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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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無證駕駛 工傷認定 法律適用
一、基本案情
王某是一家企業的職工,20__年8月14日,在上班途中,無證駕駛摩托車與一輛貨車相撞,受傷后住院治療。申請人王某申請工傷認定,被申請人某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申請人無證駕駛為由,認為申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作出《非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申請人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二、爭議焦點
20__年1月1日起施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1994年5月12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無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應當受到處罰。20__年5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無證駕駛等行為屬于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20__年3月1日實施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刪除了無證駕駛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規定。那么法律修改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理解,《治安管理處罰法》生效后,無證駕駛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是否屬于違反治安管理。
一種觀點認為,“違反治安管理”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已將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與違法治安管理的行為分離,違法交通管理的行為不再由《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因此,只要本人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即使本人存在無證駕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也應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觀點認為“違反治安管理”不僅限于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還包括特別法的規定。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將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分離在兩部法律中分別規定,僅僅是立法技術上的考慮,對于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有系統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在立法時“不再重復規定”而已。但從內容和性質上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明顯屬于妨害公共安全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當然包括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只要本人有無證駕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則不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三、困境:法律適用
《行政處罰法》確定了“行政處罰法定”原則。行政處罰法定首先意味著違法行為法定和違法行為的性質法定:行政相對人的某一行為只有相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確定其具有違反某種行政管理秩序的性質,才是應受相應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是多種多樣的。某種違法行為究竟屬何性質,有些是比較明確的,有些則不甚明確,其性質有時會具有競合性,如違章建筑可能既具有違反土地管理秩序的性質,也可能同時具有違反規劃管理秩序的性質,本案中的無證駕駛行為可能既具有違反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性質,也可能同時具有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性質。在相應行為性質不明或性質競合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怎么認定該行為的性質呢?基本方法自然是考查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規定。當法律、法規、規章具體規定亦不甚明確的情況下,則應分析行為人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和行為侵害社會關系的內容。就本案而言,法律規定是非常明確的,1994年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將此種性質競合的行為明確納入“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范疇,而20__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則將該行為納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范疇,20__年的《治安管理處罰法》進一步將之從“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為中排除出來。根據違法行為性質法定原則和后法由于前法的原則,“無證駕駛”行為的性質無疑應認定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行為而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盡管該行為性質實際上有競合性,即同時也具有違反治安管理的性質。
四、出路:法律漏洞的補救
篇2
共享專車(汽車)的時代已經結束,或者說從形式上已經基本結束。取而代之的是共享自行車――單車。共享單車尤其無樁共享單車以其綠色環保、使用費用低廉、停車便易等特點,正在中國掀起一股熱潮。
這股熱潮既有資本上的沖動,亦有自行車生產上的利好,更有騎行的快樂。
相比共享專車,共享單車的法律問題更為細碎和貼近民生。共享單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城建市容管理,甚至涉及刑法和民法的基本財產類法律問題。有人說,共享單車是國民道德水平的“照妖鏡”。
筆者認為,在共享單車熱涌的當下,很多問題已經超出了道德的約束范圍,上述法律法規能否在騎行過程中得到良好貫徹,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一國國民的法律素養。這種法律素養甚至決定著共享單車經濟模式能走多遠。 騎行有章可循
共享單車第一個層面上的法律問題,涉及交通和市容城建的行政管理問題。
人們更習以為常的是有關部門對機動車的管理,對于非機動車尤其自行車的違章問題,或偶以道德問題譴責,或視而不見。但實際上,非機動車違章問題的多見程度甚于機動車,早已是交通管理的老大難。 在共享單車熱涌的當下,很多問題已經超出了道德的約束范圍。
有交通管理部門統計了非機動車常見的主要問題,如逆向行駛、違反規定使用其他車輛專用車道、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通行、不服從交警指揮、不按規定載物載人、違章停放等。其實,《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上述違章行為有明確規定。比如該法第57條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第59條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非機動車的相關違法行為也有相關罰則,其第89條規定,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不過,囿于警力不足、取證難等原因,這一罰則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鮮有執法案例。但隨著共享單車的興起,不排除執法部門將“激活”這一條款,對單車騎行亂象起到規制示范作用。
除了交通管理問題,市容管理問題也十分突出。
共享單車的一個顯著特點是無樁停放、即走即停。這一特點讓騎行更加便利快捷,也讓共享單車模式得以迅速傳播。但同時,無序停放、過度投放的問題已經困擾到城市管理者。
共享單車停放在公交站臺、地鐵出入口、行人和機動車道、小區綠化帶、盲道等問題日益突出。據報道,多種共享單車因為投放時占用盲道等原因被杭州市西湖區城管部門責令整改;上海市交通委已約談了摩拜、ofo等6家共享自行車企業,要求它們即日起暫停投放。
這其中既有投放企業的問題,也有騎行者的問題。以筆者之見,后者的嚴重程度重于前者。從共享單車企業的一個投放點,被需求者迅速擴散到大街小巷,可能只需十幾分鐘的時間。多數市民在使用后都會按照規定停放,但扎眼的違章違規違法行為,還是隨處可見。
上述有些問題在共享單車出現前便已經存在或者常,為什么現在拿出來重提?一個很重要的數據是,據有關機構統計,截至2016年底,我國共享單車市場整體用戶數量已達到1886萬,預計2017年底將達5000萬用戶規模。也就是說,在共享單車出現并呈井噴之勢后,各大城市尤其一線城市,自行車數量和騎行用戶數激增。 法眼
如此規模下,本來就是一個老大難的交通問題,應當如何管理?市容城建部門又該如何監管?如果尺度過大過死,可能會被詬病因噎廢食,影響新的經濟形態的發展,就如同當年的專車那樣;如果放任不管,有一天某一個街道會被廢銅爛鐵的單車占據,有一天交通會被無序行駛的單車阻塞。
筆者并不認為,強行政監管會讓一切變得井然有序,而是覺得,在適度監管下,只有消費者、需求者認真執行法律規則,真正自律起來,以及共享單車企業加大宣傳單車正確的使用放置規則,這種模式才有望形成良好業態。 違法犯罪行為的規制
除了上述違反行政管理的行為之外,基于單車本身使用、所有等權利的問題,在更大程度上考驗著國民的法律素養。
目前所發生的諸多案例,可以分類為:違約行為、民事侵權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犯罪行為。
從權屬而言,單車的所有權屬于單車經營的企業,騎行者與經營企業通過電子合同建立了租賃關系。未按要求停放、未按要求騎行,除了違反行政法規外,在民法層面上,便是一種違約行為,說到底是一種不誠信的行為。尤其在約束和監督機制欠缺的共享單車模式下,一般違約和侵權行為都不會被追究責任,那么誠信原則顯得更為重要。這也是騎行者最基本法律素養的表現之一。
如果誠信問題顯得虛無縹緲,接下來的問題便是實實在在的違法甚至犯罪的行為了。
租賃期間未盡到正常保管義務而導致單車損毀的,屬于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應當履行賠償責任。但是據為己有的行為,諸如上私鎖、涂抹號牌等,便是典型的“盜竊”行為。
北京一家醫院兩名護士給ofo單車上私鎖,2017年2月22日,公安機關以盜竊行為定性將她們行政拘留五日。
盜竊的首先一個特征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其次是采用規避他人管控的方式,轉移而侵占公私財物所有權的行為。嚴重者構成犯罪,輕者因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而被行政拘留。上述兩位護士的行為屬于后者。《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還有一種盜竊行為,即盜取單車零部件的行為。一些單車輪胎、車座、鈴鐺或者車筐丟失,如果是造價較高的單車,這種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
但上述行為與故意損毀公私財物行為有著一定的相似性。區別在于,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更直接表現在以損毀為目的,比如將單車燒毀、扔進山谷河道的行為。行政處罰如上述《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規定。多次進行上述行為,情節惡劣的,根據《刑法》第275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已經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
對更讓人痛恨的行為,諸如在車座、車把處涂抹口香糖、膠液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對于此種行為應當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的規定,定性為尋釁滋事行為。此類行為人存在故意蔑視社會道德、惹是生非、破壞社會秩序的主觀意識,侵害了公共秩序,同時也對公私財物和不特定的人身權利造成侵害。
還有一類行為是在車座上安插針頭,這該如何定性?筆者認為,輕者應當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尋釁滋事定性;或者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以故意傷害定性;情節嚴重者,應當依據《刑法》按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 私自共享密碼的法律邊界
不同的共享單車企業有著不同的開鎖模式,類似于ofo的開鎖模式,基本上是一車一密碼。理論上只要記住了一輛單車的號牌和密碼便可以免費使用。在此種模式下,網絡上出現了“單車密碼”共享的軟件,只要在該軟件上輸入單車號牌,就會自動彈出密碼。騎行者只需支付低于共享單車企業的費用或者免費就可以獲取密碼。
對于上述行為,學界存在爭議。有的認為,一般用戶的行為屬于違約行為,提供密碼的軟件運營者屬于盜竊行為;有的認為,《刑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只能按違約行為處理;也有人認為,上述行為構成了侵占行為或者侵占罪。筆者認為,上述行為中使用者、提供密碼的軟件運營者和共享單車企業等主體之間根本不存在合同關系,違約行為也就無從談起。
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一般只有三種: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他人的遺忘物;他人的埋藏物。很顯然,共享單車不屬于上述主體之一,因此也不能構成侵占罪。
那是否成盜竊罪或盜竊行為?首先從行為侵犯的對象上分析,共享單車是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能夠被移動、能夠被他人所控制和占有的財物;其次,該行為違背了單車所有者的意志;第三,正常租用單車的行為,是通過互聯網信息讓單車經營企業獲知使用單車的意圖,而后按照收費規定騎行單車。但上述其他途徑獲知密碼的行為,是在單車企業不知情的情況下獲取密碼進而使用單車,具有秘密竊取的性質。
上述行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性質?一般理論而言,非法占有是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客觀上對財物的實際非法控制狀態,以及主觀上企圖通過危害行為達到對財物實際非法控制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行為人對財物的永久控制。
由此而言,通過軟件非法獲取密碼騎行共享單車的行為和提供軟件服務的行為,均應構成盜竊行為。對于騎行者而言,涉及財物的價值較低,如果不是長期控制單車,而是每次只為了不交納幾元錢的租賃費,即使一年內有多次這種行為,也不構成犯罪。因為這種行為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并不屬于“多次入戶盜竊”或者“公共場所扒竊”的行為。但是可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警戒。對于軟件提供者而言,如果獲取了一定數額的非法利益,則可能構成盜竊罪。
篇3
廣大農民朋友們:
“春耕一季忙,秋收萬顆子”。然而在豐收的同時,大量農作物秸稈的露天燃燒不僅對環境造成污染,更嚴重危害群眾健康和交通安全,秸稈露天焚燒已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
露天焚燒秸稈的危害:一是污染空氣環境。焚燒產生的濃煙中含有大量的有毒有害氣體,不僅污染空氣,而且嚴重影響人體健康;二是威脅交通安全。焚燒秸稈產生的濃煙直接影響民航、鐵路、公路的正常運營,容易引發交通事故;三是形成火災隱患。秸稈焚燒導致火災頻發,尤其是在村莊和森林附近,一旦引發火災,后果不堪設想。
為盡快扭轉秸稈禁燒工作不利局面,最大限度降低秸稈露天焚燒對空氣環境質量的影響,全市已制定了《市秸稈禁燒區劃定方案》,限燒區內可根據氣象條件,有序開展計劃燒除;禁燒區內禁止焚燒秸稈,必須全部離田。對違規焚燒農秸稈的區域,將嚴格依照《市秸稈禁燒量化責任追究辦法》進行查處。同時,對個人的違規焚燒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19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焚燒秸稈導致火災事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4條第2項的規定,以“過失引起火災”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對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的決定、命令的;對不聽勸阻,故意焚燒農作物秸稈,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規定,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在秸稈禁燒工作中,不服從管理,毆打、故意傷害、公然侮辱工作人員及鎮、村干部的,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43條的規定,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罰款。對故意焚燒農作物秸稈引起火災,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5條規定,以放火罪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廣大農民朋友們,保護生態環境,就是保護我們自己。為了讓天更藍、水更綠,請大家響應號召,不違規焚燒秸桿,共同營造環境優美的家園。
篇4
1、如果造成輕傷以上后果,將會涉嫌故意傷害罪,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對方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費用,但是不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
2、如果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其進行處罰,除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外,當事人還可以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來源:文章屋網 )
篇5
關鍵詞:治安調解;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公安機關
中圖分類號:G6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9749(2010)05-0025-05
黨的十七大報告指出:社會和諧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屬性。科學發展和社會和諧是內在統一的,沒有科學發展就沒有社會和諧,沒有社會和諧也難以實現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在我國現階段的歷史條件下,構建和諧社會已成為當前主導我國國家建設和人們生活的主旋律。然而。隨著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社會主體間的關系正處在比較復雜的狀態之中。各種觀念與利益發生激烈地碰撞,社會糾紛主體及其內容和形式更加多樣。因此,如何穩妥、恰當地解決人民內部矛盾,及時化解社會糾紛,已成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環節。本文從公安機關的視角,就如何充分發揮治安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進行深入研究和探討。
一、在我國的司法體系中,治安調解對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不可替代的優勢
在我國,調解的種類很多。因調解的主體不同,將調解分為:人民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這些調解共同構成了我國的調解體系。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在當前的社會條件下,大量的民間糾紛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全部拿到人民法院解決。在司法實踐中,各級公安機關每天都在接出警,絕大部分是各種社會矛盾糾紛引發的治安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約80%的案件起因為民間糾紛,符合法律規定的調解處理條件。同時還有一部分民間糾紛發生后當事人通過報警求得公安機關介入處理。公安機關每天都在做大量調解工作,將大量的民間糾紛和矛盾化解在基層,特別是在公安派出所,治安調解已經成為最主要的公安工作內容之一。因此,做好治安調解工作,對于做好新形勢下公安工作,進而構建和諧警民關系,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礎性作用。
1.治安調解符合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求
在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體系框架內,大量由民間糾紛引發的治安案件帶有一定的偶然性,面對這類違法案件的當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確立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同時,以人為本的社會主義法制理念對執法工作者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這個大的前提下,相對于行政處罰,治安調解越來越顯示出更多的優勢,包括它的自愿性、協商性、簡易性、高效性、靈活性和成本的低廉性,等等。因此,無論是從法律依據、社會需求、執法成本和當事人意愿等諸多因素考量,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適用調解處理法定情形的治安案件采取調解處理,既是中華民族“以和為貴”傳統道德的傳承和延續,也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目標相吻合。
治安調解主要是解決治安糾紛。對于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的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通過治安調解方式解決,可以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止于開始階段。通過耐心疏導,可以緩和當事人的偏激情緒,妥善而有效地平息紛爭,有助于減輕被處罰人對社會的仇視感,減少當事人的訴訟之累。有利于鄰里、朋友、單位同事等特定人之間在不傷和氣的前提下解決原有關系糾紛的要求,使之和睦相處,日常關系更加融洽,促進社會關系更加和諧。
2.治安調解是節約行政資源的現實需要
治安調解作為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糾紛中的主要手段,主要是在基層派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實施。我們在現階段處理由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投入的警力越來越多,現已超過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其他治安管理工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民間糾紛發生量大,這是很重要的原因;二是糾紛當事人中也比較認同公安機關調解,公安機關處理此類情況具有一定的歷史基礎;三是對于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中,仲裁和訴訟是一種極具專門性和技術性的活動,不被我國民眾所理解和接受。同時,由于仲裁和訴訟程序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讓人望而卻步。治安調解的設置和完善,既可以節約有限的行政資源,又可以起到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提高了公安機關的工作效率,特別是當場調解的廣泛運用,減少了公安機關案件調查的工作量,加快了化解糾紛的速度。此外,先行采用治安調解方式處理糾紛,即便在處理過程中,當事人要訴諸法院,也能方便當事人的舉證,而且對于不屬于治安糾紛范圍的,也可以及時指引當事人選擇合適的途徑解決。
3.治安調解是體現立法宗旨,追求執法活動最佳社會效果的有效途徑
由于現實社會的需要,我國在制定行政法律法規時對治安調解作了明確的規定,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頒布實施后,公安機關在執法實踐中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運用調解處理治安案件和構成輕傷害刑事案件更加規范,以實現法律所追求效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規定,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情節較輕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進行調解處理(即對案件進行調解處理)。公安部在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中對治安案件的調解問題做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本著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依法盡量予以調解處理。特別是對因家庭、鄰里、同事之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雙方當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聲、發送信息、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侵犯隱私、偷開機動車等治安案件,公安機關都可以調解處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和其他法規,對如何規范地開展調解工作有了明確規定,在實踐中,治安調解范圍的擴大,更加利于公安機關利用調解手段,化解各種矛盾糾紛,構建和諧社會,促進警民關系,并且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應當指出,治安案件中往往是毆打他人、傷害他人身體的案件占有相當高的比例,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對抗性最強、最尖銳,相對其他案件處理方式來說,調解尤其是處罰調解更具有迅速化解矛盾、消除分歧、解決紛爭的突出特點,已經成為在治安案件中運用最多的結案方式。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調解處理中的權威性也在目前得到了大
多數治安糾紛當事人的認可,經公安機關調解達成協議后不履行或達成協議履行后又反悔的案件極少。
4.治安調解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人為本執法理念的集中體現
很多治安案件都是因為一些瑣事、小摩擦、感情一時沖動等糾紛引發的,在公安機關對其教育處罰后,違法嫌疑人在付出法律、經濟、親情、政治等巨大代價后,往往追悔莫及。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違法嫌疑人付出法律代價,根據法律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將對其采取15日以下行政拘留的處罰。違法犯罪嫌疑人將對自己的行為付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代價。二是違法嫌疑人付出經濟代價,違法嫌疑人在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前提下,還要被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如果公安機關不做調解處理,被侵害人還要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違法嫌疑人將承擔被侵害人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在內的各項費用,付出巨額經濟賠償的代價。三是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付出親情代價,治安案件發生后,公安機關開始受理調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人及家屬都將為此事不得安寧,給包括其父母、妻兒在內的整個家庭及親屬帶來巨大的精神壓力。四是違法嫌疑人付出政治代價,違法嫌疑人在升學、人伍、工作的政審時,由于有違法犯罪記錄,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在職人員,除受到公安機關處罰外,還將可能受到其所在單位的處理。
恰當地運用治安調解處理,可以做到最大程度降低行政處罰帶來的不必要后果,給違法嫌疑人一個改正機會,體現以人為本的執法思想。對于毆打他人、傷害他人身體治安案件的處罰前調解,我們做了深入的調查和研究后發現,要成功地進行處罰前調解,掌握調解工作的原則是前提。
二、當前公安機關履行治安調解職能時存在的兩個誤區
國務委員、公安部黨委書記、部長孟建柱在2008年12月25日召開的“全國公安民警大走訪”愛民實踐活動電視電話會議上強調,各級公安機關要繼承和發揚“楓橋經驗”,堅持預防為主、調解優先,深入開展矛盾糾紛大排查、大調查活動,千方百計地緩解矛盾、化解糾紛,盡最大努力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把問題解決在當地,把隱患消除在萌芽狀態。然而在工作實踐中,受工作能力、法律水平等客觀因素影響,在一些案件的辦理過程中,一些辦案民警沒能很好地掌握治安調解的原則和方法,在工作中出現了一些偏差,不僅影響了“執法規范化建設”進程,有的甚至影響了警民關系和諧。這些偏差總的說來有“左”和“右”兩種表現形式。
1.“左”的方面的表現
從“左”的方面看,部分民警忽視治安調解的積極作用,認為費時費力,不如按章處罰來得簡單,從而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存在機械執法的現象,主要表現在:
一是工作不深不細,草率處罰結案。對于有些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情節較輕的毆打他人案件,在雙方都有違法情節的情況下,辦案人對調解工作淺嘗輒止,不做進一步深入工作,以雙方處罰簡單結案,從而引發雙方當事人不滿。某分局派出所在處理一起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毆打他人案件中,對于一方當事人已經有明顯悔意,并表示愿意做出適當經濟賠償的情況下,辦案民警片面強調雙方對賠償金額的分歧,沒有認真做進一步工作,僅僅根據雙方均有輕微傷的情況分別對兩名當事人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各罰款一千元的治安處罰。裁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裁決,引發了行政復議和訴訟,進而越級上訪,使本來簡單的案件復雜化,辦案單位和辦案民警也為此消耗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造成警力和資源的不必要浪費。
二是圖省事怕麻煩,急于推脫責任。《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于本條款中使用的是“可以”調解處理,而不是“應當_,,,這就意味著對于治安案件中的民事賠償部分公安機關可以視情況決定是否調解。同時,本條還規定了人民法院對于民事爭議賠償受理的法定義務,因此,在工作中,一些辦案民警以本條款為依據,人為將民事爭議和民事賠償分割開來,僅以治安案件民事爭議中的行政責任進行認定和處罰,而將民事賠償部分全部推向了人民法院。就被侵害人來講,要想向侵害人進行民事追償,還須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這無疑對保護被侵害人合法權益非常不利。
三是大局意識不強,盲目激化矛盾。近年來,隨著社會公眾維權意識不斷增強,由普通消費者和服務機構之間的矛盾引發的治安案件不斷上升,其中以醫患糾紛最為突出,少數患者及家屬以醫療機構處置不力導致患者病清加重直至死亡后果為由,聚眾滋事,擾亂了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在處置此類治安案件中,如果不考慮事件本身的前因后果,一味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條文規定對當事人硬性處罰,其結果不僅不利于事件本身的妥善解決,更容易將矛盾轉嫁到公安機關頭上,使矛盾進一步激化,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諧。筆者認為,從既有經驗來看,對于醫患糾紛引發的擾亂公共秩序類治安案件,如無特別嚴重后果,都應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進行調解處理。
2.“右”的方面的表現
從“右”的方面看,有一些民警對治安調解的理解存在偏差,對治安調解的界限掌握不準確、調解程序不規范、調解結果不合理等現象均不同程度存在,具體表現在:
一是人為擴大調解范圍。個別民警擴大調解的范圍,以調解代替治安處罰,造成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擊不力,案件降格處理。如對尋釁滋事、雇兇傷害他人、為泄私憤公然損壞財物等非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也進行調解,超越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的可以調解的范圍,導致群眾對法律的曲解,甚至認為只要賠了錢,就可以不受法律追究。
二是不注重治安調解的程序。一些民警接到需治安調解的案件往往急于求成,不走程序。更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個別民警在處理“糾紛”類報案時,存在著思維定勢,認為此類案件最終必是調解,沒有進行及時、詳細地調查取證、形成材料。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由于沒有認真調查取證,無法用事實和證據來說服當事人,造成調解成功率低。一旦調解工作失敗,公安機關決定對違法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相應行政處罰時,由于案件事實沒有調查清楚、證據收集不到位,無法有效裁決。
三是反復調解導致辦案超期。個別民警在辦理治安調解案件時,沒有充分運用法律的強制性和嚴肅性,一味在調解數額上反復徘徊,工作積極性、主動性不強,導致案件超期。特別要引起注意的是,個別案件甚至長達一年的時間也沒有給當事人解決,結果形成
了上訪案件。
四是調解卷宗不規范。基層派出所普遍存在著調解案件雖多,但形成的規范化調解卷宗卻很少,常常是幾張紙便是一本調解卷宗。有的即使形成了正式的調解卷宗,卷宗也不規范。在各級執法檢查過程中,存在問題最多的往往就是治安調解的卷宗。有的辦案單位只有等到各級執法檢查時才慌了手腳,加班加點的進行整改,影響正常工作。
三、充分發揮治安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優勢作用的有效途徑
治安調解工作是一項系統性的整體工程,是執法實踐中原則性與靈活性的完美結合,治安調解的成功與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辦案民警的法律水平、工作能力、實踐經驗和人格魅力。在工作實踐中,充分運用治安調解手段化解人民內部矛盾,是回應人民新期待、滿足群眾新要求的現實需要,也是構建新型警民關系,更好地服務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有效手段。基于多年基層公安工作實踐,對于如何提高基層公安機關及其民警隊伍治安調解工作能力,筆者有以下四點建議:
1.確定位治安調解的價值取向
過高估計治安調解的作用與輕視治安調解的作用都是不可取的。要給治安調解制度正確定位,我們應當冷靜分析、正確認識治安調解制度的性質、法律地位及其在化解、消除社會矛盾中的巨大作用。調解結案和裁決結案,都是解決糾紛的法定形式,在總體上講并沒有優劣之分,因此決不可對某一種結案方式采取過熱或過冷的態度,而是應根據實際案情,對癥下藥。在符合案件事實和適用的基礎上合理選擇辦案程序。不管選擇哪種程序,都應當確保辦案過程的公正性。
2.牢牢把握治安調解的基本原則
2007年12月8日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對治安調解應當遵循的原則作了明確規定。治安調解必需針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包括打架斗毆、損毀他人財物和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不適用治安調解;而構成刑事犯罪的,則應追究刑事責任,不能適用治安調解。治安調解要遵循以下原則:一是案件事實要清楚,這是治安調解的基本要求。受理案件伊始,我們的辦案人員就要立即開展調查工作,將案件事實查清,分清是非、明確責任,這是調解治安案件的基礎,也只有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才能分清是非。在事實未查清的情況下即開展調解工作,雙方當事人會各持己見,僵持不下,一旦治安調解不成,治安處罰時會因程序違法和證據不足,導致治安案件無法處理,形成積案或案件。二是調處結果要公平公正,這是治安調解成功的保證。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公正的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確保調解工作合法公正。合法公正的調解,才能被當事人自覺自愿地履行。只有做到執法公正,才能定紛止爭,才能使調解成功的案件經得起時間檢驗。三是調解前提是雙方自愿,這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糾紛發生之后,當事人有選擇是否接受調解的權利,應在詢問筆錄或申請調解材料中有當事人提出或者接受調解的記錄內容。特別是受傷一方傷勢未恢復,但因特殊原因如當事人一方為外來人員要離開或者可能出走的,受害人要求公安機關提前進行調解的,應當遞交要求提前一次性解決的書面材料,達成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未經當事人請求、同意,強行進行非自愿調解,不僅無益于糾紛的及時解決,而且容易引起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要求調解工作的誤解,為案件的最終處理增加了阻力。四是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這是自愿原則在法律框架內的延續。如果當事人不愿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民事賠償,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不服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治安調解工作在堅持原則的基礎上,還要講究調解藝術,要善于綜合運用心理學、社會學等多種知識和多種技巧,才能達到成功調解的目的。
3.熟練掌握治安調解的基本方法
優秀的調解人員要善于總結積累調解經驗,努力把握調解方式方法。工作中充分尊重當事人人格,以公正廉明、文明禮貌的良好形象獲得雙方當事人互相尊重,法理并用,適當的心理戰術使當事人面對現實進行調解。在大量的工作實踐中,筆者認為以下五種工作方法值得借鑒:首先要認真聽取當事人傾訴。弄清基本情況,不要急于表態,更不要動輒訓斥。才能避免先入為主,讓當事人誤認為偏袒一方,使治安調解工作處于被動。在調解過程中耐心細致,不厭其煩,不放棄任何可能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希望,可謂精誠所至,金石為開。當然如果達成協議無望,不要強行調解、違法調解。其次要謹言慎行,樹立威信。面對矛盾和爭議,不能簡單地用說教式的方法去化解,處理糾紛時必須以法律為準繩去為當事人公正評斷,才能使人信服,民警的態度直接影響調解的成功與否,慎重、不偏不倚的語言極為重要。調解當中要語氣平和、忠懇,言行文明禮貌,以禮待人,充分尊重當事人,同時善解人意,立場公正,不偏不離。由此才能贏得當事人的尊重和信任,則當事人才樂意接受調解。第三要褒揚激勵與分析錯誤并用。發生糾紛的雙方,因為某種矛盾,容易相互計較,各執一詞,互不相讓。但是,每個人各有不同,都有長處、優點,存在著積極向上的因素。通過對長處的表揚鼓勵,可以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激活他的好情緒,設法找回他們的自尊,找回他們的覺悟,心理扶正了,看問題的高度提高了,跳出問題看問題,矛盾就容易解決了。同時可以堵住他可能反復的退路,從而使調解容易成功。同時,調解人員在已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盡可能把雙方的過錯說得多一些。因為過錯越多,否定起來就越容易,一旦過錯方的理由被否定,調解成功的把握就會越大。當然,分析當事人的過錯一定要實事求是,要有理有據。第四要把握焦點,找準突破口。調解糾紛工作應著眼于個性特點,針對具體問題,因人而異,一把鑰匙開一把鎖,有的放矢地做工作。我們有時反反復復做不好,其中一條深刻的教訓就是沒有把問題的癥結找準,如果沒有準確歸納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下再大的力氣也沒用。實踐證明,只要問題看得準,找準調解的切人口,“病”治到根上,就能達到事半功倍,藥到“病”除之效。應當注意的是,調解人員應善于從掌握的案情中尋找有可能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的條件。第五要透析心理,急緩適當。在案件處理當中,雙方當事人仍在氣頭上,情緒激動、火氣旺。只要不繼續惡化的糾紛,不急于調解,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冷處理”,讓當事人有一定的時間思考。案件剛剛發生,無論民警說的再真理、說得再動聽都無濟于事,原因是當事人根本聽不進任何勸解。此時,不妨進行冷處理,即把調解工作暫時放下,現行收集證據,讓當事人冷靜思考,多方位思考,認真考慮對方的意見和調解人員意見,然后再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另外,治安案件發生后,雙方當事人身邊的人,即
其近親、信任的朋友等會出面詢問情況。有經驗的調解人員可以抓住這些有利條件,利用一切有價值去探明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多方工作,群力群策,將會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提高法律知識水平和業務能力
治安調解是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的,因此,作好調解工作,必須要提高自己的法律知識水平。與此同時,還要學習相關政策理論,學習社會科學、人文科學、自然科學知識,從而不斷豐富自己,廣博知識,尊重他人。只有這樣,在當事人面前才能顯現出良好的人民警察形象,當事人才會信服,調解結案的成功率才會提高。
治安案件的當事人,由于文化水平、道德觀念、法制意識以及價值取向的差異,往往會固執己見,因此,要根據每一個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采取恰當的形式,運用恰當的語言,甚至是選擇恰當的場合和時間,耐心細致地做當事人的解釋、說服工作,辯法析理,分析其利弊,消除其疑慮。日常工作中要充分利用法律資源優勢,加強群眾法制宣傳,讓法律進小區、進單位、進家庭,以案講法,現場說法,增強了群眾的法制觀念,能夠預防和制止一批潛在社會矛盾糾紛的發生。
總之,采取調解的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的結案方式,具有方便、快捷、靈活、成本低廉和對抗性弱的特點,與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具有內在的契合性。充分發揮治安調解的優勢作用,做好民事調解工作,既是對中華民族傳統文化中積極因素的繼承和發揚,也是公安機關參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途徑。因此,提高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隊伍特別是基層派出所民警的民事調解工作能力和水平,是做好新形勢下公安工作的客觀需要,也是公安工作實現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必備條件。
參考文獻
[1]秋風.人民調解員制度:沒落還是復興?[J].中國新聞周刊,2007-04-20.
摘要:治安調解主要是解決治安糾紛,對于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的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通過治安調解方式解決,可以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止于開始階段,減少當事人的訴訟之累,使社會關系更加和諧。治安調解工作是一項系統性的整體工程,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中,公安機關充分運用治安調解手段化解人民內部矛盾,是回應人民新期待、滿足群眾新要求的現實需要,也是構建新型警民關系,更好地服務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有效手段。針對現階段在治安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偏左”或“偏右”的誤區,在加強公安機關自身建設的同時,充分調動社會積極因素。發揮人民調解的傳統優勢,拓寬調解渠道,豐富調解手段是治安調解更好地服務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有效途徑。
關鍵詞:治安調解;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公安機關
中圖分類號:G6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9749(2010)05-0025-05
黨的十七大報告指出:社會和諧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屬性。科學發展和社會和諧是內在統一的,沒有科學發展就沒有社會和諧,沒有社會和諧也難以實現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在我國現階段的歷史條件下,構建和諧社會已成為當前主導我國國家建設和人們生活的主旋律。然而。隨著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社會主體間的關系正處在比較復雜的狀態之中。各種觀念與利益發生激烈地碰撞,社會糾紛主體及其內容和形式更加多樣。因此,如何穩妥、恰當地解決人民內部矛盾,及時化解社會糾紛,已成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環節。本文從公安機關的視角,就如何充分發揮治安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進行深入研究和探討。
一、在我國的司法體系中,治安調解對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不可替代的優勢
在我國,調解的種類很多。因調解的主體不同,將調解分為:人民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這些調解共同構成了我國的調解體系。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在當前的社會條件下,大量的民間糾紛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全部拿到人民法院解決。在司法實踐中,各級公安機關每天都在接出警,絕大部分是各種社會矛盾糾紛引發的治安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約80%的案件起因為民間糾紛,符合法律規定的調解處理條件。同時還有一部分民間糾紛發生后當事人通過報警求得公安機關介入處理。公安機關每天都在做大量調解工作,將大量的民間糾紛和矛盾化解在基層,特別是在公安派出所,治安調解已經成為最主要的公安工作內容之一。因此,做好治安調解工作,對于做好新形勢下公安工作,進而構建和諧警民關系,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礎性作用。
1.治安調解符合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求
在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體系框架內,大量由民間糾紛引發的治安案件帶有一定的偶然性,面對這類違法案件的當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確立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同時,以人為本的社會主義法制理念對執法工作者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這個大的前提下,相對于行政處罰,治安調解越來越顯示出更多的優勢,包括它的自愿性、協商性、簡易性、高效性、靈活性和成本的低廉性,等等。因此,無論是從法律依據、社會需求、執法成本和當事人意愿等諸多因素考量,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適用調解處理法定情形的治安案件采取調解處理,既是中華民族“以和為貴”傳統道德的傳承和延續,也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目標相吻合。
治安調解主要是解決治安糾紛。對于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的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通過治安調解方式解決,可以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止于開始階段。通過耐心疏導,可以緩和當事人的偏激情緒,妥善而有效地平息紛爭,有助于減輕被處罰人對社會的仇視感,減少當事人的訴訟之累。有利于鄰里、朋友、單位同事等特定人之間在不傷和氣的前提下解決原有關系糾紛的要求,使之和睦相處,日常關系更加融洽,促進社會關系更加和諧。
2.治安調解是節約行政資源的現實需要
治安調解作為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糾紛中的主要手段,主要是在基層派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實施。我們在現階段處理由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投入的警力越來越多,現已超過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其他治安管理工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民間糾紛發生量大,這是很重要的原因;二是糾紛當事人中也比較認同公安機關調解,公安機關處理此類情況具有一定的歷史基礎;三是對于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中,仲裁和訴訟是一種極具專門性和技術性的活動,不被我國民眾所理解和接受。同時,由于仲裁和訴訟程序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讓人望而卻步。治安調解的設置和完善,既可以節約有限的行政資源,又可以起到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提高了公安機關的工作效率,特別是當場調解的廣泛運用,減少了公安機關案件調查的工作量,加快了化解糾紛的速度。此外,先行采用治安調解方式處理糾紛,即便在處理過程中,當事人要訴諸法院,也能方便當事人的舉
證,而且對于不屬于治安糾紛范圍的,也可以及時指引當事人選擇合適的途徑解決。
3.治安調解是體現立法宗旨,追求執法活動最佳社會效果的有效途徑
由于現實社會的需要,我國在制定行政法律法規時對治安調解作了明確的規定,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頒布實施后,公安機關在執法實踐中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運用調解處理治安案件和構成輕傷害刑事案件更加規范,以實現法律所追求效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規定,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情節較輕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進行調解處理(即對案件進行調解處理)。公安部在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中對治安案件的調解問題做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本著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依法盡量予以調解處理。特別是對因家庭、鄰里、同事之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雙方當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聲、發送信息、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侵犯隱私、偷開機動車等治安案件,公安機關都可以調解處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和其他法規,對如何規范地開展調解工作有了明確規定,在實踐中,治安調解范圍的擴大,更加利于公安機關利用調解手段,化解各種矛盾糾紛,構建和諧社會,促進警民關系,并且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應當指出,治安案件中往往是毆打他人、傷害他人身體的案件占有相當高的比例,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對抗性最強、最尖銳,相對其他案件處理方式來說,調解尤其是處罰調解更具有迅速化解矛盾、消除分歧、解決紛爭的突出特點,已經成為在治安案件中運用最多的結案方式。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調解處理中的權威性也在目前得到了大多數治安糾紛當事人的認可,經公安機關調解達成協議后不履行或達成協議履行后又反悔的案件極少。
4.治安調解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人為本執法理念的集中體現
很多治安案件都是因為一些瑣事、小摩擦、感情一時沖動等糾紛引發的,在公安機關對其教育處罰后,違法嫌疑人在付出法律、經濟、親情、政治等巨大代價后,往往追悔莫及。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違法嫌疑人付出法律代價,根據法律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將對其采取15日以下行政拘留的處罰。違法犯罪嫌疑人將對自己的行為付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代價。二是違法嫌疑人付出經濟代價,違法嫌疑人在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前提下,還要被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如果公安機關不做調解處理,被侵害人還要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違法嫌疑人將承擔被侵害人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在內的各項費用,付出巨額經濟賠償的代價。三是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付出親情代價,治安案件發生后,公安機關開始受理調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人及家屬都將為此事不得安寧,給包括其父母、妻兒在內的整個家庭及親屬帶來巨大的精神壓力。四是違法嫌疑人付出政治代價,違法嫌疑人在升學、人伍、工作的政審時,由于有違法犯罪記錄,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在職人員,除受到公安機關處罰外,還將可能受到其所在單位的處理。
恰當地運用治安調解處理,可以做到最大程度降低行政處罰帶來的不必要后果,給違法嫌疑人一個改正機會,體現以人為本的執法思想。對于毆打他人、傷害他人身體治安案件的處罰前調解,我們做了深入的調查和研究后發現,要成功地進行處罰前調解,掌握調解工作的原則是前提。
二、當前公安機關履行治安調解職能時存在的兩個誤區
國務委員、公安部黨委書記、部長孟建柱在2008年12月25日召開的“全國公安民警大走訪”愛民實踐活動電視電話會議上強調,各級公安機關要繼承和發揚“楓橋經驗”,堅持預防為主、調解優先,深入開展矛盾糾紛大排查、大調查活動,千方百計地緩解矛盾、化解糾紛,盡最大努力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把問題解決在當地,把隱患消除在萌芽狀態。然而在工作實踐中,受工作能力、法律水平等客觀因素影響,在一些案件的辦理過程中,一些辦案民警沒能很好地掌握治安調解的原則和方法,在工作中出現了一些偏差,不僅影響了“執法規范化建設”進程,有的甚至影響了警民關系和諧。這些偏差總的說來有“左”和“右”兩種表現形式。
1.“左”的方面的表現
從“左”的方面看,部分民警忽視治安調解的積極作用,認為費時費力,不如按章處罰來得簡單,從而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存在機械執法的現象,主要表現在:
一是工作不深不細,草率處罰結案。對于有些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情節較輕的毆打他人案件,在雙方都有違法情節的情況下,辦案人對調解工作淺嘗輒止,不做進一步深入工作,以雙方處罰簡單結案,從而引發雙方當事人不滿。某分局派出所在處理一起因鄰里糾紛引發的毆打他人案件中,對于一方當事人已經有明顯悔意,并表示愿意做出適當經濟賠償的情況下,辦案民警片面強調雙方對賠償金額的分歧,沒有認真做進一步工作,僅僅根據雙方均有輕微傷的情況分別對兩名當事人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各罰款一千元的治安處罰。裁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裁決,引發了行政復議和訴訟,進而越級上訪,使本來簡單的案件復雜化,辦案單位和辦案民警也為此消耗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造成警力和資源的不必要浪費。
二是圖省事怕麻煩,急于推脫責任。《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于本條款中使用的是“可以”調解處理,而不是“應當_,,,這就意味著對于治安案件中的民事賠償部分公安機關可以視情況決定是否調解。同時,本條還規定了人民法院對于民事爭議賠償受理的法定義務,因此,在工作中,一些辦案民警以本條款為依據,人為將民事爭議和民事賠償分割開來,僅以治安案件民事爭議中的行政責任進行認定和處罰,而將民事賠償部分全部推向了人民法院。就被侵害人來講,要想向侵害人進行民事追償,還須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這無疑對保護被侵害人合法權益非常不利。
三是大局意識不強,盲目激化矛盾。近年來,隨著社會公眾維權意識不斷增強,由普通消費者和服務機構之間的矛盾引發的治安案件不斷上升,其中以醫患糾紛最為突出,少數患者及家屬以醫療機構處置不力導致患者病清加重直至死亡后果為由,聚眾滋事,擾亂了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在處置此類治安案件中,如果不考慮事件本身的前因后果,一味按照《治安管理
處罰法》的條文規定對當事人硬性處罰,其結果不僅不利于事件本身的妥善解決,更容易將矛盾轉嫁到公安機關頭上,使矛盾進一步激化,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諧。筆者認為,從既有經驗來看,對于醫患糾紛引發的擾亂公共秩序類治安案件,如無特別嚴重后果,都應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進行調解處理。
2.“右”的方面的表現
從“右”的方面看,有一些民警對治安調解的理解存在偏差,對治安調解的界限掌握不準確、調解程序不規范、調解結果不合理等現象均不同程度存在,具體表現在:
一是人為擴大調解范圍。個別民警擴大調解的范圍,以調解代替治安處罰,造成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擊不力,案件降格處理。如對尋釁滋事、雇兇傷害他人、為泄私憤公然損壞財物等非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也進行調解,超越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的可以調解的范圍,導致群眾對法律的曲解,甚至認為只要賠了錢,就可以不受法律追究。
二是不注重治安調解的程序。一些民警接到需治安調解的案件往往急于求成,不走程序。更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個別民警在處理“糾紛”類報案時,存在著思維定勢,認為此類案件最終必是調解,沒有進行及時、詳細地調查取證、形成材料。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由于沒有認真調查取證,無法用事實和證據來說服當事人,造成調解成功率低。一旦調解工作失敗,公安機關決定對違法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相應行政處罰時,由于案件事實沒有調查清楚、證據收集不到位,無法有效裁決。
三是反復調解導致辦案超期。個別民警在辦理治安調解案件時,沒有充分運用法律的強制性和嚴肅性,一味在調解數額上反復徘徊,工作積極性、主動性不強,導致案件超期。特別要引起注意的是,個別案件甚至長達一年的時間也沒有給當事人解決,結果形成了上訪案件。
四是調解卷宗不規范。基層派出所普遍存在著調解案件雖多,但形成的規范化調解卷宗卻很少,常常是幾張紙便是一本調解卷宗。有的即使形成了正式的調解卷宗,卷宗也不規范。在各級執法檢查過程中,存在問題最多的往往就是治安調解的卷宗。有的辦案單位只有等到各級執法檢查時才慌了手腳,加班加點的進行整改,影響正常工作。
三、充分發揮治安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優勢作用的有效途徑
治安調解工作是一項系統性的整體工程,是執法實踐中原則性與靈活性的完美結合,治安調解的成功與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辦案民警的法律水平、工作能力、實踐經驗和人格魅力。在工作實踐中,充分運用治安調解手段化解人民內部矛盾,是回應人民新期待、滿足群眾新要求的現實需要,也是構建新型警民關系,更好地服務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有效手段。基于多年基層公安工作實踐,對于如何提高基層公安機關及其民警隊伍治安調解工作能力,筆者有以下四點建議:
1.確定位治安調解的價值取向
過高估計治安調解的作用與輕視治安調解的作用都是不可取的。要給治安調解制度正確定位,我們應當冷靜分析、正確認識治安調解制度的性質、法律地位及其在化解、消除社會矛盾中的巨大作用。調解結案和裁決結案,都是解決糾紛的法定形式,在總體上講并沒有優劣之分,因此決不可對某一種結案方式采取過熱或過冷的態度,而是應根據實際案情,對癥下藥。在符合案件事實和適用的基礎上合理選擇辦案程序。不管選擇哪種程序,都應當確保辦案過程的公正性。
2.牢牢把握治安調解的基本原則
2007年12月8日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對治安調解應當遵循的原則作了明確規定。治安調解必需針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包括打架斗毆、損毀他人財物和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不適用治安調解;而構成刑事犯罪的,則應追究刑事責任,不能適用治安調解。治安調解要遵循以下原則:一是案件事實要清楚,這是治安調解的基本要求。受理案件伊始,我們的辦案人員就要立即開展調查工作,將案件事實查清,分清是非、明確責任,這是調解治安案件的基礎,也只有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才能分清是非。在事實未查清的情況下即開展調解工作,雙方當事人會各持己見,僵持不下,一旦治安調解不成,治安處罰時會因程序違法和證據不足,導致治安案件無法處理,形成積案或案件。二是調處結果要公平公正,這是治安調解成功的保證。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公正的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確保調解工作合法公正。合法公正的調解,才能被當事人自覺自愿地履行。只有做到執法公正,才能定紛止爭,才能使調解成功的案件經得起時間檢驗。三是調解前提是雙方自愿,這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糾紛發生之后,當事人有選擇是否接受調解的權利,應在詢問筆錄或申請調解材料中有當事人提出或者接受調解的記錄內容。特別是受傷一方傷勢未恢復,但因特殊原因如當事人一方為外來人員要離開或者可能出走的,受害人要求公安機關提前進行調解的,應當遞交要求提前一次性解決的書面材料,達成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未經當事人請求、同意,強行進行非自愿調解,不僅無益于糾紛的及時解決,而且容易引起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要求調解工作的誤解,為案件的最終處理增加了阻力。四是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這是自愿原則在法律框架內的延續。如果當事人不愿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民事賠償,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不服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治安調解工作在堅持原則的基礎上,還要講究調解藝術,要善于綜合運用心理學、社會學等多種知識和多種技巧,才能達到成功調解的目的。
3.熟練掌握治安調解的基本方法
優秀的調解人員要善于總結積累調解經驗,努力把握調解方式方法。工作中充分尊重當事人人格,以公正廉明、文明禮貌的良好形象獲得雙方當事人互相尊重,法理并用,適當的心理戰術使當事人面對現實進行調解。在大量的工作實踐中,筆者認為以下五種工作方法值得借鑒:首先要認真聽取當事人傾訴。弄清基本情況,不要急于表態,更不要動輒訓斥。才能避免先入為主,讓當事人誤認為偏袒一方,使治安調解工作處于被動。在調解過程中耐心細致,不厭其煩,不放棄任何可能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希望,可謂精誠所至,金石為開。當然如果達成協議無望,不要強行調解、違法調解。其次要謹言慎行,樹立威信。面對矛盾和爭議,不能簡單地用說教式的方法去化解,處理糾紛時必須以法律為準繩去為當事人公正評斷,才能使人信服,民警的態度直接影響調解的成功與否,慎重、不偏不倚的語言極為重要。調解當中要語氣平和、忠懇,言行文明禮貌,以禮待人,充分尊重當事人,同時
善解人意,立場公正,不偏不離。由此才能贏得當事人的尊重和信任,則當事人才樂意接受調解。第三要褒揚激勵與分析錯誤并用。發生糾紛的雙方,因為某種矛盾,容易相互計較,各執一詞,互不相讓。但是,每個人各有不同,都有長處、優點,存在著積極向上的因素。通過對長處的表揚鼓勵,可以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激活他的好情緒,設法找回他們的自尊,找回他們的覺悟,心理扶正了,看問題的高度提高了,跳出問題看問題,矛盾就容易解決了。同時可以堵住他可能反復的退路,從而使調解容易成功。同時,調解人員在已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盡可能把雙方的過錯說得多一些。因為過錯越多,否定起來就越容易,一旦過錯方的理由被否定,調解成功的把握就會越大。當然,分析當事人的過錯一定要實事求是,要有理有據。第四要把握焦點,找準突破口。調解糾紛工作應著眼于個性特點,針對具體問題,因人而異,一把鑰匙開一把鎖,有的放矢地做工作。我們有時反反復復做不好,其中一條深刻的教訓就是沒有把問題的癥結找準,如果沒有準確歸納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下再大的力氣也沒用。實踐證明,只要問題看得準,找準調解的切人口,“病”治到根上,就能達到事半功倍,藥到“病”除之效。應當注意的是,調解人員應善于從掌握的案情中尋找有可能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的條件。第五要透析心理,急緩適當。在案件處理當中,雙方當事人仍在氣頭上,情緒激動、火氣旺。只要不繼續惡化的糾紛,不急于調解,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冷處理”,讓當事人有一定的時間思考。案件剛剛發生,無論民警說的再真理、說得再動聽都無濟于事,原因是當事人根本聽不進任何勸解。此時,不妨進行冷處理,即把調解工作暫時放下,現行收集證據,讓當事人冷靜思考,多方位思考,認真考慮對方的意見和調解人員意見,然后再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另外,治安案件發生后,雙方當事人身邊的人,即其近親、信任的朋友等會出面詢問情況。有經驗的調解人員可以抓住這些有利條件,利用一切有價值去探明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多方工作,群力群策,將會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提高法律知識水平和業務能力
治安調解是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的,因此,作好調解工作,必須要提高自己的法律知識水平。與此同時,還要學習相關政策理論,學習社會科學、人文科學、自然科學知識,從而不斷豐富自己,廣博知識,尊重他人。只有這樣,在當事人面前才能顯現出良好的人民警察形象,當事人才會信服,調解結案的成功率才會提高。
治安案件的當事人,由于文化水平、道德觀念、法制意識以及價值取向的差異,往往會固執己見,因此,要根據每一個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采取恰當的形式,運用恰當的語言,甚至是選擇恰當的場合和時間,耐心細致地做當事人的解釋、說服工作,辯法析理,分析其利弊,消除其疑慮。日常工作中要充分利用法律資源優勢,加強群眾法制宣傳,讓法律進小區、進單位、進家庭,以案講法,現場說法,增強了群眾的法制觀念,能夠預防和制止一批潛在社會矛盾糾紛的發生。
總之,采取調解的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的結案方式,具有方便、快捷、靈活、成本低廉和對抗性弱的特點,與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具有內在的契合性。充分發揮治安調解的優勢作用,做好民事調解工作,既是對中華民族傳統文化中積極因素的繼承和發揚,也是公安機關參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途徑。因此,提高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隊伍特別是基層派出所民警的民事調解工作能力和水平,是做好新形勢下公安工作的客觀需要,也是公安工作實現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必備條件。
篇6
野外用火極易引發森林火災,我縣已進入森林消防的關鍵時期。為了切實加強野外用火管理,預防森林火災,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省森林消防條例》和有關規定,特通告如下:
一、月日至月日為全縣森林禁火期。禁火期內嚴禁任何單位、個人在林區和林緣50米內實施野外用火,嚴禁攜帶火源、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林區,在林區上墳祭祖和喪葬時嚴禁燃放煙化爆竹、燒香、燒紙錢、點蠟燭、送墳燈、燒墳草等一切明火活動,嚴禁在林區和林緣燒灰、燒地(田)坎、煉山等一切生產用火,嚴禁在林區野外吸煙,嚴禁在林區和林緣野炊、玩火,嚴禁在林區違法狩獵和使用容易引發明火的獵捕工具及狩獵方法,嚴禁在林區乘坐交通工具時向外丟棄火種。
二、森林禁火期內,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國有森林經營單位要在入山路口設立臨時森林消防檢查點,對進入林區的車輛、人員進行森林消防安全檢查,對違法攜帶的火源、火種、易燃易爆物品應集中保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常年禁火區范圍,經營和管理單位應當在入山路口設立禁火標志。
三、各村(居)民委員會要切實負起森林消防的責任,加強林區野外火源管理,廣大村(居)民要嚴格遵守森林消防規定,不在林區和林緣違法用火。各學校要加強學生的防火教育。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監護人要履行有效的監管義務。
四、各旅游景區、林場、森林公園、水庫庫區、公墓墓區和所有森林經管單位要按各自職責加強防范和管理,加大檢查力度,確保轄區安全。
五、各級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干部職工要帶頭遵守森林消防規定。
六、對違反本通告規定在森林禁火期內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篇7
工作方針:以人為本建隊伍(看素質)、標本兼治抓預防(看預防)、嚴格管理重執行(看落實)、竭誠服務樹形象(看形象)
工作目標:
1、火災撲救成功率達到100%,杜絕重特大火災事故的發生;
2、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達到上級考核目標;
3、重點防范部位的治安防范措施落實率達到100%;
4、隊伍素質和形象有較大提升,廠內治安秩序明顯好轉;
5、管理費用不超標。
圍繞上述工作目標,要著力做好以下五個方面的重點工作:
1、堅持人防、技防與物防相結合,彰顯治安防范功效。
一是充分發揮門崗、圍墻一期警務監控系統的技術防范作用,實施區域、節點控制。熟知各個監控點的位置,加大對監控點發案應急處置演練,全面提高快速反應和果斷處置能力,在具備條件的情況下,積極推進圍墻二期警務監控工程建設,利用現有監控平臺,逐步將重要物資集散地、關鍵設備存放點和廠內主要交通干道納入監控系統,擴大監控系統的覆蓋面。
二是在積極推進圍墻二期警務監控工程建設的同時,進一步加大出廠人員、物資、車輛的查驗力度,尤其是可疑人員、車輛以及車輛的隱秘部位,更要嚴查、細查,絕不放過任何疑點。與此同時,積極研究探索查驗出入廠人員、車輛、物資的技術手段,減少拉運土方等特殊車輛向廠外夾帶物資的幾率。
三是加強對基層單位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導,督促各單位建立健全班組、車間、廠、保衛部“四位一體”防范體系,逐級完善防范措施,層層落實管理責任。要定期深入現場,及時發現問題,主動有效溝通,加大對各項隱患的排查和整改力度,指導和幫助新建項目、新投產單位建立完善要害標識、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等必要的基礎工作,確保防盜、要害部位、重要物資等的安全,有效控制、減少公司物資流失。
四是總結20__年防滅火知識技能培訓經驗,對變配電工進行再培訓、再訓練,由適應型向實戰型轉變,同時,把防滅火知識、技能培訓向易燃、易爆、危化品等關鍵崗位人員延伸,擴大培訓面,進一步增強關鍵崗位人員的安全意識,提高其撲救初起火災的能力,有效降低火災損失,確保防火安全。
2、堅持宣傳教育與嚴格考核相結合,彰顯治安管理力度。
一是以推進“五.五”普法工作為契機,通過法制課、法律知識競賽、答卷等形式,組織員工認真學習憲法、勞動法、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規,利用正反面典型案例,加大警示教育力度,促進全員學法、懂法、守法、用法,進一步增強員工的法律意識。
二是針對不同階段治安管理的重點,按照以點帶面、點面結合、重在效果的原則,及時深入生產單位、施工單位、勞務單位和在廠內務工人員中廣泛宣講股份公司各項治安保衛、消防管理和處罰規定,扎實做好思想防范。
三是保持嚴管、嚴查、嚴懲高壓態勢,頂住壓力,堅持標準,對觸犯法律和違反公司治安保衛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嚴格按照規定考核,震懾違法、違規行為。
通過以上措施,全力營造“不能違規、不敢違法、不思偷盜”的治安管理氛圍。
3、堅持科學疏導與強化管制相結合,確保交通安全順暢。
針對公司__*萬噸鋼生產能力對進廠原燃材料需求增加、廠內交通壓力大的實際,提前介入交通流量大和易造成交通堵塞的關鍵路段,科學指揮疏導,合理分流車輛,按照方便生產建設、減少車輛在廠內行駛和停留時間、確保交通安全的原則,規范車輛行走路線,強化交通管理,降低交通堵塞率和肇事率,努力為生產建設提供安全、有序、暢通的交通環境。
4、堅持快速反應與竭誠服務相結合,彰顯服務效益。
一是牢固樹立服務思想,將管理融入服務之中,堅持經常性、有針對性的深入基層,主動為各單位治安、消防管理出主意、想辦法,幫助和指導各單位解決治安、消防管理上的難題。
二是隨著20__年集體企業改制、已剝離單位保護期政策調整以及生產經營形勢的變化,一些潛在性的矛盾將逐步顯露出來。要針對這些可能出現的問題,建立和完善情報信息網絡,及時收集和排查不穩定因素,為公司科學決策、妥善處理突發事件提供準確信息,同時要細致扎實的做好各項應急處置準備,確保生產辦公秩序的絕對安全。
三是圍繞公司生產建設,在諸如動火現場監護執勤、高空施工作業、生產生活水運送、危險爆炸品處置及其他急難險重任務等方面,竭盡全力做好服務、保障工作,為公司快速、健康發展分憂。
四是針對明年各重點工程收尾工程和老區改造全面鋪開、8號高爐將開工建設的實際,堅持靠前服務,加強工程產生的廢舊物資和現場治安秩序的管理,加大對安裝設備和重要零部件的看護力度,經常性的對施工現場的治安防范工作進行檢查和督導,確保各項工程的順利進行。
5、加強隊伍建設,提高團隊執行力,彰顯團隊戰斗力。
以“實行軍事化管理、打造過得硬團隊”為目標,全面加強學習、教育、管理、培訓、考核,努力提高隊伍的整體素質。
一是積極組織員工認真學習貫徹黨的十七大精神,堅定員工隊伍的政治信念,充分發揮各級群團組織和黨員、骨干的模范帶動作用,把員
工的精力和智慧引導到為公司又快又好發展創造良好的治安環境上來。二是要把握員工思想脈搏,關心員工冷暖,針對員工思想疑慮,注重心理疏導,積極解疑釋惑,扎實開展愛心救助、生日祝福等送溫暖活動,主動幫助員工解決學習、工作、生活上的難題,切實讓員工感受到組織的幫助、領導的愛護、同事的關懷、家庭的溫暖,全面穩定員工隊伍。
篇8
摘要:行政處罰是一種懲戒性的行政執法行為,被廣泛運用于行政執法領域。它一方面是維護行政權威不可缺少的手段和工具;另一方面又是一種侵害性很大的具體行政行為,很容易被濫用。一旦被濫用,將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構成直接的威脅和損害。因此,行政處罰歷來是行政法關注的重點。
關鍵詞:行政處罰;特征;原則;案例分析
行政處罰作為一種行政權力,對于權力的授予和控制一直是相伴而生的。任何公權力都有被濫用的風險。行政機關在其自身裁量權范圍內,是相對自由的空間,可以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相關違法行為。我們試通過一個案例來探討行政處罰的相關問題。
一、案情簡介
J縣公安局受理了秦某涉嫌擾亂單位秩序案。J縣公安局傳喚秦某到J縣公安局小呂寨派出所,對秦某進行了詢問,秦某稱:2012年8月份已經對豬場的地面附著物進行了補償,共1262086元,但沒有給我重新安置豬場場地,10月14日我就不讓他們施工了,2013年3月22日上午施工隊準備施工我阻攔他們。2013年3月29日,J縣公安局從J縣國土資源局調取了巨土罰字(2012)第16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12年8月13日作出)及送達回證、送達照片,決定書認定成殿英擅自建豬場,決定限期拆除并罰款。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顯示:被告2013年4月16日告知了秦某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權,注明“秦某沉默不語”“被告知人拒絕簽字”,筆錄有辦案民警黨濤、張雷簽字。J縣公安局經審批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巨公(呂)決字(2013)第07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秦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卷內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注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已向被處罰人宣告并送達。被處罰人拒絕簽字”。有辦案民警黨濤、張雷簽字。卷內2013年4月17日的行政拘留通知書注明“成殿英拒絕簽字”,有辦案民警朱立明、張文杰及見證人成某簽字。巨公(呂)決字(2013)第07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已執行。秦某不服巨公(呂)決字(2013)第07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向邢臺市公安局申請復議,邢臺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復字(2013)第2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J縣公安局作出的巨公(呂)決字(2013)第07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理論闡述
(一)行政處罰的定義及特征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但未構成犯罪的行為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處罰對于行政主體而言,是一種制裁性的行政行為;對于受到處罰的行政相對人而言,是要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行政處罰的特征如下:
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是行政主體。擁有行政處罰權,是行政機關的重要職權。其他國家不是隨便享有和行駛行政處罰權的。只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有處罰權的國家行政機關,才擁有處罰權。而且并不是每一個領域具有行政處罰權,對于特定領域只能改機關行使,其他非主觀行政機關是無權行使的。
行政處罰是針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屬于外部行政行為。行政處罰是針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行政處罰的適用對象是作為行政相對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屬于外部行政行為。區別于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針對內部人員的管理、任命等,受到一定的范圍限制。
行政處罰是一種制裁。其以懲戒為目的,針對已經發生的行政違法行為作出,不因違法行為的中止或者結束而停止。區別于行政強制的督促功能,對于義務人開始履行相應義務時,行政強制行為即停止。而且從時間的延續性來看,行政處罰往往是一次性的,而執行罰則可多次采用直到義務人履行義務為止。
(二)行政處罰的原則
處罰法定原則,是指只有法律可以設定各種類型的行政處罰,法規及規章可在一定權限范圍內設定行政處罰。除此以外任何其他規范性文件都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處罰的主體以及其職權也是法定的,這在上文我們已經提到。被處罰行為法定,是指行政處罰的實施必須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為依據。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法無明文規定不受處罰。處罰的種類、內容和程序法定。實施處罰,不僅要求實體上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要求程序合法。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公正公開原則。作為處罰法定原則的必要補充,要求行政處罰必須公平、公正,沒有偏私,設定和事實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未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以及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相適應。
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處罰并非目的,而是一種手段。我們通過行政處罰目的是制止違法行為,同時也預防其再次發生的可能性。但是又不能單單依靠教育的力量,必須以行政處罰權作為后盾,責令其改正。
(三)行政處罰的條件
我們說適用行政處罰,首先要求行政主體適格,即游享有法定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其次,行政處罰必須是以違法行為為客觀前提,發生了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作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懲戒,而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的對象也需要適格,即達到了法定的責任年齡并具備責任能力。行政處罰也應當符合法定追究的時效。
三、案例評析
結合上述理論闡述,我們來看上文中提到的案例。被告J縣公安局受理了秦某涉嫌擾亂單位秩序案后,進行了詢問、調查,證人證明成殿英家找人助威,未證明秦某找人聚眾實施擾亂秩序,J縣公安局對秦某按聚眾擾亂秩序的首要分子進行處罰,我們認為主要證據不足。J縣公安局認定秦某組織多名村民阻撓邢衡高速施工,邢衡高速系項目名稱,并非單位名稱,J縣公安局對秦某擾亂了哪一個單位的秩序,秦某阻攔施工是否侵犯了施工單位的合法權益,均未進行調查和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擾亂單位秩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共五種違法行為。第二款是對聚眾實施第一款行為的首要分子的處罰。J縣公安局雖以擾亂單位秩序立案,但未認定秦某實施的是何種違法行為。原告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是擾亂公共秩序,不是擾亂單位秩序,據此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不予采納。J縣公安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若該項目施工單位為合法中標的河北路橋集團有限公司,該標段由公司成立的第九標段項目部管理;施工方與落實征地補償不是同一主體;被上訴人家在控制區范圍內;被處罰人秦某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16日多次以“邢衡高速拆遷了我的養豬場,共補償我126.2086萬元,沒有重新給我安置豬場場地。”為由,以暴力脅迫手段阻擾施工方施工,并以支付報酬的方式組織村民聚眾阻擾施工,有相關證人證明秦某阻擾施工的事實,且秦某家的拆遷補償款已補償到位。因此,被上訴人擾亂施工單位工作秩序,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同時河北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資質及工程施工權。被上訴人以拆遷補償問題未解決為由,阻攔施工,侵犯了施工單位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被上訴人秦某與召集人成殿英本就是一家人,為了共同的目的,聚眾實施擾亂單位秩序行為,對秦某按聚眾擾亂秩序的首要分子進行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如果以上情況都滿足的話,那么公安局進行處罰的行政行為是符合程序的。(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研究生院法學系)
參考文獻:
[1] 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篇9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下列城市廣場(以下統稱廣場):
(一)武林廣場:東至廣場東通道東側人行道;南至體育場路北側人行道;西至廣場西通道西側人行道;北至環城北路南側人行道。
(二)吳山廣場:東至糧道山路西側人行道;南至市財政博物館圍墻外側;西至四宜路東側人行道;北至高銀巷南側人行道。
(三)青少年宮廣場:東至少年宮河下西側人行道;南至白沙路北側人行道;西至保亻叔路東側人行道;北至青少年宮前平地南臺階。
(四)城站廣場:東至*鐵路新客站主站房西側規劃紅線;南至江城路郭東園巷以北人行道;西至建國南路東側人行道;北至清泰立交橋北側滴水線(不含橋面)向南范圍。
(五)火車東站廣場:東至鐵路東站站房西側立面垂直線;南至新塘河駁坎以北;西至站前環路環島西側人行道;北至郵政路北側人行道。
第三條凡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廣場內的單位及其所屬人員,下同),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城市廣場由廣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組建廣場管理委員會負責實行綜合管理。
廣場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廣場的日常管理和有關的組織、協調工作。
廣場監察隊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對廣場內違反有關社會管理秩序、市容環境、綠化和道路設施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并實施處罰;對委托處罰范圍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廣場監察隊有權予以制止,并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廣場內的治安、交通、綠化、市容環境和市政公用設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就委托處罰事項對廣場監察隊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內的公共秩序。
廣場內禁止下列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
(二)擾亂車站、商場、劇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
(三)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動鬧事;
(四)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五)其他擾亂治安秩序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條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內的社會管理秩序。
廣場內禁止下列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一)故意損毀噴水設施、公告欄、畫廊、雕塑、公用電話、路燈、交通標志或者其他公共設施;
(二)倒賣車票、文藝演出入場券或者其他票證;
(三)進行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
(四)其他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其中違反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委托廣場監察隊予以處罰。
第七條進入廣場的車輛和行人,應當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自覺維護廣場內的交通秩序和交通暢通。
廣場內禁止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車輛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內強行通行;
(二)公交車輛和其他客運車輛(包括接送客車)不在規定的范圍內停靠;
(三)不按規定停放機動車輛或者非機動車輛;
(四)其他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其中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委托廣場監察隊予以處罰。
第八條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內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下同)及其附屬設施。
廣場內禁止下列違反道路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設攤經營;
(三)偷盜、挪動、損毀窨井蓋、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四)其他損壞、侵占道路設施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委托廣場監察隊按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條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愛護綠化,保護各類綠化設施。
廣場內禁止下列破壞綠化或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任意借用、占用綠地,在綠地內堆放雜物,挖坑取土;
(二)折損、刻劃樹木,采摘花卉;
(三)踐踏綠地、花壇;
(四)其他破壞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委托廣場監察隊按照《*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的環境衛生,保持廣場的環境整潔。
廣場內禁止下列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亂倒廢棄物;
(二)車輛裝載的貨物散落、飛揚、流漏;
(三)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四)其他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委托廣場監察隊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的市容美觀、環境和諧。
廣場內禁止下列影響市容觀瞻的行為或者現象:
(一)在建筑物、構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
(二)攜犬等寵物進入;
(三)吊掛、晾曬物品;
(四)隨地躺臥、露宿;
(五)乞討、拾荒;
(六)在噴水設施中洗澡、洗滌物品;
(七)宣傳牌、指示牌、燈箱等設施未保持整潔、完好;
(八)其他有礙市容的行為或者現象。
違反前款第(一)、(二)、(三)、(七)項規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門委托廣場監察隊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市限制養犬規定》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前款第(四)、(五)、(六)、(八)項規定的,廣場監察隊應當進行勸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十二條廣場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雜耍賣藝、兜售物品;
(二)擅自設置戶外廣告;
(三)其他妨害廣場管理秩序的活動。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廣場監察隊按照《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門委托廣場監察隊按照《*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廣場監察隊進行勸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損失的,可以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在廣場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并征得廣場管理辦公室的同意:
(一)組織文娛、體育、展覽、咨詢等活動;
(二)張掛、張貼宣傳品;
(三)因養護、維修需要進行施工作業;
(四)設置公共服務設施;
(五)其他影響廣場管理秩序的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廣場監察隊應當進行勸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責令其恢復原狀。
第十四條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廣場監察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廣場監察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篇10
在當前經濟危機形勢下,維護社會的穩定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尤其是如何維護社會的穩定,落實科學的發展觀,實現整個社會平穩、和諧的前進。刑法中的一些行政犯罪在維護社會穩定方面起到尤其重要的作用,對這些犯罪的正確審判能夠促進法治的發展,是社會和諧發展的重要法治保障。
一、問題的提出
2008年10月28日,長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管治安派出所接到舉報:有人在車管處附近買賣偽造機動車牌照。當日15時許,警方將宮、劉等人抓獲,并從宮處收繳偽造機動車號牌六副。2008年11月1日,警方將王和張二人抓獲,繳回造假車牌模具、材料、反光膜等物品。經審查查明,被告人王在2006-2008年間,在不到兩年的時間里共偽造機動車牌300余副,獲利3萬余元。其中被告人宮在王處購買假車牌約160副,賣出后非法獲利3000余元;被告人張從王手處購買假車牌約100副,賣出后非法獲利1000余元;被告人劉從宮處購買假車牌6副,賣出后非法獲利60元。2009年4月21日,長春汽車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對王等4人公開宣判,王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宮、張、劉因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年。經該案主審法官介紹,將機動車號牌定位國家機關證件,對偽造買賣機動車號牌行為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0條來定罪量刑,這在全省是首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輛證件不僅包括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等證書,也包括號牌,這些都是機動車的合法證件。車輛號牌是公安機關專屬制發的機動車合法權屬及使用的證件之一,是與行駛證書同時使用并起相同證明作用的法定證件,是公安機關依法管理機動車輛的憑證和手段,它與行駛證配套頒發,缺一不可,它以外掛在機動車上的形式,與行駛證一同起證明機動車合法性的作用。根據法律規定,除公安機關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制作、銷售機動車號牌。而本案被告人明知偽造和買賣機動車號牌違法,卻大肆偽造和販賣,因此用刑法此條款定罪是適當的。[1]然而,本案被告人王、張的辯護人認為該案的關鍵在于“機動車號牌”不屬于刑法意義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公章”,依照刑法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禁止不利于行為人的類推解釋的基本原則,本案適用刑法第280條量刑不妥,本案應該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適用范圍。這一觀點成為庭審中控辯雙方辯論的焦點問題。該案不僅讓我們產生如下疑問:⑴為什么在法律已經有明確界定的前提下還會出現爭議;⑵行政法與刑法的界限到底在哪;⑶是否一句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就可以成為那些已經給人民群眾利益造成極大傷害的人逃脫人民追究其責任的救命稻草;⑷在涉及人民群眾根本利益方面,我們如何在保持刑法相對穩定性的同時兼顧社會生活的發展與變化。在筆者看來,解開上述疑問的唯一途徑就在于我們如何運用行政犯的視角去解決成文法體制下刑法條文的機械化與行政法規靈活性之間的矛盾。
二、我國關于行政犯的立法現狀
(一)刑事犯與行政犯
刑事犯與行政犯的概念來源于自然犯與法定犯的觀念,一般認為自然犯與法定犯最早淵源于古代羅馬法制度。[2](p140)但真正完整的提出自然犯法定犯分類并在理論上系統的加以闡述的是意大利刑事人類學派的代表人物———加羅法洛。他認為,“在一個行為被公認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對道德的傷害,而這種傷害又絕對表現為憐憫和正直這兩種基本利他情感的傷害。而且,對這些情感的傷害不是在較高級和較優良的層次上,而是在全社會都具有的平常的程度上,而這種程度對于個人適應社會來說是必不可少的。我們可以確切地把傷害以上兩種情感之一的行為稱為‘自然犯罪’;”[3](p44)“那些未被我們列入的犯罪不屬于社會學研究的犯罪范疇,他們與特定國家的特定環境有關,他們并不說明行為人的異常……被排除的犯罪常常僅是侵害了偏見或違反了習慣,或者只是違背了特定社會的法律,而這些法律根據國家的不同而不同,且對社會的共同存在并非必不可少……”[4](p53)可見,加羅法洛將道德情感作為劃分自然犯與法定犯的標尺,違背人類最基本的道德情感的犯罪行為就是自然犯,而那些并未違背基本道德情感,僅僅是由于國家法律的規定而成為犯罪的行為即是法定犯,各國由于各自的地區和習俗、法律、習慣不同也有著不同的規定。于是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概念形成,后來逐漸演變為刑事犯和行政犯之分。行政犯是前置性地違反國家行政經濟管理法規,達到一定程度,需要進行刑事評價的行為。而刑事犯一般不存在典型意義上的行政違法問題,在犯罪與治安不法行為相分離的國家,通常表現為嚴重違反治安法,直接破壞人類與生俱來的共同倫理準則和道德情感,而且需要對其進行刑法評價。[5]由于國家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刑法的變化發展主要是行政犯的增加,而非刑事犯的增加,因為刑事犯是刑法最基礎也是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是刑法發展過程中最先發展起來且最受法學家和學者重視的部分。從我國情況來看,也是如此,我國從1979年頒布刑法典到1997年修改以及目前的7個刑法修正案,主要是對行政犯的修改和完善,由于時代的變遷很多行政犯的罪名甚至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例如1979年刑法中的投機倒把罪已經不復存在。1979年刑法典中規定的投機倒把行為也不認為是犯罪了。
(二)我國行政犯的立法現狀
我國目前針對行政犯采用的是一種依附性的立法模式,就是有關于行政犯的基本罪狀和法定刑都是在刑法典及其修正案或刑法單行法規中規定的,行政法規中不設定獨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只是在處罰罰則中對追究刑事責任做出籠統的宣告式表述,例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但是這種依附性的立法模式不具有獨立性,缺陷很大:⒈系統性較差,不利于法律的適用。有關于行政犯的規定散見于行政法規和刑法及其修正案以及刑法單行法規,尤其是我國的行政法規比較繁雜,數量大,種類多,造成法律工作者在適用法律時具有較大的工作量和難度。而且如此繁雜的法規和法律更會造成相似的案件適用的法律不同,使公眾對法律的信賴度降低,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維護法律的尊嚴。⒉獨立性差,不利于維護刑法的穩定性。此種立法模式的依賴性很強,不具有獨立的應用性,而且由于刑法典中大量有關行政犯的條款,而歷次刑法的修改多數都是關于行政犯的內容,由此造成刑法頻繁的變動,不利于維護刑法的穩定性和威嚴性。⒊操作性差,不利于法律的執行。有的行政法規中,只是概括的指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并沒有明確地指出適用刑法典的哪一條款或哪一罪名,導致在具體實踐過程中,很難將行政法規的條款與刑法典中條款相對應,甚至出現對應不準、對應不上,相同或相似的案情,由于審判人員的差異導致雖然都是從行政法規出發,但是對應出不同的刑法罪名,最后得出不同的刑罰結果。還有一部分行政法規,雖然明確列出了適用刑法的條款,但是由于時代的變遷,刑法已多次修改,但是附屬性法規并沒有做出相應的調整,導致適用上非常混亂,新法、舊法交錯,甚至無法適用。例如,我國1992年4月3日通過的《婦女保障法》第51條規定:“雇傭、容留婦女與他人進行猥褻活動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160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此條款中所提到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已經被《治安管理處罰法》所取代,而且此處提到的第19條是關于行政拘留的款項,但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第19條已經變更為關于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的內容了,毫不相關。而且此處的比照《刑法》第160條,是指1979年《刑法》中第160條規定的流氓罪,而1997年《刑法》第160條是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兩者之間簡直是風馬牛不相及。[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