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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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在美國,土地征用被稱為“最高土地權”的行使,美國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根據征用前的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它充分考慮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僅補償被征土地現有的價值,而且考慮到補償土地可預期、可預見的未來價值;同時,還補償因征用而導致相鄰土地所有者、經營者的損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加拿大的土地征用制度沿用的是英聯邦的體制,加拿大對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建立在被征土地的市場價格基礎上,依據土地的最高和追加用途,按當時的市場價格補償。具體來看,加拿大的土地征用補償包括:
(1)被征用部分的補償,必須依據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據當時的市場價格補償。
(2)有害或不良影響補償(如嚴重損害或滅失價值),主要針對被征用地塊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設或公共工作對剩余部分造成的損害,還包括對個人或經營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這種補償不僅包括被征地,還包括受征地影響相鄰地區的非征地。
(3)干擾損失補償,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不動產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亂而造成的成本或開支補償。
(4)重新安置的困難補償。
英國的土地征用被稱為“強制收買”。英國對土地征用的補償作了較詳盡的規定,其中土地征用補償原則是:土地征用補償以愿意買者與愿意賣者之市價為補償的基礎,補償以相等為原則,損害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土地征用補償的范圍和標準:
(1)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補償,其標準為公開市場土地價格;
(2)殘余地的分割或損害補償,其標準為市場的貶值價格;
(3)租賃權損失補償,其標準為契約未到期的價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損害;
(4)遷移費、經營損失等干擾的補償;
(5)其他必要費用支出的補償(如律師或專家的費用、權利維護費等)。補償的估價日期:是指土地征用機關在行使土地權利時,應通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但其取得土地往往會在通知后的幾個月或更長時間,在地價上漲的情況下,土地征用補償的估價日期成為十分關鍵的議題。英國土地征用評估準則規定,假如補償金額為雙方同意時,則以土地征用通知日期為估價日期。假如土地征用補償爭議上訴時,則以土地法庭聽證的最后一日為估價日期。
德國的土地征用補償范圍和標準為:
(1)土地或其他標的物損失的補償,其標準為以土地或其他標的物在征用機關裁定征用申請當日的移轉價值或市場價值;
(2)營業損失補償,其標準為在其它土地投資可獲得的同等收益;
(3)征用標的物上的一切附帶損失補償。德國被征用土地的補償價格計算與英國一樣,也是以官方公布征用決定時的交易價格為準。
法國的土地補償價格是以征用裁判所一審判決之日的價格為基準計算的。同時以征用土地周圍土地價格或納稅時的申報價格作為參考。同時為了控制補償,被征用不動產的用途已公布征用規定1年前的實際用途為準。
瑞典的土地補償費中不包括預期土地將變為公共土地而引起的價格上漲部分,而且一致通過改變土地用途,提高土地補償費的投機行為。瑞典對土地征用補償價格的計算,以10年前該土地的價格為準。
日本的土地征用稱為“土地收用”,日本的土地征用補償是根據相當補償的標準來定的,在大多數情況下以完全補償標準確定土地補償費。具體來看,日本征用土地的補償包括5個部分:
(1)征用損失補償,對征地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補償,按被征用財產的經濟價值即正常的市場價值補償;(2)通損補償,對因征地而可能導致土地被征用的附帶性損失的補償;
(3)少數殘存者的補償;
(4)離職者的補償,對因土地征用造成業主損失的補償;
(5)事業損失補償,對公共事業完成后所造成的污染對經濟和生活損失等的補償,除了現金補償,還有替代地補償(包括耕地開發、宅地開發、遷移代辦和工程代辦補償等)。
韓國土地征用補償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地價補償,為土地征用補償的主要部分。1990年韓國統一以公示地價為征收補償標準:
(2)殘余地價補償,土地征用可能導致殘余地價值減低或因殘余地須修建道路等設施和工程應予以補償;
(3)遷移費用補償,對被征地上的定著物,不是進行公益事業所必須的,應給予相應的補償。同時韓國在建設部設立了中央土地征用委員會,在漢城特別市、直轄市及道設立地方土地征用委員會,對土地征用的區域、補償、時期等進行裁決。
在新加坡,關于土地征用補償的決定由土地稅務兼行政長官作出,但補償金額由專業土地估價師評估,以公告征用之日的市價為補償標準。土地補償的項目包括因土地征用造成土地分割的損害、被征用的動產與不動產的損害、被迫遷移住所或營業所所需要的費用、測量土地印花稅及其他所需的合理費用等。
我國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是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民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償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二、中外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比較
通過中外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比較,我們不難看出我國的征地補償標準帶有濃重的計劃經濟色彩,與我國正在建設和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是不相適應的,帶有明顯的不適應性和滯后性。我國同國外土地征用補償標準相比較其缺陷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土地補償標準偏低土地征用具有強制性,但其實質仍是一種購買行為,是獲取土地資本增值收益的過程。也就是說土地權人喪失的只是是否出售土地的決定權,土地的出售價格仍應該由市場公平交易來決定。但從《土地管理渤的種種規定可以看到,目前我國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是由政府單方面制定出來的 ,在制定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時,政府并沒有把征用土地看成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不僅沒有考慮土地權人喪失土地的間接損失,就是直接損失的補償標準都只是根據耕,地常年產值來制定,盡管現行{土地管理法》提高了補償的倍數,但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補償金額明顯偏低。
(二)沒有考慮土地價格變動的因素影響土地價格變動的因素很多,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土地的位置、環境質量等經濟因素的不同均會導致地價的差異,即使是同一塊土地,不同的投資水平也會出現產量的差別,而現行《土地管理法》中依據耕地常年產值所制定的補償標準根本無法體現這些因素的不同所導致的地價差異。
(三)沒有遵循最有效利用的原則土地價格評估要遵循一條重要的原則——最有效利用原則也就是說土地估價應以估價對象的最有效利用為前提。被征用土地獲得轉用許可,其最有效利用顯然是作為建設用地,如果對此地塊進行價格評估,其必然是以土地實際最佳用途為依據,此時土地的價值遠遠超過其利用現狀的價值。因此,在理論上,用地單位應該按照建設用地的市場價格獲得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權,被征地農民應該按照公平市場價格獲得失地補償,國外也是按這一原則給予農民補償的,但在我國現實中,用地單位根據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支付給失地農民的補償金卻少得多,而其獲得土地的成本中很大一部分是上交給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讓金,顯然,用地單位獲得被征用土地的過程成了地方政府通過降低地價侵占人民利益而獲取土地資本增值收益的過程。
三、對我國征地補償標準的幾點建議
(一)土地征用補償遵循公平市場價格原則遵循公平市場價格原則進行征地補償是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土地征用是典型的公權行為,土地征用補償是對失地農民的財產補償,從理論上講,補償的標準及范圍應以失地農民的損失而不是以征用者的所得為基準,同時還要綜合考慮土地對失地農民的特殊價值、農民失去土地的間接損失等因素。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征地中不同利益主體對補償標準或成本的預期,取決于使用者對土地市場價格的認知程度,而合理、公平的補償無論在買方還是賣方看來,都應該是“合理的市場價值或買者樂意支付、賣者愿意接受的價格”。這些特點在國外的土地征用補償中都得到了體現。而我國的征用補償標準卻沒有遵循公平市場價格的原則,帶有計劃經濟的色彩,從而導致土地補償標準偏低。
(二)解決補償方式無論是補償標準過低還是補償方式不妥當,表面上損失的是農民的利益,從更深層次看,損失的是政府的利益。屆時政府將要為其過低的補償重新買單。現實中,補償的方式有幾種:一是以現金補償:二是留一部分農地或蓋門面房;三是土地作價入股。以現金一次性補償不妥,這是因為若補償費發給農民,某些農民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用光;若把錢留在村組,一則村組干部可能會腐敗,尤其是目前缺乏有效監督的情況下;二是村組將錢用于置辦企業、發展經濟,因企業本身存在巨大的商業風險,屆時可能會血本無歸。若把錢買保險,從保險費領取的特殊性考慮,時下農民拿不到錢,生存就存在問題。統籌考慮應變“一次性補償”為“永久性受益”,而留一部分農地或蓋門面房、土地作價入股這兩種方式恰恰兼顧了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所以可以大力推廣。為了規避農民的短視行為,輕易將房子或股權轉讓,可對轉讓權利進行限制,即除非發生死亡事宜而需轉讓外,其它情形下的轉讓一律不辦理房子過戶登記和股東變更登記手續。
篇2
五十六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加強土地管理,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
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宣傳貫徹《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保護土地資源,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鼓勵合理開發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
時,必須保護國家建設項目,特別是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的用地。
城鄉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閑地、宅
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個人建房,提倡
蓋樓房。
第四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設程序批準
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二)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文件和總平面
布置圖、地形圖,以及城市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書面意見,正式核定用地面積,
并組織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三)用地申請按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省轄市或
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發土地使用證,并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
劃撥土地。
因搶險急需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長期使用的,
應及時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條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征用耕地(含菜地、園地、魚池、藕田,下同)3畝以下(“以下”含本數,
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灘地等,下同)10畝以下,由縣(市、
區)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10畝以下,非耕地20畝以下,由省轄市、自治州
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區行署批準;征用武漢市行政區域內耕地100畝
以下,非耕地200畝以下,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準。超過上述用地面積的逐級報
批。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跨縣以上行政區域土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
署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或報批。
省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準征用土地的文件,須
抄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征地費。除國家另有
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標準,也不
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費用或附加其他條件。
(一)土地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1.征用省轄市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五到六倍補償;征用縣級市和縣轄
鎮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四到五倍補償;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
三到四倍補償。年產值的計算:國家牌價和市場價的平均數,乘以同類土地前三年
平均年產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產值的二到三倍補償。
3.征用宅基地,按鄰近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樹木,能計算產值的,按產值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
,合理計價補償。征地協議簽訂后搶種的作物、樹木,不予補償。
5.被征土地上的建(構)筑物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
政府規定。違章建筑,不予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標準,為被征用地每
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
耕地年產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方法計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其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補助費。
(三)上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
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的開
發建設基金。
收費標準為:武漢市每畝7000至1萬元;其他省轄市每畝5000至70
00元;縣級市每畝3000至5000元。
第七條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
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單位擬
訂使用計劃,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用地
單位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在土地部門的監督下按計劃使用。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交同級財政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此項經費用于開發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計劃由土地管理
部門會同農業和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及商業部門提出,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
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和鄉(
鎮)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共同協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體所有
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人員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條對村(組)的集體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全部征
用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其原有的農業戶口經審查核定后,可以轉為非農業
戶口。
第十條計稅土地被征后,其農業稅、特產稅的減免,按農業稅減免程序辦理
。減免以前,由用地單位負擔。
第十一條國家建設使用國家荒山、荒地、荒灘、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批
權限,經批準后無償劃撥。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和科研、教育單位附設場、
站使用的國有土地,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的下限,補給原使用單位。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農、林、牧、漁場,在國家批準用
于農業生產、科研或本場范圍內的土地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規定的征地
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鄉(鎮)村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現有設施和場地,嚴格控制占用
土地。確需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
件,向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審
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補
償標準的下限支付補償費,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村興辦企業,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國家關于同行業和相同經營規模
的國營或集體企業的用地定額。
第十四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
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對使用非本集體
所有土地的,由主辦單位給被用地單位調整土地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農村個人或個人合伙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
使用集體土地的,須提出申請,并與土地所有單位簽訂有償使用土地的協議,使用
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審查,報省轄
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上述個人經批準使用的土地,仍歸原集體所有。
停止使用后,交還集體,并負責恢復耕種條件。地面附著物可作價交集體或自行拆
除,不準把生產、營業用地作為宅基地。
第十六條農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非耕地的,
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
(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被占耕地年產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補償費。
農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屬設施)總面積,使用耕地的每戶不
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
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額內,根據當地人均耕地等情況確定。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農民遷居和拆除房屋后騰出的
宅基地,由集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本人申請,
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同意,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參照國家
建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居民建住宅每戶宅基地面積:大中城市內不得超過80平方米,其他城鎮內不
得超過1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
際情況,在上述規定限額內確定。
第十八條用地單位或個人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
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從征地批準劃撥之日起滿一年未使用的,由縣(市、縣
)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滿兩年還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蕪費按同類土地年產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級財政,作為土地開發建設基金
。
第十九條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可在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內,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有償劃撥給其他符
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費用交同級財政。收回的國有土地也
可以暫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種植多年
生植物,國家建設需要時,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條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
處理外,對并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當事人,根據情節輕重,按其
非法收入的10%至20%處以罰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產值的一至三倍罰款;非法占
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鄰近土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罰款。
(三)批準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以及拒不交出依法應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的
,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標準處以罰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按被占用金額的5%至1
0%罰款。
第二十一條以上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被處罰的單
篇3
關鍵詞:土地征用;征地補償;補償監管
中圖分類號:F30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08-0001-02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城市化發展在我國也進入階段。在城市化的過程中征地是必然的,出現失地農民也是必然的現象。出現失地農民并不可怕,這是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經濟發展過程中必然會出現的現象,關鍵是我們持什么樣的經濟發展理念,是以犧牲農民利益來換取經濟的飛速發展,還是賦予農民以國民待遇,在城市化進程中妥善處理農民問題。
一、土地征用政策及補償狀況分析
(一)土地征用政策的簡要分析
土地征用是國家為了公共目的而強制取得其他民事主體土地并給予補償的一種行為,在我國,主要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將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并給予補償的行政行為。我國的土地征用制度產生于計劃經濟時期,市場經濟時期仍基本保持了原有做法,難以確保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尤其是土地征用補償標準偏低,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本文試圖通過對我國土地征用補償標準進行系統而深入的研究,尋求一條適合我國經濟發展要求的土地征用補償標準,以保障社會經濟的持續、健康、穩定發展。
2004年8月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第六款規定:“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在我國,征地補償是以被征土地的農業產值作為補償依據,土地的年均產值作為計算標準,采用“產值倍數法”進行測算的。這種補償測算方法存在著一定的不合理性,缺乏科學性。“產值倍數法”用數學公式可以表示為:X=A×B。其中,X為土地征用補償費;A為該被征地塊前3年平均年產值(元);B為補償倍數(6≤B≤10)。Y=A×B′×C/(C總/D)。其中,Y為安置補助費;A為該被征地塊前3年平均年產值(元);B′為補償倍數(4≤B′≤6);C為該被征地塊的面積(公頃);C總為被征地單位的總面積(公頃);D為被征地單位的農業人口數。其中的年均產值和補償倍數都是人為制定的,沒有科學依據。
(二)土地征用補償的現狀分析
補償標準偏低,被征地的農民難以維持生計,成為普遍的問題。有些地方在確認平均產值時,往往以一種農作物的價格來確定補償標準,補償不足以同代價相抵,嚴重不公平、公正,使得被征地農民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損害。更有甚者,這一標準也適用于對非公共目的的土地非農用途的補償。如果被征用的土地用于商業,則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市場方式運作。超過申請費用和征地補償費用之和的收入,歸地方政府財政所有。這種操作方式,使地方政府有可能故意壓低對農民的征地補償費用,同時又把土地使用權以市場高價出讓,為地方財政謀取利益。政府成為征地政策目標群體中的獲益者,而被征地農民作為征地政策目標群體中的代價群體,其代價得不到合理的補償,其原因不言自明。
根據我國現行的土地制度,農村土地所有權歸農村集體占有,使用權歸承包土地的農民。雖然國家對征地補償費用的分配有規定,但是在實施過程中往往事與愿違。由于鄉鎮政府和村集體組織的負責人對給予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費有很大的分配權,而且補償分配過程中又缺少透明度,國家給予的征地補償費多數被鄉鎮政府和以農村集體組織的名義拿走,農民個人獲得的補償只是很少一部分。更有甚者,某些鄉鎮和村集體的負責人利用負責分配補償費之機,采取種種手段把一部分國家給予征地農民的補償費據為己有。農民最終拿到手里的補償費已是被層層截留后的劫后余額,所剩無幾。
政府對待被征用耕地的農民,多數采用貨幣補償的安置方法,也就是一次性買斷。這是一種不顧及被征地農民失去耕地以后生計問題的安置方法。其他國家在處理土地征用給予補償的標準和方式雖然并不一致,有的是按照市場價格補償,有的是按照裁定價格補償,有的則是按照法定價格補償,但是,不論哪一種補償辦法,其中的根本性原則是必須確保被征地者不至于因為土地被征用而降低原有的生活水準。而我國不是按照土地的實際價格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的,征地補償費因此明顯偏低,不僅損害了失地農民的利益,也不利于保護耕地,使得農民在失去耕地之后,生活水準下降,被迫進入城市務工,從而使得農民工的數額增加,工作機遇變少。
二、土地征用補償過程存在的問題
(一) 征地補償過程不透明
對于征收土地的程序,新《土地管理法》對此沒有嚴格規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程序的規定含糊不清,導致地方政府征地執行過程中的隨意性較大,透明度不高。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有些地方政府不按審批程序,擅自占用、買賣、出租等非法轉讓土地和越權審批,先征后批,少征多占,以合法征地掩蓋非法占地等違法現象。我國土地管理部門沒有相關部門裁決征收中的爭議及矯正征收雙方行為。縣、鄉、鎮政府部門是所有者主體的代表,同時又是征收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土地管理部門在重大決策上需聽從政府,政府集多種職能于一身而無監督,致使政府部門產生大量違法侵占土地的不法行為。
(二) 征地補償方式簡單化
補償的標準過低是指受損主體得到的補償低于其受到損害的利益,這是目前補償的一個主要問題。它具體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補償缺位,即公共政策沒有對受到損害的利益予以補償;一是補償低于損失,即公共政策給予利益受損人的補償低于其受損的利益。近年來爆發的各種矛盾大都是由于利益受損人不滿補償標準太低引起的,如河北定州群毆事件、湖南嘉禾強制拆遷案、重慶釘子戶事件等。
補償方式,也就是承擔補償責任的各種形式和方法。采用何種補償方式,直接關系到能否對受害人合法權益提供適當的補償,使用正確的補償方式,對于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具有重要意義。目前,我國補償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貨幣補償,即公共政策損害了個人的財產權等其他權利,給予利益受損人一定的金錢補償。而其他的補償方式,如實物補償、安置就業、社會保障、政策優惠、實際權利補償等都運用不足,從而造成利益受損人對補償方式不滿,因為雖然貨幣補償有方便、快捷的優點,但是有些損害是不能直接用金錢來代替的。
(三) 征地補償費用不及時
在我國目前的補償中,征地農民在征地以后相當長一段時間內都得不到補償,嚴重影響了征地農民的生活,也給公共權威當局的形象造成了極大的損害。一般來講,征地農民相對于征地政策的制定和執行主體來說是處于一種弱勢地位,而且土地對農民的生活具有重要的意義。如果受到損害的利益得不到及時補償,一方面會給征地農民生活造成極大的不便;另一方面,會給以后的補償帶來麻煩,比如說補償標金額的計算問題,因為隨著時間的推移,一般情況下,財產都會升值。公共政策的制定執行主體和受益主體一般都不會按照現在的標準補償,但是如果按照原來的標準補償,勢必會引起被拆遷人的不滿;此外,由于補償的滯后導致的財產的利息、利潤等在補償過程中被忽視,這樣也會導致實際補償低于應有的補償。
三、完善土地征用補償政策的措施
(一) 明確征地補償具體項目
法律規定土地補償費是因國家征用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地上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地上地下管線、水渠的拆遷和恢復費用,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青苗補償費是指農作物正處于生長階段而未能收獲的,因征用土地需要及時讓出土地而致使農作物不能收獲而使農民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以經濟補償。由此可知,土地補償、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都可以被視為是一種對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補償。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可以分為三部分:即土地所有權補償、土地使用權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
(二) 明確征地補償留存比例
全國可以統一將土地補償費留存比例規定在10%―30%的比例范圍內,再由地方政府根據各地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規章,并最終由村民大會在法律規定的比例范圍集體討論、自由裁量。對于村辦企業效益好的地方,如果村農民集體的公積金已經達到相當高數額,就可以按比例的下限留存;而對于公積金數額較少的,則應當按比例的上限留存。由此,既可以保證村農民集體用于公益事業的必要經費,同時亦可有效地防止任意留存而損害被征地農民的個人利益。
(三) 加強失地農民社會保障
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關鍵是要落實保障資金。應本著“群眾能接受,政府能承受”的原則,采取“三個一點”的辦法,即“政府出一點、集體補一點、個人繳一點”予以籌集。其中,政府出資部分不低于保障資金總額的30%,從土地出讓金收入中列支;集體承擔部分不低于保障資金總額的40%,從土地補償費中列支;個人承擔部分從征地安置補助費中抵交。同時,按照以上“三個一點”籌集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總額的5%,在土地出讓金中提取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風險準備金,以應對未來的支付風險。上述四部分資金,由國土資源部門在征地費用撥付過程中負責統一辦理,及時足額轉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保基金專戶中,并抄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到位。
參考文獻:
[1] 陸益龍.農村土地征用問題:現狀及成因分析[J].學習與實踐,2009,(1).
篇4
第一條 為保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順利進行,妥善解決被征土地人員的就業、生產和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建設用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凡在我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行政區域內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工程、項目。適用本辦法。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糧食地和蔬菜地)數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簡稱“農轉非”)人數;按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個勞動力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勞動力人數。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補償
第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征地單位區別情況按下列標準支付以下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5倍計算;征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補償標準減半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2至3倍計算;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每畝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標準減半計算。
(三)青苗補償費,征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征用的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折算補償。其中,糧食地按一年種植兩季折算,補償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種植三季折算,補償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補償標準補償。
(四)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根據核實的規格、數量,按地上附著物補給標準補償。
(五)種養殖專業戶補償費。以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專業戶證書為準,根據核實的品種、數量,按種養殖專業戶補償標準補償。
從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出規劃定點通知書之日起,搶種的農作物、竹木和搶建的地上建筑物、構筑物,一律不予補償。
第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地上附著物、青苗和種養殖專業戶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單位撥付給接收“農村非”勞動力的單位,并不再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單位交付給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刀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農村居民個人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拆遷,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農轉非”人員的住宅,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30號)執行。
(二)拆遷農業戶口居民的住宅,以《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證》或區人民政府的建房批準文件載明的正房建筑面積為準,由征地單位用相等建筑面積的住宅進行安置。安置時,相等建筑面積內互不補差;超出原建筑面積部分,由被拆遷的農業戶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綜合價購買;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由征地單位比照新建住房商品價給予經濟補償。
(三)拆除經有權機關批準修建的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生活的附屬房屋,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四)拆除經有權機關批準修建且未超出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五)拆除違法建筑和超出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涉及農田水系改造的,由征地單位按規定標準支付改造費用。
第九條 征用計稅面積的土地,應報請農稅、農業部門依法減免農業稅,并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相應調整糧食合同訂購任務。
第三章 勞動力安置
第十條 常住戶口在征地范圍以內的“農轉非”人員。身體健康,能堅持常年參加生產勞動,男性年滿16至54周歲,女性年滿16至44周歲的村民,為“農轉非”勞動力安置對象(以下簡稱安置對象)。
十六周歲以上的在校學生,不屬安置對象。
安置對象的實際年齡計算,以市政府下達征地批文之日戶口簿記載的出生年月日為準。
第十一條 對安置對象的安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的有關規定,由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征(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協商,采取多渠道予以妥善安置。具體安置去向和辦法是:
(一)安置“農轉非”勞動力,采取誰征地誰安置、誰用地誰接收的辦法,由征(用)地單位負責安置。安置不完的。可向勞動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委托生產經營正常的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集體企業以及其它企事業單位接收安置。
(二)安置對象對提供的安置單位不愿意去的,可以向承擔安置責任的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規定的時間內自行聯系接收單位,但期限最多不超出一個月,逾期未能聯系到接收單位的,應當服從統一安排。
(三)安置對象自動放棄統一安置的,可自謀職業。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與征(用)地單位簽訂協議,公證機關公證后。將安置補助費總額的70%發給本人用于自謀職業,其余撥付市保險公司作還本養老保險的保費。投保金額與月領養老金掛鉤。也可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征(用)地單位同合并簽訂協議,公證機關公證后,將安置補助費全額發給本人用于自謀職業,其養老保險按國家對個體工商戶的辦法對待,納入社會保險范圍。
(四)對個別自愿繼續留在農村的安置對象,鼓勵他們到遠郊土地較多的鄉異地務農。
第十二條 原戶口在征地范圍內并納入安置對象但正在服現役的義務兵,退伍回原籍后,由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安排就業。
第十三條 對征地后撤銷村、組建制并有條件新辦經濟實體的,由當地區、鄉政府會同征(用)地單位負責實施,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可按安置人數人平20平方米就近就地劃撥土地,并核收征地成本費,修建生產經營設施,用于新辦經濟實體,安置“農轉非”勞動力。其安置補助費按安置人數撥付給新辦的經濟實體。用于新辦經濟實體的土地為行政劃撥土地。由被安置人員使用,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和抵押,在確保“農轉非”轉動力安置的前提下。多余建筑物經過批準可以出租。
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新辦的經濟實體,按集體所有制企業注冊登記,由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按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土地被征用后,有條件保留原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應鼓勵其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從事生產經營和安置勞動力,并可比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劃撥土地。
第十四條 對有能力接收“農轉非”勞動力的其他單位。也可劃撥一定的土地,土地價格從優。
第十五條 “農轉非”勞動力應在交地前安置完畢。
對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安置又急需用地的,經市勞動局審查批準可先進行待崗安置。并由征(用)地單位從交地的當日起,按月發給生活費至安置就業時止。
生活費發放標準,按市政府辦公廳成辦發[1991]38號文件的規定以年齡劃線套定工資級別后降低一級工資加政策性補貼一并計算按月發放。發放時間從用地之日起至安置上崗之月止。
待崗期間,16至35周歲的每人每月發醫藥費3.5元,36周歲以上的每人每月發5元,包干使用。并可憑獨生子女證按月領取獨生子女費。
第十六條 “農轉非”轉非指標卡,由市計委辦理,招工手續由市勞動部門辦理。安置對象的動員體檢和輸送工作。由征(用)地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土地被征用后,撥給接收安置對象的單位的安置補助費為每人14000元;撥給自謀職業的安置對象的安置補助費為每人12000元。
第十八條 戶口在征地范圍內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的人員,屬于安置對象的,由征(用)地單位將安置補助費撥付給戶口所在地的勞動部門,待刑滿釋放或解除勞教后由勞動部門統籌安排。
第十九條 安置對象中的民辦教師年齡未滿45周歲,本人愿意繼續從事民辦教育工作的,其安置補助費仍按每人14000元的標準撥討。具繼續從業學校由鄉管理的。撥付給鄉財政;由區管理的,撥付給區教委。
第二十條 “農轉非”勞動力被安置到單位就業后,在定級調資、獎懲、退職退休、醫療保險以及子女升學、就業等方面,按《企業法》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一條 “農轉非”勞動力被安置到單位就業后,因各種原因被辭退、開除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其本人檔案和安置補助費的轉移,按市政府成府發[1993]126號文件辦理。
第四章 退養人員的安置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時。男滿55周歲、女滿45周歲的“農轉非”人員為退養安置對象,享受生活補助費。男滿50周歲但未滿55周歲;女滿40周歲但未滿45周歲的,經本人申請也可作為退養安置對象進行安置。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后的“農轉非”退養人員,由征(用)地單位組織安置。安置后由征(用)地單位負責統一向市人民保險公司辦理“農轉非”退養人員的養老生活補助費投保手續。
市政府成府發[1993]96號文件規定的“農轉非”退養人員,仍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農轉非”的退養人員。由征地單位按市政府成府發[1991]83號文件規定的生活補助費標準加糧油價格放開后的補貼,全部一次性撥付給市人民保險公司作為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和醫療包干費。
(二)對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農轉非”的退養人員按成府發[1988]148號文計算,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農轉非”的退養人員按成府發[1991]83號文計算,原代管單位可將原核定的生活補助費實際支付后的余額一次性劃轉市人民保險公司作為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和醫療包干費。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征地“農轉非”退養人員,原代替單位可將原核定的生活補助費實際支付后的余額一次性劃轉市人民保險公司作為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和醫療包干費。凡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年滿七十周歲的。每人不得低于1000元;未滿七十周歲的每人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四條 上述“農轉非”退養人員的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干費執行統一標準,即每人每月按89元計算,由市人民保險公司按月每人發給生活補助費80元,醫療包干費9元。退養人員在領取生活補助費期間,如政府提高“農轉非”退養人員生活補助費標準時,市人民保險公司應根據資金運行增值情況,結合支付能力,綜合測算上報市政府核準后,適當提高發放標準。今后如安置補助費增加,用地單位撥付給市人民保險公司的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也要相應增加。
第二十五條 對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安置的“農轉非”退養人員。代管單位未向市人民保險公司投保的,應繼續逐月發放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干費,但發放金額不得低于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標準。
“農轉非”退養人員死亡時。市人民保險公司退還給其繼承人的本金,按投保時的實際劃繳金額計算。
第二十六條 “農轉非”退養人員本人自愿,可與保險公司簽訂協議,由保險公司按月適當提高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干費標準退養人員領取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干費終止后,保險公司不再退還保險本金。
第二十七條 “農轉非”退養人員投保的養老保險基金由市人民保險公司統一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專戶儲存,接受財政、審計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擠占。“農轉非”退養人員養老保險基金(含業務費)參照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免繳有關稅費。
第五章 農村集體所有財產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農村集體所有的財產應由被征地單位及其所在鄉和征地單位組成清產核資小組進行清理,并予登記造冊和公布。在辦理征用土地期間,集體所有的財產由清產核資小組代管,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挪用、哄搶、私分、平調、截留和轉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成建制撤銷村、組的,其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由市、區人民政府與有關鄉、村產后處理,用于發展生產、經營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未撤銷村、組建制的,且集體所有的財產由征地單位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后,由被征地村、組負責搬遷。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的鄉鎮企業和農業生產經營設施根據規劃要求需要搬遷的,由征地單位給予經濟補償后,自行負責搬遷;根據規劃要求可以原地保留的,由該鄉鎮企業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征地單位對被征地單位給予經濟補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集體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補償,按有權機關的批準文件或《集體土地使用證》、《集體房屋使用證》載明的建筑面積,經征地單位核實后,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二)鄉鎮企業和集體公益財產的搬遷費及其他有關費用,由征地單位與集體經濟組織按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本章所稱農村集體所有的財產,包括集體經濟組織的動產、不動產和債權債務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及其他有關費用標準,由市國土局會同市農委等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不準備行其是。對違反本辦法的,上級行政機關應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農轉非”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處罰,以及“農轉非”人員申請復議、起訴事宜,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點建設工程、項目對征用土地補償和勞動力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青白江區、龍泉驛區和縣(市)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市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國土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由市國土局和市勞動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我市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
表一 土地補償費標準
--------------------------------
| 類 別 | 補償標準 | 備 注 |
| |(元/畝) | |
|----+--------+----------------|
|蔬菜地 | 9000.00|蔬菜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
| | |按1800元計算,補償5倍。 |
|----+--------+----------------|
|糧食地 | 6000.00|糧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
| | |按1200元計算,補償5倍。 |
|----+--------+----------------|
|其他土地| 3000.00|按糧食地的補償標準減半補償。 |
--------------------------------
表二 青苗補償費標準
------------------------------
|類 別| 補償標準 | 備 注 |
| |(元/畝) | |
|---+------+-----------------|
|蔬菜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1800|
|自留地|900.00|元,按一年種植三季折算。補償一季 |
| | |半。 |
|---+------+-----------------|
|糧食地|600.00|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1200|
| | |元,按一年種植兩季折算,補償一季。|
------------------------------
表三 地上附著物補、賠償標準
---------------------------------------
篇5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是對《條例》部分條款的補充和具體化。
第二條 節約土地是我國的國策。愛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職責,一切建設必須節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嚴格控制占用菜地、園地、林地、苗圃地、農業科研試驗場地。禁止在文物古跡和自然風景等保護區征地建設和開礦。
除在城市規劃范圍內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畝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體生產單位(指人民公社的生產隊,下同),一般不再批準征用土地。
第三條 各項工程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法規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澇災害和環境污染,因此造成損失的,用地單位必須進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費用,并對受害者給予相應的補償。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費、補償費的標準,由用地單位、受害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在當地縣(市、區)土地管理機關主持下協商決定。達不成協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不了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建設占地要與造地相結合。凡有造地條件的,用地單位應結合工程施工幫助造地,可按造地數量相應扣除安置補助費。
第四條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設單位征用土地須根據《條例》規定,按照基本建設項目審批程序,經過申請選址,協商征地數量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協議,核定用地面積,劃撥土地等程序。
二、經批準征用的土地,銀行憑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通知書,辦理撥款手續。
三、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根據批準征地通知書和施工計劃,一次或分次劃撥土地,并督促按時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門憑征地批準通知書發給施工執照。
第五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耕地、園地一千畝(含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一萬畝(含一萬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國營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園地、草地十畝(含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含二十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國營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園地、草地十畝以下、三畝(含三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五畝(含五畝)以上,由地區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耕地、國營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園地、草地不足三畝,其他土地不足五畝,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征用太原、大同、陽泉、長治市所屬縣、區的土地,三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準,三畝(含三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項基本建設所需征用土地,必須一次報批,根據施工計劃分批劃撥,不得化整為零,多次報批。對化整為零多次報批者,追究用地單位和批準者的責任。
征用國有林地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征用集體林地須經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六條 征用土地所需呈報的文件和資料:
一、經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或上級主管部門的有關證明文件;
二、該項工程的初步設計批準文件;
三、總平面布置圖或建設用地圖;
四、征地協議書;
五、用地單位的征地申請書;
六、報地區行署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土地的工程項目,須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請報告;報省審批土地的工程項目,須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地區行署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請報告;
七、水資源管理部門的意見書;
八、凡產生廢水、廢氣、廢渣、噪音的工程項目,必須同時提交經環保部門批準的防治設施方案及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七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耕地補償費標準:
征用太原、大同、陽泉、長治市規劃區范圍內耕地,按被征地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征用榆次、臨汾、侯馬、運城、晉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離石、孝義、朔縣、原平、霍縣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耕地,按被征地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計算。
征用上述市、縣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外和其余各縣耕地的補償標準,不得超過被征地年產值的四倍。
年產值的計算:根據統計年報算出征地前三年該耕地的平均年產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據統計年產量,分區域定出平均年產量),乘以國家牌價(包括征購價和超購價)或議價(指沒有國家牌價的農產品),得出年產值。
二、青苗補償標準:凡下種未出苗的,按種子和工本費計算;已出苗未吐穗的,按當季產量的一半計算;已吐穗或接近收獲的,按當季產量計算。
三、征用市、縣和工礦區的商品菜基地,應向地方財政繳納新菜地建設基金,每畝七千元。菜地建設基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設,專款專用。
四、征用國營林地和集體林地,被征地范圍內有個人成片林或零星樹木的,其補償標準,會同林業等有關部門商定。
五、征用牧場、漁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征地雙方協商補償標準。
在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搶種的作物和搶栽的樹木,一律不予補償。
第八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安置補助費的計算,以征用土地的面積除以征地前每個農業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積,計算出征地后應當付給安置補助費的農業人口數,每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被征土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每征一畝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人均耕地多少而定。人均耕地二畝,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一至一點五倍;人均耕地一畝,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人均耕地半畝,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人均耕地三分,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六點六倍至九點九倍;人均耕地三分以下,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一律按年產值的十倍計算。
個別特殊情況,按照上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尚不能保證維持群眾原有生產和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十八倍,征用太原、大同、陽泉、長治市郊區商品菜基地最高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九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產權確屬個人的附著物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應付給個人,集體種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可以納入當年集體收益分配外,應當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開辟新的生產門路,以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現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準私分,不得移作他用。有關領導機關和其他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條 附著物補償標準:
一、房屋補償費。因征地需拆遷集體和個人的房屋,由集體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鎮規劃重建。拆遷戶不得乘國家建設征地之機,擴大住房面積或提出無理要求。拆遷補助費由用地單位支付,根據房窯新舊程度,每平方米的補償標準為:混合結構五十至一百元,磚房三十至六十元,磚石窯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窯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補償費。被征地內的水井,按新舊程度折舊補償,補償費最高不得超過打新井費用。廢井一律不予補償。
三、墳墓遷葬費。被征土地上的墳墓應限期遷葬,每座付給二十至四十元。無主墳墓由用地單位妥善處理。烈士墓或少數民族墓,應與當地民政部門協商處理。
其他附著物的補償,由當地人民政府妥善處理。
第十一條 因征地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按下列辦法安置:
一、改良土壤,興修水利,改善耕作條件,發展農業生產。
二、因地制宜地發展集體和個體工副業、商業、服務業。
三、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單位,有條件的可以組織遷隊。
四、按照上述辦法安置不完的剩余勞動力,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勞動計劃范圍內,征得集體所有制單位同意后,可以將符合條件的勞動力安排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用地單位如有招工指標,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選招符合條件的勞動力當工人,并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安置補助費。用地單位所需勞務,應優先使用被征地單位的剩余勞動力。
五、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備遷隊條件的單位,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前的本單位原有在冊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或城鎮戶口,在此期限以后遷入的農戶,一律不得轉為非農業戶口或城鎮戶口。
第十二條 被批準征用的土地,凡屬交納農業稅的,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稅額。
第十三條 已征用二年還不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準征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有權收回,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原用地單位不得擅自處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按《條件》和本辦法的規定有償撥給其他符合征地條件的建設單位使用;也可借給集體耕種,但不準在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用時必須立即交還,不得再提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四條 工程項目施工臨時用地,應盡量在征地范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原批準工程項目用地的主管機關申請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經批準后,用地單位同集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被占土地的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用地單位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滿及時歸還,并負責恢復土地的耕種條件。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以及地質勘探、測繪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采取非法手段騙取批準征用土地的,私訂協議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越審批權限審批土地的,占地協議或批準征地書無效,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二、搶占、侵占土地,擅自進行建設的,責令退還土地,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征收、沒收或限期拆除。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三、少征多占或占用臨時用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退還土地,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四、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土地的,違法轉讓土地的,一律無效,并沒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沒收或限期拆除。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五、在征地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堅持無理要求,敲國家竹杠,拒不簽訂征地協議,由土地管理機關裁決。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執行征地協議,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六、挪用或占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可以并處罰款。
七、弄虛作假,侵占招工、轉戶指標的,招工、轉戶無效。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可以并處罰款。
八、在征地過程中,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分別給以治安管理處罰或經濟制裁、行政處分。
九、國家工作人員和農村干部在審批土地過程中,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的,根據情節,給予經濟制裁、行政紀律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上列各項,行政處分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意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執行。經濟制裁和罰款由土地管理機關決定并限期執行,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土地管理機關決定后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機關提請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六條 對個人罰款的數額,最低為人民幣三十元,最高不超過本人六個月的收入。罰款由個人負責交納。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支付的經濟賠償,應從該單位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干結余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攤入基本建設費用。
第十七條 因地界不清、地權不明發生的土地糾紛,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各方協商解決。土地糾紛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搶占土地。土地糾紛一經裁決,有關各方必須執行。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裁決后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執行。
第十八條 省、地、市、縣(市、區)設置土地管理機構,作為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職能機關。其職責是:宣傳貫徹國家土地政策、法令;進行土地登記,填發土地證;負責土地統計,編制土地統計年報;審核辦理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負責土地的劃撥;檢查土地管理情況,制止和糾正浪費土地及其他違法行為;調處土地糾紛;辦理懲罰事宜。
鄉、鎮設專職或兼職土地管理員。村民委員會要有人負責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單位過去占而未征的土地,必須在1984年年底以前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征地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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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征收、征用農民集體土地補償費的管理,維護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費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所獲得的經濟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征地補償費中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屬于被征地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三條征地費管理的范圍及原則
(一)凡履行合法手續征收、征用農民集體土地,被征地單位所取得的征地補償費及其收益統一列入管理的范圍。
(二)征地費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l、利益兼顧的原則。征地補償費必須按照分項統籌安排,計劃使用,兼顧好農村集體與農民個人的利益、農民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特別是對安置補助費的使用,要真正起到對失去土地農民的就業安置和社會保障作用。
2、專款專用的原則。征地補償費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3、民主管理的原則。征地補償費的使用等相關事項,須履行民主決策程序。征地補償費的收支情況,應定期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第四條凡在本縣范圍內征地補償費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征地補償標準
第五條建設項目征收、征用土地的應當按下列規定付給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征收、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該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計算;
(二)征收、征用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郊區的精養魚塘,按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7倍計算;
(三)征收、征用園地、非精養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按該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6倍計算;
(四)征收、征用宅基地,比照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計算;
(五)征收、征用荒山、荒地、荒灘及其他土地,比照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計算。
第六條建設項目征收、征用土地的應當按下列規定付給被征地單位安置補助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征收、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單位平均每人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的,按該耕地被征收、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4至5倍計算;平均每人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5至7倍計算;平均每人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按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7至9倍計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9至10倍計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收、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15倍計算;
(二)征收、征用園地、非精養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等,按該土地被征收、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4至5倍計算,征收、征用精養魚塘按6至10倍計算;
(三)征收、征用其他土地,比照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2至4倍計算。
第七條征收、征用土地應當按下列規定給付被征地單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一)被征收、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按實際損失補償,房屋、樹木等附著物作價賠償,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種,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安置辦法和補償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征收、征用土地用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本辦法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標準提高10%進行補償。
征地補償安置中的年產值,按縣統計年報表所列被征地單位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量乘以當地的市場價格計算;無統計年報資料的,由縣國土資源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年產值。
第三章征地補償費的兌付
第九條征地單位必須在征地方案報批之前將征地的補償費足額繳付到縣國土資源局在金融機構設立的征地補償費專項帳戶。
第十條縣國土資源局應當按征地協議約定的期限,將需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的各項補償費匯入被征地單位征地補償費專戶,不得以現金支付,沒有約定付款時間的,征地補償費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四章征地補償費分配和使用
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當在集體內部合理分配,并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本集體成員享有同等分配權。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分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前,必須制定使用、分配方案,經本集體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或村民代表通過,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享有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人員的資格,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依照有關法律民主討論決定,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征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使用、分配:
(一)屬于個人或者承包經營者所有的青苗、附著物的補償費,應如數付給個人或者承包經營者。
(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主要用于興辦鄉鎮、村企業發展農副業生產,進行農用土地開發和農田基本建設。其中安置補助費經村民會議同意,可以按安置補助費除以勞動力人數的平均數,分別撥給自謀職業者作為就業的補助和不能就業人員作為生活補貼;也可以在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
征收、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
(三)承包開發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的,應當對承包者未能收回的生產性投入作出適當的補償,補償經費從土地補償費中支付。
(四)土地被全部征收、征用的村(組),村(組)建制被撤銷,其農業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的,其征地補償費經村(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全部用于被征地人員的生產和生活安置。
第五章征地補償費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征地補償費由被征地村(組)在本地金融機構設專戶存儲。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征地補償費使用管理等各項規章制度,實行財務公開,征地補償費的收支和分配情況應定期向本集體組織成員張榜公布,接受村民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組織做好征地補償費用的財務管理制度和征地補償費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六條征地補償費須嚴格按使用分配方案的規定來使用、分配。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克扣、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
第十七條縣國土資源局和縣農業局應加強對征地補償費分配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及時受理群眾的投拆。有權調查和了解被征地單位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情況,并要求被調查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征地補償費分配和支付清單。有權建議糾正和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逾期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征地補償費的,應當向被征地單位按日支付萬分之三的違約金。
凡征地補償費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實的,縣國土資源局不得向用地單位交付使用土地,用地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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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集體土地;失地農民;土地征收
中圖分類號:F301.1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8)07-0135-02
本文就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在征收工作中面臨的問題進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關對策。
一、農村當前集體土地征收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公共利益”概念模糊,土地征收范圍過寬
《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也就是說,征收土地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某些經濟組織利益的需要。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 ”,造成了法律上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模糊,導致許多個人、單位與地方政府打著“國家公共利益的名義”以低廉的價格征用土地,進行商業開發,進而創造商業利潤。
(二)土地補償費用過低
根據《土地管理法》及有關規定,我國土地征收補償中分為四部分:一是土地補償,二是青苗補償,三是地上附著物,四是被征地人員的安置。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征用土地的其他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規定。顯然,這種補償方法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以土地過去年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的標準,不能反映市場對土地及附著物的真實評價,尤其未考慮到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的土地價值的升值潛力,該標準明顯偏低,而廉價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難以維持失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難以準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區不同經濟發展水平等,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容易引起農民與政府的沖突。
(三)失地農民安置方式過于單一,缺乏合理的保障制度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6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可見,我國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的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體土地的財產性權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存權利。可目前在廣大農村,許多地方采用一次性貨幣安置方式,土地征收后,一部分失地農民由農村涌入城市,但由于缺乏技能和知識,又沒有政府有力的就業培訓政策的支持,基本處于失業狀態;另一部分實現 “農轉非”的失地農民,即使安置了工作,但由于他們的文化素質和勞動技能普遍偏低,也成為企業單位裁員的首選人員。他們的就業問題沒有得到妥善解決,也沒有被納入城鎮失業保險保障的范疇,這樣就造成大量種田無地、就業無崗、社保無門的“三無”農民。
(四)征地費用分配混亂,分配沒有具體細則
目前我國法律只規定了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原則,沒有規定具體的分配標準,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認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對于外嫁女、上門女婿、回遷戶、空掛戶、超生子女戶、戶口遷出的大學生、服役士兵、勞教人員、死亡人員家屬等能否享有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權、享有多大分配權都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對征地的補償安置費缺乏一個分配到農戶的具體細則,造成各村、組對征地補償安置比較混亂。比如在發放的時間上有的一次性發放,有的分若干年發放;在分配對象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頭發放,有的按被征地面積分配等。這樣就導致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引起對分配制度的不滿!
(五)地方政府官員濫用權利,利用征地差價創造利潤
去年在土地執法百日行動中國土資源部執法監察局相關人員透露:2000年―2006年,全國因為土地違法違規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是8 698人,另外還有1 221人被追究刑事責任。2007年1―8月,在土地違法案件的查處當中,仍有893人受黨紀政紀處分,245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因土地而滋生的腐敗現象非常嚴重。某些地方人民政府官員為了發展地方經濟,大力招商引資,以畸低的價格征用農民集體的土地,然后轉手以高價出讓給建設單位,他們則從中吃差價,囊入腰包,損害百姓的利益。
二、對我國土地征收制度完善的建議及對策
(一)完善土地征收法律法規,正確確定土地征用范圍
只有把為公共利益而實施的征地與一般經營性用地嚴格區分開,才能有效防止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被侵犯。因此,建議國家立法機關對《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的“公共利益”作出司法解釋 ,明確界定“公共利益 ”的相應內涵。筆者認為,可考慮逐步將土地征用限定在以下公共利益性用地范圍內:(1)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2)城鄉基礎設施用地;(3)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如煤礦、機場、大壩等;(4)特殊用地,如監獄、治安拘留所等;(5)享受特殊優惠政策用地,如經濟用房建設用地、遷移戶用地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等;(7)其他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
(二)提高土地補償標準,切實保障農民權益
由于我國特殊國情,土地在補償的標準上,一般以市場價格作為主要參照依據。這個市場價值要通過規范的價格評估體系公平確定,由于失地農民是整個征地過程中真正的利益群體,相關專家在土地補償標準的制定過程中應該讓失地農民也介入其中,根據土地的不同地域 、不同類型以不同的評估方法確定補償標準,目的是使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不致因政府的行為受到實質的損害。對于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 ,除了按價格補償外,還要考慮為失地農民維持今后生活提供額外的經濟補償 。
(三)增加補償渠道,完善失地農民保障體系
由于土地征用補償標準偏低,土地補償安置費只夠農民維持幾年的生活所需。這使得農民就業、養老等問題比較突出。因此為失地農民建立一個可持續發展的保障體系是解決失地農民問題的基礎性工程。首先可以采用在土地轉讓收益中提高一定的比例,用于建立土地基金,并且把基金的增殖部分用于建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其次,可以積極創造條件,向被征地農民提供免費的勞動就業技能培訓,安排相應的工作崗位,為失地農民提供一個培訓、求職、登記、職業介紹的一體化免費就業服務。再者,對有長期穩定收益的項目用地,在農戶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與用地單位協商,可以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入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通過合同約定以優先股的方式獲取利益。
(四)完善分配細則,加強分配管理
關于征地補償費分配的問題,既涉及法律,又涉及到相關政策;既涉及集體利益,又涉及到公民權益。在制定補償分配政策與方案時,應遵循以下原則:(1)堅持村民自治原則。征地補償如何分配應嚴格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程序,依據重大村務民主決策程序,召開全體村民大會討論哪些人享有征地補償費分配權及怎樣分配等事宜,分配方案擬訂后要及時向全體集體成員公布,經大家討論無異議通過后才能形成決議由村委會執行實施。(2)堅持依法公正、加強監督的原則。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在制定過程中有關部門應加強監督管理。首先,指導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通過合法的程序,制定征地補償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守風俗習慣;其次,組織聯合成立監察組,以檢查各鎮、村、組對被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分配和使用情況,加強征地后對監督檢查工作力度。
(五)完善土地征用監督機制,加強土地違法管理
由于各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在地方政府系列之中,土地行政主管工作人員難以違抗地方政府非法的圈地行為。為了更有效地實現對土地征收監管,對土地主管部門系列進行改革,實行由中央政府垂直領導國土資源的的執法監督,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聽證制度,做好土地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工作,逐步建立起決策有程序、行為有規范、辦事有章程、失職有追究的管理體制。當土地行政工作人員違法行政時,讓農民可以通過行政訴訟使其被侵害的權利得到補救,要加大對違法批準征地人員的懲罰措施,完善對違法批準征地人員的刑事責任追究制度。
參考文獻:
[1]伍利蓉.農村土地征收補償中相關問題及對策[J].凱里學院學報,2007,(4):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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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在的主要問題
從調查情況看, 我省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督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1 違法占用土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頒布實施后, 我國實行了土地用途管制和耕地保護制度, 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但從調查情況看, 個別地方存在對不符合征用條件的土地, 采取繞道而行, 征用不通改為占用、租用, 先占后征或先租后征的問題。這類違法占用和租用的土地, 由于缺乏法律的約束, 普遍存在低價或無償占用、長期拖欠土地征用補償費等問題。
1.2 補償標準過低隨著城市經濟的發展, 土地市場價格逐年攀升, 城市建設用地每畝售價動輒幾十萬, 甚至上百萬。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 農村土地的征用補償標準卻很低。據調查, 2005 年全省征地補償費平均僅為2.66 萬元/畝,失去土地后喪失長期生活保障的農民心理失衡的程度可想而知。近年來個別地方已由此引發了多起農村。
1.3 拖欠征地補償費在調查中發現, 各地普遍存在拖欠征地補償費的現象, 部分地方拖欠數額較大。這一問題存在于兩個層次: 一是土地征用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不到位。據調查統計, 1999 年至2005 年, 全省土地征用后應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土地征用補償費66.71 億元, 實際支付59.80 億元, 有6.91 億元未支付到位。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被征當地農戶支付不到位。1999 年至2005 年,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向被征地農戶支付補償費51.78 億元, 實際支付49.05 億元, 有2.73 億元未支付到位。
1.4 分配標準不統一主要是征地補償費中土地補償費的分配上, 由于政策調整因素, 形成了兩個時期分配不均的問題。一是2005 年4 月, 省政府制定的《甘肅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用分配使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辦法》)前, 法規政策規定土地補償費全額留歸集體。但由于失地農民對分配這部分資金的訴求過于強烈, 引發了一些。在執行過程中, 為確保農村社會穩定, 部分地方采取了將土地補償費全額發放給被征地農戶; 或集體留一部分, 給失地農民分配一部分的做法, 造成了不同區域同類土地補償標準不一的問題。二是為確保失地農戶生活水平不低于失地前的水平,《辦法》規定應將不低于80%的土地補償費分配給失地農戶, 形成了《辦法》執行前后失地農戶補償標準差距顯著的問題。《辦法》出臺前已征地農戶對此反映強烈, 個別地方出現了農戶要求集體按新標準追加補償引發的, 個別村委會迫于無奈, 采取變賣集體資產的辦法滿足農戶要求, 嚴重影響了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和農村基層組織的正常運轉。
1.5 集體資產監管不力留歸集體的土地補償費為本村的集體經濟發展提供資金保障, 而集體經濟的發展, 又是為失地農民提供就業機會, 解決失地農民生活保障的重要政策手段。但由于部分地方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制度不健全, 造成集體資產大量流失, 個別地方由于村干部盲目投資或興辦企業, 集體資產喪失殆盡, 由此而引發了失地農民上訪等。
1.6 失地農民生活缺乏有效的保障各地在解決失地農戶生活保障問題上, 主要采取了以下幾種辦法: 一是將征地補償費全額發放給失地農民; 二是在村民自愿的基礎上, 逐年發放補償金; 三是給失地農戶劃給二三產業用地, 鼓勵失地農戶發展二三產業; 四是在機動地競價時, 失地農戶享有優先權; 五是對城中村農戶實行農轉非, 享受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 六是城中村規劃宅基地和建設住宅樓, 以房屋出租保障村民生活; 七是給失地農民重新調整土地; 八是安置在村辦企業就業; 九是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全額納入村集體財務統一管理, 用銀行支付的年利息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問題; 十是將失地的特困戶納入了政府的基本生活保障管理范圍。各地雖然進行了一些積極的探索, 但從總體上看, 解決失地農民生活保障問題, 仍然以貨幣安置為主要手段, 尚未形成一套有效、完整的政策保障措施。目前征地補償標準普遍偏低, 征地補償費根本不能解決失地農民長期生活保障問題, 同時, 失地農民群體文化較低, 缺乏就業技能,一旦將有限的補償費花完, 生活便陷入困境, 進而影響到農村經濟的發展和農村社會的穩定。因此, 積極探索解決失地農民長期生活保障措施, 已成為當前必須解決的問題。
2 成因分析
2.1 執法不力在經濟發展過程中, 任何國家、區域的土地面積都是一個難以增長的剛性約束條件。工業和城市要獲得發展, 必然要侵蝕、占用農用土地, 否則, 工業和城市建設將無處立足, 這是任何國家或區域工業化、城市化進程中必然發生的事實。在二元經濟結構和市場經濟條件下, 由于城市土地與農村土地價值存在較大差額, 農村土地價格明顯低于城市土地價格, 因此, 在工業化初期, 政府低價征用農村土地, 支持工業發展, 成為工業化、城市化進程中許多國家或區域一種通行的做法。進入工業化中期后, 工業和城市將進入一個高速發展的時期, 工農、城鄉爭地問題將進一步加劇。在這一時期, 政府如不對工農、城鄉用地進行強有力的干預, 勢必削弱國家或區域的農業發展基礎, 進而對國家糧食安全造成影響; 與此同時, 在這一時期, 國家或區域基本完成了工業化發展的原始積累, 不再需要通過工農、城鄉土地差價這一方式為工業和城市發展提供支持, 實行工業反哺農業, 提高農村土地征用價格, 逐步縮小工農、城鄉土地價差, 維護被征地農民土地權益, 讓農民共享工業化、城市化發展成果, 成為許多國家或區域政府的必然選擇。我
國正處于工業化初期向中期轉變的重要時期。為此, 從2004 年開始, 我國開展了深化土地管理體制改革工作, 出臺了一系列加強對農村土地征用及補償費監督管理的政策法律措施。但是, 由于部分地方政府尚未清醒地認識到國家宏觀形勢的這一變化, 受工業化初期慣性思維影響, 對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督管理重視不夠, 政策措施落實不力, 使工作中出現了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 或受地方經濟利益驅動,采取工業和城市保護主義做法, 對國家宏觀經濟和農民利益視而不見, 有法不依, 執法不嚴。這是導致地方政府不愿提高征地補償標準以及違法占用土地、拖欠征地補償費等問題屢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2.2 執法體制缺陷《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法〉辦法》規定: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從調查情況看, 我省農村土地的征用主體主要是各級人民政府或政府支持發展的地方經濟支柱企業, 國土資源部門作為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 受行政管理體制制約, 難以對政府行為實施有效監督, 是造成上述問題發生的主要制約因素。
2.3 監管制度不健全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征地補償費的支付途徑不統一。從調查情況看, 各地支付途徑形式多樣, 有征地單位將征地補償費直接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有先支付給鄉鎮政府, 再由鄉鎮向村委會支付的; 有征地單位直接向農民支付的。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第二種支付方式, 極易造成個別鄉鎮長期截留征地款, 損害被征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這是導致拖欠補償費問題發生的另一個主要原因; 第三種方式會造成土地征用補償費不能納入村級帳內核算管理, 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管部門― ―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面臨無帳可查的局面, 使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使用直接脫離了監管, 難以確保農戶足額、及時獲得補償。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不完整。《土地法》規定:國家征用土地的, 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但在執行過程中, 由于對公告的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沒有制定出規范的標準, 征地補償費的主要利益主體―― 失地農民無法獲取準確、完整的信息, 難以有效維護自身權益。三是村級財務管理民主決策制度缺失。大部分地方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投資、興辦企業等集體統一經營決策, 缺乏群眾參與決策的制度約束, 由村干部說了算, 隨意投資, 甚至于將集體資產低價出賣、集體企業村干部自己或親屬承包, 謀取私利的問題屢有發生。這是導致集體留用的土地補償費等資產大量流失, 集體經濟難以發展的主要因素。
2.4 法規制度宣傳不到位主要是省政府制定的《甘肅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用分配使用管理辦法》,這一關系到失地農民切身利益的法規宣傳不到位, 導致農民對《辦法》出臺前后補償標準的巨額差距不理解、不接受。
3 幾點政策建議
3.1 統一思想, 提高認識應當把農村征地補償費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到促進國家工業化、城市化建設和建設和諧社會的整體工作中去, 讓各級政府充分認識農村征地補償費監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使之逐步轉變落后和錯誤認識, 自覺強化對農村征地補償費的監督管理。
3.2 建立有效的土地征用監管體制將土地征用及補償費監督職責納入國家審計監督范疇, 從根本上解決作為政府職能部門的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不當體制。
3.3 建立健全法規制度一是依照《土地法》, 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征收程序, 重點是建立農村土地征收及補償費分配公示制度和補償標準聽證制度, 提高土地征收及補償費分配過程的透明度; 實施補償費支付方式改革, 統一支付方式; 二是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國家有關土地征用補償費監督管理政策, 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決策制度和土地征用補償費專戶存儲、專賬管理、專款專用等制度, 有效維護失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篇9
云南省羅平縣地處滇東高原向黔西高原過渡的斜坡上,地勢西北高東南低,地形地質結構復雜。羅平縣特殊的氣候,造就了該地獨特的生態農業。每年二、三月份,20多萬畝油菜花在羅平縣各處競相怒放、流金溢彩,綿延數十里,好似金浪滔滔的海洋,凡駐足這個最大的天然油菜花海,無不感嘆羅平縣是“金玉滿堂之鄉”。可就在這片美麗的土地上,卻發生了基本農田被強行占用進行房地產開發,部分耕地被強征后長期撂荒的事情。
先占后批 征地之后有獎勵
2006年本是一個平常年,可是在云南省羅平縣羅雄鎮大水塘村卻出現了不尋常的事。據當地村民張某說:“2006年2月至7月,羅平縣政府相關部門在沒有出示任何批文的情況下,前后強行丈量羅平縣羅雄鎮大水塘村一、二、五、六社國家立項保護的基本農田600余畝(折合40余公頃)。同年9月,這部分土地被強行征用。土地被征用后,我們經過多方詢問才得知,當時政府征用土地并沒有得到國家的批文,他們分三次報批才湊夠這些土地的批文。”
73歲的高老漢告訴記者:“征地時沒見到政府張貼告示,也沒有任何人通知我們。直到2006年10月份我們社的社長才來找我們,并通知我們去村委會‘領錢’。”
據知情者張某介紹,他當時是二社的村民代表,土地被征時社長只通知了幾個村民去村委會開會,并沒有張貼告示,也沒有和村民商量。據他所知,當時每征收一畝土地村里給村民1000元獎勵,社里給100元獎勵。
土地撂荒 基本農田如何保
村民劉老漢說:“我是羅平縣羅雄鎮大水塘村二社的村民,九十年代時我們這里就是高產、穩產的水田,這些水田應該都屬于基本農田。”據他回憶,丈量土地的一位工作人員曾表示,“說這是好田就是好田,說這是廢棄地就是廢棄地”。那么,土地性質真的如他所說說變就變嗎?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基本農田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這是不可逾越的“紅線”。符合法定條件,確需改變和占用基本農田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征地補償按法定最高標準執行,對以繳納耕地開墾費方式補充耕地的,繳納標準按當地最高標準執行。
“征地至今已經快6個年頭了。”張某說,“撂荒的土地占到了被征土地總數的三分之二,看到這些撂荒的土地我們非常心酸,好好的地竟不讓種,這不是浪費了嗎?”
而早在2004年云南省人民政府就對撂荒土地下發了通知:“保護耕地嚴禁撂荒閑置,對能夠復墾的,當地政府要組織復墾后無償交還農民耕種,嚴禁撂荒閑置耕地,同時要努力實現耕地補大于占。”
2011年12月底,國土資源部也起草了閑置土地管理辦法,提出“未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閑置滿2年的,經準后可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在村民的帶領下,記者來到了被強征的土地附近,發現灰色的圍墻內大面積土地被撂荒。據村民介紹,圍墻是2012年春節過后才修的,怕被市里來檢查的領導看到,所以修起圍墻掩人耳目。
除了土地撂荒,在這里還有“多征少補”的情況,此舉一般是指在政府征地過程中虛報征地畝數,給予農民的補償比實際被征土地的畝數少。但記者發現在羅平縣卻是另一種模式,大水塘二社的村民劉某說:“政府當時和被征地的農民說,每畝有10%的預留地,這10%的預留地是留給農民耕種的,后來才知道這叫‘化整為零’。”
據村民回憶,當時他們認為政府征地之后會留下一部分土地給他們,等了好幾年他們二社才得到了20余畝土地,因為社里沒有一個詳盡的劃分標準,村民至今也沒有分到這部分土地。
安置、補償遭質疑
在羅平縣國土資源局,一位劉姓副局長接待了記者,提到羅平縣羅雄鎮大水塘村的土地,劉副局長說:“這片土地征用前,在現場張貼過公告,村民大會也是絕對開過的,簽字的時候是只和村民小組長簽的字。2006年10月,農民領取了被征土地的補償款,這個補償標準是按照年產值標準和人均耕地標準來發放的。征地的手續是經過三次報批的,分別在2006年、2007年和2008年,我們這里都有備案。”但據記者了解,《云南省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補償標準》(試行)通知下發時間為2009年5月18日。
當問到土地的性質和土地撂荒問題時,劉副局長說:“這片土地不屬于基本農田,征收時我們是按照10年前的規劃圖去進行征收的。現在這些土地都還給他們用著,我們沒有不讓他們耕種。”但是老百姓知道這些事情嗎?
對于如何安置失地農民和10%的預留地是做什么用的問題,劉副局長回答:“10%的預留地是作為群眾發展集體經濟的,2006年的時候是沒有這些問題的,2009年政府為這些失地農民向社保部門繳納了每人2萬元的社保,這些是可以去社保部門查詢的。對在這里開發建設的企業,我們和他們都有協議,優先招收失地農民。”但據記者了解,村民并沒有得到這所謂2萬元的社保。高老漢說:“什么是社保?我們從來沒有聽說過。如果真有的話,那我們就不會這么苦了。”
篇10
關鍵詞:農村土地 征收 補償 制度完善
DOI:10.3969/j.issn.1672-8289.2010.10.068
一.土地征收補償的基本概況
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社會經濟活動極其重要的自然資源,具有稀缺性、不可再生性和不可移動性。我國有近8 億農民在土地上生息、勞作,土地是他們的 “命根子”。由于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社會經濟飛速發展的需要,土地征收的范圍逐漸擴大到農村,為了保障被征地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合法權益和解決農民失地后的長期生存問題,國家建立了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實施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對補償標準、補償方式、補償救濟程序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導致實踐中引發大量土地征收補償爭議,影響社會穩定。從農民自身來講,并不希望把土地拿出去,但從經濟發展來講,又需要征地,征地本身又是一個強制行為,農民不得不服從,這是一對矛盾。因此,解決好我國農村土地的征收補償問題顯得非常重要和迫切。
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總體來說是不斷地進步和合理,比如補償標準逐提高;審批權力不斷上收,基層政府的審批權限越來越小;土地征收補償程序趨于規范和細化;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辦法也越來越靈活多樣;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依據也不斷得到修改,以適應新的時代背景和經濟發展形勢。特別是在04年的憲法修正案中明確了土地征收和征用的補償條款,為土地征收補制度提供了堅實的憲法依據。
土地問題不僅僅是農民的命脈,也是整個國家的命脈,解決好土地問題,不僅能確保農民合法權益,保持農村和社會穩定,而且使國家征地工作走向市場化、法制化的軌道。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一)土地征收與征用
1.土地征收的含義及特征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補償為前提,強制取得其他民事主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其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權在國家和集體之間發生變動。從來沒有哪個制度否認過憲法的征收權,重要的是對征收的法律限制。其法律特征在于:(1)土地征收是強制剝奪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是物權變動的一種極為特殊的情形。(2)征收主體一方是政府,且政府以行政命令方式從農民集體手中取得土地所有權,集體必須服從,沒有任何選擇的余地。(3)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為了發展公共利益,絕對禁止任何商業目的的征收,且必須對被征收人以公平合理的補償。
2.土地征收與征用的區別
《物權法》第44條中規定了有關征用的概念,即:“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既有共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二者的共同之處在于都是以共利益為目的,運用國家強制力,經過法定的程序,并依法給予補償。土地征收、土地征用雖然都是國家為建設需要征用土地的方法,但它們是有區別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二者的行為效果不同。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權的改變,土地所有權由集體所有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征用由于使用后應當返還給被征用人,因此是土地使用權的改變,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發生改變。這是兩者最主要的區別。
第二,二者所征收的對象也有所差別。我國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只有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形式,土地征收的對象為農村集體土地。土地征用的對象既可以是農村集體土地也可以是城市國有土地。
第三,二者行為的依據不同。土地征收的依據和程序必須由法律規定,這是我國《立法法》第八條第六項所要求的,即“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六)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土地征用的依據除了法律之外,還可以是法規。這是因土地征用一般具有暫時性、緊急性,而且強制取得的只是使用權,所以其嚴格度要低于土地征收。
第四,從二者的適用條件看,土地征用一般適用于緊急狀態下對土地的臨時征用。而土地征收則不同,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使不存在緊急狀態,也可實施土地征收。
二.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現狀及問題
(一)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了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農民的合法權益,然而,征收補償制度也存在諸多問題和缺陷。
1.農村土地征收的補償范圍
《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的補償范圍和標準是:“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2.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現行的征地補償范圍只是對征地造成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而對因征地形成的殘地損失及土地使用價值的下降等間接損失并未提及,事實上,這些損失是必然會發生的,如果不在補償范圍之內必將損害農民的合法權益。
(二)農村土地征收的補償方式及問題
1.農村土地征收的補償方式
早期征收土地補償機制主要采取的是“貨幣補償加安置”的補償形式,即以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作為經濟補償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農民經濟損失后,由征收土地使用者根據征地項目的需要為失地農民進行就業安置。但是,隨著城市建設速度加快、征地數量增加以及征地用途和就業市場的變化,“誰征地、誰安置”的原則已經難以執行,各地開始探索新的安置模式。20世紀90年代以后,各地普遍采取征地時一次性地支付補償金,讓被征地農民自謀職業的安置模式。從此以后,征收土地補償機制就演化為“一次性給付貨幣補償”的單純經濟補償形式。
2.農村土地征收的補償方式存在的問題
補償方式單一。目前的補償以一次性貨幣補償為主,一次性補償只能解決農民暫時的生存問題,而農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長期生活的保障,生存將會受到極大的威脅。采取此種簡單的補償方式只能暫時解決農民生活上的問題,由于缺乏就業安置引導,無法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失地失業的農民提供長久的保障。
(三)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程序及問題
1。農村土地征收的補償程序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2.農村土地征收的補償程序中存在的問題
從現行的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來看,有些程序制度仍存在缺陷,影響了土地征收的順利實施。(1)征收補償程序可操作性不強。我國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規定對于一些重要事項未予以明確。例如,征收行為何時發生效力,是批準征收決定作出后、還是支付補償安置費用后;被征收的土地所有權何時發生轉移;《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25條規定:“征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 3個月內全部支付,”但在實踐中,征地補償費的發放顯得很隨意,基本都是滯后,對于未按期支付補償安置費用的,征收決定是否依然有效等。(2)補償程序不公正,缺乏聽證。法律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農民。而由于補償安置標準早在批準征收補償方案時已確定,雖然規定要聽取意見,但被征地人只能就獲得補償的面積等提出異議,對補償安置標準無權提出任何意見,補償過程缺乏農民實際參與聽證的程序保障。(3)補償糾紛發生后,救濟程序缺失。對于補償決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將裁決權交由政府行使,缺乏中立性,更重要的是對補償決定或者補償裁決決定不服能否申請復議或提訟等問題也未作規定。
三.完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對策
(一)完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可行性與必要性
1 完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可行性
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形成以來已有幾十年的發展歷程了,尤其是現行的補償制度是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現行的補償制度越來越不適應時展的要求,對此制度進行修改和完善已經到了非常迫切的時期,現在從制度方面、思想觀念和執法環境等各個方面來看都是完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時候了。
2 完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必要性
土地征收中存在的種種問題,不僅犧牲了農民的當前利益,而且還損害著農民的長遠生計。大多農民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勞動技能,打工沒人要,創業沒本錢,最后導致生活無保障。而農業的發展會影響到工業的發展,農村的現代化又會影響到城市的現代化。故此,完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對于整個社會的發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如何完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1.豐富補償制度補償方式
關于補償方式,我國社會各界要求改革的呼聲很高。有學者針對我國一次性貨幣補償的缺點,提出留地安置、工作安置等多種形式的復合安置。也有學者借鑒東南沿海征地補償中采用政府、集體與個人共同繳納保險費的辦法,將失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中的成功經驗,提出我國應當重視社會保障的安置方式。
(1)采取留地安置方式。即征地過程中,在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安排一定面積的建設用地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興辦企業、從事經營活動。農民可以通過在此土地上發展二、三產業來壯大集體經濟,解決部分農民的就業問題。同時政府應在在政策、資金、工商、稅務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優惠和支持。
(2)采用工作安置方式。即由政府或用地單位對于被征地農民有計劃地安排其就業。這種主要適用于企業因生產需要建設用地的情況,如建設大型工業項目需要征收農地,而項目建設過程和建成后會需要大量工人,這種情況下,可以在對失地農民進行必要培訓和考核,錄用其為企業的員工,享受與正式員工同等的待遇。
(3)采用社會保障安置方式。即在農地被征收后,政府不再向農民支付全額補償費用,而是將部分補償費用用來為農民繳納一定年限的社會保險費用。由勞動保障部門與農民簽訂合同,對符合條件的人員建立社會保險個人賬戶,到一定的年齡后,定月發放養老金。目前,社會保障安置日漸受到重視。200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物權法》第42條明確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要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相比《土地管理法》來說,是一個可喜的進步。今后應將確保社保資金足額到位和規范社保資金的管理作為社會保障安置方式工作的重中之重。
2.在政府部門建立專門的土地補償裁決機構
征地補償爭議裁決案件的專業性極強,需要由土地法律方面的專家來做這項工作,然而由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各處室業務工作的龐雜性和專業人員的缺乏,再加上隨著征地爭議裁決制度的不斷完善,各類裁決事件件將逐漸增加,原有的各部門無法完成日益增加的裁決任務。因此,必須設立專門的征地爭議裁決部門,配備充足的高素質專業人員,才能與目前征地爭議裁決制度的不斷完善相適應。
3.建立完整的補償程序及司法救濟程序
“程序是法律的心臟”,無程序即無法治。在一國法律體系內,程序法的滯后將直接導致有關的實體法形同虛設。補償程序的公正是補償合理的重要保證,因此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程序,才能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1)完善土地征收法律法規,使土地征收程序明晰化。如在解決征地補償爭議問題上變為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為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上一級政府裁決。這樣征收土地的批準方和裁決方分離,可以保證爭議得到公正的裁決。(2)建立批前協商、聽證制度。土地征收過程中應充分聽取被征收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使其獲得表達意見的機會增強征收程序的民主性公開性。例如:集體農民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政府部門應告知其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3)完善復議和訴訟制度。農民如果對征收補償和安置方案不服,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起復議或向法院提訟。(4)改革補償金發放程序。建議在征地過程中將土地補償費設立專戶,存入銀行,做到專款專用,補償金應在法定期限內直接發給被征用土地的農民,任何組織與個人不得截留、克扣。同時,法院應將司法程序引入土地征收補償爭端解決機制中,逐步擴大對征地農民的司法救濟,減少政府對征地糾紛裁決的參與,這樣既有利于保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利,也有利于監督行政主體征收權力的行使。
結論
土地是農民生存的前提和保障,征收農村土地對農民而言無疑是影響巨大的。承認農民的土地發展權并建立土地發展權制度、建立征地補償款分配監督體系等也是解決問題比較有效的途徑。總之,必須善現在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使補償合理、公平、有效,讓農民不因被征地而貧困,讓農村不因被征地而放緩發展的速度,最大限度揮有限土地資源的效用。農民是“三農”問題的關鍵,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三農”問題就解決不好,而“三農”問題又關系著我國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因此,如何完善、健全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意義重大,我們希望通過不懈的努力,讓失地農民生活有保障,能夠充分享受到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的成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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