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經驗中心改革論文

時間:2022-06-10 06: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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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經驗中心改革論文

內容摘要:司法改革涉及到憲政體制的調整與完善,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司法改革呈現出多樣化的特點。本文以東亞社會法治的基本特征的分析為基礎,介紹了韓國司法改革的背景、內容、目標與途徑等基本問題,并分析了韓國的經驗對我國司法改革的借鑒意義。

關鍵詞:東亞法治司法憲政

東亞社會與法治模式

司法改革[2]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與傳統下有不同的動力機制與表現形式,呈現出目標、過程與效果的多樣性。司法所擔負的歷史使命的共同性與具體實現過程的特殊性體現了司法在東亞社會中的特殊形態。目前,東亞各國所進行的司法改革是在不同的歷史背景與現實條件下進行的,具有濃厚的東亞社會結構的特點。東亞社會的司法理念、功能與具體的運作過程不同于傳統的西方社會。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任何法治都是民族國家的法治,因而帶有不同民族的文化和傳統的烙印,并由此形成法治多元化的局面。東亞國家法治社會的形成受其不同民族性的影響,使之不僅得以西方法治區別開來,而且也使東亞各法治社會區別開來,最終導致東亞國家法治社會多元化成為現實。[3]因此,在研究東亞社會司法改革問題時首先需要對東亞法治的基本范疇與司法理念問題進行必要的分析。

在東亞社會,所謂東亞法是一種多樣化的概念,其價值體系已成為世界法律體系的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它概括了歷史發展與現實運作過程中的東亞各國(地區)法律思想、原理與制度的一般特征,是一種獨立的法律思想體系與法律制度體系。[4]司法在東亞社會結構與歷史發展中的角色和功能是東亞法治研究中值得關注的重要理論問題。由于法律文化與傳統的不同,司法理念與具體的運作機制呈現出不同的特點,需要從東亞法治的歷史、價值與事實關系中解釋東亞社會中司法的結構及其改革的意義。

從社會結構與法治的關系看,筆者認為東亞法治整體上表現出如下基本特點:

法治價值的普遍性與特殊性的相互關系中,東亞法治以其特殊的功能影響社會發展進程,推動法治的東亞模式的形成。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論經過社會的變遷,逐步引進到東亞社會,逐步形成為東亞社會的法治理念。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東亞社會是世界上法律移植途徑多元、內容最豐富的地區之一。當然,在法律移植過程中,西方社會經長期的歷史過程而形成的法治理念與東亞傳統社會結構之間發生了沖突與矛盾,出現了一些與西方社會原來的理念不同的原理或制度。

東亞社會法治模式是傳統法律文化與法治價值的有機統一,體現了法治在東亞社會中的本土資源。法治精神源于西方社會結構,但法治中體現的各種原理在東亞社會結構中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和發展。從東亞社會發展的歷史看,東西方社會法治理論之間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鴻溝,兩者共同遵循法治的基本理念與規則,并表現出法治實現過程的特殊性。

東亞法治模式反映了東亞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同化能力。法治理論與制度的移植是一種動態的過程,它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法律文化本身是否具有同化能力是評價法律移植社會效果的重要標志。東亞法律文化的開放性與包容性有助于人們在文化的選擇和競爭中強化法治的社會適應性。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東亞法治模式是以東亞人特有的法的觀念為基礎的,是一種多層次的法律制度模式。從宏觀角度看,在東亞社會中的法具有兩種意義:一是與禮儀與道理相同意義上使用,它提供做人的一種準則,從外延上同社會規范的范圍相同;二是法具有強制和反價值的性質[5]。從東亞法的外在結構看,東亞社會的法是以刑罰為中心建立的,嫌訴訟、遠離法是東亞人傳統的法的觀念。正如奈斯比特教授所說的,“隨著經濟的現代化,亞洲政治日趨開放,但西方人還不能要求亞洲完全做到“依法辦事”。在這里,融洽的合作關系和相互信任才是成功的保證,而西方的法治作用就未必行得通。“[6]這種觀念上的差異源于東亞傳統的羞恥文化,即在法與道德、法與自然等價值體系的問題上,文化對東西方社會主體的法觀念產生的影響是非常深刻的,如東亞法文化強調實體的合理性的價值高于形式的合理性,法通常被理解為技術性的手段等。另外,東亞法治模式在人與制度關系上遵循著獨特的原理,法律制度呈現出人間化(personal)的特色,實體的合理主義得到長時期的維持,形式合理主義理念沒有得到充分的成長與發展等。

認識上述東亞社會法治模式的特點有助于我們分析東亞社會背景下司法改革的基礎、目標與過程,并可能提供分析的出發點和認識工具。司法的價值或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正當性存在于法治的總體框架之內,法治的歷史與現實對司法賦予的功能與使命是不盡相同的,不同的法治歷史與理念孕育著不同的司法價值。而不同法治的歷史與現實又與不同的憲政體制有著密切的關系。在東亞社會,法治改革特別是司法改革本質上是憲政體制轉型的過程與表現,“它并不僅僅是法院或檢察機關或律師制度的單方面的改革。為了國民,國民滿意的司法改革應當是對司法整體的框架或根本問題的分析與解決”,[7]具有深刻的憲政背景。因為:1。整個東亞社會正處于社會結構的急劇轉型過程之中,包括司法體制在內的法律體系面臨著激烈的社會變革。經過金融危機以后,人們在反思中重新審視和思考法治在東亞社會中的價值和功能,認識到法治改革的必要性。[8]2。法治社會中憲政體制的改革是基礎與出發點。由于東亞社會文化與歷史的特殊性,憲政表現其價值的多樣性,社會變革的合憲性危機始終伴隨著社會發展的整個過程。東亞社會發展中的社會問題多數表現為政治問題或憲法問題,從客觀上要求從憲法的層面尋找解決問題的方案。3。司法權或司法體制運作的基礎是憲法,司法權首先表現為憲法權力,源于憲法的授權。盡管東亞各國采用的司法體制不同,但司法權的配置上都確立了憲法統一性原則,使司法具有合憲性基礎。從目前東亞各國進行的司法改革的總體趨勢看,各國普遍重視憲法在司法改革中的基礎地位,使司法改革的目標與過程具有濃厚的憲政色彩。4。在東亞社會,司法改革既表現為法律問題,同時表現為確立政治體系與司法之間界限。由于東亞社會的改革主要由政府來推動,司法與政治體系的發展有著密切的關系,但本質上政治與司法應保持一定的距離,切斷司法與政治之間存在的不當利益,使司法保持其自身的價值體系。因此,司法改革內容與具體步驟直接關系到東亞社會憲政體制的結構與運行機制,涉及到憲政體制總體框架的調整與建構。因此,司法改革的進程與社會效果實際上體現了憲政的意義與功能,不僅僅是司法運作的問題。下面以韓國司法改革的實踐為例具體說明憲政與司法在東亞社會發展過程中的相互關系及其特點。

司法改革的理念與目標

在韓國,司法是一種歷史的概念。學者們通常把司法分為實質意義的司法與形式意義的司法,并以形式意義的司法為基礎解釋有關司法權的結構與運作機制。按照學理上的解釋,所謂司法權指國家機關作用中除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之外的司法機關的作用,即屬于法院的國家作用。[9]在韓國社會結構和法治發展進程中,司法發揮的功能主要表現為:法的控制功能,即為維護客觀的法律秩序而提供的控制功能;個體權利保護功能,即根據法治國家發展的要求,為個體權利的發展提供保護;法官的法律創造活動;及時地消除社會的緊張關系或維護和諧的社會秩序。當然,社會生活中司法的功能并不是萬能的,本身存在著一定的界限。如司法或司法權首先受實定憲法的限制,憲法規定了司法權的范圍與功能。憲法同時規定了司法機關不得干預的幾個領域,如違憲法律審查權由憲法法院行使、彈劾審判、政黨解散訴訟、國會議員資格審查等普通法院是不能審理的。另外,司法在功能上只能對有爭議的具體糾紛案件進行判斷,不能對規范進行抽象的判斷與解釋。這種功能上的界限具體表現為:事件性、訴的利益與事件的成熟性。在實際的司法活動中政策或政治性行為對司法也產生一定的制約。韓國憲政體系中司法所具有的如上特點有助于我們從司法、司法權的本質出發分析司法改革的憲政基礎與功能。

司法改革首先面臨的問題是改革目的的確立,即為什么改革,改革的正當性是什么。在東亞國家進行的司法改革中我們普遍發現改革目標缺失的問題。圍繞司法改革理念或目標問題,韓國的學術界和法律界進行了長期的爭論,政府與民間、學術界與司法界發出了不同的聲音,造成司法改革進程的緩慢與不確定性。在學術爭論中,學者們認為,司法改革的理念應當是追求和實現司法正義,使司法發揮貼近國民,為國民服務,保障人權價值的功能。為人權提供保障是司法的基本價值與使命。[10]在這種理念的指導下,韓國確立了司法改革需要確立的改革目標。大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的目標分為長期目標與中期目標,長期目標是:實現社會正義;中期目標是:司法權獨立,推動法律文化的發展,機構與程序的完備,法官的培養與保護,自身能力的提高等。總體而言,司法改革的目標通常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司法運營的民主化,具體內容和標志是:在各種司法程序中不僅保障各種權利與自由,而且要消除司法服務的不公正性,實現司法福利的平等理念;對消費者保護,經濟弱者法治主義原則的保護;確立地球環境保護的新理念。二是司法程序的效率化,即提高司法程序的效能,實現程序功能的迅速性、效率性、公正性與透明性。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與透明性是司法運作民主化的基礎性觀念,需要建立予以充分保障的手段。三是司法服務的國際化。上述三個方面的目標實際上體現了憲法的民主與正義價值,是憲法價值在司法領域中的具體化。

司法改革的背景與起因

在不同的憲政體制與法律文化背景下,進行司法改革的動力機制是不盡相同的,各國有不同的改革起因。如同屬東亞三國的中國、日本與韓國所進行的司法改革具有不同的背景。在日本,司法改革是在經濟界、學界、政府共同推動的,是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與司法改革的總體社會結構的變化中進行的,經濟力量是推動改革的重要因素。在中國,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機關主導,改革的直接動因是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度的降低、司法的行政化、司法腐敗等。[11]

在韓國,司法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克服司法的非政治化、司法體制與社會需要之間存在的沖突與矛盾,國民對司法普遍存在不信任的情緒。從總的背景看,司法改革的動力是有效地解決政治司法[12]的弊端,使政治權力與司法權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適應社會結構國際化的要求,建立以自由主義為基礎的法治主義體制;適應市民社會發展的需求。這種總體需求具體表現在:

1.從司法體制形成的歷史和文化背景看,韓國的司法制度是在各種不同的法學思潮與法律制度的影響下形成的,司法體制既受英美法的影響,又受德國法的影響,同時司法制度結構中還保留著部分韓國傳統法的因素。這種混合性因素的相互影響雖有助于發揮司法體制的靈活性與適應性功能,但同時導致司法制度主體意識的欠缺,導致司法制度價值體系的不確定性。特別是,在憲法與司法制度關系上,司法制度缺乏能夠指導司法制度運作的系統的理念與程序性原理,不能充分地體現憲法原則。司法運作與憲法原則的脫節是啟動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2.恢復國民對司法的信任。司法的價值在于通過司法正義體現國民的意志。國民的信任是司法維護正義價值的重要條件。如前所述,推動韓國進行司法改革的內在原因之一是長期以來司法權威沒有獲得國民的普遍信任。1991年韓國法制研究院曾在全國進行了國民法律意識調查,其中問到“權力或財力對審判過程是否產生影響”時,認為絕對產生影響的人占40.3%,一定程度上產生影響的占53.9%,認為不受影響的占4.7%,認為絕對不受影響的只占1.2%。特別是,司法制度運作過程中存在的訴訟效率低、案件審理期限過長等問題已經引起了國民的普遍不滿。

3.適應產業化與市民社會發展的需要。隨著經濟的發展與社會結構的演變,韓國社會進入了以市民人權意識為核心的社會發展階段,人們在社會的各個領域追求個體的自治意識,要求國家把更多的權力還給社會,建立和諧、自治的社會共同體。伴隨著日益成熟的市民社會,司法逐步轉化為一種滿足市民需求的服務市場,依照法律合理地解決社會生活中的各種糾紛。通過改革力求使游離于市民生活之外的司法進入到市民生活之中,成為市民生活的一部分。

4.法曹人數過少,不能適應法治發展的需要。在韓國,法曹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與國家總人口的比率低于其他發達國家。大法院每年審理約2萬件左右的案件。據1996年統計,韓國法官數為1400多名,律師數為3400名。到了2002年全國有7000名左右的法曹實務家。盡管通過司法改革,法曹人數呈現出不斷增加的趨勢,但從人口比例看,人數還是比較低的,不能為國民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務。另外,不能忽視的問題是出現了法曹結構的不平衡性。這種不平衡性首先表現為年齡的不平衡。據統計,韓國法官的平均年齡為37.8歲(1996年),律師的平均年齡為48.7歲(1995年)。二是從事法律事務的經歷也存在不平衡。1995年3064名律師中最活躍的律師為40歲左右的律師,70歲以上律師只占12%。從事法律職業不到十年的年輕律師占35%。這種經歷上的不平衡實際上影響了法律職業的專業化水平。第三是地域的不平衡。1996年統計的3400名律師中1893名律師(占全體律師的61.5%)集中在漢城,在首都圈從事律師的占70%以上。法曹結構的不平衡性是影響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原因。

5.司法制度理念與運作過程之間的沖突。在司法制度的具體運作過程中出現了如刑事司法制度所保護的人權標準低于憲法規定的人權標準、民事救濟程序缺乏有效性與透明度、法曹的選任制度不合理等問題。司法正義得不到充分實現的原因既表現為司法制度結構問題,同時也表現為運作過程。

6.現行的司法制度不能適應國際化、信息化的發展需求。隨著國際化的發展,有關法律服務與法律人才的培養日益成為司法制度關注的問題。韓國已加入WTO與OECD,面臨法律市場開放的新的環境,需要通過改革建立更加系統、有效的法律服務體系,以滿足國際化的發展要求。

司法改革的具體內容

目前,在韓國進行的司法改革內容是多方面的,大法院在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具體內容。

1.法院組織體系的改革

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法院組織體系的完善問題。為了從根本上解決司法官僚化所帶來的一系列問題,各種司法改革方案都提出了以韓國法律文化特點為基礎,積極吸收英美司法制度中合理因素的方案。大法院是最高司法機關,同時也是最高司法行政機關。改革的具體內容是:(1)為了確保大法院的民主正當性,首先進行法官人事制度改革,設立法官人事委員會,分為作為大法院院長咨詢機構的中央人事委員會和作為高等法院院長咨詢機構的地區人事委員會,以保障法官人事制度的公開性和透明性。[13]改革現行的大法院院長和大法官的任免方式,可組成法官推薦會議,以保證法官的民主正當性基礎。(2)為了解決初任法官平均年齡偏低的問題,需要改進現行的法官、檢察官任免程序,強化法官的任免資格,實行法曹一體化,原則上從年滿40周歲以上、具有十年以上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士中選拔法官。(3)進一步提高法官的待遇,引進助理法官制度,如現有基礎上進一步提高法官待遇,法官的人數則受到一定限制,需要引進助理法官制度,由助理法官協助法官處理有關案件審理的具體事項。(4)審級制度的改革。主要目標是強化大法院的法律審功能,減輕大法官的業務,為國民提供更方便的法律服務。實行一審的獨任審判,可以由副法官審理非訴事件、少年事件、簡易的刑事事件等。

2.法曹人數的增加

在社會各界的關注下,增加法曹人數已成為社會的共識。為了適應經濟全球化、信息化的發展需要,通過一定方式增加法律人才的數量,以滿足國民的需求。2000年司法考試合格人數已達到800名,2002年增加到1000名。

3.擴大國民的司法參與

為了在司法領域更好地體現國民主權理念,擴大司法的民主基礎,國民的司法參與成為改革的重要目標與內容。通過國民的司法參與,確立國民對司法的信任,使司法活動更加貼近國民生活,減少距離感,確立司法制度接近國民、為國民服務的新理念。

4.法曹培養制度的改革

韓國司法改革的重要特點之一是強調法學教育改革與司法改革的互動,使司法改革與法曹培養制度的改革保持內在的一體性。韓國的司法改革始終把法曹培養和法學教育改革作為重要內容。法曹培養制度改革中的問題主要集中在司法考試制度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與法學教育制度改革。司法考試改革的具體成果已體現在2001年3月公布的《司法考試法》中,該法對應試者資格、考試方法、考試科目、司法考試管理委員會設置等問題進行了相應的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主要涉及研修目標的多樣性、研修內容的規范化與研修課程多樣化等。強化法律倫理教育和培養綜合分析能力是司法研修院教育的基本目標。法學教育改革主要涉及學制的改革、司法考試與法學教育一元化、“學士后教育”,把本科的法學教育提高到研究生水平。[14]另外,課程結構改革、教育方法的改革也是法學教育改革的重要內容。

5.權利救濟制度改革

具體改革的內容包括人身拘束制度和搜查程序的改革、《人身保護法》的制定、律師參與權的實質化,即席審判制度的改善等。在刑事審判領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到量刑合理化方案的確定,迅速公正審判的保障,保釋制度改革等。民事審判領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強化當事人口頭辯論權,民事執行程序的改革,對債務不履行者的金融上的處罰措施等。為了保障檢察制度的公正性與獨立性,韓國已實行了特別檢察官制度,對于解決社會腐敗現象發揮了積極的功能,目前圍繞特別檢察官的任命程序、特別檢察官搜查權的擴大等問題進行改革。

司法改革的基本途徑

為了實現上述司法改革的目標與具體內容,韓國在司法改革中提出了改革的具體方法與途徑,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采取各種措施,減輕法官的業務。為了保證公正而高水平的裁判活動,需要解決法官工作量過大的問題,減輕其業務負擔。在韓國學者看來,一般情況下業務量的增加與審判質量是成反比例的。如果業務量過大,有可能導致法官每天陷入機械性的事件處理過程中,無法集中精力思考法律邏輯與理念問題。當然,減輕業務僅僅是實現司法改革的一種手段,不是司法改革本身的目的。具體措施是,首先要解決法律壟斷問題,不宜把法院設置集中在城市特別是大城市,應把法院分散到各個地區,增加法院的數量。同時還要解決法官程序上的壟斷問題,即改革一名法官負責審判程序上所有審判業務的做法,實行法官主要負責業務中的核心部分,其他業務交助理法官或其他輔助人員處理。這種改革有助于解決法院構成上的少數主義與業務上的多數主義的矛盾。同時,在審判業務中積極引進信息化技術也是減輕負擔的重要形式。

2.完善法官的培養制度。到目前為止,法官的培養基本上是由法院體系自身完成的,通過司法考試者在大法院管轄的司法研修院學年,然后被任命為法官,從初級法官開始進入法曹隊伍。過去人們普遍認為,審判中重要的是法官應具有判例的廣博知識、訴訟指揮能力和判決書的制作技術等,這些知識與能力的培養主要靠法院內部的體系,實際上由法院壟斷法官培養的一切事務。但目前法律知識被壟斷的局面已被打破,對于法官而言,對判例的理解與訴訟指揮能力固然重要,但對社會現象的分析和在多元價值體系中尋求平衡也是法官應當面對的現實。因此,需要進一步拓寬錄用法官的途徑,從司法考試、法官教育功能等不同角度解決法院壟斷法官培養的不合理體制。

3.推動法官的職業化。隨著法律關系的多樣化,法官的知識結構要多樣化,具有專業化的知識,應積極探討從律師中選拔法官的機制,以提高法官與法院自身的專業化水平。法官的專業化與法院的專業化應同步進行,擴大法院的開放程度。

4.提高法院自身的權威性。沒有力量的正義是無力的,社會對司法的公正評價是司法正義的重要基礎。法院通過判決所宣示的正義體現其權威性與強制性,這是法院發揮其審判功能的基礎。提高法院自身的權威性并不是一種權威主義的思考方式,它是法院公正司法的具體表現。

5.建立推動司法改革的統一組織體系。在韓國,司法改革一直是法律制度發展中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問題。社會改革的措施和新的改革理念往往通過司法改革得到具體化,并逐步被社會各界所接受。因此,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整個社會改革理念問題,是實現社會正義的重要環節,絕不僅僅是對司法權結構與具體運作程序的改革。隨著憲政體制的發展和國民民主意識的提高,司法改革成為社會發展進程中的焦點問題。由于國民民主意識與司法改革之間存在沖突與緊張關系,司法改革被列入完善社會結構的基本內容之中。為了消除國民對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和不滿,適應司法正義實現的需求,韓國自1989年開始進行了新的司法改革。進行司法改革的基本階段是:

1989年11月,新任的大法院院長提出為研究21世紀司法制度的基本發展趨勢,設立研究法官的方案。

1990年3月2日,大法院行政處內設立了司法政策研究審議官室,對司法制度的總體結構與運作等問題進行了系統的研究。

1992年大法院出版了十卷本《司法制度研究報告》,確立了進行司法改革的理論框架。以這種研究成果為基礎,大法院于1993年11月成立了司法制度發展委員會,提出了包括拘束令狀制度、上訴制度改革等24項內容的司法制度改革方案,并以此方案為依據發表了司法改革案,并于1994年7月公布了司法制度改革法律案。

但1994年以前的司法改革并沒有取得預期的效果,仍不能消除國民中普遍存在的司法不信任情緒,實現司法正義成為社會各階層的強烈要求。學者普遍認為,消除司法腐敗的根本途徑是實現司法的民主化,恢復社會主體對司法的信任,消除阻礙司法獨立與公正的因素,實現司法民主原則。

為了進一步推進司法改革進程,1995年2月,作為總統咨詢機構的“世界化促進委員會”與大法院、法務部共同進行了司法改革問題的研究,于1995年12月發表了《法律服務及法學教育的國際化方案》。其主要內容是擴大司法考試合格者人數,調整考試內容,加強司法研修院獨立性等。

1999年5月又成立了作為總統咨詢機構的司法改革促進委員會。該委員會的31名成員具有廣泛的代表性,不僅包括法院內部人士和法曹界人士,而且包括社會各界的階層具有代表性的人士。委員會最后提出了有關司法改革的方案,內容包括消除司法腐敗,建立公正而迅速的權利救濟制度,提高法律服務的質量,推動法曹的先進化和國際化,改革法曹的選拔制度,改革法學教育制度等。

2000年,為了使司法改革的成果得到制度化,大法院提出了《21世紀司法發展計劃》,其內容主要包括擴大國選律師制度,擴大有機會獲得律師幫助的被告人的范圍,擴大民事糾紛解決范圍制度,設立準常設的調解委員會,強化法院的調解功能,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證據接近權等。

2003年韓國總統與大法院院長共同商定,為了進一步推動司法改革,成立由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共同組織的“司法改革促進機構”,避免過去僅僅由行政機關主導司法改革的弊端。至此,韓國司法改革進入了具體操作階段,具體改革成果正通過各種制度和程序得到實施。

司法改革的經驗與幾點啟示

韓國的司法改革是在國際化的背景下進行的,從改革目標的設定、改革內容的確定及其改革方法的選擇都充分考慮到了國際化背景下司法制度的變革與新的角色問題。司法改革適應國際化和社會發展需求是韓國司法改革的重要特點之一。從司法改革的過程看,比較合理地解決了司法制度不同價值體系與法律文化之間的沖突,建立了各種價值要素互動的良性機制。在反思或改革某一司法改革內容時應注意評價制度所表現的文化因素,注意解決不同文化之間的矛盾,既吸收外來法律文化的合理性,又要尊重本國法律文化的傳統與歷史。在具體改革方案的設計上,始終以國民主權原則作為司法改革的指導原理,以方便國民作為司法改革的出發點。在推動司法改革的具體組織體系上,韓國重視司法改革進程的統一協調功能,先后組織了推動司法改革的專門的組織機構,對司法改革的步驟作出統一規劃,把民間的研究機構和大法院、總統的司法改革咨詢機構結合起來,建立了高效、統一的推進司法改革的機構。當然,這種改革在實踐中也帶來了一些問題,如司法改革推動力量單一,沒有吸收更多的經濟界的力量、沒有充分地以“民主化過程”為基礎推動司法改革、雖建立了統一的司法改革組織體系,但缺乏運作的有效性、司法改革的政治色彩比較濃厚等。

韓國的司法改革的經驗與教訓對于正在進行司法改革的中國是有一定啟發意義的。

首先,在司法改革的出發點上,應從憲政體制角度審視司法改革的目標與過程,使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則、步驟與具體內容具有合憲性基礎,發揮憲法在司法改革中的積極功能。

其次,在司法改革的內容上,司法改革是一種具有整體性和全面性的改革,改革中應注意相關制度之間的聯系,改革某一制度時要考慮相關制度的配套問題。在韓國,司法改革本質上是一種憲政體制的調整與完善,需要從客觀上確立全面改革理念。

再次,在司法改革的推動主體上,司法改革不能僅僅由司法機構本身推動,需要確立以立法機關為主體的機構體系,對改革內容、具體步驟等作出統一協調和安排。從韓國、日本等國家的經驗看,成立專門的司法改革組織機構來協調改革過程是十分必要的。這種機構應保持其權威性與代表性,能夠體現社會各界對司法改革的基本需求。如日本成立的司法制度改革審議委員會由13名委員組成,其構成是:教授4名、經濟界人士3名、律師3名、作家1名、市民團體1名。中國的司法改革將涉及到各種利益關系的協調,需要一個專門負責司法改革的機構,以便對司法改革的總體計劃作出統一規劃。它有助于保證司法改革的規劃性與協調性,降低司法改革的負面效應,防止改革的隨意性。為了保證司法改革機構的權威性與代表性,該機構需要由法律專家、知名學者、法院、檢察院及律師等組成。

第四.需要加強對司法改革機構、過程的法律化,從政策調整轉向法律調整。對司法改革的目標、機構設置的依據、機構權限等基本問題通過具體法律形式作出具體規定,提高司法改革的穩定性與權威性。

第五,在司法改革中既要反對樂觀主義,也要反對悲觀主義。在司法改革中取得某種階段性成果后容易陷入樂觀主義,過分強調改革的正面效應,而忽略改革可能面臨的困難與存在的負面效應。同時對司法改革效果的期待也要客觀,要警惕因期待過高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但對司法改革的悲觀主義也是不足取的,我們需要考慮改革的長期性與艱巨性,應相信司法改革體現的正義力量和改革所帶來的積極效果。

第六,各國的司法改革是在特定的歷史背景下進行的,法律文化因素是我們評價司法改革的重要因素。對于中國司法改革而言,我們既需要借鑒西方司法改革的經驗,同時也要關注非西方國家,尤其是亞洲國家司法改革的經驗。從某種意義上說,亞洲國家司法改革的經驗與教訓對于中國司法改革具有更直接的參考價值。

[1]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2]司法改革與司法體制改革是屬于不同性質的范疇。在法治發展進程中司法的自我完善首先在司法改革領域得到體現,司法體制則需要一定程度的穩定形態。

[3]馬新福:“東亞法治社會論綱”,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3期

[4]詳見韓大元著:《東亞法治的歷史與理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頁。

[5][韓]崔大權:《法社會學》,漢城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129頁。

[6][美]奈斯比特:《亞洲大趨勢》,外文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頁。

[7]韓國〈法學家〉2003年10期。

[8]韓大元:《東亞法治的理念與歷史》,第49頁。

[9]參見[韓]金哲洙:《法與政治》,教育科學社,1995年版,第481頁。

[10]2000年韓國司法改革委員會提出的“21世紀司法發展計劃”對司法的基本使命提出了新的目標:一是改變過去存在的司法制度只滿足法院、檢察官、律師需求的做法,建立以滿足需要者利益為基礎的新司法理念,形成積極反映國民的意志與利益的司法政策;二是實現司法的公正性,改善司法內部的不合理制度;三是把權威主義的司法轉化為“國民容易接受的法律服務性”司法制度;四是擴大國民參與司法的途徑,體現國民信賴的司法價值等。

[11]中日韓三國目前都進行司法改革,但在司法改革的理念、目標、過程與評價體系等方面表現出多樣性,需要進行比較研究。

[12]指政治權力與司法權相互融合,兩者處于利益共同體之中,司法權失去了對政治權力的必要控制。由于在現代憲政體制下,立法權與行政權呈現出日益融合的趨勢,相互之間的制約受到體制上的限制。司法對政治權力的限制顯得越來越重要。如果司法本身受制于政治權力,就不能發揮政治控制的功能。

[13]最近圍繞大法院新任法官任免而引起的風波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司法改革面臨的社會問題。其爭論的焦點是:大法官標準的認定;大法官任命方式;法官人事制度;法官任免制度等。在大法院的大法官應是政策性人才,還是實務性人才問題上大法院與市民團體的意見分歧比較大。大法院認為,大法院院長根據憲法有權獨立地行使大法官的提名權,限制提名權實際上是對憲法權威的挑戰,缺乏改革的憲法基礎。改革的意見普遍認為,應設立大法官推薦委員會,限制大法院院長的任命權等。這場風波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市民社會對司法價值的期待與要求。《中央日報》2003年8月16日

[14]詳見韓大元:“韓國法學教育的基本體制與改革”,載《法學家》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