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鑒定方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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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鑒定方法

篇1

【關鍵詞】疑似精神病鑒定;刑事責任

刑事案件的處理在當親社會變得越來越繁瑣,很多人都在刑事案件的偵查過程中申請疑似精神病鑒定,這對司法部門來說是一個嚴峻的問題以及考驗。本文就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討論,以期為以后這一問題能夠更好的解決提供參考。

一、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困境

有關疑似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在各國的司法界和立法界都是一個嚴峻考驗,但由于對精神病人的認定的結果與各國公民預期的差距在各國都引起了強烈的不滿和抨擊。“如何認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是刑法和健康法面臨的一個難題”英國一學者說。首先,精神失常的犯人責任能力較低,那么他們就應該得到寬恕并得到治療,而不是去懲罰他們。其次,公共安全、社會安定以及精神病患者等風險給社會政策帶來了嚴重威脅,以致于英國的有關部門發現這個問題難以得到解決。尤其在當前的中國,這一類事件表現的極為突出。近些年來,這類事件發生頻率很高,該類事件發生后,對當事人的進行精神病鑒定以確定當事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經常成為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事件,使法院的判罰很難做出決斷。

二、精神病人的鑒定存在的問題

(一)鑒定結果的不確定性

首先,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精神病鑒定專家只負責鑒定被追訴人的精神病鑒定,法官對于專家的鑒定結果要“即拿即用”,即被追訴人是否有罪和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結果由精神病鑒定專家決定,但目前,精神病鑒定還存在很多不足,鑒定機構也沒有嚴格規定,鑒定人也存在不確定性,鑒定腐敗情況屢有發生,鑒定結果的科學公正性難以得到認定。

(二)鑒定程序難以啟動

當事人權利意識的強烈和見風使舵的心理驅使,在案件中被追訴人大多數申請精神病鑒定程序,但司法機關擔心精神病鑒定機構作出被追訴人患有精神病的評定而不用承擔刑事責任,或者被害人這時心里不平衡乃至上訴,或者遭遇社會的輿論和批判,也擔心被追訴人無罪釋放再次危害社會,所以,在很大程度上為了社會的穩定,而不輕易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序。

(三)鑒定專家的鑒定難以得到信服

精神病鑒定專家在鑒定中比較偏向“有病論”,鑒定結果也是大多數患有精神病或者無刑事責任能力,但是被害人和社會大眾的正義感和報應意識比較嚴重,特別的是一些惡性的殺人案件中,被追訴人患有精神病往往是不能得到接受的,從而導致鑒定程序的再次或者多次啟動,這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也讓案件難以得到解決。

三、精神病人鑒定的解決方案

(一)疑似精神病人鑒定程序的啟動

1.精神病病人鑒定程序不能輕易啟動

中國的司法機關對處理犯罪案近中疑似精神病人的處理就是不輕易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序。事實上,這在實踐中有一定的合理性,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序不難,難的是如何解決鑒定完畢后司法困局,處理不當就會導致兩難的境界。精神病鑒定無非只有兩種情況,是精神病或者不是精神病,前者的話,法官只需對被追訴人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即可,而一旦認定其為精神病人,無刑事責任能力,此時,法官就面臨著嚴峻的社會壓力而陷入困境。所以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精神病鑒定的方案應該不能輕易啟動,這不僅是案件變得簡單明了,也會給社會大眾一個更好地的答復。

2.精神病鑒定程序不能封堵

隨著我國刑事案件當事人和社會大眾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以及訴訟程序的正當化,疑似精神病的鑒定程序應該進行調整,由以前的偏重社會穩定想合理的兼顧社會穩定的方向轉化,所以,現在司法機關對疑似精神病人的鑒定要適度的開放。只有做好整體的配套設施,精神病鑒定才能做為一個強有力的證據在刑事案件的處理方面。這樣的話司法機關就不必太擔心后果會怎樣,相反,適度的啟動疑似精神病人鑒定程序可以是當事人雙方更容易接受判決結果。

(二)寬入嚴出

首先,在條件的掌握上應該遵循“確定刑事責任能力從嚴,否定刑事責任能力從寬”的原理。自古以來,中國的法律不但是被追訴人義務遵循的法,也是被害人遵循的法。受傳統法治文化的影響,我國社會對犯下嚴重錯誤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報應和懲罰意識承擔了社會的輿論,被追訴人的精神狀態和利益常常被忽視。所以,犯罪人員因為精神病人要減免刑事責任甚至無罪釋放往往會被社會大眾以“政治腐敗”論處,認為有關部門受賄做貪贓玩法之事。其次,在面對慘痛的代價的時候被追訴人心里也會特別愧疚,有時還要面臨多年的陪護和治療的痛楚。但“寬入嚴出”的原則正好適應了被害人社會大眾以及被追訴人的心里訴求和思維方向,順應了當今社會公民的公正觀,也使法官的判決更能讓人接受。

結 語

現如今,刑事犯罪的案件日益增加,疑似精神病鑒定的程序也是很多人為了脫罪的好方法。但真正可靠的精神醫學鑒定不僅提供了刑事責任能力意見,而且它也是評定刑事責任能力的強有力證據。為了讓精神病鑒定成為刑事案件判決的好幫手,該問題的解決還需要進一步的完善和提高,讓更多的人對該問題的解決出謀劃策,為以后刑事案件的更好的解決提供幫助。

參考文獻:

[1]郭華.精神病司法鑒定若干法律問題研究[J].法學家,2012,02.

篇2

71例占11.8%。案件類型:兇殺傷害256例占42.6%,被46例占7.6%,走私販毒43例占7.1%。 結論 司法精神醫學鑒定疾病診斷排序前五位依次為精神分裂癥、無精神病及詐病、應激障礙、精神發育遲滯、情感障礙。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的范圍由從重點為刑事法律服務向兼顧民事和刑事法律服務過渡。

【關鍵詞】司法精神醫學鑒定 責任能力 行為能力

為探討司法精神醫學鑒定的特點及一般規律,了解精神醫學在司法鑒定中的趨勢,對1992年6月―2009年8月云南省保山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鑒定600例案件進行回顧性分析。報告如下:

1 對象和方法

1.1 對象 為我院司法精神醫學鑒定室1992年6月至2009年8月共鑒定626例,因資料不全26例予以剔除。其中1992―2004年十二年300例,2004年―2009五年300例。

1.2 方法 通過對600例鑒定資料進行回顧性分析,從性別、年齡、職業、文化程度、婚姻、案由、委托單位、繼往精神狀態、鑒定結果及責任能力等項目進行回顧性調查統計分析。

2 結果

2.1 人口學資料 男467例、女133例。18 歲以下17例占2.8%,19至44歲503例占83.8%,45―59歲74例占123%,60歲以上6例占1%。青壯年合計577例占96.1%。文盲63例占10.5%,小學426例占71%,中學101例占16.8%,大學10例占1.6%。農民424例占70.6%,工人60例占10%,干部38例占6%,待業26例,個體戶15例,教師11例,軍人10例,學生10例,退休職工4例,醫生2例。漢族458例占76.1%,彝族28例,傣族23例,傈僳族21例,白族19例,回族15例,景頗族13例,基諾族7例,拉祜族3例,苗族3例,德昂族2例,普米族2例,阿昌族、維吾爾族、布依族、布朗族、壯族及藏族各1例。少數民族共142例占23.8%。男女構成比為3.5:1。

2.2 委托鑒定原因:見表1

2.3案由兇殺傷害256例(42.7%), 偷竊搶劫79例(13.2%) ,走私販毒43例(7.2% ) ,23例(3.8%) ,妨礙社會治安16例(2.7%), 縱火15例(2.5%), 吸毒14例(2.3%),詐騙10例(1.7%),貪污4例(0.7%) ,敲詐4例(0.7%),3例(0.5%) ,誣告3例(0.5%);被46例(7.7%),交通事故致顱腦外傷53例(8.8%),民事行為能力評定13例(2.2%),離婚6例(1% ),經濟合同糾紛5例(0.83% ) ,房屋拆遷4例(0.67% ),服刑能力鑒定2例(0.33% ),上訪及人事糾紛各1例(0.17%)。

2.4 鑒定結論 600例鑒定案例中,鑒定診斷的分布情況如下:精神分裂癥202例(33.67%),精神發育遲滯61例(10.16%),應激障礙71例(11.83%),顱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19例(3.17%),癲癇所致精神障礙29例(4.83%),人格障礙14例(2.33%),癔癥5例(0.83%),情感障礙33例(5.5%),普通醉酒2例(0.33%),復雜醉酒5例(0.83%),酒精所致精神障礙10例(1.67%),海洛因依賴15例(2.5%),偏執性精神病14例(2.33%),正常100例(16.67%),詐病20例(3.33%)。均符合《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第3版診斷標準[1]。

2.5責任能力評定 完全責任能力220例(36.67%),限制責任能力63例(10.5%),無責任能力317例(52.83%)。無性防衛能力13例(2.17%)。傷殘評定與誘因直接相關113例(18.83%),傷殘評定與誘因無直接相關6例(1%)。

3 討論

本研究結果顯示:前300例鑒定歷時十二年、后300例僅歷時五年,頻度是前300例的2.4倍,且由本人,家庭或單位要求鑒定的146例占24%,提示除政法部門外,整個社會對精神病司法鑒定的認識和重視程度近幾年大幅度提高。以青壯年、低文化層、農民居多跟我市以農業經濟為主、文化落后的現實吻合,少數民族與漢族無明顯差異,這與曹民佑[2] 和張志勇[3] 等的研究結果一致,可能與農村經濟發展、文化發展、普法教育、精神衛生知識宣傳相對落后有關,也符合精神病多發于青壯年、文化程度低、社會層次低的特點。說明精神病人作案與正常人作案犯罪,在性別、年齡、職業和文化程度都無明顯區別。同時也提示近30歲這個年齡段,其精神疾病患病率和刑事犯罪率都處在高危期,尤其是低文化素質者,無論精神病或正常人都與刑事犯罪有著密切關系。對這類人群特別要加強法律知識教育,增強法制觀念,特別在青少年中尤為重要。

從鑒定的案件類型來看,案件類型涉及面廣,以兇殺傷害、偷竊搶劫、走私販毒等案例居多(占63%),因我市是毒源金三角向內地及海外販運的陸路樞鈕[4],其中無精神病10例、詐病18例、被捕后發生應激相關障礙13例。另外精分癥和心境障礙緩解期非病理性動機作案各1例,這些作案時都知法故犯。尤須注意的是43例中竟有31例女性占毒販的72%,而且近兩年發現:用專業性包裝實行人體內者有6例,這在今后禁毒、鑒定中尤須警惕。

隨著城市建設的推進,工業化、都市化、現代化的迅猛發展,近年來交通事故引致顱腦損傷比例增加。。此結果與相關文獻報道[ 5~7]一致。另外,在新形勢下,涉法案件如繼承糾紛、房產糾紛、、販賣、等案例逐漸增多。說明面對新形勢,我們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機構服務范圍開始擴大,這與李玉璽等[6] 的研究結果一致。

在鑒定診斷中,本組資料顯示:鑒定診斷結果診斷排序前5位依次為:精神分裂癥202例(33.67%)、無精神病及詐病120例(20%) 、應激障礙71例(11.83%)、精神發育遲滯61例(10.16%) 、情感障礙33例(5.5%) 。這與林紅[8]等的研究結果基本一致。而精神分裂癥鑒定案例中兇殺案又居多,其受害者多為自己的親人,所以對精神分裂癥患者進行積極、有效的治療和監護,是減少精神殘疾、維護社會安定、減輕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和促進精神康復的重要措施。關于精神分裂癥患者的攻擊行為,多與幻覺、妄想、情感不適切,以 及怪異思維有關。多數精神病患者的兇殺行為發生突然、殘忍,隨機性強,作案后常滯留現場,所以通常不難于正常人識別[6]。

在刑事責任能力鑒定中,以鑒定結論為精神分裂癥的刑事責任能力受損或喪失較顯著,說明精神分裂癥致殘率高,嚴重損害社會功能。其次是情感性精神障礙、癲癇性精神障礙、精神發育遲滯、腦器質性精神障礙。判定無責任能力317例(52.83%)、部分責任能力63例(10.5%)和完全責任能力者220例(36.67%)。民事行為能力鑒定中以離婚案例和財產繼承、房產糾紛案居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的范圍由從重點為刑事法律服務向兼顧民事和刑事法律服務過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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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曹民佑,秦紅萍,付深省,等. 120 例司法精神醫學鑒定臨床資料分析[J].實用臨床醫學,2006 ,7 (5) :47 - 48

[3] 張志勇,吳冉嶙. 司法精神醫學鑒定183 例分析[J].美國中華精神健康雜志,2005 ,8 (9) :35 - 36

[4] 黃育桂。司法精神醫學鑒定中的販毒案,精神衛生通訊,浙江省精神衛生研究所主編,1990.12.20。

[5] 李建勛,李爭鳴,陳倩,等. 司法精神醫學鑒定433 例初步分析[J]. 四川精神衛生, 1994, 7 (4) : 236~238.

[6] 李玉璽,杜寶國,杜明君,等. 731 例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案例分析[J] ,臨床心身疾病雜志, 2007, 13 (1) : 55.

篇3

【摘要】 目的 探討司法精神醫學鑒定中法學評定的原則與觀點。 方法 將1990~1993年71例與2000~2003年94例精神分裂癥違法者司法鑒定資料進行整理分析,比較相隔10年對精神分裂癥違法者責任能力評定的差異及學術觀點。 結果 2000~2003年期間精神分裂癥違法者被評定為無責任能力(49, 69.01%)較1990~1993年(50,53.19%)下降。表明2000年后對責任能力的評定逐漸趨于嚴格。結論 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應遵循醫學與法學的雙重原則,維護違法精神病患者與無辜受害者雙方的合法權益,更好地為法律公正服務。

【關鍵詞】 司法鑒定;精神分裂癥;違法;責任能力

A comparison on the assessments of responsibility of schizophrenic's criminals in different years

LI Zhirong , GAO Zhensong

(Shantou 4th people's Hospital , Shantou 515021,Guangdong,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the principle and the viewpoint of law assessments in the forensic psychiatry expertise.Methods Expertise's data of 71 and 94 schizophrenic's criminals in 1990~1993 and in 2000~2003 were reviewed respectively to compare the difference of responsibility's assessments and learning viewpoint. Results The rate of nonresponsibility in2000~2003(49,69.01%) was lower than in 1990~1993(50,53.19%), which indicated that the responsibility's assessment was gradually strict. Conclusion The forensic psychiatry expertise must follow the double principles of medical science and law, protect the reasonabl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criminals with psychosis and innocent victims and maintain the justice of law.

【Keywords】 Forensic expertise; schizophrenia; irregularity; responsibility

隨著法制的逐步健全,我國司法精神醫學鑒定工作正走上正軌,"有病無罪論"已基本得到糾正,"無病推定原則"已基本被認可[1],二分三級的責任能力評定原則已被各界所接受,司法精神醫學鑒定的水平不斷提高。為此,我們對1990~1993年與2000~2003年司法精神醫學鑒定資料進行了對比研究,現將結果報告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對象 以我院司法鑒定組1990~1993年和2000~2003年全部司法精神醫學鑒定中診斷為精神分裂癥的165例刑事涉案者為研究對象。分別采用《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第2版(修訂本)(CCMD2R)和第3版(CCMD3)為診斷標準。

1.2 方法 收集入組對象的一般資料、涉案相關資料及責任能力評定結果,并進行組間比較。全部數據采用SPSS10.0軟件包統計處理,并采用卡方檢驗和配對t檢驗。

2 結果

2.1 一般資料 1990~1993年組共71例。其中:男66例(92.96%),女5例(7.04%),平均年齡33.11±8.36a;文化程度:文盲3例(4.23%),小學24例(33.80%),初中28例(39.44%),高中16例(22.53%);職業:工人8例(11.27%),務農38(53.52%),無業(15.49%),其它14(19.72%);婚姻:已婚33例(46.48%),未婚37例(52.11%),其它1例(1.41%)。2000~2003年組共94例,其中:男82例(87.23%),女5例(7.04%),平均年齡32.89±9.06a;文化程度:文盲2例(2.12%),小學43例(45.74%),初中31例(32.98%),高中18例(19.15%);職業:工人18例(19.15%),務農30例(31.91%),無業42例(44.68%),其它4例(4.26%);婚姻狀況:已婚44例(46.81%),未婚47例(50.0%),其它3例(3.19%)。2000~2003年組無業者高于1990~1993年組,務農者低于1990~1993年組。

2.2 兩組相關資料,見表1。

由表1可知:兩組均以兇殺、傷害、盜竊居首,犯罪動機均以病理為主,兩組間比較差異無顯著性;2000~2003年組在疾病緩解期違法較1999~1993年組為多,但差異無顯著性。

表1 兩組相關資料比較(略)

2.3 兩組責任能力評定結果比較,見表2。

表2 兩組被鑒定者責任能力比較(略)

由表2可知:1990~1993年組評定為無責任能力的比例明顯高于2000~2003年組;1990~1993年組病理狀態作案40例,而無責任能力高達49例,其中包括部分混合動機或現實動機作案;2000~2003年組病理狀態作案50例,而無責任能力50例,其中混合動機或現實動機者均評定為部分或完全責任能力。說明2000年后對精神分裂癥違法者責任能力的評定逐漸趨于嚴格。

3 討論

精神分裂癥是臨床上常見的精神疾病之一,常有特殊的思維、感知覺、情感和行為等多方面的障礙。其精神活動與環境的不協調,常導致違法犯罪,因此,精神分裂癥在司法精神醫學鑒定中的比例最高。對精神分裂癥患者違法犯罪的責任能力評定,不同國家、不同年代有不同的觀點。1920~1940年,德國、前蘇聯、日本等國家的專家根據精神疾病的診斷,一旦確定為精神分裂癥,即不考慮法律規定的犯罪情況,而直接判定為無責任能力。但隨著刑法學、精神病學的發展,對精神疾病與刑事責任能力喪失之間的相互關系的認識逐漸深化,認為這種單純醫學標準的主張,不能客觀地反映精神病患者責任能力的實際情況,進而傾向于根據不同病情酌情判定患者應負部分或完全的責任能力。

我國精神病司法鑒定工作起步較晚,且受既往"有病無罪論"的影響,過分強調醫學標準,即使是在20世紀90年代,對精神分裂癥患者違法的責任能力評定仍比較重視疾病因素。1990年出版的具有一定權威性的《司法精神病學》[2]代表了這一觀點。認為在精神分裂癥的發展階段(相當于本資料中的發病期),患者總是存在嚴重的人格不協調,心理活動失調,不存在對其違法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應評定為無責任能力;對于精神分裂癥慢性病程,包括穩定慢性狀態、殘留型,以及衰退型(相當于本資料中的殘留期),由于患者的病程長,喪失社會適應能力,人格缺損,有時殘留癥狀可加劇,考慮到長期嚴重疾病的作用和影響,一般都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故評定為無責任能力;精神分裂癥基本緩解狀態(相當于本資料中的緩解期)的違法行為往往是出于偶然原因,并常以沖動的方式激起犯罪動機,或者缺乏明確犯罪目的,多數屬于限制責任能力;只有確認患者的疾病已痊愈或完全緩解,且保持穩定狀態2~3a時間,確認其具有正常的認知、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并依案情確認其有犯罪主觀方面的要件,方可判定為有責任能力。受上述觀點的影響,20世紀90年代,我們在精神分裂癥患者違法的責任能力評定上相對寬松,凡是在發病期違法者,幾乎都評定為無責任能力,殘留期患者違法者,幾乎都評定為部分責任能力,盡管其中部分患者是由于混合動機作案,甚至是現實動機作案,也給予減輕刑事責任的評定。然而隨著法制的不斷健全和司法精神醫學的不斷完善,對精神病患者違法時辨認能力及控制能力判斷理解的加深,以及"犯罪動機"引入司法精神醫學的實踐[3,4],使我們更加注重被鑒定人的法學特征,更加注重推動其違法犯罪的動力(即動機)源于病理還是現實,及所患精神疾病有無直接聯系,如果屬現實動機違法,則不論其處于精神疾病的任何階段,均不能完全免除責任[5]。對于混合動機違法,也應充分衡量現實動機與病理動機對違法行為影響的大小,對辨認能力及控制能力影響的程度,按病情酌定其有無責任能力。依此觀點,2000年以來,我們對精神分裂癥患者違法者評定為無責任能力的比例下降,即使是處于發病期的患者也有16例被評定為部分責任能力,即使是殘留期患者也有8例被評定為有責任能力。

我們認為,作為司法精神醫學鑒定人,應遵循醫學與法學的雙重原則,為法律公正服務。一方面既要維護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應保護無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如此才能真正體現司法鑒定人工作的價值和司法鑒定制度的意義。

參考文獻

[1] 羅小年.司法精神醫學鑒定中不同與臨床思維的幾個特點[C].中華醫學會精神科分會第七屆全國司法精神病學術會議論文匯編,2001,75

[2] 李從培.司法精神病學[M].北京:人民衛生出版社,1992,248~252

篇4

關鍵詞:強制醫療;證據審查;疑難問題;應對建議

新《刑事訴訟法》首次在基本法中確立了強制醫療的法律程序,在強制醫療程序正當化進程中具有里程碑意義,但作為初次確立的程序,現有規定還顯得較為粗疏,實務操作中在證據審查及程序適用、銜接、法律監督等方面仍面臨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強制醫療案件的證據及審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強制醫療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1)實施暴力行為, 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2)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3)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針對這三個條件的證據,分別是暴力行為事實證據、主體證據和社會危險性證據。

(一)三類證據的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是為了證明所要證明的對象,相應的證據體系應當具備的條件。細化到強制醫療案件中,就是上述三類證據各自的證據體系要求。

首先,暴力行為事實的證明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均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達到犯罪程度,才能適用強制醫療。根據這一規定,排除主體因素,暴力行為事實應當是一個犯罪事實。因而,在主體要素外,該案件事實的證據標準應當等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證據標準,即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其次,主體證據的證明標準是明確實施暴力行為時的無刑事責任能力及是否具有受審能力。強制醫療案件的主體應是經司法精神病鑒定實施暴力行為時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理論上講刑事責任能力不能由司法精神病鑒定做出,但實踐中司法精神病鑒定一般包含對刑事責任能力的評估。受審能力是指能否出庭接受法庭的審理,這一能力是否具備決定了涉案精神病人是否能夠出庭。

最后,社會危險性證據的證明標準是有一定證據證明行為人如果不被強制醫療則可能繼續危害社會,即具有高度的蓋然性。社會危險性是指行為人有實施違法行為的可能性與蓋然性,或者行為人有實施違法行為的“性向”。[1] “社會危險性”的判斷是否需要經過精神病專家的專業鑒定?還是僅依賴法官的個人經驗抑或猜測?[2]西方國家在實踐中多采專業鑒定和法官裁量相結合的模式,法官在判斷過程中雖很大程度上參考專業鑒定結論,但必須在判決書中根據法律作出自己的判斷和說理。[3]但是,不管由誰來評定,都要有一定證據材料為依托,因而筆者認為社會危險性的證明標準是有一定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可能繼續危害社會的高度蓋然性。這一標準低于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一方面是因為對危險性的判斷是以將來行為而非過去行為作基準的,實質上是一種預測,因而“行為人有可能實施危險行為永遠都不可能表現為‘排除合理懷疑’”[4];另一方面,強制醫療具有的治療性不同于刑罰純粹的懲罰性,強制醫療的標準可適度降低。

(二)證據審查

對強制醫療案件的審查,主要是對證據的審查,包括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據體系是否達到證明標準的要求。

其一,對實施暴力行為證據的審查。對該部分事實的審查,主要側重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由于公安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系不符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后即對刑事案件作撤案處理,且公安機關提出強制醫療意見的時限僅為七天,因而對后續的偵查取證工作重視不夠。審點是按照普通刑事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審查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以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主要是作案工具包括作案兇器是否提取移交、傷情鑒定是否做出、證人證言是否充分調取等等。

其二,對精神病鑒定意見進行審查。對鑒定意見的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兩個方面。形式審查主要是從鑒定人的資質、鑒定文書的合法有效性等方面進行審查;實質審查主要是通過查閱涉案精神病人以往的病歷記錄、會見涉案精神病人及其主治醫師,從行為時行為人的認識能力、發病的心理表現等方面,審查確定行為人在實施暴力行為時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其三,對社會危險性的審查判斷。由于目前沒有關于如何判斷認定是否具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法解釋和相關規定,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注重收集了涉案精神病人家屬、鄰居的證言,走訪其所居住社區了解其日常生活表現,向其主治醫師了解其患病表現、治療情況等,全面收集涉案精神病人暴力行為前后的表現的證據材料,對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進行綜合評定。具體而言,應綜合考慮以下四個方面的因素:(1)精神病人的犯罪行為是否在向嚴重性發展;(2)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攻擊性人格;(3)精神病人是否長時間持續缺乏對自己病情的理解和對不法行為的辨別和控制能力;(4)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關系是否是導致暴力行為的唯一原因。[5]

二、強制醫療程序存在的的問題及應對建議

(一)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執行缺乏規范指導,具體適用和監督無法規可循

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均只作原則性規定,未明確是哪種措施、如何執行,缺乏當事人的權利救濟程序,造成公安機關在具體案件操作中有失規范,檢察機關依法監督也缺乏實質依據。應對建議是:

公、檢、法、司及衛生行政部門應依法聯合制定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具體實施細則及操作規程。明確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適用條件、審批程序、實施地點和方式、方法等。建議協調公安機關與衛生行政部門在其所屬的精神衛生中心或者專業醫院內,設立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執行場所,具體由公安機關執行,衛生部門提供協助。同時,建立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之間的溝通協商機制,確保對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監督落到實處。

同時,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性質上是行政性措施,但其對人身自由的剝奪與拘留、逮捕并無不同,為防止可能發生的誤用,應建立臨時保護性性約束措施的救濟機制。如精神病人及其家屬認定臨時約束性措施不當或者存在侵犯精神病合法權利的情況,可請求檢察機關進行監督。檢察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發現違法情況,應要求公安機關糾正。

(二)在對強制醫療案件的程序啟動、決定作出、執行監督程序銜接及部門協同方面缺乏細致規范,給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帶來操作上的困難

相關法律法規未明確在公安機關應當啟動而不啟動時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啟動由誰負責,且在公訴部門與監所部門在監督時的程序銜接和協調尚存在不協調之處。應對建議是:

檢察機關應及時探索制定細化強制醫療程序監督的操作規程,針對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而不啟動的,有偵查監督部門負責,程序上可比照刑事立案監督程序處理;公安機關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后應當立即將相關文書、材料移交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由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公訴部門受理案件后,啟動對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監督審查;強制醫療決定做出后,人民法院應將決定及執行文書及時移送監所檢察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對公安機關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執行部門或者被執行人及其近親屬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相關申請及評估報告復印件移送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公訴部門經過審查提出相關意見。同時,建立公訴與監所部門的協調配合和信息通報機制,完善監督的程序銜接,防止出現脫節。

(三)司法精神病鑒定的技術性、專業性較高,檢察員的專業知識缺乏問題凸顯

司法精神病鑒定的專業性和技術性較強,檢察機關對精神病鑒定意見的實質審查,所需要的專業素養較高,難免因辦案人專業知識缺乏而存在局限。應對建議是:

加強與檢察技術部門的配合協作,注重與鑒定部門的溝通。公訴部門與檢察技術部門配合協作是解決公訴案件相關技術問題的基本經驗,在審查精神病鑒定方面,檢察技術部門在精神病專門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資質審查、專業機構及人員咨詢、法醫學文證審查、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配合出庭等方面,能夠為公訴部門提供專業技術保障,應當加強配合協作。同時,還應注重與鑒定部門的溝通,了解鑒定過程,從中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問題。

(四)強制醫療的不定期性,對被強制醫療人的人身自由權的保障不足,解除程序啟動的被動性和隨意性增大

刑事訴訟法對強制醫療采取不定期制,這種方式過于偏重強制醫療保衛社會的職能,對精神病人自由權的保障存在不足。根據相關規定,強制醫療的解除相當于一次訴訟,被強制醫療人及其家屬申請有權提出申請,法院收到申請應啟動解除審查,因而解除程序啟動的被動性和隨意性增大。應對的建議是:

在強制醫療決定作出時,對被申請人可以根據其社會危險性大小分別采定期醫療制和不定期醫療制。對不具有特別重大危險的精神病人應側重于其自由權的保障,在征求醫療機構意見的基礎上,明確規定強制醫療的期限。強制醫療期滿后,不符合解除醫療條件的,檢察機關可以申請延長。對具有特別重大危險的精神病人應側重于社會安全的保護,采取不定期醫療制,但也應定期評估,防止不當剝奪精神病人的自由。

注釋

[1]參見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頁。

[2]參見陳衛東:構建中國特色刑事特別程序,《中國法學》2011年第6期。

[3]倪潤:強制醫療程序中“社會危險性”評價機制之細化,《法學》2012年第11期。

[4]《哈佛法律評論》編輯部:《精神病人的民事收容:理論與程序》,朱江譯,載劉仁文、王桂萍組織編譯:《哈佛法律評論(刑法學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8頁。

篇5

[論文關鍵詞]精神病患者;特殊訴訟程序(制度);訴訟權利保障

精神疾病已成為我國較為嚴重的公共衛生和社會問題,精神病患者的境遇也愈發成為我國社會自由與安全、人權保障與社會穩定的重大社會問題,很多學者和司法實踐工作者正在積極尋找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但是由于精神疾病的復雜性,沒辦法單靠一個制度來完善,它需要醫學上,法律制度和家庭等多方面的支持。對于精神病患者實施的侵權行為,無論對被害人還是精神病患者家屬來說都處于弱勢,但是精神病患者的人權依然需要我們重視,不能因為其不能正確表達意志而漠視其作為人的權利。法律的正義及秩序價值作為法的基本價值,在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更顯重要,修正目前刑事訴訟中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呈現出的問題有利于確保精神病人刑事訴訟活動公正、公開、高效地進行,保證強制醫療制度的有序運作。

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實施一年以來,各地紛紛出現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案,北京、上海、江西、貴州等地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數量明顯增多,精神病患者的刑事犯罪有所改善,但是通過閱讀各法院、檢察院有關刑事強制醫療的報道,筆者認為還存在以下幾點問題。

一、接收精神病患者的單位不確定

我國法律雖然規定由法院決定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但是截至2010年我國僅建成的25所安康醫院對精神病患者的收容與治療能力相對有限。實際運行中,面對精神病患者這顆不定時“炸彈”,一些家屬、居委會等是不愿意接收的。公安機關雖然在法律上附有臨時約束的義務,但也從維護社會治安的角度不得不接收。同時有些政府機關并沒有設立相應的治療機構或是給予財政支持,因此,公安機關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倍感無力,甚至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送往看守所等做法,在送到強制醫療區之前如何處理也是法律應該完善的地方。對于沒有設立專門安康醫院的地區,地方可以結合自身情況,由衛生部門主管精神病患者的治療和預防,民政部門負責財政支持,公安部門采取強制措施,同時設立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基金,探索社區服刑結合住院治療等多種方式管理精神病患者的強制醫療。

二、提起精神病鑒定的主體

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的前提就是精神醫學鑒定,但是關于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醫學鑒定,誰有權提起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呢?從新《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款以及第121條和145條規定中可以看出鑒定由偵查機關主導的傾向,雖然當事人和辯護人有權申請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但是否同意由偵查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沒有強制效果,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可能失去被鑒定的權利。不僅使得當事人的人權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使得審理的公信力下降。如邱興華案件,人們從對于其殺人行為由深惡痛絕變成同情甚至覺得他冤死而批評審理不公。筆者并不反對偵查機關在提起強制醫療程序中的主導地位,但是,我國也應當平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對精神病鑒定的提起權,由法院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這不僅符合控、辯、審三方平等對抗的訴訟結構,體現鑒定的客觀公正,防止了司法機關濫用權力,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得到鑒定的合法權利。

三、合議庭的組成方式

新《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但是法官不具備法醫學專業知識,無法從法醫學角度對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作出判斷,以致法官無法依據經驗、倫理、常識等做出是否對其實施強制醫療的裁判結果。同時,鑒于目前我國鑒定人員專業能力和職業道德的差異,造成了對同一當事人前后鑒定結果截然不同的情況,導致重復鑒定時有發生。筆者認為,法院在實務操作中可以吸收大陸法系鑒定人作為專家輔助人的定位,吸收一名精神病專家陪審員或精神病醫師,甚至具備心理學、社會學等專家組成合議庭進行裁決。以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和判決的客觀性、權威性。

四、解除刑事強制醫療難

當前,我們采取法院依職權主動解除和依被強制醫療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兩種模式。在操作過程中,由于法院并沒有直接監管精神病或是由于監督不到位,很少以職權解除,更多的情況是由被強制醫療機構出具評估意見后向法院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精神病病情的反復性是讓司法人員及家屬都擔心的問題,在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后患者病情轉穩定,但是考慮到仍具有危險性,一些家屬并不愿意申請,以上都給負責強制醫療的機構造成嚴重的經濟負擔;一些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患者相對穩定后又與家人失去聯系,同時我國也沒有規定強制醫療的最長期限,使得出院難的問題一直沒辦法得到很好解決。解決這一問題,需要法律明確具體規定什么時候什么情況可以解除,什么人可以提請解除程序,后續看管和治療等問題。

五、欠缺預防機制

從經濟學的原理可知預防成本總是低于事后的補救成本的,要保證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發揮其保護人權、維護社會秩序的作用,做好預防準備對于減輕精神病人的破壞力,保護家庭穩定,避免無辜的受害者受傷可謂是重中之重。因此,做好事前預防需要監護人勇于承擔起責任,支持精神病患者接受治療,關注日常情緒變化,使其不會成為家庭的“棄兒”;需要社區、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和民眾給予精神病患者這一弱勢群體更多的寬容,不歧視、不排斥,給予關心和幫助,只有社會的穩定,社區的穩定,才能有家庭的穩定;政府應當設立專門的強制醫療機構,給予精神病患者專業的治療,同時對因貧困無法支持精神病患者治療的家庭給予財政支持,對已經成為家庭棄兒的精神病人集中收治。

六、強制醫療決定監督的盲點

篇6

問題。 方法 回溯即往一年半的鑒定資料,根據ccmd一3器質性精神障礙的癥狀分類對被鑒定人臨床表現進行整理

歸納。整理被鑒定人顱腦受傷的類型,統計分析評定時機及評定結論。 結果 65例樣本納入本研究,平均評定時機

10.23±7.2個月,臨床主要表現為智能和記憶損害,人格改變和神經癥樣綜合征占有較大的比例,精神病和情感

障礙較少,未見意識障礙和癔癥樣障礙,logistic回歸分析顯示智能損害的嚴重程度及精神病與傷殘等級負相關。

結論智能和記憶障礙在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的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一般應在傷后六個月才

宜進行傷殘評定。

【關鍵詞】道路交通事故;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傷殘

【中圖分類號】d919.3;r74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2 0149—03

research on mental disorders with brain damage and impairment assessment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zhang qin—ting,

huangfuyin,tang tao。et a1.institute offorensic science,ministryof justice,p.r.china,shanghai,20__63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the clinical character,affect factor and some attention about mental disorders with

brain damage in impairment assessment in road trafic accident. m ethod 65 cases were collected from asessed data during

20__/1—20__/6,the clinical symptoms was clasified by ccmd一3。the type of cerebral injury,asessment time and conclu—

sl’on were retrospectively and statistically analyzed. results mean asessment time is 10.23±7.2 months.the major clinical

sym ptoms in mental disorders with brain damage by traffic accident were intellectual and memory deficiency.perso nality change

and neurosis—like syndrome were found in considerable proportion,however,psychos is symptom and mood diso rder is rare,the

consciousness disorders and hysteria—like syn drome was unseen. the regresion analysis by logistic indicated that there are

negative dependence between impairm ent degree and both severity of intellectual deficiency and psychos is. conclusion in—

tellectual and memory deficiency have impo rtant role in the impairm ent asessm ent in roa d traffic accident.in generally,the as—

sessment should be held 6 months after the accident.

【key words】mental disorders with brain damage;impairment;trafic accident

近幾年來,隨著道路交通的迅猛發展,機動車輛急劇增長,

道路交通事故頻繁發生。全國每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35萬余

起,死亡近8萬余人,傷殘近40萬人。顱腦損傷占全身各組織損

傷總數的20%,僅次于四肢損傷的發生率? ,同時眾多研究結果

表明顱腦損傷病人精神障礙的發生率顯著高于普通人群。該類

病人的生活質量和家庭關系受到嚴重損害,對家庭和社會造成

了巨大的經濟負擔。

在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實踐中,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日

益受到重視,本文擬對我中心近一年半內完成的因道路交通事

故而發生的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的傷殘評定案例進行回顧性分

析,對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在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的關鍵問題加

以探討,以期拋磚引玉,供同道參考。

方 法

由研究人員從20__年1月1日至20__年6月30日在上海

市道路交通事故鑒定中心(1)進行傷殘鑒定的案例中根據下列

條件確定研究對象,最后對各類資料進行統計分析。

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具有明確的影像學資料證

實存在腦器質性損害;

2.被鑒定人在傷后具有明確的精神異常表現;

3.出具了結論明確的鑒定書。

結 果

符合研究要求的共有65例案件,現將統計結果報告如下:

1.人口學資料男性44例(67.7%),女性21例(23.3%);其

中最小者8歲,最大者84歲,平均年齡42.06±15.71歲。

2.鑒定時機傷后至鑒定時間最短為4個月,最長為47個

月,平均為10.23±7.2個月。

3.顱腦損傷的分類以臨床主要診斷為標的,按照《顱腦損

傷》_2 j的分類方法作如下四種分類:

· 150 ·

(1)彌散性原發性腦損傷:21例(32.3%);包括廣泛性腦挫

裂傷、彌散性軸索損傷。

(2)局灶性原發性腦損傷:27例(41.5%);包括局灶腦挫傷、

“原發性”腦受壓;

(3)全面性繼發性腦損傷:1例(1.5%);包括彌漫性腦腫脹、

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全面性缺血/缺氧腦損害、多發性

血腫;

(4)局部性繼發性腦損傷:16例(24.6%);包括單發性血腫、

局限性腦水腫(伴挫傷)有占位效應、非擴張性小出血灶、局限性

缺血/缺氧腦損害。

4.受傷部位根據ct、mri等影像學資料,根據腦實質主要

受損部位分類,結果顯示

(1)雙側腦實質損傷26例,其中包括原發性腦干損傷5例;

雙側額葉損傷6例,其他全腦損傷15例。

(2)右側腦實質損傷15例;其中顳葉7例,額葉5例,頂葉和

枕葉受損各1例,硬膜下血腫1例。

(3)左側腦實質損傷20例,其中額葉12例,顳葉6例,頂、枕

葉各1例。

(4)蛛網膜下腔出血4例。

5.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臨床表現根據ccmd一3_3】器質性

精神障礙第5位編碼所列癥狀表現,對各案例出現的精神癥狀

加以歸納總結為如下8類:

(1)器質性智能損害:本研究根據ccmd一3對于智力障礙

輕度、中度、中度、極重度分類,結合韋氏智力測驗結果和調查所

得的被鑒定人社會功能水平進行歸納分類,結果顯示39例存在

智能損害,多數(27例)為輕度智能損害。

(2)器質性遺忘:根據鑒定調查所得及鑒定精神檢查對瞬間

記憶、短時記憶、近期記憶、遠期記憶的詳細詢問,對被鑒定人記

憶是否受損作二元劃分,結果表明56例記憶受損。

(3)器質性人格改變、習慣與沖動控制改變、性心理改變:44

例被鑒定人在傷后存在明顯人格改變,主要表現為細膩情感的

削弱或喪失,脾氣變得暴躁,同時主動意志減弱。

(4)器質性意識障礙:未發現被鑒定人有存在器質性意識障

礙。

(5)器質性精神病性癥狀:18例被鑒定人存在精神病性障

礙,主要表現為幻覺、妄想癥狀,同時也存在思維不連貫,內容貧

乏等癥狀。

(6)器質性情感障礙:2例存在器質性情感障礙,主要表現為

抑郁心境和情感不穩。

(7)器質性癔癥樣障礙:未發現被鑒定人存在該類癥狀表

現。

(8)器質性神經癥樣綜合癥:ll例存在神經癥樣綜合征,主

要表現為情緒不穩,頭痛、疲乏或虛弱等。

6.傷殘評定結果:在明確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后,根據《道

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__)進行評定,結

果2級1例,3級14例,4級5例,5級6例,6級11例,7級9例,

8級2例,9級9例,1o級8例。

7.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傷殘評定的影響因素:根據傳統觀

念,將鑒定時機、受傷部位、精神障礙表現等指標量化,如智能損

害按照無、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的嚴重程度編碼、精神病性

障礙以是否存在進行二元編碼,以傷殘評定結果為自變量,進行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logistic回歸分析,結果顯示智能損害的嚴重程度與傷殘等級呈

負相關(一1.399,p:0.000),精神病也呈負相關(一0.

979,p=0.031)。

討 論

1.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與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道路交

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__)中明確指出傷殘

(impairment)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體殘疾,包括精神

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結構的異常及其導致的生活、工作和社會

活動能力的不同程度喪失,同時在其十個等級中均列有關于精

神方面的條款,為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在道路交通事故傷殘中

的評定提供了依據。其中值得探討的腦震蕩后綜合征是否能夠

進行傷殘評定。過去認為所謂腦震蕩是指顱腦外傷后出現的意

識障礙的時間不超過半小時,醒后存在逆行性遺忘,神經系統檢

查無陽性體征,腦脊液無紅細胞,有一些學者認為該癥的產生是

有器質性基礎的,如認為腦外傷導致微小的組織挫傷、破壞了腦

組織的微結構,或是影響了腦脊液的循環或代謝,甚至影響了基

因的表達,近年多有研究發現腦震蕩病人ct平掃部分可有顱內

小血腫,伴有輕度腦挫傷和局部腦水腫,上述結果多在外傷后7

— 14天中做ct檢查時發現_4 j。因此有人提出依據交通評殘標

準之4.10.1.a“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損”來評定

為最后一級。在我們的鑒定實踐中,一般不對腦震蕩后綜合征

這一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的亞型進行傷殘評定,即要求腦外傷

所致精神障礙的患者必須存在ct、mri等影像學證據支持的腦

器質性改變。

2.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時機評定時

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并發癥治療終結

為準。但損傷、疾病等的發生、發展、轉歸是一個連續漸進的過

程,在此過程中,要人為的劃定一個精確的時間是不合邏輯的。

臨床實踐表明,顱腦損傷的恢復是個緩慢的過程,腦外傷所致嚴

重精神障礙的逐步恢復并穩定可能需要2—3年甚至更長的時

間。但在鑒定實踐中,并不是每一例當事人都能等到理論上的

穩定時期,過分拖延鑒定時機會損害傷者的權益,而過早評定會

嚴重影響鑒定結論的準確性。根據ccmd一3器質性智能損害、

遺忘、人格改變、習慣與沖動控制障礙、性心理改變等均要求病

程至少六個月,鑒定實踐中我們認為在腦外傷后六個月后方宜

進行傷殘鑒定,但并不局限于這一規定,對于神經癥樣的表現可

以適當短于六個月。一年半的鑒定實踐表明傷后至鑒定時間最

短為4個月,最長為47個月,平均為10.23±7.2個月。關于鑒

定時機有待進一步的研究。

3.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的臨床表現本文根據ccmd一3器

質性精神障礙第5位編碼對臨床癥狀的歸類,回顧性的將所有

鑒定案例的癥狀表現進行了歸納。結果顯示器質性智能和記憶

損害、人格改變具有很大的比例,器質性精神病和神經癥

樣表現具有一定的比例,2例存在器質性情感障礙,而未發現器

質性意識障礙及癔癥樣表現。

(1)器質性智能和記憶障礙顱腦損傷后可出現腦皮質萎縮,

腦室擴大,腦溝加寬或形成疤痕和粘連,破壞了腦結構的完整

性,臨床上就會出現智能和記憶損害。器質性智能障礙是慢性

進行性的智能損害綜合征,包括記憶、思維、定向、理解、計算,學

習能力、語言,及判斷等認知功能障礙,偶爾以情緒控制和社會

功能的衰退為前驅癥狀,意識清晰。常影響日常生活。器質性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智記憶障礙以記憶損害為主的綜合征。因學習新知識的能力明

顯下降,導致順行性遺忘和時間定向障礙,但也可出現逆行性遺

忘。胡澤卿等在研究道路交通傷患者中發現,有34.8%的患者

智商低于正常,45.5% 處于邊緣狀態,智力正常的僅占1/5;記憶

商<51的占59,6%l5。本研究60%存在智能障礙(39例),究其

原因,與樣本來源不一相關。(2)器質性人格改變ccmd一3中

人格改變指人格特征偏離正常,使病人形成了一貫的反映個人

生活和人際關系的異常行為模式,且這種人格偏離正常系由軀

體疾病(如腦病、腦外傷、慢性酒中毒等)所致,或繼發于各種精

神障礙。人格改變是顱腦損傷后遺癥中重要的一個方面,顱腦

損傷后最常見的人格改變表現容易激惹,舉止粗魯,情緒不穩

定,道德感及羞恥感下降,并可出現攻擊行為、暴力行為、異常性

行為和病理性激情發作。本研究中44例(67.69%)被鑒定人在

傷后存在明顯人格改變,主要表現為細膩情感的削弱或喪失,脾

氣變得暴躁,同時主動意志減弱或喪失。

(3)器質性精神病主要表現為幻覺和妄想,緊張綜合

征少見。

(4)器質性神經癥樣綜合征見于輕型顱腦損傷患者,發生率

為40% 一65% ,以神經衰弱癥狀、焦慮和情緒不穩多見。本研

究中11例存在神經癥樣綜合征 ,主要表現為情緒不穩,及頭痛、

疲乏或虛弱軀體不適。

(5)器質性情感障礙顱腦損傷后躁狂表現以易激惹、沖動行

為為主要特征,而缺乏內源性情感障礙的典型過程;顱腦損傷后

抑郁表現除抑郁癥狀外,多伴有頭疼、頭暈、睡眠障礙、注意力不

集中、激惹性增高、記憶減退、思維遲緩、情緒不穩等癥狀。本研

究中少見情感障礙,近有2例表現為情感障礙,均為抑郁表現。

4.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傷殘評定影響因素本研究結果顯示

智能損害的嚴重程度及精神病與傷殘等級負相關,符合

一般的鑒定實踐,但普遍表現出的人格改變、神經癥樣綜合征未

能納入方程,可能與樣本含量較少有一定關系。

5.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的傷殘評定與詐病有人認為由于鑒

定結論直接影響到被鑒定人的經濟賠償或其他福利等問題,偽

裝或夸大智力傷殘程度的情況相當普遍,編制“二項必選數字記

憶測驗”并進行了運用性研究。我們認為在傷殘評定中更多地

要注意全面采集各方面的資料,全面地了解被鑒定人的狀況,如

在智能缺損的診斷上,綜合考慮智商和社會適應能力。同時可

運用各種“測謊”工具作為診斷的輔助工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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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5]胡澤卿,黃思慶,張欽廷,等。道路交通傷患者的智力和記憶研究。法

篇7

趙某,系某地一所封閉式管理的寄宿制私立學校初三學生,周一至周五在學校寄宿,周末回家。某日,趙某因作業問題被數學老師叫至辦公室,用塑料教鞭打手心。5個月后,趙某經住院治療并診斷為抑郁癥(伴精神癥狀)。此后,趙某多次到醫院就診,被確診為精神分裂癥。為此,趙某父母提出訴訟,認為該校教師對其有體罰行為,并導致其患上精神分裂癥,要求學校賠償。

案情評析

法院經審理后,委托相關專業醫療司法鑒定部門對趙某患有精神分裂癥與被告學校老師的體罰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系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一,趙某患有精神病性癥狀的抑郁癥;二,與教師5月前體罰事件無明確的因果關系。據此,法院認為,原告趙某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應自己承擔不利后果。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趙某不服,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級法院認為,該醫療司法鑒定意見,是針對趙某所患精神病性癥狀的抑郁癥的發生與學校教師的體罰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的鑒定,但對學校教師的體罰行為與趙某病情發展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未涉及。事發前一段時間,趙某曾出現精神異常癥狀,但并未引起家長和學校老師重視。事發后一段時間,趙某在學校學習、生活出現精神異常癥狀。學校教師作為教育者,未引起必要注意,教育方法簡單粗暴,體罰行為對上訴人產生不良刺激,故學校未盡教育職責與趙某本次訴訟中主張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確定學校對趙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

本案一審依據鑒定意見判決駁回趙某訴訟請求,在法律適用并無明顯錯誤。但該鑒定意見是針對趙某所患精神病性癥狀的抑郁癥的發生與學校教師的體罰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系進行的鑒定,而未考慮學校教師體罰行為與趙某病情發展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因為趙某的發病是在學校老師對其體罰之前,故認定學校教師的體罰行為與趙某病情發展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具有更重要的意義。本案中,二審沒有依據誰主張誰舉證規則簡單駁回原告主張,而是綜合分析本案的事實和證據后,認為被上訴人的過錯及該行為對上訴人造成的精神和肉體傷害十分明顯,從現有證據分析,作出了上訴人學校教師的體罰行為與上訴人病情發展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認定,體現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的少年司法原則。《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篇8

關鍵詞:精神病人;社會保障;弱勢群體;立法

中圖分類號:C913.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723X(2012)11-0040-04

精神病人定義有醫學含義和法律含義之分。本文所指的精神病人是從狹義的刑法角度去理解,將精神病人界定為精神活動異常,并達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人、嚴重的智能障礙者和精神病等嚴重的精神障礙者,不包括神經官能癥、輕度精神發育遲滯、變態人格及性心理障礙等輕度精神異常者。

隨著經濟快速發展、競爭壓力加大及生活節奏加快等因素的影響,精神障礙對人們的健康危害越來越突出,我國精神疾病發病率已從上世紀50年代的3‰增長到現在的14‰多。全球約有4.5億人患有精神病,占全球疾病總和的近11%。衛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及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于2002年4月10日聯合下發的《中國精神衛生工作規劃(2002年—2010 年)》中的數據顯示, 我國目前的重性精神障礙(精神病)人數為1600萬左右, 占總人口的 1.23%, 患病率已達 13.47‰。發病率已達 14.05‰。同時,流浪精神病人也不斷攀升,而隨之出現的社會問題也大幅度增加。

目前,我國對精神病人的監管主要采用政府主導、家庭主體的模式,即除了政府主導的強制救治外,其他都由精神病人的家庭監護。精神病人家庭條件好的,則有機會可以接受醫院治療,而農村和家庭條件差的精神病人則往往因病返貧而經常被采用非人的“關”、“鎖”、“鐵鏈加身”等方法監管。更為糟糕的是,有70%~80%的精神病人是在一個無人監管的狀態,成為流浪精神病人。

一、精神病人社會保障權利的法理依據

建立針對精神病人的社會管理新模式,已經刻不容緩,它關系到千萬人及家庭的身心健康和社會穩定,對保障社會經濟全面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為此,筆者認為,要從保障精神病人“社會保障權利”的源頭做起,只有真正實現精神病人的社會保障權利,才能從根本上解決精神病人肇事惹禍的“本”。

(一)社會保障權利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每位公民都有陷入貧困、發生生存危機的可能,也相應地都有困難時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保障的權利。社會保障權利是人的基本權利之一,是公民應享有的權利, 包括生存權和發展權兩項基本內容。主要由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社會福利和社會優撫部分組成。社會救助一般包括自然災害救助、失業救助、孤寡殘救助和貧困戶救助等項目;社會保險又包括養老保險、生育和疾病保險、失業保險;社會福利則囊括了除社會保險、社會救助之外的所有社會保障內容。政府的社會責任就是采取各種經濟、法律、行政等手段, 建立一個健全的社會保障體系, 尤其對弱勢群體的保障要突出,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公民社會保障權利的充分實現。

1.社會救助權

社會救助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 是社會保障體系的基礎。社會救助是政府和社會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標準向公民提供保證其最低生活需求的物質援助的社會保障制度,社會救助的資金主要來自政府財政收入。

2.社會保險權

社會保險權是我國《憲法》和《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就其本質而言,社會保險就是社會成員間的互助互濟。《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勞動法》第70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由此可見,社會保險權是社會保障的核心,是公民的一種社會政策,又是一種社會經濟制度和互濟互助制度。

3.社會福利權

社會福利權是指政府或社會根據法律的規定為提高公民的生活質量和水平向其提供的資金、社會服務和社會公共設施,是一項與經濟發展水平最密切相關的權利, 是讓生活過得更好的權利。社會福利權在改善窮人生活狀況,為窮人提供充足的參與機會,保障窮人的人格尊嚴等方面均發揮著重要作用。在我國,《憲法》中并無“福利權”的表述,但在其第45條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些國內學者用“社會保險、福利權”來指代《憲法》第45條及勞動法等其他相關法律所規定的類似權利。

(二)弱勢群體需要特殊的權利保護

歐美學者對弱勢群體的界定主要通常是從生理特征和生命歷程的角度來進行的,根據他們的界定,弱勢群體主要由具有肢體殘疾、精神殘疾、身患疾病者、老年人和無勞動能力的依賴人群(主要是兒童)組成的。張敏杰.中國弱勢群體研究[M].長春:長春出版社,2003.與弱勢群體這一概念對應,歐美學者還提出了劣勢群體的概念,他們認為,劣勢群體是社會變遷和社會經濟結構轉變、主流文化和亞文化互動的產物,是社會精英(優勢群體)、普通民眾和低下階層相互比較的結果。可見,歐美學者所稱的弱勢群體是指生理上的弱勢群體,即我們所說的“老弱病殘幼”,而我國學者沒有區分弱勢群體和劣勢群體,而通常將上述歐美學者所稱的弱勢群體稱為生理性弱勢群體,包括老年人、殘疾人、兒童、孤兒、長期患病者等,而將歐美學者所稱的劣勢群體稱為社會性弱勢群體。薛曉明.轉型時期的弱勢群體問題[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5.顯然,無論是根據歐美學者還是我國學者的界定,精神病人都是典型的弱勢群體。

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可以分為一般保護和特殊保護。對弱勢群體的一般保護是指保護他們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這僅僅體現了形式上的平等。前述的社會保障權利即是對精神病人的一般保護。對弱勢群體進行特殊保護則是指應該賦予他們超越常勢群體的權利,以真正矯正他們的弱勢地位,這體現了對實質平等的追求,是為了實現社會的實質公正。當然,一般保護與特殊保護會涉及對弱勢群體保護的度的問題。世界范圍內,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存在“保護不足”,也存在“保護過度”的問題。一般來說,發展中國家因為經濟水平及認識水平的原因,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往往不足,而有些發達國家則存在保護過度的問題。我國目前弱勢群體權利保護中存在問題是“不足”的問題,而不是“過度”。孫學華.論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立法中的一般保護原則與特殊保護原則——以艾滋病患者為例[J].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9,(6).

總之,從法理上而言,精神病人的社會保障權利是具有法律和政策的依據,具有法理的理論基礎。在精神病人的權利保護上,我們不僅應該努力實現對精神病人提供一般保護,為其提供基本的社會保障權利,消除歧視,實現其形式上的平等,還應該在立法上為其提供特殊保護,實現實質上的平等,這不僅符合社會主義的精神,也是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之一。

(三)保障精神病人是政府的社會責任

1.政府是公民權利的保護者和保障者

德沃金認為,權利構成了法律的道德基礎,如果政府不能認真對待權利,也就不會認真對待法律。這種對政府行為的道德要求的要義是平等,亦即政府必須平等地關懷和尊重所有人。德沃金,何懷宏.認真對待權利[M]. 北京: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這些規定具有重大的政治意義和法律意義,同時也表明:保障每個公民的權利是國家的重要的基本職能。

2.處理不同個人的權利之間的關系是政府的重要功能

法律的精神就是平等,只有法律才能真正保障個體人權的實現,國家在立法和法律實施中首當考慮的是如何保障公民的個人權利得到實現。平衡利益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是法律制度安排上的主要任務,處理不同個人的權利之間的關系本是政府的重要任務。

二、保護精神病人社會

保障權利的基本原則

(一)權利保障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社會保障權利已成為人權概念的重要構成內容。尊重人, 尊重人的價值, 尊重人的基本需要的合理性, 是人道主義的基本要求內容, 也是現代社會保障立法的起點和歸宿。社會保障權利是一項經濟權利, 生活有困難的社會成員,有權利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具有經濟物質內容的具體幫助; 它又是一項社會權利, 所有社會成員尤其是老人、婦女、兒童、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成員, 需要獲得除經濟物質內容以外的關心和幫助; 另外, 它還具有與公民的名譽權、榮譽權密切相關的人身權利的內容。但是,經濟發展水平是實施社會保障的物質基礎,并決定著社會保障的總體水平。如果沒有經濟發展創造的可供再分配的巨大財富和資金積累,社會保障是不可能實現的。

(二)普遍性與差別性相結合的原則

對公民實行普遍的社會保障, 是各國社會保障立法共同奉行的一條基本原則。普遍性是指社會保障的實施范圍應包括全體社會成員使之在困難時享有社會保障的共同權利。我國憲法第45條所規定的物質幫助權利的享受就是對全體公民而言。差別性,是指針對不同類型的社會成員制定不同的社會保障項目和標準。我們在制定精神病人社會保障制度時,既要考慮普遍性,又要考慮差別性,應當把二者結合起來。我國目前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城鄉、地區差別大,目前還很難實現全體社會成員平等地享有社會保障權。

(三)預防與保護相統一原則

對于精神病人,關愛是國家和社會應有的態度:即保護和救助,而不是歧視的態度:隔離和強制。歧視的態度會使精神病人不愿接受治療,更容易發病,更容易產生社會的仇恨心態和報復心理,暴力和損害傾向在滋長,從而成為潛在的社會危害。只有在立法這一源頭上加強對精神病人權利的保護,才有可能消除他們的受歧視感,從而消除可能發生的故意暴力報復社會等行為。因此,對精神病人的保護是對其損害社會的暴力事件最好的預防。

三、精神病人的社會

保障權利體系的構想

(一)加快立法,建立精神病人社會保障法律體系

我國精神衛生立法明顯滯后,全面、專業的精神衛生法遲遲不能出臺。其實早在15年前,精神衛生法草案就擬就了第一稿,隨后經過吸收不同意見,不斷修改,日益完善,目前已是第十稿,內容十分詳盡。精神衛生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全面保障精神障礙者的合法權益。這包括為精神病人提供醫療服務制定準則,并為精神病人在就業、教育和其他方面的權利制定準則。中國法院網.我國精神衛生立法現狀[EB/OL].

前述傷害精神病人案件已經表明,缺乏專門立法,對于一些精神病人的鑒定、收治、管控和治療都是極為不利的。這里再以近期的一例因精神病鑒定和收治而引發的訴訟為例加以說明。2010年上半年,廣州市腦科醫院曾因一份精神鑒定被告上法庭,其起因是一名富商被其妻子送到市腦科醫院治療,經該院評估后被鑒定為精神疾患。該富商出院后,立即以不服醫院的鑒定為由將醫院告上了法庭,且最終取得了對其有利的精神鑒定結果。陳實,周煦釗.缺乏立法,對重性精神病人管控不利[EB/OL].http:///epaper/nfds/content/20100611/ArticelA215002FM.htm.2010-12-22.這一案例再次說明了缺乏立法而帶來的精神病人鑒定及收治方面的混亂。

(二)由政府主導增擴建“安康醫院”,強制收治肇事惹禍的重性精神病人

在缺乏專門立法的情況下,要保障精神病人的權益,只能通過加強和完善現有的一些做法。目前,“安康醫院”是依法收治危害社會治安的精神病人的專門機構,具有治安管理和醫療的雙重職能,是公安機關的組成部分,其性質是強制性的行政執法單位和精神病專科醫院。在尚無專門立法和專門制度的情況下,依托現有制度下的“安康醫院”不失為一個較好的解決辦法。然而,雖然目前大城市幾乎都建有“安康醫院”,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精神病人的不斷增加,目前的“安康醫院”已明顯容納不下肇事惹禍的重性精神病人。容納不下,必然又流浪在社會上,不僅不利于對他們權益的保護,還增加了社會公共安全的隱患,重性精神病反復制造惡性案件,增加社會安全隱患和社會危害。所以,增建“安康醫院”是保障精神病人社會保障權的關鍵,也是社會治安控制的最有力措施。

(三)以政府為主導,建立多元化的保障和防控體系

“安康醫院”只是收治精神病人的機構,其功能有限。要真正保障精神病人的權益,還需以政府為主導,建立多元化的保障和防控體系。

1.精神病人服務內容和形式應該多樣化

精神病人服務應廣泛涉及醫療康復、法律援助、社會救助、職業訓練、臨終關懷等方面,調動社會資源,引入市場機制,把福利機構分為公益性的和經營性的,讓各種收入階層的精神病人都能按需要接受社會福利機構的服務。

2.精神病人社會管理資金來源應該多元化

政府要發揮責任主體作用,建立精神病人管理事業專項基金,非政府組織及慈善團體發揮協助作用,社會各界的資助和捐贈作為補充,完善有利于精神衛生事業的財稅支持政策和物價政策,引導社會資源投向精神衛生工作。

3.精神病人的服務人員應該專業化

與普通的疾病不同,精神病是一種綜合性的疾病,發病因素較為多樣和復雜,預防和治療的難度也比一般疾病要大得多,因此,精神病的預防和治療都需要具有較高醫療水平和道德水準的專業人員。

4.對精神病人的社區服務應該網絡化

為了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權益,目前應該將精神病人管理納入社區殘疾人工作和社區建設總體規劃,建立社會互助網絡,建立以城鄉精神病人為對象、以政府公共服務為主導、以社區服務網絡為依托、家庭照顧社會化為方向的、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的、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橄欖形”的社會化工作格局。將強制性住院治療擴展到社區治療和康復中心治療,使大多數精神病人可以在醫院的適當監督和指導下,在社區中成功和安全地治療和康復。

總之,當前精神病人的社會問題非常突出,應該引起政府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創新社會管理模式,做好防范,建立精神病人的社會保障體系和綜合治理的協調機制,變被動的“事后買單”為主動的“事前買單”,在保護和關愛精神病人的基礎上,建立針對性強的防范控制體系,減少公共安全隱患,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和諧社會、人民安居樂業創造安全的環境。

[參考文獻]

[1]葛忠明,臧渝梨.中國殘疾人研究[M].濟南:山東大學出版社,2008.

[2]舒良.精神分裂癥防治指南[M].北京:北京大學醫學出版社,2009.

[3]中國精神衛生工作規劃2002—2010[Z].衛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文件.

篇9

關鍵詞:事前智商;精神病傷殘;傷殘鑒定

1 臨床資料

案例:王某,男,38歲,大學文化,原為某中學教導處主任、數學特級教師。因交通事故致"右額顳頂硬膜外血腫,顳骨骨折,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癥狀性癲癇,肺部感染",GCS4分,CT示:"右側額顳頂硬膜外血腫",行"右額顳頂開顱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術"及術后予抗炎、抗癲癇及促醒等對癥支持治療等,好轉出院。傷后6個月,委托對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精神損傷進行法醫學鑒定。

精神檢查所見:被鑒定人意識清晰,交談接觸主動、檢查中表現努力,定向力完整,注意力集中。檢查時多次出現強制性笑。思維邏輯無明顯異常,未查出幻覺、妄想等精神病性癥狀,也未見有明顯優勢病理性情感體驗。被鑒定人知道自己曾遭遇車禍,但對車禍當時及就醫過程等不能回憶,存在逆行性、順行性遺忘。其遠記憶保持可,近記憶有所下降。一般言語理解和表達尚可,對常用物品能正確命名,如桌子、椅子、筆、汽車等。一般生活常識掌握可,其計算力、對社會的適應程度和理解判斷能力、分析綜合和抽象思維能力保持尚好,對常用漢字能正確識別及書寫,能完成復合指令。心算能力較差,100-7連續遞減能夠完成,速度較慢,且有時需提醒被減數。平面構圖能力較差,與其文化程度不符。自知力存在,高級意志行為無明顯異常。韋氏智力量表示:言語智商95,操作智商89,全量表智商92,預計傷前全量表智商114,與目前實際值差值22(大于一個標準差以上);臨床記憶檢查量表示:MQ75。

2 討論

2.1關于事前智商 所謂事前智商(pre-morbid intelligence quotient, pre-IQ)是指某個體在某事件發生之前的智力狀況[1]。事前智商的評定,國外有許多報道,應用韋氏智力測查常模的人口學資料,以獲得事前智商的預測方程,用以推斷當事人的傷前的智力水平[2,3],客觀評估腦損傷所造成的智力損害。國內也有龔耀先等以WAIS-RC常模中的受教育程度、年齡、職業和性別等人口統計學變量為自變量,對言語、操作、全量表智商進行了多元回歸,推算出事前智商多元回歸公式,得出患者的事前智商[4]。通過推算所得的事前智商,與其當前智商相比較,對其智能損害的評定。所謂智能損害,是慢性進行性的智能損害綜合征,包括記憶、思維、定向、理解、計算,學習能力、語言,及判斷等認知功能障礙,偶爾以情緒控制和社會功能的衰退為前驅癥狀,意識清晰。常影響日常生活, 智能損害的總體嚴重性應以記憶或智能損害程度予以考慮,按"就重原則",其中哪項重,就以哪項表示。

2.2關于傷殘評定 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使用"智力缺損"進行智商方面的傷殘評定,評定的標準為輕度智力缺損IQ為50~69,中度智力缺損IQ為35~49,重度智力缺損IQ為20~34,極重度智力缺損IQ為20以下,此分界從心理測驗學理論來講是相對于普通正常人(常模)而言,若被鑒定人傷前為智商高于平常人群或是低于平常水平的人群,一律都用相同的標準進行傷殘鑒定便顯得不客觀、不科學。因此有學者按IQ損傷值(傷前與傷后IQ的差值[1],即事前智商與當前智商的差值)進行評定:IQ損傷值≥30為有智力損傷,30~44為輕度,45~59為中度,60~74為重度,75以上為極重度,IQ損傷值15),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說明被鑒定人由于腦外傷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智力損傷。IQ損傷值雖未達到30,結合其損傷部位涉及額、顳兩個腦葉,損傷程度達重度昏迷(GCS4分),合并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癥狀性癲癇,受傷前后社會功能的變化,被鑒定人已經無法從事原先數學教師的行業,更談不上成為一個中學的骨干教師,也不勝任原職務-教導主任。根據被鑒定人智能減退的情況及記憶商、社會功能減退的情況,按照CCMD-3符合"腦外傷所致:器質性智能損傷(輕度)"的診斷標準,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VIII級傷殘。之后的隨訪表明法院對此鑒定意見完全采納。

3 思考

隨著我國司法鑒定事業的快速發展,司法鑒定工作將更加多元化及人性化,本例就是一個典型的案例,由此給筆者以下思考。

在鑒定實務中,我們經常會遇到這樣一些現象,被鑒定人在本次傷前從事高智商的事業,社會功能良好,傷后按照智力缺損的分界值,IQ并未達到相應值,然而顯而易見的是,其社會功能比原先有所下降,且肯定難以達到原先的水平。故筆者認為,在法醫精神病鑒定中,對于此類被鑒定人可結合事前智商進行鑒定,這樣才更具有個體化、科學性。

值得注意的是,使用事前智商進行傷殘評定時,必須有足夠的證據包括主觀與客觀的評定證據表明被鑒定人是合作的,比如使用二項數字必選記憶測驗(BFDMT),這樣所得到的當前智商才能與事前智商相比較,從而得出智能損害的程度。同時要結合損傷部位、損傷程度、受傷前后社會功能的變化做出綜合評定。

參考文獻:

[1]高北陵.精神醫學鑒定中顱腦損傷患者傷前智力評估的意義及方法[J].中華精神科雜志,2001,34:52-54.

[2]Green RE, Melo B, Christensen B, et al. Measuring premorbid IQ in traumatic brain injury:an examinat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Wichsler Test of Adult Reading(WTAR).J Clin Exp Neuropsychol,2008,30:163-172.

篇10

心生不滿報復民警

9月2號上午8時多,家住全州縣全州鎮的婦女彭麗娜從全州縣體育場旁邊一化工門市部購買了兩瓶濃硫酸,用黑色塑料袋包好后來到縣體育場。8時30分,彭麗娜走到正在此處集訓的民警后面,乘民警不備,將其中一瓶硫酸朝著民警的后腦及背部潑去,后被民警當場擒獲。

據警方調查,彭麗娜26歲,全州縣全州鎮人,已婚,丈夫王某,興安人。據彭麗娜交代:她在桂林一家照相館做服務員時,因為一顧客被盜現金1000元,公安人員將其列為嫌疑人,對其進行了調查。此后,彭麗娜總覺得親友及鄰居懷疑她偷東西,在監視她。她認為這都是由民警造成的,遂心生不滿,萌發了報復民警的念頭。另據其父母介紹,彭麗娜1996年參加高考,因兩分之差落榜,本人想復讀來年再考,但因家里拿不出錢,無奈只能輟學在家。為此,她認為父母重男輕女,砸壞了家里的一些東西,且兩年都沒跟父母講過話,總認為家人和社會對自己不公。

作案者有精神病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