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稅收的概念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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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稅收的概念

篇1

一、國際稅法的概念與調整對象

國際稅法(international tax law)是一門年輕的法學學科,其基本范疇與基本理論尚處在形成時期,關于國際稅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論問題如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概念、性質、基本原則、體系與地位等等,學界尚未取得一致觀點。我們本著“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態度,對國際稅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論問題予以評述與研究,以期能推動中國國際稅法學基本范疇體系的形成與成熟。

(一)國際稅收概念

國際稅法是隨著世界經濟的發展而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它是一種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現象,其產生和發展的基礎是國際稅收現象的產生與發展。因此,探討國際稅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從國際稅收(international 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稅收是國家主權的象征,它是一國憑借政治權力,參與社會產品分配而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方式,它體現的是以國家為主體的特定分配關系。稅收屬于一國主權范圍內的事,對于他國的人與事無權行使課稅權。但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不斷發展與各國經濟聯系的不斷加深,特別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隨著國際經濟、技術、貿易、投資、交通、通訊的迅速發展,出現了經濟全球化與經濟一體化,使得稅收關系也突破一國領域而形成國際稅收關系。

關于國際稅收的概念,學界主要存在兩大分歧。第一個分歧是國際稅收是否包括涉外稅收,在這一分歧中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為狹義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國際稅收僅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在憑借政治權力對從事跨國活動的納稅人征稅時所形成的國家與國家之間的稅收利益分配關系。該觀點嚴格區分國家稅收與國際稅收,認為,一個國家的稅收不論其涉及的納稅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其涉及的課稅對象位于本國境內還是位于本國境外,都是該國政府同其本國納稅人之間發生的征納關系,應屬于國家稅收的范疇而排除在國際稅收概念之外,即國際稅收不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收。第二種觀點為廣義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國際稅收除了指國家與國家之間稅收利益分配關系外,還包括一國對涉外納稅人進行征稅而形成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即國際稅收除狹義的國際稅收外,還應當包括一國的涉外稅收。

關于國際稅收概念的第二個分歧是間接稅是否應包在國際稅收的概念之內,關于這一分歧也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為狹義說,認為,國際稅收涉及的稅種范圍只包括所得稅和財產稅等直接稅,而不包括關稅、增值稅、營業稅等間接稅。第二種觀點為廣義說,認為國際稅收涉及的稅種范圍除所得稅和財產稅外,還應當包括關稅等間接稅稅種。

通過考察國際稅收的產生與發展,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1)國際稅收產生的基礎是國際經濟一體化,或者說是跨國經濟活動;(2)各國政府對跨國經濟活動的稅收協調,其目的不僅僅在于對“稅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過稅收協調促進國際經濟的發展并進而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3)對商品稅的國際協調也是國際協調的重要內容;(4)國際稅收協調最終是通過一國政府與跨國納稅人之間的征納關系來實現的。因此,國際稅收的概念理應包括一國的涉外稅收,國際稅收不能脫離一國的涉外稅收而單獨存在,沒有各國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不會出現國家間的稅收協調關系。[1]

(二)學界關于國際稅法概念的分歧

理論界對國際稅法概念的分歧與上述國際稅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對應的,即也存在兩大分歧,而每種分歧中也存在廣義和狹義兩種觀點。關于國際稅法是否調整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狹義說認為,國際稅法僅僅調整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而廣義說認為,國際稅收既調整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也調整國家與涉外納稅人間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關于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否應當包括間接稅,狹義說認為僅僅包括直接稅,廣義說認為涉外性質的關稅等間接稅也包括其中。

縱觀目前中國國際稅法學界的觀點,主張純粹狹義說的學者已經基本沒有了,所謂純粹狹義說,是指既認為國際稅法不包括涉外稅法,又認為國際稅法不包括商品稅法。絕大多數學者都主張國際稅法包括涉外稅法,一部分學者主張國際稅法包括商品稅法。近年來也有學者提出一種新的觀點,認為國際稅法不包括涉外稅法,但所涉及的稅收不僅僅局限在直接稅領域,商品稅領域只要存在國際稅收協調,同樣屬于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2]

(三)界定國際稅法概念的出發點

我們這里主張最廣義的國際稅法學觀點,認為國際稅法既包括涉外稅法也包括商品稅法。之所以主張最廣義的國際稅法觀點,是基于以下三點考慮:

(1)從實用主義的觀點出發,國際稅法學是研究調整國際稅收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學科,目的是為了更好的解決國際稅收領域的問題并推動國際稅法的發展與完善。而國際稅收領域中的問題并不僅僅局限在各國所簽訂的國際稅收協定,離開了各國的涉外稅法,國際稅收領域中的問題根本無法解決。同樣,國際稅收領域中的問題也不僅僅局限在直接稅領域,關稅、增值稅等商品稅領域也存在國際稅收問題,一樣需要解決。因此,為了更好的解決國際稅收領域中的法律問題,我們主張把所有與解決國際稅收領域直接相關的法律都劃入國際稅法的領域。

(2)從部門法劃分的觀點出發,一般認為,國際稅法屬于國際經濟法中的一個子部門法,但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國際稅法也屬于稅法的一個子部門法。而且關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劃分,特別是國際經濟法與經濟法的劃分,其標準很不統一,學界也存在眾多分歧,把這些分歧全部拿到國際稅法領域中來看,一方面根本無法解決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礙了國際稅法自身理論問題的發展。所以,我們主張在這一問題上暫時不爭論,而是把這些問題留待國際稅法發展的實踐去解決。為了不束縛國際稅法的發展,我們認為主張最廣義的國際稅法更符合國際稅法發展的自身利益。

(3)關于稅法,我們一直主張把稅法視為一個綜合法律領域,[3] 同樣,我們也主張將國際稅法視為一個綜合法律領域,而不是把國際稅法視為一個嚴格的、純而又純的部門法。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與概念并不是一個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而是一個需要最后解決的問題,即把國際稅法的基本問題都研究清楚以后再來解決的問題,而不是首先就給國際稅法限定一個概念和范圍。應當是概念符合實踐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來限定實踐的范圍。

(四)國際稅法的定義

關于國際稅法的定義,學界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包括以下幾種:(1)國際稅法是調整國與國之間因跨國納稅人的所得而產生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4] (2)國際稅法是對國際稅收關系的法律調整,是協調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國際法律原則、規則、規范和規章制度的總和;[5] (3)國際稅法是調整國際稅收關系,即各國政府從本國的整體(綜合)利益出發,為協調與國際經濟活動有關的流轉稅、所得稅和財產稅而產生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與跨國納稅人或征稅對象(商品)之間形成的征納關系的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6] (4)國際稅法是適用于調整在跨國征稅對象(即跨國所得和跨國財產)上存在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7] (5)國際稅法是調整國際稅收協調關系(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在協調它們之間的稅收關系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關系的總稱)的法律規范的總稱;[8] (6)國際稅法是調整國家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9]

根據我們所主張的廣義國際稅法的概念,國際稅法的定義應當能夠體現出國際稅法的兩個調整對象:國際稅收分配關系與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其次,國際稅法的定義應當體現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局限于直接稅,還包括間接稅。上述定義有的沒有包括涉外稅收征納關系,有的沒有體現商品稅關系。因此,最適合本書所主張的廣義國際稅法概念的定義應當是:國際稅法是調整在國家與國際社會協調相關稅收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國家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0]

(五)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

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與涉外納稅人之間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相互之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從發展趨勢來看,國際稅法總是同時對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稅收分配關系進行共同調整的,已經很難明顯區分出國際稅法只調整其中一種關系而不調整另一種關系。盡管從單個的國際稅收法律規范來看,其調整對象的單一性仍然存在,但已顯得很模糊了。“國家對跨國納稅人具體征收的每一項稅收,其中既包括了國家對跨國納稅人的跨國所得的征納關系,也涉及國家之間的稅收分配關系。”[11] 因為無論如何,國際稅收條約或協定必然最終要在國家的涉外稅法中體現并依據這些涉外稅法才得以實施;而國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國涉外稅法時,也必須考慮到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稅收條約和協定以及有關的國際稅收慣例,創造本國涉外稅收法制與國際稅法相銜接的“軌道”,從而使本國的涉外稅法不可避免地帶有“國際性”的烙印。

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二者雖然作為一個整體成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但在整體的內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這在于:從國際稅收關系的形成來看,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的出現早于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的產生,后者是以前者為邏輯前提而導致的必然結果。所以,我們在表述上總是把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放在前面。然而從關系的本質來看,盡管國家的涉外稅法具有鮮明的“國際性”,但同時也是其國內稅法的組成部分之一,涉外稅收征納關系與國內稅收征納關系并無本質不同;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則從根本上促成了國際稅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一個獨立法律分支的最終形成,并成為其區別于國內稅法的本質特征。

二、國際稅法的性質

國際稅法的性質,是指國際稅法區別于其它法律領域的根本屬性。關于國際稅法的性質問題,學界尚沒有學者深入研究。我們認為國際稅法的性質是與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概念、淵源、體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論問題直接相關的,國際稅法的性質是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以及法律淵源在法律規范上的體現。深入研究這一問題,對于研究國際稅法的概念、淵源、體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論問題都具有重要意義。事物的性質總是在一定的參照系中,在與其他相關事物的比較中體現出來的,因此,我們研究國際稅法的性質也要放在一定的參照系中。根據學界討論法律規范性質所使用比較多的參照系,我們選取了公法和私法、國際法和國內法以及實體法和程序法等三個參照系,分別探討國際稅法在這三個參照系中的性質。

(一)公法兼私法性質

公法與私法是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首先提出,后來廣泛流行于大陸法系國家的一種法律分類方法。烏爾比安認為:“有關羅馬國家的法為公法,有關私人的法為私法。”[12] 當時羅馬法學家并沒有對此問題予以系統闡述,只是企圖把公共團體及其財產關系的法律與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區別。自古羅馬到中世紀的法律體系一直都是以私法為主,但17、18世紀以來資本主義的發展和中央集權國家的形成,為公法的發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劃分奠定了基礎。在當代,又出現了公法與私法互相滲透結合的趨勢,即所謂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應當劃分為公法和私法以及劃分標準如何確定,這些問題爭論頗多,沒有定論。[13] 縱觀這些分類標準,大體可以分為三類:(1)利益論(目的論),認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為目的的法為公法,維護私人利益為目的的法為私法;(2)主體論,認為規定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或雙方為代表公共權力的法為公法,規定法律關系的主體雙方均為私人的法為私法;(3)服從論(權力論),認為規定國家與公民、法人之間權力服從關系的法為公法,規定公民、法人之間平等關系的法為私法。[14] 現代法學理論認為,任何一種單一的標準都不足以明確劃分公法與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綜合標準,即凡涉及到公共權力、公共關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從關系、管理關系、強制關系的法,即為公法,凡屬于個人利益、個人權利、自由選擇、平權關系的法即為私法。[15]

國際稅法屬于公法還是私法,還是二者兼而有之,學界尚沒有學者討論,[16] 我們認為這與學界對于國際稅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關的。如果把國際稅法定位于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部門,那么,國際稅法的性質就只能是純粹的公法。[17] 但如果把國際稅法定位于既包括國際法規范也包括涉外法規范的綜合領域,那么,國際稅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質。廣義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包括兩個方面: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和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是兩個以上的主權國家在分配稅收利益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雖然涉及的主體是國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體現的平等互利的原則與私法關系有諸多類似之處,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個人利益,因此,調整這部分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雖然在整體上屬于公法,但其中蘊含有較多的私法色彩。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純粹屬于國內稅法的組成部分,這一問題就轉化為稅法屬于公法還是私法的問題,關于這一問題,國內稅法學界討論的也比較少,但一般認為由于稅法在主體上涉及到國家這一公共權力組織,在保護的利益上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強烈的權利服從關系色彩。因此,稅法在總體上屬于公法,但稅法也體現出較多的私法色彩,如課稅依據私法化、稅法概念范疇私法化、稅收法律關系私法化、稅法制度規范私化法等等。[18] 綜上所述,廣義國際稅法在總體上屬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質。

(二)國際法兼國內法性質

國際法和國內法是根據法律規范的創制主體和適用主體的不同而對法律規范所作的分類。國內法是指在一個主權國家內,由特定國家法律創制機關創制的并在本國主權所及范圍內適用的法律;國際法則是由參與國際關系的國家通過協議制訂或認可的,并適用于國家之間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國際條約和國際協議等。[19]

關于國際稅法的國際法與國內法性質與學者對國際稅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關系,如果把國際稅法嚴格界定在國際法的范圍內,認為國際稅法就是包含財政內容的國際公法,[20] 即不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那么,國際稅法的性質就是純粹的國際法。如果認為國際稅法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那么,國際稅法的性質就是兼具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性質。目前,中國國際稅法學界基本持后一種觀點,即國際稅法包括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國際稅法的國際法規范源于用以調整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國際稅收協定;其國內法規范源于各國的涉外稅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實體法性質

實體法與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規定的內容不同為標準對法律所作的分類,一般認為,規定和確認權利和義務或職權和職責的法律為實體法,以保證權利和義務得以實現的或職權職責得以履行的有關程序為主的法律為程序法。[21]

關于國際稅法的程序法與實體法性質,一種觀點認為國際稅法只能采用間接調整手段,即國際稅法只包含沖突規范;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稅法既可以采用間接調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調整手段,即國際稅法既包括沖突規范也包括實體規范。[22] 目前,后一種觀點為中國國際稅法學界的通說,即認為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既包括實體法規范,又包括程序法規范。國際稅法的實體法規范是指在國際稅收法律規范中所規定的直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范;程序法規范是指國際稅收法律規范中關于稅收征收管理機關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規定以及用以確定不同國家稅收管轄權的沖突規范。國際稅法中的沖突規范在形式上與國際私法中的沖突規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將征稅權劃歸某一方,而不象國際私法那樣采用反致或轉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疊性的沖突規范和選擇性的沖突規范兩個類別。[23]

「注釋

[1]參見邱文華、蔡慶:《國際稅收概念與國際稅法概念新探》,載《北方經貿》1999年第5期。

[2]參見翟繼光:《新國際稅法論論綱-兼論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缺陷》,載《法商研究》2002年專號。

[3]參見劉劍文、熊偉:《二十年來中國稅法學研究的回顧與展望》,載劉劍文主編:《財稅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劉劍文主編:《稅法學》(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參見陳大鋼:《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頁。

[5]參見那力:《國際稅法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

[6]參見邱文華、蔡慶:《國際稅收概念與國際稅法概念新探》,載《北方經貿》1999年第5期。

[7]參見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頁。

[8]參見翟繼光:《新國際稅法論論綱-兼論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缺陷》,載《法商研究》2002年專號。

[9]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頁。

[10]需要強調的是,這里說的是“最適合本書所主張的廣義國際稅法概念的定義”,而并不是強調最正確或最科學的國際稅法定義,也不強調是唯一正確的定義,主張其他國際稅法概念的學者,也有最適合于他們的定義。

[11]參見余勁松主編:《國際經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 頁。

[12]參見朱景文:《比較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頁。

[13]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頁。

[14]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頁;沈宗靈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頁;程信和:《公法、私法與經濟法》,載《中外法學》1997年第1期。

[15]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頁。

[16]嚴格來講,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是不適用于國際法的,但我們所研究的國際稅法并不僅僅包括國際法,而且包括國內法,因此,我們對于國際稅法性質的討論準用國內法的討論模式,并把國際法在整體上歸入公法,但需要強調的是,這里的公法不同于國內法意義上的公法。

[17]其實,國際法也有私法的性質,正如著名法哲學家凱爾森所言,國際法通常歸入公法領域,但它幾乎毫無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則,而自治的原則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參見[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頁。

[18]參見劉劍文、熊偉:《wto體制下中國稅法發展的趨勢》,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3期。

[19]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頁。

[20]參見陳大鋼:《國際稅法理》,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頁。

[21]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頁。

篇2

【關鍵詞】電子商務、國際稅收、法律

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 )是指運用電子通訊設備和技術在當事人雙方或多方間進行的各種商品、技術和服務交易活動。廣義上說,電子商務也包括交易當事方通過電話、電傳和傳真的通訊方式進行的商貿交易,但狹義或嚴格意義上的電子商務,是指在機技術廣泛基礎上通過電子數據交換(EDI)和互聯網(internet )進行的商業交易活動。90年代中期以來,電子信息技術的飛速和國際互聯網的普及,為提供了一個前景廣闊的全球性的電子虛擬市場,而通過互聯網進行的商業交易所具有的直接、快捷和低廉的特點,大大提高了商業活動的效益,使電子商務成為互聯網應用的最大熱點。正如一位美國學者所說,“在90年代,世界上增長最快的商業中心并非位于某一特定地域,而是存在于逐漸為人所知的電子空間(Cyberspace)之中。”[1]以直接面對消費者的直銷模式而聞名的美國戴爾(Dell )公司1998年5月的在錢銷售額高達500萬美元,該公司期望2000年在線銷售收入能占總收入的一半,亞馬遜公司網上書店的營業收入從 1996 年的1580萬美元猛增到1998年的4億美元。[2]有人預測,到2002年全球通過互聯網進行的商業機構之間的營業額將從1997年的780 億美元增加到8427億美元。[3]

建立在化的網絡技術基礎之上的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在為人類帶來便捷、效率和財富的同時,也對各國長期以來行之有效的調整傳統的商業交易關系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嚴重的挑戰。目前各國政府有關部門和國際組織正在擬定有關電子商務法律問題的應對之策。本文擬從中國的角度出發,考察分析跨國電子商業交易活動可能對中國現行的國際稅收法律制度造成的沖擊和。并結合電子商務在中國目前的發展現狀和未來趨勢,就我國政府在跨國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分配問題上應采取的原則立場和相應對策,提出作者的分析意見和建議,以供有關部門并就教于國際法學界同仁。

一、跨國電子商務對傳統的國際稅收法律制度的挑戰

按照大多數學者的理解,調整在各種國際經濟交易中產生的跨國所得的稅收利益分配關系的國際稅收法律制度,系由各國單方面制定的國內所得稅法和彼此間簽訂的雙邊或多邊的國際稅收協定兩個部分組成。[4]在中國,具體地說, 它主要是由中國政府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外資企業所得稅法》)和《中國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條例,以及中國政府目前已同57個國家政府簽訂的有關避免國際重復征稅的雙邊稅收協定制度所構成。

與世界各國的所得稅制一樣,在對非居民的外國企業和個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跨國所得的征稅問題上,中國現行的國際稅收法律制度實行的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也是建立在納稅人在境內具有某種物理存在 (physical presence)和對有關所得的定性分類的基礎之上的。 所謂納稅人在境內的物理存在,是指納稅人本身或其人在中國境內從事活動或在境內設有機構、場所等客觀實際情況存在,這類客觀情況存在往往構成中國政府對非居民納稅人來源于境內的營業利潤或勞務報酬等跨國所得行使地域稅收管轄權的依據。例如,根據《外資企業所得稅法》第2條和第4條規定,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就其通過該機構、場所取得的營業利潤和其他所得,對中國政府履行納稅義務。這里所稱的機構、場所,是指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管理機構、營業機構、辦事機構和工廠、開采資源的場所、承包建筑、安裝、裝配、勘探等工程作業的場所和提供勞務的場所以及營業人。[5 ]《個人所得稅法》對非居民個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有關勞務報酬、投資所得或財產收益的課稅,也是以非居民個人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或在境內擁有資本財產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前提。[6 ]而在中國對外簽訂的57個雙邊稅收協定中,具有與上述國內所得稅法上的機構、場所相類似作用的概念則有“常設機構”和“固定基地”等,它們是此類協定規定的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來源于境內的營業所得和獨立勞務所得行使來源地課稅權的限制條件。[7]

有關所得的定性分類,則是中國現行所得稅法上決定對納稅人適用的何種課稅方式和稅率征稅的重要概念,也關系到稅收協定中何種所得課稅權沖突協調規則應予適用的重要問題。中國現行的個人所得稅實行的是分類所得稅制,個人的應稅所得共分為11項,不同種類項目的所得適用的費用扣除標準、稅率和征稅方式亦有所不同。而中國對外簽訂的避免的雙重征稅協定,也是針對不同各類性質的跨國所得,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協調締約國雙方征稅權沖突的規則,如對跨國營業所得適用“常設機構原則”,對勞務報酬則分別有所謂“固定基地原則”和“183 天規則”,而對跨國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等投資所得,則采用稅收分享原則。

然而,上述這些適應于傳統的商業交易活動課稅的法律概念和原則在跨國電子商務這種新興的交易方式迅速發展的今天,面臨著嚴峻的挑戰和問題。跨國電子商務是處在不同國家境內的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數據交換或國際互聯網進行的商業交易,與傳統的商業交易方式相比,它具有直接性或稱為非中介化(disintermediation)的特點, 尤其是在線交易(on—line transactions)的情形下, 位于不同國家境內的買賣雙方直接在計算機上通過互聯網進行購價談判、訂貨、交貨和付款等交易行為,數據化商品的存在和便捷低廉的通訊成本,使得傳統的通過在東道國境內設立營業機構、場所或委托營業人來開展業務活動的方式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和價值。隨著數字經濟的發展和跨國在線交易額的不斷提高,在對非居民的跨國營業所得或勞務報酬的課稅問題上,繼續堅持以非居民在境內設有固定的機構、場所或營業人之類的物理存在標志,作為行使來源地征稅權的前提條件或依據的國家,顯然其所能參與分配的國際稅收利益的份額比例將會日趨減少降低。象中國這樣一類的實際更多地處于電子商務凈進口國地位的國家,更應認真考慮這個問題。

其次,跨國電子商務的另一特點是模糊了銷售利潤、勞務報酬和特許權使用費等各種所得的區別界限。由于現代信息通訊技術發展,象書籍、報刊、音像制品等各種有形商品和計算機軟件、專有技術等無形商品,以及各種咨詢服務,都可以通過數據化處理而直接經過互聯網傳送,傳統的按照交易標的性質和交易活動形式來劃分區別交易所得性質的稅法規則,對網上交易的數字化產品和服務難以適用。例如,目前計算機軟件公司通過互聯網與客戶之間大量進行的計算機軟件交易,客戶為此而支付的軟件價款對軟件公司而言究竟是貨物銷售利潤還是特許權使用費性質所得?這兩者之間界限并不清楚。而B 國的某出版商以計算機在線服務方式向在A國的某客戶提供電子書刊或產品, 客戶可以通過計算機隨時瀏覽或下載其所需要或喜歡的文章資料或樂曲。出版商因此而獲得的所得。即可以算作銷貨收入,也可理解為是勞務報酬。還可能被認定為特許權使用費收益。由于通過電子商業交易產生的所得的定性分類的困難,在中國個人所得稅現行的分類所得稅制下應適用何種稅率和課稅方式進行課稅就成為問題,有關所得的支付人是否應依照稅法的規定在支付時履行源泉扣繳所得稅的法律義務,也變得難以確定。而在稅收協定的執行方面,對有關所得的定性識別差異還會引起跨國納稅人與締約國稅務機關或締約國雙方稅務主管當局之間在適用協定條款上的分歧爭議。

與電子商務交易所得的定性識別困難密切關聯的另一個問題,是傳統的所得來源地識別標準的適用困難。所得來源地的識別是關系到征稅國能否對非居民的跨國所得主張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重要問題,各國所得稅法上對不同種類性質的所得,都確定了不同的所得來源地判定規則。這些在所得稅法的長期實踐中形成的所得來源地判定規則多是以納稅人的經濟活動的某種客觀的地域標志作為有關所得來源地的識別標志,如表示營業利潤來源地的地域標志有營業機構所在地、交貨地、合同簽訂地等、表示勞務報酬來源標志的則有勞務履行地或勞務報酬的支付地等。由于前述跨國電子商業交易產生的所得的定性識別困難,究應適用何種所得來源地識別規則亦成為問題。另外,即使有關所得的定性歸類不成問題, 由于電子商務交易活動是在虛擬的電子空間(virtualcyberspace)中進行的,要適用傳統的某種客觀外在的地域標志來確定有關所得的來源地,在某些情況下也同樣存在問題。例如,隨著電子傳感器和視頻會議技術的應用,今天一個在A 國居住的醫生可以通過互聯網對身在B國的患者進行診斷和服務, 而這種服務的履行地何在則難以確定。

二、跨國電子商務課稅的政策選擇

跨國電子商務交易對各國傳統的所得稅制度和各國相互間通過稅收協定確定的國際稅收協調制度提出的挑戰和問題,已經引起了國際稅法學界和各國政府以及有關國際組織的廣泛重視,稅法學者和有關政府部門正在積極探討研究解決問題的對策方案。1996年11月美國財政部稅收政策辦公室了題為 《全球電子商務對稅收政策的影響》 的報告,1997年8 月,澳大利亞政府稅務辦公室也發表了其電子商務課題組關于電子商務對稅收征管影響的研究報告《稅收和國際互聯網》,此后,日本、加拿大、荷蘭、新西蘭等國的財政部門也先后公布了它們各自就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的研究報告。經合組織分別于1997年11月在芬蘭的土庫和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華召開了協調各成員國有關電子商務經濟政策的部長級會議, 并在渥太華會議上通過了經合組織稅務委員會 (CFA)提交的《電子商務的稅收框架條件》報告。國際稅法界、 有關國家政府部門和國際組織的研究報告,在分析電子商務活動對傳統的國際稅收法律制度產生的問題和影響的同時,也對如何解決這些問題提出了初步的政策建議。盡管這些建議策略還遠非最終的政策決定,但其中反映的政策傾向和舉措思路卻值得我們重視和認真研究。

在解決跨國電子商務課稅問題的對策討論過程中,鑒于現行的國際稅法制度中的許多傳統的概念、規則和原則難以適應電子商業交易的特點,國際稅法學界的一些人主張實行激進的或革命性的改革方案,即建議在所得稅、增值稅之外,針對電子商務開征新的稅種,通過這類新的特別稅的征收來解決電子商務活動的國內和國際稅收分配問題。例如,加拿大稅法學者阿瑟科德爾(Arthur J.Cordell)和荷蘭學者路休特(Lue.Suete )等人建議以在互聯網上傳輸的和由網絡用戶接收到的計算機數據信息單位“比特”(bit,即binary digit的縮寫)的數量為課稅依據征收一種比特稅,是這類主張激進的改革方案的典型代表。(注:除比特稅外,稅法學界還有一些人主張對電子商務另行課征交易稅(transaction tax)、電訊稅(telecoms tax )和個人計算機稅(PCtax)等新稅種。參見洛克希內肯斯:《為21 世紀國際電子商務的來源地國征稅尋找管轄權依據》,載《國際稅收》(版)第 26 卷,1998年第6—7期,第193頁。 )這種比特稅完全突破了所得稅和增值稅的理念框架,它以互聯網上唯一可以準確計量的數據信息流量為課稅對象,固然能夠適應電子商務的技術特點,但它的缺陷首先在于使網絡通訊這一新的媒介承受額外的稅負,造成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之間的稅收差別待遇,從而可能阻礙互聯網和電子商務的發展和效益的充分發揮。其次,無論比特和字節(byte)傳遞的信息的價值如何,但它以本身作為一種電子數據流量并不象收入或消費額那樣代表或反映納稅人的所得、財富或經濟負擔能力,并不構成國民收入再分配的良好基礎。換言之,互聯網用戶接收到的數據流量的多少,并不能代表其收益價值或財富數額的大小,以此作為課稅對象標準,不能體現量能課稅、合理負擔的原則。

由于針對電子商務的特點另行開征新的稅種存在著上述這樣一些問題,美國、加拿大和荷蘭等國對類似比特稅這樣的激進的政策方案持明確的否定態度。美國總統辦公室的公報聲明:“對互聯網商務美國認為不應課征新的稅收。”[8]美國財政部稅收政策辦公室認為, “稅收中性原則排除了對電子交易開征新稅或補充性稅收,而要求稅收制度對相似的所得同等地加以處理,不管所得是通過電子手段或現有的商業渠道取得的。”[9]歐洲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也否定了對電子商務開征比特稅這樣的方案。但象澳大利業這樣的一些尚屬于電子商務凈進口國地位的發達國家,目前尚未明確表示不考慮這類設置新稅或補充性稅收方案的可能性。作為協調發達國家經濟政策的機構的經合組織也沒有明確否定開征新稅的方案,在1998年10月渥太華會議上通過的經合組織稅務委員會報告《電子商務的稅收框架條件》只是認為,各國稅務當局制定與電子商務有關的新的行政或立法措施、或對現行措施的改變,不應對電子商務施加歧視性稅收待遇。[10]而且,經合組織稅務委員會一直還在積極研究有關互聯網是否能為各國政府開辟可以利用的新稅基問題。[11]我們認為,目前電子商務技術還處在不斷發展成熟的階段,在人們還未能妥善研究解決傳統的稅收法律概念規則用于電子商務課稅困難的辦法之前,斷然將這類對電子商務開征新稅或附加稅的建議方案打入冷宮,也有失簡單草率。

與上述激進的政策方案相反,美國政府在解決電子商務國際稅收問題上則明顯表現了保守性的政策傾向,主張在繼續保留傳統的稅收管轄權規則和概念的基礎上,通過對現行的有關稅收規則和概念的重新解釋或技術調整,以適應于對電子商務課稅的需要。美國在闡述它的這種政策主張的理由時認為,現行的這些傳統的稅收管轄權規則和法律概念已經為各國的有關稅法和稅收協定所廣泛接受和取得共識,而且經過數十年來的國際稅收實踐證明它們是行之有效的,人們不應輕易地放棄國際稅收中的這一寶貴遺產。現行的有關原則、規則和概念雖然面臨著電子商務的挑戰,但它們仍有足夠的比表面看來更多的彈性可以解決適用的問題。[12]美國的這種政策主張,也得到了其它一些發達國家的贊同。加拿大財政部長的電子商務顧問委員會提出的《電子商務和加拿大的稅收征管》咨詢報告也認為,鑒于這些(傳統的)概念已經長期存在和眾所周知,并且在實踐中證明了它們的作用,在人們選擇其它的或新的概念之前,應該優先考慮這些傳統概念對電子商務的可適用性。[13]

美國之所以極力主張上述保守性的政策方案,并非完全出于它所宣稱的珍惜長期以來各國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形成一致的法律文化遺產的動機,而是背后有其更為深刻的經濟利益原因。憑借雄厚先進的電訊技術優勢,美國在國際電子商務方面目前在國際上實際處于最大的凈出口國地位,其國內各種規模的電腦軟件公司每年通過網絡交易獲取豐厚的海外利潤。由于本文前述現行的國際稅收管轄權概念規則適用于跨國電子商業交易所得課稅的困難,在這個問題上堅持這些傳統的法律概念和規則應盡可能地保留繼續適用于對電子商務活動的課稅,顯然將會在更大程度上和范圍內限制那些電子商務凈進口國對非居民的跨國電子商務交易利潤的征稅權,并使作為居住國的電子商務凈出口國在國際稅收權益分配上獲得更大的利益份額。從美國財政部稅收政策辦公室發表的報告《全球電子商務對稅收政策的影響》中如下一段文字表述,也清楚地反映出美國主張這種保守性的政策方案背后所隱藏的盡量擴大居住國對跨國電子商務所得的征稅權的利益動機:

“新通訊技術及電子商務的發展可能要求給予居民稅收管轄權原則以更高的重視。在網絡空間中,即使可能的話,也難以適用傳統的來源概念將某一所得項目與特定的地理位置聯系起來。所以,來源地征稅可能失去其理論基礎并因電子商務的出現而變得陳舊過時。……在傳統的所得來源概念已難以有效適用的情況下,納稅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為確認創造所得的經濟活動的發生地國及該國對該所得有權優先征稅的。……因此,美國的稅收政策已經認識到,由于傳統的來源規則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稅收管轄可跟進并取代它們的地位。這一趨勢將因電子商務的發展而加速增長,因為在電子商務中居民稅收管轄原則也扮演著重要角色。”[14]

目前美國政府正努力利用各種不同的國際場合宣揚擴大它所主張的保守性的政策方案的影響,同時也在組織力量抓緊研究傳統的國際稅收管轄概念規則適用于電子商務課稅所需要解決的重新解釋和技術調整問題。美國的政策主張能否得到國際社會的接受,尤其是廣大的電子商務凈進口國的認可,關鍵的問題在于這種對傳統的概念規則的所作的重新解釋和技術調整的結果,能否實現在跨國電子商務所得上的國際稅收權益分配的公平合理。然而,就美國財政部和經合組織稅務委員會在這方面所作的初步努力的情況來看,如對服務所得、特許權使用費和計算機軟件交易所得的定性分類的建議性規定,以及經合組織范本第5 條關于常設機構概念注釋的修改建議的內容,距離上述目標仍有較大的差距,如何有效防范納稅人人為操縱轉移電子商務交易的許多技術難題尚未得到克服。

三、我國在跨國電子商務國際稅收分配問題上的對策建議

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信息產業的起步時間較晚,網絡基礎設施建設還比較緩慢和滯后。目前,國內已建成的網絡由于技術質量和安全問題,距離電子商務交易的要求還有較大差距。確切地說來,國內企業界對Internet的應用,現階段主要還處在信息階段,即利用網絡商情信息和進行廣告宣傳,真正通過網絡完成交易洽談、訂貨、交貨和款項支付整個商業交易流程的數量還較小。嚴格意義上的電子商務在我國目前尚處在萌芽階段。

但是,電子商務在我國目前的發展現狀并不意味著跨國電子商務引起的國際稅收法律問題對我們來說還是一個遙遠的問題。首先,應該清楚地看到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進步發展,尤其是網絡通訊的安全技術和網上支付技術的完善成熟和互聯網的覆蓋面迅速擴大,在經濟全球化數據化的發展趨勢影響推動之下,互聯網電子商務在中國今后幾年內必然也和發達國家一樣獲得飛速的發展,國際電子商業交易額在中國的進出口貿易總額中所占的比重將會迅速提高。如果我們不是盡早地重視和研究解決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分配問題的策略措施,政府將面臨著貿易額增長而稅基萎縮、財政收入流失的危險。其次。更為緊要的是國際社會正在醞釀討論跨國電子商務課稅的國際規則。以美國為首的少數信息產業發達國家正利用它們在經合組織和WTO中的地位和影響, 積極推動和先聲奪人以求形成一套有利于維護和擴大其權益的國際稅收分配規則。在這種情勢下,中國和其它發展中國家更應加緊對解決電子商務的各種稅收問題的策略研究,并在此基礎上積極參與國際社會制定新的信息國際稅收規則的活動,才能促進國際社會形成公平合理的電子商務稅收制度,而不致于落后和被動接受不合理的既定國際規則。

在研究和制定關于跨國電子商務所得的稅收政策方面,筆者認為,首先應該從我國的國情實際出發,考慮到電子商務目前在國內的發展現狀和未來趨勢,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目標,以及在這方面達成國際共識和協調一致的必要性等因素,妥善地處理好維護國家在跨國電子商務活動中的稅收權益、實現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和扶植鼓勵國內信息產業發展的政策關系。應該看到,由于國內信息產業和技術基礎相對落后和薄弱,我國目前和今后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仍將實際處于電子商務凈進口國的地位。因此,在跨國電子商務所得的國際稅收分配問題上。繼續堅持強調電子商務凈進口國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應該成為我們政策的基本的出發點,這也符合廣大的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同時,建立發展公平競爭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要求我們在電子商務的稅收政策上應注意貫徹體現稅收中性原則。從企業經營角度講,電子商務與傳統的商業交易活動的差別,主要在于采用的交易手段和方式不同。尤其是所謂間接的電子商務(亦稱離線交易off—line )方式,與傳統的交易方式并沒有本質的區別。因此,對電子商務交易的課稅,既不應采取歧視性的稅收政策措施,也不宜寬泛地給予減免稅這樣的直接稅收優惠刺激,兩者都會人為地扭曲正常的經濟活動。雖然電子商務在我國的起步較晚,對這種利用現代高技術,能充分發揮社會資源共享和節約成本的交易方式,政府應當予以積極鼓勵扶植。但筆者認為采用直接稅收優惠的方法并非有效的良策。要認識到現階段國內電子商務尚不發達的癥結原因,主要在于網絡基礎設施建設薄弱;政府對網絡通訊的規劃管理和制度建設跟不上,尤其是對網上交易中出現的各種侵犯知識產權現象不能及時準確地予以制裁;網上交易的安全保密和支付技術還有待發展完善等。政府的鼓勵扶植應落實在增加網絡基礎設施的建設投入,加強對電子商務發展的宏觀規劃、協調組織,抓緊制定和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支付認證技術標準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促進企業的計算機應用水平和網絡意識的提高,這樣才能真正收到實效。

基于上述國情實際和政策層面的考慮,在解決現行的國內所得稅法和雙邊稅收協定中有關傳統的法律概念和規則適用于跨國電子商務所得課稅問題的具體策略上,筆者以為我們應該突破傳統的以非居民在境內具有某種固定的或有形的物理存在,作為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前提的觀念,尋求更能在網絡數字信息經濟時代條件下反映經濟交易聯系和營業實質的來源地課稅連結因素,而不宜試圖在傳統的那些固定、有形的物理存在的概念框架內搜索電子商業交易存在的標記。只有循著這樣一條思路,才能找到公平合理地協調解決居住國和來源地國在跨國電子商務所得上的稅收權益分配問題的方案。因為跨國電子商務是在虛擬的電子空間市場進行的,局限于在傳統的固定或有形的物理存在概念標準內尋找來源國對跨國電子商務所得的課稅連結因素,其結果只能是使來源國對跨國電子商務所得的征稅權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無法達到國際稅收權益分配的公平均衡。這一點從最近經合組織稅務委員會第1 工作小組提出的關于范本第5條注釋的修訂草案的內容可以清楚看出。(注:根據這一修訂草案,在跨國電子商業交易方式下,非居民只有在來源國擁有專用的服務器,并通過在該服務器上維持的網址從事實質性的營業活動,才可能構成常設機構存在。非居民利用網絡服務供應商提供的服務器設置網址進行在線銷售,并不構成在來源國設有常設機構。見經合組織稅務委員會:《電子商務環境下常設機構概念的適用:經合組織稅收協定范本第5條注釋的修訂說明》,1999年10月,見oecd.org.))

應該看到,現行國際稅法制度中采用的常設機構,固定基地這類物理概念,是適應傳統的商業交易交式下確定來源國對非居民的跨國所得行使課稅權的需要和合理性而形成發展起來的,它們在國際稅法上存在的意義和作用在于標示非居民的經濟活動與來源國存在著持續的而非偶然的、實質性的而非輔的經濟聯系。在跨國電子商業交易方式下,由于這類固定的、有形的物理標志已失去存在的價值,非居民與來源國的經常性和實質性的經濟聯系應該從其在來源國境內開設的網址所具有的功能作用,以及非居民通過這種網址實際從事的活動性質、交易的數量規模以及時間等因素綜合來判斷。如果非居民在來源國設置的網址具備履行完整的網上交易功能,而且經常利用這樣的網址進行了實質性的交易而非僅只是輔和準備性的活動(這方面的情況可以通過支付體系進行稽查、追蹤和監控),則可認定非居民與來源國構成經常的實質性的經濟聯系,來源國有權對其電了商務交易所得征稅。

因此,為適應今后跨國電子商務交易不斷增長的國際經濟形勢下維護中國對非居民來源于境內所得的征稅權益需要,現行國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中有關外國企業在境內設有機構、場所的概念用語,應作出相應的修改,采用如在境內實際從事工商經營活動這類較為抽象的用語,并在實施細則中具體明確其內涵包括非居民通過互聯網網址在境內銷售商品和提供勞務情形。同時在參考借鑒有關國家的立法實踐,明確電子商業交易方式下銷售利潤、勞務報酬和特許權使用費的定性分類標準界限。在加強對電子商務稅收征管法律問題研究的基礎上,我國政府應積極參與有關國際組織目前正在進行的研究擬訂電子商務國際稅收規則的工作,在有關稅收協定中常設機構、固定基地的概念內涵解釋,跨國電子商業交易所得的征稅權分配問題上,堅持反映處于電子商務凈進口國地位的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意愿,努力爭取形成有利于維護發展中國家稅收權益的電子商務國際稅收新規則。【】

[1]賽格勒.空間:國際稅收概念的最后界限[J].國際稅收月刊:版,1996,(8):1.

[2]北京君思電子商務中心.電子商務知識[EB/OL].juns.com.cn.

[3]王健.電子商務知識講座[J].國際貿易,1999,(1 ):62.

[4]部高等教育司.國際法:第八章[M].出版社,1999.361—362.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3條第2款,第4條[S].

[6]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5條[S].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政府關于所得避免雙重征稅與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5條,第7條,第14條[S].

[8][11]洛克希內肯斯.增值稅和所得稅的屬地概念適用于國際電子商務的挑戰[J].國際稅收(英文版):第26卷,1998,(2 ):69.

[9][12][14]美國財政部稅收政策辦公室.全球電子商務對稅收政策的[J].國際稅收(英文版):第25卷,1997,(4):160、160、159.

篇3

  我國經15年復關入世艱辛談判后,終于于2001年11月11日圓夢。中國經濟全球化發展的加速,勢必牽動稅收利益的國際分配,需要進行協調的國際稅收事項將不斷增加。因此,入世將對我國的國際稅收協調能力予以嚴峻的考驗。以下就入世后如何提高我國國際稅收協調能力作一粗淺探討。 

  一、營造提高國際稅收協調能力的軟環境 

  (一)按照無歧視原則和無差別待遇要求,維護稅收管轄權,增強協定的協調力 

  WTO的國民待遇原則與國際稅收協定中的無差別待遇是相融的。所謂無差別待遇是指在稅收上給予另一國來到本國境內的居民與本國居民同等的待遇。其目的在于要求締約國雙方按對等原則,互相保障對方居民與本國居民在稅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反對任何形式的稅收歧視。所不同的是國民待遇原則不僅要求各成員國居民在稅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且要求各成員國居民在所有經濟政策上享受相同待遇。表面上看,兩者既不相悖,又很公平,但從現實分析則不然。由于當今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資本流向基本上仍是前者流向后者,無差別的待遇條款實際隱含著對收入來源國稅收管轄權的單方面限制,故許多發展中國家對此持保留態度。但是,在全球經濟一體化越來越緊密的大前提下,我們只能接受這種限制與挑戰,有所失才能有所得。 

  根據最惠國待遇原則,任兩個成員國之間簽定的比其他成員國更優惠的待遇,其他成員國都能自動共享。因此,必須全面考慮WTO原則的要求,在緩沖期重新協商修訂已簽訂的國際稅收協定,避免給我國行使稅收管轄權帶來更多的限制。 

  (二)遵循WTO透明度原則,嚴禁以權代法,樹立政府的公信力 

  首先,法律與政策一定要公正、公開。對外交往首先要重一個信字,稅法中明文規定的涉外稅收優惠條款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嚴格執行才能取信于民,取信于國際社會。在國際稅收協調中,大多數國家都實行屬人與屬地雙重管轄權,以維護本國的稅收權益。如果地方以權代法,在稅收優惠上層層開口,濫用稅收優惠政策,反而會使外商產生疑慮,駐足不前,不敢放心來華投資,也就達不到吸引外資的目的。 

  其次,嚴禁越權減免稅。擅自減免稅無法獲得饒讓。一般情況下締約國簽訂“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均含有稅收饒讓條款。如果某國與我國簽定了稅收饒讓條款,當該國在華企業將利潤匯回本國總公司時,該國稅務當局對該公司在中國依照稅法規定享受的減免稅優惠視同已征稅款準予饒讓。如果地方政府未按稅法規定辦事,自行擴大所得稅減免范圍,則該國稅務當局只準依我國稅法規定的減免稅部分給予饒讓,超范圍減免的所得稅必須補征。擅自減免稅收不能使外國投資者受益,只能擾亂國際稅收秩序,把我國財政收入拱手送給外國政府。 

  (三)尊重市場經濟法則,嚴禁攀比稅收優惠政策,維護稅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我國目前涉外稅收優惠主要分為;地區優惠、產業優惠、再投資優惠、轉讓技術優惠等。不同的優惠規定有不同的適用對象、適用范圍和優惠幅度,不能互串。由于本位主義思想作祟,形成地區之間內地攀比沿海、非試驗區攀比試驗區、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攀比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不能享受轉讓技術優惠的攀比法定轉讓技術優惠的不良風氣,勢必給我國涉外稅收協調帶來嚴重后果。攀比之風嚴重影響了我國的地區傾斜和產業傾斜政策,也降低了我國稅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合理劃分締約國之間的征稅權,充實我國相關稅法 

  (一)正確運用協定適用稅種劃分方法確定締約國之間的征稅權 

  對適用稅種的劃分,是為了明確該稅收協定適用的客體對象。協定通常以造成締約國雙方稅收管轄權交叉的、屬于所得稅和一般財產稅類的稅種作為其適用范圍。由于各國具體稅種的名稱和范圍不一,具體劃分過程中一般采用原則規定法或直接列舉法。 

  原則規定法就是對協定適用的稅種作原則劃分。原則法的優點是涵括內容廣泛。直接列舉法是指在協定中直接列出締約國雙方各自適用的現行稅種。列舉法的好處是直接明了,一般不會產生歧義,可減少糾紛。 

  (二)合理劃分締約國之間的征稅權 

  明確締約國對跨國納稅人的各種跨國所得能否征稅和如何征稅,對哪些征稅對象由單方征稅,對哪些所得由雙方征稅,有利于避免國家之間重復征稅問題。同時劃分征稅權也是對締約國稅收權益的劃定。 

  首先,必須完善我國的所得稅制及財產稅制。根據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不能為締約國創設和擴大征稅權這一消極作用原則,決定了有關跨國所得或財產價值的歸屬認定問題,應該完全取決于締約國的國內稅法規定。稅收協定對國內稅法在這方面的規定不能干預,只能作為一種既存的法律事實予以接受和承認。因此,我國有必要對有關資本利得、特許權使用費、一般財產所得等如何征稅作更加詳盡規定,以增強我國在協調對協定涉及的四大類征稅對象,即營業所得、投資所得、勞務所得和財產所得進行征稅時的可操作性。即使協定在規定所得種類方面所使用的概念用語,在相當大程度上與國內稅法上的概念術語等同或類似,但彼此在內涵或外延上可能仍有一定程度或范圍的差異。若協定明確規定其概念涵義以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規定為準,就必須對相關概念涵義進行充實和規范。 

  其次,要補充國內稅法內容。由于協定中使用的某些法律概念是協定本身所獨有的,而在我國國內有關稅法中并不存在或沒有單獨列出的,例如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固定機構”和“不動產所得”等概念,在我國現行稅法上就沒有使用或單獨列出,所以有必要進行補充和定義。 

  三、運用國際稅收協定消極作用原則的特點,完善我國相關稅制 

  (一)認識國際稅收協定消極作用原則的特點 

  按慣例,稅收協定締約國國內有關稅法沒有對某種稅收客體規定征稅權,即使雙方簽定的稅收協定中賦予締約國一方對此種稅收客體征稅的權力,締約國一方的稅務機關也不能依據協定的規定主張對納稅人征稅。這就是國際稅收協定的消極作用原則。該原則有以下特點: 

  1.雙邊協定既不能創設征稅權,也不能擴大或提高課稅范圍與程度。 

  為緩和與消除締約國雙方稅收管轄權的沖突,避免雙重征稅協定條款在大多數情況下對締約國各方通過國內稅法確立的稅收管轄權,在范圍和程度上進行約束限制或維持其原狀。但在某些特定問題上,由于締約雙方權益對等原則的作用和考慮到締約國國內稅制將來可能發展變動的因素,協定對締約國課稅范圍和程度的劃分限定,亦可能寬于或高過締約國現行國內稅法的規定。 

  例如,中國和德國之間簽訂的稅收協定第23條規定了對跨國財產價值征稅的協調規則。該條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境內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目前中國尚未頒行有關對此類動產價值課征財產稅的稅法規定,我們不能根據中德協定中有上述規定,便主張對德國的企業或居民的上述動產價值進行征稅。因為稅收協定不能為締約國一方創設征稅權。 

  同樣道理,如果締約國一方的國內稅法規定,比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中對該國的征稅權的限制規定對納稅人更為優惠,締約國一方的稅務機關也不能以稅收協定中另有不同的規定為理由,主張按協定中的規定對納稅人征稅。 

  例如,按照中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以及外國銀行優惠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所得的利息所得,免征預提所得稅。稅法第2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所訂立的有關稅收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盡管我國同許多外國政府之間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對跨國股息和利息所得,都規定了作為來源地國的締約國一方有權按10%的協定限制稅率課征預提所得稅。然而,在此種情況下,我們就不能援引稅法第28條的上述規定,對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外國投資者或外國銀行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股息或利息所得,要求按協定規定的10%的稅率課征預提所得稅。因為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不能擴大或提高締約國國內稅法本身規定的課稅范圍或程度。 

  2.稅收協定對國內稅法的規定不能干預,只能作為一種既存的法律事實予以接受和承認。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不能為締約國創設和擴大征稅權這一消極作用原則,決定了有關跨國所得或財產價值的歸屬認定問題,即所得與財產價值的認定及所得的取得者與財產的所有者的認定,應該完全取決于締約國的國內稅法規定。 

  根據國際稅收協定消極作用原則的特點可知,稅收協定和締約國國內稅法的職能是有區別的,即認定誰是某項特定的跨國所得的取得者,某項跨國財產價值究竟應歸屬于何人名下,應由締約國國內有關稅法來決定,并不受協定的影響。盡管某個跨國納稅人具有締約國一方居民納稅人的身份,有資格享受協定的保護待遇,如果根據締約國的國內稅法,認定他并非某種跨國所得的取得者或某項跨國財產價值的所有人,則他不能就上述所得或財產價值請求適用協定中有關限制締約國征稅權的規定。正確運用國際稅收協定消極作用原則,就能夠有效地提高我國的國際稅收協調能力。 

  (二)與協定相關的稅制缺陷及其完善 

  1.我國所得稅制未與國際接軌,法人所得稅仍按國內、國外分設,特別是有關資本利得的征稅規定有較大缺陷。我國目前對資本流入的征稅政策源于資本管制體制,即對資本流入和交易不征稅,對資本利得(如股息、利息)征收20%的預提所得稅,對稅收協定締約國則按協定限制稅率10%征收預提所得稅。加入WTO后,國內市場開放所帶來的機會將從根本上改變世界貿易格局,這對跨國公司而言,無疑是實現資本增值的最有利時機。凡是想保持世界領先地位的跨國公司,必將把投資中國作為首選。到2005年外商獨資銀行在中國可以全方位經營銀行零售業,資本項目的對外開放也會提上議事日程。隨著資本市場的開放,運用稅收作為防范金融風險的手段,也是一項可行的措施。因此,對資本利得的征稅政策進行相應的調整也勢在必行。 

  2.我國對特許權使用費范圍的界定與經濟發展要求不相適應。我國所得稅法上所稱的“特許權使用費”,范圍僅限于提供專利、商標或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的使用權而收取的報酬。而雙重征稅協定中的“特許權使用費”概念,通常不包括提供工商業機器設備等動產使用權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從準確地運用稅收協定角度出發,應該從兩個不同的概念體系來理解協定中的概念和締約國國內稅法上的概念。由于協定具有自己相對獨立的法律概念體系和特定的功能,從法理上講,應該先依據協定的規范來審查有關納稅事項,然后看國內法是否依據充足。 

  國際認證費具有特許權使用費性質,按理根據我國稅法與對外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規定,我國可就外國公司、企業從我國境內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按限定的稅率征收預提所得稅,由于我國頒布的《外商投資企業與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未對國際認證進行界定,因此,外國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對境內企業進行專項認證收取的所得是否屬于專有技術,是否應征預提所得稅認定依據不足。 

  盡管近幾年國內不少企業為了提高國際競爭能力與企業知名度,興起申請國際認證熱,締約國涉及從我國取得的國際認證所得也不斷增多,可是要對其征稅則國內法依據不足。因此,有必要對特許權使用費的概念與含義進行修改和完善。 

  3.有關對財產所得和利得征稅的規定不完善。我國在對外簽定的稅收協定中有關財產征稅的內容一般都包括對不動產所得、財產利得(財產收益)及一般財產價值(財產凈值)的征稅。在協定中對不動產的定義都明確為,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締約國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然而,至今我國國內法對不動產的概念仍未作明確規定。盡管我國憲法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和土地屬國家或集體所有,其所有權不能買賣。但是,其使用權是可以買賣的,外國居民可能擁有位于中國的不動產就不僅僅是房產。根據協定的消極作用原則,盡管協定中規定可以征稅,由于國內法找不到依據,該項稅收將白白流失。因此,必須在國內法中對不動產進行明確定義。 

  并且,我國尚未開征一般財產價值稅。盡管中德、中挪、中丹稅收協定把一般財產價值稅列入條文,我國也不能根據協定征稅。考慮到入世后,國際資本在我國流動的規模及頻率都會不斷提高,為了防范資本流動風險,且使國際稅收權益對等,有對其進行立法的必要。 

  四、增強防范能力,避免國際法優先原則被濫用 

  (一)濫用國際法優先原則的“稅約采購”行為的防范 

  目前,跨國納稅人不正當地利用稅收協定進行國際避稅的“稅約采購(treatyshopping)”問題,已經引起越來越多國家的重視和防范。我國目前在國內有關稅法和對外簽訂的稅收協定中都沒有關于防范“稅約采購”的特別規定。這與我國國內法確認稅收協定相對于國內稅法的優先適用地位不相適應。防范“稅約采購”的對策: 

  1.關注“稅約采購”發展動向。“稅約采購”行為,是跨國納稅人為獲取在正常情形下不應享有的稅收協定優惠待遇,通過在有關協定的締約國設立所謂導管公司的辦法來實現其避稅的目的。鑒于不法跨國納稅人越來越頻繁地利用雙重征稅協定作為國際避稅的一種工具的現實,協定優先于國內稅法的地位不能絕對化。 

  2.借鑒歐美經驗。為制止“稅約采購”行為,瑞士早在1962年12月就頒布了《關于防止不當利用瑞士稅收條約的措施條例》,美國通過1986年的稅收改革法案,在其《國內收入法》中增設了有關防范“稅約采購”的規定。當納稅人的有關交易安排構成“稅約采購”行為的情況下,這類特定的反避稅規定的適用,不受有關稅收協定條款的影響。其他一些國家雖然沒有制定這類針對“稅約采購”行為的特別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往往根據禁止濫用國際稅法、實質優于形式等一般法律原則,在涉及納稅人不當利用稅收條約的避稅案件中,否定納稅人的優先適用稅收條約規定的主張。 

  我國在雙重征稅協定沒有或無法通過協定談判增補特定的反“稅約采購”條款的情況下,應當借鑒有關國家在這方面的立法經驗和方法,進一步健全完善我國的有關稅制,在確認稅收協定原則上具有優先于國內稅法制定效力的同時,附加有關防止濫用稅收協定的保留或限制條款,改變目前我們在反“稅約采購”行為方面所處的無法可依的被動地位,確保稅收協定的優先適用能真正體現其實現國際稅負公平的宗旨。 

  (二)課稅權劃歸締約國一方----產生國際雙重不征稅問題的防范 

  1.國際雙重不征稅已成可能。避免雙重征稅協定運用沖突規范將某種征稅對象的課稅權劃歸締約國一方行使,原則上并不以跨國納稅人在締約國另一方已就有關跨國所得承擔了納稅義務為前提,如果該締約國沒有相應的國內稅法實體規范配合實施,則將出現有悖公平課稅原則的雙重不征稅結果;或者協定條款在締約國一方的適用,該締約國出于某種目的對該納稅人實行減免稅,其結果亦然。 

  2.正視國際雙重不征稅的影響。國際雙重不征稅的問題至今未引起我國的足夠重視,這與我國仍處在依賴稅收優惠政策吸引外資的初級階段有關。入世后外資垂涎的不是中國的稅收優惠,而是中國的廣闊市場。退一步說,為了將來不受制于人,必要時能捍衛本國的稅收權益,必須把防范國際雙重不征稅擺上議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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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加入WTO后,對外經濟貿易激增,跨國經營企業若要在國際貿易中取得更大的贏利就必須尋求降低國際貿易成本和費用的方法,如何減少國際貿易稅款支出即成為企業面臨的現實問題。由于世界各國(或地區)的稅種、稅率、稅收優惠政策等千差萬別,為企業開展國際稅收籌劃提供了廣闊的空間;經濟全球化、貿易自由化、金融市場自由化以及電子商務的發展都為國際稅收策劃提供了可能。在科技進步、通訊發達、交通便利的條件下,跨國企業資金、技術、人才和信息等生產資料的流動更為便捷,這為進行國際稅收籌劃提供了條件。“國際稅收籌劃”在國際上早已成為企業投資、理財和經營活動中的一項重要工作,但在我國還是個新概念。我國企業要從維護自身整體的長遠利益出發,摒棄偷、漏稅等短期行為,利用國際稅法規則,對生產經營活動事先進行安排和運籌,使企業既依法納稅又能充分享有國際稅法所規定的權利和優惠政策,以獲得最大的稅收利益。

一、什么是國際稅收籌劃

國際稅收籌劃是指跨國納稅義務人利用各國稅法差異,通過對跨國籌資、投資、收益分配等財務活動進行合理的事先規劃和安排,在稅法許可的范圍內減少或消除其對政府的納稅義務。國際稅收籌劃是國內稅收籌劃在國際范圍間的延伸和發展,其行為不僅跨越了國境,而且涉及到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稅收政策,因此國際稅收籌劃較國內稅收籌劃更為復雜。國際稅收籌劃必須同時滿足下列三個條件:一是國際稅收籌劃的主體是具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即納稅人;二是稅收籌劃的過程或措施必須是科學的,必須在稅法規定并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通過對經營、投資、理財活動的精心安排,才能達到的;三是稅收籌劃的結果是獲得節稅收益。因此,偷稅、漏稅盡管能達到稅款的節省,但由于其手段違法,不屬于稅收籌劃的范疇。

二、國際稅收策劃的可行性分析

企業要進行國際稅務策劃,首先要對各國的稅制有較深的認識。因為國際稅務策劃的客觀基礎是國際稅收的差別,即各國由于政治體制的不同,經濟發展不平衡,各國稅制之間存在著較大的差異,這種差異為跨國納稅人進行稅務籌劃提供了可能的空間和機會。企業只有在全面掌握有關國家稅收法規及其具體稅制的基礎上,兼顧考慮一些其它客觀因素,才有可能制定出正確的稅務籌劃方案。因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各國之間稅收的差異

世界各國都是根據本國的具體情況來制定符合其利益的稅收制度的,因而在稅收制度上各國存在一定的差別,跨國企業可利用這些差別如選擇低稅經營、對納稅義務確定標準的差異、稅率的差異、稅收基數上的差異等進行有效的稅收策劃。

此外,各國在實行稅收優惠政策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別。一般說來,發達國家稅收優惠的重點放在高新技術的開發、能源的節約、環境的保護上;而發展中國家一般不如發達國家那么集中,稅收鼓勵的范圍相對廣泛得多。為了引進外資和先進技術,發展中國家往往對某一地區或某些行業給予普遍優惠,稅收優惠政策相對要多一些。可見,不同國家稅收制度的差異為跨國經營的稅收籌劃提供了種種可能,跨國經營者面對的稅收法規越復雜,稅收負擔差別越明顯,其進行籌劃的余地就越大。

(二)避稅港的存在

避稅港是指為跨國經營者取得所得或財產提供免稅和低稅待遇的國家和地區,為眾多跨國投資者所青睞。由于避稅港的稅負很輕,如百慕大對所得、股息、資本利得和銷售額不征收任何稅收,也不開征預提和遺產稅,因而成為跨國納稅人進行稅收籌劃的理想場所。

(三)稅收協定網絡的不斷拓寬

目前,世界上國家與國家之間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已有1000多個,我國已與63個國家簽訂了避免雙重征稅協定,隨著貿易全球化進程的日益加快,我國與世界其他國家所簽訂的稅收協定將會越來越多,這將成為跨國納稅人進行稅收籌劃的溫床。由于稅收協定對締約國的居民納稅人提供了許多優惠待遇,所以跨國納稅人在選擇投資國時一定要注意這些國家對外締結協定的網絡情況。

(四)經濟全球化提供了稅收籌劃的新環境

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貿易自由化和金融市場自由化為跨國經營進行稅收籌劃提供了更大的可能。由于國際資本流動的加速和自由化降低了資本成本,提高了稅收負擔在公司決策中的重要性,因此也加強了跨國經營進行稅收籌劃的意識。

從上述分析可知,國際稅務籌劃的基礎就是各國稅制的差異。企業只有在全面掌握有關國家稅收法規及其具體稅制的基礎上,加以考慮一些其它客觀因素,才有可能制定出正確的稅務籌劃方案。

三、跨國公司進行稅收籌劃的主要方法

(一)利用投資地點的合理選擇進行國際稅收籌劃

1.充分利用各國的稅收優惠政策,選擇稅負水平低的國家和地區進行投資

在跨國經營中,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的稅收負擔水平有很大差別,且各國也都規定有各種優惠政策,如加速折舊、稅收抵免、差別稅率和虧損結轉等。選擇有較多稅收優惠政策的國家和地區進行投資,必能長期受益,獲得較高的投資回報率,從而提高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同時,還應考慮投資地對企業的利潤匯出有無限制,因為一些發展中國家,一方面以低所得稅甚至免所得稅來吸引投資;另一方面又以對外資企業的利潤匯出實行限制,希望以此促使外商進行再投資。此外在跨國投資中,投資者還會遇到國際雙重征稅問題,規避國際雙重征稅也是我國跨國投資者在選擇地點時必須考慮的因素,應盡量選擇與母公司所在國簽訂有國際稅收協定的國家和地區,以規避國際雙重征稅。

2.盡量選擇在國際避稅地進行投資

目前,世界各國普遍使用三種稅制模式,即以直接稅為主體的稅制模式、以間接稅為主體的稅制模式和低稅制模式。實行低稅制模式的國家和地區一般稱為“避稅地”,主要有三種類型:(1)純國際避稅地,即沒有個人所得稅、公司所得稅、凈財產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的國家和地區,如百慕大、巴哈馬等;(2)只行使地域管轄權,完全放棄居民管轄權,對源于國外所得或一般財產等一律免稅的國家和地區,如瑞士、香港、巴拿馬等。(3)實行正常課稅,但在稅制中規定了外國投資者的特別優惠政策的國家和地區,如加拿大、荷蘭等。顯然,投資者若能選擇在這些避稅地進行投資,無疑可以免稅,取得最大的經濟效益。

(二)選擇有利的企業組織方式進行國際稅收籌劃

跨國投資者不同的企業組織方式在稅收待遇上有很大的差別,如采用分公司和子公司時:子公司由于在國外是以獨立的法人身份出現,因而可享受所在國提供的包括免稅期在內的稅收優惠待遇,而分公司則是企業的一部分派往國外,不能享受稅收優惠,但子公司的虧損不能匯入國內總公司,而分公司的虧損則可匯入總公司。因此跨國經營時,可根據所在國企業情況采取不同的組織形式來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例如,在海外公司初創期,由于虧損的可能性較大,可以采用分公司的組織形式,而當海外公司轉為盈利后,若及時地將其轉變為子公司形式,便能獲得分公司無法獲得的許多稅收好處。

(三)選擇有利的資本結構和投資對象進行國際稅收籌劃

企業的經營資本通常由自有資本(權益)和借入資本(負債)構成,各國稅法一般規定股息不作為費用列支,只能在稅后利潤中分配,而利息則可作為費用列支,允許從應稅所得中扣減。因而,企業要選擇自有資本與借入資本的適當比例以獲得更多的利益,如企業選擇融資租賃既可以迅速獲得所需資產保障企業的舉債能力,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也可按規定在所得稅前扣除,減少了納稅基數。對于投資對象的選擇,跨國經營者應著重了解投資國有關行業性的稅收優惠及不同行業的稅制差別。

(四)利用關聯企業交易中的轉讓定價進行國際稅收籌劃

轉讓定價是指關聯企業之間內部轉讓交易確定的價格,通常不同于一般市場上的價格,轉讓定價可以高于、低于或等于產品成本。國際關聯企業的轉讓定價往往受跨國公司集團利益的支配,不易于受市場一般供求關系約束。由于在現代國際貿易中,跨國公司的內部交易占有很大的比例,因而可利用高低稅收差異,借助轉移價格實現利潤的轉移,以減輕公司的總體稅負,從而保證整個公司系統獲取最大利潤。

(五)通過避免設常設機構來進行國際稅收籌劃

常設機構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和作業場所等。它已成為許多締約國判定對非居民營業利潤征稅與否的標準。對于跨國經營而言,避免了常設機構也就避免了立刻在非居住國的有限納稅義務。特別是當非居住國稅率高于居住國稅率時,這一點顯得更為重要。因而,跨國經營者可通過貨物倉儲、存貨管理、廣告宣傳或其他輔營業活動而并非設立常設機構來達到在非居住國免稅的義務優惠。

(六)通過選擇有利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國際稅收籌劃

會計方法的多樣性為稅收籌劃提供了保障,跨國企業應選擇符合國際稅務環境的會計核算方法。為減輕對外投資建立的公司的稅務負擔,跨國企業要注重對東道國稅務會計的研究,巧妙地使用各種會計處理方法,以減輕稅務或延緩納稅。如平均費用分攤是最大限度地抵銷利潤、減輕納稅的最佳方法。

除此之外,各項基金的提取、會計科目的使用與會計政策都是稅務籌劃的內容。

四、企業進行國際稅收籌劃時應注意的問題

跨國納稅人面對風云變幻的世界經濟氣候和錯綜復雜的國際稅收環境制定國際稅收計劃,其根本目的在于納稅負擔最小化。因此,筆者認為,我國跨國經營企業在進行國際稅收籌劃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要深入了解各國稅收制度及相關信息

要了解各國的稅收制度、稅種、稅率、計稅方法以及在各國的經營形態、收益的種類、經營內容、稅收地點以及政治、軍事、科技、文化、民俗等,這些都影響著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而影響著企業的財務和稅務安排。

(二)要有多個備選方案

跨國經營企業應全面分析情況,從各個角度盡可能地設計多個備選方案,并從中選擇最有利的方案。

(三)要有全局觀念

跨國企業應站在全球宏觀角度看問題,追求每項稅負最小化并不等于整體納稅負擔最小,追求稅負最小不等于收入一定最大。如某國稅收情況于己有利,但該地的經濟環境和地理環境卻很糟糕,利用它反而因小失大等等。

篇5

(一)國家稅收

稅收是國家在稅收領域內的體現。國家行使征稅權依據的是國家,同時,一旦各國通過簽訂雙邊性或多邊性的國際條約參與國際稅收的協調與合作,意味著在締結條約后必須受條約的約束,行使稅收時必須以國際法為依據。在協調的范圍內,國家的稅收政策已不再僅由本國政府管理和制定,而必須遵從相關的協調組織的協議、國際條約等國際法的約束。

(二)國際稅收協定

國際稅收協定是國家間締結的關于稅收問題的國際協議,一般指關于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它為有效進行國際反避稅確立了基本原則、必要程序和可行措施,在目前國際稅收領域缺少一個統一的多邊稅收協定的情況下,國際稅收協定是協調各國管轄權沖突及防止跨國納稅人逃避稅的最重要的法律基礎。其中,有關反避稅和稅收情報交換的規定是主要體現。

1、反避稅。反避稅是各國談簽協定的主旨之一,具體表現為:一是真實居民身份是防止“濫用協定”的前提。居民身份認定應當是防止跨國納稅人避稅的重要“防火墻”。新版OECD范本中已多處強調真實“居民”身份的概念。必要時,可與協定國的稅務當局合作,認定嫌疑者的真實居民身份。二是“常設機構”原則是確定外國企業納稅義務的基礎。“常設機構”的活動普遍而復雜,且涉及跨國稅收業務,OECD經常評議這一條款,并對協定范本注釋不斷做出修改和補充,指引稅務行政管理者合理界定“常設機構”,正確執行協定。三是“聯屬企業”利潤調整是控管轉讓定價的重要措施。面對跨國公司遍布全球的“聯屬企業”網絡和交易活動,OECD在1995年形成“跨國企業與稅務機關轉讓定價指南”,為各國反避稅工作提供重要參考和指引。但該指南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是“鼓勵”各國使其國內做法與該指南相一致。

2、稅收情報交換。這是一國作為稅收協定締約國承擔的一項國際義務,也是該國與其他國家稅務當局之間進行征管合作以防止和管制國際避稅的重要方式。涉及情報交換條款的重要國際稅收協定范本有OECD國際稅收協定范本、聯合國國際稅收協定范本和美國國際稅收協定范本。自2000年以來,OECD對國際稅收協定連續、集中地進行修訂和補充,以適應不斷變化的國際稅收對情報交換的要求,加強反避稅力度,該范本也成為目前最重要、基礎性的范本。主要內容有:逐步消除情報交換的技術障礙,以促使全球稅收情報交換工作更廣泛、更有效地開展;對情報交換的例外、限制的規定明確了使用程度和范圍,以防止對這些例外的濫用;情報交換的主動性和自動性逐步增強;越來越重視對納稅人權益的保護。

值得提及的是,由OECD和避稅港國家組成的全球反有害稅收競爭論壇的“稅收情報交換協議范本”,適用對象包括部分OECD成員國和11個世界上主要的避稅地。作為國際公共產品,其他國家也可以適用。實際上,鼓勵更多的國家適用也是協議范本的初衷之一。它是面對跨國公司世界范圍內的避稅活動。相關各國通過努力達成的一個多邊的架構。

二、反避稅多邊協調與合作

由于跨國納稅人特別是跨國公司常涉及數個國家,各國難以單純依靠既有的單邊性的國內法和雙邊協定對其進行有效監管,由此對國際避稅進行多邊協調的趨勢日益明顯,腳步也明顯加快。主要表現為:

(一)區域性國際協調與合作

當前,已有諸如歐盟、北美自由貿易區、東亞聯盟等眾多的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存在。在這些區域性組織中,多邊稅收國際協調與合作措施和規則已有相當程度的發展。例如,歐盟即訂有《稅務行政相互協助公約》,丹麥、荷蘭、挪威、冰島和瑞典訂有《北歐條約》,獨聯體國家也于1999年簽訂了多邊性稅收互助協定。目前,意大利等12個歐盟國家已經簽訂了稅收情報交換的多邊協議,協議中規定了有關文書送達和稅款征收方面的國際合作內容,該協議已于2006年5月1日在意大利生效。

(二)跨區域協調與合作

1、OECD國際稅收管理論壇——FTA。FTA旨在促進各國稅務機關對話,確立良好的稅收管理政策,進行資料共享、征管合作,以對抗國際逃避稅。目前加入的除OECD的30個成員國以外,還有一些觀察員國家,如中國、印度等。

2、美國、澳大利亞、加拿大、英國參加的國際稅收庇護聯合中心,旨在實行稅收資料交換,參加方能不分國界地處理這些逃避稅行為。

3、由澳大利亞、加拿大、法國、德國、日本、英國、美國七國參加的對付避稅港的七國集團,旨在來自避稅港的避稅交易警報,至今已發出10次關于境外信托、合伙企業和預提稅等逃避稅警報。

此外,還有設在英國的利茲城堡集團,有10個成員國。上述跨區域稅收協調與合作經常討論全球稅收多邊合作和交換稅收資料,這些實踐和經驗為打擊和管制國際逃避稅奠定了多邊基礎。

(三)《聯合國跨國公司行動守則》(草案)

對跨國公司的活動進行國際監督和管制,以全面調整跨國公司活動的《聯合國跨國公司行動守則》最為重要。守則包括六個主要部分,其中涉及對跨國公司的避稅管制主要體現在第三部分第26—33條:跨國公司的活動與行為。其中關于轉移定價的規定,要求跨國公司在公司內部交易中避免采用不以有關市場價格或正常交易原則為基礎的定價政策。這是為了防止逃避稅或逃避東道國政府的外匯管制措施,這一目的也反映在關于稅收的規定中。雖然該守則尚未獲通過,還不具有國際公約的法律效力,但作為全面調整跨國公司活動的唯一的全球性統一規則,仍具有重大借鑒意義;在守則起草過程中體現出來的不同利益集團的爭執與對抗,對于深入研究國際反避稅立法也頗具參考意義。

三、國際反避稅立法的困境

(一)國家間利益沖突在消除國際避稅問題上,有關國家的利益常常是對立的。因為跨國納稅人避稅行為的客觀結果是減少了高稅負國家的稅收,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低稅負國家的稅收。因此,各國對跨國納稅人避稅國際管制的態度不盡相同。對于發達國家而言,它們主要作為資本輸出國,對國際反避稅是積極響應的。而發展中國家主要作為資本輸入國,基于發展自身經濟的需要,某些國家和地區提供避稅港,在客觀上引誘了跨國納稅人避稅。由此就出現了“國際稅收競爭”。它可區分為正常的國際稅收競爭和惡性的國際稅收競爭。根據OECD界定,以下四種行為構成惡性競爭:一是不征稅或是名義征稅;二是拒絕和其他國家交換稅收信息;三是稅收法律及征管規定缺乏透明度;四是對無實質性經營的企業(導管公司)也給予稅收優惠。

(二)稅企間的利益博弈

跨國公司是當今世界經濟的核心組織者,資本逐利性的本質決定了跨國公司是要在全球范圍內最大限度地獲取最高利潤。在這一條件下,跨國納稅人總是盡可能地少繳稅或不繳稅,以減少自身既得利益的損失或經濟行為的成本。而作為另一方利益主體的各國政府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盡可能多地收稅。由此就形成了國際稅收征納過程中各國政府與跨國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博弈。加之跨國公司往往擁有強大的經濟實力,有政治上的代言人。這些代言人活動在各國政府和諸多國際組織中,為維護跨國納稅人的利益奔走,要求重視維護跨國納稅人的權益,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各國進行國際反避稅合作的難度。

(三)稅收國際法規范的有限性

1、內容的有限性。從當前現狀看,各國通過稅收協定所確立的國際法規范十分有限,主要是前已述及的國際稅收協定中的稅收情報交換條款,以及近年來逐漸增加的一些反國際避稅的特別條款,例如反濫用稅收協定條款等。而從現有的稅務情報交換條款的規定看。其內容受到諸多限制,交換情報的方法也十分有限。除了在稅務情報交換領域,還沒有出現專門反國際避稅的雙邊或多邊稅收協定。在此背景下,各國國內的反避稅立法仍然發揮主要作用。這種僅僅依靠單邊或雙邊性的反避稅措施,難以打擊越來越復雜和精巧的國際避稅安排。

2、功能的有限性。稅收國際規范是由各個國家本著平等、自愿和互利的原則達成的協議。由于沒有一個超國家權力可以強制執行協定,國際稅收協定作為國際法,是以締約國相互信任、自覺遵守為條件的。鑒于多數國家沒有關于國際稅收協定優于國內法的明確規定,無視稅收協定的現象經常發生。另外,許多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也往往根據禁止濫用稅法、實質優先于形式等一般法律原則,在涉及跨國納稅人不當利用協定避稅的案件中,否認納稅人優先適用協定的主張。這進一步導致了國際稅收協定功能的降低和國家間的沖突與爭議。

四、關于國際反避稅立法發展的思考及對我國的啟示

(一)發展中的思考

針對當前國際反避稅立法面臨的困境,筆者有如下思考:

1、加強反避稅共識,同時利用國際稅收競爭協調的雙重性開展反避稅合作。跨國納稅人的避稅行為牽涉的是多國的經濟利益,在此各國對國際反避稅的共識是關鍵,尤其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只有達成一致認識,為國際反避稅這個共同目標而努力,才不至于出現國際惡性稅收競爭。值得注意的是。OECD上述界定惡性競爭的標準帶有一些傾向性和局限性,畢竟應該從各國具體國情出發,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國情,對于資源缺乏、環境惡化、失業率高的國家和地區應有例外條款。

此外,各國還可以利用國際稅收競爭協調的雙重性來開展反避稅合作。所謂“雙重性”,是指在良性國際稅收競爭的情況下,國際稅收合作與協調成功的可能性很小,而在惡性國際稅收競爭的情況下,國際稅收合作與協調往往收效顯著。即,如果A、B兩國已簽訂避免稅收競爭協定,A或B國若一方選擇違背協定,單獨降低稅負,以吸引更多國際投資,則必然對本國最為有利,這樣雙方自然無法繼續合作;而如引入同樣追求本國利益最大化但實行惡性稅收競爭的避稅地國家c國,則國際流動資本將全部流入c國。這時對A、B兩國而言,國際稅收合作與協調已成為必然選擇。事實上,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都為遏制惡性稅收競爭進行了不懈努力,針對惡性稅收競爭的國際合作與協調取得了顯著效果,強化了對跨國公司和跨國交易的稅務管理,也為推動國際稅收合作的規范化、法治化奠定了基礎。

2、將稅企之間的利益博弈轉化為利益共享。在稅收博弈的行動順序中,博弈的最先發起者必定是納稅人。在跨國納稅人未做出行動選擇前,各國征稅機關不能率先發動博弈,只能公布博弈規則,即稅收法律法規,跨國納稅人按其獲知的“共同知識”做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如果跨國納稅人的選擇是“合法”的,各國征稅機關必須且只能“依法”征稅,并為跨國納稅人提供優良的納稅服務。這種博弈的良性循環是:跨國納稅人依法納稅——各國稅務機關依法征稅并為其提供優良服務——跨國納稅人更好地依法納稅。這里的“法”,既包括各國國內稅收法律法規,也包括國際稅收法律規范。在現階段國際稅收法律規范十分有限的情況下,可以更多依賴稅收征管領域的各項合作與制度安排,通過提供一系列的規則來界定征納各方稅收行為的選擇空間,減少稅收行為中的不確定性,增進各方合作,使利益博弈在規范環境下展開;而稅收征管合作與制度亦可以在各方博弈的實踐中不斷完善,最終是所有利益共享者都能從中獲益。

3、推進稅收國際法規范的進一步發展。(1)增加雙邊稅收協定中反國際逃避稅規則和措施的相關規定。各國為了解決由經濟全球化帶來的國際稅收新問題,將更加重視利用這一既有的雙邊性的稅收協調與合作模式,會更加側重于廣泛制定新的防止國際逃避稅措施和增加稅收行政協助的規定。同時,將突破現有的情報交換制度中對所交換情報的種類、范圍以及交換方法的限制,擴大所交換情報的內容和范圍,采用新的情報交換方法等。(2)制定新的建立在國際合作基礎上的多邊性的反國際避稅機制與規則。一是提供多邊交流對話的平臺,順暢溝通信息,確保可信承諾的做出和接受,如前已提及的FTA;二是在情報交換方面提供一個多邊的、統一的、規范的操作程序指南,確保情報交換的質量與時效;三是以適當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以提高各國參與的積極性和對這些制度和規則的自覺遵從度。

(二)對我國的啟示

面對國際反避稅領域的現實,中國應繼續積極開展國際稅收協定的談簽工作,增加和完善反避稅的相關規定,推動建立良好的國際稅收管理秩序。自1983年與日本首簽協定以來,在僅僅20多年的時間里,我國已對外正式簽訂近百個雙邊綜合性協定,基本形成了廣泛的協定網絡,為處理國際稅收問題,特別是為反避稅工作的開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在協定名稱中加入“防止偷逃稅”內容并貫徹始終,說明從法律角度下定了打擊偷逃稅的決心。就內容方面而言,我國有必要在協定中考慮增加情報交換、征管協作等反避稅方面的規定。

隨著我國不斷完善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健全涉外稅收法律法規,全面履行人世承諾,不斷開放市場,跨國公司來華投資不斷增加。近些年我國引入了國際上關于成本分攤、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一般反避稅條款等方面的規定,使我國反避稅立法更具國際化特征。同時也應看到,我國目前的立法中對于反避稅專業技術層面問題的界定尚顯薄弱,應更多借鑒OECD國家的做法,細化功能分析和可比性規定,以適應錯綜復雜的各種避稅安排。此外,還應加強與國際組織和其他國家在稅收征管領域的合作,推動國際稅收合作的規范化、法治化,處理好各國既競爭又互利的關系,逐步解決國際稅收利益分配的合理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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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稅收國際避稅反避稅轉移定價資本弱化

[論文摘要]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在新的國際、國內經濟環境下,避稅行為日益成為跨國納稅人的首選手段。我國在反國際避稅方面出現了很多新問題,應進一步加強反國際避稅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是加強稅收法律制度的建設。

二戰后,特別是隨著經濟全球化趨勢的加強,跨國公司迅猛發展,加之許多國家的稅率和實際稅負呈現上升趨勢,國際稅收領域內的避稅和逃稅現象也越來越嚴重。和逃稅不同,國際避稅行為雖不違法,但它引起了國際上資本的不正常流動,侵害了有關國家的稅收利益,并且對納稅人心理狀態產生了不良影響。

隨著改革的深入和對外經濟交流的擴大,尤其是我國現在已經是WTO的正式成員,國際經濟交往日益頻繁。國際避稅問題,在中國也開始出現并且呈現日益嚴重的趨勢。致使中國每年實際損失遠遠超過300億元。因此國際避稅也正成為值得研究的一個新課題。

一、國際避稅概念的界定

關于國際避稅的概念,通常認為,國際避稅是指跨國納稅人利用各國稅收法律規定上的差別,采取變更經營地點或經營方式等種種公開的合法手段,以謀求最大限度減輕國際納稅義務的行為。主要是跨國納稅人利用各國稅法規定上的差別、漏洞或不足減少納稅義務。

二、國際避稅的主要方式

當前國際避稅的方式有很多種,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1.利用轉讓定價避稅。轉讓定價又稱“轉移價格”、“價格轉移”,是指關聯企業之間在轉讓貨物、無形資產或提供勞務、資金信貸等活動中為了一定的目的所確定的不同于一般市場價格的一種內部價格。利用關聯企業間轉讓定價轉移收入和費用,是跨國公司國際避稅采用的最常見方法。

2.濫用稅收優惠政策避稅。濫用各種稅收優惠,主要是指跨國公司利用各國稅制的差異,以稅負較輕的投資經營形式和收入項目(即低稅點),達到最大限度地規避稅負的目的。

3.利用資本弱化避稅。所謂資本弱化,是指跨國公司對其外國子公司的融資主要以提供貸款而非股權投資的方式,還包括子公司在母公司的安排下從外部借貸資金并由母公司擔保的融資作法。在這兩種情況下,子公司的負債與股本的比例要遠遠高于正常情況下公司的負債與股本的比例。結果增加子公司的財務費用支出,減少應納稅所得額,逃避企業所得稅。

4.利用避稅地避稅。避稅地是指為跨國投資者取得所得或財產提供免稅或低稅待遇的國家或地區。跨國投資者通過在避稅地建立的基地公司虛擬中轉銷售、勞務、提供貸款等,加大分配給我國境內常設機構的費用,轉移企業所得,逃避我國稅收。

5.濫用國際稅收協定避稅。國際稅收協定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為解決國際雙重征稅問題所簽訂的一種書面協議。然而一些非締約國居民,采取種種手法,濫用國際稅收協定。從而減輕其納稅義務。

三、我國在反國際避稅方面存在的問題

我國入世后,跨國公司為了謀求利潤最大化,采用各種避稅手段轉移利潤,對此,我國必須采取強有力的反避稅措施,但我國在反國際避稅方面仍然存在許多問題。

1.我國相關反避稅法律、法規尚不完善。我國現行防范、遏制國際避稅活動主要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反避稅條款,及財稅機關依據這部分條款所規定的相關辦法,我們應當承認這些條款在防范、遏制外商企業避稅行為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與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艱巨的反避稅工作要求尚有較大差距。

2.無法及時掌握國際市場價格、成本、行業利潤率、貸款利率等信息。在外商投資企業的避稅方法中,最常見是通過轉讓定價來轉移利潤。要防范避稅,關鍵是要掌握國際市場上各種商品價格、成本等信息資料。而目前外商企業的購銷大權基本上為外商壟斷,稅務部門無法及時掌握國際市場價格、成本、等信息。因此反避稅工作困難重重,難以順利進行。

3.我國稅務人員的業務素質與反避稅工作的要求不相適應。由于我國的反避稅工作起步晚,所以稅務部門對國際市場行情缺乏了解,稅務人員缺乏豐富的反避稅經驗和較強的外語能力。這些都給反避稅工作帶來了困難。

四、進一步加強我國反國際避稅的法律措施

國際投資環境研究報告表明,一個好的投資環境主要由社會穩定、政治清明、市場容量大、資源豐富、勞動者素質高和勞動價格低廉等因素所決定。明智的外商決不會因為我國政府實施反避稅而從我國抽走其投資。為維護稅法尊嚴,創造公平合理的競爭環境,我國要加大力度積極實施反避稅策略。

1.修改完善所得稅法。避稅產生的客觀原因在于稅法本身的缺陷,要想盡可能地使稅法條文結構完整,措詞嚴謹,使稅制的內在機制具有科學性和系統性。我國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反避稅條款的基礎上,形成一套較為完整的反避稅專門法規,加大對跨國納稅人避稅的懲罰力度。

2.針對利用資本弱化、避稅地進行國際避稅,制定、完善相應的特別涉外稅收法。我國現行稅法對資本弱化問題作出的規定不完善,可參照國外做法予以明確。如可以規定負債與資本比率達到75%以上的屬于資本弱化,利息不予扣除。另外應制定反避稅地特別法規,徹底切斷跨國公司與避稅地之間的利潤轉移。

3.在稅收征管法中強化納稅人負有延伸提供稅收情報的義務。我國在涉外稅收征管實踐中,有必要在稅收征管法中強化納稅人提供其經營資料的義務。明確納稅人提供稅收情報的義務,將舉證責任轉移給納稅人,來證明自己行為的正當性,否則,就可認定其有避稅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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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稅收協定(International Tax Treaty),又稱國際稅收條約,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權國家,為了協調相互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和處理跨國納稅人征稅事務等方面的問題,通過談判簽訂的一種書面協議。

隨著國際投資的不斷增長及所得稅制度在世界各國的普遍建立,協調跨國所得和財產課稅的國際稅收協定得到了迅速的發展,成為主權國家之間相互協調稅制差異和利益沖突,實現國際稅務合作的有效形式。與此同時,非締約國居民利用一定的手段以獲得締約國居民地位享受稅收協定所帶來的優惠的情況也日趨頻繁,使締約國稅收收入蒙受損失,亟需在法律上予以規制。

一、國際稅收協定濫用的界定

(一)國際稅收協定濫用的定義

稅收協定濫用在國際稅收相關文獻中有“Abuse Tax Treaty”、“ Treaty shopping”等表述。概括而言,濫用稅收協定,是指非締約國居民利用國際稅收協定的某些優惠條款,設法使自己的應稅行為符合其有關規定,以此全部或部分得到稅收協定提供的本不該由其享有的稅收優惠待遇,以達到避稅目的。

(二)國際稅收協定濫用的特點

從定義出發,進一步分析這種行為的特點,主要可概括為如下幾點:第一,行為主體主要是跨國公司,即法人居民。這是因為法人與自然人相比,法人具有更大的“易變性”,很容易通過精心策劃,巧妙地裝扮成締約國的“居民公司”從而謀取到協定待遇。第二,行為對象主要是針對間接性的投資收益,如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及財產租賃收入等,目的是為了減輕預提稅的課征。第三,行為方式主要是通過在協定國組建中介公司來謀求不應得的稅收利益,如在締約國組建各種控股公司、傳輸公司、信托公司等。

(三)國際稅收協定濫用的產生原因

1.主觀方面

稅務是納稅人的一種經濟負擔,作為一個理性的“經濟人”,要追求個人利益的最大化,必定會產生設法少納稅從而多獲利的行為。而跨國納稅人為了實現跨國投資的的利潤最大化,有著相對更強的避稅動機,避稅手段自然也是層出不窮。

2.客觀方面

(1)企業的營業利潤只在其為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征稅,收入來源的締約國免于征稅,除非該跨國企業在收入來源國設有常設機構。在設有常設機構的情況下,收入來源國也只就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征稅,而且所征的稅款可在居住國得到抵免。(2)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個人受雇于締約國另一方而產生的勞務費所得,如果該人只在締約國另一方短期停留,而且所得并非由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也并非由雇主設立的常設機構支付的,該項所得只在其為居民購買力的締約國一方征稅,即使在締約國另一方可征稅的情況下,所征的稅款也可以得到抵免。(3)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消極投資所得,在收入來源國可按照比該國常規稅率更低的限制稅率繳納預提稅甚至免稅。(4)個人獨立從事專業性勞務而產生的勞務所得,只在其為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征稅,收入來源的締約國免于征稅。(5)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或以船舶從事的內河運輸,取得的利潤,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征稅。(6)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學習,培訓,或從事講學,研究,取得的收入,收入來源的締約國給予一定的免稅優惠。(7)在居住國允許“稅收饒讓抵免”的條件下,跨國納稅人在收入來源的締約國所享受的減免稅優惠而少繳的稅款,可以視同繳納,在其居住國得以抵免,從而使其享受的稅收利益全額成為不負擔任何稅收的凈所得。

二、國際稅收協定濫用的主要方式與危害后果

(一)國際稅收協定濫用的主要方式

有的學者將濫用稅收協議的行為定義為:并非稅收協定締約國任何一方居民的人通過在其中某一締約國設立管道實體等辦法達到利用協定好處的做法。其具體的行為方式大致有如下幾種。

1.設立直接中介公司(direct conduit companies)

又稱“直接導管公司”,是指為獲取某一稅收協定待遇的好處,而在某一締約國中建立的具有居民身份的中介體公司。例如,A 國甲公司有來源于B 國乙公司的股息收入,但A、B 兩國尚未建立稅收協定關系。A 國甲公司又在C 國組建一家公司丙。乙公司可先將股息支付給C 國的丙公司,公司丙再轉付給A 國的甲公司。丙公司組建的真正原因不是出于生產經營的實際需要,而是為了利用A、C 兩國和B、C 兩國的兩個稅收協定,在C國取得在B國本來得不到的稅收利益,丙公司即為一家濫用稅收協定的直接中介公司。

2.設立進階中介公司(stepping-stone conduit companies)

又稱“腳踏石”公司這是在設立直接中介公司不能奏效的情況下所采用的一種間接而更為迂回隱匿的避稅手法,涉及在兩個及以上國家設立子公司以利用相關國家簽訂的兩個稅收協定。這實際上是一種直接導管公司與轉讓定價、避稅港相結合的避稅手段,屬于一種高級避稅形式。其結果使當事人不僅獲得了本來其沒有資格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而且還可能獲得締約國國內的稅收優惠。

3.利用雙邊關系設置外國低股權的控股公司

許多國家對外締結的雙邊稅收協定都明確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向締約另一方居民公司支付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可享受協定優惠的必要條件是該公司由外國投資者控制的股權不得超過一定比例(譬如全部股權的25%以上)。這樣,非締約國的居民公司可以精心組建外國低股權的控股公司(小于25%),以獲得優惠。

(二)國際稅收協定濫用危害結果

濫用稅收協定的行為會產生很大的危害后果。首先,最直接的就是造成相關締約國的稅收損失,對國家經濟宏觀調控產生不良的影響。從上文中所列舉的各種行為方式可知,這種損失主要是預提稅的損失,同時,這種行為違背了國家間締結稅收協定的目的和原則,從而必定會影響稅收協定在國際上的發展。國際稅收協定是國家間為了經濟上的合作,基于互惠原則,各自讓與對方部分利益以達到利益上的平衡。而行為人對稅收協定的濫用,其達到的效果是使自己享受本來不應享受的優惠,這一部分的利益被行為人通過策劃和設計轉移到自己身上,他們所利用的與真正收入來源和居住地均無關系第三國也從中間接獲利,而這正是締約國稅收的損失,完全破壞了合作互惠的初衷。

三、國際稅收協定濫用的國內法規制措施

規制國際稅收協定濫用的國內法措施在實踐中主要有兩種做法,一是制定專門法律,二是使用反避稅的一般法律規定或原則。

(一)專門立法

目前世界各國中只有美國和瑞士在國內稅法中制定了專門防范濫用稅收協定行為的法律條款。

1986年,美國通過稅法改革,對其《國內收入法》進行了修訂,增設了有關防止濫用稅法的規定。此前,美國在處理向國外匯出來自美國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股息時,所有的稅收協定都采用了“收益所有人”原則。因而,如果在受益人和支付人之間還存在著中間人,那么具有消極投資特征的所得將不能按稅收協定享受低稅待遇;當中間人和受益人同為締約國居民時,情況則例外。目前,美國對于稅收協定的政策是,將稅收協定的保護范圍限于合法者,即享受稅收協定優惠的主體應是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適格居民:a其50%以上的股份由該國的居民或美國公司或居民擁有的公司;b其所得的5%以下的部分,直接或間接的向美國或該國的居民以外的人支付債務的公司;c其股票主要并經常在該國認可的證券市場交易的上市公司;d有上述第三類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完全擁有的公司;e由美國稅務當局認為適合的公司。

(二)一般反避稅條款

其他國家防止協定濫用主要適用一般的反避稅立法條款。英美法系的國家依據實體重于形式的法律理念,主張有權確定該項交易是否合理的商業理由或者純粹是為了獲取協定優惠。大多數大陸法國家通過制定反避稅條款來打擊稅收協定的濫用和不當使用。此外,在實踐中,有少數國家對屬于稅收協定范圍內的情形適用國內反避稅立法的規定,如德國于1993年12月通過了反濫用稅法,旨在防止原有稅法條文被濫用。其中規定:如果一外國公司是由不能享受稅收豁免或稅收減免的人所擁有,且這些人直接取得所得,而沒有經濟上或其他正當理由需要利用外國中介公司,外國公司沒有從事其自身的經營活動,那么該外國公司就無權要求稅收協定中所規定的稅收豁免或稅收減免。

四、國際稅收協定濫用的國際法規制措施

(一)國際組織的稅收協定范本

目前國際上有世界性影響并被各國普遍接受并遵循的稅收協定范本主要有《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對于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稅收的協定范本》和《聯合國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雙重稅收的協定范本》(以下簡稱《經合組織范本》和《聯合國范本》)。

(二)引入防范條款

規制國際稅收協定濫用的國際法措施主要是在國際稅收協定中引入專門的反濫用條款。在國際稅收實踐中,有很多專門防范稅收協定濫用的條款,歸納起來主要有如下幾種方式。

1.禁止法(The Abstinence Approach)

該方法是指一國應設法避免那些實行低稅制或在稅制上易于設立導管公司的國家或地區簽訂雙邊稅收協定,后者具體指的是巴拿馬、摩納哥、列支敦土登等。這種方法相當簡單直接,缺乏技巧性,某種程度上切斷了正面合作的渠道。目前有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英國、美國、新加坡等15個國采用這種方法。

2.例外法(The Exclusion Approach)

又稱排除法,即在一國和另一國締結的雙邊稅收協定中規定,對在另一國享受特別低稅的居民公司(一般為控股公司)不賦予稅收協定優惠。這種方法限制的一般是容易成為中介實體的公司的收益。目前已有加拿大、法國、德國、西班牙等14個國家采取這一做法。

3.透視法(The Look-through Approach)

根據該方法,一家公司是否享受稅收協定優惠,不僅取決于公司的居住國,還要視公司股東的居所地而定。因此在稅收協定中針對股息、利息、特許僅使用費都引入了“受益所有人”(Beneficiary Owner)的概念,故又稱“受益所有人法”。例如,中國與新加坡稅收協定第10條第2款規定:“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收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2%。然而,如果收款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公司或合伙企業,則所征稅收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7%”。目前使用這一方法的有丹麥、英國、美國、荷蘭等9個國家。

4.征稅法(The subject-to-tax Approach)

又稱“納稅義務法”,即一個中介性質的公司其所得如果在注冊成立的國家沒有納稅義務,則該公司不能享受稅收協定的優惠。根據這一方法,對來源于締約國一方的所得在締約國另一方應課以最低的稅收,旨在防止締約國雙方對公司的同一筆所得不征稅情況的產生,因此除非在公司設立國征稅,否則公司不能享受協定的稅收優惠。該方法最能體現稅收優惠原則,故適用較廣,目前有英國、瑞士、意大利、德國等13個國家實行這一方法。

5.渠道法(The Channel Approach)

該方法主要針對的對象是上文所述的進階中介公司。具體方法是:如果一家公司的一定比例的毛利潤被用來支付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個人或公司收取的費用,則該公司所付的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等不享受協定的稅收優惠。這是旨在防止中介公司的所得,以費用形式支付給關聯公司。目前實行此法的有比利時、丹麥、美國、德國等9個國家。

6.真實交易法(The Bona Fide Approach)

即規定不是出于真實的商業經營目的,只是單純為了謀取稅收協定優惠的納稅人,不得享受協定提供的稅收優惠。根據這種方法,是否給予稅收協定優惠應視某些基本條件而定,諸如,公司設立的動機;公司在居住國的經營額、納稅額;公司股份是否在證券交易所登記備案等。目前有澳大利來、丹麥、盧森堡、荷蘭等7個國家采用此法。

7.衍生法(The Derivative Approach)

根據這種方法,對于兩個已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來說,來自于第三方國家的納稅人所擁有的締約國公司可以享受這兩個國家之間稅收協定的稅收優惠之規定,其前提條件是,該第三國納稅人所享受的優惠不可以超過該納稅人直接投資(而是通過其他公司)而獲得該項應納稅所得時所享受的優惠。衍生法作為防止國際稅收協定濫用的一項特別條款,是在美國與荷蘭和墨西哥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中最先采用的,標志著國際稅收協定發展的新趨勢。

實踐中,各國一般不局限于其中某一種方法,而是選擇若干種同時使用以解決濫用稅收協定方面不同的問題。

五、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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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電子商務 跨國經營所得 常設機構 對策

國際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原則是目前各國在避免國際雙重征稅協定(以下簡稱雙重征稅協定)中,被普遍采用的協調締約國雙方在跨國營業所得上征稅權沖突的基本原則。根據此項原則,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另一方企業來源于其境內的營業利潤行使屬地課稅權征稅,是以締約國另一方企業在其境內具有某種特定的物理存在(Physical presence)――常設機構的存在為前提的。這種常設機構的存在可能由于企業的某種固定的營業場所或設施構成,也可能因企業通過某種特定的營業人的活動而構成。經合組織范本和聯合國范本共同建議的常設機構原則表明,常設機構這種特定的物理存在,是締約國另一方企業在締約國一方境內從事實質性經營活動的客觀標志,構成締約國一方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優先征稅的充足依據。

然而,跨國電子商務是處在不同國家境內的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數據交換(EDI)或國際互聯網進行的商業交易,與傳統的商業交易方式相比,它具有直接性或稱為非中介化的特點,尤其是在線交易(On-line transactions)情形下,位于不同國家境內的交易雙方直接在計算機上通過互聯網進行詢價談判、訂貨、付款和交貨等交易行為,數據化商品的存在和便捷低廉的通訊成本,使得傳統的通過在東道國境內設立營業機構、場所或委托營業人來開展經營活動的營業方式,已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和價值。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電子商務方式在締約國另一方境內開展營業銷售活動,按照前述構成常設機構的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的要件判斷,很難認定在締約國另一方境內設有常設機構。使常設機構原則在電子商務環境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世界各國在這方面作了大量的努力,我國也不例外。

國際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原則的內容

作為常設機構原則的最初形式,“固定場所”交易(a trade with a fixed place of business)概念最早出現于19世紀中葉的普魯士,用于解決各個城邦之間的雙重征稅問題。后來,德意志帝國引入了在收入來源國存在固定有形場所(a fixed physical location)和可見交易活動(a visible business activity)這兩項要求在1899年奧匈帝國和俄國締結的第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國際稅收協定中成為常設機構概念的核心因素。使常設機構原則在全球范圍真正獲得普遍意義的是1963年的《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關于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1977年重新修訂)(以下簡稱OECT范本)和1979年的《聯合國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以下簡稱聯合國范本)。這兩個范本都分別在第二章第五條和第三章第七條詳細規定了常設機構的概念、范圍例外及應用規則,雖然在具體規定上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基本問題上二者是一致的,均較好地解決了對非居民跨國營業所得的征稅問題。目前各國間的雙邊稅收協定也大多以這兩個范本為基礎談判制訂。

常設機構原則對非居民跨國營業所得稅收管轄權是這樣劃分的:作為居住國的締約國一方對其居民所取得來自全球范圍的收入、所得擁有居民稅收管轄權,但對于其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并進行營業活動而取得的那部分營業所得,作為收入來源國的締約國另一方享有優先征稅權利,即在這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優先于居民稅收管轄權。當然,這種優先權應被限于該部分營業所得可歸屬于常設機構的情況下才能行使。

常設機構的存在與否可基于某種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加以認定。

首先,物的因素主要是指固定營業場所。按照兩個范本第五條第一款的定義,常設機構“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這樣,一個營業場所要構成常設機構至少要具備3個要件,其一,有一個受企業支配的營業場所或設施的存在。其二,這種營業場所或設施應具有固定的性質。其三,企業通過這種固定性場所從事的是營業性質的活動,而不能是非營業性質的活動。兩個范本還對構成常設機構的固定營業場所作了一些非排他性的例舉,如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車間(作業場所)以及廣場、油井和氣井、采石場或者任何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同時,兩個范本還規定專為從事輔(auxiliary)和準備性(preparatory)經營活動的固定場所不構成常設機構。

其次,因為人的因素構成常設機構的情況主要是兩范本第五條第五款關于非獨立人的規定。同營業場所一樣,人的活動要構成常設機構的存在也必須滿足一些要件要求:其一,此人必須是非獨立人,即對委托企業具有依附性。這就排除了大量獨立人、經紀人構成常設機構存在的可能性。其二,此人被委托企業授權從事的是特定性質的營業活動,如經常委托企業簽訂合同。當然,其營業活動不能是輔和準備性的。

如果非居民企業在收入來源地的營業活動已構成常設機構的存在,下一步要解決問題就是確定哪些收入、所得可以構成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營業所得。從兩范本和國際雙邊稅收協定對此問題的規定來看,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是采用“實際聯系原則”即凡是非居民企業通過其設在收入來源區常設機構取得以及與該常設機構的活動有關的收入、所得,均歸屬于該常設機構作為其營業所得由收入來源國源泉征稅。這是常設機構原則的基本內容。

電子商務環境中國際稅收原則面臨的挑戰

近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人類文明正步入一個全新的發展時代。但是,電子商務的虛擬性、無紙性、瞬時國際性等特征徹底改變了傳統的貿易觀念,通過固定場所進行營業和銷售的常規經營形式被打破,經營者可以不設立常設而通過網絡從事經營。在網絡交易中,由于可以任意的在任何一個國家設立或租用一個服務器,成立一個商業網站(或準商業網站,半商業網站)而且互聯網上的網址、E-MAIL地址、身份(ID)等,與產品或勞務的提供者無必然的聯系,僅從這些信息無法判斷其機構所在地,使得這一原則正在經歷前所未有的挑戰。

假如一美國企業在中國設立一個網站,提供商品目錄,直接接收全世界顧客的訂貨而完成交易行為,這類網站是否具有常設機構的性質?這個網站是否是一個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或者僅是儲存、展示或運送該企業貨物、商品的設施,從而不屬于常設機構,不能對其征稅?如果網站出售的是數字化商品,可以通過互聯網下載到顧客處,使交易完成,網站得到了收益,這應該是常設機構;如果網站的商品是非數字化有形的商品,顧客可以在網站訂購貨物,網站通過設在異地的設施將商品陪送或郵寄給顧客,收益由其他設施獲得而不由網站獲得,這類網站似乎可以不算常設機構。但是,這類網站是否是一個機構?這樣的機構是否可以歸為常設機構?這里的幾個界限在現有的法律中是非常模糊的,甚至沒有得到起碼的界定。這些問題是國際上許多國家和國際組織討論的熱點問題,目前還沒有取得共識或者達成協議。

然而,以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在以下三個問題上意見比較一致:只作為廣告或者提供信息的服務器不構成常設機構。既提供信息,又接受訂貨的服務器可以視為常設機構。完全獨立自主的服務器應視為設立在該服務器所在國的常設機構。

但是這樣的界定會引起負面后果。有一個基本事實必須引起重視,即服務器的跨國移動很容易在網上進行。經營者如果感到其所在國在稅收上控制過嚴,因而不愿意接受,完全可以轉移到其它國家,比如轉移到一個避稅港國家。這樣的轉移對該服務器的經營業務一般不會有多大影響,而對服務器所在國來說,對視為常設機構的服務器征收所得稅,很可能的后果是將其驅趕到境外,這樣就難以實現對其征稅的初衷,因而失去了征稅對象。這類后果最終會改變對服務器征稅的政策考慮。

解決電子商務環境下常設機構原則適用的對策

我國的信息產業起步時間較晚,國內企業界對互聯網的商業應用,現階段主要還處在商情信息和進行廣告宣傳階段,真正通過網絡實現交易洽談、訂貨、交貨和支付整個商業交易流程的數量規模還較小。但是,電子商務在我國目前的發展現狀并不意味著跨國電子商務引起的國際稅收法律問題對我們來說還很遙遠。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尤其是網絡通訊安全技術和網上支付技術的完善成熟,互聯網電子商務在我國今后幾年內,必然會獲得飛速的增長,跨國電子商業交易額在我國的進出口貿易額中所占的比例將會迅速提高。如果不盡早地重視和研究解決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分配問題的對策措施,政府將面臨貿易額增長而稅基萎縮、財政收入流失的危險。更為緊要的是國際社會正在醞釀討論跨國電子商務課稅的國際規則,少數信息產業發達國家正利用它的在經合組織和WTO中的地位和影響,積極推動和先聲奪人以求在這方面形成一套有利于維護和擴大其權益的國際稅收分配規則。在這種情勢下,我國和廣大發展中國家更應加緊對解決電子商務各種稅收問題的策略研究,并在此基礎上積極參與國際社會制定信息時代新的國際稅收法律規則。

實際上,我們已經清楚地看到跨國電子商務對現行的常設機構原則的挑戰,實質上是虛擬的網絡空間對適應于有形的物理空間的征稅規則的挑戰,而且這種挑戰具有根本性質。建立在現代計算機數據通訊和網絡技術基礎上的電子商務交易,具有直接性和非中介化等特點。銷售商足不出戶即可向網絡涉及的全球顧客提品和服務,無須在來源國境內設立營業機構、場所或委托人從事營業。因此,我們應該突破以非居民在境內具有某種固定的或有形的物理存在為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前提的傳統觀念,尋求更能在網絡信息技術時代條件下反映經濟交易聯系和營業實質的來源地課稅連結因素。只有循著這樣的思路,才能找到公平合理地解決居住國與來源國在跨國電子商務所得上稅收權益分配問題的方案。

電子商務環境下常設機構原則的調整

基于上述認識,筆者認為,在跨國電子商務營業所得的國際稅收協調方面,如果要繼續保留使用常設機構原則,作為來源地國一方對非居民納稅人的跨國營業所得行使課稅權的“門檻”條件,就必須對這一概念現有的內涵要件在適用于判定跨國電子商務交易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問題上,作出必要的調整修訂,取消其中有關“固定的場所、設施”以及“人員的介入”等物理存在要件的限制要求。在互聯網構成的虛擬市場空間內,交易主體的存在、交易活動的主要內容及其實施,都是通過網址實現的。因此,非居民的跨國電子商務交易活動是否在來源地國構成常設機構存在,應視其網址所具有的功能作用,以及其通過網址實際從事的活動性質、數量規模和交易活動的延續性,來綜合判定該非居民與來源地國是否存在著實質性的經濟聯系。在判斷非居民通過其網址實施的營業活動是否構成與來源地國存在實質性的經濟聯系方面,可以借鑒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務示范法》中采用的“功能等同”方法,根據網址是否實際發揮了與固定、有形的機構、場所或營業人同樣的功能作用來認定。具體地說,應該針對某個非居民設置的網址的運用情況,綜合采用以下三項標準來判定其是否構成在來源地國設有常設機構:

網址活動的時間延續性標準

這是指非居民的網址在互聯網上活動存續的時間期限。它標志著網址的主人于一定期限內在互聯網構成的虛擬市場上的主體存在,位于來源國境內的客戶可以通過互聯網點擊相應的網址訪問該網頁進行交易。至于網址是否是設置在位于來源國境內的某個服務器上,并不影響該網址構成常設機構存在。因為網絡空間本身就是無國界的。

隨著信息技術的進步,尤其是寬帶通訊網絡的廣泛運用,納稅人的網址是設置在來源國境內的服務器上或是其居住國甚至第三國境內的服務器上,對訪問該網址的來源地國境內的客戶而言并沒有實質性的差別。但國際稅收協定中應該對可能構成常設機構存在的非居民支配的網址在互聯網上存續的時間,設定一個最低期限。這個期限的長短,可以參考聯合國范本或經合組織范本中,有關建筑安裝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勞務和技術咨詢服務活動構成常設機構存在的期限規定,如6個月和12個月,具體期限可由締約國雙方在協定中確定。網址活動存續的時間低于此期限標準的不構成常設機構存在,超過期限標準的則應結合后面將要述及的其他標準來判定是否構成常設機構。規定網址活動的最低期限標準的意義,在于排除非居民短暫或臨時性地通過網址實施某些營業活動在來源地國構成常設機構的可能性,因為這類短期的和臨時性的營業活動并不足以構成非居民與來源地國之間存在實質性的經濟聯系。另外,明確設定一個最低期限標準,有助于提高征稅效益,便于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協定的工作中易于掌握認定和取得國際間的協調一致。

網址活動的營業性標準

即非居民是否通過該網址實施了其全部或部分的營業活動。此項標準強調的是網址實際從事的活動內容的性質是否屬于非居民納稅人本身的營業范圍內容或是其中的一個部分,這種活動是否在該非居民納稅人的贏利過程中具有重要或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非居民通過其網址從事的僅是一些準備性或輔的業務活動,例如為本企業的產品或服務進行廣告宣傳,收集市場信息和客戶反饋意見,提供不屬于本企業營業對象范圍的其他信息資料等,由于這類性質的活動對納稅人的贏利并不起直接作用,盡管網址活動存續的時間超過了上述稅收協定中規定的最低期限,但不足以表明非居民納稅人與來源地國構成了實質性的經濟聯系,不能認定構成常設機構。如果非居民通過其網址從事的是提品和服務這樣的具有實質性營業性質的業務活動,只要這樣的網址活動延續超過規定的期限標準,在同時滿足下述網址功能的系統性標準的條件下,應該認定其構成常設機構存在。

網址功能的系統性標準

這是指非居民控制的網址是否具有完成全部交易或主要的交易環節的功能,并且對來源地國境內的客戶實際發揮了這樣的功能作用。一項交易的完成,通常需要涉及交易的磋商(包括要約和承諾)、簽訂銷售合同或接受訂單、產品或服務的交付和提供,以及價款的收付等這樣一些主要的交易環節。

如果非居民的網址具備履行完成全部的交易環節或其中主要的某些交易環節的功能,并且針對來源地國境內的客戶實質性地發揮了這樣的交易功能,即可認定該網址的活動符合此項功能系統性標準要求。如果網址僅具有執行某些次要的交易環節的功能,或該網址雖具有完成全部或主要交易環節的功能,但并未具體對來源地國境內的客戶實質性地發揮這樣的功能,則均不能認定該網址的活動構成常設機構存在。而所謂非居民的網址對來源地國境內的客戶實質性地發揮了履行全部或主要交易環節的功能,是指非居民納稅人通過其網址與來源國境內的客戶完成的交易額、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價值金額、或取得后者支付的價款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一定的數量規模。在這方面國際稅收協定應定出適當的量化標準,如在6個月或12個月內達到或超過一定金額,便于締約國稅務機構在征稅實踐中掌握執行。

非居民納稅人通過在互聯網上設置的網址從事跨國電子商務交易活動,只有在同時符合了上述三項標準的情況下,才可認定其與來源地國存在著實質性的經濟聯系,構成國際稅收協定意義上所指的在來源地國設有常設機構,從而使作為來源地國的締約國一方依照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原則,有權對非居民納稅人從來源地國境內客戶支付取得的營業所得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征稅。筆者認為,采用內涵上述三項標準的常設機構概念,能夠避免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繼續適用于跨國電子商務營業所得造成的國際稅收權益分配嚴重失衡問題,容易為廣大的發展中國家所接受。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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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韓]李昌河.電子商務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稅收收入分配的沖擊[J].稅收譯叢,2000,(2)

6.劉劍文.國際稅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篇9

關鍵詞:電子商務,國際稅收,常設機構,居民身份,收入分類

進入21世紀后,電子商務呈現出蓬勃發展的景象。與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不相適應的是,國際社會至今仍未能找到對跨國電子商務交易進行征稅的有效解決辦法,至今大量電子商務交易仍處于事實上的免稅狀態之下,這也促使越來越多的跨國公司利用電子商務避稅。

電子商務對傳統國際稅收規則的沖擊

一、對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的沖擊

當前國際上普遍通行的對跨國交易的征稅規則是:跨國企業的居民身份所在國對其收入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征收所得稅;而跨國交易發生地所在國對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征收增值稅或營業稅。

電子商務的興起使得現有國際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定義不再適用。常設機構難以確定的現狀,不僅損害了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還引起了居民國和收入來源國在稅收管轄權上的爭議。

“常設機構”是現行的國際稅收規則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常設機構原則是國際稅收協定中用以協調居住國和收入來源國稅收管轄權的通用規則。國家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通過對非居民企業在本國的常設機構的經營利潤征稅得以實現。

當前國際稅收協定中對常設機構的定義,通常都來源于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1977年頒布的《關于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以下簡稱經合范本)和聯合國1979年頒布的《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以下簡稱聯合國范本)。經合范本第五條規定,“常設機構”是“一個企業進行其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具體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車間、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以及持續時間達到一定長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專為企業進行“準備性質和輔質活動”而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另外,若一個不具有獨立地位的人在一方締約國中代表另一方的企業活動,擁有以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的權力并經常行使之,則此人也可構成該企業在該國中的常設機構。聯合國范本的規定與經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慮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適當擴大了對“常設機構”的認定范圍,例如在對由人構成的常設機構的認定中,聯合國范本增加了一條認定標準,認為即使沒有簽訂合同的授權,但只要人“經常以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保有貨物或商品庫存,并代表該企業從庫存中經常交付貨物或商品”,也構成常設機構。總的來說,兩個范本對常設機構的定義具有相同的特征,既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企業必須在收入來源國擁有固定的、在時空上具有一定持續性的場所,二是該場所用于開展實質性的經營活動。[1]截至2003年年底,中國已經與包括世界上所有發達國家在內的81個國家簽署了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偷漏稅的協定。這些協議也都是參照以上兩個范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對常設機構的定義也都滿足上述特征。

按照該定義,在通過電子商務進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務的提供方(以下簡稱為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將不存在常設機構,因而也就無需向收入來源國納稅。其原因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跨過電子商務交易通常是通過供應商設在收入來源國的某個服務器上的網站來進行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存放供應商網頁的服務器只是用于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線簽署合同,符合“準備性質”和“輔質”的例外性要求,不能構成常設機構。[2]

其次,即便該網站的功能齊全,能夠自動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設機構定義中“從事營業活動”的要求,但是網站是由電子數據構成的,可以輕易的修改和轉移,并不屬于傳統意義上的物理存在。雖然服務器本身屬于物理存在,可是擁有網站的供應商只是單純地租借收入來源國的互聯網服務提供商(ISP)的服務器的硬盤空間來存放自己的網站,而并未形成對服務器的實際支配關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來源國的物理存在,也不構成常設機構。[3]

最后,電信公司與ISP不受擁有網站的供應商支配,無權代表供應商簽訂合同,也無權代表供應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滿足人的定義,也不能構成常設機構。

這種現狀危害了稅收的中性原則,使得具有相同本質的跨國經營活動因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擔了不同的稅收成本,形成了對電子商務的隱性稅收優惠。這種變相的激勵促使跨國企業紛紛將業務轉移到互聯網上,以逃避對收入來源國本應承擔的稅收義務。這也是近年來電子商務飛速發展的原因之一。

二、對企業的居民身份認定標準的沖擊

電子商務的興起,不僅會對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造成不利影響,也可能對居民身份國的稅收管轄權造成不利影響。因為電子商務使得跨國公司的居民身份認定變得困難。跨國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地改變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國際避稅港或者通過濫用稅收協定進行避稅。

在各國現行稅法中,對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認定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法人注冊地標準、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管理和控制地標準、控股權標準、主要營業地標準等。中國稅法對居民的認定采用了注冊地和總機構所在地雙重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5條規定,具備中國法人資格的企業和不具備中國法人資格但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均為中國的居民納稅人。[1]

隨著電子商務的興起,遠程辦公和在線交易成為可能,物理空間上的集中不再成為公司經營管理上的必需要求。無論是出于實際經營的需要,還是處于避稅的需要,跨國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趨于分散。集團內部的各個子公司間的業務分工趨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現得越來越像一個單獨的業務部門,而不是一個完整的公司。即便分處各國,各公司的管理人員也可以通過互聯網進行遠程的實時溝通。在這種背景下,傳統的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管理和控制地標準和主要營業地標準等依賴地理上的特征對法人居民身份進行判斷的標準就逐漸失去了其本來存在的意義。電子商務的高效性、匿名性和無紙化的特點使得公司可以輕易地選擇交易中商品所有權的轉移地和勞務活動的提供地,將交易轉移到稅率較低的收入來源國進行。或者通過調整公司結構的分布,使自己獲得本來不應擁有的居民身份,從而享受到某些稅收協定中的稅收優惠。

三、對傳統的收入定性分類方法的沖擊

電子商務的興起使傳統所得稅法中對企業收入的定性分類變得困難。多數國家的稅法對有形商品的銷售、無形財產的使用和勞務的提供都進行了區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課稅規定。比如在中國,對銷售利潤的征稅地是商品所有權發生轉移或銷售合同簽訂的地點,適用稅率為17%的商品增值稅;對勞務報酬的征稅地是勞務的實際提供地,適用稅率為5%的營業稅;而特許權使用費的征收同樣適用稅率為5%的營業稅,并適用預提33%所得稅的規定。[4]

由于現代信息通訊技術的發展,書籍、報刊、音像制品等各種有形商品,計算機軟件、專有技術等無形商品,以及各種咨詢服務都可以被數據化處理并直接通過互聯網傳送,傳統的按照交易標的性質和交易活動的形式來劃分交易所得性質的稅收規則,對在互聯網上交易的數字化產品和服務難以適用。例如,原先通過購買國外報紙而獲得信息的顧客,現在可以通過上網訂購報紙的電子版獲得相同的信息。跨國媒體公司在這項在線交易中獲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視作商品銷售所得,也可以被視作閱覽報紙電子版的特許權使用費,在某種意義上,這項收入還可以被視作對編輯和記者編排報紙所付出勞動的報酬。

由于對電子商務產生的所得難以分類,在現行的分類所得稅制下,對于此類收入應適用何種稅率和課稅方式就成為各國稅務機關面臨的問題。有關所得的支付人是否應依照稅法的規定在進行電子支付時履行源泉扣繳所得稅的法律義務,也變得難以確定。而在稅收協定的執行方面,對有關所得的定性識別差異還會引起跨國納稅人與締約國稅務機關之間在適用協定條款上的爭議。

對電子商務交易征稅的原則

各國政府一直在積極地探討對電子商務活動征稅的可能,希望找到一個能夠滿足以下要求的解決方案,在不阻礙電子商務發展的前提下,使電子商務的征稅問題得到較圓滿的解決。

1.稅收中性原則。對于在相似的條件下進行的相似的跨國商業活動,無論是通過傳統的貿易方式進行,還是通過電子商務的方式進行,所承擔的稅負水平應當相同。企業的決策應當是基于經營方面的考慮,而不是稅收方面的考慮做出的。[5]即使政府希望通過對電子商務的稅收優惠鼓勵其發展,也應當通過稅率的調整和差異化來實現。

2.平衡原則。對電子商務征稅應當在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之間取得平衡。既要保護電子商務出口國對本國企業的居民稅收管轄權,又要保護電子商務進口國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只有滿足這個要求的解決方案,才能同時被各方接受,成為國際通行的準則。

3.彈性原則。新的課稅機制應當不僅能夠解決現階段電子商務的征稅問題,還應當具有適當的抽象性和彈性,以應對未來商業手段的發展和技術進步對稅收體制可能造成的新沖擊。

4.簡易原則。解決方案應當能夠使稅務機關的行政成本和納稅人的依從成本都盡可能低,盡量減少因為征稅而造成的社會運行成本。

應對沖擊的現實對策

我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我國的電子商務交易還不發達。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還將處于電子商務凈進口國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設機構無法確定而造成的收入來源國稅收損失對我國的影響最大。從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在盡可能滿足上述四項原則的前提下,努力維護對跨國電子商務所得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應當成為我國在制定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及參與有關國際稅收協定談判時考慮的重點。

一、拓寬“常設機構”概念,使之適用于電子商務交易

面對電子商務對傳統國際稅收規則中常設機構概念造成的沖擊,各國政府、國際組織、學者們先后提出了多種應對方案。大致歸納起來,可以分為激進和保守兩類。

部分學者建議對電子商務開征新稅種,以徹底解決對跨境電子商務交易的征稅問題。這些新稅種包括對電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稅”(BitTax)、對網上支付的交易金額征收“交易稅”(TransactionTax),對互聯網基礎設施征收“電訊稅”(TelecomsTax)等。[5]這種激進式的解決方案適應電子商務的特點,確實可以有效防止電子商務交易中的逃稅行為。但是這種方案卻造成了更大的問題。只要采用了電子商務的交易模式,不論是銷售商品,還是提供服務,或者是轉讓許可使用權,不同性質的經營活動都適用相同的稅率。而對于相同性質的經營活動,僅僅因為采用了電子商務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與采用傳統交易模式不同的稅收負擔。這違背了稅收中性的原則,會給網絡通訊增添不應有的負擔,為電子商務的發展設置障礙。

以美國為首的一些發達國家,正積極地提倡在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中放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轉而由居民國行使全部的稅收管轄權。美國財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電子商務選擇性稅收政策》報告,在強調稅收中性原則的同時,該報告提出“在傳統的所得來源概念已難以有效適用的情況下,納稅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為確認創造所得的經濟活動的發生地國及該國對該所得有權優先征稅的方法……因此,美國的稅收政策已經認識到,由于傳統的來源規則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稅收管轄可跟進并取代它們的地位。”[6]這一建議已經被經合組織(OECD)下屬的稅務委員會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電子商務中常設機構定義的適用說明——關于范本第五條注釋的修改》中,居民國的稅收管轄權得到了進一步確認,而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卻被忽視。[7]按照該說明,只有當電子商務的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擁有受其直接專門支配的存放電子商務網頁的服務器,這種存在才構成常設機構。但這種情況的出現機率微乎其微,按照這個說明,收入來源國基本上不可能從電子商務交易中征到稅款。

這種保守的解決方法確實可以有效地解決電子商務跨國交易的征稅問題,但這是以犧牲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為代價的。作為世界上最大的電子商務出口國,美國提倡居民身份稅收管轄原則有其自身的利益考慮。但作為電子商務凈進口大國的中國,顯然不能接受這樣的方案。

常設機構規則的產生源于經濟忠誠(EconomicAllegiance)原則,即任何從一個經濟體受益的人均應向該經濟體納稅。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對常設機構的新定義也應當體現這一原則。電子商務對現有常設機構定義的沖擊實際上源于網絡空間對物理空間征稅規則的根本性挑戰。傳統的征稅規則是建立在物理空間的基礎之上的,它要求并注重一定數量的物理存在,并要求這些物理存在具有時間和空間上的持續性,以構成征稅連結點。但是網絡空間的虛擬特性模糊了物理空間中的時空特征,使得征稅連結點無法構成。因此,試圖從傳統的物理存在的角度來尋找電子商務存在的標記無疑是徒勞的,應當突破傳統的“物理存在”的定義方法,從電子商務自身特征來尋找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對常設機構的新的定義方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國在簽署對跨國電子商務交易征稅的國際協定時,應當放棄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中對“固定營業場所”的定義方法,轉而根據非居民企業的電子商務活動是否與本國構成了實質上的、持續性的、非“準備性質”和“輔質”的經濟聯系來判斷是否應當對其在本國取得的利潤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則,按照電子商務供應商在我國境內設立的網站是否和傳統意義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設機構”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來判斷該網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具體而言,如果供應商的電子商務網站具有訂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該供應商經常使用這種功能已實現交易,而不僅僅是向公眾簡單地進行產品宣傳和市場信息的傳遞,則可認為該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構成了實質性的存在。如果這種實質性的存在滿足一定的數量上的要求和持續時間上的要求,即可認為這種存在構成了“常設機構”。雖然這種“常設機構”不存在于物理空間之中,但是仍可以將其與傳統定義中的常設機構等同看待,對其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二、適當調整對企業居民納稅人身份的認定標準

我國現有的對企業居民納稅人身份的認定采用注冊地標準和總機構所在地標準。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的判定作用受到削弱,有可能會影響我國的居民稅收管轄權。為解決跨國公司利用現代通訊手段分散機構以逃避居民納稅身份的問題,我國應當適當調整稅法中對于法人的居民納稅人身份認定標準。在原有的兩種標準之外,增加新的可以體現電子商務供應商的居民身份的標準。例如,可以考慮對電子商務企業適用主要營業地標準,不論跨國公司名義上的總部是否位于中國境內,只要其大部分的經營活動是在中國境內發生的,就可以認為該公司具有中國的居民身份。或者對電子商務供應商使用控股權標準,只要掌握公司股權達到一定標準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是中國居民,即可認定該公司具有中國居民身份。

三、按照功能等同原則對電子商務交易的收入進行分類

按照“功能等同”原則,不論商品的交易或者服務的提供采取什么方式,只要對于消費者具有相同的功能,起到了同樣的效果,那么這種交易在本質上就是相同的,供應商從這種交易中得到的收入也就具有相同性質。仍以前述購買國外出版的電子報刊為例,如果消費者得到的是通過網站下載電子報刊文檔的權利,下載后可以在自己的計算機上不限時間地反復閱讀,并且可以在將來的任何時間對其進行查閱。那么這種購買的行為和購買一張真正的紙質報紙沒有任何本質上的區別。供應商因此獲得收入應該歸為銷售商品所得。如果消費者得到的只是在線閱覽的權利,而無權下載電子文檔,那么供應商的收入應該被歸入特許使用費的行列。當然,具體執行中出現的問題要比這復雜得多,如何將功能等同原則細化為具有可操作性的稅收規則,還需要不斷的嘗試與探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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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根據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的定義,跨國公司是指在兩個或更多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進行有效控制和統籌決策,從事跨國界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實體。跨國公司一般制定有各自的全球經營戰略目標,實行高度集中統一的經營管理體制,掌控著大量核心技術,運用限制性商業手法,以及非價格競爭手段,加強對國內外市場的競爭和壟斷,并在公司內部實行轉移價格,以求得最大的整體利益。跨國企業有兩個典型特征:第一經營活動“沒有國界”;第二視稅收為全球性成本,既可獨立也可合并納稅。

二、跨國公司稅收相關概念及原則

(一)稅收管轄權

稅收管轄權是國家的有機組成部分,是國家在稅收領域中的體現,是指一國政府在征稅方面所行使的管理權力及其范圍。具有獨立性和排他性兩大特征。

1.屬地原則

也可稱為來源國原則。是指一個國家以地域的概念作為其行使課稅權力的指導原則。按照該原則,一國政府在行使課稅權力時,必須受該國的領土范圍制約。即:一國政府只能對在該國領土范圍內所取得的收益行使其特征稅收權力。

2.屬人原則

也可稱為居住國原則。是指一個國家以人的概念作為其行使課稅權力的指導原則。按此原則,一國政府在行使其課稅權力時,必須受人的屬國范圍的制約。即只能對該國的公民或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取得的收益行使征稅權力。

(二)國際重復征稅

國際重復征稅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不同課稅權主體,對同一跨國納稅人的同一收益、所得所進行的重復征稅。它是由稅收管轄權及其選擇所引起的。

(三)國際重復征稅的減除方法

1.免稅法(MethodofFullExemption)

所謂免稅法,也稱豁免法。是指居住國(國籍國)政府對本國居民(公民)來源于國外的收入免予課稅。免稅法又可分為全額免稅法和累進免稅法。

(1)全額免稅法

是指居住國(國籍國)政府放棄居民(公民)稅收管轄權,在對居民(公民)來源于國內的所得征稅時完全不考慮其在國外的所得,僅按國內所得額確定適用稅率征稅的方法。全額免稅法的計算公式如下:

居住國應征所得稅額=居民的國內所得×適用稅率

根據上述假設,德國的A公司,某年獲取總所得為35.9萬美元,其中包括在德國國內所得28萬美元,以及設在B國的分公司C所得7.9萬美元,分公司已按B國規定的30%的稅率繳納了公司所得稅。

A國規定的公司所得稅稅率如下:

年所得30萬美元以下——30%

年所得30萬~35萬美元——40%

年所得35萬美元以上——50%

假如A國不實行免稅法:

A國應征稅額=35.9×50%=17.95

B國已征稅額=7.9×30%=2.37

M公司共繳稅=17.95+2.37=20.32

假如A國實行全面免稅法:

A國應征稅額=28×30%=8.4

B國已征稅額=7.9×30%=2.37

M公司共繳稅=8.4+2.37=10.77

(2)累進免稅法

是指居住國(國籍國)政府在對本國居民(公民)行使居民(公民)稅收管轄權時,對居民(公民)來源于國外的所得不予征稅,但在對居民(公民)來源于國內的所得征稅時,其適用的稅率是將其國內外的所得匯總起來,以此總所得為依據來確定的方法。

累進免稅法計算公式:

居住國應征所得稅額=居民的總所得×適用稅率×(國內所得÷總所得)

仍以上例

A國實行累進免稅法條件下應征稅額

=(30×30%+5×40%+0.9×50%)×(28÷35.9)

=8.93

B國已征所得稅=7.9×30%=2.37

M公司共繳納所得稅=8.93+2.37=11.3

2.扣除法(Methodoftaxdeduction)

所謂扣除法,就是居住國(國籍國)政府允許本國居民(公民)用已繳非居住國(非國籍國)的所得稅收作為扣除項目,沖抵本國應稅所得后,再按率計征本國應納稅款。計算公式:

居住國應征所得稅=(居民的總所得-國外已繳納的所得稅)×適用稅率

有個設在A國的M公司,某年獲取總所得20萬美元,其中包括在A國國內所得12萬美元,以及設在B國的分公司所得8萬美元。分公司應按B國規定的40%稅率繳納所得稅。A國所得稅稅率為45%。

假如A國不實行扣除法:

A國應征稅額=20×45%=9

B國已征稅額=8×40%=3.2

M公司共繳稅=9+3.2=12.2

假如A國實行扣除法:

A國應征稅額=(20-3.2)×45%=7.56

B國已征稅額=8×40%=3.2

M公司共繳稅=7.56+3.2=10.76

3.抵免法(Methodoftaxcredit)

所謂抵免法,是指居住國(國籍國)允許本國居民(公民)以其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已納所得稅稅款沖抵本國納稅義務的方法。計算公式:

居住國應征所得稅額=居民的總所得×適用稅率-允許抵免的已繳來源國稅額

抵免法分為直接抵免法和間接抵免法。這里只介紹直接抵免法。直接抵免法始于1918年美國的《稅收法案》。它的特征是外國稅款可以全額直接的充抵本國稅收。可能的限定條件是,同一項跨國所得的外國稅款抵免不能超過居住國(國籍國)的稅收負擔。

有個設在A國的M公司,某年獲取總所得20萬

美元,其中包括在A國國內所得12萬美元,以及設

在B國的分公司所得8萬美元。

分公司應按B國規定的30%稅率繳納所得稅。

A國所得稅稅率為35%。

抵免限額=8×35%=2.8

B國已征所得稅=8×30%=2.4

允許抵免的已繳B國稅額:2.4

A國政府應向M公司征收所得稅

=20×35%-2.4=4.6

A國政府對M公司來自B國的所得應補征的稅額

=8×(35%-30%)=0.4

對于上例,若B國稅率為40%。

抵免限額=8×35%=2.8

B國已征所得稅=8×40%=3.2

允許抵免的已繳B國稅額:2.8

A國政府應向M公司征收所得稅

=20×35%-2.8=4.2

A國政府對M公司來自B國的所得應補征的稅額

=8×(35%-40%)=-0.4

-0.4萬補征額如何處理?A國會退給M公司嗎?

一般視為零處理。

4.稅收饒讓(Taxsparingcredit)

是指居住國(國籍國)對跨國納稅人在非居住國(非國籍國)所享受的減免稅款等優惠,視同在國外已納稅,準予抵免居住國(國籍國)納稅義務。

假定甲國總公司A在某一納稅年度在國內獲得的所得額為500萬美元,甲國的適用所得稅稅率為40%,在乙國的分公司B在同一納稅年度內獲得所得200萬美元,乙國所得稅稅率為30%,同時乙國對分公司B的所得稅實行減半征收。

分公司B向乙國政府實際繳納的所得稅

=200×30%×(1-50%)=30

分公司B獲得減免視同繳納的稅款

=200×30%×50%=30

兩項合計=30+30=60

甲國允許抵免的限額

=(500+200)×40%×200÷(500+200)

=80

可見,允許抵免的限額大于兩項合計,按60萬美元抵免。

總公司A應向甲國繳稅=(500+200)×40%-60=220

二、跨國公司稅收戰略

(一)利用投資地點的合理選擇進行國際稅收籌劃

1.充分利用各國的稅收優惠政策,選擇稅負水平低的國家和地區進行投資

在跨國經營中,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的稅收負擔水平有很大差別,且各國也都規定有各種優惠政策,如加速折舊、稅收抵免、差別稅率和虧損結轉等。選擇有較多稅收優惠政策的國家和地區進行投資,必能長期受益,獲得較高的投資回報率,從而提高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同時,還應考慮投資地對企業的利潤匯出有無限制,因為一些發展中國家,一方面以低所得稅甚至免所得稅來吸引投資;另一方面又以對外資企業的利潤匯出實行限制,希望以此促使外商進行再投資。此外在跨國投資中,投資者還會遇到國際雙重征稅問題,規避國際雙重征稅也是我國跨國投資者在選擇地點時必須考慮的因素,應盡量選擇與母公司所在國簽訂有國際稅收協定的國家和地區,以規避國際雙重征稅。

2.盡量選擇在國際避稅地進行投資

目前,世界各國普遍使用三種稅制模式,即以直接稅為主體的稅制模式、以間接稅為主體的稅制模式和低稅制模式。實行低稅制模式的國家和地區一般稱為“避稅地”,主要有三種類型:(1)純國際避稅地,即沒有個人所得稅、公司所得稅、凈財產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的國家和地區,如百慕大、巴哈馬等;(2)只行使地域管轄權,完全放棄居民管轄權,對源于國外所得或一般財產等一律免稅的國家和地區,如瑞士、香港、巴拿馬等。(3)實行正常課稅,但在稅制中規定了外國投資者的特別優惠政策的國家和地區,如加拿大、荷蘭等。顯然,投資者若能選擇在這些避稅地進行投資,無疑可以免稅,取得最大的經濟效益。

(二)選擇有利的企業組織方式進行國際稅收籌劃

跨國投資者不同的企業組織方式在稅收待遇上有很大的差別,如采用分公司和子公司時:子公司由于在國外是以獨立的法人身份出現,因而可享受所在國提供的包括免稅期在內的稅收優惠待遇,而分公司則是企業的一部分派往國外,不能享受稅收優惠,但子公司的虧損不能匯入國內總公司,而分公司的虧損則可匯入總公司。因此跨國經營時,可根據所在國企業情況采取不同的組織形式來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例如,在海外公司初創期,由于虧損的可能性較大,可以采用分公司的組織形式,而當海外公司轉為盈利后,若及時地將其轉變為子公司形式,便能獲得分公司無法獲得的許多稅收好處。

(三)選擇有利的資本結構和投資對象進行國際稅收籌劃

企業的經營資本通常由自有資本(權益)和借入資本(負債)構成,各國稅法一般規定股息不作為費用列支,只能在稅后利潤中分配,而利息則可作為費用列支,允許從應稅所得中扣減。因而,企業要選擇自有資本與借入資本的適當比例以獲得更多的利益,如企業選擇融資租賃既可以迅速獲得所需資產保障企業的舉債能力,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也可按規定在所得稅前扣除,減少了納稅基數。對于投資對象的選擇,跨國經營者應著重了解投資國有關行業性的稅收優惠及不同行業的稅制差別。

(四)利用關聯企業交易中的轉讓定價進行國際稅收籌劃

轉讓定價是指關聯企業之間內部轉讓交易確定的價格,通常不同于一般市場上的價格,轉讓定價可以高于、低于或等于產品成本。國際關聯企業的轉讓定價往往受跨國公司集團利益的支配,不易于受市場一般供求關系約束。由于在現代國際貿易中,跨國公司的內部交易占有很大的比例,因而可利用高低稅收差異,借助轉移價格實現利潤的轉移,以減輕公司的總體稅負,從而保證整個公司系統獲取最大利潤。

(五)通過避免設常設機構來進行國際稅收籌劃

常設機構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和作業場所等。它已成為許多締約國判定對非居民營業利潤征稅與否的標準。對于跨國經營而言,避免了常設機構也就避免了立刻在非居住國的有限納稅義務。特別是當非居住國稅率高于居住國稅率時,這一點顯得更為重要。因而,跨國經營者可通過貨物倉儲、存貨管理、廣告宣傳或其他輔營業活動而并非設立常設機構來達到在非居住國免稅的義務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