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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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促進和便利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活動,規范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促進我國國際收支基本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境外直接投資是指境內機構經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通過設立(獨資、合資、合作)、并購、參股等方式在境外設立或取得既有企業或項目所有權、控制權或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對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的外匯收支、外匯登記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境內機構可以使用自有外匯資金、符合規定的國內外匯貸款、人民幣購匯或實物、無形資產及經外匯局核準的其他外匯資產來源等進行境外直接投資。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所得利潤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資。

上款所稱自有外匯資金包括: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賬戶等賬戶內的外匯資金。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我國國際收支形勢和境外直接投資情況,對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范圍、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資所得利潤留存境外的相關政策進行調整。

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和資金匯出

第六條 外匯局對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及其形成的資產、相關權益實行外匯登記及備案制度。

境內機構在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時,應說明其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情況。

第七條 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獲得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一)書面申請并填寫《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申請表》(格式見附件1);

(二)外匯資金來源情況的說明材料;

(三)境內機構有效的營業執照或注冊登記證明及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對該項投資的核準文件或證書;

(五)如果發生前期費用匯出的,提供相關說明文件及匯出憑證;

(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后,在相關業務系統中登記有關情況,并向境內機構頒發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境內機構應憑其辦理境外直接投資項下的外匯收支業務。

多個境內機構共同實施一項境外直接投資的,由境內機構所在地外匯局分別向相關境內機構頒發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并在相關業務系統中登記有關情況。

第八條 境內機構應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資金匯出手續。外匯指定銀行進行真實性審核后為其辦理。

外匯指定銀行為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資金匯出的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內機構事先已經外匯局在相關業務系統中登記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資金總額。

第九條 境內機構應在如下情況發生之日起60天內,持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及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變更或備案手續:

(一)境內機構將其境外直接投資所得利潤以及其所投資境外企業減資、轉股、清算等所得資本項下外匯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設立、并購或參股未登記的境外企業的,應就上述直接投資活動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二)已登記境外企業發生名稱、經營期限、合資合作伙伴及合資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變更,或發生增資、減資、股權轉讓或置換、合并或分立等情況,境內機構應就上述變更情況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變更手續;

(三)已登記境外企業發生長期股權或債權投資、對外擔保等不涉及資本變動的重大事項的,境內機構應就上述重大事項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備案手續。

第十條 境內機構持有的境外企業股權因轉股、破產、解散、清算、經營期滿等原因注銷的,境內機構應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相關證明材料之日起60天內,憑相關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注銷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規定,向境外直接投資企業提供商業貸款或融資性對外擔保。

第十二條 境內機構在外匯管制國家或地區投資的,可按規定在其他非外匯管制國家或地區開立專用外匯賬戶,用于與該項投資相關外匯資金的收付。

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匯出

第十三條 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是指境內機構在境外投資設立項目或企業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與境外直接投資有關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購境外企業股權或境外資產權益,按項目所在地法律規定或出讓方要求需繳納的保證金;

(二)在境外項目招投標過程中,需支付的投標保證金;

(三)進行境外直接投資前,進行市場調查、租用辦公場地和設備、聘用人員,以及聘請境外中介機構提供服務所需的費用。

第十四條 境內機構向境外匯出的前期費用,一般不得超過境內機構已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申請的境外直接投資總額(以下簡稱境外直接投資總額)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

(一)書面申請(包括境外直接投資總額、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費用金額、用途和資金來源說明等);

(二)境內機構有效的營業執照或注冊登記證明及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境內機構參與投標、并購或合資合作項目的相關文件(包括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備忘錄或框架協議等);

(四)境內機構已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報送的書面申請;

(五)境內機構出具的前期費用使用書面承諾函;

(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對于匯出的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確需超過境外直接投資總額15%的,境內機構應當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含外匯管理部)提出申請。

外匯指定銀行憑外匯局出具的核準件為境內機構辦理購付匯手續,并及時向外匯局反饋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已匯出境外的前期費用,應列入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總額。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資金匯出時,應扣減已匯出的前期費用金額。

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自匯出前期費用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資項目核準程序的,應將境外賬戶剩余資金調回原匯出資金的境內外匯賬戶。所匯回的外匯資金如屬人民幣購匯的,可持原購匯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所在地外匯局負責監督境內機構調回剩余的前期費用。如確因前期工作需要,經原作出核準的外匯局核準,上述6個月的期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12個月。

第四章 境外直接投資項下資金匯入及結匯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將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資利潤匯回境內的,可以保存在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辦理結匯。

外匯指定銀行在審核境內機構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境外企業的相關財務報表及其利潤處置決定、上年度年檢報告書等相關材料無誤后,為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利潤入賬或結匯手續。

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因所設境外企業減資、轉股、清算等所得資本項下外匯收入,通過資產變現專用外匯賬戶辦理入賬,或經外匯局批準留存境外。資產變現專用外匯賬戶的開立及入賬經所在地外匯局按照相關規定核準,賬戶內資金的結匯,按照有關規定直接向外匯指定銀行申請辦理。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將其境外直接投資的企業股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其他境內機構的,相關資金應在境內以人民幣支付。股權出讓方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變更或注銷手續,股權受讓方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受讓股權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第五章 附

第二十條 境內機構(金融機構除外)應按照境外投資聯合年檢的相關規定參加年檢。多個境內機構共同實施一項境外直接投資的,應分別到所在地外匯局參加外匯年檢。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直接投資的,參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境內金融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相關監管部門對境內金融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的資金運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收支及外匯登記等業務,應按相關規定通過相關業務系統辦理。

外匯指定銀行應將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收支信息通過相關業務系統向外匯局反饋。

第二十四條 境內機構違反本規定的,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規范性文件同時廢止。以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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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一)缺失境內個人境外直接投資實施細則。

當前境內個人各類境外直接投資需求高漲,如境外購房、投資移民、直接投資于境外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等。以廊坊為例,2013年個人對外直接投資咨詢為127次,同比增長了1.3倍。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報告》也提出擴大企業及個人對外投資,然而目前多數的個人對外直接投資僅有概括性政策性的規定,如《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準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并應當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根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根據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進程,逐步放開對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以及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這些文件雖然總體規定了境內個人可以從事對外直接投資項目,但在之后的外匯文件法規中,并沒有就上述條款制定相應專項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這限制了個人對外直接投資資金的正常流出。政策限制迫使個人通過異常渠道實現直接投資,例如近期廊坊市中心支局連續收到有關個人對外投資資金匯回的咨詢,如某個人咨詢將對外炒股的130萬港幣如何匯回,以上案例表明部分個人對外直接投資資金已通過異常渠道實現流出。

(二)個人貨物貿易外匯政策難以落實。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對個人貨物貿易外匯收支管理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辦理對外貿易購付匯、收結匯應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進行;其外匯收支、進出口核銷、國際收支申報按機構管理。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取得個人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執業證明,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個人。”但在實際業務中,這些規定幾乎未被個人執行,其原因主要為:一是為避免取得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資格和辦理結算賬戶備案時復雜手續;二是個人出于躲避工商、商務、稅收等部門監管的考慮;三是個人一般以零星貨物貿易為主,一般采取郵寄和網購等形式,其結匯時提供出口報關單的要求不易實現;四是對比個人貨物貿易項下的外匯管理,個人“非經營性”限額以下收付匯及結售匯更為便利。

(三)個人結售匯“關注名單”政策存在多項不足。

個人結售匯“關注名單”為當前對個人外匯業務的最主要監管手段,但個人“關注名單”管理存在諸多問題。一是“關注名單”分拆標準范圍過于局限。目前,根據《個人分拆結售匯“關注名單”管理規定(試行)》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其分拆結售匯交易標準主要為四類,實際上除此以外,還有許多個人分拆外匯業務行為。如同一個人通過多個銀行網點實現當日累計提鈔超過等值1萬美元,同一個人連續多日辦理接近1萬美元的購匯提鈔,同一個人連續多日辦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現鈔的結匯等。二是對“關注名單”個人限制范圍過于狹窄。僅對“關注名單”個人在辦理結售匯業務中,現行政策規定對其進行真實性審核,而個人外匯業務還包括個人跨境收付匯、個人現鈔提取、存入、攜入攜出、個人境內劃轉,以及個人B股交易、個人資產轉移等資本項目業務等,對這些個人外匯業務并沒有一并限制。三是“關注名單”未實現跨區域、跨銀行系統的全國共享。“關注名單”納入、變更、取消等管理仍以各省為主。而且“關注名單”的下發基本以電子表為主,銀行辦理每筆業務前,均需與表中的“關注名單”個人信息核對,降低了業務辦理的效率。

(四)個人攜帶外幣現鈔政策管理不平衡,外幣攜帶政策作用弱化。

一是目前仍實行的2004年制定的《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操作規程》,體現的是“寬進嚴出”的外匯管理原則,如出境人員攜帶外幣金額在等值5000至10000美元和10000美元以上的,應分別向銀行和外匯局申領《攜帶證》,而對于攜帶超過等值5000美元現鈔入境則只需進行申報,沒有最高限額的規定,這與現階段均衡管理的指導思想不相適應。二是由于海關的抽檢方式,削弱了《攜帶證》的管理功能。現實中,眾多個人攜帶超過等值5000美元的外幣出入境,并不申領《攜帶證》和申報,并已漸成習慣。如2013年廊坊市個人提取外幣現鈔為5359萬美元,而銀行和外匯局出具的《攜帶證》數量僅為44筆,約36萬美元,這表明了外匯管理部門與海關在出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管理相互脫節,缺乏溝通與協作。

二、建議

(一)明確規定個人跨境外匯收入真實性審核要求。

制定個人跨境收入真實性審核限額,以等值50000美元為限,限額(含)以下的,可免于審核有關資料,之上的需進行真實性審核。按外匯性質進行分類管理,對于資本項下的個人跨境外匯收入,按照資本項目下有關規定管理,并入相應的資本項目賬戶;對于限額以上的貨物貿易項下業務提供合同或發票或出口報關單,然后入個人結算賬戶;對于限額以上的非貿易項下的收入需提供資料,可參考個人超過年度結匯總額的要求進行真實性審核。

(二)循序漸進開放個人對外直接投資政策。

順應對外發展經濟形勢,實際調研個人對外直接投資需求,然后根據對外直接投資開放后對我國經濟的影響程度和風險可控程度,排定各類對外直接投資的開放次序,逐步放開對外直接投資。

(三)進一步放松對個人對外貨物貿易管理的限制。

各部門加強協調溝通,完善現行外匯政策,進一步放松對個人對外貿易的條件限制,如僅憑個人身份證和個體工商營業執照既可開立個人外匯結算賬戶等,為個人對外貿易提供便利。

(四)完善個人“關注名單”管理政策。

一是擴大個人“關注名單”分拆行為標準及其限制業務范圍。歸納涉及個人分拆外匯業務的行為,訂立分拆標準,將其完整納入個人“關注名單”政策;對被納入“關注名單”的個人在辦理外匯業務實施全面限制。二是建立個人“關注名單”管理系統,實現全國共享,提高效率。三是建立個人外匯業務征信體系。收集、記錄個人辦理外匯業務信息,建立信息庫,利于金融服務部門或個人的交易對方確定個人資信,促進商業銀行為個人提供外匯服務和外匯支持的安全性。

(五)開發系統,替代原有《攜帶證》管理政策,加強對個人攜帶現鈔入境的管理力度。

篇3

溫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局長蘇向青5月23日對《財經國家周刊》記者表示,溫州的試點方案與此前1月中旬公布的方案并無不同,仍以實業投資為主;上海的方案比溫州更進一步,允許投資房地產領域。此外,蘇向青說,許多民營企業活躍的沿海城市也正躍躍欲試,希望進入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試點城市。

國家發改委對外經濟研究所所長張燕生認為,個人境外直接投資開放是中國資本項目放開的重要一步,并且可減輕3萬億外匯儲備的壓力,對沖熱錢的流入,分散國企和中投海外投資的風險。

目前,溫州已對如何借力個人境外直接投資升級當地產業經濟有了初步規劃。上海方面稱目前還在等待審批階段,過多細節不便披露。

競爭試點城市

僅過去4個多月,上海代替溫州再次挑動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試點的話題。

5月21日,上海金融服務辦公室副主任徐權在公開場合透露,個人境外直投方案已在去年以上海市政府名義上報國務院,目前仍在征求意見匯總階段。

而在今年1月中旬,溫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在對外公布溫州市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試點方案中稱,溫州爭取在全國范圍內率先開展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試點。不過,溫州方案之后擱淺。

蘇向青透露,國務院已把上海和溫州同時列為試點城市。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正在征求公安部、商務部及有關涉外部委的意見。“之前這些部委已有過討論,這次應該很快國務院就能批下來。”

不過,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境外投資科工作人員表示,現在個人直接境外投資的政策尚未確定。“是否能實施,何時實施,還存在不確定性。”

據新華社報道,上海方案中,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被設計為非金融類的外匯投資。主要投向是移民投資、房地產投資和企業投資。蘇向青說,房地產投資是上海與溫州兩個方案最大的不同。

溫州當時公布的個人境外直投方案,投資方式限定為通過新設、并購、參股等方式在境外設立非金融企業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業的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蘇向青介紹,此次溫州申報的個人境外直投試點方案與此前相比,并無變化,房地產仍是被限制的投資領域。“相比上海的方案,這樣比較穩妥點。”他認為,房地產投資是個人行為,對提升溫州整體經濟實力和產業轉型并無幫助。

溫州中小企業協會會長周德文告訴記者,今年1月溫州宣布率先推出試點方案時,上海就明確表態要率先推出,兩個城市因而形成競爭。他認為,上海作為國家最大的直轄市,更能得到中央及各部委的支持,也許將走在溫州前面。

上海與溫州因各自的經濟特性,對申報成為試點城市的主張也不同。張燕生認為,上海此次申報是因為這是打造國際金融中心城市的舉措之一,也與上海對商務環境和資本流動的開放需求有關。而溫州,是中國私人資本最充足的地方,民間對跨境資本流動需求也最大,溫州的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若開放,也會更加市場化和個人化。

蘇向青說,除了上海和溫州,民營企業活躍的沿海城市都想成為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的試點城市,“深圳就很想進來,但因是經濟特區且多與港澳交易,此次未被列入試點城市”。

耶魯大學管理學院陳志武教授則表示,此次天津市應會盡最大努力進入個人直接投資試點城市。2007年,中國銀行在天津開通港股直通車時,天津市政府就在為打造金融特區做準備。

沖動的溫州

“溫州操之過急。”對于僅公布半個月就被叫停的溫州試點方案,周德文說,當時溫州試點方案出來后在全國引起很大反響,溫州過于沖動,對申報程序卻不太熟悉,只征求了省一級外匯管理局意見。最后國家外匯管理局認為其申報手續并不齊備,希望完善后再對外實施。

盡管溫州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被暫停,但溫州民間資本曲線出境早已是公開的秘密。溫州民間資本服務中心曹舒浩稱,溫州民間資金“哪里熱就往哪里投”。

曹舒浩所在的民間資本服務中心主要投資海外有色金屬礦產資源。操作方法是,通過在國內募集民間資金后去開曼群島、維爾京群島成立特殊目的私募基金公司。例如,投資有色金屬礦產的公司,如果項目成功,再謀求在海外上市。這樣私募就大功告成,全身而退。

曹舒浩稱,由于個人購匯額度有限,大資金“出海”非常困難,曲線出境的個人資金“大部分嗆水”(虧損)。因此,民間資金大多只能停留在國內,或者以各種方法曲線出境。

“每個人都有每個人的方法。”曹舒浩說,最簡單的就是在香港、開曼群島、維爾京群島注冊貿易類殼公司,以進出口貿易為由結匯;而小流量的資金則通過地下錢莊。目前,地下錢莊收取的手續費最低也要2~3個百分點。也有的通過溫州在國外的親戚,用對方的錢投資,再把國內的錢匯給親戚。

《財經國家周刊》記者獲悉,溫州市政府已為個人境外直接投資開通后,溫州民企走出海外籌劃好了藍圖:將分批分期讓溫州企業利用后金融危機時代的機遇,“走出去”擴大營銷網絡,并購品牌,提高技術,實現產業升級。

蘇向青說,目前企業海外投資的審核程序速度較慢,申請國外的一個項目,最短也要3~4個月,最長則是半年時間。與此同時,項目還面臨著海外投資者的競爭,如果資金到位時間要求是1~2個月,這樣的項目基本上都會被搶走。而如果個人直接投資開放,溫州的中小企業就能更快捷的出去投資。

渠道勝過“池子”

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試點是中國資本項目放開最重要的一步。

張燕生說,個人境外直投實際是資本流動的放開。從簡化居民購匯手續、放寬居民購額度到放開個人境外直投,是一大進步。

張表示,中國的資本項目管制主要是三個方面:一是境外對中國的投資(FDI);二是中國的資本項目開放,如現在正在討論的國際板;還有一個是個人的借款,相當于短期的債務管理。除此三個外,其他的資本項目已大部分放開。

中國境內的資本項目實行的是一種“名緊實松”的管制,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編制的各國匯兌安排與匯兌限制年報,資本項目交易可分為七大類43項。目前國內有20~30個資本項目交易基本不受限制或有較少受限制,人民幣資本項目下已經實現了部分可兌換。

篇4

一、我國資本項目可兌換的現狀

1.實行鼓勵外商投資政策,對外商直接投資只進行真實性審核。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外匯登記制度,外資企業資本金結匯由銀行履行結匯資金用途真實性審查并實行嚴格的書面支付結匯管理模式。

2.逐步深化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改革,支持企業“走出去”。2002年以來,我國不斷放寬對境外投資的各種限制,簡化境外投資審批手續,加大境外投資企業后續融資政策扶持力度。

3.嚴格控制對外借款,逐漸實現全口徑管理。流入方面,境內銀行和中資企業借用國際商業貸款,需按照借款期限的長短分別向發改委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指標。流出方面,境內金融機構經批準后,才可以按照外匯資產負債比例對外放貸,境內企業不允許對外放貸。

4.逐步放開證券投資,促進證券類資金有序流動。從流入層面看,從最初允許外國投資者投資B股,到2002年12月我國開始實行QFII制度,允許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批準額度范圍內投資國內A股、國債、企業債券和可轉換債券。從流出層面看,2004年初,國務院批準全國社保基金投資海外市場;同年8月,允許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作;2006年5月,允許銀行集合境內外匯或人民幣購匯投資境外金融市場,支持證券經營機構集合境內機構和個人自有外匯投資境外證券市場,允許符合條件的保險機構購匯投資于境外固定收益類產品及貨幣市場工具。

5.個人項下資本交易的限制開始松綁。《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出臺,支持個人依法參與直接投資和證券等金融產品投資,逐步放寬對個人資本項目外匯交易的限制。

二、我國資本項目可兌換存在的主要問題

1.對外匯有效需求的嚴重壓制。由于外匯的供求完全掌控在國家手中,國家既是外匯的供給者,又是外匯的需求者,外匯匯率的形成不完全由市場決定的,從而使得企業與外匯銀行失去了對外匯的投機性或預防性需求,而僅僅滿足于交易性需求,造成了外匯需求被人為地壓制。

2.一些進出口企業利用制度漏洞進行資本外逃。從國際以往的經驗來看,一國在實現經常項目可兌換的同時而對資本項目進行管制,必然導致利用制度上的漏洞進行資本外逃。還有在現行“經常項目可兌換,嚴格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體制下,市場參與者趨利避害的本性必然會導致大量資本項目交易混入經常項目交易的情況。

3.在資本項目嚴格管制下,國家的外匯儲備、居民的金融資產都處于低效或無效的運作中。因為國家對金融體系的嚴格控制,居民可選擇的投資機會太少,其資產除了納入政府管制的軌道上,別無他途。這不僅極容易把整個經濟的風險都累積在國內的金融市場上,也會導致國內資本市場的泡沫越吹越大。

4.法制環境尚待完善。健全和完善法律是順利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的重要保證。然而,目前我國資本項目可兌換的法制環境還存在著較多的問題,其突出表現為:一是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的法律層級較低、法律效力弱化。二是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的手段較為薄弱。我國的資本項目外匯管理仍屬于直接管制與行政管制,主要通過明令禁止、數量控制或批準程序對資本交易本身以及與之相關的資金支付和轉移進行管制。

5.制度安排不及時。國際資本流動與實體經濟運行密切相關,經常賬戶開放與資本賬戶開放之間存在內在統一性。與經常項目外匯管理規定相比,我國的資本項目管理法規的連續性和嚴肅性較差,自1996年實現了人民幣經常項下可兌換后,管理法規不明確帶來的法規臨時性嚴重的問題日益凸現。由于目前我國資本項目管理及統計監測體系還不夠完善,導致大量資本外匯的流出入混入經常項目收支中,資本項目管理應該達到的資本項目外匯的可控性、相對穩定性和可預測性的管理目標遠未達到。

三、推進我國資本項目可兌換的對策

1.適時靈活調整資本項目可兌換的排序。由于資本項目包括眾多的子項目,不同的子項目實現可兌換對經濟金融有不同的影響,資本項目無序開放將會帶來很大的金融風險,從而就產生了資本項目開放的順序問題。對此,國內學者已有高度統一的共識,認為我國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排序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為:先流入后流出;先直接投資后證券投資,先長期投資后短期投資:先機構后個人;先債權類工具后股權類工具和金融衍生產品,先發行市場后交易市場;先放開有真實背景的交易,后放開無真實背景的交易。實際上,我國人民幣可兌換的改革基本上就是按照這一原則進行的。我國實施有計劃、分步驟地推進資本賬戶開放,從吸引外商直接投資、適度對外借債、建立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制度、有序對外開放境內證券市場,到實施有條件的企業“走出去”戰略、放寬境外投資匯兌限制、企業外匯強制調回要求及跨國公司資金境外運作限制、實施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制度,無不表明很好地堅持了這一基本原則。我國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的排序只能是原則性的,決不可將其模式化或固定化,需要根據我國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以及國際金融環境的變化對排序適時進行靈活調整。顯而易見,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應根據不同階段、不同項目、不同政策側重點以及平衡國際收支的需要,靈活調整限制與放開的重點。

2.拓寬資本項目項下資本流出渠道。一是降低境內機構境外資金運作條件,允許更多境內機構進行境外資金運作。適當降低審批門檻,允許更多的境內機構進入境外資本市場,便利涉外企業靈活運用外匯,提高外匯使用收益,以實現外匯收支平衡。二是拓寬境內居民對外資金運作方式,允許境內居民有條件的對外信貸。可有條件放寬境內機構對境外機構商業信貸,放寬境內進出口公司向境外關聯公司提供商業信貸等。三是適當放寬境內居民向非居民提供擔保、保證和其他備用融資工具。放寬境內居民向非居民提供擔保、保證條件,允許境內居民法人及個人為非居民向境內外機構或個人提供擔保或保證。

3.完善我國資本項目可兌換的配套措施。一是在逐步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的同時,穩步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完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二是加強部門協作。由于對資本交易行為本身及相應的匯兌行為等進行管制,涉及國家綜合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如發改委、人民銀行、證監會、銀監會、保監會、商務部等,因此,要實現真正意義上的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還需相關部門共同努力。三是建立并完善跨境資金流動監測體系,及時掌握大額資金流動狀況,有效地防范國際游資大規模流動的沖擊,防止或減少資本項目開放的風險和負面影響。

4.健全和完善資本項目可兌換的法律。理順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的法律體系,盡快修訂完善《外匯管理條例》;建立國際資本流動監管的法律框架,該法律框架至少包括兩個層次:一是完善我國資本流動風險預警及處理體系,如建立跨境資本流動的監測預警機制、國際收支風險管理系統等,制定風險預警指標與相應的處置預案。二是進一步加強對作為資本流動中間環節的金融機構的監管,通過立法明確銀行與其他金融中介機構在外匯業務中的執法和監管責任。改善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的方法減少行政審批,逐步將部分監管職能轉交給外匯指定銀行和中介機構,由其發揮監管的職能,外匯管理部門由直接管理轉為間接管理。減少采用數量控制的辦法,逐步運用經濟手段來協調解決資本項目外匯管理中的問題,即對資本流動進行間接控制,通過運用市場化的手段增加特定資本流動的成本來達到控制目的,如對特定的跨境資本流動收稅來影響價格水平、交易量或者影響特定種類的交易;如可采用對國際短期資本規定資金在境內最短停留時間等方法來限制其流動;如適當調整利率和匯率水平以有效調節資本流動和國際收支。

篇5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并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于市場準入的規定,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并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準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后,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五條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第五章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未經批準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篇6

"個人和民營企業終于可以到國外去投資了。"得到這個消息的之后,溫州某鞋業集團老板張先生長舒了一口氣。

讓張先生感到欣喜的是溫州市在近日出臺了《溫州市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試點方案》(以下簡稱《試點方案》,這意味著溫州民間資金出國投資有了合法的渠道。這在溫州這個民資充裕的地方,引起了極大的關注。

《試點方案》出臺會帶來哪些變化,給溫州人帶來什么機會?……帶著諸多疑問,記者近日奔赴溫州,進行了實地采訪。

出境投資試點啟動

溫州某鞋業集團老板張先生在電話里告訴記者,包括他自己所在的朋友圈子里的成員,聽到這個消息之后都感到非常興奮,"現在終于可以名正言順地到國外去投資了。"他說。

《試點方案》的出臺,讓溫州民間資金出境投資變成可能。據了解,試點期限暫定3年。記者從溫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了解到,與試點有關的配套措施已全部準備到位,試點工作正式啟動。

據悉,浙江省領導以及相關主管部門對這個《試點方案》十分贊賞,充分肯定了溫州的做法。溫州市外經局外經處處長周小平談到相關領導的態度時,臉上洋溢著喜色。

在《試點方案》之前,還曾出現一個小插曲。在2010年4月份,溫州市曾推出過一個類似的試點方案,但由于在外匯管理方面手續尚未辦妥,因而"早產"的方案又被收回,等待相關手續全部走完之后再出臺。

就在記者前往溫州采訪時,還聽到有關上級部門約談溫州市外經貿局負責人的傳言,難道溫州的做法有違規嫌疑?周小平對此進行解釋說,約談局領導主要是考慮商務部領導想詳細了解溫州做法,并無別的意思。"溫州作為浙江省政府批準的民營經濟創新發展綜合配套改革試點城市,省外匯管理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同意,已經批復同意試點方案,不存在任何違規操作的問題。"他說。

記者在采訪中同時了解到,截止到目前為止,溫州民資還處于觀望態勢中。周小平介紹說,目前有為數不少的企業和個人打電話過來咨詢出境投資事宜,不過實際填表申報項目的還沒有。是不是溫州民資對放開限制試點心存顧慮?溫州中小企業發展促進會會長周德文表示絕不可能,他分析認為,目前臨近年關,各企業老總可能忙于年終事務,因此只可能在年后才考慮新的投資方向,因此近期無人申報則不難理解。

本刊記者在采訪中了解到,其實民資"走出去"戰略一直是溫州市政府的一個設想,溫州市經濟規劃建設院早在2009年初就"走出去"戰略進行一攬子調研工作。溫州市經濟規劃建設院發展規劃部主任王智善告訴本刊記者,當初調研的主要內容包括民企實現"走出去"的方式、規模、領域等現狀情況,以及在國際金融危機的宏觀背景下實施"走出去"的戰略意向,并了解企業對"走出去"的國際環境、政策支持和服務體系的看法及要求。

溫州條件得天獨厚

溫州民間資金充裕,具備境外投資基礎。去年一年,溫州企業在境外投資1.5億美元。實際上,溫州市民還通過親戚、朋友、客戶等"曲線"途徑在境外投資貿易、制造業等行業。

溫州市中小企業發展促進會會長周德文估計,溫州民間資本量至少有8000億元,加上在外經商的溫州人資本,溫州人能夠調動的資本量已經超過1萬億元。

至于試點工作是不是為溫州民間資金尋找出路?溫州市外經局局長蘇向青的解釋為"不一定是"。選擇在溫州進行試點,蘇向青認為不外乎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其一是溫州具有得天獨厚的條件,溫州僑民比較多,民資"走出去"有著廣泛的人脈關系。有關統計數據顯示,溫州境外僑民達到80萬人,僑民與溫州本地的企業家都有著緊密聯系。另一個方面是溫州的營銷網絡比較發達,而這也是溫州人所擅長的,故在境外投資,成功的幾率相對要高得多。

其實,放在人民幣匯率升值的背景下,國家政策是鼓勵的。因此,一旦渠道放寬,預期民間投資海外的熱情將被釋放,對美元等外幣的需求將大幅上升,這對于遏制中國外匯儲備增長過快、緩解人民幣升值壓力、降低M2的增速將起到積極作用,因此鼓勵國內資金出去投資也是大勢所趨.

帶來機會多多

《試點方案》的實施,給溫州民資帶來了哪些機會呢?

周德文表示,溫州大部分企業是勞動密集型的輕工產業,由于人民幣升值、原材料成本、勞動力成本提高等因素,實業利潤不斷攤薄。據初步統計,2010年大量傳統中小企業毛利潤率只有1%~3%。但另一方面,已逃離勞動密集型實業的民間資本卻并未找到更好的出口,資源、金融、教育以及醫療等方面,民資難以進入。

而與此同時,民資對外投資渠道過于狹窄,個人對外直接投資局限于QDII產品(投資于海外市場的理財產品)、商業銀行發行的外幣理財產品等,要進行其他方面的投資,只能曲線進行。

由此看來,讓民資積極"走出去",有助于傳統勞動密集型產業實現轉型。民間投資渠道進一步拓展,能夠激發民間資本向海外上、下游發展,促進企業轉型,投資的靈活性大大提高,并分享世界經濟增長帶來的成果。

據不完全統計,"溫州軍團"僅在紐約超市業的投資就已超過一億美元;在曼哈頓小商品批發市場,200多家溫州籍批發商每周至少從中國內地進口兩百個貨柜,以每個貨柜500萬元計算,每年的交易量就高達520億元;在南美洲的阿根廷,以溫州人為主的華人超市已擁有該國食品和飲料零售市場30%的市場份額。截止2009年,60多萬溫州人在93個國家和地區創業,設立境外企業500多家。

據介紹,民資可通過在境外新設、并購、參股等方式設立企業,或取得既有企業的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但投資的必須是非金融企業。不準購買房產是誤傳。周小平表示,如果企業在境外投資項目,出于消費目的購買房產,這是允許的。他解釋說:"民企在國外辦企業,需要購置廠房、辦公樓或者員工公寓,屬于經營的正常活動,這不受限制。我們限制的是單純購買房產的行為,在我們看來,房產不能作為投資項目來對待。"。

如何操作有講究

民資出境如何操作呢?根據記者取得的《試點方案》,投資者需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并取得因私護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18周歲以上;擁有溫州戶籍。

投資者可使用自有外匯資金、人民幣購匯及經市外匯局核準的其他外匯資產來源等進行境外直接投資,也可將境外直接投資所得的利潤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再投資。

篇7

[關鍵詞]走出去;政府行為;重構

[中圖分類號] F210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0461(2011)12-0032-05

“十二五”時期,中國發展方式轉型與世界經濟結構調整的國內外宏觀環境對走出去戰略形成了新的機遇與挑戰,為了更好地在新形勢下發揮政府推動走出去戰略的作用,必須把握兩個重點。認識論的重點是重構對走出去戰略的認知,走出去戰略既是國家戰略,也是企業戰略,二者既互為支撐,又無法混淆,既不能以國家戰略替代企業戰略,也不能將國家戰略隔離于企業戰略;方法論的重點是理順走出去戰略實施與政府、企業的關系,政府是走出去戰略作為國家戰略的宏觀主體,企業是走出去戰略作為企業戰略的微觀主體,因此在走出去戰略中要明確政府與企業的功能定位以及互動關系,既要避免政府職能越位,也要防止政府職能缺位。

一、政府推動走出去戰略的實施現狀

“走出去”戰略作為國家意志始于2001年《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綱要》的頒布。政府作為走出去戰略實施的宏觀主體,跨越了古典經濟學理論對政府的市場秩序守夜人的角色定位,也超越了新古典宏觀經濟學理論對政府的宏觀調整管理者的角色定位,在體制轉軌與對外開放向縱深推進的特殊時期,政府是圍繞走出去戰略實現制度變遷的主導力量,逐步建立并完善了與走出去戰略配套的制度框架與政策體系。

1. 規范“走出去”戰略的監管制度

改革開放較長時期內,國家受限于資本與外匯兩個缺口,對國內企業對外投資經營傾向于實施嚴格的審批制度。自走出去戰略成為國家意志以來,簡化審批、完善監管成為逐步規范走出去戰略的監管制度的主要方向。2004年7月,國務院的《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啟動了項目審批制度的改革,對于企業不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一律不再實行審批制,區別不同情況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同年10月,國家發改委《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商務部《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上述三個文件的出臺,標志著對外投資項目從審批制向核準(備案制)發生根本性轉變。

從2003年起,根據《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制度》、《境外投資聯合年檢暫行辦法》、《境外投資綜合績效評價辦法》、《成立境外中資企業商會(協會)的暫行規定》等規章,商務部牽頭組織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境外投資聯合年檢、對外投資綜合績效評估和境外中商企業商會工作。此外,國家對境外投資活動的嚴格外匯管制予以逐步放松。2003年國家外匯管理局取消了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境外投資利潤匯回保證金審批等26項行政審批項目。2004年《關于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允許境內成員企業利用自有外匯資金以及從其他境內成員公司拆借的外匯資金,對境外成員企業進行境外放款或者境外委托放款。2006年,國家外匯管理局徹底取消了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和購匯額度的限制。

2. 完善“走出去”戰略的扶持政策

政府專項資金支持。為了鼓勵和引導企業實施走出去戰略,國家通過中央和地方財政設立了中央對外貿易發展基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專項基金、對外承包工程保函風險專項基金、中小企業國際市場開拓資金、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境外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專項資金。

產業投資基金支持。為了支持中國企業走出去,國家開發銀行與其他國內外機構合資設立了四個產業投資基金,即中瑞合作基金、中國-東盟中小企業投資基金、中國比利時直接股權投資基金和中非發展基金有限公司。

優惠信貸政策支持。2004年國家發改委、中國進出口銀行等頒布《關于對國家鼓勵的境外投資重點項目給予信貸支持的通知》,每年安排“境外投資專項貸款”,享受出口信貸優惠利率。

對外擔保保險支持。作為對外信用擔保與保險的最終承保人,國家為規范出口信用保險市場、支持企業積極參與國際競爭,成立了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主要從事由國家財政提供保險準備金的非贏利性的政策性保險業務。

國際援助貸款支持。國家為適應對外關系發展的需要,以貼息貸款和混合貸款的方式向受援國提供多種形式的援助,為促進受援國技術和管理水平提高,向受援國進行直接投資,將外援與外貿、外經結合起來。

3. 拓展“走出去”戰略的公共服務

為解決企業走出去面臨的不完全信息問題,國家從不同方面為企業提供公共信息服務。對海外投資的信息服務主要由駐外使館提供,包括駐在國的宏觀經濟信息、市場需求信息和基本的法律框架等。2003年商務部組建外商投資促進中心,并建立了企業境外投資意向信息庫,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意向信息。2006年商務部頒布《中國企業境外投訴服務暫行辦法》,并成立“商務部中國企業境外商務投訴服務中心”,無償提供中國企業境外商務投訴服務。

商務部不斷加強各種報告制度的建立與完善。自2003年起商務部每年編寫《國別貿易投資環境報告》,并陸續印發非洲、中東歐、拉美、亞洲等四個地區的行業《境外加工貿易國別指導目錄》。自2004年起商務部制定了《對外投資國別產業導向目錄》和《國別投資經營障礙報告制度》。三項報告制度的建立為國內企業提供各國和地區法律法規、稅收政策、市場狀況、行業機會和企業資信等投資信息,為境外中資企業反映經營中遇到的各類問題、障礙和壁壘提供了渠道。

二、政府推動“走出去”戰略的存在問題

“走出去”戰略實施歷經十年,盡管取得了顯著的成就,經濟體制改革處于轉軌階段的特殊性使政府對推動“走出去”戰略的制度政策與公共服務亟待完善,政府作為走出去戰略實施的宏觀主體既對大型國企存在政企不分、多頭管理、職能越位的問題,也對中小民企存在身份歧視、監管僵化、職能缺位的問題(見圖1)。

1. “多頭、分級、限額”的監管體制亟待理順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其他部委規定,中方投資3,000萬美元及以上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改委核準,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非資源類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改委核準,上述項目之外的境外投資項目,中央管理企業投資的項目報國家發改委、商務部備案,其他企業投資的項目由地方政府根據有關法規辦理核準。與此同時,商務部負責統計、年鑒等,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外匯管理,財政部負責專項基金支持,國資委負責中央企業所有權管理,中國進出口銀行負責信貸保險,國家開發銀行負責產業投資基金,地方政府對對外直接投資也負有一定管理權限。“多頭、分級、限額”的監管體制存在嚴重的管理職能分散、重疊與虛置問題,無法對企業走出去形成有效監管與服務,層層設卡的管理方式更增加了企業走出去的成本。

2. 滯后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導致政企難分

中航油事件、中海油收購美國優尼科失敗、中鋁收購力拓失敗的案例使政策研究者與制定者從深層次與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掛鉤起來。滯后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導致政企難分,不利于大型國企有效實施走出去戰略。現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癥結在于政府部門尤其是國資委擁有宏觀行政管理與國有資產出資人的雙重職能。一方面,為解決所有者缺位所引起的內部人控制問題,現行管理體制采用各綜合部門分別行使所有者部分職能,各部門只行使所有者投資決策職能而不承擔相應責任,該制度安排既無法解決所有者缺位,更引發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職能錯位、越位與失位,部分海外機構甚至變相成為國有資產流失的重要渠道。另一方面,現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下,政企難分表現為政府過分干預造成投資主體責權不明晰,企業行為扭曲。從近年大型國企走出去實踐來看,大型國企的對外直接投資與工程承包等市場行為往往被視為國家意志而遭到國外政府的政治干預與阻擾。

3. 政府對中小民企走出去存在系統性職能缺位

盡管中小民企是實施走出去戰略的重要主體,受體制轉軌特殊性與經濟發展階段性的影響,政府中小民企走出去存在系統性的職能缺位。一是監管嚴苛,各管理部門存在審批多、標準嚴、門檻高、手續繁雜、耗時費力、變化度大、透明度低、統一性差等諸多問題,部分中小民企為規避嚴苛的監管通過自行對外投資實現資本外流。二是服務缺位,政府部門在信息與技術援助、金融支持、投資保險、財稅優惠、外匯使用等方面對中小民企的支持體系嚴重缺失,相關政府部門對投資后的監管、跟蹤、統計和分析等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功能較弱,對境外中小企業的信息咨詢、產業導向、投資促進等缺乏指引。三是身份歧視,在制度設計與實踐操作中對中小企業民企的非公有制身份歧視,加劇了中小民企開展國際化經營的現實困難。四是立法滯后,迄今為止我國尚未出臺一部專門的企業境外投資法律,普遍存在著以主管部門規章制度代替國家法律的傾向,在對外投資基本體制、市場準入、政府與企業權利義務關系以及各項財稅政策間的協調缺乏強有力的法律約束與法規指引;與此同時,多雙邊投資、跨國并購協定滯后,增加了國內企業的海外經營風險與成本。

三、“十二五”時期“走出去”戰略實施的宏觀環境與發展趨勢

1. “十二五”時期“走出去”戰略實施的宏觀環境

(1)后危機時代世界經濟深度調整。發軔于美國次貸危機的世界金融危機打破了發達國家提供市場發展中國家提品、發達國家高負債消費發展中國家高儲蓄投資的世界經濟增長模式。在后危機時代,國際市場在發達國家“去杠桿化”與“再工業化”的雙重作用下將處于中長期萎縮趨勢,中國出口導向的經濟增長模式所依賴的外部市場條件已不可持續,中國出口產品面臨越來越大的經濟成本、貿易摩擦與政治風險。發達國家為了盡快走出金融危機的困擾,不同程度地加大了對全球戰略性資源如石油、礦產、森林等的控制與爭奪,同時對新技術開發加強了扶持力度,在決勝未來的新興戰略性產業的競爭日趨激烈。經濟領域的激烈競爭誘發政治領域的“中國”,使中國企業走出去面臨的外部環境存在諸多不利因素。

(2)新五年規劃中國發展方式轉型。“十二五”時期是中國發展方式轉型需要取得突破性進展的開局階段。長期高投資與低消費造成的國內供需失衡使產能過剩在諸多產業普遍存在,后危機時代亟待在出口之外尋求對外直接投資的方式消化過剩產能。長期的高要素投入、高資源消耗與高環境污染的粗放增長方式不利于“環境友好、資源節約”的兩型社會建設,“十二五”時期亟待中國企業“走出去”廣泛參與國際分工,加快集約型生產技術與生產方式的創新,加大產業結構向高級化升級,促進新型工業化發展。“十二五”時期,新型工業化與新型城鎮化將處于加速發展時期,宏觀經濟正常運行對石油、礦產、森林等基礎資源的外部依賴將進一步深化,亟待中國企業“走出去”實現對國外資源的整合。

2. “十二五”時期“走出去”戰略實施的發展趨勢

(1)走出去戰略的實施將取得突破性進展。根據發達國家的一般經驗,隨著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對外直接投資活動逐漸活躍;在一定經濟發展條件下,一國吸納的外國直接投資與對外直接投資是緊密聯系的兩個發展過程;一國出口與對外直接投資具有較強的關聯性,當出口達到一定水平會誘發對外直接投資的大規模出現。據統計,2008年中國出口總額為14,306.9億美元,居世界第二位,吸納外商直接投資總額為924億美元,是吸引外資最多的發展中國家,人均GDP達到 3,266.8美元,經濟發展水平與對外開放程度相對較高。根據鄧寧的投資周期發展理論,中國處于對外直接投資發展的第三階段,隨著人均GDP的進一步提升,對外直接投資將呈現快速增長的趨勢。參照發達國家的一般經驗,“十二五”時期中國企業在開展對外直接投資、工程承包與勞務合作等跨國經營領域將取得突破性進展。

(2)政府推動走出去戰略將發揮更大作用。“十二五”時期,政府作為走出去戰略的宏觀主體,將逐步完善與走出去戰略相適應的管理制度與經濟體制的頂層設計,理清各部門、各級政府對走出去戰略實施的管理權限與職責,加強對企業開展國際化經營的監督管理,完善對企業境外經營活動的公共服務,重點改革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切實加強對中小民企的優惠政策。“十二五”時期,企業實施走出去戰略既面臨國外企業市場手段的阻擊,也面臨國外政府政治手段的干預,“搭政治臺,唱經濟戲”,政府將為企業出海發揮更大的護航作用,充分利用WTO組織規則,增進與東盟、歐盟、阿盟、非盟等區域性經濟合作組織的交流合作,增進多雙邊磋商機制,消除各種投資貿易壁壘,推進與外國簽訂投資保護協定與避免雙重征稅協定,降低企業的海外經驗風險與經營成本。

四、“十二五”時期重構“走出去”戰略的政府行動框架

“十二五”時期,面對后危機時代中國發展方式轉型與世界經濟深度調整的宏觀環境,結合政府推動“走出來”戰略的現狀、問題與趨勢,重構政府行動框架,即匡正政府如何作為、協調政企互動關系,既關系到走出去戰略的實施成效,也關系到政府職能轉型的成果。政府作為走出去戰略的宏觀主體,既是企業“離岸”的推動者,也是企業“出海”的護航者,其基本職能是通過戰略規劃、制度政策、公共管理、公共服務保障企業走出去戰略的有效實施。因此,重構走出去戰略的政府行動框架,一是要明確政府職能邊界,既要杜絕政府干預企業的職能越位,也要防止政府放任企業的職能缺位,二是要完善政府的職能內容,通過對各職能部門統籌規劃、協調部署,在新形勢下為企業走出去提供有力保障(見圖2)。

1. 發揮核心資源整合優勢,統籌規劃走出去戰略

“走出去”作為國家戰略層面,其成效取決于政府能否發揮核心資源整合優勢。核心資源整合優勢是中國突破比較優勢、壟斷優勢等理論窠臼所擁有的特殊優勢。“十二五”時期,政府通過有效整合制度政策資源、行政權力資源、外交關系資源等核心資源,形成獨特的大國綜合優勢,充分激發企業走出去的內在潛能。核心資源整合優勢的發揮,首先要求從戰略層面實現走出去戰略與國家經濟安全、能源安全、資源開發、結構調整、科技進步等國家發展大計的銜接協調,統籌規劃新時期的走出去戰略體系;其次要求實現政府各部門、各地方層面的公共資源整合,為走出去戰略實施構建經濟、外交、教育等多領域協調的綜合優勢;再次,鼓勵和引導優勢企業的整合,支持規模效益顯著的若干行業組建和發展具有較強國際競爭力的大型企業集團與優勢企業聯盟。

2. 理順管理部門與權限,完善走出去的政策支持

針對商務部、國家發改委、國家外匯管理局、財政部、國資委、中國進出口銀行、國家開發銀行以及各級地方政府對企業走出去存在“分級、限額、多頭管理”的問題,“十二五”時期國家對走出去戰略的監管制度改革要點在于,一是理順各管理部門與權限,杜絕各部門管理權限重疊,防止管理業務與服務項目遺漏,二是提高管理部門監管與服務效率,切實加強管理部門之間的協調,形成各部門支持企業走出去的部門聯動機制,三是規范各部門針對企業走出去制定的規章制度與管理政策,逐步完善企業走出去的政策體系。為了落實上述改革要點,“十二五”時期適時建立國家支持走出去戰略的綜合管理機構,全面負責協調各部門支持走出去戰略的政策制定與監管事項。

3. 加快對外投資立法,健全走出去的法律保障

針對我國走出去立法滯后的問題,“十二五”時期國家加強走出去的法律保障重點在于加快對外投資立法,逐步將走出去戰略的各項部門規章制度、法規條例納入法制化軌道,有序建立健全《對外投資法》、《國際經濟合作法》、《對外投資管理條例》、《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配套的管理辦法與實施細則,依法保障走出去戰略的實施,規范政府、企業以及中介機構在走出去過程中的管理、服務與經營行為。

與此同時,為了適應企業實施走出去戰略的新浪潮,“十二五”時期國家將逐步加快雙多邊合作機制建設,通過雙多邊政府磋商,以投資輸出國身份推動簽訂有關政府間協議,包括投資保護協定、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司法協助協定、經濟合作協定、貿易與投資促進協定等法律文件。

4. 加強境外產業園區建設,打造走出去的區域集聚

商務部推出的境外經濟貿易合作區政策使境外經濟貿易合作區成為中國政府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擴大對外投資的重要舉措,有利于幫助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規避貿易壁壘、減少經貿摩擦、集中爭取東道國優惠政策、提高資金使用效率、降低企業經營成本。基于商務部的成功經驗,“十二五”時期國家以境外工業園、境外出口加工區、境外科技園、境外經貿合作區、境外自由貿易區等多種形式完善、新建一批境外產業園區,各部門相互協調形成部門聯動以財稅、金融、保險、外匯以及其他優惠政策支持境外產業園區建設,積極與境外產業園區東道國建立磋商機制,簽署相關經貿合作協議,為境外產業園區建設爭取良好的外部環境。

5. 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加強中小企業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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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并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于市場準入的規定,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并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準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后,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8月7日《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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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簡稱“商務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聯合的《關于*年境外投資聯合年檢和綜合績效評價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商合函<*>9號)精神,*市外經貿委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市分局將聯合開展對本市境外投資企業的年檢工作,現將有關事項和操作流程通知如下:

一、年檢對象:凡在*年1月1日前由境內投資主體直接投資設立、收購或參股的非金融類境外企業(使用援外資金設立的境外企業、在與我無外交關系的國家或地區設立的境外企業除外)均應參加境外投資聯合年檢和綜合績效評價。

凡在*年1月1日到*年12月31日間設立的非金融類境外企業以及使用援外資金設立的非金融類境外企業、在與我無外交關系的國家或地區設立的非金融類境外企業,只需向年檢部門上報年檢資料,不參加綜合績效評價。

二、年檢時間:*年7月1日—9月15日

三、年檢步驟:

1、登陸*市外經貿委網站

各境外投資企業的境內投資主體可從*市外經貿委網站上下載境外投資聯合年檢的相關資料。

(1)以紙制形式上報《年檢報告書》。登陸*市外經貿委網站,點擊“走出國門”,進入“國內政策法規”中的“對外投資”頁面下載、填寫并統一用A4紙打印《年檢報告書》(全套),各境內投資主體應根據境外企業情況認真填寫《年檢報告書》。

(2)以軟盤形式上報“境外投資企業數據模板”和“《年檢報告書》中的”。

①、登陸*市外經貿委網站,點擊“走出國門”,進入“國內政策法規”中的“對外投資”頁面下載“境外投資企業數據模板”(每個參加績效評價的境外企業各填一份,填寫數據模板時應啟用宏),(外經貿委外經處需要)。

②、登陸*市外經貿委網站,點擊“走出國門”,進入“國內政策法規”中的“對外投資”頁面下載《年檢報告書》中的“附表二、附表四”并填寫相關數據后以軟盤形式上報。軟盤文件名為境內投資主體九位數機構代碼-境外企業家數-企業簡稱,如該投資主體僅投資一家境外企業,文件名為“機構代碼-01-企業簡稱”,如該投資主體投資多家境外企業,文件名則為“機構代碼-01-企業簡稱”、“機構代碼-02-企業簡稱”,以此類推,每一文件包含附表二、四表格。上述表格中均以數字形式直接填入,不得添加其它的文字、符號、字符等,如要以文字表達請將文字寫在表外(外匯局*市分局資本項目處需要)。

2、報送年檢材料:

(1)對于已參加*年聯合年檢、取得《年檢證書》的境外企業,境內投資主體需提供填寫完畢的《年檢報告書》(一式三份,其中外匯局二份,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一份,下同);《年檢證書》(復印件);境外企業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每個境外企業對應一套上述材料);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正本);已填寫好“境外投資企業數據模板”和“《年檢報告書》中的”的軟盤。

(2)對于首次參加聯合年檢的境外企業,境內投資主體需提供該境外企業有關的書面說明(應包括設立背景、過程、目前運營情況);填寫完畢的《年檢報告書》(同上);境外企業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與境外企業有關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文件;已填寫好“境外投資企業數據模板”和“《年檢報告書》中的附表二、附表四”的軟盤。境內投資主體無法提供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文件的,也可提交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批復、外匯資金購、付匯匯出核準件等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批準文件,(上述文件應作為附件一并報送,無法提供的應提交報告說明原因)。

(3)凡在*年1月1日到*年12月31日設立的非金融類境外企業、使用援外資金設立的非金融類境外企業、在與我無外交關系的國家或地區設立的非金融類境外企業,只需提供《年檢報告書》中的報表一、報表二、報表四;境外企業財務報表;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文件或其他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批準文件(無法提供文件的應提交報告說明原因)和“《年檢報告書》中的附表二、附表四”的軟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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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人民幣自由兌換;人民幣匯率;人民幣資本項目跨境交易;頂層設計

JEL分類:F3 中圖分類:F83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1006-1428(2011)12-0034-05

一、人民幣資本項目跨境交易的基本類型分析

在目前人民幣尚未完全自由兌換的情況下,考慮到我國資本項目可兌換的現實性和前瞻性,按照交易性質。資本項下人民幣跨境交易大致可劃分為三種類型:第一類是直接投資項下的人民幣跨境交易;第二類是債權債務項下的人民幣跨境交易:第三類是證券投資項下的人民幣跨境交易。

(一)直接投資項下

根據人民幣跨境流動的方向不同,可分為人民幣境外投資和外商直接投資兩類。一是境外人民幣境內直接投資,主要是指境外機構和個人以其持有的人民幣在我國開展直接投資活動。二是人民幣境外投資,主要是指境內機構經主管部門核準,通過設立、并購、參股等方式使用人民幣資金在境外開展的直接投資行為。

(二)債權債務項下

主要包括人民幣對外債權和對外負債。所謂人民幣對外債權,是指我國境內機構或個人向非居民提供的以人民幣表示的具有契約性或非契約但具有實質性求償權的債權。按交易性質,人民幣對外債權可分為貿易債權和金融債權。

1、人民幣對外債權。

(1)人民幣貿易債權。人民幣貿易信貸主要是指進出口貿易雙方之間直接提供的商業信用。貿易債權則是因進出口貿易產生的對非居民的以人民幣計價的債權,如預付貨款、應收貨款。目前人民幣還未成為國際化貨幣,在進出口貿易結算中仍然以美元、日元等外幣為主。但是,隨著人民幣跨境貿易結算改革的深入發展,必然會逐步產生人民幣貿易信貸。

(2)人民幣金融債權。因資金往來關系產生的對非居民的以人民幣計價的金融債權,如對外放款。根據債權主體不同可分為非金融企業人民幣境外放款、金融機構人民幣境外貸款以及個人人民幣境外放款。

2、人民幣對外負債。

(1)非居民對居民的人民幣借貸(簡稱人民幣直接外債)。是指非居民債權人通過某項安排向我國居民債務人直接提供的以人民幣標價的融資,債權人得到的是不可轉讓的憑證或工具。目前,我國對于外債項目管制較為嚴格,因此非居民持有的可用于借貸給我國居民的人民幣資金和渠道十分有限,僅在周邊國家居民與我國居民之間存在,資金量不大。隨著人民幣可兌換進程的逐漸加快,可在現有外債管理體制下,參照外資企業和金融機構外債管理辦法,采取額度管理逐步開放人民幣直接外債。

(2)外商投資企業外方留存利潤。主要指經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批準,已分配給非居民投資者暫時留存在企業尚未支取的利潤。由于企業對這部分利潤負有隨時足額償付的義務,因此“應付股利”中的外方利潤留存部分在性質上完全符合人民幣外債的特性。

(3)人民幣貿易負債。主要是指因進出口貿易產生的對非居民的以人民幣計價的債務,如應付貨款、預收貨款等。

(4)非居民持有的人民幣貨幣與存款。一國貨幣當局發行的貨幣,是貨幣當局對持有人的負債,當該貨幣被非居民持有時,成為該國央行對非居民的負債。非居民持有的人民幣存款貨幣,包括非居民在境內的人民幣存款、在境外的人民幣存款和持有的現金。非居民在境內的人民幣存款是指非居民(包括機構和個人)存入我國境內金融機構、以人民幣標價的貨幣資金。分機構存款和個人存款。非居民在境外的人民幣貨幣存款目前主要集中在港澳地區。

(三)非居民持有的人民幣證券

主要是指我國境內主體發行的人民幣證券被非居民持有,非居民持有的人民幣證券按照發行地分為境內發行和境外發行兩類,按照證券類型分為股票發行和債券發行兩種。由于我國對證券投資管制最為嚴格,因此這一交易項目目前僅僅開放了三方面內容:一是允許QFII機構在境內持有人民幣證券產品,包括:股票;基金;債券及存款。二是允許境內金融機構在港發行以人民幣計價的、期限在1年以上按約定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三是允許國際開發機構在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

二、我國開放人民幣資本項目跨境交易總體方案設計探討

從現實性和前瞻性角度出發,資本項下人民幣跨境交易的管理與統計監測應同步并進,以便建立起人民幣跨境資金流動的風險評估和預警機制。在政策管理層面,可根據交易主體、交易性質、交易地域等采取分類管理的策略,采取先試點后全國統一、先個案審批后全面推開、先額度限制后取消數量限制的思路,同時可根據國內外經濟金融形勢擇機推出不同的交易類別。總之,應根據我國經濟發展和改革開放的客觀需要采取漸進的方式,有選擇、分步驟地推進人民幣資本項目跨境交易活動。按照先放開長期資本交易、后開放短期資本交易,先開放有真實交易背景、后放開無真實交易背景的交易,先放開居民國外交易后開放非居民國內交易,先開放機構交易后放開個人交易的原則,近期可以優先考慮的人民幣資本項目跨境交易包括以下內容:

1、境外人民幣境內直接投資。

從增加境外人民幣投資渠道和使用范圍來看,開放這一交易類型是很有必要的,加之在我國可兌換的資本項目中FDI是放開最早和管制最寬松,而且監測系統和管理手段相對也是最為健全的,因此先行推出人民幣境內直接投資是可行的。目前,允許以境外人民幣在我國直接投資涉及的外匯管理內容包括:一是出資方式。建議在相關法規中增加境外人民幣作為外商直接投資的出資方式。二是資本金賬戶。由于境外匯人的資金為人民幣。因此無需開立外匯資本金賬戶,但鑒于該部分資金的性質特殊,同時為便于監管部門的有效監測,建議專門設立人民幣資本金專用賬戶,用于反映外國投資者投入的人民幣資金及賬戶支出情況。三是驗資詢證。辦理人民幣資本金的驗資詢證業務時,一是審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外國投資者出資情況詢證函》信息與人民幣資本金專用賬戶核準開戶及到賬情況是否一致;二是審核人民幣投資款匯入匯款憑證中的投資人與資金性質是否正確。四是撤資。以人民幣投資的外國投資者若發生先行回收投資、清算、轉股、減資等從所投資企業獲得的財產,應以人民幣形式對外支付,防止因套匯支付對沖資本項下匯兌監管效果。五是系統問題。目前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業務系統全面反映了外商投資企業從設立到注銷的整個存續過程,因此一旦開放人民幣境內投資,涉及出資方式的各個業務模塊和統計分析模塊都應據此進行相應的調整,以滿足業務和統計分析需求。

2、人民幣境外投資,即人民幣FDI。

境外投資是近年來我國一直積極推動的,目前不

論在交易審批環節還是匯兌環節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手續都較為簡便。隨著人民幣結算規模的日益擴大,在境外沉淀的人民幣資金量會越來越大,以人民幣進行境內直接投資的需求將呈上升之勢。從管理的角度看,除了不涉及匯兌環節外,人民幣FDI與外幣FDI并沒有本質的區別,因此,人民幣FDI的管理原則、管理流程和環節可參照《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業務操作規程》的內容執行,無需另行制定操作規程,數據采集也可通過FDI系統完成。

由于以人民幣向國外投資可以有效地規避匯率風險和降低匯兌成本,因此大多數境內投資主體對放開這一交易類型持積極態度。但也有部分對外投資額較小或以自有外匯對外支付的企業對此持無所謂的態度,他們認為以人民幣進行境外投資雖然可以降低自身匯率風險,但因境外企業人民幣流通結算受限,對采用人民幣結算接受程度不高,進行少量業務不僅無法體現匯率成本的降低,而且操作也比較麻煩。因此,在推進人民幣境外投資業務時我們應采取由點到線再到面的方針,由個別國家、個別地區、個別企業進行試點。一是優先選擇人民幣流通量或存量較大、兌換和清算機制健全及所在國對人民幣接受度較高的國家和地區來開放該項目,如港澳地區、我國周邊的蒙古、越南等國,之后可逐漸向東盟各國擴展;二是謹慎選擇試點企業。應在充分調研基礎上選擇那些規模較大、需求強烈且降低匯兌風險和成本明顯的企業進行試點,通過對試點問題的解析逐步完善管控制度,取得經驗后再實施推廣。在業務流程方面,由于目前境外投資業務手續已簡化很多,無需經外匯局核準直接由銀行審核辦理投資資金匯出,因此在人民幣境外投資業務中也應體現這種便利性,人民幣投資款匯出不需核準由銀行直接辦理,然后在直投系統進行備案即可。在業務系統方面需要對直投系統中的境外投資和統計分析模塊內容進行調整,主要是在銀行備案登記功能中增加境外投資人民幣資金匯出備案:在統計分析模塊增加人民幣境外投資相關功能。

3、非金融企業以人民幣對外放款。

目前企業境外放款的對象主要是其境外投資設立的子公司,這些公司受企業規模、資金成本等因素約束主要依靠境內母公司的資金支持。而大多數母公司的資金來源為人民幣購匯或外匯貸款,因此人民幣境外放款的需求較為強烈。在管理原則上可參照《關于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對于符合通知要求的放款條件的企業,由外匯局為其核準放款額度,在該額度內企業可以多種形式對外放款,其中包括人民幣資金。在賬戶管理方面,可相應增加境外放款專用賬戶的人民幣幣種,所有境外放款的人民幣資金必須經該賬戶匯出境外,還本付息的人民幣資金也必須匯回該賬戶。境內放款主體人民幣賬戶與境外放款專用賬戶之間的人民幣資金劃轉直接在銀行辦理。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內人民幣資金向境外匯出及境外匯回均需經外匯局核準方可辦理。在業務系統方面。同樣需要對直投系統中境外放款模塊進行相應調整,包括境外放款簽約登記功能、境外放款專用賬戶管理功能以及相應的統計分析功能。

4、人民幣貿易信貸。

貨物貿易項下人民幣結算試點改革推動了人民幣貿易信貸業務的發展。由于該業務具有期限短、可控性差、表現形式多樣化等特征,目前在管理與統計上仍處于空白。因此,首先應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將人民幣貿易信貸納入現有的信貸登記管理;其次,改進貿易信貸登記管理系統。現有的登記系統是以企業出口貿易必須收到外匯、進口貿易必須支付外匯而設計的,人民幣用于跨境貿易結算后系統應作相應改進才能適應登記需要,可在系統中直接增加人民幣幣種。此外,由于現行的貿易信貸登記系統缺少統計分析功能,因此為有效監測貿易信貸項下人民幣及外匯資金的跨境流動情況,亟待加強貿易信貸統計監測工作,否則該項下極易成為異常資金入境通道。

5、非居民在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

為了推動我國債券市場發展和對外開放,同時降低企業使用國際開發機構貸款的匯率風險并提高資金使用效率,近年來我國逐步引入國際開發機構在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這些機構在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的主要目的是募集資金后借于國內使用,股本投資相對較少。為促進我國債券市場的發展,下一步可繼續推動資信較好的外國政府等在中國發行人民幣債券,其管理可參照目前國際開發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的管理辦法,由債券發行人在每季度末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運用人民幣債券資金發放及回收人民幣貸款、投資的情況。

6、人民幣對外擔保。

隨著人民幣貿易融資和各類海外貸款業務的開展,對外擔保的需求將逐漸增多。但現行對外擔保管理規定僅限于外幣債務,涉及人民幣債權債務的對外擔保尚處于法規的空白地帶,這給相關業務的開展帶來一定的困難。建議盡快出臺相關法規,支持允許符合條件的銀行、企業提供人民幣對外擔保。

7、人民幣OFII。

在當前我國尚不能完全放開資本項目管制的階段,允許境外合格主體將合法獲得的人民幣資金通過QFII渠道進入境內資本市場,有助于擴大境外人民幣使用范圍,提高人民幣在國際市場的接受度。與此同時,人民幣資金通過QDII渠道流向境外市場,可以為境外市場提供更多的人民幣資金來源,增強人民幣在境外的流動性。近期可以考慮在香港先行試點,允許在香港注冊的合格機構投資者以合法持有的人民幣投資我國A股和債券市場,人民幣QFII規模在可控的前提下可隨著境外人民幣的存量增加而逐漸放大,逐步形成規模可控、規范有序的人民幣回流投資渠道。

8、境外股東減持A股所得人民幣資金直接匯出。

根據現行規定。境外股東在減持A股后所得人民幣資金必須在60天內購匯匯出。部分境外股東因與境內企業有貿易結算或有向境內再投資的需求,希望能夠將減持所得資金先以人民幣形式直接匯出,從而避免兩次匯兌帶來的損失,并可規避匯率風險。這一需求有其合理性,也有助于推動人民幣跨境業務發展。應在政策措施上予以支持。

三、開放人民幣資本項目跨境交易中存在的問題

(1)人民幣還不是可自由兌換的貨幣,這就極大地阻礙了人民幣在國際范圍內的流通,外國居民既無法自由地獲得人民幣,也無法自由地將其持有的人民幣兌換為其他貨幣,大大降低了使用人民幣進行資本項目跨境交易的積極性。

(2)政策法規存在障礙。目前,資本項目跨境交易的管理規定涉及多項政策法規,大多數都沒有涉及以人民幣結算的內容,因此,要推進人民幣資本項下跨境交易首先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在此基礎上才能有效規范和管理人民幣跨境交易行為。

(3)我國人民幣利率尚未實現完全的市場化操作,而且目前人民幣的利率普遍高于美元、歐元、英鎊等主要的國際流通貨幣利率,這將會使境外市場對于人民幣資金的融資需求不足、投資需求巨大,對國內的投資市場形成巨大沖擊。

(4)人民幣跨境流動還存在一定的監管漏洞。一直以來我國的外匯管理制度以及監管工作都是以外

匯的跨境收支為前提設計的,對于人民幣資金跨境流動不論是制度建設還是系統功能方面基本都未涉及,不利于監管部門對該項下資金流動的風險監控。

(5)受外部沖擊影響的可能性加大,影響國內貨幣政策的獨立性和有效性。大量的人民幣在國際間流動無疑會削弱央行對國內人民幣的控制能力,從而影響國內貨幣政策獨立性與效力。

(6)對銀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幣跨境流動對于大部分商業銀行來講是一個新的課題,經驗的缺乏是銀行面對此類業務進行風險管理的一個主要難點。特別是在如何區分真假資本項目跨境投資、辨別貿易真實性、防范國際游資等問題上,銀行進行真實性審核存在較大難度。

為防范人民幣跨境流動可能帶來的風險,資本項下人民幣跨境業務的制度安排應與資本項目可兌換進程相適應,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跨境資金流動的真實性及其與交易活動的一致性。在設計制度時。要充分整合利用現有監管資源和現有業務系統,把統計監測作為重中之重來抓,確保數據的完整性和準確性,做好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和外匯管理業務系統的整合對接。

四、近中期推進人民幣資本項下業務開展對策建議

按照“風險可控”這一總體原則,結合近中期國際經濟金融形勢變化和國內實際,人民幣資本項下跨境業務宜采取“先長期、后短期;先實體、后金融;先流出、后流入”推進步驟,原因在于長期資本流動和實體經濟風險相對較小,安全可控;而先促進流出則有利于釋放國內流動性壓力,緩解國內通貨膨脹,也有利于人民幣國際化的順利推進。

(一)進一步擴大人民幣對外直接投資業務開展

2011年1月,人民銀行實施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標志著人民幣跨境結算從國際貿易擴展至國際投資領域。為此,建議適時將人民幣對外直接投資業務擴展至全國所有地區,促進國內投資主體對境外條件成熟地區的人民幣直接投資資本輸出。

(二)短期內開放外商以人民幣直接投資

目前,人民銀行、外匯局涉及人民幣跨境業務監管系統主要有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反洗錢系統和直接投資業務系統,對人民幣跨境流動的監管具備了相應的技術條件和監管資源。在此條件下,建議在加強反洗錢審查、外匯部門加強人民幣投資資金來源審查和本外幣協調管理基礎上,年內開放包括港澳臺在內的已和我國簽訂貨幣互換協議的國家(地區)的投資主體以人民幣進行直接投資。

(三)擇機推出以人民幣計價的國際板市場

在完善國際板證券市場跨境人民幣資金管理、嚴格限定證券發行主體與國外投資主體、妥善安排境內投資資金和境外人民幣投資資金的隔離防火墻(如為境外個人或機構資金投資國際板開立人民幣離岸賬戶進行區分)基礎上,適時推出以人民幣計價發行的國際板,從而開辟海外存量人民幣投資渠道。

(四)穩步發展人民幣國際債券市場

以香港離岸金融中心為依托,近中期內穩步發展人民幣國際債券市場,拓寬海外人民幣投資渠道:擴大發行參與者范圍,逐步將發行人民幣債券主體放寬至合格的內地工商企業、香港金融機構與企業和其他海外發行主體;擴大投資者范圍,逐步將基金公司、國家財富基金、慈善機構和保險公司等列入投資主體:繼續擴大人民幣債券市場交易規模,促進發行常態化,壯大人民幣債券市場規模,促進人民幣債券市場健康發展,擴大人民幣在海外債券市場的影響力。

(五)積極開展人民幣中長期外債業務

以現有外債管理框架為基礎。在加強反洗錢審查、外債登記環節的人民幣外債資金來源風險審查和事后用途合法性監管基礎上,在境內貨幣流動性趨于緊縮時,選擇香港或東盟作為境外試點地區,適時推動開展內地企業與境外試點地區開展人民幣跨境貸款業務,吸收利用香港(或東盟國家)的大量低成本人民幣資金回流,以拓展境內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境外籌資渠道,支持境內企業擴大再生產需要。

(六)有序推動開展人民幣短期外債業務

在人民幣中長期外債業務順利開展并取得成功管理經驗基礎上,適時推動開展境內金融機構、企業與境外機構的跨境人民幣短期融資業務,擴大境內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在境外的融資渠道,滿足境內企業生產流動資金的需要,進一步改善境內中小企業的發展生態環境。此外,鼓勵境內商業銀行開發更多針對周邊國家金融客戶的人民幣保值、增值產品,回流區域內沉淀的人民幣資金。

(七)加快建立人民幣境外回流機制

從主要國際貨幣的經驗來看,本幣國際化的本質應該是境外接受程度的逐步提升,而不是僅僅體現資本利差。因此,應沿著人民幣國際化的有效軌跡建立人民幣回流機制。首先,應建立境外人民幣流動監測制度。央行可以通過與國外央行建立信息交換機制,第一時間獲得境外人民幣流動的監測信息;可與匯豐(中國)等在港發行人民幣債券的外資銀行建立信息交往契約,以挖掘、掌握香港人民幣離岸市場上的交易信息。其次,建立香港人民幣離岸資金池,放緩人民幣回流沖擊。可以考慮在香港設立試行的、限額管控的離岸人民幣資金池,聯合發改委、商務部等部門,協調香港金管局、在港銀行、證券交易所共同維護資金池的運行。同時,可考慮通過契約控制流動閥門:當資金池蓄存量不足時,關閉閥門繼續蓄存,并鼓勵人民幣債券、固定利息產品、房地產投資信托產品、保險與再保險產品、ETF基金(即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等金融產品創新;當資金池蓄存量達到限額時,打開閥門,讓回流人民幣沿著政策渠道進入境內,放緩其對貨幣政策、匯率制度的沖擊。再次,完善貨幣互換。在貨幣互換協議中增設央行對金融機構的人民幣購售匯制度安排。以打通境外人民幣持有者與當地金融機構、所在國央行的購售渠道。此外,嘗試建立非可自由兌換貨幣平盤準備金,用于購買貿易雙方金融機構辦理結售匯業務中形成的外匯買賣敞口頭寸,以減輕人民幣的海外派生成本。

(八)加快人民幣全球清算體系建設

積極推動建立高效嚴密、安全穩定的清算系統。配備相應的備付金和授信支持體系以確保資金及時清算;切實加強資金清算過程中反洗錢、反偷稅漏稅以及控制資金流向等方面的措施;積極推動各商業銀行海外機構開展人民幣業務;進一步擴大中國銀行業與海外行的合作,吸引國外金融機構開立人民幣清算賬戶;積極支持香港加快人民幣離岸中心建設,充分發揮香港離岸中心對人民幣國際結算面向全球的輻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