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管理制度范文

時間:2023-10-11 17:23:51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防雷管理制度,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文云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第二條防雷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歸口管理、分工協作。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市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和鑒定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防御雷電災害的科學研究和科學普及,編制全市雷電災害防御規劃,做好雷電的監測、預警和預報工作。

安監、公安、消防、發改、建設、規劃、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共同做好防雷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GB50057-94)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油庫、氣庫、加油加氣站、液化天然氣、油(氣)管道站場、閥室等爆炸危險環境設施;

(三)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文化教育、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體育、旅游、游樂場所以及信息系統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六條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經審核合格的,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核決定.符合要求的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核準書的內容進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下重新設計。

第七條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對決定受理的申請出具《防雷裝置竣工驗收受理回執》。經驗收合格的,五日內辦結有關驗收手續,頒發《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進行驗收。

第八條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各類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九條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條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指定專人負責,發現問題及時維修或者報告防雷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投入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要求。未經認證的防雷產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防雷工程施工的單位及個人,應當具有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相應資質證書。禁止無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三條防雷裝置所在單位應當主動申報檢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和定期檢測的程序、文書和結果應當在媒體上及時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災情,并協助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鑒定。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雷電災情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十五條氣象主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雷電防御裝置設計方案作出行政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人員頒發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四)在雷電災害防御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御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雷電防御裝置設計方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電防御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電防御裝置使用單位拒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防雷安全檢查,拒絕實施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五)在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六)無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資格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業務的;

(七)偽造、買賣雷電防御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資格證書的。

篇2

第二條在*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防雷減災工作堅持“*第一,*為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建設,組織管理和監督指導全市防雷減災工作。各縣氣象主管機構對本轄區內各類防雷裝置建設進行監督指導,負責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分段驗收、竣工驗收、年度檢測,雷電災害調查和雷擊事故鑒定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區由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市、縣兩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雷電預警預報服務,并及時啟動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市、縣(市、區)建設、安監、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防御雷電災害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政府要加大雷電監測、預警預報體系和雷電科研經費投入。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第六條下列場所或設施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銷和貯存場所;

(三)電力、通信、廣播電視設施;

(四)程控系統、衛星接收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

(五)露天大型娛樂、游樂設施;

(六)其他易遭雷擊的建(構)筑物、設施等。

第七條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由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筑物,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審批手續前,須將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包括設計說明和施工圖紙)及時報當地政務大廳氣象審批窗口進行專項審核。市轄六區及高新區、經濟區、民營區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統一到市政務大廳氣象審批窗口辦理。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設計方案,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按經審核合格的防雷裝置設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或變更;確需更改原設計時,應按原設計審批程序報批。

第九條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竣工驗收登記備案手續前,須報請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防雷裝置專項驗收,驗收時須提交防雷裝置分段檢測報告書;經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發給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

第十條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安全檢測制度。凡屬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商店,如火藥庫、各類油庫、油氣站、化工廠、塑料廠、打火機廠等,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經檢測不合格的,應及時整改。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防雷安全檢測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應做好防雷裝置維護工作,并指定專人負責,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建立完善檢測管理制度,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確保檢測數據的真實性、科學性和公正性。

篇3

關鍵詞:規范化管理防雷

中圖分類號:C93文獻標識碼: A

雷電災害是最嚴重的自然災害之一。我國是一個雷暴活動十分頻繁的國家,雷電災害嚴重威脅著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和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據不完全統計,2009年全國發生雷電災害13481起。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現代化水平的提高,城市高層建筑日益增多,每年全國不少地區均有雷擊造成人員死亡事故,并常造成停電、停業、通信中斷、計算機網絡癱瘓、家用電器損壞,人畜傷亡及各種設備損壞事故,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越來越多的大型先進設備被廣泛應用于各個領域,因雷擊而對我國經濟造成的損失也在逐年增加。雷電防護成為越來越重要的課題。

防雷減災是安全生產不可缺少的重要環節,是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衡量一個地區、一個國家現代化意識的重要標志。如何做好防雷規范化管理工作,不僅是防雷主管部門緊迫的任務,更是值得各級政府思考的一個重要問題。

規范化管理是防雷工作的關鍵環節和生命線,只有重視科學管理,不斷提高防雷規范化服務水平與管理水平,才能有效的促進防雷事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使防雷事業不斷跨上新臺階。

對防雷實行規范化管理,不妨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第一,建立、健全防雷組織機構。首先要成立防雷中心,負責本地區防雷技術服務和指導縣市的防雷服務。按照政事企分開的原則,理順防雷機構設置與職責,解決人員混編問題,加強防雷技術服務機構硬件規范化建設,規范防雷技術服務。其次,建立、健全各級防雷組織機構,明確不同性質機構的工作職責,并嚴格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工作,不得相互交叉。嚴格按照機構職責分別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等行政許可文書以及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意見、防雷裝置檢測報告等技術服務報告。

第二,制定防雷制度,明確法律責任并嚴格執行制度。防雷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標準化是促進防雷管理規范化的有效手段。要建立完善一系列內部管理制度與工作要求,并把抓質量管理體系建設與落實管理制度相結合。

要從源頭上規范和管理防雷,須先從防雷建筑的審批入手。防雷建筑物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首先要實施并聯審批,也就是聯審聯批。這樣可以有效杜絕在建筑時產生偷工減料等腐敗行為,有利于從源頭上減少或杜絕雷電災害事故的發生。防雷建筑物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規范建設防雷裝置。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防雷裝置也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防雷設施定期檢測制度也要建立,以保障防雷設施的有效使用。

對違反制度的行為要有詳細的處罰規定,用制度的形式明確法律責任,以進一步增強責任意識,保證國家強制性規范能落到實處,促進社會防雷工程從無序化向有序化過渡,規范資質、檢測、驗收工作秩序。要落實雷電災害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整合現有資源,推進防雷技術服務提升。

長期以來,防雷業務技術服務多采用手工方式進行,存在工作流程隨意性大,檢測業務技術資料沒有電子檔案,工作效率低問題,不適應防雷事業快速發展的要求。同時也存在不重視防雷技術產品的包裝,只重視檢測收費,不重視規范技術服務報告的制作,技術報告簡單不統一,甚至還有用手工填寫報告等;還存在檢測報告不經過嚴格校審,出具的報告前后矛盾,甚至錯用專業名詞等問題。以上問題引起客戶的不滿和投訴,影響防雷減災工作的社會效益和可持續發展。 另外,防雷技術評價所涉及的內容,沒有技術規范做依據,所要求施工中或設計中應達到的技術標準,沒有地方或國家標準,技術評價內容不統一、不規范。

要規范防雷服務,提升防雷服務水平。開展防雷技術服務回訪活動,把防雷技術服務工作的客戶滿意率計入個人崗位職責的考核內容。嚴格執行收費標準,各類項目的收費做到收費公開透明、公平合理。所有新建項目、雷評項目的辦理與計費都實行辦理責任制。在服務過程中遇到客戶單位對項目計費不理解、不清楚時,要耐心地做好收費標準的解釋工作,使每個項目的辦理都得到客戶單位的滿意。要規范和培育市場,打破地區壟斷。要按照服務合同開展防雷技術服務、明確收費項目和標準、規范減免收費,規范防雷技術服務收費行為。各級防雷技術服務機構要加強指導和協助農村、基層社區、學校等完善防雷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加強雷電監測網和雷電災害預報預警能力的建設。加強雷電監測業務流程、技術和管理規定的制定和完善。加強雷電監測的設備、數據格式等的標準化、規范化建設。加強部門內外監測數據的共享、匯交工作。充分開發利用雷電定位儀、多參數雷達衛星遙測遙感和常規氣象探測資料,發展雷電診斷分析預警技術方法,建立綜合雷電信息處理和預警平臺及其業務流程,制作和0-2小時雷電活動發生概率、重點區域雷電危險度等級、雷電活動區域移動趨勢預警產品。建立雷電天氣潛勢預報業務,制作和0-12小時內的雷電天氣落區及發生概率預報。分析研究雷電高影響行業和部門的需求,充分利用地理信息系統、多媒體和可視化技術,制作雷電預報預警服務產品。

第五,要加強雷電業務科技創新能力。加強大氣雷電機理和成災機制研究以及預警和防護技術研究,著力提升雷電探測資料的綜合應用能力。

比如結合當地實際,建立便于操作的防雷技術服務規范化管理系統,主要管理建筑物年度檢測資料、易燃易爆場站的檢測資料、電子信息系統場所防雷檢測資料、新建建筑物的防雷設計施工圖審查及隨工檢測、竣工檢測資料等。系統數據可共享,并能隨時添加更新數據,還能根據工作實際,隨時添加更新數據,真正實現信息綜合共享,滿足防雷裝置安全檢測、防雷工程技術評價(防雷設計圖紙審查)、新建建筑物隨工檢測和竣工檢測等工作流程要求。

還可以開發雷電數值模式產品釋用技術和其他預警方法,建立有效的雷電災害臨近預報預警技術系統,發展雷電防護技術、標準規范以及防護裝置檢測技術;加強中國氣象科學研究院雷電物理與防護工程實驗室能力建設,形成一支具有科技創新能力的人才隊伍。

第六,進一步加強防雷監督檢查,推進防雷工作廉政風險防控管理工作,確保防雷相關工作的依法、有序進行。根據防雷檢測工作的實際,比如可以又氣象局采取下列舉措:告知廉政承諾、實行掛牌上崗、外出檢測登記、電話廉政回訪及現場廉政回訪等,并明確防雷檢測工作人員廉潔從業規定,公布服務投訴電話,自覺接受服務用戶和社會群眾的監督,強化對防雷檢測權力運行的制約監督。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要依法加大防雷執法檢查力度,積極組織進行防雷安全隱患的排查和整改。嚴禁防雷技術服務機構和防雷企業的人員參與防雷行政執法。省(區、市)氣象主管機構要嚴格按照有關法規規定開展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專業資質認定工作,要認真履行審查職責,杜絕假造注冊資金、提供虛假證明、編造虛假業績等違法行為。

綜上所述,防雷管理規范化首先要制度化,標準化,要規范制度,嚴格責任,推進防雷技術服務提升,還要加強雷電監測網和雷電災害預報預警能力的建設,積極提升雷電業務科技創新能力,要進一步加強防雷監督檢查,確保防雷管理實現規范化發展。

參考文獻:

[1] 劉曉東 李松如 馮旭宇 邵程遠.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業務系統設計與實現.計算機與現代化.2011.08期

篇4

一、工作目標

隨著“五一”節的到來,在建工程受節日影響可能出現安全管理松懈,同時,水庫、水利風景區旅游人數增加,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發生。通過“五一”期間隱患排查和汛前及防雷安全生產大檢查,進一步摸清水利安全隱患情況,分析問題原因,提出治理措施,切實消除影響工程的安全隱患。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提高水利行業全員安全意識,全面提升安全管理水平。防范化解安全生產重特大事故,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促進我區水利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

二、工作內容

本次“五一”期間隱患排查、汛前及防雷水利安全生產大檢查將重點檢查在建水利工程、水庫、渠道、水電站、農村集中供水站、河道堤防、水閘、防汛物資儲備等項目。

(一)在建水利工程安全檢查。重點檢查參建各方安全主體責任落實情況,水利施工重大危險源(尤其是高邊坡、深基坑、腳手架、高支模、起重吊裝、圍堰等)辨識、評價情況,施工專項方案編制和現場管理情況,執行水利技術標準強制性條文情況,排查整治水利施工企業無相關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承攬工程及轉包、違法分包工程。檢查施工單位轉運材料時,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嚴禁超載超速、酒駕、疲勞駕駛,施工現場道路的標示、警示牌是否完善,對駕駛員是否定期開展教育培訓,定時檢查車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單位:項目業主單位)

(二)水庫、渠道安全檢查。重點檢查水庫大壩安全責任“三個責任人”落實情況、大壩安全調度運行規程落實情況以及大壩、溢洪道、啟閉設備、穿壩建筑物、軟硬結合部等安全情況、各類安全監測設施運行狀況、水庫管護人員日常巡查情況、防汛預案修訂完善情況,水庫安全警示標志標牌是否醒目,水庫船只是否安全停岸,水庫調度運行是否按規程規范操作且記錄是否詳實。遇雷雨、大風等極端天氣時,要及時撤人和通報險情,保障人員安全。(責任單位:灌排中心)

(三)小水電安全大檢查。重點檢查小水電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崗位職責落實情況,各項安全生產制度上墻,值班制度、值班日記,安全隱患排查登記,安全警示標志設置,安全教育,汛期應急預案的完善等情況。(責任股室:水利和水保股)

(四)農村集中供水站安全檢查。重點檢查全區各集中供水站安全責任體系建立情況,泵房機組運行情況,查看供水是否正常,水質是否安全達標,管理人員是否在崗,有無開展管理房日常安全檢查登記(包括電路、閘閥安全排查)。(責任單位:水利和水保股)

(五)河道堤防及閘橋安全檢查。重點檢查河道堤防護坡面板有無裂縫、垮塌;堤頂道路有無沉降;框格梁護坡有無沉陷;堤防附屬設施(涵洞、涵管、放水閘)運行情況,有無淤堵,銹蝕等。重點檢查閘橋啟閉系統是否運行正常,電路系統是否安全。(責任單位:水旱災害防御中心)

(六)防汛物資儲備安全檢查。開展防汛儲備物資安全檢查,安排專人負責儲備物資進出庫和日常保管,對進出庫物資分類造冊,對庫存物資數量進行清點登記,同時加強鼠疫、蟲害的預防和治理,防洪物資是否配齊,確保物資儲備安全。(責任單位:水旱災害防御中心)

(七)防雷安全檢查。重點檢查水利設施的防雷裝置是否安全;是否建立水利設施防雷安全信息檔案;是否建立防雷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實防雷管理人員;是否將防雷安全列入安全檢查的重要內容。房屋防雷裝置包括辦公大樓、水庫監測用房、水閘管理房、水保監測點管理房、防汛物資倉庫等。(責任單位:局辦公室、水旱災害防御中心、水利和水保股、灌排中心)

(八)加強值班值守。嚴格落實領導干部到崗帶班、值班人員24小時值班值守制度。按照安全度汛的有關要求,加強水利工程工況監測,完善預警通信系統,暢通信息傳遞渠道,做到響應迅速、應對有效。進一步檢查完善自然災害各項預案和有關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加大水利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宣傳和教育培訓力度,熟悉應對措施。結合防汛準備工作,做好水利安全生產重點領域、重要設施、重點單位以及人員密集場所的應急管理工作情況檢查,健全完善應急協調聯動和快速反應機制。嚴格信息報告制度,一旦發生事故或出現緊急情況,按規定及時上報。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強領導、落實責任。各股室、單位要充分認識開展節前隱患排查和汛前及防雷水利安全生產大檢查的重要性,把這次排查和大檢查作為促進安全生產工作的一項重要舉措,精心組織,落實人員,定人定責。

篇5

關鍵詞 新農村建設;防雷減災;現狀;問題;建議;河北滄州

中圖分類號 P42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5739(2015)15-0247-01

雷電是帶電的云層間或云層與大地之間的一種放電現象,放電過程中產生過高雷電流和電壓對范圍內的接觸物或人構成嚴重威脅,我國每年因雷擊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數據巨大,據相關統計,其中農村雷電人員傷亡比例占90%以上。由于農村防雷基礎設施差、防雷災害意識不強、地方對農村防雷不夠重視等多方面原因造成農村雷電災害嚴重,使其一直處于雷擊危害的高發區,由此可見做好農村防雷工作刻不容緩,尤其是做好新農村建設中的防雷減災工作更是當前各級氣象部門的重要責任[1-2]。滄州市農村防雷形勢嚴峻,新農村建設中存在多種防雷問題,必須從加強領導防雷意識、開展精細化雷擊預警預報服務等多方面改善農村防雷落后的局面,排除農村雷擊隱患,為推進新農村建設做出貢獻。

1 滄州市農村防雷現狀

滄州市地處華北翼東平原,境內地勢平坦,農村建筑多以平房為主,據相關資料顯示,滄州市農村雷電災害約占全部雷電災害的70%以上,其中人員傷亡可達90%以上。

隨著新農村建設的深入,滄州市制定了《農村電網改造升級技術原則》對農村電網進行升級改造,推進智能化、規范化建設,提高農網抵御自然災害的能力。開展“關注防雷、珍愛生命”為主題的大型農村防雷科普知識,以知識講座和發放科普宣傳材料為主要形式進行廣泛宣傳動員,并贈送防雷知識掛圖、防雷手冊等宣傳品,使更多人了解并掌握基礎防雷知識。同時,通過進一步完善農村氣象災害防御設施,探索逐步將新建農村房屋的防雷裝置設計與施工納入建設審批的工作長效機制,以提高公眾防雷意識,消除雷擊事故隱患等。雖然滄州市在新農村建設中為了減輕和防御雷電災害作了種種部署和安排,把農村防雷減災工作放在前列,但因農村地域廣、人口分散、防雷基礎設施落后、防雷意識淺薄等,導致農村防雷工作推進遲緩,仍需深入調查尋找更多可行性方案,徹底改善并解決目前農村雷擊嚴峻形勢。

2 新農村建設中防雷工作存在的問題

2.1 區域內雷暴多發

滄州市地處河北省東南部,東臨渤海,為暖溫帶半干旱半濕潤的季風氣候,屬于河北雷暴活動多發區,從3月中旬開始,6―8月是雷暴的高發期,雷暴日數占全年的80%,11月基本終止,雷暴持續時間較長。滄州市年平均雷暴日數為28.1 d,年雷暴日數最多為49 d,年最少雷暴日數為11 d。雷暴活動較為頻繁,導致基本每年都有發生不同程度農村雷擊事故,增加了防雷工作難度。

2.2 農民自我防護意識差

由于農村地處偏遠,農民對于防雷知識接觸和掌握甚少,大多居住房屬于自建房,缺少相關部門監管,防雷設施幾乎空白,這種防雷設施不足的局面是農村雷擊發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時,基礎防雷教育的缺失使得大部分村民自身防雷意識淡薄,未考慮安裝防雷設施,即便現代化電子電器設備的增多,屋頂安裝太陽能或信號接收儀等各種弱電子設備,也并未考慮到其可能產生的雷擊風險。另外,防雷設施安裝需要相應的成本,農村經濟負擔重、收入低,使得大部分村民拒絕安裝防雷設備。

2.3 農村防雷基礎設施落后

農村通訊線路架接隨意拉扯現象嚴重,尤其是建筑物室內各種進出線路隨意連接使用,各種不規范線路成為雷擊入室的重要元兇。地方政府對農村防雷的管理,一般地方縣級屬于基層管理機構,對于村鎮防雷監管的機構組織并未設立,因此農村防雷基礎工作未能有效落實,公共場所防雷設施缺少現象普遍;同時信息服務還較閉塞,無法第一時間傳遞雷電災害信息;另外,地方防雷部門未安排農村防雷安全檢查工作,導致雷擊隱患不能及時排除,增加了雷擊風險。

3 做好新農村建設中防雷工作的建議

3.1 提升防雷意識

地方相關部門要充分認識到防雷減災工作的重要性和當前農村雷電災害多發的嚴峻形勢,貫徹落實“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嚴格按照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健全防雷安全管理制度,完善防雷設施,制定防雷應急預案,落實防雷個人責任制,依法追究重大雷擊安全事故責任。

3.2 開展精細化雷擊預警、預報服務

開展精細化雷暴天氣預警預測業務,進一步拓展氣象信息渠道,提高農村氣象信息覆蓋率,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時發送氣象信息預警預報,提高群眾的防災意識,并指導協助群眾減輕災害損失,提出相關避險建議。另外,基層氣象部門應做好各種氣象災害應急啟動預案,及時幫助群眾把災害損失降到最低。

3.3 加強防雷引導

氣象部門要重點抓新農村雷電防御設備建設工作,積極推進新農村區域防雷基礎設施建設,開展社會主義新農村防雷減災示范村建設,起到引導示范作用,以帶動大批新農村主動防雷工作的推進。地方相關部門要落實防雷安全制度和措施,認真履行防雷義務,維護防雷設施,并將防雷工程設計審核作為新農村建設的前提條件[3-4]。

3.4 加大防雷宣傳力度

各級氣象單位任何時候都要加大對防雷減災安全知識的宣傳,針對當前雷電形勢,通過具體事例和各種知識點,充分利用現代化多媒體在新農村之間廣泛宣傳,利用學校、企業和雷電示范村等影響性單位進行擴大效應宣傳,對于偏遠農村要深入地方,深入人群開展科教宣傳,提高全體人員的防雷減災意識,使更多人認識并掌握防雷方法,增強群眾的自救和互救能力,有效減低雷電災害。

4 參考文獻

[1] 蔡云泉.創新農村防雷管理 提高減災避害能力[J].浙江氣象,2010(2):38-40.

[2] 李國晉.農村雷電災害現狀及防雷措施[J].現代農業科技,2010(17):296-298.

篇6

【關鍵詞】 雷電防護 直擊雷 感應雷

民用機場臺站所轄設備基本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是保障飛行安全的重要設備。臺站分布于機場及航路附近,一般處于市郊空曠地帶,相對于附近其他建筑物較高,經常會遭到雷電襲擊,嚴重影響飛行安全。雷電防護已經是設備保障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做好雷電防護工作要從管理工作入手,按照“強意識、早介入、重管理”的思路,增強臺站整體防雷能力,力爭將雷擊產生的危害減少到最小。

1 雷擊的種類

雷擊有極大的破壞力,其破壞作用是綜合的,包括電性質、熱性質和機械性質的破壞。根據雷電產生和危害特點的不同,雷電可分為以下四種:

1.1 直擊雷

直擊雷是云層與地面凸出物之間的放電形成的。直擊雷可在瞬間擊傷擊斃人畜。巨大的雷電流流入地下,令在雷擊點及其連接的金屬部分產生極高的對地電壓,可能直接導致接觸電壓或跨步電壓的觸電事故。2012年3月23日,春雷直接擊中了青島機場北村導航臺NDB設備東側32米高的天線鐵塔,造成兩臺發射機、兩臺電源器、所有的監控組件、充電機、無線遙控系統全部故障,基本上涵蓋了NDB設備的所有組件。另外,直擊雷的巨大的雷電流通過被雷擊物,在極短的時間內轉換成大量的熱能,造成易燃物品的燃燒或造成金屬熔化飛濺而引起火災。

1.2 球形雷

球形雷是一種球形。發紅光或極亮白光的火球,運動速度大約為2m/s。球形雷能從門、窗、煙囪等通道侵入室內,極其危險。2007年5月23日,重慶開縣義和鎮興業村小學學生被球形雷電擊中,教室里騰起一團黑煙,煙霧中兩個班共95名學生和上課老師幾乎全部倒在了地上,造成7名小學生死亡、44名小學生受傷。

1.3 感應雷

感應雷分為靜電感應和電磁感應兩種。靜電感應是由于雷云接近地面,在地面凸出物頂部感應出大量異性電荷所致。在雷云與其他部位放電后,凸出物頂部的電荷失去束縛,以雷電波形式,沿突出物極快地傳播。電磁感應是由于雷擊后,巨大雷電流在周圍空間產生迅速變化的強大磁場所致。這種磁場能在附近的金屬導體上感應出很高的電壓,造成對人體的二次放電,從而損壞電氣設備。03年6月6日,深圳市區主要路口的100多個紅綠燈在一場雷雨中遭遇雷擊集體“罷工”,短短一瞬間,多條主干道的交通秩序同時失去了控制。近年來,雷擊現象呈現出一個新趨勢,越來越多的雷電災害都集中在大型集成電路、電子設備等弱電系統上。

1.4 雷電侵入波

雷電沖擊波是由于雷擊而在架空線路上或空中金屬管道上產生的沖擊電壓,并沿線或管道迅速傳播的雷電波。其傳播速度為3x108m/s。雷電侵入波可毀壞電氣設備的絕緣,使高壓竄人低壓,造成嚴重的觸電事故。屬于雷電侵入波造成的雷電事故很多,在低壓系統這類事故約占總雷擊事故的70%。

2 防雷措施

2.1 直擊雷的防護

防直擊雷的主要措施是在臺站上安裝避雷針、避雷網、避雷帶。在高壓輸電線路上方安裝避雷線。一套完整的防雷裝置包括接閃器。引下線和接地裝置。上述的針、線、網、帶實際上都只是接閃器。接閃器是利用其高出被保護物的突出地位,把雷電引向自身,然后通過引下線和接地裝置把雷電流泄入大地,以此保護被保護物免遭雷擊。引下線應滿足機械強度,耐腐蝕和熱穩定的要求。應取最短的途徑。要盡量避免彎曲,不得用鋁線做防雷引下線。防雷接地裝置與一般接地裝置的要求大體相同,在用建筑防直擊雷的接地裝置電阻不得大于10~30Ω。

2.2 球形雷的防護

盡管球形雷的發生幾率比較低,但是傷害比較嚴重,所以在易發生球形雷的場站應在要保護建筑的窗門和煙囪等開口處加裝有接地連接的金屬網,球形雷一般會在金屬網上釋放,一旦球形雷入室,室內人員應慢慢趴下,球形雷一般會隨氣流飄出窗門,有時會遇到金屬管線而爆炸。

2.3 感應雷的防護

為了防止靜電感應產生的高壓,應將臺站的鎦金屬設備、金屬管道結構鋼筋等予以接地。另外,建筑物屋頂也應妥善接地;對于鋼筋混凝土屋頂,應將屋面鋼筋焊成6~12m網絡,連成通路,并予以接地。為防止電磁感應,平行管道相距不到0.1m時,每20~30m須用金屬線跨接,交叉管道相距不到0.1m時也應用金屬線跨接。管道與金屬設備之間距離小于0.1m時,也應用金屬線跨接。其接地裝置也可以與其他接地裝置共用,接地電阻不得大于5~10Ω。

2.4 雷電侵入波的防護

為了防止雷電侵入波沿低電壓線路進入室內,低壓線路最好采用地下電纜供電,并將電纜的金屬外皮接地。采用架空線供電時,在進戶外裝設一組低壓閥型避雷器或2~3mm的保護間隙,并與絕緣子鐵腳一起接地。接地裝置可以與電氣設備的接地裝置并用。接地電阻不得大于5~30Ω。閥型避雷器裝在被保護物的引人端。其上端接在線路上,下端接地。正常時,避雷器的間隙保持絕緣狀態,不影響系統的運行,當因雷擊,有高壓沖擊波沿線路襲來時,避雷器間隙擊穿而接地,從而強行切斷沖擊波,這時進人被保護物的電壓僅雷電流通過避雷器及其引線和接地裝置產生的殘壓。雷電流通過以后避雷器間隙又恢復絕緣狀態,以便系統正常運行。

3 臺站雷電防護管理工作的探討

隨著通信、導航、監視設備在飛行安全中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雷電防護作為設備管理的一部分已經不容忽視。重視雷電防護工作,要按照“強意識、早介入、重管理”的思路,從思想根源抓起,從設備建設源頭抓起,從日常維護管理抓起,降低雷擊對設備安全的影響。

3.1 強意識

臺站的維護人員、管理人員應從思想根源上樹立雷電的防護意識,根據臺站實際情況,雷暴日次數、地理條件等確定當地雷電防護等級。同時,還要積極開展培訓,拓展設備維護人員的雷電防護知識,提高人員對雷擊的應對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減少人員和設施的損失。另外,應定期申請雷電防護專項資金,保障人員培訓、防雷設施檢測、評估資金來源,把雷電防護工作作為一項常態的工作來抓實、抓細。

3.2 早介入

設備維護人員往往是在臺站投入使用后才開始介入防雷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但是,已成定局、難以回天。一個機場的信標臺建設前為河灘地,基礎下全是鵝卵石,原來因為地下水位比較高,接地電阻比較低,合乎規范,但是隨著近幾年上游修水庫,造成地下水位降低,接地電阻陡升,在加大地網的施工中發現地下全是大塊鵝卵石,接地體無法探入地下,即使安裝完畢接地電阻還是不符合要求,最后采用換土的方法才達到要求,施工費用和工期大大超出要求。如果在選址時考慮防雷要求是可以避免這些困擾的。臺站的維護人員應該盡早介入臺站的選址、防雷設計、設備安裝等過程,對臺站的雷電防護設施心中有數。另外,防雷工程中有大量的隱蔽工程,如接地體、暗裝的防雷引下線,這些分項工程施工時我們除了要注意材料規格、搭接倍數、焊接質量等一些常規事項外,還應及時做好隱檢記錄向監理工程師報驗。早期介入、全程參與的方式既能夠使維護人員及時發現施工中存在的問題和隱患,還能保存好第一手的原始資料,為日后的維護和管理工作打下牢固的基礎。

3.3 重管理

安全第一,管理先行?;鶎优_站的設備保障工作千頭萬緒,但是,只要抓好“管理”這把利器,很多難點都可以迎刃而解。下面以吉林空管分局技術保障部為例,對雷電防護的日常管理工作進行闡述。

一是強制度。為做好防雷工作,技術保障部針對雷雨等惡劣天氣制定了《防雷管理制度》及《惡劣天氣設備維護制度》,使基層的雷電防護工作能夠有章可循。

二是重維護,技術保障部在每年雷雨季節來臨之前都會聘請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臺站的防雷設施進行檢測,并根據檢測結果進行整改,在春秋換季工作中對設備的接地電阻等防雷器件進行測試,在雷暴日結束后立即檢查防雷器件。經過層層把關,使技術保障部的日常雷電維護工作做到實處、落到實處。

三是做應急。臺站應根據所在地的實際情況建立具體設備的雷電搶修應急預案,盡量降低雷電對人員和設備的損害,技術保障部每年都會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相結合的方式對應急預案進行修改和完善。

四是建預警。技術保障部和氣象部門建立了雷電預警機制,對雷暴進行預警。確保值班人員思想上有準備,行動上有措施,減少雷電的危害。

五是搞評估。建立調查、評估制度,既要對雷擊后的設備進行評估更要對臺站的防雷措施進行調查和評估,吸取教訓,防止類似事件重復發生。

通過行之有效的措施使吉林空管分局技術保障部的防雷工作形成了多渠道、全方面的格局,為設備防雷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4 結語

隨著民航事業的飛速發展,機場臺站等配套設施的電子設備精密程度和集成化程度不斷提高,在同等雷擊次數和雷擊強度的情況下,這些更精密、集成度更高的電子設備更容易因雷擊而遭到破壞,對飛行安全產生極其不利的影響。因此,應采取“強意識、早介入、重管理”的雷電防護思路,更好的保正建筑物和人員的安全,更好的保障設備運行的穩定。

參考文獻:

篇7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篇8

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的實施意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安監總培訓[2006]92號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保障農民工職業安全健康權益,進一步發揮農民工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按照國務院農民工工作聯席會議分工方案,結合安全生產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實際,制定如下實施意見:

一、總體工作部署

(一)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依法保障農民工安全生產和職業安全健康權益。有計劃地開展專項調研工作,了解不同經濟類型、不同行業、不同規模企業農民工的職業安全健康工作情況,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加大執法檢查力度。貫徹實施《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切實保障廣大農民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各項權利。進一步完善職業安全健康法規、標準,加快《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管理規定》、《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暫行規定》《煤礦井下粉塵防治規范》等規章、標準的修訂、制定工作,將農民工有關問題列為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之一,督促企業認真執行國家關于職業安全和勞動保護的各項法規及標準。

(二)加強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增強農民工安全生產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號)、《關于加強煤礦安全培訓工作的若干意見》(安監總培訓字[2005]91號),抓好農民工,特別是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高危企業從業人員的培訓,重點加強對農民工的法律法規、安全知識教育,增強其安全生產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未經培訓或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上崗作業。同時,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在實施農民工轉移培訓、職業技能鑒定和職業教育中增加安全生產基本知識的內容。依靠社會各方面力量,繼續推進職工安全生產知識電視培訓活動,利用一年一度的全國"安康杯"競賽和"全國安全生產月"、"安全生產萬里行"等大型活動,通過媒體宣傳和安全生產知識咨詢、發放宣傳手冊、宣傳公益廣告等多種方式,開展包括農民工在內的全國職工安全生產知識普及學習活動,全面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安全素質。

(三)認真開展作業場所職業安全健康監督檢查工作,為保障農民工職業健康創造條件。在農民工較多行業,要開展以作業場所職業安全健康、煤礦井下職工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等為主要內容的專項檢查,依托技術檢測機構對重點地區、重點企業進行抽查,強化生產經營單位職業安全健康的主體責任。通過檢查,發現典型,樹立典型,以點帶面,推進職業安全健康工作。加強對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和企業相關人員職業衛生知識培訓,提高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監管監察水平。

(四)嚴厲查處事故,依法落實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按照“四不放過”原則,認真組織開展事故調查,依法加大對隱瞞事故的處理力度和經濟處罰力度,切實維護法律法規的權威性和嚴肅性。進一步規范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程序。要完善事故公告制度,定期在媒體公告特大以上事故的處理和進展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發揮警示作用。監督事故處理決定的落實,定期與有關部門組織對已結案的重特大事故責任追究的落實情況、包括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此納入專項監察的內容。

(五)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推進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積極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配合,加快對農民工較為集中、安全風險程度較高的煤礦、非煤礦山、建筑、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行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進程,并探索在這些行業建立安全責任險等商業保險的政策措施,進一步保障廣大農民工的切身利益。

二、2006年重點工作

(一)強化煤礦等高危行業全員安全培訓

1、認真抓好《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號)、《煤礦安全培訓監督檢查辦法(試行)》(安監總煤礦字[2005]135號)、《關于加強煤礦安全培訓工作的若干意見》(安監總培訓字[2005]91號)的貫徹落實,強化生產經營單位全員安全培訓,特別是農民工和高危行業(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全面提高農民工的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2、加強安全培訓法規體系建設,加快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確定《特種作業范圍》,以便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有針對性、有重點地開展工作。

3、在推廣江蘇"海安經驗"的基礎上,加強指導,繼續配合工會系統推廣職工安全生產知識電視培訓活動。結合一年一度的全國"安康杯"競賽和"全國安全生產月"活動,依靠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開展包括農民工在內的全國職工安全生產知識普及學習活動。

4、加強對農民工安全培訓情況的調研和監督檢查。開展煤礦等高危行業安全培訓專項監察,重點監督檢查煤礦 特別是煤礦農民工安全培訓情況。

5、積極配合勞動、農業等部門,在實施農民工轉移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中增加安全生產基本知識。

(二)加強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的法制建設

1、抓緊制定《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完善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強化企業作業場所職業衛生主體責任,加強現場檢查。

2、搞好調查研究,盡快完成《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項目申報管理辦法》的起草工作。

3、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開展《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辦法》起草調研工作。

4、根據《煤礦職業衛生監督檢查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第3季度對部分地區、部分煤炭企業作業場所職業衛生情況進行專項抽查。

5、為提高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管監察水平,計劃年內舉辦兩期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及中央企業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專業培訓班。

6、樹立典型,表彰先進,與衛生管理部門和工會等方面聯合表彰獲得2005年度全國職業衛生示范企業。

(三)加強安全監察、事故調查以及工傷保險等工作

1、加大安全監察力度,加強聯合執法,充分利用經濟、行政、法律等各種手段,嚴厲打擊非法違法生產行為。按照"四不放過"原則,認真查處安全生產事故,加大對隱瞞事故的處理力度和經濟處罰力度,嚴肅追究事故責任。

2、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工傷保險方面的工作,加快農民工較為集中、安全風險程度較高的行業參加工傷保險的進程。

3、6月份與全國總工會共同舉辦“農民工安全生產與保護”論壇,推動各有關部門及生產經營單位切實抓好農民工安全生產與勞動保護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視,加強領導

做好農民工工作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一項緊迫的重要任務,農民工的職業安全健康是農民工最基本的勞動權利,也是農民工就業后最擔心的問題之一。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要從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充分認識做好農民工工作的重要性、緊迫性,以高度的責任心和緊迫感,做到認識到位、組織到位、措施到位和工作到位。建立機制,明確責任,落實任務,結合實際作出具體部署。要把提高農民工安全素質,做好農民工相關工作作為建立安全生產長效機制的重要內容。

為加強對農民工工作的領導,安全監管總局成立由孫華山同志任組長,人事培訓司、安全生產協調司(職業安全監督管理司)、政策法規司、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事故調查司等有關司局負責人為成員的農民工工作協調小組,負責對安全監管監察系統農民工工作進行督辦和調度,農民工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設在安全監管總局人事培訓司,負責日常工作。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要指定專門處室和人員負責此項工作。

(二)突出重點,注重實效

農民工廣泛分布在各行各業,與安全生產緊密相關。要采取措施,促進農民工職業安全衛生健康和安全生產,要首先從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筑等農民工集中的行業企業做起,要突出重點領域、重點地區和重點企業。要把加強煤礦等高危企業農民工的安全培訓,提高農民工自我保護意識作為農民工工作的重點。要注重實效,出臺的措施和政策要切實可行,具有可操作性。要注意聽取各方面意見,不斷改進和完善措施,提高工作的針對性和時效性。

(三)著眼長遠,探索創新

做好農民工工作是安全生產領域一項重要的基礎性工作,但總體上還處于起步階段,隨著安全生產的發展和工作的不斷深入,還會遇到許多新的問題。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要結合工作實際,廣泛開展調查研究,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不斷創新工作機制和工作方法,切實做好安全生產領域的農民工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6號)總理二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4月26日國務院第1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諶奶酢”譜饕檔ノ揮Φ卑湊掌渥手實燃凍薪穎譜饕迪钅浚譜饕等嗽庇Φ卑湊掌渥矢竦燃洞郵鹵譜饕怠1譜饕檔姆旨豆芾戇旆ㄓ曬裨汗膊棵毆娑ā?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