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清算審計報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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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企業破產清算審計報告,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文云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企業破產清算有三個基本程序:一是破產申請階段,二是和解整頓階段,三是破產清算階段。企業在提出破產申請前,應對其資產進行全面清查,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理,然后由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進行全面審計,并出具有關的鑒證報告。企業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要提供以下材料:請求破產的書面申請,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進行審計后出具的審計報告結論,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破產的批準文件,企業的會計報表,各項財產明細表,債權人名單。地址、金額,企業對外投資情況,銀行賬戶情況及法院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企業就進入了破產清算階段。企業進入破產清算以后,其會計主體將發生變化。自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到清算組進駐,接管企業這一時期,企業仍然作為一個會計主體,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以后,會計主體由企業變為清算組。在破產清算中,破產企業作為一個會計主體,主要有三方面的工作必須做好:

(一)清查財產及債權債務。縱觀破產企業的狀況,不同企業破產的原因可能不盡相同,但管理不善可能是其通病。因此,在進行破產清算時,對財產、債權債務等的全面清查十分重要,這也是關系到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破產企業的財產清查由破產企業進行,企業應當接受清算組的指導,清查的內容包括各種資產(流動資產,固定資產,長期投資,無形資產等)的清查核實,也包括財產損失,債權債務的清查核實。同時,還應該對企業的會計文書、檔案等進行查證、核對。

(二)進行有關的會計處理,編制相應的會計報告。破產企業在法院宣告破產以后,應在進行財產清查的基礎上,辦理有關的會計業務。企業宣告破產以后,正常的生產經營已經結束,應按照辦理年度會計決算的要求進行相應的會計業務處理,主要包括:

(1)對積壓的各種原始憑證進行清理,在取得審批授權以后,進行會計業務處理;

(2)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凡是已經發生但尚未進行會計處理的業務,如應提的折舊,應付利息,應付稅金,應付房租等應當提足,在賬面上進行全面反映,在報表上真實披露;

(3)計算完工產品和在產品成本;

(4)結轉各項損益科目和利潤分配等,并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5)編制破產日的科目匯總表,資產負債表和自年初至破產日的利潤表。

由于這一時點還沒有進入破產清算,會計主體沒有變化,因此,會計報表的格式,編制方法等應按照現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并按要求向有關部門報送報表。

(三)整理會計檔案,編造移交清冊。清算組進入并接管企業以后,破產企業應及時向清算組辦理會計檔案、文書等的移交。這些檔案包括:企業的各種檔案,文件,合同,規章制度,債權債務證明,各種賬冊,報表以及企業的各種印章等。這些檔案、文書在移交以前,破產企業應當全部整理好,并按檔案管理的要求,編造移交清單,準備移交。在此之前,應當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處理。

二、與年度會計報表審計的異同之處

在實際工作中,在破產申請階段與和解階段,一般并不進行破產審計,只有在清算組成立后,由清算組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實施破產審計,對清算組負責,向清算組出具審計報告。破產審計是在年度會計報表審計的基礎上進行的,無論從審計的深度、廣度看,還是從審計的難度看,都要比年度會計報表審計面廣而復雜,工作量大,可以說是年度會計報表審計的延伸和擴展。其不同之處是:一是實物審計不同。對材料。低值易耗品、固定資產、產成品和半成品等實物的審查,不是抽查,而是全面清查。二是對應收、應付等往來賬款,除了函證外,替代審計不是抽查有關的原始憑證,而是在全面審計的基礎上,全面審計和重點審計相結合,確認債權債務的真實性。對數額大的債權債務,如無復詢,應當盡可能登門查詢取證。三是破產審計要全面重點審查企業破產前六個月內的財務行為及其相關的會計憑證。根據《破產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止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1)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3)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提供財產擔保;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5)放棄自己的債權。

因此,企業破產之日前六個月內的財務行為和會計業務要進行全面重點審計。審計中如發現違法行為,應及時要求被審企業糾正和調整相關的會計業務,如企業拒絕糾正,應在審計報告中明確披露。

三、幾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在審計過程中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探討和研究:

一是如何恰當處理審計成本和風險的關系問題。破產審計涉及面廣,問題復雜,工作難度大,時間長,風險系數大。如何正確處理二者的關系,是困擾審計人員的一個難題。因為破產審計比一般的會計年報審計難題多,風險大,面廣時間長,而收費基本一樣,如何在保證質量,避免風險的前提下,縮短審計時間,提高工作效率是很難掌握的。而草率了事,盲目趕進度,無法保證審計質量,不僅有損注冊會計師的信譽,而且潛伏著風險。

二是收益與服務匹配問題。實際工作中、大家群策群力,想了不少辦法,例如將貨幣資金、存貨及固定資產等實物移交與實物審計相結合,債權債務清理與審計相結合,交接雙方與審計鑒證三者一起共同工作,邊清查實物,邊交接,邊審計鑒證,避免了不少重復勞動,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審計質量,但杯水車薪,難以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筆者認為,為了確保審計質量,減少風險,服務與收益應當匹配,審計收費應當作相應調整。

三是注冊會計師參與清算組工作是否恰當的問題。實際工作中,法院通常要指定一名注冊會計師參加清算組,在破產審計工作完成后,參加清算組繼續工作。這樣做是否影響注冊會計師獨立、客觀、公正地執業的問題。筆者認為,注冊會計師先參加破產審計,再參加破產清算工作不妥,有可能影響注冊會計師獨立、客觀、公正地執業,不宜一人先后參加破產審計,破產清算兩項工作,最好一人只參加一項工作。

篇2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會協[2007]37號

為了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對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相關業務的要求,給注冊會計師承辦相關業務提供技術支持,我會起草了《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指南(試行)(征求意見稿)》,現予印發。請組織征求意見,并于2007年6月10日前將意見反饋我會。

聯系人:研究發展部彭鵬

聯系方式:,010-68721166轉1204

通訊地址:北京市海淀區廣源閘5號廣源大廈6層,郵編100081

附件1:

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指南

(試行)(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指導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行業規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所稱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包 括但不限于:

(一)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管理人;

(二)接受管理人委托,提供清算審計等相關專業服務;

(三)接受債權人委托,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四)接受債務人委托,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注冊會計師,是指會計師事務所及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的執業人員。

第四條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中國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范和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準則。

第二章 管理人職責

第五條注冊會計師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管理人,職責主要有: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對債務人進行清算審計,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對債務人營業情況進行調查,決定繼續或停止債務人營業,同時形成調查報告;

(六)管理繼續營業的債務人的營業事務;

(七)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八)接受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的債務清償或財產交付;

(九)發現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列可撤銷行為的,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行為,并追回相關財產;

(十)發現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三條所列無效行為的,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該行為無效,并追回相關財產;

(十一)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債務人的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

(十二)追回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

(十三)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十四)接收債權申報材料,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逐一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十五)妥善保存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十六)調查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列出清單并公示,對職工提出的異議經核實后予以更正;

(十七)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十八)于債權人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已知債權人,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十九)代表債務人或另外委托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二十)注冊會計師作為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時,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

(二十一)注冊會計師作為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應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二十二)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

(二十三)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條件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二十四)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

(二十五)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二十六)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二十七)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屆滿前,可以視情況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二十八)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屆滿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

(二十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不執行重整計劃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債務人破產;

(三十)和解程序終止時,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三十一)及時擬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三十二)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三十三)及時擬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債權人會議通過后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執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三十四)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向破產人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章 接管

第六條本指引所稱接管,是指注冊會計師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管理人,對債務人實施全面接收和管理。

第七條注冊會計師應接收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現金、債權、存貨、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對外投資、無形資產等財產及相關憑證;

(二)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海關報關章、職能部門章、各分支機構章、電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總賬、明細賬、臺賬、日記賬等賬簿及全部會計憑證、重要空白憑證;

(四)設立批準文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書及各類資質證書、章程、合同、協議及各類決議、會議記錄、人事檔案、電子文檔、管理系統授權密碼等資料。

第八條注冊會計師應對債務人的財產、內部事務和營業事務實施管理,必要時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請工作人員參與管理工作。

第四章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第九條本指引所稱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是指注冊會計師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管理人,對債務人進行清算審計,調查債務人財產狀

況,并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第十條注冊會計師應對債務人的出資情況、現金狀況、債權狀況、存貨狀況、固定資產狀況、在建工程狀況、對外投資狀況、土地及無形資產狀況等財產狀況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注冊會計師在調查時,應關注有關財產的真實性、合法性及權屬狀況,也應關注其可變現情況。

第十二條注冊會計師對債務人出資情況進行調查時,要重點關注:

(一)出資人名冊,出資協議、公司章程、驗資報告及實際出資情況;

(二)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批準文件、財產權屬證明文件及權屬變更登記文件;

(三)歷次資本變動情況及相應的驗資報告。

第十三條注冊會計師對債務人現金狀況進行調查時,要重點關注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貨幣資金。 第十四條注冊會計師對債務人債權狀況進行調查時,要重點關注債權形成原因、形成時間、具體債權內容及債權催收情況。 第十五條注冊會計師對債務人存貨狀況進行調查時,要重點關注存貨的存放地點、數量、狀態、性質及相關憑證。

第十六條注冊會計師對債務人固定資產狀況進行調查時,要重點關注:

(一)債務人的房屋產權及重要設備權屬;

(二)債務人有關海關免稅的設備情況。

第十七條注冊會計師對債務人在建工程狀況進行調查時,要重點關注在建工程立項文件、相關許可,工程進度、施工狀況及相關技術資料。

第十八條注冊會計師對債務人對外投資狀況進行調查時,要重點關注:

(一)各種有價證券;

(二)對外投資情況證明;

(三)被投資企業的所有者權益情況,必要時可以申請進行審計、評估。

第十九條注冊會計師對債務人土地及無形資產狀況進行調查時,要重點關注:

(一)債務人土地使用權屬及使用情況;

(二)債務人擁有的專利、非專利技術、商標、版權等;

(三)債務人擁有的許可或特許經營權情況。

第二十條注冊會計師應對債務人是否存在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列的可撤銷或無效行為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注冊會計師應對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業財產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注冊會計師應對債權人主張抵銷的債權債務進行調查,調查時要重點關注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對債務人的債權;

(二)除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外,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

(三)除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外,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

第二十三條 注冊會計師在財產狀況調查過程中,應關注有關財產是否存在抵押、質押等權利受限情況,以及相關爭議情況。

第二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根據對債務人財產調查情況,在整理、分析相關證據后,出具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

第二十五條 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標題;

(二)收件人;

(三)目的和范圍;

(四)執行的主要程序;

(五)財產狀況說明;

(六)報告使用范圍;

(七)管理人印章;

(八)報告日期。

第五章調 查債務人營業狀況

第二十六條本指引所稱調查債務人營業狀況,是指注冊會計師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管理人,接管債務人后,對債務人的營業及相關合同等情況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履行相關合同、是否繼續營業及其他相關管理事務。

第二十七條注冊會計師應對債務人基本情況、經營情況、簽署的重要合同(協議)情況等營業狀況進行調查。

第二十八條注冊會計師調查債務人基本情況時,要重點關注: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書、特許經營證書、資質證書、相關批準文件,以及相關合同及文件;

(二)組織結構、股權結構、下屬公司、分支機構及營業網點等。

第二十九條注冊會計師調查債務人經營情況時,要重點關注:

(一)債務人產品、服務結構;

(二)債務人所在行業發展狀況;

(三)債務人市場位置;

(四)債務人虧損的重要原因;

(五)債務人生產產品、提供服務能力。

第三十條注冊會計師調查債務人簽署的重要合同時,要重點關注:

(一)與股權有關的合同;

(二)在債務人財產上設定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等限制債務人權利的合同及履行情況,以及債務人作為抵押權人、質押權人、留置權人等相關合同及履行情況;

(三)與合并、分立、重組、收購有關的重要合同及文件;

(四)重要服務合同;

(五)重要特許合同;

(六)與知識產權有關的重要合同;

(七)重要租賃合同;

(八)重要購銷合同;

(九)重要保險合同;

(十)重要借款合同;

(十一)附條件、附期限的合同。

第三十一條注冊會計師應對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情況進行調查。

第三十二條注冊會計師應根據對債務人營業狀況調查的情況,擬定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

第六章 調查勞動債權

第三十三條本章所稱勞動債權,是指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醫療、傷殘保險、撫恤費用,所欠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本章所稱調查勞動債權,是指注冊會計師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管理人,對職工基本情況及勞動債權情況進行調查,列出勞動債權清單。

第三十四條注冊會計師應對勞動債權情況進行調查,調查時要重點關注:

(一)職工人數、工資標準、職務崗位、在債務人連續工作時間和參加工作時間;

(二)債務人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三)補償金額應達到法定最低要求;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應按照債務人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五)勞動債權金額、類別等。

第三十五條注冊會計師應根據勞動債權調查情況,列出勞動債權清單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條職工對勞動債權清單有異議要求注冊會計師更正的,注冊會計師核實后應予以更正。

第七章 接受債權申報

第三十七條注冊會計師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管理人,應接受所有提供了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債權申報材料的債權人的債權申報。

第三十八條注冊會計師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列明各債權人申報材料中提供的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及有關證據等情況。

第三十九條注冊會計師應對申報的債權逐一進行審查,在審查

基礎上編制債權表。

第四十條注冊會計師應妥善保管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第四十一條注冊會計師應將編制的債權表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第八章 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四十二條注冊會計師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后,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應在前期調查基礎上,在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

第四十三條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四十四條注冊會計師在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時,要重點關注下列問題:

(一)各類債權人因重整計劃的實施而獲得的受償比例是否低于破產清算的受償比例;

(二)不減免債務人欠繳的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

第四十五條注冊會計師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應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第四十六條債權人會議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注冊會計師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條件的,注冊會計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第四十七條注冊會計師應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

第九章 破產清算

第四十八條注冊會計師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后,應做好破產清算有關工作。

第四十九條注冊會計師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裁定書后,應及時整理財產清冊、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清算期間有關的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

第五十條注冊會計師應當組織對破產財產進行審查、估價,及時擬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第五十一條注冊會計師應根據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人民法院的裁定,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決定以協議處分或資產抵債處置等其他方式進行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注冊會計師應當及時擬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第五十三條注冊會計師應執行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第五十四條注冊會計師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完結后,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第五十五條注冊會計師應編寫履職情況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基本情況;

(二)破產人基本情況;

(三)破產財產情況;

(四)債權申報及審查確認情況;

(五)破產人對外債權催收情況;

(六)破產清算中財務收支情況;

(七)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及分配情況;

(八)訴訟和仲裁情況i

(九)未完結事項安排。

第五十六條注冊會計師應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七條注冊會計師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管理人職務。但是,對于未決的訴訟或仲裁,注冊會計師應繼續參加,直至完成訴訟或仲裁程序。

第五十八條注冊會計師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終止執行職務后,應當將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機關銷毀,并將銷毀的證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章 承辦其他相關業務

第一節為管理人提供專業服務

第五十九條注冊會計師可以接受管理人委托,提供會計、審計、咨詢等相關專業服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對破產申請受理日債務人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進行清算審計,出具清算審計報告;

(二)對清算期間的財務報表進行審計,出具清算審計報告;

(三)對清算終結日債務人、破產人的資產狀況、財務收支情況、財產分配情況進行審計,出具清算審計報告;

(四)進行其他專項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

第六十條注冊會計師可以接受管理人委托,協助管理人履行職責。包括但不限于: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審查債權人申報的債權;

(四)清理勞動債權;

(五)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二節 為債權人提供專業服務

第六十一條注冊會計師可以接受債權人委托,提供相關專業服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協助準備有關破產申請材料;

(二)申報債權;

(三)債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第三節為債務人提供專業服務

第六十二條注冊會計師可以接受債務人委托,提供相關專業服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協助準備有關破產申請材料;

(二)協助編制重整計劃草案;

(三)協助制定和解協議草案;

(四)協助引進戰略投資人。

第十一章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時的補充要求

第六十三條注冊會計師接受管理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委托,提供專業服務時,應與委托人簽訂業務約定書,在業務約定書中,應訂明工作方法、所出具報告的內容與格式、報告分發和使用的限制等事項。

第六十四條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應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應真實、完整、記錄清晰。

第六十五條注冊會計師接受管理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委托,提供專業服務時,應考慮是否具有必要的素質和專業勝任能力。

第六十六條注冊會計師擔任管理人時,應考慮是否與企業破產案件具有利害關系。

第十二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指引辦理。

第六十八條本指引自2007年月 日起試行。

附件2:

關于《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指南(試行)(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為了指導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我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行業規范,完成了《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指南(試行)》(以下簡稱“《指南》”)征求意見稿的研究起草工作。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指南》起草的主要經過

一是開展法律和國外文獻等相關研究。2006年7月開始,受最高

人民法院委托,中注協參與了《企業破產法》實施相關司法解釋的研究工作。為此,我們對《企業破產法》進行了認真、細致的研究,對德國、法國、英國、美國、日本、俄羅斯、臺灣等國家和地區破產法、有關破產法的相關文獻等進行收集、整理、分析,并借此機會,重點研究了破產程序、管理人職責、管理人指定、管理人報酬以及與管理人相關的法律關系等問題。其間,考慮到破產案件管理人業務涉及財務會計、法律、企業管理相關綜合性專業知識的實務特點,中注協決定起草《指南》,為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提供技術指導。

二是形成《指南》征求意見稿。中注協于2007年1月開始,組織部分事務所研究有關破產管理實務和操作程序,于4月底起草形成了《指南》討論稿;5月組織成立了由立法專家、法官、注冊會計師、律師組成的《指南》起草組和專家咨詢組,并于5月11日―14日召開起草組工作會議,對《指南》討論稿逐條討論、修改,形成了《指南》征求稿。

二、關于《指南》總體框架結構和主要內容

《指南》征求意見稿分為十二章,共68條,主要規范了注冊會計師承辦管理人業務,以及接受管理人、債權人、債務人委托承辦其他相關業務的操作程序和需要重點關注的事項。主要包括管理人職責、接管債務人財產、實施財產調查、實施營業調查、接受債權申報、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破產清算、承辦管理人、債權人、債務人委托的相關業務、相關補充要求、附則等。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起草原則

一是對《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進行疏理,形成管理人的法定職責及操作程序等;二是充分考慮破產清算工作實踐,將注冊會計師從事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的核心工作內容、重點關注事項等進行了規范,力爭為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特別是擔任管理人提供技術支持;三是充分借鑒執業準則的成果,包括體例、結構、表述方法等。

(二)關于文件名稱

考慮到目前最高法院的有關實施細則正在制訂中,還有一些不確定事項,另外,在企業破產案件中,會計師事務所除可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管理人外,還可以提供其他相關專業服務,故名稱暫定為《注冊會計師承辦企業破產案件相關業務指南(試行)》。

(三)關于清算審計

考慮到企業破產實務中,注冊會計師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的最有效最常用的方法就是清算審計,在舊的清算組制度下,清算組也要委托注冊會計師進行清算審計,在《指南》起草中,律師也普遍認為,律師承辦破產案件通常也需要委托事務所做清算審計。故此,我們在《指南》征求意見稿中加入了有關清算審計的內容,包括注冊會計師擔任管理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職責前的清算審計,以及接受管理人委托提供清算審計相關業務。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企業會計準則實施問題專家工作組意見

企業會計準則體系(以下簡稱“新準則”)實施以來,經過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較好實現了新舊轉換和平穩過渡,市場反映良好。新準則實施已過一個季度,為了深入貫徹新準則,針對近期上市公司、會計師事務所等方面提出的新準則執行中的問題,企業會計準則實施問題專家工作組進行了討論,達成一致意見,現予。

一、問:如何正確地對投資性房地產進行后續計量?

答:企業通常應當采用成本模式對投資性房地產進行后續計量,在符合新準則規定的條件下,才允許采用公允價值模式。同一企業只能采用一種模式對所有投資性房地產進行后續計量,不得同時采用兩種計量模式。

采用公允價值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是投資性房地產所在地有活躍的房地產交易市場。“所在地”一般是指投資性房地產所在的大中型城市的城區。

二是企業能夠從活躍的房地產交易市場上取得同類或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及其他相關信息,從而對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作出合理的估計。“同類或類似的房地產”,對建筑物而言,是指所處地理位置和地理環境相同、性質相同、結構類型相同或相近、新舊程度相同或相近、可使用狀況相同或相近的建筑物;對土地使用權而言,是指同一城區、同一位置區域、所處地理環境相同或相近、可使用狀況相同或相近的土地。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不得采用公允價值模式。

二、問:如何正確地根據辭退福利計劃確認和計量應付職工薪酬?

答:(一)辭退福利是在職工勞動合同尚未到期前,企業決定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而給予的補償,或為鼓勵職工自愿接受裁減而給予的補償。辭退福利必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才能確認預計負債:

1.企業已經制定正式的解除勞動關系計劃或提出自愿裁減建議,并即將實施。該計劃或建議應當包括:擬解除勞動關系或裁減的職工所在部門、職位及數量;根據有關規定按工作類別或職位確定的解除勞動關系或裁減補償金額;擬解除勞動關系或裁減的時間等。

辭退計劃或建議應當經過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的批準,除因付款程序等原因使部分付款推遲至一年以上外,辭退工作一般應當在一年內實施完畢。

2.企業不能單方面撤回解除勞動關系計劃或裁減建議。

(二)企業如有實施的職工內部退休計劃,雖然職工未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但由于這部分職工未來不能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企業承諾提供實質上類似于辭退福利的補償,符合上述辭退福利計劃確認預計負債條件的,比照辭退福利處理。企業應當將自職工停止提供服務日至正常退休日的期間擬支付的內退人員工資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等,確認為應付職工薪酬(辭退福利),不得在職工內退后各期分期確認因支付內退職工工資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產生的義務。

(三)辭退工作在一年內實施完畢、補償款項超過一年支付的辭退計劃(含內退計劃),企業應當選擇恰當的折現率,以折現后的金額進行計量,計入當期管理費用。折現后的金額與實際應支付的辭退福利的差額,作為未確認融資費用,在以后各期實際支付辭退福利款項時計人財務費用。應付辭退福利款項與其折現后金額相差不大的,也可不予折現。

三、問:如何正確地進行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分類和會計處理?

答:交易性金融資產主要是指企業為了近期內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資產。通常情況下,企業以賺取差價為目的從二級市場購人的股票、債券和基金等,應當分類為交易性金融資產。交易性金融資產在活躍的市場上有報價且持有期限較短,應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公允價值變動計人當期損益。

可供出售金融資產主要是指企業沒有劃分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投資、貸款和應收款項的金融資產。企業購入的在活躍市場上有報價的股票、債券和基金等,沒有劃分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投資等金融資產的,可以歸為此類。相對于交易性金融資產而言,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持有意圖不明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在初始確認時,

應當按其公允價值以及交易費用之和入賬,公允價值變動計人所有者權益,如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發生非暫時性下跌,應當將原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公允價值下降形成的累計損失一并轉出計入當期損益。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持有期間實現的利息或現金股利,也應計入當期損益。

企業管理層在取得金融資產時,應當正確地進行分類,不得隨意變更。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分類情況,應當以正式書面文件記錄,并在附注中加以說明。

四、問:企業應當采用何種稅率計算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

答: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應當按照預期收回該資產或清償該負債期間的適用稅率計量。適用稅率是指按照稅法規定,在暫時性差異預計轉回期間執行的稅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企業在進行所得稅會計處理時,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之間產生暫時性差異、這些暫時性差異預計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轉回的,應當按照新稅法規定的適用稅率對原已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進行重新計量,除原確認時產生于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交易或事項應當調整所有者權益(資本公積)以外,其他情況下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的調整金額,應當計入當期所得稅費用。

五、問:企業按原制度核算的資本公積執行新準則后應當如何處理7

答:企業按照原制度核算的資本公積,執行新準則后應當分別下列情況進行處理:

(一)原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或股本溢價,執行新準則后仍應作為資本公積(資本溢價或股本溢價)進行核算。

(二)原資本公積中因被投資單位除凈損益外其他所有者權益項目的變動產生的股權投資準備,執行新準則后應當轉入新準則下按照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產生的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三)原資本公積中除上述以外的項目,包括債務重組收益、接受捐贈的非現金資產、關聯交易差價、按照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因初始投資成本小于應享有被投資單位賬面凈資產的份額計入資本公積的金額等,執行新準則后應在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中單設“原制度資本公積轉入”進行核算,該部分金額在執行新準則后,可用于增資、沖減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產生的合并差額等。

六、問:售后租回交易中,資產售價與其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如何處理?出租人對經營租賃提供激勵措施的。如提供免租期、承擔承租人的某些費用等。承租人和出租人應當如何處理?

答:(一)售后租回交易中,資產售價與其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記入“遞延收益”科目,售后租回交易認定為融資租賃的,記人“遞延收益”的金額應按租賃資產的折舊進度進行分攤,作為折舊費用的調整。

售后租回交易認定為經營租賃的,記人“遞延收益”科目的金額,應在租賃期內按照與確認租金費用相一致的方法進行分攤,作為租金費用的調整。但有確鑿證據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價值達成的,資產售價與其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計人當期損益。

(二)出租人對經營租賃提供激勵措施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分別下列情況進行處理:

1.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承租人應將租金總額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個租賃期內,按直線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進行分攤,免租期內應當確認租金費用;出租人應將租金總額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個租賃期內,按直線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進行分配,免租期內出租人應當確認租金收入。

2.出租人承擔了承租人某些費用的,出租人應將該費用自租金收入總額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額在租賃期內進行分配;承租人應將該費用從租金費用總額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費用余額在租賃期內進行分攤。

七、問:企業在編制合并財務報表時。因抵銷未實現內部銷售損益在合并財務報表中產生的暫時性差異是否應當確認遞延所得稅?母公司對于納入合并范圍的子公司的未確認投資損失,執行新準則后在合并財務報表中如何列報?

答:(一)企業在編制合并財務報表時,因抵銷未實現內部銷售損益導致合并資產負債表中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在納入合并范圍的企業按照適用稅法規定確定的計稅基礎之間產生暫時性差異的,在合并資產負債表中應當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或遞延所得稅負債,同時調整合并利潤表中的所得稅費用,但與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交易或事項及企業合并相關的遞延所得稅除外。

(二)執行新準則后,母公司對于納入合并范圍的子公司的未確認投資損失,在合并資產負債表中應當沖減未分配利潤,不再單獨作為“未確認的投資損失”項目列報。

企業在編制執行新準則后的首份報表時,對于比較合并財務報表中的“未確認的投資損失”項目金額,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列報要求進行調整,相應沖減合并資產負債表中的“未分配利潤”項目和合并利潤表中的“凈利潤”及“歸屬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凈利潤”項目。

八、問:2007年7月1日起執行新準則的證券投資基金。其持有的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以及實現的收入、發生的費用應當如何進行會計處理和編制財務報告?如何實現新舊轉換?

答: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屬于獨立的會計主體,其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基金凈值)、收入和費用等,應當按照新準則的規定進行確認、計量和報告。

(一)基金持有的金融資產和承擔的金融負債,通常分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人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應當采用公允價值進行初始和后續計量,公允價值的變動以及取得時發生的相關交易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基金持有的除上述劃分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之外的其他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包括買入返售金融資產和賣出回購金融資產款等,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等相關規定處理。

基金涉及金融資產轉移和套期保值的,應當分別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保值》。

(二)基金的所有者權益(基金凈值),是指基金的資產減去負債后的余額,包括實收基金、未分配利潤等。在基金募集、申購、轉換轉入、基金紅利再投資等時,應當增加相應的實收基金;在基金贖回或轉換轉出等時,應當減少相應的實收基金。基金在期末應當根據當期實現的凈利閏(或虧損)增加(或減少)未分配利潤;根據利潤分配數,減少未分配利潤。

(三)基金應當按照新準則的規定設置會計科目,并按照所附的報表格式定期編制財務報告。基金財務報告應當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所有者權益(基金凈值)變動表、附注和其他應當在財務報告中披露的相關信息和資料。基金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不違反企業會計準則中確認、計量和報告規定的前提下自行設置相關會計科目。附注的編制應當遵循《企業會計準則第30號――財務報表列報》和《企業會計準

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及其應用指南等規定。

(四)基金在新舊轉換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處理:

在首次執行日,基金應當對所有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項目按照新準則進行重新分類、確認和計量,編制期初資產負債表。

因首次執行新準則而導致會計政策發生變更的,應當采用追溯調整法進行處理,根據會計政策變更的累積影響數調整列報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潤),其他相關項目的期初金額和列報前期的比較數據也應一并調整。確定會計政策變更對列報前期影響數不切實可行的,應當從可追溯調整的最早期間期初開始應用變更后的會計政策。在首次執行日確定會計政策變更對以前各期累積影響數不切實可行的,應當采用未來適用法處理。

(五)其他類似基金或類似于證券投資基金運作方式的產品(除企業年金基金),比照本意見進行會計處理。

附錄:1、基金會計科目表(略);2、基金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所有者權益(基金凈值)變動表格式(略)

二零零七年四月三十日

關于調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稅率的通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財稅[2007]90號

經國務院批準,調整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稅率,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稅

1.瀕危動物、植物及其制品;

2.鹽、溶劑油、水泥、液化丙烷、液化丁烷、液化石油氣等礦產品;

3.肥料(除已經取消退稅的尿素和磷酸氫二銨);

4.氯和染料等化工產品(精細化工產品除外);

5.金屬碳化物和活性碳產品;

6.皮革;

7.部分木板和一次性木制品;

8.一般普碳焊管產品(石油套管除外);

9.非合金鋁制條桿等簡單有色金屬加工產品;

1O.分段船舶和非機動船舶。

具體商品名稱及稅則號見附件1(略)。

二、調低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稅率

1.植物油出口退稅率下調至5%;

2.部分化學品出口退稅率下調至9%或5%;

3.塑料、橡膠及其制品出口退稅率下調至5%;

4.箱包出口退稅率下調至11%,其他皮革毛皮制品出口退稅率下調至5%:

5.紙制品出口退稅率下調至5%;

6.服裝出口退稅率下調至11%;

7.鞋帽、雨傘、羽毛制品等出口退稅率下調至11%;

8.部分石料、陶瓷、玻璃、珍珠、寶石、貴金屬及其制品出口退稅率下調至5%;

9.部分鋼鐵制品(石油套管除外)出口退稅率下調至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海洋工程結構物增值稅實行退稅的通知》(財稅[2003]46號)規定的內銷海洋工程結構物仍按原退稅率執行;

10.其他賤金屬及其制品(除已經取消和本次取消出口退稅商品以及鋁箔、鋁管、鋁制結構體等)出口退稅率下調至5%:

11.刨床、插床、切割機、拉床等出口退稅率下調至11%,柴油機、泵、風扇、排氣閥門及零件、回轉爐、焦爐、縫紉機、訂書機、高爾夫球車、雪地車、摩托車、自行車、掛車、升降器及其零件、龍頭、釬焊機器等出口退稅率下調至9%;

12.家具出口退稅率下調至11%或9%;

13.鐘表、玩具和其他雜項制品等出口退稅率下調至11%;

14.部分木制品出口退稅率下調至5%;

15.粘膠纖維出口退稅率下調至5%。

具體商品名稱及稅則號見附件2(略)。

三、下列商品改為出口免稅

花生果仁、油畫、雕飾板、郵票、印花稅票等。

具體商品名稱及稅則號見附件3(略)。

四、執行時間

以上商品出口退稅率調整自2007年7月1日起執行。具體執行時間,以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

出口企業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經簽訂的涉及取消出口退稅的船舶出口合同,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登記備案的,準予仍按原出口退稅率執行完畢。對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一律按取消出口退稅執行。

有對外承包工程資質的出口企業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經中標的長期對外承包工程或已經簽訂價格不能更改的長期對外承包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出口設備和建材,凡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有效中標證明(正本和鬲0本)或已經簽訂的長期對外承包工程合同(正本和副本)及工程概算清單,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登記備案的,準予仍按原出口退稅率執行完畢。對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一律按調整后的出口退稅率執行。

補充說明:財政部負責人就部分商品出口退稅政策調整答問

記者:這次出口退稅政策調整的主要考慮是什么?

答:今年以來,我國經濟繼續保持平穩快速發展,農業生產基本穩定,工業結構有所改善,財政收入持續增長,市場銷售更加旺盛,改革開放有序推進,城鄉居民收入明顯增加,就業人員增多,社會事業加快發展。但是,當前經濟運行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其中外貿順差過大、投資增速繼續在高位運行、流動性過剩等問題依然突出。

據海關統計,2007年1-5月進出口總額為8013億美元,同比增長23.7%。其中:出口總額4435億美元,同比增長27.8%,進口總額3578億美元,同比增長19.1%,出口增幅高于進口增幅8,7個百分點,累計順差857億美元,同比增長83.1%。

外貿順差增長過快,不僅加劇貿易摩擦,而且加大了國內流動性過剩和人民幣升值壓力。為了緩解貿易順差過大,促進外貿平衡,政府需要利用多種政策工具,出臺一攬子政策措施,繼續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這次出口退稅政策的調整,作為一攬子政策措施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目的是為了進一步抑制外貿出口的過快增長,緩解我國外貿順差過大帶來的突出矛盾,同時,進一步落實科學發展觀,優化出口商品結構,抑制“高耗能、高污染、資源性”產品的出口,促進外貿增長方式的轉變和進出口貿易的平衡,減少貿易摩擦,促進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記者:這次出口退稅政策調整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答:這次政策調整共涉及2831項商品,約占海關稅則中全部商品總數的37%,主要內容包括三個方面:

一是進一步取消了553項“高耗能、高污染、資源性”產品的出口退稅,主要包括:瀕危動物、植物及其制品,鹽、溶劑油、水泥、液化丙烷、液化丁烷、液化石油氣等礦產品,肥料,氯和染料等化工產品(精細化工產品除外),金屬碳化物和活性碳產品,皮革,部分木板和一次性木制品,一般普碳焊管產品(石油套管除外),非合金鋁制條桿等簡單有色金屬加工產品,以及分段船舶和非機動船舶。

二是降低了2268項容易引起貿易摩擦的商品的出口退稅率,主要包括:植物油,部分化學品,塑料、橡膠及其制品,箱包,其他皮革毛皮制

品,紙制品,服裝,鞋帽、雨傘、羽毛制品,部分石料、陶瓷、玻璃、珍珠、寶石、貴金屬及其制品,部分鋼鐵制品,其他賤金屬及其制品,刨床、插床、切割機、拉床,柴油機、泵、風扇、排氣閥門及零件、回轉爐、焦爐、縫紉機、訂書機、高爾夫球車、雪地車、摩托車、自行車、掛車、升降器及其零件、龍頭、釬焊機器,家具,鐘表、玩具和其他雜項制品,部分木制品,以及粘膠纖維。

三是將10項商品的出口退稅改為出口免稅政策。主要包括:花生果仁、油畫、雕飾板、郵票和印花稅票。

具體政策內容及各類商品出口退稅率的具體調整情況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稅率的通知》,可查詢財政部門戶網站:mof.省略。

記者:對政策出臺前簽訂的出口合同是否和去年一樣設有過渡性政策?

答,2006年9月,財政部曾會同有關部門了《關于調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稅率和增補加工貿易禁止類目錄的通知》,對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稅政策作了調整。當時考慮到政策調整的品種較多,涉及面較大,一些已經簽訂的出口合同在價格上難以更改,為減少企業損失,保證政策的平穩過渡,特別規定了三個月的過渡期,即對調整出口退稅率的商品只要符合一定條件并在一定期限內辦理出口合同備案的,可以按原出口退稅率執行。但在執行過程中出現了很多虛假合同,影響了國家宏觀政策的調控效果,也造成了企業之間的不公平競爭。鑒于這次出口退稅政策調整以緩解外貿順差過大為主要政策目標,考慮到去年出口退稅政策調整設置過渡期出現的問題,這次出口退稅政策調整沒有設置過渡期。但是,為了讓企業有提前準備的時間,這次將調整的政策內容提前一定時間對社會公布。同時,考慮到一些造船合同和對外工程承包合同一般期限較長,價格難以調整,因此,規定對此前已經簽訂的船舶出口合同和工程中標或已經簽訂的價格上不能更改的長期對外承包工程合同涉及的出口設備和建材,于2007年7月20日前在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登記備案的,準予仍按原出口退稅率執行完畢。

記者:這次政策調整會對我國外貿產生什么樣的影響?

答:此次出口退稅政策調整后,出口退稅率結構由原17%、13%、11%、8%和5%五檔調整為17%、13%、11%、9%和5%五檔。

取消和降低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稅,我國相關出口商品的成本將會增加,從而會對外貿出口的過快增長產生一定的抑制作用。由于這次在政策設計時采取了“有保有壓”的區別政策,釋放了國家產業結構、出口商品結構調整的明確信號,有利于引導企業減少“高耗能、高污染、資源性”產品的出口,減少低附加值、低技術含量產品的出口,加大高附加值、高技術含量產品的出口,從而引導企業調整投資方向,避免盲目投資和產能過剩。因此,從長遠看,將有利于促進我國經濟增長方式轉變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符合國家和全民的長遠利益。總體上看,這次出口退稅政策調整力度適中,并且重點在于結構調整,不會對正常外貿出口產生明顯的負面影響。

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九日

關于調整部分商品進出口暫定稅率的通知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

經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并報國務院批準,對部分商品進出口暫定稅率進行調整。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調整部分商品進口暫定稅率

(一)對煤炭、軟木和燃料油等7個稅目的資源性產品實施0-3%的進口暫定稅率;

(二)對排液泵、密封件、軸承及閥門用零件、空調和冰箱用壓縮機及其零件、工程機械零件、照相機零件、電視機零件、攝錄一體機鏡頭等62個稅目的零部件實施2-6%的進口暫定稅率;

(三)對嬰兒食品、廚房炊具、餐具、食品加工機、視力矯正鏡片、建筑材料、裝飾用陶瓷、家用電器等140個稅目的日用商品實施6-17%的進口暫定稅率。以上三類商品共209個稅目,其中5個稅目只涉及該目中的部分商品(見附件一;略)。

二、調整部分商品出口暫定稅率

(一)對卷材、板材、鋼絲等53個稅目的鋼材產品以及偏鎢酸銨、菱鎂礦、燒鎂等5個稅目的資源性產品實施5%的出口暫定稅率;

(二)對普碳鋼條桿、角型材等30個稅目的鋼材產品以及煤焦油、天然石墨、稀土金屬、精煉鉛、氧化鏑、氧化鋱、未鍛軋鋅及部分有色金屬廢碎料等21個稅目的產品實施10%的出口暫定稅率;

(三)對焦炭、鋼坯、鋼錠、生鐵、部分鐵合金、螢石、非針葉木木片以及鎳、鉻、鎢、錳、鉬和稀土金屬等國內稀缺的金屬原礦共33個稅目的產品實施15%的出口暫定稅率。

以上三類商品共142個稅目。(見附件二;略)。

篇3

丹耀公司破產案是《企業破產法》實施后的首例破產案。本刊特約請該案管理人組長尹正友律師,就履行管理人職責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進行分析,希望有助于讀者更深入地了解《企業破產法》。

所謂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時依法指定的,負責接管債務人,負責債務人內部管理,對破產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管理人需要承擔破產程序中的絕大部分工作,是破產案件執行中的重要力量,肩負著“平衡”各方利益的重任。

管理人制度引入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但是,由于我國的《破產法》還很不完善,存在很多缺陷,法律本身的可操作性以及實際被遵守的程度均與法律目標要求存有一定的距離。因此,管理人在實務操作中不可避免會出現或遇到種種需要進一步研討和探索的現實問題。

新法規宣傳不到位,導致執行障礙

由于新法規公告不到位,導致我們在執行過程中遇到了本不該有的困難。比如,我們在刻制管理人印章的過程中,由于公安機關只知道過去的清算組而不知道現在的管理人,我們花了兩個多星期的時間進行交涉、匯報。同時,我們在擔任管理人的過程中,根據實際需要,要在銀行開立管理人專用賬戶,但遺憾的是,長期無法開立。銀行的答復很簡單,他們沒有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的相關文件,所以不能辦理。

附利息債權的利息怎么計算

按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對于已經對特定財產設定擔保的債權,這部分債權的利息是否也同樣截止到破產申請受理時?作為借款人,在對外借款過程中是通過對特定財產設定抵押,來對借款的風險作出比較充分的預估和控制。如果,對利息計算截止受理時的這種計算方式也同樣適用,那么,必然會導致銀行等出借人通過其他新的、更嚴厲的措施來控制和防范對外借款的風險,這顯然不利于企業融資。而且,從法律意義上講,這樣的規定與《擔保法》以及于10月1日起實施的《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存在不一致。

對債權有異議,如何

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一項重要的工作就是依法審查、確認債權債務并編制債權表。同時,如果債權人、債務人對債權表的記載有異議,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訟。法律還明確規定,進入破產程序以后,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對外參加訴訟和仲裁。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債務人要對管理人提訟,按照法律規定,只能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訟,就會造成管理人代表債務人管理人的現象,這在邏輯上會不會有問題?實際操作上會不會有問題?

職工保險及其他相關費用交還是不交

對于職工的養老、醫療等保險費用,《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是,“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屬于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但是,對于不是為了繼續經營而需要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卻沒有相應規定,是否可以參照該條規定以共益債務來先處理?

一般來說,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都面臨缺乏資金的情況。但該部分費用的繳納又不能出現中斷,如果不及時繳納隨時清償,將使全體職工無法繼續享受保險待遇,給職工生活造成不可估量的影響。該部分費用該如何處理?

關于這個問題,其他國家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當破產企業現金不足時,由管理人墊付費用;第二種方式就是對破產企業一些可以變賣的財產做先行變賣,取得一部分現金。

相比較而言,第二種方式在我國更可行。但是,實踐中又會與《企業破產法》以及其他法律有一些沖突。《破產法》規定,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處分等方案要經過債權人會議通過。如果先行拍賣,沒有經過表決,是不是合法?再者,如管理人進行重大財產處分行為時,債權人委員會還沒有設立,管理人能不能處理財產?

筆者認為,對于上述規定不可機械地理解。在可能的情況下,如果不影響債權人會議的實體權利,對部分可分割的非重要的資產可以先行處分,以獲得必要的資金進行破產程序。一方面,對重大財產、關鍵性財產要先經同意才能處分;另一方面,對一些先行處分的非重要財產,在債權人會議開會時進行追認表決。這樣,就可以把實務中的操作和法律的相關規定進行銜接。

債權人會議,職工要不要參加

《企業破產法》規定:“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那么,產生的問題是:第一,職工應否參加債權人會議?第二,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代表是否有表決權?如果享有表決權,其所代表的人數為多少,是一人一票,還是代表企業所有職工?第三,工會代表以什么身份參加債權人會議?

從法理上分析,如勞動債權不能從破產財產中全額優先受償,或債權人會議決議可能影響其清償利益,就應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否則不應參加,以保證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對等。實踐中,可能出現勞動債權人在權利實現不受影響時對與其無利益關系事項進行表決的不合理現象。

管理人責任如何界定

《企業破產法》規定,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否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個責任實際上是賠償責任,換句話說,如果管理人沒有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造成多少損失就要承擔多大的賠償責任,對于管理人來說,這個責任是非常重的。

但是,如何認定管理人沒有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標準是什么?在實際工作過程中,管理人要公平地考慮到包括債權人、債務人、職工權益等各個方面的權利和利益,難免有部分單位及個別債權人對管理人的工作持不滿態度。因此,如果沒有明確的標準,管理人在實踐中就會遇到很多問題。有關的司法解釋應該對這個問題作出相對明確的規定,以對管理人工作進行有效保護。

作者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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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首例破產案搖號指定管理人

2004年12月16日,丹楓控股有限公司以丹耀公司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2005年2月21日,丹耀公司經董事會一致同意后亦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2005年3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破產申請。

2005年4月18日,丹耀公司董事會召開會議,參會董事作出一致決議,放棄和解。

2005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的中逸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關于丹耀公司2005年6月30日《財務狀況專項審計報告》。根據中逸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截至2005年6月30日,丹耀公司企業資產總額27226695699元,負債總額27728280484元,賬面凈資產-5015847.85元,資產負債率為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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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跨國財務管理跨國并購跨國破產清算

近幾年來,由于經濟全球化和一體化的發展,跨國公司的發展比以往要快得多,同時出現新的內容。隨著跨國公司的發展,跨國財務管理也被迫不斷地進行自身的調整,來適應跨國公司的發展,這對跨國財務管理形成了一系列的挑戰。跨國公司在目前階段出現一些新趨勢,主要表現為跨國并購增多、跨國破產清算增多等,跨國公司需要考慮怎樣對這些業務進行更為有效和穩妥的財務管理。

跨國并購問題

跨國并購是在境外進行并購,并購方往往對境外的并購市場的熟悉程度比對國內的要低,因此跨國并購的風險比國內并購的風險要大,這些風險主要以財務風險的形式體現出來,因此跨國并購的財務管理至關重要。現階段,隨著經濟全球化和一體化的發展,跨國公司進行跨國并購的行為增多,如何更好地處理跨國并購中的財務問題,成為跨國公司財務管理中的新問題。跨國并購涉及的問題很多,如果從財務管理的角度來看,要關注和處理好兩個關鍵的問題:目標企業的價值評估和融資決策,這兩個問題也是決定并購是否成功的關鍵。

對目標企業的價值評估,一般情況下是以持續經營為假設前提,估算目標企業的經營期限和各個時期的預期收益,體現所有收益,得出目標企業的價值。目標企業價值的準確評估依賴于各期收益的預測,收益的預測是建立在目標企業的信息基礎上。并購方對目標企業的信息往往依靠評估機構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由于進行的是跨國并購,容易引起信息的不對稱等問題,比如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提供的審計報告有水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充分,這樣對目標企業的資產價值、未來的經營狀況、未來的現金流等情況的評估就會出現偏差,這種偏差在被收購方占據地利的情況下,一般會高估目標企業的價值,進而導致實際的收購價高于目標企業的實有價值。這種高估對收購后的經營也不利,因為沒有正確把握目標企業的實際盈利能力。

融資決策是指為企業并購籌集所需要的大量資金,定出最佳的融資方案。在當今的世界經濟中,金融創新相當活躍,進行融資的可選渠道大大增多,進行跨國并購的融資可以進行企業內部融資,也可以進行企業外部融資,融資渠道很多,比如金融財團融資、認股權融資、可轉換債券融資、風險投資融資等,當然也可以通過銀行借款、發行其他種類的債券、股票等融資方式。至于具體應選擇哪些融資方式以及相關風險如何等問題使財務管理難以決策。

跨國公司進行融資時,通常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融資成本,融資成本往往是比較高的,比如通過發行債券融資,發行企業要承擔較高的債券利息,發行傭金也較高,實際上是一種高息風險債券,其融資成本相當高。如果并購后的企業經營不善,會使企業的負債增加,導致收購不利甚至收購企業破產。二是融通的資金結構要和企業的資金結構相匹配,資金的結構是指企業資產變現的難易程度以及相對應的資產比例。如果企業容易變現的資產比例大,其清償短期債務的能力強,就可以較高地通過流動負債的形式進行融資。相反,容易變現的資產比例小,適宜于對長期負債的清償,可以較多地以長期負債形式進行融資。三是注意融資幣種的選擇和匯率風險,跨國并購的融資如果從國際金融市場上籌措資金,要根據外匯風險情況進行融資決策,幣種選擇盡量選擇預期貶值的貨幣,以避免匯兌損失;如果不能進行幣種選擇,可以采取保值的措施。

跨國破產清算問題

對于跨國破產清算問題,隨著經濟的全球化和一體化發展,各國國內金融市場的全球化步伐也在加快,國際金融市場在全球中的作用發展迅速。這種經濟形勢促使了各國之間的跨國融資和投資的發展,也使得來自于不同國家的經濟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迅速增多,尤其是在跨國公司的業務體系內。企業有生有死,隨著全球經濟的發展,跨國破產的事件也越來越多了,如何處理跨國破產企業的財產清算,也悄然成為財務管理的新問題。

所謂跨國破產是指在一個破產案件中,牽涉的債務人、債權人或破產財產處于兩個以上(含兩個)的國家。雖然,各個國家都有自己的破產法,都規定了明確的破產程序和具體事宜。但各國破產的法律制度有很大差別,因各國經濟文化歷程和法制建設道路不同,各國破產程序沖突不可避免,即使在未來的發展中也只能趨同,不可能一致,具體運用哪個國家的破產法,有時最后的結果大不相同。各國破產法的差別主要分為支持債權人的利益類型、支持債務人的利益類型和折衷類型。更多情況下,各國都堅持適應的破產法保護本國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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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認為破產申請符合法定的立案條件而決定受理,導致破產程序的啟動。破產程序的啟動引起一系列的后果。

破產是一種特殊的償債程序,是通過債務人主體資格的消滅來實施其債務清償的。這就意味著這種清償行為的法律后果是雙重的。一方面,它使債務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償;另一方面,當清償完結后,債務人的生命也隨之喪失;法律上民事主體資格以及反映這種資格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也相應消滅。破產程序的啟動,導致同破產財產和破產債權有關的、正在進行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的中止,或民事案件管轄的轉移(以債務人為原告,案件已進行到二審程序的除外);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中止。故破產申請的立案審查尤顯重要。

一、破產立案審查適用的法律

由于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尚未統一,從而出現了同是破產案件,但由于破產主體性質不同而產生法律、政策適用各異的情況。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頒布于1986年,1988年開始實施,受的局限,具操作性的較少,原則性規定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對該法進行了第一次司法解釋,為破產申請的審查和案件的受理提供了很重要的裁判依據。同年,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頒布,實踐中出現了兩套破產還債程序。前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國有)企業破產,后者適用于國有企業以外的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這二個法律在破產程序的啟動上,保留了較濃了行政色彩,與市場經濟的要求不甚吻合,條款也較為簡單、粗糙。再往后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黨的十五大作出了“鼓勵兼并,規范破產,實施再就業工程”的重大決策,在產業結構調整過程中,一批不符合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企業必然要退出市場,造成了破產案件不斷上升的趨勢。不少省法院和部分中級法院起草了破產案件受理和審理方面的規范性意見,以指導本轄區法院受理和審理破產案件。為規范和指導各地人民法院準確適用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中的破產還債程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的規定》。自此,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形成了“以法律為指導,以解釋和意見為主導”的狀況,具體表現為,破產申請的立案審查以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為主要法源,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依據,以各地的地規和地方法院的指導性意見為補充,并執行國務院國發(1994)59號和國發(1997)10號文件。

二、破產申請的主體

從各國破產法的通常規定看,破產申請的主體具有以債權人和債務人為基礎的多元性,只是其范圍的寬窄不盡一致。如英國破產法規定,官方接管人、公司股東、貿易部可成為破產申請人;意大利、荷蘭破產法規定,檢察院可成為破產申請人。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在破產申請主體范圍的規定上采取了較保守的立法方式,僅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具有破產申請權,此外別無其他主體能夠提出破產申請。

1、債務人有權提出破產申請

債務人行使破產申請權,屬于自愿型破產,是債務人自己提出破產申請。

我國債務人破產申請權有自己的特色,即不同的破產主體呈現出不同的表現方式。在一般情況下,債務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著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也就是企業法人的行為,企業法人要對其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承擔后果。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國有企業的破產申請在我國破產法上有特別規定。國有企業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企業的財產包括廠房、其他建筑物、機器設備、原材料、在制品、制成品、流動資金等,不論是國家直接投資形成的,還是由企業提留的自有資金購置的固定資產或流動資產,都屬于全民所有,由國家代表全體勞動者行使所有權。企業只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經營管理權。企業的破產意味著該企業將正式退出市場,在法律上已經死亡,這對一個企業來說可謂關系重大。企業作為經營管理人,其享有的經營權的范圍和具體內容,由國家通過法律規定,企業對其經營管理的財產行使權利(特別是處分權),必須依法進行,不得損害國家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而企業一旦宣告破產,涉及到國家對該企業所有權的終止,因此,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企業破產時,應經代表國家對其監督管理的上級主管部門同意。

從企業的投資關系上講,企業是投資人通過投入資金建立起來的,企業成立后,投資人成為企業的股東,企業屬于股東。在債權人沒有申請該企業破產的情況下,企業是否能自己申請破產,不能由企業的法寶代表人作出決定,也不能由公司的董事會做出決定,而應當由股東會議決定。國家是企業的投資者,通常認為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對企業行使股東權利。因而在企業是否破產的問題上,必須通過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把關,防止債務人企業規避法律,利用破產手段逃避債務。企業主管部門如果認為該企業還有在的必要或復蘇的可能,可以給企業資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使企業不具有破產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八條規定:“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申請宣告破產。”作為債務人的國有企業向法院申請破產,要提供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破產的證明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人民銀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商業銀行作為債務人申請破產,須提交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其破產的書面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監督部門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保險公司作為債務人申請破產,須提交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其破產的書面文件。對于非國有企業的破產,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應經過開辦人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六條,對公司的破產均有規定。非國有企業債務人向法院申請破產,須提供開辦人或股東會議討論通過的記錄。

2、債權人有權提出破產申請

破產法上的債權人有多種,可依不同的標準作出不同的分類。例如,從債權的性質看,可以分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從債權是否附期限或條件看,可以分為一般債權人和附期限、附條件的債權人;從人數的多少上看,可以分為單一之債的債權人和多數之債的債權人等等。這種種不同的債權人,概括地看,都應享有破產申請權。但是,如果具體地看,他們是否享有破產申請權,需作區別對待。我國企業破產法未就此作進一步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均沒有作出相應的解釋。

結合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并旁鑒國外破產法的有關內容,筆者以為對債權人是否享有破產申請權,應當設定以下幾條標準:(1)債權人的破產債權必須屬于無財產擔保的普通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不應享有破產申請權,因為其債權的實現是獨立于破產程序之外的,破產程序是否啟動,與其債權的實現沒有多大關系。(2)與破產債權相對應的破產債務已到履行期,債務人對此無清償能力。(3)債務人不符合可予免破的法定情形。(4)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額必須達到一定的標準。這種標準在國外通常有所規定,它們一般稱之為“破產水平”。我國的“破產水平”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企業的規模(通常以注冊資金為依據)、各地的具體情況加以分別規定。

3、清算組是否享有破產申請權

清算組有二種:一是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組,二是破產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組。后一破產清算組是破產宣告作出后形成,因而無所謂申請債務人破產的問題。前一清算組則不然,在其進行的一般民事清算程序中,如果發現被清算企業法人資不抵債,達到了破產界限,其具有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權利和義務。1992年5月15日由國家體改委頒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和《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增加規定了清算組具有提出破產申請的職權。在此基礎上,1994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96條明文規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由此看來,清算組在一定條件下具有破產申請權。

我國破產法對清算組是否享有申請權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在企業破產時具有法律效力。清算組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組應享有破產申請權。

4、國有企業產權主管部門應否享有破產申請權

依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國有企業產權主管部門是不享有破產申請權的。國外破產法也沒有出現過類似規定。我國司法實踐中呈現出的難題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均不愿申請破產,為了化解這一難題,不少地方提出國有企業產權主管部門可代表債務人行使破產申請權。如《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第9條規定:“國有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和債務人均不提出破產申請的,國有企業產權主管部門可對其提出破產申請。”這一規定反映了經濟體制轉軌時期的某種要求。筆者認為,其中的合理性是值得進一步商榷的。

在公司法施行后,國有企業有兩大類:一是繼續依《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設立的國有企業;二是依公司法設立的國有企業。對于前者而言,國家將繼續對它們落實全部法人財產權制度,在深化改革,建立企業制度的要求下,國家財產與企業財產的界限將進一步明晰,“政企分開”的改革目標將會因此得到更徹底地實現。而如果企業的產權主管部門享有破產申請權,某種程度上會削弱企業的經營自主權,強化了其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約束,不利于政企的徹底分開。這樣做的結果是,破產法不僅無法促進企業經營機制的改變,反而起到了阻礙作用。對于后者即依公司法設立的國有企業而言,企業法人的形態,要么是有限責任公司,要么是股份有限公司。無論屬于何種公司,國有企業的產權管理部門對公司都不享有經營權和所有權,它僅以公司投資者的身份享有投資收益權,破產申請權不可能隱含于投資收益權中,否則所有的公司股東都會取得同樣的權利,這同公司的法律性質產生了背離。因此,企業法人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以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的名義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下屬企業破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企業主管部門與下屬企業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以債權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下屬企業破產的,法院應予受理。

5、檢察機關是否應賦予其破產申請權

對實踐中債權人和債務人均不愿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第9條的規定,應能在經濟轉型時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若將此重要任務完全委諸當事人,則很難實現目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均不愿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立足于當事人申請主義,輔之以適當的國家公權主義。這任務不宜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開辦單位承擔,應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縱觀國外立法,多數國家對檢察機關提起破產訴訟持肯定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但這條規定并不表明人民檢察院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不僅是國家的司法機關,而且還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破產法應予執行而不執行,破產程序應予發動而不發動,檢察機關應行使法律監督權,主動提起破產訴訟。,破產案件屬于特殊的經濟糾紛案件,往往具有人數眾多、涉及面廣、面寬的特點,有些企業的破產甚至直接關系到國家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除此之外,有些破產案件中還可能存在某些人的刑事、行政責任。鑒于破產案件的以上特點,對于一定范圍的破產案件,賦予檢察機關以破產申請權是很有必要的,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無人愿意、無人敢于提出破產申請,企業債務不能納入法律程序加以化解的困境。

檢察機關提起破產訴訟,應當遵循的一定的原則,或應有一定的范圍。筆者以為,這種范圍應結合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不宜過于寬泛,無所不包,也不宜過于狹窄,形同虛設。檢察機關可以在以下情況提起破產訴訟:(1)債務人實施犯罪行為的,無論是否對犯罪行為人正在追究刑事責任,檢察院均可提起破產訴訟;(2)人數眾多、影響面廣、債務額高的案件,在無人提出申請時,檢察機關可以提出破產申請,也可以在當事人的請求下提出;(3)涉及到國家經濟穩定或對社會公共利益有一定影響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提出破產申請;(4)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提出破產申請的其他情形。

三、破產申請的形式審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并比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內容,破產申請的形式要件有以下幾點:

1、破產申請必須由申請權人提出

能夠提出破產申請的主體,只能基于法律上的明文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7條、第8條的規定,唯有債權人和債務人才能提出破產申請。破產申請主體如前所述,但范圍有待拓寬。

2、破產申請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第5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兩個雖然分別使用了“債務人所在地”和“企業法人住所地”的用語,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我國在破產案件的管轄規定上,采取了普通管轄的立法例,即專屬于債務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及管轄權的變化,應參照民事案件的管轄規定執行。關于如何理解“債務人住所地”,2002年7月30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的規定》第1條已明確,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而不是“法人的主要營業地”。實踐中對主要營業地的判斷存在著一定的困難,如一個公司破產,其在多個地方設有分公司,究竟何為主要營業地,難以判斷,且容易產生不必要的爭議。而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則相對比較容易判斷,通常是指企業的法人機關所在地。對于一些沒有辦事機構的債務人破產案件,則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3、破產申請須書面提出,同時提交必要材料

這與民事訴訟相比較是一大區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在其申請書中載明:(1)其債權的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并附證據;(2)債權發生的事實與依據;(3)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債務人申請宣告破產時,除應提交申請書、對企業破產享有決定權的機關同意的文件外,還應提交一些法院在決定是否受理時所必須審查的材料。其主要包括:(1)企業的狀況,包括申請企業的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企業的登記機關、企業的上級主管機關、委托人的姓名及單位;(2)企業主體資格證明,即應當提交債務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3)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主要負責人名單,包括企業的董事長、董事會成員、總經理或經理、廠長等主要負責人;(4)企業職工情況和安置預案,應當列明企業職工的人數、名單(包括姓名、性別、年齡),以及對職工進行安置的辦法;(5)企業虧損情況的書面說明,應當說明企業近年來的經營狀況,虧損的原因以及虧損的程度,并附審計報告;(6)企業至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應當包括企業資產的詳細狀況,有形資產的情況(列明財產的名稱、處所、價值等),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的情況,企業投資情況(包括中外合資源、中外合作、聯營企業、獨資企業);(7)企業在機構開設賬戶的詳細情況,包括開戶審批材料、開戶時間、開戶金融機構、賬號、資金往來情況等;(8)企業債權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務人名稱、住所、債務數額、發生時間、有無擔保和催討償還情況;(9)企業債務情況表,應當列明企業的債權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發生時間以及債權人的催討情況;(10)企業涉及的擔保情況,主要是指企業對外為其他債務人擔保的情況,應當列明債權人和債務人名稱、住所,企業所擔保的債權數額,擔保的性質(抵押、保證,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等;(11)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應當列明企業正在進行訴訟的案由,審理法院名稱、審級,企業在該訴訟中的地位(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企業作為被執行人正在執行的案件或被訴訟保全、先予執行的案件、案由、審理或執行法院等。

4、破產申請由債權人提出時,應當交納破產費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按照破產企業財產總值及財產案件收費標準,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最高不超過10萬元,可以預收案件受理費。根據實際情況,法院在破產案件受理時可決定暫不收取或減免案件受理費。主要是:破產財產可以支付案件受理費,但由于現金流量不足而暫時不能支付,又確實應立即進入破產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不收取案件受理費,待破產財產變現后再行收取。第二種情況如破產財產不足支付案件受理費,但確有實施破產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減、免案件受理費,在破產宣告后以破產財產不足支付破產費用終結破產程序。筆者認為,當破產申請由債權人提出時,應當預交破產費用。其主要功能在于,破產清算組的早期費用及為了遏止破產申請權的濫用。破產申請所需的費用,一般應參酌破產債權的總額和破產財產的總額合理地確定。破產申請人可一次性預交,也可預交一部分,待破產宣告后,再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或者待達成和解協議后,自債務人的財產中及時償還。

四、破產申請的實質要件審查

破產申請的實質要件包括哪些?學理上向來見解不一。筆者認為,破產申請應同時具備破產能力和破產原因兩大實質要件。

所謂破產能力,是指民事主體(債務人)依法能夠適用破產程序被宣告破產的資格。這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破產能力既然是民事主體被宣告破產的資格,則要求法院宣告破產的債務人,必須具備破產能力,對沒有破產能力的債務人,法院不能宣告其破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這一規定將我國企業破產法的適用范圍嚴格的限定為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也將其適用范圍限定為企業法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申請(被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應當具備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合伙組織、承包經營戶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

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未投入注冊資金或投入的注冊資金未達到法定最低數額,被人民法院依法認定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能否作破產申請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能否作破產申請人?是否具有破產能力?筆者認為,可以。《破產法》應具有“促進法”的功能,使不宜繼續存在的企業能夠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破產清算是唯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企業雖被認定為不具備法人資格,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但通過破產清算,清理其債權債務,其結果是合法的,也是負責任和可靠的。比較企業不經清理就關門走人的做法,破產程序更加有利于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允許這類企業通過合法程序退出市場,可以引導企業在退出市場時承擔清理債權債務的義務。

破產原因在我國習慣上被稱為破產界限,是破產開始和破產宣告的直接根據。對破產原因的審查尤其應嚴肅認真。但我國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破產原因不盡合理,丞需改進。《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破產原因為:全民所有制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非全民所有制企業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其中存在下列問題:1.企業破產法將債務人嚴重虧損作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原因,又將經營管理不善作為嚴重虧損的原因。企業破產法將企業的計劃性虧損、政策性虧損、國家調整政策或宏觀決策失誤等造成的不能清償的到期債務排除在破產原因之外,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夠充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7條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這里未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加以“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的限制。如債務人不屬于“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最終不能宣告其破產,債權人申請破產就失去了實際的意義。民事訴訟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有所,不再要求經營管理不善,但仍將嚴重虧損作為破產原因的實質內容,忽視了并無虧損或虧損不嚴重的情況。相比較,公司法的規定較合理,公司法將破產原因確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在破產實務中,法院應側重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一客觀標準來認定企業是否達到破產條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且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呈連續狀態。這三個構成破產原因的條件缺一不可。

在審查破產的實質要件時,同時還需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債權人向法院提供了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的證據,但債務人沒有清償的原因,債權人往往并不十分了解。而有時債務人并不是客觀上已經達到不能清償債務的程度,可能僅僅是發生了臨時性的支付不能;有時可能是債務人主觀上因種種原因而不愿意及時清償債務;有時則是雙方之間存在著某些民事糾紛。實踐中,也有的債權人采取申請對債務人宣告破產的方式,詆毀債務人的商業信譽,意圖達到不正當競爭的目的。因為人民法院一旦案件受理后,發出公告,這無疑對債務人的商業信譽產生極大的,即便是受理案件后,仍然可以駁回債權人的申請,但對債務人商業信譽的損失有時是難以挽回的。為防止這類情況發生,人民法院在審查受理債權人的申請時,必須嚴格把握破產案件受理條件。在必要時,可通知債務人核實情況,然后決定是否受理該案件。

2、嚴防假破產、真逃債的情況發生。借破產之機逃廢債務的現象,在現實生活中較常見。惡意破產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債務人以惡意申請破產方式逃避債務,二是債權人出于詆毀債務人商譽的目的惡意提出破產申請。現實生活中以第一種情形見甚。有的企業名為破產,只是換了一塊牌子,甩掉了債務,搞所謂的“先破后組”;有的企業在申請破產前,有計劃、有步驟地將有市場、有效益、有價值的車間、設備、分支機構從企業中分離出去,組建新的法人,把債務留給空殼企業以逃避債務,搞所謂的“大船擱淺,舢板逃生”、“先組后破”的方式;有的先轉移、隱匿巨額財產或壓價處分有效資產后申請破產。凡此種種,法院應嚴格審查,一經發現,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7)2號文件規定:借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轉貸款償還任務尚未落實的國有企業,暫不受理其破產申請。我國政府向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或外國政府貸款,爾后轉貸給國有工業企業項目單位的,因貸款屬于政府外債,其轉入和借貸過程均為政府行為,由政府承擔最終還款責任,故不論項目單位是何種性質的企業,在償還此類貸款任務尚未落實前,法院均暫不受理其破產申請,也暫不受理債權人申請其破產的案件。

五、申請的參加、補正、撤回、駁回與受理

破產申請的參加是指人民法院制作受理案件通知書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也提出破產申請。它有兩個特點:一是時間性。破產申請的參加僅僅發生于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前。在此之后,則無所謂破產申請的參加,而屬于債權申報的范疇了。二是平等性。不僅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而且債務人也可以申請參加。

債權人申請參加的意義有:首先,某個或某些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后,其它債權人申請參加,不僅體現了破產債權一律平等的原則,使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不因其他破產申請的提出而喪失,更重要的還在于,當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撤回申請后,該參加的債權人的破產申請就可自動地補充進去,發揮應有的程序作用,不致使破產受理程序因此終止。其次,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后,債權人也對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就可依法行使如破產和解申請權、破產整頓申請權等程序權利,這些權利都只能在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前提下行使。再次,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也提出破產申請,這種破產申請參加在我國破產法中體現不出太多意義。

破產申請的撤回,與民事訴訟的撤訴制度有所相同。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撤回與撤訴的時間界定有所不同。我國企業破產法對破產申請的撤回未作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破產申請專利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補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按期更正、補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補充材料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此項規定從相反角度表明,在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破產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破產申請。

允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并不等于其一旦提出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就必須準許其撤回。如同在普通民事訴訟中原告撤回起訴一樣,由于破產案件已經進人民法院的審判程序,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必須審查其處分權利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利益等,并最終以裁定的形式決定是否允許其撤回。在人民法院決定允許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情況下,在此之前已經發生了一些費用,這些費用應當由破產申請人承擔。

破產申請的提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各項條件,才能得到法院的認可和接受,相應破產案件才可得以形成。破產申請的法定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二個方面。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有很多不同之處,前面已過。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實質要件的缺乏不具有可彌補性,而形式要件在缺乏時,允許當事人加以彌補或補救。這個區別對法院審查破產申請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對于破產申請中實質要件的缺乏,一經查證屬實,就應作出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但對于破產申請中形式要件的缺乏,法院盡管查證屬實,但也不得驟而作出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這后一點,體現在破產制度上,就是破產申請的暫停。反映了破產法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有力保障。法院通過對破產申請審查,若認為其實質要件具備但形式要件不具備的,應確定一個適當時間,責令破產申請人依法定要求予以更正和補充。申請人更正和補充的時間不應在審查立案期間內,申請人的補正在時間上視為提出新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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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關聯方交易;信貸風險;影響與對策

中圖分類號:F83文獻標識碼:A

一、關聯交易的內涵及其表現形式

關聯方交易是指在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的行為,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主要形式有:購買或銷售商品;購買或銷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如設備、建筑物等;提供或接受勞務;銷售貨物、簽訂合同;租賃;提供資金,包括現金、權益性資金或實物形式的貸款等;為獲得借款、履行買賣、勞務合同等所提供的擔保;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使用商標、技術、專利等方面的許可協議;支付關鍵管理人員報酬;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等。

根據關聯交易的目的、性質和交易條件,可將關聯交易分為正常關聯方交易和非正常關聯方交易。目前,我國企業之間的關聯交易大多屬于非正常關聯交易。這種交易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調節利潤、粉飾報表、轉移資產、轉移利潤、逃稅避稅、甚至逃廢債務等。因此,作為多數集團企業主要債權人的商業銀行,亟須研究并做好企業關聯交易中的信貸風險防范。

二、關聯交易對信貸風險的影響

(一)信貸過度集中風險。目前,國家對商業銀行的監管制度及多數商業銀行內部管理制度都規定了對單一客戶的最大貸款或授信額度,銀監會也了《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以控制對單一客戶信貸過度集中的風險。但由于關聯方關系日趨隱蔽、復雜,增加了銀行控制關聯貸款的難度,并且我國多數銀行都實行分支行管理體制,分支機構遍布各地;企業集團隨著業務的發展也不斷通過投資、參股等形式在各地建立關聯企業,其形式各異,僅憑表面現象很難判定其間的關聯關系;加之目前銀行的客戶信息系統不夠健全,這就不可避免地發生同一銀行的分支機構與同一企業集團的關聯企業之間的交叉貸款、重復貸款現象。由于關聯企業之間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具有較大的同質性和關聯性,整個債務鏈十分脆弱,如果一家企業生產經營出現了問題,就會產生連鎖反應,使整個企業集團的貸款安全受到影響。

(二)財務信息不對稱風險。由于關聯交易在企業集團的業務活動中占有比重很大,因此企業集團的財務報告很難客觀地反映集團真實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而且目前無論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在關聯方交易的披露上也極不規范。這樣,銀行就很難對企業財務狀況做出準確的判斷,因此也就影響了銀行貸前及貸后管理決策的準確性。主要表現有:

1、虛增資本。企業高估非現金資產的入賬價值,虛增資本。關聯企業之間的投資通常是以非現金形式投入的,在此情況下,非現金資產的入賬價值就會影響企業資本的真實性。很多投資方在以固定資產、設備、技術、商標使用權等投資時,往往高估資產價值,從而虛增了企業的資本。企業集團之間通過關聯企業相互投資和參股,導致雙方的資產和資本都出現了虛增,進一步影響了銀行對企業資本實力及資產規模的正確判斷。

2、虛增資產。在進入正常的生產經營期間,關聯企業之間的資產重組、交易也較為頻繁。例如,有些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以大大高于公允價值的價格將商標權、專利、技術及其他資產出售給上市公司,或抵償對于上市公司的債務。很多外資企業的母公司也是通過高價向外資企業出售設備、技術、原材料等,虛增了資產的賬面價值。

3、虛假利潤。關聯方交易的一個重要特點是交易價格的可控性和非市場性,從而使得關聯方之間可以通過不合理的轉移定價來調節利潤,改善財務狀況,蒙蔽貸款銀行。同時,關聯企業之間還通過大量的應收應付賬款的提前或延后確認造成復雜的債權債務關系,從而影響銀行對其財務狀況的分析與判斷。

(三)擔保虛化風險。集團企業擔保的風險主要來自兩方面:一是保證人的履約能力問題。在保證擔保的情況下,借款人的保證人是其母公司或其他關聯企業,由于這些關聯方之間在生產經營和財務等方面關系密切,因此當借款人不能償還債務時,為其擔保的關聯方也會陷入困境,喪失償還能力;二是關聯擔保的法律效力問題。目前,我國對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法律效力存在一些爭議。《公司法》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60條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規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股東的控股子公司、股東的附屬企業或者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但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公司股東大會、章程明確批準、授權的擔保的效力還是予以確認的。而除此之外的擔保,則存在法律效力問題。目前,很多商業銀行出于競爭等方面的原因,往往還要辦理該種擔保貸款,這類貸款也呈不斷增長趨勢。但其中有很多關聯擔保手續并不完備,如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授權,存在法律效力缺陷,所以作為債權人的銀行的利益就很難得到保障。

(四)抽逃資金,轉嫁風險。在借款企業取得銀行貸款并建成投產后,投資方為了盡快收回投資并賺取高額利潤,就會利用關聯交易和不合理的轉移定價,向投資方轉移資產、資金,這違背了資本確定、維持和不變的真實性原則,降低了借款企業的償債能力,把風險轉嫁給了貸款銀行。投資方提前收回投資的方式主要有:向被投資企業高價出售設備、技術及其他資產;向被投資企業高價出售商品,低價購買原材料;收取不合理的房地產使用租金、商標權使用費、社區管理費、技術使用費、管理費等;低價購買甚至無償占用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等。這樣,投資方很快就收回了投資,而該投資企業看上去經營得很紅火,但實際償債能力很弱。

(五)關聯企業在破產、清算中侵害銀行等債權人的利益而帶來的信貸風險。有很多企業在破產清算前,通過關聯交易向關聯方轉移資產、利潤,使包括銀行在內的債權人利益受到侵害。例如,破產企業在破產清算前向關聯方分配、無償轉讓資產;以較低價格向關聯方出售商品或資產;對原本沒有財產擔保的關聯方債務提供擔保;提前清償關聯方債務;放棄對關聯方的債權或拖延行使債權等。無論是哪一種形式,都會減少銀行等債權人的可分配資產,增加了銀行貸款的回收風險。

(六)關聯企業重組中的道德缺失加大信貸風險。關聯企業通過破產逃廢債務、企業分立、將債務留在原企業,懸空債務、抽逃優質資產、資金組建新的企業,將不良資產留給原企業,并由其承擔債務,從而達到“金蟬脫殼”的目的。根據中央銀行的統計,截至2000年底,在工、農、中、建、交五家銀行開戶的改制企業為62,656戶,經過金融債權管理機構認定的逃廢債務的企業為32,140戶,占改制企業的51.29%。企業逃廢銀行債務必然增加銀行的不良貸款,加大信貸風險。

三、防范關聯方交易風險的對策

(一)充分了解關聯方交易的實質及其影響,降低信息不對稱風險

1、理清借款企業的關聯方關系。我國《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在存在控制關系的情況下,關聯方如為企業,無論他們之間有無交易,都應當在會計報表附注披露以下事項:企業的經濟性質或類型、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注冊資本及其變化;企業的主營業務;所持股份或權益及其變化。銀行信貸人員可以通過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企業會計報表附注;企業的合同、章程;企業業務往來的合同、協議、交易信息;要求借款企業提供關聯方關系的資料等途徑充分確認企業的關聯方關系。同時,銀行還要對借款企業所在企業集團的經營、財務狀況進行總體的調查了解,以分析整個企業集團的經營風險、關聯企業的擔保能力等。另外,銀行要注意收集和保存關聯企業的資產、賬號、股權分布、法定地址等情況,以便將來因借款人違約引訟時,采取及時的資產保全措施。

2、了解關聯交易的實質和影響,認清借款企業財務及經營狀況的真實面目。首先,了解關聯交易的性質及目的,分清其是正常的關聯交易還是非正常的關聯交易,交易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套取貸款、轉移資產、逃廢債務等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其次,對關聯交易的金額或比例、定價政策等具體情況及影響進行調查了解;再次,運用關于關聯方交易會計處理的有關規定和做法,對借款企業的銷售額、利潤、資產、資本等進行重估,擠干水分,對顯失公允的交易獲取的利潤一律不予以承認。

(二)健全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制度,防范信貸集中風險。對于企業集團客戶的信貸業務,要納入銀行的綜合授信體系。由總行或分行核定該企業集團的最高授信額度,包括各種形式的授信業務,如貸款、擔保、承兌、開證等,既要包括表內授信業務,也要包括表外授信業務,從總體上控制住對該企業集團的風險缺口。該集團的任何關聯企業從本系統取得的任何信用便利,都要計入授信額度內。建立與完善銀行信息系統是綜合授信制度得以有效運營的一個重要條件。為此,商業銀行應建立起自己的信貸管理信息系統,通過該系統來識別關聯方關系,充分反映對企業集團的授信情況。

(三)在企業破產、重組過程中保全債權,防范企業的“敗德行為”。一是要加強貸后檢查工作,掌握關聯企業資產、債務重組的動態。尤其要關注企業重組、破產、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公告,及時申報債權;二是依法參與借款人在兼并、破產、改制過程中的債務重組,參加破產企業的清算和處置工作,最大限度保全銀行的債權,防止借款人借改制、重組之機逃廢債務;三是在借款人合并、兼并、分立、合資、聯營前,應要求其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由變更后的主體簽訂新的借款協議,落實貸款本息的償還事宜;四是要充分運用《合同法》、《擔保法》等有關債權保全制度,依法行使撤銷權、代位求償權,阻止借款人放棄債權或無償、低價轉讓債權、財產等有損債權人利益的不道德行為,恢復借款人的償債能力;五是對于在借貸活動中通過違規關聯交易騙取貸款、逃廢銀行債務等造成貸款重大經濟損失的借款人,要及時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借助司法部門的力量盡量挽回損失,打擊逃廢銀行債務的違法、犯罪行為。

(四)規范關聯公司擔保業務,確保擔保的法律效力。對于各類貸款擔保,第一,應通過貸前調查、核保等過程,來確定是否存在關聯方關系,是否存在關聯企業相互擔保的行為。對于關聯擔保、尤其是公司為股東擔保的,則要審慎處理。關聯擔保有一定的缺陷,如可能出現“多米諾骨牌”效應等,但其最大好處是可以防止關聯企業之間通過轉移資產、利潤來逃避債務。所以,銀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是否接受關聯擔保。一般情況下,應要求借款企業較高層次的控股公司(至少是母公司)來提供擔保;第二,要嚴格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相關擔保手續,落實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審查擔保是否經公司董事會授權、公司章程是否明確規定董事會有權決定對外擔保,擔保是否經過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如股東大會等決議通過。審查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的合法性,擔保決議是否由符合法定人數的股東或董事表決通過。為避免欺詐行為,應該要求擔保人出具附股東或董事簽名、且印章齊全的決議,必要時送律師、公證機關予以見證或公證;第三,規范擔保合同文本,爭取有利于銀行的合同條款。例如,在借款、擔保合同中規定出現不利于債權人的關聯交易時銀行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追索權的條款等;第四,在擔保人不履行保證責任時,適時采取保全措施,尤其要充分運用股權查封等法律手段。在此情況下,銀行可以就其在國內關聯企業中的股權采取保全措施。

(五)多方聯手共同防范關聯方交易風險,保護銀行等債權人的利益。財政部門要規范、完善關聯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強財會監督檢查,要求各類企業都要按《企業會計準則》的有關規定披露關聯方關系及關聯交易的有關內容。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要在企業兼并、合并、分立等過程中,依法行政,從嚴審查,規范程序,充分保證債權人的利益。海關、商檢、評估、審計等部門要對企業投入的資金、設備、技術及商品交易等做好檢驗、審查和驗資工作,確保企業資本的真實性。司法、執法部門要加強司法和執法力度,加強司法控制,保護債權人利益,打擊借款人利用關聯交易逃債、賴債等行為。尤其是要充分運用《合同法》、《破產法》、《擔保法》、《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法律、法規中的相關條款來防止借款人轉移財產等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切實維護銀行等債權人合法利益。另外,各商業銀行之間要加強協調與合作,做到信息資源共享,避免對單一企業集團過度競爭或重復貸款。

(作者單位:江蘇財經職業技術學院)

主要參考文獻:

[1]王建萍.公司為股東擔保的法律效力及商業銀行的對策建議.金融論壇,2004.2.

[2]鹽城市農村金融學會課題組.企業關聯交易與銀行應對方法.農村金融研究,2003.10.

[3]王梨,俞秋瑋,龔達夫.論關聯交易中的貸款風險防范.上海社會科學院學術季刊,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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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銀行信貸;關聯交易;風險防范

中圖分類號:F832.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4392(2008)08-0047-03

一、客戶關聯交易的內涵及其形式

關聯交易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關聯交易將市場交易轉變為企業的內部交易,減少交易過程的不確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企業資產營運效率,可以實現規模經濟、多元化經營。對企業集團來說,尤其如此?鴉另一方面,由于交易價格和交易條件由關聯方協商確定,關聯交易容易成為規避稅賦、轉移利潤或轉移資產等非法行為的擋箭牌。在我國,一些企業利用不正當關聯交易損害投資者、債權人及其他利益相關者權益的現象較為嚴重。因此,法律法規雖不禁止關聯交易,但是要求企業應當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關聯交易,提高企業關聯交易的透明度,趨利避害,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公平的關聯方交易發生。

在界定關聯交易之前,首先必須明確什么是關聯方。我國《企業會計準則》以列舉法的形式對關聯方進行了界定:在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決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本準則將其視為關聯方;如果兩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準則也將其視為關聯方。其中控制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決策,并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重大影響是指對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決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并不決定這些決策。關聯方的形式主要有:

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間;合營企業;聯營企業;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鴉受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直接控制的其他企業。

關聯交易即指在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主要形式有:購買或銷售商品;購買或銷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如設備、建筑物、股權等;提供或接受勞務;銷售貨物、簽訂合同;租賃;提供資金,包括現金、權益性資金或實物形式的貸款等;為獲得借款、履行買賣、勞務合同等所提供的擔保;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使用商標、技術、專利等方面的許可協議;支付關鍵管理人員報酬等。

二、客戶關聯交易對銀行信貸的主要影響

(一)信貸集中性風險

目前監管部門對銀行的監管制度以及多數銀行的內部管理制度都規定了對單一客戶(包括其關聯企業)的最大貸款或授信比例,銀監會也了《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以控制對單一客戶信貸過度集中的風險。但在目前關聯方關系比較普遍、隱蔽、繁雜的情況下,很難區分關聯貸款,增加了控制的難度。而且我國多數銀行都實行分支行體制,分支機構遍布各地;目前銀行的客戶信息系統又不十分發達、健全,這就不可避免地發生同一銀行的分支機構與同一企業集團的關聯成員之間的交叉貸款、重復貸款現象。由于關聯企業之間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具有很大的同質性、關聯性,整個債務鏈十分脆弱,一家企業生產經營出現問題,就會產生“多米諾骨牌效應”,使整個企業集團的貸款安全受到影響。

(二)經營風險的傳遞

在存在關聯交易的情況下,企業的經營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關聯企業的經營具有很大的依賴性,其資金、技術、人事等業務主要依賴于母公司,一旦母公司經營發生變化,其本身的經營也將受到很大影響。關聯企業的經營具有很大的關聯性,往往與相關聯方提供配套服務或上、下游產品,關聯交易在其經營中占很大比重。一旦關聯方發生變化,相互間的交易受到影響,其經營就會產生很大波動。

(三)財務信息不對稱風險

由于關聯交易在企業集團的業務活動中占有很大比重,因此企業可以很容易地通過關聯交易來調整、控制自己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財務信息就很難做到真實、公允,具有很大可塑性。而且,目前不少企業在關聯交易的披露上都極不規范,存在很大問題。例如,不少企業在關聯方及交易的性質、形式等方面披露不細致?鴉對關聯交易的必要性、關聯交易對企業的影響等問題分析不透徹; 只披露主營業務事項,不披露資金占用、資產重組、資產租賃等事項。這樣,就很難對企業財務狀況做出準確判斷,由此就影響了銀行做出信貸決策的準確性。

1.虛增資本。一是高估非現金資產的入賬價值,虛增資本。關聯企業之間的投資有時是以非現金形式投入的,在這種情況下,非現金資產的入賬價值就會影響企業資本的真實性。很多投資方在以固定資產、設備、技術、商標使用權等投資時,往往高估資產價值,從而虛增了企業的資本。二是關聯企業之間相互投資、參股,使得雙方的資產和資本都出現了虛增,影響了對企業資本實力及資產規模的正確判斷。

2.虛增資產。在進入正常的經營階段,關聯企業之司的資產重組、交易也較為頻繁。例如,有些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以大大高于公允價值的價格將商標權、專利、技術及其他資產出售給上市公司,或抵償對上市公司的債務。一些企業的母公司也是通過高價向子公司出售設備、技術等,虛增了相關資產的賬面價值。

3.虛假利潤。通過關聯交易操縱利潤、粉飾財務報表是關聯企業常見的做法。關聯交易的一個重要特點是交易價格的可控性和非市場性,從而使得關聯方之間可以通過不合理的轉移定價調節利潤,改善財務狀況。一是在服務供給環節,例如上市公司以較低價格從其母公司或其他關聯方購入服務,又以較高的價格向母公司或其他關聯方出售服務,虛增了利潤。二是通過資產重組,調節利潤和財務狀況。常見的方式有:母公司通過以優質資產置換子公司的不良資產、高價購買其債權、承擔其費用或債務、支付資金占用費等,調控子公司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

另外,關聯企業之間還存在著復雜的債權債務關系,彼此發生大量的應收應付賬款,可以提前或延后確認相互間的債權債務,都會影響對其財務狀況的分析與判斷。

(四)關聯公司擔保的風險

關聯公司擔保的風險主要是保證人的履約能力問題。在保證擔保情況下,借款人的保證人為其母公司或其他關聯企業,由于這些關聯方之間在生產經營以及財務等方面密切相關,因此當借款人不能償還債務時,為其擔保的關聯方也陷入困境,喪失賠償能力。

(五)破產、清算程序中侵害銀行利益的關聯交易

有很多企業在破產清算前,通過關聯交易向關聯方轉移資產、利益,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例如,破產企業在破產清算前向關聯方分配、無償轉讓資產;以較低價格向關聯方提供服務?鴉對原本沒有財產擔保的關聯方債務提供擔保;提前清償關聯方債務;放棄對關聯方的債權或怠于行使債權等。無論是哪一種形式,都會減少債權人的可分配資產。

(六)關聯企業重組中的道德風險

通過關聯企業之間的資產、債務重組及各種形式的改制,蓄意逃廢債務,在實踐中也屢見不鮮。常見的形式有:通過破產逃廢債務?鴉通過企業分立,將債務留在原企業,懸空債務;抽逃優質資產、資金組建新的企業,將不良資產留給原企業,并由其承擔債務,達到“金蟬脫殼”的目的。

三、防范客戶關聯交易風險的對策建議

(一)了解關聯方關系、關聯交易及其影響,降低信息不對稱風險

第一,理清關聯方關系。我國《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在存在控制關系的情況下,關聯方如為企業,無論他們之間有無交易,都應當在會計報表附注披露以下事項:企業的經濟性質或類型、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注冊資本及其變化?鴉企業的主管業務 所持股份或權益及其變化。但有些企業并不按規定披露關聯方關系的有關內容。為此,要通過多種途徑了解關聯方關系,如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企業會計報表附注; 企業的合同、章程;企業業務往來的合同、協議、交易信息;要求企業提供關聯關系的資料等。同時要對企業所在的企業集團的經營、財務狀況進行總體的調查了解,以分析整個企業集團的經營風險、關聯企業的擔保能力等。另外,要注意收集、保存關聯企業的資產、賬號、股權分布、法定地址等情況,以便將來因企業違約引訟時,采取快速的資產保全行動。

第二,了解關聯交易的實質及影響,認清企業財務及經營狀況的真實面目。首先要了解關聯交易的性質及目的,分清正常的關聯交易還是非正常的關聯交易,交易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套取貸款、轉移資產、逃廢債務等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其次是對關聯交易的具體情況及影響進行調查了解,例如交易的金額或比例、定價政策等。最后是運用關于關聯交易會計處理的有關規定和做法,對企業的業務收入、利潤、資產、資本等進行重估,擠干水分。

(二)在企業破產、重組過程中保全債權,防范企業的道德風險

一是要加強貸后檢查工作,了解關聯企業資產、債務重組動態。尤其要關注企業重組、破產、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公告,及時申報債權。二是依法參與借款人在兼并、破產、改制過程中的債務重組,參加破產企業的清算、處置工作,最大限度保全銀行的債權,防止借款人借改制、重組之機逃廢債務。三是在借款人合并、兼并、分立、合資、聯營前,應要求其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由變更后的主體簽訂新的借款協議,落實貸款本息償還事宜。四是充分運用《合同法》、《擔保法》等有關債的保全制度,依法行使撤銷權、代位求償權,阻止借款人放棄債權或無償、低價轉讓債權、財產等有損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恢復借款人的償債能力。五是對于在借貸活動中通過違規關聯交易騙取貸款、逃廢銀行債務等造成貸款重大經濟損失的借款人,要及時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借助司法、執法部門的力量盡量挽回損失,打擊逃廢銀行債務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規范關聯公司擔保業務,確保擔保的法律效力

首先,應通過貸前調查、核保等過程,來確定是否存在關聯方關系,是否存在相互擔保的行為。對于確屬關聯擔保、尤其是公司為股東擔保的,則要審慎處理。關聯擔保雖有一定缺陷,如不能避免多米諾骨牌效應等,但其最大好處是可以防止關聯企業之間通過轉移資產、利潤來逃避債務。因此,在具體實務中還是可以接受關聯擔保的。一般情況下應要求企業較高層次的控股公司(至少是母公司)來提供擔保。

其次要嚴格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各種擔保手續,落實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要審查擔保是否經公司董事會授權、公司章程是否明確規定董事會有權決定對外擔保,擔保是否經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如股東大會等決議通過,簡言之,就是擔保是否經合法授權。審查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的合法性,擔保決議是否由符合法定人數的股東或董事表決通過。為避免欺詐行為,應要求擔保人出具附股東或董事簽名、且印章齊全的決議,必要時送律師、公證機關予以見證或公證。對于涉外擔保,如外資企業與其母公司之間的擔保,還需要了解相關國家的法律規定,必要時由擔保人所在國家有關部門批準。

再次規范擔保合同文本,爭取有利的合同條款。例如在合同中規定有利的訴訟、仲裁地點和機構,這對于國外保證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尤為重要。在借款、擔保合同中規定出現不利于債權人的關聯交易時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迫索權的條款等。

篇8

第一條為了規范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行為,維護轉讓方、受讓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收費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讓收費公路權益,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收費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費條例》規定,經批準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含橋梁和隧道)。收費公路包括政府還貸公路和經營性公路。

政府還貸公路,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有償集資建成的收費公路。

經營性公路,是指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或者依法受讓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的收費公路。

(二)收費公路權益,是指收費公路的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

(三)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是指收費公路建成通車后,轉讓方將其合法取得的收費公路權益有償轉讓給受讓方的交易活動。

轉讓方是指將合法取得的收費公路權益依法有償轉讓給受讓方的國內外經濟組織,包括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專門建設和管理政府還貸公路的法人組織和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性公路的國內外經濟組織。

受讓方是指依法從轉讓方有償取得收費公路權益的國內外經濟組織。

第四條國家允許依法轉讓收費公路權益,同時對收費公路權益的轉讓進行嚴格控制。

國家在綜合考慮轉讓必要性、合理性、社會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礎上,嚴格限制政府還貸公路轉讓為經營性公路。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收費公路權益的轉讓工作。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條件

第六條轉讓收費權的公路,應當符合《收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技術等級和規模。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不得轉讓:

(一)長度小于1000米的二車道獨立橋梁和隧道;

(二)二級公路;

(三)收費時間已超過批準收費期限2/3。

第八條同一個收費公路項目的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可以合并轉讓,也可以單獨轉讓。

第九條轉讓收費公路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一個依法批準的收費公路項目分成若干段轉讓收費權;

(二)將收費公路權益項目與非收費公路權益項目捆綁轉讓;

(三)受讓方沒有全部承繼轉讓方原對政府和社會公眾承擔的責任、義務;

(四)將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無償劃轉給企業法人。

第十條轉讓尚未償清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的收費公路權益的,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在申請轉讓審批前經原利用國外貸款審批部門同意。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受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的相關規定,在申請轉讓審批前將投資項目申請報告報有相應管理權限的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申請核準時應當同時提交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合同。

第十一條轉讓公路收費權,應當征得下列利害關系人同意:

(一)該公路的債權人;

(二)該公路收費權的質權人;

(三)該公路的所有投資人;

(四)公路的投資建設合同和轉讓公路收費權合同中約定轉讓及再轉讓時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條公路收費權的受讓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企業所有者權益不低于受讓項目實際造價的35%;

(二)商業信譽良好,在經濟活動中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獨轉讓公路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時,其受讓方應當具備的條件,按照地方性法規和省級人民政府規章執行。

第十三條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可以向省級人民政府申請延長收費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且累計收費期限的總和最長不得超過20年。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還貸公路累計收費期限的總和,最長不得超過25年。

轉讓經營性公路收費權,不得延長收費期限,且累計收費期限的總和最長不得超過25年。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性公路累計收費期限的總和,最長不得超過30年。

不得以轉讓公路收費權為由提高車輛通行費標準。

第三章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程序

第十四條轉讓公路收費權,在辦理轉讓審批前,轉讓方可以先向審批機關提出轉讓立項申請。

提出轉讓立項申請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轉讓收費權的公路概況,包括公路建設年限,技術等級和規模,投資來源和投資額,通車收費時間,近三年該收費公路的收支情況等;

(二)轉讓的原因和目的;

(三)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同意轉讓的書面意見;

(五)轉讓尚未償清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的收費公路權益的,出具原利用國外貸款審批部門的書面同意意見;

(六)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文件;

(七)經審計機關或者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會計報告;

(八)首次轉讓公路收費權的,提供該收費公路竣工財務決算和竣工審計報告;

(九)轉讓經營性公路收費權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轉讓公路收費權的,提供原轉讓協議;

(十一)審批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審批機關收到轉讓立項申請后,應當對申請轉讓的收費權是否符合轉讓條件進行初步審查,并出具轉讓立項審查意見。

轉讓立項審查意見可以作為轉讓方在作轉讓前期準備工作時證明擬轉讓的公路收費權符合轉讓條件的依據。

轉讓立項審查意見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第十六條轉讓下列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轉讓方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收費權價值進行評估:

(一)政府還貸公路;

(二)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

(三)使用國有資本金投資的公路。

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是確定前款規定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轉讓最低成交價的依據。

轉讓方對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資產評估的規定,報有關部門核準或者備案。

第十七條轉讓方按照第十六條規定進行收費權價值評估的,應當委托符合下列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產評估資質;

(二)評估機構的人員具備與公路收費權價值評估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經驗;

(三)評估機構和人員近三年未發生違規行為,未有違規不良記錄。

第十八條轉讓收費公路權益進行收費權價值評估,評估方法應當采用收益現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轉讓方與資產評估機構在批準的收費期限內約定。

第十九條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益和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收費權益,應當采用公開招標的方式,公平、公正、公開選擇受讓方。

第二十條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規定。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招標投標全過程的監督管理。省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財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進行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招標的,轉讓方應當通過國家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招標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條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和有財政性資金投入以及使用國有資本金投資的經營性公路權益進行招標的,應當實行有底價招標。其中轉讓收費權的招標底價不得低于有關部門核準或者確認的收費權價值評估價。

第二十三條轉讓方應當依法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項目建設年限、通車時間、技術等級和規模、投資來源和投資額、近年收支情況等;

(二)受讓方應當具備的條件及有關資格和資信要求。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和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的,應當要求受讓方承諾所成立的公路經營企業不對外提供擔保,包括為受讓方債務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不承擔受讓方的債務;

(三)受讓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轉讓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長不超過合同生效后6個月)及擔保要求;

(五)經營期間公路養護、綠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經營終結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權益移交時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服務設施的標準;

(七)受讓方或其設立的公路經營企業破產,終止、解除轉讓協議的條件;

(八)政府終止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協議的條件;

(九)投標文件的編制要求及其送達方式、地點和截止時間;

(十)開標地點及開標和評標的時間安排;

(十一)評標標準、評標辦法、評標程序、確定廢標的因素;

(十二)簽訂的轉讓合同的主要條款;

(十三)職工安置方案;

(十四)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受讓方確定后,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依法訂立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合同。

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條款:

(一)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項目名稱和經營內容;

(三)經營范圍和轉讓期限;

(四)轉讓價格及支付價款的時間(最長不超過合同生效后6個月)和方式;

(五)有關資產交割事項;

(六)轉讓方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七)轉讓方的權利和義務;

(八)受讓方的權利和義務;

(九)公路養護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養護維修保證金等);

(十)經營風險的承擔責任;

(十一)公路養護責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時間;

(十三)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四)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五)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六)轉讓合同期滿后公路收費權的歸屬和移交事項;

(十七)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五條公路收費權益轉讓合同自公路收費權轉讓批準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條轉讓國道(包括國道主干線和國家高速公路網項目,下同)收費權,應當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轉讓國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費權,應當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將公路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與公路收費權合并轉讓的,由具有審批公路收費權權限的審批機關批準。

單獨轉讓公路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的審批,按照地方性法規和省級人民政府規章執行。

第二十七條申請轉讓公路收費權的,轉讓方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文件,內容應當包括:

(一)提出過立項申請的,需提交轉讓立項審查意見;未提出過立項申請的,需提交第十四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二)轉讓前期按照規定進行收費權價值評估的有關材料和資產評估報告的核準或者備案文件等;

(三)轉讓前期招標投標情況和受讓方的確定情況;

(四)審計部門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受讓方上年度會計報告和受讓方的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條規定辦理的相關手續和書面同意意見;

(六)轉讓收入的具體投向;

(七)公路收費權益管理情況;

(八)轉讓方、受讓方簽訂的公路收費權益轉讓合同;

(九)審批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條審批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和相關規定的要求,辦理公路收費權轉讓審批。

審批機關在審查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申請時,應當綜合考慮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審批機關應當出具公路收費權轉讓批準文件。

第二十九條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轉讓公路收費權的,轉讓方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應當將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意見、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文件和轉讓合同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批準公路收費權轉讓之日起30日內,將批準文件抄送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轉讓方應當對所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四章轉讓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條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除用于償還公路建設貸款和有償集資款外,應當全部用于公路建設。任何單位不得將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設以外的其他項目。

轉讓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取得的收入中與財政性資金投入份額相應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償還公路建設貸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設。

第三十三條轉讓全部由社會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資者自行決定轉讓收入使用方向。

國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投資者將這部分收入繼續投入公路建設項目。

第三十四條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和轉讓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取得的收入中與財政性資金投入份額相應的收入部分,納入預算管理。轉讓方應當在取得上述轉讓收入的3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上繳財政。實行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關規定執行。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轉讓收入納入當年財政收支預算,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后續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條受讓方依法擁有轉讓期限內的公路收費權益,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公路、公路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仍歸國家所有。

第三十六條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期限屆滿,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公路、公路附屬設施以及服務設施應當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由國家無償收回,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期限未滿,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國家提前收回轉讓的收費公路權益的,接收收費公路權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給予受讓方補償。最高補償額按照原轉讓價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準轉讓期限的比例計算確定。

第三十七條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后,該公路路政管理的職責仍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行使。

第三十八條受讓方在依法取得收費公路權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要求,做好公路養護管理、綠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檢測、維護,保證收費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術狀況檢測報告。

第三十九條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接受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按要求實行聯網收費,并遵守路網的其他統一要求,及時提供統計資料和有關經營情況。

第四十條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后,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該收費公路的收費管理和養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期限屆滿前6個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轉讓權益的收費公路進行鑒定和驗收。經鑒定和驗收,公路符合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公路經營企業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轉讓期限屆滿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公路移交手續;不符合轉讓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進行養護,達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公路移交手續。轉讓期限屆滿仍未達到要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公路收費權,辦理公路移交手續,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養護費用由原公路經營企業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批準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按《收費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查處。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方應當通過招標選擇受讓方而未進行招標,或者招標的程序、內容不符合本辦法的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查處。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社會中介機構在對收費公路權益轉讓項目進行審計或者評估時弄虛作假,或者出具的會計報告和評估報告嚴重失實的,根據其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收費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查處:

(一)轉讓方未將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和轉讓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取得的收入中與財政性資金投入份額相應的收入部分全額繳入國庫的;

(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將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和轉讓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取得的收入中與財政性資金投入份額相應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償還貸款或者償還有償集資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設,將轉讓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受讓方未履行公路養護、綠化和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義務,按照《收費條例》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查處。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查處:

(一)不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出具審批意見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的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申請予以批準,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予以審批的;

(三)在受理、審查過程中,未向轉讓方一次告知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第四十八條審批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審批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查處。

第七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