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稅務清算報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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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稅務清算報告

篇1

一、當前企業稅務注銷清算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1、企業不規范履行稅務注銷清算程序。盡管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如《公司法》、《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對企業注銷清算應該履行的程序規定的很明確,但由于我國當前行政機關間缺乏有效的協調機制,行政監管不力,市場規則不完善等原因,有些企業在注銷清算過程中并未按規定履行有關注銷清算的程序和手續。如有些企業被工商等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取消有關資格而發生解散、終止經營等情形后怠于履行清算程序;有些企業在清算期間對應該或是可以進行處置的流動資產(如存貨)、固定資產(如機器設備、房屋)和無形資產(如土地使用權)等資產不進行處置,對有關債權和債務不及時進行清理處置;有些企業盡管履行了清算程序,但清算前并不通知稅務部門,稅務部門被排除在清算之外,對企業的清算情況并不了解,企業辦理稅務注銷時也不提供清算報告。以上不規范行為,都為企業逃避繳納稅款、惡意轉移隱匿資產等提供了可能。

2、稅務部門對稅務注銷清算缺乏有效的監管。目前,稅務機關內部負責稅務注銷清算工作的大都是稅收管理員,而稅收管理員由于日常工作量大,業務素質參差不齊,實施注銷清算的時間和精力有限等原因,致使有些稅收管理員很少會到實地去查看注銷企業的實際情況,了解企業注銷的真實意圖,僅憑企業提供的書面說明情況及賬面財務數據就對企業出具了稅務注銷清算報告。稅務部門在對企業注銷時并沒有強制要求企業事前通知,只是在企業申請注銷時要求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等,賬面上沒有欠稅基本就可辦結,并不涉及到清算所得。在企業注銷清算過程中,稅務部門往往沒有主動提前介入并監督企業的清算工作,沒有重視企業清算所得應繳的稅款,有的企業清算后財產已分配完畢,稅務部門即使事后要對企業稅務清算所得補繳所得稅,也由于企業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造成欠稅,而稅務部門內部又由于注銷時間的限制和[,!]欠稅機制的考核,不方便長期拖宕或延遲辦理。

3、有些稅務注銷清算涉及的稅收政策缺乏操作性。盡管涉及到企業稅務注銷清算的有關稅收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很詳細,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卻存在差強人意的地方。如對于企業注銷時存貨的稅務處理上,財稅【20__】第1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第六款關于一般納稅人注銷時存貨及留抵稅額處理問題規定:一般納稅人注銷或被取消輔導期一般納稅人資格,轉為小規模納稅人時,其存貨不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其留抵稅額也不予以退稅。按照此規定,有的企業在稅務注銷時就可能有意對存貨暫不作處理,待稅務注銷后再作處理變賣,來逃避繳納應繳的增值稅。又如《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五條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企業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稅務機關申報并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清算所得,是指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者交易價格減除資產凈值、清算費用以及相關稅費等后的余額。以上對于企業清算所得規定的很明確,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卻有這樣的問題:企業申請注銷時有意不對相關資產進行交易處理,稅務部門由于沒有資產評估方面的專業知識,難以確定資產的可變現價值,進而影響清算所得的確定。當前,隨著土地、房產等的持續升溫,一些企業在成立時低價購入土地、房產,經過若干年后,這些資產的市值和企業購建時的原值相比較,都有很大的升值,有的企業在注銷時雖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清算,但對有些資產采用按原值計價的方法進行清算,也不請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以致最后清算所得為零,體現不出清算所得。

二、提高企業稅務注銷清算管理質量和效率的幾點建議

上述問題的存在,使得企業稅務注銷清算管理成為稅收管理中的一個薄弱環節,困擾著基層稅務機關的征管工作。筆者結合工作實際,談幾點防范執法風險,提高企業稅務注銷清算管理的質量和效率的方法。

1、加強與工商等部門的合作協調,防止有些企業“惡意注銷”行為。稅務部門與工商等管理部門應該建立長期固定的合作協調機制和定期的信息溝通機制,在具體合作、溝通的內容上,并不僅限于企業經營資格的正常獲得與取消,對于企業經營資格的非正常取消尤其要重視,因為企業如被非正常取消經營資格,往往會帶來一定的稅收風險,稅務機關很難及時掌握有關情況。同時,稅務機關出具的稅務注銷清算報告作為企業工商注銷的必經前置內容,也不僅僅是形式上的必經前置,在內在實質上更具有重要性。

2、嚴格規范稅務注銷清算程序,落實注 銷清算管理制度。企業在申請注銷稅務登記前,首先是要成立清算組對企業進行清算,對有關資產進行處理,對有關債權、債務進行清理處置,稅務機關作為潛在的債務人之一,也應盡可能參加清算工作,了解清算工作的開展情況;企業在向稅務機關申請注銷稅務登記時,除報送目前規定的要求報送資料以外,應向稅務機關提供企業董事會決議,由清算組編制的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提出的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制定的清算方案等資料,在辦理完清算手續后,應向稅務部門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或稅務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出具的清算報告,說明有關資產、債務、債權的落實處置情況,如果不提供的或提供不全的,稅務部門可以拒絕受理企業注銷申請。

3、明確注銷清算政策,規范稅務人員的清算行為。稅務機關內部注銷清算人員對申請注銷的企業在進行稅務注銷清算時,應深入企業生產經營場地進行實地調查,確認企業注銷行為的真實性,應對企業注銷前一年度及注銷當年的經營情況和納稅情況(包括正常經營所得及清算所得)進行納稅評估和核查,有問題的還可以追溯調查,重點是要核實企業申請注銷時存貨賬實是否相符、資產清理處置是否合理、有關債權和債務是否真實(包括內容性質和具體數額),對每一戶經清算的注銷企業均需出具《注銷企業稅款清算報告》,報告要對企業的生產經營、注銷清算期間由于存貨變賣,設備、房屋等資產轉讓、處置,應收應付款項的清理核銷等事項涉及的稅款結算情況進行全面反映。注銷結束后,稅務機關內部相關科室應該定期通過執法檢查等形式對企業的注銷情況進行檢查,督促糾正稅務人員的清算行為。

篇2

第一條為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的順利進行,保護債權人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進行清算,適用本辦法。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破產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三條企業能夠自行組織清算委員進行清算的,依照本辦法關于普通清算的規定辦理。企業不能自行組織清算委員進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出現嚴重障礙的,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等權力機構(以下簡稱企業權力機構)、投資者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企業審批機關申請進行特別清算。企業審批機關批準進行特別清算的,依照本辦法關于特別清算的規定辦理。企業被依法責令關閉而解散,進行清算的,依照本辦法關于特別清算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企業清算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經批準的企業合同、章程為基礎,按照公平、合理和保護企業、投資者、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進行。

第二章普通清算

第一節清算期限

第五條企業清算開始之日為企業經營期限屆滿之日,或者企業審批機關批準企業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終止企業合同之日。

第六條企業清算期限自清算開始之日起至向企業審批機關提交清算報告之日止,不得超過180日。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員會在距清算期限屆滿的15日前,向企業審批機關提出延長清算期限的申請。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90日。

第七條企業的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新的經營活動。

第二節清算組織

第八條企業進行清算,應當由企業權力機構組織成立清算委員會。清算委員會應當自清算開始之日起15日內成立。

第九條清算委員會至少由3人組成,其成員由企業權力機構在企業權力機構成員中選任或者聘請有關專業人員擔任。清算委員會設主任一人,由企業權力機構任命。經企業權力機構同意,清算委員會可以聘請工作人員辦理清算的具體事務。

第十條清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換清算委員會成員:(一)清算委員會成員有違法行為;(二)債權人請求并確有正當理由;(三)清算委員會成員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

第十一條清算委員會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一)清理企業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制定清算方案;(二)公告未知債權人并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企業未了結的業務;(四)提出財產評估作價和計算依據;(五)清繳所欠稅款;(六)清理債權、債務;(七)處理企業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八)代表企業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十二條清算委員會編制的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提出的財產評估作價和計算依據、制定的清算方案,須經企業權力機構確認后,報企業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清算委員會成立后,企業有關人員應當在清算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將企業的會計報表、財務帳冊、財產目錄、債權人和債務人名冊以及與清算有關的其他資料,提交清算委員會。

第十四條清算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并按照協商原則處理有關清算的事務。清算委員會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謀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業財產。

第十五條清算期間,企業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可以派入參加企業有關清算會議,監督企業清算工作。

第三節通知與公告

第十六條企業應當自清算開始日起7日內,將企業名稱、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開始日期等以書面通知企業審批機關、企業主管部門、海關、外匯管理機關、企業登記機關、稅務機關和企業開戶銀行等有關單位;企業有國有資產的,還應當通知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清算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已知的債權人申報債權,并應當自成立之日起60日內,至少兩次在一種全國性報紙、一種當地省或者市級報紙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應當自清算委員會成立之日起10日內刊登。清算公告應當寫明企業名稱、地址、清算原因、清算開始日期、清算委員會通訊地址、成員名單及聯系人等。

第十八條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委員會申報債權。

第十九條債權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并提交有關債權數額以及與債權有關的證明材料。未在規定的申報債權期內申報債權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一)已知債權人的債權,應當列入清算;(二)未知債權人的債權,在企業剩余財產分配結束前,可以請求清償;企業剩余財產已經分配結束的,視為放棄債權。

第四節債權、債務與清償

第二十條對債權人申報的債權,清算委員會應當進行登記,并在核定債權后,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債權人。

第二十一條債權人對清算委會關于債權的核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要求清算委員進行復核。債權人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核的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訟;債權人與企業有仲裁約定的,應當依法提交仲裁。訴訟或者仲裁期間,清算委員會不得對有爭議的財產進行分配。

第二十二條清算委員會對清算期間發生的財產盤盈或者盤虧、變賣,無力歸還的債務或者無法收回的債權,以及清算期間的收入或者損失等,應當書面向企業權力機構說明原因、提出證明并計入清算損益。

第二十三條下列清算費用從清算財產中優先支付:(一)管理、變賣和分配企業清算財產所需要的費用;(二)公告、訴訟、仲裁費用;(三)在清算過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清算開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變賣擔保物所得的價款,債權人未受清償的部分,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順序受償。

第二十五條清算財產優先支付清算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的工資、勞動保險費;(二)國家稅款;(三)其他債務。

第二十六條清算費用未支付、企業債務未清償以前,企業財產不得分配。企業支付清算費用,并清償其全部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企業合同、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清算過程中發現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清算委員會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企業破產;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破產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二十八條自清算開始之日前的180日內,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一)無償轉讓企業財產;(二)非正常壓價出售企業財產;(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五)放棄本企業的債權。自清算開始之日起至清算終結前,中外投資者對企業財產不得處理。

第五節清算財產的評估作價與處理

第二十九條對清算財產評估作價,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一)企業合同、章程有規定的,按照企業合同、章程的規定辦理;(二)企業合同、章程沒有規定的,由中外投資者協商決定,并報企業審批機關批準;(三)企業合同、章程沒有規定,中外投資者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由清算委員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及參照資產評估機構的意見確定并報企業審批機關批準;(四)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終止企業合同,并規定清算財產評估作價辦法的,依照判決或者裁決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清算財產變賣時,企業投資者有優先購買權,由出價高的一方購買。

第六條清算終結

第三十一條清算委員會完成清算方案所確定的工作后,應當制作清算報告。清算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清算的原因、期限、過程;(二)債權、債務的處理結果;(三)清算財產的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清算報告經企業權力機構確認后,報企業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自清算報告提交企業審批機關之日起10日內,清算委員會須向稅務機關、海關分別辦理注銷登記。清算委員會應自辦結前款手續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報告并附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注銷登記證明,報送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注銷登記,繳銷營業執照,并負責在一種全國性報紙、一種當地省或者市級報紙上公告企業終止。

第三十四條企業清算結束,在辦理企業注銷登記手續之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移交其所保管的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冊及會計報表等資料:(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由中方投資者負責保管;中方投資者有二個以上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指定其中一個負責保管;(二)外資企業由企業審批機關指定的單位負責保管。

第三章特別清算

第三十五條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特別清算之日或者企業被依法責令關閉之日,為特別清算開始之日。

第三十六條企業進行特別清算,由企業審批機關或其委托的部門組織中外投資者、有關機關的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清算委員會設主任一人,由企業審批機關或其委托的部門指定。特別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主任行使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清算委員會行使企業權力機構的職權。清算委員會處理有關清算的事務,向企業審批機關報告工作。

第三十八條清算委員會可以召集企業權力機構會議和債權人會議,商討有關清算的具體事項。

第三十九條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除外。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企業審批機關或其委托的部門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第四十條債權人會議由清算委員會負責召集。清算委員會應當自債權人會議召開的15日前書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不能出席債權人會議時,應當書面委托人出席會議。

第四十一條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一)審查債權人提供的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以及債權數額和擔保情況;(二)了解債務清償情況,就清算方案和債務清償情況向清算委員會提出債權人意見。

第四十二條清算委員會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報告須經企業審批機關確認。

第四十三條特別清算,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清算期間,企業開展新的經營活動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企業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中外投資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清算期間處理企業財產的,由企業審批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向企業返還被處理的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清算委員會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向企業審批機關報送清算報告備案、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的,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企業審批機關、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清算委員會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企業注銷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條企業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清算費用未支付、企業債務未清償以前分配企業財產的,由企業審批機關、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企業登記機關對于企業處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企業全部債務前分配企業財產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篇3

2、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3、法院破產裁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文件或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

4、股東會或者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5、稅務部門出具的完稅證明。

6、銀行出具的帳戶注銷證明。

7、《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篇4

    二是通知或公告債權人并進行債權登記,債權人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三是清算組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并制定清算方案。

    四是處置資產,包括收回應收賬款、變賣非貨幣資產等,其中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應作壞賬處理,報經稅務機關批準后才能扣除損失。

    五是清償債務,公司財產(不包括擔保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后,應按照法定順序清償債務,即支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

    六是分配剩余財產,公司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清償債務后有余額的,按照出資或持股比例向各投資者分配剩余財產,分配剩余財產應視同對外銷售,并確認隱含的所得或損失。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七是制作清算報告,申請注銷公司登記。

篇5

關鍵詞:房地產;稅收籌劃;風險;稅種

中圖分類號:F275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5年11月4日

一、稅務籌劃的框架(圖1)

二、各節點籌劃內容(圖2)

三、可籌劃稅種簡述

基于企業的經營策略和項目實際情況,針對于各稅種的籌劃可能性和籌劃結果,如表1所示。(表1)

需要注意的是所述籌劃空間為經驗判斷,且部分稅種籌劃結果為理論結果,具體需要結合最新稅法文件和主管稅務機關執法尺度進行調整。

四、地方稅務政策解讀(以南京項目為例)

(一)成本對象。成本對象由企業開工之前報主管地稅機關備案。企業進行成本對象備案時,需報送以下資料:1、《房地產開發企業計稅成本對象備案報告表》;2、《土地使用權證》、《建筑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等資料。

主管地稅機關在登記備案出具書面告知書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已備案確認的計稅成本對象計算各成本對象的計稅成本。

(二)關于預提(應付)費用

1、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預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業量但尚未最終辦理結算的工程項目。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據以預提的出包工程合同總金額,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額。預提的出包工程款最高不得超過工程合同總金額的10%,且已開發票金額與預提費用總計不得超過出包工程合同總金額。預提的出包工程,自開發產品完工之日起超過2年仍未支付的,預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以后年度實際發生時按規定在稅前扣除。

2、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預提的公共配套設施建造費用,對售房合同、協議或廣告,或按照法律法規及政府相關文件等規定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預提的公共配套設施建造費用在規定建造期滿之日起一次性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未明確建造期限的,在該開發項目最后一個可供銷售的成本對象達到完工產品條件時仍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預提的該項費用應并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以后年度實際發生公共配套設施建造費用時,按規定在稅前扣除。

3、房地產開發企業預提的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必須是完工產品應上交的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同時需提供政府要求上交相關費用的正式文件。未完工產品應上交的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不得預提在稅前扣除。

除政府相關文件對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有明確期限外,預提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超過3年未上交的,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以后年度實際支付時按規定在稅前扣除。

(三)計稅毛利率。目前,開發項目位于南京市的計稅毛利率為10%。

五、土地增值稅

(一)土地增值稅清算單位。土地增值稅以國家有關部門審批、備案的項目為單位進行清算,對于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分期開發項目,以分期項目為單位進行清算。對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開發項目或分期項目開發周期較長,納稅人自行分期開發的,其收入、成本、費用按規定分別歸集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將自行分期項目確定為清算單位。

(二)土地增值稅核算對象。土地增值稅以納稅人房地產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項目或核算對象為單位計算。同一開發項目中包含多種類型房地產的,按以下類別作為核算對象,分別計算收入、扣除項目金額、增值額、增值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房產類型分為:1、普通標準住宅;2、其他類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3、非住宅類房產。

(三)公共配套設施成本費用的扣除。項目規劃范圍之外的,其開發成本、費用一律不予扣除。

(四)裝修裝飾費用的扣除。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售樓處等營銷設施的裝修費用,應計入房地產開發費用。

(五)相關費用、基金的扣除。市政公用基礎設施配套費、人防工程異地建設費不得加計扣除,也不作為房地產開發費用扣除的計算基數。

(六)預征率。1、普通標準住宅不預征土地增值稅;2、普通住宅按2%預征率預征;3、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按3%預征率預征;4、非住宅類房產按4%預征率預征。

六、分稅種籌劃詳述

(一)企業所得稅

1、開發成本的籌劃。對于一般房地產開發企業來說,銷售收入受市場價格影響很大,總體成本、費用控制會根據項目定位及規劃設定,以上因素可視同為固定值,可調節空間很小,因此通過成本分攤方式的調整,可以達到延遲納稅的效果,如合理提高開發成本,增加主營業務成本金額,從而達到降低稅負的效果。

2、成本費用的籌劃。很多房地產開發企業為了土增清算時多扣除成本,刻意增加成本類科目的金額,造成企業所得稅提前納稅、土增清算不能扣除的結果。合理合規的安排成本費用劃分,達到前期多扣除費用的目的。同時可根據各年預算,合理安排廣告費、業務招待費、三項經費等支出,控制在稅法規定的限額比例內,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調整。

3、彌補虧損的籌劃。房地產開發企業成立初期,會連續幾年稅務利潤虧損,合理安排銷售時點,可在一定程度上利用彌補虧損的優勢,降低前期所得稅稅負。這種籌劃方式適用于開發周期較長、銷售時點較晚的項目。

(二)營業稅。營業稅為收付實現制,納稅義務發生時點為收到款項或達到收入確認條件,同時考慮到“營改增”政策的變化,地稅勢必會對營業稅等由地方稅務機關征繳的稅種嚴格管理,其籌劃空間較小但風險很高,不建議對此稅種籌劃。

(三)土地增值稅(預征)。根據市土地增值稅預征政策,業態不同適用不同的預征率,其籌劃空間較小,不建議對此稅種籌劃。

(四)土地增值稅(清算)。如表2所示,土地增值稅是以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減除法定扣除項目金額后的增值額作為計稅依據,并按照四級超率累進稅率進行征收。(表2)從多角度把控適用稅率,降低土增實際稅負,以下幾點僅從籌劃方法的角度分析:

1、收入的調整。假定成本為不變量,結合預售階段的籌劃方案以及預測銷售金額,調整銷售單價,使清算部分增值額不超過扣除部分的50%,即適用最低的30%稅率;或通過收入區間的調整使稅后利潤最大化。

2、成本的劃分。假定收入為不變量,可以通過成本的劃分,合理提高清算成本,從而降低土地增值稅。

3、清算時點及順序的確定。項目包括住宅、商業、車庫、儲藏室等業態,其中住宅和非住宅(商業、車庫、儲藏室等)為清算業態,受銷售安排和項目立項所限,上述清算業態不能出具單獨的清算報告,且根據清算時點要求,即銷售比例達到85%或銷售許可證滿三年,屆時增值額較高的業態銷售比例較大,會提高清算項目前期的增值額,有可能出現前期清算補稅,二次清算退稅的情況,如合理調整銷售計劃,可推延補稅時點。

4、普通標準住宅的稅收優惠。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七、稅務籌劃方案

目前,稅務機關一般以區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批或備案的項目(《投資項目核準通知書》)為單位進行清算;對于分期開發的項目,以分期項目為單位清算。

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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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年限:1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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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職類型:全職 可到職日期:隨時

月薪要求:面議希望工作地區:廣東

工作經歷

公司名:雅居樂地產

起止年月:2012-09 ~ 2013-04

公司性質:私營企業

所屬行業:房地產開發

擔任職位:客房領班

工作描述:負責所管轄區域服務員的培訓,管理和指導。

1 培訓服務員在指定區域內做清潔工作。

2 檢查房間質量確保房間質量標準。

3.將任務分配給服務員。

4.參加每日工作例會和接受特殊指示。

5.填寫客房報表。

教育背景

畢業院校:農業大學

最高學歷:大專

畢業日期:2013-06

專 業 一:人力資源管理

自我介紹

我有較強的工作能力,如果能有家企業的賞識,我會投入全部努力去做。我的工作態度是:以“真”為開始;以“善”為過程;以“美”為目標。大學學習和生活造就了我,使我懂得了堅強、拼搏、努力。我也承諾在以后工作中做到認真和全身心投入。雖然我不是統招畢業生,但是我不自卑,我努力,我相信我也能創造出好的成績!我每天都在努力發展自我,希望可以成就自己得理想。我的缺點就是我的社會實踐經驗不是很足,但是我相信在以后的工作中只要我努力就一定可以禰補,希望貴司可以給我一個機會,我會好好把握機會的。

個人簡歷最新制作模板二:姓名:

性別:女

年齡:22

郵箱:

電話:

地址:肇慶

求職意向

人才類型:應屆畢業生

應聘職位:審計人員, 出納/收銀員

求職類型:全職 可到職日期:隨時

月薪要求:面議希望工作地區:肇慶

工作經歷

公司名:zz稅務師事務所

起止年月:2013-02 ~ 2013-05

公司性質:私營企業

所屬行業:會計/審計

擔任職位:審計助理

工作描述:做稅審底稿并出稅審報告;做審計底稿并出審計報告、抽憑、復印留底資料、做清算報告等等。

教育背景

畢業院校:廣東科學技術職業學院

最高學歷:大專

畢業日期:2013-06

專 業:財務管理

自我介紹

在校期間擔任校體育部干事,組織和參加迎新杯籃球比賽、校團委羽毛球比賽、足球賽等校級活動。在班擔任學習委員,總憑著三心(細心、耐心、責任心)做事。我的專長就是體育方面的項目。例如跑步、打籃球、乒乓球、游泳等等。

個人簡歷最新制作模板三:姓

名:

籍:中國

目前住地:廣州民

族:漢族

戶 籍 地:廣州身

材:167 cm 63 kg

婚姻狀況:未婚年

齡:23

自我評價

激情常在、責任常在,有較好的發散性思維,在軟件開發創新團隊中的半年的訓練形成了良好的編程風格和團隊協作開發溝通等能力,具備出眾的學習能力、搜素能力與解決問題的能力。

教育背景

畢業院校:廣州大學

最高學歷:本科

畢業日期:2013-06-01

所學專業:軟件工程

求職意向及工作經歷

人才類型:應屆畢業生

應聘職位:互聯網開發及應用

求職類型:均可可到職日期:一個月

月薪要求:3500--5000希望工作地區:廣州

工作能力及其他專長

1、熟悉JAVA、PHP、C/C++編程語言

2、JavaScript、HTML、CSS的富客戶端應用用開發。

3、基于J2EE的STRUTS2

+ J Boss + EJ B3 + MySQL的應用開發。

4、熟悉JPA規范

5、熟悉智能手機平臺開發(Android)。

篇7

【關鍵詞】銀行并購 外部監管 內控機制 協調

2013年4月,主席同出席博鰲亞洲論壇年會的32位中外企業家代表座談時強調,中國將在更大范圍、更寬領域、更深層次上提高開放型經濟水平。中國的大門將繼續對各國投資者開放,中國將依法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作為外資企業典型代表的外資銀行業,逐利性是其業務本性,也是外資銀行并購的動因。由此,外資銀行并購行為及其后續經營可能與我國法律法規及現行銀行內控制度產生某些沖突。

首先,我國對外資銀行雖有準入要求,但有資格進入國內并購市場的外資銀行本身在經營方面已具備豐富經驗,包括對規避東道國相關法律、法規的手段,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我國法律的執行性。其次,爭取高價值回報是外資銀行并購的典型特征,該種行為目標與我國政府以貨幣政策作為重要調控手段的宏觀調控政策目標不能完全統一,因而可能導致我國政府的經濟宏觀調控力度被削弱。再次,外資銀行并購我國銀行或者外資銀行在中國管轄范圍內發生互相并購意味著我國的金融監管權越來越多地受到并購方母國的牽制。同時,伴隨外資銀行并購進入我國市場,國內中小銀行的生存與發展局面將重新洗牌。而且,外資銀行并購的目的伴隨投機性,注重資本的短期運作,并未將東道國金融安全放在首要位置。最后,由于我國規制外資銀行并購的法律法規存在體系性不強、法律位階低、操作性較差等特點,并購銀行內控制度建設不完善、與外部監管機構存在對接障礙等原因,因此對外資銀行在境內的并購監管必須從內外兩方面進行協調加強。

外資銀行并購的外部監管

現行外資銀行并購的外部監管主要來源于三大主體,即CBRC(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PBOC(中國人民銀行)以及SAFE(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

外部監管主體與立法。來源于CBRC的外部監管立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依據《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銀行業實施法律監管的法定監管主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具體而言,當外資銀行出現并購動向時,必須先向CBRC提出書面申請,由CBRC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并購的書面決定。一旦CBRC批準并購行為,還將對并購過程作出全程監控,例如,批準資產轉移事項、批準業務合并進程、要求被并購銀行交回金融許可證、要求提供清算組成立備案報告并提供清算月報。由此,CBRC可以對外資銀行并購涉及的核心利益進行監管。

來源于PBOC的外部監管立法。中國人民銀行是按照《商業銀行法》和《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對銀行業實施法律監管的法定監管主體,依法對外資銀行發生并購時涉及的結售匯業務、同業拆借市場等業務的終止進行監管,依法核準被并購銀行退出由PBOC提供的大額支付系統、人民幣同業拆借系統與反洗錢監測系統等各類清算、支付金融系統,并按要求指導并購雙方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來源于SAFE的外部監管立法。國家外匯管理局是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外資銀行并購實施一定程度監管的監管主體,主要對并購雙方的資本金及其他資產轉移中涉及外匯轉移事項進行監管,并依法核準被并購銀行提交的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申請。被并購銀行終止經營外匯業務時,外管局應當依法對該銀行進行外匯債權、債務的清算,并繳銷其外匯經營許可證。此外,其他有關機構也享有對外資銀行并購行為進行適當監管的權力,例如,來自司法部門、稅務部門、工商行政部門以及銀行業同業協會的外部監管。

外部監管原則與要求。外部監管原則:第一,有效監管原則。無論是來源于CBRC、PBOC還是SAFE的監管方式和監管措施都必須體現有效監管理念,杜絕重復監管、監管空白或者監管失當,同時注重外部監管與內控機制有效協調、合理銜接的關系。第二,國民待遇原則。該原則是WTO核心原則,也是現階段外資銀行并購外部監管的主流原則,該原則的確立能吸引外國銀行資本,引導其長遠、健康發展。

外部監管要求:所有外部監管都必須體現對國家經濟安全、社會公眾利益、金融秩序與公平市場競爭秩序的維護。吸收存款是銀行業負債業務的主要來源之一,《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指出,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保護存款人以及社會公眾利益,防范和化解銀行業風險,特制定本法。在銀行業務活動中,社會公眾處于弱勢地位,為保障其權益,要求涉及并購事由的銀行嚴格執行信息公開制度,全面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同時,中資銀行相較外資銀行而言存在經營劣勢,由此《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規定了外資銀行投資中資銀行的入股比例上限,以防止外資壟斷我國金融市場。因此,外部監管立法必須在維護我國金融安全前提下實現銀行業的快速、穩定發展。

外資銀行并購的內控機制

在銀行內部對并購行為進行監督與控制的機構主要指內部合規部門、內部定期會議以及并購被核準后成立的清算小組。如果存在為銀行并購而專門籌建的項目小組,那么內控機構還包括該并購項目小組。

內控機構與措施。來源于合規部門的日常監管。并購被監管部門核準之前,由合規部門對并購行為的合法性給出建議,同時合規部門負責協助擬定并購行為的法律框架,并對其中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進行評估與控制;一旦并購被監管部門核準,合規部門需要起草整個并購過程相關的法律文件,包括銀行客戶賬戶轉移文件、合同轉讓條款、銀行資產轉移及處置文件等。因此,合規部門具備一整套防范內部風險的控制機制與控制措施。

來源于定期會議的自查監管。內部定期會議主要通過對并購進程的規劃與定期檢查實現內部控制,其可以討論決定并購過程中的各類重大事項,處置并報告并購行為中出現的突發事件,制定各類內控機制,以此監督并影響并購進程。

來源于內部清算小組的日常監管。清算小組是在并購行為被核準后,報經CBRC批準而成立的。主要職責在于定期向監管部門報送清算報告,報告并購銀行雙方在資產清算與轉移、客戶轉移、員工轉移、清算審計和重新驗資等方面的步驟安排與實施進程,以此實現銀行并購行為的監督與自查職能。

內控原則與規則。外資銀行并購過程中,內控機制的核心原則在于控制風險。此外,保障債權人利益與貸款人利益、保障各類資產與負債的合法轉移均是內控制度建設的原則所在。在具體的實施中,側重于內部控制機構之間的合理分工與平穩過渡,并購前后執行內控制度的連貫性,內控機構報備各種報告的程序性、真實性及其對內控制的有效性。

協調構建外部監管與內控機制的法律框架

《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公司法》及《證券法》對銀行并購都規定了相關條款,但并非專門調整外資銀行并購,且過于原則化,缺乏針對性。作為專門性法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僅指明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雖然也涉及銀行并購,但對外資并購的準入審查及并購后續經營行為的審查缺乏細致的規定。《證券法》規定了上市公司并購事項,但并非專門針對上市銀行類金融機構的并購行為,同時,并非所有銀行都是上市公司,所以其適用范圍不能涵蓋所有銀行并購行為,缺乏全面性。因此,協調構建外資銀行并購外部監管與內控機制可分為兩部分展開,首先從宏觀層面研究協調構建外部監管與內控機制的法律框架,然后從微觀層面研究其具體路徑。

協調構建外部監管立法的宏觀框架。我國現行外資銀行并購監管的總體法律框架缺乏體系性,以部門規章為主,法律法規為輔,針對性和操作性不足。相關法律有:《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公司法》、《反壟斷法》、《證券法》等;部門規章諸如:《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外資銀行并表監管管理辦法》、《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外資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等。《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指出CBRC審查批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但缺少監管外資銀行并購的專門性規定。同時,有關調整外資銀行并購的法律位階不高,法律條文體現為“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不能很好地體現法律的強制效力。我國銀行領域全面開放在即,外資銀行并購案例增多,必須制定一部調整外資銀行并購的專門性法律,以增強法律的操作性和針對性。在該專門性法律的建構中,必須解決如下問題:

第一,進一步規范各類外部監管主體的監管職責、監管范圍與監管措施。明確CBRC、PBOC、SAFE以及其他外部監管主體的監管定位、職能配置、權責劃分、運行機理,并規定其監管失責的處罰措施。同時,強調依法監管,致力于監管立法的有效執行與全面運行。科學行使銀行業監管規則制定權,有效提升監管規則質量,構建符合客觀規律的銀行業監管法律規則體系,是推進銀行業依法監管的基礎。①

第二,分別明確監管下列并購事項的主體與監管審核程序:(1)外資銀行并購的準入資格審查;(2)核準并購行為;(3)被并購銀行停止經營性業務;(4)歸還金融許可證;(5)外債額度轉移;(6)外匯賬戶轉移;(7)終止外匯交易系統;(8)終止人民幣支付系統;(9)終止同業拆借系統;(10)退出銀行間外匯市場;(11)資本金轉移;(12)資產與負債轉移;(13)客戶合同轉讓;(14)員工轉移與賠償;(15)成立清算組;(16)定期呈交清算報告;(17)聘請外部審計;(18)清算審計和重新驗資;(19)稅務清算;(20)終止各類服務協議;(21)更改營業場所;(22)提交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書;(23)關閉行賬戶;(24)信息披露與公告;(25)注銷營業許可證;(26)注銷工商登記等。例如,必須明確對短期外債額度的合并應由外匯管理局審批,而對中長期外債額度的合并則由國家發改委批準,區分監管權力的歸屬。明確具體并購事項的監管主體與監管程序,包括對申請事項的核準批復形式、批復時限,避免申請審批的長時間拖延而導致銀行資源的損失與浪費。

協調構建內控機制的法律對策。我國對外資銀行的并購監管歷來以外部監管為主,而事實上外部監管與內控機制相輔相成,互相依賴。外部監管法律的完善與執行有賴于行之有效的內控制度相配合,因此需要特別強調內控機制的合理構建。

首先,必須強化內部合規部門監管策略,使之有力約束外資銀行從申請并購到注銷工商登記的全部過程。合規部門可以依賴銀行原有內控制度或者創設新的內控制度,指定專門法律合規人員負責整個并購過程合規風險的監管工作,即有專人負責的專門性內控機制。

其次,必須強化內部定期會議自查監管策略,內部定期會議具有宏觀規劃并購進程、安排并購工作執行人員與進度要求、處理并購過程計劃外事件的能力,因而由銀行高層組成的內部會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置內控機制,以化解可能產生的并購風險。

再次,必須強化清算小組監管策略,清算小組是自銀行停止經營性業務行為后直至完全注銷登記期間存在的機構,職責在于完成各項清算工作,編制清算報告,報告并購進程。清算小組的結構相對獨立,可以由外部專業人員參加,其對并購風險的控制是快速而直接的。

最后,必須重構外部監管與內控制度對接機制,拓寬內外監管法制的對接渠道,構筑外部監管與內部監控兩條風險控制防線,同時整合內外資源,強化內外監管的協調廣度與深度。

協調構建外部監管與內控機制的具體路徑

透明化外部監管標準。外資銀行并購時對來自專門性監管主體的外部監管易產生恐懼心理,原因在于外部監管準則的非透明化以及國民待遇的非普遍性。在協調構建外部監管與內控機制的過程中,必須透明化外部監管標準,使之清晰、明確,因而具備內化為具體內控操作機制的可能性。

標準化外部監管要求。協調構建外部監管立法與內控機制還需要消除差別待遇,實現外部監管要求的統一與標準化。同時,外部監管相對較強、內控機制相對較弱的傳統也應有所突破,需要強調內控、弱化外控,形式上適當弱化外部監管,并將外部監管要求滲入內控機制建設的實質中。

強化內部常規監管。協調構建外部監管立法與內控機制的具體路徑必須通過內部常規監管得以實現。作為外部監管依據的各類報表、報告,其制作與報送都是通過內控部門完成的,因而強化內控機制、落實內控職責、明確內控紕漏歸責是促進外部監管效率、銜接內外監控的有效途徑。

執行合理報備制度。為規避外資銀行并購所可能引發的一切風險,必須嚴格執行報備制度,就合并相關事項向外部監管主體或者內控機構進行上報或備案。合理報備是溝通外部監管主體與內控機構之間的橋梁,是并購行為合法推進的佐證,也是監管者追蹤并購過程、預測并購結果的依據。

建立存款保險制度。該制度指由符合條件的各類存款性金融機構集中設立保險機構,各存款機構作為投保人繳納保費,當投保機構發生支付危機或面臨破產時,存款保險機構向其提供財務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存款,從而維護銀行信用的制度。我國應盡快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以取代國家的行政干預救助,減輕中國人民銀行負擔,并有效降低外資銀行并購風險,維護金融安全。

加強信息披露機制。加強內控制度建設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夠將銀行置于市場和監管主體的雙重監督之下,使外部監管與市場監管有效結合,有助于銀行的投資人、存款人等各類利益相關主體以及外部監管主體及時了解并購前后銀行的財務狀況、風險狀況、內部治理機制和各類重大事項等信息,有利于外部監管機構實現有效監管,減少并購行為的投機性。

綜上所述,外資企業需要把握“中國機遇”,同時中國經濟也需要外資企業。外資銀行是外資企業的重要組織形式,對東道國經濟安全影響深遠。協調構建外資銀行并購外部監管立法與內控機制,對促進外資銀行業的整體發展具有現實意義,既是與時俱進、推進理論創新,也是堅持中國改革開放的要求,更是實現國家金融安全與穩定的重要法治保障。

(作者單位:上海金融學院法律系)

【注釋】

篇8

1)總則

2)經營目的和業務范圍

3)出資

4)合資各方的責任和義務

5)董事及董事會

6)經營管理機構

7)勞動管理

8)稅務、財務、會計、審計

9)利潤分配

10)合資期限、解散及清算

11)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

12)合同的文字、生效及其他

合資經營××合同

××××、××××(以下簡稱甲方)和××、××、××(以下簡稱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企業法》)及中國的其它有關法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過友好協商,同意在中國共同出資建立合資企業,特簽訂如下合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合同雙方如下:

甲方:

××××(以下簡稱甲1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以下簡稱甲2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乙方:

××××(以下簡稱乙1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以下簡稱乙2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以下簡稱乙3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第二條甲1方、甲2方對于本合同規定的關于甲方所應履行的全部條款,負有連帶責任和共同義務;乙1方、乙2方、乙3方對于本合同規定的關于乙方所應履行的全部條款,負有連帶責任和共同義務。

第三條合資企業的名稱為××××,英文名稱為××××(以下稱“合資公司”)。

法定地址:××

第四條合資公司為中國的法人,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條例、規定并受其管轄和保護。

第五條合資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合資各方對合資公司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按照各自在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第六條根據董事會的決定,合資公司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后,可以在中國國內、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章經營目的和業務范圍

第七條合資公司的經營目的是:用科學的經營管理方法,為國內、外用戶提供租賃服務,協助國內企業的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支持國內用戶的出口創匯和機器、設備的出口租賃,促進中國和××以及其他國家、地區之間的經濟交流和技術合作。

第八條合資公司的業務范圍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外用戶的需要,經營國內、外生產的各種先進適用的機械、電器、設備、交通運輸工具以及各種儀器儀表、電子計算機等以及先進技術的租賃、轉租賃、租借和對租賃資產的銷售處理。

2.直接從國內、外購買經營前述租賃業務所需要的技術租賃物。

3.租賃業務的介紹、擔保和咨詢。

第三章出資

第九條

1.合資公司的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均為××元。甲、乙雙方的出資比例各為×%,出資金額各為××元。

2.合資各方出資比例和以現金支付的金額如下:

甲1方:×%××元,其中××元以與其等值的人民幣支付。

甲2方:×%××元,其中××元以與其等值的人民幣支付。

乙1方:×%××元

乙2方:×%××元

乙3方:×%××元

3.在合資公司領到營業執照后××個工作日內,合資各方應將上述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全部匯入合資公司在中國銀行的帳戶。

4.以人民幣出資時,人民幣與美元的換算率,應以繳付日當日的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為準。

5.在合資期間,合資公司不能減少注冊資本。

6.合資各方繳付出資額后,應由在中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由合資公司據以發給出資證明書。

7.合資期間內,合資的任何一方,不得將合資公司發給的出資證明書轉讓、抵押,或作為第三者對合資公司擁有債權的目的物。

第十條

1.合資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或以其他方式時處置,應由董事會會議通過,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然后到原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2.合資各方的任何一方,如將出資額的全部或一部分進行轉讓時,其他的合資方有優先購買權。合資方的任何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出資額的條件,不得優惠于向其他合資方轉讓時的條件,本款中的合資各方為甲1方、甲2方、乙1方、乙2方、乙3方。

3.在甲、乙雙方的出資比例保持相等的條件下,甲、乙各方的出資額可以在各自部相互轉讓。

第四章合資各方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一條合資各方發揮各自具有的特點和長處,為支持合資公司的建立和業務開展,承擔下述責任和義務:

1.甲方的責任

(1)負責為建立合資公司向中國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報批,領取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等有關手續。

(2)協助租借辦公用房和購買辦公用品。

(3)介紹和推薦租賃用戶和項目。

(4)提供國內金融和租賃市場信息。

(5)協助合資公司在中國國內成立分支機構。

(6)向合資公司推薦優秀的經營管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7)協助為合資公司中的外籍人員辦理入境簽證、長期居留證、旅行證等手續。

(8)協助籌措外匯及人民幣資金。

2.乙方的責任

(1)利用在××及世界各國的營業網,宣傳合資公司的租賃業務,向合資公司介紹和推薦租賃用戶和項目。

(2)介紹和推薦世界各國生產的技術先進、價格合理的租賃物件。

(3)協助合資公司向國外出租設備、以及承租人產品的出口。

(4)提供國際金融市場、租賃業務的信息以及開展租賃業務所需的各種合同文本。

(5)協助對國外用戶進行資信調查。

(6)在合資公司所在地或××對公司職員進行業務培訓。

(7)協助合資公司使用注冊資本在外國購買交通工具、通訊設備及辦公用具。

(8)協助合資公司以優惠條件在國外籌措資金。

第五章董事及董事會

第十二條董事的派出

1.合資公司的董事共×名,其中甲方派出×名,乙方派出×名。

2.董事的任期為×年,可連任。董事的替換或缺員補充,要由原派

遣方面以書面形式通知董事會,該董事的任期以前任者的任期剩余期間為限。

第十三條董事的職責

1.合資公司董事出席董事會,提出方案,對于需要審查、批準的議案,行使表決權。

2.董事為非駐勤職務,在合資公司不取報酬。但如董事擔任合資公司的駐勤職務時,將享受與職務相應的工資等遇。

第十四條董事長、副董事長

1.合資公司的董事會設董事長一名,副董事長一名。董事長由甲方派出的董事擔任,副董事長由乙方派出董事擔任。

2.董事長為合資公司的法定代表,負責召集并主持董事會。

3.副董事長輔佐董事長工作。董事長在不能履行其職責時,應授權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資公司行使職權。

4.董事長、副董事長的任期與董事的任期相同。

第十五條董事會的召集

1.合資公司的董事會由合資各方派遣的全體董事組成,董事分別具有一票表決權。

2.董事會原則上一年一次。一般在合資公司的營業年度終止后×個月內,在合資公司總部所在地召開。

3.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經過商議,認為有必要時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議召開會議時,要召開臨時董事會。

4.董事長最遲要在會議召開三周之前,將召開董事會的通知和議案,以書面發送給各位董事。

5.召開董事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董事如不能出席時,可向其他董事發出委任書,代替出席和表決,但一個董事最多只能代替一人。

6.董事會議記錄應包括會議議程的要點和結論,經主持人和參加會議的董事簽字后,原本保存在合資公司。

第十六條董事會的職責

1.董事會為合資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資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同時對合資公司具有進行領導和監督的權利。

2.董事會職責如下:

(1)修改合資公司章程。

(2)決定延長合資期限、提前終止和解散合資公司等事項。

(3)決定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或其他有關資本的事項。

(4)任免合資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經營委員會成員以及聘請總會計師等。

(5)決定與其他經濟組織合并、合資公司資產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轉讓以及接收其他經濟組織的重要資產等。

(6)國內、外之分公司、子公司、國外機構的設立和撤銷。

(7)批準財務決算、決定合資公司三項基金的提取比例、利潤分配或虧損處理辦法。

(8)確定經營方針,決定各年度業務計劃和財務預算。

(9)決定會計處理規則和資金籌措方針。

(10)決定合資公司組織機構的設置和變更。批準有關職工工資、獎金、福利、醫療、待遇等勞動管理方面的規定。

(11)決定駐勤董事和高級職員的待遇。

(12)審查、批準總經理和經營委員會提出的業務報告。

(13)審查、批準董事提出的議案。

(14)決定合資公司有關經營管理的規章制度。

(15)決定其他重要事項。

3.關于上述(1)-(9)項的決議,應由出席會議的全體董事通過方可作出。關于(10)-(15)項決議,在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后即可作出決定。

第六章經營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總經理、副總經理

1.合資公司設總經理一名、副總經理一名。每屆任期為×年,可以連任。第一任總經理由乙方從派出董事中推薦,副總經理由甲方從派出董事中推薦。經董事會聘任。第一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期滿后,每屆總經理、副總經理由甲、乙方輪流推薦,經董事會決定聘任。

經董事會聘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可以兼任合資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2.合資公司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總經理的職責是:

(1)在董事會授權范圍內,對外代表合資公司。

(2)根據董事會和經營委員會的決定,安排領導合資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業務。

(3)作為經營委員會的主任,召集主持經營委員會會議。

(4)決定董事會授權范圍內的租賃議案,提供信用議案以及資金籌措。

3.副總經理輔佐總經理對合資公司全面業務的管理。并可兼任部門經理。

4.總經理、副總經理不能兼任外部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副總經理,不能參加其他經濟組織對合資公司的競爭。

第十八條經營委員會

1.合資公司設立經營委員會。經營委員會由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其他高級人員組成,委員經董事會任命。經營委員會主任由總經理擔任,副主任由副總經理擔任。

2.經營委員會每月召開一次。委員如不能出席會議時,可委托其他委員代替出席。委員會中的任何一名委員如要求召開會議,可隨時召開臨時經營委員會。

第十九條經營委員會的職責為

1.擬定上報董事會會議討論的議案。

2.批準超過總經理權限的租賃項目以及其他提供信用的方案。

3.批準超過總經理權限的資金籌措。

4.國內業務機構的設立和撤銷。

5.執行董事會會議決定事項。

6.合資公司規則、制度的具體制定。

7.任免部門經理以下的管理人員。

8.根據合資公司勞動管理規定,具體決定有關職工雇用、解雇、工資、獎金、福利、醫療等事項。

9.決定職工的培訓計劃。

10.向董事會提出年度財務報告、利潤分配方案以及定期業務報告。

上述1-4項的決議,應由全體出席會議的委員全部同意通過后方能決定。第5-10項在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同意的情況下即可決定。

第七章勞動管理

第二十條合資公司職員的雇用、辭退、工資、勞動保護、福利和獎懲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及其它實施規定,經董事會制定草案,由合資公司和合資公司的工會或個別簽訂勞動合同規定之。

第二十一條關于甲乙雙方推薦的高級職員的雇用和工資待遇、社會保險、福利、出差旅費標準等問題,由董事會討論決定。

第八章稅務、財務、會計、審計

第二十二條合資公司按照中國有關法律和條例的規定,繳納稅金。

第二十三條合資公司的財務與會計制定,應根據中國的有關法律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結合本公司的情況加以制訂,并報當地財政部門、稅務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合資公司按照《合資企業法》的規定,提取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和福利及獎勵基金。每年提取的比率,由董事會根據合資公司的經營情況,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n

bsp;合資公司以×幣作為記帳本位幣。根據權責發生制的原則,采用借貸記帳法記帳。

第二十六條合資公司的會計年度,每年從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有的記帳憑證、傳票、統計表、帳簿都用中文書寫,重要的記帳憑證、帳簿、統計表,要同時使用英文書寫。

第二十七條合資公司在中國銀行開設人民幣及外匯帳戶。也可在經批準和指定的國內、外其他銀行開立帳戶。

第二十八條合資公司的財務審計,應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審查、稽核,并將結果向總經理或董事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合資各方,可以向合資公司派遣自己的審計師,檢查會計帳簿,費用由派出方自理。

第三十條合資公司的董事或持有董事委任書的人,可隨時閱覽、檢查合資公司的會計帳簿以及其它計算記錄。

第九章利潤分配

第三十一條公司提取三項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潤,如董事會決定分配,則應按公司各方出資比例,按會計年度進行分配。

第三十二條在前年度的虧損未被全部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以前年度沒有分配的利潤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潤分配。

第三十三條乙方分得的凈利潤,在按照中國的稅法規定的納稅后,可向國外匯出。

第三十四條每營業年度的最初四個月內,總經理要制定出前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和利潤分配方案,向董事會提出,接受審查。

第十章合資期限、解散及清算

第三十五條合資公司的期限為:自合資公司的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年。

如任何一方提議延長,并得到董事會通過之后,可以在合資期滿×年之前,向對外經濟貿易部提出申請。

第三十六條合資公司如發生下列事態之一,經對外經濟貿易部的批準后,可宣布解散:

1.合資公司合資期限屆滿。

2.合資公司發生重大虧損,失去了繼續經營的能力。

3.合資公司的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或合資公司章程的規定,致使合資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4.由于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合資公司蒙受重大損失,難以維持經營。

5.公司不能達到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可能。

第三十七條

1.合資公司在合資期滿或按照上條規定中途解散時,董事會要將清算的程序、原則以及清算委員會的人選等向企業主管部門提出,接受審查和對清算的監督。

2.清算委員會的人選,一般從合資公司的董事中選出。董事不能作為清算委員會委員或不適合擔任委員時,合資公司可以聘請在中國注冊的會計師或律師作為委員。

清算費用以及清算委員會委員的報酬,從合資公司的財產中優先支付。

3.清算委員會的任務是:就合資公司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調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提出財產作價及計算根據之后,決定清算方法。清算方法經董事會決議后,由清算委員會實施。清算期間內,清算委員會可以代表合資公司起訴或應訴。

第三十八條

1.合資公司在合資期限終了或解散時,以其總資產對債務負擔責任。

2.資產進行轉讓或處理時,外匯資產要取得等價外匯以清算外匯債務。

3.不能轉讓或處理的資產剩余時,×方要以合適的平價額。將剩余資產全部接收,清算債務。

4.償還債務之后的剩余資產,超過注冊資本的增值部分,按照中國稅法的規定納稅后,根據合資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5.分配給乙方的剩余財產中的外匯部分,按照中國稅法的規定納稅后,可以向國外匯出。

第三十九條合資公司清算工作結束后,清算委員會要向董事會提出清算報告,得到董事會批準后,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報告,同時,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注銷登記和繳銷營業執照的手續,并對外公告。

第四十條因合資期限期滿,解散或其它理由而本合同終止時,合資的任何一方,不能在自己投資的任何公司繼續使用本合資公司的名稱。

第四十一條合資公司解散后,各種文件資料、帳簿的正本由甲1方保存,其副本由甲1方以外的合資各方全體分別保存。

第十一章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二條

1.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九條的規定,如數按期繳付出資額時,則從第十五天起算,每逾期一個月,違約方應向守約方繳付相當其出資額%的罰金。逾期三個月,則除繳付累計應出資額×%的罰金外,其他合資方有權按本合同第三十六條3款規定,終止本合同,并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2.因合資的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時,應由違約方承擔經濟責任。

第四十三條

1.對本合同或合資公司的章程進行解釋或履行時,如發生糾紛,其糾紛的當事者要以不使合資公司的利益受損為前提,進行友好協商,謀求問題的解決。

2.協商不能解決時,可以提請仲裁。仲裁要在被告的所在國進行。被告者如是甲方,則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被告者如是乙方,則由××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

仲裁機構的裁決是最終決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仲裁費用由敗訴方承擔。

3.在解決糾紛期間,除去糾紛的事項以外,合資各方要繼續遵守履行本合同及合資公司的章程所規定的其它事項。

4.仲裁時使用語言為英語。

第四十四條本合同的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管轄。

第十二章合同的文字、生效及其他

第四十五條本合同用中文和×文書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1.本合同在簽字后,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批,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2.合同條款的修正、變更、補充,由合資各方協商,以書面形式一致同意后,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批,經批準后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本合同未規定的事項,根據《合資企業法》及有關法律,由合資各方協商決定。

第四十七條向合資各方發送文件的地址,以本合同第一條所記載的各方的法定地址為準。

篇9

第一條本合同雙方如下:

甲方:

*(以下簡稱甲1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以下簡稱甲2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乙方:

*(以下簡稱乙1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以下簡稱乙2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以下簡稱乙3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第二條甲1方、甲2方對于本合同規定的關于甲方所應履行的全部條款,負有連帶責任和共同義務;乙1方、乙2方、乙3方對于本合同規定的關于乙方所應履行的全部條款,負有連帶責任和共同義務。

第三條合資企業的名稱為*,英文名稱為*(以下稱“合資公司”)。

法定地址:*

第四條合資公司為中國的法人,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條例、規定并受其管轄和保護。

第五條合資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合資各方對合資公司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按照各自在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第六條根據董事會的決定,合資公司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后,可以在中國國內、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章經營目的和業務范圍

第七條合資公司的經營目的是:用科學的經營管理方法,為國內、外用戶提供租賃服務,協助國內企業的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支持國內用戶的出口創匯和機器、設備的出口租賃,促進中國和*以及其他國家、地區之間的經濟交流和技術合作。

第八條合資公司的業務范圍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外用戶的需要,經營國內、外生產的各種先進適用的機械、電器、設備、交通運輸工具以及各種儀器儀表、電子計算機等以及先進技術的租賃、轉租賃、租借和對租賃資產的銷售處理。

2.直接從國內、外購買經營前述租賃業務所需要的技術租賃物。

3.租賃業務的介紹、擔保和咨詢。

第三章出資

第九條

1.合資公司的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均為*元。甲、乙雙方的出資比例各為*%,出資金額各為*元。

2.合資各方出資比例和以現金支付的金額如下:

甲1方:*%*元,其中*元以與其等值的人民幣支付。

甲2方:*%*元,其中*元以與其等值的人民幣支付。

乙1方:*%*元

乙2方:*%*元

乙3方:*%*元

3.在合資公司領到營業執照后*個工作日內,合資各方應將上述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全部匯入合資公司在中國銀行的帳戶。

4.以人民幣出資時,人民幣與美元的換算率,應以繳付日當日的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為準。

5.在合資期間,合資公司不能減少注冊資本。

6.合資各方繳付出資額后,應由在中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由合資公司據以發給出資證明書。

7.合資期間內,合資的任何一方,不得將合資公司發給的出資證明書轉讓、抵押,或作為第三者對合資公司擁有債權的目的物。

第十條

1.合資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或以其他方式時處置,應由董事會會議通過,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然后到原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2.合資各方的任何一方,如將出資額的全部或一部分進行轉讓時,其他的合資方有優先購買權。合資方的任何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出資額的條件,不得優惠于向其他合資方轉讓時的條件,本款中的合資各方為甲1方、甲2方、乙1方、乙2方、乙3方。

3.在甲、乙雙方的出資比例保持相等的條件下,甲、乙各方的出資額可以在各自部相互轉讓。

第四章合資各方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一條合資各方發揮各自具有的特點和長處,為支持合資公司的建立和業務開展,承擔下述責任和義務:

1.甲方的責任

(1)負責為建立合資公司向中國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報批,領取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等有關手續。

(2)協助租借辦公用房和購買辦公用品。

(3)介紹和推薦租賃用戶和項目。

(4)提供國內金融和租賃市場信息。

(5)協助合資公司在中國國內成立分支機構。

(6)向合資公司推薦優秀的經營管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7)協助為合資公司中的外籍人員辦理入境簽證、長期居留證、旅行證等手續。

(8)協助籌措外匯及人民幣資金。

2.乙方的責任

(1)利用在*及世界各國的營業網,宣傳合資公司的租賃業務,向合資公司介紹和推薦租賃用戶和項目。

(2)介紹和推薦世界各國生產的技術先進、價格合理的租賃物件。

(3)協助合資公司向國外出租設備、以及承租人產品的出口。

(4)提供國際金融市場、租賃業務的信息以及開展租賃業務所需的各種合同文本。

(5)協助對國外用戶進行資信調查。

(6)在合資公司所在地或*對公司職員進行業務培訓。

(7)協助合資公司使用注冊資本在外國購買交通工具、通訊設備及辦公用具。

(8)協助合資公司以優惠條件在國外籌措資金。

第五章董事及董事會

第十二條董事的派出

1.合資公司的董事共*名,其中甲方派出*名,乙方派出*名。

2.董事的任期為*年,可連任。董事的替換或缺員補充,要由原派遣方面以書面形式通知董事會,該董事的任期以前任者的任期剩余期間為限。

第十三條董事的職責

1.合資公司董事出席董事會,提出方案,對于需要審查、批準的議案,行使表決權。

2.董事為非駐勤職務,在合資公司不取報酬。但如董事擔任合資公司的駐勤職務時,將享受與職務相應的工資等遇。

第十四條董事長、副董事長

1.合資公司的董事會設董事長一名,副董事長一名。董事長由甲方派出的董事擔任,副董事長由乙方派出董事擔任。

2.董事長為合資公司的法定代表,負責召集并主持董事會。

3.副董事長輔佐董事長工作。董事長在不能履行其職責時,應授權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資公司行使職權。

4.董事長、副董事長的任期與董事的任期相同。

第十五條董事會的召集

1.合資公司的董事會由合資各方派遣的全體董事組成,董事分別具有一票表決權。

2.董事會原則上一年一次。一般在合資公司的營業年度終止后*個月內,在合資公司總部所在地召開。

3.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經過商議,認為有必要時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議召開會議時,要召開臨時董事會。

4.董事長最遲要在會議召開三周之前,將召開董事會的通知和議案,以書面發送給各位董事。

5.召開董事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董事如不能出席時,可向其他董事發出委任書,代替出席和表決,但一個董事最多只能代替一人。

6.董事會議記錄應包括會議議程的要點和結論,經主持人和參加會議的董事簽字后,原本保存在合資公司。

第十六條董事會的職責

1.董事會為合資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資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同時對合資公司具有進行領導和監督的權利。

2.董事會職責如下:

(1)修改合資公司章程。

(2)決定延長合資期限、提前終止和解散合資公司等事項。

(3)決定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或其他有關資本的事項。

(4)任免合資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經營委員會成員以及聘請總會計師等。

(5)決定與其他經濟組織合并、合資公司資產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轉讓以及接收其他經濟組織的重要資產等。

(6)國內、外之分公司、子公司、國外機構的設立和撤銷。

(7)批準財務決算、決定合資公司三項基金的提取比例、利潤分配或虧損處理辦法。

(8)確定經營方針,決定各年度業務計劃和財務預算。

(9)決定會計處理規則和資金籌措方針。

(10)決定合資公司組織機構的設置和變更。批準有關職工工資、獎金、福利、醫療、待遇等勞動管理方面的規定。

(11)決定駐勤董事和高級職員的待遇。

(12)審查、批準總經理和經營委員會提出的業務報告。

(13)審查、批準董事提出的議案。

(14)決定合資公司有關經營管理的規章制度。

(15)決定其他重要事項。

3.關于上述(1)-(9)項的決議,應由出席會議的全體董事通過方可作出。關于(10)-(15)項決議,在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后即可作出決定。

第六章經營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總經理、副總經理

1.合資公司設總經理一名、副總經理一名。每屆任期為*年,可以連任。第一任總經理由乙方從派出董事中推薦,副總經理由甲方從派出董事中推薦。經董事會聘任。第一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期滿后,每屆總經理、副總經理由甲、乙方輪流推薦,經董事會決定聘任。

經董事會聘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可以兼任合資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2.合資公司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總經理的職責是:

(1)在董事會授權范圍內,對外代表合資公司。

(2)根據董事會和經營委員會的決定,安排領導合資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業務。

(3)作為經營委員會的主任,召集主持經營委員會會議。

(4)決定董事會授權范圍內的租賃議案,提供信用議案以及資金籌措。

3.副總經理輔佐總經理對合資公司全面業務的管理。并可兼任部門經理。

4.總經理、副總經理不能兼任外部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副總經理,不能參加其他經濟組織對合資公司的競爭。

第十八條經營委員會

1.合資公司設立經營委員會。經營委員會由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其他高級人員組成,委員經董事會任命。經營委員會主任由總經理擔任,副主任由副總經理擔任。

2.經營委員會每月召開一次。委員如不能出席會議時,可委托其他委員代替出席。委員會中的任何一名委員如要求召開會議,可隨時召開臨時經營委員會。

第十九條經營委員會的職責為

1.擬定上報董事會會議討論的議案。

2.批準超過總經理權限的租賃項目以及其他提供信用的方案。

3.批準超過總經理權限的資金籌措。

4.國內業務機構的設立和撤銷。

5.執行董事會會議決定事項。

6.合資公司規則、制度的具體制定。

7.任免部門經理以下的管理人員。

8.根據合資公司勞動管理規定,具體決定有關職工雇用、解雇、工資、獎金、福利、醫療等事項。

9.決定職工的培訓計劃。

10.向董事會提出年度財務報告、利潤分配方案以及定期業務報告。

上述1-4項的決議,應由全體出席會議的委員全部同意通過后方能決定。第5-10項在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同意的情況下即可決定。

第七章勞動管理

第二十條合資公司職員的雇用、辭退、工資、勞動保護、福利和獎懲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及其它實施規定,經董事會制定草案,由合資公司和合資公司的工會或個別簽訂勞動合同規定之。

第二十一條關于甲乙雙方推薦的高級職員的雇用和工資待遇、社會保險、福利、出差旅費標準等問題,由董事會討論決定。

第八章稅務、財務、會計、審計

第二十二條合資公司按照中國有關法律和條例的規定,繳納稅金。

第二十三條合資公司的財務與會計制定,應根據中國的有關法律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結合本公司的情況加以制訂,并報當地財政部門、稅務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合資公司按照《合資企業法》的規定,提取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和福利及獎勵基金。每年提取的比率,由董事會根據合資公司的經營情況,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合資公司以*幣作為記帳本位幣。根據權責發生制的原則,采用借貸記帳法記帳。

第二十六條合資公司的會計年度,每年從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有的記帳憑證、傳票、統計表、帳簿都用中文書寫,重要的記帳憑證、帳簿、統計表,要同時使用英文書寫。

第二十七條合資公司在中國銀行開設人民幣及外匯帳戶。也可在經批準和指定的國內、外其他銀行開立帳戶。

第二十八條合資公司的財務審計,應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審查、稽核,并將結果向總經理或董事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合資各方,可以向合資公司派遣自己的審計師,檢查會計帳簿,費用由派出方自理。

第三十條合資公司的董事或持有董事委任書的人,可隨時閱覽、檢查合資公司的會計帳簿以及其它計算記錄。

第九章利潤分配

第三十一條公司提取三項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潤,如董事會決定分配,則應按公司各方出資比例,按會計年度進行分配。

第三十二條在前年度的虧損未被全部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以前年度沒有分配的利潤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潤分配。

第三十三條乙方分得的凈利潤,在按照中國的稅法規定的納稅后,可向國外匯出。

第三十四條每營業年度的最初四個月內,總經理要制定出前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和利潤分配方案,向董事會提出,接受審查。

第十章合資期限、解散及清算

第三十五條合資公司的期限為:自合資公司的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年。

如任何一方提議延長,并得到董事會通過之后,可以在合資期滿*年之前,向對外經濟貿易部提出申請。

第三十六條合資公司如發生下列事態之一,經對外經濟貿易部的批準后,可宣布解散:

1.合資公司合資期限屆滿。

2.合資公司發生重大虧損,失去了繼續經營的能力。

3.合資公司的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或合資公司章程的規定,致使合資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4.由于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合資公司蒙受重大損失,難以維持經營。

5.公司不能達到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可能。

第三十七條

1.合資公司在合資期滿或按照上條規定中途解散時,董事會要將清算的程序、原則以及清算委員會的人選等向企業主管部門提出,接受審查和對清算的監督。

2.清算委員會的人選,一般從合資公司的董事中選出。董事不能作為清算委員會委員或不適合擔任委員時,合資公司可以聘請在中國注冊的會計師或律師作為委員。

清算費用以及清算委員會委員的報酬,從合資公司的財產中優先支付。

3.清算委員會的任務是:就合資公司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調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提出財產作價及計算根據之后,決定清算方法。清算方法經董事會決議后,由清算委員會實施。清算期間內,清算委員會可以代表合資公司或應訴。

第三十八條

1.合資公司在合資期限終了或解散時,以其總資產對債務負擔責任。

2.資產進行轉讓或處理時,外匯資產要取得等價外匯以清算外匯債務。

3.不能轉讓或處理的資產剩余時,*方要以合適的平價額。將剩余資產全部接收,清算債務。

4.償還債務之后的剩余資產,超過注冊資本的增值部分,按照中國稅法的規定納稅后,根據合資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5.分配給乙方的剩余財產中的外匯部分,按照中國稅法的規定納稅后,可以向國外匯出。

第三十九條合資公司清算工作結束后,清算委員會要向董事會提出清算報告,得到董事會批準后,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報告,同時,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注銷登記和繳銷營業執照的手續,并對外公告。

第四十條因合資期限期滿,解散或其它理由而本合同終止時,合資的任何一方,不能在自己投資的任何公司繼續使用本合資公司的名稱。

第四十一條合資公司解散后,各種文件資料、帳簿的正本由甲1方保存,其副本由甲1方以外的合資各方全體分別保存。

第十一章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二條

1.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九條的規定,如數按期繳付出資額時,則從第十五天起算,每逾期一個月,違約方應向守約方繳付相當其出資額%的罰金。逾期三個月,則除繳付累計應出資額*%的罰金外,其他合資方有權按本合同第三十六條3款規定,終止本合同,并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2.因合資的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時,應由違約方承擔經濟責任。

第四十三條

1.對本合同或合資公司的章程進行解釋或履行時,如發生糾紛,其糾紛的當事者要以不使合資公司的利益受損為前提,進行友好協商,謀求問題的解決。

2.協商不能解決時,可以提請仲裁。仲裁要在被告的所在國進行。被告者如是甲方,則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被告者如是乙方,則由*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

仲裁機構的裁決是最終決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仲裁費用由敗訴方承擔。

3.在解決糾紛期間,除去糾紛的事項以外,合資各方要繼續遵守履行本合同及合資公司的章程所規定的其它事項。

4.仲裁時使用語言為英語。

第四十四條本合同的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管轄。

第十二章合同的文字、生效及其他

第四十五條本合同用中文和*文書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1.本合同在簽字后,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批,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2.合同條款的修正、變更、補充,由合資各方協商,以書面形式一致同意后,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批,經批準后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本合同未規定的事項,根據《合資企業法》及有關法律,由合資各方協商決定。

第四十七條向合資各方發送文件的地址,以本合同第一條所記載的各方的法定地址為準。

篇10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經營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包括直接保險經紀和再保險經紀。

直接保險經紀是指保險經紀機構與投保人簽訂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按約定收取傭金的行為。

再保險經紀是指保險經紀機構與原保險公司簽訂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險公司的利益,為原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安排再保險業務提供中介服務,并按約定收取傭金的行為。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機構是指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取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是指由保險經紀機構設立、在其授權范圍內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分公司和營業部。

第六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辦理保險業務中因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據本規定如實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并對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一節 設 立

第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可以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 合伙企業;

(二) 有限責任公司;

(三) 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條 設立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最低金額;

(二)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符合法律規定;

(三) 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四) 持有《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員工人數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員工總數的二分之一;

(五) 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 有固定的、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七) 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第十一條 保險經紀機構以合伙企業或者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其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于人民幣500萬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的,其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1000萬元。

第十二條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經紀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字樣,且其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中介機構相同。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保險經紀機構,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伙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伙人簽署的《保險經紀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保險經紀機構設立申請委托書》;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四)自然人股東、發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和簡歷,非自然人股東、發起人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加蓋財務印章的最近1年財務報表;

(五)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六)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情況分析、近3年的業務發展計劃等;

(七)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八)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機構業務服務標準;

(十)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材料,業務人員的《資格證書》復印件;

(十一)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證明文件;

(十二)計算機軟硬件配備情況說明。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申請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資人進行投資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等有關事項。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設立保險經紀機構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初審,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設立1年內,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3家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1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二)內控制度健全;

(三)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四)現有的保險經紀分支機構運轉正常;

(五)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第十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以本規定要求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在設立1年后,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設立3家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的,應當至少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人民幣10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時,保險經紀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已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后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保險經紀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人民幣2000萬元的,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不需要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第二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 《保險經紀機構分支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 董事會或者全體合伙人關于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的決議;

(三) 擬設保險經紀分支機構內部管理框架;

(四)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保險經紀機構上一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

(五) 保險經紀機構前1年接受保險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有關附件;

(六) 擬任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

(七) 經營場所證明文件;

(八) 計算機軟硬件配備情況說明。

需要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還應當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

第二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對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作出批準設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二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保險經紀機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經紀機構繳存保證金的,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按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20%繳存。

保險經紀機構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應當相應增加保證金數額。

第二十五條 保險經紀機構的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保證金以銀行存款形式繳存的,應當專戶存儲到全國性的商業銀行。保證金存款協議中應當約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書面批準,保險經紀機構不得擅自動用或者處置保證金。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保證金額度內對保險經紀機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保證金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之日起10日內,將保證金存款協議復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上年度本機構保證金管理情況的專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不得動用保證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減少的;

(二)依照本規定進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因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申請動用保證金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有關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工商變更登記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依照本規定進入清算程序,申請動用保證金的,應當由清算組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清算方案;

(三)許可證原件。

保險經紀機構解散的,還應當提交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全體合伙人關于解散、清算事項的決議;保險經紀機構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提交相關文件。

第三十條 許可證應當置于經營場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一條 保險經紀機構的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保險經紀機構申請換發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許可證原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一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

(四)申請前1個月末的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

(五)前2年內本機構遵守保險監管法律法規情況的說明;

(六)前2年內本機構接受保險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有關附件;

(七)前2年內本機構接受保險行業組織監督情況的說明。

第三十二條 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換發許可證前連續6個月沒有開展業務的;

(二)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的;

(三)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的。

第三十三條 保險經紀機構申請換發許可證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經紀機構前2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并作出是否批準換發許可證的決定。決定不予換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二節 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五條 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一)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

(二)變更組織形式的;

(三)變更股東或者合伙人的;

(四)變更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的。

第三十六條 保險經紀機構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經紀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決議;

(三)新增自然人股東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和簡歷,新增非自然人股東的加蓋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1年財務報表及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六)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資的,應當提交已經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的證明;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申請變更組織形式,應當滿足新組織形式的設立條件,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經紀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決議;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四)實施方案;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申請變更股東或者合伙人、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經紀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決議;

(三)轉讓協議書;

(四)新增自然人股東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和簡歷,新增非自然人股東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加蓋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1年財務報表;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自受理保險經紀機構變更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變更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名稱變更的;

(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的;

(三)發起人、股東或者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第四十一條 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名稱變更的;

(二)經營場所變更的。

第四十二條 保險經紀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應當自有關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并將有關決議或者決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四十三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

前款所稱變更事項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不需要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保險經紀機構撤銷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的,應當自有關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交回被撤銷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的許可證,并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第四十五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一)變更名稱的;

(二)變更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

第四十六條 因合并、分立設立新保險經紀機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批準;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險經紀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因合并、分立保險經紀機構發生事項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批準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并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換發的;

(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換發的;

(三)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的;

(四)連續6個月未開展保險經紀業務的;

(五)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銷的;

(六)保險經紀機構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經紀機構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四十八條 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屬保險經紀機構許可證被依法注銷的;

(二)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的;

(三)連續6個月未開展保險經紀業務的;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資格管理

第一節 保險經紀從業資格和執業證書管理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業務人員是指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中,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擬訂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協助索賠的人員,或者為委托人提供防災防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咨詢服務、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

保險經紀業務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

第五十條 參加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一條 報名參加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報名表》;

(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學歷證書復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兩寸彩色片3張。

第五十二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由中國保監會頒發《資格證書》: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予頒發《資格證書》:

(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二) 因欺詐等不誠信行為受行政處罰未逾3年的;

(三) 被金融監管機構宣布在一定期限內為行業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屆滿的。

第五十四條 參加保險經紀從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試無效,2年內不得參加考試:

(一)提供虛假報名材料的;

(二)違反考場紀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為。

第五十五條 《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持有人應當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

第五十六條 申請換發《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險知識教育時間累計不少于60小時,接受保險法律和職業道德教育時間累計不少于30小時;

(二)前3年內未因欺詐和嚴重金融、保險違法違規行為受刑事或者行政處罰;

(三)無故意不履行數額較大個人債務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申請換發《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換發申請表》;

(二)前3年內從事保險相關業務或者每年接受繼續教育情況的有關證明。

第五十八條 持有人申請換發《資格證書》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換發的決定。決定不予換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九條 持有人遺失《資格證書》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六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向本機構的保險經紀業務人員發放執業證書。執業證書只能向持有《資格證書》、且無本規定第五十三條所列情形的本機構人員發放。

執業證書是保險經紀業務人員代表保險經紀機構從事保險經紀活動的證明。

保險經紀業務人員開展保險經紀業務,應當主動向客戶出示《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

第六十一條 執業證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業務人員姓名、身份證件名稱及號碼;

(二)《資格證書》編號;

(三)執業證書編號;

(四)業務人員行為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