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談對證券市場的認識范文

時間:2023-12-04 17:5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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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論文關鍵詞 證券市場 證券民事責任 證券法

    我國《證券法》制定初衷是維護證券市場的秩序,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發展和完善證券市場。但是現在看來我國《證券法》并沒有有效履行它的責任,發揮它的功能。這是因為我們沒有重視證券民事制度的建設。證劵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固然十分重要,但是它們也不能發揮證劵民事責任的功能。要知道提起民事訴訟是最好的保護投資人權益的方式。因此,我們必須擺正證券民事責任的位置,不斷改進民事責任制度,使其更便于操作,也更符合我國基本國情。現在我來談談我的一些認識。

    一、我國證券民事責任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我國《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仍受到立法者的輕視。投資者是證券市場的最基本組成,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應該是《證券法》最基本的要求。而投資者提起民事訴訟是保護他們自己權益的最有效也是最普遍的方式。然而我國立法者對證券民事責任不是十分關注。我國現行《證券法》相對以前的舊《證券法》在民事責任方面規定已經有了很大進步,但是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仍然是證券法律體系中的核心,民事責任更像是一個補充規定,沒有系統而又明確的規定。我們從《證券法》條文中可以看出(當然實際情況也是)對于證券市場違法者的處罰我國的處罰主要依靠行政手段,例如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資格證書,責令停產停業和罰款等等,當違法者行為觸犯刑法時再施以刑事處罰。而對于證券市場中的違法者的民事責任我國《證券法》規定往往比較概括也可以說籠統,只是規定違法主體應當對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的規定既沒有給出相對具體的關于民事賠償細則規定,也沒有制定與證券民事訴訟的相關的訴訟制度。所以立法者尚未肯定民事責任的重要性;或者說立法者認為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優先于民事責任,認為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到位了就是對投資者權益的最大保護。

    第二,投資者難以通過民事訴訟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提起民事訴訟是公民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主要形式,但是《證劵法》卻限制了公民的這項權利。首先,我國《證券法》對現在存在的主要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都有一些明確的規定;但是對于程序上的規定卻是十分缺乏,既沒有規定賠償的范圍和計算損失的方法,也沒有對責任的構成要件和舉證責任的承擔做出明確而具體的相關規定。其次,證券民事訴訟前置程序嚴重限制了投資者訴訟權利,等到證券違法主體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處罰后再去起訴的話,可以說“黃花菜都涼了”。最后,我國證券訴訟方式也存在缺陷。我國尚未引入集團訴訟方式,集團訴訟現行國際上普遍實行,對證券類案件最有效的訴訟方式。在缺乏集團訴訟的情況下,在一些情況下很多投資者根本無力提起訴訟。因此,投資者在起訴證券違法者時面臨相當大的困難,起訴難,起訴成本高,是一直存在的問題。

    第三,立法者沒有意識到完善證券民事制度對監管證券市場有巨大幫助。證券市場是個隨時能獲得巨大利益的市場,為了獲取巨大利益必定有大量違法分子挺而走險;證券市場也是個十分復雜而專業性很強的市場,那么在追究違法活動時也必將困難重重。證監會監管方式是現今我國證券市場的主要方式,違法分子多使得政府花銷巨大且疲于奔波,專業性高又使政府監管力不從心。如果放寬證券民事訴訟限制,鼓勵投資者自己的名義提起民事訴訟,那么廣大投資者將是監督證券市場廉價而又盡職盡力的監督者。這樣政府必將節省大量財力物力,也能節省大量精力。所以完善證券民事制度同時也是在完善證券監管制度。

    二、關于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責任制度的一些構想

    第一,提高證券民事責任在證劵法中地位,切實保護投資者權益。投資者是證券市場賴以生存的基本元素,但是在證券市場中投資者卻是是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如果再不能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那么會打擊投資者投資熱情對證券市場造成相當消極的影響。所以保護投資者權益應成為《證券法》的一個重要方面,立法者也應該樹立保護投資人權益的重要觀念。而提高《證券法》中民事責任的地位,鼓勵投資者以民事訴訟方式提起訴訟是保護自己權益的最有效手段。刑事處罰和民事處罰可以說對違法者有相當大的威懾力,但是光憑這兩種處罰方式并不能很有效的預防證券犯罪。因為證券類犯罪獲利巨大,往往在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過后仍能獲得不菲的利益。再則,這兩種處罰方式也不能很好保護廣大投資者權益。而以民事責任方式保護投資者的權益,不僅能讓廣大投資者追回其所受的損失,也能使違法者無法獲得巨額利益。相比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大大提高了違法者的違法成本。所以我認為必須提高民事責任在證劵法中的地位,應該把它放在與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同等重要的位置上,甚至可以放在更高的位置上。

    第二,取消證券民事訴訟前置程序。首先,證券民事訴訟前置程序的存在,使得投資者必須等到違法者被處以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后方能提起訴訟。這樣證券民事訴訟前置程序限制了投資人以自己名義去提起訴訟的權利,不便于投資人及時的追回所受損失。我們要知道證監會的審理有嚴格而又多的程序,這必將是一個耗時長久的過程。很有可能在投資人起訴時,投資人既找不到侵權的公司,也找不到公司的負責人,自然也很難保護自己的權利。其次,并不是所有的證券違法行為都會被政府發現,也不必然需要受到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但是這些行為的確損害了一些投資人的權益,而由于前置程序的存在,投資人在這種情況下根本無法提起民事訴訟,那么他們利益損失就無法追回。最后,雖然《證券法》已經規定了民事賠償責任優先原則,但是在先前兩種處罰中,違法者的不當得利需要上繳國庫,一旦上繳就很難追回。那么即使投資者打贏了民事官司卻也無法得到相應的補償。所以取消證券民事訴訟前置程序是大勢所趨。

    第三,在繼續實行的共同訴訟制度基礎上引進集團訴訟制度。我國現行的共同訴訟制度對于投資者來說成本比較高昂,不利于小投資者保護其合法權益;而對法院來說也經常出現一個證券案件出現幾個民事索賠案的情況,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所以應該考慮借鑒外國先進經驗,引入集團訴訟制度。但是由于我國復雜的基本國情,廣泛適用集團訴訟制度尚不現實。這是因為集團訴訟制度一旦實行,一方面,上市公司和證券公司可能根本無法無力賠償,造成金融動蕩;另一方面,我國法官也缺乏處理集團規模案件的能力。再加上投資者之間也存在沖突,未必能達成一致。所以引進集團訴訟制度還需一個過程,現行共同訴訟制度還應繼續使用。

    第四,合理分配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責任。對于雙方的舉證責任要堅持保護弱者優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首先,應該必須加重上市公司和證券公司的舉證責任。因為在證券市場中上市公司和證券公司相對投資者處于十分強勢地位,它們熟悉證券市場規則,有專業的職業隊伍,掌握信息多且辨別能力強。這樣在舉證能力上投資者們完全不能與它們相比。所以被告應該承擔原告提出的損害事實與自己損害行為無關的舉證責任,否則認為兩者存在因果關系。其次,對于舉證責任也不能一刀切,不能認為上市公司和證券公司就該承擔所有的舉證責任,應考慮雙方當事人實際情況。因為并非所有的案件被告都處于強勢地位,還應從雙方實際情況出發。誰處于強勢誰就應該承擔更多義務。最后,由于舉證倒置使得被告在訴訟中處于一種不利的形勢下,可以借鑒美國引入以系統風險等一系列合理的情況作為被告的抗辯理由,保證舉證責任公正公平。

    第五,完善現行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由于證券交易存在多樣性、復雜性和專業性等特點,而我國法官職業素質和職業能力又普遍不高,所以應該進一步完善證券民事賠償制度,明確賠償范圍及計算方法,作為法官判決的標準。考慮到證券市場復雜情況,既要加大違法者的違法成本,又要防止原告獲得因訴訟而獲得額外利益;我認為可以借鑒美國已經成熟的關于確定賠償范圍及賠償金的三種計算方法,即實際價值計算法、實際誘因法、實際差價計算法。也就是說,證券民事賠償應注重直接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而且賠償額不得超過原告實際損失總額也不應該超過違法者不當得利總額。這樣既保護了投資者合法權益,也沒有超過違法者實際賠償能力,有益于證券市場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