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救濟的途徑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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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論文關鍵詞:生命教育,大學生,生命,“基礎”課
近年來,關于大學生自殺、他殺、虐待動物等新聞卻不絕于耳,他們對生命的輕視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是什么原因導致了他們對自己生命的輕視和對他人生命的漠視與殘忍?除學習壓力、人際關系、心理問題、社會因素等原因外,還與一些高校長期缺乏對大學生的生命教育,沒有很好地引導大學生樹立正確的生命觀有很大的關系。“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以下簡稱”基礎”課)是對學生進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課程,它的特殊性決定了決定了該課程的教學必須始終堅持以生命關懷為核心,以此來提高大學生的生命和生活質量。
一、大學生生命教育的必要性
所謂大學生生命教育是指引導學生正確認識人的價值和生命,理解生活的真正意義,培養學生的人文精神,培養學生對終極信仰的追求,養成學生的關愛情懷,使他們學會過現代文明生活。在現階段開展大學生生命教育是非常必要的,總體來看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第一,我國現行高等教育的高度工具理性化弱化了生命教育。著名教育學家楊書子院士對我國高等教育存在的問題分析后認為:過弱的文化陶冶使學生人文素質不高;過窄的專業教育使學生的學術視野不寬德育論文,學術基礎不牢;過重的功利主義導向使學生的全面素質培養與基礎訓練不夠;過強的共性制約使學生的個性發展不足。生命教育在這種理性化的教育中越來越邊緣化。
第二,社會環境的變化使學生的功利取向越來越明顯。當代大學生生活在一個科技迅猛發展、物質條件日益豐富的時代。經濟全球化和科技、文化多元化發展,極大地拓展了人們的生活空間,引起尚未成熟的大學生們價值觀念的重大改變,可能出現部分大學生熱衷于追名逐利,存在著狹隘的個人主義傾向。對他人的生命以及生存狀態表現出淡漠。這種消極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他們的健康成長,使大學生陷入前所未有的生命困境。因此,必須加強對大學生生命觀、價值觀的引導,引導其理性地思考生命的價值和意義,以更好地適應現代生活。
第三、目前高校生命教育中重理論灌輸輕實踐體驗的傾向制約了生命教育的實效性。目前各大高校幾乎都設有心理咨詢機構,并開設了相應的心理教育課程,這些課程中或多或少地滲透著對大學生的生命教育論文參考文獻格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舒緩了學生的心理壓力,糾正了一些偏差行為,但未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若能在大學生群體中正確開展生命教育,開設專門的實踐教學引導學生對生命的意義進行思考,可以幫助學生認識生命的價值及存在的意義,尊重自己及他人的生命,熱愛生活,培養健全的人格,建立正確的人生觀。
二、結合“基礎”課的教學提高大學生的生命教育
對大學生進行生命教育屬于思想政治教育的范疇,“基礎”課是“05方案”中本專科思想政治理論課的必修課程,在其教學中滲透生命教育是應有之義。結合對廣東松山職業技術學院大學生群體生命現狀的調查分析以及前期研究成果的基礎上,我們認為大學生生命教育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認知關懷教育、生命價值教育、憂患意識教育和生命能力教育。
第一、在“基礎”課的教學中加強生命認知關懷教育。
認知關懷教育主要是增強個體對自我生命的認識、肯定、接納和珍愛,是對他人生命乃至整個生命世界的同情、關懷與愛護。包括了尊重生命、敬畏生命、感恩生命等。使學生樹立積極的生命情懷,不僅珍惜自己的生命,還關心整個自然界所有的生命。
第二、在“基礎”課的教學中加強生命價值教育。
生命價值教育就是通過對生命科學、醫學相關知識的講授,使大學生形成全面的生命認知,明確“生”的可貴和“死”的不可避免,著力解決人“為什么而活”、“怎樣活著”、“生命存在的價值”等具有現實意義的問題。從大學生自殺以及違法犯罪的個案可以看出,有的大學生之所以選擇輕生來結束自己年輕鮮活的生命,就是對生命失去了信心,找不到生命的意義與價值。
第三、在“基礎“課教學中加強憂患意識教育。
人的發展是人類生命存在的永恒追求。生命的無限性在于在有限的時長中發掘自身最大的潛能德育論文,這也就是生命發展教育的核心。我們應當在大學生的生命教育中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幫助學生在現有的基礎上不斷通過努力取得成功,讓學生在不斷的鼓勵中激發其自身潛能.從而提高對自身的價值肯定,充分展示個性,達到提高個人生命質量的目的,要讓學生懂得拓展生命的寬度,突破自我,追求人生的境界。
第四、在“基礎“課教學中加強生命能力教育。
生命能力是生命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包括了生命能力、動手能力、環境適應能力、心理調適能力、抗挫折能力等。生命能力教育目的讓其領略到“活著真好”,爭取“活出點意義來”。如抗挫折能力,要讓學生知道挫折只是從幼稚走向成熟的一個必要過程。需要有積極良好的心態去樂觀面對,應增強自身的挫折容忍程度以及心理調適能力。正確地面對挫折并承受挫折之痛,會讓學生更加懂得珍惜生命、欣賞生命的亮色,提升生命的意義。
三、深入研究教材內容,挖掘生命教育題材
課題組老師結合多年從事“基礎”課的教學經驗,對教材內容進行了深入研究,從中挖掘出了適合對大學生進行生命教育的題材,并對教學環節進行了相應設計。眾所周知“基礎”課是對大學生進行世界觀、人生觀、道德觀和法制觀的教育。其中,人生觀教育是整個課程教學的重點,所以在基礎課中開展世界觀、道德觀和法制觀教學時最終的落腳點為人生觀問題,從人生觀問題擴展開來可以對學生實施相應的生命教育。(如圖所示)
1、引導學生用正確的世界觀看待生命
世界觀決定人生觀,它是人們對生活在其中的世界以及人與世界關系的總體看法和基本觀點,所以確立正確的世界觀極其重要。世界觀教育屬于哲學的范疇,但對于高職院校并沒有開設專門的“哲學”課程,所以在“基礎”課的教學中可以適當地對學生進行一些相關教育,讓學生了解自然界的客觀性、聯系的普遍性以及萬物運動的無止境性等等,動員學生愛護我們的地球,珍惜身邊所有的生命現象,增強大學生的生命認知和生命情感。落實在“基礎”課的教學上,可以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培養學生對祖國的大好河山、自己的骨肉同胞、祖國的燦爛文化和自己國家的熱愛之情,并將這種愛擴展到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各個國家及人民論文參考文獻格式。
同時生命教育的實踐性很強,我們可以結合思政課的實踐教學活動來進行德育論文,如探訪養老院、孤兒院、無償獻血、志愿者服務等,以培養學生對他人和社會的關心,學會與人相處,學會以感恩之心來善待生命。
2、引導學生用高尚的道德觀善待生命
詩人但丁曾說過:“人不能象走獸那樣活著,應該追求知識和美德。”說明道德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進行“基礎”課的教學不能只是將社會在發展過程中所形成的公共道德價值體系,通過教師的講授傳達給學生,而是通過道德教育使學生進行道德實踐才是關鍵。教學中可以選取“道德模范”、“感動中國”人物的先進事跡展開課堂討論,對學生進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家庭美德的教育,使學生養成道德習慣,自覺履行道德義務,關愛社會,關愛他人,創造有價值的人生。教師可以通過播放典型視頻,并設置問題情境的方式讓學生討論來展開課堂教學,可以選取近期網絡上出現的頗具爭議的“變態女大學畢業生屠殺小兔子”的視頻,女大學生對動物生命的漠視必會激起學生的憤慨和心靈的觸動。
3、引導學生遵守法律構筑和諧社會
近年來,一些被人們視為“天子驕子”,具有高智商、高素質、高層次的大學生們紛紛觸犯法律,身陷囹圄,斷送了自己美好的前程,這是十分令人痛心的,與我們所要構建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相背離。“基礎”課對學生進行法律教育僅是對法的一般原理和法律基本知識的一般解說。但教師不應囿于此限,照本宣科,在教學中要“有的放矢”,切實培養和提高大學生的生命意識和法律素養。教學中不忘引導學生充分理解和揭示法律規范中所蘊涵的權利基礎,消除法律規范是關于義務或以義務為本位的規范的誤解,避免權利和義務的錯位,樹立權利觀念。要盡可能把行為模式上升到更高的層次,運用法律知識和理論剖析“為什么”,使大學生知其“所以然”,并能深刻理解國家的、社會的、個人的法定的、應有的權利義務德育論文,并由此正確地把握它們在法律上的關系,使“感覺”深化為“理解”,進而內化為自覺的行為,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做出自己的一份貢獻,實現個人與他人、與社會、與自然的和諧共處。
4、引導學生用崇高的人生觀指引人生
這里所講的崇高的人生觀是以為人民服務為核心內容的人生觀。一個樹立崇高人生觀的人才能以正確的人生態度對待人生、對待生活,始終對祖國和人民具有高度的責任感,在服務人民、奉獻社會中實現自己的人生價值。在當今相當浮躁的社會氛圍下,人們越來越多地趨向于追名逐利,變得失去了理性,疏遠了純真的情感,靈魂變得愈發孤獨。在這種形勢下,作為“基礎”課的老師在教學中務必要向學生澄清那些庸俗人生價值觀的種種危害,動員他們樹立崇高科學的人生觀;要讓學生明白人生的真正價值在于對社會的貢獻,一個人無論地位如何,從事什么職業,只要他盡心盡力去為他人、為社會服務,那么他的人生就是有價值的,最終達到學生科學對待人生環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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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論文摘要:本文對我國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現狀進行了分析,鑒于欠缺救濟的制度保障,學生在受教育的過程中幾乎無權利可言,提出了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指出此舉是增強學生法制觀念,維護學生合法權益,有利于高等教育法治化進程的重要途徑。
在高校學生管理工作實踐中,我們發現很多學生往往是在受到退學、開除、取消入學資格、取消畢業(學位)證書授予資格等直接影響到學生求學、就業等切身利益的處分之后,才會到學校或教育主管部門尋求權利救濟。換言之,在我們現在的教育管理環境與教育文化背景下,學生不到萬不得已,一般是不會主動提出權利救濟的。而一旦學生提出權利救濟時,又得不到實現。如,近來出現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案,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拒絕頒發博士畢業證書及訴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案,重慶某學院“女大學生懷孕被開除”案,……這一系列案件,標志著高等學校開始走出象牙塔,接受法治的考驗。大學生維護自身權利意識的淡薄,不能不引起我們深思。因此,建立并完善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當前教育法治化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權利救濟的含義及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現狀
1、權利救濟的含義
高校學生的權利一般由兩部分組成,一是作為公民所享有的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政治權利與民事權利;二是受教育者作為學生享有的權利,即教育法律法規規定的受教育者作為學生區別于其他公民應該享有的權利。當受教育者的權利被損害或侵害時,應有相應的救濟措施。
“有權利就必須有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救濟是對已發生或業已造成傷害、危害、損失或損害的不當行為進行糾正、矯正或改正。也就是說,當公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從法律上獲得解決,或請求司法機關及其他機關給予解決,使受損害的權益得到補救。根據法律規定,公民權利救濟有三種方式:一是私力救濟,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關系人直接向實施侵權行為的人進行反擊和懲罰,在法治社會私力救濟基本上被廢除,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如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二是公助救濟,也稱“類法律方式的救濟”,如針對民事糾紛的調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入主持和調解下,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三是公力救濟,也就是法律救濟,如司法救濟,通過訴訟的形式,由國家司法機關解決糾紛。其中,法律救濟被認為是最有力量和最終的救濟手段。高校學生適用的法律救濟主要有行政救濟和民事救濟兩種形式,行政救濟主要包括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民事救濟主要指民事訴訟。
2、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現狀
從理論的角度而言,當高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到學校管理行為的侵犯后,在教育領域的救濟途徑有兩種:一種是法律救濟,法律救濟又可分為行政救濟與民事救濟;二是一種特殊的救濟制度,向學校內特定部門或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即學生申訴制度。
現實是:一方面,迄今為止我國現行教育法律體系尚未設定法律救濟程序,高校處分權沒有可訴性。由于高校學生因學校管理不當提起的訴訟大部分屬于行政訴訟的范疇,而我國《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已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限制為具體行政行為,并將內部行政行為明確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這為高校學生通過訴訟途徑維護合法權益帶來了很大的障礙。近年來頻繁不斷的有關“受教育權”的訴訟案,就涉及到了高等學校行政管理的各個方面,其中又以高等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權爭議為主要表現。在各種教育行政訴訟案件中,認為“學校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幾乎是所有原告的共同理由,而以訟爭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則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裁定駁回起訴的基本理由。這說明,日益增多的教育糾紛迫切需要可以憑借的糾紛解決機制予以處理和疏通。雖然20世紀80年代《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90年代《行政復議法》的頒布,以及《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2005年3月教育部頒布的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有關教育權利救濟制度的規定,但這個貌似宏大的體系卻忽視了高校學生不服學校行政處分的救濟。學生在遭受學校開除、退學等處分時,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由于欠缺救濟的制度保障,學生在受教育的過程中幾乎無權利可言。
另一方面,學生申訴制度作為唯一的權利救濟途徑,也基本上是無章可循。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是指大學生在接受教學管理的過程中,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或認為學校和教師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而向有關部門提出要求重新作出處理的制度。《教育法》只是簡略地提及,舊的《學生管理規定》規定了“對學生的處分要適當,處理結論要同本人見面,允許本人申辯、申訴和保留不同意見。對本人的申訴,學校有責任進行復查”,新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盡管對建立學生的申訴制度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地方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及高校在具體落實中還沒有進一步細化、完善。學生申訴有關制度建設的滯后,已經成為影響學生實現該項權利的主要問題。具體表現在:
(1)我國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的訴訟上的申訴權利,都有明確的受理申訴的機關,而教育法的規定,只是將申訴這一由憲法賦予的公民基本權利具體化為一種非訴訟的學生申訴權利。有關的制度建設嚴重滯后,學校中至今缺乏甚至沒有受理學生申訴的專門機構,“申訴無門”的現象十分嚴重。
(2)教育法規定的申訴范圍只限于“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從而難以充分保障學生多方面的合法權益,使大量的有關學生權利的糾紛不能合法地通過申訴渠道得到解決。
(3)缺乏甚至沒有規范的可供選擇的申訴形式,權利受到侵害的學生不知道如何主張和實現自己的申訴權利。
因此,為了維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推進教育法治的進程,就必須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
二、建立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必要性
1.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
學生在違反紀律時,學校可以運用管理權對其進行處罰,甚至可以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將學生開除出校。對學校的行為,即使是違法或不當,學生也不能否認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過各種救濟途徑加以解決。法律賦予學校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為學校的教育管理預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間的同時,也常常被學校作為尋求其行為合法的依據。學校往往只重視自己的權力,而忽視受教育者的權利。學生懾于不能領取畢業證、學位證,或被開除學籍、勒令退學等對學生的名譽及將來的就業和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的后果,往往不敢對抗學校的權力。我們必須承認在依法治校目標的實現過程中,民主思想、平等觀念、權利意識、法治理念在高校管理中尚未完全培植與滲透;由于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學生群體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方面處于相對弱勢地位,高校學生權益救濟途徑及其作用仍相當有限。
2.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增強學生法治觀念,開展依法治校的重要途徑
通過合法正當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是強化學生的法治意識、公民意識和法律意識的過程。法治化是高校管理的改革目標和努力方向。在傳統的教育體制下,中國的高等教育是以公辦為主、具有福利性質的教育,學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費或只交一部分費用。在這種情況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門都比較漠視學生的權利,學生習慣循規蹈矩。久而久之,學生自身應有的權利被漸漸地忽視了,這種權利意識的淡薄,直接導致了學生走入復雜的社會后生存與競爭能力的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國”的今天,在繳費上大學的前提下,高校學生的權利意識得到了普遍提高,權利救濟意識也得到了普遍增強。因此,高校學生如何進行權利救濟,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3.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是高校處分權納入司法審查范圍的保障
迄今為止,我國現行教育法律制度中尚未設定司法救濟程序。當受處分學生不服處分決定時,很少能申請進行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最典型的案例是“重慶某高校女學生懷孕被退學案”,該生在學校申訴制度不健全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法院認為該案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駁回起訴。致使該生不能獲得司法救濟。其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內部紀律處分與學校給予的行政處罰界定不清,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為學校對學生的處分不屬行政處罰,不能使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在這樣的情況下,其結果是學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高校處分權也不能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使高校成為不受司法監督的特殊主體,學生無法獲得司法救濟。
4.完善我國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立法規定
《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的權利。《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理結論要由本人見面,允許本人申訴、申辯和保留意見,對申訴學校有責任進行復查”。法律、法規雖規定學生有“申訴權”、“對申訴學校有責任進行復查”,但由于僅兩個法條對學生申訴制度作出的規定過于籠統、簡約,所以在實踐中難以操作。無論是開除學籍的處分或者是警告處分,學生不服處分除了能夠提出申訴以外,別無它法。已經在其他管理領域廣泛適用的行政復議制度、仲裁制度、調解制度等多元、復合的救濟方式并沒有在教育糾紛解決中被采用,反映出法律救濟體系的嚴重缺陷。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對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權利義務作了一定的規定,但是,作為一部行政規章,它在解決涉及學校的辦學自主權和學生受教育權法律糾紛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三、建立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可行性
1.教育部關于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的規定
從制度環境來看,我國已具備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的法律依據。《教育法》第42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為了保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不受到學校處分失實或失當的侵害,新的《學生管理規定》就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決定程序作了重要的改進。《規定》要求,對學生的處分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適當。
(1)權利告知:告知學生可以提出申訴及申訴的期限。(第59條)
(2)機構設置:學校應當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第60條)
(3)人員組成: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由學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第60條)
(4)受理范圍: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第60條)
(5)申訴時效:
校內申訴:接到學校處分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第61條)
申訴復查: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第62條)行政申訴:接到學校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第63條)
申訴答復:接到學生書面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應當對申訴人的問題給予處理并答復。(第63條)
(6)申訴期限:從處分決定或者復查決定送交之日起,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申訴的,學校或者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第64條)
2.關于建立學生聽證制度的規定
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前應聽取意見。它淵源于英美普通法上自然正義觀念的聽取兩方面意見之法理。所謂聽證指的是權力主體在作出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決定之前,給相對人提供發表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并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聽證制度原只適用于司法審判,后逐步推廣應用于立法和行政領域。由于教育法的授權,使得本不是行政機關、不享有行政執法權的高校成為授權行政主體,高校與學生的部分法律關系成為準行政關系,因此聽證制度在高校管理中的引入也就順理成章。新的《學生管理規定》中“學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人的陳述和申辯”之條款的設立,為在高校學生處分過程中引入聽證制度提供了實施依據。
四、完善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
1.建立和健全學生申訴制度
學生申訴制度是一種特殊的非訴訟權利救濟制度,即學生維權的準司法程序制度。根據受理學生申訴的部門不同,可以把學生申訴制度分為行政申訴制度和校內申訴制度。學生或其監護人認為學校工作人員和教師侵犯了學生合法權益時,適用于校內申訴制度;學生或其監護人認為學校侵犯了學生合法權益或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時,則適用于行政申訴制度。
學校應成立專門的申訴機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在組成方面,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學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學生對校方的各種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并損及學生個人利益,可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學生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作出評議決定后不服,可向學校再次申請評議。評議決定作出后,除退學、開除學籍、勒令退學評議決定可提起行政訴訟外,其它各種評議均為終局性的評議決定,該決定一旦生效,當事人必須履行,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建立和健全學生聽證制度
聽證程序的實質與要義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內在體現。作為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聽證所蘊涵的公開、參與、民主等價值構成了程序法治的生命源。其對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權的作用愈來愈突出,聽證自身所具有的獨立于實體結果的程序價值日益受到人們的關注,并在當代法治實踐中得到廣泛應用。在學校作出處分決定前通過增設聽證環節,給予學生申訴的機會,與在學校作出處分決定后通過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給予學生申訴的機會相比,其維權效果更好,有利于避免事后矛盾的糾纏、積聚。理由是聽證環節的設置,將確保校方在作出處分決定前能充分聽取當事雙方的陳述、申辯、質證,達到“兼聽則明”、“懲前毖后”的雙重效果。
篇3
【關鍵詞】:教育法律;權利;法律責任;立法;執法
在現代社會中,師生關系已經不是人們傳統意義上認為的“傳道受業解惑也”的“師道尊嚴”關系。因為這種認識既不符合現代的法治精神,也不利于學生的全面發展。素質教育改革以來,依法執教盡管取得了非常重大的成績,但教育法律仍然存在不合理之處,需要相關部門和教育工作者不斷地努力才能促使其得到進一步發展和完善。只有強化教育法制建設、全面落實依法執教的政策,我國素質教育改革才會走向成功。因此,為了深化教育法制建設、完善教育法律,有必要對我國教育法律進行扼要地研究與分析。
一、現行教育中存在的問題或者需要解決的問題
隨著我國教育法制進程的加深,現行教育法律中存在的問題逐漸凸顯出來,成為制約教育改革和教育事業發展的主要障礙。教育興國一直我國社會主義建設及發展的基本國策,這就把教育法律擺在了一個極為特俗的位置。教育行業作為一個特殊領域,又面臨著一群特殊群體,如何利用法制手段規范教育問題、推動教育事業發展成為當前面臨的主要的問題和困境。
目前,教育法律經過三十幾年的發展依然存在許多不足之處,還不能滿足現今教育工作的實際要求。從教育立法角度考慮,教育法規結構不夠完善,即相關法律法規原則性表述較多、可操作性較差,且修改不及時。例如《教師法》中對于教師的工作只做了原則性的規定,關于師德和行業自律并沒有進行詳細的規定;從教育執法角度考慮,在教育法律執法過程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等現象尤為普遍。例如,體罰是教育法律明令禁止的,可是某些學校的教師還是對部分學生實行體罰。一旦發生誤傷等安全事故,事故查處能力低下、辦事效率不高等問題非常嚴重;從司法角度思考,與教育法律相配套的規章制度跟不上或不完善,不利于教育法律的落實與執行。當教育法律的權利無法保障時,缺少相應的權利救濟制度和途徑;從法律監督角度考慮,我國教育法律在執法過程中缺乏較為嚴謹的法制監督體系,缺少較為詳細的實施與落實細則,導致執行不到位,做不到有法可依。這些問題的出現并不是一時一刻的,而在教育法律長期發展過程中逐漸顯現出來的,因而其完善與發展也是一個相當漫長的過程,可能需要幾代教育工作者的共同努力。
二、教育法律權利
教育法律明確規定了關系主體的權利,即受教育者、教育者(學校和教師)及教育行政管理機關的權利。在我國,每個公民都享有受教育的權利,且享有受教育的平等機會,而教育法律就是公民受教育權利的依法保障。由于受到經濟貧困、人為因素等影響,導致某些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權利得不到保障。為了使公民的受教育權利能夠得到保障,我國已經規定了權利救濟的制度和規范,例如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學生在政策上給予一定扶持和優惠。但是并沒有進一步規范權利救濟的途徑,例如資金的來源、資金的管理部門及扶助的方式等,以致于救濟制度落實不及時、不到位。因此,應當進一步在權利救助途徑上下苦功夫,以保證每個公民都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權利。
上段內容已經分析了受教育者的權利及保障途徑,下面將扼要闡述教育行政管理機關、學校及教師的權利。教育行政管理機關在不同的教育法規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權利,但總體來講主要是為教育政策、方針的貫徹和執行而負責,監督及規范學校和教師的教育行為等。對于教育者而言,主要包括為受教育者提供規范的教育活動,不得以不合理的理由和手段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利等。
三、教育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研究的主要是該不該承擔責任、由誰承擔責任、怎么承擔責任的問題,且法律責任實現的方式有補償、賠償、恢復原狀、賠禮道歉及單純否定性評價和仲裁等內容。任何一種法律,倘若失去了法律責任的承擔,也就失去了權利保障。在教育法律中受教育權利是受教育者的主要權利,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剝奪,而這種權利需要教育法律責任的保障。完善教育法律責任是解決現行教育法律中存在問題,杜絕及較少體罰等教育事故發生的有效途徑之一。因此,為了合理解決當前教育中存在的問題,需要詳細論述教育法律責任的完善方式。
要想進一步完善教育法律責任就需要解決和弄清楚以上三種問題,就需要明確教育法律中存在的關系,即教育行政機關與教育者的關系、教育行政機關與受教育者之間的關系,以及教育者與受教育者之間的關系,那么教育法律責任完善也要從這幾個方面著手。第一,從教育行政機關和教育者關系考慮,兩者之間存在一定的從屬關系,因此教育者的教育行為應當遵從于教育行政部門的政策和方針,根據其下達與頒布的法律法規制定學校規章制度、置備教學設施、聘任教學老師、設置辦學宗旨等內容,真正做到依法辦事,保證在教育者層面上具有良好的教學環境。第二,從教學行政機關與受教育者關系考慮,政府部分應當充分結合受教育者的實際情況,從立法、執法、司法等角度完善教育法規。第三,從教育者與受教育者關系考慮,學校和教師必須充分保證學生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利,同時學生也不能實施任何違法犯罪行為。
四、結束語
我國的教育法律經過幾十年的發展與完善,仍然在立法、執法、司法、監督等方面存在不足之處,嚴重影響著公民受教育權利的實現。針對當前教育法律面臨的主要問題,相關部門和教育工作者應當在權利保障和法律責任實現等方面做進一步努力,才能從根本上完善與發展我國的教育法律,促進素質教育改革的順利運行,積極落實教育興國的發展戰略與國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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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關鍵詞] 大學生權利 司法保護
近幾年來,高校侵犯學生權益現象屢見報端,學生狀告母校的訴案也頻頻發生。究其原因,與高校管理理念陳舊,對學生權利保護重視不夠,以及整個教育法治化進程落后不無關系。大學生是高校的重要主體,其權利保護是實現依法治校,構建和諧校園的重要前提。司法機關應當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維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規的要求,通過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實保障和維護大學生這一特殊群體的各種正當權益。
一、大學生權利解析
(一)大學生權利的主要內容。本文探討的大學生權利,是指取得高等學校學籍的在校學生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應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為的方式實現一定利益的許可和保障。我國憲法和教育法律對大學生享有的權利作出了規定。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我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有在品德、智力、體質等各方面獲得全面發展的權利。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在授予高等學校管理權力的同時也規定了大學生的權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高等教育法》規定了高等學校的學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權利,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國家教委的規章《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具體規定了高等學校的學生有轉學、轉系、停學和退學的權利,有參加社團、創辦校內刊物的權利,有按照法律規定程序舉行游行、示威活動的權利等權利;第三十五條規定:“具有學籍的學生,德、智、體合格,學完或提前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考核及格或修滿規定的學分,準予畢業,發給畢業證書。本科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規定的條件授予學士學位”;第五十一條和第六十四條規定:“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允許本人申訴、申辯和保留不同意見的權利”;“學生對有切身利益的問題,有通過正常渠道積極向學校和當地政府反映的權利”等。這些規定,正是大學生權利的法律依據。
(二)侵害大學生權利行為的種類。大學生權利受侵害突出表現在高校管理中對學生的侵權,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所謂受教育權是指受教育主體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種類型和各種形式教育的權利。”我國公民的受教育權受憲法和法律保護,《憲法》第四十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但在現實中,全國統一高考,不統一的錄取分數線,造成不同地區考生入學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學生名譽權。學生名譽權是學生依法享有的名譽不受侵害的權利,學生名譽關系到其在學校的地位、人格尊嚴以及老師和同學對他的信賴程度,法律保護學生的名譽權。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將學生考試成績公之于眾,將對學生的處分決定公開張貼,這些都可能構成了對學生名譽權的侵犯,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指出:“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三是侵犯學生財產權。與其他公民一樣,學生依法享有財產權,但一些高校以各種借口侵犯學生財產權。如有些學校以學生自己保管財物不安全為由,在未經學生同意的情況下代其保管;有些學校甚至為了謀取利益擅自動用學生財產如獎學金、助學金等;還有些學校沒有經過權威部門的同意而向學生“亂收費”或提高為學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價格。
四是侵犯學生公正評價權。學生在教育教學過程中,享有要求教師、學校對自己的學業成績和品行進行公正評價并客觀真實地記錄在成績檔案中,在完成相應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
二、保護大學生權利的法理基礎
根據“有權利必救濟”的法律理念,對于受侵害的大學生權利理應受到司法保護,司法是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屏障。而實施司法救濟的前提是必須首先厘清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
(一)特別權力關系。對我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學界大都認為應屬于公法人內部的“特別權力關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為基礎,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復雜結構的法律關系,其中既包括隸屬型法律關系,又包括平權型法律關系。但隸屬型法律關系,即法律關系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點。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完全對等。”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確規定了高校“依法自主辦學”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利這種自主管理權,實際上是法律賦予學校為保證其機構目標的實現而對于其內部事務進行處置的“自由裁量權”。我國法律對于高校自主管理權的確認和維護,可以理解為法律對于高校作為一種公法人內部“特別權力關系”的確認和肯定。
(二)外部行政法律關系。有學者認為,高校代表國家為社會提供公共教育,其對學生的管理是為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并非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權具有公法性質。同時,高校與學生法律地位具有明顯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而公法性質的關系是要有法律的監督,須接受司法審查。我國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在客觀上有其特殊性。我國的行政法沿襲特別權力關系理論,根據本國實際情況創設了“內部行政法律關系”這一概念,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實際上就是將高校與學生的關系定位為“權力與服從”,使得高校成為法律不能觸及的“國中之國”,不利于維護學生的合法權利。外部行政法律關系的觀點便于司法審查高校的管理行為,但是不利于保護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權。
(三)民事法律關系。普通高校和學生首先分別作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們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享有財產權、人身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這種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屬于私法性質,主要屬于民法的調整范圍。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平等,從民事法律關系講,雙方必須平等履行各自義務。但是在我國普通高校特殊的環境下,民事關系的雙方,實際地位并不對等,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服務合同,明顯屬于“格式合同”的性質,學生處于被動接受學校規定的狀態,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關系行政化、權力化成為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民事法律關系從表面上強調了高校與學生的平等關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約自由。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這實際上是以一種理論上的平等掩蓋了實際上的不平等,就是將一種行政管理關系說成民事關系。單純地把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認定是民事法律關系,還是不利于保護學生合法權利。
(四)教育契約關系。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能否用教育契約的觀念來認識,尚存爭議。有學者提出,應當用教育契約的理論重新構建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認為高校是從事公共服務事業的法人,高校與學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提供服務和接受服務的法律關系,二者之間是一種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教育契約關系中,強調高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學生作為兩個平等獨立的主體,而不是一方服從另一方權力約束的關系。
綜上學術爭鳴,筆者概括為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將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視為支配與隸屬的關系,維護學校管理的權威性,但也有條件地承認法律對學校權力的制約,即當學校的行為對學生的前途產生重大影響時,學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權利訴諸法律。二是將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視為平等的關系,重視對學生人權的尊重與保護,將學校的管理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內,充分保障學校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可以說,兩者理論各有利弊,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認學生享有司法救濟的權利。
三、大學生權利司法救濟的途徑
對大學生權利的司法救濟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對不同類型的侵害行為采取相應的救濟手段予以救濟。救濟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濟、民事救濟和憲法救濟。行政訴訟救濟主要針對處于特別權力關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學生權利;民事訴訟適用于平權性關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學生權利;憲法訴訟救濟作為一種特殊的救濟形式,是以上兩種救濟手段的有益補充,主要針對那些通過一般法律和手段無法得到救濟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權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體的救濟方式予以一一闡述:
(一)大學生權利的行政訴訟救濟。行政訴訟是行政管理相對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對被訴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裁決的活動。大學生權利能否通過行政訴訟取決于被告主體是否適格。在訴訟主體適格方面阻礙最大的當屬公立高校能否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受傳統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影響,學校和學生之間的特別行政關系不能尋求司法救濟,最多只能尋求內部申訴渠道予以解決。但隨著特別關系理論的發展以及實行特別關系理論國家司法實踐中成功嘗試的影響,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觀點和做法也逐步趨同,公立高等院校作為公務法人的一種已經被公認為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特別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明確將行政訴訟法被告從行政機關擴大到“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使學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被確定為法定行政訴訟的適當被告。
(二)大學生權利的民事訴訟救濟。如上所述,大學生權利受到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侵犯時,大多是由于雙方屬于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型教育行政關系,學生可以通過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雙方屬于平權型關系時大學生權利受到與他相平等的學校一方主體侵犯的情形,此時,學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予以救濟。該類案件主要包括非公立高等教育機構與受教育者之間的教育糾紛、接受委培的高等教育機構(包括公立教育機構)與委托委培單位或個人之間的教育糾紛、公民與公民以及公民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教育糾紛。比如,在委培法律關系中,雙方以意思自治為前提,以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以等價有償為特點達成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契約關系。如果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以違反契約方式侵害約定的受教育權的行為是一種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依據《教育法》第81條規定,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學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應有的救濟。值得一提的是,在平權型教育法律關系中除了校生之間以契約為依據的法律關系遭到破壞而以違約責任方式恢復被侵害的權利外,對學校以外其他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及社會組織侵害大學生權利的,也應通過民事訴訟以追究侵權責任的方式矯正、恢復、補救被侵害的權利。
(三)大學生權利的憲法訴訟救濟。教育領域的憲法訴訟救濟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對立法機關的教育立法,以及對現有教育法律和政府關于教育事業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就審查結果作出合憲有效或違憲無效的判決。這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尚未實行。我國法院體系中還沒有專門的憲法法庭或,普通法院也未被賦予違憲審查權。實際上,目前我國各級各類教育法律法規處于分散零亂的狀態,各校規章制度也多以管理為名自作主張,侵犯人權。憲法訴訟對于理清教育法律法規間的關系,使整個教育法體系在憲法的領導下達到高度的統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二是對侵害大學生權利的行為直接適用憲法規定進行司法審判。眾所周知,我國法院判決多以部門法條文為依據,但大學生權利中的重心――受教育權作為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在教育法律法規中卻沒有具體的規定及保護方式。實際需要與法律缺位的矛盾必將促使權利受害的大學生直接依據憲法提訟。早在2001年,對于轟動一時的“齊玉苓訴陳曉其冒名頂替上大學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經反復研究,公布了法釋[2001]25號《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明確指出: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一做法開創了我國憲法司法化的先河,同時也為大學生權利的司法救濟提供了更廣闊的途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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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論文摘要:和諧校園是全面建設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保護大學生權利是構建和諧校園的應有之義。然而,近年來頻繁發生的大學生將母校告上法院的事件說明隨著學生的權利意識與法律意識的覺醒與提高,高校管理過程中的權力與權利沖突也日益顯現。在依法治校的導向下,高校管理工作應樹立起以權利為本位的法治意識,切實尊重學生權益,構建起多元化的權利救濟機制。
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創建大學和諧校園是全面建設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一方面,構建和諧社會為和諧校園建設提供了持續發展的動力,一個幸福、公正、和諧的社會將為和諧校園的建設提供良好的外部環境;另一方面,創建和諧校園將直接為和諧社會提供支持。
一、傳統高校管理的權利保障不力
和諧社會理念提出所依托的時代背景是法治,所以法治是社會和諧的靈魂與根本保障。同理,和諧校園也是建立在依法治校的基礎之上。而依法治校的根本邏輯就在于以人為本,尊重和保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利。這也就是說,高校一方面有權依法制定管理規章制度,并依照這些規章制度對學生進行管理;另一方面高校也有義務尊重和保護學生的權利。新時期的高校肩負著為社會培養具有法治與紀律意識的創新型人才。而法治與紀律意識的培養又是一個環境熏陶的潛移默化過程,它需要管理工作依法進行,從而使學生在服從管理和權利被尊重過程中感受了法治社會的基本蘊涵。我國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立足國情,賦予了大學生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的各項基本權利,并為這些權利的實現提供了諸如申訴、起訴等救濟機制。n}
從高等教育的目的來說,高校管理權與大學生權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權力是權利的后盾,高校管理權作為一種公權力應當是保障大學生權利得以實現的最有效的工具,當高校權力依法正當行使時,其價值是保護大學生的根本利益。但是近年來大量出現的高校學生因學位、學籍、學費、紀律處分等原因訴高校訴訟糾紛案,其實質是高校教育管理權與學生的權利之間的爭議,是高校依法行使管理權卻不能與大學生權利和諧統一的例外,成為構建和諧校園的一種噪音。高校管理過程中侵犯學生權利的基本表現有:
(一)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公民的受教育權是憲法性權利,是基本人權之一。保護學生不因學校的教育和管理行為而使其受教育權受到侵犯,是學校的法定義務,也是對學校管理最起碼的要求。不容回避的是,現實中存在著較為嚴重的侵犯大學生受教育權的現象。如全國統一高考,不統一的錄取分數線,造成不同地區考生人學的不平等;擅自更改考生志愿,侵犯學生受教育的選擇權;對考試作弊學生加重處分等級,甚至取消學生的學籍;等等。
(二)侵犯學生人格權。人格權的內容非常廣泛,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在高校管理普遍存在追求統一效率、缺乏個性關懷的傾向下,學校對涉及學生的個體利益,包括學生隱私、個人尊嚴、知悉情況等的關注和保護比較薄弱。
(三)侵犯學生財產權。與其他公民一樣,學生依法享有財產權,但一些高校以各種借口侵犯學生財產權。如有些學校為了籌措辦學經費及其他借口,不顧國家的禁令和學生的權益,巧立名目亂收費;隨著高校后勤社會化的逐步推行,學生的繳費住宿沒有得到相應的設施與服務;有些學校甚至擅自動用學生財產如獎學金、助學金等。
(四)侵犯學生公正評價權。大學生享有要求學校對自己的學業和品行進行公正評價,在完成相應的學習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從現有學生訴學校的案件中可以看出,高校存在著違背客觀事實及教育法律法規、對大學生思想品德、學業成績作出不實評價的情形,如許多高校將本科生的畢業資格或學位資格與大學英語四級統考成績掛鉤,或強行規定:“行政‘記過’處分的學生畢業時不能得到學位證書。”《教育法》第22條和《高教法》第58條也規定:學生的學位證書及畢業證書的發放條件與“學術水平”“成績合格”“修滿相應學分”有關,并無其他的前置條件,與違紀行為相關性不大。
(五)無視學生的參與權。長期以來,高校在其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廢止過程中,多數按照上級有關規定和其他學校的經驗做法,結合本校實際單方面地作出規定并組織實施,幾乎沒有學生的參與,缺乏公示性和民主性,大學生對學校公共決策事務、教學管理事務的參與權沒有得到相應的重視和保障。
二、高校管理中權力與權利沖突產生的根源
i傳統學校教育管理的絕對權威
傳統學校的教育管理權是學校對學生進行教育和管理的權利,這是基于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管理與服從的不對等的教育法律關系而言的。這種關系的存在深受“特別權利關系”理論的影響。當事人不得利用普通的法律救濟渠道尋求法律救濟。行政機關可以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直接根據自己管理的需要,規章或指示命令,安排和規范這種關系,不受法律約束。根據我國的《教育法),學生除依據其第42條第4項的規定,當“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時,可“依法提起訴訟”外,在具有特別權利關系特征的學校管理關系中,亦缺少明確的司法救濟途徑。長期以來,高校基本上處在一種無訟的狀態下。人們一般習慣性的認為,高校對學生的獎懲是高校理所當然的權利。很多學者認為這或多或少地受到了特別權利關系理論的影響。再加上中國的傳統,自古以來,無論官學還是私學,師生關系都是一種不對等的管教關系。基于此,學校天然擁有對學生的教育管理權力,學生對學校的管理應服從和遵守。這是傳統上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基本點。特別是在教育國家化后,管教權從父母手中的一種私權轉化為國家掌握的一種公權,學校作為國家教育權的實施者獲取了管教學生的絕對權威。
2.學生的權利意識與法律意識的覺醒與提高
隨著中國的整體的法制建設的發展,中國的法制已經進人對人的權利進行確認的時代,整個社會法律意識都在不斷地提高。人性的尊嚴正在從一種潛在的需要迅速成為顯性的需求,作為教育的主體—學生更是越來越追求教育領域中的人的權利平等,越來越看重人的選擇自由,也越來越重視教育活動中對人尊嚴的確認與維護。浙江大學學生權益服務中心在2000年”月對5000余名在校學生進行了學生權益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學生沒有了解學校各方面政策的權利,應提高學校工作的透明度;學生應有參與協商、制定“綜合記實考評”的方法的權利;學生應有投訴、申訴的權利;學生應有自由選擇學習科目和任課教師的權利等。這些均表明學生的權利要求逐步提高,權利范圍也將逐步擴大。此外,隨著高校收費制度的改革,高校在向大學生教育收費的過程中同時形成了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契約關系。這種契約關系使大學生向有著絕對權威的學校爭取自己權利的時候更加理直氣壯。
3.教育法制與教育體制的缺陷
近幾年來,以《高等教育法》為標志,高等教育從無法可依到初步形成了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教育法律法規體系,使高等教育中的重大問題和高校管理的重要方面有了法律的依據和保障。但是,目前這些法律還均屬于宣言性立法,條文過于原則,實體性和程序性的規范較少,學校、老師、學生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明確,三者各自的權利、責任尤其是學生的責任和權利不明確。而相關配套法律遲遲未能出臺,一套完備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體系遠未建立,使高校學生管理工作時不時地陷人被動和無奈境地。由于高校權利不明確,學校根據人才培養和學校具體管理實際需要制定的相應管理制度,無明確的法律依據。一旦學校與學生對簿公堂之時,學校難免面臨敗訴的難堪局面。
三、樹立權利本位,構建和諧校園的基本思路
1.堅持依法治校,樹立法制精神和維權意識
高校學生管理工作者必須樹立法治精神和維權意識,體現對人的尊重與關懷,創造體現法治精神的育人環境,讓青年學生在日常學習、生活的潛移默化中,逐步培養現代法律意識、樹立民主法制觀念、養成守法習慣,提高依法保護自身權利、參與學校和社會事務的能力,教育學生正確認識受教育的權利,鼓勵學生積極維護自身的權利,切實保障和維護學生與受教育權相關的各種正當權益。
2.疏通學生權利主張渠道,保障學生合法權益的實現
《高等教育法》第53條規定,“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權利的主張要素,“有權利必有救濟”“無救濟就無權利”,得到法律救濟也是學生的一項基本權利。學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要求學校為其接受教育提供一定的條件,并有在受教育權利受到侵害時申請補償和救濟的要求權。因此,高校不僅要在規章制度中載明學生應享有的權利,還要提供實現權利的行政或司法途徑,疏通學生權利主張的保障渠道。管理者在實施自主管理行為時,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與職責,按照科學、合法、嚴格的程序機制,通過正當程序控制管理過程,形成公平、公正、公開、效率原則的行政程序和法律秩序,將與學生切身利益相關事項的辦事程序、規則和信息公開,將監督的方式和途徑公開,更好地接受師生和社會的監督,以使保障學生權利的措施能積極有效地得以落實,從而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的主張。
篇6
關鍵詞:教師權利 法律保護 法律救濟
一、教師權利的法律保護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對現階段教師的權利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主要包括了教育教學權、科學研究權、管理學生權、獲取報酬權、民主管理權、進修培訓權,等等。上述權利作為教師不可剝奪的法定權利,其實現不僅有賴于權利主體的積極作為,而且需要義務主體,尤其是政府積極創造條件為其提供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從法律保障方面來說,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實體法對教師權利的保護
實體保障是指以成文或判例等不同的法律形式明確規定教師的權利。我國教師的許多權利是有法律保障的。除了《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也規定“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此外,還有許多根據《教師法》分則中的相關內容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規,如國家專門制定、為保障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得以順利實施的《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定》;為防止教師資格認定和聘任過程中侵犯教師權利現象出現的《教師資格條例》、《教師資格認定條例》以及《教學成果獎勵條例》、《教師和教育工作者獎勵暫行規定》等。
除了以上專門的教育法律,教師還可援用其他法律作為保障。如:《憲法》,它是教師權利內容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據,教師某些權利受到侵犯時甚至可以追究“違憲責任”;《民法通則》,它對教師的合法收人、人身權利具有明確的保障作用;《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它的一些條款規定同樣適用于教師。
2程序法對教師權利的保障
如果僅有實體法而無程序法,那么實體法賦予教師的各項權利就無法實現;當其受到侵害時,也無法獲得法律救濟。程序法必須密切配合實體法才能最終保障實體法所賦予教師的各項權利真正得到實現。程序保障包括教師權利受到損害時有關法律責任追究的規定及法律救濟。
教師的權利保障離不開責任追究,我國的相關法律已明確了這一點,如《教育法》第81條,《教師法》第22,35 ,36,38條都規定,對侵犯教師權益、造成損害的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追究刑事責任。我國的《民法通則》及《民事訴訟法》、《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及《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分別對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內容、方法及實施程序作了明確的規定。
在法律救濟方面,《教師法》確立了教師申訴制度。《教師法》第39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這些規定確立了教師申訴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其成為保障教師權利的一項重要措施。除此之外,教師還可援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以及《國家賠償法》等救濟性法律來獲得法律救濟。《行政復議法》第6條規定的8種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情況和《國家賠償法》第3 ,4條對行政賠償范圍作出的具體規定,同樣適用干教師。
二、教師權利的法律保護目前存在的問題
從整體上看,我國對教師權利的保障無論在實體法方面,還是在程序法方面都還顯得比較薄弱,以至于現實生活中教師權利受損以及受損后得不到法律救濟的現象屢屢出現,造成了教師職業安全感降低,精神和工作壓力增大,助長了教育領域中的不正之風。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有以下幾方面:
1教師的法定身份不明確,與學校的法律關系仍未確定
由于相關的法律不完備,不同的法律條文及不同的解釋對教師身份的認定不同,導致了教師身份不明,與學校的法律關系不確定。改革之前,教師是“國家干部”。隨著人事制度的改革,教師被重新確認為“國家公職人員”,二,但不是國家行政機關的公務人員。《教師法》第3條又明確了“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對教師身份的不同認定影響了教師與學校關系的確定。目前,第一種觀點認為,學校和教師之間構成平等主體之間平權型的民事法律關系;2第二種觀點認為,學校和教師之間仍主要是隸屬型的行政法律關系;一第三種觀點認為,學校和教師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確定教師法定身份及與學校的法律關系是教師工作保障的重要命題,它們直接影響到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的管理方式,教師享有的權利以及教師起訴的可能性和司法審查的方式。這兩者不明確,常常使教師在發生糾紛時投訴無門,權益無法得到應有的和充分的保障。
2教育立法數,少、層次不高
對于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權力的授予、運行、制約及責任承擔等問題,我國法律都缺乏明確的規定,這是造成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濫用權力、侵犯教師權利的又一原因。同時,我國教育法律從立法模式上說,屬于“責任立法”,強調違法責任的追究而忽視權利受到損害時的救濟。例如,《教育法》和《教師法》等法律都列有“法律責任”一章,也規定了其他主體違反法律規定時的責任追究方式,但沒有具體規定教師法定權利受到損害時應尋求的法律救濟方式。這種“責任立法”模式不利于教師權利的保護。
近些年來,我國教育法制建設有了較大進展,一個比較完整的教育法體系已初顯輪廓。但由于起步較晚,到目前為止,我國僅有6部教育方面的法律、十幾部行政法規,其余則是大量的行政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立法數量少、層次不高。其中有關保障教師權利的部分和與《教師法》配套的法規更為單薄,且缺乏系統化和操作性。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關于保障教師權利的立法無論在數量上還是在質量上,都存在不小的差距。
篇7
關鍵詞:高職院校;學生工作;法律問題;應對策略
中圖分類號:G717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4-9324(2014)16-0025-02
目前,全國高職院校共有一千多所,超過了全國高校的二分之一,這是一個不容忽視的龐大的大學生群體。學生管理工作是與學生利益密切相關的教育工作,隨著高職院校改革的深入,高職院校的學生工作面臨新的挑戰,學生工作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也日漸引起關注,并需要有效解決。
一、高職院校學生工作中的法律問題
高職院校學生管理工作在改革的進程中面臨著新的挑戰,明確高職院校學生工作中可能存在或者實際存在的法律困境,既是順應依法治國、依法治校、依法治班的要求,也是為了更好地指導學生管理工作的要求。
1.理論層面:高職院校學生管理規定的缺陷。①缺乏系統性,高職院校是一個特殊的大學生群體,高職院校的教育偏重于培養高等技術應用型人才。對學生工作方面的管理規定,高職院校相對而言,缺乏統一、完整、有序的理論體系。當前,除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對大學生管理有普遍性要求的基本法律外,缺乏一套健全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體系,導致高職院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往往只是以零散的文件下發給各個系,有些甚至是學校出現相關問題后,以一種事后救濟的方式對學生管理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作出規定,這樣很難形成一個系統的、完整的學生管理規定。②欠缺可操作性,很多高職院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屬于粗線條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粗陋,實體性和程序性的規范不夠具體,對學校、教師、學生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得不明確,導致學生遇到侵權時,往往不能通過有效的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抑或學校碰到學生將其告上法庭時,往往顯得束手無策或者難以接受。同時導致學校的自由裁量權空間很大,如高職院校對學生做出開除學籍或者勒令退學的處罰,學生管理規定對此往往缺乏聽證程序的規定,有的學校即使有聽證的規定,也只是一帶而過,在具體應用時,可操作性很弱,很容易侵犯學生的正當權利。
2.實踐層面:高職院校學生工作中可能出現的侵權。①學生人身安全保障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這類問題歸納起來主要表現為:一是因學校的管理行為所引發的學生傷害事故,這類事故通常發生在教學過程中或者學生宿舍中;二是學校場所內的其他非學校主體對學生所造成的傷害,例如學校內小賣部的食品經營者出售不合格的食品所引發的學生傷害事故;三是學生與學生之間所引發的傷害事故,例如學生之間的打架、斗毆等行為所造成的傷害事故;四是意外、偶發性事件,例如不可抗力對學生造成的傷害以及學生自殘、自傷、自殺等行為造成的傷害等。這類問題涉及的學生的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目前處理這類事件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教育部2002年8月21日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②學生人格權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學生人格權中的隱私權是近些年來學生特別關注的權利,學生管理工作如果不能較好地處理學生工作需要與學生權利保護之間的關系,學校很有可能要吃官司。有的學校為了監督和管理的需要,侵犯學生隱私權的事件也不少見。2003年8月,上海一名大學生因高中母校公開播放他與女友在教室接吻的錄像,因此將母校告上法庭,成為全國首例因侵犯學生隱私母校的案子。學生管理工作過程中要尊重學生的人格權,例如學校對經濟特困學生的資助工作,既要嚴格審核這些學生是否符合資助的標準,又要兼顧保護這些經濟特困學生的信息。
3.教育管理行為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不當的教育管理行為,很容易造成對學生正當權利的侵犯。一是學生管理制度。如《獎學金評比辦法》、《宿舍管理條例》,一般都是由學校主管部門醞釀擬定,制定前很少傾聽學生的真實想法和征求學生的意見。在具體操作過程中,由于公平、公開、公正程度未得到完全保證,個別學生的權利很可能會受到侵害。二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由于學校管理規定的原則性和模糊性,學校的各種決定有很大的彈性。如學校對違紀學生的處分,尤其是開除學籍或者勒令退學的處分,沒有聽證程序的規定,學生往往沒有申訴、辯解的機會,這很可能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
二、應對高職院校學生工作中出現的法律問題的策略
高職院校學生工作中出現的法律問題導致的法律糾紛頻頻出現,關于高職院校的訴案也逐漸引起了教育界的關注和重視,因此需要在熟悉當前高職院校學生工作中出現的法律問題的同時,提出應對策略。
1.完善高職院校學生管理規定。①健全高職院校學生管理規定,高職院校應根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制定統一、完整、系統的學校規章制度和各種實施條例,要樹立依法治校、依法治班的觀念,切實依法管理學生,杜絕單純以行政手段支配學生、命令學生。要健全與學生利益密切相關的《學生行為規范》、《獎學金評比辦法》、《宿舍管理條例》等,在制定這些規章制度的過程中,要貫徹民主精神,傾聽學生的真實想法,讓學生的訴求得以表達,吸納一些可以采取和推行的意見,從而使制定出來的學生管理規定既體現學校的人文關懷精神,又體現學校依法管理的工作作風。②細化高職院校學生管理規定,原則性和模糊性的學生管理規定為學校濫用學生管理職權提供了空間,孟德斯鳩曾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變的一條經驗。為規范高職院校依法行使學生管理職權,高職院校應細化學生管理規定。明確高職院校對學生的管理權限,哪些該管、哪些不該管以及怎樣管;明確學校、教師、學生的權利和義務,從而減少學校行使學生管理權力時的隨意性。例如學校對學生的獎勵規定,要細化認定獎勵資格和具體辦法的操作步驟,減少實施過程中學生的不滿甚至抱怨;學校對學生的處分規定,要在《違紀學生處罰規定》中細化各種處分,尤其是開除學籍或者勒令退學的處分,要有聽證的規定,并要細化聽證程序,給予學生申訴、辯解的機會。
2.設置專門的學生糾紛解決機構。①成立專門的調解機構,隨著高職院校學生的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的增強,學生拿起法律武器維權的案例不再稀奇,高職院校成為被告也不再是鮮見的事情。但是,從訴訟效果來看,這類糾紛通過訴訟的途徑,往往并沒有取得期望的效果,而且整個訴訟過程的時間拖得太長,這種司法救濟在實踐中或許并不是最佳選擇。高職院校面對這樣的挑戰,可以設置專門的調解機構,巧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糾紛,既可以減輕學校和學生的訴訟負擔,又可以更高效地解決問題。從國家最新出臺的《人民調解法》來看,我國也非常重視這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學校專門的調解機構要負責完善校內申訴的程序,讓學生知道到哪個主管部門申訴以及怎樣申訴,這也是充分發揮調解作用的前提和有效途徑。②建立專業的調解隊伍,高職院校成立專門的調解機構解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糾紛,這需要考慮調解機構的隊伍建設問題。調解機構的隊伍建設問題關乎工作成效,學生管理工作中的糾紛尤其涉及法律問題的糾紛,讓有一定法學理論功底和法律實務經驗的人來調解會更合適些。因此高職院校在招聘此類工作人員時,應該傾向于招一些有一定法學專業背景的人承擔此機構的工作,這樣既可以更好地用法律的眼光依法處理和審視事件,又可以更好地樹立調解的威信和認同感。專門的調解機構,要加強分工合作,具有法學專業背景的工作人員要認真研究學校的學生管理工作現狀,完善校內救濟制度即陳述權、申辯權、申訴權,讓學生知道如何使自己的權利得到救濟。③完善配套的權利救濟,學校對學生進行紀律處分時,學生有權知悉對其進行紀律處分的事實、證據以及處分依據,有權就紀律處分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進行申辯。學生申訴制度,是指在合法權益受到可能的侵害或者實際的侵害時,依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規定,向有關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訴理由,請求處理或者重新處理的制度。學生申訴制度是權利救濟制度之一,一套完整的權利救濟制度能為維護學生的合法權利提供切實可行的保障,也是最大限度發揮調解作用的前提和有效途徑。因此,要完善配套的權利救濟,明確賦予學生某些程序性權利,如陳述權、申辯權、申訴權等,從而更加有效地發揮調解的作用,解決學校與學生之間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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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摘要:隨著教學改革進程的推進和學生維權意識的增強,高校管理權和學生權利之間的矛盾日漸凸顯,而后者時常處于失位狀態。高校在行使管理權力的同時,必須尊重和保護學生權利。以學生權利為本,實現權力和權利二者的制衡是緩解這一矛盾的有效途徑。
關鍵詞:學生權利;高校教育管理;管理權力;權利本位
教育理論認為,高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主要目的在于“使學生具有良好的學習習慣、生活習慣和行為習慣,具有基本的自理能力、自治和獨立生活能力,同時也在于使學校形成一個良好的教學環境,使教學工作有一個正常的秩序,使學生在學校中能愉快地學習,健康地成長。”[1]高校有管理學生的權力,也有對學生負責的義務。高校的教育管理需要一種能夠引領管理工作良性運行的價值目標,這一目標不是學校管理的權力本位,也不是學生的義務本位,而是學生權利本位。
所謂“學生權利本位”是指學校在對學生的管理工作中,必須堅持以學生權利為本,注重并保障學生權利的實現,加強制度建設,以防止學校權力的擴張,健全學生權利的救濟。[2]學生權利本位是以人為本在教育領域的具體要求,是依法治教的必然選擇,也是促進高校管理民主化、法制化、人性化的動力。高校行使教育管理權對學生實施管理,從根本上說是為了最大限度地維護最大多數學生的權利。但現實中,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失衡的現象屢見不鮮,樹立以學生權利為本位的高校教育管理新理念迫在眉睫。
一、學生權利失位的表現及原因
高校對學生行使管理權是為了實現學生的各項權利。俗話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會濫用權力。高校行使管理權時往往和學生權利產生沖突。概而言之,學生權利失位是指不斷擴張的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失衡,其表現是權力對權利的侵犯和限制。
高校管理權侵犯學生權利的類型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學生的實體性權利,如受教育權、人格權、姓名權,財產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另一類是大學生的程序性權利,如知情權、申訴權、聽證權、訴訟權等。通常第二類的侵權行為更為嚴重一些,近些年的大學生狀告母校案大多是由校方管理權侵犯學生程序性權利而引發。
高校管理權對學生權利的限制主要表現在校紀校規的施行上。部分高校的校規存在違反上位法規、超越上位法規、缺乏程序性救濟措施等問題,使得高校校規成為學生權利實現的最大障礙。[3]
造成學生權利失位的主要原因有二:
(一)從學校內部看,高校管理秩序失范。
部分高校在教育管理過程中仍沒有將依法治教的觀念和行為規范真正確立起來。高校在行使管理權時,內部的管理秩序和監督機制尚未達到規范化、制度化的標準,無法實現有效的監督,高校學生管理權的濫用也就無法避免。由此一來,高校管理者很難真正樹立以學生為本的管理理念,缺乏對學生權利的尊重。為了方便學校管理,高校中普遍存在著重視學校管理權力而輕視學生權利的現象,例如,高校制定的校規校紀有些是與相關的法律法規相抵觸的,甚至有些高校擅自增加學生義務,限制甚至剝奪其合法權利。
(二)從學校外部看,程序性救濟途徑缺失。
高校的教育管理存有“重學生實體性權利,輕學生程序性權利”的傾向,而學生的程序性權利更易受到侵犯和限制。針對這一問題,已有的法律法規規定存在滯后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修訂不夠及時,明顯的法律缺陷和漏洞未及時彌補,保障學生程序性權利的立法仍是空白。例如,《教育法》的第42條第4款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的權利,但是對于行使申訴權的具體程序沒有在其他立法中出現。而且絕大多數高校并沒有設置專門負責受理學生申訴的機構和工作人員,學生的申訴權如同虛設。
二、學生權利的復位――基于學生權利本位,實現權力和權利制衡
高校學生管理權與學生權利存在著矛盾和沖突,但實質上二者的目標一致,即為了學生的發展,所以實現二者的制衡是可行的。以學生權利本位為依托、構建合理的制衡機制,是學生權利復位的必要條件,針對其失位的成因,可以從內部制衡和外部制衡兩方面入手。
(一)學校內部制衡:增強學生權利意識,規范學校權力行使。
對于大學生本身而言,要理性看待學校管理權的行使。高校教育管理活動是履行國家教育權的職務行為,大學生作為行政相對人,在校期間就必須接受高校的管理。同時,大學生也要正確地認識自身權利,不斷增強權利保護意識,以應對學校的侵權行為。
學校方面要真正建立依法治校的行為規范,在行使管理權的同時,明確自身的義務,切實尊重學生的權利。學校應完善相關的規定規章,創建科學的監督機制,實現管理活動的制度化和人性化,以規范權力行使行為和保障學生權利主體地位。學校還須積極關注學生的訴求,建立通暢的溝通渠道,在校內成立專門的機構部門,并安排相關的工作人員負責受理學生的訴求,以實現民主化、法制化、人性化的現代管理模式。此外,學校還應為學生法律意識、權利意識的培養提供支持,引導他們合理地保護自身的合法權利。
(二)學校外部制衡:完善教育立法,加強監管力度,拓寬救濟途徑。
1.完善教育立法。較之以前,我國的教育立法已日趨成熟,但還需進一步完善。當前,造成高校濫用權力、侵犯學生權利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我國教育立法對高校權力的授予、運行、制約及責任承擔等問題均缺少法律規定。高校行使的管理權應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針對仍存有的法律盲區,有必要在《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關立法中將有關學生權利條款的內涵和外延具體化、細化。以法律法規的形式明確高校學生權利的地位, 使教育管理的每一項活動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加強監管力度。在高校實現依法治教的進程中,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既要確保高校管理權的實現,同時也必須對高校管理權的行使給予必要的約束和限制。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應敦促學校完善其規章制度,出臺保護學生個體權益的規范性文件,確保它們與國家教育法律法規相協調,而不能相抵觸,真正實現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對于存在的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校內規章制度應廢止,有關學生管理的規定應及時向學生公告,且向教育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指導、檢查和督促。
3.拓寬救濟途徑。“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真正的權利”。(英國諺語)任何權利在受到侵犯時都必須有救濟,權利的確認主要取決于實現權利的過程,而有效的救濟途徑便是權利實現的保障。學生權利救濟是學生權利實現必不可少的程序化機制,社會應為學生提供多元化的救濟途徑,在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發生沖突時起到平衡和制約的作用。針對高校的教育管理行為,有關部門應明確學生權利救濟的行政或司法途徑,確保學校管理行為的可審查性。多元化、多層面的學生權利救濟途徑有助于全方位地保障學生權利的實現。對于這一點,我國可以根據學校實際,有選擇地借鑒國外經驗,推行學生事務公開,完善聽證制度、校內申訴制度等,并且暢通教育行政復議途徑,引入教育仲裁機制,在明確司法審查范圍的基礎上,允許學生提起教育民事訴訟、教育行政訴訟、申請教育行政賠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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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學校管理 侵權行為 法律救濟 服務承諾機制 學生自治
一、學生管理中侵權行為發生的誘因
1.相關教育法律法規建設不健全不完善
目前與學生管理和學校法律救濟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建設的基本框架已經形成,但具體的操作機制和細節問題明顯跟不上學生管理侵權的實際。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其相關行政法規體系為學校的穩定發展和學生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動作用,但隨著學校學生管理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和教育教學中提出的新要求、新目標,現行的學校學生管理工作面臨著嚴峻的形勢和考驗,而針對這些新問題在現行的教育法律法規體系中并不能找到很好的解決依據和辦法。同時一個重要的問題是我國教育教學行政法律法規體系中普遍存在著輕程序、重實體的問題,即程序性、操作性的規范較少,可操作性不強,過多的宣言性言論和較少的程序性使得現行教育行政法律法規對學生管理中的諸多法律問題不能給予很好的界定,這樣使得學生在學校管理中普遍地處于一種權利弱勢地位,為學校學生管理中的和侵權行為的發生埋下了眾多隱患。
2.學校的學生管理理念不科學
傳統的以權力為本的理念和模式對于學校學生管理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使得符合時代要求的先進的學校學生管理中學生為本、知識為本的理念沒有得到應有的尊重和推廣。學生管理與學校教學活動相比其受到這種管理理念的影響更大、更深,在各級學校的學生管理工作中,其管理運行模式和理念與政府行政機關相比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其管理組織結構存在著明顯的金字塔形式。學生管理中的行政色彩比較濃厚,將“管”字定位為學生管理工作的核心,把不出事作為學生管理的核心目標,在具體的管理中將學生視為被管理者、受教育者,強化學校規章制度和管理人員指揮的絕對權威性和紀律性。這種以權力為本的理念使得學生管理工作中對于學生個性和自由發展的意愿根本不能得到應有的尊重和保障,極易造成學生的合法權利受到學校和學生管理人員的侵害。
3.學校自身的內部管理和控制不規范
學生管理是學校自身管理的一部分,也是學校管理工作的一個縮影,學校內部管理中管理者管理行為的不規范和管理制度的不規范是導致學生管理工作不規范和學生侵權行為的直接因素。很多學校在管理規章制度建設方面沒有一個基本的民主化、科學化程序,甚至是一些規章制度建設與國家其他法律法規建設相違背、相抵觸。學校內部管理制度的不規范使得學校及其學生管理人員對于學生合法權利的損害和侵權更加肆無忌憚和理直氣壯,也使得學生在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后不能通過合法的途徑去獲得救濟,大部分選擇了沉默。學生管理人員的服務意識和服務技能落后,對于學生人格尊嚴不能給予很好的保護,在具體的事務處理中隨意而為,完全憑自己的意志和意愿行事,比如有的學校以各種理由拒絕向學生頒發畢業證書,就構成了對學生享有公正評價權的危害和侵權。
4.學生管理中相關法律救濟渠道不暢通
學生管理中當學生的合法權利受到了侵害或觸犯時,其應該有合適暢通的渠道采取一定的救濟或去申訴,這是學生管理中學生權益保障的一個重要途徑,而目前各級學校中針對侵權行為的救濟渠道普遍不暢通,且沒有正常的法律程序可供遵循。盡管我國教育教學法律法規中已經開始著手構建了相關申訴救濟制度,但其實踐中的操作性和效力明顯不夠,這樣學生不能有效地通過暢通的渠道去對學校的侵權行為進行申訴并獲得救濟,就使得學校對于侵害學生權利的各種行為的后果和法律責任缺乏應有的考慮,其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得到相關司法監察機關的監察、約束和監督。
二、學生管理中侵權行為的防范對策
從法律運行的基本原理來看,沒有救濟就沒有被保障主體的權利,因此構建一個學生管理侵權行為預防的救濟機制是學校學生管理中侵權行為防范對策的根本,同時無論對學生而言還是對學校來說加強對侵權行為的事前預防都要比事后控制效益更高、效果更好。本文認為要防范學校學生管理中的侵權行為,單靠學校自身建設遠遠不夠,它是一個系統工程,是包括學校、學生和相關國家職能部門在內的全方位立體化工作。具體來說應該以學校為主導、學生充分參與同時又有國家相關機關職能部門發揮應有的監督和管理作用,在這個過程中學校和相關職能部門應該確立學生管理中的依法治理原則和以學生為本的理念,學校轉變學生管理中以權為本的管理理念,提高和增強學生管理中的服務意識,學生應該增強主體的權利意識,要敢于善于同各種侵權行為做斗爭。
1.從學校的角度來講
(1)強化對教育教學質量的監督
受教育是學生最基本的權利。真正地實現學生科學文化素質、精神文化素質和人文素養的提升以及全面發展是學生權利最大化的重要體現,因此強化對教育教學質量的監督是從根本上保證學生權利不被侵害的根本。在目前教育教學改革不斷深化和各種價值觀、思想理念等并存的情況下,學校的教育教學質量不同程度地受到了沖擊,很多學校的發展不正確地走上了規模外延發展道路,而內涵式增長明顯不足,使得學校教育教學質量方面的投入不足,同時不少教師的教育教學態度和職業責任感發生了很大變化,這些都使得學生的教育質量和受教育權利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響和削弱,因而必須強化對學校教育教學質量的監督才能最根本地保證學生的權利不受侵害。
(2)構建和完善學生管理中的服務承諾機制
隨著學校學生管理由管控向服務角色的轉變,學校應該明確和制定學生管理的具體服務標準、程序和服務質量,為此應該構建和完善學生管理服務承諾機制。目前有些學校的學生管理部門在具體的學生管理和辦事過程中存在拖延、蠻橫和推諉等態度,造成了學生與學生管理部門之間嚴重的情緒對立,使得學生的不滿情緒日益積壓,甚至造成了矛盾激化。為此學校有必要對學生管理部門的管理組織機構、人員綜合素質及其思想作風建設進行全面整頓、提高,幫助學生管理工作人員樹立服務意識、提高服務技能和辦事效率,對于各種學生問題的辦理構建承諾機制,強調辦事的時效性。
(3)實行信息公開
學校學生管理中的信息公開制度是現代學校科學文明民主精神的重要體現,學生管理工作的事務公開和信息透明可以有效地增進學生管理工作的科學化、民主化,最大程度降低或防止學生管理中侵權行為的發生。信息公開可以有效地促進學生對具體學校事務的知情權,可以使得學生的自主選擇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可以幫助學生知曉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客觀的評價。具體來說信息公開可以幫助學生參與到學校的評優評先、教師學生綜合測評、學生鑒定、招生錄取、畢業鑒定等工作中來并形成有效的監督機制,從而有效地預防各種侵害學生權利行為和現象的發生。
(4)健全各種信息協調溝通和疏導機制
在目前教育教學機制和考核觀念尚未完全轉變的情況下,學校對教學質量的片面重視使得對學生的心理特征、思想感情以及情感需求等方面的關注和了解越來越少,這種只重視知識傳授而忽視學生情感需求的做法為學校的安全穩定健康發展埋下了諸多隱患,同時學校自身也構成了間接隱形侵權。為此學校應該著手構建和健全與學生進行信息協調溝通和疏導的相關機制,真正地把以學生為本的理念貫徹到學生工作中,并通過與學生的信息反饋將學生的思想狀態和情況以及實際生活學習中遇到的困難及時地反映到學校的相關管理機構和部門,然后結合學校自身情況有針對性地采取相關措施為學生解決實際困難,從而為學生創造一個良好的學習環境,這樣不僅利于發現和填補學生工作中的漏洞,還能有效地對侵犯學生權利的各種行為進行糾正。
2.從學生的角度來講
(1)成立學生自治機構
學校可以根據自身情況成立以學生自我治理為目的的自治機構,在學校統一管理統一部署下起到一個承上啟下的中間橋梁作用,同時具體執行過程中應該維護學生自治機構的獨立性和自治性,使其始終保持學生自己組織的角色,從而更好地發揮聯系學生的紐帶作用,同時為了更為直接有效地維護學生的合法權利和最大程度上減少各種侵權行為,可以考慮成立一個專門的組織機構以維護學生權利。
(2)規范化程序化學生參與管理的方式和步驟
學生參與學生管理的程序、步驟的規范化與否將最終決定其參與程度作用和效果的高低,一般來講學生管理中學生的參與方式可以分為協議、咨詢、交涉、直接參與、懇談以及復決等多種方式,這些具體的形式是學校學生管理中保障學生參與的基本手段,是落實學生參與權利的重要機制,學生通過這些形式和途徑對學校學生管理中的具體事務可以行使討論權、建議權、提議權、投票權、決策權等基本民利。目前雖然也有不少學校建立了學生行使上述民利的渠道,但一般只限于不同意見的表達,而意見能否被采納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被采納都掌握在學校管理者手中,這個問題應該給予一定的重視。
(3)明確劃分和界定學生參與管理的具體事務內容
學生參與學校學生管理的實體內容和領域應該也必須給予明確,才能在實踐中繼續推進學生參與學校管理并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學生參與學校學生管理的首要內容應該是與學生管理相關的各種規章制度,學生管理規章制度的制定應該與學生的生活學習實際相符合,并且在充分尊重和考慮學生各種權益的基礎上來制定;校務會議是學校進行學校管理和重大事務決策的會議,應該采取選舉或推薦學生代表的方式讓學生真正關心、了解、參與和決定學校與學生管理和切身權利相關的一系列問題和決策;另外學校與學生管理相關的一些機構、社團或組織應該適當地吸納更多的學生代表并提高其話語權比重,減緩或降低學生與學校管理人員的對立情緒。
3.從國家相關機關和職能部門的角度來講
首先從立法機構上說,為了減少學校學生管理中的相關侵權行為和現象,立法機構應該加快制定與學校學生管理相關的基本法律并完善和健全相關的配套規章制度,構建在國家基本法律框架下的獨立法律體系,加強學校組織法、學校校園法、國家考試法以及學生管理組織法等方面立法工作。
其次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應該不斷地對學校教育教學增加應有的物質投入,減少由于教育資源不足而引起的降低教學質量等潛在侵害學生權利的行為發生;全面加強教育法律法規的執行監督,清理和廢止一些與相關法律法規相違背的不符合規定的學校文件,對于學校各種學生管理文件和規章進行規范性的制定、審議、備案和報送;強化學校學生管理中的權力責任關系和追究制度,對于在學生管理中故意或者有重大危害學生權益行為的相關當事人的行為一定要予以追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再次,各級司法機關應該把司法救濟當作學校學生管理中維護學生合法權利、增強學校自我約束自我監督的重要手段和途徑。從現行教育法律法規體系的構成來看,學校內部學生管理行為及其后果并未納入到可訴流程機制中,使得學校學生管理中侵權行為得不到法院的立案支持,這就使得學校在學生管理中的權力受不到應有的有力的約束,從而使得即使在學生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情況下也不能通過有效的途徑去申訴和采取相應的機制進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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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關鍵詞: 高校 學生處分權 問題 原因 維護
學生處分是指學校根據有關規定對違反校紀校規的學生所采取的一種處罰性措施。根據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高等學校依法享有對學生的管理權,可以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對違紀學生做出處分。當學生違反了以上有關規定,學校可視情節的輕重給予相應的處分。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學生紀律處分的種類分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五種。就學校而言,處分不是目的,而是管理的一種手段,是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保證學生向健康、正確的方向發展,實現育人目標的必要措施之一。目前,依法治校正逐漸成為治校方略,但是我國教育行政法學的發展相對滯后,學生對處分決定尋求救濟的法律規范嚴重缺失,致使高校學生管理權過度膨脹,學生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學生自身對自己的合法權利不甚了解,維權意識不足,導致自身合法權利在高校不當處分行為中受到侵害。為了全面推進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必須使高校學生處分制度納入法治化和規范化的軌道,將維護學生權利作為學校工作重點之一。
一、高校行使學生處分權中存在的問題
高校學生處分權是高校根據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針對在校學生違紀行為施予的否定性的制裁和懲戒,是一種必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同時國家賦予高校的管理自越來越大,高校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性。基于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管理與服從的不對等的特殊法律關系,處分權作為學校對學生進行管理和教育的權力,是一種公權力,來源于政府與學校之間的行政權力的再分配,必須根據公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則來行使,性質上與民事權利的私權性有根本不同。一個公共權力機關不能做想做的任何事情,它只能合理地、最大善意地行事,只能為了公共利益的合法目的行事。這一公共屬性,關系到高校怎樣來行使這一權力,這一權力應受到什么樣的監督與控制,以及發生糾紛和爭議后的解決途徑。如果高校超越法律來行使權力,或者違背法律的規定,或者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侵害了他人的權利和自由,那么它的自由裁量性就要大打折扣,應受到政府干預或導致司法審查的介入,這樣行政自由裁量和依法行政之間才能達到平衡。明確了高校的處分行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后,該行為就像行政處罰行為一樣可以適用行政法上的原則和制度,但我國目前關于高校處分學生的制度規范存在諸多問題,學生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和救濟。[1]我國的教育立法在學生處分制度方面的有限性或者不完備,導致學校一定程度的無法可依,無章可循,加上學校的法治觀念和依法管理意識還比較薄弱,易造成學校濫用權力的可能性增大,出現學校侵權和違法行為,使學生在此種法律關系中常常處于被動地位。
高等學校對學生的處分處理環節是諸項管理制度中較薄弱的一個環節,在有關學生處分處理過程中存在許多的問題,主要表現為:(1)無“法”可依。我國的法律和相關教育法規對學生處分的規定有限,而且有些內容模糊、陳舊,出現新情況就靠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通知和意見來彌補。(2)有“法”不依或執“法”不嚴。規范性文件必須得以嚴格遵守,否則就失去其存在的價值。如果對某一校規的適用不具有普遍性,對同一種違紀行為采用不同的處理方法,勢必造成不公平,引起學生的不滿。(3)公開性和透明度不夠。主要表現為制度規定、處理過程和處理結果缺乏公開性。“法布于眾”是法治的基本原則之一,如果學生根本不知道校方有這么一個規定存在,校方就據此做出決定,顯然是不合常理的。(4)缺乏嚴格的程序性。很多學校在處分學生時不遵守程序,這往往留下草率的印象,即使校方做出的決定是慎重的。[2]
二、上述問題存在的原因分析
1.相關法律規范的滯后和缺失。
我國高等教育立法從整體上看,內容相對陳舊,立法觀念落后。《學位條例》、《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等規范于上世紀90年代初實施,是公權力為本位的背景下立法的產物,偏重于管理,忽視公民個人合法權利的保障,不能適應時展的要求。其次,教育法律法規宣言性和原則性條款較多,操作性差,程序性規范少,可訴性弱。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這種缺失導致學生權利得不到法律救濟,其實體權利難以保障。此外,高校管理學生的規范沒有形成完整統一的有機體系,高校處分的法律文件很多屬于規章,是立法法規定的最低級別的法的淵源,某些教育規章存在與上位法沖突的問題,導致實踐中行為主體沒有統一明確的實體規范而引起法律適用上的混亂。
2.高校的校規與法律法規相抵觸。
高校行使處分權所自行制定的一些自治規則,是內部管理規定,不屬于法的范疇,可視為法律規范的具體實施細則。不同高校各自情況不一樣,各高校為其聲譽、生存及發展著想,高校管理者從嚴格要求、嚴肅學風的角度出發,制定比法律規范更嚴格的校紀校規,且這些制度明顯偏重于管理和約束,學生的權利體現太少,形成了對法律法規的越位,導致了實體的不公正。低位階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與高位階的法律、法規相抵觸,這是立法理論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學校無權對學生做出比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更重的處分規定。學校提高對學生的要求,是對學生的一種不利規定,一經制定就造成了事實上的不平等,造成對學生合法權利的侵害,違背法治社會的原則和精神。
3.實施處分的行政行為在法律程序上有待完善。
就大多數高校而言,對學生操行方面的違紀由學生處提出處理意見,考試方面的違紀或作弊由教務處提出處分意見,并由主管領導批準,即形成處分決定,中間既沒有告訴學生處分的理由與依據,也沒有允許學生就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的程序,甚至連處分決定的送達都沒有。誠然,一個處分決定的出臺往往經過了層層審批,然而這只是一種行政審批性質的手續或一種權力的等級表達,并非真正法律意義上的程序。真正意義上的程序意味著當事人的知情權、辯護權、申辯權和事后的救濟權的落實。通過正當程序可控制管理過程,使權力運行符合法治的規范。
4.學生的權利救濟措施不到位。
作為與高校學生處分權相對應的權利救濟制度不完善,只有《教育法》第42條對此作了原則性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這一規定將學生處分的救濟方式限定在申訴范圍內,也就是將學生處分制定性為高校內部管理制度,排除了權利救濟的司法手段,此規定顯然違背了法治原則。該條款“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利,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的規定,進一步昭示了除學生的財產權和人身權關系外,高校與學生之間的其他關系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事前的救濟不到位,事后的救濟也沒有保障,這其實已構成對學生權利的侵害。
三、高校在處分中需要對學生哪些權利給予維護
高校在處分行為中需要維護的學生權利,包括處分對象的自身權利及處分過程中的程序性權利。
對處分對象的自身權利的保護是對學校權力的一個重要限制,學生權利一般指公法權利和私權。學校應注意保護的公法權利主要包括憲法權利(即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受教育權。憲法權利包括平等權、政治權利(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社會經濟文化方面的權利幾類。基本權利是公民在社會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又不可缺少的權利。私權即民法權利,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兩種。財產權是指對財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人身權是人格權和身份權的總和。人格權是指主體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如生命權、健康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以上任何一種權利除法律特殊規定外都是不容侵犯的。學校的規范制度未經法律允許不得強制性地排除學生的上述權利,對學生的處分也必須在法定限度內以尊重學生權利為前提進行。
從處分程序上講,學生的程序性權利主要有:一是知情權。高校應當將處分決定送達學生,學生有權了解或被告知自己所受處分有關的所有情況,包括處分的理由、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二是陳述申辯權。高校對學生進行處分時,應該給學生一個就重要事實表達意見和辯護的機會。學校應當認真聽取當事學生的陳述和申辯,并充分考慮其合理的要求和意見。這樣做能盡量避免錯誤的發生,也能增加處分決定的可接受性,確保公正性。三是救濟權。“無救濟即無處罰”,高校在對學生做出處分的同時,應當為學生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濟途徑,允許學生向相關部門提出申訴和訴訟。[3]
四、高校如何在處分行為中維護學生權利
在法治觀念漸入人心的當今社會,高校行使對學生的處分權時,只有通過保證處分程序正當、暢通學生救濟渠道、完善高校內部的聽證制度和申訴制度、加強管理隊伍建設、貫徹依法治教的理念等措施,才能保證該項權力的正確行使,切實維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利。
1.保證處分程序正當,暢通學生救濟渠道。
高校在處分學生過程中應遵循“正當程序”原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對實施處分權的程序進行了全面的規定,規定了聽取陳述和申辯程序,并規定了處理決定程序以實現“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適當”。高校實施處分的程序是:(1)學校在對學生做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人的陳述和申辯。《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并沒有對聽證進行具體規定,但聽證確實是一個很值得借鑒的程序,不少高校在實踐中都采用了這一程序。(2)依據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高校的校長主持校長辦公會議或者校務會議,處理、決定對學生的紀律處分問題。學校對學生作出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應當由校長會議研究決定。(3)學校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應當出具處分決定書,送交本人。學校對學生出具的處分決定書應當包括處分和處分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學生可以提出申訴及申訴的期限。對學生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書報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4)對學生的處分材料,學校應當真實完整地歸入學校文書檔案和本人檔案。被開除學籍的學生,由學校發給學習證明。學生按學校規定期限離校,檔案、戶口退回其家庭戶籍所在地。[4]
校處分權行使的任何不當都會損害學生的權利,若學生就自己權利被侵害而無法獲得救濟,則學生的權利不過是虛有其名罷了。暢通學生救濟的渠道,是保障學生權利充分實現的重要手段。新《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對于受處分的學生規定了兩條救濟途徑:(1)校內救濟。做這一規定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學生的合法權利,另一方面是為了監督學校在處分或處理學生過程中依法辦事。實踐證明,學生申訴制度的建立,保障了學生的民利和合法權利,加強了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溝通,推進了學校依法民主管理的進程。(2)行政救濟。學生如果對學校的復查決定有異議,可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2.完善高校聽證制度,保障學生申訴權利。
高校在處分違紀學生的時候,多是憑自己單方面掌握的事實和理由,依據學校的規章制度就直接作出決定,而沒有聽取當事學生的申辯意見。這樣的處分程序沒有學生的參與,本身體現不了學生的意愿,無論從程序上和結果上都很難保證公正和合理。為使高校管理趨于民主化、公正化,應將聽證制度規定為處分行為的正當程序,聽證的含義即聽取雙方意見。借鑒《行政處罰法》中的聽證制度,學生應在學校告知后提出聽證申請,學校審查決定聽證后,應當事先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有關事項;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及說明其他有關事項,調查人員提出證據及當事人具體的違紀事實、進行處分的建議,當事人就針對指控事實有關問題進行申辯和質證,主辦調查人員與學生進行辯論,主持人宣布結束之前,當事學生有做出最后陳述的權利;同時對聽證會中出示的證據材料、學生的陳述、主辦調查情況及辯論等全部過程制作筆錄,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聽證制度在學生處分過程中的重用作用,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合法權利,保證了處分程序和處分決定的合理性。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依據《教育法》通過專章明確了大學生的權利和義務,突出了大學生對所受處分的陳述權、申辯權和救濟權。因此,在學生處分過程中進行聽證,能夠聽取當事學生的陳述和申辯,可以更加有效、更大范圍地利用這種手段來達到教育的目的。聽證過程是一個思想碰撞、內心交流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學生能充分陳述自己對處分決定的意見和看法。對于學生提出的意見,合理的,可以吸收到最終的處分決定當中,不合理的,管理者也能根據法律及規章制度予以解釋。因此,聽證過程能使學生從思想上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自覺地加以改正。相反,單方面的、生硬的一紙處分決定只能壓制學生的行為,并不能從思想上教育和疏導學生。聽證過程也同時使旁聽的學生受到了生動的教育,通過學校和學生雙方的辯論,對違紀行為、規章制度有了深刻的認識和了解,這種身臨其境的教育過程所產生的效果是單純地閱讀規章制度所不能比擬的。[5]
根據我國《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1、62條規定,各高校已基本上成立了申訴委員會,建立了申訴制度。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處分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學生提出的申訴進行復查,并在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申訴作為一種權利救濟方式,有訴訟上的申訴和非訴訟上的申訴。在此所講的申訴主要是針對高校學生處分的救濟而言,是一種非訴訟上的申訴。從操作層面來看,將申訴作為高校學生處分的救濟方式,既有利于有效地化解糾紛,又有利于學校的管理,因為申訴方式主要是在教育系統內部解決問題,便于調解糾紛和維護學校的穩定;既能體現“以人為本”的教育理念,又能體現“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因為申訴方式尊重學生的主體意識又依法維護學生的權利。與訴訟方式相比較,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申訴是一種更合理、更有效的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方式。[6]
3.加強管理隊伍建設,貫徹依法治教理念。
目前在依法治國、依法治校的大環境下,不斷加強高校管理工作人員的法制教育,特別是教育法制教育,提高高校管理教師法律素質,也是大勢所趨。管理教師法律素質培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需要教師自覺主動地學習法律知識。二是政府有關部門、學校要加強組織培訓工作。而培訓內容既包括國家法律體系構成的基本知識和作為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知識,還包括教師職業法規知識和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今后教師培訓工作中法律觀念、法律知識、依法管理能力應成為教師培訓的一項重要而長期的工作內容。另外培訓要結合實際,要把實際管理當中有關常見的、易犯的錯誤行為和做法融入培訓內容當中,這樣既有針對性,又能增加培訓的生動性和有效性,增強教師的權利意識及對學生維權行為的指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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