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監督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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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構建;程序設計
民事執行是指執行機關根據執行依據確認的內容,運用執行實施權,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權利人民事權利,以及對執行實施過程中派生出來的各種糾紛進行裁決的司法活動。[1]它是民事訴訟活動的最后一個環節,也是極其重要的一環,在整個民事訴訟中占據舉足輕重的地位。民事執行不僅直接關系到當事人民事權利和訴訟目的能否順利實現,而且關系到國家法律的權威與尊嚴能否得以維護。因此,規范民事執行權的運行,建立高效、公正的民事執行機制,在國家法律和社會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是指具有監督權的檢察機關認為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存在錯誤,要求法院予以矯正的制度。[2]2012年8月31日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但對于具體的監督原則、監督方式、監督程序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筆者嘗試對檢察機關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構建進行探討。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原則
(一)法定原則
檢察機關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遵循法律規定的方式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這既是執行檢察監督規范化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正當性的客觀要求。法定原則包括以下內容:第一,監督權力法定。當前,我國法律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還停留于原則性規定,因此要改變目前檢察機關與法院相互爭執的尷尬局面還應在法律規定中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第二,監督程序法定。[3]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是一種權力監督,各種不同的監督方式應當設定相應的程序規則,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監督。第三,監督的方法、范圍法定。法定的范圍和方位能夠真正豐盈執行檢察監督的內容,能夠使其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從而有助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從虛權變成實權。第四,責任法定。[4]檢察機關所享有的民事執行監督權除具有權力屬性外,同時還具有職責屬性。法律要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不依法監督需要承擔的責任和后果,既滿足了權責對應的需要,又能督促檢察機關依法監督。
(二)事后監督為原則,事中監督為例外
檢察機關在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時,不能超越權限,也不能影響法院的正常執行活動。因此,執行監督原則上應采用事后監督的形式。對于“事后”的理解,是指執行活動的某一階段結束或某種行為已經發生,并不是指民事執行全部活動的結束。當然,也存在例外,在一些特殊的民事執行案件中,法院和當事人主動邀請檢察機關介入進行現場監督,此時,檢察機關的監督即成為事中監督。
(三)同級監督原則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當實行同級監督,即由實施民事執行行為的人民法院(即執行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首先提起檢察監督,而不實行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審判監督“上級抗”模式。與執行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與執行法院之間的時空距離最近,對執行行為以及執行案件的相關信息的掌握最為全面,由它進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相關信息傳遞與反饋速度最快,同時方便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從而有利于提高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效率,也更有利于實際操作,確保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實際效果。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程序設計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程序
民事執行活動的標的具有私權性質,在私權領域當事人享有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和程序權利的處分權,檢察機關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民事處分權。因此,在民事執行中,如果沒有當事人的申訴,檢察機關一般不能主動介入和干涉,檢察機關執行檢察監督程序的啟動一般是被動的。[5][6]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在民事執行中遭到侵害,那么檢察機關就會主動進行監督。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
1、抗訴
抗訴是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唯一法定的檢察監督方式。《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該提出抗訴”。基于現有法律規定,民事執行活動中作出的生效判決和裁定也是可以抗訴的。對于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做出涉及實體權利方面的裁定,如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等問題,可以參考抗訴條件提出抗訴。
2、檢察建議
在執行檢察監督實踐中,檢察建議運用最為普遍。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4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抗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協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審的;(二)原裁定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的;(三)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再審的庭審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辦案規則》的第二和第四中情形運用檢察建議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7]但目前法律沒有規定檢察建議的效力,使得其無法真正有效的發揮監督作用。因此,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構建中,需要對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做明確規定。
3、糾正違法通知書
糾正違法通知是指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中較嚴重的違法行為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并通知法院予以糾正的一種監督方式。由于糾正違法通知書的針對性強,需謹慎適用:(1)檢察機關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存在重大明顯的違法;(2)違法行為不屬于適用抗訴程序進行監督的范圍;(3)必須將提出檢察建議作為其前置程序。[8]執行法院收到糾正違法通知書后必須在合理期限內糾正并答復檢察機關。
4、現場監督
現場監督是對民事執行活動的同步監督。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出的《關于開展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應人民法院邀請或當事人請求,派員參加對判決、裁定的強制執行,發現問題,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現場監督的情形:一是應人民法院邀請或當事人請求;二是當執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時,檢察機關主動介入。現場監督,可以及時發現法院的違法執行行為,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
5、查處民事執行中的職務犯罪
2004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了《關于調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偵查分工的通知》,將在民事行政審判和執行監督中發現法官職務犯罪的偵查權賦予了民行檢察部門”。民事執行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如果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就構成犯罪,刑事監督和民事執行監督并不相互排斥。檢察機關對執行中的職務犯罪行為進行查處,客觀上能產生對民事執行進行監督的效果,也屬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一種方式。[9]
(三)管轄
管轄通常分為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兩個方面。在地域管轄上,為方便檢察院對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方便對案件進行監督,應該規定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進行管轄。[10]在級別管轄上,《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檢察院的審判監督是一種上對下的監督。但有學者認為同級監督“既能確保由熟悉案情的人民檢察院行使抗訴權,必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確保執行程序的高效性。”[11]筆者認同同級監督,由執行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權,更符合執行監督的實際運行狀況。
注釋:
[1]童兆洪著:《民事執行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23頁。
[2]譚秋佳著:《民事執行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頁。
[3]江偉、常廷彬:《論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載《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2007
[4]參考同上。
[5]俞其林、沈建新:《試論民事執行程序的檢察監督》,載《河北法學》,2008年10月第26卷第10期,第191頁。
[6]參見孫佳瑞:《檢察機關實施民事執行監督之程序設計》,中國民商法律網。
[7]陶伯進、曹國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法理基礎與制度探索》,載《西南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年12月第8卷第6期,第42頁。
[9]鄭依瓊、向凱雄:《論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構建》,載張利兆主編:《法律監督權的配置與運行》,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882頁。
篇2
---以民事訴訟法新修改為基準
關鍵詞: 民事訴訟法修改 檢察監督 定位研究
內容提要: 經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為此有必要對其從理論上進行定位研究。本文將這種定位研究分為宏觀定位、中觀定位與微觀定位三個層面。宏觀定位試圖揭示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司法規律,中觀定位旨在探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訴訟規律,而微觀定位則意在探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監督規律。在這三大規律中,司法規律是根本,訴訟規律是基礎,監督規律則是保障。惟有同時遵循這三個層面的三大規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方能運作良好,并發揮出最大化價值。
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予以了濃墨重彩的強調與強化,其所涉及的內容,不僅涵蓋了檢察監督基本原則的重新表述,同時還在諸多具體的制度和程序上予以了充實和拓展,從而在相當大的程度上賦予了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以更重要的歷史地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全面強化與充實彰顯了它在各個層面的意義與價值,從憲法層面到訴訟制度層面再到檢察制度層面都獲得了新的意蘊和內涵,需要對其進行多層面的定位研究。通過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定位研究,有助于揭示其在中國特色的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時也有助于更加精準地把握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所依存和契合的司法規律、訴訟規律和監督規律。為此,相應地就有必要對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進行宏觀定位、中觀定位和微觀定位等多層面的研究。
一、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宏觀定位
考察中國民事訴訟法的發展歷史,可以顯然看出,它的發展始終交織著以審判權為中心的幾對矛盾范疇的辨證運作關系:第一對范疇是審判權與行政權的關系;第二對范疇是審判權與訴權的關系;第三對范疇是審判權與法律監督權的關系;第四對范疇是審判權與調解權的關系;第五對范疇是審判權與執行權的關系;第六對范疇是審判權與陪審權的關系。正是這幾對范疇的矛盾運動,推動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發展進程,由此也呈現出了中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發展規律[1]。
在1982年制定《民事訴訟法(試行)之前,中國社會的民事糾紛主要依靠行政權加以解決,在此以后,審判權與行政權在民事訴訟法的層面開始分離,通過審判權來化解民事糾紛成為此后中國社會民事糾紛的主要解決方式。盡管從形式上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歷史貢獻主要在于其奠定了民事訴訟制度的體系和框架;但從實質上看,宣告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加以解決,可謂該部法律的核心功績。因此可以說,中國民事訴訟法發展的第一階段的表現,就是強調審判權與行政權的分野和界限,從而將憲法所確立的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具體落實于作為部門法的民事訴訟法中。可見,該法主要解決上述第一對范疇的關系問題,即審判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問題。
然而,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在向前看的意義上是進步的,但其在向后看的意義上卻又有不可避免的歷史局限性。這種局限性集中表現在其所型構和塑造的被理論上稱為“超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體制和模式上。這種訴訟體制和模式,就其本質而言,乃是審判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尚未徹底厘清所導致的“司法行政化”的制度性反映。審判權與行政權同構化或同質化,行政權通過審判權繼續發揮舊有的威力。這一訴訟體制和模式盡管與當時尚占主導地位的集中型經濟形態較相適應,然而卻難以滿足不斷深化發展的市場經濟形態的客觀需求,根本原因就在于其僅僅關注了審判權的獨立成長和運行,而卻幾乎完全忽略了與審判權相對應的訴權的存在和基本功能。
1991年全面修訂《民事訴訟法(試行)》,形成正式實施的《民事訴訟法》。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中心議題就是高揚當事人的訴權理念和訴權保障,旨在通過對當事人所享有的訴權的立法確認和制度強化來制衡長期一權獨大的審判權。民事訴訟法將訴權范疇導入其中并予以制度性鋪展和細化,有效地調整了過于職權化的、畸形的訴訟體制和模式,形成了“由職權主義走向當事人主義”的立法態勢,當事人主義化的訴訟體制和模式開始抬頭并以不可遏止之勢雄勁地發展。
1991年《民事訴訟法》原本寄望于通過訴權的強化與應然回歸來制衡過于強勢的審判權,然而訴權畢竟源自私權,而私權在公權面前,永遠是羸弱的,因而希望通過訴權來削弱和控制審判權從而使審判權真正成為為訴權服務和提供保障的權力,難免不切實際。其結果,疲弱的訴權和強勢的審判權依然難以通過民事訴訟的制度安排達于平衡狀態,中國民事訴訟法制的完善之任尚需繼續努力。這就為法律監督權登上民事訴訟的舞臺提供了契機。影響中國民事訴訟法發展的第三對范疇由此形成:此即,審判權與法律監督權的關系。
回溯民事訴訟法的發展過程,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其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從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就開始出現了。然而,其最初的出現僅僅是一項空洞的基本原則,而缺乏具體的制度保障和程序規范,因而基本上形同虛設。1991年《民事訴訟法》對此稍有改觀,規定了檢察院的事后監督形式,即抗訴制度。2007年局部修改《民事訴訟法》,對抗訴制度進一步予以完善。抗訴制度雖然取得了明顯的實踐效應,使司法裁判的公正度大大提升,然而,僅僅局限于事后監督的抗訴制度難以矯正失衡的訴訟體制和模式,訴權保障不力和審判權易致濫用的局面無法得到切實改變。2012年全面修改《民事訴訟法》,進一步突出了法律監督權在民事訴訟法上的地位和作用,將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從單一的抗訴制度中走出來,步入了涵蓋訴前監督、訴中監督、訴后監督和執行監督在內的全面監督新階段。
檢察院法律監督權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介入與逐漸強化,反映了民事訴訟法在中國土壤上的發展規律。檢察監督權之被導入民事訴訟領域,其最初動向便在于控權,希望通過與審判權同屬公權力的檢察監督權來制衡和監督審判權,以達到公正司法、高效司法、廉潔司法的制度性目標。然而,檢察監督權被引入民事訴訟領域后,其功能迅速擴張,并因此而形成了多元化的功能格局:一方面可以卓有成效地對審判權實施監督和制衡,另一方面還有助于保障和支持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同時還可以保障和監督訴權的依法公平行使。此外,由訴訟監督功能所延伸形成的一般監督功能也開始顯現。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業已突破訴訟監督的傳統藩籬,進入到了更為廣闊的一般法制實施和遵守領域。
可見,檢察監督權介入民事訴訟后所產生的多重功能,使得原本一直處于失衡狀態的民事訴訟體制和模式,轉而變得更加合理與平穩,審判權被濫用的現象得到了明顯遏制,訴訟程序無序化狀態有了顯著改觀,司法成本大大降低,司法效率迅速提升,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也因此不斷增強。可以說,在1991年修改民事訴訟法后,曾一度陷入困境的中國民事訴訟,在遇到檢察監督制度后,誠猶如撥開云霧見天日,大有柳暗花明之感。這充分說明,檢察監督制度與中國民事訴訟法在一定的歷史階段具有天然的契合性。至此,一個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已經較為完整地呈現出來。
當然,也不能認為中國民事訴訟制度發展到檢察監督階段就已到圓滿的頂峰了,在中國民事訴訟制度的構成元素中,除訴權和審判權這個一般性矛盾范疇在起著基礎性作用外,檢察監督權、調解權、執行權以及陪審權等等這些特殊的權力因素也在其中發揮重要的定性作用。如前所述,檢察監督權介入民事訴訟后所產生的制度性效果便是矯正了失衡的訴訟體制和訴訟模式,使民事訴訟體制和模式找到了具有時代特征和國別特征的新的發展支點。然而同時也要看到,檢察監督權在民事訴訟制度體系中并非一個普適的制度元素,相反它具有鮮明的中國特征,因而它不是一個永恒的不可或缺的權力要素;事實上,用作為公權力的檢察權來制衡和制約作為另一個公權力的審判權的思維范式,依然停留在國家權力的分工和合作層面,具有顯而易見的國家屬性,而尚未觸及市民社會的民主性因素。相較于檢察監督權而言,市民社會的民主性因素具有更為深刻的合理性和強勁的生命力。因而在中國民事訴訟制度系統構建中充分有效地導入司法民主元素,雖然在時間上以及發展的邏輯上滯后于檢察監督權,然而這種滯后性發展極具后發優勢,在制度構建上不能忽視這一潛在的制度元素,這個元素就是當事人有接受公民陪審的權利。目前所見到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從審判權視角設置的審判制度,而非從當事人訴權視角描述的訴權保障制度。制度視角改換后的陪審制度將對中國民事訴訟法的下一階段的發展起著關鍵性作用。當然,這是下一階段的制度變遷所應關注的內容,在目前,重點還應放在檢察監督權與訴權、審判權的辨證關聯與相融相合之上。由此所形成的訴訟體制和模式可以稱之為“新職權主義”。
調解權與審判權的分與合,以及執行權與審判權的分與合,也都關涉中國民事訴訟體制和模式的調適與權力資源的再次分配。它們雖然不如檢察監督權那樣對民事訴訟的體制和模式產生出強烈的沖擊效應和明顯的塑造功能,但它們在進一步縮小和弱化審判權從而對審判權產生制約力和監督力這一點上是一致的。
以上所論,是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宏觀定位,由此旨在揭示出中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與中國特色民事司法制度之間的內在關聯性;在中國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中,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占據重要一席之地;充分發揮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機能和作用,就是在中國當下,從一個極其重要的視角,展示和凸顯中國特色民事司法制度的內在生命價值。
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中觀定位
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中觀定位說的是檢察監督如何與民事訴訟的整體環境和一般背景相融合和相滲透。因為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無論其功能大小、強弱,它都不可能在真空中發揮外在的作用,而只能在民事訴訟的制度系統中發揮作用。在這方面,與刑事訴訟有所不同的是,在刑事訴訟中,由于檢察機關既有獨立的訴訟職能,又有相應的監督職能,而監督職能是依附于訴訟職能的,因而其與整個訴訟環境是較為契合的;而在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原本屬于外在的公權力主體,而且其所享有的僅僅是法律監督的單一性職能,因而其在民事訴訟中的相融能力則相對較弱,而需要更長的磨合時期。因而不足為怪,在民事訴訟中檢法所形成的沖突現象要烈于刑事訴訟,刑事訴訟中所常見到的檢法和諧關系,在民事訴訟中比較鮮見。這就為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發揮應有的功能和價值增添了額外的難度,而克服此一困難又是檢察院機關要做的必不可缺的功課。為此,一個基本的方面就是要做好檢察監督權在民事訴訟中的中觀定位。
篇3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確立的新規則,檢察機關在抗訴監督中可以收集的證據包括: (1) 當事人或訴訟人對因客觀原因無法收集的證據,已向法院申請調取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線索,法院未進行調查收集或未認真調查收集的; (2) 應當由法院調查的有關程序事項的證據中能引起再審的證據,法院未調查收集的。例如,敗訴的一方當事人以一審法官有應當回避的法定情形而未回避作為理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在審理時竟未對此進行調查,便以當事人舉證不足為由駁回了上訴,檢察機關在決定是否抗訴時可收集一審法官存在應當回避情形的證據。(3) 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的證據,法院在審理中未收集的。這類問題主要存在于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以訴訟方式謀取非法利益的場合。當事人進行這類訴訟前,一般都事先做好充分準備,在法庭審理時也不會輕易暴露,所以法官也不易察覺。另一方面,惡意訴訟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損害也常常是在訴訟終結后的一段時間內才會顯現。因此,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將這類證據規定為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但法官在審理過程中卻往往沒有調查收集。檢察機關是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者,理所當然地應調查收集這類證據。
從以上分析中得出的結論是:檢察機關只要是依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設定的規則對法院的認定事實活動實施監督,并為了履行監督職責進行調查取證,其調查收集證據和提出新證據的行為便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但如果越出了這一范圍,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活動的正當性就可能產生問題。
論人民檢察院發動再審權和對其它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
章武生(復旦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民訴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對錯誤的生效裁判人民檢察院可以依職權發動再審。但是,現行民訴法的這些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有效地運作,民事檢察工作開展非常困難,檢法之間的摩擦時有發生。并由此引發了理論和實務界對是否應保留檢察機關在民訴中抗訴監督權之爭。其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三種: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取消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把當事人申請再審作為發動再審的唯一途徑。取消的主要理由是檢察機關提起抗訴與民事訴訟的性質、特點不符,干預了屬于私法的民事關系,與處分原則相抵觸。而且檢察機關參加訴訟支持一方當事人,也必然造成當事人訴訟權利和訴訟地位的不平等。[4]第二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抗訴監督在現階段不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進一步加強和完善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實效性。因為檢察機關的抗訴是一種制度化的審判監督,它具有當事人申請再審無法比擬的作用。同時,它與處分原則并不沖突,因為從抗訴的實踐看,幾乎百分之百的抗訴案件均起源于當事人的申訴。[5]第三種觀點在加強和完善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方面的意見與第二種觀點基本上是相同的,但其不僅僅局限于完善現有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其認為“檢察機關在這樣的立法面前,作為不大”。檢察機關“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總則的規定,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全面的監督。這種全面的監督,不僅僅包括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也不僅僅包括上訴程序的抗訴,還應當包括對起訴至判決、裁定執行的全部的監督活動,以及檢察機關對于重要的民事訴訟案件的參與訴訟的權力和對于涉及國有資產權益和社會公益的案件的起訴權。”上述三種主張,均有一定的道理,也有值得商榷之處。筆者認為,對我國民事、檢察機關提起或參與民事訴訟,發動再審的程序,應作如下定位:
1. 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有提起訴訟、參加訴訟和發動再審的權力。主要理由是:
首先,人民檢察院參與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理,且符合國際慣例。盡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民事訴訟是以訴訟主體對其民事權益可自由處分,奉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等為基軸運行的,但不少屬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糾紛的案件(如婚姻、公害等) 均涉及公共利益。鑒于該類案件的民事處分涉及到公益,所以在民事訴訟中為了社會公共利益不僅應限制適用當事人主義原則,而且國家往往需要對這類案件置緣其間。否則允許當事人假借維護私權為名,恣意侵損公共利益而無人過問,只能說是國家的失職。檢察機關因超然于當事人雙方,無疑最適合充當代表國家公權干預特定民事訴訟的角色。在西方“, 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的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參與不乏其例。如1976 年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在法律專門規定的案件中,檢察機關作為主要當事人提起訴訟”。第423條規定:“除上述案件外,在公共秩序受到損害時,它可以為維護公共秩序而提起訴訟”。在再審之訴的規定上,法國最高法院的再審之訴不僅當事人有權提起,檢察長也可以提起。當事人未及時提起上訴而該判決違反了法律或法院的判決屬越權行為,檢察長可以提起再審之訴。法國的檢察理論認為,檢察機關的職責就是維護公益。[6]在日本、美國等國家也有類似規定。
其次,在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讓其參與涉及公益案件的民事訴訟,還有現實的緊迫感。筆者之所以在民事訴訟中主張保留檢察機關發動再審的權力,主要還緣于現在有許多嚴重侵蝕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為。我國是以公有制為基礎的社會主義國家,雖然改革開放以來,公有制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有所下降,但仍占相當比重。然而在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過程中,國家的利益卻遭到了極大的侵蝕,特別是在國有企業公司化改造,資產重組過程中當事人合謀規避法律,私分、侵吞國有資產,造成的國有資產流失已達到了觸目驚心的地步。在公共投資領域中發包方和承包方為了個人私利或小集團利益,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的事情也屢見不鮮。而在這些案件中,國家不介入,當事人雙方誰也不會主動提起訴訟或再審。在資本主義國家,尚有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干預,以維護公益,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檢察機關更不能消極無為。而現行法卻使檢察機關對該類案件的處理顯得軟弱無力。雖然民訴法在總則中規定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有權進行監督,但分則中具體可操作的規定卻十分狹窄。使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處于進退兩難的境地,造成了大量涉及公益案件的檢察監督無法開展。于是,一些學者針對這種情況大聲呼吁:“我國法院監督體系和監督制度存在著重大缺陷,而完善法律監督制度是保障法律充分獲得實施的非常重要的條件”。[7]我們認為,對檢察監督權作適當的擴張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賦予檢察機關對涉及公益的案件廣泛的民事檢察監督權如起訴權、發動再審權,不僅能維護國家公共利益,而且對于發現犯罪分子,懲治腐敗等社會丑惡現象也是大有裨益的。
最后,檢察機關參與涉及公益的民事訴訟,還緣于近年來出現的大量現代訴訟。這類訴訟是圍繞公共利益產生的糾紛基礎上形成的訴訟,其典型形態是與環境污染有關的公害訴訟、消費者權益訴訟、納稅人訴訟等。我國隨著科技和社會化大生產的進步,這類訴訟也在逐漸增多。它與傳統的訴訟相比較有較大的差異。如原被告之間力量對比的較大差異。其裁判不僅直接拘束本案中的訴訟當事人,而且對未涉訟的一般公眾也有拘束力、引導力等特點。在該類型訴訟中的當事人訴訟地位極不平衡,極易使裁決不利于原告一方;而且現代訴訟的任務并非完全是私權糾紛的解決,它還肩負形成社會公共政策的神圣使命。如何衡平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地位,保證裁判的正義性,并使法與世推演及時創設權利、設定義務,成為現代國家所共同面臨的課題。讓檢察院參與該訴訟,使其在社會公共政策的形成中發揮作用,不失為一個很好的考慮。
2. 對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不能發動再審,當然也不宜提起或參加訴訟。主要理由是:
第一,人民檢察院參與一般民事案件,極易侵犯當事人的處分權,打破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對此,上述主張取消檢察機關發動再審權者的理由中已有論述,這里不再贅述。
第二,人民檢察院參與一般民事案件的訴訟,違背訴訟經濟原則。訴訟成本是設計民事訴訟程序時必須考慮的一個問題,檢、法兩院和當事人對同一再審案件重復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則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篇4
關鍵詞:民事檢察 起訴 參訴 抗訴
檢察監督權作為一種國家權力,其實質是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的控制和約束,以達到權力之間的平衡;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以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并在第187條至第190條規定了具體的監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時常出現,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顯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與完善。
一、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但由于民事訴訟法未對抗訴的審級作出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應向哪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由哪一級法院審判,在實踐上產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檢之問也形成較大的沖突。實踐中,經常發生檢察機關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被屢次退回,或同級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級再審,檢察機關因此拒絕出庭的現象。這種做法,不僅違背了審級對應原則,也造成訴訟程序上的混亂。按照規定,基層檢察院沒有向法院提出抗訴的權力,基層法院也沒有審理抗訴案件的權力,如果上級法院指令它審理抗訴案件,就會出現下級法院駁回上級檢察院抗訴的局面。而且下級法院通知上級檢察院出庭也沒有法律依據,通常做法是讓下級檢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訴,抗訴的不出庭”。
檢察機關在抗訴再審中也與法院之間產生矛盾。當法院決定對抗訴案件進行再審,依據民訴法第18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但對于檢察機關如何參與再審、以何種身份、處于何種地位、有何權利義務等,民事訴訟法則未有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抗訴的具體程序,如案卷的調閱和證據的收集,抗訴書的送達和期限,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時是否享有參加辯論的權利或義務,法律都無規定,致使實踐中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抗訴開始的時間,對于抗訴的次數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抗訴案件無審理期限的規定,容易造成實際的矛盾。這些矛盾表明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著某些不足。
二、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缺點
(一)監督的手段單一
在《民事訴訟法》中,只規定檢察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即通常所說白勺“事后監督”。
(二)監督的范圍狹窄
《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中的其他審判行為的檢察監督。例如,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適用,以及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執行程序均不發生檢察監督的問題。
(三)監督的程序不完善
《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受理、審查案件及出庭抗訴的具體工作程序未作任何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檢察機關在具體工作中無法可依。在庭審中,出庭的檢察人員僅僅是宣讀一下抗訴書,以及對庭審程序進行監督,并無權對法院的實體裁決行使權利。
三、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要克服我國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須對現行民事檢察監督方式進行改革和完善,以強化檢察監督為主導來改造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構建起適合我國國情、突出現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筆者建議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和細化民事檢察監督的內容、手段、途徑、方式、程序和權限,應當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實行全程監督,必要時可參與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具有起訴、參訴、抗訴等權利。
(一)保留抗訴權
對生效裁判的抗訴權仍然保留,但在方式和途經上進行改進。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監督,有利于調整失衡的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有效地對法院的民事審判進行監督,因此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權必須予以保留和強化。人民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和裁定覺得需要進行抗訴的,除報上級檢察院決定并抗訴至其同級法院外,還可以采取同級檢察機關監督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訴,并由其重審。這樣既可避免當事人的訟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饋,更能及時有效發揮監督之功效。
(二)設置起訴權
現行《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有抗訴權,而司法實踐證明這是不完整的監督權。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尤其是近年來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環境污染、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較大侵害的事件時有發生。而這類案件往往無合適的訴訟主體,或有主體而無力起訴、起訴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司法干預。設置檢察有關的起訴權可以有效地解決這些問題。
關于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的民事案件的類別,國內主流的觀點認為應包括侵犯國家對國有資產所有的事件、公害案件、涉及其公共利益的事件。筆者認為可大體上規定為以下幾種:(1)在國家作為民事主體的利益受到損害時,代表國家起訴;(2)在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無特定主體時,代表社會公眾起訴;(3)當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受到嚴重侵害,而又因特殊情況不能起訴、不敢起訴或無力起訴的,代表國家、集體、法人和公民起訴;(4)在重大涉外案件中,代表國家、集體和法人起訴。
(三)行使參訴權
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在當事人已經訴諸法院的情況下,可以賦予檢察機關參與訴訟的權利。檢察機關參加到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既可以是法院提出,也可以是檢察機關主動提出,還可以是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行使參訴權。檢察機關應該可以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參加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來。
(四)賦予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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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檢查監督;司法獨立;刑罰執行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6.3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1)36-0129-02
檢查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以及執行刑罰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監督。包括對刑罰交付執行的監督,對刑罰變更執行的監督,對刑罰終止執行活動的監督,對刑罰執行中罪犯提出申訴、控告、檢舉處理的監督,對監督獄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動的監督等。
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權由司法機關獨立行使,不受任何機關或個人干涉。最早在英國1689年頒布的《權利法案》和1701年頒布的《王位繼承法》中提出了司法獨立。1748年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第一次系統地加以闡述,作為三權分立學說的組成部分。在歷史上,這一原則的內容包括:1)法官獨立審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2)司法機關有獨立的組織系統,和其他組織系統分離;3)法律專設條款對法官的地位加以保障。司法獨立的核心是審判獨立。
監獄刑罰執行監督是我國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權,是檢察機關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進行法律監督的最后環節,它直接關系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現,如何正確處理好檢察監督和司法獨立之間的有關系,如何實現檢察機關對監獄刑罰監督的科學性、權威性,促進監獄依法、嚴格、文明和科學行刑,這不僅是一個重大的理論問題,也是一個重大的現實問題。當前,檢察機關對監督刑罰執行的監督狀況不容樂觀,在實踐中還存在較大的缺陷和不足,亟待改革與完善。
一、檢察機關對監獄刑罰執行監督存在的現實問題
(一)刑罰執行監督法律及相關制度建設滯后
在我國,刑罰執行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過于原則,司法解釋相對滯后,禁錮了刑罰執行監督的發展,已經成為刑罰執行監督工作難以有效開展的掣時因素,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第一,目前正在實行的《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與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刑法》以及《監獄法》的規定相比,有關規定不完善,或過于原則,甚至有的地方存在沖突,使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缺乏可操作性和力度。有關刑罰執行監督的立法對執行監督的手段和監督途徑也沒有進行詳細規定,不利于刑罰執行監督的有效、規范開展。雖然刑事訴訟規定,當檢察機關發現執行活動中有違法行為時,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或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但未明確規定這種“意見”和“通知書”的法律效力,也未規定監獄機關拒絕接受或拒不糾正錯誤時的法律后果。從而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嚴重削弱,使刑罰執行監督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使監獄機關的司法獨立權限在實際刑罰執行過程中更為寬泛,難以保障刑罰執行活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二,對刑罰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方式和程序規定不完備。《刑事訴訟法》對減刑、假釋、暫予監督外執行的監督方式由抗訴改為提出糾正意見書,直接影響了監督的力度和效果。同時,由于監督的時間被置后,客觀上給監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難度。
第三,對監管活動的監督出現了無法可依的局面,形成了立法真空。由于法律所規定的監督方式的滯后性、被動性、有限性,監督措施的軟弱性,使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不能貫穿執行始終,實踐中難以發揮應有作用。尤其是法律對監管活動的監督基本上沒有涉及,這是我國立法中的盲點,對監管活動的監督完全取決于檢察機關的內部規定,無形中降低了監督的法律地位和規格。
(二)向監獄派駐檢察機構的監督模式,缺乏法律依據
《憲法》第129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但從這些規定可以說明,我國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對監獄刑罰執行機關的監督權,而并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向各個監獄派駐檢察室或者檢察院”這種專門的檢察機構的規定。
(三)駐監檢察人員“不作為、亂作為”的現象時有發生
駐監檢察機構作為一個專門監督機構,檢察人員在監獄開展監督的工作行為相對獨立,檢察機關在對駐監檢察人員的監督是間接的,往往難以到位。出現駐監意識不強,導致不改監督、不愿監督;不履行監督職責,該糾正違法不予以糾正;報與數駐監檢察人員,接受罪犯及其親友的賄賂之后,與監獄民警串通一氣,為罪犯非法減刑、假釋、違法保外就醫等開綠燈。
(四)監督手段不力,監督質量不高
刑罰執行監督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僅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且大多為彈性監督條款,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導致了執行監督工作難以準確到位,監督無處著手。一是監督的依據少,《刑事訴訟法》中只有五條提到刑罰執行監督問題,而且簡單、原則,實踐中難以操作。二是監督的方式滯后,而且是形式監督,無法保證監督效果。如,《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22條,都是規定人民檢察院進行事后監督和形式監督,這種事前不參與,事后僅對批準決定和減刑、假釋裁定書、保外就醫批準是否不當進和審查,使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程序審查流于形式,并無實際效果。對于監獄報請的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的案件材料,檢察機關僅僅是從報來的材料上作程序性的審查,對于其他情況則一無所知,故很難發現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存在的違法行為,也就無從談起糾正意見。
駐監檢察機構對監獄刑罰執行監督在質量和效率方面普遍存在著質量不高,效率低等問題。存在這些問題的主要原因是:駐監檢察機構的人員,裝備不到位,人員結構不合理,不能適應繁重的監督工作需要;缺乏科學高效的駐監檢察工作機制,不能調動檢察人員的工作積極性;駐監檢察工作的作用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必備的辦公條件、人員配備、辦公經費、工作困難等諸多問題未得到解決等等。
監獄報請的減刑、假釋材料并簽署意見。這種做法缺少法律依據,也使檢察機關似乎成為呈報減刑、假釋的審查機關,成為事實上的管理機關。二是參加監獄關于減刑、假釋、保外就醫案件的討論,已成為一種較為普遍的做法。駐監檢察人員參加監獄研究減刑、假釋、保外就醫案件的討論并發表意見,使監督的關口前移,有利于加強對監獄重要而敏感環節的監督,提高監督的效果,防止事后無法監督的情況發生。但這一做法的合法性值得商榷。而且,不符合司法獨立之法律的精神。
二、改革監督模式,強化監督功能
(一)建立檢察機關隨時介入制度
為了防止因法律規定檢察機關事實監督的不足,實行監督的關口前移,提高監督的功能,在規范現有違法途徑的同時,應通過立法明確檢察機關的隨時介入制度,包括對減刑、假釋的暫予監外執行的呈報和開庭審理或書面審理、裁定工作同步監督;監所檢察人員參加執行機關對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的審核活動,在保證司法獨立權的前提下,進行有效監督。
(二)建立隨時約談和檢察官接待日制度
檢察人員有權隨時約談在押罪犯,了解監獄機關在執行中是否存在違法違紀問題。同時通過檢察機關在各監區設置監督舉報箱或咨詢舉報熱線電話,全面掌握監獄罪犯的情況及是否有干警打罵體罰虐待罪犯等情況發生,檢察機關每月有在監獄設立檢察官接待日,進行有關咨詢、申訴、控告,以此確保刑罰的正確、有效進行。
(三)建立監獄執法情況報告制度
監獄機關雖然獨立行使刑罰執行權,但要將監獄刑罰執行活動情況尤其是涉及罪犯敏感的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獎懲考核、離監探親等情況,上報給負責本監獄監督的檢察機關。除了定期報告外,對監獄在監管改造過程中發生的重大違法事件或獄內監管事故,也應隨時向檢察機關報告。
(四)建立暗訪曝光制度
為了杜絕應付檢察監督現象,檢察機關以事先不向監獄機關打招呼的形式,派出檢察人員直接深入監管場所向服刑罪犯調查了解或走訪罪犯親屬,以進一步了解掌握監獄機關和監獄民警執法行為的真實性。檢察人員在暗訪過程中,對發現或查出的重大違法問題,經過檢察機關查證屬實,及是向被檢察單位進行公開曝光,這將對監獄機關執行活動的公正、公平、公開,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五)建立微機聯網動態監督制度
要充分利用現代化的科技手段,盡快實行檢察機關與監獄機關的微機聯網,實行動態監督。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與監獄要經常互通情況,盡快建立各自的微機網絡,并實現微機聯網、信息共享、各負其責,及時掌握刑罰執行、監管改造、教育改造、監所檢察工作情況和信息動態,實現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的全程動態管理和動態監督,不斷推進各部門之間的相互配合和信息交流工作,使監所檢察工作由事后監督變為事前監督或同步監督,由靜態監督變為動態監督,由被動監督變為主動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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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關鍵詞: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監督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5)34-0124-03
隨著司法改革不斷被提上議事日程,刑事執行檢察權的改革亦勢在必行,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作為刑事執行檢察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如何應對改革所帶來的變化?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還有許多問題值得研究和探討,權力配置和權力運行該當如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特別是近年來在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的實踐中遇到的新型問題該做何解答?這些都是本文研究的內容。本文將從兩類暫予監外執行的重點問題入手,探討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的內容和困境,最后回歸到對檢察監督困境的破解及機制建立上。
一、兩類案例引發的思考
類型一:張某,女,2012年11月17日因制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2012年11月22日張某產下一女,判決交付執行中,張某尚在哺乳期,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決定對其暫予監外執行。時過一年,張某哺乳期屆滿,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做出收監執行決定,但是在收監執行過程中卻出現了困難,張某所產下女嬰系非婚生子女,女嬰的生父尚在監獄服刑。女嬰目前除張某本人和張某母親以外,無人撫養,若收監張某,其母親無力承擔單獨撫養女嬰的義務。若交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根據民政局規定,只有父母雙亡或無親人的小孩才可接受,張某須放棄其撫養權,張某顯然不同意;若由張某母親和社會救助機構共同撫養,則張某及其母親須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但張某完全不予配合,張某顯然是在以小孩需要撫養為由惡意逃避法律制裁。①
類型二:黃某,2001年因販賣罪、組織越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9年,因其患有嚴重疾病,于2009年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2012年又因販賣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合并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刑期,決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6個月,因其患有嚴重疾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2013年再次因販賣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合并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刑期,決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3個月,因其患有嚴重疾病再次決定暫予監外執行。
類型一中張某利用了自身對于女嬰的撫養義務,惡意避免法律的制裁,其趨利避害和對女嬰的感情情有可原,但對法律權威的沖擊和對社會一般人的示范意義卻很大;類型二中黃某更是惡意利用自身嚴重疾病的事實,數次逃避法律的制裁,損害法律的尊嚴甚至是玩弄法律于個人意愿之中。上述兩種類型的案例都具有代表性,類似的案件各個地方都屢見不鮮,是目前暫予監外執行遇到的最為棘手的情況,作為檢察監督機關如何履行監督責任,維護法律尊嚴的同時保障罪犯的基本權利,也是暫予監外執行制度本身及檢察監督權本身需要思考的問題。因此,如何實現暫予監外執行的合法決定、合理執行、消除惡意是我們探討創新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檢察機制的邏輯起點和最終依歸。
二、暫予監外執行違法違規類型及分析
暫予監外執行作為自由刑變更執行的方式,對于自由的限制較低,且監外執行一日折抵自由刑刑期一日,這些利益都成為罪犯趨之若鶩般爭取的動因,這也導致了在暫予監外執行制度施行過程中存在一些違法違規的現象。具體而言可以分為:決定不當、執行不當和惡意利用。區分這些情形并挖掘其產生的原因,才能真正做到對癥下藥,實現檢察監督權的應有效果。
(一)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當
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當是指享有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權的機關在批準或者決定對罪犯做暫予監外執行時,存在受賄、、審查不嚴格、決定不合理等違法違規的現象。新刑訴法第254條規定了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或者批準機關,但規定是不同階段由不同的機關行使該權力,這種多個決定機關的規定一方面導致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做出的環節增多,滋生腐敗的土壤也在無形中拓寬;另一方面,各個機關在是否給予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時對新刑訴法第254條規定的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情形的理解存有差異,這種差異也導致了決定不當的出現。例如,人民法院在對需要保外就醫罪犯做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審查中,除了審查指定醫院所出具的證明疾病嚴重程度的文件外,也會重點審查罪犯的主觀惡性,防止罪犯因其嚴重的社會危險性再次實施犯罪;而在作為監管單位的批準機關在審查時主要從罪犯羈押在場所中帶來的重大醫療風險出發,而忽視了從案情和罪犯本身出發去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可能致使具有嚴重社會危險性的罪犯獲得了暫予監外執行的批準。
(二)暫予監外執行執行不當
暫予監外執行執行不當,顧名思義即是在對罪犯進行社區矯正開展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罪犯本人或者監管機關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若干情形。第一是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違反禁止令的規定,相關部門沒有給出及時處理。例如罪犯未經報告離開居住的市、縣而未給出警告,或者警告后不改正的未提出收監執行建議。第二是當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后未提出收監執行建議,如因保外就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病情好轉,因懷孕或哺乳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哺乳期滿一年,應當收監執行的情況。第三是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違反相關程序規定的,如刑期屆滿未及時辦理釋放手續等。
(三)惡意利用條件獲取暫予監外執行
這種情形是本文探討的一種新型的暫予監外執行違法違規的情況,也是一種復雜的、極難行使檢察監督的情況。如前文案例所示,張某在哺乳期過一年后,利用了自己是唯一可以對孩子履行撫養義務的監護人這一身份,拒絕了監管機關協調時提出的其他方案,惡意逃避法律的制裁。
三、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的困境及分析
(一)監督立法單薄且粗疏
隨著刑事法律的不斷修改,對于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和監督權的法律規定也有所加強,但是在實踐中許多問題得不到解決或者尋找不到法律的支撐,對暫予監外執行進行監督就顯得捉襟見肘了。第一,對于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規定存在結構性缺陷。我國采用的是折抵式執行方式,罪犯因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判處了自由刑,卻可以通過另外一個行為讓這種自由刑變得虛無,這種利益是使得很多罪犯都愿意鋌而走險的重要動因。而即便是被查處了也就是監外執行期限不計入刑期,最壞的情況就是以再犯罪被數罪并罰,但這種行為的風險成本是極低的,加之對于這類腐敗因為其環節太多本身很難發現,于是乎催生了通過賄賂獲得暫外執行的腐敗現象。第二,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和批準未做期限性規定。人民法院或者監管單位批準機關在做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和批準時,未將執行的期限性或者條件性明確寫入,暫予監外執行作為一種執行的方式,沒有任何期限或者條件的限定是不可理解的,于是乎出現了罪犯以排他性監護權為由或者故意拖延治療等方式,惡意逃避法律的制裁。第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機關不統一。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了交付執行前,由人民法院決定;交付執行后由監獄和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多機關的審批模式為衍生腐敗提供了土壤,也為監督權的實現增加了難度。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會出現上述類型二所提到的暫予監外執行中再犯罪,又因嚴重疾病被暫予監外執行,甚至反復幾次,很大程度是因為作為批準機關的監管部門考量保外就醫時重病情而輕社會危害性。
(二)監督手段單一且缺乏剛性
在暫予監外執行整個環節的監督過程中,人民檢察院主要是以提出書面意見等形式來履行監督職能,即便是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中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權做了詳細解釋,但無論是對通知的審查權,還是向有關人員的調查權,抑或是對相關材料的調閱權等,最終落腳的監督手段也就是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糾正意見,體現了監督權的抽象性和彈性特征[1]。在司法實踐中,上述權力在行使中有諸多困難,所謂的各項權力基本被束之高閣,更為重要的是一旦檢察建議和糾正意見這樣的監督手段在實際中被執行機關不予理睬,采取何種措施來補救法律也沒有明文規定,這些局限性直接影響了檢察監督的效果。與此同時,檢察建議和糾正意見不具有法律的強制性,沒有設置拒絕糾正時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導致法律監督權缺乏保障,對監督對象無法產生威懾力。于是在實踐中經常可以看到,對同一個問題,如果監督對象對檢察建議或者糾正意見無異議卻不改正,監督機關只能通過反復多次地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這樣的監督所能達到的效果與法律預期便相去甚遠了。
(三)監督程序性規定不足且監督滯后
新刑事訴訟法、《高檢規則》和《刑訴解釋》等法律文本對暫予監外執行都有或多或少的規定,對于監督權的實現程序規定為:批準和決定機關將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當的,在接到通知一個月之內向批準和決定機關送交書面意見,批準和決定機關應當對該決定重新審查,對于核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至此,該程序規定再無下文,然而,“完整或獨立的法律規范的基本結構應當由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把法律效果歸入構成要件(效力規定)所組成”[2]。因此就該程序而言提出糾正意見就算是監督職責履行完畢了,但是如果監督對象不予糾正將如何,法律在此沒有任何程序性的補救規定,算是一大缺憾。并且法律只是針對批準和決定階段做了程序性規定,對于執行階段如何開展檢察監督無法可依。另外,對于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的程序性規定存在固有的滯后性,人民檢察院無法提前介入執行機關的啟動、考核、報送等環節,導致了對于執行機關提請變更的事實根據無法開展過程監督,使得在事由提請到變更裁決這段程序中出現了監督空白。
四、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機制的完善
對于上文我們探究了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權實現中面臨的諸多困境,雖然新刑訴法提高了檢察監督的地位和作用,但達到法律所預期的檢察監督效果還有一段距離,筆者認為應該在兩個方向上進行創新。第一,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創新或者修改;第二,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的工作機制創新。
(一)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創新或修改
暫予監外執行會出現違法決定、違法執行及惡意騙取決定等現象,最根本的原因是我國采取的是折抵式的暫外執行模式,折抵式的暫外執行模式出發點是保障犯罪人的權利,有利于罪犯更好地回歸社會,使得判處自由刑而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犯罪人能夠提前回歸社會并免受自由刑刑罰的制裁。我們不妨深入思考,我國規定的三種可以或者應當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都是對犯罪人自身體格上的缺陷而給予的制度照顧,但這種制度設計最終帶來的效果是與立法初衷相背離的。一方面,刑罰的目的是基于報應主義下的懲罰罪犯,刑罰的效果在于對犯罪人自身的特殊預防和對社會一般人的一般預防,顯然就目前的司法現狀而言,懲罰罪犯的目的落空,而預防作用反而演變為了惡意騙取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相互效仿。另一方面,折抵式暫予監外執行模式容易滋生司法腐敗,助長不正之風,人本能的趨利避害促使犯罪人可以為了這種風險成本極低而利益巨大的處置結果去采取欺騙手段或者行賄行為,以此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在暫予監外執行中的執法不嚴、和權力尋租等現象就屢見不鮮了。
在日本采取了自由刑停止執行制度[3],在德國采取了推遲自由刑制度,在我國臺灣地區采用了停止執行自由刑制度,這些制度都是不同于我國大陸地區的折抵式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只是將法定事由作為自由刑停止執行的依據,而事由經過則繼續執行原判刑期。這類制度除了能夠有效避免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若干弊病,還在一定程度上擴寬了事由的范圍,保障了犯罪人作為人的基本權利,可謂相互兼顧之策。故而,從整個制度的優越性出發,用自由刑停止執行制度代替現有的暫予監外執行制度是司法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是處理目前諸多問題和困境的必然要求[4]。
當然,如果我們放棄制度的優越性而仍然采用現有的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則涉及對現有的暫予監外執行制度本身進行一些修改,以期達到制度設計的效果。第一,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權統一為人民法院,前文已經論述了多機關決定、批準下的弊病,統一為人民法院可以保障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在理解和適用上的一致性,也因為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效果有別于行政命令式的審批。第二,增強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訴訟性,可以作為特別程序之一在訴訟中完成,下文再詳細解構這種人民檢察院參與的特殊訴訟程序。第三,細化暫予監外執行收監情形的規定,如應對惡意騙取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予以收監做出規定,以確保法律的嚴肅性。
(二)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的工作機制創新
針對目前檢察監督行使過程中的信息受限、滯后性以及強制性不足等困境,筆者認為有必要創新工作機制,以彌補當前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缺陷給監督工作帶來的困難。
1.程序優化,強化監督參與性
上文已經論及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權統一到人民法院,采取特殊程序開啟審判模式處理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監督以及決定,具體而言即是罪犯、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的三方參與的審判模式[5]。首先,刑罰執行機關、罪犯本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均可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附上相關證據材料。其次,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申請做出初查并裁定是否予以立案,立案程序可以比照普通刑事案件的模式進行,需要注意的是如執行地與原審人民法院不一致的,以執行地人民法院為決定機關。最后,案件受理后,由上述三方參加庭審,檢察院可以在訴訟中發表意見。考慮到暫予監外執行的緊迫性,可以采取一人獨任審理的簡易程序,確保司法高效化下能夠保障罪犯的基本權利。
2.信息聯網,打造監督無死角
推進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關及檢察機關一體化的信息網絡平臺建設,確保檢察機關在實現監督時可以提前介入,在人民法院受理決定之前掌握相關情況。其次是在暫予監外執行階段,時刻跟進罪犯監外執行的情況,防止一些文書未到位、罪犯未報到、收監未預警等監督漏洞的出現。最后,賦予檢察機關調查權是必然要件,對于信息平臺上關于罪犯的信息情況,檢察機關可以不定時地、主動地進行調查核實,防止弄虛作假,謊報瞞報等信息不實現象的出現。
3.違法查處,落實監督強制力
檢察監督權最終落腳點即是監督的強制力問題,對于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過程中所制發的“糾正意見”或“糾正通知”等法律文書應賦予強制力,一旦發出,非經復核程序不得予以,保障監督的強制性[6]。與此同時,明確檢察機關對于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權,對于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罰建議書》等形式,要求當地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對于已經涉嫌犯罪的行為,可以直接進行偵辦,對象包括自由刑執行機關、社區矯正機關、涉嫌犯罪的義務工作人員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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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一、我國罰金刑的立法現狀
我國現行刑法在罰金刑的適用范圍、罰金刑的數額、罰金刑的執行等方面作了原則性規定,從罰金刑的立法現狀看具有以下特點:
1、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寬泛
刑法分則規定罰金的有125條,占整個分則條文的45.1%,主要集中于三類犯罪之中:一是經濟犯罪;二是以貪圖財利,非法占有為目的,大多數可適用罰金;三是其他輕罪,主要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刑法的這些規定,體現了國家對經濟犯罪和貪利性犯罪有針對性治理的政策。但是它給審判實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給執行工作和執行檢察監督工作增添了新的難度。
2、罰金刑數額適用相對明確
刑法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這是罰金刑的基本原則,但是罰金刑在數額上如何確定,刑法未作統一規定,而是因罪而異,主要有三類:一是按一定的倍數或比例確定罰金,即按照犯罪分子的銷售金額、應納稅額、虛報數額、非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數額等的若干倍或者百分比來確定罰金數額;二是規定罰金的上限、下限;三是只規定可適用罰金,具體數額不作規定。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罰金的法定數額,便于審判人員根據犯罪行為和犯罪分子的具體情況作出符合實際的罰金判決,并且不會因為貨幣價值的變化而不斷修正罰金的數額。
3、實行罰金刑選科、并科雙軌制
現行刑法將罰金刑規定為附加刑,在處理罰金刑和自由刑兩種刑罰的關系上,采用了選科、并科的雙軌制。刑法分則125個條文規定了罰金刑,其中規定為“選科”刑種的有7個條文,規定“可以并處罰金”的有1個條文,規定“并處罰金”的有57個條文,規定“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有60個條文。
4、罰金刑的執行補救措施
刑法53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這一規定,將罰金刑的執行分為五種方法:一是限期一次繳納,二是分期繳納,三是強制繳納,四是隨時繳納,五是減少或者免除繳納。
二、我國罰金刑的執行現狀
我國刑法大量規定了罰金刑,罰金刑適用率高達40%以上,從山東省某縣法院2007年審理的刑事案件看,全年共判決刑事案件273件464人,適用罰金刑的110件222人,總金額2,187,800元,未執行完畢的34件76人,金額為1,209,000元,占總金額的55.26%。可見,罰金刑執行問題不容忽視。存在問題的主要原因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罰金刑執行對象財產狀況不明確,造成執行盲目性
一是我國刑訴法沒有賦予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的調查權,以致立案偵查后,司法機關不會著手調查行為人財產狀況。案件移送法院,法官對被告人財產范圍一無所知,給法院裁量和執行罰金刑造成極大的盲目性。二是根據刑法罪責自負原則,判處罰金只能以被告人個人合法財產承擔,但是個人財產與家庭共有財產往往混為一體,難以準確區分出犯罪分子的個人財產,這給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增加了難度。
2、罰金刑確定的罰金數額不平衡,影響刑罰效果
根據刑法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根據犯罪情節。但是由于社會成員貧富懸殊,罪犯財產多寡不同,適用罰金刑不可能完全平等,審判機關在判處罰金刑時如果不考慮罪犯財產狀況,會出現以下情況:一是罰金數額相對于罪犯經濟承受能力過多,罪犯無能力交納而使罰金刑不能執行;二是罰金數額相對罪犯經濟承受能力過少,罪犯得不到經濟懲罰的痛苦起不到判處罰金的作用,有些罪犯甚至有繳納能力而故意想方設法逃避。在目前尚無制度約束的情況下,導致罰金刑執行的隨意性,許多判決成為一紙空文,根本沒有進入執行程序而不了了之,影響了罰金刑的刑罰作用。
3、罰金刑執行部門不明確,責任無法落實
我國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含有財產執行內容的刑事法律文書,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審判人員應當移送執行。但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罰金刑執行部門,特別是對隨時追繳、異地執行的罰金由誰負責執行、執行經費如何解決、移交執行機構執行的有關程序等均無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這項工作主要由刑事審判庭負責代為完成,而刑事審判人員主要任務是履行審判職能,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能力,也沒有相應的執行措施去保證罰金刑的執行,致使罰金刑執行工作形同虛設。
4、罰金刑執行程序和強制措施不明確,導致無法強制執行
我國現行刑法對罰金刑執行難確實采取了補救措施,但對于執行罰金的程序以及不繳納罰金如何制裁,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解釋也未作進一步闡釋和完善,因此,現行刑法只片面強調了擴大罰金刑適用范圍,卻忽視了罰金刑有效執行的保證,致使罰金刑執行工作無法可依而陷入困境。5、罰金刑執行檢察監督不到位
現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如何對罰金刑執行進行監督,加之監所檢察部門人員少,工作量大,法院又沒有規定罰金刑執行的程序和執行部門,所以各地檢察機關均未很好地開展這項工作,使罰金刑執行工作處于無監督狀態。
三、完善罰金刑執行制度
由于罰金刑立法相對滯后,執行機構不明,執行措施不力,執行監督缺失,致使罰金刑執行率極低,影響了罰金刑效果,妨礙了司法公正。要落實罰金刑的立法成果,真正實現立法意圖,必須完善罰金刑執行制度,建立完備的罰金刑運行機制。
第一,明確罰金刑執行主體
罰金刑的執行長期而復雜,必須有專門的部門負責。法院可明確設立執行局為罰金刑執行主體,在執行局設立專門執行機構或人員負責罰金刑的專項執行。
第二,建立罰金刑執行移送制度
罰金刑的執行缺乏制度約束而導致執行困難,要增強罰金刑執行力度,必須設立罰金刑執行移送制度。一是刑事審判庭與執行局之間的移送。刑事審判庭應將涉及罰金刑的案件相關法律文書及時移送執行局備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罰金的,由刑庭將相關依據移交執行局注銷備案,逾期不繳納罰金的,執行局可依據判決書和執行書啟動執行程序。二是法院與檢察院之間的移送。檢察院監所部門為罰金刑執行監督機構,法院對判處罰金刑的案件,應將相關法律文書在移送執行局的同時移送檢察院,執行局啟動執行程序以及法院裁定中止、終結執行或減免罰金應及時書面告知檢察院,以便檢察院及時進行檢察監督。
第三,制定罰金刑執行措施
罰金刑作為刑事處罰,其執行相比民事財產執行應更具有強制性。目前,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罰金刑如何強制執行未作具體規定,但是罰金刑判決生效后,罪犯便具有向國家繳納罰金的義務,因此,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條款的規定執行罰金刑。
四、建立罰金刑執行檢察監督制度
現行刑訴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但是,刑訴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如何對法院罰金刑的執行進行監督,所以,應針對法院制定的罰金刑執行制度,制定罰金刑執行檢察監督制度,對罰金刑執行的每一個環節進行監督。
第一、規定監督程序和方法
一是罰金刑執行監督由檢察長指派監所檢察部門的檢察人員實施;二是罰金刑執行監督實行個案跟蹤監督;三是檢察人員應當審查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及相關材料;四是檢察人員可以根據情況查閱或調閱執行案卷材料,走訪、了解被執行人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
第二、規定監督內容
1、規定監督程序和方法。一是罰金刑執行監督由檢察長指派監所檢察部門的檢察人員實施;二是罰金刑執行監督實行個案跟蹤監督;三是檢察人員應當審查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及相關材料;四是檢察人員可以根據情況查閱或調閱執行案卷材料,走訪、了解被執行人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
篇8
當前看守所對在押人員在人權保護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不足:1、對在押人員的訴訟權利保護不夠,隱形、變相超期羈押現象仍然存在。高檢院、高法院、公安部多次聯合下文嚴禁超期羈押,將杜絕超期羈押提上重要議事日程,明目張膽的超期羈押是很少有了,不少地方甚至連續多年保持了無超期羈押的輝煌記錄,但表面合乎法定期限,實質超期羈押的隱形、變相超期羈押現象仍然存在,這無疑是對在押人員人權的嚴重侵犯。2、一些看守所還存在牢頭獄霸毆打、體罰在押人員等監管不到位、管理混亂的問題。如躲貓貓事件等。3、一些看守所監管場所基礎設施建設嚴重滯后,被監管對象的“居住權”得不到有效保障。4、在押人員其他權利未能得到充分的保護。如在押人員的消費義務,在一些看守所,在押人員只要一進看守所,不管條件如何,就要購買由看守所統一提供的生活必需品。還有的以較高的價格向在押人員出售商品,在押人員的伙食標準也未能隨著社會上物價的上漲而有所提高等。
看守所等監管場所人權保護不足產生的原因,主要是看守所執法人員在思想認識上存在誤區:(一)認為被監管對象在監管場所只有接受教育和改造的權利,沒有必要過多地強調其他權利;(二)認為被監管對象是壞人,有些甚至是社會渣子,監管條件差一點對他們也是一種懲罰;(三)認為被監管對象雖然是公民,但他們是違法和涉嫌犯罪的公民,不可能和其他公民享受同等待遇;(四)認為被監管對象的合法權益是應該保障,但當地條件有限,無法保障;(五)認為保障被監管對象合法權益不僅需要物質準備,而且需要思想準備,而思想準備需要一個過程。因而在權益保障方面,主觀上持觀望態度,行動上表現為“不作為”。另外就是立法滯后,我國現行的看守所條例是1990年制定的,其中一些內容已明顯落后于形勢的發展,造成了對在押人員人權保護的法律依據不足。
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權呼聲高漲的今天,嚴防“躲貓貓”事件再次發生,人民檢察院應充分發揮駐所檢察監督職能,強化看守所被羈押人員的人權保障機制,樹立維權意識,轉變執法觀念,突出人權觀念,增強服務意識,提高依法監督的水平,使駐所檢察工作更具人性化,實施全方位、多角度的人權保障。
一、加強收押、出所活動檢察監督,保護公民不受非法羈押
篇9
收稿日期:2013-02-10
>> 新民事訴訟法“新”在哪里 新《民事訴訟法》語境下檢察建議之探析 淺談對新《民事訴訟法》中公益訴訟制度的理解 論新《民事訴訟法》下破產債權的申報制度 新《民事訴訟法》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探究 論新《民事訴訟法》中的檢察建議 關于新《民事訴訟法》修改內容的解讀 新《民事訴訟法》對商事主體的保護與規制 對新修訂《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規定的再思考 貫徹新修《民事訴訟法》強化司法腐敗預防 新《民事訴訟法》對商業銀行的影響 關于新《民事訴訟法》“電子數據”的幾點討論 淺析新《民事訴訟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對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的簡析 論電子證據在我國新修《民事訴訟法》中的法律地位 以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為視角談公益訴訟 論民事訴訟法教學改革 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人權 民事訴訟法教學方式的創新 論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執行復議制度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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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Chinese Civil Prosecution System under the New CivilProcedure Law in Perspective of SinoUS Civil Prosecution Type Analysis
ZHANG Qing1, WU Yan2
(1. School of Law,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225009;
2.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Jintan, Changzhou 213200, China)Abstract:
篇10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城建監察是指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的監督、檢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建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監察工作。
第五條城市應當設置城建監察隊伍,在當地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行使城建監察職能,其組織形式、編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建設系統監察隊伍統一管理、綜合執法的原則,按照當地城市建設系統管理體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確定。
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法定權限內可以委托城建監察隊伍實施有關城建行政處罰。法律、法規規定授權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建監察工作中的職責:
(一)負責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業的城建監察的業務指導;
(二)依據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城建監察規定和辦法等:
(三)按照城建監察的需要,制定不同時期的工作目標和政策;
(四)負責組織制定城建監察人員的考核標準,提出培訓計劃和內容,對城建監察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城建監察人員的執法水平;
(五)負責對受委托的城建監察隊伍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六)負責與有關部門的工作協調。
第七條城建監察隊伍的基本職責:
(一)實施城市規劃方面的監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規和規章,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行為進行監察;
(二)實施城市市政工程設施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損壞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防洪堤壩等方面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三)實施城市公用事業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供水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危害、損壞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設施的違法、違章行為和對城市客運交通營運、供氣安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以及城市節約用水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四)實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五)實施城市園林綠化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損壞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園林綠化設施及亂砍樹木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城建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城建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國家正式職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經過法律基礎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并考核合格;
(三)作風正派、遵紀守法、廉潔奉公。
第十條城建監察人員在實施城建監察時,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秉公執法,服從組織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在上崗時應當持城建監察證、佩帶標志,自覺接受監督。不得濫月職權,。
第十一條城建監察證和標志由建設部統一印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組織并監督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城建監察工作規章制度,對城建監察人員進行教育培訓和業績考核,實行獎懲制度。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城建監察隊伍的經費和配備必要的裝備。
第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