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地賠償辦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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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在前蘇聯部分國家,由于以個別方式劃撥的、私人擁有所有權依法占有的土地比例較低,土地征用已經成為發展土地市場的主要阻礙。當為了國家目的征地時,經常發現這塊土地仍然保留在公有土地的財產清單上,它不利于從個人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征地的需求。另外,在農業用地的情況下,被改組的集體不必單獨從私人手中圈占土地就能滿足國家的需要。
然而,隨著單獨圈定和單獨使用私有農業用地的比例不斷增加,公共和私人利益沖突不可避免地越來越明顯。它們面臨的任務是制定土地征用條例和程序,以便允許國家為了某種被限定的重要目的征用土地,但是又不能影響土地保有權的安全。
它們中有些國家初步打算制定征地條例和程序,無奈既受傳統上重視國家而不重視個人權力的困擾,又受到法律不健全的困擾。其典型的法律障礙有四類:缺乏土地征用目的的細節;土地賠償費低或不給賠償費;程序規則不嚴格,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參與土地征用過程;這些規則或作法一時一變,不可預測。
俄羅斯
在俄羅斯,《民法》第279―283條和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者、租戶的損失以及農業損失的規定(1993年制定,1996年修正)(以下稱1993年賠償規定)提供了土地征用規則和程序綱要。民法第279條第1款規定聯邦政府和它的下屬部門通過下達命令的手段,從所有人那里征用國家、州和市政需要的土地。
民法第279條第2款具體說明了應由聯邦機構和地方政府執行機構做出征用土地的決定。它進一步陳述了應該由聯邦土地法確定具有這種決定權的兩個專門的機構和對這個決定需要準備和采用的具體程序,盡管土地法現在并不存在。
民法第279條第3款包含了《通告》的內容。根據這一條款,執行土地征用決定的機構,一定要以書面形式,在即將征用土地之前不少于一年的時間里通知土地所有人。它還要求所有人從接到通告之日起一年內,只有經所有人同意,才允許征用指定征用的土地。不經所有人的同意,不得挑選整塊征用地中的一部分。
賠償費按民法第281條和1993年賠償規定決定。民法規定土地的購買價格應當在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征用機構兩者意見達成一致情況下確定,這種意見的一致性應當建立在“土地和位于其上的不動產的市價……以及由于征占土地造成所有人的所有損失,包括他應當承擔的、在合約到期之前的一段時間內他給第三方造成的相關的損失以及喪失的利益”。對于“市場價格”而言,“喪失的利益”(損失的利潤)的追加實際上可使所有人雙倍的賠償,因為預期的未來利潤資本化的價值在不動產的市場價格中通常是很大的變數。第281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根據與土地所有人達成的協定,可提供給他另一塊土地代替被征占的土地,以此抵消購買價格。1993年賠償規則的條款與民法的相應條款一致,只在某種程度上更詳細地提供了有關具體的賠償數額和支付時間。在包含征地管理辦法條款的第17章被采納之前,俄羅斯一直把1993年賠償規定作為土地征用賠償費管理辦法對待。
假如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征用土地的決定,或者土地所有人和征地機構不能在購買價格上達成一致,則征用土地的國家機構可以向法院提出征用這塊土地的訴訟。訴訟必須從提供給土地所有人的征地通知之日起兩年之內提出。
從上面的條款中可以看出,俄羅斯法律規定的征地辦法不能充分地保護所有人的利益,主要原因是:首先,由于“國家或市政的需要”而被允許征用的范圍沒有在民法、土地法或后來的立法里規定,這就有可能使國家征地范圍放得過寬而達到別的目的;第二,正如民法所預想的,在以后的聯邦土地立法中既沒規定授權征用土地的機構,也沒規定用于準備和執行征用土地決定所需要的具體程序,這就留下一個法律真空,無數國家機構可以能夠強制地征用土地,缺少任何程序上的審核;第三,盡管民法第282 條規定可以通過法院保護政府征用土地權利,但沒有具體規定土地所有人是否可以和在什么情況下(例如,在缺少合理的公共需要的情況下)可以提出訴訟保護自己的土地不被征用。
吉爾吉斯斯坦
吉爾吉斯共和國1997年11月7日頒布的《土地法草案》第59條規定的土地征用條例和程序,甚至還不如俄羅斯民法充分。
從《土地法草案》來看,吉爾吉斯共和國征用土地的目的完全不明確。第59條對什么樣的機構有權征用土地、起草和執行征用土地決定所需要的程序,以及私有土地使用人請求法院阻止征占他們土地的權利的等問題只字未提。賠償費以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或建筑物的市價為基礎,包括土地使用人由于土地使用權的丟失以及由于提前與第三方終止合約使用人應承擔的損失在內的所有損失。在與土地使用人意見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政府可以提供另一塊土地代替現金賠償。
烏茲別克斯坦
在烏茲別克斯坦,只有關于土地征用的粗略法規框架。
烏茲別克斯坦《土地法》第14條規定政府機構和有關當局在與土地征用部門和土地權人達成協議的基礎上,可以自行從土地私人所有者或使用者那里征用土地。假如達不成協議,可以對征地決定進行討論,但對這個決定的討論程序法律未做具體規定。
《土地法》還規定可以將決定上訴法院,但上訴的內容和程序也未做規定。土地法未包括任何有關起草和執行征用土地決定的程序、給土地所有人或使用者發通知書和賠償的條款。然而,土地法規定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和得到烏茲別克斯坦內閣批準,才能征用農業土地供非農業需要。
塔吉克斯坦
不準將私有土地權用于公共和私有目的的保證在塔吉克斯坦也是不充分的。塔吉克斯坦《土地法》第72條規定當一個“有法定資格的行政團體”決定將農場的地產賣給或轉讓一塊土地給另一個城市、企業或組織時,土地擁有者有權獲得自己投入在農作物和土地改良上的全部費用的賠償。《土地法》第44―48條還對賠償農業損失做了許多規定,但是什么時候運用這些規定以及當國家征用土地時能否根據這些規定得到賠償還不明確。
篇2
一、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是一種行政合同,征地補償案件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近幾年來,隨著城市化進程的不斷深入,征地拆遷工作在全國各地鋪天蓋地陸續展開,由此而帶來的社會矛盾也不斷涌向法院。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糾紛就是其中之一。此類型糾紛主要表現在當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簽訂、履行、變更、解除等過程中。根據糾紛的表現形式,有些法官認為此類型糾紛屬普通民事合同糾紛,應屬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但筆者認為,此類協議是一種典型的行政合同,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一)、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是一種典型的行政合同。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是指征地行政主管機關(通常為區、縣級以上國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將一定范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為國家所有權,并就經濟補償、安置等問題與被征地方協商一致而簽訂的協議。由此可見,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的目的是為了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標和行政職能,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必為行政機關,依《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的規定,該行政機關必為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同時還屬于一種合意行為。而根據方世榮教授在全國高等政法院校法學主干課程教材上對行政合同的定義,我們可知,行政合同又稱行政契約,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標和履行行政職能,與相對人之間經過協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根據該定義標準,結合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簽訂背景、簽訂目的、雙方當事人等要素,我們發現,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是一種典型的行政合同。
(二)、征地補償糾紛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是一種典型的行政合同。分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行政可訴性,應先從分析行政合同的行政可訴性入手。司法實踐中,有些法官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合同或行政契約行為,是不可訴的行政行為,屬普通民事合同行為。筆者認為,行政合同是行政與合同的混合體,既具有合同的特點,又有行政的特點。一方面行政合同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行政機關不能以行政命令強迫相對人簽訂行政合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這就是合同特點的體現;另一方面,行政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中,一方必為行政機關,其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且在行政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解除中,行政機關享有行政優益權,行政機關對相對人或者他人已簽訂的合同,可以根據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法變更或解除,而相對方則不享有單方的變更和解除權,因此,不論是簽訂合同,還是變更或解除合同,均具有行政行為的特征。這種行政性也就是決定行政合同行政可訴性的根本所在,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也是如此,均屬《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受案范圍。
(三)征地補償糾紛有別于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后者屬民事糾紛。
征地補償糾紛與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均是源于征地行為,但兩者產生在不同的發展階段。大家都知道,征地補償安置協議通常由村、社與土地主管部門簽訂,然后村、社再根據每戶農民的承包地面積來分配征地補償款,征地補償糾紛通常就發生在前一階段,而征地補償款分配通常發生在后一階段。同時,兩者糾紛的性質、當事人也有重大的區別,征地補償糾紛為土地行政主管機關與被征地人或其他權益人的行政爭議,而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的民事爭議,前者是行政法律關系,后者為民事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的過程中,必須要厘清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是征地補償糾紛還是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必要時也可以向當事人釋明,由當事人來選擇。如案例:某村甲社有120畝土地被征用用來修建水庫,土地行政主管機關與甲社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為了減少中間環節,征地補償款由甲社所在的鎮政府制表直接發給每一戶農民。在發放過程中,甲社認為有2畝土地的征地補償款應屬社集體所有,而不應該發給農民乙,遂引起糾紛。從上述案例看,如果甲社認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有瑕疵,要求補償2畝集體土地的征地補償款,就是對行政合同的履行有爭議,可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案件受案范圍,當然,如果甲社對征地補償方案有異議,依照《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第三十七條(三)項“……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對補償安置方案提出異議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的規定,在前,應當先申請協調、裁決;如果甲社認為是120畝土地的征地補償款分配有瑕疵,這就是甲社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爭議,可提起民事訴訟,屬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
二、征地補償行政案件的當事人不拘泥于協議的雙方當事人。
在實際審判工作中,有些法官認為,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是一種合同行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該類案件只能由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筆者認為此種觀點過于狹隘,忽視了行政合同行為的行政性,無形之中也剝奪了其他合法權益人的訴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該條之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并未排除行政合同行為,同時,第十六條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權人對行政機關處分其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行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訟。”該條也賦予了土地使用權人對行政機關處分農村集體土地行為的權,其中,這里的處分土地行為也未排除征地補償這類行政合同行為。從上述兩條規定,我們就可以看出,只要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其他權益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行政合同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同樣以上述案例為背景來分析,如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把本屬于農民乙2畝土地補償款,發給了甲社,這時,農民乙就可以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因為,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過程中,侵犯了農民乙的合法權益,農民乙就應當享有訴權,這也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則。
三、行政機關履行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不適格,應通過行政非訴執行途徑解決。
大家都知道,征地補償同時還屬于行政補償行為的一種,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履行不當,通常也表現為行政補償的數額不當、相對人不適格等問題,如果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履行不當,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但,如果行政機關認為補償對象不適格,該怎么辦,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為了更加直觀地分析此問題,我們仍以上述案例為背景,假設甲社以2畝集體土地的征地補償款由該社全體村民集體所有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法院審查后認為該部份土地補償款確屬該社村民集體所有,而不該由農民乙所有,甲社該如何收回這部分征地補償款呢?這就是行政機關履行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不適格的例子。司法實踐中,法官們存在很大的分歧。有的法官認為,征地補償款行政機關是支付出去了,應當認定已履行職責,即使補償對象不適格,也應當由他們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應當由社和村民之間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或者以征地補償款分配為由提起民事訴訟;還有些法官認為,行政機關支付對象不適格,應當由行政機關直接相對人,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筆者認為,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履行不當,應通過行政非訴執行途徑解決,即由行政機關作出收回征地補償款決定,當事人若拒不履行,待生效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其理由為行政機關有權利也有責任依法糾正錯誤的行政行為,作出一個新的行政行為,來保護合法權益人的正當利益,如對該行政行為不履行,可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不服也可以對此提起行政訴訟。但是,無論怎樣都不能拋開行政機關,由社與村民之間自己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因為這是征地補償糾紛而不是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不能因行政機關的錯誤行為由相對人來“買單”。
四、征地補償行政案件可以調解。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那么,征地補償行政案件能否適用調解呢?筆者認為,征地補償行政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其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行政侵權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在堅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賠償范圍、賠償方式和賠償數額進行調解,也就是說與行政訴訟關系非常密切的行政侵權賠償訴訟還是可以適用調解的。調解在民事、商事和刑事自訴案件中作為一種工作方式和結案方式,其優點很多,如方法靈活、自動履行率高、程序簡便等,且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是基于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這種合意成了對征地補償糾紛進行調解的法律基礎。因此,可以將調解制度引入征地補償行政訴訟中,以促進糾紛的解決,提高辦案效率,以加快和諧、穩定社會的構建。
五、征地補償行政案件的裁判形式。
篇3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建設單位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政府的有關規定,就______省(自治區、直轄市)、_________市(縣)___________鄉(鎮)_______村征地補償安置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征用土地面積及安置人數
甲方征用乙方集體所有、使用的土地,面積為_____平方米,四至(見繪圖),常住戶口_____人(其中應安置____人),由甲方依據____確認。
二、手續的辦理
乙方自簽訂本協議之日起_____日內辦理_______手續,并將原所有、使用的________所列項目完整地交給甲方,甲方應派員驗收。驗收中如發現與_________所列項目不符時,對意外情況,乙方應向甲方如實說明情況;對因乙方過錯而造成的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三、征地費用及其標準
征地費用包括 ________費用,以《土地管理法》第40條第2款規定為基本標準(標準的數額應具體化)。
四、補償、安置費的結算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結算,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使用管理辦法》和_________省(自治區、直轄市)、_________市(縣)政府的有關規定,在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前到甲方所在地辦理。
五、違約責任
違反本協議規定的,由違約方向對方支付違約金______元人民幣,并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六、生效
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本協議一式____份,甲乙雙方各執________份。
甲方:(簽章)_______________
篇4
本文闡述了農村土地保障制度發展存在的問題和原因,得出加速中國城市化進程是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經之路的結論,建議改革城市化土地利用與管理制度,為失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提供資金來源;建議完善社會保障制度,解決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
【關鍵詞】
失地農民;社會保障
1 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存在的問題
1.1 征地補償標準偏低
在征地這一博弈過程中,各方利益主休所處的地位不同,征用部門占據絕對優勢,獲取了土地征用所帶來的大部分利益,使得處于弱勢地位的農民獲得的利益非常有限。征地一方之所以能夠在與失地農民的博弈中處于壓倒性的優勢,這與現行征地制度有關。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分別為耕地被征用前三年每畝平均年產值的3—6倍和2—3倍。但第二十九條同時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補償標準偏低,難以維持長遠生計。
1.2 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嚴重缺位
目前,政府對農民的安置方式是采用貨幣化安置的方法,一次性買斷。政府出錢對農民的土地進行“強行購買”,但沒有對今后的生活給出合理的安置辦法,沒有對農民提供就業機會,沒有建立社會保障。這種不顧失地農民生計的安置方法,被農民稱為“一腳踢開”。雖然,在征地后,許多農民通過各種渠道實現了就業,但是這種就業很不穩定,經常發生變動,這種情況強化了失地農民種地更為牢靠、保險的思想,進而對生活前景感到彷徨、焦慮;另一方面,失地農民認為補償標準偏低,對征地安置、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方式以及政府圈地行為不滿。
1.3 經濟條件決定是否參與社會保障
在我國長期的城鄉二元結構體系以及工農產品價格“剪刀差”的利益掠奪使得農民的生活狀況相對低下。經濟收入的貧乏使得廣大農村居民把改善生活作為最大的目標。在有限的收入來源僅僅能夠維持一個家庭生存的情況下,農村居民們往往忽略了自身的長遠保障。這也就是為什么失地農民參保意愿低下的根本原因。
1.4 失地農民自我保險意識缺乏
可以說社會公眾對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問題的認知普遍不到位。受傳統計劃經濟時期觀念的影響,認為土地就是農民的社會保障,現在農民失去了土地給予他們的補償費就應理所當然的轉為社會保障費。另一方面,作為弱勢群體的失地農民,由于文化水平偏低,獲得政策信息的渠道有限,自我保護和自我保障意識淡薄,對什么是社會保險、商業保險都界定不清,即使有所了解,但潛意識中卻把自己當成“外人”,不敢奢求原來只有城里人才能享有的社會保險。
2 構建失地農民社會保障體系對策
2.1 完善失地農民的補償、賠償安置機制
2.1.1政策層面
當前,如果繼續執行目前對失地農民低標準貨幣安置政策,將導致全國耕地總面積呈加速遞減態勢,從而威脅國家糧食安全并將直接導致失地農民群體的擴大,成為社會穩定的巨大隱患。同時,鑒于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是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制度的主要資金來源,其能否及時足額到位,對該項制度的順利、健康運行起著重要的作用。因而建立健全失地農民的補償、賠償安置機制對于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制度資金的安全收繳機制,避免基金空賬運行問題的發生,就顯得尤其重要且刻不容緩。這就需要政府盡快調整和完善土地征用和補償政策,加強土地補償費的安全保障措施,杜絕征地中的“白條”現象。同時,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的高低,又直接決定失地農民養老保障水平的高低,因此,科學合理確定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標準,顯得尤為重要。
2.1.2操作層面
在改革完善征地制度時,要及時調整“要地不要人”的補償安置模式,將貨幣安置、招工安置、留地安置、生產資料轉換安置、社會保障安置結合起來,以社會保障安置為主,發展集體經濟,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增加收入,切實解除失地農民的后顧之憂。與此同時,還必須統籌考慮失地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問題,通過建立適合失地農民特點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制度,為失地農民向市民的轉變提供制度保證。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各地可針對具體情況有選擇地進行安置手段的組合搭配,通過各種途徑的綜合利用,把失地農民的風險降到最低。
2.2 建立健全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機制
失地是一國城市化、工業化進程中不可避免的必然的經濟現象,處理由此帶來的失地農民問題就成為各國經濟社會生活中的一個重要內容。在這個問題上,很多國家已經遠遠地走在了我們的前面。在多數國家和地區,土地征用方都給土地所有者以較為滿意的補償,征用補償通常山兩部分組成:土地征用費和土地賠償額。其中土地征用費相當于土地價值,一般按照征用時的市場價格給足補償:土地賠償額是對土地權利人因征用而造成的經濟及其他損失的補償。農民因征地而失去土地的社會保障權利,國家通常給子失地農民保障補償。為失地農民設立社會保障基金是各國政府對失地農民所做的通行做法,這有助于降低他們而臨的風險,促進社會穩定發展。許多國家在法律上,把征地嚴格區分為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兩種不同類型的征地行為,分別采取不同的征地補償和安置標準,并規定補償和安置費應用于建立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
依國際經驗,多數國家社會保障基金一般交由私營機構而非政府機構經營管理,且由多家經營而非獨家壟斷。來自世界銀行的一份研究報告顯示:在全世界范圍內除美國、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少數國家外,在大部分國家,由私營機構經營的社會保障基金收益率普遍高于由政府部門經營的收益率,說明這種做法是切實可行的。從資金監管角度看,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與經營機構分開設置,前者負責對后者的監管和對社會保障市場的調控,后者負責基金的籌集、投資運營和保險金的發放等,并保證監管機構的權威性、公正性、科學性和獨立性。
篇5
鄆城黃河二期標準化堤防建設包括2006年實施方案和2007年實施方案。其中,2006方案項目包括堤防加固工程6段長度15.949Km,堤頂道路長度28.075Km,堤防幫寬長度3.227Km,根石加固4道壩,防汛道路改建2處4.8k;2007年方案項目包括堤防加固工程3段長度8.1Km,防浪林長度19.577Km,防汛道路改建1處1.9Km。
06方案和07方案工程建設共需土方933.58萬m3,征地1488.68畝,挖地4390.34畝,拆遷186戶,涉及 3個鄉鎮34個行政村。
上級要求2009年底全部完成工程建設任務,面對時間緊、項目多、任務重的嚴峻形勢,山東鄆城黃河河務局將工程建設列為全局的第一要務,其中移民遷占工作是重中之重。
2. 移民遷占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2.1 賠償標準與相鄰縣(濟寧市梁山縣)有所不同,梁山縣地面附著物補償標準經多次調整,特別是房屋標準提高了70%左右,村民不理解地區差,存有較大異議,并多次上訪。
2.2 二次搬遷的村莊有4個,這些村莊堤外沒有一分耕地,所需宅基地全部需要購置,曾兩次變更施工設計,致使工程3年沒有進展。
2.3 所征土地必須按照圖紙設計劃定征地范圍,劃定區域邊緣的一些遷房戶雖然房屋拆遷給予了補償,但征購宅基地只給了圖紙設計劃定范圍內的幾個平方,遷房村民拒絕接受。
2.4 土地少,其中有2個村莊完成征地后就沒有了一分土地。
3. 移民遷占工作方法
在建設和諧社會的大環境下,實施和諧拆遷是遷占工作的首要任務。鄆城河務局領導高度重視,面對重重壓力,千方百計尋找遷占工作的出路。
3.1 制定及公布補償標準。
鄆城黃河標準化堤防建設移民任務,涉及我縣張集、李集、黃集三個鄉,任務下達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2006年7月7日 國務院第471號)、《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魯政辦發【2004】51號《關于調整征地年產值和補償標準的通知》以及菏澤市物價局、財政局、國土資源局《關于調整征地地面附著物補償標準的通知》(菏價費發【2007】16號文件規定,編制了關于征地及移民補償安置標準的說明、黃河防洪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移民實施計劃,經縣長辦公會議研究,于2008年3月10日分別出臺了鄆城縣人民政府黃河防洪工程建設征地及房屋拆遷公告、黃河防洪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鄆政辦發【2008】10號),并貫徹執行。
3.2 緊緊依靠地方黨委政府。
在移民遷占工作中,地方政府是我們解決問題的靠山,鄆城河務局緊緊依靠地方黨委政府排除干擾,才如期完成了任務。在工作中,河務部門多次向縣委、縣政府匯報、溝通,并通過各種關系做工作,經過艱難攻關,縣政府將標準化堤防建設納入其工作日程,組成由縣長掛帥,縣委常委、組織部部長、縣人大副主任、縣政府黨組成員、政協副主席具體負責,國土、水務、林業、發改、公安、鄉鎮政府、河務部門等單位共同參與的標準化堤防建設遷占指揮部,統一負責工程移民實施的指揮、領導工作,指揮部下設鄆城縣黃河防洪工程建設暨遷占工作指揮部
辦公室,由鄉鎮長擔任辦公室主任,主抓遷占,具體組織移民遷占的實施和施工環境的協調等工作,現場辦公,現場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地方政府已經認識到“搞好黃河工程建設,確保黃河安全就是保護沿黃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關于土地、宅基地的協調問題,由縣政府負責各鄉鎮之間的協調,鄉政府負責村與村之間的協調。分管縣長萬存周時刻惦記著遷占進度,在百忙之中不定期擠出時間召開調度會議,到現場查看搬遷情況,督促各鄉鎮加大遷占力度,盡快落實群眾宅基地。
3.3 河務部門積極主動盯上靠上做工作。
面對遷占頑疾,鄆城河務局成立遷占工作組,一名副局長親自帶隊駐扎到任務重的村莊,加大協調力度,盯上靠上做工作,進行挨家挨戶摸底調查,建立遷占戶信息卡,對每一遷占戶困難都做到了如指掌,并宣傳發動,教育群眾認清標準化堤防建設的重要意義,對遷占戶亮明政策,公開標準,公開程序,做到陽光操作。協同沿黃鄉鎮政府竭力為遷占戶聯系宅基地和臨時住所,做到和諧遷占。根據遷占情況,制定獎懲辦法,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搬遷者,給予一定獎勵,做到在政策范圍內盡可能地照顧群眾利益,力爭讓每個拆遷戶都有住處,在每項工作操作中都充分考慮到遷占戶的利益,同時遷占組人員空閑時間還不斷動手幫助同意搬遷的住戶搬抬家俱、鍋灶等,力爭讓政策說服人,讓行動感動人,經過遷占組人員冒嚴寒、戰酷暑, 極智窮思 ,耐心細致、苦口婆心的做工作,復雜繁瑣的遺留問題終于用“心”化解,鐵了心的不遷戶逐步動搖,基本上做到搬遷戶找住處、找宅基地與扒房同步進行,遷占環境逐步呈現出和諧局面。
4.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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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地安置政策的基本目標
我國現行征地安置政策基本上是一種純粹的經濟補償辦法,即國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農民予以直接的經濟賠償,如土地補償費是對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財產補償,安置補助費是補償農業從業人員因征地而就業不充分或一時不能就業所承受的損失,等等。肯定地說,這種經濟補償機制是必要的,目前顯然也發揮了積極的作用,應該堅持下去并逐步得到改進。
也應認識到,現行的經濟補償機制是低水平、不全面的,難以完成所有的工作。大量的實證調查揭示,這種補償在結果上無法恢復被安置者以前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在大多數情況下,即便及時足額給付了經濟補償,失地農民在很長時間以后仍會處于貧困狀態。這就警示我們:現行的征地安置政策是一種普遍缺乏效用而且很容易被濫用的方法,不足以預防失地農民的貧困,必須加以調整和完善。
預防和緩解失地農民貧困問題的最好辦法,是重新審視征地安置工作的政策目標和手段,且重點應放在檢討損失評估和補償的思維方式上。進而言之,征地安置政策不應簡單地視為支付賠償或置換原有資產,其思路應更為寬廣:使失去土地的人重新建立生產力并提高他們的生活水平。一句話,應把實現失地農民的“可持續生計”作為未來征地安置政策的基本目標。
“可持續生計”(sustainablelivelihoods)概念最早見于20世紀80年代末世界環境和發展委員會的報告。1992年,聯合國環境和發展大會(UNCED)將此概念引入行動議程,主張把穩定的生計作為消除貧困的主要目標。1995年,哥本哈根社會發展世界峰會(WSSD)和北京第四屆世界婦女大會(FWCW)進一步強調了可持續生計對于減貧政策和發展計劃的重要意義。所謂“可持續生計”,是指個人或家庭為改善長遠的生活狀況所擁有和獲得的謀生的能力、資產和有收入的活動。在此框架內,資產的定義是廣泛的,它不僅包括金融財產(如存款、土地經營權、生意或住房等),還包括個人的知識、技能、社交圈、社會關系和影響其生活相關的決策能力。
應當說,黨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視失地農民的可持續生計工作。計劃經濟時期,國家對失地農民普遍實行的“招工安置”或“就業安置”政策,就較好地解決了廣大農民的長遠生計問題。只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戶籍制度、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招工安置和農轉非等辦法,在實踐中已失去原有作用和意義,各種矛盾和問題才開始凸現。因此,重新理解和認識可持續生計政策,并以此作為征地安置工作的基本目標,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和政策意涵。
二、實現政策目標的四種手段
第一、設計合理的補償機制。征地補償金作為農民失地后原有資產置換的費用,在解決失地農民生活燃眉之急和重建新的生計系統方面起著關鍵性作用。因此,制定一個科學合理的補償機制,是落實可持續生計政策的一個重要步驟。合理的補償機制應以提高或恢復失地農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為目標。這可從兩個方面加以理解。首先,征地補償費即便不能做到對失地損失的“全額賠償”,至少應保證及時足額支付置換農民原有資產的費用。基于現行法律規定的征地補償費嚴重偏低的實際,未來的征地補償標準應在現有的基礎上著重考慮以下三個方面的因素,即土地的潛在收益和利用價值,土地對農民承擔的生產資料和社會保障的雙重功能和土地市場的供需狀況。其次,置換資產最多只能使失地農戶保持和以前一樣的發展速度,而不能彌補由此損失的時間,“迎頭趕上”。要想真正實現加速發展,就必須在此之外,還向失地農民提供以發展為目的的投資。
第二、引導和幫助失地農戶積累資產。資產的社會福利效用是顯而易見的:有了資產,人們可以從長計議,追求長期目標。更為重要的,積累資產本身對窮人的心理促進、意識提升以及行為方式的改變等具有巨大的潛在作用。事實也表明,土地、房屋、集體經濟等資產收益,在預防失地農民貧困和減少家庭不安全感方面發揮著積極的作用。進而言之,引導和幫助失地農民積累資產,既是改善他們生計的一種速效、實惠、一舉多得的好辦法,也是幫助他們規避各種生活風險的重要的安全網之一。那么,通過什么樣的機制和政策工具來實現上述目標呢?可行之策有兩條:一是抓好失地農民的住宅規劃與建設。城市規劃部門與建設單位在設計建造失地農民的住宅時,既要考慮確保他們樂有所居,也要方便他們能從房屋資產中形成長效受益機制。二是壯大村級集體經濟。對于必須由國家征用的公益性建設用地,可以在規劃區內征用土地中留出一定數量土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開發、經營。對于那些土地征用量大,土地征用補償費較多的行政村,政府應積極倡導社區股份合作制的改革,促進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第三、促進失地農民生產性就業。對于失去物質性和生產性資產的農民而言,就業收入構成了大多數生存策略的核心內容。因此,為失地農民提供一份長期穩定的工作,是實現“可持續生計”目標的重要手段。具體而言,以下三個方面有助于促進失地農民穩定就業:一是提高就業能力。通俗地說,就業能力是指獲得工作和保持工作的能力。如前所述,失地農民的智力含量、質量水平或專業級別均難于適應目前勞動力市場的需求及變化,政府向他們提供就業服務、就業培訓、制定一些有利于保持工作的補貼顯得尤為緊要。二是廣開就業渠道。解決失地農民就業問題的根本出路在于發展經濟。在此之外,另一個重要的方面是,政府要積極探索多種形式就業安置辦法,即把就地安置、招工安置、投資入股安置、住房安置、劃地安置和失地農民自謀職業等安置形式有機地結合起來。三是消除就業障礙。社會各界要像關心城鎮下崗職工那樣關心支持失地農民的就業與再就業,逐步清除各種不利于統籌城鄉就業的制度和文化因素。其中關鍵的一步是,應把失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與城鎮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建立普惠的社會保障機制。在現有體制下,農民失地猶如經歷一次經濟和生活上的劇烈地震。無論征地補償機制多么完善,不可避免會有部分失地農民或家庭淪于貧困的世界。切實保護這些最容易受到傷害的人群,既是社會公正的體現,也是政府職責所在。為此,在土地征用過程中,為失地農民建立普惠的社會保障機制極為必要。實際上,如果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機制健全,就不需要那么多詳細復雜的、針對具體項目的補償。換句話說,如果把解決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作為征地的前置條件,不僅有助于預防失地農民陷入貧困風險,也有利于國家必要的征地工作高效健康運行。普惠的社會保障機制要可持續,必須基于兩個前提:一是將解決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作為征地的前置條件;二是為失地農民設立的各項社會保障制度,不宜直接與現行城鎮的類似制度銜接。三是為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建立專項基金。其中政府的必要投入至關重要。
三、落實政策手段的具體措施
1.關于完善補償機制。
——修改《土地管理法》中與市場經濟要求和保障農民權益不適應的條款,切實改變現行征地制度對農民的補償標準嚴重偏低,違反市場經濟和城鎮化基本規律的現狀。
——建立和完善農用地分等定級和農地價格評估體系。綜合考慮自然條件、區位條件、環境條件等,對農用地進行分等定級;結合農用地等級,制定農用地價格評估辦法。以農用地分等定級和農用地評估價格為基礎,以經營性目的的農地轉用市場價格為參照,確定土地財產補償標準;參照資產評估辦法,確定其他各類財產的補償標準;參照城鄉勞動力工資水平和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障,確定就業安置補償標準。
——在單純的征地補償費用之外,再增加一定數量的投資資金,專門用于失地農民創業和發展。
2.關于資產建設。
——實行留地安置政策。國家征用土地時,應在規劃區內留出一定數量土地返回給村集體,用于安置失地農民。留用地比例以征用地總面積的20%為宜,10%專項用于村集體發展二、三產業,另外10%用于農民生活安置。
——搞好住宅小區規劃。原則有三:一是住宅最好規劃在具有一定商業價值的地段,如沿街,靠近集市等。二是住宅應實行小區化。居住小區化不僅能方便居民日常生活,居住區內商業用房也可作為村集體資產獲取收益。三是推行多層公寓住宅。多層公寓既可把節約下來的寶貴土地用于發展集體經濟,形成一份產業,也便于失地農民在滿足自住的基礎上,有一定面積的房屋用于出租,獲取租金收益。
——探索集體資產保值增值機制。有效措施之一是,積極倡導社區股份制改革,把資產量化到個人,并明確權利與責任。
3.關于就業促進。
——千方百計增加就業。可行的策略有五條:一是建議在出讓土地時,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與征地單位簽訂提供一定數量或一定比例就業崗位的協議,或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吸納被征地單位的勞動力。二是大力開發社區就業崗位,把解決失地農民再就業問題同加強城市的綠化、環保、衛生、交通、便民服務等項事業結合起來,使之形成提供就業崗位與創造本地財富的新循環。三是將失地農民納入小額擔保貸款的政策范圍,提高他們自主創業、自謀職業的積極性和成功率。四是實行公共就業工程計劃,如實施建筑、道路、綠化、社會建設等勞動密集型工程,或結合當前城鄉環境整治等工作,幫助大齡失地農民再就業。五是就業資源枯竭地區,應組織開展勞務輸出。
——重點加強失地農民的就業技能培訓。有益的經驗是:以市場的需求和農民的需求來定培訓項目(對失地農民實行“菜單式”和“計單式”培訓),以競爭定培訓機構(對就業技能培訓機構實行面向全社會的招標制),以補貼促參與(對參加就業技能培訓的失地農民,政府給與一定的財政支持)。
——用經濟手段和優惠政策降低勞動力成本。如對招用失地農民的企業,政府給予一定的收費減免、社保補貼、崗位補貼等優惠政策;對自主創業的失地農民,與下崗失業人員一樣同等享受在就業方面的優惠政策,如免交相關稅費、提供小額擔保貸款等優惠政策。
4.關于社會保障制度建設。
——將解決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作為征地的前置條件,把不妥善解決社會保障問題就不允許征地作為改革征地制度和完善征地程序的重要內容。
——為失地農民設立的各項社會保險制度,應遵循“低進低出”的原則,即設計一種“少繳費、少得益”的新制度。參保者得益之“少”的下限,以保障“基本生活需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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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我市認真貫徹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國發[20__]28號)精神,堅持從健全制度,完善機制入手,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依法按程序進行農地準用和土地征收,切實抓好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征地補償、就業安置和住房安置等工作,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現實問題和長遠生計。維護了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了成都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一、基本做法
(一)建立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
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長遠生計,我市制定了《成都市已征地農轉非人員社會保險辦法》和《成都市征地農轉非人員社會保險辦法》,分別于20__年3月15日和7月1日開始實施。《辦法》規定,已征地農民的社保資金籌集,采取由政府出一點、被征地農民出一點、土地收益補一點的辦法解決。這兩個《辦法》把新征地和已征地的農轉非人員全部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使我市的全部被征地農民都享受國家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鎮職工住院醫療保險的待遇。不僅解決了新征地發生的農轉非人員的社會保障問題,而且將過去已征地的農轉非人員納入了社保范圍,妥善解決了歷史形成的已征地農民非常關注的社會保障問題。《辦法》以20__年1月1日為界,將被征地農民分為兩大類,根據區域、年齡、性別和征地時間的不同,對處于勞動年齡階段的征地農轉非人員促進其就業并建立社會保險,對超過勞動年齡階段的征地農轉非人員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使被征地農民的權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為妥善解決全市1991年以來的已征地農民的社保資金,市縣兩級政府將累計籌集近40億元,作為全市已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補貼。
(二)穩步提高征地拆遷補償費用
20__年2月,市政府制定了《關于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實施中有關具體問題的意見》,對78號令中存在的住房安置補賠償標準相對經濟發展水平偏低等不足進行了完善。被征地農民選擇貨幣化住房安置的,可享受8000元/人的獎勵;自拆遷通知之日起在規定時限內簽訂安置協議并交出舊房的,可享受1000-3000元/人不等的獎勵;選擇現(建)房安置確需過渡的,按每人每月200元發給過渡費,過渡期超過12個月的加倍支付過渡費。
今年,我市結合征地實際情況,對青苗補償、地上建(構)筑物補償、零星樹木補償和種植戶補償標準做了重新修訂,修訂后的標準在原有標準基礎上提高了1-2倍,較大幅度地提高了被征地農民獲得的補償費用。去年底我根據修訂情況編制上報了《成都市征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修訂方案》,今年3月已經省政府(川府函[20__]88號文)批準并下發了我市《征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修訂方案》。我市在嚴格執行新標準的同時根據經濟發展水平每三年調整一次,并報省政府批準,確保我市征地工作順利開展。
(三)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拆遷安置問題
在征地安置實施中,為提高廣大被征地拆遷農民的積極性,促進被征地農民的穩定,我市制定實施了以下獎勵政策:(1)農房安置實行貨幣化安置或現(建)房安置,被安置對象可自主選擇安置方式。鼓勵貨幣化安置,選擇貨幣化安置的,一次性按8000元/人獎勵;(2)制定了農房搬遷及獎勵政策。規定選擇貨幣化安置或現(建)房安置方式,自拆遷通知之日起10日內簽訂安置協議并交出舊房的按3000元/人獎勵,20日內簽訂安置協議并交出舊房的按1000元/人獎勵。選擇現(建)房安置需過渡的,按每人每月200元發給過渡費。這一政策的出臺,實際上大幅度提高了中心城區被征地農民的拆遷補償和安置標準,有力地推進了征地拆遷工作的開展,有效緩解了被征地農民住房困難的問題,既有利于推動征地工作,為經濟發展提供用地保障,又增加了被征地農民的實際收入。
(四)提高農遷房建設標準
在征地拆遷安置中堅持“先補償安置,后實施拆遷”的原則。農遷房選址依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優先將區位條件、環境條件相對較好的地塊用來安置被征地農民。農遷房建設使用國有土地,房屋規劃設計方案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生活習慣。農遷房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其質量標準不能低于經濟適用房。
政策具體實施中,由于區域差異、房屋戶型結構限制等原因,部分區(市)縣特別是中心城區對被征地農民住房安置普遍超過人均35m2的標準,達到甚至超過40 m2/人,戶均安置住房1-2套,總面積105-150m2。
(五)多種渠道促進被征地農民再就業
我市制定了《關于促進城鄉充分就業的意見》、《關于失地無業農民再就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對依法從事個體經營的被征地農民,3年內免交登記類、證照類和管理類的各項行政事業收費,并享受由政府提供的再就業小額貸款扶持,用工單位享受國家對城鎮下崗失業人員的補貼優惠政策。政府土地出讓收益和籌集的促進再就業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資金,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再就業的技能培訓補貼、職業介紹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小額貸款擔保貼息等。各區(市)縣還采取規劃市場、商業娛樂街,社區就業等辦法,為被征地農民提供就業機會。
總體上講,成都市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是規范有序開展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及時到位,住房安置遺留問題得到妥善解決,沒有產生新的拖欠問題,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有效保護,工作成效明顯。
二、保障措施
(一)嚴格執行 “五個不準”規定
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認真堅持“五個不準”規定,即補償安置政策不落實的不準拆遷,農民安置房點位不落實的不準拆遷,不按程序公告的不準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到位的不準拆遷,項目用地(單獨選址)補償安置資金未能足額撥付給征地單位的不準拆遷。
(二)依法完善征地安置補償工作管理體制
首先是
進一步明確征地管理責任單位,明確征地拆遷安置實施主體,不準企業或中介組織介入。二是建立征地工作重大問題集體決策制度和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督察制度。三是農遷房建設工程必須以公開招標的方式優選施工單位。四是加強財務管理,對征地資金進行全過程監督審計,嚴把征地補償安置款支付關。五是抓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中的黨風廉政建設。(三)堅持按規劃用地,依法按程序征地
成都市切實利用土地衛片檢查以及相關專項檢查契機,嚴肅查處并糾正各類違反土地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以租代征、非法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非法供地、嚴重侵犯農民利益等非法批地、供地、占地行為,堅持按照規劃用地,依程序征地。通過規范用地和管地,進一步促進了征地安置補償工作的規范實施。
三、存在問題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現行的征地安置補償政策逐步暴露出一些不足和問題。
一是征地補償標準與被征地農民的期望還有一定差距。現行的征地安置補償標準,雖然在執行過程中已進行了提高,但仍不能完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廣大被征地農民也對修訂政策的訴求也相當強烈。
二是住房安置實際執行標準不統一。中心城區各區在執行住房安置政策時,均不同程度提高了現行規定標準。雖然提高了補償標準,有利于推動工作開展,但是由于各區之間的提高幅度不盡相同,導致相鄰區域的農民相互攀比,給78號令的正常實施帶來一定沖擊。
四、下一步工作重點
下一步工作中,我們將繼續以貫徹國務院28號文件為工作主線,認真執行國家土地宏觀調控的政策,落實國家嚴格土地管理的措施,做好現行征地安置補償政策修訂工作,做到依法用地和管地,實現好、維護好廣大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一)修訂完善征地安置補償政策
圍繞現行征地安置補償政策在實際征地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我市對《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和《成都市征地農轉非人員社會保險辦法》進行修訂,具體如下:
1、土地補償
新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計算土地補償費,按法定6-10倍的高限10倍確定補償倍數;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耕地標準計算。土地補償費與土地面積相掛鉤。對人均土地面積不足0.6畝,按0.6畝計算。避免了因人均土地面積差異造成人均所得補償費用懸殊太大的矛盾。新辦法明確規定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分配給被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員。
2、安置補助
新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規定的標準計算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繳納被征地需要安置人員的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以及發放就業補助金或生活補助費。
3、農民社會保險
新辦法在《成都市征地農轉非人員社會保險辦法》基礎上作了進一步完善,即:
(1)原一類人員(男60周歲、女50周歲),由過去為其繳納10年基本養老保險和10年住院醫療保險改為10年基本養老保險和10年基本醫療保險。
(2)原二、三類人員 (男滿40不滿60周歲、女滿30不滿50周歲),改為為其一次性繳納15年基本養老保險費、15年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領取額為24個月的失業保險費。
(3)原四類人員(男滿18不滿40周歲、女滿18不滿30周歲),在為其一次性繳納領取額為24個月的失業保險費的同時,按每人3萬元標準發給一次性就業補助金。
(4)原五類人員(不滿18周歲),按每人1.8萬元標準向其本人或法定監護人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此外,新辦法還規定發給的一次性就業補助金或生活補助費標準,每年按統計年度,隨成都市上年城鎮職工平均工資增長比例順比提高。
4、住房安置
在住房安置補償上,充分考慮我市產權制度改革,對農村土地和房屋進行確權登記并發證的情況,新辦法在78號令基礎上作了較大修改。
首先,新辦法對拆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業人口住房,以《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證》或《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正房建筑面積為依據,人均建筑面積在60平方米以內的,采取還房方式安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業人口《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證》或《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正房建筑面積超出人均6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地上附著物正住房屋相應建筑結構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其次,新辦法對未在農民集中居住區安置住房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業人口進行住房安置作了特別規定,選擇現房安置的,按人均10.5平方米增加修建經營性用房,作為被安置人員的共有資產,量化股份,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組織經營,收益用于被安置人員生活補貼;選擇貨幣補償的,按人均10.5平方米,以上一統計年度經濟適用房平均價格計算給予一次性補貼。第三,新辦法規定土地被征收前,已在農民集中居住區安置住房的人員,不再安置住房;將持有《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證》或《房屋所有權證》的非農業勞動者納入住房安置對象。
總體上說,新辦法較大幅度地提高了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反應了我市當前的補償安置水平。
篇8
一、征地補償的民法基礎———地上權制度
地上權制度在西方民法中具有悠久的發展歷史。初期的羅馬法對于地面上的物品適用添附原則,即“一切被建筑于地皮上的物添附于地皮,建筑物不具有地理的價值,建筑人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權,所有權歸土地所有權人享有”(楊立新,2000)。這種添附原則不利于建筑人權利的保護,為此,羅馬法規定了地上權制度,允許建筑人在享有地上權時可以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支付地租,由此獲得保存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的權利。這種制度為后世的德國、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國的民法典所繼承。而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為解決土地歸屬與用益的矛盾,在財產法中也對土地租賃占有人規定了與大陸法系地上權人類似的權利(包括可以代代繼承、可以自由買賣)并使這種無限的租佃人權利演變為后來土地的絕對所有權(李進之,1999)。地上權制度更進一步的發展就是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所規定的法定地上權的兩種情形,其一是當土地及房屋同屬于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房屋進行抵押,如經拍賣,其土地及房屋的買受人各異時,房屋所有人亦當然取得土地的地上權;其二是房屋、土地本屬于一人所有,而僅以房屋或土地一項抵押,當拍賣房屋或土地時,房屋所有人當然取得土地的地上權。這種規定是在確保債權安全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到最大限度地利用物的效能而設計的,以期充分利用物的多重價值。
地上權制度體現了人類對資源稀缺性的深刻理解和理性選擇,同時地上權人享有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對抗的充分權利,從某種意義上講,它也是私人財產權神圣不可侵犯的民法表達。在地上權制度中,地上權人的權利主要包括對于因行使地上權而建立起來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權,地上權和此建筑物的所有權都是可以轉讓的權利,在地上權上可創設抵押權、土地債務等其他權利(何勤華,李秀清,2000)以及排除他人妨害的物上請求權、相鄰權、在地上權相滅時取回其所設之物的權利。當建筑物成為地上權人的工作物時,如果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有權要求土地所有人按建筑物現時價格進行補償。德國民法典關于不動產所有權保護的規定均適用于地上權,當土地所有權人在期限屆滿之前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時,必須對地上權人的地上權提供適當的賠償,而且這并不導致地上權的當然消滅(何勤華,李秀清,2000)。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840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筑物者,如地上物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減,土地所有人應按建筑物之時價為補償。同時,我國臺灣地區所頒布的《大眾捷運法》也有空間地上權的規定。《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并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范圍,在施工前,于土地登記簿注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征收條例規定征收取得地上權。由此可知,地上權人享有充分的權利保障,目的也是防止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所有權妨礙地上權行使,調動用地者的積極性,激活房地產市場,發揮物的效用,滿足社會發展需求,實現利益的合理配置。從這一理念出發,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政府無權征收個人土地和財產,除非給予合理的賠償。
我國內地土地使用制度的運行模式來源于香港,這種土地使用權制度的規定并不是經過法學上嚴格論證后提出的法律概念,而只是經濟上的“土地使用”加“權利”這一法律外殼(梁慧星,1998)。《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0條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從此條規定看,這種“中國特色”的土地使用權制度是與依補償原則的地上權傳統理念相悖逆的。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這一規定實際上肯定了土地使用者的地上權,即在特殊情形下,作為土地所有者的國家對于享有“地上權”的土地使用者有補償義務,體現了對于權利的尊重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準則。我國的土地使用權制度,部分地包含了地上權的內容,但在如何平衡保護土地所有權人與土地使用權人的權益上,實踐中還存在諸多弊端和理論障礙。在我國建立地上權制度,應當包含國有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用于植木造林的權利,“用地上權一以貫之,使相同的權利歸并到一起,使立法更為明確、更為簡潔,且與國際立法習慣相一致,更便于執行和進行經濟交往”(楊立新,2000)。而這一制度構成了征地補償的民法基礎,即地上權人的地上權因征地補償而消滅。征地補償不再僅僅是日常生活中的行政性或政策性法律規定。
作為土地所有權主體,國家應當依照地上權的規定保護地上權人的權益,在實踐中充分貫徹地上權的物權法律屬性。地上權制度的設定能夠體現民法精神的重要一面,即反映國家與用地者之間作為平等主體所構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國家無權隨意剝奪用地者的財產,而應依平等協商原則解決問題,這就為國家行為設置了權力底線,使其更加符合理性原則和權力自我約束理念,國家行為的合法性由此獲得認同。
二、地上權制度對于征地補償的實踐意義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的規定,土地拆遷征用的理由是“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這是一個彈性很大的表述,我國至今尚無有關權威性解釋對其予以說明。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自由裁量總會包含許多不確定性因素,“國家人”基于個人利益的“權力腐敗”對私人利益、國家利益的損害讓人不安,這種對于私有財產的不安全感甚至造成社會不穩定和個人情緒上的抵觸。但若每個利害關系人都對政府過分要求,追求過高補償,拒絕配合政府行為,則會降低行動效率,從根本上有礙社會發展。為此,民法的地上權制度可以發揮制度補償的積極意義。地上權制度的設定處處考量物的充分利用。
篇9
調查發現農村征地拆遷與安置補償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問題,且造成目前征地拆遷難,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政策制度上的,也有工作方法上的。
1、政府擔當雙重角色,造成“仲裁人”缺位,協調機制缺失。從北臺、下園、孔莊子、謝莊子、邢莊子、張各莊等村的征地情況看,由于在征地拆遷過程中,政府直接擔當“拆遷人”,因此當房屋拆遷補償出現矛盾,農民新村建造出現質量問題時,政府無法居間調和。
2、農村補償分配問題,誘發農民抵觸情緒。目前農村征地補償分配存在二難:一是確定分配對象難。以戶口分類,存在農業人口,村居民組人口、征地上遷入人口,出嫁未遷出、嫁入未遷入人口的矛盾;以土地承包對象分類,存在有承包地但戶口已外遷人口,因出生遲未分到承包地的農業人口,死亡人員的矛盾。二是確定分配方法難。土地征用時,對一個行政村往往只是局部征用,前后征用又有價格和人口變動差異,存在以村還是以組為單位進行分配的矛盾,各自圍繞自我設定分配方法,只要不順他心就產生抵觸情緒,拒絕配合、拒絕簽字、拒絕拆遷。
3、處理違法建筑難,影響整體拆遷進程。有關部門職責不清,農村宅基地管理弱化,造成違法建筑現象嚴重。由于受村委會換屆選舉的影響,部分村民為爭村主任拉選票,借機私下許愿,亂批亂放宅基地。農房住宅建設出現未批先建和不審批等現象。在原宅基地上擴建有之;在承包土地上新建有之;將承包地換給他人建房有之;給已出嫁女兒建房有之;給戶口已遷到城鎮就業(非征地、買戶口對象)者建房有之。違法建筑面廣量大,且各有歷史原因和現實問題,給征地拆遷工作增加了難度。
4、農房拆遷自建補償標準偏低。現行農村房屋完全重置價,價格組成是否合理,建筑材料價格彈性如何體現值得商榷。近年來,各種建材價格起伏幅度大,建筑人工費翻了一翻,據測算,建房成本每平方米相差幅度超過二百元,拆一處根本建不了同樣一處。
5、“釘子戶”思想工作問題。欲望無度,貪心不止,個別拆遷戶百般阻撓,尤其是一些有社會背景的人,目無政策、目無法律,把集體土地當作私有財產,漫天要價,百般阻饒征地拆遷。
二、思考和建議
1、加大法制宣傳和教育力度。對中心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居民,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運用多種形式加強對城建規劃及拆遷法的宣傳,教育農民必須服從規劃,服從國家拆遷條例,自覺遵紀守法,依法保護自身權益。政府應按規劃嚴格實施建設,職能部門應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的審批管理,建立農村人口居住地管理網絡,理順人戶分離關系,防止有人多處批地,多頭建房,堅決剎住違規占地建房之風。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依法收回承包權。堅持規劃先行,著力推進農村環境整治、舊村改造、新村建設。
2、堅持依法行政,嚴格履行政府職責。根據《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政府及其部門必須要政企分開,政事分開,必須要理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拆遷人應是項目業主或受托的社會中介機構,區、鄉政府及其部門必須代表轄區農民的合法利益,不能越俎代皰,充當拆遷人。
3、逐步完善市場化的拆遷賠償機制。農房拆遷價格涉及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確定價格應舉行由專家學者、有關部門、農民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價格構成應有一定的材料成本指數彈性。總價格應適當向失地農民傾斜。賠償政策應適當細化,要考慮合法建筑與違章建筑的區別,嚴格界定合法與違法,科學制定賠補辦法,保護賠足合法的,削減少賠違章的。
4、創新補償安置機制,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老有所養。補償安置要結合實際,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以下方法安置被征地農民。①強化保險安置:經被征地村同意,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被安置人員將部分安置補助費作為養老保障和醫療保險用費,向市社會保險主管部門交納,按有關規定領取保障金。②鼓勵用地單位就業安置,用地單位應優先安置被征地村的失地農民。③慎重使用一次性貨幣安置。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調地安置:通過村內機動地、交回的承包地、流轉地及土地開發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使失地農民繼續從事農業生產。⑤預留土地安置:城區內人均耕地在0.3畝以下的被征地村,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基礎上,根據實際需要,按被征地數量的10%,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預留土地,但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開發。預留的土地原則上不允許轉讓,以確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長期穩定的收益。具體操作中五種方式可以多選,也可以單選,但單選貨幣安置要慎重,應結合保險安置進行,防止個別農民老無所養,生活水平下降,成為政府的濟困戶。
篇10
【關鍵詞】征地;補償標準;測算方法
我國現行征地補償的主要依據是以《憲法》為基礎,以《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法律及一系列配套的規范性文件為支撐的系統的法律體系。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補助費標準……四至六倍……但是……最高十五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得超……三十倍。”
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1、現階段補償測算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以產值作為征地補償測算標準綜合性較差
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征地補償按照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若干倍來計算。以土地平均年產值作為補償標準極不合理,因為它沒有考慮到土地的特征,年產值不能體現土地的潛在價值。隨著我國農業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過渡,農業種值結構呈現多元化,種植手段趨向科技化,使得不同農作物種類之間、不同種植手段之間和不同地塊之間的農業產值差別很大。土地的產值往往是以資金技術和勞務的高投入為代價的,我們在確定某地塊征用補償費用標準時,不能只算產值,而不算產值的投入和成本,也不能對那些采取高科技、高投入的生產者簡單地采取平均產值的辦法計算補償費用,這對于他們的高投入、高技術是一種否定,而應該區別對待。
(2)征地補償標準偏低,忽視市場經濟發展規律
我國現行征地補償費采取的基本原則是:依法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及農產品現行產量給予補償,保證被征地農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這種純粹的補償關系沒有考慮土地對農民承擔的生產資料和社會保障功能,沒有充分體現土地的潛在收益和利用功能,這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是合理和適用的,也為農民和社會各界所廣泛接受。但如今,中國已經建立了市場經濟體制,大多數生產要素,甚至包括城市土地(劃撥的土地除外),均采取市場機制配置,按市場價格進行交換,而唯獨農村集體土地還繼續采用計劃經濟模式下的配給制征用和若干倍耕地年產值的補償思路,這無疑剝奪了農民對土地的大部分收益。
(3)征地補償范圍太窄,不能全面體現土地的價值
我國土地征用補償的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等幾項,在征用目的合法的前提下,土地征用都應給予被征地單位“公平合理”的補償。也就是說,雖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強迫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但國家還是應保障公民的合法財產權,要將財產保障轉換為財產價值保障,至少要提供合乎財產存續的價值。國家有義務保障公民的人身、財產的安全,造成侵害的要給予賠償或補償,這已成為共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社會公共利益作出特別犧牲的情形下,國家盡可能給予其價值補償是應該的,而且是必要的。目前的補償范圍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補償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的損失,但離“公平合理”和“適當”的要求還是有一定差距。“公平合理”、“適當”原則在不同的時代背景下有不同的要求。
我國已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階段,土地作為資源資本和資產并重的觀念已深入人心。在注重權屬安全的同時,人們更注重土地的實際利用價值,更注重其經濟價值。因而國家在處理征地時,也應更注重其價值的補償。
純貨幣化安置無法從長遠的角度上解決農民的安置問題。農民在耗盡有限的安置補助費后,自身能力素質的有限和匱乏職業技能的訓練,將會使他們面臨最嚴重的生存問題。
為了保障農民的生活權利,可以在貨幣化安置的基礎上,根據不同地區的情況,進行多種途徑的安置,包括:① 就業安置。為充分幫助農民進行再就業,可進一步建立以下機制:a.建立被征地勞動力市場就業援助和失業保險機制;b.鼓勵各類企業使用被征地勞動力就業的優惠政策;c.鼓勵被征地勞動力自主就業、創業。② 留地安置。即:政府在被征收的土地上劃出一部分土地來留給農民自由支配,農民可發展二、三產業解決就業問題,亦可分享周圍土地升值帶
來的潛在效益,從多方面為失地農民提供可行的保障。③人股安置。通過將土地資源進行股份化的方式,可以使農民參與土地利益分配,實現土地權益,但這種方法也同樣具有一定的風險度。④實施社會保障制度。針對部分被征地農民存在著短期消費、不合理使用征地補償費等現象,各級政府部門要引導農民合理使用補償安置費,其中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將一定比例的征地補償費作為社會保障基金,用于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及醫療保險,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使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有所保障。
參考文獻:
[1]劉衛東,彭俊.征地補償費用標準的合理確定.中國土地科學.2006,20(1):7一l1.
[2]劉衛東,樓立明.對中國土地征用及其管理現狀反恩.浙江大學學報:農業與生命科學版.2004,30(1):6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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