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合同的價值范文

時間:2023-12-29 17: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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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的價值

篇1

關鍵詞:電子加密;智能報警;設計研究

1 概述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人們的安全意識越來越高,更加需要電子加密和智能報警系統,并應用到我們生活中的各個方面。文章以生活中常見的鎖為依托,對這類系統展開研究。鎖有很多種,傳統的機械鎖安全不方便,機械鎖鑰匙很容易復制,不適合用于賓館等公共場所。許多的智能鎖,如指紋辨別、IC 卡,這些卡是專門為特定的指紋或有著特別用途的卡片而設置的,并且適于安全系數較高的一些場合,或者極少數人使用[1]。而具備了加密和智能報警功能的電子鎖可以方便的應用在各個方面,且成本不高。

2 系統概述

文章以STC89C52單片機為核心,設計各種硬件電路,包括電源模塊、智能報警模塊、加密模塊、顯示模塊、按鍵模塊。各種模塊發揮特有的功能又相互配合。

3 硬件電路設計

本系統的硬件電路分為電源電路、晶振電路、復位電路、按鍵電路、顯示電路、存儲電路、報警電路、開鎖電路。這里不再一一說明,只介紹其中的幾個電路模塊。

3.1 顯示電路

液晶顯示器(liquid crystal display,簡稱LCD)具有工作電壓低,功耗小,壽命長,重量輕等優點[2]。本次設計采用的16×2的點陣字符式LCD,不僅可以顯示數字、字符和漢字,還能畫出簡單的圖形。其中RS與P2.5相連,RW與P2.6相連,E與P2.7相連。在顯示屏上可以清楚的看到設定的數字。其電路連接原理圖如圖1所示。

3.2 儲存電路

文章系統儲存電路使用的是AT24C02儲存芯片,AT24C02是一個2K位串行CMOS E2PROM,內部含有256個8位字節,該芯片引腳通過數據線(SDA)與時鐘線(SCL)分別于單片機的IO口P2.0和P2.1引腳相連,實現數據同步傳輸及保存,并對寫好的數據執行寫保護功能[3]。AT24C02有一個16字節頁寫緩沖器,進行數據的緩沖和暫存。同時,不需要的數據,也可以進行清除,釋放內存,避免空間浪費。其儲存電路如圖2所示。

3.3 缶電路

報警電路是由PNP型三級管及蜂鳴器等其他元件構成,由單片機控制報警系統。當密碼連續輸入錯誤,就會啟用報警系統,發出報警聲音,既可以提醒用戶密碼錯誤,又可以有效的防盜。當密碼連續三次輸入錯誤,系統就會自動鎖死,不再接受任何輸入。報警電路如圖3所示。

4 軟件設計

4.1 程序整體流程圖

文章程序是由密碼程序、開鎖程序、顯示程序、報警程序等構成。每一個程序都具備獨自的功能,部分程序還可以相互調用,單片機作為控制部件,通過調用不同的程序來實現不同的功能。首先是密碼程序,只有先輸入正確的密碼,才可以進行開鎖流程,用戶才能正常打開電子鎖。一旦進入開鎖系統之后,用戶可以根據需求修改密碼。當輸入密碼錯誤時,系統會發出錯誤警告,啟動報警程序。程序的主要框架流程圖如圖4所示。

4.2 按鍵程序設計流程

采用CPU對鍵盤的掃描方式,對按鍵逐行掃描,當檢測到功能部件的詳細信息后,還會找到具體的按鍵位置,以確定正確的鍵值,CPU會根據找到的鍵值運行相對應的程序,然后根據程序運行得到正確的結果,從而實現功能,達到想要的效果。調用相關的程序。每一個按鍵對應一個功能。在執行完程序之后返回系統主界面,如圖5所示。

4.3 開鎖程序設計流程

當用戶輸入正確密碼之后,按確認鍵即可開鎖。同時還可以修改密碼。當第一次輸錯密碼還有兩次機會改正,如果密碼連續輸錯三次,程序自動跳入報警程序并發出報警聲音,電子鎖將會鎖死,不能打開。其設計流程如圖6所示。

5 仿真與實物

文章系統已經在proteus仿真軟件畫出了對應的電路圖,并且已在該軟件進行了電路仿真,同時也在keil軟件進行程序的編寫和運行,各個電路模塊都實現了各自對應的功能,所有程序都能正常執行,各項功能都可以實現。兩個軟件之間也進行了聯機調用,電子加密和智能報警等多項功能特性都能很好地體現,最后我們進行了實物的焊接,通過多方面的調試和改進,目前電子加密鎖已經可以正常工作,并達到了預期的效果。

6 結束語

文章設計的電子加密鎖,已經可以正常使用,具有加密和智能報警功能,無需人工調控,使用方法十分便捷,實現了電子密碼鎖的開鎖、報警、改密等功能。并且設計成本低,安全可靠,體積小,方便攜帶。并且該系統還可以應用在其他方面,例如:汽車防盜裝置、校園卡設備等。

參考文獻

[1]李娜,劉雅舉.Proteus在單片機仿真中的應用[J].現代電子技術,2008,4.

篇2

[關鍵詞] 子宮內膜不典型增生;米非司酮;米索前列醇;甲羥孕酮

[中圖分類號] R711.7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4-4721(2012)06(a)-0086-02

The efficacy evaluation of mifepristone and misoprostol in treatment of atypical endometrial hyperplasia

XU Fenghua1 ZHANG Lihua2

1.Department of Gynecology and Obstetrics, Lingyuan Gangcheng Central Hospital in Liaoning Province, Lingyuan 122500, China; 2.Department of Pathology of Chao yang Health School, Liaoning Province, Chaoyang 122000,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discuss the effect of mifepristone and misoprostol in treatment of endometrial dysplasia. Methods Forty cases of endometrial atypical hyperplasia patients who had no contraindication, refused to surgery and accept the treatment were randomly divided into treatment group and control group, 20 cases in each. The treatment group were given mifepristone joint with misoprostol and control group were given traditional medroxyprogesterone acetate single treatment. Results The treatment group had better effects than that of control group, there was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groups (P < 0.05). Conclusion The treatment of mifepristone combined misoprostol in endometrial dysplasia is safe and effective.

[Key words] Endometrial dysplasia; Mifepristone; Misoprostol; Medroxyprogesterone acetate

子宮內膜不典型增生是子宮內膜增殖癥的的一種,也稱子宮內膜增生過長主要表現是不規則陰道出血和月經量過多,多見于青春期或絕經期婦女,主要與卵巢功能紊亂導致雌激素分泌過多而孕激素缺乏有關[1]。約有1/3的患者可發展成子宮內膜癌。因此患者有發生貧血及癌變的風險。根據激素對子宮內膜的影響以及子宮內膜不典型增生的原因,傳統上非手術治療主要采用孕激素進行藥物治療。但采用孕激素治療有一定的致癌風險,而且復發的概率較大。近年來,本院采用米非司酮聯合米索前列醇方案治療子宮內膜不典型增生,并把療效與單純使用甲羥孕酮單一用藥組進行對比,現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對2008年9月~2011年9月在本院門診就診的子宮內膜不典型增生的患者的臨床資料進行回顧性分析,隨機選取采用米非司酮與米索前列醇聯合用藥做為治療方案病例資料20例作為治療組,選取20例采用甲羥孕酮治療的子宮內膜不典型增生患者資料20例做為對照組;患者平均年齡為(42.1±4.1)歲,兩組患者一般資料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 > 0.05),具有可比性。

1.2 研究方法

1.2.1 一般處理 對患者進行全身檢查,對有貧血患者根據病情使用抗貧血藥物如鐵劑、維生素C等進行支持治療。對有嚴重肝腎功能不全者及前列腺素類藥物禁忌者,在用藥前嚴格按此標準排除禁忌證。

1.2.2 治療方案 治療組:米非司酮150 mg,1次/3 d,口服。米索前列醇0.6 mg,米非司酮服用后48 h服用1次;6 d為1個周期。對照組:甲羥孕酮30 mg,口服,1次/d,6 d為1個周期。12個周期后,行診斷性刮宮術,取子宮內膜組織進行活組織檢查進行療效評價。

1.3 療效評價

所有患者于用藥3個月后行診斷性刮宮術。如果病理為正常子宮內膜、子宮內膜腺體萎縮等組織為顯效;子宮內膜簡單增生為有效;復雜增生為無效;不典型增生為惡化[2]。前兩者之和為總有效。

1.4 數據分析

數據采用SPSS 13.0軟件進行統計分析,P < 0.05為差異有統計學意義。

2 結果

2.1 兩組患者治療后的療效比較

治療組總有效率為90%,對照組為60%,兩組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 < 0.05)。見表1。

2.2 兩組不良反應比較

對兩組患者治療后及治療過程中的不良反應進行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 > 0.05),見表2。

3 討論

子宮內膜不典型增生是子宮內膜增殖癥的一種,子宮內膜呈彌漫性增厚,可達1 cm以上。表面光滑、柔軟,也可呈不規則形或息肉狀。非典型增生癌變率高達1/3[3]。重度不典型增生有時和子宮內膜癌較難鑒別,若有間質浸潤歸屬為癌,往往需經子宮切除后全面檢查才能確診。1/3的患者可發展為腺癌[4]。子宮內膜不典型增生的治療的主要目的是促進病變內膜轉化,阻止其向子宮內膜癌的方向發展;調節月經,控制出血,糾正貧血。其藥物治療主要使用的是孕激素,但其使用后仍有較高的癌變率,復發率也較高,并不能完全滿足子宮內膜癌患者的需求[2]。研究發現,米非司酮與孕酮受體的結合能力是孕酮的3~5倍,通過阻斷孕酮與受體的結合發揮抗孕激素作用,在拮抗孕激素的同時,還有非競爭性地抗雌激素作用,可抑制子宮內膜增生[5]。這種效應并非作用于雌激素受體,在抗子宮內膜增殖中起到了非常顯著的作用[6]。米非司酮及米索前列醇聯合效果好,副作用小,對子宮作用效果強,適合臨床應用[2]。本研究中,由表1可以看出,治療組總有效率高于對照組,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 < 0.05);由表2可以看出,兩組毒副作用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 > 0.05)。通過對兩組療效的比較,也證明了米非司酮聯合米索前列醇方案治療子宮內膜不典型增生要優于單純使用甲羥孕酮治療方案。

[參考文獻]

[1] 吳衛康,趙衛星. 病理學[M]. 2版. 北京:人民衛生出版社,2008:154.

[2] 易迎春. 米非司酮聯合米索前列醇在子宮內膜不典型增生中的治療作用[J]. 中國現代藥物應用,2011,5(5):25 -26.

[3] 王斌,陳命家. 病理學與病理生理學[M]. 2版. 北京:人民衛生出版社,2010:257.

[4] 李玉林,唐建武. 病理學[M]. 6版. 北京:人民衛生出版社,2007:300-301.

[5] 蘭麗坤,趙新. 米非司酮與子宮內膜癌預防相關性臨床研究[J]. 中國婦幼保健,2011,26(33):5135-5136.

篇3

1.電子商務合同的特點(在誠實信用原則方面的特殊規定性)

第一,電子商務合同本質上是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的電子契約。互聯網的匿名性和開放性對商務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從長遠來看,網絡技術本身也提供了很強的商業激勵,為商務提供了一種新的信用服務商業模式.在這種新的商業模式下,交易活動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交易雙方在誠實信用上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滿足,為了保障自身利益,當事人要用合同來保護自己,這樣,電子商務合同就成為誠實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電子商務合同就其最終目的來說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支撐。電子商務發展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是要有誠實信用的社會商業環境,而網絡的虛擬性與匿名性使得這一良性環境很難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誠實信用下的商業環境是當前發展電子商務的重要目標。“契約即法律”,電子商務合同作為一種契約,當事人一旦簽訂就必須誠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則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電子商務合同是以誠實信用為執行原則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國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統一了此前的幾個合同法,適用于整個民商事領域,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就明確,誠實信用原則應適用于合同的全過程,包括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等各個階段。作為合同的一種,可以說誠實信用原則也是電子商務合同的執行原則。既然新《合同法》明確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基本執行原則的地位,那么電子商務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等來看,也就應該以誠實信用為限定原則,即要以誠實信用作為執行原則的法律程序限定。

2.誠實信用原則在電子商務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誠實信用原則本質上在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表現為道德內容的法律原則。正如臺灣學者林誠二先生指出的:“誠實信用原則系道德規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學者乃立之為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易言之,誠實衡平原則系一種領導性規范。”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誠實信用原則更是電子商務中重要原則的支柱,即在電子商務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為一種原則性的要求,并最終以多種形式進行獎罰。因此,在我國,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法的基礎,遵守誠實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電子商務合同都要履行的義務,它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雖然這種原則往往表現為一種道德內容。

其次,誠實信用原則是電子商務合同的執行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電子商務雙方當事人相互約定,以誠實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態度簽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誠實信用原則就其適用性來講,應該適用于電子商務合同的全過程,包括合同的訂立、履行、終止等各個階段,而就其地位來說,則應該是電子商務合同的重要執行原則。關于這一點,具體表現在:在電子商務合同訂立階段,誠實信用原則對先契約義務具有指引作用;在電子商務合同履行階段,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履行的原則與前提;在電子商務合同解釋過程中,誠實信用是重要的解釋原則和標準;在電子商務合同終止后,誠實信用原則是后契約義務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誠實信用原則還為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則限定。電子商務的特殊性決定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性必須在誠實信用原則限定下才有可能實現。

3.電子商務合同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契合性

電子商務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對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兩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現在:

一是相互規定性上的契合。從電子商務在誠實信用原則方面的特殊要求來看:電子商務合同作為一種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的電子契約,本身就是誠實信用交易需要下的產物;就其最終目的來說,為了在誠實信用的環境下實現資本的有效運行就必然把這一原則加以強調,并上升到法律條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履行以及終止等過程中,誠實信用作為執行原則已經以法律形式被確定了。從誠實信用原則在電子商務合同中的作用來看:誠實信用原則本質上在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表現為道德內容的法律原則,為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則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是電子商務合同的執行原則了。可見,兩者在規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兩者所張揚的經濟價值目標可以契合。從經濟交易安全看:電子商務貿易是一種契約貿易,在這種契約貿易下,有效的電子商務合同以契約的方式為信任提供風險限定,從而為商務貿易中的各方當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電子商務的靈魂,通過為電子商務合同風險分擔確立的一般原則,能有效地救治合同失靈,保障經濟交易的安全有效運行。從經濟價值本身來看:誠實信用原則本身就蘊涵了豐富的經濟價值,它本身所決定的高效性,能降低當事人的交易成本;作為基本的法律原則,它還具有解釋電子商務合同、填補其條款漏洞的功能,如果與電子商務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當事人及其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實現資本的有效利用,進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經濟價值。

二、合同法支撐下的電子商務合同有效性問題探討

1.功能問題上

我國新《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其實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認可了由“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為表現形式的電子合同屬于書面合同。這種對電子合同功能的承認,是一個前提性的條件,是對電子商務活動的充分認可與支持,基本上解決了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性問題。

2.時間問題上

電子商務合同中存在著數據容易編造以及各種病毒侵蝕等問題,因此在現有法律滯后的情況下,新《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26條和第16條第2款也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而一般把數據電文到達的時間確定為承諾到達的時間。此外,合同法在第33條中還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因此,當事人之間可以以簽定確認書的時間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這對電子合同有效性的確立又進了一步。

3.地點問題上

篇4

[關鍵詞]交易費用 政府部門 信息資源共享

[分類號]G203

1 問題界定

在我國推進電子政務建設的過程中,各部門之間信息資源的共享一直是難以解決的問題,其具體表現如下:①“信息孤島”。各部門分別開發自己的業務系統,分別采集和保護與本部門職權有關的信息,使得大部分建成的電子政務系統格式各異,彼此之間無法形成互連互通。②信息資源產權“部門私有化”。不少政府部門將政府信息資源的產權歸屬部門化,從而導致了事實上的資源“部門私有”格局。③“信息尋租”。政府部門利用行政管制和法律等手段人為限制信息自由流動,以維護其既得利益。

政府部門間信息資源共享的障礙,關鍵并不在于技術上難于實現,而是在于傳統官僚體制下政府部門之間的部門壁壘、權力和利益分配諸因素。正如達沃斯(Sharon S.Dawes)所指出的,政府部門信息共享既存在收益也存在風險,排除掉既有的技術困難不講,組織(組織的自身利益和部門專業技術分析框架)和政治(對部門決策的外部控制、部門的自由裁量權和項目的重要性)同樣是部門間信息共享的阻礙因素。因此,本文將利用交易費用理論所提供的分析框架,嘗試解答以下在電子政務建設中存在的問題:我國政府信息資源共享存在哪些障礙?設計什么樣的制度才能促進有效的政府信息資源共享?

2 交易費用視角的分析框架

簡?芳汀(Jane Fountain)指出,客觀的信息技術能否根據自身的邏輯充分發揮作用,取決于它與組織結構和制度之間的交互作用。只有在所涉及的機構能夠發展、維持社會資本時,電子政府才能獲得成功。在信息共享這一領域,制度、組織和技術的互動模式,可以運用交易費用這一理論框架來做進一步的解釋。迪克西特(Dixit)認為,政治關系同樣可以視為一種合同,以作為基本的分析單位,只不過政治合同比經濟合同更加復雜,更加難于實施,因為它通常有許多個締約者,并且合約的內容更加模糊。更重要的是,政治合同缺乏外部的強制實施機構,對不履行諾言的行為也沒有貨幣懲罰或賠償。因為政治合同比經濟合同更不完備,因此有限理性就凸現出來,這樣事后的爭端解決機制更加重要,然而由于它內生于政治過程之中,也就更加沒有效率。

正如威廉姆森所指出的,交易費用經濟學的基本分析單位是交易及其合同,任何能夠描述為合同問題的關系都可以從交易費用的角度來分析。電子政務中信息資源共享過程同樣可以納入到交易費用的分析框架中,將其看作一種政治交易合同,對此可以通過分析以下因素來加以闡釋。

首先,信息對于政府部門績效具有重要作用,各部門想要獲取工作信息也必須支付成本,因此信息是一種能給部門帶來效用并且需要支付成本的物品,其完備性與部門績效呈現一種正相關關系。但是一般認為信息的共享并不會降低本部門的業績,同時還能夠提高相關的共享部門的業績,從這一特性來看,各部門信息資源共享的動機應該較高才對。為能夠對此有更深入的理解,就必須考慮到政府官員間晉升博弈的行為因素。因為政治晉升博弈的狀態下,一個官員的晉升直接降低另一個官員的晉升機會。可見,一個部門向其他部門開放信息并不是無代價的,該行為提高了其他部門的績效,也就直接降低了本部門主管領導晉升的可能性。換句話說,信息的價值不但體現為它具有效用,即它能夠提高組織的績效,還體現在信息的稀缺性,亦即對信息的排他性占有上面。

此外,還有兩點必須考慮的因素:電子政務中的信息資源共享,并不存在市場交換機制,一個部門向其他部門開放數據,并不能夠收取貨幣作為回報,從而彌補本身獲取信息過程中的預算支出;同時,信息意味著權力,一個部門擁有的獨占信息量的大小,往往是部門之間權力對比的反映,實際上信息資源共享使每個政府部門都面臨“技術消解職權”或“技術擴大職權”的兩種可能過程,部門之間一旦共享就會對現有部門的權力結構造成沖擊。

基于以上三點可以得出結論,信息對于部門的相對績效具有價值,亦即對于本部門和其他部門的主管都具有效用,并且由各政府部門持有自身信息的“產權”。如果無條件地共享信息,對于部門(或其主管官員)而言,將會由于資源稀缺性的減少導致信息價值的降低,從而損害自身和本部門的收益。只有能夠獲得對等回報的條件下,部門主管官員才有意愿與其他部門共享信息。

從這里可以看出,部門間的信息資源共享,實際上是非常復雜的制度變遷過程,涉及到職能部門間關系的調整和部門間權力的重新配置。這一制度變遷是通過現在治理結構下部門間有價值的信息產權的交易來實現的。站在特定政府部門的角度考察,就是它向所有其他相關部門讓渡自身信息的產權,并且獲得使用其他部門信息的權利。這一過程亦即利貝卡普(Gary D.Libecap)所稱的締約過程。發展電子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的過程中,參與的同級部門之間實際上是一種交易關系,信息資源共享意味著信息這一財富的產權的重新安排,而達成這一政治協議的過程,就是締結政治交易合同的過程。

當各方都認可信息資源共享會帶來政府和社會的總收益增加時,收益和成本的分配就成為該項產權交易方案能否順利實施的關鍵。在就新的產權安排達成協議的過程中,作為參與方的政府部門,在討價還價中的立場取決于他們自身的效用。談判的各方只有在他們的福利得到改進或起碼不會變差的情況下,才會支持制度的變革,而且每一方都有動力去尋求新的制度安排下盡可能大的租金份額。

因此,特定的信息資源共享的制度安排要在部門博弈中獲得各方的認可得以實施,就必須找到各個部門都能夠接受的均衡點,并且得到有效的制度保障它得以實施。然而正如下文所分析的那樣,正是信息資源共享的締約過程中高昂的交易費用,阻礙了這一制度變遷的過程,導致信息資源共享難于實現。

3 信息資源共享的障礙:導致締約失敗的交易費用

在我國現有環境下,應當說各政府部門對于電子政務所能帶來的巨大社會總收益增加還是能夠達成共識,對電子政務的推進也基本上都持贊同態度。這也正說明了部門間信息資源共享困難現象的產生原因,來自于締約過程中利益和成本的分配難以取得一致性意見。在討論這一政治產權交易中的沖突時,達成制度變遷一致性協議的可能性受到三個因素的影響:談判各方的數量和差異性、了解產權價值的信息成本、實施政治合同的保障機制。下面分別考察這些因素。

第一個因素是參與談判的部門的數量和差異性,

它影響到交易費用中準備合同的成本。盡管巨大的總收益能夠促進制度變遷,但參與談判各方的數量會導致制度變遷更加困難。與新的產權安排利害攸關的利益團體越多,為達成制度一致所必須考慮的個體產權要求就越多。為了尋求對制度變遷的必要支持,政治合作協議必須反映最有影響力的團體的要求,并且運用足夠的技巧去平衡各方的利益。電子政務的信息資源共享的過程,必然涉及到大量相關政府部門,它們是受上級權威控制但是彼此相互獨立的行為主體。要在真正意義上實現部門彼此之間的信息資源共享,涉及到非常廣泛的參與主體,從而在部門間達成一致性意見所需要的談判和獲取信息的交易費用將非常高昂。

同時,各個部門的信息需求以及信息價值還可能會存在比較大的差別,從而加大談判的難度。在信息需求上,有些政府部門本身是數據收集和開發的源頭,需要交換和共享出去的信息非常多,然而它們對其他政府部門的信息可能需求相對不是很大。在信息對于本部門的價值這一方面,由于在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的過程中,信息的提供方需要為共享支付數據預處理的成本,信息資源的獲取方則有可能是共享的純粹受益者,它不但節省了大量的信息資源的采集與開發成本,而且可以利用其他部門提供的相應信息來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本部門的行政能力。

這也可以解釋為什么信息資源共享問題往往都是在少數關系密切的部門間先行解決,比如幾個業務聯系緊密的行政機關(稅務、工商和海關),其信息資源共享就發展得更為順利。因為其參與者較少,由于業務往來密切而更利于建立信任關系,締約的交易費用就更容易被締約所帶來的收益所克服,這正是重復交易和信譽機制降低交易費用的作用的體現。

第二個需要考慮的因素是了解產權價值的信息成本,它能夠影響到交易費用中達成合同的成本。政治談判中,當參與各方關于各部門所擁有的工作信息的價值存在信息不對稱時,現有和擬議中的產權安排下各方所擁有信息的價值評估就成為一個困難的過程。

具體來說,各部門的工作信息在傳統官僚制下由各部門分別持有,對其價值很難有統一的類似市場中的價格機制來衡量,一個部門只有在實際使用這部分信息后,才能對其價值做出準確的評估,而這在合同談判階段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在有限理性的限制下,一個部門既無法準確評估本部門工作信息對其他部門的價值,也無法準確評估其他部門信息對本部門績效的價值。各部門提供共享服務的信息的價值,與其說由信息本身的價值(對政府績效的價值)所決定,不如說由各部門在談判中的力量來決定。因此在達成政治協議的過程中,各部門有更加強烈的動機采取欺詐或者其他類似的機會主義行為,以夸大本部門信息的價值,贏得在信息資源共享的談判過程中更加有利的分配地位,比如說在信息資源共享以后更少承擔從社會中收集必要工作信息的成本,或者獲得其他方面的政治補償等,此時也就出現了典型的逆向選擇。普遍性的欺詐使達成協議所必需的信任受到損害,事前的機會主義行為致使一致性的政治合作協議難以達成。

當然,要克服無法產生各方都認可的對信息的價值衡量機制問題,可以有一個替代方案,就是用獲取信息的成本來表示信息的價值,越是難以獲取的信息,提供它的部門就能夠在信息資源共享中獲得越多的補償。這可以在某種程度上解決這一問題,但是該方案同樣存在交易費用的問題。首先是獲取信息的成本對于當事人之外的個體難以獲知,要對獲取信息的成本取得一致性理解同樣存在交易費用的問題,當然這比衡量信息本身的價值更為簡單。其次,也是更重要的,當某個部門以較少的成本獲得重要的信息時,在這一方案下就存在不公的現象,如果不能有足夠的收益或補償來抵消這一點,它就可能選擇退出(形式上或者實際上)信息資源共享的談判,而補償方案的制定,同樣需要各方付出高昂的交易費用。

第三個也是最重要的一個會導致締約失敗的因素,涉及政治合同的強制實施機制,亦即事后的機會主義行為(道德風險)沒有可靠措施加以解決。因為即使兩個部門達成信息資源共享的一致性協議,部門間合約的實施同樣也存在一個“可信性”的問題。政治合同與市場合同的一個重要區別,在于政治合同很多只是一種承諾,并且許多政治承諾并沒有受到外部強制實施機制的制約。市場中的個人或企業違約,將會受到司法體系的懲處,正是司法體系的存在保障了市場中合同能夠得以履行。政治承諾則不然,立法和司法系統可以限制行政部門不能做什么,卻不能要求它主動實施權利性的行為。某個部門在信息資源共享中做出權利性承諾后,如果它采取事后機會主義行為,與它達成信息資源共享協議的部門就缺乏足夠的強制實施機制來進行懲罰,從而保證合同的履行。

在雙方的逐步共享過程中,因為信息不對稱的存在,加之合同實施缺乏保障機制,兩個部門都會認識到,本部門能夠獲得對方充分和對等的信息共享,不取決于已共享的信息,而取決于在下次談判中的權力,亦即尚未共享的信息。除非自己手中握有足夠的籌碼,能讓對方進一步開放信息,否則很難避免對方的機會主義行為。這樣,一個理性并且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部門主管官員將會發現,最理想的策略,其實是掌握更多的未共享信息,這樣才能在以后的談判中處于有利位置,從而謀求更多的權利。當談判雙方都認識到這一點,并且意識到對方將會更傾向于保留而非共享信息的條件下,其理性的結論將會是保留信息比共享信息其實對本部門更加有利。這樣,這種重復多次的產權交易將進入一種無效率的鎖定(lock-in)狀態,因為合同實施缺乏保障所導致的信任的缺乏,將會使信息共享的談判無法繼續下去,或者即使在社會或者上級政府的壓力下有艱難而緩慢的發展,也將要付出極大的交易費用。

4 建議與結論

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政府部門間信息資源共享困難現象的出現,正是因為政治領域中的這項產權交易存在著高昂的交易費用。所以,要克服電子政務發展過程中信息資源共享困難的現象,也同樣必須從降低交易費用著手。

如果交易費用來自于事后的機會主義行為,那么一個典型的用于控制機會主義行為的方法,就是采取一個限制事后行為自由的事前承諾。承諾機制是交易費用政治學在理論和實踐中都討論很多的一個話題。一個承諾要起到預期的效果,它必須具有可信性,因此,它必須事前清晰并可觀測,事后也不可逆轉。關于承諾的具體機制,包括有行為鎖定、授權、信譽機制等具體方式,在發展電子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的過程中,通過選擇適當的承諾機制可以降低交易費用,促進政治合作的實現。

進一步的討論可以看到,實現信息資源共享的困難,很大程度上來源于合同缺乏事后的實施保障機制。但是如果在合同的談判過程中導人上級行政機關這一因素,利用行政系統內部的等級權威,實際上為監督合同實施提供了一個強制機構。當某個部門出現機會主義行為時,上級行政部門可以利用自身的等級權威進行約束和懲罰。這也就是為什么我國電子政務建設過程中,部門內部的信息資源共享較之部門間的信息資源共享水平要更高,因為部門內部由于長期合作而生長出來的信任以及上級對下級較低水平的監管成本,可以保障更有效率地實現信息資源共享。不過這樣做并非沒有成本,因為此時部門間的履約保障問題轉化為上下級之間的委托問題后,在這一治理結構下,會帶來新形式的交易費用,即上級和下級之間的信息

篇5

到了20世紀80年代,美國那些大量生產價格敏感產品如磁盤驅動器和個人計算機等的品牌電子企業,開始跟隨海外半導體工業,到亞洲尋求低成本的勞動力,這在很大程度上也成就了東亞的崛起。

90年代初期,一些美國品牌電子企業改變了它們對合同制造商的策略,過去它們只是把合同制造商作為過剩能力的提供者,而現在更多地出于戰略目的它們開始最大程度地利用合同制造商的能力。品牌電子企業要求它們的合同制造商具有“全球觸角”,其結果就是北美合同制造商從90年代中期就開始積極開展國際化經營。

事實上,跨國公司作為現代企業高度發展的產物,已進入多產品、多職能、多工廠、多國家的發展階段。而且,隨著經濟全球化向縱深方向發展,企業間跨國界的競爭愈演愈烈,于是越來越多的跨國公司為確立全球意義上的競爭優勢,開始在全球尺度上配置和調控價值鏈。除了繼續推進其銷售職能和生產職能的國際化外,創新活動一研究與開發職能也開始走出國門,加入到國際化行列,有些跨國公司甚至連中樞管理職能也部分轉向海外,在海外設立地區總部。不僅如此,跨國公司基于公司總體戰略目標,對上述分散于全球的價值鏈的各項職能活動加以控制和調整.以謀求全球協同效應。作為一個跨國界的、龐大的和復雜的組織,跨國公司之所以具有比活動空間僅限于一個國家范圍內的民族企業要高得多的盈利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全球戰略和全球生產網絡的建立。有了全球戰略資源的支持,跨國公司便獲得了“潛在的地理柔性”:一方面通過將價值鏈中的各項職能活動分布于不同的東道國,以充分享受該國特有的區位優勢(自然資源、資本和勞動力等生產要素,投資優惠、貿易壁壘、投資補貼等政策差異,以及科技人才、國家創新系統等特殊資產);另一方面,當圍繞跨國公司的國際、國內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時,跨國公司可以靈活地調整區位和轉移區位,以增強適應環境的能力。

在20世紀90年代建立的北美計算機和網絡電子企業,如蘋果電腦、惠普、IBM等,都已迅速地將它們的電路板和產品組裝業務外包出去,特別是將它們大部分國內和離岸生產設施賣給了合同制造商。在90年代后期,外包的趨勢也開始影響到了歐洲主要的通訊基礎設施供應商,特別是阿爾卡特、愛立信。1997年,愛立信做出了一系列決定性的舉動,首先將生產外包給偉創立公司(Flextronics)、SCI和旭電公司(Solectron),然后將設在瑞典的國內主要生產設施賣給了Flextronics,將在巴西的一個工廠賣給了Solectron。2000年,愛立信又將僅存的移動電話生產線轉給美國的合同制造商,它在美國的生產設施最后也賣給了SCI。

跨國公司的生產分支機構是繼銷售分支機構之后,最早在大多數國家建立起來的分支機構。促使企業將自己所有權優勢以內部化的方式同東道國區位特定優勢相結合起來開展國際生產的主要理由是:保證自然資源的穩定供應;占領市場;降低成本。這三大理由在世界經濟發展和跨國公司同際經營的不同時期,其重要性發生了重大變化。在資源的供需矛盾較突出的時期,跨國公司對國外資源開發投入巨額資金,以確保資源的穩定供應,后來因世界上出現了很多大規模、高品位資源供給基地,又由于技術進步,對資源的依賴性減小,資源在產品總成本中所占的比重也急劇下降,相應地對資源開發的直接投資趨于減少。在交通通訊手段并不十分發達、世界各國市場被物理的(空間距離)和人為的(關稅壁壘等)障礙分割成各個獨立的市場時,占領市場和擴大市場份額,成為企業最為關心的課題。經濟全球化、信息通訊技術革命的到來和發展中國家廣泛地融入到全球經濟中,為跨國公司提供了低成本區位。迫于成本壓力的跨國公司,將勞動密集型終極產品和勞動密集型生產工程大量地向發展中國家轉移,通過企業內工程間的國際分工,生產出具有價格競爭力的產品提供給世界市場。

隨著國際競爭的白熱化,成本競爭已擴展到所有行業和所有產品領域,只是成本競爭力在綜合競爭力中的重要程度在行業間、產品間有所不同。激烈的成本競爭,刺激了產品生產技術的革新,其中最具革命性意義的莫過于模塊化制造。模塊化制造的基本原理是按照模塊化原則將制造系統分解成一些結構和功能獨立的標準單元模塊,然后按照特定模塊化產品的制造需求進行模塊的組合而完成終極產品生產。模塊化生產技術的出現,極大地促進了國際分工:首先,一個整機廠商沒有必要內制所有的模塊,完全可以將業務集中于具有優勢的設計規則的制定和關鍵模塊的生產上,其余可以外包給其他企業,因而大大地促進了企業間分工;其次,所有模塊的生產也沒有必要在一處或一個國家進行,可以分散到最佳區位上,因而大大地促進了空間分異――生產的地域分工和國際分工;再次,模塊化生產極大地促進了國際一體化生產網絡的發展,從而極大地推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模塊化也改變了企業的收益結構。在產品的價值構成中,上游(研究與開發、關鍵模塊、試制品的生產)和下游(品牌、銷售、服務)兩端的附加值高,位于中游的裝配的附加值最低,使產品價值鏈的收益結構呈兩端高、中間低的形態。因此,跨國公司將經營資源向價值鏈兩端集中,進一步加強對研究與開發、設計、品牌、流通渠道的控制,同時將附加值低的生產活動向低成本區位轉移。但是,東亞國家的契機正是來自跨國公司實施的價值鏈的國際網絡化戰略,他們恰當地找到了在國際生產網絡中的定位,并為進一步的發展鋪平了道路。

篇6

甲方:

乙方: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充分協商,特訂立本合同,以資遵照履行:

第一條:甲方以其所合法持有的電子商務平臺技術作為無形資產入股 信息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以協商作價的方式確定該技術價值人民幣 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5%.(或者:經評估,該技術價值人民幣 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5%)

第二條:甲方應及時辦理權利轉移手續,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訣竅,使該技術順利轉移給東坊紅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并被公司消化掌握。

第三條:乙方各合同人承諾對甲方因本次技術入股而提供、披露的任何技術秘密及專有資訊承擔嚴格的保密責任,不會以任何方式提供給任何第三方占有或者使用,亦不會用于自營業務。

第四條:技術成果入股后,甲方取得股東地位,電子商務平臺技術由 信息有限公司享有。

第五條:違約責任約定:

第六條:凡因履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者 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均應當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合同不成,應在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

第七條:本合同經合同各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合同各方各執一份,報審批機關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

乙方:有限公司各現有股東(簽章):

篇7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往往有很多文件、命令、條約、協議、合同等需要簽署,以便在法律上能夠認證、核準、生效。傳統上我們采用手書簽名或印章的方式。

    在電子商務和金融活動中,各方不存在有形的或書面形式的文件,一般以電子文檔方式確認交易過程。商事交易的傳統形式正逐漸為無紙化形式所替代,能夠以手書簽名在其上書寫或固定的有形載體越來越少!這就產生了對以什么東西作為簽名并得到法律承認的困惑。

    電子簽名是目前使用較為廣泛的一種傳統簽名替代形式,它所帶來的對傳統簽名方式的變革將會為人們從事電子商務活動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手段。然而,電子簽名卻是一種全新的事物。由于現有法律的規定不盡完善,造成其與現行公證制度的契合存在一定的障礙。

    在電子商務時代,由電子簽名簽署法律文書而引發的司法糾紛遲早或已經出現,現代新經濟形式的不斷發展對公證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們在此有必要對電子簽名制度與公證制度的契合問題進行一番探討。

    電子簽名的概念、特點及實現方式

    (一)電子簽名的概念。所謂電子簽名,也稱作數字簽名。它是指用符號及代碼組成電子密碼進行 “簽名”來代替書寫簽名或印章。它采用規范化的程序和科學化的方法,用于鑒定簽名人的身份以及對一項數據電文內容信息的認可。

    (二)電子簽名的特點。電子簽名具有如下特點:(1)唯一性  (或稱 “身份確認性”)。首先,一個電子簽名只能和唯一的簽名者連結,使人能夠識別該簽名者;其次,電子簽名以一種能使簽名者排他地控制該簽名的方式創造出來,杜絕了假冒簽名的可能。(2)完整性。電子簽名和電子文件及資料緊密相連,以致于任何外來的改動都能被發現,從而保證了電子文件和資料的完整不受侵犯。(3)不可否認性。由于電子方式的函件幾乎是在發出的同時到達接受方,所以發方一旦將電子簽名的信息發出,就不能再加以否認。以上特性保證了現行的電子簽名形式基本滿足了司法實踐對傳統簽名的要求,因而使得電子簽名從技術上講符合作為簽名的資格。

    同時電子簽名又具有如下特性:(1)保密性。這表現為雙方的通信無需書面形式的傳遞,因而通信內容高度保密,第三方無從知曉。(2)瞬時性。電子簽名的本質是數據的傳輸和驗證。由于現代計算機網絡技術的完備,電子簽名基本是在一瞬間完成的,其過程的短暫是人類感官無法感知的。

    以上特性使得電子簽名幾乎不可能以現行的針對簽章、印鑒的公證方式進行公證,因為公證人員沒有時間和空間介入簽署行為的見證活動。

    (三)電子簽名的實現方式。要實現電子簽名。用戶就需要申請數字證書。數字證書,打個比方,就像我們的身份證,是用戶進行電子商務活動的網上身份證。有了它,在網上進行事務處理或貿易處理時,雙方只要互相出示各自的數字證書,就不用再擔心對方的真實身份了。電子簽名是數字證書的用途之一,大家還可以用數字證書進行安全電子郵件的通信,在網上安全傳送電子公文進行網上報稅、網上申請執照等各種事務活動,或者進行安全的網上購物、網上銷售、網上交費等各種貿易活動。數字證書應該向提供數字認證服務的機構申請。在確認了簽署者的確切身份之后電子簽名承認人們可以用多種不同的方法簽署一份電子記錄。它可以用多種技術制作,比如:附于電子文件的手書簽名的電子形象;一個讓收件人能辨識發件人身份的秘密代號、密碼或個人身份辨別數碼 (pin);一個獨一無二的以生物統計學為基礎的識別標識,例如手印、聲音印記或視網膜掃描;甚至鼠標點擊 (例如在“接受”按鍵上點擊)。

    我國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契合的法律障礙

    (一)電子簽名引發的法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對我國的公證業務范圍作了界定,其中包括:第2款證明合同(契約)、委托、遺囑;第4款證明文件的簽名、印鑒屬實。那么,電子簽名是否包含在現行法規所指的“簽名、印鑒”范圍之內呢? 是否可以納入現行公證制度的業務范圍呢?在通常的利用電報、電傳及傳真訂立合約時,沒有對簽名問題提出疑義,并且都認為存在著簽名。這是因為在發電報、電傳及傳真時,首先需要在源發稿上簽名,因此其簽名問題與傳統的簽名概念其實是一致的。但如果我們把電子簽名簽署的法律文書歸入“書面形式”之后,就會引發如下法律問題:第1 個問題是電子簽名的價值。電子簽名的表現形式是通過計算機網絡、借助數據信息完成的,可以是數字或者符號,與手書簽名沒有內在聯系。電子簽名是否可以達到與手書簽名同等的效力,這往往關系到合同是否成立等關鍵問題。第2個問題是電子證據的效力。電子證據在訴訟中能否被法院采納為證據,精確地說,就是“法院能否接受計算機可讀形式存儲數據記錄作為證據”2的問題。每個國家的法律對于證據的形式都有具體的規定,而電子簽名作為一種新生事物,具有區別于傳統物質的屬性。

    (二) 我國法律中電子簽名的相關規定及差距

    1、電子簽名的價值。目前我國的多數法律條文仍嚴格規定必須采用書面簽字形式,而不賦予電子形式簽字的合法地位。這樣既不利于電子商務的推廣應用,也使得我國法律在此方面不能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接軌。

    例如,我國《票據法》第 7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的《票據法》并不承認經過電子簽名的非紙質的電子票據的支付和結算方式。在《合同法建議草案》第28條第(2)款中,規定“簽字”指“當事人及其授權代表人的親筆簽名,或者在運用機器如電腦的情況下,能識別信息傳遞的合理方法”。但該款規定在《合同法》正式文本中未被采納。可見,我國的現有立法中,簽名的概念還沒有能夠涵蓋“電子簽名”這一范疇。而我國《合同法》避開了電子簽名問題,提出了另一個辦法,即“簽訂確認書”。這實際上是繞開了必須有確定身份的“電子簽名”問題,簽訂確認書并不能使電子合同完成簽字人或依賴方認證的要求,電子合同也根本無法擺脫手書簽名法律的束縛。如果電子簽名在法律上并不享有與傳統手書簽名同等的價值,則對由電子簽名簽署生效的法律文書以及電子簽名本身進行公證也就無從談起了。

    2、電子簽名的證據效力。按現行法規,書面形式的證據必須是有形的書面文件(包括合同、單據),而且必須是“原物”。而電子證據使用的是磁性介質,其打印出來的書面形式的證據充其量也僅是復印件而已,是否具有證據效力,還是一個有待決斷的法律問題。

    公證的作用是提升現有證據的證據力價值。但如果法律根本排斥電子簽名作為證據的可能性,則探討公證對電子簽名的證據力提升問題就變得毫無意義了。

    (三)世界其他國家對于電子簽名的法律規定。目前,國際社會已越來越多地接受電子簽名的可行性,讓我們來看一下,世界其他國家和主要國際組織在電子簽名問題上的相關立法。

 

   1、電子簽名的價值。《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貿示范法》第7條規定了簽字的問題:“如法律要求有一個人簽字,則對于一項數據電文而言,倘若情況如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a)使用了一種方法,鑒定了該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含的信息;和(b)從所有各種情況看來,包括根據任何相關協議,

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對生成或傳遞數據電文的目的來說也是適當的。”顯然,在《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貿示范法》的立法過程中,已經考慮到電子簽名與傳統手書簽名的并存問題,而對電子簽名的地位給予了肯定。在美國,2000年晚些時候批準通過的《電子簽名法案》允許消費者和商業企業使用電子簽名填寫支票、貸款抵押服務以及商業買賣合同。它幾乎涵蓋了所有傳統簽名應用的范圍。但仍然有一些場合不能使用電子簽名,如有關訂立和簽署遺囑、遺囑修改或遺囑信托;取消功用設施服務、健康保險或福利、人壽保險福利的通知等。3美國各州也可以作出一些自己的規定。加利福尼亞就規定房地產買賣以及其他法律特別指出需要書面合同的地方將不適用電子簽名。     2、電子簽名的證據效力。聯合國1996年頒布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第5條就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電子記錄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是有關身份認證的問題,亦即電子簽名。由此應明確規定電子簽名的合法地位,即:“任何采用字符、字母和數字等形式的簽名,只要使用有效的技術條件,按照電子簽名的程序所成立的即具有法律效力”。

    歐盟部分成員國原先的立法中,并不承認電子簽名的證據效力。如法國,原先的簽名證據力立法中,僅承認書面的憑證具有證據力,而且這種證據力具有優越性。哪怕僅僅因為雙方非書面的合意而生效的合同,如果雙方想證實這個合同的話,還必須回到一個書面協議上來。但在1999 年12 月13日生效的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在集體范圍內關于電子簽名的指令中,則規定:如果一個由安全的電子簽名產生裝置發出的電子簽名,經過合格的認證,并且其滿足成員國國內法對紙質媒介上的簽名的其他要求,那么該簽名具有法律上的證據力,被視為與傳統的簽名等價。

    美國會參眾兩院分別通過了有關電子簽名的法案。參議院通過的法案題為 《第3個千年電子商務法案》,眾議院通過的法案則稱作《全球及國內商務電子簽名法案》。國會通過這兩個法案的目的是要保護以電子簽名為基礎的商業交易或合同在法律上不受任何歧視。兩個法案均強調,應當讓“自由市場力量”而不是政府指定的技術來保護以電子方式簽署的貿易合同。不過它們所指的文件種類卻各有不同。參議院的法案規定數字化簽名只可在合同上使用;而眾議院的法案則規定其它類型的文件也可以使用電子簽名來代替傳統的簽名,比如經紀人公司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時,雙方依據合同進行電子交易,消費者收到年終納稅文件后,可以只以電子方式簽署法律文件而不必提供相應的紙質文件4.

    可見,我國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契合的前提,是法律承認電子簽名在效力價值和證據效力兩方面均具有與傳統手書簽名同等的地位。我國電子簽名相關立法的欠缺不但阻礙了電子商務的進一步發展,更成為公證制度介入電子商務領域的障礙。世界其他國家或組織已經在這方面的立法上進行了有益的嘗試。我國的當務之急,是修改現行的簽名規定或者制定新的電子簽名法以明確電子簽名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當前可行的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的契合點

    (一)電子認證過程是一個可行的契合點。當然,即使完善了電子簽名的相關立法,仍不能完全解決公證與電子簽名的契合問題。前面我們已經提到,電子簽名所特有的保密性和瞬時性,使現行的針對簽名、印鑒的公證方式根本無從實施,公證人不可能親自見證簽名行為。這就要求我們為以上兩種制度尋找一個具有可操作性的契合點。

    筆者認為,電子簽名所特有的一個關鍵環節,即認證過程,完全可能成為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的一個可行的契合點。

    (二)理由

    1、由電子認證的要求決定。從前文的敘述我們可以看到,對于以電子簽名簽署合約的信用度問題,幾乎完全依賴于認證機構的工作。因而,電子簽名制度的實施,對認證機構的合法性、權威性、標準性以及設立的條件都提出了高要求。我國目前的商業信用體制很不完善,電子商務技術應用能力又落后于西方發達國家,故隨意地開放電子認證經營業務,造成電子認證行業的低門檻準入,勢必不利于我國電子商務活動的健康發展。所以,必須有一種可信度高的程序或機構介入到認證過程中來。

    公證,作為一種準司法程序,具有官署的性質;我國公證機構,積累多年從事商業法律事務的經驗,與市場經濟環境下的新經驗形式結合緊密。綜上,由公證機構在電子簽名形成的初期,即認證階段,便提前介入,以社會公信力作為保障,提升認證的信用度,是符合電子商務對電子認證活動的要求的。

    2、參與電子認證與公證業務的宗旨是一致的。電子認證,決不是一個單純的技術行為,而是一個賦予電子簽名其應具備的法律效力,明確法律屬性的過程。規范嚴格的電子認證,可以減少、甚至避免電子商務中因簽署行為而引發的法律糾紛,從而提升交易的安全性。

    同樣,公證在商事活動中的作用也體現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1條中即明確:“為健全國家的公證制度,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特制定本條例”。“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是公證活動的初衷。可見,電子認證與公證的主旨是相一致的,公證理應介入電子認證業務。

    3、電子認證工作的內容決定了公證介入的可操作性。電子認證的目的是 “證明電子簽章的使用人與該簽章所表示的簽署人為同一人”5,而不是見證簽署者在電子交易中的具體簽署行為;電子認證發生在電子簽名實施之前,其工作主要內容是對簽署者資格的審查,是書面文件資料審查工作,因此,它回避了前面講到的電子簽名保密性和瞬時性的特點,使公證人有可能介入其中,在實踐中具備可操作性。

    (三)世界其他國家對此已有先例。日本為推進it革命,明確電子簽名及認證制度,提高在匿名性高、容易篡改的數字世界里進行交易的安全性,于2001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被稱為因特網“印鑒證明”的 《電子簽名及認證業務相關法律》(電子簽名認證法)。在該法實施后,做為 “認證機關”的法務省將修改商業登記法,引進由法務省登記官員證明法人代表電子簽名的電子認證制度,出具官署性質的認證文書。這種形式區別于行政登記制度,卻一定程度上近似于我國的公證制度。

    美國猶他州《電子簽名法》對電子認證機構的設立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對認證機構主體資格一項的規定中明確指出:“認證機構應具備公證資格”須有公證人(a notary publie) 資格或至少聘雇一具有公證人資格的員工。6

    由上可見,公證制度與電子認證業務的結合,是電子商務活動的要求,它保證了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的權威性。同時在實踐中也具備可操作性,國外相類似的做法為我們提供了必要的借鑒。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的契合,勢必將發揮為新經濟形式蓬勃發展保駕護航的作用。

參考文獻:

    1.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第156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版。

    2.蔣志培主編:《網絡與電子商務法》,第333頁,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

    3.貝克·麥肯思國際律師事務所芝加哥所2001年12月在“美國經商的法律問題”上海研討會資料。

    4.部分資料引自南方電子商務中心 /。

篇8

?法院判決? 公訴機關起訴后,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項軍、孫曉斌違反公司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約定和要求,披露所掌握的軟件源代碼的商業秘密,使ARL公司在沒有支付等價的情況下獲得該軟件。由于該軟件的售價為9萬美元(包括全部技術所有權),故確認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項軍、孫曉斌的行為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且屬共同犯罪。項軍系主犯,孫曉斌系從犯。據此,依照刑法相關規定,分別判處項軍、孫曉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

項軍、孫曉斌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其認為:1.該類軟件的源代碼在互聯網上能夠公開下載,故該源代碼不屬商業秘密;2.無證據證明項軍將源程序安裝到ARL公司服務器上,而僅是將目標程序安裝交給ARL公司是構不成披露商業秘密的;3.軟件源代碼無法估價,原判以軟件銷售價格確定犯罪數額不當,而應以侵權行為人所獲得的利益(兩臺手提電腦計4萬元)作為權利人的損失數額,兩人的行為未達到法定“重大損失”的定罪數額標準,故其行為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審判透析? 本案是作案人在境內外勾結,通過國際互聯網傳遞并泄露商業秘密給外方的高智能犯罪,也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起IT行業侵犯商業秘密的刑事案件。由于行為人犯罪手段新,又涉及商業秘密的認定、罪與非罪、犯罪后果的計算等司法難點問題,筆者認為,本案有三個方面的問題值得進一步研究:

一、本案所涉軟件源代碼是否屬商業秘密

對于源程序是否屬商業秘密有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源代碼具有代碼化、間接使用性和可被反向編譯的特性(目標程序也可能通過反向工程進行破譯),且同類軟件的源程序在網上公開傳播是常有的。基于源程序技術的專業性、存在狀態的復雜性和法律規定的不確定性,是否屬商業秘密應當由有關軟件管理部門作出鑒定,現有關部門不予鑒定,則以不予認定為宜。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這一問題的認定,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從秘密性、價值性和獨特性角度加以具體分析。首先,源代碼是用源語言編制的計算機程序,是計算機軟件的核心內容和軟件設計方案的具體表現,一旦被公開,軟件的核心技術即泄露,從而會失去應有的商業價值。其次,現實生活中軟件源程序公開化現象是存在的,如通用程序由于用戶眾多,其中的商業秘密不易保留,但一些專用程序是軟件所有權人為專門用戶設計的,僅在有限范圍內使用,這時軟件所有權人可以采用對內部人員簽訂保密條款或銷售時以附有保密要求的許可使用合同的形式,對商業秘密進行法律保護。因此,對于某軟件的源程序是否具有秘密性應根據具體情況分析,不能以偏概全。第三,商業秘密范圍甚廣,故有關法律、法規無法對其種類或范圍作出具體規定,亦無專門鑒定的權威機構,這就給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根據需要依法予以認定提供可能。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結合本案來看,首先,兩上訴人在進入凌碼公司工作時都在合同上簽有保密條款,對各自掌握、保管的技術成果負有保密義務。本案中加密電子郵件系統軟件的權利人凌碼公司未曾將該軟件的源代碼對外公開,且已采取一定措施防止這一技術成果的泄密。因此,涉案源代碼作為電子郵件系統軟件的核心內容在保密范圍之內,具有秘密性。孫曉斌辯護人提出此類軟件源代碼在網上亦能獲得。經查,這些軟件的源代碼雖屬同類軟件,但均是由他人開發編制的,與本案無關,不能由此否定本案所涉源代碼已被保密的客觀事實。其次,從銷售情況來看,該軟件已經給權利人凌碼公司帶來較大的商業利潤。兩上訴人正是看到該軟件的利用價值而擅自將其披露給ARL公司并進行演示的,因此,其價值性亦是顯而易見的。第三,該軟件是凌碼公司投入一定人力、物力開發出來的,且不斷進行更新完善,具有獨立知識產權,并已得到商家的認可。因此,該軟件具有一定的獨特性。綜上所述,Webmail軟件的源代碼完全符合商業秘密的三種特性,依法應當屬于商業秘密。

二、電子證據能否作為定案主要依據

所謂電子證據,是指以其儲存的文字、數據、圖像、聲音、程序等電子化信息資料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電子物品或電子記錄。電子證據的出現是網絡犯罪案件不可避免的現象,它具有無痕性強、容易被刪改等特點,因此偵查與取證有一定的困難,且電子證據還需經一定技術分析。由于本案兩上訴人均否認犯罪,故主要定案證據是電子證據。對此,一種觀點認為,由于電子證據極易被刪改、剪接且不留痕跡,影響其客觀性,同時電子證據與行為主體之間的關系不容易確定,給審查、運用帶來難題。因此,電子證據自身也需要其他證據的印證,不具有直接的可采性,尤其不能作為定案的主要證據。另一種觀點認為,電子證據可作為證據已在實踐中被越來越多的運用。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關的網址、電子信箱、上網時間、電子郵件等,都是認定利用互聯網犯罪案件犯罪主體的重要證據。只要該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發生直接聯系,能夠反映決定犯罪基本構成和情節的主要事實,就能起直接證明作用。但在審查電子證據的“三性”時,應當注意證據收集過程是否合法,其來源、形成時間、地點,確定是否存在修改、變更,儲存、記錄等情況。其證明力的大小,則由電子證據本身狀況決定的。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結合本案來看,上訴人項軍在偵查階段曾供認其從孫曉斌處得到本案所涉軟件源代碼后,將這些源代碼安裝在ARL公司的服務器上。項軍的這一供述亦得到上訴人孫曉斌有關供述的印證。同時,警方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提供的項軍、孫曉斌間傳遞的電子郵件及其情況說明也印證了項軍、孫曉斌的有罪供述。由于孫曉斌與凌碼公司簽訂的聘用合同中已明確規定孫曉斌對該軟件的源代碼負有保管、保密義務,但孫曉斌在項軍許諾為其向ARL公司推薦工作的誘惑下,擅自將凌碼公司該軟件源代碼交給項軍,項軍又將源代碼擅自披露給ARL公司并進行演示,使該公司在未付出任何對價的情況下獲得了該軟件,給凌碼公司造成巨額經濟損失。因此,項軍、孫曉斌的行為特征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三、商業秘密案值如何確定

參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在衡量行為人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是否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時,可以從權利人的“所失”和犯罪人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所得”)兩個方面加以考慮。司法實踐中常有權利人所失無法估算,而侵害人無所得或掩蓋所得又難以查實,致使犯罪數額無法計算的情況。應該看到,行為人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中不限于物質性的損失,還應包括非物質性的損失,如權利人產品在市場上的地位受到打擊、市場份額優勢被削減、權利人競爭力減弱等。此外,還應考慮保密成本。上述非物質性的損害是無形的,它的價值量是不特定的,在實踐中一般難以認定,即使認定也容易引起被告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異議。開發費用或成本價應該屬于一項商業秘密最基本價值,不但容易確定,而且其數額應遠低于其他權利人所失的總量,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謙抑原則出發,對此作為犯罪數額的認定應是恰當的。需要說明的是,在“所失”和“所得”的認定中,兩者具備其中一項即可,且應以“所失”為首決條件。因為,行為人實施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給權利人造成了重大損失,本人卻并未因此獲得多少好處,對這種極具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能因行為人“所得”達不到立案標準而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

篇9

關鍵詞:意思表示,默示承諾

隨著市場經濟機制和國際貿易規則的日趨成熟,默示承諾在訂立商事合同中的作用越來越不容忽視。但是,由于我國長期處于計劃經濟的制約,一直主張民商合一,對商事合同訂立過程中的默示承諾一般持否定態度,仍延續著民法中的通常作法,未形成一定的規則。這與我國正在全面進行的經濟轉型是相背的,它不利于交易的快捷及安全。我們有必要從默示承諾制度的產生根源出發,結合世界上商事發達國家的現行商法及現代商事特點加以分析,闡述其存在的重要性及確立其存在的條件。

一 默示承諾之產生根源

默示承諾的產生是基于訂立合同這一特定法律行為產生的。合同是平等的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能夠產生法律后果的合意,即合同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條),自然也就有“明示的承諾”和“默示的承諾”的區分。例如,時下采用會員制的刊物郵寄業務,業務商一季度向會員郵寄一本暢銷書,并約定一個月的期限。若會員不喜歡該書,在一個月內可以寄回,否則將視該會員同意購買此書。一月期滿,會員的緘默或不作為即表示默示承諾。

默示承諾,在法學理論界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凡從特定的作為(甚至不作為)中間接地推知行為人有承諾的意思表示,均屬默示的承諾,至于此意思表示是否需要通知要約人則不論。狹義上,默示承諾僅限于需要將默示作出的承諾意思表示通知要約人的情形,承諾無須通知的情形稱為意思實現,排除在外。但是,兩種定義方法存在共同點,即承諾的意思可以通過行為來表示。

二、傳統商事合同訂立過程中的默示承諾

商事貿易的交易習慣與一般民事關系的交易習慣有很大的不同,為了交易的便利和安全,商人在從事商事活動過程中,創設了許多交易規則,而我國僅在新《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作了概括性的規定,在這方面是比較欠缺的。我們有必要根據世界上商事活動較發達國家的商法,就商事活動范圍內的默示承諾加以分析。

商事發達國家一般僅明確商事事務處理中的默示承諾條件,而在非商事事務處理方面,沉默或不行為除規范場合外仍只作為一種事實行為處理。

(一)正常商事事務處理中默示承諾成立的一般條件

第一 商人的經營活動必須是為他人處理事務。

并非商人在從事商業活動中的所有沉默都會發生默示承諾的效果,依照德國等國家商法的規定,事務處理是指為他人利益在他方利益范圍內以某種法定的或事實的方式獨立行事。例如在我國合同法中規定的,承攬合同中的加工、定作、修理,運輸合同中承運人運輸旅客或貨物,倉儲合同中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居間合同中一方當事人為他方提供訂約媒介等均屬于此類事務。與之相反,買賣行為、借款行為不屬于此類事務,其沉默或不作為不宜確認為默示承諾。

第二 商人必須與委托人的要約存在著一種業務上的聯系。

這種業務上的聯系指在要約人提出要約時,雙方當事人正存在著業務關系,他們彼此都有意愿將此業務關系存繼下去。例如,居民與小區物業公司簽訂當年的物業管理協議時已經存在的物業管理關系;存貨人委托保管儲存倉儲物時已經存在的儲藏和保管關系。

第三 要約人所提出的要約內容必須涉及商人所經營的業務。這就是說,要約人提出的要約內容不得超出商人的正常業務范圍。例如,存貨人提出要約,委托保管人銷售其倉儲物,就超出了倉儲商的正常業務范圍。

(二)在商人已主動提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默示承諾成立的條件:

第一 要約人必須為商人主動提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愿的特定人。不是該特定人向商人提出要約,商人緘默不應視為默示承諾。例如:某倉儲商向某食品加工廠發送廣告印刷品,即主動向他人提出為其處理事務的行為。該食品加工廠根據廣告向該倉儲商發出要約,倉儲商的緘默就可視為默示承諾。但是倉儲商若僅僅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則不是向具體人提出辦理事務之意愿。

第二 要約人提出的要約必須在商人主動提出的為他人處理的事務范圍之內。只要該特定人按照商人提供的事務處理范圍或內容向商人提出要約,商人緘默既視為默示承諾。

三、現代商事合同訂立過程中的默示承諾

隨著世界經濟貿易一體化進程的加快,人們迫切要求提高交易的效率。電子商務恰恰具備快捷方便這一優勢,自然也就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但是,電子合同完全在虛擬空間中進行,當事人往往并不見面,確認電子合同訂立過程中是否存在默示承諾以及其成立的條件,對于保證電子商務交易安全就比較重要。

(一)確認電子商務之默示承諾之必要

1、我國電子商務要約承諾制度之現狀

現代商人開展電子商務業務,主要是通過電子合同,來確立其與客戶間的合同關系。因此,現代商務也稱之謂電子商務。所謂電子合同,是通過電子計算機網絡系統訂立的,以數據電文的方式來生成、儲存和傳遞商業貿易信息的貿易方式,主要有電子數據交換系統(EDI)、電子郵件(E-mail)和計算機傳真等形式。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電子簽名法》(2004年8月28日頒布)對數據電文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也就是說,為了保證電子商務交易的安全,我國將電子合同擬制為書面形式的一種,主張通過明示承諾來完成合同的訂立。另外,對于《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六條關于默示承諾的效力是否適用于電子合同訂立,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很大爭議。

2、我國電子商務現狀

目前,電子商務主要有網上購物、網上競拍、網上預定商品、網上預約導游、提供網絡技術服務等,其運作方式可謂多樣化。但是,其運行基本上都有固定的流程,一般有幾個步驟組成。即,電子商務運營商要約邀請;用戶申請加入會員,確立用戶與電子商務運營商的業務聯系;會員登陸選擇商品或服務項目,下單,發出貨款或服務費,也就是發出要約);最后,電子商務運營商發出商品,或者承諾服務,或者拒絕要約。整個運作過程中客戶基本上是按電子商務營運商的要求進行操作,并且運營商承諾與否,客戶必須期待,客戶只能無條件地承擔締約不能的全部責任,這實際上是將客戶置于一個不利的地位。

(二)確認電子商務之默示承諾之條件

電子商務形式雖然多樣化,但按其合同標的進行歸納也不外乎傳統商事的事務處理和非事務處理兩項權利義務內容。下面,我們從這兩類標的及電子合同訂立過程所具有的特點加以分析,來比較電子商務與傳統商事在默示承諾方面的異同。

1、事務處理

電子合同的標的與傳統商事合同的標的沒有本質上的區別,所以,事務處理定義及含義,我們仍可延用傳統商事的說法。但是,我認為電子商務運營商的默示承諾是否成立與傳統商事應有所不同,其成立條件只需要確認該要約是否在電子商務運營商提出的為他人處理事務的范圍內,及電子商務營運商的不作為或沉默是否在合理的時效內即可,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1)電子商務運營商已主動提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要約人為商人主動提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愿的特定人。客戶與電子商務運營商建立聯系的通常作法是:用戶注冊個人信息,成為營運商的會員,即特定客戶。其注冊信息一般根據電子運營商的交易需要以回復表單的形式來實現。在未按要求以帳戶名登陸前,終端用戶的身份是“游客”(即非運營商主動提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愿的特定人),電子商務運營商是不承認與其有任何民事關系的,也就是不承認其已經向“游客”提出為其處理事務的意思表示,其通常的表現形式為禁止“游客”下單。因此,傳統商事關于確認發生默示承諾效力的該項成立條件可以不予考慮。

(2)要約人提出的要約應在電子商務營運商主動提出的為他人處理的事務范圍之內。

電子商務營運商在向會員提出為其處理事務的意思表示時,通常會詳細介紹其處理事務的項目內容,即其經營范圍。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運營商為例,其會明確標示其法律援助的范圍,如:“本站在河南省內提供勞動法范圍內的法律援助”等等。如果要約人提出要約,要求該運營商為訴訟管轄地為河北省的勞動糾紛提供法律援助或是婚姻法方面等不在勞動法范圍內的法律援助,即應視為超出該運營商的處理事務范圍,運營商的沉默或不作為不應發生默示承諾的效力。反之,則應發生默示承諾效力。

(3)默示承諾成立應在超出合理時效之后。

電子商務的主要特點是快捷。但是,我們不能一味的追求快捷而不設定交易安全的底線。電子商務活動中存在以下幾種不容忽視的情況:一是因網絡技術故障,要約短期內無法進入受要約人的計算機系統;二是合同雙方當事人需要自己去認定對方身份的合法性,而通過簽定確認書的方式確定當事人主體身份,需要一定的時間;三是要約人在向受要約人發出要約后,其可能有撤回或撤銷其要約的意思表示。以上幾種情況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信息傳遞能夠以光速在網絡上進行,使得傳統合同訂立所需要的時間、空間被大大縮短,甚至被取消了,如果不設立一個合理的時效,將最終導致電子商務活動紊亂無序。

2、非事務處理

在傳統商事中,非事務處理的合同訂立,是不承認默示承諾存在的。但是電子商務合同有其特殊性,其訂立合同的過程更加規范。我認為應該依交易習慣區別對待,下面我們以訂立買賣合同為例加以分析。

根據電子商務運營商的約定,客戶在網上購物,一般只能采取“立刻購買”和“競價購買”兩種方式。

電子商務運營商在約定“立刻購買”方式時,一般將郵寄貨物的郵費平均攤入到每件商品的出售價款里,并且客戶每選購一件商品,該商品的庫存量在表單上的顯示數目會減一,即一件商品只能有一名客戶購買。電子商務運營商在收到客戶所匯貨款后,發出貨物。這種行為應視為以意思實現的方式確認廣義默示承諾的成立。

電子商務運營商在設置“拍賣”方式時,一般會設置一個底價(保留價),即成交的最低可接受價,不到該價可不成交,此價格買方是看不到的。這與傳統意義上的拍賣是相同的,都是從公平原則出發,避免成交價低于商品價值或商家能承受的價格。這種情況下,不應該承認默示承諾的成立,承諾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否則,南京市因1萬元網上競拍得價值10多萬元小汽車而引起的訴訟案件將可能頻繁發生。

四、小結

1、默示承諾在訂立商事合同過程中的地位應當確立。在商事活動實踐中,已經形成了大量的交易規則,法律應加以確定,以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便利。

2、默示承諾在電子商務中的適應范圍比傳統商事更廣泛,其不僅適用于事務處理也適用于非事務處理。訂立電子商務合同流程的規范性給予了默示承諾更大的適用空間。

參考文獻:

①范健:《德國商法:傳統框架與新規則》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②翟云嶺:《合同法總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3年1月第1版。

③張春、張杭明等:《合同法學》,南海出版公司 2003年9月第1版。

④徐婷姿:《要約承諾制度在現代的發展》 法律教育網―經濟法論文。

篇10

論文關鍵詞 虛擬財產 價值分析 權利屬性 網絡游戲

一、案例引入

從2002年1月李宏晨在讀書期間,開始玩一款網絡游戲,名為《紅月》。到2003年初,經過數千個小時的在線升級和上萬元上網費用的付出,在游戲里積累和購買了幾十種虛擬“生化武器”,他的主ID賬號已經高達934級,在游戲中他已“修煉”成一位令人尊敬的魔法師。意想不到的是,2003年2月,他精心打造的游戲裝備卻被另一玩家盜走。李宏晨找到游戲運營商北極冰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極冰”)進行交涉,但北極冰拒絕提供那名玩家的真實資料信息,自己的ID內的所有虛擬裝備都不翼而飛,事后他與北極冰公司聯系。李宏晨向北極冰索要盜號者的具體資料遭到了拒絕,到公安機關報案但因相關法律欠缺而無法立案,于是他以侵犯其私人財產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北極冰公司賠他丟失的各種“武器裝備”,并賠償精神損失費10000元。

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陽法院對本案作出了一審宣判。法院認為,玩家玩游戲時,通過購買點卡獲得游戲上線娛樂時間和裝備,而點卡是通過現實的貨幣購買,所以這些虛擬的“武器裝備”是有價值的無形財產。由于運營商沒對這些虛擬物品盡到安全保護的注意義務,所以應恢復李宏晨所丟物品,并賠償經濟損失1560元,其中購買105張爆吉卡的價款420元,以及交通費等其他經濟損失共計1140元。對一審審判結果,李宏晨和北極冰都不滿意,繼續提起上訴。

北京市二中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終審判決,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不變。李宏晨最終勝訴,但他面對的是和一年前相同的結果。這一判決結果雖然令玩家們揚眉吐氣,但當事人李宏晨卻為官司付出了沉重的代價。法院的判決,遠遠無法補償他兩年來失去的繼續玩游戲的樂趣,以及為官司投入的大量時間、金錢和精力的損失。

二、網絡游戲中虛擬財產的涵義和特點

大多數法律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網絡游戲中的虛擬財產的含義同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概念側重于對于虛擬的理解,認為只要是數字化的、非物化的財產形式都可以納入虛擬財產的范圍,其實就是網絡游戲開發商編制成的適用于特定的網絡游戲的數據編碼。楊立新教授認為,所謂虛擬財產是指虛擬的網絡本身以及存在于網絡上的具有財產性的電磁記錄,它包括虛擬網絡及存在于虛擬網絡上的具有財產性的電子記錄,如電子信箱、QICQ號碼、網絡游戲中的武器裝備等。而狹義的虛擬財產是指網絡游戲玩家在網絡游戲中獲得的游戲賬號和角色等級,以及各種游戲貨幣、寵物、武器、房屋等游戲物品,其物理上表現在以電子數據存在,體現為具有某些游戲功能的虛擬物品。概念中得知,虛擬財產與現實財產相比較,具有以下特征:

(一)對網絡空間依附性

虛擬物基于特定的虛擬空間和網絡而存在,虛擬財產存儲時依賴于電脈沖和磁性材料。網絡游戲中虛擬財產的價值體現在特定的虛擬架構的環境中,也就是由運營商利用其服務器構建的虛擬環境。離開特定的網絡游戲,不管價值多么高的超級武器也無法存在和發揮作用。即虛擬財產離開特定的運營商創建的特定的虛擬環境就失去其價值。

(二)財產的虛擬性

網絡虛擬財產具有虛擬性,又稱為無形性或者說“客觀非物質性”。虛擬財產的載體是網絡游戲這個平臺,網絡游戲是虛幻的,有的是根據電視電影情節改編,如《武林外傳》。游戲故事往往是我們看到的“武俠世界”、“科幻故事等”,虛擬物在本質上是一組保存在服務器上的數字信息,由“0”和“1”組成的“二進制代碼”,制作者是通過制圖軟件繪畫出游戲人物,有的游戲是3D動畫設計,使玩家身臨其境,通過感官來感知的,脫離于網絡和電腦媒介是看不見、摸不著的。因此它有別于傳統的有形財產,是網絡時代產生的一種特殊的無形財產。

(三)游戲時間有限性

服務商對網絡游戲的經營是有期限的即使是一款再好的網絡游戲,但隨著時間流逝,要求其更新換代,一款網絡游戲不可能無限運營下去。而且常伴著游戲運營商的經營狀況而不斷改變。由于虛擬財產依附于網絡游戲而存在,虛擬財產只存在于游戲服務器開啟時,游戲一旦停止運營,雖然可以作為數據保留下來,但離開服務器和游戲平臺,虛擬物也毫無意義。

三、虛擬財產的價值沖突分析

目前,對網絡游戲虛擬財產是否給予保護,有兩種對立的主張:一種認為應當用法律予以保護;另一種認為它不屬于合法財產,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它說明這個問題比較復雜,需要進一步深入探討。究竟應當如何認識和處理這個問題呢?其根本在于對于虛擬財產的權力屬性界定不明,使得虛擬財產無法適用相應的法律規制。其有以下幾種學說:

(一)物權說

又稱所有權說,有學者認為,網絡虛擬財產是物權的一種客體物,具有財產性、真實性和合法性還具有有用性、稀缺性、流通性,應當納入物權的保護范圍。還有學者認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獨立的經濟性,就可以被認定為法律上的物品。該說的特點在于肯定玩家對網絡虛擬財產的所有權,從而使玩家的利益得到最為充分的保護。

(二)債權說

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是一種通過合同確立的債權,是一種服務合同關系。網絡游戲用戶通過支付對價取得接受服務的債權,并享有對運營商提供服務的請求權;而服務商則有按約定提供服務并保障服務質量等義務,并且他們之間的權力義務約定不涉及合同外的特定多數人。

此外還有知識產權說、無形財產說、新型財產說、多重屬性說等觀點。基于上述虛擬財產權利屬性分析,對于其是否用刑法來規制和保護,理論界的爭議很大,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1.否定說。此種說法觀點有三:第一,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我國《刑法》264條中關于盜竊罪的規定,犯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物,而虛擬財產僅僅是一些電磁記錄而已,相比來說不具備真正的財產性質,他只是改變了電磁記錄而已。是破壞了計算機系統程序。其二,虛擬財產的價值認定標準存在分歧,盜竊罪成就與否的條件就是具體數額,而所謂的游戲裝備在線交易,虛擬物買賣等都是通過玩家自己商定,而且價值受運營商的控制,例如一把“屠龍刀”在服務區內數量極少那它的價值高,但如果游戲商更新數據,使得該“屠龍刀”通過游戲規則輕易得到,那么它會馬上“貶值”。易變性受運營商控制很強。

2.肯定說。認為虛擬的財產雖然是無形的,但確實是在現實中存在的,且擁有傳統財產的基本屬性,在游戲中得到的裝備有時也是通過網絡幣購買的,也是有價格的,例如QQ的虛擬貨幣,一個游戲貨幣相當于一元錢,通過電子幣購買虛擬個人形象的物件。盜竊虛擬物品、裝備實際上侵害了玩家對虛擬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因此,出于保護網絡游戲產業的健康發展和保護玩家利益的需要,也應該盡快建立虛擬財產的法律保護機制。

四、虛擬財產權利屬性之我見

我們知道每一款網絡游戲都是提供給網絡玩家娛樂的一個平臺,而玩家在游戲中也是通過游戲獲得娛樂的。但例如中國人民大學王宗玉教授認為“游戲玩家通過練級或購買獲得的’頭盔’、‘屠龍刀等裝備,是玩家花時間、金錢、精力獲得的,應該按勞動所得屬于私有財產的范疇。”這種財產既有價值,也有使用價值,可以進行轉讓。從內容上講,它是一種智力成果,接近于知識產權。

但筆者認為,雖然是玩家通過時間、金錢、精力來練級獲得裝備,是通過這個網絡游戲平臺達到自我娛樂的目的,這如同我們去KTV唱歌,也花費時間、金錢,但我們只是在歌廳提供的唱歌設施上來獲取了娛樂的效果,我們不能取得歌廳麥克風,電視機等物的所有權,而只能看做是“租用”。為什么會有“勞動所得”這一觀念。這是網絡游戲產業的不正確導向所致,現在游戲運營商推出各種活動,升級方式等,使得玩家在實際游戲中追求高級別,顯示自己游戲榮耀,運營商吸引更多玩家獲取更大利潤。造成有些玩家沉迷其中,甚至出現了“代練”這一新興的“勞動產業”。

有些游戲例如《魔獸世界》,在用戶協議中第四款就規定“您同意在任何情況下不會:以任何未經本協議明確許可的方式將游戲的復制品予以出售、給予擔保權益或轉讓他方,您也不得出租、租賃或許可本游戲給其他人。”

再者,如果認為是玩家的物權,當游戲服務器關閉,尤其是因不可抗力致使游戲運營商倒閉破產,那么會不適當的增加了網絡運營商的責任,第一要長久的保存玩家的電子數據;第二,一旦服務器關閉,玩家有權行使請求返還原物請求權,或要求賠償損失。這些在實際中很難操作。游戲但大量的盜竊案件,致使玩家很難進行正常的游戲。破壞了游戲規則與秩序。我們說玩家的賬戶,電子數據不容侵犯。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游戲玩家和網絡游戲運營商是一種合同關系,玩家申請游戲進入游戲前所看到的電子協議,是一種格式條款。游戲玩家應該提供安全健康的網絡游戲平臺,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不得加重玩家責任和減輕自己責任。虛擬財產是與以往任何財產形態所不同的財產。它雖然具有物權的特征,但卻無法納入物權法的調整范圍;將其作為知識產權,而又缺乏知識產權的法律特征,其游戲設計歸為智力成果更合理;它雖然類似于合同的債權,但僅僅依賴合同法進行調整,又難以邁過合同法相關規定的臺階。因此虛擬財產作為是網絡尤其是網絡游戲發展的產物,將其歸為任何傳統的財產權都是有缺陷的,它就是一種“新型財產權”。

最后要提到的是玩家獲得虛擬財產要通過正當的方式途徑獲得,在大量的網絡游戲中有些玩家通過非正當方式獲取,主要有私服和外掛,在私服中未經網絡游戲運營商許可而非法架設的服務器,其低廉的構成成本和簡單的構架降低了網絡運行的門檻,無疑損壞了運營商的的利益,如明知是私服而進行游戲的玩家,權力也不受保護;在外掛的使用中,通過改變網絡游戲軟件的部分程序,制作成作弊程序,玩家用外掛可以輕易得到其他正常用戶無法得到的游戲效果。這樣損壞了其他玩家利益破壞了正常的游戲環境。外掛不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