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

時間:2023-10-19 1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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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

篇1

關鍵詞:農村地區;醫療糾紛解決方式

中圖分類號:C91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0751(2013)03—0076—06

近年來,醫療糾紛及其引發的醫療暴力、“醫鬧”事件是社會各界關注的重要問題。對于醫療糾紛,學術界的研究成果相當豐富。在中國期刊全文數據庫中,以“醫療糾紛”為主題的論文,可以搜到4933篇,但是這些成果基本上集中在醫學和法學領域,而且多數以城市地區的醫療糾紛為研究對象,專門討論農村地區醫療糾紛的成果相當缺乏。在中國期刊全文數據庫中,以“農村醫療糾紛”為主題的相關論文僅可以搜到6篇。與城市地區相比,農村地區無論是在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的完善性方面,還是在居民的醫療知識和法律意識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異,而這些因素都對醫療糾紛的解決產生直接作用。在此意義上,極有必要對農村地區的醫療糾紛及其解決狀況進行實證研究。

一、研究現狀及問題

糾紛以及糾紛解決是法社會學關注的核心論題。就本研究所關注的糾紛解決來說,學者們大體上沿著兩個維度展開討論,一個維度是糾紛解決的過程、程序,另一個維度是糾紛解決的方法、模式。其中菲爾斯蒂娜(William Felstiner)和薩拉特(Austin Sarat)提出的“糾紛金字塔”是討論糾紛解決方式的主流范式。在糾紛金字塔中,各層級的糾紛解決途徑同時存在,人們的冤屈、不滿大部分通過較低層級的非正式的糾紛解決途徑來消除,只有少數日常生活中的糾紛演變成法律層面上的糾紛,并通過金字塔塔頂的司法途徑來解決①。

具體到中國社會情境,麥宜生指出,在選擇糾紛

收稿日期:2012—11—08

*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青年項目《轉型期社會不滿情緒的法社會學研究》(12CSH013);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青年項目《轉型期農村民間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研究》(10CSH005);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務費項目《糾紛過程與暴力生產:對中國農村社會暴力糾紛的研究》(FRF—TP—12—126A)。

作者簡介:邢朝國,男,北京科技大學社會學系講師,社會學博士(北京100083)。

李飛,男,中國人民大學社會與人口學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的解決途徑時,農民與行政系統關系的密切程度對其訴諸法律的行為有明顯影響②。陸益龍更進一步強調,無論是行政正義系統,還是司法正義系統,農村居民基本上是根據自身的社會資源來選擇利用的,并且在現實的糾紛解決中,他們多數傾向于自己找對方商量解決或者求助非正式的調解,而不是訴諸于行政正義系統或者法律途徑③。郭星華等用“理性選擇”來概括農村居民對待司法正義系統的態度④。上述有關糾紛以及糾紛解決的知識有助于我們對醫療糾紛的理解。

就醫療糾紛這一特定的糾紛類型而言,其發生的原因以及如何預防和解決醫療糾紛是研究者關注的重要議題。其中高曉飛等將醫療糾紛產生的前三位原因歸納為專業診療護理技術水平差(22.95%)、服務態度差(21.24%)和醫患溝通障礙(12.61%),并指出外科是醫療糾紛發生比例最高的地方(34.8%)⑤。吳衛青等通過問卷調查發現服務態度(醫方原因)、難以預料和避免的醫療意外或并發癥(第三方原因)、患方對醫學知識的不了解及對治療的不配合(患方原因)是引發醫療糾紛的重要原因⑥。

至于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2002年國務院公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了醫療爭議的三種解決途徑為協商、行政調解和民事訴訟,但在實際的醫療糾紛解決中,民間調解、仲裁等也常被使用,呈現出多種糾紛解決途徑并存的狀態⑦。梁雨合等對60起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的分析顯示,絕大多數的醫療糾紛是通過醫患協商方式解決的(61.7%)⑧。更為系統的研究結果表明,大部分患方愿意通過溝通、調解這些非正式的糾紛解決途徑來化解醫療糾紛;多數患方不愿意通過醫療事故鑒定以及法律途徑來解決醫療糾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認為醫療事故鑒定以及法律訴訟不利于糾紛解決的患方比例遠高于認為有利的患方比例⑨。對此,徐昕等認為,患方之所以傾向于選擇直接與醫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不愿訴諸正式的醫療糾紛解決途徑,根源在于醫患之間的不信任以及患者對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不信任⑩。在這些研究的基礎上,研究者們提出了諸多防范和應對醫療糾紛的措施,其中完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是研究者們的普遍共識,尤其是建立中立有效的第三方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完善醫療糾紛多元解決機制被認為是化解醫療糾紛的關鍵。

至此,筆者提出的研究問題是,上述研究結論在多大程度上適用于中國農村地區?換言之,中國農村居民究竟是怎樣解決醫療糾紛的?他們是否也遵循上述研究所提及的糾紛解決方式和邏輯?

二、理論視角與研究假設

既然城市地區的醫療糾紛大部分是通過協商、調解等非正式途徑解決的,那么可以預估的是:農村地區正式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遠沒有城市地區健全,農村地區的醫療糾紛也極有可能通過非正式途徑加以解決,只是與城市居民相比,農村居民在遇到醫療糾紛時忍著或消極回避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至于患方為何傾向于非正式途徑來解決醫療糾紛,現有的研究大體上從兩個層面加以分析:一是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層面,即正式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不完善、效率低下;二是患方層面,具體包括患方的法律知識、權利意識、收入水平(是否能夠支付得起法律服務的費用)、社會關系網絡以及對正式的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的信任狀況等。這些研究都忽視了一個極為重要的變量,即引起醫療糾紛的疾病的嚴重程度。該變量會影響患方對訴訟成本和收益的衡量。根據訴訟成本假設,“人們在選擇是否訴諸法律時會考慮訴訟成本、風險和收益……在訴訟成本過高、風險過大,而收益過小的情況下,當事人往往會選擇規避法律。”因此,對于那些由普通疾病或者輕傷引起的醫療糾紛,被訪者提訟的可能性理論上要小于那些由嚴重疾病或者重傷引起的醫療糾紛,因為前者預期的收益通常要小于后者。

在此意義上,引起糾紛的疾病的情況本身會影響患者對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而現有研究鮮有關注這一方面。同樣,在當前糾紛解決的研究范式中,研究者們傾向于假定同種類型的糾紛對糾紛當事人而言具有同樣的意義和影響,這一傾向在量化的數據研究中最為明顯,其結果是研究者忽視同類糾紛的內部差異對糾紛解決方式選擇的影響。鑒于此,筆者在分析農村居民選擇醫療糾紛解決方式時,特別關注醫療糾紛本身,將引起醫療糾紛的疾病的嚴重程度作為一個變量,考察其對農村居民選擇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影響。這一嘗試有助于澄清糾紛解決研究領域中的預設和籠統的認知。

至此,本文提出以下研究假設:

假設一:農村地區的醫療糾紛多數是通過非正式途徑解決的。

假設二:引起糾紛的疾病的嚴重程度會影響農村居民對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

假設三:對于由普通的疾病或者輕傷引起的醫療糾紛,農村居民更傾向于忍著。

三、數據及變量

針對上述問題,本文擬在對中國農村居民遇到的醫療糾紛進行描述性分析的基礎上,探討農村居民是如何解決醫療糾紛的,并且運用社會統計方法分析影響農村居民選擇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的因素。

本文所使用的數據來自于2010年“法律與農村居民生活”調查。該項調查由麥宜生主持、中國人民大學社會學系組織實施,共包含河南、湖南、江蘇、陜西、重慶5個省份30個行政村。調查采用入戶訪談的方式進行,調查對象是通過入戶隨機抽樣表選取的。此次調查共回收有效問卷2990份。

問卷共包含三部分內容。一是個人和家庭的背景信息;二是調查對象與村委會、政府的互動情況及其對村委會、政府的認知和評價;三是關于糾紛的問題,其中糾紛涉及財產所有權、農地、醫療、計劃生育、債權、消費、婚姻、勞動報酬、人身傷害、子女教育等內容。醫療糾紛類型是筆者關心的重點。

四、中國農村地區醫療糾紛的描述性分析

(一)醫療糾紛狀況的一般性分析

前文已經提到,在2990名被訪的農村居民中,134名遇到過醫療糾紛(4.5%)。在這134名被訪者中,80.6%的被訪者遇到過1次醫療糾紛,19.4%的被訪者遇到過2次及以上的醫療糾紛。另外,根據表1的數據,70.1%的醫療糾紛涉及的疾病屬于普通疾病或輕傷,28.4%的醫療糾紛涉及嚴重疾病或重傷。在處理醫療糾紛時,超過1/3的被訪者選擇忍著(32.3%),大約1/5的被訪者是通過找人幫忙或者找有關部門來解決醫療糾紛的,接近一半的被訪者選擇自己與對方商量解決(47.4%)。該結果在一定程度上驗證了本文的假設一。

對于那些通過找他人或者有關部門來幫忙解決的醫療糾紛(27起),有29.6%的糾紛找的是各級干部(其中4起糾紛找的是村干部,2起糾紛找的是鄉干部,1起糾紛找的是在縣級機關工作的親戚,1起糾紛找的是在市級機關工作的親戚),33.3%的糾紛訴諸公安派出所、法院、律師等法律途徑(9起),22.2%的糾紛尋求醫院領導的幫助(6起),14.8%的糾紛找的是身邊的熟人(4起)。另外,在找這些人或部門幫助解決糾紛時,57.1%的被訪者是通過熟人關系找到的。就糾紛解決的效果來看,有85.2%的被訪者認為糾紛解決的結果和其所期望的差不多(22起),7.4%認為比期望的要好(2起),11.1%認為沒有達到期望的結果(3起)。

在134起糾紛的解決過程中,只有5起醫療糾紛出現了毆打、人身傷害以及財產破壞的行為,占到所有醫療糾紛的4%,而且在這5起涉及暴力的醫療糾紛中,3起是被訪者一方先動手的,1起是對方先動手的,1起是分不清是哪一方先動手的。另外,對于那些在糾紛解決過程中沒有發生暴力的醫療糾紛,被訪者一方準備或聲稱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7起(6%),對方準備或者聲稱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2起(1.7%),雙方同時準備或聲稱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2起(1.7%),這也就是說,對于那些沒有發生暴力的醫療糾紛,有發生潛在暴力可能的占9.4%。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糾紛解決過程中已經實際發生的暴力,還是潛在的暴力,被訪者一方實施暴力的概率均大于對方。

六、結論

基于實證調查數據的分析,中國農村地區的醫療糾紛及其解決狀況大體如下:第一,農村醫療糾紛發生的概率大約在4.5%。第二,大約1/3的醫療糾紛是由嚴重疾病或重傷引發的。第三,自己直接與對方協商解決是農村地區醫療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其次是忍著。第四,農村地區醫療糾紛引發暴力事件的比例并不高,但潛在的醫療暴力需要被防范。

另外,本文的研究也表明,被訪者的受教育水平、勞動狀態以及引發醫療糾紛的疾病的嚴重程度與其對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之間存在顯著的相關關系。進一步的回歸分析則顯示,受教育程度越高,被訪者選擇自己直接找對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可能性越大,消極忍耐的可能性越低;長期在外務工者遇到醫療糾紛時忍著的可能性更大;引發糾紛的疾病的嚴重程度越低,被訪者選擇忍了算了的可能性越大。總體上,本文的三項研究假設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驗證。因此,研究者在糾紛解決方式的定量研究中忽視同類糾紛的內部差異的做法需要被檢討。

至于農村居民偏向于非正式的醫療糾紛解決途徑,這一狀況不難理解。一方面,專門的醫療事故鑒定、正式的醫療糾紛解決途徑以及獨立的第三方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對于農村居民而言遙遠而陌生。在這種情況下,回避忍耐或者自己找對方協商便是農村居民處理醫療糾紛的常見方式。另一方面,作為個體的糾紛當事人與作為組織的醫療機構打官司,通常組織化程度高的醫療機構更具優勢。正如格蘭特(Marc Galanter)所指出的,“組織與個體打官司的勝訴率遠高于組織與組織打官司。個體與組織打官司所遇到的困難遠多于個體與個體打官司”。關于這一點,布萊克在“案件的社會結構”理論中有詳細的闡述。因此,農村居民組織化程度較高的醫療機構的可能性是比較小的。

本文的分析結果對于引導農村居民選擇合理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尤其是有助于改善農村居民用忍著的方式消極處理醫療糾紛。首先,糾紛當事人的受教育程度對于醫療糾紛的解決有重要影響,提高糾紛當事人的受教育水平(如普及相關的醫療知識和法律知識)有助于增強其解決糾紛的能力。其次,鑒于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的糾紛當事人更可能用忍著、息事寧人的方式來處理醫療糾紛這一狀況,相關部門對這一類人應給予特殊關注,如有針對性地提供一些便捷的服務等。最后,針對在外務工的糾紛當事人在遇到醫療糾紛時更可能忍著的情況,正式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應該考慮這一群體的現實狀況,盡可能簡化相關程序,縮短糾紛處理的周期,降低糾紛當事人的時間成本等。

注釋

篇2

一、醫療糾紛的成因

醫療糾紛中的侵權損害糾紛無法合理解決,一方面破壞了社會的安定團結,阻礙了共享理念的發展。另一方面也影響了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快速發展。換言之,在面對我國醫療糾紛日益增加,醫療糾紛性質呈現多樣化和復雜化等問題的時候,現有的醫療糾紛的相關問題需要得到進一步迅速有效的解決。而我國醫療糾紛保障制度的不完善,矛盾調處能力的不足,都影響著我國醫療糾紛問題的解決。論其成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醫方因素。1.醫院管理缺陷。醫療質量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或達不到完整落實,主要表現為醫護人員有時不能夠嚴格執行醫療護理常規、不及時記錄醫療文書或對醫療文書進行任意涂改,行為流程不夠清晰規范,或不重視醫療質量控制等。2.醫療保障體制不健全。目前,我國醫療保障制度相對其他國家較為落后,2002年9月頒布實施的《醫療事故管理條例》在社會發展過快的今天,顯然不能完全滿足當今社會對于醫療糾紛事故的需要。其次,醫院在醫療過程中的支出和運行費用主要靠醫療服務收費解決。商業化、市場化傾向過于明顯,導致患者承擔的醫療費用較高,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等現象在此過程中以不同程度存在著,致使社會公民對醫療衛生行業滿意度呈下降趨勢、對醫生的信任程度也大幅降低。3.少數醫務人員責任感缺失。有的醫療機構中部分醫務人員在服務過程中的工作態度過于懶散,對就診患者缺乏耐心、懶于解釋病情或病情交代不清,甚至違反醫院規章制度和常規操作流程,錯誤實施醫療行為或擅離職守、延誤搶救等。極少數醫務人員技術水平不高且臨床經驗不足、技術操作不熟練卻又過于自信,導致患者對治療過程不滿等不良影響。4.醫療衛生服務質量不高。主要體現在各級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服務水平參差不齊。尤其對于剛進入社會,社會經驗尤為不足的大學生來說,心態不夠沉穩,容易與患者或其家屬產生沖突,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醫療糾紛。有些醫務人員因缺乏與患者溝通的能力和技巧,常常忽視了患者對于病情的知情權和隱私權等患者合法擁有的權利,并因此引發一些不必要的糾紛。

(二)患方因素。1.醫療期待過高。患者因缺乏醫學常識,常常對醫療效果期望過高,甚至直接把醫生當成救命稻草,將治愈的全部希望寄托在醫院身上,從而忽視了我國醫療技術水平的局限性以及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2.信任度偏低。醫療服務行業的市場化使其趨利性被進一步放大,導致一部分患者對醫療機構的信任度明顯降低,加之近年來人們維權意識的增強,患者有時會要求參與到整個醫療診治過程中,了解其中的每一個細節,甚至要求將整個治療過程錄制下來,使醫務人員始終在高度緊張的情緒下實施醫療行為,這樣也極易發生醫患沖突。3.其他目的。有些患者會對醫生提出一些不合情理的要求;患者或其家屬在治療過程中存在的焦慮,緊張等情緒因素都是引起醫療糾紛的潛在原因。此外,尚不能排除所謂職業醫鬧的故意行為。

(三)其他因素。1.人們法制觀念較為薄弱。現行醫療糾紛不能得到恰當的解決,在各類醫患糾紛解決中經常存在著一鬧則靈的情況,有時執法機關在干預、協助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法制意識不強,不能對患者或醫療結構達到強有力的震懾效果,基于維護社會穩定等固有觀念的限制,對醫患糾紛事件的處理瞻前顧后,不能及時對過錯方進行處罰或警告。因此有關法律在這個時候就不能得到完整的體現。此時,推動共享發展就顯得尤為重要。2.資訊網絡等媒體誤導。新聞工作者對于醫療糾紛事件的報道,一般都是為了博得各大新聞的頭條版面而不能對有關醫療糾紛事件的真實情況進行準確并客觀地把握。經常會為了追求新聞效應,對具體醫療糾紛事件進行缺乏客觀評價的報道,且加入自己的主觀判斷,對大眾造成一定程度的誤導,更加激發了醫患雙方矛盾的產生,引起醫療糾紛。

二、國外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借鑒

世界上主要的國家和地區,例如美國、德國、墨西哥等的新近趨向是通過非訴訟糾紛解決方法ADR(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 模式來解決日漸增多的各種醫療糾紛。美國的醫療侵權糾紛訴訟在歷史上一共歷經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從1920年開始,司法實踐中有明確的規定,在醫療糾紛過程中要由醫院來承擔整個案件中的具體舉證責任,要求醫院對于其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二階段則是從1960年開始,這個時代的患者的自我保護意識漸漸開始覺醒,維權意識日漸增強。醫療糾紛案件發生后常常會要求醫院增加賠償金額,具體數額則是根據患者機體損害程度、對未來職業和生活的影響等情況而定。第三階段是從1980年起,這個時候正處于保險業快速發展的時期。美國醫師協會便和各保險公司合作,想要通過這種方式來減少侵權訴訟發生的數量,并規定了賠償金的封頂限額。

德國自1970年起,德國醫療糾紛訴訟案件的數量迅速增加。緊接著,德國各地的醫師協會便設立了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外處理程序停所和鑒定委員會。目前德國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外處理機構包含4個調停所和5個鑒定委員會。調停所的主要功能在于是在裁判外處理醫務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鑒定委員會的作用則是對醫生的整個治療過程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鑒定。而在啟動程序上則是由醫患雙方主要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調停所進行介入審查并且采用相關證明文件,告知鑒定事項等。

仲裁作為ADR的一種解決機制,是指當事人合意將爭議或者糾紛提交第三人居中作出裁決,彼此承擔由此而確定的責任并自覺履行,使糾紛得以解決的一種方式。世界各國在解決醫療糾紛案件的各種ADR方式里,仲裁以其獨立性、快捷性、專業性以及一裁終局性,倍受世界主要國家的青睞。各國的實踐經驗表明,當前社會中,仲裁已經逐漸成為解決各國醫療糾紛案件最重要的非訴解決機制之一。反觀我國,雖然許多學者在其撰寫的文章中論證了在我國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我國現階段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及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的醫療糾紛有三種機制:協商解決,訴訟解決和行政調解。針對我國現階段的醫療發展狀況而言,該三種機制各有利弊,下面逐一介紹:

(一)協商調解。該種方法確實有諸多優點。對于醫院來說,有利于保護其聲譽,避免在社會上產生不良影響。但有利必有弊。我國協商調解的弊端在于該解決方式沒有完全考慮到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知識的理解程度。大多數國民,對于醫療后果都缺乏精準的判斷,且患方在調解時一般都處于情緒激動的狀態,在溝通過程中有可能會對醫務人員做出過激行為,干擾到醫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到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使醫院迫于無奈答應患者不合理的請求。因此患方和醫方之間也很難進行有效的溝通,達成一致的解決意見。我國協商調解并沒有強制執行力,因此對醫療糾紛的解決造成了很大的阻礙。

(二)訴訟解決。訴訟作為美國、德國的重要解決機制之一,也是我國維護國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強有力的防線,許多患者都會優先選擇以訴訟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期望法律會帶給他們合理并令人滿意的訴訟判決。但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上看,真正能作出讓患者和醫方都滿意的訴訟判決少之又少。一方面,大部分法官很難根據患者的實際情況和醫院提供的證據進行精準的事實判斷。另一方面則是我國訴訟一般采取兩審終審制度,訴訟時間較長,費用較高,不利于高效率地解決患者的醫療糾紛問題。

(三)行政調解。美國和德國也有相類似的解決機制。相對于我國來說,行政調解中的行政機關一般是衛生行政部門。但由于我國目前有兒子出事找爹理論的特殊關系,一般而言衛生行政部門很可能會和院方站在一條戰線上,這樣患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維護,因此就會違反我國公權力的行使是為了保護國民私權利不受侵害的理念。因此行政調解中行政機關的中立性在糾紛解決過程中一直備受質疑。故很少有患者會選擇行政調解來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令行政調解的設立如同虛設。

四、建立醫療糾紛法律制度的對策建議

目前我國在建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時,何種方式能夠高效地解決糾紛,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我們分析了美國、德國等西方國家,大部分是建立仲裁制度,對仲裁制度筆者是持肯定的態度,雖然在我國學者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但筆者看來,建立糾紛仲裁有其獨特的優越性。

(一)對糾紛仲裁制度建立的不同意見。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設立,學界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我國醫療衛生機構是靠政府實行相應補貼并嚴格限制其服務價格的非營利性組織機構,并不是通常含義上的利益經營者,因此醫患關系應由我國行政法調整。故醫療糾紛不能通過仲裁方式進行解決。不過學界中大部分學者并不贊同這樣的說法,他們覺得醫患雙方之間產生的糾紛是平等民事主體即醫生和患者之間在醫療過程中產生的,包括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及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這兩類糾紛均屬于當事人可自由處分的具有財產性的事項。從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來看,糾紛是否有可仲裁性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所提交仲裁的醫療糾紛必須是民事經濟糾紛;二是醫患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應該平等;三是需仲裁的事項為當事人有權利處分的民事實體權利。因此,醫療糾紛完全可以通過仲裁方式予以解決。

(二)仲裁解決糾紛的優越性。根據德國、墨西哥等國家的經驗,醫療糾紛的仲裁制度在這方面有著明顯的優勢:首先,仲裁解決機制比協商調解更具有權威性;比訴訟更具有快捷性、專業性和高效性;比行政調解更具有可靠性、公正性。其次,醫療糾紛仲裁機制可以與其他解決機制一起,共同形成多元化解決機制,形成集和解、調解、訴訟及仲裁等多位一體的解決格局,滿足不同患者的需求,通過更高效的方式保護患者及醫方的利益。

(三)從財產性角度建立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對于為何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我們要對醫療糾紛本身的性質進行分析。首先,醫療糾紛主要包含了醫療人身侵權糾紛與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兩種不同的類型。因醫療人身侵權糾紛案件損害的是患者的健康權和生命權,與患者人身具有密切聯系,因此不能被納入仲裁解決的范圍之內。但因為醫療行為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權與生命權的同時會發生一系列醫療損害賠償問題,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因其具有財產性的內容,故將其納入仲裁解決的范圍內是被認可的。

(四)醫患雙方地位的平等性。對于醫患雙方主體地位是否平等,學界看法存在著分歧。部分學者認為,醫療關系中雙方主體地位并不平等。在服務對象的選擇上,醫院總是處于一個被動的位置;而另一種觀點表示,醫療機構服務的收費無論是直接來自患者還是由國家財政撥付均不影響醫患之間存在平等交換關系的判斷。筆者認為,誠然醫患雙方在社會地位上不平等,但在法律地位方面,其平等性與否取決于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平等交換的法律關系。患者如果對于醫院的醫療服務不滿意,可以對醫生的治療方案予以否決,或者選擇更換其他醫院,醫生與患者之間形成的是服務與被服務的法律關系,因而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范圍是平等主體之間可自由處分的財產性權益糾紛,因此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產生的問題。

(五)對醫療糾紛設立的仲裁程序的建議。在醫療糾紛案件發生后,醫患雙方在自行協商不成的情形下,如果雙方能自愿將產生的爭議以書面形式提交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處理,則可按照下列仲裁程序進行:1.當事人申請。提出仲裁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在醫療糾紛發生之日起規定的時間內向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2.案件受理。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及時通知被訴方,并組成仲裁庭。3.案件審理。仲裁庭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時應當先進行協商調解,在合法自愿的原則下促使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仲裁庭及時作出裁決。4.仲裁的執行。仲裁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具有強制執行力。當敗訴方在不主動履行仲裁裁決的情形下,勝訴方可以請求法院對敗訴方強制執行。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能夠體現仲裁裁決的權威性。且在保證實現當事人權利的同時,也能夠保證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順利發展。

篇3

摘 要 本文淺析了目前我國解決醫療糾紛的三大方式,即協商解決、行政調解、民事訴訟的利弊。

關鍵詞 醫療糾紛 協商解決 行政調解 民事訴訟

醫療糾紛又稱醫療事故爭議,是指患者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爭議,并認為不合法的醫療行為導致了醫療事故①。《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②。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目前我國處理醫療糾紛基本上有三種途徑,即自行協商、行政處理和民事訴訟。實踐證明,這三種解決方式在解決醫療糾紛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然而自身也有一些不足之處,有待完善。

一、協商解決

醫療糾紛協商解決,是指醫患雙方以互解互諒精神,通過平等協商自主解決醫療事故爭議③。協商解決是經常采用的解決醫療糾紛的方式之一。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與自律工作委員會、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工作部調查資料統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在全部醫療糾紛解決中,自行和解的約占83.31%④。

協商解決是醫患雙方互解互諒達成合意,那么,和解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消除糾紛雙方的“怒意”,這也是中華民族“和為貴”思想的具體體現,而且協商解決成本低、效率高,有效的節約了司法資源。

但是,協商解決也其自身的缺陷。其一,效力低下,糾紛雙方容易反悔;其二,協商解決的賠償標準不統一,易失公平;其三,沒有第三方的介入,主觀性較強,而且由于醫患雙方在醫療知識上的不對等性,容易使協商解決成為醫療機構逃避責任的手段。

二、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⑤。

發生醫療糾紛可以由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從理論上來說具有積極意義,在衛生行政部門對糾紛進行調解過程中,還可以通過接觸大量的事實,掌握醫療機構中存在的問題,對癥下藥⑥。

但是,在實踐中,行政處理醫療糾紛有著一些無法克服的缺陷,由于計劃經濟體制長期形成的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的“裙帶關系”,使得處理糾紛的權力機構大多仍然從醫院本位出發,考慮如何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如何維護醫療單位的經濟利益,而不能從中立的第三人的角度出發,這難以避免發生“同行相親”、“隸屬偏袒”等問題,容易造成處理結論的失真。

三、民事訴訟

采用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有其優勢。一方面,訴訟具有國家公權力的保障;另一方面,裁判后的執行力強。但是,醫療糾紛采用訴訟的方式解決也有其缺陷。

首先,訴訟程序復雜,案件審理周期長,訴訟成本高,法院處理醫療糾紛效率低下⑦,而且醫療行業是一種特殊的、高風險的行業,中國目前少有經醫學專業培訓的法官,所以一般的法官難以對醫學專業問題得出客觀科學的評價。法官由于不懂醫,處理醫療糾紛不能得心應手,處理醫療糾紛幾乎完全依靠“鑒定結論”,而且,鑒定方面問題甚多,使醫患雙方的權利無法得到充分保證。

其次,對于醫療糾紛訴訟案件,判決的公正性也越來越受到醫患雙方的質疑。如前所述,法院的判決往往是根據醫療事故鑒定的結論,或者是采用公平原則,讓雙方各承擔一部分的損失,從而避免在判決中對醫療行為的過錯和因果關系做出判斷。然而這樣的判決往往使醫患雙方都不滿意,從而降低了對訴訟方式的信任感⑧。

再次,目前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主要依據的法律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通知》、2004年5月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人身損害的司法解釋》。上述規定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有區別甚至沖突,以致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從立案到適用法律,各個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審判員掌握的標準都不一致,出現法律適用的“雙軌制”,對同一糾紛,不同的法律適用導致賠償金額上產生較大的差異,難以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從而使司法裁判缺乏統一性,使醫患雙方對法院審判失去信任,患者更多的選擇是到醫療機構甚至衛生行政部門吵鬧,而不愿通過訴訟解決糾紛。

綜上所述,我國現有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在化解醫患矛盾之中起著不可磨滅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它們也存在著這樣或者那樣的缺陷,主要存在著時間長、效率低、成本高、專業性不夠、公正性受懷疑等問題。因此,應當探討如何解決醫療糾紛三大解決方式的自身缺陷,使之滿足醫患雙方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需求,緩解日趨緊張的醫患關系,使我國的醫療衛生事業健康發展。

注:

①趙同剛.衛生法.人民衛生出版社.2001:195.

②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

③趙同剛.衛生法.人民衛生出版社.2001:197.

④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與自律工作委員會、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工作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醫療糾紛的調查分析.中國醫院.2004.3.

⑤許玉鎮,李洪明.在調解中尋求平衡-試論中國當代的行政調解.行政與法.2003.1.

⑥孫紅梅,汪立艷.行政調解初探.長白學刊.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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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醫療糾紛 訴訟 解決機制

我國醫患關系一直都處在一個緊張的環境中,尤其是最近這幾年,醫患矛盾更加激化,醫療糾紛案件越來越多,嚴重阻礙了我國醫療衛生事業改革的進程。為了緩解醫患之間的這種矛盾,促進醫療衛生事業改革的進程,我們需要對醫療糾紛的訴訟解決機制進行探討,以便能緩和醫患關系。

一、醫療糾紛訴訟解決機制的特征分析

(一)有利于維護社會正義

在目前的醫療糾紛案件中,大多數都是采用調節制度解決醫療糾紛,醫療糾紛的調節制度只是為了找到一個令醫患雙方都滿意的醫療糾紛解決方案,很多醫院愿意以和解的方式化解這次的矛盾,只是為了緩和醫患之間的關系,維護醫院的形象。這種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雖然是公平的,得到的結果是雙方都滿意的,但是卻不一定能得到社會多數人的認同。在醫療糾紛案件中,調節制度對醫患雙方是公平合理的,但是卻不一定能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地位。而醫療糾紛訴訟制度的建立,不但可以解決各種醫療糾紛,還能有效的維護我國法律的地位,保證依法治國的順利實施。

(二)可以為同類型的醫療糾紛案提供參考

通過醫療訴訟制度解決的醫療糾紛案,不但能解決醫療糾紛中的各種問題,還能形成一套統一的解決思路,為其它類似醫療糾紛案件的解決提供參考。因為我國走的是依法治國的道路,以任何一種方式解決醫療糾紛都必須以法院可能的判決結果為前提,而調解的結果也只能對案件雙方的當事人起到約束作用,不會對案件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影響,而醫療糾紛訴訟解決制度則可以對案件以外的第三人進行約束,因此醫療糾紛訴訟解決制度的效力遠遠高于調解等非訴訟解決機制。

(三)具有強制性

在利用訴訟解決機制解決醫療糾紛案件的過程中,國家作為主體參與到了案件的審理過程當中,因此無論何種解決方式都是國家意志的體現,進而保證了醫療糾紛案件處理結果的合理、合法性,削弱了案件當事人對案件結果的意識控制。在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對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人以妨礙公務罪提起告訴,避免了一些外力因素對訴訟結果的干擾。當一方當事人不愿意履行判決結果的時候,法院有權強制其實施,這一特點剛好可以提現國家法律的權威性、有效性和國家解決糾紛的規范性、強制性。

(四)在解決程序上更具有嚴格性

醫療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所以具有嚴格性,主要是因為從當事人提起訴訟開始到法院作出判決結果的每一個環節都是按照國家相關的法律程序完成的,比非訴訟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審理過程更加嚴格。在審理的過程中,法院必須要查清楚整個醫療糾紛案件的事實,這也是法院代表國家維護社會正義的體現,符合公正解決醫療糾紛的客觀需要。

二、現行醫療糾紛訴訟解決機制中存在的問題

(一)病歷的認證上存在困難

首先,醫院還無法全面的認識到病歷的重要作用,在現有的醫療條件中,很多醫護人員還不能認識到病歷的重要性,認為病歷只是對病人醫療活動的一種簡單的記錄,卻沒有認識到病歷應該是醫生臨床實踐經驗的總結,也是解決醫療糾紛有效的法律依據,由于醫護人員的在病歷的認識上存在誤區,進而影響了病歷的真實性。其次病歷相關內容不完善,病歷是解決醫療糾紛案件的最有效的證據,因為病歷記錄了病患整個的醫療過程,但是在實際工作中病歷卻經常出現問題。例如病患的住院病例中缺少護理記錄或者是護理記錄的時間不正確等等,因而影響了病歷的使用。最后,缺乏完善的病歷管理制度,因為病歷是醫生臨床工作總結,因此一般都是醫生手寫的,有的醫生為了追求速度字跡可能比較潦草,不容易辨認,再加上由于病歷管理過程中可能會出現的一些不可抗力因素,很可能導致病歷遺失,進而影響到病歷后期的使用。

(二)司法訴訟的訴訟效率不高

首先,訴訟的負價值性遠遠高于正價值性,因為很多病患認為在訴訟中獲得經濟利益遠遠要小于調解中獲得經濟利益,因此他們會盡量避免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其次,訴訟的成本過高,超出了大多數病患的承受范圍。目前,我國醫療糾紛案的訴訟解決機制主要是依靠政府的立法,通過人民法院來審理案件,再加上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原被告都是委托律師來進行訴訟的,需要繳納一部分律師費,除此之外,還需要繳納其它的一些費用,總的來說訴訟成本比較高,病患在接受醫療的過程中很有可能已經用光了所有的積蓄,無法再承擔如此昂貴的訴訟費用,因此他們會選擇成本較低的非訴訟解決方式。最后,訴訟過程比較復雜,時間比較長,根據以往的案例我們不難看出,由于訴訟涉及到很多的過程,在每一個環節執行的過程中都需要浪費一定的時間,從原告提起訴訟到法院審判中間經歷的過程都比較復雜,例如醫療糾紛的過錯認定、患者的傷殘鑒定等,都需要有專門的機構進行鑒定,這些鑒定機構又有自己的一套鑒定程序,因此會浪費大量的時間。

三、醫療糾紛的訴訟解決機制的完善措施

(一)提高病歷重要性的認識,做好病歷管理工作

1.提高醫護人員對病歷重要性的認識

醫護人員最應該認識到病歷的重要性,因為每一份病歷都是醫護人員臨床工作經驗的總結,可以為醫護人員以后的醫療工作提供參考,因此主治醫生在填寫病歷的時候應該有耐心,字跡要清楚,不要一筆帶過,以提高病歷的證據性。

2.增強醫護人員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造成醫患關系緊張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醫護人員的服務不到位,得不到病患的認同,因此醫護人員應該增強自己的責任感和使命感,醫院在提高醫療水平的同時應該做好醫院職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注重醫德的培養,醫護人員應該提高自己的服務水平,努力贏得病患的認可。醫護人員的責任感和使命感增強了,自然而然就會提高服務水平,病歷的填寫的過程中錯誤也就會相繼減少。

3.建立完善的病歷管理機制

由于大部分病歷都是由主治醫生手寫的,因此醫院應該根據《病歷書寫基本規范》對醫務人員的書寫過程進行規范,保證手寫病歷的真實性與有效性。另一方面,醫院應該建立電子病歷,手寫檔案固然重要,但是手寫病歷在保存的過程中面臨的不可抗力太多,很容易發生遺失,因此醫院應該適應現代化建設的發展要求,完善病歷的信息化建設,建立電子病歷,將病人的情況及時錄入到系統當中,實現病歷的信息化管理。

(二)提高醫療糾紛訴訟解決機制的訴訟效率

1.降低訴訟成本

病患或者病患家屬不愿意選擇訴訟的主要原因就是因為訴訟成本過高,因此國家有關部門應該適當的縮減訴訟成本,調整各個項目的收費標準,另外,醫院還應該給予適當的補貼,對于利用訴訟機制解決醫療糾紛的病患或者病患家屬,國家應該給予一定的補貼,采用比例分攤的方式為訴訟人承擔一定的費用,以減輕病患或者病患家屬的負擔,進而吸引更多的人用訴訟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

2.建立醫療糾紛預案登記制度

在當事人向法院提起醫療糾紛訴訟之后,法院立案受理之前,應該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有調節可能的案件,在得到當事人的同意之后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到社會法庭、調節委員會或者是相關結構進行法院委托下的調節,調節不成在由法院正式立案受理。這樣不但可以達到訴訟與調解的配合,還能符合司法價值取向,得到社會的認同。同時相關部門應該注意的是預立案和委托調節應該是免費的,委托調解的結果應該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在公證以后,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結果,法院有權強制其實行。這樣不但可以降低訴訟成本,還可以縮短訴訟時間,維護了當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

3.減少鑒定過程,縮短鑒定時間

我國新頒發的有關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當中規定,醫療賠償糾紛有兩種,一種是由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另一種是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醫療賠償糾紛,并根據訴訟理由分別采取兩種鑒定方式和賠償依據。由于不同的當事人對該規定的看法不同,因此訴訟方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力圖在鑒定機構、賠償標準上都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理解,進而引發了醫療糾紛訴訟中的二元化現象。不但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還浪費了一定的司法資源,使訴訟過程更加復雜,因此相關部門應該減少不必要的鑒定過程,全力解決醫療糾紛中的二元化現象,取消一些非必要的醫療事故鑒定方法,減少鑒定的次數,以降低訴訟成本,縮短訴訟時間,提高訴訟效率。

4.注重醫法綜合型人才的培養

經過我們對最近幾年審理過的各類醫療糾紛案件的研究分析發現,醫院面臨的醫療糾紛和法律性問題進一步增加,因此醫院對既懂醫學又懂法學的復合型人才的需求也逐漸增加。要從根本上解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的涉醫法律問題,則需要有一大批既懂醫學又懂法學的高精尖的復合型人才來為醫療糾紛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政府相關部門也需要及時引進一批高精尖的醫法綜合型人才。因此醫院和國家相關部門應該為根據自身的實際需要培養一批醫法綜合型的專業化人才,最大可能的維護醫療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建立健全醫療糾紛有關的鑒定制度

1.成立專門的鑒定機構,完善鑒定體系

目前醫院鑒定過程較慢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一個專門的鑒定機構,在訴訟過程中凡是需要鑒定的材料和事故責任等需要去不同的機構進行鑒定,這種做法雖然提高了鑒定結果的可信度,但是卻延長了案件審理的時間。因此政府應該建立一個專門的鑒定機構,專門負責訴訟過程中相關材料的鑒定工作,根據目前鑒定工作的實際情況,完善相關的鑒定體系。另外還要配置專門的鑒定人員,在醫療過錯的鑒定人員中做好選擇醫療協會推薦的專業人才為鑒定小組成員,這樣不但可以節省鑒定的流程,縮短鑒定的時間,還能提高醫療糾紛案件的處理效率。

2.統一醫療損害鑒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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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醫療糾紛;仲裁;鑒定啟動;鑒定制度

[中圖分類號] R-05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7210(2016)11(b)-0166-04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 has been a difficult and hot issues of society. In recent years, arbitration to solve medical disputes has unique advantages and worth promoting and improving. Because of the specialism and professionalism in medical field, no matter what the way to resolve the dispute, a expert conclusion is crucial, so the identification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Medical dispute arbitration and appraisement of medical damage are two major focus problems in the current study, however, most of the scholars discuss identification problem for identification of litigation, and give little thought to identification of arbitration. First of its kind, this text to make the serious analysis and study to the legal problems include whether medical dispute arbitration need to start the identification, and it need take what kind of appraisal system if started, in order to attract the attention and discussion of scholars, thus providing ideas for further research.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Arbitration; Identification startup; Identification system

近年恚隨著醫療技術水平的提高和患者維權意識增強,醫療糾紛逐漸成為困惑世界各國的難題。而正處在醫療事業改革轉型期的我國,已成為當今世界上醫療糾紛最多的國家之一[1]。在醫療糾紛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尋求一種高效可行的糾紛處理方式,進而防止矛盾激化、緩和醫患關系、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刻不容緩。然而,在處理醫療糾紛的各種方式中,傳統的協商、行政調解、訴訟各有弊端,醫學的專業性和特殊性迫切需要尋求一種更合理的解決機制。在處理醫療糾紛的各種方式中,仲裁作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一種形式,因其具有科學性、自愿性、便捷性、保密性、一裁終局性等優勢而值得推廣和完善。此外,醫療損害鑒定在仲裁活動中作為證據,對明辨是非、確立賠償有著重要的意義。本文立足長遠目標,借鑒國外經驗,就如何完善醫療糾紛仲裁中的關鍵因子――“鑒定問題”進行思考,并對鑒定制度如何設計提出意見。

1 醫療糾紛仲裁及其優越性、合法性

醫療糾紛仲裁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就在診療過程中發生的民事爭議內容提請專業的仲裁機構做出審理和裁決[2]。仲裁制度被社會公認為最公正、最中立的非訴訟糾紛解決途徑,而統計表明,“患者對醫療損害鑒定結論不信任”是多數醫療糾紛發生的重要原因[3]。仲裁解決醫療糾紛因其特有的優勢同時有利于醫患雙方,也逐漸被法學領域、醫學領域所重用,例如法官們認為要解決醫療專業技術問題可以在案件審理前有一個前置程序,類似勞動仲裁[4]。近年來,仲裁處理醫療糾紛得到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廣泛支持。美國是ADR最積極的推動者,1997年,美國仲裁協會、美國醫學會以及美國律師協會作為聯合發起機構,成立了大大推進仲裁解決醫療糾紛頻率的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5]。據統計,美國采用調解或仲裁途徑解決的醫療糾紛案件有85%[6]。此外,我國臺灣地區也秉持優先利用非訴訟程序、抑制訴訟的重要原則,成立了專業的醫療仲裁委員會,將仲裁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重要途徑,從而緩和醫患矛盾,優化社會環境[7]。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8]。”首先,醫患之間雖然由于掌握醫療專業知識的差別存在不對等,但不代表當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實踐中患方出錢、醫方提供診療服務,雙方的交易建立在完全平等的基礎之上,在實現治愈疾病這一共同目標上的法律地位絕對平等,因此醫療糾紛是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醫生和患者之間發生的糾紛。其次,患者自主選擇醫療機構要求診療行為相當于向醫療機構發出要約,而醫院接受患者并進行診治服務的過程可看成是一種承諾,符合《合同法》對契約的界定,因此醫患之間實質上是一種醫療服務合同約束關系,發生的糾紛可看作合同糾紛。此外,據調查,我國73.90%的患者在醫療糾紛發生后要求經濟賠償[9],說明糾紛發生后,患者期待的補償大多具有財產性內容。我國《仲裁法》沒有具體限定“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范圍,因此認為涉及財產賠償的醫療侵權糾紛是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予以解決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說明,“賠償損失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核心方式[10]”,醫療糾紛在實踐中也主要是按民事賠償糾紛案件來解決,因此將其納入可仲裁范圍內并沒有法律適用上的阻礙,基于此,醫療糾紛仲裁具有合法性。

2 醫療糾紛仲裁中的鑒定制度完善構想

2.1 是否啟動鑒定

醫療損害鑒定的公正性長期被社會各界質疑,并戲稱為“老子為兒子鑒定”,這也導致了患者寧可選擇醫鬧而不信任醫療鑒定機構。眾所周知,訴訟中法官受醫學專業知識所限,對糾紛中的醫療損害問題很難作出事實認定,幾乎都需啟動鑒定,甚至完全依賴鑒定結果而具有“鑒定意見依賴癥”,法官判決主要依據專家鑒定結論,這就導致由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引起的法官審判權的實質性轉移。雖然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時,仲裁裁決往往也離不開醫療損害鑒定的結果,但不同于訴訟的是,訴訟的法官構成相對固定,而受理的案件種類繁多,采取“以不變應萬變”的形式,而仲裁的專業性則體現在仲裁員是按照專業劃分的,醫療糾紛仲裁中仲裁員是由醫學、法學和法醫學等領域共同組成的,對糾紛涉及的醫療損害問題有準確的J知能力,并在此基礎上運用適當之法做出公正的仲裁裁決。因此在醫療糾紛仲裁中,對于一些簡單的案件,可由仲裁庭自行對相關醫療爭議做出鑒定判斷,再做出裁決,無需另行啟動鑒定程序,將鑒定納入仲裁程序中,節省資源,提高效率;而對于一些重大醫療損害,鑒定的難度超出仲裁員能力水平時,仲裁機構再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仲裁機構外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鑒定機構,若不能形成一致意見,則以仲裁委員會指定或抽簽的方式決定。此外,當事人可以選擇本地鑒定,也可以選擇國內其他城市的醫學鑒定機構進行異地鑒定,不同于訴訟中法院對地域管轄權的限制,仲裁不受地域的約束,因此可發揮這一優勢,采取異地鑒定來提高鑒定的公平性。

2.2 鑒定機構的設立

一些國家對于仲裁解決醫療糾紛在理論上做了較為深入的探討并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形成了獨具特色的仲裁模式,其中的鑒定機構設置,以韓國和德國為例,是在仲裁機構內自行設立鑒定機構或設立獨立的、與仲裁機構配套并行的鑒定機構,對我國醫療糾紛仲裁中的鑒定機構選擇問題有重要借鑒意義:在韓國,醫療糾紛也是個社會難題,長期以來采取訴訟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案件費時費力、久拖不決。2012年4月8日,韓國醫療糾紛調解仲裁院(簡稱“醫療仲裁院”)正式運行[11],該仲裁院以特殊法人的方式成立,依據《醫療事故被害救助和醫療紛爭調解相關法律》,下設鑒定委員會與調解委員會,具備準司法機構的鑒定和調解功能。一旦發生醫療糾紛,該仲裁院先啟動仲裁調解程序,隨后由醫生、律師、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醫事法學專家、法官等人員共同組成的醫療事故鑒定團體進行鑒定,采用查看患者病例資料和對當事人進行審查等方式,判斷案件有無過失和其中的因果關系,并多次討論做出鑒定結論。最后醫療仲裁院依據鑒定結論對案件進行客觀審理,從而確定賠償事項并下達調解決定和仲裁判定[12]。在德國,當事人大多采用庭外解決的方式處理醫療糾紛[13]。20世紀70年代,德國各州醫師協會創設了4個仲裁所(調停所)和5個專家鑒定委員會[14]。仲裁所可聘請外部專家或選任醫師會的專家進行醫療鑒定,根據鑒定結論判定醫師是否存在醫療過錯,也可由專家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專家鑒定委員會實行異地鑒定,且僅判定醫生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鑒定包括首次鑒定和最終判定,當事人對初次鑒定不服的,可以在1個月內提出異議申請,由鑒定委員會達成一致意見并作出最終判定[15]。仲裁所(調停所)和專家鑒定委員會的結論不存在法律強制約束力,僅具有勸告的功能。但由于鑒定專家與醫師協會保持人事上的獨立關系,并且實行回避制度,具備免費性和任意性,其中立性、公正性也得到了肯定[16-17]。

借鑒這兩國的經驗,可以改變我國醫療糾紛仲裁機構委托外部鑒定機構鑒定的模式,脫離當前不完善的醫學會鑒定或司法鑒定,在仲裁機構中下設鑒定委員會,制訂配套的仲裁規則,吸取醫學和法學專家參加,使之獨立于衛生行政部門,隸屬于仲裁機構。關于此鑒定部門的資質問題,筆者認為,仲裁本身是一種民間糾紛解決機制,是社會私權主體的糾紛解決,其靈魂即在于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一旦雙方當事人同意,便形成約束,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具有私力效力。因此鑒定委員會只要不與現行法律相抵觸,不損害社會利益,是可以設立仲裁規則使其成立的,事前只要雙方當事人表示認可服從此鑒定部門的鑒定結果,便具有效力,這樣就大大簡化了啟動鑒定的流程,實現鑒定與仲裁的一體化,發揮仲裁獨立公正專業快捷的優勢,這樣就避開了長期以來困擾無數學者的醫療損害鑒定在訴訟中普遍存在的二元化劣勢。

2.3 鑒定人員的組成與責任

完善鑒定人員儲備制度。仲裁機構需建立醫學、法學和法醫學專家庫,醫學專家應擔任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務并受聘于醫療服務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3年以上[18]、法學專家應具備法律職業從業資格、法醫學專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共同組成醫療損害鑒定團體。此“專家庫”來源于民間,沒有官方色彩,不受行政部門的約束,可以排除當事人對鑒定人身份的“刻板懷疑”。鑒定人必須與案件無利害關系,能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此外,仲裁機構應建立一套科學的考評制度來完成對其鑒定部門和鑒定人員資格的審核與監管,定期對鑒定部門的運行機制、管理體制、內部設施,對鑒定人員的資質、技術水平、培養單位、職業道德等進行嚴格考核與評估,施以相應的獎懲措施,從而提高鑒定專家的積極性。完善鑒定人回避制度,以保證鑒定活動的公正性。

優化鑒定人員組成。引入仲裁制度中的一些“因子”,效仿仲裁制度中的機制,雙方當事人都可以選擇自己的鑒定專家,來增加當事人的內心信任度,選擇的鑒定人員數量一致,包括臨床醫學專家、法醫或法學專家,首席鑒定專家由鑒定機構選定或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推舉。這就不同于訴訟中鑒定人員統一由鑒定機構指定,而是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賦予當事人選擇權,使之全程參與鑒定過程,避免“暗箱操作”,同時對鑒定結果進行監督,提高鑒定的公信力。雙方鑒定人建立起溝通的橋梁,幫助當事人對鑒定結果進行監督,提高鑒定質量。由于鑒定專家受當事人委托往往代表當事人的利益,公平起見,可以考慮建立一種新的辯論制的啟動模式,即雙方當事人選擇的鑒定專家,在鑒定結果形成階段進行辯論和協商,提高鑒定結論的科學性,思想的碰撞最終會產生正義的火花。

另外,鑒定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一,仲裁機構的醫療損害鑒定要不同于醫學會的團體負責制度,除了鑒定部門加蓋公章,所有的鑒定人必須在鑒定書上簽名,并由鑒定小組組長對鑒定結果負責,責任落實到個人,若發現在鑒定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是過失做出非科學鑒定結論的行為,則由鑒定組組長承擔責任,形成監督機制。其二,鑒定人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應承擔鑒定錯誤的法律責任,對因其失職造成的不良后果負責;對于違背倫理道德、不遵守鑒定流程規定的專家,應撤銷其參與醫療損害鑒定的資格。

2.4 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

我國《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指出:“對于需要鑒定的專業性問題,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鑒定部門應當根據仲裁庭的要求或者當事人的請求派鑒定人員參加開庭。當事人可經仲裁庭許可向鑒定人提問”。為防止盲目采信鑒定結論,鑒定人應當出席開庭會議,接受仲裁庭或者當事人的質詢。基于此,鑒定人有配合仲裁庭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的法定義務。而鑒定人出庭質證在醫療糾紛仲裁中相對于訴訟也有其優勢:在訴訟司法實踐中對t學會或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進行質證時,鑒定人員往往出庭率低、難以真正落實。原因在于,我國現行醫學會和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實行的是鑒定團體負責制,以此為基礎,參與鑒定的全體成員都出席法庭并不現實可行,這種負責制度也會造成鑒定人的責任轉移,導致沒有人真正擔起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的重任。對于鑒定專家拒絕出庭法官也力不從心,當事人一旦對鑒定結論存疑,法官通常要求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而不是通過對鑒定結論進行詢問、交叉詢問形成心證,以此來平息鑒定結論之爭。這樣,重新鑒定的鑒定專家成為實質上解決鑒定結論的質證異議的裁判人,對鑒定結論的質證異議的解釋義務就變相地移交到了重新鑒定的鑒定專家[19]。從成本、效率的角度看,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詢遠比不斷的重復鑒定高效,也更加有證明力[20]。而醫療糾紛仲裁可在自行設立鑒定部門的基礎上實行個人鑒定負責制,由對鑒定結論負責的鑒定小組組長出庭質證,這就大大提高了質證的可行性。此外由于鑒定人員來自于仲裁機構中的鑒定部門,隸屬于仲裁機構,便于參與仲裁庭的開庭,縮小了質證的成本。同屬于一個機構,對仲裁庭的開庭流程也更加熟悉,對于質證中涉及的法律解答問題更加清晰,從而提高質證的作用效力。

為落實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有以下兩點對策:其一,引入聽證程序,可以參考德國的做法,仲裁庭應當允許雙方當事人當庭對鑒定結論及相關問題發表意見,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對鑒定專家進行提問,專家必須做出詳細解答,針對提問進行合理的解釋說明;仲裁庭也可以在質證過程中,向鑒定人詢問鑒定有關問題,同時通過庭審質證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此外根據《證據規定》第37條第2款所述,如果案件過于復雜,涉及證據較多,仲裁庭可以召集雙方當事人和鑒定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在證據交換過程中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證,如果在質證過程中發現鑒定結論存在問題,鑒定結論不予采信,以提高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仲裁機構的辦案質量。其二,規定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使其成為強制性要求,鑒定專家必須出庭接受質詢,鑒定文書在仲裁庭上出示,經鑒定專家質證確認后才具有證據效力;考慮到鑒定專家可能具有醫療機構執業的雙重身份,在搶救患者的緊急時刻,存在時間沖突的情況,可采取規定鑒定專家輪流出庭和替補出庭的措施,并給以一定的經濟補助。

3 小結

仲裁作為一種相對高效率、低成本的糾紛解決方式有其優越性而值得推廣,探索用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的可行性很有必要,而醫療糾紛仲裁作為一種新型的糾紛解決方式本身在我國相關立法及實踐并不完善,其中的鑒定問題在理論上學界對此更是關注甚少,實踐中由于法律的適用二元化問題造成鑒定制度并不明確,長期以來呈現混亂狀態,嚴重影響醫療損害鑒定在社會的公信力。因此本文在吸收總結訴訟中處理醫療糾紛的相關經驗教訓基礎上,充分借鑒不同國家的優勢典范,對我國醫療糾紛仲裁中有關鑒定的法律問題做了簡要探討,提出如下完善構想:醫療糾紛仲裁中的鑒定啟動應采取二級制,即當鑒定內容的復雜程度在仲裁員的認知水平范圍內時,無需啟動鑒定,只有超出仲裁員的能力范圍才啟動鑒定,啟動時才可采取異地鑒定,提高鑒定的中立性;鑒定機構可由仲裁機構內部自行設立并制訂相應的仲裁規則;完善鑒定人員的組成,雙方當事人有權利選擇鑒定人,全程參與鑒定過程;為落實鑒定人出庭質證制度,鑒定實行個人負責制是基礎,引入聽證程序和設立強制性要求是輔助。完善醫療糾紛仲裁中的鑒定制度從而使醫療事故的應對與處理更加快捷、有效,以期為醫患和諧道路建設添磚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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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關鍵詞:人民調解委員會;糾紛;利弊

我國的歷史長河中,民間人際交往甚密,熟人社會的文化基礎使調解成為普遍接受的解決糾紛的手段和途徑。《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也明確規定調解作為的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之一。調節有其獨到之處,它是以糾紛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即調解是一種合意型的糾紛解決方式。第三方的介入,平衡了雙方地位懸殊的矛盾,使談判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能夠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見,自愿決定調解程序的啟動、調解過程具體如何進行、調解協議的主要內容如何決定。

我國政府充分認識到調解在歷史和實踐中的實用性,在醫療糾紛解決中創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制度,這一“東方智慧”被很多西方社會采用。為了明確將通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一條法定途徑,我國政府通過政策和法律對其地位予以明確。

不僅在《憲法》、《民事訴訟法》等基本法律中對人民調解制度予以規定,而且先后出臺相關的專門規定,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等,明確規定人民調解的性質、地位、工作程序、經費保障等。另外,國家有關部委也已經意識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重要作用,并專門出臺了有關規定,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運行、業務指導等方面內容進行規定。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衛生行政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工作,負責轄區內的醫療糾紛調解工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行政部門保障,實質上是由政府購買服務,為患者提供了一條利用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

在實踐中,利用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醫療糾紛有其優勢。

一、人民調解制度和其他糾紛解決途徑相比,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立時間短,速度快,而且普及型較強,運作比較成熟,成效比較明顯,最重要的是程序簡易,患方接受相對容易,回避了患方因為知識文化的差異帶來障礙。

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具備專業調解和平衡的優勢,比較方便快捷地解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吸收專兼職的醫療、法律專業人員參加調解,能夠在專業知識方面建立權威,消除雙方協商解決糾紛時可能遇到的患方專業知識不足的問題,增強患者一方的討價還價能力,同時第三方的介入,平衡了糾紛雙方了力量的對比,使患方在心里上不失衡,從而能夠在談判的過程中控制情緒,避免了因為心里失衡帶來談判過程的偏見和過激,導致談判的中斷,有利于和諧氛圍的形成,最終在雙方自愿和平和的狀態下解決爭議和分歧。

三、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對醫患雙方均不收取費用,免除了許多患者對糾紛解決費用的擔憂。醫療費用的負擔已經給很多中國家庭造成了難以承受的壓力,加之糾紛的出現更是雪上加霜。人民調劑委員會免費服務減輕了患方經濟上和心里上的負擔,從實際角度考慮是有利于醫方的,對于談判環境和結果都是有催化和促進作用的。同時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有利于政府精簡機構和提高效率,也緩解了由醫療領域所引起的針對政府職責不滿的社會矛盾和沖突。

然而,不能忽視的是,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目前階段還存在著很多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

(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員的專業性長效機制難以持續。盡管立法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吸收具有醫學、法律知識的人員參加調解,但在實踐中,具有醫學和法學專業背景的人才很難流動到人民調解委員會來,即使兼職參與,也往往由于時間的沖突而無法實現每次調解會議有足夠的專業人員參與,大大降低第三方參與所產生的積極的效果。無法形成處理醫療糾紛的穩定長效的力量,處理醫療糾紛的局限性慢慢會影響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患方的誠信力,增加了談判的難度。

(二)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矛盾的尖銳也影響調解效果的發揮。醫療糾紛發生多是由于造成了患者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嚴重受損,或者是經濟利益的巨大損失,因此醫患雙方沖突較為激烈,而人民調解委員會相比較訴訟解決所具備的法律強制性和威嚴性是薄弱的,在處理的過程中,醫患雙方的心理約束力就比較差,導致很多做法和程序等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很難奏效,其結果是調解成功率不高,效果不夠理想。

篇7

目的分析某三級醫院120例醫療糾紛的現狀及原因,并提出防范策略。方法對從2009年到2013年處理的120例醫療糾紛按糾紛原因分類匯總,采用2007版EXCEL進行分析,對醫療糾紛科室分布、年間分布、患者情況、糾紛原因等內容進行描述分析。結果醫院外科、內科、骨科、婦產科為醫療糾紛高發科室,共占醫療糾紛發生總數的87.5%,糾紛的發生情況呈逐年上升的趨勢,患者以老年本市人口居多,糾紛原因主要是醫療質量問題、醫患溝通告知不足,以及患者醫學知識缺乏。結論造成醫療糾紛的原因有患方因素、醫方因素和社會因素等。防范和化解醫療糾紛,重點在于加強醫院管理,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加強醫患溝通,重視醫療告知,拓寬醫療糾紛處理途徑,建立完善第三方調解機制。

[關鍵詞]

醫院;醫療糾紛;原因;防范策略

2012年1月的全國衛生工作會議上,陳竺部長要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根據新形勢下醫患關系的特點,普遍建立第三方調解機制,推行醫療責任保險,妥善處理患者投訴,要求社會各方共同努力,促進醫患關系在“十二五”期間有較大改善。然而,我國當前的醫患關系現狀不容樂觀,醫療糾紛呈現快速增長勢頭和日益多樣化、復雜化趨勢。尤其近兩年來,醫療糾紛發生率明顯上升,增長幅度超過100%。全國每年醫療糾紛逾百萬,僅3成得到解決,70%的醫療糾紛滯留在醫院。據中國醫師協會第四次醫師執業狀況調研報告,近一半(48.51%)醫療工作人員對目前的執業環境不滿意,而滿意比僅為19.02%。中華醫學管理學會2005年6-7月對全國270家醫院的調查結果顯示:73.33%的醫院出現過病人毆打、威脅、辱罵院長的情況。由此可知,醫療糾紛是當前社會矛盾在醫藥衛生領域的集中反映,對醫院正常的診療秩序和社會的和諧造成了負面影響。醫療糾紛是指患者在就診過程中,因各種醫療方面的原因導致的患者或其家屬(患方)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醫方)之間發生的矛盾和爭議。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民眾法制維權意識的提高,對生命和健康重視度大大提高,因而對醫療效果呈現出越來越高的期望和要求,但醫療行為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性使得醫療救治與結果的巨大落差使得醫患雙方的矛盾越來越深,醫療糾紛愈演愈烈。本文結合近五年來某醫院120例醫療糾紛實例情況,通過分析醫療糾紛的現狀,正確認識其成因,探討防范措施,維護醫院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醫患關系和諧化。

1資料與方法

1.1資料來源2009-2013年天津市某三級甲等醫院登記在冊的,已經處理完畢的120例醫療糾紛檔案材料。

1.2研究方法按調查的對象、內容,采用2007版EXCEL分類、匯總、整理,對醫療糾紛的發生科室、發生時間和發生原因等內容進行描述性分析。

2結果

2.1醫療糾紛發生科室的分布情況從調查材料的分布范圍上看,醫療糾紛發生科室幾乎遍布醫院所有的臨床、輔診和醫技科室。從發生數量上看,主要集中在內科、外科、骨科和婦產科。其中,在120例醫療糾紛中,內科發生醫療糾紛41例(34.2%),外科38例(32%),骨科12例(10%),婦產科14例(11.3%)。具體到每個科室,內科主要發生在心血管內科(9.2%),外科主要發生在普通外科(10%)和心胸外科(10%)。結合不同臨床科室醫療糾紛的發生情況來看,醫療糾紛多發的科室均具有醫師責任重、技術要求高、緊迫性強、風險性高的特點。

2.2醫療糾紛發生的時間分布、年齡分布、就診費用來源和居住地分布從醫療糾紛的發生時間來看,2009年的醫療糾紛指的是2009年新發生的糾紛與在此之前發生的未處理完畢的所有醫療糾紛,因而在120例醫療糾紛中占有最大比重。自2010年開始,每年醫療糾紛平均發生率在15%左右,呈現出基本持平、略微上升的趨勢。從患者年齡分布來看,醫療糾紛涉及人群中,老年人口居多(51.7%),究其原因,主要是隨著年齡的增長,身體機能隨之下降,疾病發生率高,診療效果有時難以達到患者預期,從而導致醫療糾紛的發生。從患者的居住地分布情況來看,通過醫保分擔就診費用和本市常住的患者居多,該部分患者多文化程度較高、維權意識較強。見表2。

2.3醫療糾紛發生的主要原因每例醫療糾紛可能由多個原因造成,本文按主要原因歸類統計,眾多引發醫療糾紛的原因中,以醫方的醫療過錯為主(57.5%),主要包括醫療技術水平欠缺、臨床經驗不足、發生漏診、誤診,甚至錯診等。而患者及其家屬因對醫學專業知識的不了解、對醫療行為的不理解,加之醫患溝通不足、告知不到位、醫生服務態度惡劣,也是引發醫療糾紛的重要原因。

3討論與建議

造成醫療糾紛的原因有很多,本文將主要從社會因素、患方因素、醫方因素3方面進行分析。

3.1醫療資源供需不均衡、醫療保障制度不完善等社會因素為醫療糾紛的發生埋下伏筆在120例醫療糾紛中,以社會環境因素為主引發醫療糾紛的有8例,占6.7%。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我國醫療資源供需嚴重不均衡,且對現有資源的利用亦不均衡。根據《2011年我國衛生事業發展情況簡報》顯示,2011年,醫院醫療服務量增速呈下滑趨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門診量所占比重略有下降;不同級別醫療衛生機構病床使用率差別懸殊;醫療衛生資源利用和病人就醫流向不合理狀況無明顯改善,仍主要流向城市大醫院。其次,醫療保障制度不健全,醫療機構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不合理。目前很多醫院關心更多的是如何擴大規模、提高創收,而對患者的醫療過程和情緒調解不夠。對院內感染、病歷保存、醫療器材維護等方面的管理缺失,對醫務人員的配置、醫務人員職業培訓方面缺乏合理性和全面性,使得醫療機構內部管理混亂,運行不成機制,因此容易導致醫療糾紛的發生。

3.2患者維權意識的增強、對診療結果的高度期望、與醫方的配合不足等患方原因亦成為緩解醫療糾紛的“攔路虎”在120例醫療糾紛中,以患方醫學知識缺乏為主要原因的有25例,占20.8%。對此原因的分析如下。首先,患者法律維權意識增強,對診療結果期望值過高。隨著物質財富的不斷積累,人們對健康提出了越來越高的要求,因而對診療效果懷揣有高度期望。就醫中患者會主動采取法律等手段維護自身權益,要求了解患者病情發展、治療方案、醫療費用等方面的真實信息。但由于本身對醫療知識的缺乏以及醫學信息獲取的滯后性,往往難以達成其對醫療行為的充分、完全理解。另一方面,患者自身與醫療行為存在密切聯系,良好的診療效果的取得需要患者及家屬密切配合醫務人員的治療和護理。但往往因患者或家屬缺乏基本的醫學常識,謊報病情、不遵醫囑或未如實陳述病情,導致醫生的判斷與真實情況偏離,進而導致誤診或出現意外,引發糾紛。同時,亦存在這樣一種現象:個別患者受利益的驅使,借對醫療的不知情而對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進行指責和索賠。

3.3醫務人員的醫療過失、醫患溝通告知不足等醫方因素,成為導致醫療糾紛的最主要原因首先,醫務人員存在醫療過失行為,導致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發生,是導致醫療糾紛的首要原因。本文研究的120例醫療糾紛中,以此為主要原因的有69例,占57.5%。有些醫務人員技術水平低、經驗不足等客觀因素導致誤診或者治療失誤;有些因為壓力過大、工作量過大而導致的主觀方面對某些疾病的診療不到位,亦或因為病歷書寫不規范、遺囑不明確等引發醫療事故。其次,醫患者之間缺乏溝通,告知不到位,服務態度差,導致醫療糾紛的發生。在120例醫療糾紛中以此為主要原因的有14例,占11.7%。醫務人員在進行醫療活動時,缺乏與患者及其家屬的溝通,沒有向其詳細充分說明該疾病本身存在的并發癥、自然轉規等風險,沒有盡到合理的告知義務,使得患者對該疾病沒有基本認識,一旦發生意外,很容易造成患者及其家屬對醫務人員的誤解,導致醫療糾紛的發生。

3.4對策和建議

3.4.1加強醫院管理,全面提高醫療質量在120例醫療糾紛中,有69例是與醫療技術水平、服務質量因素有密切關系的。提高服務質量的關鍵是要轉變服務觀念,提高醫務人員的素質和醫療技術水平。因此,要加強醫務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養成良好的服務態度;提高醫務人員的業務水平,加強技術培訓,熟練掌握診療操作常規;完善監督檢查制度和考核機制,應用績效管理來加強醫療安全質量管理,定期進行醫療技術質量的動態分析、評估和跟蹤調查。

3.4.2重視醫療告知,加強醫患溝通在120例醫療糾紛中,有14例是與醫患溝通不足、醫方告知不到相關的。我國《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履行醫療告知是醫務人員的法定義務,也是患者應得到保障的合法權益。告知過程中,醫務人員應注意告知時間、告知地點、告知內容及范圍、告知方式、告知語言、告知主體等細節,同時注重替代方案的解釋說明,并采用書面語言予以固定。醫患溝通是防范醫療糾紛、緩解醫患矛盾的重要橋梁,即使是在醫療糾紛過程當中,仍然要重視醫患溝通在協商解決醫療糾紛中的重要性。

3.4.3拓寬醫療糾紛處理途徑,建立完善第三方調解機制當前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主要包括醫患自行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法院訴訟解決和第三方調解機構調解等四種,其中以第三方調解機構的調解取得了最為顯著的成效。在處理醫療糾紛時,應及時告知患者各種處理方式,使其對糾紛的解決方式有充分的了解,做出最恰當的選擇。同時,因第三方調解機制本身具有效率高、成本低、方式靈活、調解率高等優勢,使之受到醫患雙方的青睞。因此,醫院應完善由第三方調解機構調解的工作流程,使醫療糾紛的處理更加規范化、合理化,并認真配合第三方調解機構的調解工作,使醫療糾紛得到妥善、合理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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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關鍵詞】醫療糾紛;法律法規;認知度;問卷調查;南充市;大學生

近年來,醫療糾紛愈演愈烈。為了解南充市在校大學生但對醫療糾紛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認知情況,我們于2012年3月至4月對此進行了現況調查,現將結果報告如下。

一、對象與方法

1、研究對象

南充市川北醫學院、西華師范大學、南充職業技術學院三所高校的各年級各專業的在校大學生對醫療糾紛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認知情況。

2、研究方法

將三所高校的同學按專業分成醫學、法學和其他三組,每組再按年級分層,再隨機抽取相應寢室號進行問卷調查。問卷采用自制問卷。

3、統計分析

采用SPSS17.0系統軟件,完成數據的處理與分析。

二、結果

1、一般情況

本次調查共發放問卷1000份,收回有效問卷911份,有效回收率91.1%。其中,大一175人,占19.3%;大二261人,占28.8%;大三263人,占29.0%;大四207人,占22.8%。男生347人,占38.4%;女生557人,占61.6%。醫學生553人,占59.0%;法學生54人,占6.0%;其他317人,占35.1%。

2、對醫療糾紛的主觀認識情況

同學們對醫療糾紛及其處理程序了解甚少,自認為很了解和比較了解的僅0.4%和5.0%,絕大多數都只了解一些或不了解。但大部分同學都認為了解醫患關系對今后生活有重要作用,僅2.3%的同學認為不重要,2.5%的同學選擇了不清楚。

對于醫療糾紛的概念,大部分同學(76.1%)還是比較清楚的,但仍有部分同學對其產生了誤解。如果發生了醫療糾紛,大部分人(67.3%)會選擇走法律程序,部分(25.1%)選擇私下解決。但值得一提的是,實際上發生醫療糾紛后走法律程序的越來越少,而是采取私下協商解決的途徑。【1】

對于目前的醫患關系,絕大部分(88.3%)的同學都認為關系緊張。在醫療糾紛的特點上,普遍認為有醫患沖突的激烈化、輿論向導的片面化、數量上的急劇增加和患方訴求上的功利化等特點。他們普遍認為,發生醫療糾紛的責任主要在于醫患雙方(76.9%),也有部分選擇了患方(13.4%)或院方(4.8%),還有同學認為在于其他因素(4.7%)。在解決醫患糾紛的主動權上,約一半(56.0%)同學認為主動權在于醫患雙方,近四分之一(24.8%)認為主要在于院方,少部分認為在患方或其他方面。對于解決醫患糾紛的最佳時間,絕大多數都認為宜在萌芽階段。

在對于患者擁有的權利方面,同學們多沒有清晰的概念。就主要的自主決定權和知情同意權上就分別有51.4%和26.0%的同學沒有選擇到,尤其是在自主決定方面,這與目前以醫方為主導的就醫觀念有關。

對于醫療糾紛產生的主要原因,認同率最高的是醫患雙方溝通不夠,其次為雙方的認知差異的原因,再次為醫護方處理上的欠缺和患方過高的期望值,還有過高的醫療費用。

對于防范醫鬧的根本措施,同學們的最主要的是加大醫療財政的投入和加快醫療體制的改革;其次是加強立法,疏通醫療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然后是加快完善醫療保險制度和加強內部管理,構建醫患和諧醫院。

3、對醫療糾紛相關法律法規的認知情況

就整體來看,在醫療糾紛的分級標準方面,正確率僅為8.3%;對于搶救結束后補記病歷的規定時間,正確率為21.5%;對于封存病歷該由誰來保管的問題,正確率為71.4%;就患者有權復印的病歷資料有哪些方面,正確率為 29.1%;對于患者自身特殊體質造成的損害是否為醫療事故的問題,正確率為63.7%;對疑似輸血、輸液、注射、藥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對現場封存的實物該如何處置的問題,正確率17.9%;在危急情況下,當醫方無法取得患者本人及近親家屬意見時可否行使單方行醫權的問題,正確率為 37.7%;對需要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患者,醫務人員應當口頭還是書面告知的問題,正確率為 79.9%;對于不必要的醫療檢查對患者是否算侵權的問題,正確率為61.8%;當患者精神脆弱或身體狀況較差時,醫護人員未直接告知其病情是否視為侵犯患者知情權的問題,正確率僅為18.6%。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在以上這些回答當中,雖然我們盡量讓同學們如實回答,但答案并不排除猜測、隨機選擇而選對的部分。也就是說,實際的知曉率可能比這些值還要低。

表1 各專業同學對醫療糾紛相關法律法規問題的認知情況

研究問題 項目 專業(計數及占各專業的分百比%) 值

P值

醫學類 法學類 其他

醫療事故的分級標準 四級十等 35 (6.6) 14(25.9) 25 (7.9) 33.061 0.000

病例補記時間 6小時內 126(23.7) 11(20.4) 58 (18.3) 17.134 0.009

封存病例該由誰來保管 醫療機構 419(78.6) 34(63.0) 192(60.6) 48.647 0.000

患者有權復印的病例資料 客觀部分 164(30.8) 18(33.3) 81 (25.6) 28.731 0.000

危急情況可否行單方行醫權 可以 174(32.7) 26(48.1) 141(44.5) 40.127 0.000

非必要醫療檢查是否算侵權 算侵權 289(54.3) 40(74.1) 230(72.6) 35.585 0.000

患者體質特殊造成的損害是否算醫療事故 不是 374(70.2) 32(59.3) 170(53.6) 35.995 0.000

4、關于醫療糾紛相關知識的認知途徑

對于了解醫療糾紛的途徑,有696人(76.9%)是通過網絡途徑,681人(75.2%)是通過新聞媒體了解,424人(46.9%)是通過學校教育途徑,421人(46.5%)通過報刊雜志,247人(27.3%)通過查閱書籍,還有72人(8.0%)通過其他途徑了解相關知識。

對于所學課程中是否包含醫療方面法律課程及教育形式的問題,332人(37.3%)沒有開設相關課程,有選修課的351人(39.5%),有知識講座的231人(26.0%),有必修課的146人(16.4%),有其他教育形式的105人(11.8%)。

當問及學校是否有必要開設醫療方面的法制課程時,有494人(54.2%)認為有必要,375人(41.2%)認為很有必要,只有29人(3.2%)認為沒必要。至于他們希望以哪些形式進行相關教學的問題,有674人(76.4%)希望通過多媒體再現真實場景,參與案例分析的方式進行;587人(66.6%)選擇了通過以案例為基礎,以問題為中心的教育方式;413人(46.8%)選擇了詳細解析相關法律法規的方式;還有25人(2.8%)選擇了其他方式。

三、討論

1、對醫療糾紛及其相關法律法規缺乏了解

盡管多數人都認為了解醫療糾紛相關情況及其法定處理程序很有必要,但其認知度卻十分有限。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從醫學生方面看存在著盲目樂觀,缺乏危機意識,尚未意識到醫療糾紛的嚴重性的情況。還有部分醫學生消極回避,認為了解也沒辦法改變,眼不見為凈。此外,缺乏公眾引導,自主學習了解的意識不強,或是沒有找到適合的途徑等,這是目前最為普遍的一種狀態,同時也是亟待我們解決的一大問題。從非醫學生方面看,這種情況就更容易解釋了。他們大都認為醫療糾紛離自己很遠,跟自己沒多大關系,或者是不感興趣,所以就很少關注。即使有些法學學子對相關法律法規有所涉及,但其主攻方面多不在此,也只是略知一二。

2、醫療糾紛的認知途徑有限,教育形式單一

在學校的課程設置中,有關醫事法的僅一些選修課和極少的知識講座。此外同學們了解相關知識的途徑大多是網絡媒體和報刊雜志,且缺乏客觀性和系統性。

3、對策

(1)增強高校醫療糾紛教育

①各高校尤其是醫學院校合理設置相關課程,改善教學方式,提供更多便捷有效的知識平臺來進行教育宣傳。

②邀請臨床經驗豐富的相關專業人士作知識講座。

③醫學生可利用課余時間提前進入臨床見習,特別是醫患糾紛辦公室,多了解現今的醫患狀況。

④通過網絡、媒體、相關節目專欄等平臺宣講正規的處理規程。

(2)發動社會團體的力量

就目前而言,能對群眾開展的科學、系統地宣傳醫事法的相關知識的團體幾乎是空白的。因為無知他們曲解法律、抵觸法律,所以在醫療糾紛發生以后他們不懂得也不會運用法律武器來捍衛自己的正當權益。并且,相關工作人員對學習、運用醫事法的重視度也不夠。目前醫事法普及的方式比較局限:當前普法人員多采用牽掛橫幅、街頭搭建桌椅廣播宣傳,然收效甚微。[2]所以,對社會群體的醫事法普及工作還有很長的路。政府相關部門應呼吁全社會的關注,把握正確的輿論導向,創建更多便捷的知識平臺。同時同過完善醫療體制,擴大醫療資源,提高醫方醫療水平和服務質量等切實有效的途徑來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參考文獻:

[1] 桐鄉市黨外知識分子聯誼會. 醫患糾紛的現狀及思考http:///Article_Show.asp?ArticleID=1975 200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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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蔣廣根. 醫科生醫德認知度影響因素分析[J]醫學與哲學:2007,28(9)

篇9

關鍵詞 醫療糾紛; 人民調解; 缺陷; 完善。

為了有效解決醫療糾紛, 自 2000 年起北京、南京、合肥、山西、寧波等地陸續出現了形式不同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據 2010 年的統計, 全國有 16 個省區市的 56 個地市建立了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 1]

。山西、海南、廣東等地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簡稱醫調委), 經司法廳批準成立, 運行經費由醫療機構繳納的醫療保險基金解決。醫療糾紛發生后, 由醫調委組織醫學、法律、人民調解員、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的專家組成醫療責任保險事故鑒定委員會和合議委員會, 按照/ 七名五票制0集體裁定責任并作出賠償決定。保險公司根據醫調委的調解進行賠償。山西省醫調委2006 年成立, 對其后全國許多地方醫療糾紛調解制度有較大影響[ 2]

山西省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實踐多年, 但一直難以推廣。廣東省從 2007 年左右開始籌備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2010 年 10 月正式成立, 2011 年 6 月廣東省衛生廳開始推動醫患糾紛人民調解與醫療責任保險全省統保。但是截至 2012 年 7 月仍然只有少數的地市成立了獨立的分支機構, 絕大部分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然掛靠在司法行政部門。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難以推廣的原因在于機構本身存在不足, 與之配套依法處理的法治環境、醫療責任險制度沒有建立。

1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權威性不足。

2012 年 6 月 12 日羊城晚報載, 廣東省醫調委通過媒體呼吁廣州醫學院第一、第三附屬醫院配合調解。報道中指出, 一位患者到南海第二人民醫院就診時突發休克死亡, 家屬打傷院方 6 人, 廣東省醫調委醫療評鑒認為患者死于主動脈夾層破裂, 院方無過錯, 但是院方仍然給予 6. 7 萬元的人道主義賠償。這樣的做法只是在和稀泥, 所以有三甲醫院不買賬[ 3]。廣東省醫調委的工作程序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不足, 降低了公信力。

1.1 事實認定不清, 調解缺乏基礎 人民調解法草案第一稿中曾明確/ 在當事人認可事實、分清責任、互諒互讓、協商一致的基礎上, 提出糾紛解決方案0, 也就是說事實清楚、焦點明確, 才能找準問題癥結, 便于有的放矢地開展調解[ 4]。醫療糾紛的調解應該建立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 然后就應該如何賠償等民事問題進行調解。基于相同的事實認定, 通過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處理或者訴訟解決其預期結果應該一致,或者說醫療機構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應該承擔多大的責任,應該給予患者及家屬多少賠償等問題應該具備一致性。醫療糾紛發生后, 患方漫天要價動則要求賠償上百萬, 沒有對事實的基本認定, 調解無法開展。廣東省醫調委對爭議較大、涉及經濟賠償、醫方購買醫療責任險的案件啟動評鑒程序, 這種做法大大限制了評鑒程序的適用范圍, 容易造成其他案件事實認定不清。

1.2 評鑒程序需要進一步規范 雖然在部分案件中啟動了評鑒程序, 但評鑒程序缺乏有效的監督。評鑒會實行/ 七名五票制0, 這樣的設計不夠合理。原因之一是保險公司作為賠償責任的負擔方, 在評鑒的表決環節不應該享有表決權。

原因之二是缺乏對評鑒過程的有效監督和制約機制, 難以保證評鑒公平、公正進行。原因之三是人員的專業性難以保證。廣東省醫調委設立了專家庫, 但是有的調解員從社會招募, 素質參差不齊, 無法保證調解的專業性。

2 德國和日本的醫療糾紛調解。

2.1 德國的仲裁所和專家鑒定委員會 在德國, 對醫療事故引起的糾紛當事人最多采用庭外解決的方式[ 5]。20 世紀 70年代, 德國各州醫師協會創設了 4 個仲裁所( 調停所) 和 5 個專家鑒定委員會用來處理醫療糾紛。仲裁所只對那些醫師參加了責任保險的醫療糾紛進行仲裁, 裁定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額。而專家鑒定委員會僅對醫師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鑒定, 專家鑒定委員會實行異地鑒定[ 6]。

仲裁所的設立大同小異, 仲裁中應成立仲裁委員會, 由 1名有醫師資格者擔任委員長、2 至 3 名醫師和 1 名法律專家組成, 專業醫師必須與糾紛醫師從事相同的專科。仲裁委員會有權組織醫師會專家或者外聘專家進行醫學鑒定, 根據鑒定意見判斷當事醫師是否存在醫療過錯。醫患雙方可以要求詢問鑒定人, 對鑒定結論發表意見。特點: 第一是糾紛處理效率較高。通過訴訟處理糾紛平均需要 4 年左右, 而仲裁所處理糾紛一般 10 至 12 個月可以結案。第二是仲裁所不向醫患雙方收取費用, 運營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第三是糾紛處理公開。醫患雙方有權在任何階段陳述意見和查閱審理記錄; 仲裁所通過發行年度工作報告或者記者招待會公布年度仲裁案件的情況。第四是裁定書沒有法律約束力, 一方當事人不服時可以提起訴訟。不過, 90% 的案件當事人均能遵守仲裁結果[ 7]。

專家鑒定委員會的程序也有差異。如北萊茵鑒定委員會, 人員組成包括作為法律人士的退休法官 1 名, 內科、外科、普通醫生、婦產科、眼科、病理科、麻醉科等專業的醫生,共計委員 26 人。鑒定需要形成書面的鑒定意見, 內容包括經查明的案件事實、是否存在醫療過錯、是否應該承擔責任等; 法律專家負責分析所涉及的注意義務等法律問題。鑒定分為初次鑒定和最終判斷, 醫患雙方當事人在收到初次鑒定意見后 1個月內可以提出異議, 由鑒定委員會全體人員統一認識后作出最終判斷[ 8]。

德國沒有專門處理醫療糾紛方面的法律, 仲裁所( 調停所)和專家鑒定委員會的意見沒有法律拘束力, 其效力僅相當于勸告。但由于具備任意性、免費性, 相關醫師與醫師協會保持人事上的獨立關系, 并且實行回避制度, 其獨立性、中立性得到了肯定[ 8- 9]。

2.2 日本的 JMA 和醫師職業責任保險制度 日本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有三種, 即協商, 法院調解和訴訟, 日本醫學協會調解。日本醫學協會(簡稱 JMA)是一種行業自治組織, 全國范圍成立社團法人即日本醫學協會, 都道府縣設醫學協會47個。注冊醫生自由選擇成為都道府縣醫學協會的會員。醫師職業責任保險制度為解決醫療糾紛建立了一種類似仲裁的調解處理機制, 這一制度 1973 年在日本得到建立。日本醫學協會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 對會員醫師的醫療過失承擔賠償風險, 47 個都道府縣的醫學協會還提供一種補充責任保險。據統計, 不到一半的醫生擁有 JMA 保險[ 10- 11]。

醫療損害發生后, 患方向參加保險的醫生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由參加保險的醫生向都道府縣醫學協會提交處理申請, 經判斷符合條件者提交糾紛委員會處理。糾紛委員會與保險公司聯合對醫療糾紛進行調查處理, 處理意見由賠償責任審查會議審查, 每月審查一次。處理糾紛提交材料采用匿名方式( 包括醫療機構名稱、臨床醫生姓名等信息) , 實行回避制度, 保證審查公正性。審查會議由醫學專家 6 人和律師4 人參加, 對審查經過進行表決, 表決過半數通過。審查結果的內容主要包括經查明的事實、醫療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是否存在過錯, 以及責任比例, 其他醫學和法律建議。對醫療糾紛的最終處理則以審查結果為基礎進行。

日本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實際是 JMA 和保險公司聯合處理模式。有人認為這樣的程序不夠公正, 并且只有不到一半的醫生擁有 JMA 保險, 賠償程序可能由于不限制重復使用而被濫用。但是相對于訴訟高昂的訴訟成本、成倍的審理周期, JMA 賠償程序在醫療糾紛處理程序中的使用率還是較高的[ 11- 13]。

3 增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權威性的建議。

3.1 作好事實認定, 規范評鑒程序 醫療糾紛的調解必須建立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 因此評鑒程序應該對所有案件適用, 除非醫患雙方已經就事實部分達成一致, 而爭議的僅僅是如何賠償的問題。對于重大案件, 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啟動獨立的醫療技術鑒定程序, 相關費用由保險公司預先墊付。2013 年 6 月 1 日起實施的5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6第38 條規定, 索賠 10 萬元以上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醫療糾紛案件應當先行鑒定。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 獨立的醫療損害鑒定無疑更具備專業性。同時, 應該保證雙方當事人對技術鑒定種類的選擇權, 雖然司法鑒定存在設立門檻低、司法鑒定人員素質良莠不齊等情況[ 13], 但是這是司法行政部門的管理問題, 不應該以此為由剝奪當事人選擇權。

3.2 重構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 從德國、日本的經驗來看,委員會主要由醫學、法律方面的專家組成, 德國設立了首席專家。廣東等地調解機構的委員會由醫學、法律、人民調解員、保險公司代表、保險經紀公司代表組成。這樣的作法應該改變, 應該主要由醫學、法律專家組成委員會, 并且聘請深法官等人員擔任首席專家, 增強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的專業性。程序設計上, 可以包括兩部分: 一是醫療機構是否應該對醫療損害承擔責任, 二是根據5侵權責任法6等法律規定擬定賠償方案。醫療損害鑒定工作主要由醫學專家完成, 法律適用主要由法律專家完成, 當然專家類別應該適當搭配,甚至增加部分社會人士, 增強監督效果。

3.3 加強對委員會組成專家的監督 其一, 引入聽證程序。可以參考德國的做法, 賦予雙方當事人在程序任何階段充分發表意見、查閱資料的權利。雙方當事人可以充分咨詢專家意見, 專家必須一一解答。其二, 建立醫學、法律專家庫, 醫學專家具備從事醫療損害技術鑒定的資格, 法律專家具備法律職業從業資格。其三, 司法行政部門建立評價體系。司法行政部門應該對調解人員進行培訓和指導, 建立醫學專家、法律專家的評價體系, 嚴防徇私舞弊情形的發生。司法行政部門接受社會對專家的投訴, 若發生違法鑒定的情形應當依據規定予以處罰。其四, 實行回避制度、異地評鑒制度, 盡力保證評鑒程序的公正性。對當事人一般信息, 如醫療機構名稱、醫生姓名等予以隱蔽, 最大限度降低同行庇護的風險。其五, 司法行政部門完善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律師為患方提供無償服務, 參與調解過程, 為患方爭取利益。

3.4 建立與之配套的法治環境 其一, 出臺醫療糾紛預防處置辦法, 將公立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家屬的/ 私了0納入規范渠道。如寧波規定這一權限為 1萬元。5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6第29 條第 3 款規定 , 索賠金額在 1 萬元以上的, 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與患方自行協商。這樣規定可以避免因鬧而賠情形的發生, 將醫療糾紛處理引導向理性處置的軌道, 也才能夠將醫療糾紛處理引導到醫院外部。其二, 盡快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已經成為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家的重要制度。由于我國存在醫療糾紛處理法律不完善, 醫療責任保險業務數據缺乏, 保險公司提供服務不到位等問題, 學界對醫療責任險應該采用自愿投保抑或強制投保等理論問題也爭執不下[ 14]。但是, 醫療責任險有利于化解醫患矛盾, 應該與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同步推進已經成為一個共識。

4 總結。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本身存在認定事實不清、程序設置不夠合理也缺乏有效監督, 與之配套的立法、醫療責任險也沒有配套, 限制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發揮作用。目前對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缺陷以及完善的討論尚不多, 能否推論其他類型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組織也存在類似的問題? 希望引起學界足夠的重視與研究, 促進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制度發揮更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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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下載自人民網 htt p: / / opinion. people. com. cn/ G B/ 18186931.ht ml, 2012 年 8 月 8 日下載)[ 4] 王勝明, 郝赤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釋義[ M ] . 法律出版社, 2010: 72- 74.

[ 5] 陳翰丹。 論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完善[ J] . 醫學與哲學,2011, 7( 7) : 70.

篇10

關鍵詞:醫院;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調解機構

一、司法所駐醫院的醫療糾紛調解室的現狀

近年來,醫患關系日趨緊張,醫患矛盾十分突出,一旦患者和醫院之間產生矛盾沒得到及時和解,患者方動輒糾集人員對醫院進行圍堵、漫罵,影響惡劣,醫療糾紛對于轄區內的治安方面具有重大影響。出現醫療糾紛有多方面的原因,但由于患者和醫院尖銳對立以及互不信任的態度,經常導致矛盾糾紛處理陷入僵局,一些問題處理不當就容易進一步激化事態,演化成惡性。有的地方甚至出現專業“醫鬧”的現象。這現象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較為重大的不確定性因素,嚴重危及社會和諧穩定建設。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積極探索人民調解機制調解醫患糾紛,將調解室辦公地點設立在醫院,同時設立的還有警務室和綜治工作站。當醫患糾紛發生時,以調解室為主,與警務室和綜治工作站形成聯動,爭取在第一時間將糾紛解決在院內,解決在萌芽狀態,盡量避免矛盾糾紛的進一步激化。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出現就像為醫患雙方建立起一片“緩沖帶”,從而為解決糾紛創造更多的轉機。

這種調解機構的設立能夠兼顧公平與權威,受到諸多省、市的青睞。江蘇、天津、浙江、上海、深圳、廣東等地紛紛進行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探索。在某些醫患沖突較為頻繁的地區,第三方模式更是被寄予厚望。但實際上第三方調解這種嘗試是形勢所迫。一旦醫患雙方發生民事責任爭議,解決途徑有三:醫患雙方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當中,3條途徑都存在問題。 醫患雙方協商的途徑最為常用,但由于雙方信息不對稱,倘若對同一事件的認知存在較大差異,往往會發生激烈沖突;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也常受到患者的質疑,認為衛生行政部門跟醫院是“一家人”,必然會袒護醫院,難以做到中立;至于訴訟,對患者而言,要耗費大量金錢和精力,且即使選擇訴訟或者行政調解,還須面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這一關鍵環節。而由于進行鑒定的醫學會與醫院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其鑒定結果也常遭到質疑。 因此,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出現和發展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必然。

雖然以人民調解為基礎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模式在發展過程中遇到了頗多的困難,但其具有相對獨立、權威、低成本、高效率的優勢,還是被各方人士寄予厚望。

二、司法所駐醫院的醫療糾紛調解室發展的優勢

(一)離糾紛發生地近,容易了解實際情況,以便迅速作出反映醫療糾紛調解室因其工作地點就在醫院,因此對醫院與患者發生的矛盾糾紛能在第一時間得到第一手資料。比以往的被動調解更能阻止糾紛的產生。調解人員也更容易了解事故發生的實際情況,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反應。將可能產生的糾紛解決于萌芽狀態。

(二)組織結構上完全獨立于矛盾雙方

調解室的調解人員由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派出所責任區民警、相關社區調委會主任、專職人民調解員組成,是完全獨立于醫院和患者之外的第三方。在組織結構上,從各地成立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來看,幾乎無一例外地強調自己和衛生局沒有隸屬關系。他們或隸屬于司法部門,或隸屬于人民調解委員會。大多數醫療糾紛調解機構嚴格遵守不收取任何費用的規定。這樣不僅受到了醫患雙方的歡迎,同時因沒有利益驅動,確保了調解結果的公正、公平,也確保了醫調委獨立的第三方作為醫患之外的第三方,與雙方都沒有利害關系,既不袒護任何一方,又可以緩沖彼此的對立情緒,消除雙方顧慮,贏得信任,利于糾紛的化解。

(三)人員配置專業化能夠給矛盾雙方提供專業意見

在人員上,大多數地方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都有自己的專家庫,遇有醫療糾紛時,隨機抽取專家。具有豐富實踐經驗的專業人員,在調處糾紛時能夠對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醫療糾紛處理程序和處理結果的可能性進行分析,同時從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出發,提出合情合理的建議,從而贏得當事人的信賴,為解決糾紛奠定良好的基礎,調委會獨立于衛生行政部門之外,由司法部門負責調委會的日常管理和人員招聘,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經費由財政保障。調委會還專門選任了一批責任心強、業務精專的專業醫療人員從事調解工作。負責醫療糾紛調查、評估、鑒定的理賠處理中心同樣配備了具有臨床醫學、藥學、衛生法學和保險等專業資質的專職工作人員。人民調解的便民原則,是其深受群眾歡迎的亮點。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心結合醫療糾紛突發性強、不穩定因素多等特點,打破8小時工作制常規,遇到突發糾紛,中午、夜間、雙休日、節假日都不休息。在查明事實、公平公正的基礎上,做到快受理、快調解、快結案,最大限度地維護醫患雙方的正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