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賠償范文

時間:2023-04-10 14: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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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醫療事故、責任競合、責任競合、損害賠償、醫療保險

一、醫療事故的界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極其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事故。

對此條例進行分析,它指明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幾點:

〈一〉發生事故的主體發生醫療事故的主體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這里所說的“醫療機構”是指按照國務院1994年12月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行許可證的機構。這里所說的“醫務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技術人員,如醫生和護士等,他們必須在醫療機構執業。“醫療事故”必須發生在醫療機構的醫療活動中,這指明了醫療事故發生的場所及其醫務人員在合法的醫療活動中發生的事件。

〈二〉醫療行為的違法性“醫療事故”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而發生的事件。這里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工作依據和指南,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自己的有關業務活動中應當掌握的相應的規定。目前我國已經頒布的醫療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有:《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獻血法》、《職業病防治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管理辦法》、《血液制品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

〈三〉醫療事故主體所持的心理態度必須是過失醫療事故主體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主觀上必須是過失。在這里,過失,就是指醫療機構極其醫務人員對患者應負注意義務的疏忽和懈怠。③但我們該如何判定醫療過失,學術界對此存在三種觀點:

1、個人標準說(主觀說):主張應以行為人實際認識能力大小為標準來判斷有無過失。

2、客觀說:應該以社會普通人員通常的平均的認識能力來確定行為人的認識能力,能否預見和避免不良后果應看行為人是否發揮了普通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水平。

3結合說:認為應貫徹主客觀相結合的原則,把人的主觀能力與外在的認識條件結合起來綜合分析,只有兩者兼備,才可以認為有注意義務。

筆者以為,醫務人員是專業技術人員,都評定了相應的職稱,在承認醫務人員由其技術職稱所決定的認識能力水平大致相同,而相同職稱者認識能力又難以整齊劃一的前提下,應遵循發展的動態的思路來最終確定醫務人員的認識能力,因此把第二種觀點既客觀說判斷標準更具合理性。但這里所說的“以社會普通人員的通常認識能力”為標準,是依照技術職稱評定標準、臨床醫學水平、醫院級別來確定一個客觀標準,以此判定是否有過失。在實踐中醫療過失主要表現如下:

1、醫療機構的過失一般認為過失是自然人的一種心理表現,單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活動,因而難以認定其具有過失,但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醫療機構也存在導致病員人身傷害的過失,一般說其具體表現為:

①醫療管理混亂,規章制度不健全;

②缺乏基本的醫療護理條件;

③對疑難病癥未認真組織會診,草率結論等。

2、醫務人員的過失表現①診斷行為過失;

②治療行為過失;

③注射行為過失;

④手術行為過失;

⑤麻醉行為過失;

⑥采血、輸血行為過失;

⑦放射線治療過失等。

〈四〉客觀上造成人身損害。

人身損害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

1、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終結。

2、健康損害,即組織器官的傷害,其又包括兩發面的內容:

①組成人的身體的軀干、肢體,組織及器官受到損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發揮的。

②雖然沒有表面上使患者的肢體、器官受到損壞,但卻導致其出現障礙,如大腦受到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礙。

3、身體傷害,如刀傷極其留下的疤痕。

4、隱私權的損害。對患者隱私權的侵害主要表現為對患者生活信息秘密保密權的侵害,包括身體缺陷、心理缺陷(如變態行為),罹患有礙社會風化的疾病等發面的情況向外擴散。④

〈五〉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固果關系因果關系是指損害后果的發生可以歸因于違法行為,行為與損害之間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關聯性。因果關系問題是目前法律上仍未能完全解決的難題之一。理論上將因果關系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與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前者指以邏輯學上的因果律為標準,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關聯性,又稱“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后者指以法學理論為標準,行為與某范圍的損害存在關聯性,又稱“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各國關于前者的理論差異不大,但關于后者,則有所不同。目前影響較大的主要有德國的相當因果關系說、英國的預見力說及流行于西歐地區的充分原因說。這些理論各自雖有相當程度的合理性,但均不足以完全解決因果關系這一法律上的難題。筆者認為,醫學是一門專門性的自然科學,在解決事實因果關系問題上,應以醫學科學原理作為判斷依據,倘判斷確有難度,應委托有權部門進行鑒定。在法律因果關系問題上,應結合案件的不同情況,充分考慮各種因素對于損害發生所起的作用,適用不同的因果關系理論,以求得醫患雙方在損害負擔上的公正性。

二、醫療事故的歸責原則及責任競合〈一〉歸責原則:

過錯推定原則1、采用過錯推定原則的原因由于醫患雙方地位的不對等,患者很難證明醫療過失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且在2004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㈧項規定“因醫療行為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就為醫療糾紛的處理規定了過錯推定的推定原則。

2、過錯推定的概念及特征過錯推定也稱過失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證明其所受損害是由被害所致,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應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應負民事責任。特征:

①免除了原告(受害人)的過錯舉證責任②采取舉證倒置的辦法,由被告就其沒有過錯問題作出反證,在過錯推定過程中,推定常常以客觀過失的概念為基礎。倘若采納主觀過失概念,即以心理狀態的檢驗方法來確定過錯,則極易被行為人的反證所推翻。但過錯推定畢竟不同與運用客觀過錯概念來認定過錯,因為推定過錯是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來實現的,認定過錯一般不需要采取舉證倒置的方法,行為人是否違反了一個合理人,普通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應由受害人對此舉證。⑤

〈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競合醫療事故中賠償責任的基礎同時包括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個方面。侵權責任是指由于醫療侵權行為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就應該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約責任是指醫療機構違反了患者與其訂立的醫療服務合同,依法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醫療事故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同時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病員或其家屬就會形成兩個請求權,這種基于請求權競合產生的賠償責任并存的狀況,可稱為賠償責任的競合。所以,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依侵權法提起侵權之訴還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訴,將產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嚴重影響到受害人的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的制裁。

賠償責任的競合并不意味著醫療單位向病員極其家屬承擔兩種賠償責任,而應由醫療單位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病員或其家屬的請求,確定承擔其中一種賠償責任。對于在哪些情況下醫療單位應承擔何種賠償責任,各民事立法的態度不盡相同。根據法國民法,病員只能提起合同之訴,要求醫療單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但因醫療事故致人死亡時,病員家屬才可以提出侵權之訴。依據美國法,醫務人員治療失當致人死亡時,屬于侵權行為,只能提起侵權之訴,但根據合同法中默示條款制度,醫務人員有不使病情加重的義務,故也不能排除醫療單位或醫務人員承擔違約責任的可能。

筆者認為,醫療事故中賠償責任的競合是一種客觀存在的法律現象,它是由于民法將民事責任劃分為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所造成的。因此,必須首先承認責任競合的存在。在此基礎上,應允許病員或其家屬根據醫療事故的具體情況,選擇行使其中的一種請求權。但在審判實踐中,除少數地區和案件中允許病員或其家屬依照違約責任取得賠償外,“多適用侵權責任而不支持違約請求”。

三、醫療事故的舉證責任分配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能力上明顯不對等。一方是掌握專門醫學知識的醫務人員,而另一方卻是缺乏相應醫學知識的患者,患者明顯處于弱者的地位。在此情況下,如果要求患者方就醫方存在過錯負舉證之責,無疑是對患者方求償權的一種否定,這很難體現法律的公正。20世紀立法的特征之一,就是通過保護弱者的權益來體現法律的公正,處于弱者地位的患者當然成為被保護的對象之一。具體表現在:第一,隨著醫療損害的大量出現和醫療過失責任理論在司法實踐中的逐步完善,法官裁判明顯偏重于保護患者方利益,在實體法中對醫生過失的判定越來越嚴格,即使醫方過失顯著輕微,也要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在訴訟法中合理分擔舉證責任,主觀過錯要件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作法,即主觀過錯由被告負責舉證。醫方必須證明診療護理行為沒有過錯,否則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種作法調整了雙方不對等的關系,更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益,以實現司法公正,也正是由于契約法在過錯舉證責任上對患者方更為有利,所以在七十年代后,由適用侵權責任向適用契約責任轉化,已成為各國民法的發展趨勢。

各國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舉證責任倒置所堅持的原則也有很大的區別,主要有三種原則:

㈠、英美國家所堅持的事實本身說明過失原則(Res Ipsa Loquitar):過失必須要有合理的證據,但若事實顯示導致損害發生的事物是在被告或其受雇人的管理之下,且依一般情形,如果對該事物之管理予以適當的注意損害就不會發生,這時被告若不能提出說明,即可以認為已有合理的證據證明該事故的發生是由被告的過失所致。⑥英美之所以采用此原則,有以下三點理由:

1、為避免“沉默共謀”現象的產生。“沉默共謀”(conspiracy of silence):是指在醫療訴訟中,其他醫師通常不愿意擔任患方的專家證人(Expertwitness)提供其專業知識作出對被告(醫方)不利的證言的現象,相當于我們說的“醫醫相護”。

2、患者接受治療時往往處于無意思狀態。

3、醫師比患者更接近證據。

㈡、德國所堅持的“表見證明”理論(Anscheinsbewises):是指以具有高度蓋然性的經驗法則(定型事象經過)為基礎,從加害的客觀的事情抽象地推斷出“某種”過失這樣的要件事實在這種場合,始終要推翻以上的抽象的,不特定的推定,使推定的合理性產生疑問,對方當事人必須證明為排除經驗法則的適用的足夠的、具體的、特定的“特別的事情”的存在。⑦

㈢日本所堅持的“大概推定”,在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案件中,如依一般情況判斷可以為“非因過失損害不致發生”,,此時若原告能證明損害已發生即有所謂“非因過失損害不致發生”的情形存在,即可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必須就其無過失的事實或其行為無過失一點提出反證,否則難免受到敗訴的判決。

筆者以為為了更好的保護醫患雙方的利益,我們必須在構成要件上借鑒“事實本身說明過失”原則,而在訴訟效果上借鑒“表見證明”理論或“大概推定”原則,形成我國所特有的“事實本身說明過失”原則。在我國醫療糾紛中,有許多這樣的情形,依據我國的醫療損害救濟體制,患者卻需要申請鑒定,而大多數鑒定意見都不認為這是醫療事故而得不到賠償。如果適用“事實本身說明過失”原則,被告醫生則需反證其他的事情也可導致該損害結果,否則法官可判決被告敗訴,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于一般依生活經驗無法判斷醫師是否有過失時,也可引進專家證人的證明,對“如果沒有過失就不會發生損害”作一般的證明,而不是針對某個案,以防止出現“沉默共謀”。

四、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制度及賠償標準〈一〉、概念醫療事故中的損害賠償是指醫療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其是由于醫療損害行為所引起而在醫療單位與患者或其家屬之間形成的債務。

〈二〉、主體確認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主體為醫療機構而不是醫務人員個人。因醫務人員是受醫療單位聘請或雇傭的業務人員,病員雖可有限制地選擇醫療人員,卻實際上是與醫療單位之間建立醫療服務關系。醫療單位應對醫療活動的后果承擔責任,因此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是統一的,都應當是醫療機構而不是醫務人員。

〈三〉、法律依據《條例》在有關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行政處理與監督、賠償方式、數額計算方面都作了具體規定,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無疑應該遵循這些規定,但對于行政調解調解不了的案件且經醫療事故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未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的案件,根據民法中“損益相當”的法律意旨,當事人仍應適用《民法通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法院主要應依《民法通則》的規定處理案件。⑧還應該看到,《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側重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對于出現的醫患糾紛經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在行政上如何進行賠償作出規定,但法院處理醫療糾紛不僅限于此,因此,《民法通則》仍然是解決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主要法律規定。

〈四〉賠償范圍及賠償標準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及《條例》,筆者以為,醫療損害的賠償范圍及賠償標準如下:

1、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2、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4、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5、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7、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8、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10、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11、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賠償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一是侵權行為所導致結果,即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與損害程度;二是侵權行為人的過錯責任,即主觀上的過失行為;三是侵權人的侵權情節,即在治療過程中采取的方法措施;四是侵權者與受害者雙方的經濟狀況。⑨因此筆者認為應該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五、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中的保險制度近年來,隨著醫療糾紛的增多,醫療事故案件的賠償額也不斷增加,為確保損害賠償能夠實現以及醫方的正常經營,人們希望通過保險的方式解決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由于醫療事故保險制度的構建是跨學科的綜合性問題,對此進行專門性論述的文章很少,一般僅談及醫療事故是社會保障,這一點與我國目前迫切需要醫療事故保險的現實極不相稱,有文章介紹了美國醫療過失的保險制度,供我國行政管理部門參考借鑒。

筆者認為,醫療過失保險制度屬一國保險制度的組成部分,所以,在構建醫療過失保險制度時,就應當遵守我國的《保險法》及相關的法規、規章和慣例。

另外,我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的構建尚處于起步階段,經驗少,理論準備不足,應當充分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

1.關于我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的現狀在中國,目前并沒有實行全社會統一的綜合性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只是在局部地區或局部項目上實施,主要有三種方式:(1)區域性的綜合醫療責任保險。如廣西壯族自治區1988年實行的醫療事故保險,深圳90年代實行的醫療事故責任保險試點等。(2)單位性的醫療責任保險。如某些地方的部分醫療單位開展的住院病人醫療事故保險等。(3)單項醫療事故或醫療意外保險。如某些醫療單位開展的眼科手術風險保險、母嬰平安保險、手術平安保險、精神病人住院意外傷害保險等等。

2.我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面臨的困難構建我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是一項具有開創性的工作,所以,在進行具體工作之前,應當對我們面臨的困難有比較充分的估計。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有針對性地解決問題,開展工作。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構建醫療過失保險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困難。(1)我國商業保險市場廣闊,可以贏利的保險領域、保險險種極其廣泛,而醫療過失保險風險大,贏利低,商業保險不愿介入。進入90年代,我國相繼建立了多家頗具實力的保險公司,雖然這些保險公司之間存在競爭,但這種競爭主要集中在一些比較贏利的險種上。由于商業保險公司主要是為追求商業利潤,所以對一些社會效益好、經濟效益差的險種不愿介入。(2)對醫療單位來講,發生醫療過失時,不愿通過衛生行政部門和訴訟途徑解決,寧愿與患方私了,他們參加醫療過失保險的積極性不高。大家知道,保險是通過共同承擔風險來降低每個個體的風險,如果參加保險的醫院不多,降低風險的目的就不會實現。(3)醫療過失保險制度的構建,是非常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它不僅需要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而且需要勞動部門、金融機構、財政部門等政府部門和社會組織共同努力、協調工作才能順利實現。在我國目前的社會條件下,單憑一個行政部門或某一金融機構難以解決這個問題,如果要在全國范圍內建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必須由國務院統籌,各個相關部門聯合辦公才能較好地實現目的。

3.關于醫療保險制度設立的步驟上文談到醫療過失保險不宜定位在商業保險的范疇,所以在該制度建立之初,應當由某一衛生行政管理區域的所有醫院根據規模大小、等級以及以往的醫療過失記錄,定期向該衛生行政部門交納一定費用,建立一封閉性保險基金,開始時,該基金可以由醫療衛生行政部門管理。當運作成熟以后,交由國家社會保險機構專門管理,采取這樣的步驟有如下好處:首先基金建立伊始,由衛生行政機關管理,有利于基金的迅速建成。因衛生行政部門對各醫院有行政管理關系,各醫院盡管可能有抵觸,但不得不交。其次在條件未成熟時,由行政機關管理,可以及時調整收費比例,調整各項制度。最后當基金建成后,各醫療單位得到收益,形成制度后,交由國家社會保險機構管理。社會保險機構是專門的資金管理部門,在投資、理財等方面比較擅長,交由它們管理,有利于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4.保險賠償醫療過失保險一般是以賠償為基礎,而不論是否由一次事故所致。⑩而保險賠償應當包括:保險賠償的依據,即保險公司依據什么對醫療單位賠償;保險賠償的金額,即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應賠償多少金額。(1)關于保險賠償的依據。主要應當有兩個:一是法院生效判決;二是醫療過失的鑒定結論。法院的判決表明醫療過失的責任已經明確,可以據此對醫療單位賠償。當醫患雙方不愿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時,也可以醫療鑒定結論作為賠償的依據。(2)關于保險賠償的金額。醫療過失保險屬責任險,當發生醫療過失時,其保險賠償的金額應當以實際賠償責任為依據。也可由保險人與投保人在簽定保險合同時約定一個最高限額,當實際損害不足該限額時,由保險公司全部賠償,當實際損害超過該限額時,保險公司的賠償以該限額為限。超過部分由投保人自行承擔。

篇2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調整的僅是因醫療事故而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僅限于醫療行政處理的層面。

如果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有醫療過失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當適用《民法總則》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規定處理。

【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文章屋網 )

篇3

量的事實說明,在對醫療事故處理的立法上,不僅在中國,而且在世界上許多發達國也沒有合理解決這些。為了更科

學的處理醫療事故、協調醫患雙方的利益,本文對這4個方面進行了分析,比較了中美立法上的異同,指出中美立法

中各自存在的優缺點,在一些敏感、難點問題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議,對今后中國醫療事故處理的立法、兼顧醫患

雙方利益、妥善處理民事糾紛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關鍵詞】醫療事故;鑒定;賠償責任;比較研究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1—0035—06

comparis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islation of compe nsation liability of edical accident between china and the

u.s.a.zeng wan—shan.law school of wuhan university,430072

【abstract】there ale usually four problems occurred in the handling process of medical accident:range limitation,

scientific identification,compensation foundation and the way of undertaking responsibility.a lot of facts show that,in the

field of legisl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not only in china but also in many developed countries in the world,the problems

ale not dealed with very wel1.in order to handle medical accident more scientifically,and coordinate the benefits of hospital

and patients, this article tries to analyze the related problems in four parts.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explains the

diference between china and america. points out the related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the author also gives some

suggestions and discusses on the legislation of medical accident for the benefit of hospital and patients.

【key words】medical accident,ldentification,responsibility of compensation,comparative stuay

在我國。隨著醫療衛生事業的不斷發展和人們

維權意識的提高,在人民群眾的醫療條件和健康水

平有了明顯提高的同時,醫療糾紛不斷增多。各地衛

生行政部門受理的醫療糾紛投訴與日俱增。人民法

院受理的醫療糾紛案件也大幅上升。醫療糾紛已成

為當前社會的熱點問題之一。本文通過比較中美兩

國關于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的立法。希望中國能夠建

立更加完善、科學的醫療事故處理的法律制度。

、醫療事故范圍的中美立法比較

(一)中國的醫療事故的范圍

按20__年4月4日國務院令(第351號)《醫療

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

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

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

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第4

條將醫療事故分為4級,第4級是造成患者明顯人

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按照該規定。醫療事故有以下

特征:一是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統一

的,即醫療單位。從形式上看,醫療故事是有某一(一

些)醫務人員的行為造成的。但事實上,醫患之間的

關系是醫療單位與患者之間的關系。而不是醫務人

員與患者之間的關系。醫務人員只是作為法人的一

部分來為患者服務。即某一個體的行為與法人內部

其他個體的行為構成一整體為患者服務,所以醫務

人員的行為是法人行為的組成部分。本質上應視為

法人行為:二是醫療事故是因為過失引起的。不能把

醫療事故簡單的理解成醫療加事故。即認為凡醫療

過程中發生的事故都是醫療事故。只有在醫療過程

中,因有醫療過失而發生的事故才稱其為醫療事故;

三是醫療事故是因醫療單位所提供的醫療服務造成

的:四是醫療事故是指發生嚴重不良后果的醫療事

件:五是醫療事故是法律事實。它不僅包括有過錯的

[作者簡介]曾婉珊(1982一)女,漢,河南人,武漢大學法學院20__級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犯罪學。

tel:+86—27—63128790;e—mail:zwsbill1982200o2o03@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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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行為,而且包括因此發生的損害后果。按《條例》

第33條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

故:一是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

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醫療活動中

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制特殊而發生醫療意

外的:三是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

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無過錯輸血感

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

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美國的醫療事故的范圍

美國將具有賠償可能的醫療事件稱為醫療事

故,盡管它的形 成可能有各種各樣的原因,但需要提

出可靠的證據。在美國.與中國“醫療事故”相對應的

法律術語是medical malpractice。這詞直譯成漢語是

“醫療不當”或“醫療過失”.它與我國目前所采“醫療

事故” 的含義相去甚遠,它是指醫療服務的提供者

(healthcare provide)造成傷害的一般過失,從理論上

講,它與因不注意而闖紅燈造成傷害的過失沒什么

不同。由此可見,該定義有這樣幾個特點:一是醫療

不當的主體非常廣泛,它不僅包括個人,而且包括組

織,同時也不限于具有治療資格的人,只要它提供了

醫療服務。就有可能成為醫療不當的主體;二是醫療

不當是一種過失,不包括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害;三是

醫療不當造成了損害的后果,如果沒有造成損害后

果,即使醫療服務的提供者有過失,也不是醫療不

當;四是醫療不當要求主體有違反義務的行為,如果

主體沒有違反義務,即使損害后果非常嚴重,行為主

體也不承擔法律責任。即不以損害后果為必要條件。

在美國把醫療事故分成3個等級:a.一等醫療事故,

是治療和處理的不良后果,它包括由于治療和處理

過程中,在診斷上或治療上所發生的不正常情況,也

包括在的醫療處理中的不良后果。它著重于不

良后果的本身,而不論其處理過程是什么理由。例如

外科手術的傷口感染、藥物過敏反應等;b.二等醫療

事故,是診斷不正確或治療不當產生的后果,它包括

由于研究或處理,在期望結果與證明結果之間的脫

節而發生新的不正常情況,還包括實現期望結果的

失敗;c.三等醫療事故,是指預防和護理不完善的結

果,它包括預防和護理不完善而引起的不正常情況,

它是關于在適當的保健處理的標準下能預見和預防

而不預防所發生的不正常情況。

(三)中關立法比較

通過以上介紹可以看出,中美兩國關于醫療事

故的范圍在立法存在比較明顯的差異。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1.從主體上看,我國規定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

必須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且要求事故是發生

在主體合法的醫療活動中。其中,醫療機構是指依照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職業許

可證》的機構,主要是各級各類醫院,也包括衛生防

疫站、保健站和取得《醫療機構職業許可證》的縣級

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醫務人員

是指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機關批準或承認并且依法

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包括醫生、

護理人員和其他技術人員。但美國醫療不當的主體

就非常廣泛,不僅包括個人、組織,而且不限于具有

治療資格的人。只要他提供了醫療服務,就有可能成

為醫療不當的主體。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立法的規定

更為嚴格一些.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資格都是依

法獲得的。而且限定了醫療事故發生的場所和活動

范圍。即依法取得職業許可證或者職業資格的醫療

機構和醫務人員在其合法的醫療活動中發生的事

故。美國立法中就未限定醫療過失發生的地點,并未

要求一定是在合法的醫療活動中,只要提供了醫療

服務即可

2.從主體的行為角度看,我國規定構成醫療事

故其主體行為必須要有違法性,即醫療機構及其醫

務人員違反了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

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在美國,過失罪不是指非故意

給對方造成傷害,而是說沒有作他應該做的事。在醫

患關系中,只要醫生沒有做,或者做了不該做的事,

即醫生有責任和義務但沒有履行責任。所謂責任是

指醫生作為專業技術人員的職責,法庭判定醫療責

任是以“醫療標準”(standard of care)為基礎的,醫

療標準并不取決于特別優秀的技能和技術,而是和

一般同行所應當共同擁有的知識、技能水平相聯系

的,即醫生所做的是否和其他大多數醫生、醫院所做

的一樣,所采用的方式是否是大多數醫生所采用的

方式 在這個方面,我國和美國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規

定的。但作者認為美國的規定還是有值得我們借鑒

的地方。我國的這些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范只是

規定了一些大的原則,但遇到一例具體病例時,該如

何處理,法律并未規定。當一些不良結果的發生,僅

僅是因為醫生缺乏經驗或未采用其他醫生在這種情

況下會用的處理辦法造成時,我們僅以其未違反這

些法律、法規的規定,認定其不存在醫療過失,那么

患者及其家屬又怎會服氣?又如何來維持公平、正義

呢?所以,在判斷是否是醫療事故時,應再考慮在這

種情況下醫生所做的是否和其他大多數醫生、醫院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所做的一樣。若是一樣的,則說明此種病人無論在哪

都會發生這種結果。即該結果的產生與醫生無關系。

否則,也應納入到醫療事故的范疇內。

3.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程度。《條例》對構成醫療

事故所所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損害程度做出了明確規

定,分4個等級,并由《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做

出了詳細羅列,即要求損害達到一定程度。但美國只

要求造成損害后果。不以損害后果的嚴重程度為必

要條件。根據民法的基本精神,并不要求每一案例只

有嚴重到構成醫療事故的程度患方才有要求賠償的

權利,只要醫療行為有差錯,符合民事責任的構成,

患者即有權向醫療單位索賠。《條例》的規定與民法

的要求有一定沖突,不能把一般損害排除在外。

4.免責條款的規定。《條例》第33條規定了6種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情形,而美國則無此規定。由于人

體的特異性和復雜性難以完全預測。以及人們對許

多疾病的發生原理尚未認識。因而盡管現代醫學科

學有了飛速發展。它的診療技術仍不可能達到手到

病除的境界。有時,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忠于

職守,竭盡全力,沒有任何過失,但由于其他原因仍

然使患者遭受了比較嚴重的不良后果,這就不能定

為醫療事故。不能由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承擔法律

責任。免責條款客觀考慮到了醫學行業的特點,突出

了醫療“緊急”的特殊性,有利于醫生在緊急情況下

為了病人放手去做,而不畏首畏尾,最終保證病人得

到及時就治。

二、醫療事故鑒定的中美立法比較

(一)中國醫療事故的鑒定

《條例》第23條、第24條和第25條對實施鑒定

的人員及辦法作了規定,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

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此“中華醫學會”

特指按照《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縣級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同意成立、登記的醫學

社會團體,即由醫學科學工作人員、醫療技術人員等

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

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醫學社會組織。醫療事故技

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的醫

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的相關專業的專家,有一(或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

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

術鑒定。實行合議制。依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

鑒定結論。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

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人員的二分之一。醫

· 37 ·

療事故的鑒定的內容在《條例》第31條做出了明確

規定,包括: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

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醫療過

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醫

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醫

療事故的等級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啟動方式有

3種:一是衛生行政部門移交啟動;二是醫患雙方共

同委托鑒定;三是人民法院決定(no決定權不屬于單

一某一方)。

f二)美國醫療不當的鑒定

在美國,沒有設立醫療鑒定委員會這樣的機構。

判定醫生過錯主要通過兩種正式渠道進行:第一是

通過各州的醫療評審與監督委員會(state medical

licensing and disciplinary boards),第二是通過法院。

醫療評審與監督委員會有權批評、處分、取消醫生的

行醫資格,有權要求醫生進行額外的訓練。參與社區

的義務服務,暫停、吊銷行醫執照等。在處理和監督

醫生方面。雖然他們有著很大的權力。但有許多人認

為,他們在管理、監督醫生等方面的工作還不夠充

分。同時,由于他們與醫生在職業方面的聯系,他們

的公平意識淡漠。在醫療過失賠償方面也顯得軟弱

無能。所以,當發生醫療過失時,多數患者傾向于找

律師通過法院來判決賠償。法院判定醫療責任是以

“醫療標準”(standard of care)為基礎的。醫療標準

并不取決于特別優秀的技能和技術,而是和同行一

般所共同擁有的知識、技能水平相聯系的。如果患者

醫生。醫院能證明醫生所做的和其他大多數醫

生、醫院所做的一樣,就沒有問題。如果某些醫生沒

有這樣做,醫院也有責任。因為醫院有責任使醫生都

執行同行的標準。有些情況下,患者因沒有達到期望

的效果而。如果醫生能證明自己采用的方式是

大多數醫生采用的方式就不承擔責任。錯與非錯,你

看到的是醫患雙方的專家在法庭上打官司。雙方代

表在法庭上必須陳述自己所受專業教育和水平,判

斷是否受到傷害的關鍵。往往是看哪方專家專業的

權威性和對病情更為了解。

(三)立法比較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醫療事故的鑒定問題

上,中美立法是存在很大差異的:

1.在美國雖然沒有醫療鑒定委員會這樣的機

構。主要是通過法院來判定,且其鑒定的標準是確定

的(即醫療標準)。在我國,醫學會并非負責醫療事故

鑒定的惟一合法機構,多頭鑒定不可避免,實踐中也

允許多頭鑒定存在。在我國鑒定可以通過衛生行政

· 38 ·

部門判定、醫學會組織、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社會

司法鑒定機構鑒定4種途徑來完成,如此“多姿多

彩”的認定方法和途徑,給醫療爭議的處理增加許多

了不確定的因素,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權威性下

降,也與三大訴訟法難以銜接,必將加大社會定紛止

爭的成本。因此,作者認為應只保留一個鑒定途徑。

2.在美國醫療過失的鑒定沒有衛生行政部門的

介入,但在我國,《條例》雖規定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由醫學會進行。但仍未完全徹底地擺脫衛生行政部

門的影子,“老子鑒定兒子” 的問題還有,“群眾不信

任”的“程序缺陷”仍然存在。《條例》把醫療事故的鑒

定,由過去衛生行政機關組織改為“衛生行政機關直

接調查認定”和“醫學會組織技術鑒定”相結合,醫療

事故的鑒定體制、程序、人員沒有本質改變,而這是

“醫療糾紛處理”的關鍵,因此,事件處理無從保證公

平合理。既然醫療鑒定是“技術”鑒定,就應當依法由

具有技術身份的組織或者機構認定,不應當由衛生

行政部門做出認定,而《條例》第36條的規定,顯然

賦予了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技術定性的權力。因此,

建議成立由醫學專家和法律專家組成的專家庫,隸

屬于司法部,由法庭隨機抽選作為專家證人參與庭

審(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專家法官”體制),經法庭質

證后判定醫療糾紛責任。

3.在美國,醫學專家是需要出庭作證的。在我國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人員則不需到庭。而事實上,在訴

訟中只有鑒定人員受到出庭作證義務的約束,才能

保證使其公正鑒定。

4.在美國。對于醫療過失的鑒定并未采用合議

制度。而是雙方當事人各自找專家作證,判斷是否存

在過失的關鍵往往是看哪方專家專業的權威性和對

病情更為了解。而我國采用合議制。鑒定合議制度不

符合法學原理,因為對事實的鑒定結論只應當有是

與非區別,不應簡單機械地采取少數服從多數,尤其

是在醫學領域,真理掌握在少數精英手中情況并不

少見。

5.在美國。雙方當事人各自請專家作證,由法官

決定采用哪方意見,但在中國《條例》一方面允許當

事人不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衛生行政機關處理就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另一方面,又沒有規定人

民法院是否有權委托醫學會進行鑒定。那么此時,法

院依據什么來判斷呢?今后醫學會的鑒定組織是否

可以對人民法院負責,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就成為

_個比較重要的問題。因此,作者認為鑒定委員會可

設立在司法部、司法局或學術團體,脫離衛生行政部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4卷(第1期)

門,每次鑒定由法院委托,法官主持。

三、鑒定賠償的依據、標準的中美比較

(一)我國確定賠償的依據、標準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賠償數額的關鍵依據 ,但

在民事訴訟中醫療事故的等級與醫療事故最終賠償

的數額沒有必然聯系,存在行政處理與司法處理各

自采用不同的賠償標準的問題。根據《條例》第49條

的規定,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應考慮以下三個因素:

一是醫療事故的等級;二是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

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三是醫療事故的損害后

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因此,受傷害個

體的具體情況不同,可能會出現不同的賠償費用。

《條例》第50條對醫療事故賠償規定了賠償項目和

賠償標準,共有11項費用(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

食補助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

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及精神損害

撫慰金),各項費用根據不同情形均有相應計算標準。

《條例》第52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費用,應一次性

結算。

(二)美國確定賠償的依據、標準

在美國,醫療事故由法院依法判決經濟賠償。賠

償金額的多少要根據對病員機體所造成的損害程度

與由于損害給病員的職業和生活帶來的影響,以及

根據病員預期生命的測算而確定。如果病員是兒童、

青年,按預期生命測算,賠償的金額比老人要高,如

果病員是鋼琴家傷了手指,賠償金額比一般職業的

手指受傷要多得多。美國屬于英美法系,奉行判例法

的傳統,一般缺乏成文的《民法典》,賠償數額大都由

法官依判例確定,但大都在判例法中確認精神損害

賠償制度。如1998年3月16日《法制日報》報道的

美國十大個人賠償案,其中5宗涉及醫院的醫療事

故責任,賠償額最高的一宗是9 850萬美元;其余4

宗,有兩宗賠償4 000萬美元;另兩宗的賠償額分別

為4 200萬美元和4 500萬美元。美國名列《財富》雜

志500強的佳騰公司下屬一家企業,就因醫療設備

事故被法院判賠患者9 200萬美元,所以美國總統

布什近年來提出醫療事故賠償額封頂的建議— — 最

多不超過25萬美元。

(三)立法比較

1.賠償依據不同。在我國主要是考慮3個因素,

再依據該11項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來具體計算應

賠數額:而在美國,雖然無明文規定的要參考的賠償

項目,但是法官會考慮其年齡、職業等因素。作者認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為,考慮職業因素是合情合理且十分必要的。對于一

個以演奏鋼琴為生的鋼琴家而言,傷了手指所造成

的影響要比一般人傷手指要大得多,那么它就理應

多獲得一些賠償。

2.壽命計算不同及一次性結算問題。美國是根

據病員的預期壽命的測算來確定賠償的,而我國則

是硬性規定賠償的年限。我國法院一般按人均壽命

(73歲)來計算傷殘生活補助費、護理費等。而一個

患嚴重疾病的人能否活到人均壽命呢?如果其早于

人均壽命死亡,其所獲得的一次性賠償的費用和由

此產生的孳息就成了他個人的不當得利。如剛出生

的腦癱患兒,按73年來計算賠付,但實際上活不到

73歲。再如20歲的植物人,國內報道一般存活5~

10年,最長存活十幾年,按73歲計算,賠付53年,

實際上可能活不到50年,顯然非常不合理。對于此

問題.英國首席醫學官liam donaldson教授將主持

一個委員會,研究無過錯醫療事故的處理,特殊傷害

的固定賠償金額,建立新的定期結算方法。看來這是

我們很多國家都需要研究的一個問題。

3.賠償數額差距大。在美國一個醫療過失的案

子可賠幾千萬,據統計目前美國醫療過失官司的賠

償額50%超過100萬美元,而在我國則要低得多,

比如.精神損害賠償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

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

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

年,按此規定,一個10歲兒童如果因醫療事故(醫院

全部過錯責任),如未做青霉素皮試過敏死亡的話,

全部賠償一般不會超過2~3萬元,難稱公正。作者

并不提倡要像美國那樣追求高額的賠償金,因為羊

毛出在羊身上,醫院還是會在其他病人身上要回來

的,會造成普遍醫藥費上漲,但《條例》所規定的賠償

標準確實太低,甚至比其他人身損害標準都低。以誤

工費為例,《條例》規定最高賠償額是醫療事故發生

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比《國家賠償法》

規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僅賠償喪葬費

和相當于6年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的精神損害撫慰

金,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為國家上一

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20倍。造成患者殘疾的,僅賠

償3年的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

定的喪失勞動能力的要賠10—20倍的職工平均工

資。在實際生活中,每個人的收入是不同的,有時甚

至會差別很大,以平均工資的水平來賠償一個高出

平均工資幾倍甚至幾十倍的人,顯失公平。

四、賠償的承擔方式的中美立法比較

· 39 ·

(一)中國的賠償承擔方式

在我國,依照《條例》第46條、第52條的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等民[!]事爭議,醫患雙方可

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解決的或者協商不成的,當

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且醫療事故賠償費用,

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二)美國的賠償承擔方式

在美國,發生了醫療事故,病人或 其家屬可以向

庭外和解機構投訴,也可以向法院。近來,美國

的庭外和解機構越來越多,有些還是政府提供活動

經費,如獨立的監察員組織、病人代表組織、仲裁機

構等等。這些機構的成員必須具備醫學、法學、公共

衛生管理3門專業知識,并且熱衷于這項事業。平時

他們對醫院的醫生進行監督檢查,通過計算機系統

查出不稱職的醫生,建議醫院將其除名。若有投訴,

他們根據病人受損程度,結合自己的醫學、法學知識

與醫院交涉,并且請非專業的志愿者參加其聽證委

員會,以提高群眾對專業組織的信任度。另外,還通

過新聞報道,使問題在公眾的監督與關心下進行。通

過專業組織采用“庭外和解”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

可以節省高昂的訴訟費,節省久拖不決的訴訟時間,

還節省了醫療開支。另外,美國法院也受理醫療糾紛

案件。法院通過調查、鑒定,認為醫務人員有責任,即

可判決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一般情況下,賠償數額

非常高,因為這里面含有精神賠償與懲罰性賠償。若

醫院告發醫務人員觸犯刑律,法院還可以判決其承

擔刑事責任。政府部門發現某醫師多次發生醫療事

故與差錯,可對其進行科以扣留或吊銷行醫執照的

行政處罰。所以,為了保護自己,美國所有醫生、醫院

都購買醫療責任保險,且費用昂貴。不同專業的醫

生,醫療責任保險費用是不同的,最貴的像神經科醫

生,一年要買十多萬美元(而工資收入最多也就是三

十多萬美元),接下來是婦產科和心血管外科保險,

一名醫生一年要買七八萬美元的保險。

(三)比較

在責任承擔方式上,中美兩國都有庭外和解和

法院判決兩種方式,此外中國還有衛生行政部門的

調解,但作者認為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是沒必要的。

在美國.發生醫療過失后,醫院和醫生是承擔連帶責

任的 而在我國,則基本上是由醫院承擔賠償責任。

美國是判例法國家,依據該國法學理論,法人與其職

員的關系是委托人和人的關系,職員法人

從事活動,當職員超越職權范圍的行為給第三人造

· 4u ·

成損害時,法人與其雇員承擔連帶責任。而依大陸法

系國家的法學理論,法人與其雇員的關系是整體和

部分的關系.法人的行為是通過職員的行為體現出

來的,職員履行職務的行為視為法人行為,其行為后

果,無論是有益的還是有害的,全部由法人承擔責

任。在現有的制度下,要醫生個人與醫院一起來承擔

賠償費用是不現實的,所以建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

是十分必要的。在中國,目前并沒有實行全社會統一

的綜合性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是因為我國長期實行

計劃經濟體制,醫院都是國有的,沒人去考慮醫療事

故賠償費用的問題。現在,在市場經濟體制下,這個

問題十分突出的擺在了我們的面前,一方面,醫療賠

償的費用成倍的增長;另一方面,全部費用都由醫院

承擔,非常不合理。一個醫院的資產有限,讓其去償

付巨額賠償費可能會使其喪失繼續發展的資本,也

可能由于其根本沒那么多的錢而使病人得不到合理

的賠償。要協調各方面的矛盾,做到最優,就必須建

立醫療過失責任保險。美國這方面做的比較好,很值

得我們借鑒。美國醫療保險制度經過百余年的發展,

已經形成比較復雜而完整的保險體系,如果醫生參

加了保險,由于醫療過失而產生的賠償責任由保險

公司承擔。美國政府認為,醫療單位是自負盈虧的市

場主體.當發生醫療過失時.由醫院或醫生承擔民事

責任,所以,醫療過失保險是對醫院或醫生個人利益

的保護,國家不應參與。這種情況是與美國的國情和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法律制度相適應的,因為美國醫生的收入較高,而且

當發生醫療過失時,由所有有過失者與醫院承擔連

帶責任,所以,將醫療過失保險視為對醫方利益的保

險。保險是通過共同承擔風險來降低每個個體的風

險,如果參保的醫院不多,降低風險的目的就不會實

現,所以應在全國范圍內建立醫療過失責任保險制

度,由國務院統籌,各個相關部門聯合辦公才能較好

的實現目的。

通過分析美國的醫療過失保險制度可以看出,

醫療過失保險制度可以杜絕醫療機構的無過失賠

償,醫患糾紛調解工作的效率明顯提高,醫患雙方的

矛盾沖突得到緩解.規范和簡化了醫患糾紛解決程

序,轉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責任風險,使醫院

的醫療質量管理工作步人良性循環.增進了醫院管

理者和醫務人員之間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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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lpractic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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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出版社.20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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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北京:中國物價出版社,1999

篇4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地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助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篇5

【中圖分類號】d922.16; r0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2—0076—03

五、醫療事故責任保險

為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和分擔、轉移危險損失,保

險制度已為各國所廣泛采納。目前國外醫療事故的賠

償都是依靠醫療責任保險來實現,為了保護醫生、律

師等專業人員對社會提供服務,保險公司為其提供職

業責任險。①我國臺灣地區已經出現了醫療責任保險

(僅限于過失責任),主要由醫師自行購買,當其出現

醫療過失時由保險公司代為支付所需費用.同時保險

公司還向投保人提供律師顧問等服務。②‘‘在我國現有

的法律框架內,為了實現及保護廣大人民群眾合法民

事權益,又能夠為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

進步創造有利環境的雙重目的,醫療機構可以通過投

醫療損害責任險或者設立損害賠償基金的方式.以分

散因醫院過錯行為造成的風險.減輕醫療機構承擔的

損害賠償責任”,③實現患者與醫療機構“雙贏”。20__

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經保監委核準備案.就出臺了

《醫療責任保險條款》,這是我國出臺的第一個醫療責

任保險條款。

(一)醫療責任保險概述

保險是分散危險和消化損失的制度。責任保險具

有分散責任的功效,可以做到損害賠償社會化,實際

增強了加害人損害賠償的能力,可以有效地避免受害

人不能獲得實際賠償的情況。醫療事故責任保險是醫

療責任保險的一種,醫療責任保險又是專家責任保險

的一種(為論述方便,下文均以醫療責任保險論述)。

所謂專家責任是指提供專門技能或知識服務的人員

(如律師、醫生、注冊會計師、評估師等),因其服務的

疏忽或過失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④專家

責任保險(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又可稱之為職業責任保險.是指

以提供專門職業服務的被保險人,因專家行為(pro.

fessional s activity)致第三人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

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⑤可見,專家責任保險以專家

對其當事人或第三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

險標的。專家責任保險為一個相對較為具有時代性的

保險(modem type of insurance)o⑥

所謂醫療責任保險又稱為醫療職業責任保險或

醫療職業保險.是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由保險

公司向被保險人收取一定的保險費.同時由保險公司

承擔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從事與其資格相符的

診療護理活動中.因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依法應

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該險種既可由醫生個人投保,

也可由醫療機構投保 ⑦

1.醫療責任保險與醫療保險的區別

盡管醫療責任保險與醫療保險都與醫務人員的

醫療活動有密切關系,但兩者卻有著本質的區別。

(1)醫療責任保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

責任,屬于職業責任保險范疇。醫療保險承保的是被

保險人的身體和健康,屬于人身保險范疇。

(2)醫療責任保險的風險責任是被保險人的醫務

人員工作中的失職或過失行為。醫療保險的風險責任

則主要取決于被保險人的年齡及投保前的身>,!

狀況。

(3)醫療責任保險必須由醫院等各種醫療機構集

體投保(個體診所只能投保個人醫療責任保險),以在

投保單位任職的工作人員為保障對象。醫療保險允許

任何自然人投保,保障的也是被保險人自己。

(4)醫療責任保險的賠償須經受害方向被保險方

索賠并通過醫療機構才能獲得賠償金,保險人的賠款

實質上是對被保險人利益損失的相應補償;醫療保險

的賠償卻由被保險人直接索賠并歸其所有。①

【作者簡介】武毅(1970-),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庭長.山西大學法學院20__屆法律碩士。

tel:+86-359-2025125: e-mail:ycfywu@yahoo.com .ca, wy516688@sina.com

① 羅志堅《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及建議》載于《法律適用)20__年第l期(總第214期)

② 穆書芹《試論舉證責任倒置在醫療事故案件中的適用》載于《當代法學)20__年第7期

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答記者問載于《人民法院報)20o4年4月10日

④ 鄒海林《責任保險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頁

( w.i.b enright.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law。sweet& maxwel1.1996。p.80

( w.i.b endght,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law.sweet& maxwel1.1996,p.81

⑦ 參見宋敏《醫療責任保險功能分析》載于http:/ /www.allbrighflaw.tom.crdyiliao/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2卷(第2期)

2.醫療責任保險的作用和意義

醫療行業屬于高風險范疇.誤診誤治是客觀存

在。有風險,就有保險。醫療責任保險通過保險杠桿的

作用及其風險轉嫁機制,實現醫療保險承擔的社會

化。一方面可以及時轉嫁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從

業風險。醫療機構出險后.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相關

的問題,并在盡量短的時間內,使患者獲得保險賠償,

從而使醫療機構免受經濟損失,保持經營的穩定和營

業秩序的正常。另一方面.可以解除醫療機構后顧之

憂,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醫務人員可

以從繁多的醫療糾紛案件中解脫出來.專心致志地提

高自身的醫療水平.從而提高醫療機構的信譽和市場

競爭力。醫療責任保險的推出.受益的不僅是醫療機

構.還有患者與醫務人員。②其意義主要在于:

(1)保護醫務人員的利益。目前大眾越來越多地

關注醫療質量、醫療糾紛等問題.由于醫療服務的特

殊性.社會輿論傾向于相對“弱小”的患者是可以理解

的。也正因為如此.當糾紛發生時.醫務人員的權利往

往也會受到忽視和侵犯,患者家屬毆打醫務人員、打

砸醫療機構的事情時有發生。如果建立一整套完善的

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就能相對客觀、公正、公開地處理

醫療糾紛問題。避免了醫務人員被誤解和利益被侵

犯。

(2)保護患者的利益。一方面,如果有健全的保險

制度,當醫療事故發生后,則能最大限度地使患者得

到賠償,保障了患方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醫療診治

過程中,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如果醫務人員為了自我

保護而選擇對自己最安全的保守治療方案,甚至是不

治療.反而對患方不利。

(3)符合社會保險的原則。醫療行業是個高風險

的行業,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可降低社會總風險,

符合社會保險的目的。

(4)符合社會利益。目前大多數醫療機構屬國有

非贏利性質。隨著醫改的深入,wro的沖擊,在可預見

的未來中外合資、股份制以及私立醫院將陸續出現,

且比例會越來越高。如果醫療機構因醫療事故賠償而

破產.對其所服務的社區居民的健康服務則有巨大的

影響.不利整體社會利益。

在西方國家.醫療責任保險是職業責任保險中最

重要的業務來源.它幾乎已與醫生的職業責任融為一

體,即沒有醫療責任保險,醫院或醫生就不敢開業。如

在西方發達國家的責任保險市場上就有醫療事故責

http://www.jininfo.eom/eont

http://www.jininfo.com/contents/files/hewei.doc

http://v~rw.jininfo.com/contents/files/hewei.doc

李憲德《醫療職業責任保險保險責任范圍》載于http://www.allbrighflaw

《醫療責任保險>載于http://liwenshen0513.51.net/1ws56.htm

· 159 ·

任保險、醫師業務責任保險、藥劑師責任保險、內科醫

生責任保險、外科醫生及牙科醫生責任保險、護士及

護理員責任保險、理療師責任保險、美容院業務過失

責任保險等眾多與醫務人員職業有關的險種.由于服

務廣泛,險種眾多,醫療責任保險已獨成體系,在法律

制度健全和索賠意識高昂的國家有著廣闊的市場.其

中又以實行絕對責任原則的美國更為普及化.賠償額

也極高。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成了各國保險業尤其是

責任保險業發展及其社會保障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完

善程度的重要標志。③

(二)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范圍

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范圍通常有以下幾個方面:

(1)因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過失造成患

者人身傷亡而對患者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醫

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

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

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

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值得注意的是.

只有那些在保險單上提到了的醫療手段才屬于醫療

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

(2)因被保險人供應的藥物、醫療器械或儀器有

問題并造成患者的傷害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但

只限于與醫療服務有直接關系的,并且只是使患者受

到傷害。

(3)因賠償引起糾紛的仲裁或訴訟費用(案件受

理費、勘驗費、鑒定費、律師費等)及其他事先經保險

人同意支付的費用。④

(4)被保險人為縮小或減少對患者人身傷亡的賠

償責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也負責

賠償。⑤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的危險,以被保險人因其工作

疏忽或者醫師業務過失行為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

任為限。故醫師所為不屬于其醫師業務范圍內的行為

所造成的損害, 以及為犯罪行為而造成他人的損害,

不屬于醫療責任保險的范圍。所以,被保險人的賠償

責任如果系其醫務人員的犯罪行為或者其他不誠實

的行為(如不構成犯罪的故意)所導致的,則“醫療責

任保險不能服務于這樣的目的”。“當事人向作為被保

險人的專家索賠,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是專家責

任還是屬于專家責任保險(筆者注:醫療責任保險)的

范圍.依賴于索賠案件所查明的事實。索賠案件的事

實為被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基礎,若被保險人對當事人

· 160 ·

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基礎.足以認定被保險人的責任非

專家責任.則保險人不承擔專家責任保險(筆者注:醫

療責任保險)約定賠償責任”。①

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的確定具有索賠參與權.并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承擔抗

辯與和解的義務.所以在患者對醫療機構的索賠的問

題上.醫療機構對于患者的抗辯與和解的立場,可能

會與保險人的立場發生沖突,這是醫療責任保險的一

大特點。

(三)醫療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

醫療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除不予承保的法定情

形之外.主要取決于保險單的明確約定。法定情形主

要有:

(1)被保險人任何犯罪行為(包括未構成犯罪的

故意行為)。

(2)戰爭、地震、雷擊、暴雨、洪水、火災等不可抗

力。

(3)未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合格的醫務人員進行

的診療護理 工作。

(4)被保險人所從事的未經國家有關部門許可的

診療護理工作。

(5)被保險人被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被取消執業資

格以及受停業、停職處分后仍繼續進行的診療護理工

作。

(6)被保險人在醉酒或麻醉情況下施行的醫療行

為。

(7)被保險人使用偽劣藥品、醫療器械或被感染

的血液制品.使用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使用的藥

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

(8)被保險人在正當的診斷、治療范圍外使用麻

醉藥品、醫療使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9)被保險人采用的不是治療所必須的醫療措施

與手段。

(10)在發生意外時為緊急救護所支付的費用,因

為緊急救護是醫療機構理所當然的義務,保險人不負

責償付該項費用。

(11)被保險人及工作人員所受到的人身傷亡和

財產損失。②

醫療行業是高風險行業,用購買保險的方式轉

嫁、化解醫療風險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③《規定》與

《條例》的出臺,無形中提高了對醫務人員的要求。使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進一步感到執業風險加大,缺

鄒海林《責任保險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l11頁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2卷(第2期)

乏安全保障。此種情勢下,為降低風險,一些醫療機構

及其醫務人員無奈地選擇了自我消極保護:能保守治

療的就不做手術;必須手術的,盡量選用安全度高的

傳統手術方法.避免用風險大的新技術? ?盡管后者

的療效可能優于前者;這既不利于對患者的治療,也

制約了新療法、新技術的應用,不利于醫學科學的發

展。在我國.醫療風險社會承擔機制的建立和醫療責

任保險市場的開發剛剛起步,為了更好地改變這一狀

況.維護醫患雙方的正當權益,及時妥善處理醫療糾

紛.確保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減少醫療糾紛對

醫院工作的干擾.各保險公司相繼推出了醫療責任保

險險種.在北京、上海、武漢、深圳、江蘇、云南等許多

地方已經啟動了醫療責任保險。④筆者從規范我國醫

療責任保險的角度出發.縱觀我國目前的有關法律、

法規,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49條、第50條

規定了責任保險外.再未有相關的法律、法規。但該法

條文表述過于簡單,可操作性不強,這不能不說是一

大憾事。在歐美地區,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幾

乎高達100% .醫療責任保險幾乎已與醫生的職業生

涯融為一體。⑤最近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98條就對違反強制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

任保險的行為后果做出明文規定,這為醫事法律的修

改完善提供了一個借鑒。所以筆者認為,醫事法律應

對醫療責任保險做出強制投保的規定,在民事立法中

也應明確民事賠償制度和強制保險制度相結合的原

則.建議在民法典修訂過程中或者在《醫療損害賠償

法》的制定中應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責任保險做出相關

規定.并在保險法中明確保險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

從而完善我國的醫療損害賠償的法律體系。

結語

筆者因工作關系選擇了這一論題,但在寫作過程感

覺此論題甚大.且論文資料太少.雖然有些資料對醫

療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有所提及,但因涉及醫學知識,

都比較簡略。所以筆者有些問題未敢涉及,如舉證責

任、因果關系、法律適用、醫事糾紛仲裁制度、能否適

用公平原則分擔責任等問題。最終選擇了幾個審判實

踐中的突出問題與難點加以分析研究,文章吸收了學

者一些有益的觀點,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拙見,旨在

強化對患者的司法救濟.分散醫療機構的風險,消化

醫療機構的損失.平衡醫患雙方的利益沖突,構筑完

整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體系,但文中有些觀點還不很

成熟.有待于進一步的研究完善。

李憲德《醫療職業責任保險保險責任范圍》載于http://www.allbrig}ldaw.corn.en/yiliao/04/030303j.htm

范又《醫療責任保險:誰為醫院分擔風險》載于http://fpon.cri.corn.en/773/20__—1-20/118@141507.htm

同①

篇6

【關鍵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法律適用

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醫患糾紛也不斷增多。醫療事故案件越來越多的成為社會輿論關注的話題。筆者認為,合理解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減少醫患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雙方的合法權益,是醫學界和法律界都共同關注的一個重要課題。我國應當從立法著手,通過完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來推進醫療法制的改革。本文從醫療事故的概念著手,結合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舉證以及司法實踐中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幾方面加以探討。

一、 醫療事故的概念及與醫療糾紛的區別

2002年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在實際解決醫患問題時,常發生醫療事故與醫療糾紛問題的混淆,醫療糾紛通常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認識不一致而發生醫患糾葛,并向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提出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的糾紛案件,統稱為醫療糾紛。《侵權責任法》使用了統一的“醫療損害責任”概念,摒棄了《條例》中醫療事故責任和醫療過錯責任兩個不同概念,但司法實踐中仍有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

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舉證

在醫療事故侵權責任中,因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強、技術性高的特點,患者及其家屬由于缺乏足夠的醫學專業知識,不可能知道其所受的人身損害與爭議醫療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更無法提出相應的證據,為保護受害患方的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對醫療事故引起的侵權訴訟案件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分配原則。舉證責任倒置是指依據法律的規定,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不承擔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存在與否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對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的事實請求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范圍

在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有關在法律適用及賠償標準問題上存在著很大的差異,特別是在精神損害賠償和死亡賠償金等方面,少則幾萬,多則幾十萬元不等,因此不利于維護我國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到目前為止,各地法院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適用的法律主要包括:2002年實施的《條例》、1986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3年1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2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7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筆者認為,現階段審判實踐中適用法律不一致的問題主要是因為缺乏統一的法律依據,根據《條例》規定“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才能構成醫療事故,這說明醫方過失導致患者人身損害未達到“明顯”程度的,不構成醫療事故。可以看出,醫療差錯并未完全納入醫療事故范圍,因此,從保護患者權益方面看,《條例》有一定的局限性,而按照《民法通則》規定,只要因行為人的過錯而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等民事權益損害,受害人應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沒有限定這種損害的類型和程度。患方只要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財產等民事權益,且造成了損害的事實,就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類糾紛既包括了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也包括了醫療事故以外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于民法通則,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條例》將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確定為侵權責任,也著重強調“過失”在醫療事故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最基本的歸責原則,也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患者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如照這樣去理解和認識這一問題,便于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一些民法原則處理案件,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利。《侵權責任法》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建立起了一個全新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糾紛解決機制。審判實踐中產生爭議最多的是《民法通則》和《條例》的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頒布的《通知》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 因此醫療侵權造成人身損害,不管是屬醫療事故還是屬醫療過錯,只要是造成人身損害了,其賠償適用法律都是民法通則及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由于現階段立法的局限性,《條例》中不違反民法精神和與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內容,均可視為《民法通則》的細化,侵權責任法,可以參照適用。為正確指導醫患雙方妥善處理醫療事故,保障醫患雙方的利益,筆者認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應以民法通則及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為主,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侵權責任法為補充。這樣既維護了國家的基本法律適用的統一,又在賠償標準和數額上的法律適用上實現了相對一致,有利于充分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篇7

二級醫療事故賠償費用的計算方法按一級傷殘的80%計算。計算公式為居民年平均生活費乘30年乘百分之80%。

【法律依據】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條,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來源:文章屋網 )

篇8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關于構成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頒布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條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司法解釋)正式實施,那么,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而言,在該解釋施行后,是參照適用條例的規定,還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實踐中又產生了新的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繼續適用,即構成醫療事故起訴到法院的,賠償問題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未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在具體處理確定賠償項目及數額時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只是規定了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發時,人損司法解釋尚未實施,現人損司法解釋實施后,應當按照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所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而不應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即不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都應按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否則有可能出現同樣的損害后果而所獲得的賠償卻大相徑庭的現象,這對于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是極為不利的。

之所以出現上述爭議,是因為我國目前還沒有侵權行為法或一部專門性的立法來調整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樣一部行政法規來調整完全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顯得力不從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行政法規應是對行政法律關系進行調整,而現實是對醫患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在實現干預,造成審判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和適用法律的尷尬。而《民法通則》關于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又過于籠統和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損司法解釋施行后,對于《民法通則》的有關賠償規定進行了足夠的細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該解釋在確定賠償項目和計算賠償數額上充分體現了對于受害人這一弱勢群體的人文關懷。

縱觀世界各國醫療事故立法與司法實踐,對于民事賠償問題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則都是“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承擔因其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的一切損害,從而使受害人恢復到如損害未曾發生的狀態”。這不僅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則,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對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人損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款我們不難發現,《條例》在賠償的適用上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現為:

(1)《條例》第49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醫療事故的等級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但如何根據事故等級確定賠償數額在條例中無具體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更是在實踐中成為醫療單位與患者之間的爭議焦點所在。現在的審判實踐已經表明,在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委托醫學會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的,其結論為醫療事故的數目極為有限,在個別地區幾乎為零。試想如果我們要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按《條例》執行的話,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以此為由駁回患者一方的訴訟請求的話,顯然是不現實的,通常我們又以“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但仍然要承擔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為由判令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可見我們在此適用了雙重的標準,即一方面,我們既強調適用《條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條例》的規定執行,從法理上是講不通的。

(2)對于患者死亡的,《條例》只規定了喪葬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以事故發生地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的最長年限為6年,無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而人損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是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此項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3)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條例》只規定了造成殘疾和死亡兩種情況下方支付該筆費用,對于未造成殘疾和死亡的一般醫療損害行為而又確給患者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否需要給予精神撫慰和撫慰的數額則沒有具體規定。人損司法解釋則在第18條專門就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問題明確規定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該解釋中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給付并非以死亡或殘疾為條件。對于構成醫療事故而未有殘疾或死亡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規定,應當執行《條例》的規定,如患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則很難獲得保護,盡管患者一方可能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件;與此相對應,不構成醫療事故也未有殘疾或死亡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因只考慮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則有可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這樣就出現了:同樣的醫療損害結果,因患者方是主張醫療事故賠償還是一般人身損害賠償而導致賠償數額的巨大差異。例如,原告黎某與被告某鎮衛生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被告在為原告分娩過程中造成原告大出血,被告醫生為原告用紗布止血時將一塊紗布遺留在原告的體內,造成原告數年來苦不堪言,后經手術取出。該案如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確屬醫療事故無疑,如原告起訴醫療事故賠償,因原告無殘疾也未死亡,則其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能成立,如其主張醫療損害賠償,則有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可能,此案中由于被告的過錯行為導致原告精神痛苦是顯而易見的。

(4)對于結案后確實需要治療的,《條例》規定是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而什么是基本醫療費用、基本醫療費用之外的合理支出能否得到賠償等問題無法在條例中找到答案,這樣的規定無疑有損于患者一方的利益;而人損司法解釋這方面的規定要更科學、更合理、更人性化,在人損司法解釋第19條規定了后續治療費的賠償問題,在第32條規定了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后賠償權利人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問題。對于醫療損害后續治療的費用,國外大都規定應當以“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適當性”為依據加以判斷,也就是說,醫療損害后續治療費用只是要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屬于必要且適當的,就應當給予賠償。

從《條例》的性質和目的上來看,《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側重醫療行政管理關系,對于出現的醫患糾紛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構成醫療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進行賠償作出了具體規定,制定《條例》的目的在于強化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明確醫療事故處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是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事故”這一概念實際上是對行政責任的界定。當《民法通則》對于醫療損害的賠償無具體明確的規定時參照其適用無可厚非,也是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的權宜之計,當人損司法解釋出臺后,應當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因為對于普通患者來說,醫療單位的醫療過錯或差錯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并非是患者關心的問題,他們所關心的和需要解決的是與醫療單位之間的民事實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能否獲得賠償以及賠償多少的問題。

所以說,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條例》并不能充分地保護患者一方的利益,醫療機構可以借口《條例》無規定拒絕患者的賠償要求,法官也因《條例》無規定而不敢下判。制定和實施《條例》的一個重要的目的在于預防和減少醫療事故的發生,如果說,構成醫療事故反而比不構成醫療事故獲得的賠償更少的話,我不敢說這會給我們的醫療機構傳達怎樣的信息?

綜上所述,筆者的觀點是,對于起訴到法院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不論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均應按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醫療單位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及賠償數額的多少,除非賠償權利人明確表示同意按《條例》規定接受裁判。前已述及,在民事訴訟中填平受害人的損失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對于按《條例》規定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足額賠償的情況下,我們為什么不能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誠信、公平的原則規定作為補充呢?

篇9

一、現階段醫患糾紛案件的特點

“醫患糾紛,從廣義上說,是指醫方與患方在醫療服務活動過程中所產生的所有糾紛,包括單純醫療合同引發的糾紛、因醫方行為侵害患方權益引發的醫療侵權糾紛、因醫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引發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強制性醫療合同糾紛。”狹義的醫患糾紛則是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包括醫療事故案件和雖未構成醫療事故但醫方存在一定過錯的醫療賠償案件,這也是各級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的主體。從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來看,除了案件數量日益增多以外,還呈現出以下特點:

1.以患者醫療機構為主

醫患糾紛案件中,大多數是患者或其近親屬以醫療機構侵權為由醫療機構要求事故賠償或過錯賠償,僅少部分是醫療機構患者要求交納醫療費。

2.涉訴糾紛表現形式增多

各級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主要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醫療過錯損害賠償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三種,近年來出現少數追索醫療費糾紛和因醫用產品質量、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實務操作中,一般將追索醫療費糾紛納入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由中,將因醫用產品質量引起的糾紛納入醫療過錯損害賠償案由中。對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不列入醫患糾紛的范疇,而是作為生命權或健康權侵權糾紛案件來審理。

3.案件審理難度大

一是醫療活動是一項高度專業化的技術性活動,涉及手術、藥劑、護理、輸血、醫院內感染、醫療管理等方面。而處理醫患糾紛的法律判斷往往需要醫學判斷為依據,即對涉及醫學專業知識的糾紛案件必須依靠鑒定才能做出法律判斷,現有的鑒定包括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兩種。對同一案件,醫學會所作的技術鑒定與鑒定機構所作的司法鑒定,以及不同的鑒定機構對同一案件所作的司法鑒定結論往往不同,甚至矛盾,法官無所適從。二是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侵權責任法》對醫療事故糾紛與醫療過錯糾紛規定了不同的賠償范圍及標準,使得此類案件的審理在適用法律上爭議很大,患方對賠償數額期望值過高。

二、醫患糾紛案件增多的原因

造成醫患關系緊張、醫療糾紛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綜觀法院審理的醫患糾紛案件,原因包括醫方、患方和立法三方面的因素。

從醫方來說,主要是醫療質量問題。有的是醫院規章制度執行不嚴,沒有按規定定時給患者檢查,或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權;有的是醫務人員專業技術水平低下,造成誤診誤治,或對特發病輕的治療措施不當,造成差錯事故發生;有的是醫務人員責任心不強、粗心大意造成漏診,或是對病歷書寫不規范,給患者的病歷與醫院持有的病歷書寫內容不一致,甚至隨意涂改。其次是醫德問題。有些醫務人員對前來就醫的急重危病患者漠不關心,不及時采取措施給予治療,一旦出現患者死亡或病殘的結果,患者及其家屬即懷疑是因延誤了治療時機而致病情加重或無法挽救。

從患方來說,主要有兩個方面因素:其一,因醫患信息不對稱,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診療工作和醫學知識不了解,對醫療診療的期望值過高,認為治不好就是醫院的過錯。其二,患方的道德素質問題,一些患者及其家屬掌握了醫方不愿將事態鬧大以及政府一味求穩定的心理,無理取鬧。

從立法方面來說,一是依據一般的民事糾紛舉證原則,患者很難提供出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證據,也無法通過訴訟維護自身權益,而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規定由醫療機構提供證據,患者對此則無需舉證,此規定的頒布施行是醫療糾紛案件急劇上升的間接原因。二是按照《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獲得的賠償額高于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獲得的賠償額,以致患方對賠償數額期望值過高,一些已經衛生主管部門或雙方單位出面協調并已達成調解協議解決了的醫療事故,在患方拿到調解給付款后仍以醫療損害賠償提訟。

三、醫患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

法院對醫患糾紛案件的審理,本著調解為主的原則,著重鈍化矛盾,協調解決;對雙方矛盾激化確實無法調解的案件判決結案。目前此類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醫療損害賠償案件范圍問題

醫療損害作為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只要符合侵權行為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實施了醫療行為、具有人身損害事實、醫療行為有過錯、該醫療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受害人就應獲得賠償,而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并不是醫療損害賠償的要件。《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的直接影響是造成醫方和法院在醫療損害賠償范圍上理解的不一致。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醫療事故包括造成患者死亡、殘疾、功能障礙及明顯人身損害。而“明顯”一詞是個不確定的概念,實務中,一些經鑒定醫方存在一定的過失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糾紛,患者所受的人身損害也是很明顯的。因此,何為“明顯”,對此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認識,有不同的衡量標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實際上將一部分事實上遭受人身損害的患者因鑒定為損害“不明顯”而得不到任何賠償。而《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規定不區分“明顯”與“非明顯”的損害后果。因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非明顯”的人身損害后果排除在醫療事故之外拒絕給予受害人任何賠償,有違背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和我國民事基本法律之嫌。司法界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38—處理是,對經鑒定醫療機構診療行為有過錯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雖不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承擔賠償責任,但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在2009年12月通過并于2010年7月開始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對此問題已有明文規定,凡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存在過錯的,醫療機構均應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為法院審理醫療機構雖未構成醫療事故但存在過錯的醫患糾紛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也應該注意到,《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機構就其不存在過失但確實導致患者損害的情形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沒有規定,而其他法律也沒有否定醫療機構責任的發生,以致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無所適從。”

2.醫療鑒定問題

目前,醫患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最大問題是鑒定,包括多頭鑒定、重復鑒定以及鑒定機構因避免矛盾而拒絕鑒定等問題。一是由于醫療事故賠償與非醫療事故即醫療過錯賠償因適用法律的不同導致最終獲賠的數額不同,刺激了醫患雙方不同的訴訟追求:醫方為追求最低限度的賠償,無論其醫療過錯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均會極力主張醫療事故鑒定;而患方為追求最大限度的賠償,即使醫方的醫療過錯行為可能構成醫療事故,也繞開醫療事故鑒定而要求醫療過錯鑒定;更有甚者,在醫方以構成醫療事故進行抗辯并申請醫療事故鑒定,法院經審查同意醫療事故鑒定后,患方竟不配合人體檢查,以致鑒定無法進行。二是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0條的規定,醫療糾紛的技術鑒定工作由醫學會組織,因醫學會與醫院之間的特殊關系,患方對醫學會能否公平公正地做出鑒定持有懷疑,在鑒定結論對其不利的情況下往往對醫學會的鑒定權威性不予認可,以致一次又一次地申請重新鑒定。三是在以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為案由的醫患糾紛案件中,因果關系和過錯的鑒定機構面臨著被有嚴重對立情緒的患方要挾的情況,鑒定機構往往會采取拒絕鑒定的做法回避鑒定,導致因果關系及過錯鑒定面臨無法正常進行的尷尬局面,同樣導致案件審理無法正常進行。

3.病歷真偽問題

病歷資料是對患者的疾病發生、發展情況和醫務人員對患者的疾病診斷、檢查和治療情況的客觀記錄,同時也是一種重要的書證,在醫患間就診斷及治療發生爭議時,其對于認定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醫療過失行為起著其他證據難以替代的證明作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患者的病歷資料分為客觀性病歷和主觀性病歷資料兩種,關于病歷的封存,該《條例》的第10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復制其客觀性病歷資料,而無權要求復印或復制主觀性病歷資料。《條例》第16條同時規定,對于主觀病歷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封存。但《條例》沒有對客觀病歷資料是否也應一并封存作規定,尤其是在患者沒有行使復印或復制病歷資料這一權利。《條例》第16條規定:病歷“應當在患者雙方在場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從該規定中很難判定封存主觀性病歷資料是醫療機構履行的義務還是可選擇的權利?如果是醫療機構的義務,而醫療機構未能封存,醫療機構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如果患者或家屬對封存病歷程序不配合,如拒絕在場,醫療機構能否單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場見證的情況下封存,其法律效力如何?實務中,時常有患者因病歷沒有及時封存或醫方對病歷有涂改、篡改行為而對病歷真實性提出異議,導致鑒定無法進行。

4.賠償標準問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處理作了特別規定,此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明顯低于《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最高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人身侵權損害賠償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審理此類案件適用的法律規定不同導致的賠償數額也不同,而且存在較大的差異。因此,對醫患賠償糾紛案件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不僅是醫患雙方關注的問題,也是法院面臨的問題。另外,對醫療損害的精神賠償額問題,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也無司法解釋,導致各地法院在審判時差距會很大。

四、防范和化解醫患矛盾的對策

1.醫方加強醫務管理,規范醫療行為加強管理,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醫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是提高醫療質量、杜絕醫療事故、減少各種醫療差錯和醫療糾紛的重要保證。醫療機構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及時履行告知義務。醫務人員要重視治療病歷和護理病歷的書寫,嚴格按照《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的要求規范對病歷的書寫和修改,醫療機構加強監督,患者有權查閱和復印自己病歷資料。出現醫療糾紛時,醫方應積極主動解決糾紛,防止事態的進一步擴大,不能回避矛盾,更要站在患方立場考慮,避免因病歷書寫質量問題讓患方產生不必要的懷疑,進而引起爭議。

2.患方提高法律意識,保持理性態度當出現醫療事故時,首先保存好病歷等相關證據,如繳費單據、出入院證明等材料來證明自己與醫院確實存在醫療關系,以及發生的醫療傷害,及時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同時,患者對醫療事業保持客觀理性態度和合理的認識。我國現醫療技術水平雖有很大提高,但仍有很多醫學難題沒有攻克。因此,對醫生應抱有理解和寬容的態度,加強與醫生之間的溝通。對出現的醫療事故及其他醫療損害事件,采取理性的方式處理,杜絕“醫鬧”甚至以武力方式與醫院對峙。

篇10

一、醫療事故鑒定與醫療過錯行為鑒定不應有前后順序

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4條第8項的規定,法律推定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及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而醫方最有力的舉證則是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醫方為避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其舉證(申請鑒定)的思路通常為:醫療行為無過錯或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系,該情形不承擔賠償責任;退而舉證(申請鑒定)構成醫療事故,該情形按《條例》第50條承擔賠償責任,較之非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害,其賠償金額低;最后才按非醫療事故導致的損害賠償。因法律推定醫方的醫療行為有過錯,醫方在前兩種鑒定結論與其追求的結果不一致時,已經沒有申請鑒定的必要。為此,醫方是申請無過錯鑒定,還是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甚至申請過錯鑒定,完全取決于醫方自己的判斷。審判機關沒有對其予以限制的權利,也沒有給予提出限制的必要。有觀點認為:首先應當進行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若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再進行是否有醫療過錯的鑒定。筆者持不同意見。

二、醫患雙方均可提出醫療事故、醫療過錯鑒定申請

按《民事證據規定》第4條第8項的規定,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是否有過錯,醫療行為是否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其舉證責任在醫方。但對其主張的事實進行舉證,既是當事人的義務,也是當事人的權利。患方當然可以向醫學會提出醫方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申請,或者向相關鑒定機構提出醫方是否存在醫療過錯的鑒定申請。即使醫方已經提起了醫療事故鑒定,患方仍然可以提起醫療過錯鑒定。審判機關無權加以限制。

三、如何采信相互矛盾的鑒定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