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受益人法律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05: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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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險受益人,簡稱“受益人”,又可稱為“保險金受領人”,是保險合同中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保險實務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第三人,均可為受益人。在現實生活中受益人分為三類:一類是滿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類是被保險人傷殘、患病時的受益人,三類是被保險人身故時的受益人。保險受益人是保險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險保障的對象。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并且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保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護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險事故的影響,進而維護社會經濟生活的健康發展,是利用保險轉移危險功能的最終體現。保險受益人的權利即受益權,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對保險人具有的法律上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的權利。受益人的受益權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剝奪、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權;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不是遺產,不用償還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將保單利益變更給他人,否則變更無效。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為喪失受益權: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殺害被保險人未遂;造成被保險人傷殘或殘疾。
[關鍵詞]: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及保護受益權的喪失和放棄
一、保險受益人的含義
我國(保險法)第21條將受益人定義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保險實務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第三人,均可為受益人。在現實生活中受益人分為三類:一類是滿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類是被保險人傷殘、患病時的受益人,三類是被保險人身故時的受益人。其中,第一、第二類受益人多為被保險人本人,因為此時的保險金既能滿足被保險人的將來之需,又能及時為被保險人解危濟困,符合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時的初衷,充分體現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主體地位。所以目前實踐中及理論界研討受益人多是指第三類,即被保險人身故時的受益人。[①]
二、受益人的指定
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由于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所以必須保障被保險人生命安全和健康,受益人的指定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②]并且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第五十二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這也充分體現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③]在保險實務中投保人往往和被保險人是直系親屬,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往往是直系親屬。比如受益人是自己的父母、子女、配偶或者是近親屬,當然也可以是其他人,關鍵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注:
[①]王憲章:《壽險相關法律研究》P128頁
[②]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9頁
[③]陶駿、殷春華:《現代保險學》,南京大學出版社,1991,第16頁。
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這一規定在保險實務中可操作性非常強,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靈活的指定受益人而不受人數限制,受益份額和受益順序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也可以靈活的指定,也可在合同成立后指定或追加受益人,此時要書面告知保險人以便批注。這非常的合情合理、人性化。
三、受益人的保護
在保險實務中,被保險人身故后,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和受益人會同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給付。比如說,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的債權人會試圖取得保單的現金價值或保險金額,而且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其債權人亦會聲稱對保險金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那么,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是否影響和制約受益人對保險金的正常受益,被保險人的債權人是否對保險金具有追索權呢?另外被保險人的近親屬也會試圖得保單的現金價值或保險金額,從而發生爭議。
通過以下案例,筆者將對這一問題進行說明。
張某為其妻鄧某投保了15份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15萬元,鄧某指定張某為受益人。半年后張某與妻子離婚,離婚后第三天,鄧某因意外死亡。鄧生前欠好友劉某4萬元的債務。事后,鄧某的父母要求領取15萬元保險金。鄧某的父母提出,張某已與鄧某離婚,則張某不應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其保險金應該作為,4萬元用于清償好友劉某的債務;其11萬元由他們以繼承人的身份作為遺產領取。根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將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保險金將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在本案例中鄧某指定張某為受益人,二人離婚后,鄧某并未更改受益人,張某受益人的身份也不會因為婚姻關系解除而終止。另外,根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此案例不符合保險金作產時所列明的三種情形,因此,保險公司給付的15萬元保險金,不能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來處理。
因此,此案例中鄧某的父母要求以15萬元保險金中的4萬元清償鄧某生前所欠的債務,其交給鄧某父母,這種做法是不正確的,保險金應當全部給受益人張某。
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受益權有兩個顯著特點:
1、受益人的受益權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剝奪、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權;2、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不是遺產,不用償還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④]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3條第1款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交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可見,只有保險金被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時,方能用于清償有關債務,如有剩余再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
注[④]李寶明:《論受益人的若干法律問題》,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頁
在保險合同的訂立中,明確指出,在有受益人的情況下應由受益人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而在沒有受益人的情況下才由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債權人對保險合同不存在任何利益關系,不能對保險合同提出給付請求。除非,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被指定為受益人,否則其債權不能排斥受益人的受益權。英美法系的國家對受益權的保護更為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壽保險并指定其直系親屬為受益人的,被保險人的債權人不僅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無請求權,而且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債權人對保單現金價值的請求權也受到排斥。因為如果賦予債權人對保單現金價值的請求權,可能因債權人實現保單的現金價值而使保單失效,這與保護受益人的受益權相左。該規定的目的在于保護債務人家人的受益權,使他們在債務人死亡時從保險公司獲得經濟扶助的希望不致落空。
四、受益人的變更
被保險人以自己的生命和身體投保人身保險,除非法律有禁止的規定,投保人可隨時將保險合同上的利益變更給他人,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將保單利益變更給他人,否則變更無效。受益人經指定后,其對保險合同僅有一種期待利益,受益人的權利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具體實現。受益人非經被保險人同意,不得將利益轉讓給他人。受益人違反規定轉讓其期待利益的,應視為無效。[⑤]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保險業務操作,除非保險合同中載明允許轉讓,否則受益人不得自行轉讓受益權,只能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后變更受益人,而且變更必須以書面形式表示,經保險公司批注后生效。保險合同的受益人變更使合同的當事人發生了變化的,變更生效后,原受益人退出合同關系,不再享有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新受益人則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取代原受益人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五、受益人受益權的喪失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為喪失受益權: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殺害被保險人未遂;造成被保險人傷殘或殘疾。
人壽保險金的取得是不確定的,因為人的生命是不確定、不穩定的。是在風險事故發生后取得。被保險人投保的目的是希望在其死亡時,給家人及他人以經濟上的保障,而不至于使家人陷入生活上的困境。[⑥]但不幸的是在現實中往往出現受益人為獲得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使道德風險多次發生,所以保監委現在做出強制性規定為未成年人投保的死亡保險金額不得超出五萬元,道德風險的發生與保險的根本價值取向是背道而馳的。法律上有一條基本原則:是任何人都不得以自己的違法行為而獲益。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傷殘的,或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也是這一原則的體現。
注:[⑤]李寶明:《論受益人的若干法律問題》,1998年版,第162頁
[⑥]秦道夫:《保險法論》,機械工業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頁
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結合其他條款,對這一規定可理解為:只要出現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免于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僅在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情況下,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方可請求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這在保險實務中對善意受益人的利益及被保險人的真正意圖未能以足夠的保護。在存在多個受益人的情況下,某個受益人的上述故意行為會影響到其個人的受益權,保險人的給付義務也不能因此而免除。所以說《保險法》第65條的規定應作相關修改。
《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受益人依法喪失或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從這一規定可見,只有在受益人喪失或放棄受益權且沒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的情況下,保險金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而在受益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幾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權益仍應得到保護,即其他善意受益人有權請求給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不能因一人或幾人的非法行為使得保險合同存在的基礎全部動搖,導致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外,保險公司在厘定保險費率時,是根據死亡表或生存表,并沒有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因素。如就此免除保險人的給付責任,并且保險人已收取保險費確有不當之處。筆者認為,在前后相連的兩個條文中,出現如此矛盾,反映了我國保險立法上的不謹慎及與保險實踐上的脫節。對于這種情況,從國外來看,日本、德國和法國的保險立法均規定,若受益人為多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人不得免除對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給付義務。[⑦]而且在國內有些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條款中也規定,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的,對保險合同的其他受益人保險公司仍依約給付保險金,并非一概不予給付。由此看來,由于保險合同條款與法律的規定不一致,使得受益人的權利出于一種不確定狀態,這種情況亟待法律予以規范統一。
另外,受益人雖然是保險合同的利害關系人,但并不一定知道保險合同的存在,更不一定知道是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各個受益人之間可能也不知曉。假如因某一受益人的非法行為就剝奪了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未免有失公平,也不能很好的體現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心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反映了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親近程度或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經濟上的依賴程度,立法上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保證被保險人的真實意圖獲得順利實現。比較一下相關法律部門,特別是《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我們會發現受益權和繼承權有很多相似之處。比如受益權和繼承權都是一種期待權,都是在出現了法定或約定的事由后轉變為現實的權利,前者是在被保險人死亡的情形下,后者是被繼承人死亡。我國《繼承法》第7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喪失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理論和實踐的做法,實施加害行為的繼承人,造成被繼承人死亡的,才喪失繼承權,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不受影響。保險法中有關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的情形,也可比照繼承法中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規定,做出相應的修改。使得未喪失受益權的善意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獲得法律的保護,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權威。注[⑦]尹田主編:中國保險市場法律調整,.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第253頁。
當指定的受益人同時又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時,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受益人是否能繼承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保險金,法律上未做明確的規定。[⑧]
放棄受益權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做出放棄保險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對于放棄受益權的個體規定,我國《保險法》并未涉及。筆者認為放棄受益權的意思表示應向保險人做出。因為被保險人死亡后,在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產生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只有放棄的表示向保險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屬無效行為。
保險合同解除也可以導致受益權的消滅。受益權只可能隨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存續而存續,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終止,不存在保險金支付與否的問題。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支付給繼承人。由此可見,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的,同樣產生受益權喪失的法律后果。投保人、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變更,同樣會導致受益人受益權的喪失。
六、立法建議:
基于以上分析,我國《保險法》第60條對于受益人的指定,沒有附加任何限制。法人、自然人均可被指定為受益人。建議指定自然人為受益人,應以與被保險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為限。實踐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則多為與其有利害關系的自然人,如家屬、親戚或朋友。胎兒也可為受益人,但以出生時存活為必要條件”。若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無行為能力的人,則他所受領的保險金由其監護人或法定人代為保管。
《保險法》第65條應改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保險人應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若無其他受益人保險人應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隨著中國保險市場的逐步開放,保險業的競爭必將更加激烈。各保險公司為擴大市場份額,將不斷推出適應市場需求的新保單、新險種,但在保險金給付中的糾紛大量增加,影響了保險市場的穩定發展。相關立法和法律法規應進一步完善,明確規定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受益人的權利義務,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應進一步規范保險公司的條款制定和加強監督,減少保險理賠糾紛,切實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保險市場的有序發展。
[⑧]劉茂山:《保險法》,南開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161頁
參考文獻:
王憲章:《壽險相關法律研究》,財經出版社,2002年。
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
陶駿、殷春華:《現代保險學》,南京大學出版社,1991年。
李寶明:《論受益人的若干法律問題》。
秦道夫:《保險法論》,機械工業出版社,2000年版。
劉茂山:《保險法》,南開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