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的調解方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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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2.1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5)13-0324-03
一、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概述
當前醫療糾紛的發生頻率和產生的嚴重后果日益引起社會關注。目前,人民調解機制的引入被認為是化解醫療糾紛的有效方法。在各地積極探索的基礎上,司法部、衛生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10年1月8日聯合頒布了《關于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成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運行的綱領性文件。國家政策層面的確認和支持催生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迅速發展。數據顯示,截至2011年12月,全國共有醫療糾紛調解組織1 358個,調解員1.5萬人;而到2014年5月,全國共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3 396個,人民調解員2.5萬多人,55%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有了政府財政支持。2013年共調解醫療糾紛6.3萬件,調解成功率達88%[1]。
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發展經歷的階段主要包括:
1.專業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立。2006年4月上海市普陀區成立了我國第一家專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2006年10月,山西省也成立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范圍覆蓋全省。此類專業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獨立建制于一般糾紛的人民調解之外,聘請無利益牽連的醫學和法律的專業人員參與調解,避免醫院內部和衛生行政調解產生的公信力缺失。專業醫調委的建立,標志著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和嚴峻性被認同,也標志著人民調解將在醫療糾紛處理中大展身手。
2.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與醫療責任保險相結合。早在2005年,北京市就試行了醫療責任險與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結合,但當時是由保險公司指定機構予以調解,其中立性遭受質疑。2008年“寧波模式”的推出則被視為醫療責任保險與人民調解結合的成功范例,主要做法是將糾紛調解和理賠處理結合,由醫療機構向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事故責任險,發生糾紛后,由保險公司組成的共保體下屬的醫療糾紛理賠處理中心參加處理、理賠;患方索賠額超過1萬元的醫療糾紛,由人民調解和理賠中心共同處理。2009年浙江對該方式進行全省推廣。山西省、北京市等省、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也借鑒該模式進行了完善,將醫療責任保險與人民調解予以結合,并對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本身進行了完善。如山西省出臺了《山西省醫療責任保險賠償處理辦法》,實行醫責險事故鑒定,并嘗試引入了醫療意外傷害險[2]。
3.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社會化運作。除公共財政支持的人民調解組織,也有地方對自治性更強的營利中介服務模式進行了探索。2003年出現的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詢是首家專業從事醫療糾紛調解的營利性咨詢機構,2004年的天津市金必達醫療事務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也屬此類。這類機構的優勢是收費服務解決了早期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財政支持不足的問題,其專業的服務態度和程序使調解的服務質量有一定的保障。但主要問題是權威性難以得到認可,案源匱乏導致資金不足。如民康公司運營的第一年接案數近 200 件,但2006年民康公司基本處于兼業狀態,成為母公司的一個業務單位,只接受偶爾的上門醫療咨詢服務,其他業務基本停頓[3]。
二、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存在的問題
應當看到,目前我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績。除高效、便捷、低廉等效率上的功能之外,更主要的是,人民調解固有的情、理、法相結合的特征有利于醫患關系的修復,進而從源頭解決醫患關系緊張問題。同時,人民調解作為一種利益獨立的第三方糾紛解決方式,其比衛生行政調解和處理更具中立性;醫學專家以調解人員身份的介入可以彌補醫療訴訟中裁判者醫學知識不足、單純依賴鑒定的缺陷;人民調解獨具的經濟性、親切性、保密性等特征使糾紛處理更可行、更有效。但這并不意味著該制度已臻完美,筆者認為,當前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面臨的問題主要包括:
1.人民調解機制的政府主導型使其中立性仍存疑問。目前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發展主要是政府主導型,即調解組織的運行更多依賴政府的推動和支持。這一方面有利于集中各項資源推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形成靈活多變的組織網絡體系,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中立性上的先天質疑。無論是依附于司法行政部門,還是由與政府機構關系密切的醫學會等行業協會主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很難擺脫政府意志參與的尷尬境地。有學者敏銳地觀察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的“被調解”現象嚴重:“只要患方提出調解要求,委員就會可能對醫方施加壓力,阻止其通過醫療鑒定途徑確定醫療責任,要求其直接協商給予患者賠償,由此使醫方陷入‘被調解’的無奈境地。此外,委員會對于醫療糾紛強烈的調和意愿以及對患方所謂弱勢群體的考量,在調解中容易表現出對患方的傾向性,從而使醫院受到不公平的對待。”[4]之所以如此,恐怕也是因為調解中隱含了政府化解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政治意愿。同時,政府主導還可能帶來的問題包括經費支持的地區不平衡、政策調整引發的調解組織建設不穩定等。
2.人民調解的糾紛解決能力仍有提高的空間。盡管來自天津、山西等地的實踐探索捷報頻傳,但立足于整個人民調解機制的背景來看,這種狀況的維系不容樂觀。整體背景是,我國人民調解的糾紛解決能力正在急劇下降,人民調解員年均處理民間糾紛不到一件,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的糾紛與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數量比由20世紀80年代初的17∶1降至目前的1.5∶1。目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在政府的大力推動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必須看到的是,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人均調解率不過為約2.5件/每人每年,調解利用率和實際案件處理數量并不高。人民調解在實踐中仍面臨案源的匱乏和調解的無力感,前者來源于人民調解相較醫患自行協商顯得煩瑣,而較司法解決又顯得權威性略差;后者則更多源于醫療糾紛的專業性更強,僅僅以情理服人有時難以達成協議。而調解的經費支撐更成為調解解紛能力得以延續的重要前提,尤其在經濟不發達的地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財政支撐狀況決定了調解組織的有效運行。
3.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與醫療責任保險的結合方式仍有待探討。與醫療責任險相結合是人民調解工作的亮點,但應當注意,賠償固然重要,但人民調解過程不應淪為保險理賠過程,而忽略了其恰當、妥善、正確地處理醫療糾紛的糾紛解決機制屬性。賠付僅僅是在糾紛解決基礎上的最終結果,而不是左右糾紛如何解決的前提。此外,醫療責任險與糾紛解決的有效結合本身都是值得探討的問題,有學者指出,“推行醫療責任保險須重點考慮城市規模的大小、醫療資源的豐富程度和保險業務的發達水準而有所為、有所不為,否則會出現過猶不及或半途而廢的結果,致使賠付資金不足,進而會導致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之自動履行率的降低和司法確認程序之啟動率的增加。”[5]由此可見,目前倡導的醫療責任險的強制推行在地區發展不平衡的現實中也許有可商榷之處。
三、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發展思路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未來發展應以“三結合”的理念為基礎:即官方推動與社會自治相結合、專業裁斷與拉情說理相結合、復興傳統與現念相結合。在此基礎上,應對如下思路予以重視:
1.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發展模式轉變。有效運行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應定位為官方推動、社會自治型的機制。“官方推動”是由官方牽頭、整合力量和資源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社會自治是指在人民調解組織成立之后,應以自治的方式運行,包括成為獨立的事業團體,自行安排、挑選、聘任人員,以“政府購買服務”為主要經費籌措方式,不受政府行政部門過多干涉。政府僅對其進行原則上的指導和方針指引,對其解紛能力進行適當評估,以判斷其服務能力。這一機制也有助于解釋為什么目前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當采取專業化單一組織形式,主要理由是單一化組織有利于減少自治管理方面的管理成本,提供現實更需要和更集中的服務以吸引政府購買。模式轉變既沒有改變人民調解的權威性,又加強了其中立性和靈活性,適宜醫療糾紛調解的進行。
2.應以加強解紛能力作為未來建設的重點。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維持較強的解紛能力的關鍵在于有效激勵,包括對調解人員和調解組織的激勵,以及糾紛當事人利用人民調解機制的激勵。因此,關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規范和章程應集中于促進調解人員和調解機構的積極性,而不是對之進行過多的約束和限制,這是一個方向性誤區;人民調解應盡可能保持強大的解紛能力、低廉的解紛成本和公正性,才能吸引當事人利用的積極性;目前與責任保險的結合是增強解紛能力的有效途徑,但應當采用符合糾紛解決規律的結合方式,責任保險僅在糾紛妥善解決之后進行理賠時使用,改善目前存在的保險人員過深介入調解的現狀,如過多的投票權,改善無保險即無賠償的不合理狀況;醫療責任保險的方式可以更加靈活,除商業保險外,醫療機構之間的互助保險、醫師個人保險等均可成為投保方式,以便于增強人民調解的糾紛解決能力。
3.完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具體制度。應從制度上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權威、公正和終結能力,具體包括:第一,人員配置。基于醫療糾紛的專業屬性,專業人員的介入是調解機制存在和發展的基本條件,其中立性也是調解公正的重要保障。目前以離退休醫學人員為主要專業人員的形式僅為權益之計,未來應對專業人員的聘任進行程序化的嚴格遴選,逐步令其專職化,以保證其中立性。在專職化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參照仲裁庭的形成,在無法達成合意的情形下,由雙方各自聘請醫學專家1名,調解組織在當事人雙方合意聘請1名醫學專家。無特殊需要時,目前運行中其他人士的介入(如媒體人員、行政機關人員)等實無必要。第二,調解程序。程序化是溝通調解與法制建構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調解兼具傳統和現代糾紛解決方式的重要結構物。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可以借鑒香港調解中心、臺灣醫事審議委員會等調解組織的程序化設置,從申請、受理、人員回避、調解基本程序進程等方面進一步規范化。第三,技術方法。調解技術應體現專業性和情理性的結合,但與普通人民調解不同的是,專業性應高于情理性。同時對涉及醫療暴力的案件保持警惕,設置一定的阻隔機制,使其不進入調解中,更有利于貫徹打擊醫療暴力的國家政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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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2002年9月1日起開始正式實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目前我國處理醫療糾紛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可見,我國采取的是協商、調解、訴訟等多種方式并存的醫療糾紛爭議解決機制,調解作為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是醫療糾紛能否得到合理解決的關鍵因素之一,因而要求我們對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認識應當辯證客觀。
1.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積極作用分析
⑴醫療糾紛雖有多種爭議處理方式以供選擇,但事實上在社會中,訴訟并不是解決醫療糾紛最普遍的方式。據調查,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往往更愿意首先采用調解來解決問題。調解制度之所以受到醫患雙方的歡迎,原因主要是: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符合我國國情,一旦發生爭議,更愿意選擇調解與之相適應,調解制度得到了充分的發展,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調解制度。調解的適用范圍很廣,不僅適用在像鄰里糾紛這樣的簡單普遍的民事爭議,現在隨著社會的發展,調解制度也趨于專業化,逐步涉入像醫療糾紛,知識產權等復雜性、專業化的民事案件中,滿足社會多元化的需要。因此,在中國醫療糾紛調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社會文化基礎和社會需求。
⑵調解的方式能更有效的解決醫療糾紛的矛盾。和其他民事糾紛相比,醫療糾紛涉及患者健康權和生命權方面的問題,往往是人命關天,且當事人在醫療糾紛中提出的醫療賠償數額巨大。因此,以上因素導致了醫患雙方之間矛盾沖突極易惡化,甚至會發生非理性暴力沖突。調解員卻能在醫患之間曉之以法、明之以理、動之以情,以種種靈活方法幫助當事人消除隔閡,分析醫療糾紛的癥結所在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討論的解決方案,并為他們之間開展談判進行協調和疏通,說服雙方當事人做出在現實情況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選擇。
2.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消極作用分析
調解制度對醫療糾紛的解決確實發揮出了積極的作用,但事實上,我國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存在的許多不足,有著一定的消極作用。
⑴單一的行政調解手段不能滿足患者對公正的追求。依據調解主體的不同,調解可以概括為民間性的調解和行政性的調解,其中前者的調解主持機構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而后者則是行政機關主持調解程序。根據《條例》的規定,醫療糾紛的調解主要由醫療衛生行政部門來主持,因為處理醫療糾紛的機關是醫療單位和醫療單位的領導機關,在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中,難免會從本位主義出發,優先考慮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醫療單位的聲譽及經濟利益,不可避免發生偏袒的事情,即使是無偏袒的行為,但基于行政調解機關的特殊地位,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結論常會被患者或親屬認為有失公正,難以實現他們要求達到的利益。
⑵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并沒有真正的實現節省社會資源的功能。眾所周知,調解具有方便、成本低、效率高的優點,可以有效地節省社會的資源。但存在的單一的行政調解并沒有真正的發揮其節省社會資源的優點。因為對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結果的不信任,使得醫療糾紛的當事人繼而求助于訴訟手段,這不僅導致當事人先前的成本投入的浪費,而且還需要投入時間、金錢等去等待一個結果。由于我國目前尚未設立醫事法法庭,相比而言,法官處理醫療糾紛并不如像對待常見的民商案件這般游刃有余。在法庭上法官也會首先嘗試以訴訟調解的方式來化解矛盾,其實值作用與人民調解制度類同;此外,整個訴訟程序繁瑣,成本投入較多,判審效率卻相對低下,這是社會資源使用的不恰當。
二、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模式的發展建議
1.須確保中立性和專業性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模式首先要保證其獨立性和中立性。以政府為主導,出具有醫學,法學和心理學專業的專職人員組成,可隸屬于市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市司法局統一管。也可自成系統由政府統一管理,經費由財政支付,不向醫患雙方收取費用,為醫患糾紛爭議在定性、定責、定賠方面獨立提供調解的醫學和法律建議。這方面“北京模式”和“寧波模式”的可操作性較強。
2.須全面引入醫療責任險
政府應加大對全民醫療保障的投入,僅靠地方政府的財政支出,對于部分經濟欠發達地區來說相當不現實。因此,各級各類公立醫療機構應全部參加醫療責任險,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和非醫療過錯造成的醫療損害的社會救濟機制或保險保障機制。使患者的醫療損害能夠得到一定的賠償或補償,以降低或彌補患者的損失,緩解醫患矛盾。“第三方”調解協議可作為醫療責任險的理賠依據。
篇3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effective ways to help resolve the medical-trouble phenomenon. The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e given on the following: introducting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mediation consultation mechanism, improving the suitable ADR in china, speeding up the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in China.
關鍵詞:醫療糾紛;非訴訟;ADR;合理構建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 construction
中圖分類號:R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5)20-0232-03
0 引言
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的醫療糾紛數量呈現出增長趨勢,醫患矛盾沖突不斷升級。中國社會科學院的《中國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報告》顯示,2002年到2012年,全國醫療糾紛案件在10年間增長了10倍,醫院級別越高,發生的醫療糾紛就越多。根據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的調查,全國73.33%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家屬毆打、威脅、辱罵醫務人員的現象;59.63%的醫院發生過因病人對治療結果不滿意,圍攻、威脅院長的情況;76.67%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其家屬在診療結束后拒絕出院,拒交醫藥費;61.48%的醫院出現過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屬在醫院擺設花圈,設置靈堂等 “醫鬧”現象。[1]這些給醫院施加壓力的行為,嚴重妨礙了醫療秩序,造成了負面影響。類似惡性事件的發生說明,醫療糾紛需要妥善解決,探索合理的醫療糾紛解決方法十分必要。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我國解決醫患糾紛的途徑包括:協商解決、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和民事訴訟。但是這三種解決方式有許多弊端,處理效果不明顯,無法滿足目前醫療糾紛的現狀。因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必要探討構建適合我國國情和實踐的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ADR,培育一種具有正義、信任的程序機制,力求遏制暴力。
1 ADR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含義與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國,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縮寫,是指一系列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協商、調解、仲裁是比較常見的三種方式。[2]
1.1 具有可選擇性
醫療糾紛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權利,自愿協商解決方式,協議處理糾紛,當事人選擇何種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協商處理完全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職權,當事人可以對醫療糾紛解決的方式、規范、程序和結果進行自主選擇。ADR只是為當事人提供選擇的可能性,而絕不是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處分權。
1.2 具有高效性和靈活性
ADR沒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框架內,經由第三方介入或者醫患雙方彼此溝通,達成共識即可。ADR相對于復雜的訴訟程序,更高效簡捷,其較大的靈活運用與交易的空間體現了解決機制在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點。這樣一來,ADR能有效地減輕司法部門壓力,減少司法成本,同時也減少了醫患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極大地提高了效率。
1.3 具有相對公平性
由于雙方在醫學專業知識、信息資源擁有量等方面的嚴重不對等,患方處于劣勢,對于醫療糾紛真實情況以及醫院應承擔責任的判斷都會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調節機構,可以由中立的醫學以及法學等的專家對醫療糾紛做出較為公平并且科學的判斷。中立的第三方在醫療糾紛中沒有任何利害聯系,能較為清醒客觀地看待醫療糾紛,拿出相對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
1.4 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機制采取妥協和讓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之間的敵對與法庭劍拔弩張的氛圍,可以心平氣和地進行雙方對話,整個解決過程較為平和。訴訟途徑具有程序繁瑣、高費用、耗時長等特點,而ADR不同于訴訟,可在這些方面節省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同時,最后的協商結果也是得到雙方認可的,雙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維護。
1.5 具有社會效益性
眾所周知,患方與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在醫療糾紛發生時,雙方劍拔弩張,均不肯輕易退讓,有的選擇訴訟,對簿公堂,有的選擇“醫鬧”,而這些舉動無疑都將雙方推到了不信任的邊緣。在這樣“毀滅式”的處理之后,患方與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診與治療的關系,不管是雙方當事人本身,或是當事人周圍的知情者,抑或是通過媒體得知這樣事件的社會大眾,心理與行為必會產生變化,也就出現了現在患者心存芥蒂,醫生如履薄冰的狀況。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這一情況,它在患方與院方之間搭建了一個隔離帶,緩和雙方的沖突,避免產生負面的社會影響,能較好地維護院方的社會聲譽以及保護患方的個人隱私,有效地促進社會和諧,社會效益好。
2 我國建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2.1 我國目前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效果并不理想
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凡是阻礙醫學的進步與發展,影響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的因素必須要得到解決。ADR機制能夠妥善解決醫療糾紛,保障人民的健康權,促進我國衛生事業的福利性與公益性。面對當今愈演愈烈的醫患矛盾沖突,政府有責任進行干預調控,以保證醫療衛生服務能為民眾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 ADR能夠解決“訴訟爆炸”問題
ADR源于美國的主要原因是美國當時處于“訴訟爆炸”時期,訴訟費用高昂、訴訟程序遲緩、醫療糾紛專業性和多發性決定了法院難以及時妥善處理這類糾紛。[3]我國醫療糾紛解決的現實情況也是如此,由于我國訴訟的自身特點與承載的社會功能等原因,當事人大多通過法院解決,造成法院難堪重負,使得訴訟效率變得低下,實踐中醫療糾紛所顯現出來的成本高、時間長、風險大、醫患關系難以緩和的矛盾日益彰顯。[4]因而在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中“把糾紛解決成本減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達到最佳”的ADR解決機制成為研究必要,建立非訴解決機制可分流大部分醫療糾紛。
2.3 ADR有助于解決我國傳統倫理道德規范與法律的沖突
由于法律規定與我國民眾根深蒂固的意識認同、道德觀、倫理觀、價值觀有部分沖突,會出現法院判決“合法卻不合理”[5]的現象。而ADR可以讓糾紛當事人按照雙方都認同的規范解決糾紛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糾紛解決結果就更容易被雙方接受、互相認同,使雙方訴訟的對抗性大大緩和,產生良好的處理效果。
2.4 ADR可以解決醫療糾紛中的專業性問題
醫療屬于高度專業的技術領域,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中具有專業知識的優勢,患者與醫療人員的關系不對等,對醫療糾紛的性質和事實因果關系無法做出正確判斷。ADR程序則可以根據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要求,靈活地吸收部分醫學專家,讓他們作為中立的第三方調解員或仲裁員來參與解決醫療糾紛,進行專業化的引導,充分發揮醫學專家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同時在糾紛解決機構的人員組成中也規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員來提供法學方面的指導和服務,醫學背景人員和法律背景人員各司其職,既體現醫學的專業性又保證法律的中立性,這必將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決醫療糾紛,為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良好的溝通平臺。
3 我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構建的注意問題與完善
3.1 完善相關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國沒有一部完善的醫事立法,實踐中出現了法律適用的“二元化”現象。對醫療事故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差錯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 也就是說,對于處理醫療糾紛問題,我國的法律建設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這在明確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侵權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賠償標準等方面都存在許多問題,這也就導致了糾紛解決過程中問題的發生。目前醫患關系越來越緊張,國家應早日出臺一部較為完善的法律來解決這一問題。
在我國現有法律中,對于解決醫療糾紛,只提供了雙方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以及民事訴訟這3種方式;其中在非訴訟途徑中,雙方協商對于雙方不信任的醫患雙方往往難以成功;而由于衛生行政部門與醫院之間的密切關系,衛生行政部門調節往往被認為是難以維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極少被選擇[7],這也要求國家在法律層面上拓寬非訴訟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從法律的高度引導民眾選擇多元化的非訴訟途徑,并進行良好規范。
3.2 完善相關的民間第三方機構
要認識到,第三方機構在解決醫療糾紛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機構人員需要包括專業的醫學人員以及法學人員,他們需要用專業的眼光,中立的態度去對待醫療糾紛,從而提出相對公平、科學的解決方案。所以,在機構設置、管理以及監督方面都需要相關政策予以引導以及規范,在宏觀層面上搞好制度建設,在操作層面上規定好各類調解組織的工作規則和程序。同時還要推廣多元化的機構建設,為大眾提供更多的選擇。例如在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在法院附設訴前調解機構等等。
3.3 完善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
衛生行政部門的調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解決醫療事故的非訴訟途徑,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懷疑,鮮少有人選擇。面對這一情況,應深化改革,衛生行政部門除調解醫療事故外增加其調解醫療糾紛的權利,并嘗試在衛生行政部門下設專門的獨立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吸收醫學和法學的專業人士,并且建立監督機制,提高衛生行政部門調解的公信力。
3.4 完善仲裁機制
我國仲裁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沒有排除醫患糾紛這種民事爭議。目前,學界對于醫療糾紛特別是仲裁模式的選擇上有兩種主張:一是選擇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既可以選擇仲裁,也可以選擇直接訴訟。二是必經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必須先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此時仲裁不終局,當事人一方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訟。目前來看,選擇型仲裁是比較合理的,應有更為完善的法律的規定來約束并推廣。
3.5 完善“大調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來,我國很多省區市、地市和縣市相繼成立了一些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人民調解、仲裁機構和社會組織也積極加入到醫療糾紛調解實踐中來,人民法院十分重視訴前調解在解決醫療糾紛訴訟案中的重要作用,一個多元化的醫療糾紛“大調解格局”趨勢正在形成。[8]
對于其建立與完善,具體來說,應該在充分發揮醫療糾紛行政調解作用的基礎上,以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為中心,兼采用仲裁調解等其他調解方式,輔以醫療責任保險作為糾紛解決的輔助機制,做好不同調解方式間的銜接與配合,做好調解與訴訟的“訴調對接”,為醫療糾紛的妥善解決提供可行的路徑選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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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關鍵詞:人民調解委員會;糾紛;利弊
我國的歷史長河中,民間人際交往甚密,熟人社會的文化基礎使調解成為普遍接受的解決糾紛的手段和途徑。《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也明確規定調解作為的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之一。調節有其獨到之處,它是以糾紛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即調解是一種合意型的糾紛解決方式。第三方的介入,平衡了雙方地位懸殊的矛盾,使談判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能夠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見,自愿決定調解程序的啟動、調解過程具體如何進行、調解協議的主要內容如何決定。
我國政府充分認識到調解在歷史和實踐中的實用性,在醫療糾紛解決中創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制度,這一“東方智慧”被很多西方社會采用。為了明確將通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一條法定途徑,我國政府通過政策和法律對其地位予以明確。
不僅在《憲法》、《民事訴訟法》等基本法律中對人民調解制度予以規定,而且先后出臺相關的專門規定,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等,明確規定人民調解的性質、地位、工作程序、經費保障等。另外,國家有關部委也已經意識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重要作用,并專門出臺了有關規定,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運行、業務指導等方面內容進行規定。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衛生行政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工作,負責轄區內的醫療糾紛調解工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行政部門保障,實質上是由政府購買服務,為患者提供了一條利用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
在實踐中,利用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醫療糾紛有其優勢。
一、人民調解制度和其他糾紛解決途徑相比,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立時間短,速度快,而且普及型較強,運作比較成熟,成效比較明顯,最重要的是程序簡易,患方接受相對容易,回避了患方因為知識文化的差異帶來障礙。
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具備專業調解和平衡的優勢,比較方便快捷地解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吸收專兼職的醫療、法律專業人員參加調解,能夠在專業知識方面建立權威,消除雙方協商解決糾紛時可能遇到的患方專業知識不足的問題,增強患者一方的討價還價能力,同時第三方的介入,平衡了糾紛雙方了力量的對比,使患方在心里上不失衡,從而能夠在談判的過程中控制情緒,避免了因為心里失衡帶來談判過程的偏見和過激,導致談判的中斷,有利于和諧氛圍的形成,最終在雙方自愿和平和的狀態下解決爭議和分歧。
三、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對醫患雙方均不收取費用,免除了許多患者對糾紛解決費用的擔憂。醫療費用的負擔已經給很多中國家庭造成了難以承受的壓力,加之糾紛的出現更是雪上加霜。人民調劑委員會免費服務減輕了患方經濟上和心里上的負擔,從實際角度考慮是有利于醫方的,對于談判環境和結果都是有催化和促進作用的。同時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有利于政府精簡機構和提高效率,也緩解了由醫療領域所引起的針對政府職責不滿的社會矛盾和沖突。
然而,不能忽視的是,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目前階段還存在著很多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
(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員的專業性長效機制難以持續。盡管立法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吸收具有醫學、法律知識的人員參加調解,但在實踐中,具有醫學和法學專業背景的人才很難流動到人民調解委員會來,即使兼職參與,也往往由于時間的沖突而無法實現每次調解會議有足夠的專業人員參與,大大降低第三方參與所產生的積極的效果。無法形成處理醫療糾紛的穩定長效的力量,處理醫療糾紛的局限性慢慢會影響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患方的誠信力,增加了談判的難度。
(二)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矛盾的尖銳也影響調解效果的發揮。醫療糾紛發生多是由于造成了患者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嚴重受損,或者是經濟利益的巨大損失,因此醫患雙方沖突較為激烈,而人民調解委員會相比較訴訟解決所具備的法律強制性和威嚴性是薄弱的,在處理的過程中,醫患雙方的心理約束力就比較差,導致很多做法和程序等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很難奏效,其結果是調解成功率不高,效果不夠理想。
篇5
關鍵詞: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專家咨詢
2010年1月,我國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員會(原衛生部)、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聯合了《關于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司發通〔2010〕5號,以下簡作《意見》),指出:“司法行政部門要會同衛生、保監、財政、民政等部門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監督指導,建立醫學、法學專家庫,提供專業咨詢指導,幫助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做到依法、規范調解。”經過六年的實踐,國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該《意見》的實施情況如何?醫患糾紛調解中實施專家咨詢制度成效如何?截至目前,關于專家咨詢制度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的運用的研究并不多見。鑒此,筆者對上海市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中實施專家咨詢情況進行介紹、總結,旨在引起相關組織和專家學者的重視,從而更好地推進專家咨詢制度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的運用。
一、對專家咨詢庫建立的政策支持
2011年,上海市政府認真落實《意見》的精神,先后下發了《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開展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意見》《關于<上海市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和《上海市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專家咨詢工作的暫行規定》;2014年1月11日,又公布了《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這些規范性文件對咨詢專家在醫療糾紛調解中的任職條件、工作原則、工作紀律、回避制度等都有相應的規定。目前上海市政府已經建立起一個由醫學、法學、心理學領域專家共900多人組成的專家咨詢庫,以此來規范和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的專家咨詢工作。
二、申請專家咨詢的相關標準
(一)簡單醫療糾紛中專家咨詢的適用情況
對于一般簡單的醫療糾紛,調解時無須進行專家咨詢。人民調解員對由醫患雙方提供的資料進行預先評估,對符合“申請專家咨詢的標準”的醫療糾紛才提出申請,經所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簡稱“醫調委”)討論同意后,方可啟動專家咨詢程序。
(二)申請專家咨詢的條件
在醫療糾紛調解中,申請專家咨詢需要滿足以下條件:預估賠付金額可能超過10萬元的;患者已死亡的;醫患雙方對爭議事實存在重大分歧的;預估保險理賠金額超過10萬元且承保機構建議的;其他需要進行專家咨詢的情形。上述條件只要符合一項即可申請專家咨詢。
三、專家咨詢的范圍
在醫療糾紛中專家咨詢涉及以下范圍:病史資料的合法性、及時性、完整性;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的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的情形;醫療過錯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醫療過錯行為對患者人身損害后果所產生的作用。如果醫療損害涉及多種原因時,要對在產生損害結果的過程中各種原因的作用大小進行分析;要從法律上明確賠償責任及其計算方式;要弄清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心理健康、心理治療等問題。此外,在專家咨詢過程中,如涉及醫療機構使用醫療用品后有不良后果發生的,咨詢專家僅對醫療行為提供咨詢意見。
四、開展專家咨詢的方法及注意事項
上海市各區司法局都下屬設立有一個專門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部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醫調辦”)。這不同于具體負責調解醫療糾紛工作的各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筆者以上海市浦東新區為例,簡要介紹專家咨詢工作具體操作方法及相關注意事項。
(一)開展專家咨詢的方法
第一,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通過收集病史和調查確認醫患雙方各自對糾紛的陳述及處理意見。如針對比較復雜的醫療糾紛案件,經過初步評估屬于專家咨詢的情形,調解員須在每周五下午的業務學習疑難案例討論會上,具體匯報該案件情況,供醫調委集體進行討論;如集體通過,該醫療糾紛案件方可啟動專家咨詢程序。第二,對須啟動專家咨詢的案件,該案主辦調解員應填寫專家咨詢申請單并準備專家咨詢所需資料,擬定需請咨詢專家的相關學科,上報醫調委主任審核;待醫調辦主任批準后,主辦調解員將相關資料提交到醫調辦負責具體與專家聯絡的工作專員處。第三,醫調辦工作專員在5個工作日內按相關學科確定擬選的咨詢專家委員和咨詢日期;應當根據回避原則,從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咨詢專家庫中選取咨詢專家;必要時可以根據調解工作實際,從專家庫外另行選取咨詢專家。第四,醫調委調解員通知醫方或醫患雙方參加專家咨詢會的具體時間與地點。第五,在醫調辦分管專家咨詢工作的領導的主持下召開專家咨詢會議。具體步驟:其一,專家咨詢會原則以會議的形式進行,根據案情需要邀請相關學科醫學專家1~2名、法律專家1名或醫調委當值律師參加,特殊案例可邀請心理咨詢專家1名;對復雜、疑難糾紛案件,可適當增加相關學科專家的數量,但受咨詢的專家委員最低不得少于2名。其二,調解員代表患方匯報案例有關情況及患方訴求。其三,醫方介紹患方診治經過和醫方對此糾紛的看法。其四,專家咨詢委員審閱糾紛有關資料,對醫方就患方診治經過進行提問,并要求醫方如實回答。其五,醫方退席,專家咨詢委員進行討論。其六,專家咨詢委員出具專家咨詢意見書。
(二)專家咨詢中所應注意的問題
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開展專家咨詢活動,需要注意以下事項:一是專家咨詢會原則上只邀請醫方參加;如咨詢專家認為需要向患方當事人進行調查詢問或需要了解患者現狀的,經醫調辦領導同意,可以邀請醫患雙方參加。具體而言,人民調解員對患方先行告知陪同進行,待咨詢專家調查完患方情況后,再向醫方了解相關情況。整個過程醫患雙方須分開調查。二是由咨詢專家委員出具的咨詢意見書,僅供人民調解員在本案例調解中參考使用,不具法律效力。三是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中一般以口頭方式向醫患各方傳達專家咨詢意見,不向醫患雙方提供專家咨詢意見書的原件或復印件,其目的是為避免專家咨詢意見與醫療事故或醫療損害鑒定發生沖突時而引起不必要的情況。
五、專家咨詢工作的成效
上海市于2011年8月起開始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實行專家咨詢制度,至今已開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專家咨詢約2000余例。以上海市浦東新區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為例,2011年8月至2016年2月,醫療糾紛案件受理數為2624件,其中444件案例進行了專家咨詢,專家咨詢率為16.92%;調解成功案例達2332件,調解成功率超過88%。與2013年所進行的有關專家咨詢實施情況的調查研究相比較,在符合專家咨詢案件中,實施專家咨詢的比不實施專家咨詢的調解成功率要高出33.58%。事實證明,在醫療糾紛調解中實施專家咨詢制度,這不僅對醫調委解決醫療糾紛中的難題起到了積極作用,還大大提高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成功率。
六、對開展專家咨詢工作的經驗總結
上海市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推動實施專家咨詢制度,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取得了不小的成效,有必要對其相關經驗進行總結,以有助于其他地區借鑒。一是就上海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所開展的專家咨詢活動,其本質屬于一個小型的“醫療事件鑒定會”,但較傳統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醫療損害司法鑒定,該咨詢程序具有簡捷靈活、干擾因素相對少、可信度較高等特點,這不僅大大提高了醫療糾紛損害認定的效率,而且還有效地解決了醫療糾紛。二是調解員通過參加專家咨詢,可以有效地彌補其醫學和法律專業知識方面的不足,可幫助調解員更好地明確醫患雙方的責任和調解金額范圍,為人民調解員擬定調解方案提供了專業保障。三是專家咨詢對醫患雙方完全免費,極大地降低了當事人維權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深受醫患雙方的歡迎。經過不斷地探索,目前上海市已將專家咨詢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的運用作為一項調解制度固定下來,這不僅為醫療糾紛調解提供一種高效權威的途徑,而且還極大地推動了醫療糾紛調解工作。
七、結語
當前國內對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實施專家咨詢的研究及報道較少,一方面是因為醫療糾紛調解中實施專家咨詢工作是新生事物,沒有現成的模式和標準可以借鑒,因此這一制度由于存在較大難度而未得到較廣泛的實施;另一方面是盡管國內有些省市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初步開展了專家咨詢工作,但都存在“各自為戰”的狀態,一些做法還在逐步改進之中,專家咨詢的效果有待驗證。因此,須加大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實施專家咨詢制度的理論與實踐的調查研究工作,從多學科角度分析論證專家咨詢制度的可行性與可操作性,以切實推動醫療糾紛的調解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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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關鍵詞:醫院;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調解機構
一、司法所駐醫院的醫療糾紛調解室的現狀
近年來,醫患關系日趨緊張,醫患矛盾十分突出,一旦患者和醫院之間產生矛盾沒得到及時和解,患者方動輒糾集人員對醫院進行圍堵、漫罵,影響惡劣,醫療糾紛對于轄區內的治安方面具有重大影響。出現醫療糾紛有多方面的原因,但由于患者和醫院尖銳對立以及互不信任的態度,經常導致矛盾糾紛處理陷入僵局,一些問題處理不當就容易進一步激化事態,演化成惡性群體性事件。有的地方甚至出現專業“醫鬧”的現象。這現象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較為重大的不確定性因素,嚴重危及社會和諧穩定建設。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積極探索人民調解機制調解醫患糾紛,將調解室辦公地點設立在醫院,同時設立的還有警務室和綜治工作站。當醫患糾紛發生時,以調解室為主,與警務室和綜治工作站形成聯動,爭取在第一時間將糾紛解決在院內,解決在萌芽狀態,盡量避免矛盾糾紛的進一步激化。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出現就像為醫患雙方建立起一片“緩沖帶”,從而為解決糾紛創造更多的轉機。
這種調解機構的設立能夠兼顧公平與權威,受到諸多省、市的青睞。江蘇、天津、浙江、上海、深圳、廣東等地紛紛進行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探索。在某些醫患沖突較為頻繁的地區,第三方模式更是被寄予厚望。但實際上第三方調解這種嘗試是形勢所迫。一旦醫患雙方發生民事責任爭議,解決途徑有三:醫患雙方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當中,3條途徑都存在問題。 醫患雙方協商的途徑最為常用,但由于雙方信息不對稱,倘若對同一事件的認知存在較大差異,往往會發生激烈沖突;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也常受到患者的質疑,認為衛生行政部門跟醫院是“一家人”,必然會袒護醫院,難以做到中立;至于訴訟,對患者而言,要耗費大量金錢和精力,且即使選擇訴訟或者行政調解,還須面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這一關鍵環節。而由于進行鑒定的醫學會與醫院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其鑒定結果也常遭到質疑。 因此,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出現和發展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必然。
雖然以人民調解為基礎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模式在發展過程中遇到了頗多的困難,但其具有相對獨立、權威、低成本、高效率的優勢,還是被各方人士寄予厚望。
二、司法所駐醫院的醫療糾紛調解室發展的優勢
(一)離糾紛發生地近,容易了解實際情況,以便迅速作出反映醫療糾紛調解室因其工作地點就在醫院,因此對醫院與患者發生的矛盾糾紛能在第一時間得到第一手資料。比以往的被動調解更能阻止糾紛的產生。調解人員也更容易了解事故發生的實際情況,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反應。將可能產生的糾紛解決于萌芽狀態。
(二)組織結構上完全獨立于矛盾雙方
調解室的調解人員由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派出所責任區民警、相關社區調委會主任、專職人民調解員組成,是完全獨立于醫院和患者之外的第三方。在組織結構上,從各地成立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來看,幾乎無一例外地強調自己和衛生局沒有隸屬關系。他們或隸屬于司法部門,或隸屬于人民調解委員會。大多數醫療糾紛調解機構嚴格遵守不收取任何費用的規定。這樣不僅受到了醫患雙方的歡迎,同時因沒有利益驅動,確保了調解結果的公正、公平,也確保了醫調委獨立的第三方作為醫患之外的第三方,與雙方都沒有利害關系,既不袒護任何一方,又可以緩沖彼此的對立情緒,消除雙方顧慮,贏得信任,利于糾紛的化解。
(三)人員配置專業化能夠給矛盾雙方提供專業意見
在人員上,大多數地方的醫療糾紛調解機構都有自己的專家庫,遇有醫療糾紛時,隨機抽取專家。具有豐富實踐經驗的專業人員,在調處糾紛時能夠對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醫療糾紛處理程序和處理結果的可能性進行分析,同時從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出發,提出合情合理的建議,從而贏得當事人的信賴,為解決糾紛奠定良好的基礎,調委會獨立于衛生行政部門之外,由司法部門負責調委會的日常管理和人員招聘,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經費由財政保障。調委會還專門選任了一批責任心強、業務精專的專業醫療人員從事調解工作。負責醫療糾紛調查、評估、鑒定的理賠處理中心同樣配備了具有臨床醫學、藥學、衛生法學和保險等專業資質的專職工作人員。人民調解的便民原則,是其深受群眾歡迎的亮點。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心結合醫療糾紛突發性強、不穩定因素多等特點,打破8小時工作制常規,遇到突發糾紛,中午、夜間、雙休日、節假日都不休息。在查明事實、公平公正的基礎上,做到快受理、快調解、快結案,最大限度地維護醫患雙方的正當權益。
篇7
在1978年改革開放之前,我國的醫療損害賠償制度在醫療服務福利化的基礎上,并沒有特別突出地顯露其重要性,相關的糾紛案件不多。在改革開放之后,隨著醫療體制改革的不斷進展,醫療損害責任糾紛開始逐漸增多,相應的法律規范逐漸發展。①1987年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更加側重于規定行政調解手段的解決機制。而在2002年9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可見《條例》設計了三種醫療糾紛處理模式一協商、行政調解和訴訟。
1.行政調解。行政調解的好處在于了解醫院和醫療行為的具體情形,專業性較強。醫院最終的處理的結果也都需要上報至衛生行政部門得到意見,行政部門直接參與醫療糾紛解決,效率較高,使得患者能夠及時保護證據,獲得賠償。醫療糾紛解決中的行政調解機制存在問題:其_,衛生行政部門的中立性受到大眾的質疑。其二,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不可避免其行政性,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2.自行協商。醫療糾紛解決的主要方式是醫方與患方的自行協商解決。通過協商解決醫療糾紛,一般無須支付律師費、訴訟費、鑒定費等,且不占用司法資源,無論對當事人、對社會來說都是成本最低的解決糾紛機制。此方式時間短,效率高,成本低。是社會大眾的首選方式。
自行協商在實踐中的弊端十分明顯。其一,協商結果可能不公正。其二,協商結果不合理。其三,無法得到有效的解決結果。
3.訴訟。雖然訴訟有著公正性、嚴肅性以及結果具有法定強制性的優點。但其在適用過程中的問題也是不可忽視的。其一,訴訟成本高、時間長,使得其效率及時性大打折扣。在中國現如今的醫療體制下,民眾的一次生病的花費很高,尤其是在發生了醫療事故之后,其后續費用也是_個難題。患者_方能夠迅速及時地獲得賠償是很必要的。其二,大量醫療訴訟的出現加重法院的工作壓力,使得公正性與合理性無法得到保證。
(二)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
1.醫療糾紛訴訟案由的確定。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大多傾向于適用侵權責任法,而不是合同法,尤其是在大量的責任競合案件中(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產品責任等),法官已習慣于依侵權責任法處理案件,而基本上不考慮適用合同責任。而不分情況地一律采用侵權責任處理責任競合案件,并不_定能夠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②對于醫療糾紛,以侵權或違約為訴由進行訴訟兼有之。筆者認為,合同法雖然保護的是合同簽訂的期待利益,但是其人身以及財產的固有利益仍是當然保護的。不能因合同履行而損害對方的固有利益。由此可見,以合同法規范醫療糾紛也是完全可行的。除此之外,侵權法的規則原則一過錯責任為主,合同法則是以嚴格責任,即一旦造成損失,除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外,都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對于患者來說,以違約責任更加符合其時效性需求。
2.醫療合同可仲裁性的法律基礎。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由此可見,可進行仲裁的包括兩種糾紛,_者是平等主體的合同糾紛,以合同作為仲裁的基礎,另一者是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此為兜底條款《仲裁法》第3條則規定并沒有明確表明醫療糾紛是否能夠成為仲裁對象。筆者認為,醫療糾紛可仲裁性的法律基礎包括如下四點:第一,醫療糾紛雖然有人身侵害,但最終仍落腳于債權糾紛。第二,侵權違約競合的前提下,可以違約事由起訴。第三,民事訴訟法仲裁前置的規則是按照法律規定需要先仲裁的先仲裁。第四,醫療糾紛以違約進行仲裁,可否以侵權之訴規避違約的仲裁條款。
3.醫療合同可仲裁性的現實基礎
(1)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和處分原則的體現《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法律確認民事主體得自由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基于私法自治原則,法律制度賦予并且保障每個民事主體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圍內,通過民事活動,特別是合同行為來調整相互之間關系的可能性。
(2)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首先,可以減輕醫方的舉證這責任;其次,雖然,沒有了精神損害的賠償項目,但在加入了調解機制的前提下,可以是患方得到應有的合理的賠償;最后,醫事仲裁的時間限制在6個月內,以時間換金錢,更快地解決糾紛,避免訟累,對于患方來說也有極大地益處。因此,以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有雙贏的效果,值得推行。
(3)醫事仲裁制度的獨立性。醫療合同又稱醫療服務合同,是指醫方提供醫療服務與患方支付醫療費用的合同。而所謂服務合同,_般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勞務為債務內容的合同,又稱為提供勞務的合同。因此醫療合同作為服務合同的特殊類別,由于其機構和性質的特殊性,使其與一般服務合同有很大的區別。
(三)我國醫事仲裁制度的模式設計
醫事仲裁機構設立有兩種方式,其一是仲裁委員會專業化的方法,直接賦予現有的仲裁委員會對醫患糾紛進行仲裁的職能,在其中增設醫學會的仲裁員,設立醫療糾紛仲裁員名冊,規定每_個案件都由相應專業的醫學專家和法學專家共同組成仲裁庭裁決,臨床醫學專家和法學專家的個人條件應符合仲裁法第13條對仲裁員資格的規定。其他制度直接套用仲裁法的相應規定。而另_種方式則是參照勞動仲裁委員會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仲裁委員會的制度。由醫管局、醫學會、律協機構共同出面設立獨立的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獨立設立法人,確定其第三方性質,以提高其公正性、科學性和權威性。增加醫患雙方的信任度。可以大大提高醫療糾紛案件的處理效率。
(1)仲裁人員組成。醫事仲裁委員會的專業性要求其成員組成不同于一般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美國的仲裁委員會的成員組成方式。即以法官或律師作為主裁判員,因為其熟悉法律相關內容規定。還需有相應醫療專業的專家作為裁判委員會的一部分,直接對醫療專業內容進行鑒定,因此無需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社保局作為醫療保險的主管機構也應當參與到仲裁中,承擔保險公司公司的角色,以第三方中立角度對醫療行為進行監督。
篇8
一、醫療糾紛立案預登記制度的建立
在當事人提起醫療糾紛訴訟之后,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前,對于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而且有調解可能的民事類案件,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在進行立案預登記之后引導當事人前往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社會法庭或者相關的機構進行在法院委托下的調解。若調解不成,再由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如此便可以達到訴訟與人民調解之間的銜接。同時這樣符合公正和效率的司法價值取向,令百姓更加滿意。同時預立案以及委托調解并不收費。而且預立案的同時已經表明了當事人向法院主張了權利。這個行為引起了訴訟時效中斷,不會影響當事人在日后通過訴訟進行維權。委托調解得出的調解結果一樣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在經公證或者法院的確認后,如果不履行,可以按程序申請強制執行。當然,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得出的和調解協議法院不會予以確認。這樣既避免當事人一時產生的訴訟沖動,同時也降低了訴訟成本,縮短了調解時間,并且保護了當事人及降低雙方對抗。
二、人民陪審員中加入醫學專家
這是我國法律制度所允許的方式,也是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切實可行的訴訟解決機制。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第四十條第一款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中的規定,法院可以選擇任意一批具有高級職稱的醫學專家和護理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與訴訟。這樣做,醫學專家就能和法官的專業知識形成互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老彌補法官不了解醫學知識,而醫學專家卻不懂法律法規的缺陷。但不足是當一個案件涉及多個專業時,就不好處理,只能選擇主要專業學科的專家一名擔任陪審員,往往會因涉及的專業沒有專家參加而不能得到恰當的認定,甚至還要借助鑒定,因而不能及時作出公正的恰當的判決。此外需注意的是,醫學專家的選擇應避免本地化,應注意利益沖突回避制度的實行,一般應吸收法院所在地以外的地方的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
三、通過減少不必要鑒定縮短訴訟時間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下發的《關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中提到,醫療賠償糾紛被分為醫療事故導致的醫療賠償糾紛以及醫療事故以外的其它原因所導致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這兩種。并且依據訴由不同,而分別采取兩種鑒定方式和賠償依據。根據對此規定的不同理解,當事人的一方(一般為患方)為了追求訴訟利益最大化,希望在鑒定機構和賠償標準等方面挑選對本方有利的選擇,由此產生了醫療糾紛民事訴訟的一種二元化現象。醫療糾紛訴訟二元化處理不但增加了當事人訴累,而且浪費司法資源,使得醫療糾紛訴訟復雜化,導致長時間不能解決。而且有幾率導致同樣的損害,得到的賠償完全不一致。因此,醫療糾紛訴訟二元化現象非常需要得到糾正。必須取消不必要的醫療事故鑒定同時減少鑒定的次數和降低鑒定費用。這樣做可以縮短訴訟時間并提高訴訟效率。
四、設立醫療糾紛的審判庭
由于這些年醫院醫患糾紛呈上升的狀態,法院成立一個醫療糾紛專門審判庭,便可更專業地審理醫患糾紛案件。就目前情況來看,若在縣級基層法院設立醫事專業審判庭,短時間內還不能解決,且司法人員不足。但是設市為單位來選拔醫法綜合人才組建醫療糾紛審判庭,并且逐步建立以縣市區為中心的審判庭,還是有一定可行性的。
除了以上幾點以外,醫患糾紛的最大誤區是讓患者先進行醫療鑒定,導致患者的不信任和抵觸情緒。只有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組織進行醫療鑒定才能讓患者感到公平和信任。過去醫院糾紛讓衛生局組織鑒定,相當于兒子犯錯由老子處理,這就是為什么我國的醫療事故鑒定模式長期得不到老百姓的認可和信任,此模式不改,我國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將無法得到老百姓的認可和信任,中國的醫療糾紛將無法從根本上得到解決,無法得到老百姓的滿意,醫療糾紛形成的醫鬧、群體事件將無法得以消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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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關鍵詞:公立醫院;醫療糾紛;處理路徑;有效模式
近十年來,隨著現代人群生活質量的不斷提高,對醫療環境的要求也有了明顯上升,所以我國醫療糾紛的發生率也在逐年上升。醫療糾紛是指一種基于醫療關系而產生的醫患間爭執,而醫患關系是由于健康需求的不同,從而出現的一種特定的社會關系。但由于醫患之間對于專業知識的認知差異較大,所以多數情況下,患者對醫院的信任感往往較低,導致目前醫患關系較為緊張。所以在本次研究中,探討完善公立醫院醫療糾紛的處理路徑的有效模式,取得了一定效果,現報道如下。
1 一般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擇2015 年4 月至2016 年4 月我市某醫院所發生的醫院醫療糾紛數據作為對比,在2016 年4 月至2017 年4 月間進行有效醫療糾紛管理路徑。在兩組時間段內,均選擇200 例就診患者進行醫療糾紛調查,所有患者對本次研究均知情,且簽署知情同意書,所有患者均具有正常認知功能,能夠理解本次研究內容。
1.2 方法
首先來說,應當對醫務人員進行加強業務培訓,提高醫務人員的醫患糾紛解決能力。在進行培訓時,應當對醫療糾紛調解團隊和醫療人員,開展人文精神以及倫理學的培訓,這樣能夠引入同理新概念,使醫務人員能夠站在患者的角度為患者進行考慮,了解患者心中所想。同時還需要在醫院中開展定期的專業培訓,加強調解員的調解能力,培養相應的服務理念,以應對各種醫療糾紛。
同時醫院還應當為患者和醫務人員搭建相應的溝通平臺。由于患者往往對醫學知識較為缺乏,所以導致醫患雙方的溝通較差,基于這種情況,醫院應當通過各種方式搭建醫患之間的溝通平臺,使醫務人員能夠告知患者相應的醫學知識以及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使患者也能夠了解到醫務人員的困難和責任心,通過雙方了解的方式來緩和醫患關系,從而減少醫患糾紛的發生率。
建立完善且有效的醫患糾紛解決渠道。就目前來說,醫患糾紛的主要解決途徑為民事訴訟或醫患雙方協商而達成,但這兩種解決途徑均有一定的弊端。所以如何加強合作,對醫患糾紛進行高效解決,是目前醫患糾紛的重要難題。醫院應當通過借助多方平臺的方式,在發生醫療糾紛時,對其進行科學合理的評估,使醫療糾紛能夠及時得到解決。
1.3 評價標準
記錄實驗過程中發生醫療糾紛的總次數,并在發生醫療糾紛時,全程記錄醫療糾紛的時間,記錄其解決的平均時長。
1.4 統計學方法
所有患者的臨床基礎資料均用統計學軟件SPSS17.0 或是SPSS19.0 處理,其中總有效率與不良反應發生情況等計數資料用率(%)的形式表達,數據采取卡方檢驗,計量資料用(均數±標準差)的形式表示,并采取t檢驗,若p
2 結果
實驗結果顯示,采用有效醫療糾紛管理路徑后,醫療糾紛的發生狀況為12 (6.00%),顯著低于采用有效醫療糾紛管理路徑前42 (21.00%);并且在開展有效醫療糾紛管理路徑前的醫療糾紛平均解決時長為(76.4 ±8.1 )d,而在開展管理后的平均解決時長為(39.8 ±11.6 )。各數據組間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P<0.05 )。
3 討論
想要徹底的解決醫療糾紛,發生在目前臨床上還難以完全實現。所以在進行各級醫療機構的管理時,應當通過搭建醫患認知平臺,強化患者對醫學的認知力,從患者的角度,使患者能夠理解醫務人員的工作方式和責任心。另一方面也需要引入同理心理念,使醫務人員對患者的思考方式和生活水平進行了解,加強醫務人員的人文和倫理基礎培訓工作。在發生醫療糾紛時,也需要根據各個醫療糾紛的不同特點,采用個性化的處理途徑,在最短的時間內給予雙方明確的解決意見;如難以達成一致,也應當采用最合理的途徑對醫療糾紛進行徹底解決。
綜上所述,對公立醫院采用有效醫療糾紛處理路徑,能夠有效降低公立醫院醫療糾紛的發生率,同時也能夠縮短醫療糾紛化解時間,為構建和諧的醫療關系,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值得推廣使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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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晨. 縣域二級醫院醫療糾紛處理困境及治理路徑研究[D].華東師范大學,2017.
篇10
【中圖分類號】d915.7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4—0265—03
利用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是對現行《醫療事
故處理條例》中三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之外的一種
有益補充,有效地克服了《條例》中解決方式的弊端,
有其優越性,得到了醫患雙方和社會的認可。筆者通
過對仲裁解決1例醫療糾紛的處理情況進行分析討
論.供大家借鑒。
案情介紹
患者,徐某某,男,72歲,××市人。因“膽道感
染、膽囊結石、膽總管結石、肝功能損害、阻塞性黃
疸”。于20__年10月6日人住某省級醫院外科治
療。患者既往有高血壓病史。在術前準備充分.檢查
無手術禁忌癥的情況下.于20__年10月l1日在氣
管插管全麻下行“膽囊切除+膽總管切開取石+t管
引流術”,術中行常規纖維膽道鏡檢,未見膽道殘余
結石。手術順利,術后t管引流通暢,予以常規抗炎、
利膽、保肝等藥物治療.但患者肝功能一直恢復緩
慢。20__年11月3日行“t管膽道造影”顯示:膽總
管下端充盈缺損.殘余結石不能排除。20__年11月
6日,患者病情變化,出現意識模糊,病危轉人icu
治療,人室診斷考慮為:膽囊切除及膽總管切開取石
術后并發膽道殘余結石、肝性腦脊髓病變、肺部感
染、膽道感染。在維持原治療方案上加大抗感染力
度,病情好轉。20__年l1月23日,膽道鏡下行“膽
道殘余結石取石術”,術中將殘余結石推人十二指腸
中,重新置人t管引流。20__年l1月24日,復查“t
管膽道造影”顯示:有造影劑滲人腹腔.“,i1’’管竇道有
漏口。患者并發腹腔感染,予以拔除“t”管,重新置
人腹腔多孑l引流管并接負壓吸引。經過搶救治療.患
者病情穩定,生命體征平穩,肝功能恢復正常.但出
現雙側足下垂,四肢肌力減退等神經系統癥狀。患者
于20__年12月29日轉人神經內科普通病房繼續
康復治療。轉出診斷考慮為:肝性腦脊髓病變、周圍
神經病變、頸椎間盤突出、多發腔隙性腦梗死、膽囊
切除及膽總管切開取石術后。經過近一年的康復治
療,患者病情穩定,仍遺留神經系統癥狀,達到出院
標準。
在患者出現術后病情變化后.家屬對醫院的治
療提出了疑義.認為患者病情變化是醫院的不當醫
療行為所致.拒絕繳納治療費用且不愿辦理出院手
續。為明確醫療責任,經醫患多次協商.先后于20__
年8月8日和20__年9月15 13.共同委托了省市
醫學會對該案件進行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鑒定情況
一
、市醫學會鑒定意見
鑒定專家組聽取了患者及醫方的陳述和答辯,
向當事人提問.經過討論認為:
醫院對患者診斷明確,術式選擇恰當,但第一次
手術中未采取可靠方法明確膽總管結石.以至第二
次行纖維膽境取石術,術中又損傷竇道發生膽漏致
膽汁性腹膜炎的明顯損傷,但不能確定患者目前的
異常情況與醫方醫療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結論:本例屬四級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
任。
二、省醫學會鑒定意見
鑒定專家組聽取了患者及醫方的陳述和答辯.
查閱了雙方提供的全部資料,向當事人提問,并對患
者進行了現場體檢。經過討論后認為:
醫院診斷不確切.應為:急性梗阻性化膿性膽管
炎,膽囊結石,慢性膽囊炎急性發作。手術指征明確,
手術方式正確,但術中疑有膽總管結石存在.未以可
靠方法予以確定。醫方第二次采取經竇道纖維膽鏡
取殘余石術.術中發生竇道損傷并發膽汁性腹膜炎
的明顯損傷.與第一次手術未能確定是否有殘余結
石,而行纖維膽道鏡取石術時損傷竇道發生膽漏存
在因果關系。
[作者簡介]張鐵銘.男,安徽中醫學附屬第一醫院醫務處副主任。tel:+86—551~2838592~e—mail:ztmahhfc~ahoo.cor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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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自術后24天起出現神經系統損害的表現,
目前遺留的神經系統損害,除了患者的高齡,原有高
血壓病史,急性化膿性膽管炎和全身感染外。與術后
營養支持不足,進一步加快了神經系統損害的發展,
有一定因果關系。
結論:本例屬三級戊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
責任。
仲裁情況
鑒定責任明確后。由于雙方就醫療損害賠償數
額的差距較大。在未能自行協商解決情況下,雙方自
愿達成仲裁協議,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該糾紛。市仲
裁委于20o6年12月19日受理了申請人與被申請
人之間(患者和醫院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受理了
雙方之間該合同項下的爭議仲裁案。根據雙方達成
的簡化仲裁程序及書面審理本案的約定,參照省醫
學會鑒定的事故等級及責任程度,在仲裁庭的主持
下,書面審理了本案,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認同本次醫學會最終的
鑒定結論,患方放棄行政調解及司法訴訟,不再追究
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法律責任。
2.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的要求,考慮申請人的
實際情況,同意賠償患者人民幣10.9萬元(大寫:拾
萬玖千元整。含減免患者此次住院期間的住院欠費
32 922.93元)作為賠償患者誤工費、交通費、營養
費、護理費、后續醫療費、殘疾生活用具費及精神損
害撫慰金等費用。
3.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致認同本協議為本醫療
爭議事件的最終處理結果,雙方不再有其他糾紛。在
申請人辦理出院手續后,醫院一次性結算賠償費用。
申請人也不再謀求其他任何途徑向被申請人提出其
他任何要求,包括今后申請人病情變化均與被申請
人無任何相關責任。
4.仲裁費用4 500元,由被申請人承 擔。
市仲裁委根據調解協議制作了調解書。調解書
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雙方都履行了
調解協議。
討論分析
一
、《條例》解決糾紛方式的不足
我國現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提出了醫療糾
紛的常見三種處理方式(即醫患雙方協商解決、行政
調解、司法訴訟)確實為日益增多的醫療糾紛的提供
了有效的解決方式,為社會的穩定和醫學的發展起
了的積極推動作用,但在一些糾紛處理中也逐步凹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陷出其不足和缺陷。比如醫患糾紛的雙方協商解決
方式容易導致醫院花高價買平安局面。一方面助長
了患者漫天要價,出現“大鬧弄大錢,小鬧弄小錢,不
鬧不弄錢”的不正常現象,不利于糾紛解決:另一方
面醫院和醫務人員借“私了”之機,回避了第三方的
監督,規避了其可能要承擔刑事、行政責任,不利于
對醫療質量的監控和提高以及對人的生命權和健康
權的尊重。又如行政調解方式,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
糾紛調解的公正性令人信心不足。由于歷史原因,我
國衛生行政部門既管理醫療機構,又開辦醫療機構:
就現在的情況而言,大多數的醫療機構仍屬于公有
制的公益機構。衛生行政機關受部門保護主
義以及行業本位主義的影響,易存在“老子為兒子評
理”、“隸屬偏袒”的弊端,其權威性在患者中大大打
了折扣,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質疑。再如司法訴訟途
徑,盡管該途徑是最具權威的最終處理方式,由于醫
療領域的專業性特征,法院在審理時更多時候只能
依靠醫療鑒定結論,醫療鑒定結論幾乎成為法院認
定事實和責任的唯一依據,這不能不說是一種“外行
的悲哀”,往往導致判決結果不合乎醫學知識,挫傷
了廣大醫務人員的積極性,不利于衛生事業的發展;
另外訴訟還存在耗時長、費用高、程序繁瑣等不足之
處。以上種種弊端都是《條例)-種糾紛解決方式自
身難以解決和避免的,因而為醫療糾紛尋求其他解
決的方式提供了可能和必要。
二、仲裁解決糾紛的優越性
醫療糾紛屬于典型的民事糾紛,因此解決民事
糾紛的方式都可以適用于醫療糾紛的解決。仲裁法
作為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
生的合同糾紛法律,同樣也適合對醫療合同糾紛進
行調解仲裁。由于仲裁具有雙方自愿、專家仲裁、公
正高效、保密性強、一裁終局、當場兌現等特點和優
勢,因而被越來越多的合同糾紛當事人所接受,仲裁
作為醫療糾紛處理方式的一種有益補充,有效的克
服了《條例》中糾紛解決方式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有
其優越性、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其一,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可以避免冗長繁
瑣的法律程序,節約訴訟成本,降低了糾紛的處理門
檻,避免部分患者因經濟困難打不起官司,同時也為
醫患雙方都贏得了時間。其二,由于仲裁專家可以來
自社會各個專業,它克服了法院審理醫療案件時的
醫療專業不足局限性。不會出現“外行審內行”的局
面,避免醫學判決結果“漏洞百出”的情況。其三。仲
裁機構不隸屬于任何行政組織。沒有地域和級別管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轄。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自己信賴的仲裁機構,從而
在組織上保證了仲裁的公正性、權威性。其四,仲裁
制度還具有保密特點,醫療糾紛往往涉及患者的隱
私和醫院的聲譽,也樂意為雙方接受。其五,仲裁作
為糾紛解決的非訴訟方式,其契約性與司法性使得
仲裁集調解與訴訟兩種方式的優點于一身,也避免
了醫患雙方“私了”中可能存在的不合法性,可以成
為解決爭議的一種有效方式。
本文中該案例從申請仲裁到處理完畢共花費不
到3天時間。且處理費用遠低于同類案件的訴訟成
本費用。醫患雙方對處理結果均比較滿意。也說明了
仲裁解決糾紛的便捷、經濟、高效等優越性。
三、仲裁中注意的問題
根據《仲裁法》相關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
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的解決糾紛,不得對行政機關
依法處理的行政爭議進行仲裁,對裁決違背社會公
共利益的應無效。在發生醫療事故情況下,醫療機構
或醫務人員可能需要同時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
- 267 ·
乃至刑事責任。此時就發生了醫療事故的責任競合
問題。仲裁只能就解決民事責任賠償問題或醫療服
務合同法律關系問題進行調解仲裁,為防止排斥本
應介入的公權力機關衛生行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
關責任人的追究。規避責任人逃避法律制裁,不得對
醫患雙方私自達成的可能掩蓋醫方行政或刑事責任
的條款進行仲裁,否則有違法治的精神。實踐中,仲
裁法就解決合同糾紛劃定恰當的適用范圍,規定屬
于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不適用仲
裁調解。對在診療活動中,醫院和醫護人員的嚴重醫
療過失行為和不負責任醫療行為,導致患者嚴重醫
療損害后果或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極其嚴重的,其行
政、刑事責任只能由衛生主管行政部門和司法機構
依法追究。因而筆者認為,仲裁機構對因醫護人員的
重大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醫療事故,可能
涉及到行政、刑事責任的要報衛生行政部門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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