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6 02: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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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制度研究論文

破產清算程序是破產程序的一個重要環節,這一程序的主體,英美法一般稱之為“破產信托人”,大陸法一般稱這之為“破產管理人”,日本法則稱之為“破產管財人”,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清算組”。這些不同的稱謂反映了立法者對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性質的不同考慮,但各國設立該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對破產財產接管,進行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

筆者試從清算組的組建時間、人員構成及監督機制幾個方面,談談如何進一步完善我國破產管理人制度。

(一)清算組的組建時間

清算組的作用就是有效地控制破產企業的財產,因此其組建時間的確定應考慮有利于其作用充分發揮。英美國家實行的是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在破產程序受理后至作出宣告破產裁定并成立清算組之前這一階段,設立“臨時接管人”,也就是說對破產財產進行分階段的管理。這種制度充分避免了破產企業財產外流的危險,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相比之下,我國的破產財產管理機制在立法上卻不完善。我國從法院受理破產時,破產程序就開始了,但清算組要在法院作出豐產宣告裁定后15日內成立并接管破產企業。從破產案件受理至作出破產宣告裁定這段時間內,破產財產實質上仍完全掌握在破產企業手中,破產企業可以隨意處置其財產,這樣,不利于對債權人合法利益的保護,而且從我國破產法的規定看,這段時間少則三個月(為公告期),多則兩年(整頓期)。即便有法院和債權人會議進行監督,也難以避免破產財產的流失。

以上論述可見,清算組提前介入破產企業,即是現實可行的,更是非常必要的。但應注意到,破產宣告前,企業并未喪失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仍具有法人資格,介入破產企業的破產管理人只享有監督權、了解企業狀況權,同時還負有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義務。英美國家先設立“臨時接管人”,再設立“清算組”的制度,雖能有效的控制破產財產,卻無形中增加了破產程序的復雜性,“臨時接管人”向“清算組”交接的過程,也十分麻煩,使破產工作不能持續地高效地展開,鑒于此,我們不能照搬英美國家的臨時接管人制度。

筆者建議,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的同時應指定2-5人,作為清算組的前身,介入破產企業的權力機構和管理機構。該前身清算組享有以下幾種權利:⑴在破產企業的決議有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情況下享有否決權。⑵有了解破產企業財產狀況的權利,可以查閱企業的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⑶其一切活動受法律保障。前身清算組雖不是法院的職能機構,但卻是法院指定并授權的執行機構,其合法活動若受破產企業有關人員阻礙,應按妨礙司法活動處理。前身清算組除享有上述權利,還應負以下義務:⑴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權利、履行職責,其僅享有監督權和了解企業財產狀況權,不能越權。否則,法院可依破產企業負責人的申請,更換其人員。⑵保守企業商業秘密及其他合理秘密。對在前期工作中了解到的企業內部商業秘密和其他關于企業善的信息,不得向其他人泄漏,不得到處散播。否則應承擔相應的刑、民事責任。⑶對法院和債權人會議負責。不得和破產企業串通起來,損害債權人利益,前身清算組是獨立于破產企業和債權人會議以外的機構,雙方的利益都要兼顧,同時還要對法院負責,定期向法院報告工作。

(二)清算組的組成

我國《破產法》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破產法意見》中解釋為:成立清算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計委、審計、財會、金融、拍賣、資產評估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例如會計師、經濟師、審計師等)。上述被指定人員參加清算組是以個人身份參加清算組的,以他們的工作經驗、專業知識和技術等來處理企業清算工作。但筆者認為,清算組的這種人員結構存有以下弊端:⑴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派員參加不利于發揮其維護債權人利益、對法院負責的功能。雖然在理論上,這些人員是以個人名義參加清算組,但實踐中他們很難作出與其自身職務相關利益的取舍,因上級主管部門與破產企業有唇齒相依的密切關系,很難做到獨立于破產企業和債權人之外,客觀公正地處理清算組工作。政府有關部門派員參加清算組,當清算組工作與其本職工作發生沖突時,必定影響清算工作。清算組成員本身就有自己的特定工作,要兩者兼顧,分身乏術,很難做到盡職盡責;另外,出于對自己職能部門的特殊考慮,往往有所偏向。隨著破產案件的增多,這種規定必將增加各職能部門的負擔。⑶清算組成員的非專職化,不利于提高清算工作的效率和質量。清算組成員往往是臨時被指定參加清算工作,在此之前,也許還未處理過這種事務,也無相關經驗、技能,需要現學現用,很難對清算工作作出最佳的方案。⑷清算組是由多個個人臨時組成,清算程序結束即解散,沒有落實責任,也未規定承擔責任的方式。清算組的工作一旦被發現損害了債權人、債務人一方的利益,因其是臨時組成,沒有自己的財產,不能以財產來賠償,加之其決議是全體成員的決議,也不能找某個人承擔責任,成員不會因此遭受信譽上的損失,故很難確保他們做到公正無私。

有鑒于此,筆者建議:⑴應突破傳統的必須以個人充任破產管理人的模式,可以考慮由某個組織充任破產管理人。在我國有些地區,已出現了專門從事此類問題咨詢和幫助企業進行破產清算的獨立法人機構,名稱為“破產管理公司”或“破產管理事務所”,它們與政府部門相脫離,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有自己專門的事與一套熟悉業務的工作人員。所以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完全可選擇破產管理公司,對其人員組成可提出自己的要求,破產管理公司是獨立的法人組織,有自己的獨立的財產,并可以獨立承擔責任。破產管理公司的信譽也關系著其業務發展,因而必須盡職盡責,公正客觀。破產管理人的清算必須符合政策、法律的要求,兼顧社會影響。⑵清算組組成人員,應傾向于在各專業人員中任命,如律師、公證員、會計師、財產評估師等。而不應限于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豐產程序,不僅是一個法律問題,不涉及到國家的政策,關系到許多社會問題,用政府部門人員來把關,看似必要,實則不然。國家可以先行就清算組的組成制定一系列比較完善的相關政策,待重新制定破產法時,用法律固定下來,這樣可以克服單純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人員擔任遺產管理人的種種弊端。⑶隨著我國信托制度的發展,也可考慮借鑒外國經驗,由信托公司作為清算組。

(三)對清算組的監督機制

破產管理人的一切破產法律行為,都關系著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的利益,要做到公正、合法,即有利于使債權人獲得最大限度的清償,又有利于給債務人以重生的機會,則必須建立健全豐產管理人的監督機制。我國《破產法》對此規定為“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監督。”“清算組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受債權人會議監督”。從法律條文看,規定的粗略簡單,不利于實際操作運行。對破產企業,監察委員會和其他人的監督權未作規定,也無破產管理人中的某些成員有違法、瀆職、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為應如何處理的規定,另一方面對破產管理人的違法行為也無追究其責任的依據。

所以,筆者認為,應對清算組的行為標準作一個界定。破產管理人應有責任感并盡高標準注意義務,即其應以善良管理人的責任感和注意力執行任務,因其懈怠造成損失,應對利害關系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其次,對清算組的監督應發揮多元化主體的監督義務,其他人也可以舉報,從而保證清算組工作的公正合理性。最后,應建立清算組的法律責任制度,根據情節輕重及損害大小,分別實行民事賠償、行政處罰或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