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環境保護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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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防治污染損害,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工程建設、生產、旅游、科學研究以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在本自治區管轄海域以外,造成本自治區管轄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和海洋生態保護體系、防災減災和污染防治能力建設,及時解決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海洋環境保護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列入環境保護目標考核體系,并將海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并負責防治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林業、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海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鼓勵、支持海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海洋資源綜合利用,推行清潔生產;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海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舉報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行為,鼓勵社會投資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對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自治區海洋功能區劃,編制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和公布后實施。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包括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主要任務、主要措施、海洋環境污染應急能力建設、重點海域、海洋生態建設項目安排以及對自治區有關部門和沿海設區的市、縣的要求等內容。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有關沿海開發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海洋環境保護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和公布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標準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擬定自治區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和公布后實施。
第九條 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預警聯動機制。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海洋環境監測網絡,加強對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監測、監視、預警、預報以及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共享機制,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環境監測、監視標準及規范,定期對所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質量作出評價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第十條 海洋環境質量評價內容包括海洋化學、海洋生物與生態以及近岸海洋環境狀況、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況。
第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環境質量公報所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十二條 從事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赤潮、風暴潮、海浪、海嘯等海洋自然災害和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
海洋石油開采和沿海石化、造紙、冶金、核電、航運、港口等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污染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專用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和器材。
海洋石油開采和沿海石化、造紙、冶金、核電、航運、港口等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建立兼職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專用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和器材,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五條 發生赤潮、風暴潮、海浪、海嘯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盡快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關單位和個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災減災和污染事故處理工作,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有關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六條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并及時就近向海洋、環境保護等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當事人未能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有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職責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所需的費用由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環境保護等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依法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通知并轉交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查處理,同時告知當事人。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漁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紅樹林、珊瑚礁、海草床、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以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生態監控區,及時掌握海洋生態環境變化情況。
第二十條 經依法批準在海岸、海域采挖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進行,并采取必要的生態保護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碼頭、航道、跨海橋梁、臨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線等的安全。
除碼頭、防波堤、引堤和護岸、港池、進出港航道、錨地等港口設施、航道的建設和疏浚外,禁止在下列區域采挖砂石:
(一)重要的魚類洄游通道、索餌場、越冬場、產卵場和棲息地;
(二)海洋水生動植物養殖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傳統趕海區;
(三)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防護林帶、海洋生態監控區、濱海浴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一條 人工魚礁建設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技術規范。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魚礁區、休漁期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的監督管理和生態監測。
第二十二條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批準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應當在批準機關指定的區域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進行可控性實驗;發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態系統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報告當地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組織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自治區重點海域海洋環境容量、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自治區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劃。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劃,制定所轄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劃的實施方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入海河流源頭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實行入海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負責制,確保入海河流水質不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入海河流的水質監測,確保入海河流水質不低于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水質要求;發現不符合水質要求的,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海水養殖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漁業養殖規劃等有關規劃,嚴格控制淺海灘涂養殖總量。
從事海水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批準的區域內養殖,推廣生態健康的養殖方式,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藥、漁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不得將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對含病原體的養殖廢水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達到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海域,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條 設置入海排污口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旅游度假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責令遷移或者關閉排污口。
第二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劃要求,加強對入海排污口和陸源污染物排海監控。
經依法批準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將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以及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等方面的有關技術和資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并保證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沿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覆蓋區域外臨海的賓館、飯店、旅游場所以及畜禽規模養殖等相關場所,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對本單位產生的污水進行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臨海工業園區以及不在工業園區的工業企業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集中處理污水,并按照園區規劃環評要求和項目環評要求實行達標離岸深水排放。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批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傾倒費。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排污費、傾倒費,應當用于海洋環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沿海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處理設施,實行船舶廢棄物集中處理。
船舶及其相關作業不得違反規定向港口水域或者海洋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廢棄物、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對來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及其廢棄物、垃圾、污水、壓載水等污染物,應當向停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檢驗檢疫部門申報,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未經原審批或者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批準,建設項目不得試運行;環境保護設施未經原審批或者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該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投入運行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前向原審批或者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天然港灣有航運價值的區域、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以及水面、灘涂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圍海造地。
經依法批準從事圍填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先圍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海洋環境影響評價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圍填海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開展海洋環境跟蹤監測工作,并嚴格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規定施工。
第三十三條 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除用海范圍內的垃圾和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石油開采、排放污染物、海上運輸、傾倒廢棄物等造成海洋污染事故,危害海洋生態環境、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給國家、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海洋污染事故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部分,由依照本條例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向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款應當用于海洋生態保護修復和水產資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六條 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或者核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征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圍填海工程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社會和當地公眾意見。
第三十八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或者核準后,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請批準或者核準該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或者核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在該工程開工建設前報原審批或者核準部門重新審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外采挖砂石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挖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在批準機關指定的區域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進行可控性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的,責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或者將含病原體的養殖廢水未經無害化處理排入海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批準方式圍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環境影響評價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或者海上污染事故發生時,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嚴重污染損害后果的;
(二)超越權限審批或者核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獲得審批或者核準,擅自批準工程開工建設的;
(四)挪用排污費、傾倒費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海洋環境保護的現狀于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經1999年修訂后,從20xx年4月開始實施。新法在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設項目和遏制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等方面作了具體的規定。
渤海碧海行動計劃是近年來清潔海洋的舉措之一,該計劃對海上油(氣)田、船舶的廢棄物排放入海和廢棄物海洋傾倒等海洋排污行為作出若干限制性的規定。
篇2
伴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長三角地區海洋漁業環境的污染問題也凸顯出來,其中的“罪魁禍首”之一就是不可遏制的排污行為,違規排污嚴重污染了毗鄰海域環境,見表1。面對不斷惡化的海洋環境,江浙滬意識到合作治理污染的緊迫性,并邁開了合作治海的步伐。在正式的合作治海之前,長三角各地方政府間就存在著分散的、自發的合作,這些合作多是由跨界水污染糾紛引起的。直到2002年10月,國家海洋局、江浙滬海洋主管部門首次就長三角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合作事項展開協商,才真正拉開合力治海的帷幕。從產生合作治海的萌芽到基本形成合作治海理念,再到采取合作治海的各種嘗試直至現在合作機制的日趨完善,江浙滬三地的合作初見成效。合作方式也從最初的信息交換、高層領導會晤等淺層次、非正式的合作走向開展聯席會議、建立聯席會議辦公室、海上聯合執法等深層次、正式的合作。十幾年來,兩省一市舉行了各種形式的座談會、研討會、協調會、討論會,合力編制、共同簽訂了多項合作協議、計劃或規劃,見表2。
二、長三角海洋漁業環境污染合作治理中的問題
盡管長三角兩省一市從開始合作治海到現在,初步取得了成效,近海水域的污染問題也有所緩解,但仍有些問題不容忽視。例如,雖然每年兩省一市都舉行例會,商討海洋環境保護的重大事項,但這種高層領導或部門間的交流、合作還不夠常態化;所達成的部分合作事項,因為種種原因,沒有正式啟動,以致一些老百姓把長三角的合作稱為一個誘人的“畫餅”;江浙滬的合作就目前來說還處于初級階段,主要是共同制訂計劃、協議等,然后各省市按照計劃或協議上的要求去執行,也就是說,三地的合作還多停留在文件上,而不是更多地表現在實踐中。具體說來,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合作治理主體———比較單一合作治理的內涵要求治理主體應該是平等多元的,市場和社會應在污染治理中發揮更多更大的作用,而政府主要起引導、服務和協調的作用。這既有利于在污染治理政策制定之初聽取不同利益群體的意見,促進政策制定的科學化和民主化;也有利于在政策執行階段,能夠得到更廣大群體的配合與監督。反觀長三角的合作治理嘗試,從最初的合作倡議到中間合作事項的商議再到最后合作計劃的實施,各個環節無不是政府在全程包攬,市場和社會的主體地位明顯缺失。這種命令—控制型的治理方式把市場和社會置于被動的服從地位,使他們的積極性大大降低。因此,企業缺乏社會責任感,違規排污行為屢禁不止;公眾由于海洋環保意識和公民意識較弱,也缺乏保護海洋漁業環境、監督違規排污行為的自覺性。
(二)合作治理方式———制度化程度低“一般而言,地方政府間能否合作,取決于能否構建良好的制度環境、合理的組織安排以及完善的合作規則。其中,制度環境是基礎保障,組織安排是結構保障,合作規則是約束保障。”長三角區域在合作治理中主要是通過開展訪問,舉行會議,簽訂宣言、倡議書或協議,制訂規劃,成立組織機構等約束力比較弱的方式,整個過程中沒有良好的制度環境(如宏觀層面的法律法規),沒有合理的組織安排(缺乏相應的協調和監督機構),沒有完善的合作規則(主要是集體磋商“,沒有一套制度化的議事和決策機制”[2]),因此,他們所做的努力往往流于形式,操作性不強,沒有約束力,各地方政府作為一個獨立的利益主體,行政力量不相上下,遇到利益相關的事項很容易開展合作。一旦彼此間出現強大的利益沖突,就難以協調,這些約束力弱的協議和不成熟的機構就會“不堪一擊”。
(三)合作治理過程———溝通不暢長三角是一個完整的地理單元,江浙滬地方政府在制定各自的海洋環境保護政策及規劃時不僅要著眼本轄區,還要著眼大局,針對區域性的、共性的海洋環境問題與周邊的地方政府形成良性的溝通關系。然而,現實中兩省一市卻缺乏類似深入的溝通與合作,致使各地制定的海洋環境保護政策或規劃在具體內容上差異很大,導致出臺的政策或規劃無法對接和協調,表面上是三地合力治污,但實質上還是“各人自掃門前雪”。例如,針對沿海從事港口、碼頭、旅游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都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上海目前對此項還沒有詳細的規定),但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兩地有明顯不同。《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處理作業、經營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污染海洋環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并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體廢棄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線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同一事項,兩地的罰款數額差異很大,產生不公,不利于長三角日后在海洋漁業環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進行聯合執法。所以,長三角在今后的合作中,應開展更加廣泛和深入的信息交流和溝通,并把溝通內化到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去。
(四)合作治理目標———本位主義本位主義是一種只顧個人而忽視集體,只顧局部而忽視整體利益的思想或行為。利益當前,選擇合作與否是地方政府經常要面臨的選擇。如果每個地方政府都作出只顧本地利益,背棄整體利益的選擇,就會使集體陷入“囚徒困境”。長三角曾經轟動一時的江浙邊界污染事故就是個非常典型的例子。麻溪港位于浙江省王江涇鎮和江蘇省盛澤鎮之間。20世紀90年代初,上游盛澤鎮大力發展紡織印染業,卻沒有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所以工業污水未經處理就直接排入了麻溪港,導致下游王江涇鎮的水產養殖業受損。為此,兩地糾紛不斷,相關部門多次介入處理,但雙方總是站在各自的立場上不肯讓步。上游的利益代表者重本地經濟輕環境保護,包庇縱容本地企業;而下游的利益代表者因水域污染給本地水產養殖業帶來很大損失,更看重環境保護。雙方各有偏好,分歧比較大,總是協商無果。2001年,憤怒的王江涇鎮漁民自籌資金100萬元,動用4臺推土機、數萬只麻袋,自沉28條水泥船,截堵上游污水,把反污染推向。此次事件最終驚動了國務院才得以平息。
三、長三角海洋漁業環境污染合作治理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主體單一———傳統官本位思想的阻礙長三角是個經濟發達、對外交流多、比較開放的區域,民主意識相對較強,但還是難以抵擋我國傳統官本位觀念的影響。地方政府在污染治理中大包大攬,長期固守傳統,不肯放權或授權于市場和社會,唯恐失掉政府的權威和全能型政府的形象,因而處處抑制公民社會的成長。公民社會難以壯大使得我國的民主政治建設遠遠落后于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使人們的個體意識覺醒,讓公眾意識到自身的價值,不斷追求經濟利益。而民主政治建設的相對落后,使公眾的民主意識相較個體意識略顯不足。這種不平衡導致人們在政治領域趨向于作出更自利的選擇,而不是更民主的選擇。因而,多數人揣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不愿摻和政府的事。
(二)制度化程度低———法律法規的不完善長三角兩省一市在合作中會涉及方方面面的事務及權責,如果沒有明確的法律規范,就會出現地方割據、無序競爭、利益分享不均衡等問題,使合作陷入僵局。因此,高效的合作必須有剛性的制度來作保障,這些剛性的制度規范首先需要國家從宏觀上對地方政府間的合作形式、權責等予以規定,其次是地方政府根據本區域的特殊情況和現實需求制定更詳細的合作協議。然而,在現實的合作治理中,卻沒有一部專門規范和促進地方政府間合作治理的法律法規。“《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關于預防與處置跨省界水污染糾紛的指導意見》中對跨區域的水污染治理的權力行使、責任分擔等沒有明確規定,對責任追溯程序及賠付金額也沒有明確規定,地方政府不合作將得不到任何懲罰,很難保證地方政府之間的合作行為。”
(三)溝通不暢———彼此間信任的匱乏合作治理作為社會治理的一種新模式,在我國還處于摸索階段。一些地方政府對合作治理的理念不夠了解,心存顧慮。加之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考慮,怕因合作帶來本地利益的“外溢”或“虧損”,因而不愿意溝通或是在溝通中不積極,甚至故意隱瞞信息,最終導致溝通不暢。此外,由于我國的公共參與機制不健全,政府對社會也缺乏一定的信任,未能開辟廣泛的渠道把社會力量充實到部分社會管理事務中來,使得一些有心參與合作的社會團體和公眾不知該通過怎樣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阻礙了上行溝通。
(四)本位主義———分稅制與績效評估制度的漏洞1994年,我國實行的分稅制使地方政府成為獨立的經濟實體,這既刺激了地方政府的積極性,也為地方政府片面追求本地經濟的增長、不顧區域環境容量埋下了隱患。長三角各地方政府為了加快本地經濟的發展,不斷出臺各種優惠政策,招商引資。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哪怕是污染性項目也敞懷迎接。由于利益上的一致性,加之“在制度不完善的條件下,流域政府對轄區內微觀主體負外部往往采取默許甚至自覺支持的地方保護行為,以此在短期內降低轄區總體經濟成本或提高總體經濟收益,并且增加官員個人的經濟和政治收益”。近年來,長三角一些地區伴隨著經濟的發展陸陸續續出現了很多“癌癥村”就是地方政府重經濟發展輕環境保護的惡果。此外,我國的政府績效評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長了地方政府的本位主義。政府績效評估本是提高政府效能和公眾滿意度的一種手段,政府效能的高低,公眾對政府的工作是否滿意,本該是由最廣大的社會公眾來評價的,可我國的績效評估方式卻是“上對下”的,這就導致地方政府只需對上級領導負責,而無須對公眾負責,因而公眾反映上來的海洋環境污染問題,很多被推諉擱置。例如,浙江省塢里村的工業區自1994年以來入駐了二十多家化工企業,在那以后當地的水和空氣都受到嚴重污染。村民們為此苦不堪言,經常向當地的環保局舉報,終因證據不足等各種原因被擱置。同時,過分注重GDP的考核指標也給了地方政府一個以污染海洋環境換取經濟增長的冠冕堂皇的幌子,使地方政府常常借口發展經濟在即,不斷招商引資,而忽視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職能。其結果是經濟在飛速發展,社會在緩慢“爬行”,人民的滿意度、幸福感在降低。
四、優化海洋漁業環境污染合作治理機制的建議
當前,我國的四大海域都出現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問題,尤以近岸海域的污染最為嚴重。對此,各海區周邊的地方政府幾乎都有合力治理的意愿。雖然各海區有自身的特性,但在實際的合作中還是有許多共性的問題。比如,政府在合作治理中大包大攬的行為很普遍。海洋污染的治理是一項復雜的大工程,不僅需要發達的技術、高素質的人才,更需要有雄厚的財力作保證,如果這巨額的費用單由政府來提供,從長遠來看顯然是不夠的。所以,應該盡快把市場和社會的力量充實進來,改變過去政府作為單一治理主體的狀態。通過對長三角各地方政府目前開展的合作治海嘗試的分析,發掘其中的問題,深究其背后的原因,可以為今后各海區污染的合作治理提供借鑒。
(一)合作治理主體———多元化政府不是萬能的,大量實踐表明政府在公共事務的處理中也有失靈的時候。海洋漁業環境的污染問題,本質上屬于公共問題。政府在公共事務領域唱了多出的“獨角戲”之后,逐漸暴露出它的“勢單力薄”。而廈門PX事件、汶川大地震等又一次次證明了公民社會在社會治理中完全可以發揮重大作用。因此,地方政府應該吸納強大的社會力量,讓私營企業、非政府組織和公眾共同參與到海洋漁業環境污染的治理中來。合作治理的主體概括起來說,就是政府、市場和社會。在海洋漁業環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首先要明確三者之間的關系。政府應該放權或授權于市場和社會,由原來的控制型職能轉變為服務型職能,自己主要起“掌舵”的作用。其次,海洋漁業環境的污染多半是市場過分追求經濟利益的伴生物,充分調動市場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對污染的治理有著非同尋常的意義。政府可以采取經濟手段來嚴格控制或調節企業的排污行為,采取法律手段規范企業的經濟行為,采取道德手段向市場引入環保理念,使市場在經濟與環境的平衡下實現可持續發展。最后,社會是海洋漁業環境污染最直接的受害者。近年來,跨省的水污染糾紛不斷,因海洋環境污染造成各方漁民的利益頻頻受損的案例更是此起彼伏。這都說明海洋漁業環境的污染問題早已不是單純的環境問題,它的觸角正伸向社會領域,且已衍生出一系列的社會問題,給社會的穩定帶來隱患。由于目前我國公民社會的發展還不成熟,市場經濟體制還不健全。因此,在海洋漁業環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政府仍起著主導性的作用,市場起輔作用,社會是中堅力量,起著基礎性作用。三者的關系如圖1所示。
(二)合作治理方式———制度化“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使復雜的交往行為過程變得易理解和更可預見,起著有效協調和信任的作用。”合作的過程也是一個建立信任關系、調和各方利益的過程。如果合作方式游離在制度之外,沒有制度作為約束和保障,彼此間就無法建立長久的信任關系,當發生沖突的時候,也沒有相應的機制來化解。因此,采用制度化的合作治理方式在政府間的合作治理中是非常有必要的。要實現制度化,首先必須保證民主,否則就會出現“霸王條款”。地方政府要充分尊重市場、社會的主體地位,給予企業、社會組織、公眾一定的自。具體說來,在污染治理政策的制定過程中,政府要盡可能吸納不同領域的利益代表者參與協商和討論,聽取不同意見,了解不同群體的利益訴求;在污染治理政策的執行階段,鼓勵不同群體間互相監督,并開拓多種渠道方便群眾檢舉和報告;在污染治理政策的反饋階段,要對收集上來的意見或建議認真整理、調查和分析。其次,國家應該抓緊出臺規范地方政府合作行為的法律法規,從宏觀上為地方政府之間的合作構建健全良好的制度環境。地方政府要提高自身的制度創新能力,根據現實需要制定出合理的適合本區域、本合作事項的區域性政策,建立相應的執行、協調和監督機構。最后,在合作治理中,各主體要遵循一定的合作規則,比如出臺的政策、協商好的制度、簽署好的協議,任何一方都要切實遵守和履行,互相監督,切實做到公平、誠信、友好。
(三)合作治理過程———互信化互信是地方政府參與合作治理的基礎和前提,只有在互信的基礎上,才能實現共贏。首先,地方政府要有開放自由的心態,培養合作精神,積極主動地與周圍省市交換和共享信息;同時還要鼓勵和支持第三部門、私營企業、公眾參與合作治理,在合作中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其次,市場和社會要信任地方政府的能力,關注、支持地方政府出臺的政策,配合、監督地方政府的執法行為,勇于檢舉和報告企業的各種污染、破壞海洋漁業環境的行為。最后,互信應該是貫穿合作治理始終,是連接地方政府與其他治理主體的紐帶。只有政府、市場和社會在合作中始終堅持互信,才能建立起有效的合作治理機制,維護好整體利益。
(四)合作治理目標———實現公共利益最大化對“地方政府”來說,它既是地方利益的維護者,也是區域公共利益的維護者,這種雙重責任常常讓地方政府陷入兩難境地。對“地方政府官員”來說,“一方面,工作性質要求他們從整個地方的全局利益出發,客觀、公正、努力地實現全局利益,如就業率、GDP、生態環境質量等;另一方面,政府工作人員本身是社會中的一員,有著自身的利益取向,如增加個人收入、升遷職務、展示和發揮個人能力等。”上述因素都會影響到地方政府將在多大程度上偏向公共利益。市場的目標是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在沒有任何管制的情況下,市場很難自覺地去維護公共利益。社會是污染的最終受害者,作為受害者,他們有權利要求企業停止污染或損害,也有權利要求政府治理和改善海洋環境,維護最廣大人民的合法利益。因此,社會是最強大最有可能偏向于維護公共利益的主體。
綜上分析,要實現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需要明確各治理主體的利益附著點,并充分挖掘他們的合作潛力。如果把國家比作一艘船,那么政府就是船上的舵手,時刻掌握著方向;市場是船員,船要航行離不開市場這個充滿活力的劃槳者;而社會則是船體,是承載舵手和船員,支持和保障航行的基礎性力量,見表3。首先,政府作為公共服務的提供者,公共利益最權威的維護者,應以身作則,扮演好“公共人”的角色,凡事從大局著眼。地方政府要擯棄以往的本位主義、地方保護主義,樹立起合作共贏的理念,積極與市場、社會建立起互動合作的關系。把環保理念引入市場,鼓勵發展綠色產業,采取多種手段調控企業的排污行為。優化公共參與機制,使社會團體和公眾可以通過多種渠道參與合作治理。其次,企業要培養起社會責任感,在生產中嚴格遵守國家的環保法律和法規,采用綠色環保技術,生產提供綠色產品和服務,樹立良好的企業形象。最后,社會,特別是公眾要強化自身的公民意識和社會責任感,自覺保護海洋環境,積極主動地通過電視、廣播、報紙、網絡、電話等渠道了解海洋環境信息,參與海洋漁業環境污染的治理行動。
五、結語
篇3
[論文摘要]突發環境事件近年來頻繁發生,而企業在其中的環境義務的缺失是導致這一現象出現的重要的原因之一。企業一方面既是突發環境事件發生的前提——環境風險源的主要承擔者,同時很大程度上也是突發環境事件發生的直接造成者,其對突發環境事件的發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義務和責任。文章重點討論企業的應急處理義務,并對該項義務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的規定情況進行分析,發現不足,提出完善建議。
[論文關鍵詞]企業 環境法律義務 企業環境義務 突發環境事件
一、我國突發環境事件中企業環境義務的規定
(一)企業環境義務的一般規定
企業作為我國影響環境行為的主要行為主體,其在環境保護中應盡的義務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已經有不少的規定,其中既有法律層面的規定,也有法規規章層面的規定;既有環境法領域的專項規定,也有其他部門法領域中對企業環境義務的有關規定。
第一,相關法律規定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該條規定從根本上確立了企業環境義務的法律基礎。而第四章關于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多數規定也為企業設立了具體環境義務,其中第27條規定了排污申報義務。我國《公司法》第5條第1款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該條款規定了企業要承擔社會責任,而企業環境義務正是其社會責任之一。
到目前,我國涉及企業環境義務的法律條文多數規定在《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環境影響評價法》、《漁業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礦產資源法》等中,為企業規制了控制污染、排污申報、環境影響評價、清潔生產、環境信息披露、環境信息報告等義務。
第二,地方性法規與規章的規定
2006年5月1日新頒行的《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重點規定了上海排污企業所應承擔的義務,同時加大了相關的懲治力度,規定企業應履行如下的環境義務:第一,企業負有建設、運行和管理環保設施的義務;第二,企業須分開排污口與雨水口;第三,企業具有報告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義務;第四,限期治理的期限不超過十二個月,該期間排污最多不超過法定標準的一倍。2006年5月25日通過的《云南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規定了清潔生產驗收制度和具體的清潔生產義務。國家環保總局(現在的環境保護部)2003年6月16日的《關于對申請上市的企業和申請再融資的上市企業進行環境保護核查的通知》規定了上市公司進行環保核查的義務:2003年9月24日的《關于企業環境信息公開的公告》與2007年4月11日頒布的《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規定了公司環境信息披露的義務。地方政府還制定了一些地方規章為公司設定環境義務,如1997年《南京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0年《寧波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1997年《武漢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2年《深圳經濟特區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
(二)突發環境事件中企業環境義務的規定
第一,有關法律規定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章第31條規定:“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防范。”
第二,作為突發事件一部分的突發環境事件,與突發事件一致,都應當由我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統一管理
我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22條規定:“所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掌握并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第23條規定:“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并對生產經營場所、有危險物品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周邊環境開展隱患排查,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防止發生突發事件”。
第三,在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處理方面
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規定了企業的應急義務,即“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而該法第21條規定了企業的接受環境核查義務,條文如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在突發海洋污染事件的應急處理方面,《海洋環境保護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了單位的應急義務、通報義務和報告義務、接受調查處理的義務,即“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并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第18條第4款規定“沿海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的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突發水污染事件的應急處理方面,《水污染防治法》用第六章近乎一整章的篇幅規定了企事業單位的應急義務、通報和報告的義務以及接受調查處理的義務。
第四,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方面
雖然還沒有統一的企業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義務,但是很多省市地區已經出臺了地區性企業原編制指南,對企業突發環境事件預案制定義務進行了規定。如江蘇省已經實施的《江蘇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編制導則(試行)(企業事業單位版)》,廣西壯族自治區制定的《廣西企、事業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編寫指南》,《上海市生產經營單位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編制框架指南》,廣東惠州市的《惠州市企事業單位突發環境事故應急預案編制導則(試行)》;以及一部分企業為對象的《化工類企業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編制導則》等。
二、突發環境事件中企業環境義務規定的問題分析
(一)義務內容規定不夠完備
筆者認為,企業在突發環境事件中的環境義務應該包括了一般性的環境義務和特殊的企業環境義務,也就是企業的應急處理義務。前者作為普適性的企業環境義務,在現有法律規定中應急有較為完善的規定,在此不另作討論。而企業在突發環境事件中的應急處理義務,依本文的設想,可以分為預防階段義務、環境報告義務和處置義務。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以及各級規章,規定的內容絕大部分都集中于報告義務和處置義務,而對事前的預防義務的規定則不夠充分。對企業預案編制的要求不夠具體,使得各企業在制定預案時比較茫然,制定出來的內容不是大同小異,就是大相徑庭。而即使是重點規定的報告和處置義務方面,也仍然存在諸多不足之處,對企業義務與政府部門職責之間的銜接沒有什么較為具體的規定。
(二)規定的操作性有待加強
《環境保護法》中對企業單位在突發環境事件中應當履行義務有了口號式的要求,但是如何落到實處,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規的頒行才能見效。在突發事件領域,我國現有《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多項法律法規,但是其中絕大多數規定都是強調突發事件中的政府職責,重點在于國家總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部門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和地方政府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而對企業突發環境事件中的環境義務則落筆甚少。
三、關于我國突發環境事件企業環境義務的具體構想
(一)突發環境事件中企業環境義務的法律體系設想
筆者認為,對于此項企業環境義務的法律應當通過不同層面的法律規定,將突發環境事件中的企業環境義務有指導性規范到具體內容規范都進行明確的規定,并掌握好個法律法規之間的銜接性,具體說來應當包括:
第一,法律層面規定
《環境保護法》作為環境保護領域的綜合基本法,起著指導環境保護法律工作的作用。其對企業環境義務,特別是突發環境事件中的企業環境義務,應當給予更具針對性的原則性規定,使之成為企業環境義務具體規定的上位法依據;《國家突發事件應對法》作為突發事件領域的上位法,應當對企業在突發環境事件中的環境義務予以明確的規定,使得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立法有章可循;各項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如《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等,要對各自領域內的突發環境事件中的企業環境義務進行細致、可行的規定,而不是倡導性、原則性的口號式規定;非環境保護的其他部門法對可能涉及突發環境事件中的企業環境義務的條款規定應當盡量依照《環境保護法》以及《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注意與環境法的相關規定的銜接。
第二,法規規章規定
有了法律規定,還要有逐層深入和細化的法規規章或者辦法、細則,才能真正將突發環境事件中的企業環境義務落到實處。《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以及各省市突發環境事件總體應急預案應當對企業應急預案的編制程序和內容進行明確規定,使企業編制預案更為有效、方便管理。應當建立《企業環境風險源信息公開辦法》,嚴格規定企業不履行突發環境事件中的環境義務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突發環境事件中企業環境義務的規定內容設想
按照本文的觀點,突發環境事件中的企業環境義務應當劃分為一般義務和應急處理義務。其中一般義務屬于普適性的企業環境義務,已有比較完備的規定。重點在于企業應急處理義務方面的內容的規定必須要加強和完善。而企業的應急處理義務又可分為:預防義務,報告義務以及處置義務。
第一,在預防義務方面
筆者認為應當明確人員培訓義務的內容,培訓義務內容具體包括:a.應急救援人員的專業培訓內容和方法;b.應急指揮人員、監測人員、運輸司機等特別培訓的內容和方法;c.員工環境應急基本知識培訓的內容和方法;d.外部公眾(周邊企業、社區、人口聚居區等)環境應急基本知識宣傳的內容和方法;e.應急培訓內容、方式、記錄、考核表;最后,企業對于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隊伍的組成人員應當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為應急隊伍人員提供相應的保障。
第二,在環境信息報告方面
筆者建議對于報告的時限要是突發環境事件具體情況的不同決定。對于初報義務,可以做出時限較為嚴格的規定,這樣可以督促企業加強自身活動的監測管理,盡早報告雖然存在誤報的幾率加大,但是基于突發環境事件的巨大危害性特征,早報有利于事件的有效控制和最終解決;而由于發生原因的復雜性和突變性,要求企業在事件過程中續報義務要更加科學,詳細。
第三,在處置義務方面
筆者認為該項義務應包括以下內容:第一,依據可用的急救資源列表,如企業內部或附近急救中心、醫院、疾控中心、救護車和急救人員的信息,迅速聯系,展開救援工作;第二,預備地區應急搶救中心、毒物控制中心的列表,防范中毒事件的發生;第三,根據化學品特性和污染方式,對現場傷員的分類;第四,針對污染物的不同屬性,采取相應的傷員現場治療方案;第五,根據傷員的分類,將不同類型傷員的安排至相應的醫院救治機構;第六,根據企業預案中明確規定的現場救護基本程序,建立現場急救站;第七,有計劃有步驟地按照救助方案及時轉運傷員。除此之外,還應當明確設立隔離區的范圍、方式,現場應急人員的安全保證等等。
篇4
1.濕地定義
《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簡稱《濕地公約》,又稱《拉姆薩爾公約》)中的濕地定義為:為本公約之目的,濕地是指,不問其為天然或人工、長久或暫時的沼澤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帶,帶有靜止或流動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體,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 m的水域。為本公約之目的,水禽系指從生態學角度看以濕地為生存條件的鳥類。
濕地的基本要素是多水(積水或過濕)、獨特的土壤(水成土)和適水的生物活動。水的存在是濕地存在的根本條件。
濕地功能可以歸納為水文功能(儲存地表水、維持高水位)、生物地球化學功能(元素的遷移和循環、溶解物質的滯留和去除)和生態功能(維持特有的植物群落、能量流動)。
2.中國濕地分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濕地分類》中的濕地定義也是采用《濕地公約》中的定義。在《濕地分類》標準中,綜合考慮濕地成因、地貌類型、水文特征和植被類型,將濕地分為3級。
第一級濕地分類是按照濕地成因進行分類,將濕地生態系統分為自然(天然)濕地和人工濕地2類。
第二級濕地分類中,自然濕地按照地貌特征、人工濕地按照濕地主要功能和用途進行分類。自然濕地的第二級分類有4類,包括近海與海岸濕地、河流濕地、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其第三級分類有30類,近海與海岸濕地包括淺海水域、潮下水生層、珊瑚礁、巖石海岸、沙石海灘、淤泥質海灘、潮間鹽水沼澤、紅樹林、河口水域、河口三角洲/沙洲/沙島、海岸性咸水湖和海岸性淡水湖,河流濕地包括永久性淡水湖、永久性咸水湖、永久性內陸鹽湖、季節性淡水湖和季節性咸水湖,沼澤濕地包括苔蘚沼澤、草本沼澤、灌叢沼澤、森林沼澤、內陸鹽沼、季節性咸水沼澤、沼澤化草甸、地熱濕地、淡水泉/綠洲濕地。人工濕地僅有第二級分類,共分為12類,包括水庫、運河和輸水河、淡水養殖場、海水養殖場、農用池塘、灌溉用溝和渠、稻田/冬水田、季節性洪泛農業用地、鹽田、采礦挖掘區和塌陷積水區、廢水處理場所、城市人工景觀水面和娛樂水面。
二、中國濕地保護的重大舉措
1.簽署《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
濕地保護在中國起步較晚,與濕地保護先進國家有很大差距,還處在初級階段。中國政府對濕地保護十分重視。1992年7月31日,中國簽署《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成為該公約的締約國。2007年4月3日,中國政府組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濕地公約履約辦公室”,承擔組織、協調全國濕地保護和有關國際公約履約的具體工作。
為了保護全球濕地以及濕地資源,1971年2月2日,來自18個國家的代表在伊朗的拉姆薩爾共同簽署了《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該公約已經成為國際上重要的自然保護公約。為了紀念《濕地公約》誕辰,1996年10月,《濕地公約》第常委會決定將每年的2月2日定為“世界濕地日”。截至2014年1月,公約締約國已達168個,共有2 171塊濕地被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總面積超過2×106 km2。1992年以來,中國已經有國際重要濕地46塊,總面積為4.05×104 km2。
2.實施《中國濕地保護行動計劃》和《2004―2030年全國濕地保護工程規劃》
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召開之后,中國制定了《中國21世紀議程》,將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列為議程的優先項目計劃。
2000年11月8日,由國家林業局牽頭,外交部、國家計委、財政部、農業部和水利部等國務院17個部門共同參加的《中國濕地保護行動計劃》公布、實施。這是自加入《濕地公約》以來,中國保護濕地的一個重大舉措。該計劃將使中國濕地保護行動朝著統一方向發展。該計劃將用5 a時間遏制由人類活動導致的天然濕地萎縮的趨勢,初步建立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管理秩序,開展濕地恢復的試驗性工作。2006―2020年,將逐步恢復退化或重建已經喪失的濕地,提高對國家重要濕地和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水平,使中國的天然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得到有效保護。
由國家林業局、科學技術部、國土資源部、農業部、水利部、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和國家海洋局等共同編制的《2004―2030年全國濕地保護工程規劃》得到了國務院批準,并于2006年正式啟動。
3.全國濕地資源調查
濕地資源調查是濕地保護的重要基礎。目前,中國已經開展了兩次全國濕地資源調查。
1995―2003年,依據《全國濕地資源調查與監測技術規程(試行)》,國家林業局組織開展了首次全國濕地資源調查,調查范圍為面積在100 hm2以上的湖泊、沼澤、近海與海岸濕地和庫塘,河床(枯水河槽)寬度≥10 m、面積≥100 hm2的河流以及其它具有特殊意義的濕地,人工濕地除庫塘外,其它類型沒有涉及。20世紀90年代初,中國濕地面積約為65.94×104 km2,占世界濕地面積的10%。根據2003年國家林業局《全國濕地資源調查簡報》對面積100 hm2以上濕地的統計,濕地總面積為38.485 5×104 km2。其中,近海與海岸濕地的面積為5.941 7×104 km2,河流濕地的面積為8.207×104 km2,湖泊濕地的面積為8.351 6×104 km2,沼澤濕地的面積為13.700 3×104 km2,庫塘濕地的面積為2.285×104 km2。在中國境內,從寒溫帶到熱帶、從沿海到內陸、從平原到高原山區都有濕地分布,而且還表現為一個地區內有多種濕地類型和一種濕地類型分布于多個地區的特點。中國東部地區河流濕地多,東北部地區沼澤濕地多,而西部干旱地區濕地明顯偏少;長江中下游地區和青藏高原湖泊濕地多,青藏高原和西北部干旱地區又多為咸水湖和鹽湖;海南島到福建北部的沿海地區分布著獨特的紅樹林和亞熱帶及熱帶地區人工濕地。青藏高原具有世界海拔最高的大面積高原沼澤和湖群,形成了獨特的生態環境。中國的濕地生境類型眾多,其間物種不僅數量多,而且有很多是中國特有的,具有重大的科研價值和經濟價值。全國濕地共有高等植物225科815屬2 276種,其中苔蘚植物64科139屬267種;蕨類植物27科42屬70種;裸子植物4科9屬20種;被子植物130科625屬1 919種。全國濕地野生動物中,鳥類12目32科271種,兩棲類3目11科300種,爬行類3目13科122種,獸類7目12科31種。中國約有魚類3 000種,其中濕地魚類有1 000多種。中國濕地鳥類中,屬國家重點保護的鳥類有10目18科56種。在亞洲57種瀕危鳥類中,中國濕地內就有31種,占54%;全世界鶴類有 15種,中國有記錄的9種,占60%;全世界雁鴨類有166種,中國濕地中有50種,占30%。然而,首次調查結果還無法滿足濕地管理的全面需求,尤其是在濕地生態特征系統描述、濕地生態系統服務功能調查、流域水資源調查、濕地生態補水的前景分析以及調查數據與國際標準接軌等方面還存在缺陷。
為了滿足中國濕地保護的需求和履行《濕地公約》的迫切需要,國家林業局于2009年啟動了第二次全國濕地資源調查,該次調查歷時5 a,至2013年結束。第二次全國濕地資源調查成果中,濕地分類涵蓋了中國幾乎所有濕地類型,濕地起始調查面積為8 hm2(含)以上的近海與海岸濕地(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 m的海域)、湖泊、沼澤、人工濕地,以及寬度10 m以上、長度5 km以上的河流,數據符合國際標準;由于采用了“3S”技術,與首次調查相比,第二次調查結果更科學、客觀,反映了中國濕地資源的真實狀況。調查結果顯示,全國濕地總面積為53.602 6×104 km2,濕地面積占國土總面積的比率(即濕地率)為5.58%。其中,自然濕地面積46.674 7×104 km2,占全國濕地總面積的87.08%。與第一次調查同口徑比較,濕地面積減少了3.396 3×104 km2,減少率為8.82%;自然濕地面積減少了3.376 2×104 km2,減少率為9.33% 。根據《濕地公約》定義,本次調查將濕地分為5類,其中,近海與海岸濕地面積為5.795 9×104 km2,河流濕地面積為10.552 1×104 km2,湖泊濕地面積為8.593 8×104 km2,沼澤濕地面積為21.732 9×104 km2,人工濕地面積為6.745 9×104 km2。青海省、自治區、和黑龍江省的濕地面積都超過了5×104 km2,約占全國濕地總面積的50%。兩次調查期間,受保護濕地面積增加了5.259 4×104 km2,濕地保護率由30.49%提高到現在的43.51%。中國的淡水資源主要分布在河流濕地、湖泊濕地、沼澤濕地和庫塘之中,濕地維持著約2.7×1012 t淡水,保存了全國96%的可利用淡水資源,濕地是淡水安全的生態保障。中國濕地中,有濕地植物4 220種、濕地植被483個群系,脊椎動物2 312種,隸屬于5綱51目266科;其中,濕地鳥類231種,濕地是名副其實的“物種基因庫”;濕地凈化水質功能十分顯著,每公頃濕地每年可去除1 000多公斤氮和130多公斤磷,為降解污染發揮了巨大的生態功能;同時,中國濕地儲存的泥炭對應對氣候變化發揮著重要作用,如若爾蓋濕地的面積為0.8×104 km2,儲存泥炭19×108 t。
除了氣候變化等一些自然因素外,中國濕地面積大幅度減少的主要原因是人類活動占用和改變濕地用途。圍墾和基建占用仍然是導致濕地面積大幅度減少的兩個最關鍵因素,而且受影響的濕地范圍仍然占有較大比重。圍墾主要發生在沿海地區、大江大河的兩側以及湖泊的周邊地區。基建占用主要發生在沿海地區。受基建占用威脅的濕地面積在首次全國濕地調查中為0.127 6×104 km2,在第二次全國濕地調查中為1.292 8×104 km2,增長了10倍多。影響濕地的主要威脅因子已經從第一次調查時的污染、圍墾和非法狩獵變化為第二次調查的污染、圍墾、基建占用、過度捕撈和采集、外來物種入侵,威脅濕地的主要因子增加了,影響頻次和受影響的濕地面積也在增長,表明中國濕地資源面臨的威脅呈增長態勢。
目前,中國已經初步形成比較完善的濕地保護體系,全國濕地保護面積達到23.243 2×104 km2,占全國濕地總面積的43.51%。許多重要的自然濕地得到搶救性的保護。根據第二次全國濕地資源調查的初步結果,劃定的濕地保護紅線是到2020年中國濕地面積不少于8億畝(53.33×104 km2)。
4.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
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和城市濕地公園是保護天然濕地的重要手段。目前,中國已經形成以濕地自然保護區、國際重要濕地為主體,濕地公園、海洋功能特別保護區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濕地保護體系。
截至2011年底,已經建立96個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截至2012年3月,國家林業局已經批準了213個國家濕地公園;截至2013年底,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已經批準46個國家城市濕地公園。至2013年底,中國已經有46塊天然濕地被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中。
5.濕地保護立法
天然濕地被破壞性開發與利用、濕地管理體制不完善以及與濕地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都要求中國立法保護濕地。
1992年之前,中國頒布的與濕地保護有關的法律有:1979年9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1982年8月25日、1983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88年1月21日公布、1988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1988年11月8日通過、1989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1991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但是,在這些法律中,都沒有直接出現“濕地”一詞。
1993―2001年期間,中國頒布的與濕地保護有關的法律有:1993年9月17日頒布《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1994年10月9日、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首次出現“濕地”一詞;1995年5月29日由國家海洋局公布、施行的《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1997年8月29日公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2002年以來,各地方開始了濕地保護的立法工作。2002年,河北省率先通過《河北省衡水湖濕地和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2003至今,《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江西省鄱陽湖濕地保護條例》、《甘肅省濕地保護條例》、《陜西省濕地保護條例》和《云南省濕地保護條例》等多部地方濕地保護條例,以及《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關于加強東寨港紅樹林濕地保護管理的決定》等多部地方政府規章。
三、對未來濕地保護工作的建議
篇5
第一條為加強對我市水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任何單位與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必須遵守有關水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及本規定。
第四條各級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與節約,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二章飲用水源地保護
第五條我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各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再由市人民政府對社會公布。
跨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規定的權限與程序辦理。
水源保護區應設立明顯標志,明確水質保護目標及保護區內必須遵守的規定。
第六條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Ⅲ類標準;準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七條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并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捕殺魚類。
第八條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第七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堵截;
(三)不得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設置油庫;
(六)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禽畜,嚴格控制網箱養殖活動;
(七)禁止從事旅游、游泳、洗滌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九條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第七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水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水質標準;
(三)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第十條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內除遵守第七條規定外,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的,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必須立即停止排污,并啟動應急預案解決削減排污負荷。
第十一條位于五桂山生態保護區范圍內的水庫水源地保護措施按《*市五桂山生態保護區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三章節約用水
第十二條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以節水促減污,推進水資源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統籌協調全市的節約用水工作,擬定節水政策,編制節約用水規劃,指導并督促各有關部門和各鎮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本行業、本地區的節水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各鎮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積極配合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工作,加強本行業、本地區的節水監管。
第十四條全面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單位和個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嚴格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和《廣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五條從江河、湖泊日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含本數,下同),日取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上,發電總裝機1000千瓦以上并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業主單位在向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必須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意見是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技術依據。
第十六條推行用水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我市行業用水定額依照《廣東省用水定額(試行)》執行。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逐步實行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超定額累進加價方案由市物價局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七條取水戶應當嚴格按照經批準的取水量取水。對超額取水部分依法實行累進征收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取水戶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政府鼓勵研發、應用節水技術與設施。通過產業結構調整和政策引導,限制高耗水產業發展,鼓勵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條各鎮(區)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農業產業布局和種植結構,推廣管道輸水、噴灌、滴灌、滲灌等節約用水技術,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滲設施,提高灌溉水利用率。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對有明顯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節約用水技術改造項目和科研項目給予支持,對在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和監督管理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經濟社會的發展要求,擬定轄區內的水功能區劃。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以及向水體排污,不得影響水功能區確定的保護目標。
第二十四條積極推進全市“供水一盤棋”工作,堅持適度超前、集約利用的原則,加大力度整合供水設施和飲用水水源地,保障城鄉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配方案,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工作,落實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水質監測工作,并及時將水質監測結果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在江河、湖泊(含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重點排污單位不得超出市人民政府、市環保局或鎮區政府限定的排污總量排污。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江河、湖庫及河道管理范圍直接排放、傾倒、堆放和填埋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第三十條在河道沿岸的港口、碼頭,應設置接收、處理殘油、廢油、含油污水、糞便和垃圾等廢棄物的設施。未設置上述設施的,須限期補設。
第三十一條船舶在港口或者碼頭裝卸、運輸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時,船方和作業單位必須采取適當的預防措施,防治水體污染。
第三十二條城市污水應當集中處理。各鎮(區)應按《*市污水工程建設規劃(*-2020)》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三十三條推行清潔生產,節約資源,減少污染。鼓勵新建工業項目進入工業園區,集中處理工業廢水,控制工業污染。
第三十四條鼓勵和扶持發展生態農業,推廣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減少農藥、化肥的使用量;引導畜禽養殖企業走生態養殖道路。
第五章內河涌水環境保護
第三十五條全市內河涌要按照能蓄、能引、能控制、能調度、能通航的目標進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內河涌整治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內河涌整治的資金投入,有計劃地清疏內河涌,清理水上漂浮垃圾和水浮蓮,加高培厚河堤,綠化河岸,促進內河水體循環,改善內河水環境。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內河涌上搭建廁所、牲畜飼養棚舍,圍筑魚塘。
第三十八條內河涌實施寬度控制目標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內河涌,填堵或縮窄河道,以確保內河涌水流通暢,提高內河水體自凈能力。
對內河涌及其管理范圍內原已建成的各類建筑物及設施,視其對內河涌的影響程度,結合內河涌整治的需要,逐步清拆、遷移和改造。
未經批準擅自在內河涌興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設施項目,一律作違章建設處理。
第三十九條城鎮和鄉村各項建設確需占用內河涌及其管理范圍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同時采取適當的補救措施,保障內河涌防洪排澇體系和改善水環境的要求。
第四十條船舶在內河涌從事航行、停泊、作業及其他影響內河水域環境的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
第四十一條內河涌水質不符合功能區水質標準時,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共同核算區域內的污染物排放削減量,采取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量,保障水功能區水質達標。
排污單位必須遵守污染物排放削減量要求,并落實控制措施后,方可向內河涌水體排污。
第六章部門職責和考核
第四十二條水資源保護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政府各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水資源保護工作。
第四十三條市政府辦公室協調各職能部門制定具體的水環境保護考核指標,督促落實各項水環境治理措施;組織考核各部門及各鎮(區)的水資源保護工作。
第四十四條市發展和改革局負責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和重點工程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并將有關重點工程項目列入市重點建設項目年度計劃;按照節水減污的原則,做好建設項目的審批工作和重大產業發展項目布局規劃。
第四十五條市規劃局負責指導城鄉建設布局;合理布局規劃建設項目,減少水環境污染;負責編制和修訂全市給水工程規劃、排水規劃及生活污水處理規劃等。
第四十六條市環保局負責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工作的監督管理,加強全市工業企業的排污監管;負責全市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污染源環境監察工作;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水功能區劃,制定我市排污總量控制計劃,并負責檢查計劃落實情況;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內河的水質監測;會同有關部門整治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工業企業排污口和主要污染源,查處水污染違法行為;負責對全市鎮區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進行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市財政局負責研究制定區域水環境綜合整治及環保產業的財政政策,加強市級水資源費、排污費的征收管理,保障水資源保護工作的資金投入,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訂水環境保護和節約用水的獎罰制度。
第四十八條市水利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配置;負責取水許可、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入河排污口設置的審批和監管;主管和監督節約用水工作,會同物價局、建設局研究制定我市的水價改革方案;負責水功能區的水質、水量監測;負責統籌全市內河涌整治工作,利用水利工程調度增大水環境容量;協同保護飲用水源地水質;會同市環保局擬定水功能區劃,制定水功能區排污總量控制方案,對水功能區水質不達標的,商市環保局提出治理方案,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四十九條市建設局負責組織全市供水規劃、組織大中型生活垃圾處理項目的建設,組織生活污水處理廠及其污泥處理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工作,加快城區污水處理設施及管網建設,加強中心城區污水處理和內河涌水浮蓮清理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條市衛生局負責飲用水源地的水質監測分析,協助檢查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執行情況。
第五十一條市經貿局負責節能降耗、循環經濟、清潔生產的實施,推動產業結構的優化升級,淘汰落后的設備、工藝和技術;引導環境保護產業化、市場化等。
第五十二條市農業局負責制定農業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開展畜禽養殖廢物資源化、無害化處理;發展生態農業和無公害農產品,指導合理施用化肥、農藥,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五十三條市海洋與漁業局負責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制定海洋保護規劃,加強對海洋環境的監測和重點海域環境容量評估,以及入海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科學布局養殖區域,合理控制養殖容量,開展養殖污水凈化,發展生態漁業,指導科學使用水產養殖投入品,實施無公害養殖,減少養殖污染。重點做好海洋污染控制工作。
第五十四條市城管執法局負責查處向河流、河涌、湖泊拋棄、傾倒廢棄物的行為;查處水源保護區和河道兩岸建設用地上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和設施。
第五十五條各鎮(區)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保護的具體工作。落實取水許可、節水減污、內河整治等工作的責任人和具體措施;認真分解落實污染物總量控制工作任務,確保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到位、責任到位、任務到位”;建立健全水資源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機制,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上報工作情況。
第五十六條建立市、鎮兩級工作責任制和考核制度,把水資源保護工作實績列入政府部門和鎮(區)責任人的年度政績和目標考核內容。政府部門工作績效根據各部門職責分別考核;鎮(區)考核指標包括單位GDP能耗、單位GDP水耗、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率、取水計量安裝率、內河整治進度、污水處理率、水功能區達標率等。
市、鎮兩級政府均應對在年度內水資源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成績差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給予通報批評或處分,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在水資源保護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止或者關閉。
第五十九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建設項目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或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出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進行處罰。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進行處罰。
篇6
一、加強宣傳,著力營造依法用海的氛圍
自《海域使用管理法》正式施行以來,我局高度重視宣傳和普法工作,著力營造依法用海、科學用海的良好社會氛圍。一是通過各種媒介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在2002年,邀請縣委、縣政府和縣人大有關領導發表電視講話,蒼南報全文刊登了《海域使用管理法》,蒼南電視臺連續播出有關資料片和宣傳標語,我局印發了大量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單行本和宣傳資料,都取得了良好的宣傳效果。二是舉辦涉海涉漁法律法規知識培訓班。2002年12月,縣政府邀請省海洋與漁業局有關領導和法律專家,開辦了為期兩天的涉海涉漁法律法規培訓班,全縣涉海人員200多人參加了培訓。三是開展以“藍色的海洋,我們的家園”為主題的海洋環保宣傳周活動。2005年,我局以“6.5”世界環境日為契機,開展海洋環保宣傳周活動,召開了宣傳貫徹《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座談會,在蒼南電視臺制播了3期《海洋存亡匹夫有責》系列專題報道,與縣環保局、炎亭鎮人民政府等單位聯合開展保護海洋環境公益性活動,主辦蒼南縣第二屆生態(環保)公益晚會,開展大型生態建設宣傳展版巡回展覽。在沿海各地公路兩側樹立海洋宣傳牌。四是開展《海域使用法》頒布實施五周年宣傳紀念活動。在蒼南電視臺制播《關愛海洋》系列節目,在蒼南報刊登海洋專版,印發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規文件匯編,召開專題座談會等。
二、強化組織制度建設,提高示范縣建設保障能力
根據國家海洋局有關要求和浙江省海洋與漁業局《養殖用海管理示范縣工作實施意見》,我縣成立了以分管副縣長任組長、沿海各鄉鎮及有關部門單位負責人為成員的蒼南縣養殖用海管理示范縣建設領導小組,負責示范縣創建活動的協調、組織和實施,確保示范縣創建工作組織到位、人員到位和經費到位,努力形成對養殖用海齊抓共管的良好局面。下發了《關于明確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做好海域使用監督管理職責的通知》,將沿海各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做好海域使用監督管理的職責明確玻各地內部職機構和有關人員。同時,根據蒼南實際,認真制定《蒼南縣養殖用海管理示范縣建設實施方案》,進一步明確了示范縣建設的要求和時間安排。該方案經縣政府審核后報省海洋與漁業局批準,下發沿海各地。此外,我局還根據示范縣建設要求,開展了《蒼南縣海洋功能區劃》的修編,進一步明確相關海域的功能定位,特別是更加重視漁業用海與其他行業用海之間的矛盾協調。修編后的蒼南縣海洋功能區劃現已報請省政府批準。
三、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掌握養殖用海基本情況
自2005年以來,我局多次開展全縣養殖用海基本情況調查,相繼完成了《蒼南縣養殖用海管理情況調研報告》、《蒼南縣海洋綜合管理情況調查報告》、《蒼南縣水域灘涂養殖海域使用測量成果報告》等調查報告,使上級領導及我局全體海域管理人員對本縣的用海情況特別是養殖用海情況有了更加全面、準確的了解。同時,我局海洋科同志通過請教老同志、走訪有關村居、查詢歷史檔案等方法,基本摸清了困擾我縣海域使用管理多年的83淺海灘涂使用權證的發證情況,包括發證對象、發證面積、發證范圍等,這不僅為下步全面推進養殖用海海域確權打下了扎實的基礎,同時也為妥善解決鄉鎮、村居之間的養殖用海糾紛提供了歷史依據。今年7月份以來,又根據省局的要求,全面開展養殖用海普查登記工作。在此基礎上,為加強我縣養殖用海的規范化管理,促進海域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續開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浙江省海域使用權申請審批管理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做好淺海灘涂使用權證處理工作的通知》(浙政發〔2006〕61號)、《溫州市淺海灘涂海域使用權收回處理辦法》(溫州市政府令第92號)等法律法規及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我局還代縣政府擬定了《蒼南縣養殖用海管理暫行辦法》。目前,該辦法已通過縣政府法制局的審核,正報縣政府常委會議研究,預計近日即可出臺。
四、慎重開展老證換新,有序推進養殖用海管理
為了加快實施示范縣建設,我局于2005年開始著手養殖用海的確權發證工作。因為我縣的養殖情況基本上都是以養民小規模分散養殖為主,如果以養殖漁民個體為發證單位,發證的工作量很大。而且長期以來,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在實際上行使著對養殖用海的經營管理,大部分沿海村持有83淺海灘涂使用權證和舊版養殖用海海域使用權證。因此,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我局對養殖用海基礎上仍是確權到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再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在本村范圍內進行發包。明確要求沿海各村向海洋主管部門申請換發新證,對符合《蒼南縣海洋功能區劃》的養殖用海重新進行海籍調查,加大對鄉鎮之間、村村之間的海域使用糾紛的解決,逐步將養殖用海納入規范化管理范圍。目前,我縣已對1400公頃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無權屬糾紛的養殖用海申請進行了公示。但因為發證涉及到83淺海灘涂使用權證和舊版養殖用海海域使用權證的政策處理問題及養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所以對公示后的養殖用海,尚沒有全面下發海域使用權證。待《蒼南縣養殖用海管理暫行辦法》近期出臺后,我局將在11月份全面開展對淺海灘涂使用權證和舊版海域使用證的清理和換發工作。
五、堅持功能區劃制度,妥善處理用海糾紛和沖突
近年來,隨著我縣海洋開發的不斷深入,鄉鎮之間、村與村之間的養殖用海糾紛,養殖用海與其他類型用海之間的沖突明顯增多。對此,我局始終堅持海洋功能區劃制度,嚴格根據海洋功能區劃的定位,合法、合理、合情解決各項用海糾紛。對于養殖用海之間糾紛,我局堅持“海域國有、依法審批”和“尊重歷史、注重現狀”的原則,認真做好海籍調查,主持召開有關各方協調會,相繼調解處理了中墩與龍沙、中墩與赤溪、大漁與龍沙、沿浦與霞關、蘆浦與巴曹等鄉鎮之間的養殖用海糾紛,有效穩定了沿海鄉鎮的社會秩序。對于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用海影響到養殖用海而發生沖突的,我局本著“服從大局、兼顧公平、依法處理、合理賠(補)償”的原則,積極協助縣政府或業主單位做好養殖用海海域使用權的收回和經濟賠(補)償,防止發生群體性上訪上告事件。特別在江南海涂圍墾工程的審批過程中,我局協助江南海涂圍墾指揮部開展養民的政策處理和養殖用海海域權的收回工作,確保了該工程的順利審批。同時,隨著養殖規模的擴大,也出現了養殖用海侵占航道、錨地等現象,妨礙了漁船的航行和錨泊,進而發生漁船在航行過程中或錨泊時,損害養殖設施和養殖產品,甚至造成漁(養)民生命財產損失的惡性海上生產性事故。為此,我局開展了養殖海區航道專項整治行動,清除侵占航道錨區、妨礙航行安全的養殖設施,并在選址設置顯著標志。
六、嚴格程序,認真做好海域使用管理和年審工作
嚴格按照海域使用權申請審批程序和海域使用權轉讓程序,做好相關用海項目的審批和海域使用轉轉讓,維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切實落實海域使用權抵押登記制度,參照國有土地權證和房產權證抵押登記辦法,制訂了切實可操作的海域使用權抵押登記制度,協助龍港鎮建業混泥土建筑有限公司的專用碼頭及配套設施用海項目成功地向某商業銀行借貸資金490多萬元。這不僅充分體現了海域使用權的物權性質和海域使用權證的價值,也有力提高了用海單位對海域使用確權發證的重視程度。
同時,全面落實海域使用權證書年度審驗工作,實行海域使用權復核。由于過去在海域使用審批中缺乏相應的測量技術手段,造成我縣部分用海項目沒有明確的四至和經緯度,致使我們無法將全部用海項目輸入微機管理程序。所以,在2006年的年審過程中,我局海洋管理科、海監大隊和水科所聯合開展海域使用復核工作,克服人員不足、用海項目分散等困難,對《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來頒發的海域使用權證進行全面的復核,對大部分用海項目進行拍照存檔,并測量相應的坐標數據。
七、當前示范縣建設存在的問題
(一)海洋國土意識不強。目前,沿海群眾仍存在“祖宗海”的觀念。認為“農民有土地、漁民應該有海域”,海域是自己生存和發展的全部依賴,國家加強對海域的管理,是“與民爭利”。而沿海鄉鎮雖然有規范養殖用海管理的呼聲,但認為如果全面開展養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會增加養民的負擔。
(二)83淺海灘涂使用權證與原蒼南縣海洋局頒發的舊版海域使用權證的處理。1997年-2002年期間,原蒼南縣海洋局在沒有收回83淺海灘涂使用權證的情況下,頒發了86本舊版海域使用權證。這些證件,有相當一部分與83淺海灘涂使用權證存在重疊或沖突。同時,由于上述兩次發證當時,海域使用勘測技術手段落后,使用權證書都沒有標注準確的四至經緯度,增加了換發證時的難度。
(三)部分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養殖行為直接影響到養殖用海的管理。為了縣域經濟發展需要,市、縣海洋功能區劃將一些傳統養殖海域定位為圍墾區、港口或工程項目用海預留區。而實際上,在主導功能實施之前,養民仍會長期在這些傳統養殖海域開展養殖生產。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核發海域使用權書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據此,海洋主管部門對這些已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傳統養殖海域,既不能核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將其納入規范管理,又不能不顧養民利益在近期內將其取締。如大漁灣圍墾工程也已列入了《溫州市海洋功能區劃》和《蒼南縣海洋功能區劃》,并將作為全市、全縣最近幾年的重點工程迅速啟動,涉及用海面積將達6萬多畝,其中3萬多畝的傳統養殖用海將受到直接影響。縣政府明確要求,對大漁灣圍墾區內的養殖用海,不再發放海域使用權證,對原持證單位在到期后也不再予以續期。但在大漁灣圍墾工程尚未得到審批的情況下,縣政府還沒有針對原持證單位和傳統養民出臺相應的賠(補)償政策。這將直接影響到我縣的示范縣建設和下步83淺海灘涂使用權證及舊版海域使用權證的處理。
(四)養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難度較大。雖然省政府已經出臺了相應的政策,但農業部對此有不同的看法,明確要求各地停止對傳統養民征收海域使用金。對此,縣政府目前對征收養殖用海海域使用金還存在較大顧慮,這也是導致《蒼南縣養殖用海管理暫行辦法》遲遲無法出臺的重要原因。而實際上,目前各地基本上都是以村集體的名義向村民發包養殖用海。
八、下步工作思路
(一)加大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依法用海自覺性。繼續開展《海域使用管理法》及配套制度的宣傳和教育,深入、細致地做好對從事養殖生產的沿海漁民、其他類型的養殖戶及各類經濟組織的宣傳工作,切實提高社會各界依法用海和有償用海的法律意識。
(二)發揮沿海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在養殖用海管理中的作用。為了進一步提高沿海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參與養殖用海管理工作的積極性,努力爭取征收養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并由縣財政按縣50%、鄉鎮和村50%的比例返回;允許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對確權到本村的養殖海域進行發包、出租,并收取相應的承包費、租金,以壯大村級集體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