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領取條件及標準范文

時間:2023-12-15 17:29:56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失業保險領取條件及標準,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文云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新標準失業金開始申領 鄭州市1.4萬人符合條件從鄭州市失業保險管理中心了解到,本月開始上調的失業保險待遇新的發放方案已經制訂好,即日開始,符合條件的1.4萬失業金領取人員可簽字申領。據悉,此次調整全市失業保險待遇最低提高35%。

此次隨最低工資標準上調,失業保險待遇也從本月開始上調,市本級、市轄區、新鄭市、滎陽市、鞏義市、新密市、登封市失業保險金每人每月發放標準由640元調整為864元,增幅35%,中牟縣由560元調整為864元,增幅54%。據介紹,這是自1986年鄭州市建立失業保險制度以來第十次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而在歷次調整中,今年全市調整幅度最大。

全市符合本次調待范圍的失業保險人員約有1.4萬,即日起,相關人員可前往所屬失業保險管理中心簽字申領,相關失業保險待遇將于月底撥付到賬。

失業保險金標準調整后,各類失業人員可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業培訓補貼、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本月起也都隨之按比例上調。其中,20xx年10月1日前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需要補發的,仍按調整前原標準執行。

鄭州失業金領取條件及流程一、鄭州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

1、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即失業人員不愿意中斷就業,但因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斷就業。

3、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

二、鄭州失業保險金領取材料

1、《失業人員登記審核表》(一式兩份,各貼一張相片)

2、《失業人員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登記審核表》(一式兩份,各貼一張相片)

3、失業人員與表格照片相同的近期同底版照片2張

4、失業人員檔案

5、終止或者解除勞動(招、聘用)關系的文件、合同等證明材料

三、鄭州失業保險金領取流程

1、失業人員如果符合并要求領取失業保險金,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首次申領手續

2、出示證明材料,辦理失業登記

篇2

權力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2、《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第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并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給付條件、標準

1、非本人意愿離職,繳費累計滿一年以上,已進行失業登記、有求職愿望;

2、最低工資標準的70%

篇3

[關鍵詞]失業保險失業保險制度問題對策

失業保險是由國家確定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是通過建立失業保險基金的辦法,使職工在失業期間獲得必要的經濟幫助保證其基本生活,并通過轉業訓練、職業介紹等手段為其重新實現就業創造條件。1999年《失業保險條例》的頒布和實施標志著失業保險制度已形成完整體系,對保障失業者的基本生活和抵御失業風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國就業形勢的日益嚴峻,盡快完善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刻不容緩。

一、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發展歷程

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1.建立階段。1986年,為了配合國有企業改革,實行勞動合同制,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國務院頒發了《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這標志著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建立。《暫行規定》雖然對失業保險制度的主要構成要素如實施范圍、對象、資金來源、支付標準、管理機構都作了說明,但正如它的名稱一樣還帶有計劃經濟的色彩,其實施范圍狹窄,資金來源渠道單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業救濟性質明顯。發展階段。20世紀90年代以后,由于經濟改革的力度加大,國有企業富余人員問題浮出水面。為了進一步發揮失業保險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國務院又頒發了《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以代替1986年的《暫行規定》,但是《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并沒有對《暫行規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業保險原有的問題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勢下有些問題甚至更加尖銳和突出,從而導致了失業保險在經濟改革中沒有擔當起應有的責任,滯后于經濟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緩了改革的進程。鞏固階段。1999年國務院的《失業保險條例》,在完善失業保險制度、強化失業保險的保障功能、強調失業保險權利與義務的對應、體現失業保險的性質、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方面無疑有很大的進步。這主要表現在:(l)確立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和促進再就業的基本宗旨。(2)將失業保險的實施范圍擴大到城鎮各類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3)建立了國家、單位、職工三方負擔的籌資機制。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提高到了工資總額的2%,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4)確定了失業保險待遇的享受條件、申領程序。《條例》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一是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三是已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5)重新調整了支出項目和支付標準。在支出項目安排上,強調了失業保險金及其相關支出,增加了職業介紹補貼的開支項目,取消了生產自救費和管理費。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高于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原則制定。累計繳費1—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12個月,繳費5—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為18個月,繳費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6)提高了統籌層次,實行了市級統籌。(7)加強了基金管理,規定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人銀行的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二、我們失業保險存在的問題

目前,失業問題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所面臨的一項重要的社會和經濟問題。就當前各國對失業問題的解決情況來看,日本的失業保險制度比較成熟。以下將對中日兩國在失業保險制度方面進行更進一步的比較,并通過比較找出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不足之處。

與日本相比,我國失業保險制度不僅建立時間短,而且覆蓋面窄、保障水平低,通過與日本的對比分析,有利于取長補短,促進失業保險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1.資格條件比較。失業保險的對象不是一般的勞動者,而是一些具有勞動能力卻因暫時失去職業而失去生活來源的人。也就是說,作為失業保險的受給者,有著嚴格的條件。從兩國的共同點來說,基本包括以下幾點:(1)必須達到規定的資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2)必須是非自愿失業,防止故意失業獲取失業保險金。(3)已辦理失業登記,又有求職要求。但要求的寬嚴程度不同:我國規定投保期限為一年,如果繳費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領取失業保險金。日本是離職前一年中要有六個月的繳費經歷。給付內容比較。(1)給付標準:給付標準取決于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生活水準,但是它原則上達到受益人的收入損失得到部分補償,又不能妨礙就業意志。日本規定一般勞動者每天的失業津貼相當于失業前半年平均工資的50%—80%,即平均日工資越高,基本失業津貼越低,反之則越高,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國按照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原則,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發放。(2)給付期限:兩國都有等待期和最長給付期的規定。日本采用綜合標準,失業津貼的領取期限根據被保險人的年齡、投保期長短及就業難度等因素綜合確定,最長領取期限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況(經濟衰退、全國就業形勢嚴峻、跨地區求職、職業培訓延期等)可酌情延長領取期限。我國采用的標準比較單一,根據失業前的累計繳費年限的長短: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期限最長為12個月;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期限最長為18個月;十年以上的,領取期限最長為24個月。費用負擔比較。采用何種負擔方式,取決于政府對失業應負責任的認識、企業的經濟效益、歷史傳統等因素。日本失業保險金支出的部分由國家(政府)、雇主、雇員三方負擔。并不實行全社會統一的單一失業保險費率,而是根據各行業的失業風險程度實行差別費率。雇主與雇員根據本行業的費率,按照等比制分擔失業保險費。此外,國家財政負擔部分費用。其中:一般求職者津貼和短期特例求職者津貼財政負擔1/4;日雇勞動求職者津貼財政負擔1/3;繼續雇用津貼財政負擔1/8。而用于雇傭保險事業支出的部分則完全由雇主繳納。我國采用單一的失業保險費率,城鎮企事業單位按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個人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財政不固定負擔部分費用,只在事業保險給付出現困難時提供緊急援助。管理體制比較。失業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障制度的組成部分,它的性質決定了政府責任,兩國均由政府設立專門機構進行失業保險管理。

三、針對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不足,要及時采取相應的對策

總的說來,要從根本上解決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不足,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出發,也就是要不失時機地深化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改革。

客觀地講,我國在制定和兩次調整失業保險制度時,并非沒有注意到國外的改革動向,因此在制定上出現了許多問題。現在我們重新討論這一問題,主要的是因為嚴峻的就業形勢和繁重的就業任務迫切要求失業保險在促進就業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就現在看來,失業和領取失業保險的人數已經進入一種相對平穩的狀態,在首先確保用于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充足的調劑空間用于促進就業。近兩年來,北京、上海等省市已經在這方面積累了一些好的經驗。不失時機地推進失業保險制度改革,充分發揮其促進就業、減少失業的功能和作用,不僅是必要的,也是有條件的。改革的重點是:

完善制度,強化約束,建立失業保險、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與促進就業聯動機制。與國外相比較,我國的失業保險具有救濟期限長(最長24個月)、申領條件寬松等特點,且待遇標準只與繳費期限掛鉤,與領取期限無關,對是否積極求職約束性不強。這樣一種制度安排,不能不導致失業人員對失業保險的過度依賴。處在失業保險金申領期的人員,對于公益性崗位、臨時性工作往往不感興趣,除非有收入穩定、體面的就業機會,否則寧可等待。最低生活保障的情況也是這樣,放棄推薦的社區服務或其他公益性就業崗位而寧愿繼續“吃低保”的現象并不在少數。因此,要想改變這種狀況,只能在改進制度設計上找出路,通過嚴格申領條件、強化對申領人員積極求職就業的外部約束來實現。為此,不僅需要調整相關政策,完善管理措施,還需要完善失業保險、低保與促進就業的聯動機制,及時掌握失業人員、低保對象的就業和收入情況,并通過信息系統相互溝通,實施動態管理,跟蹤服務。建立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相結合的費率調整機制,發揮失業保險在穩定就業和減少失業方面的積極作用。促進就業,著眼點不僅要放在幫助失業人員再就業上,更積極的做法是放在提高就業的穩定性、減少失業上。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通過實行差別費率或浮動費率引導企業減少裁員,或通過提供補貼的方式鼓勵企業在不景氣時期通過縮短工時、挖掘內部潛力等方式消化富余人員,不失為一項積極有效的失業調控措施。按照公共服務均等化的原則,擴大失業保險促進就業政策的受益對象范圍。目前失業保險促進就業不僅基金支出渠道窄,而且享受對象也僅限于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這是不合理的。固然,在失業保險金的申領上,強調權利義務相對等,強調以參保繳費為前提、與繳費期限相聯系,這是符合社會保險的基本原則的。但是,作為失業保險延伸職能的促進就業措施屬于公共服務范疇,其對象自然也應當按照公共服務均等化的原則來設定,而不宜僅限定在符合申領失業保險金條件的人員上。擴大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支出范圍。理清楚了上述問題,這個問題也就無須多做分析了。最基本的一個原則就是,擴大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促進就業的支出范圍,既要考慮落實積極就業政策的要求和資金使用范圍,又要充分考慮失業保險基金狀況,在優先保證失業保險金發放并留有充分余地的前提下,量力而行,適當擴大支出項目,逐步增加資金投入量。

迄今為止,我們依然在研究是否擴大試點問題。其實,試點的意義在于對未知的領域或不可預見的風險進行探索和評估,而在發揮失業保險促進就業作用這個問題上,其積極意義已為大量國內外實踐經驗所證明,其可能面臨的風險也有足夠的應對之策,因此,在我國政府的努力下,確保失業保險制度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許春淑.日本失業保險制度及對中國的啟示[J].天津商學院,2006,(06).

李琮.西歐社會保障制度[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9.

陳建安.戰后日本社會保障制度研究[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1996.

杜黎霞.淺談我國失業保險存在的主要問題[J].甘肅科技,2007,(05).

篇4

道德風險最早是保險學中的一個概念,指投保人投保后,對其保險標的的注意程度會降低,從而增大了保險標的的風險程度。經濟學家對這個概念一般化后,主要指委托人和人之間信息不對稱導致人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損害委托人的利益而不必為其承擔責任的行為。這種情況下,道德風險常常被稱為“道德敗壞”。它包括事前道德風險(即逆向選擇)和事后道德風險,前者被稱為隱藏信息的道德風險,后者被稱為隱藏行動的道德風險。廣義的道德風險不僅包括狹義的道德風險,還包括由于人責任的有限性等原因導致人心理上的疏忽大意對委托人造成損失的風險行為,即心理風險。在這種道德風險事故中人并不具有不道德或者違法傾向,只是由于心理上的疏忽大意導致了道德風險的發生。在這些情況下,是由于委托人不能對人的心理、行為準確了解和控制造成,所以也屬于道德風險。本文研究的道德風險主要指狹義的道德風險中事后道德風險。這種道德風險常常被稱為“隱藏行動的道德風險”,對于這種道德風險,學界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認為它是一種敗德行為,是由于人的不誠實和不正直導致的風險事故的發生或擴大;另一種認為是由于信息不對稱導致的人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使委托人利益受損的情況,并不必然地反映人的道德敗壞,它是經紀人最大化自身利益時所產生的一種負面效應。現實生活中,往往是以上兩種情況混雜在一起。

二、失業保險中的道德風險及表現形式

1.失業保險中的道德風險的定義。失業保險產生道德風險問題,最初是由20世紀70年代的勞動經濟學家們提出的。他們從微觀經濟學的視角來研究失業保險制度對勞動力供給行為產生的影響,特別是工作搜尋理論的出現,為經濟學研究失業者的理提供了重要的分析工具。具體來說,失業保險中的道德風險主要是指在失業保險制度下,保險方(失業保險機構)和被保險方(參保人、失業者)兩方當事人存在著信息強弱不對等關系,保險雙方的其中一方失業保險機構不能觀測到另外一方參保人的失業的真正原因、失業期間有無求職要求、是否積極努力地尋找工作等情況,因此處于信息的相對劣勢方,而參保人在失業后成為受益方,他(或她)對自身失業原因、生活狀況、工作環境以及工作搜尋努力程度等都有全面的把握,因此被保險人處于信息的優勢方。這樣,典型的道德風險問題便在失業保險領域產生了。

2.失業保險制度中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在失業保險領域,道德風險的表現形式有以下幾個方面:

(1)自愿失業問題。失業保險道德風險中的自愿失業是指參保人因主觀原因而導致失業,其目的在于獲得一定數額失業保險金的行為。在失業保險制度中,失業保險機構在認定參保人失業事實時,很難準確把握失業人員是否因主觀原因而導致失業的發生。部分參保人利用自身的信息優勢,主動自愿失業,冒充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雖然失業保險金的數額有限,不可能完全滿足失業人員的現實需要,但失業保險金是在參保人不參加任何工作的情況下發放的,因此失業保險金對于自愿失業者來說還是具有一定的吸引力的。

(2)隱形就業問題。隱性就業是指已在下崗再就業服務中心或失業保險主管部門登記為下崗或失業人員,并按期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在實現再就業后未向行政主管部門及時申報就業狀況及勞動收入的情況。隱性就業的大量存在不僅會造成巨額失業保險基金的流失,同時也會造成失業保險制度的低效運行。

(3)延緩就業問題。延緩就業是指失業人員在失業后由于可以領取失業保險待遇,很可能會為了享受閑暇,而降低自己搜尋工作的努力程度,使自己處于失業狀態,直到失業保險金領取到期為止。延緩就業問題在西方高福利國家表現得尤為突出,因為在這些國家,政府所支付給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數額是較高的,一般是按照失業人員在失業前的工資的40%-75%來支付,有的國家甚至是按照工資標準等額支付。按照這個標準,失業人員所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完全可以維持其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因此,這使得西方高福利國家的失業人員寧愿為了享受閑暇領取失業保險金而不去尋找工作,由此造成了延緩就業問題。即使在低失業保險金的發展中國家,盡管失業保險金維持在一個較低水平,但失業保險金的獲得并不需要失業人員付出勞動,失業人員仍然可以依靠失業保險金維持基本生活,因而較低的失業保險金也會促使失業人員故意延緩就業。在我國失業保險領域,主要的道德風險是由自愿失業和隱性就業導致的,而延緩就業是高福利國家失業保險領域道德風險的主要表現。

三、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產生道德風險的原因

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其經濟發展水平遠遠落后于發達國家,再加上我國政府把經濟建設放在首要的戰略地位,因此在促進經濟增長與保障勞動者福利之間更傾向于前者。因此,在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實施過程中,制度本身暴露出諸多問題,嚴重地影響了失業保險領域的道德風險的規避。

1.失業保險替代率過低,平滑消費功能不足,隱性就業問題嚴重。失業保險替代率的高低關系到失業保險政策再分配功能和平滑消費功能的大小,失業保險金水平越高,越能平滑勞動者失業后的消費,以至于他們不會因失去工作而陷入極度貧困。我國失業保險制度規定,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資格的失業者可以獲得低于失業人員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且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失業保險金,具體數額由當地確定。失業保險金水平通常為最低工資的60%-80%,失業保險替代率僅為20%左右。而國際上通行的失業保險替代率為40%-75%。在我國低工資的現實情況下,現有的失業保險金水平不能較好地保障失業者本人和家庭成員的生活需求,平滑消費的功能也極小。過低的失業保險替代率,導致大量的隱性就業人員存在。據勞動保障部門統計,在全部城鎮登記失業人員中大約有50%-90%的下崗失業人員實現了隱性就業。另外中國社科院最新調查顯示,至少80%的登記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同時還有其他收入來源。由此可見,我國失業保險金過低,導致失業保險制度所提供的保障功能極為有限,失業保險所發揮的激勵再就業功能發生扭曲,隱性就業問題十分嚴重。

2.失業保險給付期不合理。《社會保險法》規定,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的累計繳費時間確定,具體劃分為三個檔次: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時間為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參加失業保險時間越長,失業保險金的替代率越高。這一規定對于工齡較長、技能水平低的失業者和接近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更傾向于接受失業保險金而暫時離開勞動力市場。尤其是隱性就業人員,會更傾向于領取失業保險金直到期滿為止。因此,我國失業保險支付期限的不合理會導致失業者的道德風險行為。

3.失業保險基金再就業服務功能薄弱。我國失業保險基金不僅為失業者提供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且還為他們提供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等促進其盡快實現再就業的服務。然而在有限的失業保險基金支出中,用于再就業的資金微乎其微,如2007年失業保險基金中用于再就業服務的資金僅占失業保險支出總額的10.8%,分攤到當年每個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身上只有45元/月,這對提高失業人員的技能是遠遠不夠的,長期以來致使失業人員認為就業服務項目對其找工作沒有明顯幫助,不愿意參加此類活動,造成失業者采取不正當行為躲避就業服務項目的行為發生,進一步滋生道德風險行為。

4.失業保險的監督機制不完善。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實行的是以政府為主導的管理體制,由于監督和懲罰不嚴,道德風險行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在失業保險制度設計中,申請失業保險的資格條件和取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情況都有明確的規定,但享受資格條件對“非自愿失業”和“正在積極尋找工作”缺乏足夠的、有效的監督手段和可操作的措施,致使失業保險機構無法甄別出失業者失業的真正原因,對導致道德風險的隱性就業無法及時發現。由于監督機制的缺位,停領失業保險金的限制條件“無正當理由拒絕合適工作”這一條款,很難真正實施。正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審核、監督和懲罰,損害了失業保險的公平性,降低了人們對失業保險的信任度。

四、我國失業保險制度中道德風險的防范措施

正是由于失業保險制度設計中存在的一系列問題,導致了失業保險制度中道德風險難以規避,失業保險制度不能真正發揮其保生活、促就業、防失業的三大基本功能。為此,針對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提出規避失業保險中的道德風險的防范措施。

1.增加決定失業保險金水平的參數,適當提高失業保險金替代率。目前我國失業保險金的替代率過低,不僅不能保證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而且還產生了隱性就業等道德風險問題。因此,在制定失業保險金水平時,一方面要適當提高失業保險替代率,切實保障失業者的基本生活和再就業的積極性;另一方面還要考慮失業人員在失業前的工資水平、家庭負擔、年齡等。在計算個人失業保險金時,應當與失業前的工資水平相聯系,規定工資水平上限,超過上限的部分不繳納失業保險費,領取失業保險金時按同一基數計算;有撫養子女和贍養無經濟來源的老人的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金要高于沒有家庭負擔的失業者。這樣才能保證失業保險的公平性和持續性,減少失業保險產生的道德風險問題。

2.縮短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期限與失業保險金的替代率相配合,可以達到減少失業保險制度中道德風險的目的。國際上失業保險待遇的平均期限是六個月到十二個月,國際勞工組織的標準則是每年的待遇領取期限不得超過十三周。這些標準值得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在結合自身實際情況下加以借鑒。只有適當縮短我國的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期限,配合失業保險替代率的提高,才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我國失業保險領域內普遍存在的隱性就業問題,從而使失業保險制度健康良性地發展。

篇5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失業后的基本生活和促進其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推動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境內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必須參加職工失業保險,并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以下統稱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停產整頓、關停企業被精減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

(六)企業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其他職工。

第五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連續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

(二)農民合同制工人;

(三)經企業同意自愿辭職的。

第六條  本規定由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機構)經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業拖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第八條  企業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標準為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1%,職工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標準為每人每月1元。

無法核準工資總額的,以上年度本行政區域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為標準,以本企業全部職工為基數繳納。

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積累較多時,由省人民政府調整繳納標準,但企業繳納標準不得低于職工工資總額0.6%。

第九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扣除。

第十條  企業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并轉入市、縣(市)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縣(市)失業保險機構收繳的失業保險費按季上繳市(行署)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企業因停發或者減發工資暫無能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當經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審批后,方可以辦理緩繳手續。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市(行署)統籌。市(行署)應當按季將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上繳省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用于全省調劑使用。

第十三條  市(行署)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應當使用歷年結余,仍不敷支出時,可以向省失業保險機構申請調劑。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服務費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范圍,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后,納入本級預算、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實施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服務費不計征稅、費。當年結余轉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開支:

(一)失業人員的救濟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四)女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分娩的生育補助費;

(五)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的轉業訓練費;

(六)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的生產自救費;

(七)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的職業介紹費;

(八)失業保險機構管理服務費;

(九)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困難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救濟標準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連續工作時間滿1年的,為基數的70%。

失業人員失業前連續工作時間滿1年的,失業后發給3個月救濟金。連續工作時間每增加1年,增發3個月救濟金,最多不得超過24個月的救濟金。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應當以重新就業后的工作時間為計算依據。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齡兩年以下,仍未重新就業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濟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50%。達到法定退休條件的,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救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特殊困難補助:

(一)雙職工同時失業的;

(二)因患嚴重疾病短期內難以就業的;

(三)喪失勞動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難的。

特殊困難補助,每次不得超過100元。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連續工作時間不滿五年的,每月5元;

(二)連續工作時間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8元。

失業人員按月領取醫療費直至不再享受失業救濟金時為止。

失業人員住院治療領取醫療補助費的,不再計發醫療費。

失業人員除打架斗毆或者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外,患嚴重疾病的,應當到市、縣(市)失業保險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其醫療費個人負擔確有困難的,經失業保險機構同意,可以報銷醫療費70%,總額不得超過1000元。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除打架斗毆或者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死亡外,其喪葬補助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并有供養直系親屬的,發給一次性撫恤費、救濟費,具體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供養1人的,為死者失業前的6個月工資;

(二)供養2人的,為死者失業前的9個月工資;

(三)供養3人及3人以上的,為死者失業前12個月工資。

第二十三條  女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分娩并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經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批準,可以給予一次性生活補助費200元。

第二十四條  失業保險機構對接納失業人員的企業,可以給予不超過失業人員應當領取的失業救濟金總額的安置培訓費。

第二十五條  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的兩項費用,按照不超過上一年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0%提取,實行專帳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六條  轉業訓練費用于下列開支:

(一)補助失業人員培訓設施建設資金不足的部分;

(二)購置失業人員轉業訓練場所、設備和教材;

(三)失業人員培訓補貼及其教師補貼。

第二十七條  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使用單位必須依照合同歸還。

生產自救費主要用于下列開支:

(一)扶持企業發展生產安置失業人員;

(二)興辦生產自救基地安置失業人員;

(三)扶持失業人員自行組織就業。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使用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應當經市(行署)財政部門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審批:

(一)使用數1萬元至5萬元的,由市(行署)失業保險機構審批;

(二)使用數額5萬元以上(含本數)的,由省失業保險機構審批。

第二十九條  企業安置富余職工籌集資金確有困難的,經擔保,省失業保險機構批準后,可以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借給其部分資金,安排富余職工再就業。

第三十條  省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服務費按照當年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一定比例從調劑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務費由省財政部門和省失業保險機構共同核定。

第四章  失業人員管理

第三十一條  職工失業離開企業前,所在企業應當向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提供失業人員檔案及有關材料,失業人員應當在離開企業之日起15日內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的,進行登記建檔、建卡并發給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失業證》,按照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等項費用。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鎮)配合失業保險機構進行管理,失業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向失業人員提供信息和服務,以及組織開展轉業訓練或者扶持生產自救。

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異地遷移的,應當到原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遷移手續,憑遷移手續到遷入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并享受遷入地的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遷移不轉移失業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自行組織起來就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失業保險機構可以將其在失業救濟期間尚未領取的失業救濟金、醫療費一次發給本人。

第三十五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重新就業或者進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學校學習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國定居的;

(四)已辦理離退休手續的;

(五)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的;

(六)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

第五章  處  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故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數額3‰的滯納金。

(二)以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20%罰款。

(三)有償使用生產自救費未按照期限還款付息的,責令限期還款付息,并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提取、使用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管理服務費和調劑金的;

(二)拖欠支付或者隨意減發、增發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的;

(三)失業保險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  截留、侵占、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罰沒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篇6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城鎮下列人員:

(一)企業、事業單位的從業人員;

(二)按規定不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

(三)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

(四)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五)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第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本條例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條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和培訓等就業服務相結合,有關部門應當向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組織培訓,為其重新就業創造條件。

第二章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和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五條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其來源包括: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從業人員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與失業保險繳費相關的滯納金和罰款;

(五)財政補貼;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其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從業人員本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從業人員不以月工資方式獲取勞動報酬的,按其月實際收入作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企業管理費用,個體經濟組織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成本。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屬財政全額撥款的,其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事業經費中列支;屬財政差額撥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經費中開支。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失業保險登記證件。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失

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九條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以及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有關情況。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繳費情況,并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自治縣統籌。各市、縣、自治縣按當年征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上交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供全省調劑使用。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發生收不抵支時,由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請審批,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未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年檢合格手續的用人單位,有關登記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年檢合格手續。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或者社會團體注銷登記手續時,必須先審核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失業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但應當為用人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對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有關資料進行核查。

第三章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范圍: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五)國家規定和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

,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從業人員于*年1月1日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失業保險后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第十九條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以及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和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發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的;

(二)應征入伍、就學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與其從業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

機構備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或者未將失業人員名單報送備案,致使失業人員不能及時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補償失業人員在延誤期間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及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持單位證明和參加社會保險的證件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人員逾期未辦理失業登記的,視同重新就業。

第二十三條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應當由失業人員本人領取;因特殊情況需要委托他人代領的,應當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并辦理有關手續。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發放的管理,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定期核查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情況。失業人員應當接受核查。

用人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或者從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的主管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本省失業保險發展規劃;

(三)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失業保險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省、市、縣、自治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費用;

(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三)辦理失業人員登記和就業介紹事宜;

(四)組織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培訓,扶持、指導其再就業和自謀職業;

(五)為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提供失業保險免費咨詢服務;

(六)向失業保險主管機關及其他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工作;

(七)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本省各級預算,由各級財政撥付。

第二十七條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納入失業保險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照章程履行失業保險基金監督職能。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入與支出分開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進行審計,每年如實向社會公告審計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違規違紀使用情況進行舉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失業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其有關資料核查或者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使失業保險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

行政處罰、行政或者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遲延、拖欠或者少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足額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三十一條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政府部門或者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截留、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費的;

(四)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六)不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篇7

關鍵詞:失業;保險制度;分析

從1986年頒布實施《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開始,到1999年《失業保險條例》的正式實施,中國的失業保險制度經過多年的發展,已經相對完善,在保障失業人員生活和促進就業等方面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發展,改革的不斷深入,失業保險也面臨著一些問題需要解決。

一、失業保險的覆蓋范圍

失業社會保險是對遭受失業風險,暫時喪失工資收入的失業者設計的,因而失業保險覆蓋范圍主要應是勞動者。由于條件限制,我國最初的失業保險只適用于國有企業職工,這就忽視了對非國有企業職工的保障。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和保障能力的提高,我國在1999年《失業保險條例》中將適用范圍界定為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這就使得更多的勞動者能夠參加失業保險,保障自己的權利,但仍然存在諸多問題。

一是未將鄉鎮企業納入失業保險范圍。鄉鎮企業職工以農民職工為主,人員眾多,數量很大,在農村勞動力嚴重過剩,并不是每一個農民都有足夠土地耕種的情況下,鄉鎮企業的發展壯大緩解了這一困境。但鄉鎮企業經營狀況極不穩定,一旦這部分農民職工失去工作,而又暫無其它謀生渠道,又將產生眾多失業人員。不但使這部分農民生活難以維持,還會給社會造成不穩定。此外,還有一批非農民職工在鄉鎮企業工作,由于鄉鎮企業不參加失業保險,使這部分人群的權利也難以得到保障。

二是個體工商戶的雇員也未納入保險范圍。目前,我國個體工商戶的雇員數目越來越多,而按照《條例》規定,卻未將這部分雇員納入保障范圍,只是在附則中授權省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將有雇員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員納入失業保險。有的省份在制定本地相關規定時,未將有雇員的個體工商戶納入范圍。個體工商戶的雇員本身就流動頻繁,失業現象時有發生,如不參加保險,則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如何加強立法至關重要。

三是農民合同制工人不能享受完整的失業保險待遇。目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了許多具有農業戶口的合同制工人。根據《條例》規定,農民合同制工人個人不繳納保費,原則上是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但目前用人單位在繳費時,工資總額中已包括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因此《條例》規定,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的補助。而從各地實施情況看,一次性補助標準都不是很高。這樣規定顯然有失公平,無論是城鎮戶口還是農業戶口工人,都是為本單位工作的職工,應享受同樣的失業保險待遇。可考慮農業合同制工人個人也適當繳費,而失業后享受城鎮職工同等的失業保險待遇。

四是“職工”范圍法律界定不明。目前許多企業為了逃避責任,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視職工為“臨時工”,拒絕為其辦理失業保險。而實際上國家對臨時工的相關問題早有定論:“用人單位如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也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為其建立各種社會保險。”但在條例中對職工的界定不明,使得一些企業鉆漏洞,職工權益得不到保障。

五是新增失業群體。目前《失業保險條例》中所指的失業人員只限為就業轉失業的人員,而在現實中,尚有一類人群是從未參加工作的勞動力,其中又有一個頗為引人注目的群體———大學生失業群體。這部分人群沒盡繳費義務,原則上是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但據一些國家的做法,對不能立刻找到工作的大學畢業生作特殊規定,給他們發放失業津貼。我國是否可借鑒類似做法:對其基本生活先做一定保障,幫助其就業,待其正式工作后,再支付相應保費。當然這種做法會加大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而且對當事人的誠信也很難認定。

六是我國農村剩余勞動力數量巨大,這其中一部分人進入城鎮工作,而大部分仍留在農村,基本上處于失業狀態,但目前卻并未納入失業保險。

七是即使是《條例》中明確規定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參保,但到目前為止參加保險的主要是國有企業,其他性質的企業及事業單位參保率不高。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條例》中對繳費基數及比率作了相應規定,但繳費基數并不規范。《條例》中規定:“應參保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費職工按本人工資的1%繳費”。而對工資總額時間界定不明,是以上一年度單位工資總額平攤到本年各個月份作為基數,還是以上月單位工資總額為基數,各地目前做法并不統一。

而且在基金籌集中,欠費現象比較嚴重,分析其原因:一是一些企業經營不善甚至無力付薪,更不用說繳納失業保險費了;二是有些效益的企業主觀上不愿繳費,覺得本企業職工失業不多,如果繳費,是在背別人的包袱;三是強制性不夠。對某些企業拒不參保,拖欠保費的現象,相關機構更無有效措施解決,導致應收未收,基金籌集困難。

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

盡管各國都規定了失業保險的覆蓋范圍,但并非參加失業保險的人都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由于失業保險制度擔負著促進就業的責任,因此各國對失業保險的資格條件都很嚴格,中國也不例外。《條例》中規定,失業人員要領取失業保險金,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一)依法參加了失業保險,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

此條件規定了勞動者的義務,充分體現了社會保險的特性。但在現實中,某些用人單位由于種種原因未能參保或拖欠保費,繳費期限不足一年,那么失業人員是否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呢?有的省份規定:“用人單位拖欠保費的,職工失業后,按累計實際繳費年限發放待遇,所欠保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繼續清繳。”但仍然未明確說明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而使繳費期限不足一年應如何處理。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非本人意愿”一般指“終止勞動合同的,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等。但其中規定并不明確,如職工違反有關規章制度,甚至故意制造事端,影響正常工作,危害他人利益而被開除也能享受失業保險的話,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對“非本人意愿失業”應詳加規定。

(三)依法辦理了失業保險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按照《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規定,“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到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如果超過這一期限,算自動放棄享受失業保險權利,以前所累計的繳費年限在下次失業時不再計算”。此條規定過于苛刻,如果失業人員發生一些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的60日內(有些省份規定為30日)辦理申領手續,卻因此不能享受相應待遇,顯然其今后生活難以保障。可否條件放寬,減額發放保險金或保留其以前所累計的繳費年限在下次失業時計算。

四、失業保險待遇給付

我國對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項目規定較為詳細,除了按累計繳費年限的長短領取不同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外,還規定了失業人員可享受的其它待遇,如:醫療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和撫恤補貼,以及減免職業技能培訓費和職業介紹服務費等,但這一規定尚不完善。由于失業保險制度作用不僅在于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更重要的是承擔了促進就業的這一重任。因此,應對失業人員的就業提供更多措施。目前有些地區已經采取了相應方法,如對選擇求職的失業人員,就業服務機構應在60日內提供可供選擇的崗位2次。但這對促進就業來講卻并不全面。可借鑒其他國家(地區)的一些做法,比如臺灣法規定給予失業者創業補助、提前就業獎勵以及給雇傭失業工人企業獎勵。此外,可適當對一些特殊困難的失業者如傷病失業者,老年失業者以及孕婦失業者等特殊的弱者給予額外失業補助。

對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我國規定應高于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這樣既可以保障失業人員的生活,又可促進其再就業。從各地執行情況看,有的省份一般標準都在最低工資70%-80%之間,有的省規定為當地低保金的120%,但此項規定并不符合社會保險的公平效率的原則。一些失業人員在職時工資收入較高,自然比低工資收入的勞動者繳費要多,而在失業時,卻只能領取相同的金額,這顯然并不合理。因此可適當考慮以個人失業前收入的一定比例發放,例如國際勞工公約規定失業保險金不低于原工資的50%;同時可以規定一個最高限額,以避免以前高收入者的失業金仍然很高,喪失勞動積極性。此外,有些失業人員家庭經濟不好,負擔重,可借鑒少數國家的做法,適當調高失業保險金,以保障其實際生活水平。

失業保險待遇給付并不同于養老保險金的給付,它主要是對那些暫時失去工作的人群給予適當經濟幫助,因此,給付并非無期限的。我國針對累計繳費年限的不同而制訂了不同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如: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最長能夠領取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這樣的規定既鼓勵了單位和個人的繳費積極性,又能促使失業人員盡快尋找新的工作。但由于失業嚴重程度經常進行變化,而且不同年齡段的失業人員尋找工作的機會并不均等,因此,可考慮將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期限隨失業率高低做調整,并針對不同年齡段的失業人員規定不同的領取期限。

五、失業保險待遇的停領規定

由于失業保險主要是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及促進其就業,因此,當失業人員的一些情況發生變動時,就不能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了。

《失業保險條例》規定了以下情形:重新就業,不過《條例》并未明確解釋重新就業的內涵。如果失業人員只是暫時打零工算不算重新就業呢,而且如果重新就業人員不及時通報就業情況,相關機構很難知道實際情況,會加大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應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但當這類人群刑滿釋放或勞動教養期滿不能立刻找到工作,是否可以繼續享受以前應享受而未享受完的失業保險待遇呢;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相關機構介紹的工作,何為“正當理由”,并未有明確規定,因此實際操作很困難,可以借鑒國際勞工組織44號公約提出的參照標準:提供的職業與失業者的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相適應,必要時考慮年齡等。

六、失業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

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市級統籌,省、自治區可以集中部分失業保險基金調劑使用,但仍有的市并未實行市級統籌,抗風險能力弱,而且各省的省級調劑金比例大不相同。因此,應努力提高統籌層次。

七、有關數據統計不準確

失業保險是針對失業人員提供保障措施,因此失業人員的數量關系到失業保險政策的制定和調整。因此,失業率這一統計指標能否準確和及時極為重要,但我國失業率卻不能完全反映我國失業情況。我國失業率指的是城鎮登記失業率,那些在城鎮打工的農民工及農村無活可干的勞動者并未統計在內;而且也并非全部城鎮失業人員都會到相關機構去進行失業登記。根據這樣統計出來的失業率制定政策必然影響失業保險的實施效果。

參考文獻:

[1]熊敏鵬等《社會保障學》[M]機械工業出版社,2004

篇8

關鍵詞:失業保險制度;缺陷;對策

一、當前我國就業及失業的基本情況

(一)當前就業的基本情況

從《2015中國統計年鑒》可以看出,2014年,全國就業人員77253萬人,比上年增加276萬人。從城鄉就業結構看,城鎮就業人員39310萬人,占51%;鄉村就業人員37943萬人,占49%。城鄉就業率基本平衡。

(二)當前失業的基本情況

從《2015中國統計年鑒》可以看出,近五年來(2010―2014),城鎮登記失業人口總體呈上升趨勢,但失業率保持在4.1%。但對比近20年來的數據,從1995年的2.9%到2014年的4.1%,總體上還是呈上升趨勢的。

二、失業保險的功能和作用

(一)它是經濟自動穩定器。在經濟發展循環上升期間,增加保險收入而減少失業給付支出,以抑制經濟過分擴充;在經濟發展循環衰落期間,失業給付增加,保費收入減少,以維持一定消費支出,避免經濟過分萎縮。

(二)強制儲蓄作用。失業保險費平時由工人和雇主分別負擔,于工人發生事故時再行領取給付,這對工人和雇主而言都具有強制儲蓄的作用。一方面可用失業保險金作為經濟發展的基金,另一方面可以節制工人平時浪費,減緩通貨膨脹。

(三)作為所得分配的工具。失業保險無論是由雇主單獨負擔,或與勞工共同負擔,或是國家勞資三方共同負擔,均具有所得再分配的作用,可以縮短所得差距。

(四)履行共同的社會責任。失業保險在雇主、勞工、政府的共同支持下,可以協助失業的個人,也可以協助解雇勞工的雇主,共同通過社會保險的“風險分攤”原則,免由資方或者勞方獨自負擔風險,促進社會穩定。

三、現行的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失業保險制度不夠完善,難以確保失業保險的有效實施

與西方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比,雖然我國已經出臺《社會保險法》,失業保險基金管理逐漸走向規范,但涉及失業保險的具體細則不夠完善,失業保險目前還面臨著“隱性就業”識別難、開轎車領取失業保險金、大學生畢業就是失業等難題。

(二)失業保險覆蓋面較窄,未能發揮出最大的社會效果

失業保險保障的對象應盡可能包括所有未獲得勞動機會、需要提供保障的人員。但根據我國失業保險相關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包括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由此可見,我國失業保險的范圍并沒有覆蓋城鎮所有的失業者,如城鎮未就業的大中專畢業生和原靈活就業的失業人員等。

(三)失業保險待遇標準低,享受時間長,未達到應有的保障效果

我國現行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失業保險待遇在全國范圍存在很大差別。中國失業保險享受時間最長的可達24個月,這個時間是非常長的,世界上許多國家領取失業保險的時間通常在26到52周。我國的待遇水平偏低,國際上失業保險金占失業前工資的比例是50%-80%,中國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不足城鎮職工平均工資的30%,最低的時候達到15%,這個比例從保障生活來講是不夠的。

(四)統籌水平太低,基金結余嚴重

我國失業保險大部分在縣級、市級的水平上進行統籌。由于各個地方的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樣,經濟發達程度不一樣、失業情況也不一樣。1998年我國失業最嚴重的時候有些地方失業保險基金是不夠的,而現在基本上都出現了結余的現象。從1999年累計結余160億到2013年結余3685.9億,15年間增長了23倍,年均增長率超過20%。這說明我們的失業保險運行效率是不高的,失業保險基金沒有得到充分的發揮。

四、完善失業保險制度,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一)簡化流程,提高效率

完善業務經辦,簡化經辦流程,使參加失業保險并符合條件的人員在失業后盡快辦理失業登記;預防失業,使依法參保繳費的人員及其工作單位擁有高漲的繳費熱情,積極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基金籌集工作;促進就業,使正在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員便利有效地參與就業培訓,在較短時間內實現再就業。

(二)認真做好失業保險基金監管和失業動態監測

一方面,要完善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規章制度,切實加強失業保險基金的日常監管;另一方面,失業保險基金管理部門必須如實做好基金使用賬單,接受全社會的監督。為了準確判斷就業形勢,國家應積極進行失業動態檢測指導,各地應積極配合做好失業動態監測工作,促進就業,維護經濟平穩推行。

(三)調整失業保險待遇結構

我國失業保險待遇標準低,領取時間長,低水平的失業保險待遇不能滿足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水平,而過長的待遇領取期限又為就業部門真實掌握失業人員就業情況帶來困難,同時又不利于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因此,應考慮調整失業保險待遇結構,失業的前半年可提高失業保險金水平,將其與物價和工資增長掛鉤;失業期限超過半年的,在加大就業培訓力度的同時逐漸降低失業保險待遇水平,激勵失業人員盡早實現再就業。

(四)加大覆蓋面,適時提高統籌層次

應該與時俱進,失業保險制度和就業服務的覆蓋面有待進一步擴大。將城鄉所有勞動者納入就業服務制度中。有必要建立失業保險中央調劑金,其資金來源可以從各省市失業保險基金中籌集一部分,但主要的應當通過變現國有資產和增加中央財政預算補貼等措施來籌集。

參考文獻:

[1] 任艷紅 《關于有效發揮失業保險作用的思考》 載《當代經濟》2015年第26期

[2] 王倩《淺談如何完善失業保險制度》 載《現代經濟信息》2013年第12期

篇9

[關鍵詞]失業社會保障,“鄭民生案”,缺陷,策略

[中圖分類號]C97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175(2012)06—0091—04

[作者簡介]盧馳文(1968-),男,江西余干人,上海政法學院社會管理學院社會保障教研室主任,副教授、經濟學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為社會保障。

一、問題的提出

2010年3月23日早晨7點24分,曾是一名外科醫生的鄭民生來到福建南平的實驗小學門口,用鋒利的水果刀在55秒時間內連續刺向小學生,導致8名小學生死亡和5名小學生受重傷。2010年4月8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鄭民生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并判附帶民事賠償合計500萬元左右,每個死亡孩子家庭應得到40萬~41萬元、傷者家庭應得到1萬~3萬元的賠償。2010年4月20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鄭民生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維持一審原判的裁定。2010年4月28日上午鄭民生被執行了死刑,這固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是一個交代,甚至按照一審時律師的說法,對鄭民生執行死刑是伸張正義。然而,死刑的槍聲并不能杜絕此類案件的再次發生。

市場經濟是周期性波動的,失業是市場經濟中不可避免的現象。“鄭民生案”引出一系列反思:為何有些人失業后積極求職,沒有走向犯罪的道路?為何鄭民生失業后也曾求職,卻走向了故意殺人的道路?筆者認為,只有對鄭民生殺人的最根本原因進行分析,完善失業者的社會保障,才能防止此類案件的再次發生。

二、“鄭民生案”暴露出我國失業社會保障的缺陷

(一)暴露出我國失業社會保險存在缺陷。就業獲得工資性收入是滿足吃、穿、住等基本生理需求的主要途徑。鄭民生1968年出生,1990年衛校畢業后進入到一家國有企業職工醫院工作,國有企業改革后,他轉到馬站社區醫院工作,2009年6月辭職。在審訊人員問鄭民生為何殺人,鄭民生聲稱:一是他的老領導曾扣他工資、為難他、甚至羞辱他。為何有些單位領導會刁難勞動者?根據1994年頒布的勞動法的精神,有固定期的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不再續聘勞動者的,是不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2008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者愿意繼續在原單位繼續工作,用人單位卻不愿意續聘勞動者,用人單位也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即按照現行的勞動法規,員工辭職是不能得到用人單位經濟補償的,還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市場經濟中,有些單位領導存在作風問題,一些勞動者在單位領導百般刁難的情形下不得不做出辭職的決定。這些領導在外又可以堂皇地說,辭職是員工本人的決定,領導又沒有強迫員工辭職。生理需求是人們最原始最基本的需求,它是推動人們行動的最首要動力,失業喪失收入來源而陷入貧困是失業者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失業造成的經濟拮據是導致犯罪的最重要因素,失業人員心理失衡也是導致犯罪的重要原因。鄭民生辭職后曾背著行囊背井離鄉花了一個多月四處求職,然而求職之路并不順暢,四處碰壁的他最終一無所獲地回到家里繼續賦閑。由于長期沒有工作,加上以前的積蓄也很少,他只能靠向親戚借錢生活。在鄭民生案發前32小時,2010年3月21日深夜11點多,鄭民生突然敲響四姐家門,因肚子餓了想吃點東西,不想遭到姐夫數落。20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鄭民生想通過幫侄女煮飯蹭飯,也遭到了侄女的拒絕。失業人員心里處于緊張不安、失望的狀態,這種心理如果不及時疏導和改變,達到其個人能夠承受的心理臨界點時,對意志薄弱者而言就很可能轉向極端,從而走向犯罪。鄭民生正是在屢次求職失敗、沒有社會保障、親情冷漠的情形下選擇報復社會殺人的。

一些案件中兇手在案發前也非常清楚地知道殺人會被死刑,于是為了達到泄憤的目的,選擇多殺幾個人。殺多個人比殺1個人能使殺人者得到更多的心理滿足。鄭民生案發前就曾打算殺30個學生,讓社會為自己失業后沒有生活保障付出更大的代價,以便得到更多的心理滿足和引起更大的社會關注。鄭民生在現場被制服時高聲嘶喊:“你們不讓我活,我也不讓你們活”。雖然這句話有掩蓋他罪行的一面,但我國失業者的社會保障制度也確實存在較大缺陷。就業是民生之本,失業對某些人來說確實意味著完全喪失了生活保障。國外的研究也表明:失業對犯罪有一定的影響。一項美國司法部門的調查顯示,1991年被捕的州罪犯中33%的人是失業人員,聯邦罪犯中26%的人是失業人員。

處于挨餓狀態的失業者竟然連自己的生命都受到饑餓的威脅,搶劫或報復社會殺人很可能成為他們不得已的選擇。鄭民生殺人案件恰恰說明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和社會救濟制度存在較大缺陷,即不能保障因被迫辭職導致失業的人的基本生活。

(二)暴露出以家庭為單位的失業社會救助存在較大漏洞。鄭民生家的房子61.2平方米,這套房子兩室一廳,哥哥一家住一個房間,母親住一個房間,鄭民生沒有房間。鄭民生冬天住客廳,夏天睡陽臺。他殺人除了與失業有關外,還與失戀有一定的聯系,失戀與住房困難、買不起房有密切關系。而我國的住房救助制度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都以家庭為單位。比如:福建南平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1)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由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出具,無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街道辦事處或其委托的社區居委會出具;(2)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含市房屋產權發證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住房登記情況證明,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或其委托的社區居委會)出具的現居住狀況證明;(3)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4)其他應當提供的證明材料。如屬低保、殘疾、重點優撫對象的,須提供相應的低保、殘疾、優撫證明等。從上述材料可以看出,福建南平住房救助也是以家庭為單位申請的。

福建南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規定,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前款所謂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包括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不包括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

我國的社會救助對象通常是以家庭為單位,如此的社會救助網不能保障鄭民生的安全。鄭民生案發前與母親、哥哥、嫂子、侄女住在一起,如果他們的戶口都登記在他們所住的房子里,則從戶籍上講,他們五人是一個家庭。哥哥、嫂子有收入,通常不會與鄭民生的收入共有,這是中國的家庭關系現實。如果鄭民生的母親沒有退休金,則他不能正常性地從他母親手中拿到錢維持失業后的生活。根據家庭收入衡量救助的資格,因為他哥嫂有收入,鄭民生也無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而且也沒有享受住房救助。若把他哥嫂侄女算作獨立的一個家庭,把鄭民生和母親作為另一個家庭,如果他母親有收入,鄭民生也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鄭民生2008年被聘為主治醫生,如果他母親有退休金,出于自尊心的要求,有學歷、職稱及身材高大的中年男子鄭民生也不好意思經常性啃老。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申請住房救助也比較難。失業的鄭民生無疑被拋棄在失業保險和社會救助的保障網之外。工作與房子問題都極大地打擊著鄭民生的自尊心。最后,連女朋友都與他分手了。鄰居們認為,這讓他徹底崩潰。沒有收入來源的鄭民生選擇殺人終結他的一生,這是對我國市場經濟體制不健全的血腥報復。

(三)暴露出離職者社會管理關系轉接制度也存在不足之處。社會救助既要有物質救助又要有精神救助。物質生活固然非常重要,但精神境界和心理因素對人的行為影響也很大。鄭民生做出殺人前兩天即2010年3月21日傍晚依然想學做蛋糕謀生,這說明他那時仍然沒有做出殺人的最終決定。殺人意味著被判死刑,這也說明案發前兩天他仍然沒有放棄生的希望。然而,親情的冷漠使本來心情就不好的鄭民生頓生絕望,點燃了他積累已久的憤恨社會的炸藥。如果姐夫在他吃面時不是責怪而是說鼓勵的話,如果侄女熱情讓他做飯并讓他吃飯,也許他會放棄殺人的念頭。心理疏導和精神鼓勵對于失業者來說也非常重要。離職者必須有相應的機構進行管理和服務,不能讓離職者失去社會的關懷。

三、編織更加安全的失業社會保障網

(一)繳費滿一年的愿意再就業的失業者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具體來說:

1 辭職并不能作為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依據。我國執行最低工資制度,失業率必然高于自然失業率。失業是有勞動能力的人想工作而找不到工作的社會現象。失業分為:摩擦性失業、季節性失業、周期性失業、技術性失業和結構性失業。西方經濟學認為,“充分就業并不是百分之百就業,因為即使有足夠的職位空缺,失業率也不會等于零,也仍然存在摩擦性失業和結構性失業。在一個日新月異的經濟中,永遠會存在職業流動和行業的結構性興衰,所以總有少部分人處于失業狀態。”自然失業率是指在沒有貨幣因素干擾的情況下,讓勞動市場和商品市場的自發供求力量起作用時,總需求和總供給處于均衡狀態下的失業率。換言之,讓市場機制自發起作用,也有一部分勞動者愿意接受當時的均衡工資率仍然找不到工作。更何況我國執行最低工資制度,失業率必然高于自然失業率。

辭職者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這顯然無法滿足目前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我國勞動力基數大,失業人口非常多。經濟學家和社會學家根據調查認為,在嚴重的經濟衰退中,即失業問題尖銳時,心臟病、酒精中毒、嬰兒死亡、虐待兒童以及自殺率都會上升。“根據上海、天津、南京三市公安部門統計,1993年7月~1994年6月三市發生的搶劫、等各類案件中,約有56.4%為失業人員所為。”

勞動力市場供過于求,既然法律上無法禁止用人單位用刁難的方式排擠勞動者,就不能把辭職作為判定屬于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依據。而我國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1)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3)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我國失業保險把辭職當作自愿失業,鄭民生是辭職,屬于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然而,鄭民生辭職是原單位領導刁難下被迫做出的選擇。從鄭民生辭職后至案發前四處求職的經歷看,他辭職肯定是不得已,并非是內心自愿。在市場經濟下,由于勞動者辭職得不到原單位補償或賠償,無法禁止用人單位使用刁難方法和羞辱勞動者的方法逼迫勞動者辭職。退一步講,就算鄭民生不是被迫辭職,是主動辭職,現實中也不乏存在用人單位用刁難的方式逼迫勞動者辭職的例子。

2 因辭職導致失業的人只要有求職意愿也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第一,辭職者可領取失業保險金能減少犯罪案件的發生。我國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4個月。假設:2009年6月辭職者也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則鄭民生可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有了失業保險金,他的吃飯問題在辭職后的兩年中就不用愁了,也可能不至于殺人。或許他在辭職后的兩年中就找到了新工作。失業保險是一項社會政策,是互助互濟的制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能感受到社會關懷和溫暖。已經感受到社會關懷和溫暖的人一般不會輕易殺人,然而,鄭民生從事醫生工作18年竟然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一個工作過18年的醫生辭職8個月后一無所有,怎能讓人心平氣和?第二,失業是我國少部分人生活的常態,領取失業保險金是繳費滿一年的具有再就業意愿的失業者應有的權利。我國執行最低工資制度,實際失業率高于自然失業率。換言之,我國將長期保持一定規模的人口處于失業狀態。履行了一年以上的繳費義務(含視同繳費年限),確實處于失業狀態,而且在努力地找工作,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這違背了失業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籌的原則。

3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應該以是否愿意再就業為依據,不能以是否辭職為依據。第一,辭職導致失業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必須到相應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意愿。大部分主動辭職者能夠找到新單位,對于這些辭職者,是不需要失業保險待遇的。極少部分辭職者為了考試復習準備再接受學歷教育的,這些辭職者嚴格意義上講不是失業者,因為他們暫時沒有再就業的意愿。《上海市失業保險實施細則》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需辦理求職登記、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介紹(包括推薦到社區從事公益性勞動)、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機會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這些迎考者辭職也未必在乎失業保險金,甚至不會去做失業登記。即使他們做了失業登記,也有可能因為拒絕接受就業促進機構介紹工作而被終止失業保險待遇。第二,只有極少部分人辭職后沒有落實新的單位導致失業,即使有求職愿意的辭職者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平衡影響也不大。如果這樣會增加一些失業保險金支出,國家也可頒布新規定,適當提高失業保險金的籌資水平。據人社部統計公報,2011年失業保險基金收入923億元,比上年增長42.1%,支出433億元,比上年增長2.2%。2011年末失業保險基金累計結存2240億元。201 1年我國的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入是當年支出的2.13倍,累計結存資金是當年支出的5.17倍。可見,我國失業保險基金收入的增長速度遠遠快于支出的增長速度,而且累計結存資金過多。鄭民生殺人被判附帶民事賠償合計500萬元左右。鄭民生無法承擔這些賠償責任,最終這些賠償責任還是由政府和社會承擔。與其讓失業者危害社會,不如適當增加失業保險的支出,以便編織更加嚴密的社會安全網。

4 辭職者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制度會培養懶漢,這種擔心是多余的。首先,與在崗時工資相比,失業保險金少,辭職者失業會導致收入損失。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上海失業保險金標準根據失業人員的累計繳費年限和年齡確定,目前分為三檔。2012年4月1日調整后,第1-12個月失業保險金三檔標準每檔增加130元,分別提高到755元/月、810元/月、860元,月:第13-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為第1-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的80%。2012年4月1日,上海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調整為1450元。201 1年上海市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4331元。可見,對大部分失業者而言,失業保險金與失業前的工資相比會少很多。其次,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精神,勞動者合同到期勞動者愿意繼續在原單位工作,但被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每工作一年可獲得一個月的收入補償。再次,失業者本人和家庭的地位和聲望會因失業而下降。最后,勞動者一旦辭職遲遲找不到新工作,家庭關系和社會關系也可能變得越來越緊張。一般而言,勞動者是不會輕易辭職的,沒有找到新工作的人辭職基本上是有苦衷。

篇10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物資供銷公司。

周某原系某廠財務。1997年2月,因企業效益不佳與廠方解除勞動關系。同年3月,某物資供銷公司因業務需要,招聘其擔任該公司財務出納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周某在該公司工作至1999年5月,因公司對不在編臨時工進行清理,通知周某不再雇傭。同年6月1日起,周某未再上班。此后,雙方就工資、福利及養老保險費繳納問題發生爭議。1999年10月18日,周某因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遂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物資供銷公司為其補繳1997年3月至1999年10月的養老保險費;支付1999年6月至同年12月的下崗工資;承擔其子幼托費人民幣1000元。在仲裁期間,某物資供銷公司發現,1997年7月至1999年2月,周某憑《勞動手冊》已向社保部門領取了20個月的失業救濟金并報銷了部分醫療費用,遂據此為由堅決不愿為周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勞動者進單位工作后,應主動將勞動手冊交給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對此予以督促。周某為領取失業救濟金不交勞動手冊,造成用人單位未辦理錄用手續也未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由周某承擔主要責任,其主張的工資及幼托費等訴請不予支持。周某1999年3月停止領取失業救濟金后,其與某物資供銷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雙方應補繳此后的社會保險費直至周某離開該公司。

周某不服裁決訴至一審法院,稱其辭職后進入某物資供銷公司工作了兩年多。勞動合同系單位不肯與其簽訂,未簽勞動合同的責任在單位。其因未簽合同無法享受正常的員工待遇才憑勞動手冊申領失業救濟金。現其愿意退還領取的失業救濟金。華東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有關規定,侵害了其權益,應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并讓其享受和其他職工同等的待遇。

華東公司辯稱,周某系以下崗職工的身份應聘,雙方建立的僅是勞務關系。周某非正式職工不能享受報銷醫療費用等相關福利,并提出1997年7月至1999年2月,周某憑《勞動手冊》已向社保部門領取了20個月的失業救濟金并報銷了部分醫療費用,不同意為周某補繳社會保險費及報銷醫療費等相關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未簽訂勞動合同系因周某未交勞動手冊,雙方未建立規范的勞動合同的主要責任在周某。周某稱退還領取的失業救濟金后可補繳社會保險費用的主張,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不予采信,遂判決:周某與某物資供銷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1999年5月解除;某物資供銷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周某繳納1999年3月至同年5月的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醫療保險費人民幣1374元(其中周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其個人負擔的人民幣244元交付某物資供銷公司);周某要求某物資供銷公司報銷幼兒托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周某要求某物資供銷公司支付1999年6月至2000年1月下崗工資人民幣256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訴,雙方均堅持各自的主張。在二審期間,周某并將其領取的失業救濟金及醫療費退回了社保部門。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主要責任在用人單位。1997年3月至1999年5月,周某在某物資供銷公司工作,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周某向該公司實際付出勞動并取得了勞動報酬,某物資供銷公司也對周某實施了管理、指揮、監督的職能,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社保機構向周某發放失業保險金并不影響周某與某物資供銷公司事實勞動關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該公司為周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且二審期間,周某已將領取的失業救濟金、醫療金退回社保部門。基于周某與某物資供銷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應享受報銷醫藥費及其子的幼托費的勞動福利。1999年6月起,周某不再至某物資供銷公司上班,雙方的勞動關系于此時解除,周某要求確認與該公司的勞動關系至2000年1月并要求該公司支付其1999年6月至2000年1月下崗工資的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據此判決:某物資供銷公司與周某的勞動關系于1999年6月解除;某物資供銷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周某繳納1997年3月至1999年5月的社會保險費共計人民幣9361.2元(周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其中個人負擔的人民幣1251元交付某物資供銷公司);周某在某物資供銷公司工作期間發生的醫藥費用人民幣588元,某物資供銷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按該公司規定予以報銷;周某在某物資供銷公司工作期間其子的幼托費用,某物資供銷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按規定的標準予以報銷。

「評析

本案的訟爭俱因單位未能與勞動者按勞動法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所致。本案主要涉及勞動合同的簽訂、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應簽而未簽勞動合同的職工的福利待遇與社會保險費繳納等問題。

一、勞動合同的簽訂。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我國從1986年起,對新招收職工實行了勞動合同制。199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亦明確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但在現實生活中,出于對用工成本等因素的考慮,有部分用人單位不愿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為就業迫于無奈接受。一旦雙方發生爭議,由于無合同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往往難以實現。為防止用人單位采取不簽訂勞動合同的方式逃避法定義務,1995年5月10日勞動部頒布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二、三條規定,對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其中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于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此外,還應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2002年5月1日正式實施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五十六條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處以罰款。對應簽訂勞動合同而未簽定的,首先應分清責任。由于目前勞動力市場供求關系的不平衡,簽訂勞動合同的主動權往往掌握在用人單位手中。對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不能簡單地根據表面現象認定。就本案而言,某物資供銷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在錄用周某時并未為其辦理過錄用手續,本已違反規定,如周某不交勞動手冊,該公司完全可以不予聘用。而對周某來講,提交勞動手冊、簽訂勞動合同與不交勞動手冊而享受失業待遇相比,顯然前者對其更為有利。因此,僅從周某在某物資供銷公司工作期間還憑勞動手冊享受了失業保險待遇即認定未簽勞動合同責任主要在周某依據不足。從本案的情況來看,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在某物資供銷公司。

二、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

某物資供銷公司在訴訟中始終堅持其與周某間系勞務關系。由于根據目前的政策規定,勞務用工,用人單位可以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如周某確是勞務工的話,其訴請就沒有了依據。那么如何區分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呢?我國學者史探徑對勞動關系的定義是“勞動關系是職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基于勞動合同義務所為的職業上的有償勞動而發生的關系”。勞動關系既具有財產性,同時又兼具人身性。勞動者除了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獲取報酬外,雙方還存在著身份上的隸屬關系。而勞務關系則是以勞動者完成一定量工作,用人單位據此給付報酬而形成的關系,雙方并不存在身份上的隸屬關系。勞動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勞動關系的認定首先應看雙方是否簽訂勞動合同。對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即當事人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形式要件有欠缺,但雙方已實際履行勞動權利義務的,仍應視作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確立,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同樣受到法律保護。事實勞動關系的的認定,一般應具備下列條件: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付出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或勞動者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約束;用人單位系勞動者發放“工作證”或“服務證”等身份證件,或填寫“登記表”、“報名表”,允許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員工的名義工作或不為反對意見。由于一直以來我國都是采取一個勞動者只有一個勞動關系的觀點,因此用人單位基于與其他用人單位簽訂勞務輸出協議而與勞動者建立的關系,或用人單位與其他用人單位協議保留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建立的關系,目前仍被視作為一種勞務關系。本案中的當事人周某系失業人員,未與其他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其作為某 物資供銷公司的一員,在某物資供銷公司工作,為該公司提供勞動、從該公司領取勞動報酬并接受該公司的監督管理,雙方間的關系完全符合事實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某物資供銷公司稱與周某系勞務關系,但雙方間從未訂立過有關勞務協議,周某也非其他單位輸出的勞務人員。該公司無任何證據可以證實其觀點。同樣根據事實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是否領取失業保險金顯然也不能作為事實勞動關系建立的標志。周某與某物資供銷公司實際自1997年3月即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三、應簽而未簽勞動合同的職工的福利待遇。

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與用人單位建立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雖然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形式有欠缺,但并不因此影響其享受法定的權利。這樣的規定對促進勞動用工制度的規范,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實現,意義非常重大。醫療費用等的報銷系勞動者享有的勞動福利。周某作為與某物資供銷公司建立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其同樣享有該項權利。該公司不按規定的標準為周某報銷醫療費等相關費用的做法是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