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職能管轄立法健全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27 09: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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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現行職能管轄立法規定本身存在的缺陷,是直接導致職能管轄異議的主要原因。現行的職能管轄概念實質上不是關于職能的分工管轄問題,而是刑事訴訟啟動程序問題,自訴案件的啟動主體是自訴人而不是法院。解決刑事職能管轄異議問題,應當從糾正職能管轄不當定義出發,還刑事訴訟啟動程序本來之面目。
關鍵詞:職能管轄啟動程序異議
一、現行職能管轄立法規定及其缺陷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在職能管轄問題上作了一定的調整,突出了檢察機關在查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重點,但是,由于主體身份細分以及犯罪事實多樣化、復雜化,由此帶來的職能管轄異議也更加突出,在某些具體罪名的分工上,甚至還沒有原有規定容易區分。現行職能管轄立法存在的主要缺陷包括:
第一,《刑事訴訟法》與其它法律規定的不一致。如《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二款將“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確定為檢察機關管轄,而《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瀆職罪僅限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瀆職罪的主體范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寬,刑法規定的窄。《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既包括《刑法》第九章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節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罪,如《刑法》第165條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第166條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第167條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等。按理,當刑事訴訟法與刑法在瀆職罪的主體上不一致時,也應當按刑事訴訟法來確定管轄。但是“六部門聯合規定”第2條卻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管轄‘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案件,修訂后的刑法已將瀆職罪的主體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這一修改,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罪??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規定的犯罪由公安機關管轄。”由此可見,“六部門聯合規定”是以《刑法》來修改《刑事訴訟法》,按《刑法》的規定來劃分管轄的,其科學性值得研究。
還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了檢察機關管轄的自然人犯罪,但并未對單位犯罪的職能管轄作出特別的規定,因為《刑事訴訟法》先于《刑法》修訂,而單位犯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個規定,這樣,造成我國現行《刑法》貪污賄賂罪中的五種單位犯罪———單位受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罪和集體私分罰沒款物罪的管轄不明。
此外,根據《刑法》第98條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但是,在《刑事訴訟法》及“兩院”的訴訟規則中,則均沒有人民檢察院代為告訴的規定。《刑事訴訟法》還有關于“反革命案件”的規定,而《刑法》已沒有此罪名了。
第二,《刑事訴訟法》內部條文間的矛盾。主要表現在:
一是《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與第86條規定的矛盾。第83條規定,公安檢察機關只要發現有__“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就應當立案;而第86條規定,法院、檢察、公安機關只有認為“有犯罪事實”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才應立案。按第86條的規定,其實已經達到起訴或有罪判決的基本要求了,這樣的要求,對絕大部分案件來說,在立案階段是難以完成的:未經偵查,如何能確定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因為也有可能屬于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是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
二是《刑事訴訟法》第84條與第86條存在矛盾和重疊。第84條規定:“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第86條規定:“對于報案、控告、舉報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兩條文間內容存在重疊之處,又容易引起誤解:既然都應當接受,自然必須審查,否則如何知曉是否屬于自己管轄?而未經審查,又如何能確定管轄呢?
三是《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說明立案屬于已經追究刑事責任了,否則不存在撤銷案件之說。由此可以推導出,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進行立案,說明人民法院已經開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了。這樣,如果法院在開庭審理前,發現“原告撤回告訴或沒有告訴”的,應當撤案處理還是作終止審理呢?如果發現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應當撤銷案件,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則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駁回起訴,根本沒有撤銷案件之說。同時,這樣的規定也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2條規定相矛盾,該條規定“對于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說明法院立案發現依據不足時,不是撤銷案件,而是駁回起訴或由自訴人撤回。這一條與法院立案的要求自相矛盾,因為法院對自訴案件,在受理時就應當進行審查,認為有罪證的才能立案,否則不應立案。
四是《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這里,除“控告”外,其實,人民法院均不具備立案的條件,因為缺乏自訴案件的必要條件:“報案”時還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舉報”的主體不是被害人;對自訴案件而言,沒有自訴,即使有“自首”,法院也不能立案。
第三,缺乏對管轄錯誤的救濟。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發現職能管轄錯誤時應如何處理,缺乏救濟措施。職能管轄錯誤收集的證據與刑訊逼供所取得的證據不同,如果將存在管轄錯誤的案件材料視作違法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則必須考慮以下兩個問題:一方面,如何判斷管轄是否錯誤?有的案件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改變了偵查時的定性,后一審法院又改了,或二審改了,或再審改了,如何判別對錯?另一方面,如果這些證據不能被認定,則案件管轄移送制度就形同虛設,偵查異地協作,偵查一體化等設想都將破滅。如果進一步認為,職能管轄錯誤為違法行為,則不但原收集的證據材料不能被采信,而且將追究辦案人員的刑事責任了,如非法搜查、刑訊逼供、徇私枉法等。
與上述爭議密切相關的,還有對立案前所收集證據的認定問題。在刑事案件中,有很多證據是在立案之前收集的,這些證據有的是公安司法機關在初查、調查時收集的,或者是以治安案件形式收集的;有的則是由非公安司法機關收集的,如工商部門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案件時收集的生產設備、偽劣商品,紀委查處違紀案件時查獲的贓款贓物,這些證據往往事后無法再補正,必須予以認定,否則案件就難以進一步深入了,如果檢察機關對紀檢部門查獲的證據不予認定,則不再存在紀檢部門向檢察院移送案件了。又如,公安機關在審訊犯罪嫌疑人時,犯罪嫌疑人死亡,檢察機關接到報案后,組織調查,需要對審訊人員進行詢問,對尸體進行檢驗鑒定,查明死亡原因。如發現系審訊人員刑訊逼供的,則應當立案偵查,那么前期的調查材料是否自然成為證據使用呢?從司法實踐需要看,答案應當是肯定的,但如果認可這樣做,則立案與不立案又有什么區別呢?未立案時所取得的材料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立案后所取得的材料卻因為管轄錯誤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于理不符。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職能管轄異議類型有三種。第一,因犯罪主體上的爭議引起的職能管轄異議。具體包括四種情況:
一是貪污受賄犯罪中的主體爭議。這類主體爭議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本身具有雙重身份,既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又有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兩者之間在法律上不具有直接的關系,但實質上存在內在的委任、委派關系。最典型的就是“紅頂商人”貪污受賄行為。如吳某,他既是某市城關鎮的黨委書記,同時又是該鎮下屬某集體企業的老總,其在該企業經營過程中收受他人的賄賂、挪用公款等;又如周某案,周某既是某市供電局的副局長,分管后勤福利,同時又是該局職工以自然人名義出資組建的某民營公司的總裁,供電局又與該公司之間有業務往來,周某在經營公司過程中收受其它業務單位的賄賂。上述兩案,雖然內在的關系相近,均由檢察院立案管轄,但處理結果卻明顯不同:前者以受賄罪判處;后者,檢察院以受賄罪起訴,法院卻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判處,而辯方更以管轄異議為由,要求認定無罪。
二是瀆職侵權犯罪中的主體爭議。前面已經論述,在瀆職罪的管轄上,由于刑法第九章瀆職罪的犯罪主體,都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限,與刑訴法第2章管轄第18條第2款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形成矛盾,而“六部門聯合規定”又支持《刑法》的規定,在實踐中,常見的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是國有資產的流失,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多是國有公司、企業在生產經營中行使管理職能的國家工作人員,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于不具體掌握國有資產、或雖掌握稅收形成的國有資產,但很少對外簽訂合同,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況不多。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單位的人員)代表國家來行使管理公共財產、國家和社會事務的,其瀆職造成損失的,由誰管轄,爭議較大。有的案件,檢察院以玩忽職守罪立案偵查并起訴了,但法院審理后卻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簽訂合同失職被騙罪或工程重大責任事故罪認定,如重慶綦江虹橋垮塌案。
三是共同犯罪中主體爭議。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的案件很多,對這類犯罪一般均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但是,對于受委派到非國有企業的國家工作人員與該企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占有企業財物或收受賄賂的,尤其是非國家工作人員所起的作用較國家工作人員更為明顯時,如何確定共犯的身份,就存在較大的爭議,導致對案件管轄的異議。
四是同一人以不同身份犯數罪的管轄異議。這類異議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數罪均是利用職務類犯罪,如犯罪嫌嫌疑人由國家機關或國有企事業單位調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任職,或由非國有企業調到國有企事業單位任職;或者由于企業改制、性質發生變化,導致犯罪嫌疑人主體身份因之改變,其在任職期間,分別利用不同的職務之便犯罪,數罪涉嫌不同機關管轄的;二是數罪分別利用職務類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如受賄罪與爆炸罪,受賄罪與交通肇事罪。對于上述管轄異議,涉嫌數罪是分別管轄,還是由其中一家管轄,由哪一家管轄?實踐中做法并不統一,雖然“六部門聯合規定”第6條作了原則規定,但以主罪劃分管轄仍值得商榷,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在立案前“次罪”與“主罪”未必涇渭分明,在立案前根據已有材料可能難以區分次罪與主罪。對此,有學者建議,應當統一由最先接到報案、控告、舉報、犯罪嫌疑人自首等立案材料的機關立案偵查,另一個機關積極協助。若是在立案偵查后才發現犯罪嫌疑人還犯有其他機關管轄的罪行的,則再根據“次罪隨主罪原則”確定管轄。如山東省濟南市人大常委會原主任、黨組書記段義和爆炸、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在初查后,由有關部門“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于本案的爆炸案,公安機關有必要在第一時間立案偵查。
第二,因事實上的爭議引起的職能管轄異議。具體也包括四種情況:
一是公款與非公款的爭議。這類案件最常見于村級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中。立法解釋將村級基層組織人員在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補償費等七種情形時視為國家工作人員,但是,上級政府將這些款項支付給村基層組織后,該款項往往與其它款項混同,性質會變得難以界定,從而導致管轄異議。如人民政府將20萬元土地征用補償款打入某村賬戶,而該村賬戶中原有資金30萬元,即賬戶中共有50萬元資金,過了段時間,村級集體開支用了10萬元,賬戶余額為40萬元,后村主任與出納勾結挪用了20萬元用于個人經營,此時,要查清村主任與出納挪用的20萬元款項性質就十分困難,由類似情況造成的管轄異議屢見不鮮。
二是委派與委托、聘任爭議。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員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任職,是否存在委派關系是界定其犯罪主體身份的關鍵。表面上,委派與委托、聘任容易區分,但是,實際情況往往要復雜得多。譬如,某國有公司與一民營企業合資成立一股份制公司,徐某原為國有企業職工,后經股份制公司董事會聘任為總經理,期間收受賄賂。由于徐某去股份制公司工作必然要經原國有公司同意,股份公司董事會中也有國有公司的代表,應屬于受國有公司委派,但形式上往往沒有委派的手續(事實上也無權委派),而是由股份公司聘任。對此定性,一直存有爭議。
三是對偶型犯罪中的管轄爭議。受賄罪與行賄罪是最常見的對偶型犯罪,對于涉嫌受賄犯罪、行賄犯罪由檢察機關立案管轄,法律有明文規定,但是由于受賄罪與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并不相同,構成受賄罪,并不一定有行賄罪成立,這樣,當檢察機關在查處受賄罪時,并不能想當然地對行賄人進行立案查處,更不能對不構成行賄罪的行賄人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而有的行賄人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有意作偽證,幫助受賄人脫罪,檢察機關為查明原因,就需要對行賄人進行立案偵查,但偽證罪不屬于檢察機關管轄,如果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因為公安機關對受賄案件不了解(有些案件因偵查需要也不宜向外透露具體細節),所以也難以立案查處,即使立案了,也難以根據檢察機關需要進行偵查,在辦案實踐中往往產生很多不便。四是因查處原罪案件的管轄爭議。與對偶型犯罪相似,一些職務犯罪案件是否成立是以其它罪的成立為條件的。例如拆遷戶隱瞞事實、使用作廢的房產證明,從拆遷辦騙得房屋拆遷補償款,如要查處拆遷辦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行為,則必然要查拆遷戶的詐騙案;而該原案的管轄權在公安機關,所以檢察機關只能等公安機關查處原案后才能立案查處職務犯罪案,為此有的地方規定檢察機關在查處此類案件時,可以一并查處原案,這樣雖有利于案件的及時查處,但畢竟與刑事訴訟法職能管轄規定相沖突,有違法之嫌。
第三,法律適用上的爭議。
一是定性爭議引起的管轄異議。如前所述,司法實踐中有很多案件在偵查終結之后,甚至在法庭上,對于定性仍有較大的爭議,其中一部分就涉及到案件立案管轄問題,如侵占與職務侵占、盜竊、詐騙案爭議,在此不再贅述,對這些管轄爭議在法庭上仍未能當即解決,卻要求在立案當初就予以分清,確與司法規律相違背。也有一些案件管轄異議是由于立法本身有特別規定造成的,如《刑法》第253條第2款規定: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據此,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行為,不再以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定罪處罰,而是轉化為盜竊罪,由公安機關管轄;但從科學性角度審視,此種情形如行為人為國家工作人員時,應構成貪污罪,由檢察機關管轄。
二是由于立法修改、司法解釋規定有變化,導致案件管轄發生變化。如司法解釋規定有變動時,造成主體身份或事實定性改變,所以,不應根據判例來判別管轄是否錯誤。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的規定,《刑法》第248條規定虐待被監管人案不屬于檢察院管轄,但1998年“六部門聯合規定”出臺后,該罪名屬于檢察機關管轄。又如對于鄉鎮工商所聘用人員能否構成瀆職罪,在司法解釋出臺前,多不由檢察院管轄,在解釋出臺后,則由檢察院管轄。
二、職能管轄立法完善之構想
(一)立法完善之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法在確定管轄時主要考慮了以下原則:一是分工合理、明確;二是保證正確處理案件,便于訴訟進行;三是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在劃分立案管轄時主要依據是公檢法機關的性質與職能以及案件的性質與難易程度。在修改、完善刑事訴訟法關于職能管轄問題時仍應堅持上述原則,在此基礎上,主要還要考慮以下原則:一要堅持繼承與完善并舉。現行職能管轄規定雖然存在一些缺陷,但是現階段仍有其合理的方面,如案件分工總體上說還是可行的,立案程序雖然不符合西方多數國家刑事訴訟法體例,但與我國司法傳統和文化意識定位又一脈相承,為多數人所容易接受,正如有學者所言:“在我國目前的法制狀況下,取消立案程序還不太適宜。因為我國偵查程序的行政色彩濃厚,偵查權配置不合理,缺少司法審查機制,若取消立案程序,其過濾功能將不復存在,大量案件將涌入偵查階段,必然會對人權造成不可避免的侵犯。”二要堅持簡便實效,逐步推進。職能管轄既要防止公檢法三機關因權力與職責不明而可能出現的互爭管轄或互相推諉現象,又要有利于單位和公民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進行報案、控告、舉報,要便于公檢法機關調查取證,更要便于公民參加訴訟,因此,在管轄規定上要盡可能地讓一般公民容易識別,而不能等案件偵查終結了,連專業人員還對管轄爭議不清。
需要指出的是,在公檢法三機關或公檢法私(自訴人)四者關系中,如果明確了案件是否公訴,也就劃定了自訴范圍,即私人自訴或法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轄范圍;在公訴案件范圍內(或者說排除自訴案件之外),如果明確了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范圍,也就明確了公安機關的受案范圍。因此,在現行所謂的職能管轄問題上,只要厘清了檢察機關的職能管轄問題,也就明確了其它機關、個人的職能管轄問題,但明確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中任何一家的職能管轄問題,并不能確定其它方的職能管轄案件范圍。
(二)具體立法構想
第一,賦予公安、檢察機關必要的調查權。對于報案、控告、舉報、自首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需要進行必要的調查,才能確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實”,因此,在立案之前,必須肯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有調查權。譬如,有人建議在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法律中規定:“檢察機關在發現訴訟活動可能存在侵權違法行為之時,有權進行必要的調查;檢察機關有權調閱有關機關的材料,被調查機關必須在檢察機關提出調閱要求后3日內提供;被調查機關無法提供時,必須向檢察機關書面說明理由;檢察機關有權詢問有關人員,被調查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因此,不管對公安檢察機關的調查權具體如何設置,必須在立法中確定調查所取得的材料的證據效力。
第二,賦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請職能管轄異議權。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對司法機關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否認司法機關的管轄權,使司法機關對其的追訴失去法律效力,排除司法機關追訴的實際危害和潛在危險”,是行使防御、辯護權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刑事訴訟法應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對職能管轄異議提出申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職能管轄異議申請的,偵查機關應當用決定書認可管轄權異議或依法決定移送案件,或用決定書駁回異議。對決定不服的,可以要求復議一次,意見不被接受時可以要求上一級機關復核。但復議和復核期間,公安等偵查機關不停止相應的訴訟活動。
第三,檢察院與公安機關的職能管轄劃分。應賦予檢察院機動管轄權。應當肯定現行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圍大致是可行的,但是應當加以完善,其中有必要給予檢察機關機動管轄權———檢察機關有權決定將有管轄異議的案件交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自行立案偵查———當然,對該決定不服的可向上級檢察院申請復議。因為檢察機關又是公訴機關,承擔著公訴職能,所以對于檢察機關以自己管轄的罪名立案的,均應當允許。如果辯方提出管轄異議,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決定是否需要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認為自行偵查更為有利時,可以自行偵查;這與公訴環節的增訴情形相似,檢察機關本身應有監督查辦的權力,否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也就會虛置。有人擔心這樣做,檢察機關會亂辦案、插手經濟糾紛辦案,其實這種擔心是多余的,實踐證明,憑檢察機關現在的力量是難以承擔很多自偵案件的,同時,檢察機關辦案是否正確并不具有最終決定權,還必須受法院的制約,如果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不構成犯罪,則需承擔相應的風險,如承擔賠償的責任。檢察院有權糾正公安機關錯誤管轄,同時承擔責任。對于公安機關立案了本應由檢察院立案的案件,檢察院發現時,有權予以糾正,但是已經收集的證據并不必然無效,公安機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議或向上級檢察機關申請復核,復議、復核決定應當執行;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檢察機關決定的,應當承擔違法辦案的責任。對本應移送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檢察院有權決定由公安機關繼續偵查,公安機關繼續偵查視為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由檢察機關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公訴與自訴案件的劃分。檢察院不予公訴的、且有明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均可以自訴。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立法本來的目的是為了尊重被害人的權利,由被害人選擇是否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司法實踐表明,很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自己根本無法取證,難以承擔舉證責任,即根本沒有選擇是否起訴的權利;而公安司法機關又以對此類案件無權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立案偵查,導致案件長時間不能結案,甚至導致事態擴大,演變為嚴重刑事案件。因此,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不以情節輕重劃分管轄,被害人可以選擇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也可以向公安、檢察機關告訴并要求立案偵查,公安、檢察機關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可以立案偵查,符合起訴條件,可以公訴。但應當規定,公安、檢察機關在移送下一環節(包括采用刑拘、逮捕等強制措施)前,應當組織雙方調解,調解成功的,作撤案或不起訴處理;調解不成的,再移送下一環節。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不管是自訴還是公訴,被害人有權隨時決定撤回告訴,但撤回后,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不能再次向原機關提出。告訴才處理的,由被害人告訴,如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的,可以由近親屬或所在單位負責人告訴;近親屬或單位告訴后,如果發現被害人自己有能力告訴的,則由被害人決定確認是否告訴及向誰告訴,被害人確認不告訴(反對)的,應撤銷案件或不起訴或終止審理。自訴案件和告訴才處理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訴”,程序與一般互為被告的案件相似,但檢察院不能成為反訴的被告人。
第五,法院對管轄異議的區別裁定。職能管轄異議真正要解決的是對公安機關、檢察院、自訴人啟動訴訟的資格問題,而不是法院的受理問題,因此,從法院中立裁判、保障當事人自由充分地行使訴權的角度講,“對于所有符合條件的起訴,人民法院都應受理”,而法院在受理時需審查該案件的起訴人是否符合起訴人的資格條件。例如,檢察院將被告人提起訴訟,指控罪名是侮辱罪,而《刑法》規定侮辱罪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則法院應審查該案件被害人是否向公安或檢察機關告訴要求公訴:如果是,則法院應當受理;如果不是,則以檢察院不具備起訴人資格為由裁定駁回(或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檢察院是以尋釁滋事罪起訴的,則法院應當受理,至于開庭審理中或審理后查明被告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而構成侮辱罪的,則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起訴的,則法院應建議檢察院撤回起訴,若檢察院不肯撤回起訴的,則法院應當判決被告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無罪)。判決后,如自訴人不起訴的,則被告人不再被追究刑事責任,如自訴人起訴的,則法院應依法審理判處。相反,如自訴人以盜竊罪向法院起訴,因盜竊罪是屬于公訴案件,法院應查明該案檢察院是否不予公訴(包括不予立案或同意公安__機關不予立案,下同),如果未經檢察院審查不予公訴,則法院應以自訴人不符合起訴人資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或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自訴人是以侵占罪起訴的,則法院應當受理,至于審理后,發現該案涉嫌盜竊罪屬于公訴案件的,則法院應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建議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者向自訴人釋明,告知自訴人可以向公安、檢察機關報案,由檢察機關公訴;此時自訴案件應暫時中止審理,如果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則自訴案件終止審理;如檢察機關決定不予公訴的,則自訴人可以以檢察機關不予公訴為由向法院自訴,此時自訴罪名可以為盜竊罪,法院可以按盜竊罪審理判處;如果自訴人仍堅持以侵占罪起訴的,則法院應恢復原自訴案件審理,并就低以自訴的罪名予以認定和判決(現實中一般不會出現這樣的情形)。公務員之家
除上述情形外,對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對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職能管轄有異議提出申請的,法院應予以駁回,但對于公安、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取證程序是否合法應進行審查,如是否存在刑訊逼供情形。當然,對于專門管轄錯誤的,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了應由軍隊保衛部門管轄的案件,地方檢察院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檢察機關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由檢察機關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綜上,關于職能管轄的立法規定自身存在的缺陷,需要在再次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予以考慮,但應當看到,現實中有很多職能管轄異議并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本身造成的,而是由相關法律及配套措施沒跟上引起的。譬如說,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很多犯罪都是情節犯、數額犯,需要達到相當的嚴重程度才能構成犯罪予以追究,而這些情節、數額要在案發當時查清是有困難的,《刑事訴訟法》在立案階段既要實現刑事案件的輸入功能,又要保證過濾功能,本身就困難重重;又如,《刑法》對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之規定,也值得斟酌。另外,一個重要的方面還在于公安司法機關內部和外部的考核評價制度不盡合理,如,《刑事訴訟法》規定立案后有撤案、不起訴、免除刑事處罰、判處無罪等一系列糾錯程序,但是,現實中,有的案件是否立案,取決于破案,能否撤案、不起訴,與信訪問題、經濟發展、社會穩定有著較大關聯。因此,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既要吸收、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又必須考慮我國的現實狀況,充分注意社會的承受能力和公安司法機關的實際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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