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補償標準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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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字:征地拆遷、房屋安置、補償標準
引言
在社會用地日益緊張的今天,征地拆遷已經成為民眾非常重視的一個問題。通過相關學者的統計,我國平均每年約有250到300萬畝的農田被征收來進行非農業建設。假如設定我國農地被征地區每人約有1畝地來計算,那么每年增加的失地農民最少250萬最多300萬。根據大約估算,在1987―2001年十四年期間,我國一共征收了約3395萬畝的農業用田,也就是說,大約有3400萬的農民失去了自己的農地。 雖然我們可以確定農地征收給國家帶來了一定的經濟效益,但是,對農民農生問題的忽視也為社會帶來了很多民生問題。農民生活得不到保證,政府管理不到位,導致兩者矛盾越來越多,需要處理的問題也越來越多。
一、當代社會征地拆遷主要存在哪些問題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為了能夠跟上發展的需要,政府大量征收農業用地來進行非農業建設,導致了農業的迅速倒退,也導致了進城務工農民的增多。同時由于征收體制本身存在的問題和政府的忽視,征地拆遷有著很大的阻力和很多的問題。
(一)計劃經濟色彩過重
現在政府普遍利用農作物產量對農民所失用地進行補償,這樣的補償金額嚴重低于市場補償平均價,因此,引起了許多農民的不滿,反彈情況比較明顯。關于土地賠償,我國土地法有著明文規定,在征收的前三年,賠償應該是年產量的六至十倍,但最多不能超過十五倍。除此之外,還要按照家庭人口進行其他補償。另外,為了保證農民的生活能夠得到保障,不低于擁有農地的原有水平,土地法里面還規定,如果以上補償還不能保證農民維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在政府審批的條件下,安置另外的補貼費用。但是,總共補償金額不得超過征收土地年產量的三十倍。近二十年來,雖然土地法經常被修改,但是基本條例卻一直得以維持。但問題所在恰在于此,社會經濟發展速度加快,經濟情況與過去已經有很大差別,特別是近幾年,工業飛速發展,農業則待滯不前,導致農民的生活水平大不如前,政府對此不但不加以補貼,還執行最低補償標準,造成了農業生活質量降低,生活水平得不到保證,失地后貧困潦倒,對征收拆遷持有很大的意見與怨氣。
(二)農民土地權利不分明,難以保證自己的利益
首先,法律在這一板塊并沒有進行明文規定,界定比較模糊。在土地法里有這樣一條規定,農民擁有用地如果是屬于集體的,那么依法應該由村委會等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管理。從這里不難看出,這個所謂的土地集體所有權在歸屬人方面并沒有明顯的規定,這個集體,到底是大集體,還是小集體,我們無從得知。也是由于這一點,農民無法擁有對承包土地進行處分的權利,也使農民無法保證資自己的利益,甚至缺少農地征收的協商權利。
再者,土地法里面還規定,農民承包相應土地之后,只有使用權,而沒有處分權,土地性質不因為承包而改變,更不能夠擅自進行買賣。而且另外有條例規定,除了鄉鎮企業或者說集體經濟企業,其他個人或者單位想要進行建設,都必須申請國家用地。而如果是人民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對土地進行合法征收。這些條例都明確指出了,如果國家建設用地之外,其他工程想要土建,來源也只能是國家土地或者農民用地。而農民用地可以被商家依法征收,受到法律保護,這就表示著農民沒有對自己土地處分的權利,利益很難得到保障。
最后,農民缺乏承包土地的協商和知情權。雖然土地法里面規定,農民承包土地一旦被征收,那么農民有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但是具體的補償額度,補償方法,卻沒有明文規定,這就導致了地方政府在對農民進行補償的時候,為了自身經濟利益,經常性選用額度最低的補償,這也是造成政府與農民征收拆遷矛盾很大的一個原因。
(三)征地拆遷難度的加大
根據經濟形式的變化,對拆遷政策條件進行調整是必須的,也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沒有通過仔細地思考而隨意對政策進行改變,不但無法促進經濟的發展,還會使得原本存在的問題被擴大,矛盾更加激化。并且,在實際的拆遷工作中,問題還不止如此,因為政府必須對農民意見作出處理,有時候在退讓時助長了一些人的不良思想,一再提出更高的要求,為政府制造困難。
(四)法律意識不到位
在征地拆遷的糾紛中,很多部門由于司法意識不到位,而沒有辦法對自己進行司法救濟。產生這個問題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大部分法院對于即沒有法院裁決,又沒有補償協議的拆遷糾紛案是不予受理的。而某些時候,一些法院因為行政壓力,又會特別對沒有補償安置的糾紛案進行關注,導致了訴訟對象越來越多,為法院工作造成了很多麻煩。
二、如何對這些問題進行解決
(一)完善和補充征地拆遷的相關政策,將補償標準加以提高
相關法律條規對于私人財產的保護有著明確的規定,我們在對其進行完善的時候,應該要對以下一些方面進行注意。第一、條例中所提到的公共利益,我們必須要對其范圍進行界定,對征收權制造認定程序。工商對土地的征收,必須要在符合相關規劃的前提下,才能用租賃的方式取得國家土地的使用權。第二、補償失地農民的額度應以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為最低限額,要將土地法中原有的補償標準提高,對于農地上的私人建筑等有價值的東西,應該按照市場價給予補償。第三、對征地進行拆遷,必須要經過相關政府的審批方可進行,并且對征地價值,應該事先予以評估。第四、要對農民土地協商和知情的權利進行保護,讓被征土地的農民保留有申訴、參與的權利。
(二)要對現在所謂的農民土地集體化進行新的創新
對于農民只擁有土地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的問題,應該盡快予以解決。顯而易見,現有法律在失地農民切身權益的保障上面還有著漏洞,在現階段我們應該對如何保證農民自身權利進行研究,以及如何在集體制度的基礎之上,對農村經濟制度加以變化,維護農民利益。
(三)怎樣解決歷史遺留問題
征地歷史上的遺留問題相關政府必須予以重視,并且使用相關的方法加以解決。
1.使用社保補償制度
由于大量失地農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導致政府與農民自建的矛盾加劇,因此,政府必須對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水平進行保障。而為相關農民繳納社保是一個較好的方式,它雖然生活保障水平較低,但卻能夠對農民最基本的需求進行滿足。
2.農民保障稅的建立
政府資金有限,并不能為所有失地農民購買社保。因此,農民保障稅就成為了一個很好的補償失地農民的方法。但這部分稅率不應太高,否則容易激起其他矛盾,大約控制在征收土地成交價的4%左右。
3.醫療保障
政府必須要對失地農民的醫療水平進行保障。在最新的醫療改革制度中考慮到對失地農民的補償,讓失地農民從根本上得到有病必醫,有病能醫的保障。
4.政府幫助
政府在進行征地拆遷的時候,一定不能態度惡劣,必須對農民進行說服勸解,并且承諾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真正的做好對遷地的管理。
5.增加失地農民的安置房屋面積
由于社會物價增長較快,貨幣賠償實際上已經不能滿足農民生活的需要了,所以政府開始采取房屋安置的方法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這的確是一種很好的補償方式。但是,現在土地資料越來越少,這種方法也開始漸漸的難以進行,因此,政府可以給失地農民一定的發展空間,通過其他產業對勞動力進行利用,這樣既可以提高農民生活水平,又可以提高國家經濟效益。
參考文獻:
[1] 王華成,王剛.淺析房地產征地拆遷中存在的一些問題與對策[J].科技資訊,2009.
篇2
關鍵詞:
煤炭開采一方面為國民經濟發展提供了充足的能源保證,同時,煤炭開采過程中,對土地房屋的損壞問題十分突出,由此形成的煤礦企業與周邊村民的利益關系錯綜復雜,解決難度非常之大。本文作者結合工作實際,對煤礦企業土地損害補償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思考,并提出了相關建議,希望能對煤礦生產土地損害補償提供一些參考。
一、煤礦生產塌陷補償的難度及壓力
(一)企業的壓力
安全、生產、效益是煤礦企業生產經營的三個基本目標,這三個基本目標都與采煤塌陷補償緊密相關。第一,保持礦區秩序的穩定是企業安全生產的一個前提;第二,壓煤村莊不搬遷,煤礦企業的生產不能進行,出不了煤,對企業來講是致命的;第三,補償標準過高,會給煤炭企業帶來巨大的成本壓力,如果因為補償過高而使企業出現經營虧損,那是任何一個企業也不會接受的。
(二)農民的要求
煤礦企業開采確實已經影響到農民承包地及房屋的安全,他們必須搬遷,否者不僅是影響煤礦企業的開采,他們的土地房屋安全也不能保障。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只能在經濟上要求補償,實踐中他們經常在法律規定的補償項目和標準之外,漫天要價,提出非常苛刻的補償條件。
二、煤礦生產塌陷補償相關法律的缺失
(一)補償標準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的,其補償標準計算的基準是農地的年產值,很不科學。這種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存在三個問題。一是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游離于土地市場價格之外。二是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較土地實際產出價值而言往往失真。三是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無法解決土地增值分配的不合理問題。
(二)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補償截留現象嚴重
收益主體不明確主要是源于我國在立法上對農村土地權屬界定不清。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但到底誰是“集體”,相關立法卻沒有明確指出,導致了集體土地人人所有,卻人人無權。當面臨補償金的時候,各方主體都爭搶土地補償金,補償金落實到真正土地權利人手中的所剩無幾。
(三)補償方式單一,安置責任不明確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只有金錢補償和勞動力安置兩種方式。由于勞動用工制度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許多企業難以勝任妥善安置勞動力的重任,因此許多地方均采取貨幣安置的方式。單純的金錢補償無法使失地農民真正安置就業。
(四)補償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濟
法律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農民,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補償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另外,發生糾紛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補償案件不屬于民事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護不能實現,現有的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對裁決不服的救濟途徑。
三、煤礦生產塌陷補償的法律對策
(一)增強法律意識,維護各方權利
1、企業自身的法律意識
增強法律意識,最重要的是要增強企業管理人員的法律意識。第一,要知法懂法。對國家關于土地管理、農村承包地管理、煤炭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必須要知道、明白;第二,要善于法律思維。在處理土地塌補問題上首先要主動地運用法律思維去分析研究,要把法律手段作為解決問題的基本方式;第三,要注重法律形式。在涉及與政府、村莊或農民之間的補償問題上,該有的法律形式必須要有,而且要細致完善,一切事情以書面證據為準,切忌不能搞“君子協定”;第四,要主動法律維權。如果一旦出現企業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時,要積極主動地運用法律武器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不能夠無原則地退讓妥協。
2、公平、公正維護農民利益
一是要換位思考、感同身受。農民土地被征,煤礦企業給予經濟補償,不簡單的是一個經濟問題。我們在征地搬遷的過程中必須要充分理解和體諒他們的思想感情,帶著感情去工作,爭取在感情上得到農民的理解和贊同。
二是要依法依規、合理補償。目前我國對土地的補償標準較低,這是不爭的事實。但是,法定的標準又必須成為補償的依據。所以說,在補償問題上,依法是第一位的。另一方面,煤礦企業在補償時,要充分考慮經濟環境的變化,在依法的前提下,盡可能使補償體現公平合理。
三是政府要強化對補償的監督。要從制度機制創新入手,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煤礦企業按照程序及時足額將補償款發放到農民手中,確保農民的利益不受損失。
(二)建立約束機制,實現雙方共贏
1、企業要科學組織生產,減少損害
第一,要科學規劃,關鍵是對煤礦企業的開采活動實施動態規劃;第二,要規范開采,就是要嚴格按照開采區域、安全規程實施開采,嚴禁越界、越層開采;第三,要提高開采技術和加強土地復墾。要加大減沉開采技術的攻關力度,加大土地復墾技術的研究和土地復墾的資金投入。
2、補償要求要合法合規、合理
對于被征地農民來講,一方面要增強法律意識,運用法律手段解決補償問題,對土地補償不要期望值過高。要通過和平協商的形式主張權利,切忌單方采取過激行為。另一方面,要轉變觀念,增強自我發展能力。要充分利用政府和企業提供的各種條件,及時有效自我解決搬遷或失地后的生存和發展問題。
(三)強化立法,使煤礦生產塌陷補償有法可依
1、要加強立法
目前,我國有關塌陷土地補償的法律規定都散見于土地法、物權法、煤炭法等法律當中,大部分操作層面的規定都在地方政府的相關政策規定之中。我們可以嘗試通過單行立法的方式將煤礦企業的塌陷補償進行專門規范,在立法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我們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
2、要及時修訂法律。
及時修訂法律主要是對現行的土地補償機制、補償范圍和補償標準進行及時調整,要體現市場經濟的特點,最終實現提高補償費用的目的,確保農民利益不受到侵害。
參考文獻:
篇3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城市人口規模的不斷擴張,城市可利用的建設用地日益匱乏。而日新月異的現代化城市建設對土地的需求十分迫切。目前,土地法律制度及國家相關政策,均對城市新增建設用地設定了嚴格的條件、程序和責任。因而,無論是通過拓展城市規模增加建設用地,還是改變土地類型增加建設用地,在操作層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難。在這種情況下,有效利用城市原有的建設用地,不失為理性的選擇。然而,在城市的發展進程中,特別是1984年國務院《城鄉規劃條例》、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來,城市原有的建設用地已經有了合法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重新進行開發建設存在障礙。實踐中,行政機關往往采取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本文特指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情況)的方法,解決用地緊迫的難題。這一做法固然加快了城市現代化建設的步伐,但同時也引發了一系列社會矛盾。本文擬從兩者的概念、實施主體、程序、補償標準等方面展開分析,以期探求規范該項工作、化解風險的有效路徑。
從法律上講,政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兩種方式可以達到收回國有土地的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在制定之初,就設立了兩種方式:
一種方式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里的具體辦法就是剛剛頒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該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另一種方式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另外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也有類似規定,其第5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在實踐過程中,各級政府多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
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必然涉及到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必然涉及到國有土地的收回。那么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是一個什么樣的法律關系呢?
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概念上的異同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指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的行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客體是房屋的所有權。
《物權法》第42條明確規定,“能夠成為征收對象的只限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根據該條,能夠成為征收對象的一定是被征收人擁有所有權的財產,被征收人擁有所有權以外的權利的財產不能成為征收的對象。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是指當出現某種法定事由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原批準用地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依法收回用地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用益物權。提前收回國有土地的客體是土地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
二、設立兩種收回國有土地方式的原因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在設立之初,為何都是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為了取得土地,而設立兩種不同的方式呢?
筆者認為首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針對的房屋,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主要的是針對未開發的國有土地、工廠或其他用途的土地等,在上述國有土地上建設不是為了單純的居住的建筑物和附屬設施。其次在數量上,房屋的征收主要是征收涉及到的多數人或者大量的房屋。提前收回國有土地涉及到少數或者個體的單位和個人的國有土地的收回。
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實施主體的異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此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實施主體是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因此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實施主體是縣、市人民政府。
四、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程序上的異同
(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
1、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
2、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3、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4、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予以征收公告。
5、對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
6、簽訂補償協議。
7、政府作出補償決定。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
8、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的程序
1、立案;
2、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3、擬訂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并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并告之聽證的權利。
4、聽證。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內向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后,應該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5、報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聽證后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6、下達收回決定書。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之
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復議和提訟權利。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后若干期限內(按照《行政復議法》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復議或者。
7、注銷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后,由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證,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對于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8、補償。
五、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補償標準上的異同
(一)、提前收回國有土地的補償標準。
從理論上講,目前有兩種補償標準:
1、相應的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2、適當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法》)第5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正是由于我國Ⅸ土地管理法》、《房地產管理法》在補償標準問題上規定不一致,導致了我國土地補償秩序的嚴重混亂。因此,在現實中某些地方政府濫用《土地管理法》第58條,收回國有土地,不給補償或者給被拆遷人很少補償。市、縣人民政府往往打著公共利益等旗號,收回國有土地,既不履行相關的審批手續,國土部門發個通知就把正在使用的土地收回了,導致一些單位或者居民的房屋被強拆,沒有得到合理的補償。實踐表明,地方政府濫用收回國有土地方式、規避征地拆遷程序和補償、引發激烈矛盾和沖突已經成較普遍的現象,造成很惡劣的社會影響。
(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補償標準――公平補償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僅從法律的字面上來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補償標準是不同的,有相應的補償、適當補償、公平補償等有很多的學者也進行了大量的篇幅進行分析,試著找出其中的不同點。
但筆者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補償標準的本質上是一致的,政府部門都是為了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為了取得使用權人的土地。從最終的效果來講,政府最終都是獲取了使用權人的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不論是征收還是收回,政府最終獲得的財產是相同的,按照公平、等價的原則,政府應該支付的是相同的對價。因此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補償標準上應該是一致的。
這一點,在物權法上得到了充分體現:
1、房屋征收的補償標準
《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在制定時,嚴格依據物權法第42條規定的原則,對房屋和土地的補償做出了規定。
2、提前收回國有土地的補償標準
根據《物權法》第148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2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與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篇4
在美國,土地征用被稱為“最高土地權”的行使,美國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根據征用前的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它充分考慮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僅補償被征土地現有的價值,而且考慮到補償土地可預期、可預見的未來價值;同時,還補償因征用而導致相鄰土地所有者、經營者的損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加拿大的土地征用制度沿用的是英聯邦的體制,加拿大對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建立在被征土地的市場價格基礎上,依據土地的最高和追加用途,按當時的市場價格補償。具體來看,加拿大的土地征用補償包括:
(1)被征用部分的補償,必須依據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據當時的市場價格補償。
(2)有害或不良影響補償(如嚴重損害或滅失價值),主要針對被征用地塊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設或公共工作對剩余部分造成的損害,還包括對個人或經營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這種補償不僅包括被征地,還包括受征地影響相鄰地區的非征地。
(3)干擾損失補償,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不動產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亂而造成的成本或開支補償。
(4)重新安置的困難補償。
英國的土地征用被稱為“強制收買”。英國對土地征用的補償作了較詳盡的規定,其中土地征用補償原則是:土地征用補償以愿意買者與愿意賣者之市價為補償的基礎,補償以相等為原則,損害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土地征用補償的范圍和標準:
(1)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補償,其標準為公開市場土地價格;
(2)殘余地的分割或損害補償,其標準為市場的貶值價格;
(3)租賃權損失補償,其標準為契約未到期的價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損害;
(4)遷移費、經營損失等干擾的補償;
(5)其他必要費用支出的補償(如律師或專家的費用、權利維護費等)。補償的估價日期:是指土地征用機關在行使土地權利時,應通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但其取得土地往往會在通知后的幾個月或更長時間,在地價上漲的情況下,土地征用補償的估價日期成為十分關鍵的議題。英國土地征用評估準則規定,假如補償金額為雙方同意時,則以土地征用通知日期為估價日期。假如土地征用補償爭議上訴時,則以土地法庭聽證的最后一日為估價日期。
德國的土地征用補償范圍和標準為:
(1)土地或其他標的物損失的補償,其標準為以土地或其他標的物在征用機關裁定征用申請當日的移轉價值或市場價值;
(2)營業損失補償,其標準為在其它土地投資可獲得的同等收益;
(3)征用標的物上的一切附帶損失補償。德國被征用土地的補償價格計算與英國一樣,也是以官方公布征用決定時的交易價格為準。
法國的土地補償價格是以征用裁判所一審判決之日的價格為基準計算的。同時以征用土地周圍土地價格或納稅時的申報價格作為參考。同時為了控制補償,被征用不動產的用途已公布征用規定1年前的實際用途為準。
瑞典的土地補償費中不包括預期土地將變為公共土地而引起的價格上漲部分,而且一致通過改變土地用途,提高土地補償費的投機行為。瑞典對土地征用補償價格的計算,以10年前該土地的價格為準。
日本的土地征用稱為“土地收用”,日本的土地征用補償是根據相當補償的標準來定的,在大多數情況下以完全補償標準確定土地補償費。具體來看,日本征用土地的補償包括5個部分:
(1)征用損失補償,對征地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補償,按被征用財產的經濟價值即正常的市場價值補償;(2)通損補償,對因征地而可能導致土地被征用的附帶性損失的補償;
(3)少數殘存者的補償;
(4)離職者的補償,對因土地征用造成業主損失的補償;
(5)事業損失補償,對公共事業完成后所造成的污染對經濟和生活損失等的補償,除了現金補償,還有替代地補償(包括耕地開發、宅地開發、遷移代辦和工程代辦補償等)。
韓國土地征用補償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地價補償,為土地征用補償的主要部分。1990年韓國統一以公示地價為征收補償標準:
(2)殘余地價補償,土地征用可能導致殘余地價值減低或因殘余地須修建道路等設施和工程應予以補償;
(3)遷移費用補償,對被征地上的定著物,不是進行公益事業所必須的,應給予相應的補償。同時韓國在建設部設立了中央土地征用委員會,在漢城特別市、直轄市及道設立地方土地征用委員會,對土地征用的區域、補償、時期等進行裁決。
在新加坡,關于土地征用補償的決定由土地稅務兼行政長官作出,但補償金額由專業土地估價師評估,以公告征用之日的市價為補償標準。土地補償的項目包括因土地征用造成土地分割的損害、被征用的動產與不動產的損害、被迫遷移住所或營業所所需要的費用、測量土地印花稅及其他所需的合理費用等。
我國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是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民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償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二、中外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比較
通過中外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比較,我們不難看出我國的征地補償標準帶有濃重的計劃經濟色彩,與我國正在建設和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是不相適應的,帶有明顯的不適應性和滯后性。我國同國外土地征用補償標準相比較其缺陷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土地補償標準偏低土地征用具有強制性,但其實質仍是一種購買行為,是獲取土地資本增值收益的過程。也就是說土地權人喪失的只是是否出售土地的決定權,土地的出售價格仍應該由市場公平交易來決定。但從《土地管理渤的種種規定可以看到,目前我國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是由政府單方面制定出來的 ,在制定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時,政府并沒有把征用土地看成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不僅沒有考慮土地權人喪失土地的間接損失,就是直接損失的補償標準都只是根據耕,地常年產值來制定,盡管現行{土地管理法》提高了補償的倍數,但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補償金額明顯偏低。
(二)沒有考慮土地價格變動的因素影響土地價格變動的因素很多,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土地的位置、環境質量等經濟因素的不同均會導致地價的差異,即使是同一塊土地,不同的投資水平也會出現產量的差別,而現行《土地管理法》中依據耕地常年產值所制定的補償標準根本無法體現這些因素的不同所導致的地價差異。
(三)沒有遵循最有效利用的原則土地價格評估要遵循一條重要的原則——最有效利用原則也就是說土地估價應以估價對象的最有效利用為前提。被征用土地獲得轉用許可,其最有效利用顯然是作為建設用地,如果對此地塊進行價格評估,其必然是以土地實際最佳用途為依據,此時土地的價值遠遠超過其利用現狀的價值。因此,在理論上,用地單位應該按照建設用地的市場價格獲得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權,被征地農民應該按照公平市場價格獲得失地補償,國外也是按這一原則給予農民補償的,但在我國現實中,用地單位根據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支付給失地農民的補償金卻少得多,而其獲得土地的成本中很大一部分是上交給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讓金,顯然,用地單位獲得被征用土地的過程成了地方政府通過降低地價侵占人民利益而獲取土地資本增值收益的過程。
三、對我國征地補償標準的幾點建議
(一)土地征用補償遵循公平市場價格原則遵循公平市場價格原則進行征地補償是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土地征用是典型的公權行為,土地征用補償是對失地農民的財產補償,從理論上講,補償的標準及范圍應以失地農民的損失而不是以征用者的所得為基準,同時還要綜合考慮土地對失地農民的特殊價值、農民失去土地的間接損失等因素。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征地中不同利益主體對補償標準或成本的預期,取決于使用者對土地市場價格的認知程度,而合理、公平的補償無論在買方還是賣方看來,都應該是“合理的市場價值或買者樂意支付、賣者愿意接受的價格”。這些特點在國外的土地征用補償中都得到了體現。而我國的征用補償標準卻沒有遵循公平市場價格的原則,帶有計劃經濟的色彩,從而導致土地補償標準偏低。
(二)解決補償方式無論是補償標準過低還是補償方式不妥當,表面上損失的是農民的利益,從更深層次看,損失的是政府的利益。屆時政府將要為其過低的補償重新買單。現實中,補償的方式有幾種:一是以現金補償:二是留一部分農地或蓋門面房;三是土地作價入股。以現金一次性補償不妥,這是因為若補償費發給農民,某些農民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用光;若把錢留在村組,一則村組干部可能會腐敗,尤其是目前缺乏有效監督的情況下;二是村組將錢用于置辦企業、發展經濟,因企業本身存在巨大的商業風險,屆時可能會血本無歸。若把錢買保險,從保險費領取的特殊性考慮,時下農民拿不到錢,生存就存在問題。統籌考慮應變“一次性補償”為“永久性受益”,而留一部分農地或蓋門面房、土地作價入股這兩種方式恰恰兼顧了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所以可以大力推廣。為了規避農民的短視行為,輕易將房子或股權轉讓,可對轉讓權利進行限制,即除非發生死亡事宜而需轉讓外,其它情形下的轉讓一律不辦理房子過戶登記和股東變更登記手續。
篇5
關鍵詞: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農民的保障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有關土地征收的具體法律法規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現行土地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轉為城鎮居民以后,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國有土地。這一規定突破了1954年憲法有關征地只能“為了公共利益”這一限制條件的規定,實際上為征收農地轉用非農建設提供了一種合法形式。但是產生了一個矛盾:對于非公共利益的農地轉用,不經過征地是違憲,因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為國有土地”的憲法準則;征地也違憲,因為不符合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憲法準則。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但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爭議發生的原因有那些情況,爭議發生后如何處理,法律沒有確切規定。因此,在征地過程中農民的權益受到損害時,利用法律無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對“公共利益”范圍界定不明確
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該規定可以理解為要對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為公共利益,不得對集體土地進行征收。但具體什么情況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為了“公共利益”,這些卻沒有明確規定。就目前來說,國家只要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隨時都可以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強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對征收這種法律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出異議,如對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有異議也只能提請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但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而且對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公共利益”也沒有嚴格的審查機制。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既沒有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前,有關機關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也沒有土地征收被批準后,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時的事后審查。只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經過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對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規定時的救濟機制也沒有任何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征地補償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條是現行征地補償的主要法律依據。該條第1款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補償,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格的因素,其實質是將土地僅僅看作一種生產資料,沒有考慮到土地負載的眾多社會功能和農民的財產權,從根本上忽視了土地私益性;該條第2款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到十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根據該規定,征地(耕地)補償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三種,其本質不是對土地價值的補償,而是對地上物的補償;具體補償數值主要根據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來加以確定,對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種植結構、農業耕地水平的差異缺乏體現,無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區位價值,同時使得補償價值極易波動,導致同一區位地塊補償價格懸殊;孤立地考慮耕地作為農作物生產的年產值,忽視了被征耕地一旦轉為非農用地所飆升的級差價值,農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該條第6款規定:“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能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這是我國征地補償的法定最高標準。土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賴以生存的基礎,失去土地的農民的損失除集體土地承包使用權所能創造的實際價值外,還包括生活保障,就業安置等方面的損失,即使是根據法律規定的最高補償標準,也是明顯偏低。
(四)對非農用地的征用安置補償法律沒有規定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對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的補償方法做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對征用農民集體土地中非農業用地的實施方法和補償標準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與解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雖然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但該條例的實施對象僅限于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不適用于針對農民集體土地上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遷行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也同樣沒有包含適用于上述問題的規定。2004年11月由國土資源部正式公布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確定了新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允許征地補償標準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統一年產值30倍計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區片綜合地價的內容,以及比從前更為靈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針對非農用地,特別是農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補償,依然未做出較為明確的規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機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規范,健全法律體系
由于“城中村”農民的宅基地與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質和來源有很大區別,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給城市居民的許多社會保障,絕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條例》;同時,“城中村”又是農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適用《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地補償辦法。為此,必須進行新的立法,或修訂現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為合法,保障農村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護集體資產、個人財產不被損害;對“城中村”的拆遷安置和土地征用行為予以規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盡可能對村民和投資方有利。完善對征收農村宅基地的補償和拆遷安置的法律規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的拆遷安置補償方式和標準制定相關法律,確定法律適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實踐中有法可依。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條例的修訂與實施,從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審查機制,建立征地價格及補償標準聽證制度、土地征用爭議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分配機制、安置辦法、管理體制操作程序,對村集體組織獲得國家的土地補償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體規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規關于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不能出租、轉讓和抵押等的規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只要在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內,應當通過開發商和土地所有者進行平等的談判,讓土地所有者――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用地方直接談判和交易。
(二)明確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農民合法的土地權益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國家征用土地的權利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具體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規定,這種方法給予了國家行政機構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也給予了國家司法機構極大的法律解釋權,他可以確定某種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質,因此我國應采取更為明確的立法方式確定“公共利益”的范圍。規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義。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個過程中的參與,保證在征用農民土地的過程中土地權利人有充分的參與權和知情權。讓他們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補償安置費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發表意見的機會,并能夠采取足夠的措施保護其合法權益。
(三)確定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按時兌現補償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補償費標準。土地征用補償要充分考慮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收入增長的實際。應該以農民征地補償費全部進入社保測算能領到城區最低生活保障金作為參照系,將現行補償標準提高。這僅僅是靜態預期補償標準,今后應逐步調升。國家應該通過立法,提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并確保征地補償安置經費支付到位。政府要通過壟斷土地一級市場,適當降低稅、費,調整土地出讓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補償標準。
二是在統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區綜合價”。堅持市場化方向,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按地段、地類等將城市土地劃分成若干個區片,每一區片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基準地價,在統一征地時,實行統一的補償標準。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應以保護農民的權益為基本出發點,同時兼顧補償的公平合理性。處理要考慮土地征用前的價值外,還要考慮土地的區位、土地的預期收益、供求狀況、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合理補償標準是按照公平的市場價格兼顧政府財政的承受能力給予補償。在土地權利的市場價可以確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區和經濟發達地區普遍采取“公平市場價”的方法,在公平市場價難以確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場價為基準,同時規定最低補償標準,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補償不得低于最低補償標準。
(四)以保障農民權益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權的真正主體。推進農村集體經濟的股份制改革,將包括土地在內的集體資產核資折股,量化到農民個人,組建初級股份合作社,讓每一個村民擁有一份相應的股權,按股給農民分紅利。只有實行這種土地農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實現“耕者有其田”,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權主體的權利范圍。明確農民土地使用權是涵蓋承包權、經營權、抵押權、入股權、繼承權和轉讓權的具有交換價值的獨立資產。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現行強制性的行政征收行為轉變為交易性的市場購買行為,積極推進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直接進入市場流轉,打破國家對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實現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同樣用途、同等價格、同樣收益的目標。允許和鼓勵農民以租賃、參股等方式參與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獲得長期穩定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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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關鍵詞】 法律經濟學 效率 土地征收制度 公共利益
一、前言
土地征收作為一種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國的法律之中。綜觀各國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內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國家或政府為了公共目的而強制將私有土地收為國有并給予補償的法律制度。建國以來,我國逐漸形成土地的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兩種所有權形式。鑒于征收制度自所有權制度產生時起就作為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一直存在,它與所有權制度一起發展,并在社會所有權的觀念下覓得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論述的我國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指國家對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
在方法論上,法律經濟學別具一格,它運用經濟學尤其是微觀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來對法律進行分析,具有明顯的定量分析的優勢。經濟學的優勢在于它是一種事前分析,而法律僅僅是一種事后的“補救措施”。法律經濟學將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學研究,可以對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進行事前分析,預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誤。作為以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來研究法律的成長、結構、效益及創新的學說,法律經濟學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執行都要有利于資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而土地征收制度作為一種剝奪所有權的制度,必須具備“公共目的性”和“補償性”的條件,從而實現土地資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這正是應用法律經濟學對我國土地征收制度分析的重大意義所在。
二、法律經濟學視野下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缺失
法律經濟學研究的基本方法在于分析財產制度是否符合經濟規律以及怎樣促進資源向更高的使用方式轉移。征收制度作為財產法中一種十分特殊的制度,引起了法律經濟學者極大的興趣。在法律經濟學的視野下,我國土地征收制度至少存在以下問題。
1、對法律的經濟分析就是通過法律促進稀缺資源的有效配置,實現效益并以效益為目標(或稱之為進行制度創新)。即所有的法律活動都要以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以社會效用的增加為目的。而現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規定與“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導致 “公共利益”的范圍規定得不夠明確,不能使土地資源在征收過程中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1)立法上的缺失。《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該條第2款同時規定“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該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可以申請使用原來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也不排除申請使用國家征收的土地的可能。如果是這樣,就嚴重違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中出現這種矛盾之處是因為立法者在立法時沒有區分開公益性和經營性建設用地,以至于土地征收與建設用地籠統地被規定在一塊。因此,在土地征收的立法中,我國只是原則性的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具體什么事業符合“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的規定。
(2)實踐中的困境。雖然立法者對征地目的有著更為嚴格的限制的意圖,但是我國有關土地征收目的的規定依然不夠具體、規范,實踐中依然不能很好地防止土地征收的濫用。立法上,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只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經過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對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規定時的救濟機制卻沒有任何規定。但由于我國行政機關現在的工作水平和透明度還不能完全令人滿意,因此,過于原則性的規定不利于約束行政機關嚴格依法實施土地征收。
2、法律經濟學的核心思想是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執行都要有利于資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我國補償的項目較少,遠不能覆蓋被征地人所有的損失,這是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
(1)補償標準偏低,而且以地平均年產值作為補償標準極不科學。雖然1998年《土地管理法》已經大幅提高了征地補償標準,但這樣的補償標準在經濟發達地區與土地的市場價格相比還是偏低。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對土地的補償和對農民的安置總計為該耕地在征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過30倍。按照這個標準,以現金形式的補償通常都在每畝1.5~3.5萬元。實踐中,不少地區征地時僅以法律規定的最低標準計算補償額,被征地方獲得的補償是相當低的。
同時,根據政治經濟學的原理,級差地租是由經營較優土地獲得的、轉歸土地所有者占有的一部分超額利潤,由個別生產價格低于社會生產價格部分的差額構成。在市場經濟和土地所有權存在的條件下,優等地、中等地上的超額利潤,最后會通過土地所有者與租地經營者之間的競爭,轉化為土地所有者占有的級差地租。所以,土地所有權是使超額利潤轉化為級差地租的原因,而同級差地租的形成沒有關系。不難看出,土地生產條件的差別是級差地租產生的物質條件。土地的有限性和以此為前提的土地經營的壟斷,是級差地租產生的社會經濟原因。而我國在土地征收的補償上采用平均年產值的標準,從法律設置上忽視了土地征收過程中級差地租存在的這一經濟現實。
(2)征收補償中存在的一個重大問題在于農民不能從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政府往往以較低補償費獲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讓金轉入市場,實踐中,這部分的增值額是非常大的。這些增值額實際上是土地從農用地變為城市用地產生的級差地租。但是,國家對征地過程中的這部分增值額不予確認,也沒有讓失地的集體組織或農民從增值額中獲利。農民集體土地轉為建設用地的過程,應當是農民分享城市化和工業化成果的過程,應當有利于縮小城鄉差距而不是擴大城鄉差距,因此,應解決土地增值分配不合理的問題。
(3)補償發放和補償方式存在缺陷。首先是土地補償費用收益主體不夠明確。由于歷史遺留的因素,土地在國家和集體土地所有權之間的權屬界定并不非常清晰,不同所有權主體的土地經常交錯在一塊。眾所周知,征收土地與征用土地是不同的,前者改變的是所有權,后者改變的是使用權。在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況下,如果征收土地就涉及到對兩個主體進行補償的問題:一是對所有者即農民集體進行補償;二是對土地所有權上依法設立了承包經營權的使用權人進行補償;三是如果上面附著物另為他人所有的,還涉及到第三人補償,如果土地使用權上設定了抵押權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以保障擔保物權人的利益。但是,我國現行的土地管理法是怎么規定的呢?只通知和公告農民集體和農民,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竟規定,土地補償只歸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那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費到哪里去了呢?顯然,土地法沒有考慮到我國土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已流轉的法律現實。這給確定土地補償費用收益主體帶來了困難。
其次是土地補償方式不夠靈活,安置方法過于簡單,無法解決失地農民的就業問題。我國現行法律中規定勞動力安置是主要實行貨幣化安置的方式。計劃經濟時代,勞動力的就業安置是確保農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確立和戶籍制度、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勞動力安置辦法和“農轉非”等辦法,在實踐中很少使用,已失去意義。安置費和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一并計算補償給集體糾紛組織,對農民安置問題不再考慮。而我國現在征地補償的利用機制還不是很成熟。補償費用有時就直接發到農民手上,出現農民坐吃山空的現象。農民失地后很難再獲得較好的工作機會,缺乏長遠的生活保障。
三、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的法律經濟學分析
法律經濟學者認為,征收制度的潛在無效率是可以被潛在效率抵消的。法律經濟學者對此的解釋是,政府征收所涉及的項目一般都是巨大的,牽涉到與許多私人財產所有者的交易,這些復合交易的談判成本是很高的。原因有二:一是因為政府在規劃確定以后放棄原來的購買計劃而購買其他土地的成本巨大,私人所有者知道這點后會提出高昂的收購價格;二是因為每一位所有者都希望自己成為最后一個出售者以獲得最大的利益,勢必影響收購的進度。如果征收者承擔了巨大成本,只能提高服務價格,把成本轉嫁給消費者,這樣消費者和征收者雙方都不能獲益。此外,鑒于征收成本巨大,征收者也可能會采取其他措施替代征收他們計劃內的土地,結果這些土地就不能轉到使用效率更高的征收者手中。因此,對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應當做如下分析。
1、明確規定“公共利益”的范圍,以法律的形式確定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
(1)在制定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過程中應如何理解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呢?法律經濟學者運用有關公共產品的理論予以回答。根據該理論,對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產品應由私人所有和提供,具有非對抗性和排他性的公共產品(如國防)則應該由公共所有,政府提供這些公共產品是更有效率的。由于政府提供公共產品時的高效率,因此,政府在供應公共產品時征收私人財產才是正當的,反之,政府為了供應私人產品而征收私人財產則是不正當的。供應公共產品也就要求政府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因此,我國應采取為世界上多數國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舉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現有“公共利益”的原則性規定外,還應明確規定“公共利益”的范圍。我國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項目范圍與世界各國關于“公共利益”的規定是基本一致的。我國可以將這條規定作為確定我國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圍基礎,同時將教育、衛生、環境保護等項目明確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圍之中。此外,我國還應加強與“公共利益”有關的各項事業的立法,建立我國完整的公益事業法立法體系,具體規定各項公共事業中的哪些建筑、設施可以適用土地征收。
(2)應該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審批制度,區分公益性和經營性建設用地,將土地征收嚴格限制在公益性建設用地內。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在申報征地過程中,由指定的機構審核該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以各級人大來審核較為可行,只有經審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準征地。
2、至于為什么要“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法律經濟學者給予的最簡單的解釋是,它能預防政府過度使用征收權。如果不存在公平賠償規定,政府很可能就會積極的征收更多的土地以降低自己的投入成本,而這種做法對整個社會來講往往是浪費資源和低效的。征收補償至少部分是為了強迫政府將征收的成本內部化,從而使社會資源配置達到經濟學意義上的最佳點。顯然,征收行為不僅具有管理成本,而且具有昂貴的機會成本:一旦財產被政府征收,它就不可能再被任何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不需要給予補償,即不需要花錢就可征收財產,那么政府可能會受到“財政錯覺”影響,也就是政府官員將誤以為所征收的資源沒有機會成本或機會成本很低,從而作出非理性決策。其結果必然導致政府過度征收,進而導致資源的錯誤配置和浪費。為了避免發生財政錯覺,憲法要求政府給予完全補償或賠償,迫使政府比較征收的機會成本和征收后的財產價值。因此,在現階段我國對土地承包關系定位尚未明確的情況下,要完善土地征收的補償制度。
(1)擴大征地補償范圍,提高征收補償標準。征收條款與補償條款在法治國家被視為“唇齒條款”,不可分離。土地征收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現行法律中規定的征地補償范圍無法補償因征地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帶來的損失。我國在第四次憲法修正案中明確規定了補償的內容,這是立法上的一個巨大進步,為征用、征收補償立法和實施征用、征收補償活動提供了憲法依據。立法中應通過對土地所處的地理位置、種植種類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地上作物、農民房屋等補償予以明確,對相鄰土地的損害補償也應予規定,不斷擴大征地的補償范圍。
(2)國家需要承認征地帶來的土地增值效益,并使農民從土地增值效益中分享利益。當然,土地征收造成的土地增值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開發建設帶來的,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資金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因此,征地后的土地增值也應該有一部分為政府獲得。政府可以通過開征土地增值稅獲得此部分的份額。對被征收土地上的農民進行妥善安置,是征地制度改革能否成功的關鍵。安置工作應當實行由“以安排勞動力就業為主”轉向“以市場為導向的多種途徑安置”的原則,拓寬安置渠道。可以考慮以土地補償費為主,采用以下補償方式:貨幣安置;地價款入股安置;社會保險安置;留地安置;用地單位安置;農業安置;土地開發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徑。但不管采取何種途徑,應堅持“保護農民的合法利益”的原則,使農民在失去土地后還能保證其生存權和發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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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1 土地征收補償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夠合理。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采用的是“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的租差、土地的位置、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土地市場交易價格、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值的因素,也不能體現同一宗土地在不同的投資水平或不同的投資情形下所獲得的不同的價值。采用低成本征地,很容易導致政府征地的隨意性,嚴重的損害被征人的權益,而且會導致政府部門的相關人員權力的濫用,資源的低效利用和極大的浪費。第二,利益分配的不合理。在我國,從土地低價征收,高價出讓中獲得利益的鄉、縣政府,很少把獲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專款用于土地開墾,發展生產和用于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活,這種扭曲的分配機制使政府獲益不少。土地開發者通過繳納一系列的出讓金、租賃金等行政事業性收費來獲得土地開發的權利,然后再利用商品房的買賣來獲得土地的增值的利益。據不完全統計,當前我國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分配,只有百分之20%到30%留在鄉以下,其中農民的補償款占5%到10%;地方政府拿走土地增值的20%到30%;開發商拿走土地增值收益的大頭,占40%到50%。 第三,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單一。我國法律規定的補償是現金補償為主,實物補償為輔。這樣的一次性補償與我國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廣大農民的實際需要不相適應。由于目前通貨膨脹,人民幣貶值的壓力大,生活成本不斷提高,再就業更加困難,這樣的一次性補償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反而會使他們的生活的不到著落,安穩也只是一時的,沒有一個長期的工作或住處,他們的生活水平還恢復不到原來的樣子。這樣,部分村民由于擔心長遠的生計得不到保障而對土地征收產生抵觸的情緒。
2 征收補償問題產生的原因
征收補償過程中的問題很復雜,產生的原因也很多。首先,征收的程序不夠透明化。在現行的土地征收過程中,普遍的村民對于程序更加透明化的意識并不是很強。而且,現代社會上的一些不好的現象,比如干部貪污,暗箱操作等,使本來就很疏于公開的程序就更加變得不那么的透明化了。在征地補償的實踐中,不同利益的相互參合,政府利益,商業利益,私人利益等,使土地被征收者只得到很少的補償,這對于他們是很不合理的,同時也不符合“公眾參與,提高公民利益的保障”的口號。然后,政府官員缺乏科學的征收方法。根據目前的中國的現狀來看,在官員進行土地征收過程中不去尋找更科學的征收方式,而是在大多數情況下采取強制征收,造成部分被征地村民和政府官員之間的對立情緒。當官員沒有采取科學的全面的考慮后,容易讓村民產生征地補償不公正的懷疑,這樣不利于征收活動的進行,同時在征收補償中也確實會造成不合理和不公平。最后,補償安置不夠人性化。隨著現代社會的不斷發展,人民的生活水平越來越高,各個方面的開銷也越來越大,再加上各種科學技術的不斷提高,對于工作能力和學歷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很大一部分農民被征收地過后,他們的技能不足以干一份能夠維持家庭的工作。同時,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能夠對土地有效代替的保障制度也并不完善。現在我們的土地補償又是以現金補償為主,加上補償的標準過低,為了長遠的生計打算,部分農民只能借助于其他途徑甚至不合法的途徑來獲得更高的補償。
3 合理的解決土地征收補償問題的建議
實際上,在符合征地政策,征地補償,合理安置的基本條件下,村民還是很支持和配合土地進行征收活動的,因為合理的征收不僅可以促進經濟的發展,還可以提高農民的收入和改善他們的生活水平和居住條件。我國的征地補償實行的是全國統一的模式和標準,為了更加的順利的進行征收活動,建議完善征地補償的主要思路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規范征地補償程序。通過借鑒各個地方的案例處理情況,可以采取以下步驟:先聽取被征地集體和村民的意見,然后通過協商制定補償安置方案,經村民同意之后再開展征地工作。如果農村集體對征地補償有不同意見的,可以舉行聽證會,繼續進行協商,此外,政府還應采取措施,讓村民多了解政策,完善聽證、公示、公告程序,增強透明度,公開、公平、公正的進行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第二,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我國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既沒有反映市場交易規則,也沒有保證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對此,我們可以借鑒美國做法:美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根據征地前的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不僅補償被征地的現有價值,而且考慮補償土地的可預期性,可預見的未來的價值;同時,還補償因征收而導致相鄰土地所有者,經營者的損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對不同的土地制定不同的補償標準,按照地區和發展程度的不同,首先對土地進行評估,包括他的預期利益,然后,再根據當地群眾的生活水平和實際的社會保障需要來確定。第三,細化補償標準,擴大補償范圍。我國可以參考日本的做法,日本將公益征收補償分為財產補償和生活權補償,其所奉行的補償規則是“相當補償”。我國也應該在明確何為“公共利益”的基礎上,合理的解決好安置補助的問題,緩和因公共利益不明確而征收出現的矛盾,可以采用公益征收--按照原來的征收項目,并且適當參考當地的市場交易規則和當地農民的生活水平和非公益征收--按照完全補償的原則,采取和市場交易一樣的原則,通過使土地進入市場,以購買的方式取得土地,如目前的廣州市、大連市的做法,讓被征地農民直接參與到土地收益的分配過程中,把本應屬于農民的利益還給廣大農民。第四,采取多種補償方式。(1)運用債券和入股的范式。對于綜合效益周期長,收益穩定的重點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建設征地的補償,可以發放一定數量的土地債券作為補償,或者以土地費入股參與經營,以保障和維護農民的利益。從而使農民不致因喪失土地使用權而同時失去土地的收益權,延續了農民與土地的關系,有效的保障了所有人的權益。(2)運用替代補償。如果能由需用地人先取得附近所適宜的土地作為替代地或者代償地,然后按照被征收地的價值進行計算應發給被征收人多少面積的代償地。這樣代償不僅不會影響被征收人的生活情況,維持其現狀,而且能夠促進土地資源的充分利用。第五規定賬戶單列、專款專用、加強監督等具體辦法。未來在制定進一步的征地補償條例時,可以把對被征收土地者的補償的款項專門單列出來,進行專款專用。在此基礎上,可以考慮在政府的其他職能部門中分列一個部門對此進行監管,做到合理公正的分配補償金額,以保證補償資金落實到位。第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由于失地農民的本身的能力較低,不容易找到一個合適自己的工作,因此,提高他們的勞動能力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是我們解決征地補償問題的一個很好的方式。
4 結論
我國的城鎮化建設時期是社會轉型的一個重要階段。面對社會結構多樣化,利益多元化,思想觀念復雜化相互交織,存在的矛盾也越來越成不斷增長的趨勢。城鎮化過程中的征地補償糾紛也躍居于我們的視野之下。它的頻發性,廣泛性,激烈性以及高度的破壞性讓我們現有的制度不能完全能夠協調的進行處理。這給我們帶來了巨大的挑戰,引起了黨和國家的高度重視和學者的密切關注,現階段的征地補償合理的進行儼然成為了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關鍵環節。在城鎮化過程中征地補償糾紛巨大的壓力和挑戰面前,我們要力求找到最合適的方法用以解決最貼近他們利益的問題,這是一個長期積累不斷改進的問題,因此,不斷的深入探討征地補償的問題是完善補償制度,構建和諧社會重要途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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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關鍵詞] 農村;農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性質
Abstract:In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the character of compensation and the character of collective collection are two definitions which are both related and different. The character of land collection decides the character of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and the expropriation character decides its stander and distribution range、 method and proportion. As the character of the compensation is not clear, it brings about many problems at work. Under the present legal system,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has some characters, i.e. the characters with legality , non-market orientation , imperfection , communion of members, non-state payment, regional difference and prior payment, etc.
Key words: country; farmer; collective owned land;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character.
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不明,在現實中產生了很多問題。據某基層法院統計,該院每年3 000件執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執行,而執行中由于土地補償費的性質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該補償費的做法上產生較大分歧,嚴重影響了執行工作的開展,影響了申請人權益的實現[1],也導致征地補償的費用往往不能落實到每一個農民,既引發了大量的糾紛,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的性質具有現實意義。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取決于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性質,鑒于征收和征用對于農村土地的所有者來說都是失去土地,都應獲得相應補償,在這一方面,兩者基本相同,故如無特別說明,本文所指農村土地征地補償性質包含征收補償的性質和征用補償的性質兩個方面。筆者認為對農村的征地補償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補償的法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修正,以下簡稱《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簡稱《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征收的法定補償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社會保障費用”。可見,我國目前實行的是法定補償,補償依據、補償范圍、補償項目和補償標準均由法律條文直接規定,剛性較強,彈性較差,可調空間較小。
二、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
補償依據(或補償基礎)的非市場性是指主觀上不以土地的市場價值為依據進行補償,或者客觀上不存在確定土地補償價格的土地市場,土地補償的依據只能由國家確定,具體補償執行的是一種非市場性標準。
在西方國家,土地是“私有財產”(當然政府也有強制征收的權利),客觀上存在著土地交易市場,這就使政府對土地的征收或征用能以市場價格為依據進行測定并補償。這種以“公平的市場價值”為依據的補償對買賣雙方來說都是公平的。從理論上說,這種“公平補償”的價格只能在充分發達的土地交易市場上才能體現出來,城市化發展較早的國家, 像美國、日本、英國、法國、荷蘭等國, 由于其土地大多數屬于個人或企業所有, 土地市場機制比較健全, 征用農民土地一般按市場價格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 農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較為滿意的補償[4],如英國以征用者實際占有該土地的當日市價計算補償[5],就是以市場為依據的補償。
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具有與其他國家不一樣的獨特性,這種獨特性主要是農村的土地從來沒有被當做商品來看待,嚴格意義上的土地市場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個融入市場經濟的“土地交易市場”, 也沒有一個客觀公正的土地買賣價格。再者,進入土地市場交易的土地,應該來源于市場,但我國農民的集體土地是國家按照農村社區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農民以市場價格從土地市場購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場化的[6]。既然不是從市場上以市場價“購入”的,也就不能從市場上以市場價“售出”。因此,我國的土地無論是國家所有還是集體所有,在現行體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進入市場,不可能根據土地的供求關系或商品的價值規律來確定土地的價格和補償標準,只能由國家根據土地的總體狀況和基本國情予以“規定”,補償的依據不是客觀的“市場”,而是法定的“年產值”。
三、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
土地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也可稱之為補償的適度性或補償的非等價性,是指土地補償的金額不能完全體現土地價值的補償。征地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必然會產生土地補償范圍或項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補償標準的較低或過低,最終導致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補償標準的高低對補償金額的影響最大。
從各國(地區)情況來看,征地補償標準與土地制度和經濟發達程度有密切的關系。國際上對于征地補償標準的理論主要有完全補償論、不完全補償論、相當補償論[7], 正當補償論(日本、韓國)、合理補償論(美國、加拿大、馬來西亞和中國香港)、充分補償論(荷蘭)、公平補償論(法國、瑞典、中國臺灣、菲律賓和巴西)[8],日本當代也有一種“生活權補償”的新的補償理論[9]。盡管各國或不同的學者對補償標準理論的表述是不盡相同的,含義也略有不同,但西方國家所普遍確立的補償原則是“公平補償”或“正當補償”原則。只是“公平補償”(Just Compensation)是一個抽象的、內涵極不確定的概念,不同的國家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實踐中也有著不同認識。總的來說,依據公平的市場價值對財產所有者的損失進行評估被認為是確立補償標準的最佳選擇[10] 。
對于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有人認為是“適當補償”[11](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也有“合理補償”[12]、“相當補償”[13](土地補償數額與土地實際價值不相等,偏重于國家利益而忽視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超低價補償” [14]等不同的觀點,甚至有人認為我國對農村土地的補償僅是“生存權利”補償[15](征地補償制度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體土地的財產性權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存權利)。綜合起來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種觀點,均認為我國的征地補償是一種非完全補償,補償金額并不能完全彌補被征地方的損失。因此,從總體上說,我國對農村的征地補償,存在著隨意性大、安撫色彩濃的非完全性補償的特點,不能為被征地農民的正當權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護。
四、補償分配的成員共有性
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性質決定了征地補償的性質,也決定著征地補償的分配原則、權利的實現形式、補償范圍和補償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公有”的觀點下,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方法與比例由“集體”決定,土地補償費屬集體公有,理論上是不能進行分配的;就是進行分配,集體也是得大頭,失地農民只能獲得少量的土地補償。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成員共有”的觀點下,“集體成員”對被征土地的補償分配就有最終的決定權,農民個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絕大部分的征地補償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見根據“集體公有”和法律規定,土地補償是禁止用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的,但這些規定與現實差距太大。筆者曾認為農村集體土地歸以村為一個區域范圍的全體成員平均共有[16]。在此前提下,這個“農民集體”中的每個成員對土地及土地補償擁有平等的權利,即擁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收益權、宅基地分配權和征地補償分配權,集體的權利表現為成員個人權利的集合,屬集體共有。換言之,土地補償費的受益主體是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全體成員,而不是空泛的集體。土地補償費是因集體土地的被征收或征用導致土地的流逝而取得的,其歸集體成員共有的性質,構成土地補償費分配的基礎。
農村土地的集體成員共有性,對土地補償分配的影響主要表現在:
1.決定著土地補償分配的原則。對于征地補償款,全體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利,即平均分配土地補償款。
2.決定著土地補償的分配范圍。土地補償歸“本集體”全體成員平均共有,即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也就是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本集體”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土地補償,否則就是侵權。然而在實際中,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鄉政府、村委會和鄉村集體經濟組織都爭當土地所有權主體,一些地方的市級和縣級政府甚至也參與了土地補償的分配。土地補償費經層層克扣或被少數干部侵吞,使本來就較低的土地補償真正落實到失地農民頭上的就更少了。
3.決定了個人權利的實現形式。(1)全體成員大會是該集體的最高決策機構,任何一個集體成員(包括該機構的負責人)不能以個人身份決定集體財產(土地)的用途、使用方向和收益分配。(2)任何成員不能獨立享有特定指向的土地所有權。因為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無償取得的,且具有社會保障性質,所以,成員個人雖對土地享有使用權、收益權、轉包(讓)權等,但不能享有按份分割的特定土地份額,即不能要求該集體將某一具體地塊分歸自己獨立所有。(3)任何成員不能單獨行使土地處分權。(4)有權單獨享有屬于個人的土地補償。對土地的收益根據成員大會的意見可以獲得獨立的份額補償。如果成員大會需要留存收益,成員個人應該服從。
4.決定了補償的分配方法。根據集體財產的特點,土地補償費具有集體財產性質,它既有別于公有財產,也有別于私有財產,其分配既要考慮集體利益,也要考慮農民個人利益;既要照顧到目前利益,也要考慮到長遠利益。因此,其分配程序與方法應為:(1)由集體成員大會確定集體與個人的分配比例,集體留存主要用于集體經濟發展、集體福利和農民社會保障;(2)確定集體留存資金各部分的比例;(3)確定集體留存資金的用途;(4)在成員之間平均分配剩余補償。這部分補償是被征地農民個人所有,從理論上說法院是可以執行的。
五、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
在關于征地補償理論中,有一種理論叫“特別犧牲論”[17]。特別犧牲論認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預期的損失即為特別犧牲,理論上應該由受益者即公眾承擔補償義務,但由公眾承擔補償義務是無法執行的,因此就由公眾的合法代表——政府承擔補償責任。這種理論在德國的研究最為深入。根據該理論,國家在征收或征用農村土地將其變為國有土地時,支付給農民的土地補償費應該由政府支付。但這個理論要求政府有充足的財力,否則執行起來難度較大。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名義上是由國家支付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規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國家予以補償。但實際上,我國執行的卻是“誰使用土地誰補償” [18]或“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國家在將農村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時,征地補償費并不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筆者認為,對征地補償應該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對用于公益事業的“土地征收”,應該由國家對失地農民予以土地補償;對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則由用地單位進行土地補償。這是因為,公益用地,直接體現的是國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單位也是國家財政預算單位,由國家直接征地轉供用地單位,可減輕用地單位的財政負擔,減少用地單位與農民因土地補償問題的直接對抗。對于非公益用地,體現的是用地單位的經濟利益,是經濟利益在不同的經濟利益體之間的分配,由用地單位支付征用土地補償不僅是合理的,也是用地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或市場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使用者特別是非公益用地者廉價“圈地”,但同時卻給政府“經營土地”,從中獲取高額土地價差提供了條件。
六、土地補償的地域差別性
我國幅員遼闊,東西部之間、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如實行全國統一的補償標準,既不能體現經濟發展水平的差別,也不能體現土地作為特殊資源的區位價值。因此,我國在統一規定了補償項目的基礎上,在征地補償標準上適用了地域差異原則。《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當然這種地域差別是比較有限的。
七、土地補償的先付性
征地補償與民法上基于侵權行為的賠償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征地補償不是由于違法行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合法的公法上的原因所致[19]。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是損害在先,賠償在后;而征地補償是賠償(或補償)在先,損害在后。這種對損失的補償不是以實際發生額為基礎,而是一種以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為依據的預付性賠償,并且要在實際使用土地前一次付清,是土地使用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按照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預先支付給土地所有權人的一次性補償。
綜上所述,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具有法定性、非市場性、非完全性、成員共有性、非國家支付性、地域差別性和先付性的特點。對征地補償性質的探討,有利于規范征地補償的分配方法,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明確各方的責任,也有利于我國土地制度的根本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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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地拆遷剝奪農民的土地
土地之于農民,是他們賴以生存的命根子。盡管農業收入相對微薄,但從土地上獲得收入是當前中國農民獲取收入的主要方式,農民沒有了土地就意味著失去了生活的基本來源。另外,我國土地雖然法律規定國家所有,但在我國農村經濟集體所有制條件下實行生產承包責任制,把集體土地分配到戶,農民在分得的土地上進行投入,對土地的形狀、肥力進行改造,從而使土地具有了一定的私有屬性,現在農民還給國家的土地和原來的土地相比有了投資變化,這些投資應該計入拆遷成本。再者,失地農民面對擇業轉化,長期適應農業生產使其很難在短時間內適應新的產業和新的生產方式,所以征地拆遷使農民面臨人生的最大抉擇。
(二)征地拆遷剝奪農民現有資本
征地拆遷損壞農民地上附著物,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和田地里的農作物。雖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第八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但補償并不意味著農民資本的重新再現,補償畢竟改變了原有資本的形態、位置和屬性。由于等量資本位置與時間的改變,它所帶來的利潤量也有可能發生變化。還有,對損失資本的評估、補償標準的制定和支付方式均具有人為性,且征地拆遷的話語權更大程度地掌握在政府手中,因而,損失資本的補償并不一定會等量獲得。
(三)征地拆遷打破農民原有制度組織結構
征地拆遷使農民固有的生活方式、生活節奏和生活態度發生改變,從而產生角色轉換成本。其次,征地拆遷改變農民原有的社會關系模式。由于農業生產的分散性、獨立性,農民交往的層次單一,農村管理模式簡單,農民在社會交往中面臨的風險相對較小。征地拆遷將打破農民原有社會組織結構、風俗習慣和社區人員構成,使農民融入異質化的城市生活,在城市化的過程中與各行各業的人交往,無疑會給農民帶來很多不確定性,產生社會交往成本。
(四)政府行為和職能出現偏差損害農民利益
征地拆遷與城市房屋拆遷有很多不一致,不能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來實施,更不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來實施。征地拆遷存在的問題與政府工作的職能和方式有著密切關聯。征地拆遷中權力約束機制和利益平衡機制的缺乏使政府行為失范和政府自利性膨脹。一個追求政績的政府具有極強的最大化政府利益、最小化農民利益的動機與動力。由于拆遷情況紛繁復雜,政府及其受托人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過程中存在著許多不規范的行為。有的地方政府管理不力,征地拆遷行政人員和組織把拆遷農民利益再分配作為權力的體現,從中尋租,把本該農民得到的利益轉變為個人和小集體利益。
(五)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導致農民利益損害
拆遷農民的社會保障和就業問題沒有完全解決,長遠生計存在隱憂。過去城郊征地面積不多,有些農民利益問題容易解決,矛盾不突出。但現在建設工業園,大面積征地拆遷,無地的農民大增,加上鎮村經濟因征地拆遷受到較大影響,對解決農民的實際困難力不從心。另外,我國社會保障制度沒有覆蓋農村,針對征地拆遷失地農民的社保制度又沒有及時出臺,失地農民缺乏可靠和有力的保障基礎。一些失地農民由于本身文化素質低、勞動技能差,就業安置十分困難。居住在安置房的農民雖居住條件改善了,但由于物價上漲,原來一些村民糧菜靠自給,現在都要用錢支出,生活支出大大增加。就業沒有保障,老了又沒有社保,日常生活水平就會下降,尤其是一些特困戶,生活比過去更艱難,有的極可能成為街頭流民,帶來社會不穩定。
二、對征地拆遷農民利益的保護
(一)加強保護失地農民利益的認識
一方面,要認識到城市化是經濟和社會快速、健康發展的必由之路,是一個長期而艱巨的過程。推進城市化不僅是城市現代化的需要,也是調整和優化農村產業結構,推動城鄉協調發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要認識到在城市化進程中,采取積極主動的姿態切實保護好失地農民的利益,有利于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環境,有利于維護黨和政府的良好形象,有利于城市化建設的順利推進。要正確處理好推進城市化建設和保護農民利益的關系,兼顧國家和農村集體、個人三者利益,不能以犧牲農民的利益為代價搞發展,防止造成富裕的農民在城市化中變成貧困的市民。充分認識和保護農民在土地、財產上的權益。要認識到農民不僅是城市化建設的支持者、參與者,更應該是受益者。只有對保護農民利益認識的升華,才會在征地拆遷工作中時時關注農民利益。
(二)嚴格規范政府行為
1 對城市發展進行科學規劃。在城市化進程中,應從城市整體出發,著眼長遠,全面系統地規劃城鄉建設體系,通盤考慮城鄉建設布局,防止征用土地的隨意性、短視性,更不能為了某些領導的政績,搞形象工程而征地拆遷。既要尊重城市發展規律,又要尊重農民的利益。城市建設應分步推進,量力而行,不能急于求成,創精品工程,避免遺憾工程;充分利用市場機制,走政府規劃、調控和市場運作的城市化建設路子;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保護資源和生態環境,做到合理用地、節約用地,防止重復改造、重復建設,避免對農民利益的損害。對征地拆遷的安置房要超前進行規劃、建設,要先建后拆,避免給農民造成生活困難。對工業園區,要資源整合、統一規劃,杜絕浪費土地資源,提高使用效益。對工業用地的投資密度和啟動期限要嚴格規定和執行,防止“圈而不用”、“征而不用”,減少農民土地的流失。
2 征地拆遷要依法行政。要充分尊重農民的土地和財產權益,充分尊重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等民利。嚴格執行土地法規定的“兩公告一登記”制度,廣泛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和農民對補償安置方案的意見,確保補償標準的合理和資金的及時、足額到位,避免先開工后征地的現象發生;要嚴格依法拆遷,加強對拆遷評估的監管,保證評估的公正性,保護農民的財產權益;基層政府要加強對土地補償費支出的管理和監督,要建立監督機制,鎮、村政務要公開,對補償費的到位和使用情況要及時公告,要專款專用,嚴禁挪用。
3 征地拆遷要有科學性。對征地拆遷中出現的各種問題和矛盾及時予以協調解決,并開展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基層和農民的意見,制訂出臺具有指導性的、符合農民利益的補償政策和法規。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可按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實行近、中、遠郊三個區位層次的土地適用不同的土地補償標準,同地類適用同一標準,合理確定土地的區位價和地類價,妥善解決好征地過程中政策不一、標準偏低的問題;對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征地補償低的問題,要向上積極爭取上面給政策,配套撥付資金,同時從商用土地拍賣收益中調劑出一部分補償
給農民;對農戶的拆遷安置補償,既要照顧到特困農戶的困難,也要尊重和保護廣大農戶的財產權益,逐步過渡到采用貨幣拆遷、市場安置的辦法。對外遷企業,應適當提高補償標準。制訂出臺的政策法規要有權威性,建議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現行的政策。
(三)建立利益訴求表達機制
1 建立對話平臺。提供對話的機會,構筑交流平臺,啟動談判程序,促進簽約拆遷。通過對拆遷農戶的教育、宣傳、感化工作,把政府促進社會進步經濟發展的主觀意志轉化為農民的自覺行為。
2 建立拆遷協調應急機制。拆遷中出現的懸而未決的個案頗多,諸如:在申辦建房手續中錢已交,但手續未辦齊全,拆遷補償過低;有的房屋拆遷補償還不夠購買一棟經濟適用房;有的一證多居,一居多戶等,諸如此類的問題,政府工作人員對農民要做充分細致的工作,急農民之所急。切實加強拆遷中相關問題的分析與研究,及時加以解決,確保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四)提高拆遷工作的專業化程度
1 建立專班人員進行專項工作。以街辦、居村為主體,以拆遷辦為指導,形成以專班統籌、協調、督辦的拆遷聯動機制。充分利用專班人員與當地群眾具有信息對稱性,了解每家每戶的真實情況,緊緊圍繞拆遷過程中的關鍵環節展開專項工作。簽約前,充分發揮街辦、居村主體作用,進行政策宣傳、動員工作,并在拆遷后會同相關部門解決被拆遷農民重建、就業問題。簽約中,拆遷辦要加強對評估、簽約、拆遷三項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協調與督辦,確保評估、簽約、拆遷事宜程序合法,督辦到位,千方百計提高被拆遷戶的履約率。簽約后,由拆遷辦負責協調拆遷、安置事宜。專班要從拆遷工作總體的要求上加強統籌、協調、督辦力度,發揮聯動、激勵、協調機制,充分調動各方積極性,形成合力,解決拆遷中存在的問題。
2 制定失地農民利益保護辦法。政府有關責任部門要組織專門人員進行研究,探索在城市化進程中如何保護農民利益問題,如:引入市場機制,遵循等價有償原則,探索建立農村土地使用權置換、流轉新機制,采取土地投資人股、參與分紅、有償轉讓、信托服務、拍賣和租賃、鎮村和農民參與開發;在社會保障體系上如何縮小城鄉差別;原有農村集體資產的處置等。
(五)妥善解決拆遷農民就業
1 建立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積極創造條件、完善措施,將失地農民逐步納入到社保、醫保和失業保險的保障范圍,加快城鄉社保并軌。各級政府可以建立失地農民社保專項基金,通過多種渠道聚集資金,做大基金規模,解決失地農民的生活保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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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地征用 農民權益 保護機制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和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對土地的需求越來越強烈。城市土地的不斷減少,對農地征用的力度勢必要加大。而我國現行的農地征用制度很不合理,導致農民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所以我們必須關注民生,必須保護好農民的土地權益。失地農民的利益保護問題,關系社會發展和穩定的大局,我們必須從中國農村的實際出發,大膽創新,逐步建立“農地征用規范化、經濟補償有依據、基本生活有保障、農民就業有崗位”的權益保護長效機制。
一、加大改革,完善征用補償立法。
農地征用指國家因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強制性的占用或使用農民集體組織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待使用完畢后,將土地歸還給原土地權利人,并對其土地被強制使用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的行為。而在現實的農地征用補償過程中,農民作為受償的主體,完全處于被動和不平等的地位。從農地征用的認定到補償費的確定,分配和農村勞動力的安置,都是由政府決定。農民作為土地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權利主體,在土地――即權利客體的變動過程中無從表達自己的意志。而對于土地征用過程中的另一方――行政機關來說,在土地征用補償中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導致行政權力行使無明確界限。農民的意見無法被重視,甚至無人理會,行政機關的行為無明確規定,都是立法不完善的表現,明顯違背法治精神。
引入市場機制,制定公平、合理的土地補償價格,正確處理招商引資和農民利益的關系在征地過程中,要讓農民直接參與土地交易全過程,以保證他們的土地使用權和處置權得到充分尊重,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在招商引資工作中,一些地方在涉及外資項目與農民利益關系時,往往把外商利益放在第一位,甚至完全不顧農民的利益。為此,必須建立公開、公正、公平的農村土地征收制度。將土地規劃、實施計劃、征地補償標準、安置辦法等內容納入政務公開范圍,徹底杜絕土地交易中的暗箱操作。
二、改善土地征用程序,賦予農民應有的權力,加強民主。
首先,改變目前的征地公告方式,變批準后公告為批準前公告。政府在提出用地申請時,先要進行公告,讓土地權利人對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提出質疑;在批準用地后,要再次進行公告,并就賠償政策、標準等問題公示并與土地權利人進行協商,若有爭議可以申訴和申請仲裁。其次,建立征地民主決策制度。在確立征地范圍以后,要讓被征地農民參與其中。具體來說,就是要有全體村民或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舉手表決通過,尤其是當說書農民的土地被征用時。最后,建立征地補償爭議司法救濟制度現行土地法規定現行的救濟制度針對的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而不是針對土地補償費的爭議。因此應將土地補償費的爭議納入司法救濟程序。當發生土地補償費爭議時,失地農民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或土地征用部門申請行政裁決;對縣級人民政府或土地征用部門作出的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作為爭議的第三方參加進來,可以讓失地農民得到充分的救濟。
三、嚴格控制土地征用范圍
嚴格控制土地征用范圍,這是保護被征地農民利益的重要前提。控制征地范圍,就是要對《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公共利益”做出嚴格限定。對于我國來說,可以借鑒國際社會的通用做法,同時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可行的辦法就是在法律上以列舉的方式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規定,將其嚴格限定在下列范圍內:(1)國防、軍事用地;(2)關乎民生的能源、環境保護、供電、供暖、供水等公共事業用地;(3)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研究單位用地。對于商業、旅游、娛樂等非公益性用地,應當遵循市場化原則,依照征購的方式取得。第四 改革征地補償方式,將失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體系。
現行征地補償采取的一次性貨幣補償方式,是一種只顧眼前,缺乏長遠考慮的補償方式,是對農民的一種傷害。補償標準低,補償費用少,農民缺乏謀生的技術和投資知識,難以是本來就不多的補償費實現保值增值,一兩年后,這筆錢就要消失殆盡。土地是農民的根本,因此對農民征地補償方式的確定,很重要的一點就是要考慮農民的長遠利益,考慮到農民將來的生存狀況和生活水平是否跟得上社會經濟的發展程度。因此,我們要努力做好以下兩點保障農民的切實利益:
(1)完善社會保障立法,加快建立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要最終解決失地農民問題,就要改革現有的土地征用補償主要以一次性貨幣補償為主的做法,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以解決失地農民的長遠之計。
(2)把解決失地農民的就業問題納入統籌之中,因地制宜搞好培訓,積極開拓多種安置途徑,確保失地農民就業有崗位首先要建立失地農民就業培訓制度,通過勞動技能培訓,提高素質,增加就業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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