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相關法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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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據法官們介紹,校園民事糾紛案件具有以下特點:

從訴訟主體和案由看,校園民事糾紛的原告多為未成年人,既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多為學校,占三分之二;案由均為侵權行為案件,占100%。

從案件原因和類型看,共分5種情形:一是學校在從事教學管理活動中因教學設施或采取措施不當產生的民事糾紛,既有學校在進行宏觀教育管理中產生的民事糾紛,如學校對違反校規校紀的學生進行通報、處分,被處分學生不服狀告學校案,也有教師在教學活動中違反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等產生的糾紛,如因教師隨意體罰、打罵學生引起的糾紛。二是學校在執行國家教育政策過程中,因學校和學生理解不一致產生的民事糾紛。三是學生在校期間,由于學校監護不力或者學生之間發生糾紛,但學校不予管理或者盡了管理職責而學生不聽造成的民事糾紛。四是學校在組織足球賽、春游等集體活動中發生的民事糾紛。五是由于學校管理不當或個別老師思想素質較差侵害學生名譽權、隱私權等發生的糾紛。

法官們認為,校園民事糾紛的責任確定應以過錯原則為歸責原則,教育部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是依法確定責任的重要規章。校園民事糾紛產生后,如果當事人協商不成,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在提出損害賠償類型和數額時應于法有據,盡量避免因盲目造成的浪費當事人雙方人力、財力和國家審判資源情況的發生。

如何減少校園民事糾紛的發生?法官們建議:

第一,普及法律知識。一方面,學校要加強對教師法律知識的培訓;另一方面,應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學生、家長及全社會的法律知識水平和依法維權能力。

第二,加強有效溝通。學校在對學生和家長進行必要的法律知識教育的同時,應走出校園,和家長、學生進行有效溝通,定期召開家長會,了解家長和學生所思所想,做到教育工作有的放矢。

篇2

重新調整人民調解工作領導小組,對四個社區居委會人民調解成員進行充實,各社區將熱心社區工作、懂政策、懂法律的老黨員、老干部聘請為人民調解員,進一步壯大社區人民調解隊伍。建立大調解工作格局,將負責、民政、婦聯、計生的工作人員充實到領導小組中。把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綜合治理工作中一起部署、考核、驗收,切實提高各社區及轄區企業、單位對人民調解工作的重視。

二、開展人民調解員培訓工作,提高調解員素質

全年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員培訓2次,學習《人民調解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各調解小組在日常工作中加強對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結合業務學習活動,每月進行1次法律知識學習,提高調解工作技巧和能力。

三、開展人民調解排查工作,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結合“三民”工作的開展,加大矛盾糾紛的排查和調解力度,充分發揮下派工作組的作用,通過排查化解著重解決居民中存在的各類問題及糾紛,確保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上交。同時,各社區要每月上報一次矛盾排查情況表,每季度上報一次矛盾糾紛分析材料,并制定出相應對策。街道每月結合信息研判會開展一次矛盾排查會議,及時分析化解各社區出現的疑難糾紛。

四、規范人民調解工作,落實一案一補

繼續開展“人民調解規范化建設活動”,各社區統一使用人民調解標識牌、人民調解印章、規范使用調解登記表,人民調解案件檔案必須使用統一格式,調解案件要建立檔案。街道調解組織調解任務為35件,各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完成20件調解任務,書面調解建卷不少于5件。調解要建立調解臺帳,使人民調解工作逐步規范化。

篇3

關鍵詞:知識產權;民事糾紛;訴訟調解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8122(2015)02-0022-02

隨著我國經濟、文化、科技的不斷發展,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數量顯著增長,尋求更為高效、經濟的知識產權糾紛解決途徑,成為法律研究的新熱點。確立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機制能為知識產權糾紛的解決開辟新渠道,具有重要意義。

一、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的適用性

(一)知識產權糾紛的特殊性

知識產權糾紛作為一種權利沖突和利益失衡,實質上是當事人基于利益訴求而進行的博弈行為。與傳統民事糾紛相比,知識產權糾紛具有其特殊性。

1.結果難以預測

知識產權客體具有無形性,對于知識產權糾紛當事人而言,訴訟結果通常較難預計。知識產權保護無形的知識產品,相較于普通民事案件,解決知識產權糾紛除了要求正確適用侵權構成要件,更重要的在于首先確定權利保護范圍,判斷其范圍是否覆蓋被訴侵權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知識產權糾紛的訴訟風險。

2.具有交叉性

知識產權糾紛在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層面具有交叉特性,其權利狀態因權利復審程序等有關程序影響而缺乏穩定性。處理知識產權侵權糾紛,需要經過多個審級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以確保程序解決權利授予瑕疵爭議為基礎,使得知識產權糾紛訴訟程序效率低下,不利于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3.當事人利益目標多元性

知識經濟時代,經濟主體與權利人愈發將知識產權視為市場競爭優勢的核心。知識產權糾紛解決過程中,當事人主張權利的現實利益與未來市場布局的長遠利益目標的多元性,為雙方合作共贏創造巨大空間,解決知識產權糾紛的目的并非單純維權,而在于排除市場競爭,實現市場利益。

(二)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的優勢

訴訟調解指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自愿協商,形成合意。與訴訟判決相比,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制度具有優勢。

1.形式靈活

目前,由于知識產權較強的專業性導致知識產權糾紛訴訟期限更為漫長,知識產權糾紛大幅增加與知識產權案件審判資源有限的不平衡,又使知識產權案件訴訟效率很低。而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程序靈活,當事人只要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可以自由協商并且有選擇地適用法律條文,縮短了糾紛解決時間,從而降低了訴訟的時間成本與經濟成本,節約了司法資源,且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審判效率,實現司法效益最大化。

2.具有互利性與自主性

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模式是糾紛當事人正當利益與自主意識的最大體現。訴訟調解使當事人成為權利沖突的解決主體,糾紛解決更強調當事人的自治與合意,雙方互利互讓,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與利益訴求,著眼于未來知識產品運用,達成更多商業化協議,以此實現合作共贏,避免知識資源的浪費,保障了解決結果的公平性。

3.具有平和性

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由糾紛雙方合意解決糾紛,在當事人雙方相互妥協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具有平和性和非對抗性,更好地保障后續的及時執行,有利于維護雙方良好的經濟關系,從而維系社會秩序穩定。

二、我國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現狀

(一)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相關制度基礎

當前,最高人民法院積極支持建立各類知識產權糾紛調解機制,法律規范與司法意見的出臺為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提供了制度依據。

2008年最高院提出“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司法政策。2009年7月,最高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倡導通過非訴調解方式解決糾紛。2010年6月,最高院《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指出各級法院要切實轉變重裁判、輕調解的觀念,將調解貫穿于立案、審判和執行的各個環節。2011年4月,最高院等16個部門聯合《關于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指出各級法院充分發揮著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作用。

(二)我國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措施

近些年來,在相關民事審判原則與司法意見的影響下,全國各級法院在知識產權案件審理中積極落實“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原則,總結出一系列有效的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措施。

1.采取訴前禁令、證據保全措施

由于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侵權行為多樣,權利人取證存在一定困難,法院及時實施證據保全措施,保全知識產權侵權證據,使侵權人處于不利地位,從而有效促成案件調解結案。而訴前禁令措施能夠及時有效地預防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發生,降低權利人的損失,促進雙方當事人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2.找準利益平衡點

在知識產權糾紛中,法院分析當事人合作發展的空間,將利益平衡點作為調解工作的突破口。通過促使當事人達成停止侵權共識,可以滿足權利人對于未來市場規劃的預期;通過交叉許可、授權使用等合法途徑促成調解,使當事人由不正當競爭者轉變為合作伙伴,實現雙贏,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3.運用在先案例

過往的相關案例是法律原則與法院審判思路的集中體現,對于知識產權糾紛當事人預測訴訟風險具有導向作用。知識產權案件審理中,應充分運用在先案例輔助調解,有利于當事人直觀理解法律規定,判斷訴訟風險,權衡訴訟利弊,促使當事人選擇利益最大化的糾紛解決方式,以此達成調解協議。

4.選擇適當調解方式

知識產權案件審判中,法官可根據案件類型與性質靈活選取合適的調解方式,不必局限于固定模式。例如,審理專利權糾紛等專業性較強的案件時,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調解,由專家就技術爭議等問題與當事人溝通。而對于著作權、商標權糾紛等案件,則可以邀請相關行政機關管理人員協助調解,提高調解成功率。

三、我國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制度缺陷與完善

(一)我國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制度缺陷

1.調審結合違反調解中立性

我國在知識產權案件審理中采取審判與調解相結合模式,審判人員同時兼任判決者和調解者,名義上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實際卻具有潛在的強制力量。與判決相比,調解結案風險性更小,可以使法官輕易回避法律行為有效性等法律問題,同時規避錯判風險,避免了當事人就該案上訴和再行的問題。對于調解結案的盲目追求,必然導致調解職能的擴張和判決職能的萎縮,違反了調解的中立性。

2.訴訟調解率考核影響調解中立性

現行司法體系與結構下,訴訟調解率作為法官考核指標,直接與法官的待遇、獎懲相關,為法官提供了調解的制度激勵,在本質上與調解員作為中立第三方解決糾紛相違背。實踐中知識產權案件審判法官積極運用自己的資源與影響,利用當事人對于相關法律知識的貧乏,更傾向于將調解作為結案的捷徑,侵犯了當事人的自。

3.訴訟調解貫穿整個審判過程影響程序效率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訴訟調解可在知識產權案件訴訟任一進程中進行。實踐中有法院要求,所有知識產權案件能調則調,一時不具備條件的也要創造條件爭取調解。訴訟調解貫穿于知識產權案件審判全過程,程序無節制的拖延嚴重影響了訴訟效率。

(二)我國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調解制度完善

1.設立專門調解機構

法院應當將調解職能與判決職能分離,設立專門調解機構,從事知識產權案件的調解工作。基于知識產權糾紛涉及專業技術問題較多,對于法官的專業素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專門的調解委員會,或者對法官積極開展相關專業培訓,進而負責主持知識產權糾紛的調解,保證程序的公正性。

2.法院附設調解

我國可以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建立法院附設調解制度,為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提供更多選擇,促進知識產權糾紛高效解決。法院附設調解模式將調解程序從訴訟程序中獨立出來,一般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與訴訟程序形成有效銜接,如果調解成功,當事人達成具有強制力的調解書,如果調解不成功,當事人則可以選擇繼續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3.規范調解程序

我國應在立法層面上對訴訟調解程序制定明確規定,在維護知識產權案件調解程序靈活性的前提下,通過法律條文對訴訟調解程序加以必要規范。第一,在庭前準備階段,調解程序的啟動應以當事人申請為前提,從而實現調解自愿原則。第二,應規定調解期限,防止訴訟程序的無限拖延。第三,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禁止“背對背”調解,有助于實現調解的中立性。

參考文獻:

[1]劉友華.知識產權糾紛調解機制研究[D].湘潭大學,2008.

[2]劉友華.我國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解決的現狀及評析[J].知識產權,2010(1).

[3]王蓮峰,張江.知識產權糾紛調解問題研究[J].東方法學,2011(1).

[4]周亦鳴.知識產權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建構[J].人民論壇,2012(14).

篇4

一、尊重民事相對人的平等主體身份,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糾紛、維護民事權益的方式、能力和水平直接體現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意識、能力和水平。工商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一樣,也有借貸糾紛、購置辦公用房和辦公用品、房屋租賃、雇請臨時用工人員等方面的民事糾紛。由于工商部門以前具有培育建設市場的職能,因此擁有很多有形市場,這些市場大多是貸款修建的,同時為收取市場管理費,工商部門還雇請了大量臨時務工人員,“管辦脫鉤”后,產生了大量還貸、抵押糾紛和勞務糾紛。在近20起糾紛的解決過程中,我局公職律師積極參與了調查取證、談判協商、訴訟、等具體工作。在這一過程中,公職律師充分應用法律專業知識,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既維護本單位自身合法權益,又考慮民事主體相對人的實際情況,妥善解決了所有糾紛,其中很多糾紛通過協商解決,避免了訴訟發生和矛盾激化。

此外,公職律師在我局對外招標、簽約和政府采購中也發揮了積極作用。公職律師本單位的相關法律事務,不僅能及時根除糾紛隱患,避免糾紛發生,更有效地維護本單位的合法權益,節約訴訟成本,而且在糾紛發生后,也能通過正確途徑、正確方式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避免事態擴大,產生更大損失和不良后果,公職律師的作用取得明顯效果,也為我局樹立了良好形象。

二、廣泛參與,嚴格把關,大力提高全局依法行政水平

(一)發揮法律參謀助手作用,提高全局依法決策水平

在決策過程中,我局公職律師積極參與,進行專門的研究及可行性分析,嚴把法律關、政策關,為決策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充分發揮參謀助手作用。在2006年的近10項行政決策中,我局公職律師都積極參與了起草、審查和修訂,運用法律專業知識,分析法律和政策關系,提出了很好的意見。在培育和發展農村專業經濟合作組織、壯大農村經紀人隊伍、培育和發展農產品商標、加強涉農合同監管、延伸消費維權網絡等一系列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重要決策中,既遵守法律又敢于創新,所有決策都收到了預期效果:在治理商業賄賂,打擊傳銷和變相傳銷,整治虛假違法廣告,清理整治無證無照經營等重大決策中,堅持合法與合理相結合,妥善處置了很多社會熱點、難點問題:在改革企業年檢、個體工商戶驗照制度,建立企業分類年檢制度、個體工商戶滾動驗照制度、會計師事務所提前年檢制度,實行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免檢制度,深化企業信用分類監管,推動各類市場主體誠實守信經營方面都發揮了重要作用,公職律師在行政決策咨詢中緊緊圍繞全局中心工作提供法律服務,進一步規范決策程序,促進依法施政,保障了全局的合法高效運行,提高了行政效能。

(二)參與地方立法和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規范抽象行政行為的實施

按照市委、市政府關于加強中介機構管理的要求,我局專門組織公職律師攻堅,學習借鑒外國、外地的管理經驗,克服涉及管理部門多、內容新、協調難度大等困難,經過調查研究。反復協調、論證和修改,在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起草了《成都市中介機構管理辦法》,該《辦法》共20條,明確了管理范圍和管理對象,建立了聯系會議制度、“黑名單”公示制度和違法處罰制度,結束了我市中介監管無統一法律體系、無統一管理機構的監管狀態,為促進我市中介機構的規范管理和健康發展提供了依據。同時,積極參與地方立法工作,認真完成市人大、市政府交辦的各類立法及規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見工作。截至目前,共回復各類立法征求意見稿100多件,參加立法修改討論會20多次,提出了約200多條意見。

(三)直接參與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研試,強化政府依法行政

我局成立專門的行政許可案件審批委員會和行政處罰案件審批委員會,負責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中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研究。我局公職律師大多是案審會成員,為促進我局依法行政提供了保障。2006年全市新登記注冊各類企業17593戶,個體工商戶62483戶,企業集團18個,外地內資企業駐蓉辦事機構設立備案登記252戶,完成改制企業登記377戶。全市工商系統共查處各類經濟違法違章案件10056件,其中立案查處3842件,萬元以上大要案件2633件,案件總值18839萬元,罰沒款入庫金額6702萬元。截至目前,所有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案件無敗訴、復議和被撤銷案件。

我局公職律師參與處理群眾申訴和上訪案件30余件,完成市委、人大、政府、政協交辦事項和提案回復40多件,參與研究處理重大疑難案件50余件,起到了很好的法律宣傳、法制參謀、攻堅克難的作用。

(四)調查和處理具體的法律事務,參加訴訟、復議活動,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公職律師是專門為政府提供法律服務的隊伍,這一優勢是社會律師所不具備的。由他們本單位的相關法律事務,能更有效地維護本單位的合法權益,不僅節約了訴訟成本,而且取得很好的效果。為了規范和改進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切實發揮復議和訴訟的監督作用,我局制定下發了《關于行政應訴和行政復議工作的實施意見》,建立了被訴部門負責人和主辦人出庭應訴制度,鼓勵公職律師直接參與訴訟和復議工作,負責組織被訴部門定期組織相關人員參加審判旁聽,并直接指導如何答辯、應訴。2006年共辦理行政訴訟案件5件,無敗訴案件。共辦理行政復議案件15件,被復議案件3件,無被撤銷案件。

(五)通過法制培訓授課和法律咨詢等活動,提高法制宣傳教育的實際效果

為全面提高我市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素質和企業法治化管理水平,增強企業依法經營、依法管理、依法決策的能力和企業競爭力,我局積極開展了“百千萬企業普法工程”,安排5年內在全市范圍內組織100家規模以上企業、1000家民營企業、10000家個體工商戶,采取多種形式,有針對性、分期、分批、分層次地開展法制宣傳培訓教育。針對新修正的《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新

法律法規,進行了專門的工商執法人員培訓,總數超過2000多人次。在這些活動中,公職律師大都參加了直接授課。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為法制宣傳教育做出了貢獻。在公職律師的直接參與下,我局的“四五”普法工作取得了較好成績,被國家工商總局評為全國工商系統“四五”普法先進單位,被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分別評為了全省和全市的“四五”普法先進單位。

三、尊重法律權威,自覺接受法律監督

自覺接受人大監督、司法監督和社會監督,堅持公正執法。是確保全局依法行政,維護法律權威的重要保證。公職律師的參與更加暢通了法律監督的渠道,也使監督更及時,更有效。

近年來,我局接受了市人大組織的執法檢查組對我局執行《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成都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條例》、《成都市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公職律師站在法律角度對法律執行情況、執法中存在的問題、立法修改完善等方面提出了很多專業性較強的意見和建議,增強了執法檢查的力度和深度,有效地促進了法律實施。

在接受檢察機關的司法監督中,我局公職律師積極主動參與,在預防職務犯罪等方面定期與檢察機關溝通,了解相關信息,針對熱點問題和容易發生違法犯罪的環節、領域,及時向領導反饋,及時向全局領導干部和執法人員傳達,及時采取防治措施。針對工商執法管理中的具體情形和困惑,及時向檢察機關匯報,爭取他們的支持幫助和指導。由于公職律師參與指導,及時溝通,及時預防,近年來,我局沒有發生過一起瀆職或的違法犯罪行為。在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監督中,我局不僅認真對待每起行政訴訟案件,而且虛心接受司法監督,我局長期安排專門公職律師與法院銜接工作,對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認真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反饋法院,充分運用法院的案例和建議指導執法工作,防患于未然,對促進我局依法行政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

自覺接受社會監督,特別是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和人民群眾的直接監督。我局注重通過公職律師與新聞媒介溝通,提高了信息可信度和準確性,樹立了良好的社會形象。通過公職律師作新聞發言,及時解答宣傳法律法規問題和社會熱點難點問題,及時通過媒體與社會大眾溝通,及時解決問題,及時消除誤解,擴大了政務公開,提高了執法過程的透明度,吸引了廣大群眾參加社會監督:促進了法律知識的普及,提高了群眾的法制觀念:改善了執法環境,為法制建設創造更好的條件。

篇5

一、我縣調解工作的情況分析

近年來,我縣基層調解組織和法院在實踐中,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用調解方式解決了大量的民事糾紛案件,為社會矛盾的及時解決化解、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據不完全統計,在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間,我縣求和人民調解委員會共收理各種民事糾紛1539件,調解成功1279件,調解成功率達83%左右。其中收理交通事故民事糾紛1144件,調解成功885件,調解成功率達77%;收理的群體性民事糾紛208件,調解成功159件,調解成功率達76%;收理法院移送調解的民事糾紛229件,調解成功106件,調解成功率46%。我縣法院收理民商事案件4460件,調解1012件,撤訴756件,調撤率39%;其中姻婚家庭糾紛815件,調撤415件,調撤率達50%;勞動報酬糾紛142件,調撤126件,調撤率達88%;交通事故和人身損害賠償糾紛358件,調撤141件,調撤率39%;民間借貸糾紛1782件,調撤率33%;賣買合同糾紛349件,調撤率41%。另對調撤處理案件的結案時間統計,其中一個月內結案的占調撤案件總數的40%左右。

從上述統計數據分析,我縣的大量交通事故和群體性民事糾紛,在矛盾的初始階段,就在人民調解組織中得到有效的解決。而進入訴訟程序的民事糾紛,大部份以姻婚家庭、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民間借貸、賣買合同糾紛為主,法院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通過審理,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了調解,許多又以調解撤訴的方式得到合理解決,而其中近40%左右案件又是在一個月內以調撤方式結案。同時,對于許多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以及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時,經合理地引導到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也取得了顯著效果。

二、各地法院主要做法和分析

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在圍繞服務大局、為民司法的主題下,以實現案結事了維護社會穩定為目標,對法院民事調解工作非常的重視。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的《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中,就確立“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民事審判工作指導方針。為充分發揮法院訴訟調解所具有的雙方當事人對抗性小和案結事了的效果,在認真總結調解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6月7日在其的《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中,確立“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工作原則,要求各級法院要牢固樹立調解優先理念,自覺主動地運用調解方式處理矛盾糾紛,盡可能把握一切調解結案的機會做到“案結事了”的目標。為此,全國各地人民法院在積累許多有益的調解經驗之后,很多基層法院在法院內部設立了法院調解中心或稱訴前調解中心。

從各地法院設立的法院調解中心效果來看,其在化解糾紛、維護穩定、促進和諧等方面發輝了重要作用,綜合各地的作法,其處理案件的工作方式可分為以下幾種模式:

1、審前調解前置型: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在移送判業務部門審理前,由立案法官積極主動地將全部案件引入法院調解中心,由調解中心法官對每件案件,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自愿平等協商,力爭將糾紛化解在訴訟的初始階段。如調解不成再移送致審判業務部門進行審理。

2、暫緩立案分流型: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時,對部份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以及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矛盾激化的案由調解中心對當事人的案件材料進行審查后,進行暫緩立案受理,引導其到人民調解組織先行調解,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法院再予以立案受理,進入訴訟程序審理。

3、訴前調解分流型: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通過對案件材料審查,根據案件的性質和難易程度,在證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將部分案件先引入法院調解中心,由調解中心法官召集雙方當事人前來進行調解,經過調解中心調解未果的,再移送審判業務部門進入訴訟程序審理。

4、訴前調裁合一型: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通過案件材料審查,根據案件的性質和難易程度,將部分案件先引入法院調解中心,組織調解,由調解中心法官召集雙方當事人調解,經過調解中心調解未果的,在證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再移送審判業務部門審理,由調解中心及時審理進行裁決。

法院設立的調解中心能有效地將部份民事案件得到及時的解決,但上述各種形式均有其利弊,其中審前調解前置的方式能有效及時地解決許多民事糾紛,但是所有案件都要求調解前置,有違調解的自愿原則,同時目前普遍存在送達難問題,也使許多案件久拖難調,影響案件審理期限;暫緩立案分流的方式能使法院和人民調解形成雙聯互動的關系,但在符合立案條件時,而當事人又不愿意到人民調解組織先行調解,暫緩立案無法律依據,也易引起當事人對法院的對立情緒發生矛盾;訴前調裁合一的方式無凝對民事糾紛及時解決最快的方式,但法院調解中心不是審判業務部門,在調解未果時,由其進行審理判決是否存在法律問題,涉及到其法律地位和性質;本文認為四種方式中以訴前調解分流最合理合法,它符合民訴法的調解合法自愿的原則,同時又能高效快捷地解民事糾紛,但其也存在案件如何確定案件分流和分流范圍的問題。

三、法院調解中心的功能定位

當前我國正處在經濟和社會事業快速發展的階段,社會結構和利益格局不斷發生變化,導致各種社會矛盾增加,民事權益之爭日益復雜化和多樣化,表現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數量逐年增加,如何高效公處理,成為人民法院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為此,各地法院成立法院調解中心,本文認為其功能定應體現如下方面:

1、過濾分流功能:隨著人民群眾的法制意識增強,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的民商案件受理量呈逐年攀增的趨勢,使法院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進一步加劇,所有民事糾紛進入訴訟程序,不僅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也不符合民事糾紛應高效及時處理的要求。同時,訴訟并非是矛盾解決的唯一途徑。對立案受理的民事糾紛,由成立的調解中心及時進行調解處理,能夠起到過濾分流案件的功能,使大量民事案件不進入真正意義上的訴訟程序,從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緩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從而減少司法資源的消耗和當事人的訟累。

2、緩沖矛盾功能:在社會經濟發展同時,許多因社會變革、姻婚家庭、鄰里關系等原因所引發的民事糾紛,往往雙方當事人存在情緒嚴重對立,矛盾易于激化,嚴重地影響了社會的穩定。這類糾紛進入法院進行訴訟,在處理上僅憑判決往往難以實現當事人內在的利益訴求和矛盾糾紛的化解。對于此類案件,無論是立案時、還是審理后,將其引入法院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緩沖雙方矛盾,發揮調解的服務和調節功能,有利于實現司法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

3、訴訟疏導功能: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和發展的過程中,各種利益關系不斷的調整,造成社會矛盾糾紛的主體和內容的多樣化和復雜化。一些糾紛在得不到及時地疏導化解,很容易引發,從而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和經濟發展。有些糾紛雖形式上表現為法律問題,但并不是通過訴訟所能解決的,往往需要政府和相關部門配合或解決。在解決民事糾紛的渠道上,訴訟雖是化解社會矛盾和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萬能的。法院調解中心可以引導當事人理性對待矛盾糾紛、合理表達訴求、合理選擇解決手段和方式,從而妥善地盡快解決矛盾糾紛。

4、高效及時功能:人民法院針對日益繁重的審判的壓力和有限的審判資源之間矛盾,為提高司法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和審判資源,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對立案受理的案件,由調解中心進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從而及時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高效及時地處理民事糾紛是法院調解中心應有的功能定位。

四、法院調解中心的運行設想

法院設立調解中心的目的如上所述應具有過濾分流、緩沖矛盾、訴訟疏導和高效及時的功能,故其運行應適應其功能的定位,其運行可設想如下:

1、中心的工作職能:中心的工作職能應包括立案調解、委托調解和協助調解,推進訴調對接工作,對訴外調解達成的協議進行審查和司法確認,并積極參與司法行政部門、人民調解組織、行業協會等部門、團體和組織的聯合調解。

2、中心的受案范圍:針對法院調解中心的功能定位,可以將以下案納入其調解受案范圍:1、姻婚家庭繼承扶養等民事糾紛案件;2、民間債務和勞務合同等民事糾紛案件;3、相鄰糾紛案件;4、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民事糾紛案件;5、需要政府和相關部門配合的案件;5、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6、案情復雜難以形成證據優勢的案件;7、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的案件;8、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適用法律有一定困難的案件;9、判決后難以執行的案件;10、社會普遍關注的敏感性案件;11、當事人情緒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審、案件。

3、中心的人員配置:法院調解雖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制度,但同時更是一門集法學、心理學、博弈學以及文化底蘊、表達藝術等于一身藝術,對法官的綜合能力有著嚴格的要求。調解與考驗法官法學功底的判決不同,它需要法官在精通法律前提下,去揣摩透當事人的心理,分析其所思所想、所懼所求,從而對癥下藥,而這些經驗都來自于日積月累和長期的庭審經驗,故為了更好地發輝法院調解中心的功能,調解中心應由審判經驗豐富、調解能力突出的資深審判員組成,并可聘請退休法官參與調解。

4、中心的工作機制:

(1)建立立案調解評價機制:立案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橋頭,在立案開始時,應根據立案材料的相關反映,預估案件的審理難易,從而決定是進入法院調解中心進行調解處理,并在在立案過程中對當事人提供詳細的相關咨詢,使當事人對案件處理回歸至合理的心理預期,從而為案件的調解打下良好的基礎。

(2)建立立案調解通知機制:根據立案材料的相關反映,立案部門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將案件引入法院調解中心,調解中心收到案件后,應以簡便靈活的方法向被告送達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并通知當事人到庭或到當事人住所,在被告自愿放棄答辯期的前提下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或不愿調解的,及時向其送達法院庭開傳票。

(3)建立案件調解流轉機制:為避免案件進入調解中心的案件,因調解不果可能導致訴訟時間和成本增加的現象,應針對不同類型案件建立案件合理流轉機制:(1)對于立案后進入法院調解中心的案件,如姻婚家庭繼承扶養、民間債務、勞務合同、相鄰糾紛、損害賠償等民事糾紛案件,在雙方當事人均有調解意愿時,在雙方均到場的情況下,且應半日內辦結。如果需要進一步溝通協調促進繼續調解的,也應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于不能調解的案件,將在移至調解中心的2個工作內移出,以保證案件流轉的速度。(2)對于審判部門轉入調解中心的案件,如案情復雜難以形成證據優勢的案件、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的案件、適用法律有困難的案件、判決后難以執行的案件、社會普遍關注的敏感性案件等案件。調解中心收到案件后,應向及時通知當事人到庭或到當事人住所進行調解,經多次組織協商,確實不能達成協議的應及時轉回審判部門及時裁判。

(4)建立推進訴調對接機制:在推進訴訟調解同時,應與目前社會開展的大調解工作機制做好銜接與配合。調解中心可將有關案件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相關組織進行調解,對達成調解協議的及時予以確認,在調解過程中,為彌補專業知識方面的不足,也可請專業人員提供專業意見和建議。

(5)建立人民調解確認機制: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但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都要通過訴訟程序而獲得強制執行力,不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故對于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民商案件,當事人要求確認其達成協議效力的,調解中心應對人民調解協議及時的確認。

五、法院調解中心調解存在的問題與建議

(一)法院調解中心調解存在的問題

法院設立調解中心開展調解工作屬于實踐先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作為指導性文件,雖確立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專門的調解機構開展調解工作,但其仍存在以下問題:1、調解中心機構的性質問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中并未規定法院專門調解機設立,實踐中,如何協調其與立案部門和審判部門的關系和職責分工;2、與法律規定的調解條件沖突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應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中心對未經庭審的案件徑行調解是否違反了法定調解的條件,并損害了當事人的訴權。3、與法院內部管理體制沖突問題,表現在法院調解中心的受案形式、受案范圍、調解程序期限、以及調解文書案號形式均無明確的規定,如何與目前法院內部有關案件流程管理體制相銜接。

(二)完善法院設立調解機構的建議

在實踐中,法院設立專門的調解機構開展調解工作,為民商事案件的高效及時的解決,緩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和節約有限的審判資源,發輝了重要作用,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如下建議:

1、盡快起草相關司法解釋,對法院專門設立調解機構進行規定:在規定中應明確調解機構的性質,其與法院其他立案審判部門的關系,以及開展調解工作的規程、調解文書的制作和形式等。

篇6

房產在法院凍結期間被賣出

涉案物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古城路一套26平方米的房子,最初產權屬于羅云。

2010年9月29日,羅云同一天分別委托兩家房產中介,將這套房子以50萬元和51萬元賣給了翁某與李某。

碰巧的是,兩個買房人認識,他們在發現購買了同一套房子后,找到了羅云。羅云退還了翁某的50萬元,并承諾將房子過戶給李某。后因羅云以各種理由拒絕過戶,李某將羅云告上法院。

2010年11月16日,石景山區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羅云將該房屋過戶到李某名下。羅云不服,提出上訴。

2011年3月11日,在該上訴案進入二審程序、法院凍結該房交易手續后,羅云又委托中介與買主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徐某購房款人民幣50萬元。

5天后,羅云的上訴案維持原判。經當事人舉報,羅云被控制,并被檢方以合同詐騙罪訴至法院。

一房二賣構成合同詐騙罪

石景山區法院認為,羅云于2011年3月11日,隱瞞涉案房產已被法院裁定凍結交易手續、且已被判決過戶給李某的事實,通過中介與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徐某購房款5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法院一審判處羅云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并處罰金1萬元。

羅云不服,提出上訴。羅云認為,自己作為房屋的產權人,有權處置訴爭房產,不構成犯罪。

近日,北京市一中院終審認為,在房屋不能進行交易、轉讓的情況下,羅云故意隱瞞上述事實。最終,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案:為賺錢假賣房要追刑責

篇7

《人民調解法》和最高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確立的司法確認制度,作為調解制度和訴訟制度效力的銜接,不僅是司法改革最大的亮點,還賦予了非訴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增強了調解協議的公信力。然而轟轟烈烈的大調解運動要實現創新社會管理的目的,有效幫助訴訟分流,重點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非訟調解法制化,二是非訟調解效力性。第一個問題已然解決,第二個問題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在第一百九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也做了相應的規定,明確了經司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與其它司法文書同樣的強制執行力,以及調解協議確認無效后的救濟方式。但是,從現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安排看,司法確認的法律效力尚未明確。本文擬從司法確認理論觀點、司法實踐及實然機制的建立入手探討司法確認的法律效力問題,以期最大限度地發揮它作為我國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對接的橋梁作用。

引 言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民事糾紛數量呈倍數級增長,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制約了這些糾紛的迅速化解,各種類型的非訴調解作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蓬勃發展。相繼出臺的《人民調解法》和最高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確立的司法確認制度,使得人民調解這朵被西方人譽為"東方之花"的奇葩,以全新的姿態參與到創新社會管理中。美國學者科恩曾經指出:"中國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個方面是調解在解決糾紛中不尋常的重要地位 。"作為調解制度和訴訟制度效力銜接的司法確認制度不僅是司法改革最大的亮點,它還賦予了非訴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增強了調解協議的公信力,它不僅符合糾紛解決機制多元化的潮流和趨勢,更順應了構建社會主義法治需求。但是,從現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安排看,司法確認的法律效力尚未明確。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在第一百九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中相應的規定,也只是明確了經司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與其它司法文書同樣的強制執行力,以及調解協議確認無效后的救濟方式。

一、司法確認法律效力理論觀點集萃

調解制度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斡旋、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 。主要有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人民調解、仲裁調解四種類型。要對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法律效力進行法理學分析,就必須首先對該制度的內涵作一個科學的界定,為后續的研究和制度完善打下基礎。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銜接意見》、《人民調解法》還是《若干規定》,均未對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作出明確定義。目前在學理界和實務界也均無對此創新制度的權威定義,筆者認為,"司法確認"應是法院對某種事實的承認,結合字面解釋和實務界對司法確認的改革實踐,當前我國的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指的是人民法院為推進多元化解決糾紛,對當事人雙方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司法審查來確認該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對合法有效的人民調解協議內容以司法強制力保障其執行的司法制度。

(一)第一種理論觀點司法確認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其強制執行力

正是由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內涵重點突出了有效的調解協議有司法強制執行力這個特征,因此司法確認的法律效力在現有研究的眾多論著中,都被簡單地等同于司法確認的強制執行力,如唐力在《非訴民事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若干問題研究--兼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38、39條》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20__ 年的《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規定了可以通過司法確認解決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問題,就是從根本上肯定了司法確認的法律效力;李秀梅在《我國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考察》一文中也提到,"定西創新"使得司法確認的法律效力得以固定,然而無論是"定西創新"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出臺的《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 20__ 年《若干意見》),僅僅是賦予了調解協議于司法確認后有了強制執行力,簡單來說,就是"訴前司法確認機制"就是將原來沒有法律約束力的一紙調解"協議",經過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便等同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判決,有了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執行力不只是司法確認法律效力的核心內容,甚至可以說是司法確認法律效力的全部內容。當前相關的理論研究和探討非常欠缺,相應的制度設計也比較粗疏。因此,這種觀點忽略了對與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法律效力相關的許多深層次問題,比如司法確認被賦予強制執行力的正當性是什么?確認決定書是否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有無對于司法確認制度分別會產生何種影響?

(二)第二種理論觀點司法確認與判決、裁定、調解書等司法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種觀點針對上述問題,認為法院對調解協議內容進行確認后,當事人不得就相關內容再行,法院也不得受理相關內容的。對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就如同法院的生效判決一樣具有拘束力、執行力、形成力及確定力。其中,實質上的確定力又稱為既判力,即"訴訟是根據國家審判權作出的公權性的法律判斷,是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為目的的,而終局判決正是這種判斷。它不但拘束雙方當事人服從該判斷的內容,使之不得重復提出同一爭執,同時作為國家機關的法院也必須尊重國家自己作出的判決,即使是把同一事項再次作為問題在訴訟中提出時,也應以該判斷為基礎衡量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這種確定判決表示的判斷不論對當事人還是法院都有強制性通用力,不得進行違反它的主張或者判斷的效果就是既判力。"法院調解作為一種調解類型具有終結訴訟的效力。然而對于法院調解有無預決效力,眾多學者并未對此作出明確論斷,第二種觀點也是我國臺灣地區的主流觀點,認為 要考察經司法確認的法律效力,就需要認真研究訴訟上和解的效力,根據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和解成立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臺灣地區的一般學說認為和解有羈束力、形式確定力、執行力。而和解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也就是既判力方面,這一觀點認為只要不是以不法或不能事項為內容,或者以違背公序良俗事項為目的,或者有無權等情形時,該和解為無效,當事人可以主張在該范圍內和解不生既判力,也就是說,以和解內容正當為前提承認既判力。我國臺灣地區,法官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核時,要進行必要的實體審查,因此經核定后的調解協議具有一定的既判力也是合理的。

(三)第三種理論觀點司法確認裁定應當具有一定的消極意義的既判力

司法確認是通過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審查,將只有合同效力的人民調解協議"化身"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司法確認決定書。即法院對調解協議內容進行確認后,當事人不得就相關內容再行,法院也不得受理相關內容的在法院調解過程中,程序因強調合意而遭到弱化,因而當事人的程序保障權不如審判過程那樣嚴格、規范,這種弱化必然體現在既判力上,即沒有經過嚴格程序過濾而確定的事實和權利義務,不具有預決效力,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理由:一是司法確認制度本身化解糾紛的"制度性效力"。司法確認制度設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方便民眾簡便、快捷、經濟和徹底地解決糾紛,同時促進以人民調解為主體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使其在糾紛解決方面發揮更大作用。如果作為司法確認程序最終成果的確認裁定書不具有消極意義上的既判力,那么就意味著當事人在確認程序結束后,依然可以就同一糾紛再行。換言之,就是調解協議經過確認程序之后,除了增加了強制執行力外,依然與普通民事合同無異;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并未得到徹底解決,依然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隨時可能陷入紛爭再起的境地。對當事人而言,造成時間和精力無謂的消耗,最后導致當事人失去利用司法確認程序的興趣和熱情;于法院而言,也是一種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這顯然與司法確認制度設立的目的背道而馳。二是司法確認中當事人程序保障的自我責任。盡管司法確認程序并不具有普通審判程序一樣的程序保障,但依然存在產生當事人自我責任的基礎,即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既然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共同自愿地選擇將協議交由法院確認,那么就應該承認法院作出的確認裁定書,并自覺接受其對自己的拘束。這是民事領域處分原則的應有之義,也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必然要求。因此,賦予確認裁定書以消極意義上的既判力,是一種必然選擇。

(四)第四種理論觀點部分司法確認有預決效力

這個觀點是折衷觀點,賦予了司法確認極大的自愿裁量權。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執行力不存疑義,但其既判力卻是有爭議的。即使承認其有既判力,這種既判力也是相對的,在存在無效和可撤銷事由時,當事人可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者撤銷調解之訴。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以筆錄方式對和解協議的確認不具有既判力。這種筆錄只能具有可以簽發執行根據的效果。這種形式的確認判決文書具有行政性質,不是一種訴訟性質的裁判決定,法官只不過對協議予以見證,而并不賦予其既判力。當事人可以經本訴途徑對其提出攻擊,但不能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第三人也不能針對其提出取消裁判的異議。在我國法律對法院司法確認決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沒有明確規定情況下,我們不能從既判力的概念出發尋找是否具有既判力的答案,而必須在現實和需求中尋找線索。既判力不是判決裁定與生俱來的,而是通過法律賦予的。是否通過立法賦予司法確認決定以既判力,并不是絕對的,既可以賦予,也可以不賦予,關鍵看兩點因素:第一,賦予既判力是否有利于公正地解決糾紛;第二,賦予既判力是否有利于有效率地解決糾紛。一個調解協議,如果法官并未對其合法性、自愿性進行必要審查,就賦予其既判力,對當事人來講可能并不公正,對案外人或公共利益而言,則存在更大的受損風險;如果一個調解協議,經過法官必要審查(投入足夠的司法資源),確保了其合法性和自愿性,但對調解協議的確認決定仍沒有任何既判力,就會使法律秩序處于不確定狀態,不斷提起的訴訟也會使前期投入的大量司法資源付之東流。而調解協議經司法確認,其被賦予的效力顯然不具有上述效力。所謂"和解為當事人自主解決糾紛的方式,因而以當事人的合意為核心,法院不過加以斡旋,且就和解的內容作形式上的審查而已,并未令當事人就和解是否存在有瑕疵提出充分的攻擊防御方法后作出訴訟上的判斷,故不能承認訴訟上和解有既判力以遮斷當事人瑕疵之主張 ",其原理也適用于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立法及司法解釋將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強制執行力"上,即對于通過非訟程序加以審查并確認的調解協議,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現為執行力,其執行根據是司法確認決定書,屬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款所規定的"其他應當由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調解協議是司法確認決定書的附件,通常是其經司法審查能夠予以確認并執行的內容,不一定是整個調解協議或其全部內容。

二、司法確認法律效力的司法實踐演變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司法確認制度也是隨著調解協議的效力變更而逐步建立起來的,主要經歷了四個階段。

(一)完全依賴當事人自覺履行階段

1982年《憲法》第111條第二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這為我國人民調解工作奠定了憲法基礎。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工作。當事人對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愿履行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調解中如有違背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從此,人民調解制度與民事訴訟產生了緊密的聯系。1991年4月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對此做了類似的規定。從上述規定及當時的司法實踐來看,人民調解協議是指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雙方在第三方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為解決民事糾紛而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當事人雙方簽字或蓋章的書面協議。人民調解協議的實現,幾乎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自覺,調解協議的效力沒有得到法律的明確,缺乏法律強制力的保障,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完全處于空白狀態。

(二)"雙方合意"的民事合同性質階段

僅僅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很難保證人民調解協議的實現。面對這一問題,司法實踐中一些地方法院首先突破傳統規定,認可了人民調解協議是具有"雙方合意"的民事合同性質的法律效力。例如,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規定,人民調解組織的合法調解協議將被法院作為證據采納。20__年7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是平等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約定,具有合同效力。20__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吸納各地各級法院創新經驗的基礎上,為了公正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出臺了《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該司法解釋首次明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若干規定》第一次將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確定為"雙方合意"的合同性質,司法確認制度在這一階段有了最初的原型,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案件的權威性和實效性。

(三)部分有"法律約束力"的探索階段

這一階段各地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巧妙試 驗,將人民調解協議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督促程序"進行嫁接使用。20__年、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兩度聯合了《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切實維護社會穩定的意見》,要求"依法適用督促程序",要求"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配合","當事人持已經生效的人民調解隴議向人民法院申清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及時發出支付令"。這樣,人民調解協議便捷執行的途徑漸漸明朗起來其次,人民法院可以將人民調解主動吸納到民事審判工作中來。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律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至此,一部分人民調解協議就自然而然地獲得了司法確認,同民事判決書、調解書一樣獲得了法律確定力。

(四)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定西創新"

提到人民調解司法確認程序,就不能不提到這一制度的探索者--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__年1月,甘肅省定西中級人民法院創立人民調解協議訴前司法確認機制,制定了《關于人民調解協議訴前司法確認機制的實施意見(試行)》。該意見規定:"人民調解協議訴前司法確認機制,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等非訴調解組織對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調解達成協議后,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協議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文書確認該調解協議,賦予該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效力的制度。確認文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不能反悔,不能另行;如果一方拒絕履行,另一方可依據確認文書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簡單來說,"訴前司法確認機制"就是將原來沒有法律約束力的一紙調解協議,經過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便等同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判決,有了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若干意見》,完全吸納了"定西創新",統一確定了"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名稱并面向全國實施這項制度,使這項制度有了明確的政策參考,其對促進人民調解制度在新時期的發展以及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具有突破性的指導意義。這一階段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基本成型了。

(五)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立法確立階段

人民調解事業的發展,亟需從國家立法層面予以調整。20__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它的主要價值就是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和司法確認制度。《人民調解法》第31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該法第33條中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清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清強制執行。"從這條規定,我們可以概括出司法確認是由法院啟動司法審查快速確認程序,對協議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符合確認條件的,則以人民法院有關法律文書的形式固定調解成果,賦予其法律強制力。這是近年來人民調解工作的一項重要制度創新,是人民調解的一座里程碑,是運用司法機制對人民調解給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20__年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將司法確認案件的法律文書形式由確認書調整為裁定書,該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該法條賦予人民法院作出調解協議有效的裁定具有法律執行力。至此,人民調解內容第一次進入我國訴訟法典,但是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仍然沒有明確確認裁定的內容是否具有既判力呢?

三、司法確認法律效力的缺陷及完善機制

司法確認的主體為法院,司法確認的具體審查為法院法官,因此,除雙方當事人外,法官之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使其對司法確認的評價更具客觀性。理論上,司法確認雖已被稱為融合民事糾紛之法官的精英型化解與社會的大眾型化解的完美媒介,但在司法確認的具體運行過程中,確實還存在立法及實踐層面制約其發展的諸多問題。

(一)立法缺陷

1.立法數量明顯不足。目前,人民調解法第33條和新《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95條是司法確認制度在基本法層面的全部法律淵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__]5號若干規定作為規范司法確認具體流程最具體系性的法律淵源,其全部規范也不過 13條。顯而易見,16個法律條文難以對這一新型銜接機制做出完整規范。此外,若針對各種訴外調解協議進行更具類型的分析,司法確認立法數量不足的窘境將更加凸顯。司法確認的性質、司法確認的審查部門、司法確認決定書是否發生既判力等諸多問題尚未在立法中得以明確。

2.立法層級亟待提高。目前,司法確認的法律淵源主要包括基本法和司法解釋兩類。但是從法條數量上分析,司法確認絕大部分內容被規范在了司法解釋層面。雖然,司法解釋作為我國特有法律淵源的正當性不容否認,但是制定司法解釋畢竟不能與傳統"立法"簡單等同;從頒布時間上來看,司法解釋往往后于"立法";從法律效力上來看,司法解釋不得與法律沖突,司法解釋更強調在遵照既存法律的基礎上對其進行"闡釋",而立法則更強調從無到有式的"造法"。因此,司法確認法律體系主要由司法解釋構成將直接導致問題的出現。

3.立法內容仍具爭議。自20__年該制度創設以來,有關司法確認的理論思辨就未曾停歇。爭辯的焦點在于對于是否賦予訴訟調解以既判力所據以判斷的標準是不同的,這涉及既判力理論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即既判力正當性的根據是什么?對此,主要有四種觀點。一是民事訴訟制度性效力說。該說認為,既判力是民事訴訟制度為實現其解決糾紛目的所不可或缺的結構性裝置。如果沒有既判力,確定判決的判斷就會隨時被,敗訴的當事人就可以對糾紛反復地進行爭議,糾紛就永遠不會得到解決;二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責任說。該說認為,當事人一旦在前訴中獲得程序保障,就產生了在前訴中應當盡力提出主張及證據的自我責任,如果當事人不能把握程序保障的機會,就應當自己承擔責任。三是制度性效力與程序保障自我責任二元根據說。四是國家審判權說。該說主張,終局判決的判斷是根據國家審判權作出的,因此,國家審判權是既判力產生的根據。而且,即使是在相關立法出臺之后,對該項制度之立法內容的科學性也有爭議。部分學者主張該類法律文書具有既判力,"既然對民事糾紛的實體問題已經做出了終局解決,并且這種解決獲得國家正式制度上的承認,就不該對此案件由民事訴訟再次解決,這種做法不僅符合既判力的精神,而且也是在民事訴訟制度上對其他解決糾紛方式的尊重和支持";而亦有部分學者認為既判力的真正根基在于正當程序保障下的自我歸責。司法確認作為一種非訟程序僅通過不包括任何實質性辯論的審查程序就將訴外調解協議轉化成為執行依據,顯然并沒有完成足以賦予其結論以既判力的 "正當程序","從程序保障的角度而言,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必須經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才能完成 ,否則就無從談起" 。

(二)實踐缺陷

1.當事人對司法確認的認識仍顯不足。當事人作為司法確認的具體應用人,對于司法確認機制的接納和認可才是該項制度得以存活和發展的根本。然而,在這一方面,基于該項制度運行的時間較短、訴外調解協議質量往往不高、法律淵源多集中于司法解釋層面等多重原因的綜合影響:當事人對司法確認制度的"認知度"不高、"認可度"亦不足,當事人雙方能夠共同申請司法確認的案件比例較低,任何一方當事人只需不同意對方當事人的司法確認申請就可以使訴外調解協議無法獲得確認,這種立法設置大大降低了司法確認的實踐效果(詳見圖1的調查問卷) 。

2.人民法院對其在司法確認中角色定位尚欠明晰。人民法院與訴外調解機構在司法確認制度中的職責不分明:前者負責調解協議的審查和確認,后者負責民事糾紛的具體調解。但是,我國訴外調解機構水平不一以及調解員素 質參差不齊,在這樣的背景下,訴外調解機構業務指導者的角色容易使法院走向兩個極端。一是法院容易過度干預訴外調解。人民法院為保證調解協議的正當性而過早干預訴外調解機構的調解。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對于訴外調解的宏觀指導往往流于表面,審判人員"跟著質效評估數據’指揮棒’走,不愿花力氣經常下基層推進和指導訴調對接"的現象比較明顯。

3.訴外調解機構的調解質量有待提高。目前,我國民事糾紛的訴外調解機構比較多元,但幾乎所有的訴外調解機構均面臨調解員素質參差不齊、訴外調解質量不高的問題,而訴外調解協議的質量又將在公正和效率方面對未來的司法確認工作產生直接影響。因此,提高訴外調解機構的調解質量已成為司法確認發展中的關鍵所在。

四、司法確認制度的完善路徑

(一)加大司法確認制度的宣傳力度

隨著現代訴訟理念的興起,注重通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解決民事糾紛逐漸成為各國共識,從這個角度分析,司法確認的創設無疑契合了這樣一種國際化視野。我國的司法確認制度在借鑒美國的法院附設調解、德國的訴前強制調解以及日本的調停制度等合理因素的基礎上,重在發揮我國訴外調解在糾紛解決中所特有的和諧性、便捷性優勢,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老百姓宣講綱常道德。新生事物的推廣通常需要一段較長的時間、歷經一個漸次展開的過程,司法確認制度也不能例外。"當事人的認可度不高"成為影響司法確認工作的最突出原因。

(二)完善司法確認制度的法律體系

目前,司法確認制度尚屬于一種較為新型的民事訴訟與訴外調解的對接機制,因此,需要結合其自身特點逐漸完成司法確認制度法律體系的構建。與其他民事訴訟與訴外調解的對接機制相比,司法確認職權化特色突出,不能適用調解和再審。此外,司法確認的特點還包括:(1)對象的有限性;(2)啟動的合意性;(3)審查的非訟性;(4)終結的二元性。司法確認制度的上述特點均要求對其完成更為體系化的法律規制。結合前文所述司法確認制度現有立法層級較低、數量不足、內容之科學性尚存爭議的弊端。未來在完善司法確認法律體系方面的主要工作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提升司法確認的立法等次;第二,增加人民調解協議之外其他訴外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的相關立法;第三,解答司法確認制度的疑難問題。

(三)調整人民法院的內部工作機制

人民法院需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__]5號(若干規定)開展司法確認工作,充分發揮司法確認快速立案、即時結案、程序簡單、操作便捷的制度優勢,以盡快理順有效平衡效率價值和公正價值、無縫對接民事訴訟與訴外調解的司法確認工作機制。人民法院各職能部門需進一步調整其工作機制,在堅持權責明晰、互相配合的基礎上促使司法確認制度良性發展。

篇8

關鍵詞: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不足;完善

行政調解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

但客觀地分析,隨著人們對行政調解制度的專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漸增加,我國現行的行政調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顯現出來。尤其是法律規定嚴重缺失,使得調解活動過程中,調解人員僅憑經驗辦事,甚至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從而導致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及結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調解制度所發揮的作用還十分有限。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認真分析。

1我國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的不足

1.1行政調解設定不統一,缺乏規范性

我國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規定。目前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種類形式多樣,層次參差不齊。“據不完全統計,涉及行政調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規約60部,行政規章約18部,地方法規約70部,地方規章約45部,另有大量一般規范性文件。”有關行政調解的規定分散在如此眾多的文件中,人們難以掌握。并且這些規定內部不協調,相互沖突的地方屢見不鮮。在名稱上也不統一,有用“調解”的,有用“處理”的,不僅糾紛當事人無所適從,就是行政主體的工作人員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規過于分散,導致難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調解制度內容簡單,對象范圍狹窄

目前我國的行政調解相關法律條文十分簡約,其內容僅涉及調解發生的情形、調解的主體和對象。而且調解的對象相對含糊,并無確切的范圍和限度。對象主要包括民事糾紛對財物損害賠償糾紛,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輕微違法行為權屬爭議行政賠償、補償的數額爭議。呈現出較大的人為確定因素,容易與其他處理糾紛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當事人選擇正確解決糾紛和爭議的方式。調解范圍設置的局限性,將難以充分發揮其在現代行政管理中應有的作用。由于規定得不詳實,缺少與之相應的程序,操作性不強,容易導致憑經驗辦事,使行政調解的運作呈現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國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幾乎都只設立了行政調解,而沒有設立具體調解程序實踐中行政調解主體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隨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時解決糾紛的有力保證,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證,當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對調解結果不滿,從而使調解協議難以自覺履行。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中,對調解程序規定的極少,只在《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中有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而《辦法》也只規定了申請—受理—調解—終結—歸檔五個簡單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調解所必須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則,比如在調解之中,應該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對重要事項進行調解采用聽證程序等。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當事人對行政主體失去信任,導致行政調解功能難以發揮。

2完善我國的行政調解制度的設想

根據上述分析,我國行政調解制度在法律規定方面存在諸多不足的地方,導致該制度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不能將其應有的功能充分發揮。為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必須積極完善行政調解制度。針對我國現有的行政調解規則,筆者認為應當從統一法律規范,擴大對象范圍,規范程序及賦予協議法律效力等四方面進行設想。

2.1行政調解法律規范統一化

2.1.1確立行政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

一項制度所確立的原則具有最高效力,對于活動的開展具有指導意義。同樣的,行政調解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規定可以適用行政調解,方可適用,同時要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如果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不愿意的,決不能強行調解。行政調解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

(1)合法原則。

行政法治原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行政調解作為一種行政行為,當然也應當遵守合法性原則的要求。具體表現在行政調解必須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要受到法的理念與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糾紛,有效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自愿、自治原則

自愿是行政調解得以進行的前提條件。行政調解行為與其他絕大部分行政行為的區別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強制性,行政機關在調解中只能是組織者、中間人,其不能在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時強制進行。自治是指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強調當事人的親力親為,自覺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調解,在調解中如何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對調解結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該項原則必須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影響和損害當事人、第三人的權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適用。

2.1.2設立統一的法律規范

我國的法律文件對于行政調解規定從實體法上看較為分散。然而挪威、美國都先后制定了《糾紛解決法》。歐盟、聯合國也正在起草倡導適用調解手段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文件。可見,訴訟外調解是現代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大趨勢。我國應該適應社會的變革要求,修訂相關法律。在條件成熟時,應該考慮制訂統一的《行政調解法》。在《行政調解法》中,明確界定各種制度化調解機構的全縣、效力、人員構成及資質條件;確定國家和各級政府對不同的調解所應承擔的資源投入、管理、監督、保障的職責和權限范圍;解決調解以及其他糾紛解決程序與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間的沖突,減少各種機制之間的沖突和重復,使包括司法在內的糾紛解決機制整體運行更為合理和有效;建立對調解的司法審查與救濟程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正。

2.2行政調解范圍普遍化

從美國的經驗來看,其調解發展非常迅速,適用范圍也在逐步擴大。近年來,調解解決爭議范圍進一步擴大,對于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租佃關系的民事爭議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諸多糾紛均納入到調解的范圍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國行政調解范圍大致局限于民事糾紛、輕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賠償和補償的數額爭議這幾個方面,實際上,調解機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爭議中,能夠較好地發揮作用。因此,行政調解范圍應從現有的解決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爭議,擴展到行政爭議的解決中去。只要不與法律規定相抵觸,或侵害行政相對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行政糾紛就可以適用調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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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最新.社會轉型中的行政調解制度[J].行政法學研究,2006.

篇9

論文關鍵詞 訴前調解 調解協議 司法實踐

一、訴前調解制度產生的背景

自古以來,因調解制度在有效解決民事糾紛,減輕節約國家司法資源,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方面頗有成效,故而被廣泛的應用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是中國司法制度中極具特色的一部分。

不僅在我國,訴訟外調解制度的良好效果在世界各國也得到充分的認可,許多國家相繼創設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即ADR (Altem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如美國制定的《解決糾紛法》明確鼓勵各地成立民間調解組織、實行民間調解制度;日本1951年頒布的《民事調解法》也規定調解協議書具有與判決書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在當今和諧社會創建的形勢下,單純的訴訟調解顯然因糾紛解決途徑的單一性和制度本身的缺陷,已不能為社會轉型期較多的矛盾糾紛提供高效的糾紛解決機制,探索的目光轉而投向構筑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人民調解,行業性調解、陪審員調解等社會化調解方式紛紛進入實踐并發揮積極作用。

訴前調解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之一,因克服了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成本高、時間長、效率低等缺點,成為了我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形式。

二、訴前調解制度的優勢所在

訴前調解制度,是指法院啟動訴訟程序之前,經法官釋明引導,在經當事人同意暫緩立案后而將民事糾紛案件轉交人民調解委員會促成糾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進而化解糾紛的一項制度。若雙方達成協議的,可要求法院據協議書內容制作調解書,當事人可憑調解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若調解不成,當事人則可直接選擇立案進入正常的訴訟程序。

訴前調解制度是一種將法院調解與社會調解相結合的新型調解方式,既獨立于民事訴訟程序而又與民事訴訟程序密切相連。在性質上它屬于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較民事訴訟程序他有著自己獨特的優勢:

一是對當事人來說,訴前調解程序靈活簡便,省時省力。鑒于當前立法在訴前調解制度并未有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相對繁瑣的程序要求,故糾紛當事人可不必嚴格遵循實體法和程序法規則進行訴訟,所以該制度在操作上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和簡便快捷性,能有效減少了審判工作的中間環節、縮短訴訟周期。大大節省了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需大量支出的時間和金錢,能夠更好的挽回當事人的利益損失,讓其權益得到更快的救濟。

且訴前調解程序不需像訴訟程序經過公開審判,而是在人民調解員的主持下進行的面對面的調節,能夠有效的保護雙方當事人的隱私。還有正是由于訴前調解程序簡便,調解員甚至可以直接到當事人家中或所在的社區開展調解活動,在化解雙方矛盾的同時,也可在當地起到良好的教育示范作用,為緩和家庭成員間矛盾,維護鄰里間關系的和解方面作用明顯。

二是對于法院來說,訴前調解程序節約了司法資源,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訴前調解制度可以很好地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一些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民事糾紛在立案前通過調解就得以化解,能夠大大減少法院案件數量,緩解了目前法院工作案多人少的局面、從另一方面也保證了法院和法官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真正需要審判的案件上,更有利于提高法院法官的辦案質量。

一些經過訴前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而進入法院訴訟程序進行確認的案件,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的調撤率與執行案件的自動履行率。

三是對于社會來說,訴前調解制度能緩和社會矛盾,改善司法的社會效果。訴前調解的面對面的協商比較民事訴訟中的審判對質,能夠大大緩和雙方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表現出來的對抗性,避免正面沖突,在人民調解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進行的調解、協商能夠促使雙方理性、平和地解決糾紛。且從最終化解糾紛矛盾的效果上講,訴前調解比判決更能有效消除民事糾紛,且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還可將社會上的情理道德、公序良俗、傳統習慣等引入用以解決糾紛,較之民事訴訟依據法律法規進行判決更符合社會實際,更具被大眾所接受的親和力。

三、訴前調解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當前訴前調解制度作為我國一項重要的法制補充制度,彌補了目前民事訴訟制度所固有的一些缺陷而被許多法院廣泛采用,且如上所述存在著諸多優點,但在現階段作為新生事物的訴前調解制度相應的也存在一些問題:

一是我國在立法上對于訴前調解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目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還沒有明確的規定訴前調解制度,其在第八章所規定的調解也僅是是訴訟調解。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的第二條中指出,訴訟調解是我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是和諧司法的重要內容。和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進一步完善立案階段的調解制度。立案后并經當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階段對案件進行調解。可以看出以上法律規定也僅局限于對立案階段的訴訟調解的認可,而有關立案程序前的訴前調解的立法規定尚屬于空白。雖然各地法院對于訴前調解都有做一些嘗試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沒有統一的模式,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所作的訴前調解行為有著相當大的隨意性,而欠缺規范性的更容易導致各地區人民調解室的做法不一,影響到司法工作的公信力。

二是訴前調解人員的素質有待提升。目前我國基層調解組織從業人員同實際需求還存有差距。一些發達地區的人民調解員可以經過資質考核從社會中吸取較為優秀的調解人員擔任,但在基層農村,一般做法則是選擇當地村民或居民中擁有較高的威望和豐富的社會經驗的老干部擔任,但相當這部分人因自身經歷所限往往缺乏相關的法律知識儲備和法律適用經驗,對于法律、法規了解不多、不深,讓這樣的調解員參與社會糾紛的調解,由其依照社會經驗對糾紛事實來下判斷是不夠嚴肅的,也可能導致一些合情而不合法的結果出現,進而有可能會損害國家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且現階段人民調解員的隊伍也才剛剛形成相應的調解人員也并未像律師執業隊伍那樣形成完善的道德規范和執行監督機制,顯然缺乏職業規范約束,這對于訴前調解長遠發展是不利的。

三是訴前調解案件操作流程也需統一。目前我國對于訴前調解制度沒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各地法院實施的程序也形成了各自的調節模式,也涌現了一批優秀的人民調解室,如湖州市吳興區法院“沈金汝法官調解工作室”和杭州市江干區法院“朱學軍法官調解工作室”,積累了一些豐富、有益的經驗,但實際上各個人民調解室的做法并未統一。特別是在關于訴前調解制度在程序操作中,訴前調解案件的案件受理范圍、管轄范圍及證據材料要求方面,法院與人民調解室之間文書的交接、案件登記,訴前調解案件的審限要求,調解協議確認類的案件的承辦庭室。省高院《民商事案件審前調解工作規程》(定稿)僅對審前案件的收費進行了規定,卻未對確認民事調解協議案件收費標準進行統一。

四是人民群眾對于訴前調解制度了的解和信任度還不夠。在立案引導階段發現大部分群眾表示不知道不大清楚可經過訴前調解方式解決糾紛這項救濟途徑,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能作用也了解不深,同時也表現出來對人民調解行為效力的懷疑,還未能知道訴前調解所有的解決糾紛周期短、免費、方便等優勢。

四、對于完善訴前調解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是在立法上對訴前調解制度規定缺失的空白予以彌補。鑒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訴前調解制度,因此法院在訴前對糾紛進行調解缺乏明確根據,所以筆者建議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訴前調解制度予以專門的立法規定,并明對相應的程序規范予以明確,并可對一些特定類的民事糾紛案件在立法上設定為進入民事訴訟程序的前置程序,提高民商事案件進入訴訟階段的準入門檻,有效地對各類案件進行分流進而也能有效地促使司法效率的提高。

二是對調解人員進行統一管理與培訓。要嚴格人民調解工作專職調解員資格準入制度,要綜合考核調解員的文化水平、業務能力、思想道德品質等個方面素質,由業務能力好、調解經驗豐富、責任心強的優秀審判員擔任調解員,要人民調解員素質的好壞直接影響糾紛的調解效果,進而影響到人民群眾對訴前調解這項制度的認同。

各地區法院可參考杭州余杭法院的做法,與司法局聯合從政法系統和基層退休老干部中擇優聘用專職人民調解員,向社會公開招聘專職人民調解員兼記錄員,同時實行勞動派遣制,派遣至司法局后,再由司法局統一調度使用。

同時在人民調解員的培訓方面,可由由人民法院陪審員定期組織業務培訓,不定期的進行工作指導,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案件庭審等方式提升調解員的業務素質。

三是明確程序流程,充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科學的程序設計應當堅持以效率、快捷為主要原則,注重糾紛解決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同時避免妨礙當事人訴權的自由行使。為能盡快的解決當事人的糾紛,應對訴前調解的期限予以限制,以十五日為限,根據實際情況經當事人同意后可再延期一個月,期滿后仍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及時移交人民法院及時立案。

而對于訴前調解協議之訴的案件收費標準問題,從鼓勵當事人積極通過人民調解途徑解決糾紛更好的實現司法社會效果方面考慮,建議免于收取案件受理費或可案件計費的方式收取費用。

對于民事調解協議書確認法院調解書的制作可統一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予以制作,并對確認案件的審理期限予以限制。建議明確規定訴前調解的時間為十五天,調解不成及時立案轉入審判庭開庭審理,切實實現訴調對接,為化解糾紛提速。

篇10

關鍵詞:學生管理 法律問題 民事糾紛

在高職院校的學生管理中,學生傷害事故時有發生,常常引起學生與學校、學生家長與學校、學生與學生之間的一系列民事糾紛,在處理這些民事糾紛的過程中,一般都要涉及到法律知識,由于全民法律意識和法律素質近幾年有很大提高,學生及學生家長在處理這些問題時也經常尋求法律依據和法律保護,有的甚至聘請律師來校與學生管理部門的負責人直接交涉。在這樣的背景下,如果從事學生教育管理的工作人員,對相關的法律不熟悉、不了解,不知道法律都賦予我們哪些權利和義務,需要我們承擔哪些法律責任,那么,我們在處理這些民事糾紛時就會陷入被動局面。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為我們對學生進行日常的教育管理和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對提高我們依法辦事的水平,切實保障學校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高職院校近幾年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中,按適用的法律不同,可分為:意外事故,學校責任事故,第三方責任(及其它責任)事故等三類。現簡要論述如下。

一、事故的分類與處理

1、意外事故

所謂意外事故,是指由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情形所引起的學生傷害事故。意外事故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不可預見性,二是事故的發生歸因于行為人以外的原因,即該事故的發生與當事人的行為沒有聯系。對于意外事故,《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來自學校以外的突發性、偶發害造成的;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學生自殺、自傷的;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于意外事故,學校是沒有責任的。但意外事故一旦發生,學校應對受傷害學生進行積極的救治,嚴防事故的擴大和惡化。《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否則,學校將以“不作為”的行為侵害了受傷害學生的權益,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學校責任事故

所謂學校責任事故,是指由于學校的疏忽或過失,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與保護的職責和義務,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責任事故的發生,主要是由于下列一些原因所引起的: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有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的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誠或者制止;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因未成年學生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

對于上述學校責任事故,學校應按民法上的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賠償范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賠償數額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條款處理。

3、第三方責任(及其它責任)事故

所謂第三方責任事故,是指由學校以外的個人或者組織的故意、過失或者疏漏造成的與學校無關的學生傷害事故,常見的有如下幾種。

(1)學生之間因口角引起的傷害事故,受傷害方沒有過錯。在學生管理的實踐中,經常出現學生之間因一方的一些小事,如語言不文明、行為不得體、誤會等傷害了另一方的自尊、感情等,而另一方則情緒激動、處理不當,進而大打出手使一方受到人身傷害,引起的賠償糾紛。此類賠償糾紛的處理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要求侵害人進行賠償,賠償數額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條款處理。

(2)學生之間因某些偶然的原因引起傷害事故,但雙方均沒有責任。如參加帶有風險性的體育活動,一方在沒有違反運動規則的情況下致使另一方受到傷害,好朋友之間的追逐打鬧而造成的傷害事故。對于這類事故,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二、妥善處理好受傷害學生監護人等不履行相關法律義務的行為

在我們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實踐中,經常遇到受傷害學生的親屬或監護人給學校提出不合理、不合法的過分要求,甚至做出一些違法的事情,影響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此時我們應當提醒受傷害學生的親屬或監護人在行使民事權利的時候,一定要限制自己的非法行為。《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三、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

1、制定《學生日常安全注意事項告知書》,將學生在校的學習、生活、休息、娛樂、就寢期間,最有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行為告知學生及學生家長。此告知書一式兩分,在新生入學時,發給學生家長學習,學習后簽字返回學校,以便引起學生家長的注意并協助學校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工作。新生入學后組織學生學習、討論,使告知書的內容深入人心,新生學習后簽字返回學校存檔,以便引起學生的注意。還應把《學生日常安全注意事項告知書》作為經常性的安全教育材料,組織學生學習,警鐘長鳴,切實提高學生的安全意識。

2、制定《學生外出實習期間安全注意事項告知書》,將學生在外出實習期間不同場所、不同時段最有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行為告知學生。并在實習前組織學生學習,學習后簽字返回學校存檔,以引起學生足夠的重視,實習期間還要把《學生外出實習期間安全注意事項告知書》作為安全教育材料,組織學生學習。

3、制定《畢業生提前上崗見習期間安全注意事項告知書》,將學生在提前上崗見習期間在交通、住宿、上班、娛樂方面最有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行為告知學生。以便引起學生足夠的重視,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

綜上所述,在學生的教育管理工作中、或在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過程中,都要依法辦事,但并不是說,只是把法律法規掛在嘴邊,儼然一副法官的樣子,生硬而沒有人情味。而是要把法律法規印在心中,說話辦事不要觸及法律法規這條底線,教育學生樹立法律意識。做到不被別人傷害,不傷害別人,不傷害自己。對已受傷害的學生其來訪的監護人等,要熱情接待、給予安慰和關懷,對他們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妥善處理好學生傷害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