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與法治誠信的重要性范文
時間:2023-12-15 17:5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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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不需要對“成功”負責,需要對成功負責的東西,叫技能。然而現在很多人,分不清兩者的區別。下面小編給大家分享一些七年級道德與法治第九課的知識點,希望能夠幫助大家,歡迎閱讀!
七年級道德與法治第九課的知識1第九課 法律在我們身邊
9.1 生活需要法律
1.怎樣理解生活與法律息息相關?
(1)法律就在我們身邊,就在我們的生活中。我們在生活中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以及由此產生的矛盾和糾紛,不僅需要依靠道德、親情、友情來協調,而且需要法律來調整。每一部法律都是應生活的需要而制定和頒布,又對生活加以規范和調整。
(2)法律已經深深地嵌入我們的生活之中,滲透到社會的方方面面。作為社會關系的調節器,法律不僅服務于人們的當前生活,而且指導著人們未來的生活。
(3)法律與我們每個人如影隨形,相伴一生。我們一生都享有法律規定的各項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為我們每個人提供了自由生存和發展的空間。
2.法律是如何產生的?
原始社會沒有法律,人類用習慣來約束自己的行為,這些習慣靠人們自覺自愿遵守。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國家產生之后,統治階級開始有意識地創制法律。
3.法律的含義(本質)
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用來統治國家、管理社會的工具,也是調整社會關系、判斷是非曲直、處理矛盾和糾紛的標尺。
4.法治的重要性是什么?
(1)法治(含義)就是依法對國家和社會事務進行治理,強調依法治國、法律至上,要求任何組織和個人都要服從法律,遵守法律,依法辦事。法治是人們共同的生活方式,也是國家治理現代化的重要標志。
(2)法治助推中國夢的實現,是實現政治清明、社會公平、民心穩定、國家長治久安的必由之路。
5.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總目標是什么?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總目標,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9.2 法律保障生活
1.道德、法律等行為規范的作用是什么?
它們共同約束人們的行為,調整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秩序。
2.法律的特征
(1)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
(2)法律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
(3)法律對全體社會成員具有普遍約束力。
3.什么是制定?什么是認可?
①制定,是指特定國家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制訂法律、修改或廢止現有法律的活動。②認可,是指特定國家機關根據實際需要,以一定形式賦予在社會上已經存在的某些習慣、道德規范等以法律效力的活動。
4.法律區別于道德等行為規范的最主要特征是什么?
法律的實施以強大的國家力量作后盾,而其他行為規范主要依靠社會輿論、信念、習俗、教育和行政等力量保證實施。這是法律區別于道德等行為規范的最主要特征。
5.國家強制力是指什么?
國家強制力主要包括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等。它的運用必須以合法為前提。
6.你是怎樣理解“法律對全體社會成員具有普遍約束力”?
在法治社會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都沒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每個公民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平等地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任何人不論職務高低、功勞大小,只要觸犯國家法律,都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7.法律的作用
(1)法律規范著全體社會成員的行為,保護著我們的生活,為我們的成長和發展創造安全、健康、有序的社會環境。
(2)法律規定我們享有的權利,應該履行的義務。法律也為我們評判、預測自己和他人的行為提供了準繩,指引、教育人向善。
(3)法律通過解決糾紛和制裁違法犯罪,懲惡揚善、伸張正義,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是我們的保護神。
七年級道德與法治第九課的知識2第十課 法律伴我們成長
法律為我們護航
1.未成年人含義
在我國,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2.未成年人為什么需要給予特殊保護?
(1)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不成熟,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辨別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不強,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影響和不法侵害,需要給予特殊的保護。
(2)未成年人的生存和發展事關人類的未來,對他們給予特殊關愛和保護,已經成為人類的共識。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是人類文明和社會進步的應有之義。
3.對未成年人實施特殊保護的法律有哪些?
我國憲法和婚姻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都對保護未成年人作出了特別規定;我國還頒布了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專門法律,給予未成年人特殊關愛和保護。
4.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四道防線是什么?
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和司法保護四位一體,構筑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四道防線,形成全社會關心、保護未成年人的有效機制和良好風尚。
5.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司法保護的含義是什么?
(1)家庭保護是指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進行的保護,包括生活上的關心照顧和思想上的教育培養。
(2)學校保護是指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實施的保護。
(3)社會保護是指國家、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對未成年人實施的保護。
(4)司法保護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在內的廣義上的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對未成年人實施的專門保護,是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
6.未成年人在享受特殊保護的同時,要注意什么?
憲法和法律賦予未成年人受到特殊保護的權利,未成年人要珍惜自己的權利,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同時要尊重和維護他人的權利,自覺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七年級道德與法治第九課的知識3我們與法律同行
1.談談你對法律保障功能的理解。
法律保障人們的幸福生活。法律保障功能的實現靠我們每一個人對法律的尊崇和遵守。在日常生活中,我們要經常想一想,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如果違背了法律,會有什么后果。
2.怎樣學會依法辦事(依法辦事的要求)?
(1)遵守各種法律法規。遇到問題需要解決,應當通過法治方式,表達自身合法的訴求和愿望。在實現自身利益的過程中,自覺維護他人和集體的合法權益。
(2)養成學法尊法守法用法的習慣,逐步成長為社會主義法治的忠實崇尚者、自覺遵守者、堅定捍衛者。
3.為什么要樹立法律信仰?
建設法治中國是中國人民的共同事業,人民既是法治的踐行者,又是法治的受益者。法律的權威源自人民的內心擁護和真誠信仰。當法律真正成為人們的信仰時,才會充分體現自身的價值,發揮其應有的功能。
4.怎樣樹立法律信仰(要求)?
(1)發自內心地尊崇法律、信賴法律、遵守法律和捍衛法律。當法律至上成為我們的真誠信仰時,法治精神就會銘刻在我們心中。
篇2
社會公眾不可能放棄,而事實上也沒有放棄道德的社會調控。公眾道德訴求法律化的質樸初衷可能是,在道德訴求的目的難以企及時的一種變通,以法律為手段達到道德治理或道德完善,以法律之力提升道德約束的不足。我們更愿意把這種社會轉型期的道德法律化訴求理解為,公眾對道德調整乏力的無奈與失望,并進而轉化而來的急躁與沖動。道德訴求法律化不可能是一種理性化思考或論證的結果。因為,道德訴求法律化并非解決道德困局的真正出路。
(一)不加區別的道德法律化,不利于法治建設
道德訴求法律化的基本假設是,以道德訴求為“行為模式”,國家的懲罰為“法律后果”,試圖人為地造就法律的規范結構。問題在于,這種欲求過多地強調了道德與法律有相關性,卻忽略了二者的可能區別。法律與道德雖有相關性,但畢竟分屬于不同領域,有著不完全相同﹙甚至完全不同﹚的運行機理與調控機制。盡管道德訴求有可能成為法律的行為模式,但也僅僅是一種可能,一種“或然”。道德訴求法律化有著嚴格的限制性條件。立法是一個需要經過嚴密論證的復雜的社會實踐,是一項綜合性的社會工程。既要有對當前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等現實情形客觀準確的調查與分析,也要有對于公平正義、倫理道德、社會文化的一般理解或社會共識的論證,還應有對未來社會可能發展趨勢的預測與前瞻性證成。不能因為一個東西是道德的要求,就當然地有了被制定為法律的充分條件。如果說道德是一種實質合理性,那么法律更強調達致價值的形式合理性。法治要求“任何事情都必須依法而行”,“政府必須根據公認的、限制自由裁量權的一整套規則和原則辦事”,“對政府行為是否合法的爭議應當由完全獨立于行政的法官裁決”,以及“法律必須平等地對待政府和公民”,“政府不應當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權和豁免權”。法治是一種“看得見的正義”。程序﹙富勒稱之為程序自然法﹚是法治的核心。不加區別的道德法律化容易侵蝕制度或程序的社會治理,模糊道德與法律的界限,影響以至侵蝕尚處于形成期的法治理念,制約剛剛起步、本來很孱弱的中國法治。傳統文化有著制度性缺失的特征。中國社會是一個道德本位的社會。作為官方的意識形態和民間生活倫理,是一種實質合理性文化。制度化或操作性的意識相對較弱,對形式化或工具合理性的要求較低。制度建構及其有效的運作是有難度的,尤其在一個沒有法治傳統的國度更是如此。因為文化是一種很難改變的積累性的存在。傳統更多地會以“集體無意識”、“潛意識”等深層次的存在,影響著現代人的理念與制度建構。尤其是相伴于近現代社會“上帝的死亡”,與后現代主義的彌散,對法律形式理性化的強調,理所當然地成為法治國家建設過程中的理論與實踐策略。法治是現代民主社會不可或缺的管理方式,但不加區別的道德法律化或法律工具化,可能成為一種變相的以法治之名的人治。
(二)不加區別的道德訴求法律化,同樣有損于道德自身的社會調整
道德的運行或實踐更多地依賴于人的主觀自覺,訴求于人的內在情感認同。向內用力,反求諸已。“品德”的養成是一種非國家化的個體修為,道德的運作全憑賴于內心修養、個體自覺。在純技術的層面上看,道德的統治勿需耗費國家資源。道德調整沒有過多的機會成本,是經濟的,因此,不同于以國家強制為后盾的法律。道德“深入人心”,自律自治。反過來,制度的制定和實施不只具有成本和代價,并常有可能治標不治本。因為,制度以外化的行為作為考量的依據或判準,不訴求于人的內心自律或動機的完善。而且,即便我們有了完備的法律制度,其實施仍要取決于多種的因素。諸如,制度執行者的個別素質,公眾的制度意識與制度自覺。“書本上的法律”遠非“行動中的法律”。極有可能的是,人們“僅僅作為一個本人并不接受這些規則的觀察者”,而不是“作為接受這些規則并以此作為指導的一個群體成員”,也就是說,他們持有的是關于規則或制度的“外在觀點”,而不是“內在觀點”。我們要看到,作為社會治理的機制,道德不是沒有績效的。道德對社會制度意識的建構及其有效運作有著法律所無法替代的社會功用。如果不加區別的道德法律化,社會調整機制大規模地由自律轉化為他律,勢必相應地弱化人們內心的認同感,加大社會治理成本,影響到道德的有效社會調整。而且,由于我們的歷史文化的特點,強調并選擇道德協同治理,更符合我們所具有的優勢傳統文化的要求。
(三)當下道德所處的困境在相當程度上亦是法律自身的困境
道德問題法律化的訴求,在某種意義上,忽略了一個有點吊詭的難題。這就是,道德困境不只是道德自身的困境,同時也是法律自身的困境。我們建構了大量的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它們幾于涵攝社會關系的所有方面,但制度的運作或實施,遠未如制度設計本身所預期的那般理想。人們“缺乏制度意識,對制度權威缺乏應有的尊重,過多地把制度作為了一種工具來對待,而且是一種為我所用、為我所定、為我所取、為我所棄的外在性工具”,“合乎自己利益的制度就遵守,不合乎自己利益的制度就不遵守;當破壞制度能獲取利益時,就毫不猶豫地去破壞制度。總希望能通過超越制度或規則,為自己謀求規則之外的‘超額’利益。”[3]﹙P15﹚制度認可度低,或制度績效較差。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的現象較為普遍的存在。法律的規定與法律的實施是兩個問題。基于差強人意的制度實效,“書本上的法律”遠未成為“行動中的法律”。制度實施不利﹙至少不容樂觀﹚,而不是沒有法律的規定,或者法律規定有多么的不完善。法治要義不只是立法,盡管立法是不可或缺的一個方面。法治社會更應是“已經制定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亞里士多德語﹚,是一個人人踐行法律規則的社會。法律實施是一個綜合性的社會工程,法律實效的獲得還需要很長的路要走。在中國,道德訴求法律化不是一個簡單的將道德要求規定為法律的問題,更在于即使規定了,能否得到實行的問題??陀^地講,這個問題解決不好,規定的再多也意義不大。即便道德訴求法律化,亦可能因同樣情形,被制定為法律的道德形同具文,收不到預期的效果。而且,其負效應還會進一步發酵,破壞法律的權威性、嚴肅性,并進而損害法律的公信力。法律的公信力的一個重要方面源于法律的實效。要么不規定,要么規定者應得到落實。與其如此,還不如不做這種法律化的“提升”工作。
(四)不加區別的道德法律化還可能構成對人本質中自由主義部分的侵害
道德訴求法律化的一個可能的結果是,它不只可能出現以道德化的法律來規范人的行為,甚或可能以法律去約束人的思想,使法律及其運作泛道德化。這樣,被不斷地強制驅使著的個體,將沒有尊嚴感和自由感。富勒認為:“如果義務的道德向上伸展出它的恰當領域,強制性義務的鐵腕就可能抑制試驗、靈感和自發性。”“如果通過道德法律化過度地、強行地賦予‘社會法’以‘國家法’意義的角色,極易把市民社會自決、自律的較高標準,不當地上升為他律強制的國家標準。”“這不僅對道德本身是一個致命的傷害,而且對法律和市民社會也造成了嚴重貶損。因此它所形成的‘法律不法律,道德不道德’的‘夾生’規范,不但建立不起良好的規則秩序,反而可能成為破壞規則秩序的一個禍根。”社會道德可以而且事實上呈現出多樣化、多元化的特點,其內在的價值則有益于確保人們的幸福。人們有相互協商討論的自由,有試驗生活方式的自由。在現代著名的實證主義法學家、功利自由主義者哈特看來,生活在同一法律體系之下的不同的人和群體有著多元的生活態度和價值觀念,并且彼此之間并非不可相容。哈特提醒人們應特別關注因實施道德所可能導致的不幸,尤其是用刑法懲罰成人之間自愿的隱私時,因為他會與人們最深層的感情發生沖突。從而,對這種社會道德的寬容具有重大的自由主義價值。在哈特看來,給成熟的人以平等的自由去發展道德人格本身就是正義的要求。一味地強調道德法律化將會使人因“異化”而失去了自我,并可能構成對自由主義或人類尊嚴部分的侵害。
二、道德與法律的內在關聯與必要界分
(一)道德不是絕對的不可以法律化
道德與法律有著廣泛而深刻的邏輯與歷史關聯。在實證主義法學出現以前,一個基本的智識思考方式是,任何關于法律的陳述,最后都可能歸結到一種為社會普遍接受的“自然法”理論上來。人們極難或不可能在法律與道德間劃出“楚河漢界”來。即便如法律實證主義者也從不否棄法律與道德的內在關聯。法律實證主義者并不等于“非道德主義者”,更不會因此成為“反道德主義者”。常常被人誤解和詬病的法律實證主義同樣內含著深刻的價值或道德立場。奧斯丁并沒有否認神法的存在。他認為,基本的道德原則是上帝的命令,而功利原則只是通往道德境界的指南。凱爾森的基礎規范被假設為全部實在法律秩序的條件,一種假設的相對的自然法。而哈特的法律實證主義則具有包容性的特點。在他看來,某些道德原則也可能被引入法律,或者法院裁決也可能受到正義的指引。而且,哈特還特別強調道德的法律批判,對實際的社會制度包括法律制度所進行的批判或反思,以使道德的影響在制度的支持下慢慢地發揮出來。在某種意義上,“立法科學”即是一種價值、理念、利益的博弈與證成的學問,是不同價值的較量與法益權衡。而且,這種價值或道德要求又是法律運作或司法判決中的法理基礎和以資論證的重要理據。尤其在遇到特殊案件時,更是如此。儒家思想是傳統法律制度的內在精神,儒家文化以一種價值合理性的方式滲入,并逐漸體現于我國傳統的正式制度之中。“法律是關于人和神的事務的科學,是正義和非正義之學。”﹙烏爾比安﹚“誠實的生活,不加害他人,各得其所。”﹙法學總論﹚這種顯而易見的道德規定則是羅馬法的基本原則。中世紀的神學自然法則更體現著宗教、道德與法律的關聯與相互間難解難分的糾纏。在當前,一些國家或地區確實存在著一定程度的道德法律化情形。新加坡在工業化和現代化的過程中,將大量道德規則,如隨地吐痰、亂扔廢棄物、隨地大小便、便后不沖水、亂涂亂畫、隨便攀摘花木、公共場所抽煙、吐口香糖渣等道德內容都進行立法。1994年的《法國刑法典》,1968年的《意大利刑法典》,1976年的《德國刑法典》,1971年的《西班牙刑法典》都有不同程度的道德訴求法律化的規定。有些國家對“見死不救”或見危不救作了立法。盡管將這種有點類似于富勒“愿望的道德”的內容規定入刑法當中是否合適,一直存有爭議。當然,目前中國的法律也存在一些或直接或隱含著出現的道德或倫理內容。譬如,民法通則中對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合理等關于處理民事案件基本原則的法律規定;婚姻法中對子女贍養父母、父母扶養子女、不得遺棄、不得虐待等倫理道德內容的法律規定;行政法中的官員職業道德要求,訴訟法中的公平、公正制度性要求;等等。
(二)法律與道德的界分具有重要的智識和實踐價值
1.道德與法律分離是法律實證主義的核心命題:法律實證主義是18世紀末19世紀初這一特定歷史時期的學術現象。民族國家的出現結束了法律多元共存的局面。分權制衡背景下的立法與司法職能的劃分,以國家法為核心的制度化的形式理性法的確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產生以及法律職業思維模式的形成,哲學本體論向認識論的轉向,等等,共同構成了法律實證主義產生的重要前提。英國社會變革的功利主義者邊沁與奧斯丁等毫不妥協地試圖區分法的“實然”與“應然”,要在法律與道德、哲學、宗教、政治之間劃出明確而清晰的界線。浸于歐洲大陸思辯哲學的凱爾森則致力于用純粹邏輯或數學的方法建構其規范體系。所不同的是,凱爾森以其“基礎規范”置換了奧斯丁的“者的命令”。哈特的法律實證主義則在堅持法律實證主義的前提下,對法律與道德問題給予了更為精致、完備的貢獻。他說:“這里我們所說的法律實證主義的意思是指這樣一種簡明的論點: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盡管事實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個必然的真理。”法律與道德的分離,是這一學派的核心命題。
2.法律實證主義者看重這種“分離命題”產生的功利主義效果:首先,法律與道德的分離可以增強作為制度的法律所具有的規范性效果。法律實證主義特別強調法律有效性的系譜檢驗,強調實際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法律規則的權威在于其來源,亦即其制度化的體系認可。通過“科學”建構,清除“雜質”,追尋簡潔清晰的理路,法律實證主義力圖使法律從“爭議性的哲學命題”糾纏中脫出身來,并進而使法律成為一種“明白易懂的語言”。“法律就是法律”。這無疑是一種理性、冷靜、明晰、務實的理論策略。基于這種專業化的思維模式、規范或邏輯分析﹙而非對法律的常識性思考或現象化解讀﹚,法律實證主義能夠凸顯法律在智識思考或社會管理中的獨特的品性與價值。在法律的智識思考及其法律實踐中,益于集中論題,提高明晰性,強化法律內蘊的規范性、公開性、穩定性、可預見性等形式理性或程序正義特征。其次,可以有效地減緩或者安穩地度過因道德多元化而可能導致的無政府主義危險,具有功利自由主義的實踐價值。價值多元化是一個真實存在并無法回避的社會現實。不同的利益主體常常持有不同的道德傾向或價值立場,并進而為其所援引的實在法尋求可能的道德理由或價值證成。司法擅斷、權力濫用的一個借口,即是求助于所謂“見仁見智”、難衷一是的道德。而在人們關于“應然法”的諸多混雜觀念中,法律及其權威可能會因此而被消解。奧斯丁說:“普遍地公開宣布所有法律是有害的,與上帝的意志相互矛盾,從而是無效的并且也是不可容忍的,其本身便是慫恿無政府主義。”凱爾森認為:“每一種自然法學說,只要它持有純自然法觀念時,就一定是理想的無政府主義。”而且社會或歷史經驗也告訴人們,國家的權力往往是通過自然法、道德這樣的東西來破壞法治。法國大革命歷史,抑或納粹德國的法治實踐,到處存在著以各種道德名義破壞既存法律規則的情形。在法律實證主義看來,這一點,只有堅持法律與道德的區分才有可能。再次,法律與道德的分離有助于坦誠、現實地面對法律的效力困境。在道德與法律出現悖謬的情形下,亦即在法律與道德不一致或者矛盾的情形下,法律有效性難題會進一步地凸顯出來。對于該論題,最為典型者當推:“惡法亦法”?“惡法非法”?具體到最為典型的兩個案例來講,在告密者的困境中,“一個違背了人類良知的法律還是不是法律”?在著名的帕爾默案中,“一個人能否從自己的惡行中得到好處”?當然,對于同一論題,自然法學者與法律實證主義者會給出不盡相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結論。不難想象,在法律實證主義者看來,任何情形下,法律就是法律。其理由即在于,包含著邪惡內容的法律始終是一個事實,是一個確實的存在,而不論人們喜歡與否或承認與否。哈特在批評拉德勃魯赫將惡法看作非法,并自認為解決了法律與道德的沖突的看法時,喻之為“無異于回避現實的舵鳥政策”。相對于用道德直接否定“惡法”的做法,哈特的態度更為現實、坦率、明智,即便是通過偶然地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來解決這種道德法律難題。
三、道德訴求法律化的前提
誠然,道德法律化有其存在的必要與可能,而且這一點已為理性與經驗所證實,但這決非是說所有的道德問題都可以或者都有必要法律化。那么,哪些道德可以法律化,哪些不可以?什么樣的道德規則可以成為法律規范?什么樣的道德原則可以成為法律理想?其標準是什么?可能的限度在哪里?所有這些,是一個關涉到道德法律化的必要前提或者可能性的論證。
(一)道德法律化的難題主要存在于合理不合法或合法不合理的情形中:道德與法律間的關系是復雜的。其可能的情形,通過排列組合可能呈現為六種情形:合理合法,不合理不合法,合理不合法,不合理合法,以及合理但法律不作規定﹙法律沒有態度﹚,或者雖然法律作了規定但不牽涉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如環境、交通、操作技術規程的規定,或者法律的技術性規定等﹚。道德法律化的論題主要與前四種情形有關。一般來講,道德法律化不存在爭議的情形是,“合法合理”,或“不合法不合理”兩種典型的法律與道德重疊的情況。相應地,在法律與道德重疊之處,把道德規范中的義務道德部分直接規定為法律的要求?;蛘呦鄳兀训赖略瓌t中的義務道德部分規定為法律原則。然而,難題在于法律與道德并不總是對應的。“合法不合理”或者“合理不合法”﹙合理但法律未作規定的情形,因具有相似性,不再單獨論證﹚,這兩種情形會凸顯出法律與道德關系的復雜性。“合法不合理”情形典型者如蘇格拉底悲劇,納粹法律的適用,帕爾默弒其祖父案中的繼承部分法律與倫理的沖突,等等。“合理不合法”較為典型或者有說明價值的如索福克勒斯筆下的安提戈涅的無奈與糾結,西方社會長期爭執不休的安樂死,現實法律實踐中偶有出現的“為民除害”、“大義滅親”,等等。也正是在這兩個領域,自然法學家堅持道德應當成為法律的出發點或判斷法律正確與否的最后標準。而與之相反,實證主義的法律則會堅守法律的“規范性”領域,毫不妥協地堅稱“法律就是法律”。無論后兩種情形中的哪一種,所涉及的都是法理學所無法回避的“法律是什么”的終極難題。當然,在相當程度上,也是關于“道德訴求法律化的前提或條件是什么”的問題。
(二)除不言自明的道德共識外,擬法律化的道德需要充分、嚴密的論證:任何社會都有基本的倫理道德要求,不管是西方社會,還是我們自己,也不管是歷史還是現實中,總會有一些理念與價值為社會所普遍承認與接受。它是個人和社會所應共同持有的基本行為底線??梢苑Q之為“義務的道德”、“社會公德”或者哈特的意義上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等等。雖然,社會道德可能呈現出多元化的情勢,尤其是在強調自由與民主的近現代社會里更是如此。但是,在一個特定時期或特定的國度里,甚或在一個較長的歷史階段里,總會有社會公認的基本的道德原則和道德規范。相應地,道德法律化的部分則應該是為社會普遍接受的部分。道德法律化,要經過嚴格的理性檢驗與經驗論證。被接納為法律的道德,應該經得起理性與經驗的反復權衡與考量。在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法治社會中,哪些道德體現社會要求、契合民意、符合傳統,并由于其他必須性條件﹙如這些道德要求具有嚴重性、重要性等﹚,而有被法律化的必要與可能,也應該經得起充分的法益權衡與立法證成。“對人民有利”、“公共利益”的說詞,或者“法的基本原則”、“傳統文化”、“”的要求與內容等,也可能并非如常識般地顯而易見,拉德勃魯赫對此提出了謹慎而不無有益的看法。[8]從理論上或抽象地談及法律所宜反映的社會、民眾要求是一回事,而具體到一個社會情境中,論證這種社會要求的確指,則是另一回事。而且,在經常的情形下,不是“不言自明”或顯而易見的。因而,要進行社會學的調查、統計、論證、研究,不得率性而為。
(三)擬法律化的道德只能是“義務道德”或“社會公德”的部分:即便在基本道德共識里,也還是有層次的區分。富勒區分為“義務的道德”與“愿望的道德”。“在討論兩種道德之間的關系的時候,我曾經提到過一把向上延伸的標尺這個比喻,這把標尺的底端終于對社會生活而言必不可少的那些條件,而其頂端則終于人類追求卓越的最崇高努力。”“義務道德”屬于基本道德要求,多屬于社會公德,是那些對任何社會存在都必不可少的限制和禁令。如有關誠信的原則、禁止暴力的原則、公平處置的原則、禁止盜竊詐騙的原則,等等。至于像上世紀中期在英美等西方國家爭論不休的同性戀、通奸、婚前同居等關涉隱私的經典論題,多為個人在私人生活交往中所應遵循的道德,因而屬于私德,亦即非基本道德部分。道德法律化的工作﹙如果可以的話﹚,只能局限于義務道德的范圍內。無論如何,愿望的道德是不能也不應被法律化的。這不只因為愿望的道德多關涉公民的私生活領域,屬于個人自治、自律的部分,而且“公德建設與進步同私德建設與提升在方式上是不同的。私德主要靠主體的道德自覺,靠倡導與弘揚;公德則靠法律化的制度,靠責任與制裁。由于公德具有可加以普遍化的特性,所以公德的制度化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這些并非所有人都可企及的“愿望的道德”則只能留給道德自身社會調整的領域。我們不能也無從以圣人的標準苛求生活中的普通個人。我國的傳統道德多具有塑造圣人的倫理企圖,醉心于一種普通人難以企及的私德。對公德﹙如公眾道德、職業道德、行政道德﹚的強調相對較弱。在中國社會更宜強調道德與法律重疊中的公德部分。
(四)成為基本共識的“義務道德”部分受到的侵害達到了嚴重的程度,是法律道德化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社會危害的嚴重性是判定義務的道德是否需要法律化的一個標準。即便是義務的道德﹙社會公德或基本道德部分﹚并不當然地都需要通過國家立法的形式制定為法律。并非所有的不道德行為都有通過法律進行規制和懲罰的必要。只有當某一道德問題達到某種嚴重的程度,亦即不再是以社會輿論能夠調整,而需要以法律的救濟或懲罰來進行調整的時候,道德問題法律化的才成為必要。對違法或犯罪行為的懲處是政治國家對社會危害行為的最后態度與基本立場。法律是社會行為的底線。那么,反過來講,在法律規制的限度之外,不存在是否違法的問題。在一般意義上,法不禁者即自由。表征法律界線的一個重要的方面,即在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社會危害性是違法或犯罪的基本要件。只有社會危害性達到嚴重的程度,或者說公民社會所不能容忍的程度,才構成違法或犯罪。相應地,道德問題法律化所關涉的道德問題也只有達到或跨越了這一界線,始可由政治國家通過法定程序制度或認可為法律。一個典型的可資說明的案例是,1957年沃爾芬登委員會《關于同性戀罪錯和問題的報告》所引發的廣泛討論,被認為是20世紀中期英國社會關于法律道德性和刑罰正當性爭議的焦點性事件。德富林主張任何廣泛持有的道德成見都會證明某種行為法律制裁的正當性。刑法應當被用來禁止任何不道德的行為,應該被認為或被當作支持整個社會“實在道德”的工具。因為,社會道德是一張無縫的網,只要其中某個部分受到削弱,整個結構都會受到威脅﹙這一說法,因此而被稱為“崩潰論”﹚。相反,在哈特看來,“沒有證據證明法律容忍私人的不道德行為﹙或者實際上是道德多元﹚真的就會或者可能使得社會關系瓦解。多樣性和偏離主流就真的會毀滅社會凝聚力,這一點沒有被證明。當然不僅僅是沒有被證明,這一命題連表面上的合理性都不具備”。哈特的看法得到英國社會廣泛的理解與支持。當然,在道德法律化問題上,究竟何為嚴重的程度,其具體的界限如何,則是一個需要進一步論證的問題。
(五)道德法律化的工作應該得到功利自由主義的評估與檢驗:社會不是為了制度或為了道德本身而存在,人類社會調整的目的是為了人能更尊嚴更幸福地活著。人是一切制度或倫理的出發點與最后的歸宿。任何社會規整的目的與方向,在于“從人出發”并“為了人”的存在。道德法律化應該得到功利自由主義的評估與檢驗,應該進行認真而充分的法益權衡。約翰•斯圖亞特•密勒之“傷害理論”認為,對文明社會的公民訴諸強權的唯一正當的理由,只能是為了阻止對他人的傷害。哈特認為法律不能用來懲罰道德。他說:“任何一個社會為了實現其正義之訴求所采用的明顯令人生厭的法律強制,只有在其是為某種補償福利的情況下才是可以被容忍的。”他主張經過嚴格限制的自由功利主義刑法理論,強調刑法和刑罰的效用和威懾性的“普遍正當化目標”。哈特提醒人們應特別關注因實施道德所可能導致的不幸,尤其是用刑法懲罰成人之間自愿的時,因為他會與人們最深層的感情發生沖突。給成熟的人以平等的自由去發展道德人格本身就是正義的要求。而且,道德要求中的這種自由的自律是負責任的道德人格的本質部分。法律本身是一種邪惡,它的正當性必須根據與其對立的那些善的結果來衡量﹙如制止或威懾潛在罪犯、改造罪犯等﹚。而在那些維持禁令毫無用處或者造成極大痛苦的地方,絕不意味著這些禁令可以免于批評和譴責。國家對個人自由的干預,僅僅在于阻止或懲罰帶來明顯傷害的犯罪。應該說,這一理論同樣適用于有關道德訴求法律化的基本論證。
四、結語
篇3
關鍵詞:審計;核心價值觀
一、構建國家審計核心價值觀的動因分析
(一)核心價值觀的重要性。
核心價值觀是“觀念”中最為基礎且重要的部分,柯林斯和波拉斯在《基業長青》一書中將其定義為:“核心價值觀是固有的、不容褻瀆的,是不能為了一時方便或短期利益而讓步的”。成功企業之所以成功,就是恪守了這一固有的、不容褻瀆的價值觀念,將其滲透于企業發展的全過程,深入到員工內心深處,并外化為員工的行為及習慣,從而影響企業的規劃和制度,最終形成企業的核心競爭力。
(二)構建國家審計核心價值觀的內在需求。
在當前我國社會,審計干部作為國家公務人員,物質生活能獲得穩定保障,大多數接受過良好教育,職業性質要求審計人員必須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敏銳的社會視野,從需求層次來說,在逐步由社會需求向尊重需求和自我實現需求轉變,這一過程中,個體與個體之間需要建立共同的目標以獲得理解和尊重,因而核心價值觀就成為實現上述需求轉變的最好紐帶。
(三)構建國家審計核心價值觀的外在需求。
當前經濟轉軌、社會轉型時期,經濟利益格局調整導致社會結構的變動,社會轉型引致心理危機及信仰危機的發生,社會治理與個人修養正面臨著嚴峻考驗,對于國家審計,需要審計人員樹立正確的核心價值觀。2006年10月,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提出了建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的戰略任務。
二、國家審計核心價值觀的內涵
(一)核心價值觀的概念。
價值觀是影響和支配一個人為人處世行為的準則,它就像是人生的指南針,不可或缺。正如亞里士多德認為的那樣:“價值觀是通過人們日常的習慣、技能和行為反映出來的人類的品行和美德”。同樣,一個系統、一個組織也需要有全體成員普遍認同的價值體系來維系。
(二)審計核心價值觀的內容。當前,國家審計在國家治理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是保障經濟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肩負著推動國家民主和法治建設的重要使命,其目標是推進法治、維護民生、推動改革、促進發展,最終目的是維護人民群眾的利益。因此,國家審計的正確發展及目標的實現,必須有正確的審計價值觀為指引。為此,劉家義審計長在全國審計工作會議上提出了“責任、忠誠、清廉、依法、獨立、奉獻”的審計人員核心價值觀,較好的詮釋了全體審計人員的共同理想和信念,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審計系統的具體實踐,包含著先進的審計理念、強烈的責任意識、科學的創新精神和清廉的文明形象。
三、以核心價值觀為中心構建審計文化
(一)汲取傳統文化的營養,加強人文熏陶
中國傳統文化包括忠孝、仁義、道德、誠信、厚道、寬容、務實、勤勞、和諧、知恩圖報、先天下之憂而憂等等,有學者總結其大概為三個方面:
一是中國傳統文化的基本思想,和與中、崇德利用、天人協調,強調“自強不息”和“厚德載物”是中華民族精神的集中體現。二是注重人的內在修養,是中國傳統文化的一個重要價值指向。三是重家族、重血緣的家庭倫理本位的價值觀,如“精忠報國”和“尊老愛幼”等中華民族忠孝文化。
(二)集聚社會文化的能量,弘揚時代精神
構建新時代的審計文化,樹立和弘揚“責任、忠誠、清廉、依法、獨立、奉獻”的審計人員核心價值觀,更應實現道德與法制的和諧統一。因此,必須牢牢把握道德精神和法制精神,樹立道德和法制相統一的理念。總之,將德治和法治緊密結合起來,全面推進審計文化建設。
(三)加強職業文化的建設,重視職業道德
國家審計文化的靈魂是審計核心價值觀,通過加強職業文化建設,能夠更好地結合職業道德中關于審計人員的獨立性、客觀性、職業謹慎性等方面的要求,更加清晰、明確地詮釋國家審計文化的要義,以“責任、忠誠、清廉、依法、獨立、奉獻”的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塑造審計精神,堅守審計職業操守,恪守審計職業道德。
四、構建審計人員核心價值觀的途徑
(一)加強思想教育,增強審計干部對審計核心價值觀的理解。
通過加強思想政治教育,使審計核心價值觀內化為審計干部的一種習慣和行為準則,增強歷史使命感和責任感,牢固樹立良好的工作作風,自覺履行審計監督職責。
(二)加強審計文化建設,增強審計干部對審計文化的認同。
堅持審計文化建設,就是要把審計文化的價值開發和利用擺在重要位置,通過堅持不懈、持之以恒地培育主流精神和基本理念,使其內化為審計機關的共同價值取向,外化為社會各界對審計事業的理解和認同。
一是經常抓審計政治業務修養,強化審計文化建設的基礎工程;二是突出打造理念文化,確保審計文化建設的理論基礎和政治方向;三是注重抓載體創新,講求審計文化建設的有聲有色、喜聞樂見。
(三)加強宣傳,提升審計核心價值觀的影響力。
通過報刊、內網、宣傳手冊等多種宣傳方式和渠道,提升理論宣傳水平,認真宣傳審計核心價值觀的深刻內容和精神含義,使每個審計干部明白審計核心價值觀對審計團隊、對審計事業發展的重要意義,自覺在實踐中踐行審計核心價值理念,更好地履行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提升審計組織形象,提高審計的創新力和權威性,促進審計事業全面發展。
(四)加強培訓和法制教育,提升審計干部的職業素養和業務水平。
一方面定期組織審計人員對政治理論、社會經濟、哲學社科、職業道德等多方面知識的學習,加大對審計人員綜合素質的培養力度;另一方面重視繼續教育,不斷更新知識結構,以專業化標準培訓、考核審計人員,培養引導審計人員逐步具備與其崗位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理念、專業知識、專業技能和職業操守,加大培養符合型創新人才,加快“四手”人才、業務骨干和專家人才的力度,從根本上提高審計工作的質量和效能,進一步增強審計業務監督能力,降低審計風險,使審計人員發揮出最大的價值。
(五)加大人文關懷,激發審計人員的積極情感。
一方面針對審計人員工作任務日益繁重,工作壓力不斷加大的實際,從加強審計文化建設入手,采取多種措施,進行人文關懷,幫助審計人員減壓、釋壓,緩解心理壓力,創造良好干事創業環境;另一方面切實關心每名審計人員的提拔任用、經濟困難、家庭困難等問題,做好審計人員的后勤工作,消除審計人員的后顧之憂,使審計人員能夠一心一意全身心投入工作之中。
(六)加強制度建設,嚴格審計人員的行為管理。
篇4
關鍵詞:公共組織;整合;權威整合;競爭整合;合作整合
中圖分類號:D035;C916;D64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5194(2007)03-0057-05
“關于組織的宏觀理論研究應當集中在組織的整合機制上”[1](P18),雖然組織的制度、體制等方面更多地吸引著組織理論家們的注意,但是,如果探本求源的話,不是因為人們首先做出了制度、體制方面的設計和安排,然后才生成組織的整合機制,相反,組織的制度和體制恰恰應當歸因于組織的整合機制。在一定程度上,組織的制度和體制也無非是組織整合機制的一部分,是組織整合機制中形式化的部分;而且,成熟的、穩定的組織制度及體制等的設計和安排,也是在對組織整合機制的全面把握的基礎上做出的。我們正處在一個變革的時代,人類社會的組織形式也必然因歷史的轉型而發生變革。近些年來,關于組織的理論研究表現得空前活躍,新的組織名稱不斷涌現出來,諸如“學習型組織”、“網絡組織”、“組織團隊”等,都意味著人類社會的組織發展進入了一個根本性的轉折時期。在這個轉折時期中,組織表現出了許多傳統組織理論無法識別的新特征,敏感的組織理論家們往往根據組織發展中的每一個新的特征而進行新的命名。其實,這是科學發展的一般規律:當一個新生事物引起人們關注的時候,總會眾說紛紜,隨著認識的深入,才會歸于統一的理論。關于當代社會正在生成和發展著的組織形式,在組織理論中表現出觀點紛呈的情況也是自然而然的。但問題是:為了在歷史轉型和組織發展的現行狀態下去規劃未來的組織模式,為了建立統一、系統的組織理論,我們應當從哪里入手來認識組織呢?顯然,現在去探討未來組織的制度和體制還顯得早了一點,然而從組織的整合機制人手,卻可以把我們導向設計未來組織制度和體制的正確方向。這就是本文探討組織整合機制的立意之所在。
一、公共組織整合
整合又叫一體化,是指“由部分結合而生成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機整體的過程或狀態”[2](P78-79)。組織整合又叫組織化,是指通過組元之間的安排和組織結構的設計實現各部分之間較為穩定的關聯過程狀態。從這個定義上來看,公共組織整合包括三大部分,即公共組織之間、組織各部門之間及部門內部各機構之間的整合。從效果上看,公共組織整合可以分為適度整合與整合失靈。適度整合是指通過整合,分散的各部分形成了完整與和諧的統一體,實現了“整體大于部分之和”,我們可以形象地將其表述為“1+1>2”。整合失靈又可以分為欠整合與過度整合,前者是指整合之后的各組成部分之間仍然是很松散;后者則指組成部分之間過于緊密,喪失了應有的自主性和創造性。整合失靈的結果是各部分在一起發揮不出整體功能,即“1+12”的組織整合機制,科學合理地設定其公共組織內部各子系統的功能,并構造出子系統之間密切協作的整合機制。
近些年來,“學習型組織”、“組織團隊”以及“組織文化研究”等組織理論的研究成果,大都集中在對組織整合機制方面的探討,然而歷史地看,不同時期的公共組織在整合機制上則具有不同的特點。從公共行政學發展的歷史進程來看,傳統公共行政時期的組織整合機制基本上屬于權威主導型的;20世紀70年代未開始的新公共管理運動中,權威整合的因素日益式微,而更多的是通過公共組織的競爭(包括組織之間的競爭與組織內的競爭)整合的因素,形成了以競爭整合為主導、權威整合與競爭相互依賴的二元組織整合機制;隨著服務行政理念的發展和服務型政府建設目標的提出,權威主導型或競爭主導型的整合機制也開始變得越來越不適應,這就迫使人們不得不尋求新的整合因素。服務行政所要體現的公平與正義、理性與法治、自由與責任、以人為本與為民服務都使合作機制成為公共組織整合的首選,合作將成為一種新的組織整合因素,它與權威、競爭一道構成了組織整合機制的整體并在服務行政模式中發揮著主導作用。這樣一來,也意味著組織發展進入一個新的時期。如果說權威主導型的整合機制是傳統公共行政模式下組織整合的標志,以競爭整合為主導、權威-競爭整合并存的二元整合機制是新公共管理模式下組織整合的標志,那么,以合作整合為主導、權威-競爭-合作整合并存所構成的三元整合機制將是服務行政模式下公共組織整合的基本特征。
二、權威整合、競爭整合與合作整合
建立在“政治-行政”二分法與韋伯的官僚制基礎之上的傳統公共行政模式,試圖用“徹底滲透著理性主義思想的結構規范和角色規范來促進組織有效地運轉”[3](P173),正是由于這種結構的規范化和角色的規范化,使公共行政的總目標產生了獨立化,使系統的、整體性的公共行政目標分解成一個個相互獨立的、各自為政的分目標,在這種目標關系的指導下,公共行政組織運行呈現分散的、獨立性的狀態(如圖1所示)。為了使這些分散的、獨立性的目標統一到公共行政總目標之下,只能試圖通過一定的整合機制來合理構建組織秩序,這種整合機制在官僚制中則表現為與工具理性相適應的、以“森嚴的等級制度”和嚴格的“命令-服從”關系鏈為特征的權威主導型整合機制。
以權威為主導整合機制的組織是基于權力的功能而做出的設計與安排,權力在結構上的集權或分權可以表現出不同的組織支配體系和支配方式的合理性狀況,組織成員在決定進入或退出組織的選擇時,需要考慮權力和權威能夠給他帶來的損益。一般說來,在以權威為主導整合因素的組織中,組織成員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等級化的關系,組織可以通過對權力的行使或者通過權威暗示的方式來控制其成員,使組織成員的行為能夠指向權力所確立的方向。也就是說,組織成員在本質上是沒有自由和自主性的。即使組織的權力結構是分權制的,組織成員也必須接受權力和權威的支配,至多,分權制只為他表達意見和形成參與意識提供了較大的空間。
自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以企業家精神和西方新“右”派經濟學為理論基礎的新公共管理模式逐漸掌握了公共行政的話語權,“相信市場和私營企業的管理辦法……用經濟理性主義的語言表達種種行政理念”[4](P93-109),“‘競爭性政府'的概念可以說是全球行政改革的一個關鍵指向”[5](P25)。這種模式下的公共組織是一種“理性經濟人”,市場配置是其治理之道,市場驅動其組織動力與公共責任,經濟、效益、效能是其價值取向,分權、扁平化是其組織結構。由此,公共組織打破了官僚制一統天下的局面,轉而形成官僚制與其它幾種組織模式諸侯割據的組織格局,特別是市場式模式的出現,更使統一的、系統的公共組織目標被碎片化、私有化為多元的、競爭性的利益與目標,在這種狀態下,各組織通過相互間競爭來實現其利益和目標,公共組織總體運行呈現競爭狀態(如圖2所示)?!肮怖媸墙M織個體利益的聚合”,在新公共管理模式中,公共行政的總體利益和目標,公共組織的總體效能與效率,則通過組織個體之間的相互競爭來實現,此時,公共組織整合主要通過組織間的競爭機制來實現,體現為以競爭整合為主導、權威-競爭機制并存的二元組織整合狀態。
以競爭為主導整合機制的組織是根據市場原則而做出的設計和安排,組織成員與組織之間以競爭的狀況來決定任務的執行、進入或退出組織。在以競爭為主導整合機制的組織中,各競爭主體(組織與組織、組織成員之間、組織成員與組織)之間的關系在形式上是平等的;而且,組織成員能夠擁有較大的自由度,能夠根據競爭的局勢做出自主的行為選擇,組織對其成員也往往通過競爭的結果來確定其地位和評定其績效,競爭主要是以保障和激勵的特征而成為組織整合的機制。當然,在現行組織中,純粹以競爭為整合因素和純粹以權威為整合因素的組織已經不多見了,現實中的組織大都把這兩種因素結合起來使用?!肮差I域中的組織往往會強化權威因素的整合功能,而私人領域中的組織則會較多地突出價格因素的整合功能?!盵6](P19)新公共管理模式中,在政治上的權利平等、市場主體的行為自由和管理控制機制中的權威需求共存的條件下,組織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需求又迫使它不得不把競爭和權威兩種整合因素結合起來使用。
但是,競爭和權威這兩種整合因素自身又是矛盾的,甚至會常常處于沖突狀態,特別是在主張公共行政的“公共性”、強調公平與正義、追求道德與法治精神的服務型公共行政和服務型政府模式下,公共組織在如何平衡這兩種整合因素之間的關系方面更是勞力費神。對于這個問題,囿于既有的組織設計理念是永遠無法解決的。然而,公共組織中的第三種整合因素的發現,卻使這一問題的解決有了新的轉機,那就是組織整合中的合作機制,它也是組織存在和發展所必需的整合因素。
建立在民主公民權理論、組織人本主義和后現代對話理論基礎之上的服務行政模式,使所有公共組織的一切目的和終極目標都指向更好地提供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多元配置、注重政府責任的回歸成為其治理之道,共同價值觀為其運行基礎,以對話回應來實現公共利益,以公平、責任和公共利益為其價值取向,以公共服務、為社會作貢獻的愿望為其行政理念,這一切都使公共組織不得不自覺地去建構一種合作主導型的組織整合機制。對公共組織中合作整合機制的需求與發現,意味著組織運行呈現出一種新的狀態,組織管理必須考慮一個新的維度,即在權威與競爭機制發生作用之外加入合作的因素,并且以合作整合機制為主。由于合作因素的介入,競爭與權威的二元整合因素所構成的組織整合機制發生了根本性的變革,從而促使組織模式發生了根本性的變革。如果說組織的競爭整合因素被意識到和被引入到組織設計中來之后,創造了新的組織類型,從而使傳統官僚制的組織形式被市場式組織模式所取代,那么,由于組織的合作整合因素得到認識并付諸于組織設計,勢必也將會實現組織模式的根本性變革(如圖3所示)。
縱觀行政組織理論的發展歷史,我們不難看出,組織整合都是組織運行中努力實現的目標,而且組織自身建設的狀況也是包含在這一目標之中的。比如,就傳統公共行政模式中的官僚制組織而言,它建立在“命令-服從”之上的權威整合無非是要獲得組織行為的調度協調;就新公共管理模式中的組織整合機制而言,它建立在市場機制之上的競爭整合無非是要通過相互間的競爭提高組織績效。現代服務行政模式下,公共組織對合作機制的關注,只不過是要為組織整合開辟一條不同于傳統的、也不同于新公共管理時期公共組織整合的途徑。或者說,它把官僚制權力作用機制的強制性協調、市場式模式的競爭性協調轉化為組織成員自覺的、主動的合作,這種合作,即使有權威、競爭的存在,也只會產生一種合作性爭論和建設性爭議(注:建設性爭論即為共同利益而進行的對相反觀點的公開討論,有利于組織成員不斷探索思考,尋求新的信息、整合不同的觀點。詳見陳國權,劉春紅:《團隊組織模型》,上海遠東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頁。)。合作整合機制以“信任、規范、寬容、理解和網絡等為組織必備的特點,而且,組織擁有這些特點具有巨大的生產性價值,它能夠通過整合組織行動來提高生產效率”[7](P204)。帕特南在這句話中所說的讓信任、規范、寬容等發揮作用,其實是要讓組織行為的主體自覺去扮演合作行為主體的角色。因為組織中的信任、寬容和理解實際上也就是組織以及組織成員間合作的主客觀基礎,有了這個基礎,組織體系就不是一種簡單的協作而是一種合作(注: 關于合作與協作的區別,詳見張康之:”協作”與”合作”之辨異,江海學刊2006年第2期。),這種體系能夠自然而然地成為一個信息交流暢通、知識共享充分、相互合作默契、集體行動高效、創造力完全展現的社會存在物。反過來,合作也是基于行為的統一性和連貫性的。一個人是用自己行為的統一性和連貫性去贏得他人的合作,一個組織也是這樣。
這樣一來,我們就在公共組織發展史上看到三種組織整合機制:傳統公共行政模式下的權威整合主導型機制;新公共管理模式下的以競爭為主導、權威與競爭并存的二元整合機制;服務行政模式下以合作為主導、權威-競爭-合作三元整合因素并存的整合機制。對于三種整合機制下的組織,我們可以分別稱為權威主導型組織、競爭主導型組織、合作主導型組織。合作主導型組織在功能和目標指向上是服務型的,在運行方式是上合作型的,在結構和構成方式上則較多地體現為網絡型的。
組織的整合因素對組織結構有著決定性的影響。近一個時期,常常看到人們談論網絡組織、學習型組織,實際上,無論是學習型組織還是網絡組織,如果離開了組織中的合作,是不可思議的。因為,組織中的權威因素決定了組織必然擁有一個直線結構,組織中的競爭因素提供給我們的則是各競爭主體平等的平面結構,只有合作因素被自覺地運用到組織設計或組織運行中時,我們才可能把握組織的學習與組織的立體網絡結構。
當然,也需要指出,合作的因素在權威主導型組織和競爭主導型組織中也是普遍存在的,而且在組織的實際運行中也發揮著組織整合的作用。但是,在傳統公共行政模式下,遵循的是建立在權力基礎之上的“命令-服從”關系,在新公共管理模式下,遵循的是建立在自我利益基礎之上的競爭性關系,這些合作行為基本上是出于自利的策略性謀劃,而不是基于信任、理解與寬容的合作,這兩類組織中的合作行為基本上是不具有可持續性的,因而,是不可能成為穩定的制度化合作的構成因素,也不可能建立起理性的合作整合機制。而服務行政模式下的合作整合機制是穩定的,制度化的,是基于共同目標、團隊精神、理解信任,根源于合作制組織性質的合作。所以,無論是在組織成員這里還是在組織運行整體上,都會表現出行為的統一性和連貫性。也就是說,穩定的、制度化的合作整合機制是發生在服務行政模式之中的。
三、合作整合:服務行政中的組織安排
一旦組織擁有了合作主導型整合機制,權威和競爭整合機制之間的矛盾就得到了整合。所以,權威的、競爭的、合作的三元因素所構成的組織整合機制才是完整的、具有總體性的整合機制。具體地說,組織的合作整合機制用相互信任、相互了解、相互協調和相互接受的合作關系取代了官僚組織的“命令-服從”、“施動-回應”關系的被動性。公共組織的權威整合、競爭整合的困難在于:當組織成員的整體意識與社會需求之間發生沖突的時候,組織成員的職業責任、法律責任與道德責任之間也存在著矛盾,以至于他們要么做出違心的行為選擇,要么因瀆職而使個人利益受到損失。而服務行政在自己的制度安排中,由于從組織合作出發而為合作整合機制提供了充分空間,從而消除了官僚制內在沖突的根源,進而也消除了組織成員行為選擇中的矛盾,使他們所應有的職業責任、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同一化。結果他們在組織活動中的一切行為也必然是統一和連貫的。這種以合作機制為主導、權威-競爭-合作并存的公共組織整合在現代公共行政模式轉換、構建服務型政府的過程中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與強調政府退卻不同,公共組織的合作整合代表著公共組織角色某種程度上的回歸。“第三條道路”的倡導者安東尼?吉登斯曾說,“任何一個政府都應該維護和提高公共機構的作用,使之更好地服務于社會。”[8](P625-626)但這并不意味著政府回歸于全能和無限,按照布萊爾的說法就是,“大政府己經死了。……但不能把每件事都交給市場。我們相信政府還是可以有所作為的。”[9](P241)事實上,合作整合要求公共組織變革的主線就是讓政府有所為、有所不為。那么,政府最有可能在哪些方而有所為又有所不為呢?又怎樣才能做到有所為、有所不為呢?與新公共管理競爭整合把政府的角色定位在“掌舵”不大一樣,合作整合認為政府在公共組織之間的縫隙和接口處最有可能成功,它的作用就是粘合劑,把不同的組織力量(包括各種類型的組織、團體、個人、社區等)團結在一起,讓它們各自發揮自己的作用、共同發揮各自的作用,這其實就是合作整合的核心思想。
2.與強調通過競爭來提高服務效率和質量不同,公共組織的合作整合認為組織良好的服務只能來自多方合作。公共組織合作的內容非常廣泛,從目標設定到具體操作、從組織結構到文化整合、從政府內部到政府外部無所不包??傮w來說,合作整合可以概括為“內、外、上、下”四個方面的合作:
“內”,指組織內部的合作,合作途徑是新的組織文化、價值觀念、信息管理、人員培訓等,它意味著新的組織形式;
“外”,指組織之間的合作,合作途徑是領導權的分享、捆綁式預算、組織的整合、項目組等,它意味著組織之間新的工作方式;
“上”,指目標設定的由上而下以及對上的責任承擔,合作途徑是結果導向的目標分享、績效評估的責任分享與共擔等,它意味著新的責任和激勵機制;
“下”,指以公民需要為服務宗旨以及讓服務對象介入服務過程,合作途徑是“一站式服務”、顧客參與、非執行董事等,它意味著新的服務方式。
新的組織形式、工作方式、責任激勵機制、服務過程四者結合起來,代表了既不同于傳統的官僚制又不同于市場化的一種新型組織趨勢。
3.與強調在公共組織內借鑒和引進私營組織的管理技術不同,合作整合更關注公共組織自身決策行為的完善。這一特點與合作整合對公共組織角色的定位是分不開的。在合作整合看來,公共組織如果要有所作為,使公共服務最大程度的滿足公民的需要,政府決策就不能是零散的、以部門為中心且得不到有效貫徹的。公共組織的競爭整合措施強調了“部分”而忽視了“整體”,強調了部門的目標而忽視了組織總體的目標,必然導致從整體上看公共組織決策的無力。合作整合認為,“良好的決策應該是戰略性的、整合的、合作的,以結果和服務為中心、有事實依據、兼容并包以及有明確的目標規定。”因此,合作整合把提高公共組織的決策能力作為組織變革的首要任務,為了實現“決策統一”甚至可以成立各種直接服務于決策任務的跨部門組織。另外,合作整合要求進行目標的統一、組織的合作、文化的合作等,這一做法實質上是為了讓公共組織的決策有力又有效地貫徹下去。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合作整合在公共部門重新發現了計劃的重要性?!泵靼琢诉@一點,我們也就不難理解為什么合作整合的改革詞匯中頻頻出現“政策設計”、“政策制定”、“政策規劃”、“戰略規劃”等等涉及決策和計劃的概念了。
4.與強調以競爭為公共服務的核心機制不同,合作整合認為公共服務的核心機制只能是信任、寬容與理解。合作整合提倡各部門間的合作和一致,它們之間的關系是平等的,既不是層級間的責任關系,也不是供需雙方的合同關系,而是一種相互信任、寬容與理解的誠信關系。那么,信任、寬容與理解的基礎又是什么呢?觀念的共識、目標的分享等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利于信任關系的建立,但它們都缺乏強制性,是建立信任關系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團隊績效評估則有可能彌補這些不足,成為合作整合中確立信任寬容與理解關系的基石。當然,做到這一點的前提是,合作整合之下的團隊績效評估具有不同于以往的內涵。其最核心的差異在于:合作整合的績效評估具有戰略性、整體性,它是圍繞公共組織的戰略目標、團隊目標把各公共組織、各執行機構和決策機構的績效統一起來進行整合性的測評和管理,更加關注公共服務的整體性產出;權威整合或競爭整合則更多的只是對執行機構的服務質量進行的測評,關注的是本部門的產出及績效目標的設定。另外,由于新的團隊績效管理是建立在服務行政的法治性、民主性基礎之上,有一定的強制性,因此也能夠使信任、寬容與理解關系具有較為堅實的法治基礎。
總之,合作機制主導的公共組織整合重新強調了公共組織的公共責任和公共利益,扭轉了公共組織飽受批評的“”色彩和“管理主義”的傾向,也為在日趨復雜和多元化的社會中公共組織如何發揮作用提供了一個可能的答案,無疑代表著在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公共組織變革實踐的一個新動向和新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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