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量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時間:2023-11-01 17:2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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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施工的企業及有關單位均應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區、縣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建筑工程保修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筑工程實行質量限期保修制度。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核定前,應與建設單位簽訂建設工程保修合同,并向用戶提供《房屋使用說明書》和《保修服務卡》,否則質量監督機構不予進行竣工質量核定。

    施工企業向用戶發放的《保修服務卡》中,應當公布保修負責人姓名、電話、辦公地點,說明保修范圍、內容、時間及保修承諾。

    保修工作由售房單位或房管部門組織完成,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內,施工單位必須及時保修,保證使用功能。

    第五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筑安裝工程保修的范圍和期限。

    (一)建筑工程

    1.屋面防水和外墻面滲漏,保修期為三年。

    2.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滲漏,保修期為一年。

    3.因施工責任造成的其它土建工程項目保修期為一年。

    (二)建筑工程供熱與供冷保修期為一個采暖或供冷期。

    (三)建筑工程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保修期為六個月。

    (四)電梯設備安裝工程保修期為一年。

    (五)建筑裝飾裝修工程保修期為一年。

    (六)其它工程的保修期,按國家有關規定或按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定的合同規定執行。

    建筑工程保修期從工程竣工核定合格之日起計算。在施工單位保修期內的由施工單位位負責保修;超過施工單位保修期的,由房地產開發或房屋管理單位負責維修。

    經法定檢測單位確認的影響結構安全的質量問題或工程質量出現永久性缺陷,保修責任無保修期的限制。

    第六條  由于自然災害、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損害及用戶拆、改、修和使用不當造成的質量問題,用戶有權對建筑工程質量問題向售房單位、房管部門提出保修的要求。對售房單位、房管部門不按本規定組織保修的,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投訴。

    第七條  建筑工程保修的要求。對售房單位、房管部門不按本規定組織保修的,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投訴。

    第八條  保修期內,施工單位在接到售房單位、房管部門的保修通知單后,必須在三日內到現場核查情況,確屬工程保修范圍內的,應與用戶共同商定保修內容,并在十五日內予以保修。工程保修中,用戶應當給予配合。

    第九條  保修項目的質量應由用戶會同售房單位或房管部門驗收。其中影響結構安全的保修項目,應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驗。

    保修項目的驗收應當以國家和北京市有關規范、標準和設計圖紙為準。

    第十條  建筑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對發生的質量問題,由責任方擔相應的質量責任,并負擔保修費用。因設計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由設計單位負責;由建設單位造成的質量缺陷,由建設單位負責;因施工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因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等產品不合格導致的質量問題,應由采購方承擔質量責任并承擔保修費用。采購方可再依法向產品責任方追償。

    第十一條  市、區(縣)質量監督機構應設專人接待、登記用戶的投訴,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必要時組織鑒定,及時通知有關責任單位保修。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責任單位未按有關保修規定執行的,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其改正,并按《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條例》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對工程質量責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協商解決,也可申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調解解決;或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直訴。

    第十四條  妨礙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2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三章  發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工程監理

第六章  合同和造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建筑市場,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建筑交易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市場,是指工程建設的發包、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咨詢等交易活動及場所。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軍事設施建設和鄉村住宅建設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建筑市場管理,并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市場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所轄區域內從事建筑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的登記注冊工作,查處建筑市場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筑市場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市場進行檢查和管理。

建筑市場的管理人員要嚴格執法,遵守制度,熱情服務,不準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刁難、卡要、勒索,積極維護建筑市場秩序。

第七條  建筑市場交易活動應當公平競爭,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筑市場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資質管理第八條  從事下列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經資質審查合格,頒發資質證書。

(一)工程勘察、設計;

(二)建筑施工、安裝;

(三)建設工程監理;

(四)招投標;

(五)咨詢服務。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本省的上述所屬企業的資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分立、合并時,應當到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資質注銷手續,并重新申請審定資質等級。

第十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檢查。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條件應當晉升的予以晉級,達不到原資質等級條件的予以降級。

逾期未接受年度檢查的,資質等級自行失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涂改、出租、轉讓、偽造資質證書。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出借、出租設計圖簽。

第三章  發包管理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實行報建制度。大型建設項目、省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其他項目應當到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三條  發包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人或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和個人;

(二)有相應的資金和經濟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咨詢單位。

第十四條  發包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建設項目發包給持有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

第十五條  發包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將一個建設項目中的幾個單位工程發包給一個總包單位,也可以分別發包,但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別發包。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實行招投標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均應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程序、方式、方法實行招投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招投標工作。招投標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招投標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招投標管理機構實行分級管理。

建設工程中的特殊專業的招投標工作,由專業主管部門負責,接受省、市(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條  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營業執照、資質證書,方可承包任務。

第十九條  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建設工程任務,不得越級承包任務。

第二十條  承包建設工程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行組織完成,不得倒手轉包。

第二十一條  實行總分包的工程,由總包單位對工程的工期、質量、造價和保修向發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規定對其分包的工程向總包單位負責。沒有分包權的單位,不得分包工程。

第二十二條  供水、供氣、供熱、供電、郵電、消防等專業隊伍或部門不得以行業專業為理由,強行壟斷承包本專業建設工程。

第二十三條  凡在本省依法登記注冊的項目總承包、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建設監理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參加投標活動。

省外、境外公司到本省申請參加投標的,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投標資格審查手續,經批準后,方可參加投標。

兩個和兩個以上單位聯合投標的,應當簽訂合作承包合同,明確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參加投標。

第二十四條  參加建設工程投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串通投標,不得抬高或壓低標價。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到省外、境外承擔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任務。出省經營的,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給予辦理出省證明;出境經營的,應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

省外、境外進入本省承擔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任務時,應當遵守本省建筑市場的法規、規定,持有關證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進省手續,并繳納管理費。具體收費辦法由省財政、物價、建設部門制定。

第五章  工程監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制度。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應當由建設單位委托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對工程的工期、質量、造價等進行全過程監理。

建設單位在依法取得監理資格后,可以自行監理。

工程監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一)計劃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

(二)按國家規定劃分的大中型工業、商業、交通、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

(三)成片開發的居民住宅小區工程;

(四)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的建設工程;

(五)政府指定的建設工程。

前款所列建設工程以外的工程監理,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核定的監理范圍內從事監理活動,不得越級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工程合同等進行監理。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所承擔的監理業務,實行監理工程師負責制,并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監理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因監理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對直接損失進行賠償。

第六章  合同和造價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交易雙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合同,并使用統一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明確工期、質量、價款、違約責任等內容。交易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建設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以國家和省規定的計價方法為依據,根據市場供求變化情況和建設單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合同中明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擴大計價的各項取費標準,不得隨意壓價、抬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借、出租、涂改、轉讓、偽造資質證書或出借、出租設計圖簽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包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限期改正,并分別處以罰款:

(一)將建設項目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和個人的,處以發包工程造價的1%至3%罰款;

(二)將單位工程中的分部工程分別發包的,處以分包工程造價的5%至10%罰款;

(三)按規定應進行招標而不招標的,處以不招標工程造價的3%至5%罰款;

因前三項原因之一的受罰單位,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負責人罰款五千元至一萬元,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非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取消資質證書,并分別處以罰款:

(一)無資質證書或越級承包任務的,處以承包工程造價的1%至3%罰款;

(二)倒手轉包工程的,處以轉包工程造價的10%至20%罰款;

(三)以行業專業為理由強行壟斷承包專業工程的,處以承包工程造價的10%至20%罰款;

(四)外省隊伍未辦理進省手續的,處以承包工程造價的1%至3%罰款;

(五)沒有分包權而分包工程的,處以分包工程造價的5%至10%罰款;

投標單位和個人串通投標,抬高或壓低標價,投標單位和個人與招標單位和個人相互勾結排擠競爭對手的,其中標無效,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而不委托監理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監理單位無資質證書或越級承擔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非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取消資質證書,并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對因監理責任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并對監理單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負責人罰款二千元至五千元,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妨礙建設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四十一條  建筑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干擾建設工程招投標和承發包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并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建筑市場中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按《黑龍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執行。

篇3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的管理,合理配置醫療資源,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醫療機構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機構,是指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醫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門診部、診所、護理院(站)、衛生所(站、室)、醫務室、保健所、醫療急救中心(站)、臨床檢驗中心等。

前款所稱的醫院,包括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地段醫院、鄉(鎮)衛生院。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置、執業許可、醫療執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執業監督員。醫療執業監督員承擔醫療機構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規劃、計劃、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醫療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職業宗旨和法律保護)

醫療執業活動的宗旨是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提供服務。

依法設置醫療機構和從事醫療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許可證制度)

本市對醫療機構實行執業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第七條(醫療機構評審制度)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成立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負責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情況進行評審。評審結論應當作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的重要依據之一。

醫療機構評審工作依照《醫療機構評審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章設置審批

第八條(設置規劃)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指導原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編制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由市人民政府將該規劃納入全市衛生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本區、縣的實際情況,會同規劃管理部門編制本區、縣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并由區、縣人民政府將該規劃納入本區、縣衛生發展規劃和地區詳細規劃。

第九條(設置申請)

設置醫療機構,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后,向其他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設置條件)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有合適的場所;

(四)有必要的資金。

第十一條(個體診所、個體護理站的設置條件)

申請設置個體(包括合伙,下同)診所或者個體護理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根據申請執業范圍取得相應的醫師或者護士執業資格后,從事同一專業臨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職人員。

第十二條(申請限制條件)

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

(二)正在服刑或者勞動教養的人員;

(三)在職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直接責任人員;

(五)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未滿5年的醫療機構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患傳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

(八)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者被醫療機構解除聘用合同未滿5年的人員。

第十三條(申請材料的提交)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請設置個體診所或者個體護理站除外:

(一)設置申請書;

(二)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設置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五)設置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證明。

第十四條(申請設置個體診所、個體護理站應當提交的材料)

申請設置個體診所或者個體護理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書;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設置申請人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的分級)

根據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分級規定,本市醫院(除康復醫院外)、婦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分為三級、二級和一級3個等級。

第十六條(設置審批權限)

設置下列醫療機構,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三級醫院、二級醫院、康復醫院;

(二)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

(三)醫療急救中心(站);

(四)臨床檢驗中心;

(五)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醫療機構。

設置下列醫療機構,應當向設置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一級醫院;

(二)門診部;

(三)診所;

(四)護理院(站);

(五)衛生所(站、室)、保健所。

第十七條(設置審批原則和審批程序)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審批醫療機構的設置申請。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設置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批準設置并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設置申請人。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之前,應當告知設置申請人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醫療機構名稱核準手續,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核準名稱的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核準名稱期間,設置審批程序中止。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之日起15日內,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對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決定,市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八條(批準書有效期)

根據醫療機構的不同類別,《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限分別如下:

(一)醫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醫療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為2年;

(二)門診部、醫療急救站、護理院為1年;

(三)診所、護理站、衛生所(站、室)、保健所為6個月。

第十九條(變更、重新設置審批和分支機構的審批)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其經核準的名稱、診療科目發生變更的,應當申請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其經核準的類別、床位、地點、設置申請人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醫療機構設置分支機構的,應當向原設置審批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分支機構不在醫療機構所屬的區、縣內的,應當征得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建筑設計)

醫療機構的建筑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建筑規范、醫療機構設計標準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和標準;設計方案、擴初設計經原設置審批的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并取得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執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申請登記手續)

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執業活動前,應當向原設置審批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申請登記的條件)

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手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有符合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與所開展的業務相適應并符合規定的資金、儀器設備、衛生技術人員以及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必要設施;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申請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

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

(二)《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三)房屋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四)驗資證明;

(五)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平面圖;

(六)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七)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及其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證書。

除前款規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交竣工驗收的批準文件;共同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交有關合同書或者協議書;診所、護理站、衛生所(站、室)和保健所,應當提交衛生技術人員名單及其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證書。

第二十四條(執業登記的審批)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核實。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執業登記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后,其經核準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類別、級別、地點、服務方式、服務對象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許可證校驗的間隔期限)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應當按照規定的間隔期限進行校驗:

(一)醫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醫療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每3年校驗1次;

(二)門診部、醫療急救站、護理院(站)、診所、衛生所(站、室)、保健所每年校驗1次。

第二十七條(許可證的校驗)

醫療機構應當在校驗間隔期滿前3個月內,持《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正、副本和上一年度衛生行政部門檢查考核結果或者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論,向原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手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申請校驗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校驗;對未通過校驗的,應當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登記名冊上報)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本區、縣內登記執業的醫療機構名冊上報市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停止執業活動的規定)

醫療機構終止醫療執業活動的,應當向原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注銷手續。其中地段醫院、鄉(鎮)衛生院撤銷或者合并,應當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后,方可辦理注銷手續。

醫療機構因擴建、改建等原因,暫時歇業或者部分歇業的,應當事先向原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歇業手續。

第三十條(有關許可證的禁止行為)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第四章執業管理

第三十一條(執業范圍)

醫療機構的醫療執業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進行。

第三十二條(執業原則)

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執業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技術規范、職業道德規范。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醫療質量控制要求,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加強醫療質量管理,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名稱的使用)

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執業活動,應當使用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的名稱。

醫療機構印章、銀行帳戶、牌匾、票據、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以及病歷卡、處方箋、檢查申請單、檢查報告單、檢查證明書、疾病證明、出生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等醫療文件中使用的醫療機構名稱,應當與核準的名稱相同;核準的名稱有兩個以上的,應當使用第一名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出借、轉讓或者冒用標有醫療機構名稱的票據、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以及病歷卡、處方箋、檢查申請單、檢查報告單、檢查證明書、疾病證明、出生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等醫療文件。

醫療機構冠名管理規定,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明示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診療科室分布示意圖和收費標準置于明顯位置。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工作人員佩帶載有本人工號、職務的標牌上崗的制度。

第三十五條(門診、急診、住院診療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經核準的服務方式,執行門診、急診、住院的有關診療制度,開展醫療執業活動。

醫療機構對同一醫師三次門診不能確診的病人,應當安排上一級醫師復診;經復診仍不能確診的,應當組織會診或者安排轉診。

設立住院病床的醫療機構,對住院病人、急診留院觀察病人應當安排固定的醫師負責診療,并實行上一級醫師查房和分級護理責任制,嚴格執行值班、交接班等制度;對不能確診的病人,醫療機構應當組織會診或者安排轉診。

設立急診的醫療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應診制度。

第三十六條(危重病人的處理)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視情況及時向病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無病人家屬或者無法通知病人家屬的,應當向病人所屬單位發出病危通知書。

醫療機構對限于接診醫師(士)技術水平不能診治的危重病人,應當及時安排上一級醫師診治;對接診科室不能診治的危重病人,應當及時組織會診。

醫療機構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危重病人,應當及時組織會診或者在落實接診醫療機構后,由醫務人員護送及時轉診;對可能在轉診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得轉診。

第三十七條(施行特殊診療的前置條件)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輸血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病人意見或者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病人說明情況的,應當取得病人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病人意見又無病人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的,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八條(醫源性感染的控制)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傳染病報告、無菌消毒和隔離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處理污水和廢棄物,預防和控制醫源性感染。

第三十九條(病歷管理)

醫療機構對門診、急診和住院病人的病歷的記錄,應當及時、準確、完整、清晰,不得擅自涂改和毀損病歷卡;但國家或者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可以修改的除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醫療機構許可,不得私自翻閱、索要病歷卡,不得涂改和毀損病歷卡。

醫療機構應當妥善地保管病人的病歷卡。門診病歷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但按規定由病人自管的除外;急診留觀病歷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年;住院病歷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四十條(醫療證明文件的出具)

未經本機構醫師(士)診查,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文件;未經本機構醫師(士)、助產人員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醫療機構對非經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證明書,只證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診斷。有關方面要求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指派醫師進行尸體解剖及實驗室檢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診斷。

第四十一條(保護性醫療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尊重病人對自己所患疾病的知情權利,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直接告知病人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病人家屬,無病人家屬或者無法通知病人家屬的,應當告知病人所屬單位。

第四十二條(醫療糾紛報告制度)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糾紛,應當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及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妥善保存有關病歷卡和資料,不得涂改、偽造、隱藏、銷毀有關病歷卡和資料;因注射、服藥、輸液、輸

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應當暫時封存有關實物,以備查驗。

第四十三條(醫療執業活動的限制)

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非醫療機構不得組織醫務人員開展醫療執業活動。

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組織衛生技術人員開展醫療執業活動,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具體管理內容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當執行市衛生、物價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并出具相應收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付醫療費用。

第四十五條(預防保健等職責)

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執行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疾病報告制度,承擔本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服從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四十六條(禁止或者限制行為)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醫療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諉病人或者以不正當方法招徠病人;

(二)單位內部醫療機構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向社會開放;

(三)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或者未經注冊登記的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的,經營者應當取得15引進醫學新技術、新項目或者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人工授精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

(五)未經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從事中止妊娠術、節育手術或者助產技術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

(六)個體診所和個體護理站聘用在職衛生技術人員或者儲備藥品;

(七)利用職業便利收受他人錢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八)使用假藥、劣藥、過期藥品、失效藥品、淘汰藥品;

(九)使用無衛生許可證的消毒藥劑、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醫療衛生用品;

(十)泄露在醫療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病人隱私。

第四十七條(醫療秩序的保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擾亂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侵犯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損毀財物;不得在醫療機構內進行各種形式的迷信祭祀活動;不得干涉、阻礙醫療機構對尸體的常規處置。

第四十八條(尸體的處理)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將病人尸體存放停尸室。尸體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6至9月份不得超過2天,其他月份不得超過3天。

醫療機構有權要求死者家屬在前款規定的尸體存放期限內,將尸體移送殯葬館火化。醫療機構對超過規定存放期限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同意后,可以代為移送殯葬館安置,有關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患傳染病或者對死亡原因有爭議的病人尸體,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擅自執業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4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銷、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組織醫務人員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三)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單位內部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

(四)未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改變名稱、類別、床位、地點。

第五十條(逾期不校驗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未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手續仍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10日內補辦校驗手續;逾期不補辦校驗手續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通報,并由上級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拒不校驗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出賣、出借、轉讓許可證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出賣、出借、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借用、冒用其他醫療機構名義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超出登記范圍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改變診療科目、服務方式;

(二)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引進國外醫學新技術、新項目;

(三)個體診所、個體護理站聘用在職衛生技術人員或者儲備藥品。

第五十三條(使用無衛生技術資格證書人員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無衛生技術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出具虛假證明的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死產報告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處罰程序)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罰沒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六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對拒絕、阻礙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妨礙醫療秩序的處理)

單位或者個人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對責任者的處理)

對違反本辦法的醫療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條(執業登記手續的補辦)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6個月內,按規定補辦執業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醫療執業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病人恢復健康的活動。

“服務方式”是指門診、急診、住院、家庭病床、巡診和其他方式。

“服務對象”是指醫療機構醫療執業活動指向的人群來源,分社會、內部、境外等。

“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于病人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篤可能對病人產生不良后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三)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衛生技術人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衛生技術人員資格或者職稱的人員。

“醫療技術規范”是指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與醫療執業活動有關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等規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條(其他適用)

向社會開放的部隊醫療機構,按照本辦法執行。

為單位內部職工服務的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的設置和執業登記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專門規定)

篇4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范、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第四條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五條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條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條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國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或者,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或者非本系統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區、本系統。

第二章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十二條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

第十五條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復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第十六條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后經復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第十九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二十一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十三條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其監督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

第二十五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八條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三十條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條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二條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節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十四條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九條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章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第四十七條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條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六條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第五十八條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第六十八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本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對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第七十二條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