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會的弊端范文

時間:2023-12-27 17:55:50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法治社會的弊端,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文云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法治社會的弊端

篇1

關鍵詞 ADR機制 司法方針 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

和諧社會是一個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是一個公平、穩定、利益協調的社會。目前中國的社會現狀是隨著改革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由于利益關系的多樣化,生產、生活方式的日新月異,使得由于各種矛盾糾紛不斷增多,與人民密切有關時有發生,企業改制、城市拆遷、農村征地、司法不公,勞動糾紛等矛盾仍然大量存在。對于這一現象,我們應當首先認識到這些矛盾屬于人民內部矛盾,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客觀性,是當前復雜社會條件下的必然產物。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構建和諧社會的關鍵就是要處理好人民內部矛盾。多年以來,我國不斷致力于完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形成了一套比較完整的以法院解決糾紛為主的訴訟體系,在處理社會矛盾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訴諸法院的各類糾紛數量的激增,其后果是直接導致法院負擔極其沉重,積案居高不下,同時案件質量也沒有了保證,這就是被西方國家法治現代化進程中一再表明了的:案件增長是經濟增長的一個附帶產品,這一現象被形象的比喻為“訴訟爆炸”。這樣,一則使我國目前正在進行的司法改革效率大打折扣,二則不利于迅速解決糾紛及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了的經濟關系以促進經濟的發展。

一、ADR的含義及其特征

ADR概念源于美國,原是指20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現在已引申為是對訴訟以外的其他各種訴訟解決方式、程序或制度的總稱,既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代替性(替代性、選擇性)糾紛解決方式”亦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當前ADR共同性特征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第一,ADR在程序上的簡易性和靈活性。第二,ADR 程序中的當事人具有高度的自主性。第三,糾紛解決更具針對性和實效性。第四,糾紛解決過程和結果的非對抗性。第五,在ADR框架下當事人履行的自覺性。第六,ADR對新型的民事糾紛的處理具有較強適應性。第七,ADR 并不是一個封閉的體系,而是一種開放的、發展的體系。

二、從理念層面完善我國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

從理念層面出發完善我國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

首先,從理念上正確認識ADR與法治的關系,建立正確全面的法治觀念。在中國法制化進程中,強調國家法律的至上性,堅持法律至上原則,ADR機制永遠也不可能取代法律。同時,應當承認法治主義下自治的合理存在。實踐證明,ADR的發展并未也不能否定法治本身,它一方面證實了法治的弊端之所在,另一方面又為醫治這一弊端提供了補救措施。我國在引進西方訴訟制度,滿足社會的法治理想的同時,不可避免地同時引進了長期困擾西方社會的訴訟的種種弊端,除了改革審判方式,完善訴訟制度本身外,發展能夠有效解決訴訟固有弊端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肯定也是必要的。

其次,改變當事人的訴訟觀念和權利觀念,使得解決糾紛的方式變得多元化。法律是最具權威的,但不是解決所有的問題最合理可行的方法。若將所有的糾紛都訴諸于法律,通過訴訟的途徑去解決,將會出現高訴訟成本、訴訟遲延等問題,最終導致訴訟爆炸,甚至阻礙法治的發展。另外,我們不應該只看到公民權利來自國家的賦予,要肯定權利大多時候是一種可選擇的任意性規范。我們應該改變訴訟觀念和權利觀念,自由地選擇糾紛解決方式,使得訴訟程序與非訴訟程序更加完美地結合。

三、構建我國ADR機制的具體設想

在現代ADR蓬勃發展的形勢下,我們應借鑒各國ADR運用的經驗以及ADR最新的研究成果,積極探索構建中國ADR機制的合理內涵和運作機制。據此,筆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構建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一)擴大人民調解適用范圍,完善人民調解機制。

(二)仲裁制度的完善和普及。

(三)法院附設ADR模式的“逐步”引入。法院附設ADR是一種雖然以法院為主持機構、但與訴訟程序截然不同的程序,同時與法院的訴訟程序又有一種制度上的聯系。

構建有中國特色的ADR替代糾紛解決機制,應以我國現有的人民調解機制為基礎,鼓勵建立地方性的行業性的糾紛解決機構,普及我國已經建立起來的仲裁制度,徹底改造現行法院調解模式,通過立法明確ADR的運作程序和法律效果,并“逐步”將訴訟程序與ADR程序協調起來,形成立體的網絡的ADR糾紛解決機制。

參考文獻:

[1]范愉.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保證社會的可持續發展[J].法律適用,2005(2).

[2]楊榮新.拓寬人民調解范圍,確定調解協議效力[N].人民法院報,2002.9.30.

篇2

一、法治視野下我國行政管理方式存在的問題

(一)傳統的行政管理方式已經不能滿足現階段社會的發展需求。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和行政事業體制改革進程的不斷深入,我國的城市化發展進程不斷加快,同時以人為本、依法治國等基本社會管理理念被不斷的推廣和深入,并加增加政府職能部門的服務意識落實到日常的工作中,傳統的行政管理方式存在的諸多弊端日益凸顯,滯后的管理方式已經制約了政府社會職能的發揮,影響了其在現代社會的科學持續發展。傳統的行政管理方式中,方式較為單一,很多政府行政單位在進行管理時普遍采用強制約束的工作方法,容易造成管理部門與社會公眾之間的矛盾,很多工作缺乏群眾的配合難以落實到位,難以實現良好的行政管理效果。同時單一的管理方式,使得工作人員在開展相關工作時沒有多樣的工作方法,潛在工作意識中的慣性心理和惰性心理普遍存在,行政管理的發展進程受到阻礙。另外,在傳統的行政管理方式限制下,社會群眾的主觀想法難以有效表達,向政府進行意見反饋之時會遇到很多的阻礙,及時反饋了相關的個人意見,而由于人微言輕,其個人意見也難以得到重視,使得相關的制度完善受到限制,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滿意度難以得到提升。(二)行政管理方式難以滿足法治化的社會發展需求。法治化社會的主要標志為法律已經成為社會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對社會的管理中已經體現了法律的管理職能,而且在其管制下的民眾能夠資源這種管理約束狀態,在法治化的社會背景下進行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門需要以法律最為工作開展的依據,相關工作人員的自身行為需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在工作形式、工作目的、工作內容以及工作依據等多方面都必須為法律允許的行為,杜絕法律禁止的行為。而行政管理部門卻為了避免出現自身的違規行為,而采用規避行為,在行政管理方面便是不作為,難以發揮行政管理單位的管理職能,這些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方式不能滿足法治化社會的需要。現代的行政管理方式需要結合實際的社會需求對其管理方式進行創新和改革,以滿足時代和社會發展的需要。[1]

二、法治視野下行政管理方式的創新方法

(一)行政管理方式中管制約束方式向服務方式的轉化。在法治視野下對行政管理方式進行創新改革已經成為必然的需求,而若要創新之后的管理方式能夠有效落實并行之有效,便必須對管理對象加以明確,對管理方式加以思考,保證管理方式能夠迎合管理對象的需求。傳統行政管理方式中以政府行政單位為主導思想、以權力為管理手段的方式已經體現出諸多的弊端,政府職能單位已經逐漸向服務型轉變,而其行政管理方式向服務方式的轉化已經成為必然趨勢,行政管理以“為人民服務”為開展工作的指導理念,在其行政管理進程中以服務性為工作方式改革和創新的引導方向,以管理對象即服務對象的需求為工作開展的重點,拉近政府行政單位與社會公眾之間的距離,行政管理工作獲得更為廣泛的群眾基礎,便于相關管理工作的有序開展。(二)行政管理方式由單向管理途徑向管理雙方的協調管理方式轉化。傳統的行政管理方式中,管理對象處于被動接受管理和約束的狀態,社會公眾的主觀意愿沒有被重視,公眾缺乏主動參與行政管理的意愿。而在法治化的視野下,社會公眾享有知情權和參與權,行政管理過程的公開化和開放化管理模式逐漸得到推廣,社會公眾形成與行政管理單位之間溝通和協調的途徑,使得管理雙方在開展相關的工作時能夠形成良好的互動溝通關系,社會公眾對行政管理工作的參與性逐漸增強,同時對于行政管理決策的理解能力和接受能力也逐漸提升,減少行政管理雙方因行政管理內容而產生的矛盾。(三)行政管理方式由單一方式向多元管理方式轉化。以管理對象的需求為基本出發點的行政管理方式,會感受到社會的發展進步,社會公眾對管理方式的需求也逐漸呈現多元化的發展趨勢,因而行政管理方式的多元化工作方式也成為實際的需要。在法治化事業下將行政管理方式向多元化管理方式進行轉化,使得行政管理活動的主觀能動性以及靈活可操作性都大幅提升,將多元化的行政管理方式融入到行政管理活動中,形成了符合時代要求的行政管理手段,大幅提升行政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四)行政管理方式的創新性體現。行政管理方式改變傳統的管理模式需要將其管理思想以及方式都進行創新和改革,需要逐漸在實際的工作中,將原有的強制性管理約束模式進行大膽突破,并創新發展滿足法治化進程需求的管理方式,使其管理方式的思路和內容都能夠發生創新性的改變,并能夠保證在實際的工作中能夠有效的落實,實現行政管理方式的有效作用。[2]

三、法治視野下行政管理方式創新的作用體現

(一)行政管理方式的創新能夠有效推動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進程。社會主義社會是由民主和法治兩個部分構成的,行政管理方式的創新發展能夠使傳統的行政管理方式進行完善,實現法治視野下進行行政管理工作可以有法可依,保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時將依法治國、為人民服務等基本的政府工作管理理念得到落實實際的政府管理工作中,強化了社會民眾的主體地位,同時避免了、等不良行政行為的發生,進而影響政府行政單位在社會公眾心目中的黨政形象,行政管理方式的創新能夠使社會公眾的民力得到實現,有效推動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進程。(二)行政管理方式的創新能夠有效的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建設直接關系到市場經濟的科學發展,目前在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建設中,企業是進行市場經濟生產和經營的主體,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發揮至關重要的作用。行政管理方式的轉變能夠改變傳統的強制管理狀態,將行政單位的服務性質發揮和體現出來,逐漸改變對市場機制和市場主體進行市場經濟經營活動的強制干預行為,行政管理方式創新理念下將行政管理方法進行創新改變,使得企業在進行市場經濟下有較為寬松的經營氛圍,有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同時促進其實現經濟制度的完善。(三)行政管理方式的創新有利于實現我國未來社會的宏偉建設目標。全面實現小康社會以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將成為未來階段我國進行經濟建設和社會建設的基本戰略目標,行政管理方式的創新,民眾被動的管理狀態被徹底改變,政府行政單位構建多樣的溝通渠道實現與社會公眾之間形成良好的溝通和反饋,民眾對于行政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意見和建議能夠有效的被相關部門及時采納,并在工作中對相關薄弱環節加以完善,能夠充分發揮社會公眾在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民主意識和參與意識,避免管理工作雙方出現溝通障礙,能夠有效的提高相關工作部門的工作效率,完善黨政形象,提高其社會公信力,對于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宏偉建設目標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3]

四、結語

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和發展對于推進社會主義建設進程具有重要意義,將社會公眾的民主意識與切身利益置于政府行政單位開展工作的首位,樹立以人為本的根本服務宗旨,有助于相關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序開展,同時相關工作人員服務意識的增強簡化了行政管理工作的操作流程,將政府職能有效的落實到實際的工作中,實現行政管理方式向服務方式、協調管理方式以及多元管理方式的轉化,促進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進程,同時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完善,進而有助于我國在未來階段宏偉發展目標的實現。

作者:黃晶 單位:西華師范大學

參考文獻:

[1]林莉紅.法治國家視野下多元化行政糾紛解決機制論綱[J].湖北社會科學,2015(1):10-16,74.

篇3

論文關鍵詞:律師 堅守誠信 執業境界

“古今之成大事業、大學問者,必經過三種之境界:‘昨夜西風凋碧樹。獨上高樓,望盡天涯路’。此第一境也。‘衣帶漸寬終不悔,為伊消得人憔悴。’此第二境也。‘眾里尋他千百度,驀然回首,那人卻在,燈火闌珊處’。此第三境也。”品味大家妙語,擊節感嘆之余,內心忽有所悟:不僅治學如此,作為以法為業、以律為師的執業律師,在當前社會缺失誠信、法治有待完善的大環境下,追求自我發展的“人之道”操守、弘揚法治“化育天下”的職責、服務大局行“天之道”的使命,決定該群體對此三種境界應有執著的追求。

一、“人之道”決定“思誠”應成為律師執業的第一境界

“昨夜西風凋碧樹。獨上高樓,望盡天涯路”作為治學第一境界,語出晏殊的《蝶戀花》。依王國維之解,做學問成大事業者,首先要有執著的追求,登高望遠,明確目標與方向。這自然是借題發揮,以小見大。

律師執業有如做學問、成大事業。當下社會誠信缺失是不爭的事實,面對“西風凋碧樹”這樣缺失誠信的社會大環境,律師職業的特殊性及其生存發展的需要決定其在執業過程中,不僅要考慮以其一言一行贏得被人的信任,同時,還要兼顧自身誠信形象吸引潛在服務對象的社會影響力,這客觀上決定了律師執業應有“治學第一境界”這樣基本的境界追求,從自身做起,努力踐行“思誠”的執業操守。

從法理上來說,律師是以維護法律正義和法律權威為已任的特殊職業群體,律師職業本質特質要求其必須用法律思維思考法律問題、處理法律事務;必須遵循合乎職業身份、在大眾道德和職業利益之間保持良性張力的職業倫理;必須在多元化的哲學取向和宗教信仰基礎上,信奉誠信、法治和法律。從現實來說,社會對這個行業的素質和誠信也有著特別的要求。從律師個體來說,盡管律師也是社會人,有自我發展和個人生存利益的追求,但是,“思誠者,人之道也”,無論是作為社會人,還是作為特殊的社會職業角色,都決定了律師必須“思誠”,遵循以誠為本的“人之道”原則,從而贏得被人的信任和社會的信任。

因為誠信不僅是我們民族的傳統美德,更是市場經濟的根本要求以及法治社會、和諧社會的基礎和核心。隨著法治社會、和諧社會理念的確立和推進,誠信不斷被賦予日益豐富的時代內容。應該說,無論是在當前還是在今后,誠信不僅是一種品行,更是一種責任;不僅是一種道義,更是一種準則;不僅是一種榮譽,更是一種資源。作為律師個體,缺失講誠守信的品行,勢必難以擔當對當事人的委托責任;缺失為人應有的道義,勢必游離為人準則;品行、道義的瑕疵,勢必喪失榮譽和人脈資源,使得案源的拓展成為水中月、鏡中花。從這一意義上來說,誠信是律師生存的根本和自我發展的關鍵。“正其心,誠其意”,追求執業境界,在缺失誠信的社會大環境下,有所為有所不為,在“獨善其身”的前提下“兼善天下”,做“思誠”的表率,這是律師執業過程中的必然要求。

二、特定的職業內涵決定“化育天下”應成為律師執業的第二境界

“衣帶漸寬終不悔,為伊消得人憔悴”為治學第二境界,語出北宋柳永的《蝶戀花》。王國維以此兩句來比喻成大事業、大學問者,不是輕而易舉隨便可得的,必須堅定不移,經過一番辛勤勞動,廢寢忘食,孜孜以求,直至人瘦帶寬也不后悔。

由于社會大環境缺失誠信,作為律師來說,僅做到自身“思誠”、獨善其身這一境界是遠遠不夠的。律師承載著法治社會的特殊使命,其觀念和行為本身具有社會性和影響力,有形無形中有助于增進全社會對誠信的認同、對法治理念的政治認同、理論認同以及感情認同,進而增強全社會誠信信念和法治意識。從這一層面來說,治學第二境界所倡導的孜孜以求的精神顯然應成為律師更高的執業追求,以自身行為影響和教化天下。

德國法學家萊因斯坦曾這樣精辟論述:“法的形成和適用是一種藝術,表現為何種樣式,取決于藝術家。”挪威著名的思想家、文學家易卜生也曾有過這樣的名言:“每個人對于屬于他所屬的社會都負有責任,那個社會的弊端他也有一份。”當前,我國社會并沒有建立里起普遍的誠信體系,在這樣的社會環境下,作為律師在接受當事人之托、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利益的過程中,客觀上同時也肩負和發揮著宣傳、解釋和適用法律的職責,引導社會的誠信意識和法治意識。

因為法治社會的建立,需要法律人的人格和品德;同時,法治社會是一個系統工程,有賴于“靜止”的法律轉化成“動態”的法律來實現其功能。從法律語言來講,法律的內涵有三個方面:一是觀念和意識中的法律;二是文條中的法律;三是法官口中說的話,或曰法院判決書,法律是通過職業人員實現其功能的。律師事業從某種意義上講,屬于法律解釋學范疇,律師肩負著宣傳、解釋和適用法律的職責;同時,律師又是法律的翻譯工作者,負責將社會關系翻譯為特有的法律關系,使感性上升為理性,使社會任意行為轉化為規范行為,使矛盾沖動進入秩序狀態。因此,律師事業和職業本身潛移默化地影響著社會的行為規范。

縱觀西方法治社會的發展和完善,法律職業即人的因素是西方走上法治社會的決定性之一,而律師隊伍建設客觀上也是我國法治社會建設的一個基礎和起點。所謂法律職業,是指因在法律事務中具有某些特殊功能而在維護秩序方面具有特定職責的人,一般包括法官、律師、法律顧問、法學教師和學者等。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王利明認為:法律職業是一群精通法律專門知識并實際操作和運用的法律人。

律師是法律職業共同體中一員,承載著法治社會的特殊使命,律師觀念和行為的社會性和影響力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為“法律之師,文明之師,正義之師,律己之師”的律師隊伍,作為維護司法公正、促進依法治國的律師自身,若淡薄維護正義的信念和服務誠信的意識,不能堅守誠信,片面追求經濟利益,不僅會造成自身職業道德缺失,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同時也勢必導致當事人乃至社會公眾喪失對社會公正、法律權威的信任預期。從這一意義上來說,律師應有“衣帶漸寬終不悔,為伊消得人憔悴”更高的執業追求和境界,以自身行為影響和教化天下。

三、“天之道”決定服務大局應成為律師執業的第三境界

“眾里尋他千百度,驀然回首,那人卻在,燈火闌珊處”作為治學的第三境界,語出南宋辛棄疾《青玉案》一詞。王國維以此四句為“境界”之第三,即最終最高境界,意在闡明做學問、成大事業者,必須有堅忍不拔、持之以恒的執著精神。

“誠者,天之道也”。基于基本國情和法治傳統,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法治國家的進程中,作為我國的執業律師,客觀上肩負著服務發展、維護穩定、建設法治、弘揚誠信的重任,這是建設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法治國家題中應有之義。所以,和做學問、成大事業者一樣,律師必須有專注的精神,洞明國情世情,服務大局,發揮好國之大器的作用,事實上,這也理應成為律師執業追求的最高境界。

毋庸諱言的是,在現實司法實踐中,存在律師不當執業,影響社會穩定大局的不良現象。一些律師在生存壓力之下,為了招攬案源,不當許諾,以致損害當事人的利益;也有些律師違背職業道德和職業倫理,“拉關系”、辦“關系案”、“金錢案”;更有甚者缺乏大局意識,不適當參與在敏感性事件、突發性事件、群體性事件,以致增加政府部門的調處難度,這些都導致了不應有的社會負面影響。

篇4

由于社會的發展、新情況的出現,碩士論文范文政府原有管理方式的局限性和不和時宜常常發生,這是很正常的事情。但隨之而來的事情就是要求行政法的調整以及行政法對這種改變的確認和維護。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如果說行政法能夠被稱為“動態憲法”,那也只是從行政法的應然狀態來說的。但行政法最重要的也許在于其實然狀態,也就是法律與現實的切合程度。行政法是調整與規范政府與公民之間關系的法律,但行政法首先得尊重政府在現實社會中應該扮演的角色。社會的現實狀況和政府自身的能力決定了政府現實的角色問題,這個問題的另外一面也自然就是公民以及由公民組成的社會團體的現實角色問題。對于符合社會實際情況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鞏固和維持,而對于不符合社會現實、阻礙社會發展甚至導致嚴重社會問題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就必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改變,這也是法律的實然向應然趨近所必須采取的行動。

近代行政法的發展演變是伴隨著政府行政權的擴張和收縮而演變的。政府行政權的擴張和收縮導致了行政法對行政權的確認、對行政權的控制、對公民權的確認和保護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公民個體的權利及其權利的集合也成為制約行政權的重要力量,這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以社會控制權力”。控制并不是目的,控制也只不過是使行政權處于一個合適的位置,同時也使公民權處于一個合適的位置。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應當促使行政權與公民權之間保持一種平衡的態勢。這里“平衡”的意思是行政權與公民權一種“完美的分工”和隨之而來的“專業化”,它們能共同促進社會的發展和進步。這種平衡涉及行政權和公民權各自的“度”以及它們之間的相互關系,因而行政機關與公民關系的度既包括行政機關與公民在實體權利分配上的度,也包括行政程序關系上的度。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把行政法定義為“調整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使之達到平衡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 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貫徹于行政法之中,指導行政法的制定和實現的基本準則。它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的,在法律規范空白和出現漏洞的時候,作為共同理念可以彌補法律的不足;任何行政法律規范及其實施都不得與其相抵觸[1]。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既要體現行政法的應然狀態,又要體現行政法的實然狀態,而行政法的應然和實然不過是政府與公民關系或者說是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的理想和現實的反映,同時行政法又要承擔規范和改造現實以一步步向理想趨近的責任。當我們有了理想之后,重要的就在于認清現實和找到通向理想之路的最佳途徑。因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既包括行政法的實然狀態的原則,又包括行政法的應然狀態的原則。它應包括以下原則:

1.行政法治原則。首先它強調的是在行政法律規范中要貫徹法治的精神;其次它主要是從實體角度出發,強調行政主體的所有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范的要求。行政法治原則是行政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標,在其現實性上則起到規范行政主體的行為、改造其不符合法治原則和精神的行為習慣和辦事作風的作用,它是法治原則和法治規律在行政法上的具體體現。法治的道路是艱難和漫長的,法治規律就是要確立法律的最高權威,使法治的普遍性準則為全體人民所理解、接受、信仰和維護。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法治原則就顯得尤為重要。行政機關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已經為歷史和現實所不斷證明,行政機關的主體本來就是人,行政機關又是與公民關系最直接最緊密的國家機關。行政法治原則或者說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原則對于培養公民的法治意識顯然具有很重要的引導和促進作用;而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指的就是行政法治。這就要求行政機關能夠認清自身在國家法治的道路上所應承擔的責任,同時在行政法律規范中體現出這個原則來。合法性原則和越權無效原則可被認為是行政法治原則的具體運用和貫徹。

2.適度性原則。為了能使社會健康平穩地發展,政府和公民都需要享有適當的權利和承擔適當的義務,雙方的權利義務既不能過寬也不能過窄,應該保持適度。這種對現實的尊重是實現理想的必要條件。適度性原則是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即平衡論在行政法基本原則上的一個必然反映。職稱論文范文合理性原則可被認為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適度性原則的具體體現。

3.互動性原則。不能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或者說行政權和公民權總是相互敵對的。在國家和社會的邊界越來越模糊的情況下,他們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因而也能夠協調起來。從宏觀的角度說,行政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本身就是一種互動,目的在于使雙方都遵守法律所設定的權力界限,不越權;但同時又能發現行政法規的滯后,有利于行政法的不斷完善。互動性原則以適度性原則為基礎,但又是適度性原則的必要的補充。

4.程序正當原則。英美法系國家都非常重視程序正當原則,在我國這樣一個行政人員的主觀隨意性很強的國家,歷來“重實體、輕程序”,因而更有必要借鑒先進的發達法治國家的程序原則,將程序正當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以規范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特別是行政自由裁量行為。由于經濟和社會生活的需要,行政主體的裁量范圍越來越大,行政自由裁量權是行政的自由領域,法律規范無法從實體上予以明確規定,因而程序的規范作用就顯得尤為重要。在程序正當原則中,重要的是落實各項程序制度的建設。如果沒有必要的制度,程序正當也就成了一句空話。

篇5

摘要:我國刑罰結構偏重是個不爭的事實。這種刑罰結構的形成,既有我國歷史上重刑傳統因素的影響,也有錯綜復雜的各種現實因素的制約。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我國現行刑罰結構所產生的弊端越發顯露。在重刑主義思想指導下,我國犯罪率不僅沒有下降,在一定時期內還有反升的趨勢,因此刑罰輕緩化是我國刑罰結構調整的方向。

關鍵詞:刑罰結構;重刑結構;刑罰輕緩化結構;刑法謙抑價值

刑罰結構是指各種刑罰種類的搭配與架構,是刑罰實際運作中歷史形成并且由法律明文規定的刑罰的規模與強度。刑罰的種類有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和資格刑。生命刑和自由刑共同在刑法中占主導地位的刑罰結構是一種重刑的刑罰結構,自由刑和財產刑占主導地位的刑罰結構是一種輕刑的刑罰結構。我國現今的刑罰結構是生命刑和自由刑占主導地位的重刑結構,在重刑主義思想的影響下,我國的司法審判工作受到多重壓力,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因此,輕刑結構更符合現代刑事法治的特點,體現了刑法的價值,將懲罰與教育相結合,使罪刑較輕的罪犯通過接受教育改造重新回歸社會。

一、我國重刑結構弊端的分析

我國的刑罰體系按刑罰科處的方式分類,可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剝奪政治權利、罰金和沒收財產;按刑罰剝奪權益的性質,可分為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資格刑。我國刑罰結構中生命刑和自由刑占主導地位,長期自由刑占較大比例;而限制自由刑、資格刑和財產刑處于刑罰結構的邊緣,因此我國的刑罰結構從整體上體現為重刑結構。重刑結構主要起著威懾作用,但多年的實踐證明,重刑結構沒有使我國的犯罪率降下來,西方實行輕刑刑罰結構國家的犯罪率也沒有升高,重刑結構的弊端在我國越來越受人詬病,它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死刑罪名偏多,大量的非暴力性質的經濟犯罪、財產犯罪規定了死刑。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準權后,死刑適用更加慎重,但是每年需要核準死刑的案件仍然令最高人民法院不堪重負。我國堅持“少殺、慎殺”刑事政策,但是每年被國家剝奪生命的罪犯仍然不在少數。

(二)長期自由刑在刑罰結構中占有突出的地位,短期自由刑以及限制自由刑處于邊緣。刑法典對所有犯罪都規定了剝奪自由的有期徒刑,對相當比例的犯罪規定了無期徒刑,而規定可以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不剝奪自由的管制的條文和罪名則很少。實踐中,判處長期自由刑的罪犯在整體中占較大比例。長期自由刑罪犯不與社會接觸,在刑滿釋放后很難與社會融合,極易再次犯罪。

(三)資格刑和財產刑長期得不到重視,選處或單處資格刑和財產刑一般限于犯罪情節較輕的情況,而刑法中尚無單處資格刑和財產刑的罪名。除了適用于外國人的驅逐出境,我國的資格刑僅有剝奪政治權利,沒有關于公民社會生活中各種資格的刑罰。我國刑法應擴充資格刑的種類。財產刑卻面臨著不同的尷尬,法院判處財產刑的比率較高,但存在執行難的問題,財產刑幾乎成為被虛設的刑罰。

二、刑罰輕緩化對我國刑罰結構的調整

刑罰輕緩化指在刑事立法上建立輕刑化的刑罰結構,刑事司法上盡可能適用輕刑和非刑罰處理措施的刑罰改革趨勢,它已成為世界上許多國家刑事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成為刑事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選擇。針對我國現今刑罰結構的弊端,實行輕緩化刑罰結構符合我國刑罰未來的發展方向,其整體目標是在刑罰體系中自由刑和罰金刑占主導地位,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更新刑罰觀念,重新審視重刑主義的危害,樹立科學的刑罰觀。推進刑罰輕緩化必須對犯罪原因、刑罰功能、刑罰目的做深層次的分析。犯罪原因的多元性決定了懲治犯罪手段的多樣性,單靠刑罰是不能根治犯罪現象的。刑罰的功能是有限的,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而不在于報應,要盡可能地少用刑法資源或采用刑罰的替代措施,獲取最佳的刑罰效益,為此必須大力倡導刑法的謙抑性和刑罰的節儉性、刑罰的最后手段性。

2.在立法上建立輕緩化的刑罰結構。調整內容包括:

(1)減少死刑的罪名,限制死刑的適用。我國刑法應該逐步廢除非暴力犯罪和經濟領域犯罪的死刑。在適用死刑時,堅持“少殺、慎殺、可殺可不殺的堅決不殺”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慎重適用死刑。

(2)修改部分罪的法定刑。法定刑配置與幅度的合理化,才能實施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為刑罰的輕緩化提供科學的依據。

(3)增設資格刑的刑種,如增設禁止駕駛、禁止從事某項職業的刑罰;增設勞役刑,對罪行不夠判處拘役而判處管制嫌輕的犯罪適用。

(4)司法上刑罰輕緩化,轉變司法理念。司法工作人員在量刑時盡可能減少關押人數或給予非刑罰的處理,在司法改革和行刑中,繼續推行社區矯正工作和嘗試恢復性司法。

三、刑罰輕緩化蘊含的刑法價值

刑罰輕緩化有利于保障人權,體現刑法的自由價值。沒有自由,公民的生活就沒有保障,個人權益時時有被剝奪的危險,個人的生存處于不穩定狀態中。隨著罪刑法定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我國對公民自由的保護提高到新的高度。在法治社會,人權保障是終極價值,打擊犯罪也要受到人權保障的限制,重刑主義應當絕對禁止。刑罰輕緩化尊重個體的自由和權利,是確立刑法認同的前提和建立社會普遍法律信仰的需要,體現了人道主義。

刑罰輕緩化有利于實現刑法的公平與秩序價值。公平的刑罰可以緩解由于犯罪所造成的各方矛盾,實現社會的和諧目標。刑罰公平的核心標準是罪刑均衡,刑罰輕緩化體現了這種公平。輕緩寬和的刑罰,不僅有利于特殊預防,而且有利于培養人們寬容的意識,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圍。刑罰過于趨重容易喪失社會的支持,使人們由對犯罪人的憎恨轉變為對行刑者的憎恨,增大罪犯親屬與國家的離心力,使受刑人產生對立情緒,釋放后繼續犯罪,危害社會穩定。

刑罰的輕緩化有利于實現刑法的謙抑價值。刑法的謙抑性要求能用其他法律手段調整的違法行為盡量不用刑法手段調整,能用較輕的刑罰手段調整的犯罪行為盡量不用較重的刑罰手段調整。刑法謙抑性的應有之義是盡可能地縮小犯罪圈和減少刑罰適用量,保持刑罰的節制。輕刑化立足于刑罰矯正和特殊預防,主張刑罰應創造寬松的社會環境,以最低的訴訟成本實現最佳的司法效益。

四、結語

我國處于社會轉型期,利用好刑罰手段,發揮刑罰的積極效用,盡可能避免消極影響尤為重要。縱觀中西方刑罰制度的發展歷史,呈現出由重到輕,由野蠻到文明,由低級文明到高級文明的歷史軌跡。刑罰的輕緩化已成為各國刑罰制度改革的主流。由于我國長期以來重刑主義觀念根深蒂固,司法中存有長時間的“嚴打”運動,這就可能使我國的刑罰結構改革呈現艱難性、長期性。我們深信,只要立法機關、司法界和學界齊心協力,定會建構出適合我國國情的、與時俱進的、又趨向于國際社會刑罰輕緩化的刑罰結構。

參考文獻:

[1]馮殿美:《刑罰輕緩化之理性思考》載《和諧社會的刑事法治(2006年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2]郝守才、劉洋:《論刑罰輕緩化的正當性基礎》載《和諧社會的刑事法治(2006年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篇6

關鍵詞:暫緩 法理精神 角色定位

暫緩,指的是檢察機關從刑罰特別預防的角度,綜合案件情況尤其是犯罪人的情況、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現,認為以暫不提起公訴為宜的,可以暫緩提起公訴,并為被暫緩人設定相應的義務,如果被暫緩人在法定的考驗期間內,沒有違背法定義務,那么考驗期限屆滿,檢察機關就作出不決定;如果違背義務,檢察機關則立即提起公訴。暫緩不制度,是近年來檢察機關公訴改革所推行的一項舉措。這一制度的推行,在法律界引起了一場較大的爭議。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對該項制度合理性的認識。湖北監利的鄭東平先生認為“在一個法治的社會里,司法應是社會的良心,理應用理性公正、人性化的態度、冷靜而敏銳地處理社會共同面臨的法律爭議。這種做法是不是值得推之筆者觀點是否定的。

一、違反了法治的理性精神,其實質為人治: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在審查階段只有兩種選擇,要么,要么不。“暫緩不”顯然是第三種選擇,沒有法律依據,其實質為人治。人治是與法治相對立的概念,人治之法在法律上的表現主要有四方面:①在法律與人的關系上,行力大于法官權力,法律過多受司法人員主觀意志主宰。②在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上,法律沒有獨立的自我準則即內部道德。③在法律與政治目標的關系上,法律絕對服從政治目標。④在法律與社會事實的關系上,法律因時勢變化而變化,因個案中的個別情形或需要而任意解釋法律。人治之法的弊端是不言而語的。現代意義的法治是一種社會調控方式,是一種理性的辦事原則。它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權、理性、文明、秩序、效益與合法性的完善結合。其基本含義是: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社會性活動均受既定法律規則的約束。洛克指出:“任何人也不能憑自己的權威逃避法律的制裁”。法治是以法律為國王,就是由法律以其規范制約國家機關和整個社會。法律的適用也不承認個別情況,只承認普遍規則的效力實行人人平等的原則。人們都自覺把法律當作自己的行為準則,用法律來引導自身的行為,衡量他人的行為。

二、違反了司法人員中立的角色定位。

司法人員在訴訟中的角色定位不容他作過多的情感與道德的判斷。司法人員在訴訟中應當始終保持客觀、中立與冷靜的心態,而保持這種心態前提就是客觀的思維方式去進行分析與判斷。上述案例就是這種后果的表現。其實從司法人員的角色定位來看其對被裁判者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只能作出冷靜的裁判,而不能添加任何感情道德因素,必須保持一種中立的態度,保持一種禮貌的緘默,司法人員只能在揭示所依據的法律,所厘定的權利和義務的道德內涵的意義上講“情理”,不能背離,也不能超越。正義的基礎就在于嚴格規則,只有嚴格規則,才能避免司法人員不受任何限制的隨心所欲,才能避免公民的人權、人類社會的安全和正義不成為司法人員情緒、直覺的預感、偏見、脾氣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的犧牲品,這正如英國學者洛克所指出的,.處在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應有長期有效的規則作為生活的準繩,這種規則為社會一切成員所共同遵守,并為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所制定。;因為,只有“當法典中應有應逐字適用的法律條文,而法典加給法院的唯一的職責是查明公民的行為并確定它是否符合成文法韻時候,當所有的公民—由最無知識的人一直到哲學家—都應當遵循的關于什么是正義的和不正義的規則是毫無疑義的時候,國民將免受許多人的微小的專制行為。如果司法人員在裁判時過多的強調人情味、道德主義,樣一來就會使司法人員越出法律所要求的限度和范圍,法外施情,進入社會道德自主和自治的領域。就會扭曲裁判、裁判者與法律之間的基本關系,從而導致刑事司法不公。而法的精神要求在司法過程中將所有的人當作擁有完全同等價值的個體來加以尊重。刑法第4條就明文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刑事訴訟法第6條也規定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規定。而在這個例子中,一個擁有較大前程的階層中的個體在司法過程中顯然受到了較別的階層更多的同情和關切。這是不公正的。而關于司法不公的危害,最有名也是最恰當的說法當數法國著名學者培根“弄臟水流”和“破壞水源”之間關系的比喻。在現代社會,司法應當以公正正義作為價值取向,公正、正義與現代司法有著內在的聯系,不與公正,正義相聯系的司法就喪失了現代司法應有之義。康德曾說過,德性的本質特征就在于無情,對于執法者來說,其德性體現于正義而非有情,因此遵循康德提出的這處道德原則就顯得尤為重要。

篇7

關鍵詞:婚姻締結;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傳統與現代

一、傳統文化的婚姻家庭觀念

中國的傳統文化是世界上獨一無二的文化遺產。特指在歷史上積淀并傳承至今,具有穩定性中國文化,包括思想,行為,禮儀等不同層面的內容。

家庭倫理是傳統文化的核心,由家到族,再到國,體現的便是家國一體的宗法關系。因此,家本思想才會有其存在的基礎和價值,也明確了家國的精神向往。

婚姻產生家庭,通過自然的倫理關系得以維系。中華民族歷來注重家庭的價值,形成了以和諧為中心的規范的婚姻家庭倫理體系。當代法治社會,婚姻締結具備了法律色彩,男女兩性結成婚姻,其締結條件需要符合倫理理性。

二、婚姻締結制度的傳統文化與現代法治

(一)形式要件

在人類社會出現了私有制以后,一夫一妻家庭結構出現。婚姻與傳宗接代,繁榮家業密切相關,是一項終身大事。婚禮作為一種典禮形式,是對婚姻的一種確認和宣告,歷來十分鄭重而又繁瑣。

中國傳統的婚禮儀式起源于西周,要經過“六禮”,此后相傳一千多年,到宋代,朱熹改為“三禮”。在古代社會,不僅要有禮數,還要遵從“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嚴禁男女自由的相親婚嫁。《詩經》中記載:“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如果未經父母同意自行許配婚姻,被稱為“奔”,為禮法教化所不容。同樣,如《禮記?坊記》所云:“男女無媒不交”。如果沒有媒妁作為中介和橋梁,婚姻是不能成立的。到清末法律館制訂法律時,又明確“婚姻須呈報于戶籍吏”這種類似登記的制度。

我國《婚姻法》實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干涉婚姻自由。由此可見,在中國當代社會,男女能否締結婚姻,完全是兩個當事人的私事,社會或他人都無權干涉,婚姻自由受到法律的保護。“男女雙方完全自愿”意味著婚姻關系締結的基礎就是道德承諾,這種發自內心的良心承諾構成了婚姻最深處的倫理基礎。《婚姻法》也規定了婚姻登記制度,說明婚姻締結得形式要件為登記,未登記的事實婚姻應及時補辦。這也體現了法律對婚姻的認可與保護。

“父母之命”的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促進家庭和睦,原因是子女成婚后一般不分家,與父母同住,如果事先得到父母的認可和允許,有利于將來全家上下的共同生活,家庭和睦被認為是祖上積下的蔭德,體現了“家本”思想。

(二)實質要件

以清末法律館《大清民律草案》為例。

1、不得同宗室。“娶妻不娶同姓者,重人倫,防佚,恥與禽獸同也”。在此可窺見古代社會的森嚴的家族輩分。《唐律?戶婚》規定:“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緦麻以上各以奸論。買妾而不知姓者,則卜之。”清末法律館在“同宗”問題上做出了變通,以同宗為主,以同姓為輔,若同為一祖,無論支派遠近,籍貫近同,雖百世而婚姻不通,若同姓而郡望不同,則可以通婚。

2、法定婚齡。男子十八歲,女子十六歲。法律館的該條規定也是有歷史淵源的。朱熹觀點:男子年十六至三十,女子年十四至二十乃可成婚。關于成婚年齡在法令中也有闡述。《通典》唐太宗貞觀詔曰: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并須申以婚媾。明太祖洪武元年制曰男年滿十六女年滿十四以上并聽婚娶。

3、不得重婚。該條規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停妻再娶。而且一夫多妾,與一妻多夫,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傳統的一夫一妻源于儒家觀念,一夫一妻制是對于名分來講的,并非婚配人數。明清法律規定:“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并更正”,妻妾名分與尊卑有序是法律的重點保護對象。對重婚的禁止和約束,是法律的進步,亦是社會和文明的進步。

4、區分近親界限。該條的主要規定了近親的界限。在法定親屬范圍內,外親或妻親中的旁系親輩分相同者不屬于禁止結合的范圍。實際上對于禁止血緣近親結婚,已經有同宗不得結婚的規定,而且不論支派遠近,凡屬同宗都屬于嚴禁結婚的范圍。本條具體而言是指在本法所規定的親屬之外,與因離婚而解除親屬關系的人,仍不許其結為婚姻。“親屬妻妾,即使被出及已改嫁也不得為婚”,說的就是這樣一種情況。

5、排除者婚姻。法律館對于該項規定的說法是:女子通奸后又離婚的,不得再次結婚,是為了警戒女子應當重貞潔,知廉恥,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防止邪之風的滋生。但該條規定并未逃出男女不同的窠臼,仍是對于男性寬宥,對于女性嚴苛,體現的是對男女同一行為的不同結果和不同的法律責任。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結婚年齡,鼓勵晚婚晚育,禁止結婚以及婚姻無效的情形。這些規定是表述了我國當今法律的婚姻締結實質條件,凸顯了更多的理性和人道主義色彩,更加注重人性和自由的解放。

我國人道主義的主要思想是以社會為本,強調整個社會的利益、秩序、尊嚴和全體社會成員的幸福,注重人作為人的特點,強調人道與禽獸之道的區別,因此自我約束重于個人的放縱。人道主義是源遠流長而又永遠常新的道德原則,在當今社會,乃至整個世界范圍依然有其存在的重要意義,婚姻制度作為人類社會生活的一項制度,當然要遵守人道主義的思想,追求自由和平等。

三、正確看待傳統文化與現代法治

為了保證社會的和諧和統一,儒家的思想家們不斷豐富著我們的傳統文化,孔孟之道,在漢展成為“三綱五常”,用倫理綱常原則教化百姓,來達到整個社會的和諧和統一。

但傳統的婚姻締結制度也存在其弊端,父母之命的約束,成就了梁祝的凄美故事。類似的,《紅樓夢》中前世的“木石前盟”終究抵不過約束下的“金玉良緣”,一個在對方的洞房花燭夜時含淚而逝;一個最終選擇了青燈古寺,不再糾纏人世的紅塵紛擾。任何原則一旦被絕對化,勢必違背他的初衷。在當代法治社會,婚姻自由是我國《憲法》和《婚姻法》確認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最大限度地擴大人們按照自己意愿行事的環境制約自由是公正的法律賦予人類真正偉大的善事。馬克思說,法律不是與自由相背離的東西,更不是壓制自由的手段。《詩經》中“關關雎鳩,在河之洲。窈窕淑女,君子好逑”的唯美畫面,才應該是婚姻結合最適合最完美的意境。

《后漢書》記:“龐公居峴山之南,未嘗入城府,夫妻相敬如賓。”形容夫妻互相尊敬,象對待賓客一樣。這便是平等在生活中的體現。只有婚姻締結是存在平等,婚后的生活中夫妻兩人更有可能平等相待,家庭才會和睦,家和萬事興。平等的權利是個人權利中最重要的權利。我國《婚姻法》中的各項具體制度都是以平等原則為立法宗旨的。男方女方在結婚離婚問題上平等,姓名權,社會權,財產權,繼承權,扶養義務,教育義務,計劃生育義務等,都是平等的。法條中的平等是形式上的,要實現真正的平等是一項長期的工程,離不開社會全體成員的共同努力。

從民族利益出發,在21世紀重建中國優秀傳統文化,是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基礎性工作。“取其精華,去其糟粕”一直都是我們傳承文化所秉承的理念。傳統文化是我們民族的精神力量,現代法治是我們民族的重大飛躍,傳統文化為現代法治提供了源源不盡的動力和支持,現代法治的實現將會更廣的傳播我們的優秀傳統文化,讓每一個國人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能感受到傳統文化和現代法治的存在。(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

參考文獻:

[1] 曹賢信著,《親屬法的倫理性及其限度研究》[M].群眾出版社,2012年版;

篇8

 

一、經濟法理念與全會精神不謀而合

 

經濟法所倡導公平正義、平衡協調、以人為本的價值理念與依法治國在全面深化改革中所發揮的作用相契合,即統籌社會力量、平衡社會利益、調節社會關系、規范社會行為。經濟法中的公平正義,是指社會整體的公平正義,這種公平觀念包括了競爭環境的公平、社會分配的公平和社會結果的公平,即經濟法確保各市場主體有一個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展開競爭,保障社會的公平分配以期達到結果的公平。經濟法的平衡協調,是指經濟法的立法和執法是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來協調經濟利益關系,以促進實現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目標的統一,即其主張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經濟法的以人為本,是指經濟社會發展必須以提髙人們的生活水平、促進人們的全面發展為目標,公平正義、平衡協調理念歸根結底還是要回歸人自身,只有這些理念與人的發展結合起來,才能有其存在價值。具體到稅收法律制度,其公平正義體現在置能課稅、稅負公平合理,通過稅收實現社會收人的再分配功能,追求結果上的實質正義;其平衡協調體現在通過稅收這一宏觀調控手段實現納稅主體之間、地域之間的平衡協調,兼顧短期利益與長期利益、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協調統一,讓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理念貫穿于稅收法律制度的始終。

 

二、深化改革稅收法律制度發展

 

(一)稅收基本法的制定

 

稅收基本法是稅收的一般性規范,是稅法領域內的“憲法性法律”,它用以統領、約束、指導、協調各單行稅法、法規,具有僅次于憲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它通常對稅收的基本制度做出規定,對稅收的共同問題進行規范,主要規定稅收的立法原則、稅務管理機構及其權利與義務、稅收立法及管理權限、納稅人的權利與義務等。稅收基本法是稅法體系的重要法律,稅收基本法處于主導統領地位,是稅法體系的核心和靈魂。稅收基本法堅持公平原則、權利與義務相統一原則和概括性與可操作性相結合原則。具體來說,稅收基本法作為稅收法律制度的統領性規范,其必應彰顯稅收法律的稅負公平原則,同等條件同等對待,不同條件區別對待;納稅人權利與義務相統一,既要規定納稅人在納稅過程中所享有的誠實推定權、信息保密權等各種權利,同時負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現階段,稅收基本法的制定對深化財稅體制改革,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制定稅收基本法是稅收法治的需要。從稅收法治的內涵來看,必須要有法可依,無法可依也就無從談及法治。要做到有法可依,必須要建立稅收法律體系,其中稅收基本法又處于核心地位,畏其他稅收法律的“母法”。依法治國,推進稅收法治,必然需要完善我國的稅法體系。其次,制定稅收基本法是構筑現代稅法體系的內在要求。雖然我國已制定《稅收征收管理法》,各單行稅種也以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形式分別加以規定,但完整的稅收法律體系仍未形成。另外,為了彌補單行稅法的不穩定、不完整,完善稅收法律體系,更好的維護稅法的系統性、穩定性和規范性,充分發揮稅法的功能,實現依法治稅,需要制定一部稅收基本法,對其他各單行稅收法律、法規發揮統領、指導和制約作用,最終建立一個以稅收基本法為統帥、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并駕齊驅的稅收體系。

 

(二)進一步完善《稅收征收管理法》

 

《稅收征收管理法》作為稅收程序法,它以規范稅收征納程序、保障納稅人權利為立法宗旨,并通過稅收法定和正當程序兩項法律原則的支撐來促進立法宗旨的實現。稅收法定主要包括課稅要素法定、課稅要素明確和征稅程序合法三個層面的內容,《稅收征收管理法》所指向的主要是征稅程序合法。《稅收征收管理法》作為程序法,正當程序理念價值維度的充分表達是其實現稅收正義無法替代的方式。稅收征管的制度化表達應遵循正當程序理念,這種導向性的作用不僅為稅務機關行使征管權設定了基本界限,而且為納稅人提供了權益表達渠道。在對將使某一稅收程序主體的權益受到影響的稅收程序活動進行評價時,我們不能僅僅關注其結果的有效性和正當性,而且應當考慮征稅決定的作出過程,考察程序本身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最基本要求。

 

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仍存在許多問題,例如,整個條文修改幅度過小,忽視了稅收征管理念的提升,保留了許多保守與落后的成分。當前形勢下,為深化改革、促進發展,我們應該摒棄傳統“管理法”之定位,而導向以納稅人為中心的“治理法”、”服務法”的基本定位。雖然民主與法治首先表現在形式上,但彤式也是走向實質的必然之路。在形式的制約下,普通民眾的權利越來越豐富,在社會中的地位也越來越高。因此,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對納稅人權利應該妥加考量,特別是要增設納稅人誠實推定權、納稅信息保密權等具體權利。當然,基于稅收征納平衡之考量,在立法宗旨中強調“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要倡導納稅人的“納稅遵從”。通過國家征管權與納稅人基本權的合理配置,協調國家稅收利益與納稅人基本利益之間的沖突,最終實現國家征管權與納稅人基本權之間的相互制約與平衡。

 

(三)營業稅弊端需要加快推進“營改增”步伐

 

我國營業稅這一稅種產生于上世紀的分稅制改革,是中央與地方之間財權妥協的產物。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它的產生有力地推進了我國分稅制改革的進程,同時也增加了地方政府的財政收人,極大促進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然而,營業稅的全額征稅模式這一弊端已經越來越不適應經濟社會的發展,一定程度上打擊我國企業發展的積極性,阻礙了企業發展與進步。肇始于2012年的“營改增”正在如火如荼地進行,正逐步地擴展到各個服務行業營改增”打破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瓶頸,順應了經濟社會的發展規律,“營改增”的順利實施必將迎來我國經濟的再次騰飛。“營改增”也絕非一般意義上的稅制調整或稅制改革舉措。它所產生的效應,不僅可以跨越稅制改革領域而延伸至宏觀經濟運行層面,而且可以跨越宏觀經濟運行層面而延伸至財稅體制改革領域,并通過財稅體制改革牽動包括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和黨的建設在內的全面改革。因此,在我國深化稅收體制改革的背景下,加快推進“營改增”步伐正是迎合了我國深化改革、推動發展的大勢。

 

(四)稅制結構亟需調整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如果存在完全競爭市場,那么市場配置資源便能達到最佳狀態。然而,由于“市場失靈”的存在,導致市場配置資源不可能達到最佳狀態,這就要求政府配置資源。具體來說,就是政府綜合運用經濟、法律等手段以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而政府配置資源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財政配置。其中一個童要方面就是通過稅收手段調節收入分配,即通過科學的稅制模式、稅收優惠等方式調節級差收人,促進收人的公平分配。然而,)我國現階段以商品稅為主、所得稅為輔的稅制模式卻約束了稅收的公平調節功能,從而不利于社會公平的實現。商品稅因其具有累退性,違背公平原則,調節收入分配的功能十分有限。具體來說,它包括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營業稅的全額征稅本來就存在著不公平的問題,并且,現階段如火如荼進行的“營改增”也充分說明了營業稅全額征稅的弊端;消費稅形式上消費數量越大、稅負越重,消費數量越小、稅負越輕,符合公平課稅原則,但個人收人的髙低與消費品的數量多寡并不是成比例的,因此,實質上也是不公平的。而所得稅對于促進公平的作用較大,尤其是個人所得稅,實行超額累進稅率,真正符合“量能負擔、公平稅負”的原則,因此它也成為調節收人分配,實現社會公平的主要稅種。但是,我國當前的稅制結構中個人所得稅所占比重較低,這極大限制了個人所得稅發揮其調節收入分配、促進社會公平的功能。因此,應當調整稅制結構,提髙所得稅在稅收中的比重,特別是個稅的比重,以強化稅收對我國收人分配的調節力度。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不僅契合三中、四中全會精神,而且有利于我國改革的進一步深化,經濟社會的進一步發展。因此,稅制結構的調整對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有著不可估量的作用。

 

(五)推進個人所得稅稅制模式改革

 

我國現階段個人所得稅分類征收制的稅制模式阻礙了對收人進行公平調節的目的。從世界范圍來看,個人所得稅的稅制模式包括三種:分類征收制、綜合征收制和混合征收制。分類征收制,即我國所采取的模式,是指將納稅人不同來源、性質的所得項目,分別規定不同的稅率進行征稅。這種方式能夠充分體現國家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政策,但是,對納稅人整體所得把握的不一定全面,容易導致實際稅負的不公平。綜合征收制,是指對納稅人全年的各項所得加以匯總,就其總額進行征稅。這種方式從收人角度體現了稅收公平的原則,但不能針對不同收人進行調節,并且不能充分體現國家的經濟、政治和社會政策。混合征收制綜合了上述兩種稅制模式,是指對納稅人不同來源、性質的所得先分別按照不同的稅率征稅,然后將全年的各項所得進行忙總征稅。這樣一來,既可以實現稅收的政策性調節功能,又可以體現稅收公平原則,發揮稅收對收入分配的調節功能。因此,在我國深化財稅體制改革的背景下,應當推進我國個稅的稅制模式改革,由分類征收制逐步過渡到混合征收制,以充分發揮個稅在收人分配中的調節作用,促進社會實質公平的實現,為我國深化改革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三、經濟法發展之展望

篇9

其一,法治缺乏應有權威,一些法律形同虛設,法律實施效果差。全社會的法律意識特別是領導干部的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一些領導干部的素質、能力和作風與新形勢新任務的要求還不適應。法律實施與立法發展不協調,在提高立法質量的同時如何進一步解決法律實施實效問題已成為我國法治建設的主要矛盾。

其二,立法的公正性、民主性、科學性還有欠缺,立法結構不夠合理。部門利益、地方利益影響甚至主導立法過程,“行政權力部門化、部門權力利益化、部門利益合法化”的現象仍未消除,一些明顯帶有部門或集團利益痕跡的立法,把畸形的利益格局或權力關系合法化,“立法擴權卸責”、“立法不公”影響了法治的權威和公眾對法律的信心。

立法決策與改革發展重大決策還沒有實現有機統一,立法進程與改革發展進程還不完全適應,片面強調用立法鞏固改革發展成果,不注意在法治的軌道內進行改革、推進發展,用政策取代法律、違法改革等現象時有發生,既影響改革方案的民主性、科學性,也影響法治的權威。

立法的修改和廢止工作不及時,一些立法落后于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大多制定于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發育初期,囿于各種主客觀條件,立法者對于市場經濟的規律要求的認識尚不深刻,對于建設和諧社會的重要性認識不夠,這就導致一些立法帶有計劃經濟體制的痕跡,或者不符合建設和諧社會的要求。

立法結構不夠合理。我國的經濟立法速度很快,但在公民基本權利保護、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社會保障、公共服務、環境資源保護和財政稅收等方面的立法明顯滯后。法律部門之間、每個法律部門內部不同立法之間的科學性、協調性不足, 存在法律沖突現象。

其三, 司法權的地方化、功利化、行政化問題較為突出, 外部干預司法的現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不公, 司法領域中存在的腐敗問題, 打官司難、執行難、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等問題仍然存在, 影響了法律權威和司法公信力,制約了司法在維護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方面作用的充分發揮。

其四,在行政執法方面,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門依然存在。法律生效后往往還要靠上級機關層層動員、發文件才能實施,沒有行政指令即便有法定職責也不執法,有了行政指令就大搞“集中整治”、突擊執法、運動式執法,不該管的要管,不該罰的也要罰,執法活動缺乏應有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自費”執法現象仍然存在,由于根據罰沒款確定撥款數額導致“收支兩條線”的規定流于形式,一些部門受利益驅動,以違法養執法、以執法護違法,加劇了社會上的違法和失序現象。在行政執法后果方面,不論執法是否到位,執法部門都不承擔責任,干多干少一個樣,干好干壞一個樣,甚至執法狀況越差,導致問題越多,反而更有可能得到升格、增編、擴權的機會。

其五,法律監督的體制、機制不健全,監督手段和措施不完善,監督效力不強。監督渠道很多,但效果不盡如人意。糾紛解決渠道不夠通暢,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實效性不足。中國社會正在進入一個崇尚法治和實行法治的時代。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是民主,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社會。這充分表明,中國的改革開放已進入一個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階段,中國的依法治國已進入一個“全面落實”和“加快建設”的階段,中國社會正在進入一個崇尚法治和實行法治的時代。未來中國法治建設,應當順應法治時代到來這個大趨勢,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

首先,如果說在改革開放頭十年,“法學幼稚”、法學界基本上交了一張白卷的話,那么今天,法治時代呼喚法學家、法律人必須對中國現代化建設、全面小康社會建設以及法治國家建設交出一張合格的答卷,法治時代要求法律和制度在未來中國改革開放和科學發展過程中發揮更大的引導和保障作用。法學界、法律界應當全面總結改革開放30年來、尤其是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實施以來的基本經驗,進一步解放思想,轉變觀念,把握機遇,立足國情,充分發揮法學界在我國民主法治建設中不可或缺的“思想庫”作用,為開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新局面做出新貢獻。

其次,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基本形成以后,我們要切實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努力從制度上消除部門立法的弊端,穩定立法數量,提高立法質量,完善立法程序,改進立法技術,優化立法結構,進一步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首先,應當完善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國家組織機構設置和中央與地方關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完善維護社會公平,加強社會管理、社會保障和公共事業方面的法律制度;完善生態環境保護、稅收調節、公共財政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完善各個法律部門、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實施性法規規章、立法技術。其次,應當提高立法透明度,擴大公眾的立法參與,建立立法機關評估、執法機關評估、專家學者評估、社會公眾評估相結合的立法評估機制,適時完善、修改相關法律法規,確保立法的適應性。

第三,在改革和完善立法的同時,進一步加強憲法法律實施,把解決憲法法律有效實施問題作為下一步中國法治建設的重點,使憲法法律實施與法律制定協調發展,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的統一尊嚴和權威。

第四,深化行政體制改革,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使行政機關真正成為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督、廉潔高效為民服務的“人民政府”。

篇10

國家法在任何社會都不是法律的唯一或全部,而只是整個法律秩序中的一部分,在國家法之外,還有各種各樣其他類型的法律,它們不但填補了國家法遺留的空隙,甚至構成國家法的基礎。特別是在廣大農村地區,除國家法之外,還存在著大量地方習慣法。

一、地方習慣法的存在及社會作用

習慣法,“是指經國家承認,具有法律效力的社會習慣”。這是傳統法學理論對習慣法的闡釋。對習慣法進行深入的考察時,我們會發現,習慣法包含了許多人們通常所說的習俗和慣例。根據法社會學的一般立場,仁先生認為,所謂習慣法是國家和社會認可的,對他人有影響力,并由公共權利保證實施和實現的習慣。習慣法和習慣的區別并不一定是國家的認可,而主要體現在于習慣法是在一定范圍內為眾多的社會群體所認可與遵循,是一種一般性調整,在發生糾紛時由中立的第三者裁斷,并有權威化的物質強制力。調節社會關系的主要工具,是國家的法律。但是法律調節的范圍畢竟有限,它更重宏觀,而不可能事無巨細,處處都做出規定。村規民約或家法族規是家族或其他群體約定俗成的行為準則,在各自范圍內調整各種社會關系,一般由族長或德高望重的老者處理糾紛,并由各種被默認的處罰方式作為強制本文由收集整理基礎;依據上述區分的標準可知其是法社會學里所理解的習慣法。另外,在《論明清的家法族規》一章中,劉廣安教授也認為,“家族關系是傳統中國的基本社會關系。家法族規相對國家制定法來說,屬于民間習慣法的范疇。”至于習慣法的實施情況。“在國家產生以前,主要是由社會輿論、氏族首領的威望等社會強制力來保障其實施。在氏族社會末期,法庭與訴訟已經成為保證原始習慣法實施的手段。”②“從整體看,隨著國家法的產生,習慣法逐漸向成文法過渡,國家強制力也逐漸成為保障法律施行的重要工具,但民間習慣法依然主要靠社會輿論、民間組織等社會強制力保障其實施。”③

在清代,從中央政府到地方官府都要利用家法族規來作為對國法的補充,對家法族規中與國法不符的內容多取寬容的態度。“在一千多年間,相符與互補是家法族規與國法關系的主要方面,而差異與沖突是兩者關系的次要方面。”④從整體看,國家制定法和地方習慣法的互補互用,對于調整民事法律糾紛也起了重要的作用。中國自古以來就是一個多民族的、幅員遼闊的、政治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大國,各地區、各民族、各行業之間都流行著各自的習慣。這些習慣與國家制定法共同構成了多樣性的民事法律淵源,供司法官在判決民事糾紛時選用。有法律者依法律,無法律者依習慣。但所選用的習慣不得與制定法的原則、精神相違背.中國古代雖然沒有制定出一部集中的民法典,但都有效地調整了民事法律關系,是和國家法與地方習慣法的互補互用分不開的。

二、地方習慣法與國家法的整合

伯爾曼先生曾說:“法律既是從整個社會的結構和習慣自下而上發展而來,又是從社會的統治者們的政策和價值中自上而下移動。法律有助于以上兩者的整合。”⑤依此觀點,筆者認為在鄉土農村,國家法與地方習慣法的矛盾不是一個簡單吞并、改造和擠壓、平均的過程,即國家法與地方習慣法的存在與限定,不能理解為把國家法簡單地向鄉土農村進行無限擴展與單項控制。也不能理解為把國家法簡單地拋離鄉土社會,無情消滅與壓制地方習慣法,當然更不能將國家法與地方習慣法進行地理上的疆界劃分,強調兩者在價值上和功能上的平起平坐。因為這樣做有可能造成國家法治資源與農村法治資源,特別是本土法治資源之間的對抗與緊張,正確的方法是要對國家法與地方習慣法進行必要的互動與整合。從整個的趨勢和宏觀角度講,地方習慣法向國家法的轉換應是必然的事。因為一方面,依法治國已成為中國的治國方略,統一市場的沖擊和國家集權主義的要求都會擠壓著地方習慣法的生存空間;另一方面,地方習慣法的非正式性和分散性造成了人們遵守與不遵守的隨意,增加了實施的混亂和交易成本增加的難度,因而民間法也有正規化的必要,建立理性化、制度化、統一化的制度安排,才真正有利于社會的進步,地方習慣法無法與國家法抗衡,只能作為它的配合和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