過失和過錯。

存在的問題:由于藥品不良反應在醫務人員和普通患者中存在認識差異,甚至在相當多的醫務人員沒有意識,所以與此有關的醫療糾紛相當多。

討 論

增強法律意識,學習法律知識:醫院藥劑人員特別是主管人員應增強法律意識,認真系統研讀藥政法律法規,通解其立法本意,依法行事,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加強專業知識學習:不斷增加專業知識,認真分析糾紛的類別和本質,區別藥品不良反應糾紛與其他藥物糾紛,用充分的藥學專業知識來舉證證明自己履行了法定義務,來舉證證明在藥學服務行為中沒有過錯和不足。

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我國至今尚未建立起完整、統一的醫學法律體系,調整醫患關系的多為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單位規定,其中某些條文相互沖突,導致司法審判難求法律依據。因此,相關法律法規尚需進一步完善。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管理辦法,1988.

篇6

由于消化內科醫療行業具有一定的風險性, 而且醫療對象這屬于特殊群體, 所以在醫療工作的過程當中難免會出現與病人發生糾紛。因此如何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讓這些潛在的問題能夠得到合理的解決, 是當前大多數醫院需要考慮的問題。只有合理的解決醫療糾紛, 才能夠使醫院內的醫療人員以及病人的個人權益更好的維護, 所以這是當前各家醫院需要面臨的重大課題。這篇文章將對于如何預防醫療糾紛的問題, 給予相關的合理方法。

1 加強醫德醫風建設從根本上改善醫患關系

在當前市場經濟不斷融入社會的大背景下, 人們對于自身權益的維護意識也在不斷的加強, 在醫療服務行業雖然我們付出了很多的努力和心血, 但是還是不能夠完全的滿足病人的所有要求, 因此從事該行業具有一定的風險性。因為消化內科醫療對象屬于特殊的群體, 因此剛出現糾紛的問題也比較常見。這就要求醫院應該盡可能的樹立以病人為服務中心, 全心全意的為人民服務的工作宗旨, 讓醫生在真正意義上能夠遵守醫德, 把看護的病人當作自己的親人, 在醫療過程當中的每一個環節都盡心盡力把病人的地位放在第一位。在此基礎上, 作為醫生還應該換位思考, 切身人體會病人所處的位置, 急病人之所急, 想病人之所想[1]。同時還要經常和病人進行的溝通, 因為良好的溝通才是解決問題的重要方法。對病人多進行宣傳和解釋工作的內容, 讓他們能清楚的認識自己的病癥, 從而能夠方便病人和醫生能夠有效的配合, 促進醫療過程高效有序的進行。即使再發生醫療沖突的時候, 也應該進行積極的溝通, 通過達成醫患之間的相互諒解, 從根本上改變醫患的關系, 減少因為醫患糾紛而造成一系列的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縱觀過去醫療事故的解決方法來看, 由于之前大多數醫生的思想觀念還停留在以醫療為主的服務模式上, 對于病人的態度就是只見病不見人, 因此其服務態度就顯得冷淡生硬, 從而難以獲得病人的信任因此一旦出現類似的問題就很容易發生醫患糾紛導致誤會的不斷加深[2]。

2 加強醫政法規的學習, 增強干部職工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提高法律意識, 學會自我保護

在醫療衛生行業, 我國當前已經形成了一套較為完善的法律法規和醫政法規, 比如之前出臺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里面詳細的介紹了一系列處理醫患關系的防治措施, 而且在《傳染病防治法》《輸血法》, 《醫師法》, 《護士法》中對該類問題的解決也提供了相應的案例和解決方式。在此基礎上, 醫院還要經常的組織和培訓在職人員的工作素養, 讓這些干部和職工人員認真學習這些法律法規以及醫院內所制定的一系列規章制度, 通過向其他醫院借鑒精簡的案例和教訓, 以事例來說明道理, 從而警示自己更好的遵循相關的規章制度。同時醫院還可以定時的舉辦知識競賽或者知識搶答等類似的活動, 讓所制定的法律法規和醫政法規知識深入到每個在職員工的內心, 并且在實際的工作當中, 以法律為主要武器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同時規范自己的行醫行為。增強自身的使命感和責任感, 通過提高法律意識, 要學會保護自己, 這樣能夠更好的有效的解決醫療糾紛。

在實際的工作過程當中, 作為相關的醫療人員, 也應該認真的體會這些法律法規中所體現的人文精神和文件精神。用這種精神來指導自身開展具體的工作, 比如在某個手術中, 可能會由于操作不當, 使得病人而出現相關的癥狀并發癥, 如果相關的醫院醫生只是對手術過程進行簡單草率的記錄, 而且記錄當中并沒有體現出并發癥出現的可能性以及不可防范性的解釋, 那么一旦出現問題結果往往都是對醫院造成不利的影響。如果醫生能夠把《醫療事故處理案列》中的第32條牢記在心里, 那么在出現類似的醫療事故當中由于在手術時對手術的過程進行詳細的記錄, 這樣才能在出現醫療糾紛時能夠及時、準確的為醫院做出更有力的辯護[3]。

3 嚴格控制每個環節, 及時的發現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隱患, 將糾紛問題消滅在萌芽狀態

對于醫療事故、醫療糾紛最好的解決方法就是提前預防。如何做到有效的預防, 這就要求相關的醫護人員一定要盡守本分, 恪守醫德, 嚴格按照科學的操作步驟對病人給予治療。在此基礎上, 醫監辦、質控科護理部以及相關的職能科室人員, 也要定期的對每個科室的病歷書寫質量進行嚴格的檢查, 在檢查過程中還要對每個病房中醫護人員的操作給予監督其實際操作是否規范。相關的護士長的帶教過程中是否認真負責, 同時還要保證三次查房, 三級查房, 大查房的質量滿足正常的標準。一旦發現相關的問題, 一定要及時找出問題的所在位置, 并且合理的解決。采取獎罰分明的制度, 那些表現良好的醫護人員, 應該給予一定的獎勵, 而在工作中表現不認真的工作人員也應該給予相關的處罰。這樣在一個公平公正的工作環境當中才能夠更好的發現安全隱患, 同時提高治療的質量, 使得醫療糾紛消滅在萌芽當中[4]。

4 結論

一定要正確的對待醫療糾紛, 在處理的過程中需要沉著冷靜。這就要求醫院在服務的過程中本著病人是上帝的原則, 尤其是在處理糾紛的時候, 病人的身份發生了一定的轉換有看護人轉變為坐在談判桌上對弈的雙方, 這時我們就應該弄清對方的來意, 及時弄清自己是不是某些部分出現缺陷, 而被對方抓到的把柄。知己知彼方能處于有利的位置, 這樣方能更高效的談判, 從而合理的處理醫療糾紛[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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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顧庭語.從醫學生角度初探醫療糾紛不同階段處置的思考[J].科教文匯, 2016 (5) :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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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遲蕾.防范醫療糾紛發生的思考[J].中醫教育, 2009, 28 (5) :74-75.

篇7

關鍵詞:醫療糾紛;鑒定體制;醫療責任保險

一、醫療糾紛的概述

醫療糾紛的界定是本文研究問題的起點,只有在明確醫療糾紛概念的基礎上,才能合理的構筑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關于醫療糾紛的定義理論界說法不一,對其內涵和外延的界定亦有所不同。本文對醫療糾紛所定義:是指以患者及其利益相關人與醫務人員、醫療服務機構在特定的診療護理活動等醫療過程中發生的,造成患者人身、財產損害引起的各種爭議,從而產生法律意義上的權利與義務的一種法律關系。對于醫患糾紛的界定,本文認為應該從廣義的角度來理解,其應包括由醫源性引發的醫療糾紛和由非醫源性引發的醫患糾紛。醫療事故的定義在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有明確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可見,醫療事故只是醫療糾紛中的一特殊的表現形式,并非所有的醫療糾紛都屬于醫療事故。醫療過失的定義主要被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用,其涵義與上文介紹的由醫源性引發的醫療糾紛基本一致。

二、我國醫療糾紛解決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醫療糾紛解決現狀

1.法律法規的適用。2002年國務院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我國目前審理醫療糾紛主要的依據。此外醫療侵權行為還適用《民法通則》、剛剛出臺的《侵權責任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條例》規定對構成醫療事故的進行賠償,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不賠償。但在司法實踐中,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只占很小的比例。因此,立法者解釋對那些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對造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按照《條例》的相關規定來確定賠償的范圍和賠償的標準。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的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來進行索賠。

2.醫療鑒定制度。我國醫療鑒定制度包括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行政部門的司法鑒定。當發生醫療事故時,醫患雙方都可以提請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司法鑒定。《條例》頒布后,改變了原來的醫療事故鑒定主體,由醫學會來主持醫療事故的鑒定工作。醫學會的鑒定體制是集體臨鑒定制,鑒定專家不在鑒定結論上簽字。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證明醫療機構及醫療人員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重要證據。但鑒定結論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是否具有過錯,及過錯程度大小沒有明確的說明。因此,法官要弄清楚這些問題還要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司法鑒定。

3.醫療糾紛解決的程序。《條例》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時,醫患雙方既可以協商解決或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二)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解決中存在的問題

1.法律法規適用沖突。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只對構成醫療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其它的類型的醫療過錯不給予賠償。但在司法實踐中,有及少數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是醫療事故,如果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不給予患者賠償必定會造成不公平的現象出現。為此,立法者表示,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的若干意見》中規定的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對患者進行賠償。這一解釋看似很合理,但確出現一個問題,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額卻比不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額少,但我們都知道,醫療事故是最嚴重的醫療過失行為,怎么會賠得更少了。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常出現適用法律難的情況,因此,不能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決。如何確定賠償范圍及賠償標準,成為審理這類案件的難點,緊緊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勢必會造成不公平的現象出現,也不利于對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的保護。

2.醫療鑒定體制存在缺陷。由于醫療知識的復雜性、高難度性和專業性,法官在審理醫療糾紛時不能獨自對爭議的問題作出準確的裁斷,因此醫學鑒定對法官審理案件至關重要。但是我們國家的醫療鑒定制度卻存在問題:第一,醫療事故鑒定主體的公正性受到置疑。我國現行醫學會的工作人員都是從各家醫院抽調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相關負責人為鑒定委員會專家頒發資格證書。因此,這就決定了醫學會的鑒定人員與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存在的千絲萬縷的關系,導致其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受到置疑。第二,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缺乏質證程序。只有在法庭上經過質證的證據才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作為認定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的唯一證據,應該經當事人質證,并由法官判定其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條例》并沒有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質證程序,并且鑒定人并不在鑒定結論上簽名,且不對錯誤的鑒定結論負責,以致于醫療事故鑒定制度形同虛設。

三、完善我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幾點建議

(一)建全醫療糾紛處理的法律體系

我國的立法機構應當盡快地制定一部完整的《醫療糾紛處理法》,這部法律既是一部實體法,也應是一部程序法。法律條文應該明確規定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統一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并且對醫療鑒定制度作出合理的規定。應該修改《條例》中醫療事故的概念。擴大其外延,涵蓋所有的醫療過錯行為,并且法律應規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并對保險的范圍,保險率的計算作出詳細的規定。

(二)建立非訴訟解決程序優先和訴訟程序相結合的模式

目前我國的醫療糾紛訴訟解決機制并不成熟,沒有建立像國外那樣成熟的非訴訟解決機制。鑒于醫療糾紛案件的復雜性,通過訴訟程序解決花費的時間長,訴訟費用高,不利于保護患者的利益。因此,通過成本低,效率高的非訴訟解決方式來處理醫療糾紛是一條正確的道路。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但由于我們國家與國外相關的法律體制、法律文化和背景存大著差異,我們并不能完全照搬他們的經驗。目前,我們國家的司法資源還不太豐富,單獨的成立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和醫療仲裁委員會存在著許多障礙,因此我們應該另覓新路,通過簡單便捷的方式來解決問題。我們可以在法院內設立糾紛的調解處,并聘用醫學專家來參與調解,形成由法官和醫學專家組成的調解委員會,為醫患雙方的溝通提供一個雙互溝通的“平臺”,避免雙方對簿公堂,加劇緊張的關系。調解委員會通過介入醫療糾紛案件,確定醫方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程度,并對賠償數額進行初步的估定。調解委員會的處理意見只是建議性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調解雙方不同意調解意見,還可以向法院。

(三)完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自《條例》頒布后,醫療機構意識到自身的風險加大,因此,紛紛將目光轉向了醫療責任風險機制上來,欲通過第三方的介入來分擔風險。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對醫患雙方來說無疑是一個很好的選擇。然而,目前我們國家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還處于初級階段,與其相關的法律法規還處于空白的狀態。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我國醫療責任保險的法律制度:

1.在立法上應當確立強制保險原則。即將制定的《醫療糾紛處理法》中應明確規定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應強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只有確立大范圍的參保主體,才能確保共同分擔風險,維持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順利有效的運行下去。

2.明確醫療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我國現行的醫療責任保險范圍只限于醫療事故,對其它類型的醫療過失行為不予賠償。這大大縮減了保險的范圍。因此,醫療責任保險的范圍應包括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一切醫療過失行為,只要醫療機構和醫療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過錯,就應該賠償。

3.取消賠償額度的限制。現行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規定保險公司最多只賠十萬元。這一限度,完全打消了醫療機構的投保積極性。因此應取締這一限制額度。既然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也參加了責任保險,那么就應該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患者的損失。

4建立責任保險金的多渠道來源。醫療責任保險金的來源是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確立的關鍵所在,是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最主要的物質來源。因此,要妥善解決這一問題。由于,目前大部分醫院的性質都是公立的,受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管理,資金的來源大部分都是由國家財政拔款。因此,醫療機構可以從這一部分的拔款中拿出一小部分作為責任保險金。醫務人員也應該適當繳納一部分保險金從其工薪中劃扣小額的比例作為保險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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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生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主要原因

(一)小農意識型

這種類型發生的損害賠償糾紛主要在,隨著市場體制的確立和快速,廣大農民的思維方式發生了很大變化,農村利益主體分化,農民個體利益逐步突出,一些農民受小農意識和無政府主義的。不依靠國家的法律和政策來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各端各的碗,不服干部管”。遇到矛盾糾紛,依靠家庭、宗族勢力。往往采取過激行為,大動干戈,導致矛盾擴大化,引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發生。

(二)封建迷信型

盡管普法工作已開展這么多年,但封建迷信在一些人的心目中仍根深蒂固,特別是在廣大農村,受傳統道德文化影響較深。一些人為了尋找心理平衡,滿足自己一時的精神安慰和寄托,在鄰里關系上處理不當,不顧他人的日常生產、生活、通行、排水、建房等方面自私自利,還有的在他人房后挖坑、栽樹等,使原本相處較好的鄰里反目成仇。

(三)隱患型

我國交通事業的快速發展,為各種車輛的正常通行提供了極為便利的條件,但是隨著上的各種駕校不負責任追求金錢利益,不嚴肅地給不具備駕駛資格人的員發駕照,駕駛人員技術不過關、不熟悉交通標志和交通法規已成為交通事故頻頻發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有的人為了呈一時之能,不顧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無證駕車,有的疲勞駕駛、超負荷運輸、超速駕車違反交通規則等,導致事故發生。且惡性事故居多,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數額也越來越大。

(四)無視安全型

這時所說的“無視安全”主要指勞動生產安全,一些單方面從企業的部門利益出發,忽視對職工或雇工的勞動生產安全培訓。有的私營企業超負荷讓工人或雇工干活,有的違反勞動法,私自招收使用童工,導致安全事故不斷發生,給職工或雇工造成身體終生殘疾,而一旦發生糾紛,企業往往又大都不負責任,給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

(五)特殊損害型

這種類型的賠償糾紛多為供電、飼養動物、建筑工程、高空作業、未盡監護責任及疏于管理等原因造成的突發性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這類案件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有較大的不可預見性,而這種事故一旦發生均給當事人造成極大的肉體和精神痛苦。

(六)家庭、婚約型

婚前了解不夠,婚姻基礎差,有的借婚姻向男方索取大量錢物,導致家庭暴力及婚約財產糾紛居高不下,有的糾紛發生后因達不到個人的目的,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發生。

(七)醫療事故型

醫療事故是指在醫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害導致功能障礙的。

二、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訴論主體確認難。如一般傷害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往往在糾紛發生時場面復雜,在場人數眾多,受害人往往自己也難以說清誰參與了糾紛,誰僅僅是旁觀者,以致起訴時要么遺漏被告,要么將在場人全列為被告,增加了審理難度。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則往往和電力設備的產權所有人、設備使用人、管理人、設計安裝人等均有相應的法律關系,訴訟主體如何確認極其復雜,其它類型的人身損害案件也往往如此,如何確認訴論主體,往往令主審法官難以裁判。

(二)當事人舉證不充分,案件事實認定難。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當事人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一般均負有對傷害事實發生經過、侵害人的過錯及其與自身傷害的因果關系構成,傷情證明及鑒定、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的賠償數額及依據等方面的舉證責任,但往往由于當事人的法律知識所限,案件知情人又往往礙于人情關系等原因很少愿意出庭作證,以致大部分案件的當事人不能充分舉證,而法院依職權取證又有相應的限制和難度,有的案件待訴至法院時取證條件也早已喪失,從而使得不少案件事實難以認定。

(三)劃分過錯責任難。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侵害人往往是兩個以上當事人,而共同侵權當事人之間責任的主次、大小往往無法區分,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法院一般判令共同侵權人負連帶責任,這樣卻往往導致共同侵權人之間互相推諉責任,都不履行生效判決,甚至認為法院判決不公,以致執行難度加大。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往往受害人也有一定的過錯,但其過錯責任大小如何定,其與侵害人的過錯責任如何進行比例劃分,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均未相應明確規定,只能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這就容易導致當事人之間的過錯責任劃分過于隨意和主觀。

(四)當事人對賠償數額爭議大,法官確定賠償范圍和數額難。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受害人一方往往在訴訟請求中主動要求賠償數萬,甚至數十萬元,雙方當事人常常對賠償意見不一,易陷于長時間的討價還價之中,而我國法律至今尚未制定統一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以致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對賠償范圍和數額的操作極其困難,易出現適用法律不當。

(五)易上訴,調解難。從多年審結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上看,上訴率大大高于其他類型民事賠償案件,這是因為此類案件往往當事人之間對過錯責任劃分,賠償數額等爭議較大,很難進行調解達與一致意見,且常常是原告認為法院判的賠償數額太少,被告則認為判的太多,原告提出上訴,被告亦提出上訴。

(六)社會影響大,當事人滿意難。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往往牽涉面廣、背景復雜,如果法院不能及時、妥善地處理,極易引起當事人上訪,引起較大社會反響。又因為社會經濟生活快速發展和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及立法的滯后之間的矛盾,雙方當事人對法院的判決往往都不滿意,以致給法院自身的工作帶來一些負面影響。

以上特點,不難看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發案原因復雜,對抗性大,處理不易,又容易引起社會關注,確已成為社會矛盾和沖突最直接、最具體的反映,而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處理的最大難點則是如何確定賠償范圍和標準。這是由于我國法律對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和標準散見于多個法律部門之中,且立法時出于各自不同目的考慮,雖然同是人身損害賠償,但各法律部門的賠償范圍和標準卻大不相同。在上缺乏合理性,在實踐中導致操作困難,容易出現適用法律不當、賠償數額不等影響審判效果和法律嚴肅性的現象。

三、現行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缺陷

目前,比較常用的涉及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法規有《民法通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刑法》、《國家賠償法》等等。通過對以上幾種人身損害賠償規定,可以發現,現行的賠償規定具有以下幾種缺陷。

(一)不完全性。表現為相同的損害但賠償不一致,有的法律部門對應當規定的賠償未作規定。《民法通則》是民事的基本法律,在沒有專門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于基本法,但由于民法通則制定的較為原則,僅采用列舉的辦法明確規定了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6項內容,對其他如住伙食補助費、死亡補償費、交通費等等卻沒有明確列舉,導致審判實踐中無法很好地把握賠償條件和范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了醫療費、殘疾用具等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等11項內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住院伙食補助費和交通費、住宿費等未作列舉,但專門規定了殘疾賠償金。《產品質量法》未列舉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死亡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另外規定了撫恤費。《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僅規定了一項醫療事故補償費,其他什么都沒規定。《國家賠償法》規定了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卻沒有規定。無一例外,以上各個法律法規均未將精神損害賠償費作為一項賠償內容。《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有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但僅限于精神性人格權的損害賠償。

篇9

縱觀高等醫學教育體系,臨床教學階段是最容易產生沖突和矛盾的教學環節。在此教學階段,醫學生需要逐步開始進行直接專門針對患者的臨床醫療工作。關于醫學生在臨床實踐操作過程中的具體的工作范疇是哪些,沒有明確的規定在我國當前法律中有所體現。當前的臨床教學要求都是根據醫學教育培養方案和臨床教學大綱制定的。如進行規范教學查房、疑難病例討論、練習書寫規范大病歷、基礎臨床實踐操作、標準醫療文書的書寫等。醫療工作以及何種程度的醫療操作是醫學生可以承擔的,我國目前的醫療法律法規中沒有做出具體規定。當前臨床醫學生醫療工作范疇上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醫學生在緊急醫療出現的情況下能否擁有處置權;法律是否認可醫學生書寫的醫療文書的效力;一些應由執業醫師進行的醫療診療操作如由醫學生承擔是否得到法律的允許。目前的法律法規中關于以上問題還沒有非常明確的規定。能否在法律的保護下進行合理合法的臨床教學對于醫療效果與教學質量有很大的影。這樣的問題不能得到合理的解決也會為醫患糾紛的產生埋下禍根。

2相關醫療法律法規現狀分析

分析相關的法律法規,臨床教學過程中面對的對象有主體有不同。這樣的情況決定了不同主體在醫療活動中醫療責任的承擔是有著顯著的差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法律法規都明確了何種類型何種級別的醫療工作者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需要遵守的行為規范。臨床帶教教師在醫療過程中的權利以及義務都是有詳細全面的法律法規作為標準的。但是,醫學生在臨床學習期間進行的醫療活動是沒有完善的法律法規進行規范和保護的,只有通過對學生的醫德醫風、醫學倫理都方面的教育來規范醫學生的行為,這樣的約束力度和保護力度顯然是不夠的。技術含量高、風險大是臨床醫療工作的一大特點,風險因素存在在醫療診療活動的各個方面。衛生部、教育部聯合頒發的《醫學教育臨床實踐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在醫學教育臨床實踐過程中發生的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經鑒定,屬于醫方原因造成的,由臨床教學基地和相關醫療機構承擔責任。因臨床帶教教師和指導醫師指導不當而導致的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臨床帶教教師或指導醫師承擔相應責任。”在臨床教學過程中出現違反醫療規章制度的行為,其臨床教育基地和臨床帶教教師要承擔一定的責任,因此也給臨床教師與臨床教育醫療機構帶來了巨大的壓力。

3臨床教學管理針對現狀的對策

3.1加強醫德醫風

教育當前,在醫院實習的學生為獨生子女的居多,不善于與人溝通、不會主動關心旁人、缺少人文關懷、以自我為中心成為了他們的通病。在對醫學生的培養過程中,與臨床能力培養同樣重要的是醫德醫風的教育。“保證患者利益的最大化,全心全意服務于患者”是醫務工作者在臨床工作過程中最為基本的職責。臨床醫學教育要將對學生進行醫德醫風教育貫穿始終,不斷強化意識,不斷規范行為。臨床帶教教師在教學過程中要言傳身教,要在進行實踐操作教學過程中同時進行醫德醫風教育。選擇臨床帶教教師就要求教師本身具有過硬的思想素質,強烈的使命感與責任感,高尚的道德品質和職業情操,使醫學教育盡可能的與德育教育有機的結合起來。在講課過程中將正確的人生觀價值潛移默化的融入日常教學過程中。臨床帶教教師要以身作則展現嚴謹的工作作風,充分利用臨床教學過程中的示教機會以身作則,保持和諧的醫患關系,提倡學生設身處地的為患者著想,樹立良好醫德醫風觀念。要讓學生理解作為醫生所必須具備的社會責任感,救死扶傷、解決患者的病痛是醫生的天職。在醫學生準備進入臨床實踐學習階段之前,首先要讓其樹立感恩之心,要感謝為我們提供學習平臺的患者,患者不是臨床醫學教育過程中的道具而且臨床學習過程中的特別教師,我們能夠從中學習到知識與技能。尊重患者才能獲得患者的信任、理解與支持,才能有機會成長為優秀的醫療工作者。

3.2強化法制觀念

目前高等醫學教育臨床教學所面臨的問題,要求臨床帶教教師在教育教學方面要與時俱進。臨床帶教教師要強化法制觀念,將必要的法律法規知識貫穿于整個臨床教學過程中。臨床帶教教師應當定期接受醫療法律法規以及醫院規章制度的相關培訓及檢測,使臨床帶教教師的法律意識不斷提高。使各位帶教教師都能充分了解臨床教學過程中的相關法律問題,能夠做到知法懂法。臨床帶教教師要從始至終的將法制意識貫穿于整個臨床教學過程中,著重落實臨床工作規范,例如:醫療文書書寫必須及時而且準確,以下行為是需要負法律責任的:未經允許私自篡改病理、隱藏病理內容、偽造檢查結果、未經允許銷毀醫療文書材料、出具與本人執業范疇無關的醫學證明文件。對患者進行醫療診療活動時,要詳細告知利弊,尊重患者的知情權,并嚴格按照流程要求患者以及其監護人確認簽字,醫療文書的法律效力應當反復與學生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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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醫患關系;醫療機構;醫務工作人員;賠償;價格

中圖分類號:C912.1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1)36-0151-02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推進,醫療衛生事業的法律規范也逐漸增多,而作為醫療事故中常出現的侵權問題在2011年生效的《侵權責任法》中也有了進一步明確的規定。比較業已存在的一些相關法律法規,我們討論《侵權責任法》在這個領域中的作用和關于推進醫患關系和諧的一些可行性措施。

一、《侵權責任法》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革新

首先,《侵權責任法》加強了對患者隱私的保護。《侵權責任法》第62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規定明確了對患者病歷的保護,在日常生活中,很多疾病確是患者不愿意讓他人知曉,或者他人知曉對患者本人生活有不利影響的,例如乙肝。盡管前幾年的反歧視風波使得很多用人單位不得不在制度層面取消了對于乙肝病人的歧視性規定,但是仍然存在變相歧視和潛在的歧視問題。

其次,弱化了醫療事故鑒定的作用。醫療事故的鑒定應該說是對患者方面極為不利的一個程序,患者在沒有專業技術知識的條件下完全依賴于鑒定組織的鑒定結論。然而眾所周知,醫療事故鑒定是由醫學會組織專家進行的“秘密”鑒定,鑒定結論也沒有負責人簽字,這種鑒定對患者的不公正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而根據《侵權責任法》,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構成醫療事故,所以就無需進行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據此,有專家稱“醫療事故鑒定將成為歷史”。

最后,對于患者而言,醫療損害構成要件的修正,更加利于保護其合法權益[1]。《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一)醫療事故等級;(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有構成醫療事故的,醫院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則是只要醫院和患者存在診療關系、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并且醫療機構有過錯,醫療機構就應該賠償。

二、《侵權責任法》的不足

為了防止醫療機構和醫療人員過分害怕承擔責任,采取過分檢查和醫療的行為[2],《侵權責任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什么是“不必要的檢查”,什么是合理的檢查,還需要衛生部頒布有關規范予以細化。

《侵權責任法》第60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首先,第一項中的“不配合”對于醫療機構舉證來說是個難題,如何才能算是患者方面的“不配合”,其次,“不配合”在專業人士和非專業人士看來,具體標準會不一樣。這方面的不明確,對于醫療機構方面舉證和證據的提供過程中可能會造成一定的難度,假設醫院在從進入門口起全程安裝監控錄像,那么算不算對于患者和患者近親屬等人的權利的侵犯呢?再次,第二項中的“合理診療義務”不是很明確,我們應該在法律中明確采取了那些措施或者步驟才算是盡到了“合理診療義務”。

關于醫療費用問題方面,亂開藥品,不合理的出具高價藥品處方,是老百姓看不起病,也是導致醫患關系緊張的原因之一,解決好藥品問題,醫療費用問題,無疑是緩和醫患關系,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的途徑之一。關于這方面,不論是在《侵權責任法》還是相關的其他法律中都缺少具體可操作的規定,目前仍然只能從政策方面進一步解決。

此外,關于醫療耗材費用問題,也是目前相關法律和政策尚未規范之處。隨著醫療衛生技術的發展,醫用器材也成為診療活動中醫療費用的重要組成部分,和醫用藥品一樣,醫用耗材也涉及很多專業領域內的知識,普通患者根本無法知道其具體價值和價格,以及在診療活動中對自己的作用。不同醫療器械公司產品價格會有差距,某些公司產品甚至價格差距很大。例如:目前臨床中常用的輸液耗材之一留置針,同時,還有一種安全留置針,而安全留置針中的“安全”,主要是其相對于醫護工作者而言的,能形成對醫護工作者的有效保護,而對于患者來說,兩種針的適用效果是一樣的,價格上卻存在約4倍左右的差價。醫用器材目前都主要是醫院方面自行采購,患者根本沒有選擇權,在患者完全不知詳細情況的前提下,就無形中提高了治療費用。與濫開高價用品不同的是,對于購買藥品,患者還有選擇的機會,可以在藥店購買同名低價藥品,而濫用醫療器材的情況下,患者根本沒有選擇的機會。這樣,醫療器械的價格成為法律或者政策關于醫療費用調控的空白區域。就目前相關限價政策來看,醫藥限價已經開始初現成效,而作為醫療器械的價格控制來看,目前尚無大規模有效的政策或者法律加以控制。

由于醫藥企業市場準入的放開,醫療器材,醫用藥品等醫療產品的市場化,市場機制的介入,使得醫用產品價格受到市場調節的影響,加之醫療產品的專業化,普通患者對于醫療服務的市場價格完全沒有能力把握,這也無形中為高價醫療服務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空間。此外,由于市場經濟中,經濟利益的驅動,部分醫藥商在利潤的驅動下,放松產品質量環節,加之醫療機構的把關不嚴格,不合格醫用產品也成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和引發醫療糾紛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的路徑選擇

盡管我們從法制上,社會輿論上都積極倡導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醫療機構方面也從多方面著手,緩解醫患關系緊張的情況,但是要真正徹底解決這個問題,我們還必須從多個環節下手,落實法律規定,這樣才能最終化解這對社會矛盾。

首先,要對相關規定和制度做進一步明確和細化[3]。在醫療過程中,從小到日常感冒大至各個大小手術,應該在出具相關單據通知時出具一份相關的權利責任告知書,讓醫患雙方清楚自己每一次診療過程中享有的相關權利義務。這樣就避免了一些道德觀念不強的醫務工作者利用普通患者對法律和醫學的無知進行違規操作。關于權利義務告知書的操作目前主要適用于手術前的告知程序,在一些較小規模的診療活動中,可以引入類似制度加以規范。

其次,在制定相關政策或法規等相關規定的時候,立法者應該首先考慮的是法律的通俗性。法律作為一門專門知識,本身在很多術語方面都導致了很多普通百姓對其內容的不理解,加之醫學術語在醫事法律中的介入,使得規定內容過于專業化。比如在規定使用藥品或者檢查程序時,同時寫出其通用名稱和專業名稱,藥品主要成分等相關具體內容,這樣有利于醫患雙方的理解,遵守和監督。例如一般的醫藥會有三個名字;化學名稱,通用名稱,商品名稱。三個名稱中的化學名稱是一般非專業人士不可能看懂的,通用名稱是比較廣為接受的,商品名稱主要是廠商之間相互區別競爭的需要。同一種藥品的主治功能主要源于藥品的主要成分,不同商品名稱的同種藥物主要是輔助成分上的差別。在制定相關政策,法規和措施時將主要成分和藥品通用名稱重點公布和強調,有利于相關措施的被了解和落實。

再次,引入相關輔助制度。要建立完善的醫療質量評價制度[4],可以建立一個輿論監督平臺,定期對各類醫院的服務質量進行民意調查測評,對測評結果進行公布,定期對醫療事故發生的次數和頻率作比較性公布,利用輿論力量來監督醫療衛生機構的服務質量,同時也形成一種醫療行業內部的競爭激勵機制。此外,目前,在很多非公立醫院中出現了很多小型手術的醫療價格全包價制度,即部分常見的病由政府文件形式規定醫院必須在一定價格之內完成治療任務[5]。如果這種全包價方式在公立醫院,以政策方式確定下來,并納入相關管理考核范圍,將全包價病例擴展至常規、常見的大小病例中,對于遏制醫療高費用問題是有明顯作用的,一年多以前,四川省成都市已在部分公立醫院開始試行此項規定。

最后,醫療費用的控制措施,應該從政策層面,上升至法律層面[6]。盡管具體的醫療費用價格在不同地區,不同時間內會有一定的變化,但是,我們可以將醫務工作者方的違規濫開藥品,濫用高價醫療器械和耗材的處理從政策和醫院內部處理上升至法律責任上。對于相關違規行為,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制裁措施,通過法律手段形成對醫方合理整理的有效監督和管理。

處理好醫患關系,解決好醫患糾紛問題,是進一步發展好醫療衛生事業,實現百姓看得起病的關鍵步驟,也是減少社會矛盾,實現社會和諧大局的必然要求,因此,在我們進一步學習探討調整醫患關系的法律法規時,對解決醫患糾紛,緩解醫患矛盾作進一步探索,更是每個法律人的使命所在。

參考文獻:

[1]潘善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釋評[J].安徽衛生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2,(1).

[2]任曉春.淺析醫療事故侵權舉證責任倒置[J].現代醫院管理,2004,(1).

[3]李國煒.病人安全:法律不應缺位――病人安全立法初探[J].法律與醫學雜志,2006,(3).

[4]張洪彬,魏福云.全面加強醫院醫療質量管理的思考[J].現代醫院管理,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