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地法范文

時間:2024-01-30 18:00:00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土地征地法,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文云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土地征地法

篇1

走節約集約化用地道路,加強土地整理,合理利用土地

首先,科學制定土地利用規劃,加強土地整理。土地利用規劃是對一定區域未來利用土地超前性的計劃和安排,是依據區域社會經濟發展和土地的自然歷史特性在時空上進行土地資源分配和合理組織土地利用的綜合技術經濟措施[6]。土地整理是在土地生態環境容許的限度內增加可利用土地,緩解土地供需失衡,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和土地永續利用的有效途徑。實踐證明,土地整理是保證土地規模經營、可持續利用的必由之路。國際上許多發達國家都經歷了這一過程,目前還在不同程度的延續。只是由于各國的國情不同,其發展模式有所差異。鑒于此,地方政府在征地中應切實遵循“用途合理”、“土地用途管制”的指導思想,對土地合理開發利用使稀缺的土地資源利用率實現最大化。通過土地利用規劃和土地整理,復耕還田,確保耕地不減少,實現土地使用集約化。其次,限制人們對土地的過度占有,促進對土地的節約集約使用。人多地少是我國的基本國情,保護土地更是關乎中華民族生存與發展,關系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大事。改變傳統用地觀念讓土地利用由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由大手大腳用地向厲行節約用地轉變、由寬松優惠供地向從嚴從緊供地轉變、由約束性不強的管理向依法嚴格管理轉變,轉變“高樓大廈就是城鎮化”的認識誤區。最后,借鑒國外經驗通過法律不斷規范人們在土地取得、保有、使用等方面的行為,汲取一些發達國家在工業化、城市化過程中的非理性擴張對自然資源,特別是對土地資源所造成的浪費與破壞的教訓,通過合理規劃,在有限的土地上實現生態、建設、居住用地的合理安排和集約利用。提高節約集約用地水平,使現有的土地資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發揮土地的最大潛能。

設立有效的救濟途徑制約政府行政征收權

“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救濟程序的嚴謹和完備,是權利實現的主要保障。我國現行法律對被征地農民的救濟程序還有很大缺陷,這顯然不利于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由于救濟程序的缺失,很多失地農民無奈走上上訪、之路,這無疑就違背了土地征用目的的初衷。應當為失地農民設立并完善行政救濟程序、司法救濟程序,設立并完善公益訴訟制度。有效的救濟是制約行政權的最后防線,在政府行使行政征收權與農民私權發生爭議時,需要行之有效的救濟途徑來解決糾紛。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救濟是建立土地征收糾紛的司法救濟機制,司法救濟通常由司法訴訟作出終局裁決,即人民法院接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的訴訟請求,依法定的審判職權和訴訟程序,審查土地征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裁判土地征收行政爭議,糾正土地征收行政違法,監督相關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農村土地征收權,實現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合法土地權益的司法保護和救濟。目前,我國土地征用只在安置補償部分才涉及對被征用人的救濟,而且一般都是先有行政機關裁決,對行政裁決不服再申請行政復議或是提起行政訴訟。土地征用過程中的其它環節如:行政規劃、征用決定等重要行政行為并沒有相應的監督和救濟方式,這無疑是不完整的也是不徹底的。因而建立完整的救濟途徑能夠監督和制約政府的行政征收權,防止征地過程中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侵害。

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保障農民在民主決策中的權利

在征地過程中,農民應該擁有參與及決策的民利,這一方面體現了憲法賦予公民享有的平等參與全國性和地方性事務的管理和決策的權利,另一方面體現了基層民主政治運行過程中的一系列自治性的民主政治權利。農村土地征用涉及到千家萬戶農民的利益,因此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保障農民在民主決策中的權利就顯得十分必要。實踐中政府應從三個方面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一是加強對農村土地征用的審批程序和審批檢查力度,從源頭上抓好城市建設規劃審批,劃定永久性農田保護區,全面落實占補平衡要求,尤其是要加強對所謂“公共利益”的審核,嚴格監管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的濫用行政權力的問題;二是增加農村土地征用的聽證程序,弱化政府的行政職能和主導作用,應當考慮設計專門針對征地目的正當性和必要性的聽證程序,設計制定補償方案的聽證程序,充分聽取和考慮被征地人的意愿。聽證的具體步驟可以參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聽證程序舉行,邀請與征地行為本身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主持,被征用的主體可以就涉及內容提出自己的意見,雙方充分予以交流。若征地主體不能舉證證明其征地目的的正當性或者舉證不充分,征地不應得到批準。征地主體不能證明補償方案的可行性,土地征用程序就不能啟動;三是加強農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充分尊重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意愿,強化其參與作用。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農民對土地征用這一對其自身有巨大影響的事項的意見應被尊重和考慮。同時,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開土地信息,向社會公開土地征收的有關情況,公布對土地征收有影響的決策信息、補償的范圍、標準和時間等資料,讓農民知情。然后,讓農民可以有效地參與決策、改變失地農民“被告知”的角色,這樣就可以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土地過程中的暗箱操作,被征土地的農民才能理解征地行為,積極配合政府的征地活動,使我國逐步實現土地征用的民主化和公正性。

健全和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充分保障失地農民的利益

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的建立,是保障失地農民利益的關鍵所在,也是避免雙方矛盾沖突的有效措施。我國《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物權法》規定的“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等,體現了“完全補償”的原則①。實踐中真正落實“足額支付”征地補償,應該從幾個方面著手:提高補償標準。現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這種補償標準過低、缺乏科學性,而且根據級差地租的理論,不僅沒有包含土地增值部分,而且連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格都沒有體現[7],在當今市場經濟條件下,只有以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的標準才較為合理,才能讓農民支持土地的征用,甚至在土地征用的過程中政府應該讓利于民,適當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尤其是公路、鐵路等一般性建設項目,不能隨意以國家重點建設名義壓低征地價格,侵害農民利益。第二,合理地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建立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機制是解決失地農民今后生活的根本途徑[8],具體做法是將征地農民納入養老保險體系,這里大致有兩種情況:對完全征地的農民,應及時進行農轉居,然后加入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體系,進“社保”;對部分征地的農民,應及時加入農村養老保險體系,進“農保”。第三,擴大補償的范圍。土地征用安置補償辦法應根據區域的地理狀況、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農業產值等確定片區綜合價,執行同地同價原則,并以承包期30年為一周期,實行分年支付土地補償費,前三年的土地補償費一次性兌現,剩余27年的安置補償費按年支付,每年應該按一定比例增長,補償標準根據物價指數的變化,每三年調整一次。這一做法可以解決農民拿到一次性補償費后,“坐吃山空”的后患,保障他們老有所依。

篇2

    首先,土地抵押權具有擔保物權和土地他項權利雙重性質。土地抵押權作為抵押權的屬概念,應當歸入擔保權或者擔保物權的范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4條第三項和第五項均把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可以抵押的財產,因此,從物權法的意義是說,土地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同時土地抵押權又是土地他項權利的一種,是設立于土地使用權之上的權利和負擔。因此,土地抵押關系的調整,不僅要適用擔保法的規定,而且要適用土地法的規定。

    其次,土地抵押權的標的為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與抵押權是兩種不同的權利,但土地抵押權必須是基于土地使用權(主權利)才能成立,并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實現抵押權的標的。土地抵押權成為他項權利,因其標的物為土地,地上物及某些土地權利,抵押在于確保債的經濟價值的實現。故提供擔保之物必須具有交換價值。出讓土地使用權是使用者以出讓金錢為代價而取得的,因此,土地使用權可以成為抵押標的物。目前,我國尚無法律明確規定其他土地他項權利可以作為抵押,故土地抵押權的標的僅是土地使用權而非其他。

    第三,土地抵押權附屬于土地使用權,但兩者又有著密切的聯系,土地抵押權的效力對土地使用權有著重大影響。一方面,它的發生要以土地使用權的存在和行使為條件,根據我國現行法律,作為主權利的土地使用權,因行政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而消滅時,在該土地使用權上設定的抵押權隨之消滅。另一方面,它的實現必然導致土地使用權歸屬的變動。

    第四,土地抵押權的設定屬于要式行為。設立土地抵押權必須訂立書面的抵押合同,并進行土地抵押權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我國對土地抵押權登記實行強制登記制度,抵押權登記應當作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當事人訂立書面抵押合同后未辦理登記的視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書面抵押合同,其效力經登記而確定。

    第五,土地抵押權具有擔保物權的功用和效力,它的目的是通過土地權益歸屬的變更來實現債權的保障,而不是直接滿足對土地的利用需求。因此,它不具有對土地占有使用的權益。從土地他項權利性質來分,土地抵押權是擔保性他項權利,而其他諸如地上權,地役權等均歸屬于用益性他項權利。這也是土地抵押權不同于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重要特征。

篇3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建設,是指能源、公路、鐵路、民航、通訊等國家重點扶持的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條  基礎設施建設依法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征用土地制度。

    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征地工作;其他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征地工作。

    征地中的土地調查、勘測定界、整理資料、征地批準后實施及組織補充耕地等技術性、事務性工作,可以委托征地事務機構承擔。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統一征地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征地中的問題。

    計劃、財政、建設、農業、林業、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用土地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基礎設施建設用地應當優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優先供地。

    基礎設施建設占用國有未利用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依法劃撥。

    基礎設施建設占用其他單位已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其土地使用權,依法重新劃撥,并對原土地使用者予以適當補償。

    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單位沒有條件開墾耕地而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按《甘肅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規定的不同等級耕地開墾費的低標準繳納。

    第六條  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單位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應當書面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介入,參與建設項目用地選址、論證,并提出預審報告。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批準后,建設用地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準備用地報批資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步開展土地調查、勘測定界、整理報批資料等征地相關工作,辦理建設用地審核報批手續。

    對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用地項目,資料齊全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批資料后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報國務院審批的用地項目,資料齊全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批資料后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工作。

    第七條  基礎設施建設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做好下列各項工作: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時將征地批文有關內容在被征地的村公告;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征地事務機構在被征地的村設立登記處,對被征用土地的面積、地類及地上附著物等集體和個人財產進行分類登記;

    (三)在分類登記的基礎上對集體和個人財產進行核實、確認,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核后予以公告,聽取農民的意見;

    (四)根據農民的反饋意見,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修改后,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征地事務機構與建設用地單位簽訂征地費用包干協議書;

    (六)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征地事務機構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書。

    第八條  基礎設施建設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畝以上的,每征一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8倍,安置補助費為4至6倍;

    (二)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畝以下0.4畝以上的,每征一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安置補助費為6至10倍。

    (三)征地前村人均耕地0.4畝以下的,每征一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5倍。

    第九條  基礎設施建設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的標準,按《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征用棄耕地、荒地、廢棄地等的土地補償費按該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給予補償。

    征用林地、草原的補償標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安置方案,支持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妥善安置剩余勞動力。安置的主要途徑有:

    (一)貨幣安置;

    (二)社會保險安置;

    (三)發展鄉鎮企業;

    (四)機動地或新開墾耕地安置;

    (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調整承包地;

    (六)易地安置;

    (七)其他安置途徑。

    第十一條  安置補助費不足以保持被安置人員原有生活水平的,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將部分土地補償費用于安置。

    第十二條  基礎設施建設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必須及時、足額到位,屬于被征用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的,應按時發放。

    第十三條  市、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征地費用的收取、支出、使用等情況應當向本集體成員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四條  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嚴格履行征地協議,積極配合做好征地工作,支持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基礎設施建設征用計稅面積耕地的,各級財政部門應核減相應的農業稅或農業特產稅。

    第十六條  經批準征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征地費用總額4%的標準,向負責具體征地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征地事務機構交納征地管理費。征地管理費應當嚴格按收支兩條線的規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條  省、市、縣承擔技術性、事務性工作的征地事務機構要接受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和上級征地事務機構的業務指導。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征地事務機構實施統一征地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在實施征地過程中,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人員有貪污、挪用、私分、索賄、受賄、侵占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4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可持續發展;和諧社會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發展現狀

(一)《憲法》中有關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缺失

盡管《憲法》于2004年給予“土地征收”以合理地位,即“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對于未來理論的完善及實踐的操作具有指導意義,但仍顯不足。如未明確補償原則、土地征收標準不統一、補償結果差異性很大,失地農民的權益未受到平等保護。

(二)《土地管理法》中有關土地征收補償規定的遺憾

1.土地征收目的不明確

(1)《土地管理法》第2條將土地征收的前提界定在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但何謂公共利益,并沒有做出直接而明確的規定,反而由于“公共利益”自身是一個復雜、多變且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導致實踐操作中缺乏可行性,某些政府部門借故進行權力尋租,置失地農民利益于不顧。

(2)《土地管理法》允許單位和個人為建設需要,依法申請使用包括“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土地”在內的國有土地。這意味著即使是為滿足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農民土地也是合情合理合法之事。

2.補償范圍小、補償標準低

補償范圍和補償標準是補償雙方最為關心的核心問題。其處理的得當與否將直接影響公、私利益能否平衡兼顧、國家建設能否順利展開。

(1)補償范圍。我國將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嚴格限定在土地補償、安置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即與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聯系的經濟損失上,而與被征收土地有間接聯系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帶損失均未列入補償范圍。這與國際的通行做法甚為不符,作為農民生存基本、生命依托的土地的“延伸價值”不能被忽視。

(2)補償標準。如斟酌《土地管理法》對于補償范圍內各項費用的補償標準的相關規定,可發現以下不足:

第一,補償標準被束之高閣,缺乏靈活性與適應行。依據價值規律可知:當商品供小于求時,其價格高于價值。在我國嚴格限制農用地供給量、城鎮建設用地量激增的今天,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格必然一路走高。而法定的、缺乏彈性的補償標準使補償額度固定化,脫離于市場價格之外。

第二,補償標準忽視了土地的“新興”價值。依現有法律,我們是以傳統糧經作物測定前三年的農業產值作為基礎來衡量補償費的具體數額,較少顧及到現代農業的特點。隨著現代農業的不斷發展,農用地可以種植一些高價值的經濟作物,可以發展生態農業、旅游農業等新型農業,其產出已不是普通的糧食或蔬菜價值可比的。顯然,傳統土地補償額的計算方法當然不能客觀地反映出被占耕地的實際價值,往往偏低。

3.補償方式單一

現有的補償方式主要是一次性現金補償,對被征地農民離開土地后生活、工作的安排,思想意識的轉變較少或未曾顧及,有限的金錢補償并不能解決失地農民的實際問題。

4.補償程序不完善

(1)征地前失地農民參與、知情權缺失。《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進行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這種事后聽證,忽略了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使公告環節及聽取工作十分不規范,往往流于形式。即使農民對征地的認定、補償費的確定和勞動力的安置等有不同的意見,農民的發言權也是微乎其微的。因為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征地部門可手持“公共利益”這一尚方寶劍“先斬后奏”,即使農民對于補償安置方案有意見、生活出路未解決,都可以先行征地。

(2)征地后農民的司法救濟途徑不暢。《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如此規定很難讓農民信服:在出現征地爭議、糾紛時,身兼征地決策者與土地爭議裁決者雙重身份的政府部門能秉公處理,給百姓以滿意的答復。

二、可持續發展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完善

(一)合理界定公共利益范圍

根據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精神,追求資源的代際公平和合理利用,在土地征收中盡量減少對耕地資源的破壞,必然是應有之意;而合理界定公共利益范圍,對政府的土地征收權進行有效的制衡便成為落實可持續發展原則的重中之重。一方面,在實體規則的制定上,為明確授權可將“公共利益的需要”直接指向國家安全和國防軍事用地,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體育、氣象、公共衛生等社會公共事業用地,公共道路交通、文物古跡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環境保護等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具有公益性的國家重大經濟建設項目用地之需;為避免立法的不足,還可以用一兜底性條款予以補充,如“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用地”。為使得概念更加周延、嚴謹,可考慮設立一個排除性條款,明確排除不屬于公共利益范圍的用地,避免以“公共利益”為名,無視私權存在。

另一方面,可從程序規則入手,明確認定“公共利益”的審定程序。首先,為保證界定過程中的民主性、科學性、公開性,可預先告知被征地人土地征收的相關信息,保證公眾的知情權;對涉及公共利益的土地征收,應當務必保證聽證程序的順利進行,廣泛征求相關當事人的意見;為督促征地決策者積極履行職責,必須以完善的責任機制為后盾,嚴格落實權責統一制度。其次,引入事后審查模式,借助司法機關,這一權威、獨立、公正的第三方對被征地人的利益進行維護,對征地行政機構進行監督。

(二)注重社會公平,保障失地農民的利益

篇5

第一條 根據《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方法。

第二條 在安徽省境內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時,必須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辦理.

第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各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部門主管。

第四條 征用土地除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外,對具體事項作如下規定:

一、申請選址必須持有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部門下達的設計計劃任務書或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對于某些不屬于基建性質不能報送基建計劃的項目,要有按規定權限經上級主管機關批準的文件。

二、核定用地面積需報送詳細的總平面圖,不得用“示意圖”代替。總平面圖上必須標明:征地界限和面積,建筑物的布置、層數、面積;如屬擴征土地應注明已征土地和申請征地的界限面積,已征土地的現狀,已建和未建項目;如需拆遷民房,還應注明戶數、房屋位置和房屋面積。搬遷村莊需附送新村址的總平面圖。

三、建設鐵路、公路要報送線路平面圖。建設鐵路、公路的站、場、段按本條第二款要求報送總平面圖。

四、對環境有污染的工程項目,要報送經環保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五、各級征用土地管理機關,對申請征地報送的各種文件、資料要認真審查,符合規定后再上報審批。

六、城鎮零星住宅實行統建或聯建,統一辦理征用手續。

第五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耕地、園地一千畝以上,其它土地一萬畝以上,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園地十畝以上,林地、草地二十畝以上,石山、荒山、湖灘等其它土地四十畝以上,由所在行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園地三畝以上,林地、草地十畝以上,石山、荒山、湖灘等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由縣人民政府審查,報行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耕地、園地不足三畝,林地、草地不足十畝,石山、荒山、湖灘等其它土地不足二十畝的,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五、征用省轄市郊區的土地,在省人民政府批準限額以下的,統一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征用五十萬人口以上城市郊區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礦區壓煤村莊,應在塌陷前辦完村莊搬遷手續。因采礦塌陷造成不能耕種的農田,由礦方負責征用,經所在行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征用土地主管機關備案。

塌陷土地穩沉后,礦方對有條件的地段應有計劃地回填造地、植樹造林或修筑池塘等,生產隊需要借用時須和礦方協商簽定借用協議。生產隊征得礦方同意也可以自己回填造地、植樹造林或修筑池塘,發展農副業生產。

第七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水田、旱地、藥材地、魚塘、藕塘、葦塘、菱角坡、柴山、草山、竹林地等按其年產值的五倍補償。有砍伐任務的用樹林地,比照當地水田或旱地年產值的五倍補償。

二、征用專業菜地、果園、茶園、桑園按其中產值的六倍補償,未曾收獲的園地,按照當地水田或旱地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另加補償園苗培育費用。

三、征用三年以內的開荒地不予補償,三年以上的熟荒地按當地同類土地的補償費標準補償。

第八條 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糧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收獲的不予補償,不能收獲的按該作物當季產值補償。

二、姻、麻、藕、糖料、茴草、藥材等經濟作物,能收獲的不予補償,不能收獲的按該作物年產值補償。

三、魚苗放養兩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兩年的按放養魚苗費的二至三倍補償。

四、有砍伐任務的用材林,主干平均直徑在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干平均直徑在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補償。木材分品種按當地國家牌價予以收購。主干平均直徑在五厘米以下的小樹和不能砍伐的竹林,由市、縣制定補償費標準。

五、社員房前屋后的零星樹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單位負擔移栽費。確實無法移栽的,由市、縣按低于用材林的補償費標準規定補償數額。

生產隊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林木補償費,按本款規定的辦法辦理。

第九條 埋設各種電桿、電纜等占用的土地,一般只補償青苗損失。個別占地較多的,酌情征用。

因施工、鉆探等臨時用地,不給土地補償費,按實支付青苗補償費。工程結束后,用地單位負責恢復耕種條件,及時歸還。不準變相侵占土地,不準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需要拆遷集體或社員的房屋時,原則上由生產隊或房屋所有者自拆自建。拆遷補償費標準由市、縣按房屋的質量和當地房屋的修繕費用水平、材料價格制定。

水井、豬圈、廁所、簡易搭蓋等輔助附著物的補償,由市、縣制定補償費標準。

第十一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被征地單位征地前從事農業的人口和耕地面積的比例及征地數量計算。

二、征用專業菜地和水田、早地,藕塘、葦塘,柴山、草山、竹林地等,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地每畝年產值的三倍。有砍伐任務的用材林地,比照當地水田或旱地的標準付給。

三、征用果園、茶園、魚搪、藥材地等經濟價值高的土地,其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地每畝年產值的二倍。

第十二條 因征用土地,房屋需要易地重建另占用土地時,按重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付給各種補償費用,原宅基地不再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收回社隊耕種的國有土地,不給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只付青苗補償費。社隊耕種時間在十年以上而收回后直接影響社員生活的,可給予困難補助費,其標準不高于安置補助費。

第十四條 因國家建設征地而造成社員口糧不足時,由糧食部門按當地余糧隊留糧標準從國家農村統銷糧中補足供應。

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作為被征地生產隊的集體財產存入信用社或銀行。其資金主要用于被征地生產隊發展生產、安置多余勞動力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在使用時,要經生產隊社員大會討論,報大隊、公社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第十六條 生產隊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備遷隊、并隊條件的,其原因有的農業戶口,由當地征地管理、公安、糧食、民政等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轉為非農業戶口或城鎮戶口。

一、生產隊在辦理轉戶口時,不得弄虛作假,非本隊原有農業人口不得轉入。

二、生產隊的集體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用于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人不得擅自處理或私分。

三、五保戶、孤兒按當地城鎮五保戶、孤兒的生活水平安置;年老多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應給予適當的困難補助,保證其生活水平不低于當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四、生產隊的集體財產和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不足支付上述人員生活補助費用的,用地單位應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增加安置補助費。

五、生產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費,由民政部門和征用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社隊、街道等共同按實核定。一次撥繪當地民政部門,專項代管,分期撥付使用。

第十七條 銀行應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文件辦理轉帳手續。申請征地未經批準,征地單位不得先行付款。

第十八條 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的生產隊部分土地被征用后,由公社、大隊協助生產隊統一調整社員承包土地。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經批準后,被征地生產隊的糧食征購指標,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核減。

第二十條 國家建設需要占用國營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時,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審批權限無償劃撥。劃撥后土地上的房屋等附著物,用地單位核實予以補償。原使用國有土地單位的生產和職工生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除執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所規定的處罰條款外,補充規定:

一、利用生產隊轉戶之機,弄虛作假非法轉戶的,轉戶無效。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二、擅自處理和挪用生產隊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集體財產的,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處罰款。侵吞或貪污生產隊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它集體財產的,除追回贓款贓物外,還要追究法律責任。

三、用地單位申請征地未經批準,先行付款和使用土地的,或不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費標準補償生產隊款項的,其款項收回并停止使用土地;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處罰款。

四、對已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拆遷補償費,拆遷戶仍堅持無理要求而拒絕拆遷的,由當地政府強制拆遷;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征用土地過程中,被征地單位有強求征地單位多征土地的,對強求多征的土地不給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其中屬于本辦法第十六條的,不予辦理轉戶口手續。

第二十三條 各級征用土地管理機關,要加強對征地資料的管理,建立完整的征地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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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在對于我國的集體房屋征收與補償中,應當借鑒美國法的正當法律程序,注重公民的受告知權和聽證權,必須尊重國內法賦予公民的所有權利。在對集體房屋征收的過程中,也要注重征收的必要性,不能不考慮帶來的損害和收益,盲目地進行征收。在進行補償的過程中,要嚴格按照正當法律程序,制定補償的標準和范圍。

[論文關鍵詞]集體房屋征收 補償條例 正當法律程序

作為土地征收的合法要件之一,正當程序要件為各國的憲法或者法律所確認。美國聯邦憲法第14修正案規定: 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州都不能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明確提出了征收中的“正當程序”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美國法院逐漸意識到,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由于“公共利益”、“公正合理”等概念模糊不清,難以從立法上進行精確界定,只有輔之以程序保障的要件,才能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在法治較為成熟的國家,嚴格的程序性規定構成對公權力的有力限制。在我國,對土地征收權程序限制的薄弱成為目前違法征地的一大制度誘因。如何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合理設計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是本文的主要目的。

一、“正當程序”的內涵與功能

(一)正當程序的內涵

1.公正作為義務,它要求行政機關在決策的時候要公正,嚴格地遵照法律上的規定,不能出現偏向于某一方的情況。不能夠因為自身的喜好或者與自身的利益相關就偏離正義。公正作為義務還要求行政組織機構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其組成人員的資格要達標,做出決策所要求的人員性質和數量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

2.受告知權,是指行政行為的當事人及與之有利害關系的人員,有權利及時知道并了解與之有利害關系的行政事實與決策。

3.聽證權,是在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出較嚴重的行政處罰決定前,相對人所依法擁有的權利。

4.說明理由義務,是指行政機關做出行政決策,應當向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說明做出此決策的理由,讓當事人對此有個了解。

5.行政資訊公開。行政資訊公開即行政信息公開。

(二)正當法律程序的功能

1.權利保障功能。美國憲法第5條增補條款的正當法律程序,是憲法上人權清單的一部分,我們從憲法上有關人權清單的角度出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和其他人權清單上的基本的權利一樣,都是源于對行政權力的不信任,企圖通過憲法鎖定人類所信仰的基本價值,來預防行政部門的濫權。從這種古典的理論上來看,消極地保護人們的合法權益是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始功能。

2.行政效能的提升。正當法律程序可以很大程度上提升行政效能。當今社會,經濟與科技不斷發展,對行政效能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人們更傾向于用較少的時間、成本、人事以及行政支出來達到正確的行政決策。

3.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通過正當法律程序,可以確保人民的受告知權和聽證權,這樣就可以增進人民對行政機關所做的決策的信賴。

二、土地征收中“正當程序”的必備要件

在具體的土地征收過程中,適當的程序安排確實可以起到控制權力濫用的作用。以下制度安排是保證征收符合“正當程序”所必須的:

(一)自愿協議出讓前置制度

從美國的做法可以看出,政府對啟用征地權持一種審慎的態度,能不用則不用,能少用則少用。在征地過程啟動前,政府應當與土地所有人進行自愿協議出讓,在協議過程中,政府不是作為公權力的享有者,而是作為民法上的主體,與土地所有者處于對等地位,雙方可以按照民事交往過程中的規則自愿平等地磋商談判、討價還價。只有這種自愿協議出讓最終失敗或者其成本過高時,國家才將其身份回歸到公權力主體,啟動土地征收程序。這種制度體現了對自由市場經濟的崇尚以及對國家干預的防范。這也是現代新制度經濟學的普遍觀點,即只要在自由市場交易中可以達成的事項,國家就應當節制其權力,減少干預或者不干預。

(二)對征收項目的公益性說明理由并接受司法審查

征收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征收決定中應當對其作出充分說明,以合理論證征收行為的公益性。如果被征收人對此產生合理質疑,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雖然公益目的與正當程序是土地征收中兩個獨立的要件,但“公益目的”需要通過正當程序中的說明理由制度和司法審查制度來實現,因此從廣義上說,這也是土地征收正當程序的一部分內容。

(三)征收決定以及補償過程中的公眾參與制度

廣義上的公眾參與,除了政治參與外還必須包括所有關于公共利益、公共事務管理等方面的參與。土地法上的公眾參與原則,是指公眾有權通過一定的程序或途徑參與到一切與自身權益相關的開發決策等活動之中,并有權受到相應的法律保護和救濟,以防止決策的盲目性,使得該項決策符合廣大公眾的切身利益和需要。在進行公眾參與制度設計時,需要格外注意如下兩個問題:

第一,法律需規定與公眾參與配套的詳細可操作性的程序設計。在美國,公眾參與的形式:通告———評論程序、協商程序、必要的事前告知和聽證會程序、環境品質風險評估(EQA),專家出具的評估研究報告(Findings),都有法定的步驟。

第二,需注重參與過程的協商性,而不僅僅是簡單的投票。

(四)預付款制度

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先補償后征收是一項重要的原則。所謂的預付款是指賠償價金的給付應在征收機關實際取得所有權并占有土地以前進行,該價金一經協商確定或經法院以及賠償委員會等機構予以確定,即應在占有之前給付。預付款制度主要有兩個目的,一是可以給所有權以妥善保障,二是防止行政當局拖延工程。

三、土地征收中的程序性問題及改革建議

與以上各國的立法和實踐相比,我國土地征收的不足之處有:

1.機關在實踐中的聽證不完善。正如王錫鋅所評價的: ( 我國的聽證程序) 只借用了西方國家的聽證之“名”,而不具有聽證的結構、程序以及功能之 “實”,最后演變為主管機關對各方參與者進行的一種具有咨詢意味的討論或者論證。

2.征地過程中缺乏有效的公眾參與。在行政機關行使征收權的過程中,應當遵循信息充分公開,利益相關人有效參與等原則,并為被征土地的利益相關人提供充分的參與機會和參與平臺。我國的征地程序各環節中公眾參與的制度設計卻十分薄弱。

3.國家代替土地開發者事先介入征收程序,形成政府的“阻斷效應”,以至于自愿協議出讓制度和被征收人的買回權難以有效行使。

4.沒有規定預付款制度。我國《土地管理法》并沒有規定征地預付款制度。而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其中也并沒有規定將補償款提存在法院。該項規定說明政府在未經補償的情況下實施征收行為也是合法的,無可厚非。

(三)完善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改革建議

1.完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美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只要要求補償者拿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損失是由政府的征地造成的,并且得到陪審團或者法官支持,就可以得到相應的補償。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僅限于直接損失,比如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等,其他間接造成的損失是不予補償的。兩者相比較,我們可以看出,美國的補償面較寬。

美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值來確定的,如果市場價值無法確定,那就會按照它實際會獲得的收益來進行補償,這個實際所獲得的收益包括直接和間接兩種收益。而我國的補償標準是按照土地當前的收益價值,它并沒有考慮土地用途變更之后的增值收益,因此會損害被征收者的權益。

2.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現在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對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做了明確規定,這為具體實踐中的補償范圍和標準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國也應當向此靠攏,最合適的應當是公平補償原則,應當以市場價格作為參考來提高補償標準。筆者認為可以參照美國以市場價格為標準,同時要綜合考慮被征收土地者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3.嚴格界定公共利益

在我國的《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談到了,國家可以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然而我國的各項法律中,都沒有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的規定和解釋,這就為以后的實踐埋下了很大的隱患,有些地方政府就會故意曲解公共利益的概念,隨意征收土地,所以嚴格的鑒定公共利益是當務之急。

4.完善補償的市場化標準

市場經濟中,商品價格隨著市場的波動變化較大。土地作為不動產,有其獨特的價值,但我國目前的補償制度中并沒有引入市場機制,只是就直接的價值補償,這導致被征收者利益的損失,進而會導致群眾對征地的不支持、不配合。筆者認為在土地征收補償中引入市場機制,不僅可以充分維護群眾的利益,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地方政府克扣補償費用的情況,調動群眾對征地的積極性。

5.完善聽證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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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土地征收管理辦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征收管理,規范土地征收程序,維護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征收,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補償和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征收工作應當遵循程序合法、公開透明、足額補償、妥善安置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協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征收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征收的具體實施工作。

發展改革、農業、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民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征收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條 擬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圍、用途、補償標準等內容。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組織勘測定界,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用地單位,與村民委員會、承包戶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面附著物的權屬、種類、數量等進行現場調查、清點、核實,填寫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

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應當由參與現場調查、清點、核實的各方共同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當場提出,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復核。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和省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有關規定,自勘測調查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擬定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

(二)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標準、數額;

(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及補償標準、數額;

(四)失地人員的具體安置方式;

(五)其他補償安置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定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自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公示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沒有異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數量、地類、補償標準、安置方式、費用的撥付時間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時間和方式等內容。

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應當作為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附件。

第十三條 對補償標準有異議,達不成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四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或者補償標準裁決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土地征收方案,連同有關材料,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土地征收批準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批準征收土地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依法批準土地征收之日起3個月內,依據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和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規定程序足額支付給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

第十七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足額支付后,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理附著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進行土地征收補償,并采取多種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農民的生產生活,確保被征收土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十九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執行。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每3年調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條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同意后執行。

因征收土地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房屋,影響其居住的,應當保障其居住條件。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包括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政府補貼部分等。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編制年度土地征收相關費用支出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納入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確保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及時足額到位。

第二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沒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80%支付給土地承包戶,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生產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給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興辦公益事業或者進行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建設。

征收未承包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會議或者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決定。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實行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由政府、集體、個人共同出資。

政府出資部分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單獨選址項目的政府出資部分,由用地單位承擔。

政府出資部分原則上不低于社會保障費用總額的30%,并執行下列標準:

(一)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5萬元以下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1萬元;

(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5萬元至10萬元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1.5萬元;

(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10萬元以上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2萬元。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政府出資部分,應當在征收土地報批時足額撥付至當地社會保障資金專戶;政府補貼資金不落實的,不予批準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立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征收土地農民納入失業登記范圍和就業服務體系。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當地的土地出讓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適當數額的資金,扶持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免費提供勞動技能培訓;具備條件的,應當安排一定的公益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就業。

在同等條件下,用地單位應當優先安排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被征收土地農民自主創業。

被征收土地農民在貸款等方面享受城鎮失業居民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或者城鎮近郊村(居)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依據城鄉規劃和當地實際,可以安排適當數量的經營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生產經營,安置被征收土地的農民。

第二十七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具備調整土地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調整土地的方式進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農民繼續從事農業生產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照規定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為國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收支狀況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應當及時監督檢查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土地征收相關費用的撥付情況,確保有關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關費用未及時、足額支付到位的,可以暫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縣的建設用地計劃供應和征收土地的報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組織實施土地征收或者補償安置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征收土地經依法批準,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有關費用足額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土地征收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的程序和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國有農場、林場等農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原農轉非后的國有土地,未按照規定進行補償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征收的原則(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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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管理,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嚴格控制非農業用地,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四條  省、省轄市、地區、縣(市)土地管理機構,直屬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轄區的土地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工礦企事業單位,應做好本單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本辦法和國家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負責擬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草案;

(二)組織編制全省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查市、地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擬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計劃;

(三)負責全省的土地調查、監測、定級、統計、登記、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設用地的征用、劃撥工作,承辦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征、撥用地工作;

(五)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問題的協調工作;

(六)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承辦重大土地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七)負責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傳、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區)、鄉(鎮)土地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參照本條規定確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經國家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城市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國家建設經批準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鄉(鎮)、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的國有土地;

(六)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的土地,沒有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

(七)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屬于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灘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條  下列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一)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確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而未經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據《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灘地等;

(三)農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飼料地等;

(四)鄉(鎮)村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經營農業生產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或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用于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七條建設用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先辦理報批手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變更,由國營農、林、牧、漁業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決定。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資源情況,結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城市規劃、村鎮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準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設應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建高層樓;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空閑地、荒廢地、崗坡劣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實行計劃管理。占用耕地實行指令性指標控制,占用非耕地實行指導性指標控制。年度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  依法批準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磚瓦窯(廠)實行統一規劃管理。新建磚瓦窯(廠)的,應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磚瓦窯(廠)用地,應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審批土地。

磚瓦窯(廠)及其取土用地,應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廢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必須挖取生土,活土還田,制定復耕計劃,恢復利用。

農村居民應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應該挖取生土,活土還田,恢復耕種。

第十九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個人應當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鹽漬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規定批準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窯、取土、挖沙、建房、建墳,不準以建果園、挖魚塘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

單位和個人在耕地上建果園、林地、魚塘等,而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下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一次改耕地一百畝以上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計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控制占用。

農業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的試驗用地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名、特、優農林水產品生產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條  因開發地下資源或其他生產建設造成地面塌陷、壓占、挖損、污染、破壞耕地或使地上設施受到損失的,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整治或支付復墾整治費用,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被破壞的耕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鑒定,確屬無法恢復耕種的,按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核減耕地。國家生產建設單位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補償后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由生產建設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組織開發利用。鄉(鎮)村集體企業和個人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補償后的土地權屬不變。

因自然災害造成耕地被破壞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經過鑒定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核減耕地數,土地的權屬不變。

第二十二條  嚴禁荒蕪耕地。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他有種植業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劃撥后半年未動工興建的;集體、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半年以上的;因從事其他產業而粗放經營,使產量低于鄰近同類耕地產量一半的,均視為荒蕪耕地,應征收耕地荒蕪費。

征收荒蕪費的標準:荒蕪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計收;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收;荒蕪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建設單位和國有土地的荒蕪費,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征收;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的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蕪費繳當地財政,用于農田基本建設和發展糧食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劃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誰開發誰使用。開發單位或個人應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允許開發單位長期使用。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一次性開發二千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開發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個人只有使用權。國家建設需要收回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給予不低于開發投入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實際支付的費用,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也可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土地使用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農村道路、橋梁及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收回的土地,能還耕的應當還耕。

第二十六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按照規定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農業戶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等;

(二)住宅遷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戶”騰出的宅基地;

(三)農村居民經批準后一年未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鎮規劃建房,住宅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從事種植業的土地荒蕪兩年以上的;

(六)未經依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或在集體承包地上建房、燒窯、毀田取土、采礦等;

(七)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國有土地,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選址、定點申請。在城市規劃區建設的,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在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內的,還必須附具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城市規劃區外的建設項目選址,必須由建設單位持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根據選址意見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畝以上的建設項目,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組織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文物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省計劃管理部門的規定不需要上報審批選址的項目,可直接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選址批準文件,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或用地范圍圖,年度投資計劃和建設項目用地計劃等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用地,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程序辦理。

建設用地的征撥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進行。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等,統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被征地單位結算,并對各項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轄市、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三)征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劃撥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上列(一)、(二)、(三)項審批權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審批權限的規定,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審批,不得化整為零或越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園、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省轄市郊區按年產值的六倍補償;其他市郊區、工礦區和縣轄鎮按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其他地區按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征用耕地中,各類作物的副產品(不包括蔬菜)按每畝主產品年產量的15-20%計算。

征用未結果的果園比照一般果園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征用新開辟的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該類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時該地林木蓄積量的價值給予補償;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價值的50%補償;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畝年產值的三倍給予補償。

征用宅基地和鄉(鎮)村公益事業、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已使用的集體土地,除按規定給予拆遷補助外,按耕地給予補償。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實際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

征用耕地,按以下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已下種的按季產值的60-80%計算;已耕作未下種的按季產值的40-60%計算。

(三)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選址確定后,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每畝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補年產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畝的補年產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補年產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補年產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補年產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補助費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條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收回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五年以上)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劃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已經使用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應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被征用土地內有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與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的設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和破壞;造成阻斷、破壞的,應予以修復或按規定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三十六條  遇到搶險或緊急的軍事需要等特殊情況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應及時報告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補辦用地手續。

第三十七條  工程項目施工,因堆料、運輸或修建其他設施需要臨時用地的,應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圍內安排。確需另外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當地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的位置、數量和期限的申請,并制定出復墾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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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土地征收管理辦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征收管理,規范土地征收程序,維護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征收,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補償和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征收工作應當遵循程序合法、公開透明、足額補償、妥善安置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協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征收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征收的具體實施工作。

發展改革、農業、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民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征收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條 擬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圍、用途、補償標準等內容。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組織勘測定界,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用地單位,與村民委員會、承包戶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面附著物的權屬、種類、數量等進行現場調查、清點、核實,填寫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

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應當由參與現場調查、清點、核實的各方共同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當場提出,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復核。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和省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有關規定,自勘測調查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擬定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

(二)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標準、數額;

(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及補償標準、數額;

(四)失地人員的具體安置方式;

(五)其他補償安置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定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自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公示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沒有異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數量、地類、補償標準、安置方式、費用的撥付時間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時間和方式等內容。

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應當作為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附件。

第十三條 對補償標準有異議,達不成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四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或者補償標準裁決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土地征收方案,連同有關材料,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土地征收批準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批準征收土地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依法批準土地征收之日起3個月內,依據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和土地征收勘測調查清單,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規定程序足額支付給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

第十七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足額支付后,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理附著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進行土地征收補償,并采取多種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農民的生產生活,確保被征收土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十九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執行。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每3年調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條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同意后執行。

因征收土地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房屋,影響其居住的,應當保障其居住條件。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包括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政府補貼部分等。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編制年度土地征收相關費用支出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納入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確保土地征收相關費用及時足額到位。

第二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沒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80%支付給土地承包戶,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生產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給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興辦公益事業或者進行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建設。

征收未承包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條件調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會議或者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決定。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實行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由政府、集體、個人共同出資。

政府出資部分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單獨選址項目的政府出資部分,由用地單位承擔。

政府出資部分原則上不低于社會保障費用總額的30%,并執行下列標準:

(一)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5萬元以下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1萬元;

(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5萬元至10萬元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1.5萬元;

(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為每畝10萬元以上的,政府補貼資金不低于每畝2萬元。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政府出資部分,應當在征收土地報批時足額撥付至當地社會保障資金專戶;政府補貼資金不落實的,不予批準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立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征收土地農民納入失業登記范圍和就業服務體系。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當地的土地出讓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適當數額的資金,扶持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免費提供勞動技能培訓;具備條件的,應當安排一定的公益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就業。

在同等條件下,用地單位應當優先安排被征收土地農民就業。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被征收土地農民自主創業。

被征收土地農民在貸款等方面享受城鎮失業居民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或者城鎮近郊村(居)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縣人民政府依據城鄉規劃和當地實際,可以安排適當數量的經營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生產經營,安置被征收土地的農民。

第二十七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具備調整土地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調整土地的方式進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農民繼續從事農業生產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照規定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為國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的收支狀況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應當及時監督檢查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土地征收相關費用的撥付情況,確保有關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關費用未及時、足額支付到位的,可以暫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縣的建設用地計劃供應和征收土地的報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組織實施土地征收或者補償安置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征收土地經依法批準,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有關費用足額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土地征收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的程序和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國有農場、林場等農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篇10

關鍵詞:土地財政 經濟發展 必要性 轉型 路徑

土地財政是我國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出現的一種典型現象,土地財政是一把雙刃劍,雖然能夠對地方經濟建設和發展在一定時期內起到積極的推動與促進作用,但是也會因為盲目的土地資源利用和開發等使其偏離原本的發展軌道,造成土地資源利用不當、配置效率低和收入分配不和諧等一系列問題,更是會助長地方財政的惡化,帶來嚴重的金融風險,所以,深切認識到土地財政優劣,明確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降低政府財政風險,是當前我們必須實踐解決的課題。下面我們對土地財政下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略作分析。

一、土地財政下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的必要性

土地作為最重要、最特殊的生產資料,因為性質的特殊成為了我國經濟發展中炙手可熱的資源,很多地方政府都通過出讓土地來維系地方財政收支,因此,造就了中國獨特的土地財政現象。從當前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來看,土地財政在一定時期內起到極為積極的刺激作用,無論是在推動我國城市化進程、加速工業化進程和穩定地方財政收入等方面都效果顯著,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發展和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土地財政也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影響地方財政、社會安定、經濟發展。比如,時常在社會新聞版出現的暴力拆遷等報道,嚴重影響和諧社會的建設和國家穩定;土地價格持續走高和房地產熱帶來經濟的虛假繁榮、樓市泡沫和買房難等現象。國內一二線城市土地價格的一路看漲致使房地產業一路高歌猛進,高昂的房價不僅帶來嚴重的社會矛盾,影響國內經濟發展,同時還導致城市化水平受影響,人民幸福感降低,生活成本的上升、生活品質的下降致使城市生活資源競爭力直線下降,并且引發惡性循環。土地價格的持續走高,吸納了眾多原本應該轉移到實業的資金、生產資料與各類資源,不利于科學合理的資源配置體系的形成,嚴重影響了國家的工業化進程。最為嚴重的弊病是,土地資源買斷的方式所構建的土地財政無異于是竭澤而漁,寅吃卯糧,在推動經濟發展方面不具有可持續性,所以,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徹底告別土地財政,形成新的經濟發展格局,才是當前我國經濟發展的根本道路。

二、土地財政下經濟轉變路徑探索

土地財政下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要在明確發展目標的前提下進行合理調整與規劃,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強土地儲備建設,兼顧土地出讓的金融風險,并加強管理,在確保經濟社會效益雙贏的前提下實現優質高效管理。

為保護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的管理,我國近年來頒布了不少相關的土地管理辦法,嚴格遵守國家管理制度并堅決進行推廣、實踐是確保土地儲備管理的關鍵。土地儲備不僅僅是為了保護國土資源,更重要的是為了合理發揮其對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力與調控力,比如穩定當前房價、調整產業結構、調控資金與資源流向等。因此,相關部門要深入研究國家政策,遵守法律法規做好土地儲備與管理,并制定相應配套方案保證計劃的實施,嚴格用地管理,合規使用,嚴懲違法亂紀行為。面對當前城市化進程,無論是國家基建還是土地開發,面對失地農民要做好征地補償標準建設,在考慮土地經濟產出價值、社會保障價值的同時,重視維護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減少違法強拆等現象的發生,為失地者提供適應市場經濟多樣化可持續發展的安置途徑,實現包容性增長。在規劃土地使用的過程中,集思廣益,鼓勵市民積極參與城市化建設,通過加強溝通和了解,更好的緩解土地資源利用開發與城市化之間的矛盾,獲得群眾支持,減少經濟發展和土地開發中的官民矛盾沖突。

土地出讓這一舉措通常伴隨著巨大的金融風險,所以在壓縮金融風險的同時積極尋找和開發更為多樣化的新出讓方式,同時配合政策指導——監督管理機制,充分發揮其對于經濟發展的刺激作用和地方財政的支持作用,比如對于政府政策傾斜和重點扶持的產業給予政策優惠與土地,在土地出讓方面給予優惠。我國土地財政形成已久,短時內無法取消,因此,在實際操作中要進行變通性操作,通過后期加強監管、規范流程等措施來保證相關產業發展的公開透明與合規合法。對于土地掛牌出讓活動,做好收益結算,避免竭澤而漁或者引發地方政府代際間的公平問題。根據企業類型和收益預算,選擇不同的出讓方案,通過設置用地條件來調控地方經濟發展,從而穩定房價,實現資源和資金的合理配置。

進行土地規劃、管理時,要建立完善的管理體系和配套制度,完善法律法規建設,保障政策的切實實施。在進行土地規劃工作時,根據國家政策走向合理設計總體規劃計劃,包括土地儲備、土地供應計劃等,根據經濟發展需求合理調整,確保能夠順利完成管理目標。監管方面,要依托完善的法律機制和管理制度對土地資源的儲備、保護、應用進行全程監管與跟蹤,做好信息披露、績效考核等,堅持規章制度的貫徹實施,在政策保障條件下做好管理與應用。在土地利用管理方面,通過科學、完善的績效評估系統對土地利用率進行評價,實現可持續開發和利用,充分發揮其對于經濟發展的可持續推動作用。績效評價體系的建設要完善并且與時俱進,保證高科學性與可操作性,實現土地自身利用價值最大化,提升經濟社會收益,解決或者改善土地財政下經濟發展中出現的各種不和諧問題,惠及百姓。

土地財政下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是當前經濟社會發展中加強土地管理和利用的必然途徑,實際操作中要嚴格遵循國家政策,積極應用各種手段,促進經濟發展的合理轉型,在加強土地管理的同時實現經濟社會效益最大化。

參考文獻:

[1]鄭言.大連樣本:當土地財政減半[N].經濟觀察報,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