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羈押訴訟范文
時間:2023-03-28 09: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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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刑事和解入法建立在長期的政策鋪墊和實踐探索的基礎上,但由于與傳統的公訴案件處理方式在基本理念、指導思想和具體操作上存在顯著差異,導致刑事訴訟法在修改時,關于是否增加“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以及具體如何規定等始終存在不少爭議。最終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只以三個條文對刑事和解做出規定,對有些爭議問題并未予以回應,使得很多具體操作問題需要等待相關司法解釋才能進行細化,迫切需要司法實踐中的繼續嘗試和檢驗。
(一)非羈押訴訟機制的基本內涵
早在2009年,鯉城區院發揮基層檢察機關的首創精神,加強與當地法院、公安機關的協調配合,通過多次聯席會議和深入細致的探討,與法院、公安聯合簽發了《關于實行非羈押訴訟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在偵查、、審判各個訴訟環節推進非羈押的人性化辦案模式。《實施意見》明確界定非羈押訴訟的概念是,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依照法律規定和個案具體情況,對輕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不羈押的方式進行偵查、和交付法庭審判的訴訟活動。而所謂輕罪,是指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無爭議,犯罪嫌疑人認罪,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
非羈押訴訟通過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以非監禁化的處置代替審前羈押,把犯罪情節較輕的嫌疑人、被告人置于開放的社會環境中進行考察教育和矯正,“限制”但不“剝奪”其人身自由,以有效規避短期監禁改造效果不佳、嫌疑犯交叉感染、犯罪人格形成后難以回歸社會的弊端,從而更好地運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感化和矯正犯罪嫌疑人。
(二)“當事人和解”對非羈押適用范圍的適度擴充
鯉城區院在實施非羈押訴訟機制的過程中,逐步發現制度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和障礙。總體來看,非羈押訴訟機制的適用率偏低,司法人員最大的顧慮仍然是嫌疑人能否及時到案,候審期間能否保證訴訟順利,“求穩怕錯”以及片面追求逮捕率的思想,使“無逮捕必要”在操作中控制過嚴。而新刑訴法對刑事和解制度的規定,不僅能擴大非羈押訴訟的適用范圍,也在一定程序上消除了司法人員關于“嫌疑人能否及時到案”的顧慮,從而大大提高非羈押訴訟機制的適用率。
1.對非羈押訴訟適用罪名的擴充
根據法律規定,和解的公訴案件包括符合條件的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類刑事案件。第一,從故意犯罪的受案范圍規定的內容看,其受案條件有刑期與侵犯的客體分類雙重標準,且限定在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案件范圍內,即刑法分則第四、五章規定的符合雙重條件的輕微刑事案件;第二,過失犯罪的受案范圍是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但瀆職罪例外。
因此,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中,非羈押訴訟的適用罪名就不僅包括“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還應該包括“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的情形(瀆職犯罪除外)。通過擴充非羈押訴訟的適用范圍,將大大提高司法效率。
2.不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的情形
《實施意見》明確羅列了不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的幾種情況,如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承認犯罪行為的;團伙犯罪案件的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的案件的主犯;累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備取保候審條件、監視居住條件,在傳訊時可能不能到案,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或有較大社會影響等其他案件。
而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中,所有案件都須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內未故意犯罪”這一條件限制。這進一步保證了非羈押訴訟的準確適用,確保了非羈押訴訟機制運行的統一性和規范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對非羈押訴訟機制的延伸
(一)非羈押快速辦案制度的基本內容
近年來,鯉城區院會同當地公安機關,相續出臺《關于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實施細則》、《關于快速辦理普通刑事案件的實施細則》和《關于快速辦理重大刑事案件的實施細則》。三份細則分別列明快速辦理輕微、普通、重大刑事案件的條件,并嚴格規定提請批捕、審查批捕、移送審查以及審查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內,縮短辦案期限。如對于輕微刑事案件,規定公安機關應在拘留后5日內提請批捕(未拘留的,公安機關應在采取強制措施后20日內直接移送審查);檢察機關偵監部門應在受理案件后3日內做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力求案件當日受理當日批捕。公安機關在執行逮捕后7日內移送審查,如需繼續收集證據,則在15日內移送審查。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受理案件后10日內應至法院(直訴案件應在15日內至法院)。普通、重大刑事案件,考慮到案件復雜程度有所加大,規定公安機關在執行逮捕后的10日內移送審查,公訴部門受理案件后15日內至法院或報送上級院。
(二)“當事人和解”對非羈押快速辦案的保障
1.對非羈押快速辦案的時間保障
適用快辦機制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偵查、審查批捕、審查過程中,因事實證據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適用條件,案件就要轉為普通程序辦理,不僅無法“提速流程”,而且會使訴訟期限人為延長。在和解公訴案件中,當事人一旦達成并履行和解協議,快辦機制就能立即啟動并順利進行,這會大大縮短和解協議達成后刑事責任的處置期限,從而提高辦案效率。
其一,適當限制當事人刑事和解的調解期限。根據實際中遇到的案例,當涉及具體經濟賠償,除少數當事人經濟條件好、賠償能力強的能及時達成賠償協議外,許多刑事和解的達成往往需要一段時間,需要加害人與被害人幾次協商。因此,期限不宜太短,但為避免和解過程久拖不決,影響訴訟效率,這一期限也不能太長。結合實踐情況,筆者認為在審查環節刑事和解期限以十五天為宜,庭審中的和解除外。
其二,最大限度縮短和解協議達成后刑事責任的處置期限。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刑訴法對檢察院是否可以建議公安機關撤回或者公安機關是否可以自行撤案,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在以往的實踐中,如故意傷害案件,犯罪情節輕微且雙方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公安機關往往自行撤案或檢察機關經審查后建議公安機關撤回。基于司法成本和效率的考慮,此種做法應予以適當保留,但是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備案審查,檢察機關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等進行審查監督,審查通過后,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
2.對非羈押快速辦案的效力保障
當事人有和解意愿,在公、檢、法等辦案機關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如何,對于和解協議當事人能否反悔、以及反悔后如何處置等,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由辦案機關主持制作的和解協議書,只要雙方當事人簽收確認,就應當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履行的情況形成書面材料后,連同和解協議書,均可作為案件的證據用于定案處理。
三機關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應以一次為限。這主要是因為,公訴案件的和解,是公權力監督制約下的當事人和解,有其嚴肅性,不容當事人私相授受或者反復無常,以訴訟階段的進程來漫天要價,浪費司法資源。而提出和解的效力以履約為必要,主要是因為和解作為犯罪人從寬處理的依據,必須以落實約定為基礎,當事人不履行約定的,不能認定為和解達成、不能認定為被害人已諒解犯罪人。
3.對非羈押快速辦案的監督保障
為了保證程序不被濫用,檢察機關應加強對刑事和解的監督。監督的內容包括:一是適用的案件是否超出修改后刑訴法第277條規定的范圍;二是和解協議是否真實、合法,是否存在或誘騙、強迫達成和解情況;三是和解協議有無全面履行。對于公安機關啟動的刑事和解案件,由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審查案件中予以監督;對于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啟動的刑事和解,由檢察機關的其他有關部門予以監督;對于法院啟動的刑事和解,由檢察機關予以監督。
檢察機關既要審查公安機關、審判機關主持制作的和解協議書并適時開展考察、監督活動,防止和解的非自愿或者違法濫用,又要在自身階段開展好當事人和解工作。因此,檢察機關對和解程序的理解和把握應當更加謹慎,基層檢察機關應通過逐步制定或完善相關文件規定,使刑事和解在具體操作層面更具可行性。
三、刑事和解制度對非羈押訴訟機制價值的確認和補充
(一)刑事和解制度對非羈押訴訟機制價值的確認
1.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
刑事和解充分貫徹了訴訟分流的原則,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與非羈押訴訟的價值內涵一脈相承。刑事和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模式,為爭議雙方提供了一個在公平程序框架下,通過對話和協商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渠道。同時,由于它更重視當事人的自律,因而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借助便捷、經濟和不加劇沖突的優勢,以較快的速度、較低的成本解決訟爭,從而大大節約司法機關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使司法資源得到更為合理和有效的配置。
2.提高訴訟效率,促進司法公正
冗長的訴訟程序,對于保障復雜疑難案件的公正辦理,自然必不可少,但是對于簡單、罪行輕微的刑事案件,人們希望有一種更加簡單明了的處理方法,從而把有限的司法資源投入到重大復雜的案件中去。刑事和解顯然迎合了這種需要,以犯罪人認罪為前提,有助于司法機關迅速查明案件事實,從而提高訴訟效率,在高效率的訴訟環節銜接機制下,合理減少審查環節,就是以效率促公正。
3.緩解羈押場所壓力,避免交叉感染
將大量罪行輕微和人身危險性較小的犯罪嫌疑人納入非羈押程序,并根據和解協議的達成與履行,司法機關相應地作出不處理,或者僅科處財產刑而不科處實刑,或者判處緩刑,能夠減輕看守所、監獄等羈押場所人滿為患、經費緊張的壓力。從保障嫌疑人權利的角度講,在非羈押狀態下,能有效地避免交叉感染。
4.體現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幫助犯罪人復歸社會
作為恢復性司法的刑事和解,本著寬恕的思想,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的協商,能夠使犯罪人深刻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給他人帶來的痛苦,使其真正悔悟并采取實際行動對被害人予以賠償,重新建立良好的社會關系,從而提升他的社會責任感。刑事和解對犯罪人體現出積極的幫扶作用,體現在如果犯罪人因為刑事和解而不予羈押、被不乃至減輕刑罰,他將會認真反思自己的行為,同時也因為被害人的諒解、獲得較輕處罰而心懷感恩,不對社會產生仇視心理,恢復作為人的基本尊嚴與自信,同時也因為主動彌補犯罪帶來的損失而減少社會歧視,有利于再次融入社會。
(二)刑事和解制度對非羈押訴訟機制價值的補充
刑事和解對被害人的撫慰價值也相當明顯,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1.保障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
傳統的刑事司法制度容易將被害人置于刑事沖突的糾紛解決機制之外,被害人的利益保護不被重視。而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利益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使其不僅能夠參與訴訟過程,甚至能夠對刑事沖突的解決發揮主導作用。
2.避免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受到再次傷害
被害人一般出于仇恨心理,總是希望犯罪人的行為被判有罪而不是無罪、被判重罪而不是輕罪;而犯罪人則希望自己的行為不是犯罪或者罪輕或者得到從輕、減輕處罰。在控辯雙方你來我往的唇槍舌劍的論戰中,被害人被反復詢問,迫使其不斷回憶受到犯罪侵害的經歷,在此過程中,被害人往往受到二次傷害。同時,被害人對于刑事判決的最終結果,往往有所期待,當判決與其期待不相符合,便會認為正義沒有得到伸張,從而再次形成傷害。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這種情況,犯罪人的主動認罪,將使被害人心靈得到某種撫慰,沒有了法庭上的爭辯,沒有了對裁判結果更高期待,從而避免了被害人可能會受到的多次傷害。
篇2
關于超期羈押責任追究,談幾點粗淺看法。
一、強化超期羈押責任追究的意義。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現象仍然存在,甚至十分嚴重。超期羈押嚴重侵犯公民的憲法權利,損害法律的尊嚴和公安司法機關的聲譽,也有損我國的國際形象。因此,強化超期羈押責任追究,最大限度地抑制超期羈押行為的發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首先,強化超期羈押責任追究,減少超期羈押,有利于維護公民的憲法權利。人身自由非依法不受剝奪,是公民享有的憲法權利,超過法定期限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為非法拘禁,是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侵犯。其次,有利于促進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訴訟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訴訟追求的兩大價值目標,而超期羈押既破壞公正,也拖延訴訟;既不利于保障無辜,也不利于及時打擊犯罪。第三,有利于維護法律尊嚴和依法治國方略的實現。超期羈押不僅違反了憲法和法律,而且是公安司法機關或其公務人員公開破壞法律秩序,如不予嚴厲禁止,法律尊嚴及公眾對公安司法機關的信任將蕩然無存,法律秩序就難以維護,就會影響國家長治久安。第四,我國簽署、加入了許多國際公約,在聯合國有關公約中,要求使被羈押人在合理期限內接受審判。強化超期羈押責任追究,與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要求相吻合,有利于我國在國際人權斗爭中處于主動。
二、超期羈押責任追究的依據。首先是憲法。憲法第37條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超期羈押侵犯憲法權利,應當受到追究;其次是刑事訴訟法、刑法等法律。刑事訴訟法對羈押期限有明確規定,刑法對非法拘禁也有規定,警察法、檢察官法、法官法對警察、檢察官、法官的職責、義務、紀律、懲戒等都作了規定。超期羈押違反有關法律,必須依法追究;再次是有關法規等。
三、超期羈押責任追究應注意的問題。導致超期羈押的原因十分復雜,從根本上減少或避免超期羈押,既需要相關法律、體制的改革以及司法資源的大量投入,如司法獨立機制的進一步完善,實行偵查機關與羈押機構的分離以及羈押批準機關與偵查機關的分離,實行司法令狀主義,保釋的有效運用,技術偵查手段的大量運用等,也需要辦案人員綜合素質的提高。在具備上述條件之前,從現實性考慮,強化超期羈押責任追究,應當解決好以下問題:(1)注意根據超期羈押的不同情況確定應當追究的責任,既要明確辦案人員的責任,也要明確主管領導的責任;(2)注意處理好非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之間的銜接,不能留有漏洞;(3)在操作程序上,應當銜接好追究非刑事責任的程序與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序;(4)應當明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對超期羈押提出異議、有關部門對異議進行處理等權利救濟程序;(5)應當為責任追究權力機關(部門)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提供有效保障機制,避免有些部門或者地方基于各種原因阻撓責任追究。為此,應當強化、強調中央和省級公安司法機關在超期羈押責任追究中的作用;(6)超期羈押責任追究的目的是為了減少和避免超期羈押,而不是為追究而追究。為此,應當加大超期羈押責任追究的宣傳力度,使廣大公安司法人員充分理解超期羈押的嚴重危害性,提高人權保障和維護法律秩序的意識,自覺嚴格執法。
需要強調的是,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專門法律監督機關,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超期羈押責任追究是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義不容辭的職責。同時,為發揮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作用,應當為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提供良好的保障機制。
篇3
[關鍵詞]:超期羈押,有罪推定,司法救濟,預防機制
一、超期羈押問題的現狀
有這樣二則案例:廣西玉林市的謝洪武在“無卷宗、無罪名、無判決”的情況下,被當地公安部門自1974年6月至2002年10月超期羈押了28年,詳見《文摘報》2003年6月8日第三版;四川自貢監獄刑滿人員楊宗華因患有精神分裂癥樣精神障礙而被家屬拒絕接收,結果被迫滯留在監獄,從1987年至2003 年被監獄超期羈押了16年,詳見四川在線網2003年4月14日訊。
沈家本曾言:“獄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如上述二則案例一樣,超期羈押既是司法實踐中的熱點、難點,也是我國當前羈押制度的瓶頸之一[1],其問題的嚴重性在今年更是引起了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視[2],全面地分析超期羈押產生的原因,科學合理地提出解決方案已經成為黨和國家在訴訟法方面體現“三個代表”的重要標志!筆者根據高檢院的指示精神,結合當前“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主題教育活動,從分析超期羈押的主、客觀原因入手,力求探索和深化解決超期羈押問題的預防對策和救濟途徑。
二、超期羈押產生的原因
所謂超期羈押是指司法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超過法定的羈押期限而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其主要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超期羈押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性措施濫用,其本身具有違法性、侵權性、瀆職性和社會危害性。究其原因,不難發現它的存在是一個極為復雜的社會各種問題綜合作用的結果,總的說來包括內在和外在兩個方面的因素。
(一)超期羈押產生的內在因素:司法機關、執法者的執法理念和價值取向是的深層次和內在原因。
1、 “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首先假定被羈押人是有罪的,如果被羈押人拿不出證明自己無罪的確鑿證據來,我們就推定其是有罪的。由于這種思想的潛意識作用,當司法人員不能足以證明被羈押人有罪的情況下,便以種種借口和托詞對被羈押人進行羈押,甚至借用“補充偵查”為名義進行超期羈押。
2、“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嚴重。所謂重實體,輕程序是指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在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及量刑上重視依法辦事,而在訴訟程序上則掉以輕心。有的司法人員過分強調法的實體價值而忽視了法的程序價值,僅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放棄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造成“重懲罰、輕保障,重打擊、輕維權”。
3、“英雄主義”的思想泛濫[3].所謂英雄主義是指司法機關在案件事實沒有完全偵查清楚之前,出于單位或個人私利目的向上級機關、新聞媒體邀功取寵。在經過上級贊賞和媒體炒作之后,一旦案情突變,發現被羈押人犯罪證據不足時,便不得以用種種借口超期羈押。
4、人權觀念談薄。人權是當今社會民主、法制的首要保護的主題,在司法實踐中也是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內容,而我們的個別司法人員在這方面恰恰相當薄弱,認為關的都是罪人,多關一天無所謂,所以直接導致該移送的移送不了,該結的案結不了,該進入執行程序的進入不了。
(二)超期羈押產生的外在因素:是我國之所以產生大量超期羈押現象的必然性、“合法”性原因。
1、立法制度原因。
(1)首先在立法形式上。第一,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將羈押期間與訴訟期間進行嚴格分離,致使羈押期間嚴重地依附于訴訟期間或者辦案期間,使得羈押期間的延長完全服務于偵查破案、審查起訴甚至審判的需要[4].“無權利則無訴訟”,“無權利則無程序”。如果說訴訟期間的延長所導致的訴訟拖延,已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長時間的訟累,那么羈押期間的延長更是使犯罪嫌疑人承受更大程度的非正義。第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羈押制度上沒有貫徹“成比例”或者 “相適應”原則。由罪刑相適應原則引申,羈押制度的“成比例”原則便是程序正義的理念。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一個可能被判處2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和一個可能被判處15年甚至無期徒刑的嫌疑人,在審前羈押的期間上可能完全一樣。這顯然是極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強制措施適用上的謙抑原則。第三,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將刑事拘留、逮捕與羈押實現嚴格的分離,而是幾乎混為一談,導致羈押在適用上出現嚴重的任意化和隨機化。在英美,逮捕通常只會帶來24小時的羈押狀態,之后是否羈押須通過中立法官的羈押聽證程序。相比之下,我國的刑事拘留、逮捕一旦獲得授權,就意味著可以將嫌疑人采取長達14天甚至是37天的持續羈押。
(2)其次在具體法條上。第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126條規定,省檢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延長一個月的羈押期限后,又自行批準延長兩個月的羈押期限,這是有背于我們的立法價值取向的,給了超期羈押現象有機可乘。第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7、128條規定,容易在司法實踐中通過立兩個不同罪名或身份不明為由使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從而“合法”達到延長羈押的目的。第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在法庭審理中檢察人員發現所提起的公訴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提出建議需要延期審理的,可以延期審理,但是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期限和次數,從而為超期羈押現象開了綠燈。第四,一般法理認為: “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法院自己決定。這一條款在法理意義上不利于被羈押人權利的實現[5].
2、司法機制原因。第一,司法救濟不到位。在中國的審前羈押制度中,不存在由中立司法機構主持進行的司法審查機制,致使羈押的授權、審查和救濟幾乎完全變成一種行政行為,而喪失了司法訴訟行為的基本品質。羈押性強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逮捕一般由檢察機關依據公安機關的申請決定。犯罪嫌疑人無法在此時提出申辯,而律師能做的只有申請取保候審,而取保候審的實現最終取決于實施羈押措施的司法機關自由裁量[6].第二,責任追究的不嚴格。由于超期羈押的責任追究制度至今沒有普遍建立起來,因此辦案人員過多考慮的是破案率而不是辦案率,而破案率的關鍵線索就是口供,通常情況下口供是可以通過超期羈押而“關”出來的。所以,超期羈押成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同時卻又不需要任何司法人員為此承擔經濟、行政和刑事上的責任,這也是造成超期羈押的一個原因。第三,羈押之外的其它強制性措施適用性差,擴大了拘捕人數,對辦案形成了壓力。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適用性差,如對外地人員的在京犯罪,兩種手段都難以保證涉案嫌疑人及時到案。
3、承辦機關原因。第一,經費不足。現在公安機關辦案經費嚴重不足,單靠政府的撥款遠遠不夠用,往往都是要受害單位出車、出錢到外地辦案,或是要求受害人個人交一定的辦案經費,交不起的案件審理就會受到影響:該取回的證據取不回,該找的證人沒去找;由于時過境遷,證據也就得不到落實,案件久偵不決,超期羈押現象也就司空見慣了。第二,警力不足。現在公安體制改革后預審機構已經撤銷,原來的預審人員充實派出所的刑警大隊,連偵帶審,由于管轄地區偏大人口太多,犯罪基數又大,一個派出所的警力應付全轄區的刑事案件確實心有余而力不足,往往是抓了人來搞突審。辦案粗糙導致在報拘、報捕時遇到麻煩,退補又需要一個周期(二十多天一個來回),故延長羈押成了順理成章的事,甚至有時警力不足導致抓回來的人沒有人力去審查。第三,工作效率不高。在偵查、起訴、審判上都存在效率不高的問題,該在期限內辦完的事情做不完,一天能做完的非要等一個星期,等到該報會研究時又因客觀原因不能上會導致延期。解決此類問題的一個辦法是合理簡化案件訴訟程序,對于承認罪名和事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4、案件的原因。第一,取證難。警方在偵查中,由于群眾對作證的意識不強,不講真話有之,不敢作證有之,作偽證有之;有的群眾做了證、講了真話,往往遭到報復、不公正待遇、被告人家屬的毆打和謾罵,于是便撤證或翻證,從而導致早就應該移送的案件擱淺,造成超時效羈押。第二,先供后翻。由于在偵查機關在剛立案審理時警方采用“非常措施”,這樣的對象往往是年輕的犯罪嫌疑人;對于中老年或婦女一般有的采用精神折磨其肉體,如只許站不許坐;有的24 小時不準睡;有的扣吃扣喝。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是不真實的,環境稍微一改變,就會馬上翻供,導致案件審理從頭來過,偵查時限不得不延長。第三,同案犯在逃,在押犯的犯罪事實不清,影響結案[7].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有時會嚴重影響對在押犯犯罪事實的認定,同時對在逃同案犯的追捕未必能及時有效,導致結案困難。第四,疑難案件向上級請示未能及時得到答復。遇到疑難案件,一般都須向上級領導請示。實踐中,有的疑難案件各方面原因錯綜復雜、牽涉面廣,上級未必能及時作出答復,使得案件訴訟受阻。
總之,內因和外因是產生超期羈押的主、客觀方面的原因,是我們本身所固有的制度、體系不科學、不完善的外在表現,這就要求我們在今后解決超期羈押問題過程中對我們原有的法律體系進行全面的綜合的考慮、比較、分析,從而在程序上為我們這場反超期羈押的戰斗提供有力的保障和規范上的支持。
三、解決超期羈押的預防對策
當前,我國學術界對解決超期羈押問題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將拘留權和逮捕權賦予給承擔訴訟職能的公安、檢察機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實質的程序救濟手段,缺乏必要的制約機制,這不利于法制的統一和人權的保障,故建議取消人民檢察院的批捕權和公安機關的拘留權,由法官統一行使強制措施的審查權,且被告人有權要求法官對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進行審查。第二種觀點認為,將逮捕批準決定權保持原狀但對逮捕程序做較大的完善。可以批捕公開質證程序,使逮捕的決定必須經過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的公開質證方能決定其效力。
但是就我國司法制度的現實而言,采取第一種觀點需要對司法體制做較大的變動,適時阻力可能較大;采取第二種觀點則需要巨大增加我國的司法資源,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財力于審前的程序公平判斷上,這不符和我國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根本任務和我國的經濟實力。因此,筆者在批判繼承兩種學術觀點的同時綜合分析超期羈押問題產生的內外因素,有針對性地提出“三三制”的超期羈押預防對策:即“完善羈押立法建設的三個點,增強訴訟監督職能三條線,提高司法人員素質三個面”。
(一)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建設,在制度上時間、地點、人物三個點的結合上來杜絕超期羈押。
1、從時間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則確定羈押的期限。在這一點上既可以參照我國刑法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也可以參照外國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的規定[8].使預防性的羈押的總期限時間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被指定之罪規定的最高刑期的2/3.這樣可以根據不同的案件規定不同的羈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羈押期限可以規定的相對短些,重大復雜的案件則可以規定的長些。同時一旦達到最高的羈押期限,應當立即改變強制性措施,從而保證被羈押人的合法權利。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頒布了《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的若干規定》就具有積極意義。
2、從地點上,對不同訴訟階段的羈押地點加以明確的法律限制。將除逮捕外的強制羈押措施實施地放在公安機關,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批準逮捕之后應當立即更換其羈押場所,也就是使公安機關的羈押權與偵查權相分離,從而有效地防止羈押權的濫用,確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礙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權[9].
3、從人員上,建立超期羈押個人追究制度,使任何違反法定羈押期限的個人都會受到經濟、行政甚至刑事制裁。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有句名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 [10].”因此,應當根據責任者的主觀過錯和超期羈押造成的客觀后果追究其不同責任。被超期羈押者、其近親屬、律師和羈押地的專門負責人員都可以提出申訴,而檢察機關提出違法通知書并負責檢查對違法通知書的實際履行情況。責任者所在單位的紀檢部門也要進行調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并負責落實處理,同時向檢察部門備案。
(二)強化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職能,強化超期羈押的預警機制、同辦案機關的聯席會議機制、換押制和定期催辦制度三條線,在客觀上杜絕超期羈押現象,保護被羈押人的訴訟權益。
1、嚴格執行換押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堵塞換押過程中的脫節問題。檢察機關要強化法律監督,認真貫徹執行“兩高”、公安部《關于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的規定堅決糾正超期羈押問題的通知》精神,一方面自覺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換押程序,做到銜接到位、反饋及時,誰出問題誰負責;另一方面,通過檢察建議等多種方式保證相關單位和辦案人嚴格執行法律。
2、強化監督手段,變監所部門的單一監督未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監所檢察監督等部門的共同監督。實踐證明這種“對口”監督方便可行,能充分發揮偵查監督部門和審判監督部門的職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期間各個訴訟階段得以有效監督。
3、不定期與辦案單位反饋交流、定期向人大進行匯報,加強監督協調力度[11].采取對超期羈押較長案件可由人大進行個案監督,對一般超期羈押案件實行跟蹤監督的原則。對已經超期羈押的及時提出書面建議,向辦案單位詢問造成超期羈押的原因,予以糾正;并深入辦案單位,對辦案單位的改正情況掛牌監督直至問題解決。
(三)真正提高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職業素質,在司法準入、職業培訓和執法理念三個面上加大力度,從主觀上解決超期羈押現象的存在。
1、嚴格司法準入制度。目前,全國進行的統一司法考試制度是解決司法機關進人不嚴的有效辦法。這項制度一定要長期堅持下去,不能有絲毫的懈怠和放松。
2、進行長期有效的在職培訓。對現有在職司法人員進行長期有效的、多渠道的、大范圍的培訓工作,加大司法人員任職期間的考核力度,真正讓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員來執法,從而減少因辦案人員個人的學術、思想和道德問題帶來的人為性的超期羈押現象。
3、灌輸科學的司法執法理念。需要加大對現有司法人員的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和法治觀的培養,做到能真正用全心全意為民服務的思想武裝頭腦,用“三個代表”的思想衡量自身行動,從而保證整個司法訴訟程序的公平和正義!
注釋:
[1] 我國羈押制度的瓶頸包括錯誤羈押和超期羈押,其中超期羈押問題更具有普遍意義;解決超期羈押問題對我國保障人權,強化法律監督和建設法制國家具有重大的意義。
[2] 如最高檢今年在全國范圍內開展“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教育活動,把超期羈押專項清理作為重要組成部分,截止到7月底全國就累計糾正檢察辦案階段超期羈押359人,摘自《我國力爭實現辦案階段無超期羈押》,中國新聞網2003年7月22日訊。
[3] 孟波:《超期羈押的司法救濟機制》,發表于法律資料文庫網。
[4] 陳瑞華:《超期羈押問題的法律分析》,載于《人民檢察》2000年第9期。
[5] 刑事訴訟法條文的相關內容: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二十六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三)由于當事人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是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6] 陳衛東、郝銀鐘著:《被告人訴訟權利與程序救濟論綱》,《中外法學》99年第3期載。
[7] 鄭華:《超期羈押原因與對策探究》,載于《檢察時空》2001年第4期。
[8] 意大利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涉嫌實施的犯罪預計可能判處6年監禁刑的,審前羈押的法定最高期間為2年;而涉嫌犯有可能判處6年以上監禁刑甚至終身監禁的,審前羈押的法定最高期間為4年。
[9] 陳瑞華:《審前羈押的法律控制-比較法角度分析》,《北京政法論壇》2001年第4期載。
[10] 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
篇4
摘 要 近兩年,關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非正常死亡”的現象時有發生。接二連三的發生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期間蹊蹺死亡的事件,讓人們對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期間是否遭受不公正待遇產生了質疑。新聞媒體大肆報道,聲討國家執法機關,呼吁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隨著我國《國家人權行動計劃》的出臺,人們對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的呼聲也愈演愈烈。我國審前羈押存在的種種弊端也暴露出來。因此,要解決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權問題,我們就必須要從各方面努力來完善我國的審前羈押制度,使我國的犯罪嫌疑人人權得到切實保障。本文主要是關于我國審前羈押制度存在的問題以及關于解決這些問題的建議。
關鍵詞 刑事羈押 犯罪嫌疑人 人權保護
一、關于審前羈押制度
人身自由是人的一項基本的、不可轉讓的權利,是公民作為人而表現的價值要求,是不可剝奪的權利。羈押作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手段,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否則便喪失了法律基礎上的正當性。羈押應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僅僅羈押目的的正當性還不能證明其適用是否是正當的,還要考慮羈押這種合法限制人身只有的手段是否合乎目的。在無罪推定原則下,羈押只是刑事訴訟程序中作為一種例外的強制措施,其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以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毀滅證據,收買或威脅、干擾證人,或逃跑、自殺,而不能單為了滿足收集證據的目的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罪判決生效前,如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長時間的羈押,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授權加以實施。在羈押的理由、羈押必要性、期限、場所、授權、審查、救濟、防御等一系列環節上,都要有法律的明文規定。與罪刑法定原則一樣,羈押法定原則所禁止的也是羈押的模糊性和任意性,所維護的是羈押適用的明確性和預測性。
審前羈押就是在有罪判決生效之前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它是國家為保障公民自由與安全,而對個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所作的必要限制。審前羈押作為對未決犯的羈押制度,應當有一套比執行已決犯刑罰更嚴格的程序,這樣才 能使被羈押者不會被任意的剝奪人身自由。
二、國外的審前羈押制度
(一)德國的審前羈押制度
在德國,審前羈押被認為是對個人自由影響最嚴重、深遠的侵害,并且容易被濫用,所以,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許多實體性、程序性的限制。
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規定,審前羈押只適用于具有重大嫌疑的犯罪行為人,根據經驗性的做法,這種“重大嫌疑”發生在對被告人將處以有罪判決的預知非常強烈的時候。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審前羈押還必須與其將受到的刑罰相稱。關于適用審前羈押的程序,德國《刑事訴訟法》從審前羈押令狀的申請、簽發和執行三方面對其進行了嚴格的規定,目的就是要防止審前羈押被濫用。在救濟方面,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嫌疑人可以對羈押令提出上訴和復議。此外,在可能超過羈押期限時,法院應主動進行羈押審查。這種自動審查被認為是德國最具特色的審前羈押救濟方式。
(二)法國的先行羈押制度
在法國,刑事訴訟中的先行羈押原是由預審法官來決定的。而在2006年6月15日的法律中則設立了“自由與羈押法官”。設立“自由與羈押法官”的目的是為了限制預審法官相對過大的權力,對現行羈押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進行雙重監督,進一步保障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權利。
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自由與羈押法官”的重要職責就是決定或者延長現行羈押,并對釋放請求做出決定。按照法國案件辦理的程序,先行羈押是在預審法官和“自由與羈押法官”均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實施的。此外,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43條、144條和145條對現行羈押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其中,第143條是關于決定采取或延長現行羈押措施的規定;第144條則規定“只有在決定或者延長先行羈押構成唯一可行的方式時,才能運用;”第145條是關于先行羈押的期限。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進行了修改,規定了先行羈押的賠償問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中 關于先行羈押的這些規定,反映了法國對審前羈押使用的謹慎態度,更體現出了法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律原則。
三、我國審前羈押中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并沒有關于審前羈押的規定。拘留和逮捕被認為是犯罪事實發生后,為偵查犯罪所必須的。拘留、逮捕都導致了犯罪嫌疑人被羈押,且這些羈押都是對未經法院有效判決的羈押。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審前羈押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合理之處:
(一)審前羈押的場所不合理
在我國,看守所是羈押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場所。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后,偵查人員要繼續履行其查清案件事實,追究犯罪的職責。看守所和偵查人員都隸屬于公安機關,由于看守所和公安機關的這種關系,看守所在一定程度上承擔著輔助偵查人員履行職責。在司法實踐中,不對發生在看守所內的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反而以非法的手段幫助偵查人員追究犯罪。審前羈押主要是針對未決犯而設置的,已決犯主要是在監獄服刑。相對于已決犯而言,這些未決犯應該受到比他們更好的待遇,因為基于無罪推定的原則,他們是否是真正的罪犯還不確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迫于辦案壓力和急于破案的心情,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各種手段以逼取口供,許多犯罪嫌疑人因無法忍受這樣的痛苦,只好承認自己犯罪。
(二)超期羈押現象嚴重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拘留和逮捕的條件規定不明確,尤其是對羈押期限的規定不嚴格,使超期羈押成為不可避免的現象。在現行刑事偵查體制和辦案條件下,只要案件取證困難,或是主要犯罪事實難以查清,超期羈押就在所難免。且被羈押者對羈押決定不服時,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濟,其訴權很容易遭到忽視,從制度層面得不到有利保證,導致了我超期羈押現象非常嚴重。而且我國的偵查人員習慣上將羈押作為一種預防性措施,常常用羈押控制住犯罪嫌疑人,方便偵查活動。為了查清案情,追究犯罪,不惜以犧牲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這種方式所取得的結果顯然是不正義的。
四、我國審前羈押制度的完善
我國的偵查機關實施的刑事拘留、逮捕的行為與后續的羈押沒有實現程序上的分離,以致羈押成為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自然結果,導致了偵查羈押適用的普遍化,而對犯罪嫌疑人的任意拘捕以及超期羈押,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一)將偵查機關和看守所分離
看守所作為羈押犯罪嫌疑人的主要場所,由于缺乏其應有的中立性,很容易在審前羈押階段發生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權的現象。從新聞報道我們可以看出,造成犯罪嫌疑人離奇死亡的事件大都發生在看守所。將看守所獨立于公安機關,成為司法行政部門的下屬機關是近兩年我國法學者針對“非正常死亡”現象提出的建議。因為我國的司法行政部門是獨立于偵查機關,且其主要是從事監獄和勞教工作,它不會成為偵查機關追究犯罪的協助者。此外,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與看守所的工作有很大相似之處,這也有利于其對看守所進行管理。
(二)建立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制度
有效地司法審查制度不僅為被羈押者的權利保護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且有助于防止超期羈押的發生,對偵查權的濫用形成約束。檢查機關作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對于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有效地監督。檢查機關應設立專門的部門對審前羈押進行司法審查。檢查機關應當對看守所關于被羈押者的情況定期進行檢查,對于超過羈押期限的,應當立即釋放,只需通知執行逮捕的公安機關而無須征得其同意。而對于檢查機關自偵案件的被羈押者,該司法審查部門也有權做出釋放決定而無須征得同意。對于未超過羈押期限的,應進一步進行審查,如果確無羈押必要的,也應立即釋放。
參考文獻:
[1]孫道鐘.刑事強制措施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
[2][意]貝卡利亞.黃風譯.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
[3] 陳瑞華.審前羈押的法律控制――比較法角度的分析.人大復印資料訴訟法篇.2002.3.
篇5
論文關鍵詞 羈押 必要性 審查 逮捕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該規定初步確立了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這填補了我國相應的立法空白將對羈押制度產生重大影響。
羈押是司法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對被告人作出生效判決前,持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活動。在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中,未決羈押是作為一種強制措施而存在的。對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并不必然帶來對其人身自由的羈押限制,決定對其是否羈押,要經過法定的司法審查程序。而在我國羈押并非是獨立的程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常伴隨著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而產生。1996年刑事訴訟法,僅對偵查羈押期限作出規定,但對于是否需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及如何審查未作規定。
以往的以捕代偵、以捕代罰的觀念及做法,導致了逮捕率高、延長羈押率高,以及一押到底、持續羈押甚至是超期羈押等現象頻發。新刑訴第93條引入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將為解決這些問題提供法律支持。
一、引入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之依據
羈押是判決前對人身自由的一種限制,因其嚴厲性世界上大多國家對其設立了嚴格的審查制度。雖各國的具體規定及司法實踐有所不同,但卻基于大致相同的理念及價值考量。
1.人權保障。“在今天,無論哪一個國家都無法堂而皇之地否認人權,人權已經成為神圣的觀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對人權的保障和尊重。”豍2004年我國已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此次刑訴修訂更是第一次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我國的刑事訴訟法。
2.比例原則。“使用的手段應是達到訴訟目的的最低手段,為保護某些利益而采取的手段不應造成另一種利益的更大損失。”豎任何旨在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對公民權利的干預都要被控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之內,這一原則被視為現代公法學中的“帝王條款”。
3.羈押的特性。羈押是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發生新的社會危險并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不應作為一種懲罰措施,更不能服務于偵查方便、辦案需要等功利性原因。當被羈押對象不再具有社會危險性及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情形時,便不再具有羈押的必要性。
二、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主要內容
從相關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具有如下主要內容:
1.審查的主體。與大多國家不同,我國由檢察機關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而非由法院或法官負責。這是因為:一我國實行的是捕押合一制度,不同于其他國家的逮捕羈押分離制度;二與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有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
2.審查的內容。對被羈押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核心內容。根據被羈押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證據的收集固定情況、被羈押人悔罪態度等,審查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及妨礙訴訟的危險性,依此判斷是否需對其繼續羈押。
3.審查的程序。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有兩種:一是檢察機關主動審查。檢察機關主動依據自身職權對是否需對被羈押對象繼續羈押進行審查。二是檢察機關被動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時,檢察機關依申請而進行審查。
三、引入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意義
引入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將對糾正以往在羈押領域所存在的問題大有裨益。
1.糾正錯誤羈押,避免不當羈押。在我國逮捕即伴隨著羈押,羈押是逮捕的一種應然狀態。羈押必要性審查首先應對逮捕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如發現錯誤逮捕的情形,可及時糾正。羈押是一個過程,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處于動態變化之中。當被羈押對象無社會危害性及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情形時,便無必要繼續羈押,應當及時解除羈押,這樣將有助于避免一押到底、頻繁延押甚至是超期羈押等不當羈押現象的產生。
2.摒棄以捕代偵,轉變偵查理念。在國外羈押是例外,保釋是常態。而在我國逮捕率居高不下,其中一重要原因便是在偵查實踐中常以捕代偵,利用逮捕所形成的巨大心理壓力取得口供。同樣利用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為偵查活動爭取時間也是實踐中常見的做法,這也是導致高延押率的重要原因。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確立將大大壓縮以捕代偵的存在空間,將倒逼偵查機關通過提高偵查技術等措施去收集證據,從而促使偵查機關轉變偵查理念,提高偵查水平。
3.維護合法權益、節約司法資源。逮捕在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直接限制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錯誤逮捕,不當羈押等是對當事人權益的嚴重侵犯。通過羈押必要性審查及時糾正錯誤逮捕、不當羈押,將有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過高的逮捕率和延押率,使我國大多羈押場所人滿為患,對被羈押人員看管教化便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羈押必要性審查有助于降低羈押率,減少羈押人數,這將有助于節約司法資源。
四、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現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相關規定仍過于籠統、模糊,這將影響該制度的司法實踐中操作性,亟待在今后的實施細則上予以細化。
1.審查的主體。刑訴第93條只是籠統的規定由檢察院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但具體由哪個部門負責卻未作規定。
這問題在學術界存在著不同觀點:(1)偵查監督部門。豏(2)公訴部門。豐(3)監所檢察部門。豑(4)相關部門聯合審查。豒由各部門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利弊及理由,學者已在相關文章中予以闡述,筆者在此不再累述。筆者認為,審查是否公正之關鍵在于審查主體是否中立,只有審查主體保持中立且與被審查對象無利害沖突才能保證審查的公正性。而偵監、公訴等部門都或多或少與被羈押對象存在利害沖突,如偵監部門負責批捕,如出現錯捕現象將面臨錯案追究并影響個人及部門的相關考核,若在審查中發現錯捕現象,偵監部門難免有所忌憚。同樣公訴部門其職責在于控訴,為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和控訴的成功,其自然傾向于羈押。因此筆者傾向于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因為監所部門一般與案件無利害關系,且對被羈押對象在羈押期間的表現更為了解。當然監所部門一般不直接接觸案件,對案情難免不熟,因此其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應當多與其他部門溝通,以確認被羈押對象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及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情形。
2.審查的標準。新刑訴法未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標準作出規定,如完全依賴辦案機關的自由裁量作出判斷則可能使該條款成為一紙空文。豓為充分發揮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作用,增強其可操作性,需明確審查的標準。
羈押必要性審查一是審查對被羈押對象的逮捕決定是否恰當,二是審查對被羈押對象是否有繼續羈押的必要。筆者認為,判斷對被羈押對象的逮捕決定是否恰當的標準應是刑訴法第79條所規定的逮捕條件。對被羈押對象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則應根據被羈押對象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及是否妨礙訴訟的順利進行予以判斷,筆者認為該判斷標準也可參照逮捕之標準。判斷被羈押對象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結合其犯罪情節、以往表現、羈押表現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可參照:(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4)曾經故意犯罪的;(5)身份不明的。判斷被羈押對象是否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標準可參照:(1)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2)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3)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篇6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內在缺失
羈押必要性審查就其內容而言,并不局限于第93條的規定,而是指包括申請、審查、建議、處理等一系列程序規定在內的制度體系。總體而言,新刑訴法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改變主要體現在審查主體進一步明確、審查模式更強調主動、處理程序更趨向及時等方面,但筆者認為,基于羈押必要性審查在制度設計上的先天不足,還很難真正破解“一押到底”的實踐困局。
(一)檢察建議權剛性不足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處理,僅停留在啟動和監督辦案機關審查羈押必要性這一層面,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仍然由具體的辦案機關作出。而事實上,檢察建議缺乏應有的權威,剛性不足。首先,從立法層面上看,現行法律對檢察建議的方式方法、效力等問題缺乏應有的基本規定,造成了檢察建議的實施和效力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其次,從實踐層面上看,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法上的關系定位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作為被建議的公安機關和法院而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接受建議,但也能基于自身訴訟便利的考慮不予接受。最后,檢察建議的法律意義畢竟只是“軟性”的建議,本身并不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雖然法律規定,接受建議的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的情況作出回復,但這畢竟只是程序性的要求,所以,檢察建議往往會存在只有法律意義,沒有法律效力的缺陷。
(二)權責設置合理性欠妥
從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來看,羈押必要性審查主要分為三類,即一是檢察機關根據93條的規定進行的“法律監督型”審查,二是辦案機關主動進行的“法定職責型”審查,三是基于權利人申請而由有關機關進行的必要性審查,其也是啟動“法律監督型”審查和“法定職責型”審查的前提條件之一。真正能夠產生實際效果的仍是辦案機關進行的“法定職責型”審查。但遺憾的是,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似乎并未注意到這一點。雖然法條明確規定了“法律監督型”審查,將羈押必要性的判定和處理責任交給了檢察機關,但“法律監督型”審查主要手段是檢察建議,存在效力不強和法律保障不力的缺陷;而真正有權改變羈押狀態的“法定職責型”審查卻并沒有在法條中明確指出,僅是進行了間接性規定,因此,不但不能突出法定職責型審查之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重要作用,而且容易使得有關辦案機關無視責任或不當卸除責任。
(三)必要性判斷標準多元化
毫無疑問,在捕押不分的情況下,羈押必要性判斷主要以法定逮捕條件作為標準,但側重點又有所不同。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絕大部分的逮捕應該具備證據條件、罪行條件和社會危險性條件。而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通常是在逮捕一段時間以后進行,主要評估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能否保障訴訟順利進行,所以,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內容是多層面的,而不是單方面的,正因為評判標準的多元以及所產生的不確定因素的增多,將會給司法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改變為取保候審的后果預計不足時,無論是作為建議者的檢察機關還是作為被建議者和決定者的有關辦案機關都會慎之又慎,從而影響對羈押必要性的判斷,不利于被羈押人獲得判決未定之前的自由。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外部制約
從理論上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設立的確能夠改善我國目前羈押率較高的司法現實。但這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是否能夠發揮出其應有的效用還并不完全取決于其本身,而需要視具體的執法條件和司法環境而定。筆者認為,就實際情況而言,仍然存在制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發揮應有效用的諸多外部因素。
(一)逮捕羈押率居高不下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前遵循以適當限制為原則,以羈押為例外是法治國家的一般做法。所以,在嚴格羈押條件的同時,設立了羈押復審制度,以形成嚴格控制羈押率的雙保險。顯而易見,對于控制羈押率起關鍵作用的顯然是嚴格羈押條件,在“押與不押”的問題上恪守標準,以把好第一道關,至于羈押復審制度僅僅只是補充。因為隨著羈押率的逐步升高,需要投入羈押復審的司法資源必然要求大幅增加,而在資源投入無法滿足要求時,羈押率越高,復審所能覆蓋的羈押案件與全部羈押案件的比例就越小,所起的補充作用就越有限。以法國為例,根據該國國民議會法律委員會的報告,刑事被告人的羈押率一般在40%左右,而即便是這樣,也大大超過了歐洲其他國家的羈押率。相較之下,我國自九六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羈押率雖然有逐年降低的趨勢,但絕對數一直處于75%以上的較高狀態。存在如此之大的羈押基數,試圖通過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來改變目前的狀況,顯然在實踐操作上難度太大。
(二)非羈押措施實用性不高
此次刑訴法修改,在立法上明確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可以作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但就整個強制措施體系來看,強制措施之間的協調度仍然不高,特別是對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法律規定使得其在司法實踐中的實用性不強。首先,在執法觀念上,偵查機關在罪行條件和必要性判斷上不可避免地帶有相當的主觀性,總是向有利于逮捕的方向傾斜,從而為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順利辦案消除訴訟障礙,這從我國較高的未決羈押率就可見一斑;其次,在執法環境上,由于受社會環境和司法資源的限制,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缺乏良好的適用條件,使得執法機關往往感覺“不好用”。比如新刑訴法規定的監視居住條件就難以應對大量流動人員犯罪與人財物投入有限的難題。最后,在職責設定上,新刑訴法仍然保留由公安機關為取保候審執行機關的地位,但實踐中以公安機關的人力和物力,根本無法保證依法執行。一旦出現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情況,又要執行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就使得決定機關和執行機關不太愿意適用取保候審。
(三)訴訟進程效率化不夠
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一個案件有法律依據的訴訟過程可能會經歷兩年左右的時間,而且還有退查、發回重審等訴訟回轉程序來進一步確保偵查、取證時間,其所引起的訴訟效率低卻直接影響和限制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判斷和作用。一般而言,被羈押人的羈押理由會隨著訴訟程序的推進而不斷變化。但可以肯定的是,事實不清抑或證據需要進一步補充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相當充分羈押理由,而退回補充偵查和發回重審恰恰是因上述兩種情形的出現而啟動的。所以,一旦案件退查或者發回重審,則意味著羈押條件還不確定,改變強制措施還存在較大風險,無疑會使審查者形成傾向于羈押的心理優勢。再者,回轉程序在啟動上具有任意性,且不存在有效的監督,往往會導致程序濫用,甚至會出現為爭取辦案時間而采取“退而不查”、“退而不審”,從而大大增加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發揮效用的難度。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制度配套及完善建議
羈押必要性審查在新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是較為原則的,所以,要防止這一程序被規避和擱置,就必須建立起較為完善的程序實施機制和配套措施,從而加強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效用。
(一)確立以職責型審查為主、監督型審查為輔的審查原則
如上所述,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監督型審查作為“二次審查”,其效果的最終體現必須建立在職責型審查的基礎之上。監督型審查在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已經明確規定,那么,在具體實施程序的設計中,就必須明確職責型審查及其相應的責任。具體而言應當從兩個方面加以規定。
1.明確公安、法院的職責型審查。公安機關作為刑事立案、偵查的責任主體,法院作為刑事審判的責任主體,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均具有直接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長時間羈押的權力,比如偵查羈押期限最長可達7個月,審判羈押期限則有可能更長。所以,在漫長的偵查和審判階段,公安機關和法院除了在接到檢察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建議和當事人申請時,認真予以考慮,還應當負有主動定期審查的責任,以此從根本上減少未決羈押的比例。
2.明確檢察機關各內設部門的職責型審查。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承擔著承上啟下的作用,因此,其內設的相關辦案部門都具有職責型審查的職責。比如自偵部門在偵查過程別是在偵查終結的審查時、公訴部門在審查案件時以及所有辦案部門在接受有關變更逮捕措施申請和其他部門建議時,都應當認真評估羈押的必要性,對于羈押必要性的法定情形已經消失的,或因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出現變化應當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及時予以釋放或者變更。
(二)建立以逮捕審查為基礎、公訴審查為核心的審查程序
要充分發揮法律監督型審查的作用,除了必須遵循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的內在規律,還應以訴訟程序為依托,確立審查的關鍵部門和重點。從有利于方便和準確審查的角度來看,監督型審查將以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的審查為主。兩個部門在審查羈押必要性時還具有以下優勢。
1.具有相當的訴訟延伸。如上所述,對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決定后至偵查機關移送審查以前,偵查監督部門均能根據審查逮捕所掌握的事實證據以及作出批準或決定逮捕后通過跟進偵查監督所掌握的情況,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而公訴部門在受理審查以后以及以后,均可以根據案件的變化,對偵查和審判機關提出有關變更建議。兩個部門的訴訟延伸完全能夠覆蓋主要的訴訟環節。
2.具有便利的審查節點。對羈押必要性確立什么樣的審查時間幅度,涉及要公正與效率的平衡,需要長時間的司法實踐探索。但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監督和公訴部門均有一些較為固定的程序節點,利用這些節點進行審查,能夠在短時間內彌補實踐探索耗時長的不足,也可以避免審查部門因逮捕率太高陷入工作量陡增的兩難境地。如偵查監督部門對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可以同時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公訴部門在移送審查后以及每次補充偵查完畢后,均可以進行必要性審查。
(三)形成以信息共享為前提、有效監督為保障的審查機制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要求得實效,一方面需要加強檢察建議的事后跟蹤和監督,另一方面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相應的工作機制,以適應和滿足必要性審查的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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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構建訴訟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一點雙審三聯動”工作機制的理論基礎
(一)訴訟羈押問題的理論分析
1、羈押的實質。縱觀國內外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羈押實質上都是一種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制度。但是,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制度并非僅限于羈押,拘留和逮捕以及刑罰等也會產生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后果。從理論上來說,羈押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在適用上必須經過嚴格的司法審查,只有具備法定情形并符合法定條件才能適用;同時,就限制、剝奪人身自由而言,羈押與監禁刑并無實質的區別。但是,作為一種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羈押與刑罰有著本質的不同,這就是羈押的非懲罰性。
2、羈押的功能。從理論上來說,無論羈押是否作為一種獨立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其主要的功能都在于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即羈押具有程序性保障功能;同時,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包括對被告人的保障,以及對社會的保障,即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危害社會的行為,比如再犯新罪,危害證人、被害人,或對整個社會具有極為嚴重的危險性,羈押應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會保障。
3、羈押的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羈押的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其實是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宗旨。司法審查側重于公權力的行使,其強調權力行使的有限性和合理性,而司法救濟則側重于從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方面,其強調對那些受到非法或不當行使公權力而受到損害的權利提供救濟,其實質在于使得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機會將羈押的合法性、必要性問題提交給中立司法司法進行審查,并在羈押顯屬不合法、不必要時盡快予以變更。
(二)訴訟羈押問題的現實原因分析
1、羈押的附屬性。在西方國家,羈押是一種獨立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無論是在適用理由還是適用程序都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是在我國,羈押不僅不是一種獨立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反而呈現出極強的附屬性。在功能上,羈押附屬于刑事實體判決,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在地位上,羈押附屬于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拘留或逮捕的適用自動產生羈押的法律效果;在期限上,羈押附屬于辦案期限。
2、羈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目前,在我國大部分強制措施要么本身就會導致羈押,要么在適用上會產生變相羈押的后果,唯一可起到替代羈押作用的取保候審由于適用范圍的限制以及缺乏與羈押措施之間的轉換機制,再加上制度設計和實踐效力上的種種不足,并未真正發揮其替代作用。于是,強制措施體系過于依賴羈押和羈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直接導致了實踐中羈押率的居高不下。
3、羈押解除、變更機制的缺乏。相比國外而言,我國在羈押的主動審查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缺失。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司法機關如果發現強制措施適用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和變更。這雖然可以視為司法機關主動審查羈押合法性的法定要求,但這種法律規定仍然顯得粗疏。法律并沒有對審查程序、條件做任何的規定,也沒有規定審查的間隔。而且由于審查仍然由作出決定的機關進行,并無中立的人員或機構的參與,無法避免行政化的缺陷,這在實踐中表現為相關部門鮮少主動審查羈押是否有必要繼續,甚至屢屢突破羈押期限,導致超期羈押。這種變更機制的缺乏直接導致了我國羈押狀態的超穩定性,不利于被羈押人權利的保護。
4、羈押救濟體系不發達。被羈押人在羈押中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必須有相應的救濟機制加以保障,否則法律賦予的權利將無法實現。與域外的立法以及實踐相比,我國的羈押救濟體系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且在實踐上運行不暢。主要表現在:缺乏羈押決定期間的救濟、羈押執行期間的救濟不完善、事后救濟不完善、缺乏救濟保障制度等等,這些均導致了羈押決定的做出完全依賴于公安、檢察機關收集的證據,并依據該證據作出的是否有羈押必要性的判斷;實踐中被羈押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極其困難;以及錯誤羈押的難以糾正等現實狀況。
二、構建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的制度特色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的概述
作為整個羈押制度的核心,羈押必要性問題決定著羈押制度設置的科學性和完善性。如何判斷羈押必要性、以何種程序判斷羈押必要性以及羈押必要性發生變化后如何重新評估等問題是整個羈押制度構建和完善必須重點關注的問題。鑒于實踐中輕微犯罪的羈押率和輕刑率均很高,且從輕微犯罪入手擴大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范圍面臨較少的制度障礙,市檢察院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互相配合、互為監督,對適用羈押的合法性、必要性,進行了多層次、多側面、全方位的審查評估,并對違法、不必要的羈押進行了必要的糾正、提供了相應的救濟,隨著實踐的深入,先后出臺了《關于辦理交通肇事、輕傷害、盜竊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明確逮捕必要性認定的若干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制度》,從而形成了“一點雙審三聯動”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后文簡稱為模式)。所謂“一點”,是指以訴訟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為中心點。訴訟羈押的必要性,是訴訟羈押審查中的核心,是強化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改變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現狀、完善羈押體系的關鍵。所謂“雙審”,是指針對羈押必要性采取靜態審查與動態審查相結合的方式。靜態審查是指作出羈押決定時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動態審查是指在羈押狀態持續過程中,檢察機關及時、定期、主動審查是否仍有必要采取羈押措施,并及時解除或者變更喪失必要性的羈押措施。所謂“三聯動”指的是檢察系統內偵監、公訴、監所三部門在羈押必要性問題上互相合作,形成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工作聯動局面。其中,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對報捕案件進行逮捕必要性的審查、對捕后案件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公訴部門負責在審查階段審查羈押持續的必要性;監所監察部門負責監督偵查機關對羈押措施的執行情況,并對在押人員的羈押必要性實行動態監督。“三聯動”在三部門分工負責的基礎上,形成協同一致、信息共享的動態審查、變更、監控機制,這不僅有利于加強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力度,而且有利于推動檢察業務資源的優化整合。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的制度特色
1、羈押必要性判斷因素的明晰
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是控制羈押率、提高羈押決定質量的關鍵步驟,而且羈押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權利和自由,理應有較為明晰的必要性判斷標準。但我國立法并未對“必要性”作出明晰的界定,僅僅在規定逮捕條件時提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但這一規定過于模糊,實踐中往往難以把握“有逮捕必要”的準確內核,再加上“夠罪就捕”的提出,使得逮捕在適用時往往忽略了必要性這一關鍵要件。
模式率先就羈押必要性的明晰化進行了改革嘗試,在最初選定的交通肇事、輕傷害、一萬元以下盜竊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四類案件中,引入了“逮捕必要性評估表”機制,要求公安機關在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實體刑事責任的證據同時,積極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羈押必要性的證據。為全面考慮與判斷羈押必要性相關的因素,提高羈押決定的質量,該模式建立了逮捕必要性評估系統,將逮捕必要性因素分為共性和特性兩大部分,共性要素部分適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特性要素部分分別適用于不同類型的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件、輕傷害案件、盜竊案件和未成年案件。共性因素包括:當事人是否有戶籍證明、戶口是否在本市、是否有證明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嫌疑人是否屬于特殊主體[2]、不羈押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影響本案或其他案件偵查的可能、不羈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影響社會穩定的可能、是否存在嚴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形、前科情況[3]、在本地是否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或學習單位、能否提供保證金或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擔任保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存在某些特殊的情形[4]。對于盜竊案件,評估的因素有:犯罪情節[5]、數額和某些特殊情形[6]。對于傷害案件,評估的因素有:是否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傷害后果、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否存在特殊情形[7]。對于交通肇事案件,評估的因素有:是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定刑期、案發后表現、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失。[8]
隨著實踐的深入,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范圍與標準作了進一步的擴大明晰。確定“羈押必要性審查適用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清楚、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良好,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案件。[9]”這種將羈押必要性判斷因素明晰的好處在于為辦案人員判斷羈押必要性時提供了相應的參照,有助于辦案人員從整體上衡量是否有必要采取羈押措施,避免了以前較為抽象地考慮羈押必要性的問題,有助于提高羈押決定的質量,保證羈押適用的科學性。
2、動、靜雙審的羈押必要性監控機制
第一,把好批捕關,突出偵監部門的審批作用。偵監部門的職能是嚴格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重點是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風險評估結果的審查。為保證偵監部門在必要性審查方面對公安機關的監督,必要性審查軟件針對公安預審機關和檢察院批捕機關設置了不同的進路。偵監部門在審查之后,對照公安機關移送的風險評估結果,如果認為確有逮捕必要,即批準逮捕。如果偵監部門認為案件可以做“無逮捕必要不捕”處理,在參考監所部門反饋的“監內表現情況評定表”后,可以做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如此,案件經過偵查預審部門和偵監部門的兩道審查,并有監所部門的評定表作為佐證,最大限度地將沒有羈押必要性的案件排除出去。
第二,強化監所部門的監控功能。監所部門是檢察機關內部分工中貫穿整個偵查、批捕、、審判環節的重要業務部門,犯罪嫌疑人從拘留開始一直到判決生效、刑罰交付執行都處于監所檢察監督的權力范圍內。因此,監所部門對于被羈押人信息的獲取、更新有著得天獨厚的條件。監所部門在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方面主要發揮如下作用:(1)對整個訴訟過程中的羈押合法性進行審查;(2)監督建立羈押必要性特別檔案,對有和解意向但未能在批捕階段達成和解的案件跟蹤關注。(3)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表現進行評定,及時對偵監、公訴部門的征詢函進行反饋。(4)監督羈押措施的執行,針對不同的情況,直接向公安機關發送“糾正違法通知書”“到期預警”“變更強制措施的檢察建議”等。(5)對變更強制措施案件進行跟蹤監督。(6)保障被羈押人在押期間的合法權利。如此,監所部門的角色從單純的看護型監督轉變為全方位的審查型監督。
第三,發揮公訴部門吸納異議、修正羈押決定的功能。公訴部門在審查階段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審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以主動審查和被動審查兩種形式進行。主動審查是指公訴部門的案件承辦人收到移送審查案件材料后,結合監所部門的檔案信息,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被繼續羈押進行審查。如果承辦人認為有必要變更強制措施,在收到監所部門出具的在押人員“監內表現及思想改造情況評定表”,并充分考慮被羈押人各方面情況后,可以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更加值得注意的是,本機制對被羈押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人、律師的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給予了充分的重視,并設置了切實可行的保障機制,即被動審查。公訴部門在接到申請取保候審的材料后,必須要在7日之內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在7天之內,承辦人不僅要訊問被羈押人,聽取其辯解,聽取其對取保候審的意見;對于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等特殊類型的犯罪嫌疑人,還要到其所在學校、基層自治組織進行品行調查,并將品行調查報告作為是否取保候審的依據。無論是否同意變更強制措施,公訴部門都應當說明理由。如此,公訴部門就很好地發揮了吸納異議、修正錯誤羈押決定的功能。
第四,注重偵查監督權的統一行使。鑒于逮捕措施是由偵查監督部門作出,因此模式規定在審查階段“經查具有可變更羈押強制措施情形的案件,公訴部門應在三日內,將申請書、訊問筆錄等相關材料及部門意見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決定。偵查監督部門依照本制度第二節規定的審查程序及適用標準進行審查,在三日內作出決定通知公訴部門。[10]”即要求公訴部門在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意見后,無論是主動審查還是被動審查,均應當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決定,以保障偵查監督權的統一行使。
3、多元化的保障機制
為保障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有效性,特別是為彰顯司法公正,化解社會矛盾,模式還在探索中設置了多元的保障機制。
第一、注重保護犯罪嫌疑人的知曉權。在具體適用情況中,模式采取每訴訟階段一告知權利的方式,將犯罪嫌疑人對羈押措施的相關法律規定達到熟知程度。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之后,監所檢察部門即向犯罪嫌疑人書面告知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及法定條件;偵查監督部門在受理審查逮捕案件后,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逮捕審查的期限及可以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偵查監督部門受理的延長羈押期限審查案件,通知監所檢察部門24小時內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受理審查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送達《委托辯護人告知書》時,應當同時送達列有“犯罪嫌疑人有申請取保候審權利”的《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11]上述告知程序不是簡單的重復,而是隨著訴訟階段的進展的一個遞進,使犯罪嫌疑人對涉及自身權利的相關法律規定有最大限度的透徹了解。
第二、積極推進刑事和解。從具體適用情況來看,在羈押必要性審查問題上,刑事和解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一般說來,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賠償、被害人是否同意達成諒解是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危害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風險的重要因素。模式正是基于這一點,在作出羈押決定、執行羈押決定期間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刑事和解權利。
公安機關在拘留期間,應當及時告知案件雙方當事方有權在一定期限內自行和解或到指定調解機構進行調解,并送達書面的“刑事和解告知書”。如果雙方達成和解,公安機關應當將其納入羈押必要性量化審查,并賦予規定的分值。如果在偵查階段沒能達成和解,公安機關在提請批捕時,應當將和解情況予以書面說明;監所部門相應建立羈押必要性特別檔案,持續跟蹤。偵監部門在審查報捕文件時,如果發現案件無逮捕必要、但尚未最終達成和解,偵監部門在作出不批捕的決定的同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移送直訴或補充相應的證據后重新報捕。對于在審查逮捕期間不能達成和解的案件,偵監部門在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同時應當建議公安機關繼續推動和解,同時告知當事人如果和解成功,可以隨時向公安機關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刑事和解在明確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緩解被告人、被害人之間矛盾、減輕訴訟壓力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9年至今,模式下已經有80余名犯罪嫌疑人同受害人達成刑事和解,而和解后被解除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絕大部分沒有出現再犯或者妨礙訴訟的情況。
第三、開展回訪幫教。市檢察院對沒起評估后不批捕的案件都在變更強制措施后一周內進行了回訪,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社區、工作單位了解情況;并來到犯罪嫌疑人家中,掌握其思想動態。對于個別有人格障礙的犯罪嫌疑人,還邀請心理咨詢師進行心理疏導,并在回訪時跟進輔導。對于不批捕的在校生、未成年人,與其所在學校負責人、班主任座談,通過檢查建議的形式建議學校做到三不:不開除、不歧視、不放任。通過回訪,檢察機關得以及時掌握被取保候審人員的思想情況,動態評估其再犯、逃避訴訟的風險;另一方面,通過和基層組織、群眾的交流,打消了他們對于被取保候審人員的畏懼、疏遠心理,便于犯罪嫌疑人盡快恢復社會。為進一步鞏固評估成果,檢察機關監所部門還定期去基層講課,并聽取被取保候審人員的思想匯報,取得了顯著的成效。
由上可以看出,模式在運行中明晰了羈押必要性含義,有效地整合了檢察系統內部的業務資源,將偵監、公訴、監所部門的職能統一在確保羈押必要性的目標之下,提高了各業務部門的專業分工,充分發揮了各部門的優勢,提高了羈押決定質量和科學性。
三、模式的初步成效
自實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以來,市公安機關對170余名輕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進行了全面評估,其中90余人評估后因沒有逮捕必要而取保候審,80余人提請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117名輕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進行了全面評估,其中35人因沒有逮捕必要而不批準逮捕;審查階段對5個犯罪嫌疑人因無羈押必要而變更強制措施;對2名嚴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機制運行成效主要體現在三降三提高。
1、報捕率降低、拘留報捕案件質量提高,統一了執法理念。通過評估軟件形式明示逮捕必要性因素,使公安機關明確了逮捕必要性證明方向。通過證據搜集,一些輕傷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審,直訴到法院;一些公安機關拿不準的案件,通過檢察機關的提前介入,引導公安機關取得了逮捕必要性證據,并徹底改變了以往提前介入只注重定罪事實的局面。2009年以來,院應公安機關要求提前介入40余起此類案件。公安機關自覺提高了拘留報捕案件的質量,報捕率為57%,比去年同期降低11個百分點;而從以下幾年逮捕率的比較中,我們可以看出2009年實行逮捕必要性評估后,逮捕率明顯下降,到2012評估實行一年后,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統一了執法理念,自覺提高了拘留后報捕案件質量,不該報捕得不報了,因此不捕率又呈上升趨勢。
2、逮捕率降低,審查逮捕案件質量提高,實現了公正執法
試行評估機制以來,我院不批捕45人,是往年同期不捕人數的155%,其中無逮捕必要不捕35人,是往年同期的192%。逮捕率比去年同期下降7%、較前年同期下降12.11%,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后,沒有出現妨礙訴訟以及影響社會穩定情形。
逮捕案件質量的提高,使得審前羈押降低,在移送的案件中,未采取羈押形式保證訴訟的人數比07年、08年,分別上升129%、85%;未采取羈押形式保證訴訟的人數占整個移送人數的59%,比去年同期上升10%,比前年同期上升36%。
3、占用訴訟時間降低、化解矛盾的效率提高,促進了社會和諧
由于將和解作為辦案的必經程序,使得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庭審前和解,化解了社會矛盾,減輕了法院調解壓力。如在劉某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一案中,當事人在審查逮捕階段即有和解意向,但是未達成協議,后在偵查階段達成協議并部分履行,案件移送審查后,劉某及辯護人均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并積極履行了協議,后經辦案人員的全面了解考察,劉某被取保候審,該案后,由于民事部分已經和解,很快做了判決。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引導辦案提速的做法,也使整個訴訟過程提速,縮短了訴訟時間,提高了化解矛盾的效率,使被損壞的社會關系盡快得到修復,促進了和諧社會的建設。
四、需要進一步思考與完善的問題
1、避免操作中單純追求羈押必要性各風險評估項的量化。從操作環節來說,模式通過風險指標的量化和規范化降低了檢察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可能性。這一點相對于目前的做法具有明顯的優勢。但是,司法的本質決定了諸如此類的思辨和整合化作業不僅無法排除,甚至還有必要在社會日益復雜化、動態化以及價值觀越來越多元化的背景下有所加強。在風險指標量化評估機制將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數字化處理的情況下,應當注重避免使司法人員的思維格式化、簡單化,使司法流于一種檢索和計算的簡單數字游戲。
篇8
關鍵詞: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偵查監督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這一新制度的設置,以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權利為出發點和落腳點,革除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捕了之、辦案期限不滿羈押不終止的積弊,將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審查從逮捕這一起點延伸到捕后羈押全過程,為保護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防止超期羈押、隱性超期羈押[1]和不必要羈押提供了一條有效的司法保護途徑。
一、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對偵查監督工作提出的要求及應對
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設立,強化了檢察機關對羈押措施的監督,推動了偵查監督部門的羈押理念從“一捕到底”向“必要羈押”轉變。面對新的要求和挑戰,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好今后工作:
(一)在執法理念上,轉變職權主義思想,樹立無罪推定、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理念。明確羈押措施只是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而不是一種刑事懲罰。因此一旦被逮捕人能夠保證不妨礙訴訟活動,司法機關羈押被逮捕人就沒有必要了。[2]在依法履行審查逮捕職能,始終保持對嚴重刑事犯罪的高壓態勢同時,又要防止和克服重打擊輕保護的觀念,切實保障人權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維護司法公正。
(二)在辦案實踐中,必須嚴格貫徹羈押的合法性、比例性原則。在羈押的理由、必要性、期限、審查、救濟等方面符合法律相關規定,適用羈押時,按照比例性的原則要求,第一要合目的,羈押的適用不得背離法定的羈押理由;第二要達到必要,即在羈押與非羈押性措施的選擇上,必須以羈押為例外,盡可能選擇替代羈押措施;第三要相當,即在適用羈押時,必須與被羈押者涉嫌犯罪的嚴重程度和可能科處的刑罰相適應。嚴格貫徹落實權利義務告知制度,賦予犯罪嫌疑人對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訴權。[3]
(三)改革偵監說理機制,建立書面說明逮捕理由的制度。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批準逮捕的,必須書面說明理由,重點要對羈押的必要性作出說明。程序正義的一項基本要求就是提供裁判理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而不說明理由,無異于“不講理”的判決書。[4]因此,為了保證逮捕的必要性和正當性,批準逮捕時,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二、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執行主體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而具體由人民檢察院內部哪個部門負責實施, 則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刑訴規則》)第617 條進行了細化: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 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 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中發現不需要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報經檢察長決定。可見,這一規定體現了審查羈押必要性以業務部門為主、監所部門為輔的精神。
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主要是對偵查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的部門,其最重要的一項工作就是審查批準偵查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同時對偵查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包括羈押活動依法進行監督。按此定位和分工,由其負責偵查階段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工作,應該說既是由其職責所決定的,同時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工作效率。一方面,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與偵查監督部門一向負責的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審查批準工作密切相關,由它負責順理成章; 另一方面,此類案件的初始逮捕是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批準的,其對案件情況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及有必要逮捕已經相當熟悉,由其對捕后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可以充分利用此前的工作基礎,節約人力和時間,提高工作效率。[5]
公訴部門是負責案件審查、出庭支持公訴并對審判活動是否合法依法進行監督的部門,其對案件非常熟悉,對被告人何時、因何被逮捕以及在審判階段是否需要繼續羈押,也應當最為熟悉并最有條件進行審查判斷,由其負責對審判階段的被告人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與本職工作最為密切,需要投入的人力和花費的時間最少,因此由公訴部門在審判階段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進行繼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也是最好的選擇。
此外,監所監察部門由于不參與辦案,對案件情況不了解,很難全面、準確地對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但是在其工作中對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繼續羈押,也確能掌握一些情況。因此,也不能將其從這項工作中排除出去。基于此,《刑訴規則》仍規定其參與此項工作。
三、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方式
從立法層面考察,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啟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一)依職權啟動。《刑事訴訟法》第93條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職權。檢察機關發現有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時,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10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一啟動方式凸顯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性質,具有程序啟動權的主動性。但在審查過程中,檢察機關無權決定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只能建議有關機關決定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這符合訴訟職能和訴訟監督職能相分離的要求,有利于辦案部門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做出相應決定。
(二)依職責啟動。除檢察機關有權啟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外,《刑事訴訟法》相關法條還間接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職責啟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例如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時,必須立即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第9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從實際效力上看,上述2條規定是在被追訴人被捕后有關機關才應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從廣義上理解,可把該法條納入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立法范疇。當然,這兩條相對新刑訴法第93條而言帶有更多職責規范意義,可認為是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一種被動啟動方式。
(三)依申請啟動。《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了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與決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3日以內做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顯然,該條間接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以及辯護人依申請啟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利。在被追訴人被逮捕的情況下,權利人只要提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權力機關必須做出決定,該決定的做出當然是基于羈押必要性審查。所以,新刑訴法第95條實質上也間接規定了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有關內容。[6]
四、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實體內容
檢察機關對捕后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重點是繼續羈押的必要性,而不是初始羈押的必要性。因此,其審查的時點是“此時”而非“彼時”,審查的內容也應當圍繞逮捕措施的適用條件是否繼續存在而展開。一是審查原先逮捕措施的適用是否適當,類似于“復審”。經過審查,發現不應當逮捕而逮捕的應當予以糾正,以發揮事后糾錯的功能;二是審查逮捕措施的適用條件是否繼續存在,類似于“續審”。隨著刑事訴訟進程的推進,案情、證據、被追訴人的人身危險性和適用強制措施的條件發生變化,進而影響到適用逮捕措施的正當性。[7]至于具體審查內容,《刑訴規則》第619條規定了如下方面:(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新的犯罪,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串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自殺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五)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六)羈押期限屆滿的;(七)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更為適宜的;(八)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其中前四項及第六項考慮的是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合法性”情形;而第五項和后兩項則是在考量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合目的性”。
五、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路徑
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檢察機關主導的單線型復查模式。[8]《刑訴規則》第62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評估;(二)向偵查機關了解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三)聽取有關辦案機關、辦案人員的意見;(四)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五)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六)查閱有關案卷材料,審查有關人員提供的證明不需要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證明材料;(七)其他方式。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審查應在以書面審查為主的情況下,必要時輔以言詞審查,以便更全面地審查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性。
六、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配套機制
由于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涉及到偵查機關以及檢察機關內部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等多個部門,同時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因此,此項工作的順利開展,還必須完善相應的配套機制。
(一)建立健全內部審查一體化協調機制和外部協調監督機制。由于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涉及檢察機關內部多個部門,在審查機制的運行過程中,很可能存在不暢的情況。因此,必須建立好偵監、公訴、監所等部門的內部一體化協調機制,對影響重大案件的變更與否,應交由檢察長甚至檢委會研究決定。同時檢察機關應加大與偵查機關的協調力度,針對捕后羈押審查工作建立必要的信息互通渠道,促進雙方之間認識的一致,對存在分歧的意見及時溝通進行研究解決,避免因認識的不一致而妨害該審查機制的順利運行。
(二)建立健全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風險評估機制。對捕后變更強制措施的審查,尤其是對取保候審適用的審查中,要注重從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悔罪,社會危害程度、犯罪事實是否查清等多方面進行風險調查和綜合評估,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時批準變更強制措施。
(三)建立捕后變更強制措施征求被害人意見以及告知被害人結果制度。變更甚至撤銷逮捕措施,犯罪嫌疑人極有可能被判處緩刑,這種結局對被害人影響較大,這一訴訟過程中的重大事項被害人有權得知,并可能提供相關足以證明嫌疑人不應被變更或撤銷逮捕的證據,來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檢察機關在聽取被害人的陳述后,可以綜合考慮審查公安機關變更逮捕措施行為的正當性,有利于加強對公安機關的監督。建議變更強制措施的案件,應當告知被害人。這不僅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權,也有利于穩定被害人的情緒,減少上訪事件發生,更好地維護社會穩定。[9]
注釋:
[1]隱性超期羈押:“表面上符合訴訟期限規定,有意規避法律,導致被羈押人難以按照通常的司法途徑得到救濟。”高維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研究之檢察視角》。
[2]張旭《論收審的出路與逮捕的改革》。
[3]秦虎《試論我國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
[4]劉計劃《拘留逮捕制度改革與完善芻議》。
[5]顧永忠《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6]劉少谷《試論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基于人權保障視角》。
[7]王樹茂《“羈押必要性審查”實施研究》。
[8]周玉龍《審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研究——以新刑訴法第九十三條為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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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事訴訟;逮捕;羈押率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3-110-01
羈押是為保障刑事訴訟的偵查和審判活動順利進行的重要手段之一。依據對某市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反映的數據看,2012年、2013年刑事訴訟的羈押率分別高達81.6%和80.5%。這顯然與當今世界追求司法文明和人權保障的潮流是不相符的。
一、我國羈押率高的成因
(一)陳舊的執法觀念在作祟
羈押率高的現狀難以改變的重要原因是司法機關打擊犯罪的需要和司法人員主觀上“有罪推定”觀念之根深蒂固。一些辦案人員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沒有徹底摒棄,他們偏重控制和處罰犯罪的刑事訴訟目的,只重視案件的處理結果,卻忽視案件的處理過程,甚至以提高辦案效率為借口,輕易將法律責任尚不確定的輕微犯罪嫌疑人投入看守所。有的辦案人員居然把拘留和逮捕當作懲罰性措施,動輒便想對那些所謂態度不好的嫌疑人“施以些顏色”,因而,“以拘代偵、以捕代偵”的情況常有發生。
(二)偵查的技術手段較落后
一張紙、一支筆、兩張嘴的傳統取證模式仍在辦案中扮演著不可替代的角色。技術偵查措施不熟悉,偵查裝備缺乏是造成羈押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偵查機關為完成辦案指標,要尋求捷徑。在這種情形下,通過羈押嫌疑人,從其口中獲取證據成為無奈的選擇。辦理案件取證也比較困難。如果法定期限內未能突破案件,往往會采取變相的羈押措施,如在辦案場所實施“監視居住”等。倘若口供仍不到位,又將依賴強制性的羈押措施。
(三)逮捕的“必要性審奎”被忽視
一些檢察人員沒有能夠準確地把握逮捕的條件,忽視了逮捕的“必要性”條件。錯誤地認為“只要構成犯罪就可逮捕”、“只要法院作有罪判決,批準和決定逮捕就沒有錯”。因此,對審查逮捕的必要性問題考慮不夠,審查時僅限于“是否是患有重大疾病、懷孕或哺乳一周歲嬰兒”等。對其他的考量因素,如居住情況、職業情況、認罪態度、罪行輕重等不作分析。一些地方仍在用“逮捕率”的高低來考核偵查監部門辦案質量,淡化了逮捕必要性的審查,幾乎所有的公訴案件都逮捕。例如,罪不該捕的外來人口中較多的輕罪犯罪嫌疑人也被逮捕。因此,發生不當逮捕,造成逮捕措施濫用就不足為怪了。
(四)羈押的監督程序不完善
對于執行羈押缺乏完善的審查監督程序,如刑事拘留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當事人也不能有效地參與決定自己的命運。法律上沒有對拘留是否有必要而進行審查的機制。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逮捕決定程序雖然是在兩個部門之間進行,但其同屬于一個檢察機關,相互之間必然會存在配合關系,缺乏中立的司法審查監督程序。盡管刑訴法規定了嫌疑人、被告人及聘請的律師、辯護人、近親屬有權為在押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可是辦案人員總是擔心嫌疑人、被告人脫逃不能到位接受下一訴訟程序的辦理,幾乎所有申請均不會被同意。
(五)現有的救濟措施難奏效
在我國真正的羈押補救措施只有一種,即對錯誤拘留和錯誤逮捕實施國家賠償。但這時已造成了錯誤羈押的嚴重損害,并且在司法確認后才能得到補足性救濟,屬事后救濟。近年來試行的人民監督員制度,賦予人民監督員對自偵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情形實施監督的職責。不過,其監督的重點還是圍繞是否構成犯罪上,而是否應當拘留和逮捕的最終決定權仍在檢察機關。因而,對于減少羈押難有明顯的效果。加之法律規定,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有毀滅、偽造或者串供可能的嫌疑人就可實施刑事拘留。這里的“可能”的不確定性就勢必導致一些追訴機關使用拘留措施來羈押被調查人或嫌疑人的情形發生。
二、減少羈押的建議和對策
(一)設置保釋制度,嚴格執行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的規定
保釋是一種自然權利及保證自由的司法制度,而我國的取保候審是一種強制措施。我們應當更新刑事訴訟的立法與執法理念,以人權保障為目的,確立無罪推定的訴訟觀念,積極尋求羈押的替代措施,設立符合我國國情的保釋制度。同時,要嚴格執行取保候審的規定。加大取保候審的擔保責任,如加大保證金數額,規定雙重擔保即人保和財保可以同時適用,明確規定保證人的財產保證和被保證人同時承擔的責任。
(二)實行拘留審查制度,發揮檢察監督的作用
拘留后的嫌疑人絕大多數,都將被慣性地批準或決定逮捕。為防止刑事拘留權的濫用,應明確將公安機關的刑事拘留決定權納入檢察法律監督的視野。由駐看守所檢察室對于偵查機關(包括自偵部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人員,從進所、延期到變更強制措施的出所,所適用的法律文書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并對拘留執行機關的執行情況實施跟進監督。根據被拘留人員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或不服拘留的申訴,進行必要且適當的調查了解,發現違法拘留、不當拘留、違規延長拘留等情況,及時向所在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匯報并提出處理意見,由所在檢察院向辦案單位提出檢察建議或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三)修改考評規定,體現輕緩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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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逮捕是對偵查活動的一種介入,其設立的目的是通過對偵查機關提請逮捕的案件的審查,避免錯捕、濫捕、漏捕和違法羈押,對偵查活動起到監督制約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對逮捕制度進行改革最直接的動因在于改善逮捕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種種問題,包括逮捕適用率高、超期羈押現象嚴重、審查批準逮捕程序行政化傾向嚴重等。本文通過對實踐中審查逮捕“必要性”的案件范圍、意義等進行探討,結合刑訴法對逮捕條件的修改,提出如何建立完善可行的逮捕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
關鍵詞:逮捕條件;必要性條件;羈押正當性
一、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審查逮捕工作的影響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對逮捕的條件進行了規定,較之修改前的規定,細化了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列舉了五種情形;明確了應予逮捕的條件,即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從刑訴法七十九條的規定我們可以解讀出,對于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會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均可以做出不予逮捕的決定,而直接變更強制措施。但審查逮捕實踐中,一是對于五種社會危險性的情形如何預判和認定存在一定困難,二是大量的外地人員在津作案,是否應一律采取逮捕的強制措施。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將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作為不捕的替代條件,對不符合逮捕的刑罰條件或符合逮捕的刑罰條件而無逮捕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而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一個重要變化是將監視居住作為逮捕的替代措施,不再作為不捕的替代條件。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對在審查逮捕階段,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律師意見進行了規定,這也促使在現有審查逮捕工作機制下,應進行相應的調整。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第九十四條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這兩條都對捕后變更強制措施進行了規定,一是對于逮捕后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二是對于逮捕措施是否適當的審查。這兩項工作需要審查逮捕后進一步對案件進行跟蹤監督,這就要求承辦人對所承辦案件做到心中有數、實時追蹤,發現需要撤銷逮捕等情形要就及時做出相應的處理。
從上述修改可以看出,新的刑事訴訟法更注重逮捕的必要性條件,并圍繞逮捕的必要性條件,對捕前聽取律師意見及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進行了規定。
二、審查逮捕必要性條件的案件范圍
實踐中需要考察逮捕必要性的案件范圍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再考察其社會危險性條件,即逮捕的必要性條件,一律應當逮捕。因此本文所探討的案件范圍應屬于可能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在符合逮捕的證據條件及刑罰條件的情況下,如何對逮捕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這類案件還可以簡單分為以下三大類:
1、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案件,如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盜竊罪、詐騙罪等數額僅達到較大的標準、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情節較輕的等等,這類案件又被稱為輕型類案件,如犯罪嫌疑人沒有故意犯罪的前科,有取保候審條件,一般屬于無逮捕必要的案件,應作出不捕的決定。
2、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殊案件,如類犯罪等屬于國家政策嚴厲打擊的犯罪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則要區分情況而定,如數量多少、犯罪次數、是否再犯、是否有繼續偵查可能等。
3、對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按照新刑訴法的標準,也屬于可不可不捕的范圍。對此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審查是實踐中工作的重點。
筆者將在下文對必要性條件審查中需要考察的要素進行具體分析。
三、審查逮捕“必要性條件”的意義
孫謙博士指出:“逮捕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保障人權,然而卻是以限制或剝奪具體人的基本人權――人身自由為條件的。逮捕既可以成為保障絕大多數人安全、保障絕大多數人生存權、自由、財產所有權的手段,同時也可能成為侵犯人權的兇手。人權從原理上是排斥逮捕的,但它又從來沒有離開過逮捕以及刑罰等暴力對自己的保護,一旦失去這些保護,
人權很可能蕩然無存”[1]這段表述很好的揭示了逮捕的雙重功能。由于逮捕具有訴訟性和保證性,如果適用正確,則能發揮其保證訴訟順利進行的積極作用。另一方面,由于逮捕具有暫時剝奪人身自由的特性,適用錯誤,則會嚴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自由。[2]
1、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目前在各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上都將羈押作為例外,而多采用保釋制度。保釋制度在英國和美國已經發展的非常成熟,保釋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擔保或接受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將其釋放的制度,其符合無罪推定原則。[3]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取保候審制度,但它本身和保釋制度存在著很大的差異。而且司法實踐中一般將逮捕羈押犯罪嫌疑人作為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最有效的強制措施取保候審只是作為例外適用。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們在強制措施適用上過多的采用了逮捕(羈押)的強制措施,盡管在一定程度上確保了訴訟的順利進行,卻以犧牲人權作為代價。
2、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及時化解社會矛盾
逮捕的必要性條件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當前各種社會矛盾突出,一旦在案件中處理不好,可能導致非常嚴重的后果。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條件,對輕微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決定的同時,還要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安撫工作,防止激化社會矛盾。把握好逮捕的條件,加強對不捕案件的說理,做到案結事了。
3、有利于保障羈押的正當性
為保障逮捕與羈押的正當性各國均對強制性措施尤其是逮捕和羈押的條件、程序、批準權限等做了明確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也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只有通過對偵查權的有效監督,才能保證羈押的正當。無逮捕必要的適用可以發揮檢察機關對偵查權的監督功能,對案件進行篩選發揮檢察機關對偵查權的監督功能、保障羈押的正當性。
4、有利于減輕和緩解看守所的壓力
正確把握“有逮捕必要”的條件,可以減輕和緩解看守所的壓力,節約訴訟成本。如前所述。近幾年我國每年超過80萬人被逮捕,且逮捕人數呈逐年上升趨勢,逮捕后隨之的羈押,使得看守所不堪重負,人滿為患。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嫌疑人不捕,可以大大減輕看守所的壓力,降低訴訟成本。
四、如何正確把握審查逮捕工作中的“必要性條件”
逮捕制度的價值追求之一是打擊犯罪,對犯罪進行有效控制。因此逮捕的條件除了重大嫌疑等證據條件外,還要滿足兩個條件,其一是保證訴訟活動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妨礙訴訟等;其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新罪,對社會產生危害。逮捕制度的價值追求之二是保障人權。逮捕是一種較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其錯施、濫施可能導致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和限制,因此從保障人權的角度,要慎用逮捕措施。因此對于逮捕的必要性條件的把握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對于未成年犯罪、過失犯罪、和其他輕刑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適用逮捕的強制措施時,結合其認罪態度、主觀惡性、罪后情節等,實行“不逮捕為一般,逮捕為特殊”的原則。
2、從涉嫌犯罪的性質來考察,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殺人、故意重傷、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予逮捕。
3、,從犯罪主體上分析,對于未成年人或在校學生、老年人、患有嚴重疾病、盲聾啞人、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一般應適用無逮捕必要。
4、從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態及罪后情節考慮。對于初犯、偶犯、過失犯、從犯等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結合其犯罪后的表現考慮是否有逮捕必要。如犯罪后是否認罪、悔罪,是否有對被害人的積極救助或者中止情節等。
5、從是否有管教條件考察,即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對于外地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對其是否在本地有監護人、近親屬、工作單位是否能夠繳納保證金等進行考察,從而考慮其是否有逮捕必要。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于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不再一律逮捕,而是區分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五、圍繞逮捕必要性的審查對新形勢下審查逮捕工作機制的思考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審查,除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要素外,還受到很多客觀因素的影響,如輕傷害案件能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外地人員作案是否有羈押條件等等,這些客觀因素可以通過我們完善工作機制來彌補不足,使逮捕的必要性條件,真正起到其減少羈押、保障人權的目的。除逮捕必要性雙向說明機制、不捕案件說理機制、審查逮捕階段聽取律師意見等已經較成熟的工作機制外,筆者認為可以建立以下審查逮捕的工作機制,以適應新形勢下的審查逮捕工作。
1、中立律師主持調解機制
所謂中立律師主持調節機制,就是檢察院與司法局對于刑事案件中涉及調解問題的協調機制,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受理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后,對于雙方提出和解意向的,通知司法局的律師救助中心,由司法局指派專門的律師出面進行調解,通過律師的擔保,雙方達成和解意向并簽署和解協議,并將和解協議提交給案件承辦人,案件承辦人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做出是否應當逮捕的建議,由檢察長做出是否逮捕的決定。
中立律師主持調解機制解決了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方面,相關文件規定了偵查監督部門不能主持調解,而當事人雙方又有調解意向的情況下,限制了當事人和解的達成;另一方面,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既有和解意向,又對執行和解協議顧慮重重,而律師作為中介方,則剛好解決了雙方的顧慮,也對和解過程中產生的法律問題進行了更好的解答,避免出現當事人一方反悔等現象,一定程度上維護了社會的穩定。
2、羈押必要性預估機制及捕后追蹤
該機制是指對于做出逮捕或不捕決定的犯罪嫌疑人,同時對其逮捕必要性條件可能發生變化的情形進行預估,并進一步追蹤。
審查逮捕過程中,由于案件當時的特殊情況,只能做出逮捕的決定,但捕后有存在著一些可變化的條件,導致羈押必要性的變化,如對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期間,被害人的傷情結論系臨時性的,做出逮捕或不捕決定后,傷情結論發生變化的情形;又如犯罪嫌疑人在審查逮捕期間對被害人無償還能力,而在捕后,其家屬又對被害人的損失進行了賠償的情形,這些都直接影響著逮捕的質量及是否需要變更強制措施。因此在做出逮捕決定的同時,對案件中可能出現的變化進行預估,進一步追蹤案件的進展,及時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有利于進一步提高審查逮捕工作的質量,更好的保障人權。
3、對外來人員犯罪的替代性羈押措施的思考
造成實踐中對逮捕必要性條件的適用率低的另一個原因是逮捕的替代措施不完善。除逮捕外,我國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四種強制措施,包括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又將監視居住作為逮捕的替代條件,使得大量外地來津的犯罪嫌疑人失去了最后的一重機會,而目前我國的不捕后羈押措施不完善也成為逮捕必要性適用的絆腳石。在英國和美國保釋制度已經發展的非常成熟,保釋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擔保或接受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將其釋放的制度,其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在新刑訴法不再將監視居住作為不捕后的羈押措施的情況下,我國可以效仿英國等成立保釋旅館[4],由社區或義工監護,負責對被監護人的報告工作,解決了監視居住對人身強制性過強的問題,也使得大量外地人輕刑犯罪具備了管教條件,不至于造成外地人犯罪夠罪即捕的局面。
在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替代性羈押措施的同時,還要進一步加快案件辦理流程,快訴快審,真正起到保障人權、節約司法資源的作用。
4、探索逮捕與羈押的分離制度。
我國的逮捕程序實行捕押一體化,即羈押是逮捕的自然后果,羈押期間完全附屬訴訟期間。在偵查階段,羈押期間和辦案期間合二為一,犯罪嫌疑人捕后往往要被羈押到法院審判之前,這個期間依據法定事由,還可以被多次延長。這種審前長期羈押的逮捕程序存在下列問題:一是有違“未經法院判決,任何人不得宣告無罪”[5]的現代法治基本原則,損害法律在人們心中的崇高信仰和地位。二是違背了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其保障我國刑法等實體法準確適用的外在合理性更無從談起,其體制上的內在缺陷遭到諸多學者的頗多質疑。三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人身權利受到嚴重侵犯,不利于抑制司法權的濫用,也違背現代訴訟價值理念。《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款的規定,“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該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6]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也明確指出“審判前的羈押應是例外,應盡可能的短暫”。[7]西方各國對審前羈押實施嚴格的司法控制,將逮捕的行為與逮捕后的羈押予以區分,前者被設計成保證嫌疑人到場或到庭的手段,只能是較短時間的羈押,后者作為一種羈押狀態,則一律由法官或法院在雙方同時參與下專門進行確認。[8]使兩者在適用條件和程序上加以嚴格分離,并確立了一系列旨在替代羈押的強制措施,尤其是廣泛地采用保釋制度,嫌疑人有權隨時向法院提訟或者上訴,以期引起法院對羈押合法性問題進行司法審查,這種作法在很大程度上能夠較好的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非常值得我們借鑒。
綜上所述,在現階段的審查逮捕案件辦理中,我們需要轉變執法觀念,注重逮捕“必要性”的審查,改變構罪即逮捕的傳統執法理念。嚴格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提高審查逮捕案件的質量,積極探索有效工作機制,切實發揮法律監督作用,從而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注釋:
[1]參見孫謙:《逮捕論》,法律出版社 2001年第1版。
[2]參見王建明、張相軍:《論審查逮捕工作方式的改革》,《人民檢察》,2001年第3期。
[3]參見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9月 第238-239頁)。
[4]參見麥高弗.杰弗里.威爾遜主編:《英國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5]孫謙:《逮捕論》,法律出版社。
[6]參見〔德〕托馬斯.魏根特著,《德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7]參見宋英輝、吳宏耀:《刑事審判前程序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8]參見閔春雷:《羈押的理性控制》,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5年第5期,第125頁。
參考文獻:
[1]【德】托馬斯.魏根特著:《德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頁。
[2]孫謙:《逮捕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3]陳光中、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版。
[4]李樂平:《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檢討與完善》,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版。
[5]彭海青:《刑事訴訟法程序設置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版。
[6]陳光中、宋英輝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
[7]宋英輝、吳宏耀:《刑事審判前程序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8]麥高弗.杰弗里.威爾遜主編:《英國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9]誠:《刑事強制措施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10]彭勃:《日本刑事訴訟法通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11]孫謙:《論逮捕證明標準研究》,《人民檢察》,2000年第5期
[12]徐志高:《關于逮捕條件之一無逮捕必要的法律思考》,《檢察實踐》2005第3期。
[13]徐靜村、潘金貴:《我國刑事強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構想》,《甘肅社會科學》2006年第2期。
[14]朱貴華:《中外審前羈押制度比較研究》,《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年第3期。
[15]陳衛東、劉計劃:《誰有權力逮捕你——試論我國逮捕制度的改革》,《中國律師》2000年第9期。
[16]劉艷芳、劉少軍:《從外國保釋制度談我國取保候審制度之完善》,《人民司法》1999年第9期。
[17]陳瑞華:《審前羈押的法律控制——比較法角度的分析》,《政法論壇》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