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訴訟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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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2.6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7)04-0065-02
一、環境訴訟制度的概述
(一)環境訴訟制度的界定
中國法學界將訴訟制度分為公益訴訟制度和私益訴訟制度,環境侵害的司法救濟亦可分為環境公益訴訟和環境私益訴訟。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和環境私益訴訟學界沒有統一的說法,不同學者有不同的看法。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呂忠梅教授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可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別濤學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分為普通的環境公益訴訟和環境公訴兩大類,普通的環境公益訴訟又可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環境公訴則包括環境刑事公訴、環境民事公訴和環境行政公訴三種形式。
私益訴訟是指個人為了保護其權利不受損害或其利益受到侵害為獲得補償而提起的訴訟,只有權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或者其人才可以提訟。公益訴訟起源于羅馬法,是相對私益訴訟而言的,公益訴訟是指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市民均可以提起。所以,根據訴訟目的不同,訴訟可以分為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因為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都是訴訟主體為了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訴訟,所以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都屬于私益訴訟。這一觀點在學界普遍認同,但是既然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屬于私益訴訟,那么這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屬于公益訴訟相矛盾,汪勁教授認為享受環境的人類主體是廣泛的、多元的,而大多數環境要素不論外在形式還是內在性狀都具有區別于傳統法的“物”的特性,使得環境的范疇既包含公物也包含共有物、共益物。正是由于環境的公共屬性,也就決定了環境保護涉及利益的公益性,所以環境訴訟具有公益訴訟的性質,與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性質是不同的。因此,應將其與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分隔開,與三大訴訟相并列,賦予環境訴訟以獨立的訴訟地位。
現在所指的環境訴訟與以往所說的環境公益訴訟是不能等同的,通說的環境公益訴訟是相對于環境私益訴訟而言的,這種觀點認為“有關環境的訴訟”除了保護環境公益,還保護環境私益。作者認為“環境訴訟”就是環境訴訟,環境訴訟只保護環境公益,所謂的環境私益本質上還是屬于民法和行政法范疇,只不過是穿上了環境的外衣,并沒有改變其屬性。雖然“環境公益訴訟”更能表明環境訴訟的公益訴訟性質,但是也容易使人對環境訴訟做出環境公益和環境私益的錯誤分類。為了利于轉變思想認識,“有關h境的訴訟”就應稱之為環境訴訟,它是具有明確內涵的環境法學專業術語。
環境公益就是指權利人對不可獨占、不具有排他性的環境公共物品所享有的利益。環境訴訟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及其他組織認為其環境公益受到侵害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環境案件的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稱。
(二)環境訴訟制度的特征
1.特定的訴訟請求
訴訟行為都是圍繞著訴訟標的展開的,訴訟請求是訴訟標的的核心內容,也是具體體現,訴訟請求正是確定訴訟類型的關鍵因素,不同的訴訟請求屬于不同的訴訟類型。環境訴訟的訴訟請求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環境行為或者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為主,目的是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特別是生態環境利益,不是為了獲得額外的私人利益,這是環境訴訟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不同之處。
2.特定的法律責任
因為原告訴訟請求不同,所以被告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就有所不同。傳統法學中的法律責任就是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由于中國環境保護法中還沒有明確使用環境責任概念,只統稱為環境法律責任。其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章的法律責任中規定的就是環境責任。呂忠梅認為隨著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發展,“專門環境法律責任”的產生具有必要性與可能性。筆者認為環境責任應獨立于其他法律責任,但并不否認這些法律責任之間的共同之處,他們之間有相互交叉的內容,區別的關鍵在于這些法律責任之間是否有各自獨特的責任形式以及其在責任體系中的重要性。
從法律的規定以及近年來司法實踐來看,在環境訴訟中被告需要承擔的環境責任大體包括:停止侵害行為;停止危險行為;排除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危險;采取補救措施恢復和治理環境;撤銷行政審批或者許可;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環境訴訟中被告需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以停止侵害環境和恢復生態環境為主,獲得的損害賠償也需要用于環境恢復,并不同于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以填補原告損失的損害賠償為主要責任形式。環境訴訟中環境責任的特JI生,說明了環境訴訟本身具有獨立存在的必要性。
3.特定的訴訟主體資格
環境訴訟原告主體范圍廣泛,法學界普遍認為環境訴訟的主體資格應為一切受到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危害的公民都有權啟動環境訴訟程序,同時,有關的環保非政府組織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也有權利提起環境訴訟。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人民檢察院也可作為原告提起環境訴訟。環境訴訟理論上的原告主體資格的范圍要遠遠大于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范圍。
二、中國環境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中國環境訴訟主體資格受到限制
中國《憲法》中第9、10、26條表明:保護環境是中國的一項基本的國策,但并沒有明確提出公民的環境權。
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行政訴訟的原告要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刑事訴訟只能由作為公訴人的人民檢察院和作為自訴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親屬提起。這些訴訟資格規定都不能保障公民的環境參與權,都不能滿足以保護環境公益為目的的環境訴訟的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提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本條規定了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表面看可以幫助解決環境侵害糾紛,但是實際限定了原告的主體資格,縮小了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不利于調動公眾參與保護環境的積極性。
現行環境保護法及訴訟法的規定一方面保障了環境訴訟的權利,規范了環境訴訟的程序。另一方面也無形中限制了環境訴訟的進行和發展。
(二)中國環境訴訟審理期限過短
中國沒有專門的環境訴訟法,環境訴訟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的分別采用相關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國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環境民事訴訟案件中大多數案件涉及調查取證期限長、主體范圍難以確定的問題,因此,很多案件在規定的審理期限內很難結案,但由法院內部的司法效益評估指標需要,尤其是年底一味追求結案率,很多法院直接采取不立案或少立案來解決這一問題,因此,很多環境案件被拒之法院大門外。
(三)環境責任單一
環境訴訟案件通過一種審判形式結案,不利于環境問題的解決。例如,環境污染案件構成犯罪的,僅有刑事審判,沒有行政審判和民事審判結合。這就使得環境刑事犯罪雖然得到懲罰,但是環境問題并沒有解決,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沒有得到治理和恢復。行政案件也僅僅只有行政處罰,沒有民事賠償,達不到誰污染誰治理的效果。
(四)缺乏專項基金支持
中國相關法律規定環境訴訟不得從中獲取經濟利益,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但是,在原告提起環境訴訟時是必須要墊付訴訟費用的,環境問題涉及范圍廣,治理費用大,因此,訴訟標的額相對較大,原告不僅要墊付巨額的訴訟費用,而且還承擔調查取證等一系列的費用,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多為規模小、資金不足的企業,這些企業根本承擔不起巨額的環境治理費用,更不用說繳納訴訟費用及支付其他費用,因此,這些費用基本是無法得到補償的。環境訴訟原告主體在付出時間的同時還在承擔大量的經濟支出。這使得很多有資格提起環境訴訟的主體逃避自己的責任,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置之不理。
三、完善中國環境訴訟制度的措施
(一)制定專門的環境訴訟法
應盡快制定環境訴訟法,對環境訴訟相關方面做詳細及有操作性的規定,從案件審核到證據分配,從原告主體資格到庭審細節應作全面的闡述。使中國環境訴訟有專門的程序法依據。
(二)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環境訴訟
全球環境是一個整體,每個人都是環境的影響者和受益者,由于大氣、水等環境體系的整體性和流動性,任何人都不可能置身于環境問題之外,環境問題涉及每個公民的切身利益。調動全社會公民的積極性,參與到環境保護、環境治理,是每個公民的義務也是權利。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環境訴訟包括精神和物質兩方面。由于環境訴訟不同于一般的訴訟,雖然環境訴訟的原告通過環境公益的維護可能最終會受惠于此,但總沒有自身私人利益的維護更能引起人們進行環境訴訟的積極性。人們作為自身權益的最大維護者,具有趨利避害的共性。如果人們花費大量的時間、金錢、精力來進行環境訴訟,而自身從中受益甚微,每一個理I生的經濟人都不會作出此種抉擇。所以,應對環境訴訟的原告進行經濟獎勵,使其獲得物質方面的鼓勵。另一方面對典型的環境訴訟的原告進行宣傳,提倡全社會向其學習。
(三)完善環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環境行政機關如果發現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涉及犯罪問題,應當通知刑事偵查機關并行調查,互相協助完全成行政調查和刑事調查,讓刑事訴訟程序及時啟動。.在刑事訴訟啟動后,作楣訴機關的檢察院和審判機關的法院,應當通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體參與附帶民事訴訟,可通過多種送達方式,例如,到相關地方粘貼公告,采用廣播、電視等媒體信息,沒有必要只采用直接送達方式,提高訴訟效率,減輕民事訴訟成本。
篇2
論文關鍵詞 環境污染 公共環境權益保護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大自然是我們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我們每個人都活在自然環境中,呼吸著同樣的空氣,領略著大自然同樣的風采。然而,近些年來環境污染不斷增加,自然資源被嚴重破壞,我們人與自然在極不和諧的相處著,自然環境的嚴重惡化導致了一系列的環境問題也無時無刻不在困擾著我們。
為了在立法上更有力的打擊這種破壞壞境的行為,經過眾多法學專家和環境保護有關人士的多年努力,終于將公益訴訟制度在2012年修改《民事訴訟訴法》時納入其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樣簡短的一句話,卻成了新《民事訴訟訴法》的最大亮點,也了了幾代法律人不斷追求公益訴訟的心愿。然而新《民事訴訟訴法》實施10個月以來,環境公益訴訟屢遭尷尬,大多以主體不適格駁回,沒有一起勝訴案件。
中華環保聯合會環境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兼督查訴訟部部長馬勇近日向《法制日報》記者透露,各地法院在多起公益訴訟中均已“中華環保聯合會作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駁回了該會提起的多起環境公益訴訟?!凹幢闶窃谛旅裨V法實施前,中華環保聯合會在設有環保法庭的法院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沒有一起因主體資格不適格而被法院拒絕立案的?!瘪R勇說,今年即新民訴法生效后,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法院未受理一起。有專家擔心,如果有關司法解釋再不出臺,環境公益訴訟或面臨全面倒退。
一、環境公益訴訟所面臨的困境
本文通過對環境公益訴訟這一制度多方面的調查與研究后,粗淺地提出了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一些設想,從原告資格,舉證責任、調解制度、和訴訟費用等幾個方面闡述了自己對于此項制度的一些看法和建議。
在我國發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例有很多,下面,筆者將舉出一例,來進行探討。2013年2月,在江蘇??陽發生一起池塘污染事件,被告高某將工業用途的剩余污泥倒入池中,導致整個村莊惡臭難聞,村民每天在驚恐中度過,有些村民十分害怕,因為不知池塘中含有什么物質。全村人的生活秩序不能保證。有關部門對污染的池塘進行了抽樣檢測,發現各種指標均超標。在原被告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了調解,在調解的過程中,雙方就是否存在環境侵害為焦點,最終雙方達成了協議,最終被告承擔的責任和檢測所用的費用共計70多萬元。
(一)原告資格的范圍較小
修改后的《民訴法》有兩種主體資格不足以使該項制度完善。公民這一主體并沒有列入到訴訟主體中。還有哪些主體可以列入到其中?關于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只有在這部法律中有這一規定,即主體被限定在社會團體和社會組織中。從現實需要來講,的確原告范圍應該不斷擴大,因為很多情況下,公民個人會積極踴躍地提訟,面對立法的缺失,我們法院也無能為力,因為畢竟是法律無明確的規定的,其次就是檢查機關面對環境侵權應該持的態度,是置之不理還是主動提訟呢?最后就是環保機關的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嗎?讓它作為原告有什么弊端嗎?的確,它是一個不錯的訴訟主體,無論從訴訟地位還是從它的職能方面來說都是符合條件的。所以說在立法上還是有空間可以去填補。
(二)管轄法院不明確
在我國的法律中,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管轄法院還不明確。但是這一司法實踐中做法到底是否符合理論要求?是否具有其合理性?現實中由誰來管轄這一案件呢?雖然??陽法院在管轄這個案件時就是中級法院管轄的,但是也不能說就是正確的,不過的確現實中很多類似案例都是由中院管轄的,人們也認為中院管轄是不錯的選擇,但是,到底合不合適呢?這些問題是值得探討的。
(三)是否適用調解原則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用了調解的方式解決了案件。但這種方式是否能達到真正的公平正義呢?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被告賠償數額達70多萬,但是這雖然解決了原被告雙方的問題,但是這樣的結果不一定,就滿足公益訴訟所要達到的效果,因為畢竟公益訴訟所要取得的社會效果是讓大家都能得到滿意的效果,所以,調解與否,值得深思一番。
(四)訴訟費用的問題
案例中當地的農民得到了他們所想要的。但是環保組織卻一無所獲。這種局面是很容易挫傷原告的的積極性的,雖然在此案例中,是原告勝訴,被告承擔了敗訴的費用。設想一下,如果在本案中原告敗訴了,那訴訟費用按照一般的民事訴訟你程序應該是原告方承擔,如果這樣的話想必環保組織以后再碰到這樣的事可能不會提其訟了。
二、關于完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設想
(一)原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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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管我國已有部分環境公益訴訟的成功司法實踐,但由于各種原因,還未建立環境公益訴訟相關制度,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只參見于各與環境訴訟相關的法律法規,我國亟需建立專門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首先要在法律上對環境公益訴訟作出明確的規定,以下幾種方式可以略作參考:一是在憲法中明確公民環境權,肯定社會公眾的環境權益;二是由最高司法機關或其指定專門的機關進行司法解釋,針對環境公益訴訟基本程序等方面問題作出具體規定;三是通過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單項環保法律的修訂,設立專門具體明確的環境公益訴訟條款;四是通過修改現行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中可適用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條款,以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基礎。
二、原告資格的適當放寬
(一)關于人民檢察院和社會團體的資格
傳統訴訟法理論規定,適格原告必須是與訴訟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也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但是由于環境侵害往往具有間接性、潛在性、廣泛性,環境公益的損害不一定與某個個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法律應當賦予國家機關、有關組織、公民個人以環境公益訴權。
(二)關于公民個人的資格
在明確有關機關和社會團體的訴訟資格的同時,還應該考慮把公民個人也包含在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主體之中,雖然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中沒有關于公民個人成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修改,但我們在其他法律中也可以解讀出此意。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該條規定雖確立了公眾環境管理參與權,但并未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訴權,但應認為控告包含了訴權,即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環境污染損害提起公益訴訟,這既是實現公民環境權的要求,更是環境公益訴訟的宗旨。
三、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
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既涉及對民事主體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又涉及對行政主體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范圍一般限于民事主體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情形,被訴對象較寬泛。而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被訴對象是行政機關,對受案范圍就作出了嚴格的限制。我國《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民、個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有權依據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根據此條規定,公民如果想以行政機關作為訴訟對象,必須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為由。這樣就使得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缺乏了可訴性,而抽象行政行為往往同公共利益的聯系更為緊密,對環境公益的影響也更大,如果將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被訴行為之外,當然不利于保護環境公益。綜合考量,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范圍應主要限于行政機關根據“依法行政”原則不能直接干預的、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體的行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范圍應在現有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上,允許將抽象行政行為作為被訴對象。
四、舉證責任的分配
(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
民事訴訟奉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但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損害的認定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原告一般不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與技能,很難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較之原告距離證據近、易取證,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也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予以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
(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作出行政行為,應查明相關事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既要合理,又要合法。當原告行政機關的行為損害環境公益或有關行政機關行政不作為時,行政機關就應舉出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合考量,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由被告即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對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以外的有關程序或民事上的事實則應根據具體情況由原、被告分別承擔。
五、訴訟費用的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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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環境公益訴訟指致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時,法律允許公民、環保組織或特定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它只是一種與訴訟目的及原告資格有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含義:
1.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一方為特定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及個人。此處所指的特定國家機關為人民檢察院,它最有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社會組織及個人可作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訟。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被告為管理環境的政府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也包括按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3.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對象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
4.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而非提訟當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理論依據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將成為鼓勵公民參與環境管理,加強對破壞環境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減少因環境糾紛導致社會問題的重要手段。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建立,主要理論依據體現在以下兩點:
1.環境法中的環境權理論認為,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擁有享有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具體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有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權利,有在環境保護方面監督、檢舉、控告和訴訟的權利等。因此,公民的環境權利遭到行政行為侵犯的時候,不管是否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均有權提訟,要求相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環境權理論的興起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論基礎。
2.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作為人類生活所必需的要素來說,乃全體公民的共享資源和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對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損害;國家是基于全體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權的,因而政府作為委托人有責任管理好這些財產。
當行政機關只注重本地的經濟發展、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對日益惡化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現象漠然視之,行政機關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職責時,任何公民、組織或國家特定機關均可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監督政府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履行其職責或管理環境的義務。
環境作為一種社會公共利益,與每個人的利益都息息相關,環境法是一種社會法,從社會法理的觀點而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社會法思想為底蘊,具有社會法理基礎。
三、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在我國,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國,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已達到觸目驚心的地步,環境問題的危機不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會生活遭受到嚴重侵害,而且已成為制約經濟發展、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
針對環境公益問題,我國實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單軌制保護體制。這種體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體制紊亂和軟弱、行政監督缺位與低效、環境行政執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等因素。另外,政府環境管理行政部門在行政決策過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權利本身對環境公益構成侵害,不能實施保護環境的行政行為??梢姡@種單軌制體制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尋求解決這種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積極吸納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環境管理,以期改變環境保護不力的狀況。環境保護的一個重要方式是預防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環境侵害尚未發生或尚未完全時就容許公民采用訴訟等司法手段加以解決,阻止環境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護環境,民眾必須參與環境行政行為和環境司法過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眾參與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的需求。因此,基于我國單軌保護體制下,政府對環境保護的不力以及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需求,我國有必要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政府行政行為上,進行監督制約,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參與保護和監督環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暢通環境公益訴訟,以便更好地保護我國的環境。
(二)可行性
我國已經存在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基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基礎
《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時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這些在法律上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
《環境保護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這就體現了公民有參與環境管理的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這些規定體現了為維護公共利益的公益訴訟的精神,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據。由此可見,人民可以通過訴訟等法律程序對政府機構行為和權力形成強制性約束,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
2.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
隨著我國公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熱情空前提高。另外,社會的各種民間環保組織和非政府環保組織將一定范圍內個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對政府決策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對政府環境行政權力具有一定的監督性。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眾基礎。
3.國外經驗可以借鑒
國外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為我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例如,在美國,環境法中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稱作公民訴訟,即公民可以依法對違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聯邦環保局提出訴訟。這種訴訟方式完全廢除了原告適格理論,原告沒有必要證明自己受到違法行為的直接侵害。在英國,檢察長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眾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護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組織公共性不正當行為的訴訟,只能請求檢察長的同意,以檢察長的名義提起。德國、法國的“越權之訴”“客觀之訴”實際上也是類似于美國集團訴訟的模式。
實踐證明,國外的公共訴訟對于維護公民的環境權、提高環境質量、實行法治發揮了極大作用,而且在具體的操作實踐中也積累了經驗,我們可以吸收其中的精華,并與我國的本土資源相結合,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法。
另外,我國已有公益訴訟的案例,這些案例從程序上、實體上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提供和積累了寶貴的經驗,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礎。
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和政府單軌保護環境不力的狀況以及民眾要求參與環境管理與監督的社會現實,有必要盡快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而我國已經具備了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軟環境,具有可行性。從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出發,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勢在必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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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完善
一、何為環境公益訴訟
(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概念。大多數的學者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定義都是特定的國家機關、相關團體和個人,為維護公益,而對有關民事主體或行政機關侵犯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訟的一種制度?;诖朔N定義,將環境公益訴訟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二)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原告。對于誰為原告的問題,有人認為應當是公民個人和環保組織。有人認為應當是檢察機關,還有人認為負有環境監督管理義務的環境主管部門。雖然有人質疑個人和環保組織的能力。但不能因為個人和部分環保組織能力稍弱就否認他們提起公益訴訟的資格。對于檢察機關是否是適格主體,我認為代表環境公益的不是檢察機關,憲法和法律授予檢察機關是參與公訴和監督法律職能。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為原告,不符合主體平等的要求。在環境行政訴訟中,不是行政相對人還包攬保護公益之權,原本的環境保護部門又當如何,可能導致權力體系出現混亂。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現狀和不足
(一)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現狀。我國2014年的《環境保護法》第58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和《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84條-第291條的細化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工作予以規定。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不足
1、環境行政訴訟的相對缺位。新《環境保護法》第58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是否包括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沒有具體規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確立了這項制度并通過司法解釋細化。反觀依通說應當與環境民事訴訟地位相當的環境行政訴訟,卻在本次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中未得體現。但現實中環境行政訴訟案件就沒有法律依據,得不到妥善處理。
2、環境公益訴訟規則的不足和缺失。一是原告資格狹窄且不明確。新環保法中只規定了有關的環保組織的原告資格,民事訴訟法中所謂的“法律規定的機關”沒有進一步明確。僅將機關限定于“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此類的機關,未免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其他國家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二是具體的訴訟規則不足和缺失。對于公益訴訟這種區別與傳統私益訴訟的訴訟形式,鑒于其保護利益的獨特性和第三人訴訟的性質,環境公益訴訟在管轄、資格認定、舉證責任分配、證明規則、禁止令適用、訴訟費用負擔、反訴、和解、調解等方面都需要有具體的規則。使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有法可依,不至因缺乏相應規定而不受理案件,避免給訴訟當事人的舉證和訴訟造成困難。
3、對民間環保組織提訟的激勵和保障機制不足。雖然我國的部分環保組織已經擁有較為雄厚的資金和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實力,但并不多。法律對提起公益訴訟的環保組織限定的嚴格,并且嚴禁環保組織以此獲利。同時,如果按照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訴訟,要先交納案件受理費用,對于許多環保組織是難以承受。
4、現行司法體制過于依賴地方政府?,F行司法體制中的司法機關在很大程度上依賴當地政府的財政,而地方政府財政的主要來源很可能就是公益訴訟的被告,也就是當地大型的納稅大戶企業。
5、環境公益訴訟相關制度缺乏必要的銜接。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單獨的,與其他制度沒有聯系的。比如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與環保社會組織登記規范化的關系、環境公益訴訟與環境侵權私益訴訟的關系、環境公益訴訟與行政執法的關系,等等,無一不影響著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正常運行。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完善
(一)明確公益訴訟的范圍。就目前我國采取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并行的模式來看,理應在《行政訴訟法》中規定環境行政訴訟,并就受案范圍(與環境公益有關的抽象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和內部行政行為)進行規定。但是目前很難在行政訴訟法中做出此類規定,那么可以在我們的環境基本法《環境保護法》中進行規定,最可行的可能是出臺關于新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的司法解釋,明確具體事項。
(二)擴大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
一是依上面的分析,公民理應具有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
二是具有環境保護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具有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因為此類部門不僅本身就對環境負有監管和保護的責任,而且這些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擁有其他組織沒有的環境監測技術手段,其獲取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資料可以更好的作為公益訴訟的證據使用。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精確解釋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機關應為法律規定具有環境和資源保護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并明確這些機關的條件
(三)制定和健全環境公益訴訟規則。在管轄上擴大受訴法院的范圍,舉證責任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訴訟費用預交一小部分,若被告敗訴則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用。若原告敗訴則減免費用或由政府設立的環保公益基金承擔訴訟費用。
(四)支持和激勵環境保護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一方面要引導環保組織和政府、企業良性溝通。同時給予環保組織必要的訴訟業務和人才培訓,設立基金對環保組織提起公益訴訟進行支持。另一方面,對于用于提起公益訴訟的環保組織應當給與適當的獎勵。
(五)改善立案難和公益訴訟制度連接差的問題。第一是建立躲遠點額案件立案監督機制,第二是強化法院業務能力和監督程序,最后是建立跨行政區的審判組織。
保障環境公益訴訟相關制度的配套與銜接要求處理好公益和私益的關系。在有區分的基礎上相互借鑒。
參考文獻:
[1]沈宗靈. 現代西方法理學 [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 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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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環境 糾紛 公益訴訟
環境糾紛作為一種在環境惡化與民眾維權意識覺醒矛盾下出現的特殊糾紛,與其他糾紛相比具有明顯的特征,例如引發環境糾紛原因的復雜性、環境糾紛的主體具有不確定性及社會性等。而公益訴訟也不同于一般保護私人權益的訴訟,其主要目的在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且其公益訴訟具有預防性質。因此,筆者認為環境糾紛公益訴訟是一種特別的訴訟。當前的環境行政管理和傳統的法律制度由于存在各種局限性,已難以對此作出有效的反應。因此,建立一種新的更為科學、合理、有效的環境糾紛公益訴訟制度迫在眉睫。
(一)環境權的創設
環境權是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環境危機和環境保護運動的產物,是人們對人與自然關系作出全面深刻反省之后形成的新的生存和發展的權利觀。這一概念頻繁地出現在國際法和許多西方國家的法律文獻和學者們的著作中,并在很大程度上擴大了環境法的調整范圍。
我國現在雖然還沒有“環境權”一說,但環境權理論的日益成熟為我國環境權的創設奠定了基礎。但就我國與環境權相關的法律法規而言,首先,作為我國根本大法的《憲法》第9條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钡?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边@一切實際上已經暗示了環境權的基本內容。在2002年憲法學年會上,憲法學界也積極支持將環境權寫進憲法。在我國,從《中國社會科學》1982年第3期發表蔡守秋先生的《環境權初探》開始,中國法學界就開始研究環境權理論,環境權受到學者的關注。環境權作為應受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通過數十年的發展,其理論已經日漸成熟,可以說環境權在我國已基本上具備了從應有權利向實有權利過渡的條件。
(二)放寬原告資格標準
根據我國傳統的訴訟理論,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一般都要求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且將原告受到的損害局限于實際的、有形的損害。但是因環境侵權而造成的環境糾紛一般具有廣泛性、間接性、積累性和持久性等特征,因此根據“直接利害關系”的原則,就使得很多受環境侵害的受害人不具備原告資格的這一要件,而無權提起環境訴訟,那么他們的合法環境權益不能受到很好的保護。
當前,由于現行法律對起訴資格的限制,學界中存在各種對放寬我國環境糾紛公益訴訟起訴人起訴資格的聲音,主要有以下幾種理論:
1.私人檢察總長理論
該理論認為:“在出現官吏的違法行為時,為了制止這種違法行為,可以授權一個公共官吏,例如檢察總長,主張公共利益提起訴訟,這時就產生了一個實際存在的爭端……憲法不禁止最高權力機關授權任何人,不論是官吏或是非官吏提起這類爭端的訴訟,即使這個訴訟的唯一目的是主張公共利益也可以。得到這樣授權的人可以說是一個私人檢察總長?!边@種理論使非直接利害關系人獲得起訴不法行政行為的資格。
2.信托理論
該理論認為,國民與政府之間是委托人與受托人的關系。政府應當為全體國民管理好這些財產,未經委托人許可,不得自行處理這些財產。國家有義務保護信托的財產不受損害,于是,國民將自己的一部分訴訟權也托付給國家。國家以政府的名義進行起訴。
3.擴大解釋直接利害關系的原則
傳統的訴訟法一般均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任何人無權對與自己無關的利益主張權利。而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不在于為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救濟,而是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因此應當對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做寬泛的解釋。
4.授予檢察機關公益起訴權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雖然目前存在很多理論上的缺陷,但也存在其必要性和可能性,從世界各國來看,大多數國家都規定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公共利益。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外國的立法例,通過檢察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來彌補公共利益方面的不足。
5.授予環保等公益團體環境公益起訴權
一般公民相對于其訴訟對手來講,往往缺乏必要的財力、人力和專門的技術知識,以致其公益訴訟往往難以開展下去。在此情況下,授予相應的環保公益團體以公益起訴權,不失為一種辦法。因為它們有一定的組織形式、章程、宗旨、任務、目標和活動方式等等,當環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它們通常有能力通過提起訴訟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
(三)擴大受案范圍
目前,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可以概括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部分具體行政行為。但是,事實上,行政機關由于利益驅動或者其他原因有時會出現忽略環境的生態價值而制定出一些危害環境的開發計劃、規劃、政策等情況,這些抽象的行政行為對環境的危害更大,甚至范圍更廣??墒牵覈梢幎?,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這意味著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內的任何人都無權對將產生不利環境影響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本身提起訴訟,最多只能對依據這些法規、規章、決定和命令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實踐中,由于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的主體十分廣泛,又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往往存在其內容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違背了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很有必要將行政機關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納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加強對它的審查和監督。因此,為了保護環境公益,必然要求將對環境公益帶來不利影響的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到司法審查的范圍中,所以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應該不僅包括侵害環境公益的具體行政行為還應包括抽象行政行為。
(四)環境糾紛公益訴訟制度其他方面的完善
1.舉證責任的倒置
在傳統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一般要求受害人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即受害人必須對加害人有過錯、有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等問題進行舉證。但是,在環境糾紛中,由于受害人大多數是普通的公民,缺乏收集證據的技術手段,對致害物質缺乏相應的監測、化驗手段,很難取得相關的證據。同時收集污染者排污證據涉及到企業的生產工藝、商業或技術秘密等專門知識,收集這類證據對一般的公民來說十分困難,從而導致受到環境侵害的原告難以真正得到司法保護。鑒于以上原因,我國環境糾紛公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應該得到立法肯定,但也不是完全免除原告的責任:原告需提出加害人有污染行為的初步證據,至于污染事實是否存在,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聯系等舉證責任則倒置給被告方。
2.延長訴訟時效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算。”但因為環境侵害具有滯后性和潛在性,它是多種因素經長時間的積累后逐漸形成或擴大的,自實施侵害行為到造成侵害結果,往往需要經歷很長的一段時間。所以筆者認為可以針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按照污染物的特性把訴訟時效作一個歸類,例如,一般污染為3年,某些為4年,某些為5年等等。同時,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是直接影響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關鍵,為了避免出現“損害還未發生,時效已經消滅”的情況。應當將“從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改為“從侵害結果發生時”起計算。
3.合理分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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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可行性
對于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傳統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單軌制保護模式,即由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來維護環境公益。然而,對于沒有監督與制約機制的公共權力,其權力本身的擴張性和腐蝕性,是每一個掌握公共權力的人僅僅依靠道德力量所無法改變的。環境利益是一種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護同樣受到制約。盡快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充分發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的巨大潛力,是促進我國環境保護公益事業健康發展的趨勢。
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環境公益訴訟指致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時,法律允許公民、環保組織或特定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它只是一種與訴訟目的及原告資格有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含義:
1.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一方為特定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及個人。此處所指的特定國家機關為人民檢察院,它最有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社會組織及個人可作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起訴訟。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被告為管理環境的政府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也包括按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3.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對象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
4.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而非提起訴訟當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理論依據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將成為鼓勵公民參與環境管理,加強對破壞環境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減少因環境糾紛導致社會問題的重要手段。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建立,主要理論依據體現在以下兩點:
1.環境法中的環境權理論認為,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擁有享有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具體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有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權利,有在環境保護方面監督、檢舉、控告和訴訟的權利等。因此,公民的環境權利遭到行政行為侵犯的時候,不管是否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均有權提起訴訟,要求相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環境權理論的興起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論基礎。
2.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作為人類生活所必需的要素來說,乃全體公民的共享資源和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對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損害;國家是基于全體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權的,因而政府作為委托人有責任管理好這些財產。hTtP://Www.XcHeN.COm.cn
當行政機關只注重本地的經濟發展、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對日益惡化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現象漠然視之,行政機關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職責時,任何公民、組織或國家特定機關均可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監督政府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履行其職責或管理環境的義務。
環境作為一種社會公共利益,與每個人的利益都息息相關,環境法是一種社會法,從社會法理的觀點而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社會法思想為底蘊,具有社會法理基礎。
三、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在我國,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國,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已達到觸目驚心的地步,環境問題的危機不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會生活遭受到嚴重侵害,而且已成為制約經濟發展、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針對環境公益問題,我國實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單軌制保護體制。這種體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體制紊亂和軟弱、行政監督缺位與低效、環境行政執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等因素。另外,政府環境管理行政部門在行政決策過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權利本身對環境公益構成侵害,不能實施保護環境的行政行為。可見,這種單軌制體制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尋求解決這種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積極吸納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環境管理,以期改變環境保護不力的狀況。
環境保護的一個重要方式是預防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環境侵害尚未發生或尚未完全時就容許公民采用訴訟等司法手段加以解決,阻止環境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護環境,民眾必須參與環境行政行為和環境司法過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眾參與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國單軌保護體制下,政府對環境保護的不力以及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需求,我國有必要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政府行政行為上,進行監督制約,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參與保護和監督環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暢通環境公益訴訟,以便更好地保護我國的環境。
(二)可行性
我國已經存在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基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基礎
《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時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這些在法律上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
《環境保護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這就體現了公民有參與環境管理的權利?!缎淌略V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這些規定體現了為維護公共利益的公益訴訟的精神,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據。由此可見,人民可以通過訴訟等法律程序對政府機構行為和權力形成強制性約束,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
2.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
隨著我國公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熱情空前提高。另外,社會的各種民間環保組織和非政府環保組織將一定范圍內個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對政府決策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對政府環境行政權力具有一定的監督性。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眾基礎。
3.國外經驗可以借鑒
國外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為我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例如,在美國,環境法中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稱作公民訴訟,即公民可以依法對違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聯邦環保局提出訴訟。這種訴訟方式完全廢除了原告適格理論,原告沒有必要證明自己受到違法行為的直接侵害。在英國,檢察長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眾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護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組織公共性不正當行為的訴訟,只能請求檢察長的同意,以檢察長的名義提起。德國、法國的“越權之訴”“客觀之訴”實際上也是類似于美國集團訴訟的模式。
實踐證明,國外的公共訴訟對于維護公民的環境權、提高環境質量、實行法治發揮了極大作用,而且在具體的操作實踐中也積累了經驗,我們可以吸收其中的精華,并與我國的本土資源相結合,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法。
另外,我國已有公益訴訟的案例,這些案例從程序上、實體上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提供和積累了寶貴的經驗,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礎。
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和政府單軌保護環境不力的狀況以及民眾要求參與環境管理與監督的社會現實,有必要盡快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而我國已經具備了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軟環境,具有可行性。從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出發,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勢在必行。
參考文獻
[1]綠中美.環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張明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芻議[J].法學論壇,2002;(6)
[3]趙慧.國外公益訴訟制度比較與啟示[J].政法論叢,2002;(5)
篇8
關鍵詞: 環境 行政公益訴訟 可行性
對于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傳統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單軌制保護模式,即由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來維護環境公益。然而,對于沒有監督與制約機制的公共權力,其權力本身的擴張性和腐蝕性,是每一個掌握公共權力的人僅僅依靠道德力量所無法改變的。環境利益是一種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護同樣受到制約。盡快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充分發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的巨大潛力,是促進我國環境保護公益事業健康發展的趨勢。
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環境公益訴訟指致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時,法律允許公民、環保組織或特定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它只是一種與訴訟目的及原告資格有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含義:
1.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一方為特定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及個人。此處所指的特定國家機關為人民檢察院,它最有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社會組織及個人可作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起訴訟。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被告為管理環境的政府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也包括按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3.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對象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
4.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而非提起訴訟當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理論依據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將成為鼓勵公民參與環境管理,加強對破壞環境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減少因環境糾紛導致社會問題的重要手段。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建立,主要理論依據體現在以下兩點:
1.環境法中的環境權理論認為,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擁有享有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具體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有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權利,有在環境保護方面監督、檢舉、控告和訴訟的權利等。因此,公民的環境權利遭到行政行為侵犯的時候,不管是否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均有權提起訴訟,要求相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環境權理論的興起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論基礎。
2.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作為人類生活所必需的要素來說,乃全體公民的共享資源和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對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損害;國家是基于全體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權的,因而政府作為委托人有責任管理好這些財產。
當行政機關只注重本地的經濟發展、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對日益惡化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現象漠然視之,行政機關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職責時,任何公民、組織或國家特定機關均可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監督政府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履行其職責或管理環境的義務。
環境作為一種社會公共利益,與每個人的利益都息息相關,環境法是一種社會法,從社會法理的觀點而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社會法思想為底蘊,具有社會法理基礎。
三、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在我國,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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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公益訴訟環境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環境刑事公益訴訟公益化
正文
一、問題的提出——環境糾紛的獨立與公益化趨向
環境問題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尤其是工業化的進程而逐漸顯現出來的。在早期階段,環境問題沒有被獨立成一類特定的法律問題,而隨著人類開發利用環境與資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環境渠道的增多,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呈現了出來,環境糾紛也成了人們經常遇到的糾紛之一。傳統的部門法是在沒有環境保護的意識和觀念的情況下發展起來的,當環境問題或環境糾紛出現的時候,這些法律在糾紛解決方面往往出現捉襟見肘的現象,呈現出許多問題和缺陷。因而從六、七十年代以來,各國紛紛制定各類環境法律、環境問題對策、環境糾紛解決方式等,以此彌補傳統法律對環境利益保護不周的缺陷。至此,環境問題成為一類獨立的社會問題,環境糾紛也在這種形勢下成為一類獨立的法律糾紛。
環境糾紛從傳統民法上的相鄰、通風、采光等純私益性質的糾紛發展到今天已相當廣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來越呈現出社會化的特性。這主要是由環境問題在時間上的潛伏性,地域上的廣泛性引起的。環境問題的這些特點使得環境糾紛中涉及人員眾多、地域分散,有時甚至會出現沒有影響到具體公民的權益但卻影響了國家或社會公益的現象。如何保護這類環境公益成為我們面臨的一大課題。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界定
英諺云:有權利就有救濟。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中對權益的救濟途徑多樣,然而最有效果也最有力度的當屬司法救濟。因而對環境公益的救濟就有了對環境公益訴訟的需求。
公益訴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早在羅馬時期,其程式訴訟中就有了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之分。一般來說,前者是指私人對危害社會公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在目前我國理論界對公益訴訟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是對公益訴訟中“公益”的范圍有不同界定;其次是對公益訴訟的類型有不同見解,一種觀點認為公益訴訟應當包括行政、民事兩種,另外有觀點認為公益訴訟只有行政公益訴訟一種;最后是對公益訴訟中人資格及人范圍有不同觀點。筆者在眾多學者對公益訴訟的不同見解基礎上結合環境問題的獨特性對環境公益訴訟有下列看法:其一,環境公益是指國家環境利益、社會環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為研究方便,筆者將它們劃分成兩類,一類是純社會公益性環境利益,另一類是涉及不特定多數間接利害關系人的環境公益。(特定間接利害關系人的訴訟不屬于公益訴訟)它們的共同點是不涉及直接利害關系人。其二,對環境公益作如上界定之后,不難看出,對這種公益的侵害不限于一種類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發生。因而環境公益訴訟理應包括這三種類型,即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環境刑事公益訴訟。最后對環境公益訴訟的人資格及人范圍的界定在下面的制度構想中再作進一步的研究,此不贅述。
三、環境公益訴訟的障礙分析與建立環境公益訴訟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環境公益訴訟應該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的三種類型,如果這三種類型中的任何一種環境公益受到侵害,都應有相應的制度保障,使這種被侵犯了的環境公益得到救濟。然而在我國目前的三大訴訟法中,除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對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訟外,另外兩大訴訟法均未對公益訴訟作任何規定,而且還在某些制度上限制了公益訴訟的提起。如對原告資格的規定,兩大訴訟均規定提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而環境公益訴訟恰恰相反,它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數間接利害關系人的環境公益,要么是純環境公益(至少在目前狀況下不涉及利害關系人)。這種狀況必然導致國家環境公益、社會環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受到侵害卻得不到救濟。由于環境問題公益化的趨勢越來越明顯,而按照傳統訴訟制度卻不能有力地保護這種公益,其結果必然淡化人們維護公共利益的熱情,同時也影響公眾參與環境事務的積極性。因此,要保護環境公益而沒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現實的。為此應該盡快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四、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設想
由于我國傳統刑事訴訟就是公益訴訟而且制度相當健全完善,故在此不再細論,這里僅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進行研究。
(一)人資格及人范圍分析
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人資格及人范圍,學術界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針對環境公益提起的訴訟只應由代表國家權力的檢察機關來行使;還有觀點主張,為提高全民維護環境公益的積極性,作為社會主義國家的主人,任何公民、社會團體、或檢察機關都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筆者認為,公益訴訟中,人資格不應受傳統訴訟法的“直接利害關系”的限制,原則上,為了社會環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團、檢察機關都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但是基于傳統民法的當事人自治原則及環境法的公眾參與原則的考量,在以下兩個方面應加以界定:第一,純公益性環境損害與涉及不特定多數間接利害關系人的環境公益訴訟中人范圍應有所不同,具體來說是對于前者任何公民、社團、檢察機關都有權,而對于后者則主要由間接利害關系人提訟,這種訴訟可以借鑒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第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及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人的范圍應有所不同,具體來說是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人可以是任何公民、社會團體或間接利害關系人,而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除了上述人外,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也可以依照其法律監督職能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但只限于純公益性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這樣設定的原因有三:其一,“為權利而斗爭是權利人自己的義務”,把民事權益的保護交給當事人本人,冀望其內在的動因和外在的努力,要比冀望高高在上的法律監督機關來得高明。另外,現在各國均將環境權、環境正義和環境民主作為環境法制的指導思想和原則,只有尊重和保護公民個人和集團的環境權,才符合正義的思想、公平的原則和民主的精神,而衡量環境民主的一個重要指標就是公眾的參與,當然包括參與解決環境公害案件訴訟程序。因而我們要把環境民事公益訴權留給公眾,把涉及間接利害關系人的公益訴權留給間接利害關系人,國家沒有必要干預。這樣還可以達到發揮公眾維護社會公益及參與環境事務的積極性和熱情的目的。其二,國家檢察機關本身的性質和職責表明它實質上具有國家整體利益的維護者或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這種身份決定它應當充當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對無人控告的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益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力,從而保障國家權益、社會公益不受侵害。其三,權力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物質力量,必須用另外一種能夠與之抗衡或者更強大的力量來制約,它才能夠接受監督,而由國家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正達到了對行政權力制約的目的,彌補公眾監督無力的不足,有利于依法行政目標的實現。
(二)訴因及對應訴訟類型分析
為了研究的系統化,筆者將訴因分為三種類型,并針對不同的訴因提出了不同的對應訴訟類型。
其一,行為人(除行政機關外)的行為沒有違反現行法律規范但卻給環境公益造成了損害。這類問題在環境法的理論研究及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對于這種問題的解決學者們眾說紛紜,筆者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不違法不承擔行政責任,但要承擔民事責任(有損害就有補償)。因此可以針對這類損害環境公益的行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其二,對于行為人違反現行法律規范并給環境公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提起何種性質的環境公益訴訟,理論界有不同的見解:一種觀點主張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的行政職能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的執行機關,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給國家利益、社會公益造成損害的組織和個人有權追究其行政責任,沒有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筆者認為應將這兩種觀點綜合起來構建環境公益訴訟。行為人違法侵害環境公益的行為屬于傳統行政職能機關(尤其是公益維護機關)的職責范疇,行政機關理應依法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如果這類環境公益的侵害沒有涉及到不特定多數人的間接利害關系(如前所述的純環境公益侵害),那么此時對這件侵害環境公益的行為的處理處于相對完結的狀態;如果侵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間接利益,就可以對此行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以上兩種結果出現的前提是,行政機關依法履行了職責。但當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或沒有發現這類違法行為時,間接利害關系人或任何人應該首先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控告(針對違法行為),如果行政機關仍不履行其法定職責,此時可以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不作為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間接利害關系人還可以針對違法行為一并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其三,行政機關的作為行為或事實行為侵害環境公益的情形。這類行為與上述因行政機關不作為而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相象,可參照上述設定提起相應訴訟,這里不再贅述。
(三)人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地位分析
由于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人不是或者不全是為了自身的權益,而主要是為了國家、社會公益。那么在性質上,他們有別于一般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訴訟中的行政相對人,他們是以公益的名義的,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即使是公民、社團也是代表國家對侵害環境公益的行為提訟,他們在這種訴訟中就是國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鑒刑事訴訟中“公訴人”的規定來對待環境公益訴訟中的人,即環境公益訴訟中的人相當于刑事訴訟中的“公訴人”。
(四)環境公益訴訟中其它特殊制度設定
第一,舉證責任的問題。按照一般環境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理應適用這一環境法上的普遍原則,當然舉證責任只是一定范圍的倒置,不是被告承擔全部舉證責任,而原告不承擔任何舉證責任。
第二,訴訟費用的問題,按照國際慣例,應該免收原告訴訟費用,但筆者認為為了防止濫訴的出現,應先由原告交納一部分訴訟費用,經審查屬合理合法且有意義的時,無論勝訴還是敗訴,這部分訴訟費用都應如數返還原告,但若經審查屬于報復、無理取鬧等不合理時,訴費可不返還原告以此達到警戒濫訴的目的。
第三,關于給原告獎勵的設定。人不是為了私益而是為了環境公益,必然消耗其時間、精力、金錢,若不給原告一定的獎勵,則沒有提起公益訴訟的激勵機制,也許更多的人不會為了維護公益而去犧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筆者設想,在是合理合法有意義的情況下應給原告一定的獎勵,這種獎勵應從對被告的經濟制裁中提取,或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出資設立環境公益訴訟獎勵基金。這樣,一方面是對原告付出的彌補,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勵更多的人維護社會公益。
參考文獻
[1]謝志勇,論公益訴訟[J],行政法學研究,2002(2)
[2]蔡虹、梁遠,也論行政公益訴訟[J],法學研究,2002(3)
[3]常英、王云紅,民事公訴制度研究[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2(8)
[4]曾堅,解決行政公益訴訟的思考[J],法學雜志,2002(7)
[5]陳興生、宋波、梁遠,民事公訴制度質疑[J],人民大學復印資料之訴訟制度、司法制度,2002(3)
[6]謝志強,論行政公訴權之構建[J],人民大學復印資料之訴訟制度、司法制度,2002(11)
[7]劉誼軍,檢察機關“行政公訴權”之再探討[J],行政與法,2002(5)
[8]伍玉功、劉道遠,構建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略論[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8)
[9]王太高,論行政公益訴訟[J],法學研究,2002(5)
[10]江祖興、江燕,公民訴訟權利[M],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
[11]呂忠梅,環境法新視野[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篇10
關鍵詞:環境公益 個人 原告主體 訴訟 建構
自二十世紀五六十年代以來,世界環境狀況不斷惡化,嚴重影響了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我國長期將發展重心置于經濟建設,環境與經濟、社會的矛盾突出,環境糾紛急劇增長,環境公益嚴重受損,卻無法得到有效維護。鑒于此,筆者認為我國需盡快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為實體法提供程序性保障,并賦予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一、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研究現狀概述
環境公益訴訟的定義是“在任何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共權力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個人的行為有使環境遭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時,任何公民、法人、公眾團體或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1]它本質上屬于公益訴訟,“私益訴訟是保護個人權利的訴訟,僅特定的人才能提起,公益訴訟則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
盡管現階段我國在立法上并未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但學者們早已開始對該制度的研究,具體到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問題,部分學者認為應該賦予個人原告主體資格,公民個人是環境侵害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最易發現侵害行為,并采取行動去制止違法行為,和國家機關相比沒有財政等限制,而且在時間方面更具有及時性。況且行政機關有的可能,在執法中知法犯法,徇私枉法,反而成為侵害行為者的幫兇。
但另外一方面個人作為公益訴訟主體也有其缺陷,與被告方相比,公民個人作為原告主體實力較弱,在技術、資源、證據等方面都有欠缺,而環境領域專業性強,這種不平衡可能導致公民個人的敗訴率高,不能有效的維護環境公益。另外公民個人在訴訟中維護的是否是公共利益有待確認,個人作為獨立的個體有其自身的訴求,為了私人利益很可能濫訴。
環境公益訴訟已被納入未來民訴法修改的范疇,個人是否擁有原告主體資格不得而知,但筆者認為需擴張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授權私人提訟,督促環境行政機關執法或揭發企業的侵權行為。
二、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可行性分析
(一)理論分析
1、私人檢察總長理論
私人檢察總長理論是美國公民訴訟制度確立的重要理論依據,指“根據憲法,以立法形式賦予了非公務員的個人或組織提權,即賦予為防止公務員從事違反法律所賦予的權限(之范圍)的行為而的權利。當現實中發生爭訴的時候,……聯邦議會可以賦予某人開始該爭訟之訴訟程序的權限,無論是否為公務員,即便這種訴訟程序的目的僅在于維護公共利益,這種手段在憲法上是允許的。接受這一授權的人,就是私人檢察總長?!盵3]當行政機關違法或是不愿守法時,私人能夠基于維護公共利益而獲得法律授權的類似于檢察總長的資格,這在美國的《清潔空氣法》、《密歇根環境保護法案》等法律中都有體現,對英美法系的環境保護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2、環境權理論
環境權是基本人權,在一系列的國際性宣言及有約束力的文件中都得到承認,“環境權始終以環境作為權利媒體,要求實現人類價值觀的徹底轉換,是建立在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相互尊重的基礎上的新型權利。”[4]環境權被定義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盵5]環境權主要包括環境開發利用權、知情權、參與權、請求權,其中請求權是指在公民的環境利益受到侵害或是即將遭受侵害時,公民有權向有關行政、司法機關尋求保護,通過公權力的介入來維護公民的環境利益。盡管目前各國對直接在環境權意義上賦予公民請求權多持謹慎態度,但承認并賦予公民請求權是大勢所趨,也是解決環境問題的必經之路。
(二)法律分析
1、憲法依據
我國《憲法》第2條第3款:“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边@是憲法對公益訴訟中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的確認,因為環境問題屬于社會事務,所以公民個人可以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管理環境?!肮褡鳛榄h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有明確的憲法依據,符合人民的原則?!盵6]
2、環境法依據
《環境保護法》第6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贝藯l規定明確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與控告,而且范圍并未加以限制,并未局限于與環境侵害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由此可以推出環境公益訴訟也應包含在內,環境基本法中的這條原則性規定為接下來的環境立法指明了方向。
(三)實踐分析
1、司法機關的實踐
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環境公益訴訟案例,例如2007年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訴天峰化工公司紅楓湖污染案、2009年海珠區檢察院訴洗衣廠水污染案、2009年中華環保聯合會訴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污染案,2010年昆明市環保局訴兩養豬企業污染引用水源案,環境公益訴訟在不斷推進。另外部分地區還設立了專門的環保法庭審理環境案件,司法機關基于能動司法的理念,“中國法院主張的能動司法,強調人民法院要積極主動的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8],各地法院通過設立專門審判機構、開展環境公益訴訟的“試驗訴訟”、法律解釋的方式來發揮法院的能動作用,推進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
在2005年北大師生訴“松花江污染案”中,北京大學法學院三位教授和三位研究生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國內第一起以自然物作為共同原告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100億元人民幣用于設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資金,但是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本案與你們無關,目前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以及一切聽從國務院決定”,拒絕受理此案。此案暴露了我國法院現在遇到的主要難題是立案難和案件少,司法機關的功能發揮受到限制,急需破解此困局。
2、其他國家的實踐
美國實行公民訴訟制度,公民可以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提訟,公民訴訟的原告可以是任何個人、任何公民或任何公眾團體。美國于20世紀70年代產生公民訴訟制度,在1970年的《清潔空氣法》中加入公民訴訟的內容,在第304條a款中規定:“任何公民都可以以直接或間接受影響者的名義,甚至以‘保護公眾利益’的名義,對包括公司和個人在內的民事主體提訟;任何公民都可以對污染源不遵守排放標準和聯邦環保局不履行職責的行為向法院提訟?!贝撕蟠蟛糠值穆摪瞽h境法律法規都有公民訴訟的條款,例如《海洋傾廢法》、《瀕危物種法》等。在案例方面,塞拉俱樂部訴莫頓案是討論美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起點,此案明確承認特定的環境利益由多數人而非少數人享有的事實,并不會使環境利益更不值得通過司法程序加以保護。
針對環境公益訴訟,大陸法系國家確定了公訴制度,英美法系國家確定了公訴制度和私訴制度。同時加拿大、荷蘭、印度、葡萄牙等國中也規定了公民訴訟制度。例如英國由檢察總長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私人不能提訟,但現實中“任何有責任感的公民,在他認為法律沒有得到應有的執行時,都有充分的理由要求法院審理他的案件?!盵9]
三、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建構
(一)主體資格立法
依據《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對于環境侵害,當事人既可以請求有關行政機關處理,對處理不服可再提起行政訴訟,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現在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審理,前者原告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個人和其他組織”,后者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現行訴訟體制內公訴只能由檢察機關提起刑事案件的訴訟,其他主體被排除在外,立案難使許多環境糾紛無法通過訴訟途徑解決?!胺砂l展的基本動力是內在的,即來自國家和社會的需要,并由自己的人民和政府的長期努力而實現?!盵10]我國迫切需要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立法上確定公民環境權,賦予公民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二)濫訴難題破解
針對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部分學者認為這會導致原告濫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非但不能實現保護環境的目的,反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擾亂法院正常的審判秩序。這種擔憂有其道理,但是提訟需要付出成本,因此在前原告會進行利益衡量。另外還可設置前置程序,在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前應履行訴前通知義務,自通知之日起規定期限內不得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以此防止公民個人濫訴,也能將一些環境問題及時處理過濾掉不必要的訴訟。其次還可要求公民在提起公益訴訟前窮盡行政救濟手段,環境行政機關負有環境保護職責,專業性程度高,處理問題效率高,而且司法機關的權力擴張也應控制在一定范圍內,所以公民個人應首先尋求行政機關的救濟。最后為了保護被告的權益,在公民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還可以要求他提供擔保,當其行為并非合理訴訟時要賠償被告損失,并可建立相關的處罰機制,追究濫訴行為人的責任。
(三)訴訟費用承擔
通常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但是現實中多由原告方先行支付,其他費用如律師費、鑒定費、申請費等由原被告各自承擔,對于私益訴訟來說這是合理可行的,但是卻成為了環境公益訴訟推進的障礙。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具有公益性,而且其訴訟標的一般較大,原告并不一定有能力承擔訴訟費,如果不考慮其特殊性勢必降低公民的積極性。為了解決訴訟費用的難題,國家可以適當降低環境公益訴訟的收費標準,并可遲交或緩交,降低訴訟原告的經濟負擔,另外建立專門的基金會,以財政支出、案件罰金、社會捐款等為資金來源,現在已有由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設立的“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援助專項基金”。在制度構建中還可考慮建立激勵機制,在罰金中或是從專門基金會中提取部分金額作為獎金。
(四)證明責任倒置
證明責任是指“訴訟當事人在審判中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案件事實的責任,具體包括提供證據的行為責任、說服事實裁判者的行為責任和承擔不利后果的責任三層含義?!盵11]我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對于未引起環境污染但有侵害環境公益可能的案件的證明責任未做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中待證事實復雜且專業度高,而公民個人能力有限,在人力、物力、財力等各個方面都無法與被告相抗衡,有些證據被被告掌握無法獲取,結合環境糾紛的特殊性,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責任將有失公平。所以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要適用證明責任倒置,降低原告關于損害事實的證明負擔,并靈活有效的運用因果關系推定的方法,另外需成立中立性的第三方鑒定機構解決訴訟中的技術問題,并實行信息公開制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應對因信息不對稱帶來的證明困難問題。
四、結語
環境是人類生存與發展的基礎,環境公益訴訟對于環境保護治理具有里程碑意義,它在我國的真正實現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這需要我們每一個公民去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縱觀全文,公民個人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充分的依據,現行法雖未賦予公民個人原告主體資格,但通過完善的制度構建必將在不久的將來成為現實。
參考文獻:
[1]呂忠梅、吳勇:“環境公益實現之訴訟制度構想”,載別濤:《環境公益訴訟》[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頁。
[2]周相:《羅馬法原論》[M],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887頁。
[3]劉俊杰:“環境公益訴訟在美國” [J],載于《環境保護》2011年第9期。
[4]呂忠梅、高利紅、余耀軍:《環境資源法學》[M],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頁。
[5]呂忠梅、高利紅、余耀軍:《環境資源法學》[M],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頁。
[6]田凱:“論環境公益訴訟的啟動主體”[J],載于《理論與改革》2009年第5期。
[7]葉勇飛:“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載別濤:《環境公益訴訟》[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頁。
[8]江必新:“能動司法:依據、空間和限度” [N],載于《光明日報》2010年2月4日。
[9]龔祥瑞:《西方國家司法制度》[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