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法律論文范文
時間:2023-03-27 17:3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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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作者:張磊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訴請被駁回后,該案被允許直接上訴至南非,南非認為,該國憲法要求政府有義務考慮來自那些遭受別國國際不法行為損害的公民提出的外交保護請求,并且對這些請求做出適當處理。其他類似案例也經常被援引。還有的學者指出,在過去的30年里,個人越來越多地控訴自己的國家沒有為他們實施外交保護。與早先駁回所有訴請不同,今天的法院已經開始對行政決定進行司法審查。實施外交保護的義務可以在國內司法系統中找到。德國、瑞士、英國和南非的法庭都從本國法律中找到或演化出這種義務,他們的結論仍然是外交保護作為斟酌權的性質正在改變。然而,筆者認為,這樣的理由存在諸多漏洞:1.保護的義務并不等同于外交保護的義務。如果仔細閱讀上述所援引的這些國家的法律條文,包括我國《憲法》第五十條和第八十九條,我們不難發現,這些條文只要求國家保護海外國民,并沒有明確要求國家必須采取外交保護的方式。很顯然,外交保護并不是國家保護海外國民的唯一方式。2.國內法上的義務并不等同于國際法義務。退一步講,上述論據最多只能證明這種保護義務是該國國內法上的義務。在外交保護領域,我們要區分國際法義務與國內法義務。外交保護是一項國際法領域內的法律制度,所以,我們講外交保護是國家的權利是就國際法層面而言的。外交保護的法律性質不因國內法的規定而改變,這種國際法與國內法并行不悖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在美國,要成為有對外效力的美國公民,在美國出生或者入籍是必須條件,但要成某個州的公民只需在那里居住即可。所以“州公民”在國際法上可能不是美國公民,美國政府對“州公民”的法律義務也只是國內法層面的。3.國內法的趨同并不能等同于國際法規范。再退一步講,即使大多數國家國內法都規定國家有外交保護的義務,那么這種趨同也不必然導致一項新的國際法規范。首先,由于目前關于外交保護并不存在國際條約,因此,國家義務論沒有條約依據。其次,國內法的趨同也尚未構成國際習慣。國際法委員會特別報告員約翰•杜加爾德(JohnDugard)在提交國際法委員會的《關于外交保護的第七次報告》中曾經建議將外交保護界定為國家的義務。但沒有被各國所采納。正如奧地利的政府意見所言,在制定《草案》的過程中,各國對外交保護是國家權利幾乎都不持異議。這些都足以證明國際習慣所要求的心理要素尚未成立。再次,國內法的趨同也尚不構成《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所謂的“一般法律原則”。國際法院尚未在任何判例中將國家實施外交保護的義務論作為一般法律原則加以運用。事實上,一般法律原則并不是一項獨立的國際法淵源,因為《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將其限定在“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所謂“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就是指經過國家的同意。正如勞特派特(HerschLauterpacht)所分析,這種同意的表達方式有兩種———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前者構成國際條約,后者構成國際習慣。因此,無論采取哪種途徑獲取國家的同意,所謂一般法律原則都難以避免地成為國際條約或國際習慣。
部分學者提出,外交保護的最終目的是保護人權,國家既是權力和權利的主體,也是責任和義務的主體。作為保護人權的重要手段,外交保護已是國家的責任。另一部分學者從國家職能的角度也得出相同的結論,即外交保護作為政府職能,即保護人權,是國家核心本質的必然結果。所以,國家理所當然地有義務對個人實施外交保護。然而,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并不一定正確。國際社會既強調保護人權,也強調法治精神在強調保護人權的同時,國際社會也在朝著法治化的方向前進。法治化意味著國際法自身的發展更加謹慎,然而,人權保護理論在很多方面還不成熟,各國存在分歧。如果簡單地以模糊或有爭議的理論來改變一項存續百年的制度,這似乎是武斷的,與法治化背道而馳的。外交保護并不一定總是保護國民的最優選擇有的學者認為,從人權保護角度來看,將外交保護定性為國家義務會更有利于保護海外公民的權益。然而,現實情況可能并非如此,聯合國大會2005年通過了《世界首腦會議成果》,它指出人權保護可以通過許多不同的途徑得到實現。至于哪一種程序或補救辦法最有可能實現有效保護的目標,這取決于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所以,外交保護不是唯一的選項。事實上,外交保護也不一定是最優選擇。外交保護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國家之間的激烈對抗,因此,國際法才要求首先用盡當地救濟,要求用盡當地救濟最有力的理由就是它使國家間的友好關系不致因為眾多細小爭端而受到威脅。所以,不應當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求國家必須實施外交保護。另一方面,外交保護還涉及一個成本問題。如果其他方式能夠用更小的成本取得與外交保護一樣的效果,那么就沒有理由將外交保護作為國家的義務。例如,領事保護就是一個不錯的選擇,它實施條件簡單,不要求等到實際損害業已發生,不要求首先用盡當地救濟,不會引發國家之間的激烈對抗。將外交保護規定為國家的義務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假如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世界上的一些強國將不幸地淪為一些個人營私的工具。個人完全有可能通過變更國籍或者獲取多重國籍的方式來驅使一個或幾個強大的國家來保護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國家卻對這種裸的“利用”無法拒絕。這一缺陷的最大受益者很可能就是跨國公司。在新時代,跨國公司國籍中的效忠義務正在逐漸淡化,他們第一效忠的是利潤,而不是個人雇員或者他們從事商業活動的地方或者國家。其次,國際爭端是紛繁復雜的,國家需要斟酌來應付種種不確定的因素,傳統外交保護制度就是按照這個思路來設計的。
例如,國籍持續原則是外交保護條件之一。該原則要求個人在從發生損害之日到保護國正式實施外交保護之日持續具有保護國國籍。換言之,即使個人在保護國實施外交保護之后不再具有保護國國籍,外交保護可以繼續,也可以被終止,這取決于保護國的態度,因為外交保護是國家的權利。然而,假使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在上述情況下,國家就不得不繼續保護一個“外國人”。這無疑是尷尬的。再次,假如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不實施外交保護的國家就要承擔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那這種國家責任該如何追究,目前尚無有效的國際法途徑。即使《歐洲人權公約》可以對千百萬歐洲人提供救濟辦法,但很難說《美洲人權公約》或《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也取得了同樣的成功。此外,世界人口多數都在亞洲,但亞洲卻至今尚無一項區域性人權公約。即使可以追究,這種問責制度也還有很多限制條件需要明確,否則,國家將因為種種瑣事而疲于應訴。國際法人本化思潮的發展并不意味著外交保護的法律性質已經轉變為國家的義務。各國國內法的趨同與國際法規范的產生之間并沒有必然聯系,因此,這不能成為外交保護性質變化的依據。即使從保護人權的角度提出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在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都存在值得質疑的地方。事實上,保護人權并不一定要給增加義務;給予斟酌的余地也并不等于不保護人權。所以,綜上所述,外交保護仍然是國家的權利。
篇2
論文摘要:鑒于自然災害頻繁發生對農業生產造成的巨大損失,在研究其他國家和地區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的基礎上,提出在我國構建此制度的構想
構建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對于保護農民利益、提高農民收入、促進農業生產、鞏固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對于法學研究亦具有極其重要的理論意義。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都有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但我國關于此制度在《農業法》中僅有幾條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加以補充和完善。為此,筆者在研究其他國家和地區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的基礎上,提出了在我國構建該制度的構想。
1構建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1自然災害頻繁發生2007年,《時代》雜志評出世界十大自然災害。其中,朝鮮洪水席卷了朝鮮南部,據世界糧食署估計,谷類產品減產量是45萬t;希臘森林大火導致近70人喪生,整整燒掉了近40.5萬h森林;據民政部報告,2037年中國氣候異常,降雨嚴重不均,極端天氣事件頻繁,多災并發,點多面廣,部分地區重復、連年受災,局部地區雨情、汛情、旱情災情超歷史記錄。2008年南方雪災和四川I省汶川縣發生的8.0級強烈地震又使我國遭受了巨大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單靠政府財政撥款和民間捐款等傳統救濟方式已無法滿足現實需要,而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在抵御重大損失方面具有顯著的優勢。因此,探索和制定適合我國國情的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為現實所必需。
1.2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農業是人類社會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我國又是一個人口大國,只有擁有了充足的糧食才能在錯綜復雜的國際關系中謀求自身的繁榮和強大。另外,農業是工業特別是輕工業原料的主要來源,是國家建設資金積累和出口物資的重要來源,為第二、三產業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的市場。我國經濟發展的歷史證明,農業發展速度快,整個國民經濟發展的速度就快;反之,農業生產出現倒退,就會給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帶來嚴重損害。由于自然災害對農業生產造成的破壞,國民經濟必然會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尤其是以經營農業為生的農民的收入會大幅度減少,甚至絕收。如果不給予救助,會大大打擊其經營農業的積極性,影響農業的可持續發展。
1.3我國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缺失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對農業災害救助都有具體明確的法律規定,如美國、西班牙、臺灣地區等。目前,雖然我國大陸也有一些自然災害發生后對農民進行救助的政策,如國務院的5件自然災害類突發公共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國家防汛抗旱應急預案,國家地震應急預案,國家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國家處置重、特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但對農業災害救助的規定少之又少,如“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中僅有2條涉及到自然災害發生后對農民的救助。
2008年汶川地震后,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向四川地震災區應急下撥中央自然災害生活補助應急資金,就是根據國家應急預案作出的重大決策。但這只是對農民生活上的救助,對于災后恢復農業生產還遠遠不夠。另外,很多國家規定了農作物保險制度,我國雖然也有規定,但僅限于雹災和風災的保險,對洪澇、干旱災害,雪、沙塵暴等氣象災害,火山、地震災害,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風暴潮、海嘯等海洋災害則沒有涉及。
2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
2.1農業保險
2.1.1美國。美國農業部提供了數個經永久授權的計劃,幫助農民從自然災害中恢復經濟。其中,農業保險是美國農業災害救助的主要方式之一。美國農業保險具有以下顯著特點:一是美國農業保險歷史悠久,至今已有近70年的歷史。二是美國農業保險實行“雙軌制”的經營模式,即聯邦政府(由美國農業部的風險管理局負責)制定法規,提供政策支持;私營保險公司負責具體業務經營。三是美國農業保險實行自愿保險和利益誘導相結合。但(J994年農作物保險改革法》規定,不參加政府農作物保險的農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福利計劃,如農戶貸款計劃、農產品價格支持和保護計劃的支持等。四是美國農業保險覆蓋面廣和險種多,其已覆蓋100多個農作物品種。聯邦政府提供保險費補貼以及支持這些保險政策的再保險。1980年通過的《聯邦作物保險法》規定,美國農業部為所有保險物提供30%的保險費補貼,向提供作物保險銷售和服務的私人公司支付一定費用。另外,根據特別災害援助法,如果受到大范圍的嚴重自然災害,所有遭災的農場主都可以得到應急災害援助。
2.1.2西班牙。西班牙農業保險比較成熟,不僅險種齊全,而且管理機制完善,政府支持有力,保險公司發展健康,為農業創新體系發展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西班牙農業保險具有明顯的特點:一是重視農業保險立法,以法律約束政府行為,保證農業保險的順利開展。二是政府大力支持。三是農業保險帶有準強制性的特征,對不參加保險的農戶,政府不給予救災方面的援助。四是農業保險組織形式多樣。目前,糧食作物(小麥、玉米等)、加工用農產品(棉花、甜菜、煙葉等)、園藝產品以及畜、禽和水產品等基本上都開設了險種。近年來,西班牙不斷拓展農業保險領域,又開展了森林火災保險、動物防疫保險和土地價格保險等。農民可以個人投保,也可以聯合起來集體投保,目前以集體投保為主。政府對農業保險采取補貼政策,主要體現在3個方面:一是在補貼標準上,對不同的投保主體實行不同的保費補助標準。如對全職農民的補貼標準比兼業農民高出5%14%;塒集體投保的農民補貼標準比個人投保高5%等。同時,對不同農作物的保費實行不同的補貼標準,稀有珍貴作物的補貼標準比一般農作物高20%。二是對不同的投保標準實行不同的保險費率。三是政府通過調整保費補貼和保險費率的標準來調整農業種植結構。
2.2無保險援助計劃(NAP)
2.2.1美國。NAP用于那些農作物保險項目未涉及的農作物,以便對那些種植暫時還無法獲得農業保險農作物的農戶提供幫助。其特點與以前的特大災害性援助計劃相似:①凡合格農戶種植的無保險農作物的年均產量低于當地常年產量的65%時就可獲得不足部分的補償。②如果整個地區年均產量低于常年的65%的話,那么就農戶個體來說該年均產量只有在低于常年的50%時才可獲得援補償。③補償多少是根據每家農戶的具體受災情況而定,補償金額也是按該作物市場價的60%計算。④農戶必須及時向美國農業部當地辦事處(USDA)~告種植面積和生產歷史。⑤當地區性產量低于常年的65%時,農戶可根據經驗作出判斷,看自己的產量是否會低于50%,以便盡早向USDA提出申請等候評估。⑥受無保險援助計劃保護的農作物主要是一些經濟作物,包括蘑菇、芹菜、蘆筍、胡蘿b、萵筍、甘薯、花椰菜、甜櫻桃、草莓、西瓜、飼料草、薄荷、菠蘿、南瓜等。
2.2.2臺灣。農業的天然災害救助,是指農民因受臺風、豪雨、地震或寒流所造成的災害,臺灣地區給予紓困貸款及現金的救助。紓困貸款即應急救災貸款,現金救助即無保險援助計劃。1991年,臺灣地區專門制定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輔助受天然災害的農民復耕、復建,并紓減其損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具體規定了災害發生之后農民申貸及現金救助的條件和程序。
2.3應急貸款計劃
2.3。1美國。應急貸款作為災害廣泛援助一攬子計劃的一部分,其在各種情況下為農場主提供貸款,而且降低了還款利率。為了得到貸款資助,發生損害的縣必須由農業部長或秘書指定為災區,與指定災區鄰近的縣也可得到貸款資助。
2.3.2臺灣。2005年2月24日臺灣當局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進行了修正,其第l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達下列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第一級:新臺幣九千萬元以上;第二級: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第三級: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第四級: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前項標準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對農民產生嚴重影響者,須于天然災害發生后l4日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妥計算資料,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低利貸款。”
3我國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的構建
3.1構建新的農業保險制度農業保險是現代各國分散農業生產經營中的各類風險、保障農業生產經營者收入水平的有效制度,也是國家彌補農業生產弱質性的重要干預手段,它源自基于農業保險產品的非商品性或準公共物品的特性所導致的市場機制在農業保險領域的失靈,而這又決定了農業保險在制度安排上的政策性。
我國《農業法》僅以一條(第46條)的內容規定了國家扶持農業保險的原則,這與我國作為一個發展中的農業大國,對農業政策性保險的需求不相適應_4J。鑒于此,筆者建議在《農業法》中專列“農業保險”一章,對相關制度進行基本的規范設計,主要包括:①鼓勵地方或農戶成立互助保險合作組織。②建立農業保險專項風險基金,通過減免營業稅、所得稅等優惠辦法,扶持其發展。③加強對農業保險的立法,進一步明確保險過程中農民的合法權益,對侵害行為依法追究行政、民事和刑事責任,為農民的利益提供法律保障。超級秘書網
3.2制定現金援助制度現金援助是指農業受到自然災害破壞后,國家有關機關對農民受災情況進行核實并直接以支付現金的形式對其進行救濟的制度。現金援助也是分散農業經營風險、保障農民收入水平的有效手段。我國《農業法》僅以一條(第47條)的內容規定了國家進行現金援助的原則,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防御自然災害的能力,做好防災、抗災和救災工作,幫助災民恢復生產,組織生產自救,開展社會互助互濟;對沒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災民給予救濟和扶持。”但這只是一條原則性規定,可操作性不強,需要加以完善。
篇3
關鍵詞:法學;雙語教學;課程體系
2001年8月,教育部在《關于加強高等學校本科教學提高教學質量的若干意見》中提出,各高校要積極開展雙語教學,推動使用外語進行公共課和專業課的教學,特別是在信息技術、生物技術、新材料技術、金融、法律等專業,意見中還提出高校在三年內開設5%-10%的雙語課程。2007年教育部在關于提高大學本科教學水平的多項措施中也提出:各高校要開設一定比例的雙語課程,要將雙語教學課程建設作為今后高校改革的重要內容。[1]對于應用性很強的法學專業來說,如何科學合理地開展雙語教學,提高法學專業本科生的素質就是擺在法學教育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課題,這也是2010年《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的戰略要求。然而,法學專業有著自身的特點,其課程的開設有著自身的規律。為此,不少學者從微觀層面進行了論述,但在筆者看來,雙語教學開展的質量如何,關鍵應在宏觀上的把握,如此,才不至于發生方向與目標錯誤。
一、目標和任務
1.培養國際性應用型人才,服務于我國對外經濟的發展。目前,我國涉外法律人才嚴重短缺,且需求缺口已越來越大。根據中國法律人才網的統計,在法律服務業的現有職位中,85%的職位要求應聘者熟練掌握法律英語。而在我國,82%以上的從業人員只有單一的法律知識背景,近64%的涉外案件,因缺乏通曉法律英語的涉外法律人才而極少有人問津。另據賽伯法律網的統計,目前中國涉外法律人才現狀為5000∶50,涉外法律人才的前景需求是現在的5倍。總體上,現在全國能熟練運用外語和法律知識與國外客戶洽談業務、簽訂合同的涉外律師僅有2000人左右,熟悉國際法和WTO規則的涉外律師尤其稀缺。北京的近1000名律師中僅有300名能夠從事涉外法律服務,上海5000多名律師中只有50名左右涉外律師具備這樣的素質,其他省區的缺口更為凸顯。[2]近幾年來,國外侵權案件屢屢發生,但由于涉外法律人才短缺,國內企業或公民主動行使法律權利保護自身利益的情形少之又少,這無疑抑制了我國國際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因此,培養一批優秀的國際性法律專業人才已迫在眉睫。而實施雙語教學就是培養具有國際合作意識、國際交流與競爭能力的高素質人才的重要手段。[3]故而,法學本科雙語教學課程體系的構建也應緊緊圍繞這一目標。
2.為培養研究型人才創造條件。法學本科教育人才培養的主要目標是應用型人才。因為,學生畢業后的工作崗位主要是應用型的,譬如:律師、法官、檢察官、公證員及企業的法務工作者等。但是,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絕非法律本科教育人才培養的全部,因此,我們在將本科法學教育定位于應用型人才培養的基礎上,也不應忽視研究型人才培養的基礎性教育。同時,國際經濟的全球化發展,客觀上要求高校培養出一批優秀的國際性人才,而從我國目前法學本科教育的現狀來看,這個艱巨的任務是難以勝任的。同時,要了解外國的法律,傳承外國法律文化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需要一定數量的更高層次的法學專業人才,即研究型人才。而從目前法學本科學生的情況來看,法律專業英語水平普通較低,甚至部分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尚未開設法律專業英語課程。如此一來,法科學生就不具備直接閱讀外國法律乃至法律論文與專著的能力,即便這部分學生通過努力考上了研究生,也影響了他們的研究能力。另一方面,司法考試制度的改革,使得司法考試與研究生考試在某種程度上存在一定的沖突。每年9月份的第三個星期定為司法考試時間,通常為9月中旬;而研究生考試一般為來年的一月份,時間間隔只有4個月。況且學生在長時間準備司法考試后也感到身心疲憊,如沒有扎實的外語功底的話,大部分學生就放棄了考研的想法,嚴重影響了研究型人才的素質。
3.為學生就業創造更好的條件。多年來,法科學生“畢業即失業、畢業即改行”的就業陰影困擾著在校的法學學生,嚴重地影響了中國高校法學專業的生存與發展。對此,筆者認為,法科學生就業難的問題,其實質是法學教育產品已無法滿足社會的需要。按照經濟學家的解釋,這是一種典型的“非對稱性”失衡。一方面,不符合市場需求的教育產品大量過剩,無法對口就業;另一方面,法律服務市場緊缺的涉外法律人才無法得到有效供給,需求缺口已越來越大。[4]為此,我們在法學專業雙語課程設置時,就應與社會的需要進行銜接,設置行業緊缺的、針對性強的課程,并輔之相應的國際經濟與貿易相關的雙語課程,以滿足社會的需求。
二、基本原則
1.正確地處理通用英語、專業英語與雙語課程的關系。通用英語是法律專業英語的基礎,它培養了學生日常的聽、說、讀、寫、譯的能力,因此離開了通用英語,法律英語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了。然而,通用英語能否替代法律專業英語呢?法律英語(Legal English),在英語國家中被稱為Legal Language或Language of the Law,即法律語言,是律師、法官等法律職業群體的習慣語言。它有著有別于通用英語的獨特的詞法與句法規則,即使在英美國家,法律人之外的普通人也視法律英語為外語。因此,通用英語是不可能替代法律英語的。
由于在專業總課時一定的情況下,專業英語的開設無疑會影響到其他課程開設的課時量,為解決這一矛盾,部分高校在開設雙語課程的同時,取消了法律專業英語的開設。實際上,雙語教學與專業外語教學有著本質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體現在教學目標的不同上:前者是利用外語學習先進的專業知識,后者是在學科背景知識的基礎上學好外語。將雙語教學與專業外語教學相混淆不利于教學目標的達至及教學效果的取得。我國高等學校雙語教學的本質在于在學習該學科文化科學知識的同時掌握與學科發展相關的基本專業外語,將外語作為環境要素,將專業知識的獲取作為目的要素,兩者相輔相成,密切合作,實現專業知識掌握與英語水平提高的雙贏效果。[5]另一方面,法律專業課程的特點決定了不可能在所有主干課程均開設雙語課程,這樣就會導致學生專業英語的殘缺不全,進而不能培養出適應時代需要的國際性人才。因此,雙語課程也替代不了法律專業英語課程。而且,法律專業英語還是雙語課程開設的基礎,因為學生在學了專業英語之后,雙語課程的開設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通用英語、專業英語與雙語課程之間的關系是相互促進的關系,舍棄任一方面均將直接影響到國際性人才的培養。
2.既要加強專業技能的培訓,又要謹防脫離專業教育的首要任務。雙語教學的主要目標是:讓學生在掌握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的基礎上,具有較高的專業英語水平。而法學專業人才培養的目標是:要求本專業學生系統掌握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基本知識,接受法學思維和法律實務的基本訓練,具有運用法學理論和方法分析問題和運用法律管理事物與解決問題的能力,熟悉國內法和國際法律,能夠在司法機關、政府部門、中介機構及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法律工作的應用型專門人才。因此,在專業課程的教學中習得英語是雙語教學的輔助目標,這一點是法學教育工作者必須清醒地認識的。部分高校在民法、刑法、經濟法等課程上使用雙語教學,結果導致學生雖然英語水平有所進步,但法學專業知識卻過于膚淺。可見如果條件不成熟,在法學基礎課程上盲目推行雙語教學,無異于本末倒置。另外,由于基礎課程所占的課時多,知識點細,一旦雙語教學試點不成功將會嚴重影響學生的學習進度與知識結構。[5]
3.把握雙語課程開設的“度”與“量”。法律雙語課課程的選取是法學雙語課教學成功的前提。[6]根據雙語教學的要求,結合法學專業課程的特點,雙語教學課程的選擇應當遵循以下原則:首先,考慮對“國字頭”的課程(如國際私法、國際法、國際經濟法等)以及與國際密切聯系的法學課程(如世界貿易組織法、海商法、西方法律史學等)開設雙語教學;[7]其次,考慮中外理論相近、共通性較強的法學課程,諸如商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證券法、環境保護法等課程;再次,可以考慮增設英美法的部分課程作為選修課程。而受一國地域、社會文化及政治制度等因素影響較大、有中國特色的國內法律課程并不適合于用雙語教學,因為法律的表達與價值判斷的特定性局限了這些法律在語言上的轉換空間。例如,中國法制史,中國法律思想史,中國憲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因其具有一國特定的邏輯體系及法律淵源,使用第二語言教學可能會影響法律所傳達的概念和特定的價值評價,從而不利于學生對法律本身的吸收與理解。[4]
參考文獻:
[1] 謝海霞.法學專業雙語教學的構建與完善[J].廣東技術師范學院學報,2009,(5):116.
[2] 李法兵.論涉外法律人才的培養[J].湖南涉外經濟學院學報,2009,(3):24-25.
[3] 丁敏.國外雙語教育的經驗值得借鑒[J].濰坊學院學報,2007,(1):127.
[4] 郝魯怡.試論法律職業國際化趨勢與法學雙語教學模式建構[J].職業,2008,(30):97.
篇4
關鍵詞:知識產權保護 WTO 現狀 差距 建議
當前,知識產權保護成為國際間政治、經濟、科學技術和文化交往中一個受到普遍關注的問題,圍繞這個問題展開的國際間雙邊、多邊的談判,特別是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達成,促使世界范圍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標準達到了一個新的水平。WTO與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有很重要的意義。2001年12月11日,我國正式加入世貿組織(WTO),加入WTO對我國的知識產權會產生深刻的,本文試圖從WTO與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來分析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取得的成績及存在的差距。
一、知識產權在WTO中的重要地位
1、知識產權貿易在WTO當中的重要地位
所謂知識產權貿易,從狹義的角度講,就是以知識產權為標的的貿易,包括我們平常所講的專利許可、專利轉讓,商標許可、商標轉讓,版權的許可和版權的轉讓,商業秘密的許可等等。從廣義的角度來講,實際上是指版權產業和版權產品[1]。隨著知識經濟的到來,經濟的,科學技術的進步,版權產業已經在發達國家成為了國民經濟當中一個重要的產業。知識產權貿易逐步地形成了一個獨立的貿易形式,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構成了WTO的三大支柱。各國都把知識產權問題作為國際貿易競爭的手段和競爭工具。保護知識產權問題成為WTO當中最重要的問題之一。
2 、TRIPs協議在WTO當中的重要地位
近年來,全球因知識產權侵權所造成的損失每年達 800億美元[2]。從國家利益的角度觀察,知識產品的無形性和可復制性,使得知識產品不能像有體物一樣在空間上進行占有,從而排斥他人未經允許的利用。正是如此,各國才逐漸頒布知識產權法,以禁止非法使用他人的技術、作品、商標等知識產品[3]。為克服知識產權法的地域性與知識產品的全球傳播性之間的矛盾,國際社會經歷了一個從雙邊安排到多邊條約的過程,使公約成員基于一定的保護標準,相互保護對方的知識產權。1986年關貿總協定第八輪烏拉圭回合談判時,知識產權被列入多邊談判的議題。1995年7月1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協議》(又稱TRIPs協議)簽訂生效,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保護問題被列入多邊協議。TRIPs協議由序言和7部分組成,共73條,是世貿組織3個新協議中最長的協議,它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國際公約中,涉及面最廣,保護水平最高,保護力度最大,是WTO中最重要的協議之一。
二、TRIPs協議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
1、TRIPs協議的宗旨、目的與基本原則
TRIPs協議的宗旨:減少對國際貿易的扭曲與阻礙;促進對知識產權在國際范圍內更充分、有效地保護;確保知識產權的實施及程序不對合法貿易構成壁壘。
TRIPs協議的目的:通過知識產權的保護與權利的行使,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與技術的傳播,以有利于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促進生產者與技術知識使用者間互利互惠,并促進世貿組織成員間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TRIPs協議的基本原則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重申了現有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基本原則:國民待遇原則、保護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健康原則、對權利合理限制原則、地域性原則、專利商標申請優先原則、版權自動保護原則等。另一部分是新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爭端解決原則、對行政終局決定的司法審查和復審原則以及知識產權的私權原則。TRIPs協議確立的這些新原則對各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制度和執法影響較大,我們應當給予高度重視。
(1)最惠國待遇原則。該項原則的含義為"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任何成員給予另一方成員國民的優惠、特權與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與所有其他成員國民"。TRIPs協議將關貿總協定(GATT)的原則引入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協議,顯然是增加和擴大了該協議的適用效力和范圍。
(2)爭端解決原則。TRIPs協議頗具匠心的將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以及《世界貿易組織解決爭端的諒解》機制直接引人解決知識產權爭端,可以利用貿易手段,甚至交叉報復手段確保知識產權保護得以實現。這正是發起烏拉圭回合談判并將知識產權納入WTO體制的初衷,也是各個成員國家之間平衡穩定經貿關系、促進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完善和提高知識產權執法水平的動力和鞭策。該項爭端解決機制依托世貿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TRIPs理事會)的職能,以專家組斷案為模式以保障實施。
(3)知識產權的私權原則。TRIPs協議在序言部分明確規定:"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同時又規定:"承認保護知識產權的諸國內制度中被強調的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發展目的與技術目的"。TRIPs協議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這一規定對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化的我國法制中的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民事權利定位,以及完善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立法和提高執法水平意義重大。
(4)透明度原則。TRIPs協議第63條規定了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透明度要求。其目的是防止締約方之間出現歧視性行為,便于各方對相互保護知識產權的措施盡快了解,以便加強保護。其含義為各成員方在對外貿易管理方面要增強透明度,要公布有普遍適用性質的法律法規、貿易協定、司法裁判及行政決定,除非有關信息和資料的披露有損于法律的實施、公共利益或當事人正當的商業利益。這也就說除了對法律、法規的透明度要求外,對法院的裁決也要求一定的透明度。這應當引起我們的注意。
(5)司法終局復審原則。TRIPs協議明確規定了各成員應當就涉及知識產權的行政程序,給當事人提供司法復審的機會與程序。涉及行政復審的大致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有關知識產權授予程序的司法復審;二是涉及知識產權行政執法程序的司法復審。
2、知識產權的最低保護標準
TRIPs協議規定的知識產權權利范圍限于7種知識產權:專利、版權與相關權、商標、地理標志、品外觀設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和未公開的信息[4]。
第一,專利權保護。對專利權的保護,TRIPs協議規定獲得權利的條件為在一切技術領域中的任何發明,只要其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可付諸工業性的"三性",都應當有可能獲得專利。TRIPs協議同時強制性的規定各成員應當給專利權的獲得和享有不能因為發明地點不同、技術領域不同、產品是進口或當地生產等的不同而進行歧視。對可以不授予專利的情形TRIPs協議也作了規定,包括:(1)診斷人類或動物的診斷、方法和外科手術方法;(2)除微生物之外的動、植物,以及生產動、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產動、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但是,協議規定,對植物新品種應予保護。對專利權的范圍TRIPs協議也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它包括對產品專利,權利人有權制止第三方未經許可制造、使用、提供銷售、銷售及為此目的的進口行為。對方法專利,權利人有權制止他人使用和提供銷售、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TRIPs協議還規定了專利可享有的應不小于自提交申請之日起的20年年終。TRIPs協議對專利申請人的條件或要求也作了規定,統一各成員對專利申請人最為重要、基本的義務規定。包括:以足夠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發明,以使同一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施該發明;并可要求申請人指明在申請日或在優先權日該發明的發明人所知的最佳實施方案。對專利權最低的保護標準還包括對侵權方法專利舉證責任的規定,我國專利法已經相應規定了有關條款。
第二,對商標權的保護。TRIPs協議對商標權構成的條件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任何能夠將一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的標記或標記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TRIPs協議對商標注冊條件作出了要求,把“標記應系視覺可感知”作為注冊條件,可將“使用”作為注冊依據,但不得將商標的實際使用作為提交注冊申請的條件。 TRIPs協議雖然未明確列舉不予注冊的情形,但卻規定了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利。對于注冊商標的權利內容與范圍,TRIPs協議第16條規定商標權人應享有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TRIPs協議明確將服務商標特別是馳名商標規定在保護范圍中,并規定了認定馳名商標的標準[5],對于不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相同標識的使用,只要對該馳名商標產生不良影響,使商標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就應當原則上適用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對馳名商標予以保護。對商標的首期注冊及各個續展注冊的保護期,該協議要求均不少于7年,續展注冊可以無限次。我國商標法相應規定均為10年,實際上可以無限次續展注冊[6],已經達到了TRIPs協議的保護水平。但我國對商標續展實行實質審查,這并不是任何國際條約的義務,而是一種對商標權的限制,應當予以摒棄。
第三,對版權及相關權的保護。TRIPs協議規定,全體成員應遵守《伯爾尼公約》實質條款的的規定。同時對著作權保護應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之類。并明確了版權對機程序與數據匯編的保護,以及對計算機程序、電影作品出租權的肯定。TRIPs協議對版權的權利內容的具體規定應當在伯爾尼公約中找到[7]。作品受保護的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如不按作者有生之年計算,則另有規定。TRIPs協議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及廣播電視組織權利的保護作了界定。有人說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的對作品內容違反法律該作品不受保護的條款,不符和TRIPs協議最低保護原則的觀點,其實是一種誤解。著作權的該項規定符合TRIPs 協議不得妨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從根本上是一致的。
第四,對工業品外觀設計(industrial designs)的保護。TRIPs協議第25條規定對獨立創作的、具有新穎性或原創性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全體成員均應提供保護。TRIPs協議強調對紡織品外觀設計的保護要求,成員可以選擇以版權法或外觀設計法保護外觀設計,但要特別保證對紡織品本身關于對成本、檢驗或公布方面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損害對外觀設計取得保護的機會[8]。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權利內容和范圍,包括制止第三方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的制造、銷售或進口帶有或體現有受保護設計的復制品或實質性復制品的物品。外觀設計的保護期不少于10年。
第五,對商業秘密的保護。TRIPs協議對商業秘密定義為未披露過的信息,所謂未披露過的信息就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秘密,該協議將商業秘密的構成條件概括為3個:秘密性、商業價值和采取了保密措施。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構成概括為4個,即又加上了實用性。但在實踐上,并不妨礙對商業秘密實施符合協議規定的保護。TRIPs協議對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也作了界定,即未經許可以違背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至少包括違約、泄密及誘使他人泄密的行為,通過第三方以獲得未披露過的信息(無論該第三方已知或不知此種獲得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對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制止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0條之2的規定為不正當競爭的行為[9];二是保護前述受保護的商業秘密;三是根據協議第39條第3款的規定,保護向政府或政府機構提交的數據。
第六,對地理標志的保護。TRIPs協議專門對地理標志的保護作了規定,并對地理標志的概念作了界定。所謂地理標志,是指下列標志:其標識出某商品來源于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于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成員的義務主要包括:第一,如果某商標中包含有或組合有商品的地理標志,并具有誤導公眾忽略認明真正來源地的,成員應依職權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注冊或者依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請求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注冊。第二,不論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稱謂或表達上明示或暗示有關商品來源于非真正來源地,并使公眾對該商品來源產生誤認;第三,依照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0條之2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由于酒類的地理標志的保護涉及歐盟等發達國家的重大利益,因此對葡萄酒與白酒的地理標志提供了更為嚴格的保護。協議規定,成員方應采取措施,防止將葡萄酒和烈酒的專用地理標識,用于來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第七,對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的保護。根據TRIPs協議第35條的規定,對拓撲圖的保護適用《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第2-7條,第12條和第16條第3款,第6條第3款除外。根據這些條款的規定,對拓撲圖知識產權的保護可以根據各成員自己情況適用特別法、版權法、專利法、實用新型法、工業品外觀設計法、不正當競爭法或其他法,或任何這類法的結合。權利的取得要求該拓撲圖應當具有原創性,對不具有獨創性的拓撲圖不能獲得版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受到保護的集成電路不論是否被結合在產品中,都應該同樣得到相同的保護。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內容和范圍, TRIPs協議第36條作了明確規定。對未經權利人許可的為商業目的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為商業目的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受保護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為商業目的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上述集成電路的物品(僅以其持續包含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為限)。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保護期分為三種情況:以注冊為條件的成員,保護期從注冊申請的提交日起,或從該設計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諸商業利用起10年;不要求注冊為條件的成員,保護期不得少于從該設計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諸商業利用起10年;成員均可將保護期規定為布圖設計創作完成起15年。
三、知識產權保護在我國的現狀
1、加入WTO后我們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我們擁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當我國與其他締約方在知識產權方面發生爭端時,可以適用世貿組織統一的爭端解決機制。這個爭端解決機制一方面有助于減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過去極少數發達國家動輒使用的單邊報復的行為,使我們在可能與發達國家發生的知識產權爭端時,能夠在協議的框架下通過多邊談判解決爭端;另一方面,也對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們不能對有關締約方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利提供有效的保護,就有可能被終止應享有的減讓等優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報復和跨部門報復。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特別是對假冒、盜版行為進行有效、有力地打擊和制裁,就已經成為我國必須要履行的義務,這當然也是我國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要求。
2、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立法方面所做的工作
2001年12月我國加入了WTO。為了履行入世承諾,入世前我國政府已經按照WTO管理下的TRIPS協議的要求修改了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條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為全面貫徹實施上述法律和條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釋,特別是為實施新修改的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釋。例如,《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及適用著作權法和商標法的司法解釋等等。自2000年12月至2002年10月共制定公布司法解釋10多件,健全完善了我國知識產權民事訴訟救濟措施、舉證責任和訴前禁令,以及行政司法復審等訴訟制度。在我國完備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下,通過上述司法解釋,構筑起我國新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機制。,知識產權法律的實體權利保護方面與 WTO 要求基本相當。
3、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執法方面所做的工作
近年來,我國法院緊緊圍繞“公正與效率”這一世紀主題,充分運用司法審判權,審理了一大批知識產權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據對2003年的司法統計,全國法院新收知識產權一審、二審和再審案件9271件,同比上升18.86%,審結8978件,上升25.36%。人民法院以侵犯知識產權罪對551人予以刑事處罰,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12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253人,拘役、管制等其他刑罰325人,并處罰金419人,單處罰金57人,較前幾年加大了打擊力度[10]。我國除了有與其他國家一樣的司法程序外,相關的行政機關也有權在知識產權執法的框架內處理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民事糾紛,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商標侵權和商標違法案件的查處。這些成績反映了我國執法的巨大努力和決心。
4、存在的
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主要存在三大問題,一是自己的知識產權保護不夠;二是對別人的知識產權不夠尊重。三是制定的法規方面還有缺陷。
在我國,人們并沒有把知識產權真正作為財產權來看待,只注重有形財產的積累與保護,卻忽視了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這是觀念問題。知識產權保護不夠方面表現在:(1)原產地標記沒有得到很好的保護,如山西老陳醋。(2)商業秘密泄露的事件經常發生,像景泰藍、宣紙等民族絕技的泄密,以及"兩步發酵法生產維生素C"的泄密等。(3)國內大量的知名商標在國外被搶注:我們在大力保護國外馳名商標時,卻忽視了對國內馳名商標的扶植與保護,如"同仁堂" 等。(4)招商引資項目中政府行為嚴重,不懂國際規則,屢屢上當受騙。 一是知識產權有效性問題。外商用已經進入公有領域的過期知識產權(專利)冒充處于保護期的知識產權(有效專利);要求對已經處于公有領域的所謂“專有技術”支付費用;沒有分許可權而許可要求國內對其在國內并不享有權利的外國知識產權支付費用。二是外商在投資中利用將相關知識產權分割轉讓的方式對我方企業進行控制。三是外商將侵權技術或產品到國內投資生產,將來我國產品參與國際競爭時出問題[11]。
對別人的知識產權不夠尊重主要表現在:(1)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如報刊雜志上披露的某些造假專業村,當地政府不可能不知道,可為了地方財政收入,遲遲不打擊,甚至還頒發“免檢企業”牌匾,設立“寧靜工作日”制度,嚴禁監管單位日常監督檢查。(2)音像市場盜版情況嚴重,打擊力度不夠。
已經制定和實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規還存在缺陷。比如《企業名稱登記條例》和《商標法》之間的銜接問題,注冊名稱的限制是地域性的,而注冊商標方面的限制是全國性的,要是碰上企業商號與商標相同,很容易出現矛盾;又比如仿冒裝潢問題,商標往往是裝潢的一部分,而只有具備注冊條件的裝潢才能申請注冊,經核準后才能成為商標的一部分,這就要求《商標法》和《專利法》必須協調。
四、對完善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建議
在了TRIPs協議的基本原則和對知識產權最低保護要求及知識產權保護在我國的現狀后,我們可以看到,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及執法機制,總體上是符合TRIPs協議規定要求的,但也存在著一些差距,為完善我國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機制,提出以下建議:
1、加強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
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是指“對知識產權通過司法途徑進行保護,即由享有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或國家公訴人向法院對侵權人提起刑事、民事的訴訟,以追究侵權人的刑事、民事責任。”[12]。
對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是知識產權執法中最為關鍵的環節。加強司法保護不但是 TRIPs協議等國際條約和國內法的規定,也是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現狀所迫切的要求。當前最為重要的工作是一是要加強司法解釋工作。司法解釋在解決適用TRIPs協議中難題和對立法不足補充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如在審理機著作權糾紛案件時,要嚴格遵照著作權法保護網絡傳播權的規定執行,在沒有具體行政法規前審判中,仍應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二是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要正確適用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過錯推定”等原則,當事人提出他人侵犯其專利權的主張的,也要首先舉證證明其享有專利權和被控侵權產品與使用專利方法生產的產品相同,然后才能將舉證責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證明其生產的產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三是要貫徹全面賠償原則[13],這一原則與TRIPS協議關于侵權人向權利人“支付足以彌補因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的損害賠償費”的規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時,要按照全面賠償原則確定損害賠償額,確保知識產權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所有損失能夠賠足、賠夠,在上不受損失。依法公平合理確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對濫用知識產權的權利造成他人損害的,也應當適當進行賠償。
2、加強知識產權的行政保護
知識產權的行政保護是指當知識產權被侵犯后,行政機關以權利人的申請或主動的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競爭秩序。“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律中都規定了知識產權保護的行政途徑”[14]。行政保護具有應變性,可轉授性,及成本小,速度快,能迅速恢復當事人的權利等優點,行政保護一般是主動的保護。
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行政執法,是我國知識產權法律機制的特色之一,曾起到很大作用,也為 TRIPs協議所允許。繼續保持行政執法的威力和民事的救濟功能,同時也要保障當事人對行政終局決定司法復審的權利。我國在經濟體制轉軌階段,執法任務十分繁重,行政執法將與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較長時期并存,行政執法要強調依法行政和程序公正,同時要加強法院的知識產權行政審判,以支持正確的行政執法,糾正錯誤和不當的行政執法。
3、建立政府權威機構統一協調有關WTO事務
WTO的工作幾乎涉及國內所有經濟部門,而各部門的利益往往互相或相互矛盾,當前,地區封鎖,部門壟斷及行業壟斷是制約中國市場經濟的嚴重問題,因此,應建立中央權威、高效、統一、精簡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協調機構,從全局出發籌劃涉及知識產權法律、政策和對外關系等重大問題,建立統一的社會主義大市場。從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以及國際發展趨勢來看,知識產權制度逐漸提升到了國家基本國策的高度,并日益成為各國政府知識管理的一項重要。
4、要做好原有法律條文修改及立法工作
要充分理解公約條款要求,特別關注條約的最低標準,運用過程觀點、動態觀點、改變過去“應急性”的立法狀況。立法要做到前瞻性與穩定性的有機結合。我國在融入國際化的過程中,為了達到入世目標,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某些強權國家的意志,導致我國某些法律法規競高,超出了國際條約的最低標準。《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就引起過非常大的爭議[15]。在今后的國際合作中我們要非常關注此類規范,通過的觀察,收集充分的數據資料,不能讓我們自己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成為保護別人利益的武器而侵害了自己的權益,司法應該選擇符合我們自己利益的規則做出判決。對于現行國際條約未予規范的,根據情況斟酌立法。比如對于基因的專利保護、商業方法的專利保護,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如果對本國產業不利,則應拒絕保護。而對于傳統知識、遺傳資源等于我有利,應當盡快立法加以保護。此外,還應充分利用國際條約給予發展中國家的有利規定。
注釋及:
[1] 李順德 《WTO知識產權法律問題》 中國法官網()李順德網絡文集
[2] 李曉西 《知識產權保護與WTO》 中國法官網()法學
[3] 袁真福 《論知識產權的全球化---以國際條約為線索》 《中國知識產權報》2001年11月1日第三版
[4] 黃勤男 《知識產權法》 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
[5] 即應當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予以認定。
[6] 商標專用權的保護期為10年,到期前6個月起一年內可辦理續展,每次可續10年
[7] 該公約規定了權利人至少享有翻譯權、復制權、公演權、廣播權、朗誦權、改編權、錄制權、制版權等8項財產權,以及各成員可視具體情況授予作者的"追續"權。
[8] 知識產權協議的有關紡織品外觀設計的規定,主要是要求成員把對于紡織品作為商品本身的要求,與對該商品的外觀設計的保護區分開來,不能因前者而影響后者。參見鄭成思著《關貿總協定與世界貿易組織中的知識產權》第108頁。
[9] 即:凡在工商事務中違反誠實的習慣作法的競爭行為,特別禁止以下三項行為:1、不擇手段地對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造成混亂性質的一切行為;2、在經營商業中,具有損害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商譽性質的虛偽說法;3、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制造方法、特點、用途或數量易于產生誤解的表示或說法。參見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
[10] 蔣志培 《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新進展》 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網()法官論壇
[11] 劉彧 常虹 《國際科技合作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法律圖書館網()法律論文資料庫
[12] 蔣志培 《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預展望》,《知識產權研究》第七卷,鄭成思主編,中國方正出版社
[13] 全面賠償原則,是指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不論其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也不論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應根據因其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多少和精神損害大小,來確定民事賠償范圍。見王澤鑒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