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家庭保護法范文

時間:2024-03-28 16:38:37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未成年人家庭保護法,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文云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未成年人家庭保護法

篇1

省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現將XX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情況報告如下。

一、基本情況

《未成年人保護法》頒布實施以來,市委、市政府及相關部門高度重視,采取多種措施認真貫徹落實。

(一)加強組織領導,凝聚未成年人保護合力。市委、市政府及各相關部門把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計劃,把《未成年人保護法》納入“七五”普法規劃及重點普法目錄。相關職能部門各盡其職、各負其責,推進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發展進步。發揮校園陣地作用,不斷提升校園安全防范能力,同時強化檢察、審判、司法職能,創造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法治環境。

(二)強化宣傳教育,增強未成年人法治意識。一是加強陣地建設。在公共場所和網絡平臺,廣泛宣傳《未成年人保護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知識,營造濃厚普法氛圍,市級媒體機構播發相關稿件、公益廣告16000多次。二是加強隊伍培訓。以“法律六進”活動為載體,定期組織普法、執法隊伍開展專項培訓,市檢察院、市法院組建專班開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進課堂教師團隊培訓。三是加強課堂教育。全力推進法治進校園、進教材、進課堂活動,將法治教育課程納入教學計劃。通過聘任法治副校長、法治輔導員、法律顧問,開辟法治教育第二課堂,專題講授《未成年人保護法》1000多次。四是加強實踐指導。開展“法治文化校園行”、“法治進校園”、“檢察院開放日”等行動,通過模擬法庭、法律知識競賽、參觀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基地等實踐活動,增強學生的法律意識和自護能力。

(三)推進社會治理,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一是優化社會文化環境。在有條件的縣市區推進“四館一中心”、農家書屋等公益性文化設施建設,面向未成年人免費或優惠開放,豐富未成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深入開展“掃黃打非”工作,近年來取締經營性娛樂場所147家,查繳各類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1100余件,查處網吧相關違法行為186起,刪除、封控涉“黃賭毒”類有害網絡信息6萬余條。二是優化校園周邊環境。開展校園周邊治安隱患排查1000余次,妥善化解涉校糾紛133起,整改安全隱患323處。持續開展“護蕾行動”,在中小學、幼兒園設立“護學崗“,增設交通警示牌,扣留、責令整改非法改裝、改型接送學生車輛。三是優化校園內部環境。進行校園安全隱患大排查,整改安全隱患300多處。積極開展市級“平安校園”創建工作。四是優化社會用工環境。持續開展用人單位勞動保障書面審查和執法監察工作,未發現使用童工及侵害未成年工合法權益情況。積極開展“兩后生”職業技能培訓。

(四)落實關愛幫扶,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一是完善“控輟保學”機制。采取義務教育免試就近入學、適齡殘疾兒童送教上門、貧困生資助等多種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平等接受義務教育。近三年以來,九年義務教育鞏固率達100%,學前三年毛入園率達95%以上。經常性開展適齡殘疾兒童送教上門。二是關愛特殊群體未成年人。在全市各鄉鎮積極選配兒童督導員、村(社區)兒童主任。探索建立留守兒童活動基地,目前依托枝江市掛牌了2個留守兒童活動基地。積極開展建檔立卡留守兒童“雙結雙促”關愛幫扶工作,組織師生與留守兒童、困難兒童開展“一對一”結對幫扶,幫扶關愛10918人次;團市委開展暑期關愛留守兒童“希望家園”活動,關愛留守兒童超萬人人次;市民政局定期為全市孤兒發放生活保障金及慰問金。三是關愛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建立未成年人校外心理健康輔導站和青少年維權觀測站,打造12355青少年綜合服務平臺,邀請專業心理咨詢及服務團隊提供心理咨詢服務,為967名未成年人提供了心理輔導。每學年開設《心理健康教育》課程20節次,實現有條件的學校心理咨詢室全覆蓋,為15350名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詢服務。四是提供司法援助和救護。市司法局在市法律援助中心建立青少年維權崗,開辟綠色通道,確保未成年人得到及時、便捷、精準的法律援助。五是爭取社會力量支持。團市委通過“希望工程”系列助學濟困活動,爭取助學資金500余萬元;市婦聯組織女企業家協會、關愛單親家庭協會等社會組織開展愛心助學、公益朗讀等活動,先后為困難兒童及家庭捐款捐物40余萬元。

(五)提升教育質效,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一是抓好教育教學改革。啟動研學旅行、學生綜合素質評價、高中招生考試以及新高考等教學改革;出臺義務教育學校“賦能提質”新八條,促進教育質量提升;完成普通高中高一學生職業生涯規劃培訓及選科走班工作;深化職業教育校企合作辦學改革,與企業合建實訓基地9個,聯合冠名辦班培訓學生460余人;推進特殊教育學校開辦高中班,實現12年免費教育。二是抓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實踐活動。圍繞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目標,開展“扣好人生第一粒扣子”主題實踐活動。積極開展“新時代好少年”評選活動。推動生態小公民向生態好市民的轉變。夷陵區、枝江市“生態小公民”活動獲全國關工委主任顧秀蓮高度肯定。三是抓好健康教育與健康管理。結合“3.24”世界防治結核病日、“4.25”全國計劃免疫宣傳日、世界衛生日等各類宣傳日活動,開展結核病、流感、手足口病、腮腺炎、水痘等重點傳染病專題健康教育。每年開展學生健康體檢,建立學生體檢健康檔案。每年秋季學期開展入托入學兒童預防接種證查驗和補種工作,2019年,入托入學兒童預防接種證查驗率100%,補證111人,補證率100%;補種275針次,補種率98.21%。

二、存在的問題

一是缺乏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聯動機制。目前我市未保工作各部門職責相對分散,工作銜接困難。例如家庭教育,教育、婦聯、村(社區)等單位履行家庭教育職責時,普遍反映缺乏專業力量;而我市家庭教育專家志愿者自發組織的公益講座,卻難以組織家長參加。這就需要我們將碎片化的未保職責和資源整合成自上而下、系統化的機制體制,形成多部門聯動的“反應堆”。

二是未成年人“四道防線”存在漏洞。近三年來,我市均審理過被告人為未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的案件,反映出我市未成年人“四道防線”存在漏洞,需要家庭、學校、社會、司法層面更加重視。主要表現為監護人缺失、缺位,學校重智育輕德育、重分數輕安全,社會網絡不良文化沖擊大,群眾法律意識淡薄。

三是留守兒童關愛幫扶工作有待加強。由于監護人監管不力、關愛缺失,留守兒童易出現感情失落、學業失教、生活失助、健康失保、安全失防、心理失衡、道德失范、行為失控等情況。我市雖然已建立“三留守”群體關愛聯席會議機制,開展了“合力監護、相伴成長”關愛行動,但物質層面資助偏多,精神層面關愛不足,還需在滿足留守兒童心理需求、學業需求、安全需求等方面精耕細作、落細落實。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進一步健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機制。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責任機制,協調各部門將問題、信息、經驗鏈接共享,增強全社會共同保護未成年人的合力。

(二)進一步筑牢未成年人保護防線。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采取多種形式繼續辦好家長學校,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創造良好的校園環境,發揮好學校主陣地作用,加強對未成年人德智體美勞綜合素質的培養;創造良好的法治社會環境,全力推進《未成年人保護法》實施,鼓勵群眾及時舉報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督促監護人明確自身職責,引導未成年人遠離危害、防范侵害。

篇2

【關鍵詞】未成年人 國家監護 監護監督 代位監護

學界多年來一直在反思和檢討我國現行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利害得失,不斷呼吁重構我國未成年人國家監護制度。加強未成年人權益保護,以“國家監護主義”理論為基礎重構我國未成年人國家監護制度已經成為共識。

對我國現行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反思

我國現階段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立法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兒童權益保護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規也有所涉及。

現行法律體系構建的未成年人監護制度,長期采取以親屬監護為主,組織監護為輔的制度設計,強調家庭私權自治,忽視國家公權介入。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結構發生巨大變化,原有監護制度已經無法應對社會轉型時期帶來的各種新問題,過分倚重親屬監護、忽視國家監護的弊端已經暴露無遺。首先,社會轉型中的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等組織早已無力、無意承擔未成年人監護義務。其次,在社會轉型過程中涌現出龐大的農村留守兒童和城市流動兒童群體,他們的監護人往往迫于生計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無法保障。為此,對家庭私力監護進行外部監督尤為重要。最后,未成年人監護職責不明,變更、撤銷監護的程序和條件也缺少相應的具體操作規范。未成年人監護缺乏必要的監督主體和配套的監護監督機制。監護監督制度缺失是當前許多監護人疏于監護、監護不力或監護侵權的一個重要原因,也是導致很多未成年人輟學、離家出走、違法犯罪、流浪乞討的重要原因。①

重構未成年人國家監護制度的核心要素

未成年人國家監護制度是彌補家庭私力監護不足、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一種有效社會保障機制。未成年人國家監護應當包括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是國家對未成年人監護進行外部監督,切實有效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健康成長;二是如果未成年人家庭監護不力或者出現不能監護情形時,國家應迅速采取必要補救措施。

在仔細考察和比較各國未成年人國家監護制度法律規定后,我們發現各國未成年人國家監護制度一般都包含五個基本要素:一是國家監護基本原則法律規范;二是監護事項國家決定權法律規范;三是監護監督法律規范;四是親權強行終止法律規范;五是國家代位監護法律規范。其中后四項要素是未成年人國家監護制度的核心要素,也是判斷一國未成年人國家監護制度是否存在及其發展程度高低的重要依據。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有監護制度法律體系以及亟待解決的社會現實問題,重構我國國家監護制度應該重點健全和完善監護監督機制和國家代位監護機制兩大核心要素。

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監護監督機制

未成年人監護監督主體。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國家機關和親屬的雙重監督機制。親屬與被監護人關系密切,易于溝通、了解情況,親屬擔任監護監督人有利于最大限度保護被監護人利益,而公權力機關的介入則有助于強化對監護人的監督。基層民政單位和基層法院作為未成年人監護監督機關比較適合。民政單位代表國家實施行政監督,法院作為司法機構實施司法監督。②可以考慮在民政部門內部設立青少年事務局,行使監督監護權力。當發現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威脅時,事務局有權進行調查取證,并就調查結論向監護人提出督促建議,或指定監護監督人督促監護人改善監護質量;監護人拒不改正的,青少年事務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③同時建議基層人民法院成立家事法庭或者指定監護法官專門負責審理監護事項。人民法院通過審理案件行使監護人確定、變更、處分、撤銷等權力。此外,人民法院亦可主動依法啟動司法監督權,審查監護監督人履職情況。

未成年人監護監督的范圍。筆者認為雖然目前對所有監護人均實施強制性監護監督并不現實,但至少應重點將不是父母擔任監護人的情形納入監護監督范圍。而對于父母擔任監護人的情形應考慮將下列情形納入監督對象: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已受侵害的家庭;父母有嚴重不良行為或者違法犯罪行為的家庭;父母離異家庭;父母對子女放任不管的家庭等。④

未成年人監護監督人的產生和職責。一方面,父母以外的人擔任監護人的,監護監督人可由遺囑指定產生。沒有遺囑指定監護監督人的,可以由青少年事務局選定監護監督人。另一方面,對于父母擔任監護人的情形,當出現前述幾種情況可能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不利時,青少年事務局有權任命監護監督人進行重點督促。監護監督人應當要求監護人至少每3個月報告1次未成年人的身體狀況、教育狀況、財產狀況等。

未成年人監護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監護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程序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首先,筆者認為監護的設立除原來規定的法定監護和法院指定監護以外,還應增加委托監護。同時,還應規定有關職能機構或組織因未成年人脫離監護而自然取得臨時監護。比如收留流浪或走失未成年人的救助站等福利機構自然取得臨時監護權。⑤其次,當出現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失去監護能力、監護人不適宜擔任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等情況時,法院有權依法變更監護。撤銷監護時,法院可視情形判令原監護人承擔監護費用或經濟懲戒。上述情形消除后,法院可恢復原監護人的監護資格。最后,在法律中明文規定未成年人監護終止的情形。一是被監護人已經成年而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二是被監護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三是被監護人被他人收養。終止監護時,應清算、移交被監護人財產。⑥

完善未成年人國家代位監護機制

未成年人國家代位監護的適用對象。必須強調一點,建立未成年人國家監護制度絕非動輒讓國家代位監護,直接充當監護人。國家應當盡量扮演一個超然的監督者角色。因此,考慮到未成年人國家代位監護制度只是家庭個體監護補充角色的定位以及目前我國的國家承受能力,必須科學合理地選擇其適用對象。除原有規定的孤兒和棄嬰外,國家代位監護的對象還應包括監護人客觀上無法為其提供健康成長所需基本條件的未成年人。值得一提的是,國家代位監護的適用往往有賴于前述未成年人監護監督機制的有效建立,上述監護監督機構必須能夠對未成年家庭監護狀況進行有效監督并及時反饋,才能為適用未成年人國家代位監護提供證據。⑦

未成年人國家代位監護的實現形式。未成年人國家代位監護的申請可以由未成年人的近親屬或者青少年事務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法院可根據青少年事務局的建議,選擇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近親屬作為監護人,對于無法找到合適近親屬作為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由國家代位監護,以實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對于有過錯的監護人,法院則應判令該監護人支付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生活費用并視情況處以一定數額罰款。國家代位監護可以通過以下形式實現:一是國家直接設立兒童福利機構來承擔監護職責,負責照料和教育未成年人;二是國家委托具有監護能力并愿意承擔監護職責的社會成員或者經審查合格的民間組織進行監護,由青少年事務局對其日常監護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由國家承擔相關監護費用,并給付一定報酬。⑧擴大未成年人國家代位監護的適用對象范圍,勢必將給國家財政帶來巨大壓力。政府機構必須高度重視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撥付足夠的資金,建設充足的兒童福利機構,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同時,政府還可以吸納社會各界捐助、把被剝奪監護權的監護人支付的相關費用用于國家監護。

(作者單位:北京青年政治學院社科部;本文系2013年北京青年政治學院教育教學建設項目“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優質網絡課程建設階段性成果)

【注釋】

①⑤李玉華,楊軍生:“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反思與重構”,《青少年犯罪問題》,2004年第5期,第14頁,第18頁。

②吳國平:“我國未成年人監護立法的不足與完善”,《政法學刊》,2008年第1期,第96頁。

③朱紅梅:“我國未成年人監護監督制度的法律分析”,《沈陽大學學報》,2008年第1期,第43頁。

④李霞:《監護制度比較研究》,濟南:山東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337頁。

⑥周子雯:“論我國現行監護制度的立法完善”,《理論導刊》,2007年第1期,第89頁。

⑦李超,畢榮博:“從未成年人保護看國家監護制度的構建”,《青少年犯罪問題》,2004年第4期,第15頁。

篇3

一名年僅10歲的懵懂女童,既沒有朋友也沒有兄弟姐妹,既沒有戶口也未能正常上學,她平日里所面對的也不是來自家人們的精心呵護與真切關愛,而是令人發指的殘暴傷害與無情漠視——“招贅上門”的親生父親邵某自她8歲時起便多次、猥褻她,還動輒將她打得傷痕累累,令她的頭部、臉部、四肢多處都留下了扎眼的疤痕。母親王某則在她年僅2歲時便另外組建了家庭并生了孩子,8年來對她的死活都始終不聞不問,自然也一直未對她盡撫養義務,以致在生父邵某因案被抓后的較長時間里,無親無故的她僅能靠村鄰們的接濟艱難度日,“家庭的溫暖”對她來說竟是一種絕對陌生的感覺。今年2月4日上午,全國首例由民政部門申請撤銷父母作為孩子監護人資格的案件在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孤女邵小玲(化名)的不幸身世也才因此為世人所知。根據自今年1月1日起實施的《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獲得“禽獸父母”網絡封號的邵某、王某最終被雙雙撤銷了對女兒小玲的監護權,法院指定銅山區民政局為小玲的監護人。因該案適用一審終審的民事訴訟特別程序,此判決隨即生效,不幸女孩小玲也隨著法槌的重重落下而徹底擺脫了違背倫常的家庭環境,獲得新生。

不幸生在無愛家庭

2014年6月29日中午,家住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某鎮的女居民張蘭,帶著一名小女孩到轄區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特地安排了一位女民警單獨接待兩人。張蘭隨后道出的一番話,讓辦案民警著實吃驚不小;這個未滿10歲的女孩名叫邵小玲,她隨父親就住在這個鎮上,她之前曾多次遭到其親生父親和鄰居的接連猥褻與。也就是說,這個背負著身體和心靈雙重傷害長大的孩子,已過早地見識了現實世界的丑陋。

張蘭告訴民警,自己的娘家就住在同一個鎮上,有一次她在回娘家的路上,突然遇到小玲從路邊竄出來,攔住她的車直喊“餓”,她發現這個衣著破舊、臉色蠟黃的女童很是可憐,于是便帶她回了自己的家。在做了一頓飯讓小玲吃飽之后,她問清了小玲家的地址,然后便開車將孩子送了回去。但沒想到的是,時隔幾天之后,小玲卻再次找到她家里。在隨后的交談中,小玲稱其家里除了有一個爸爸外,就再也沒有其他親人了,且爸爸還經常無緣無故地打罵她。張蘭果然發現,在小玲的臉頰、下巴上都有著一些疤痕,其頭部甚至還有一處凹陷……張蘭非常同情小玲的遭遇,便讓孩子以后可以隨時來她家吃飯、玩耍。在那以后,小玲果真隔三岔五就會過來,兩人的關系也逐漸親近起來。

6月29日這天上午,小玲再次哭著來到張蘭家,訴說她的爸爸一大早就打了她。但小玲之后的相關描述,卻讓張蘭感到震驚不已:這名年幼無知的女童其實是被她的親生父親給了,并且她不僅成了親生父親的泄欲工具,還曾經被住在她家隔壁的一名男鄰居過。辦案民警了解完相關情況后,很快將小玲的生父和那名男鄰居帶回派出所審訊,果然這兩名涉案者都對自己小玲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警方經調查得知,小玲的父親邵某現年30多歲,僅有小學文化,此前曾長期在外地打工。大約在10多年前,他經人介紹在河南省焦作市做了當地一戶王姓人家的上門女婿,并與妻子王某于2004年10月共同生育了女兒小玲。盡管王某是個雙下肢癱瘓且智力存在缺陷的殘疾人,日常起居均需要他人照顧,但因邵某向來都好吃懶做、不思進取,他倆的這段婚姻并沒有維持多長時間,王某便單方面提出離婚。心有不甘的邵某提出要帶走女兒小玲,王某不加思索便同意了這個條件,于是小玲在還不滿2歲時,便被父親邵某帶回了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某鎮生活,她的母親王某后來則另外組建了家庭并生了孩子。

小玲起初由爺爺奶奶照顧,但兩位老人相繼去世后,她能夠依靠的親人就只剩下父親邵某了。問題是邵某回到銅山后一直沒有固定工作,平時都靠打零工為生,對待女兒小玲更是不管不問,平時經常連飯也不給孩子做,而且動不動就對孩子拳打腳踢,嚴重營養不良的小玲盡管已長到了10歲,身材卻還像五六歲時樣子,顯得又黑又瘦,而且非常“老成”,因再也沒能得到來自父母的關愛而失去了原本天真的笑容。鄰居們都反映說,邵某每次打孩子都“打得非常重”,年幼的小玲也常常因經不住打和饑餓難耐而跑出家門求助,那次孩子攔車向張蘭求助正是緣于不堪忍受饑餓與毒打的雙重折磨。

銅山警方還查明,早在2012年的一次酒后,經常不回家的邵某便第一次了未滿8歲的女兒小玲。在2013年間,邵某又多次將罪惡的魔爪伸向了年幼的親生女兒,不僅多次、猥褻小玲,還將小玲打得傷痕累累,令其頭部、臉部、四肢等多處都留下了難以抹平的疤痕。與此同時,鄰居張某因知道小玲平時都獨自在家飽受饑餓之苦,有一次也用食物將小玲誘騙到了自己的房內,對其實施了……案發后,邵某于2014年10月被銅山區法院以罪、猥褻兒童罪數罪并罰,依法判處有期徒刑11年;張某也因罪獲刑。

對于令人生憐的受害女童邵小玲來說,她遭逢的所有不幸,其實全都緣于她生在一個人情冷漠的“無愛家庭”。當生父邵某涉案被抓后,小玲在銅山更是舉目無親了。在偵辦邵某案件期間,銅山警方曾將小玲的相關情況告知她那遠在河南焦作的親生母親王某,但王某并未將女兒小玲接回去撫養,也未對孩子盡任何撫養義務,依然對孩子不聞不問。案發后,害怕生人的小玲始終不愿住進社會福利機構,只愿意住在被她稱為“張媽媽”的張蘭家里。不過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小玲的監護權歸誰便成了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聯合下發了《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旨在依法處理監護侵害行為,確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的監護照料。該《意見》于今年1月1日正式實施后,密切關注小玲際遇的銅山區民政局于一周后的1月7日起訴至銅山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受害女童小玲的父親邵某、母親王某對她的監護權,為她另行指定合適的監護人。

今年2月4日,這起被媒體譽為“我國首例民政機關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的典型案件,在銅山區人民法院正式開庭審理。因小玲的父親、被告邵某正在監獄服刑,其委托人到庭參加了訴訟:小玲的母親王某則經法院傳喚未出庭,法院依法對其進行了缺席審理。合議庭經過庭審、合議后作出判決,支持了申請人銅山區民政局的申請,撤銷被申請人邵某、王某對女兒小玲的監護權,指定銅山區民政局為小玲的監護人。隨后有評論稱,該案的成功宣判,標志著一個沉睡了近30年的“僵尸法律條款”終于被“喚醒”。

終結監護侵害行為

在本案中,飽經摧殘的女童小玲最終結束了經由“禽獸父母”不當監護的苦難日子,不但找到了真正關愛著她的“張媽媽”,還成為了由法院指定民政部門監護的孩子,這種苦盡甘來的人生逆襲,讓聞知本案相關案情的熱心人士們無不頓生一種莫名的欣慰感。而這樣的喜人結果,可以說全賴兩高兩部近期出臺了《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讓“監護權撤銷”這個早在1987年實施的《民法通則》中就有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終于產生了頗具代表性的判例。

稍具法律常識的人都知道,“監護權撤銷”并不是一個新概念,我國于1987年實施的《民法通則》就已明確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在2006年新修訂的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也明文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撫養費用。”

然而在近30年來,我國均未形成過撤銷監護權的判例,相關法律中的這些條款也因此被法律界戲稱作“僵尸條款”。這是因為,《民法通則》與《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的相關條款都過于模糊、覆蓋不全,尤其是對撤銷監護人資格后孩子該由誰來養這個關鍵性問題語焉不詳,以致類似的條款都無法落地,畢竟監護人的監護權被撤銷之后,孩子將如何生存會是個大問題,其吃飯、穿衣、上學、戶籍等問題都需要解決,而在社會保障體系尚待進一步完善的情況下,這些問題都無一不戳中與監護權撤銷相關的法律條文的“死穴”。

所幸的是,從今年元旦起實施的《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已作出明確規定,監護人若有害、遺棄、虐待未成年人等七種情形之一,民政部門等皆可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可以判決撤銷并指定其他監護人。這就意味著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開啟了新的起點,沉睡了近30年的相關法律條款也終于被激活,之前那種面對未成年人在家庭中遭受嚴重傷害而無可奈何的局面終于結束。

據介紹,兩高兩部出臺的《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是根據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結合未成年人受到家庭監護侵害后發現難、起訴難、審理難、安置難等實際問題,對有關未成年人監護問題作出的具體規定。該《意見》進一步細化了《未成年人保護法》、《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規定,明確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內容,標志著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未成年人保護的協作配合方面又取得了新的進展,也標志著我國未成年人國家監護制度的探索向更高層次邁進了一步。

該《意見》明確了一系列原本模棱兩可的法律問題,譬如:在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將未成年人帶離實施侵害行為的監護人;有權提起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有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民政部門及其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婦聯、關工委等;民政部門將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對因受到監護人侵害進入機構的未成年人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必要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法院在沒有合適人員和單位擔任指定監護人的情況下,應當指定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從而明確了民政部門的兜底責任。

篇4

關鍵詞:未成年人;審查;法定人;社會調查

中圖分類號:DF7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0)35-0212-03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日益突出,已成為一大社會問題。以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2010年1月至9月受理的刑事案件數量為例,受案總數為1 165件1 499人,未成年人案件數量為84件118人,分別占案件總數的7.21%、7.8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是特殊的群體,對其合法權益進行保護在世界范圍內已形成共識。從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未成年人案件審查的工作實踐出發,對遇到的問題進行剖析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對策,對于檢察機關充分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政策,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良好的辦案效果具有重要意義。

一、現行未成年人案件審查工作的概況及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未成年人案件審查工作的概況

1.法律、司法解釋及工作規定層面。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法,審查工作的依據主要是《刑法》、《刑事訴訟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規定》等司法解釋以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北京市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公訴部門貫徹的若干意見》等規定。一些基層檢察機關也根據工作實際,制定了未成年人案件審查工作的規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及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這些法律、司法解釋及規定也存在著過于原則性、可操作性不強的弊病。

2.在實際落實方面。很多檢察機關都建立了未成年專案組,實行專人專辦;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實行分案;在訊問時、出庭時對未成年人進行法制教育。另外,一些規定中的制度由于種種原因難以得到落實。從外部看,目前大部分檢察機關還沒有形成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聯動的綜合性未成年人案件工作機制。

(二)現行未成年人審查工作存在的若干問題

1.未成年人案件“專人專辦”機制未能貫徹于偵查、審查、審判全過程,公、檢、法之間關于未成年人案件的證據標準、量刑幅度方面存在分歧。大部分公安機關未能建立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專業偵查部門,偵查人員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證據收集、證據采信以及辦案程序不熟悉,導致檢察機關承辦人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須多次與不同承辦人就同一問題進行重復溝通。

另外,公檢法機關在未成年司法工作中的溝通較少,在案件的證明標準、量刑標準方面存在分歧。實踐中,公安機關有些承辦人根本不知道需要調取犯罪嫌疑人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在執行逮捕之后很長一段時間都沒去做此項工作;移送后,一個月的時間來不及取證,只能要求檢察機關退回補充偵查。被告人有類似的年齡及犯罪情節的,但經過不同的法院承辦人辦理,量刑結果區別很大。

2.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難以核實,導致成年人冒用未成年人身份的隱患存在。在實際辦理案件過程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案卷材料中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戶籍證明以及公安人口信息網的個人信息表,但卻沒有該人的照片,導致檢察機關承辦人難以判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冒充了其身邊熟悉的未成年人的身份。

此種現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國的戶籍登記制度不完善。公安機關的信息系統在公民辦理身份證之前往往不錄入公民的照片,甚至在公民辦理身份證后仍未錄入照片。而很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直至案發時都沒辦身份證,公安人口信息網、戶籍系統里都沒有其照片,導致公安機關承辦人難以對其身份進行核實,致使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身份的情況偶有發生。

3.執行“訊問時通知法定人到場”制度不力。《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對于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6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應當通知監護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7條規定,審查過程中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若干問題的意見》也有類似規定。

辦案實際中,非京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占大部分,以2006年至2010年的收案情況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比例是53.8%至69.9%之間,是否通知非京籍法定人到場成為了問題。公安機關的訊問時間具有事先不確定的特征,實際在整個偵查階段能夠通知非京籍法定人到場一次的都占極小部分,更難以做到每次都通知到場。在審查階段,有些基層院的公訴部門承辦人只能做到在訊問時通知戶籍在本地、且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場。

在訊問時通知法定人到場確實會帶來一些問題:第一,辦案時間問題。法定人系外地人的,自接到通知起到到達辦案單位,必然需要一定時間,如果一味遷就法定人的時間,就會影響辦案效率。第二,辦案安全問題。法定人見到被羈押的子女,情緒比較激動,不能排除其攻擊辦案人員的可能。另外,在案件仍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況下和被害人、證人系法定人認識的人的情況下,法定人可能利用訊問在場時聽到的案件信息,向在逃同案犯通風報信,或干擾被害人、證人作證,從而影響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4.在審查階段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工作難以開展。全面調查制度,是指“辦案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況,還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環境、教育經歷、個人性格、心理特征等與犯罪和案件處理有關的信息作全面、細致的調查;必要時還應進行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的結果選擇最恰當的處理方法。”[1]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6條規定:“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也規定應當了解其生活、學習環境、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心理狀態及社會交往等情況。

社會調查制度的意義是:第一,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可以找準改造未成年人的突破點,《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規定:“公訴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時,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會危害性,適時進行法制教育和人生觀教育。”如果不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難以分析其犯罪的原因,改造工作難免盲目。第二,社會調查制度可以使檢察機關全面衡量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從而做出恰當的審查結論。

目前,公檢法三機關對于社會調查工作沒有形成統一工作機制,關于調查主體、調查時間、調查結果的采信等問題均沒有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很少調取案件事實證據以外的材料。在公訴階段,承辦人一般只能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法定人,以及由所在學校、所在單位出具證明來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個人情況。上述材料或可信度不足,或不夠全面細致,或相互之間存在矛盾,影響了對案件的審查認定。

二、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審查工作的若干建議

1.建立綜合性、專業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隊伍,加大與公安機關、法院的溝通。國際上通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均為建立綜合性的少年司法機構,適用獨立的少年實體法和程序法[2]。

就目前的現實情況看,應當建議公安機關建立與未成年人審查專案組、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偵查專案組,選擇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特點、善于做思想工作、專業水平過硬的偵查人員擔任案件承辦人。

另外,還應理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并形成專門文件,就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工作原則、分案、身份材料、年齡認定、適用強制措施、法律援助、法定人到場、親情會見、量刑情節、緩刑監督等一系列問題進行具體規定,完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矯治、懲罰的綜合辦案模式。

2.嚴格審查,通過多種途徑確保在案犯罪嫌疑人身份無誤。從長遠看,若要杜絕成年犯罪嫌疑人冒充他人未成年身份的情形,離不開我國戶籍登記制度的改革,使年滿14周歲的公民在公安人口信息網內都有照片可供查詢,這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之道。

從目前的審查工作的實際看,承辦人只能通過嚴密辦案方法、擴展辦案途徑來保證在案犯罪嫌疑人身份無誤。第一,在接受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告權時,承辦人要向其詢問家里的電話或其父母的手機號碼,通知其父母在之后的訊問時到場。第二,加強與公安機關溝通,要求偵查人員補充其他旁證材料,如犯罪嫌疑人整個家庭的戶籍信息表,從犯罪嫌疑人曾經上過的學校調取學籍表上的照片等證據。第三,通過通知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在訊問時到場,核實法定人的身份證件及戶口簿,審查身份證的戶籍地址與犯罪嫌疑人的戶籍地址是否相同。第四,針對戶籍證明無照片,且又稱無法定人電話號碼的犯罪嫌疑人,承辦人立即向其自報的戶籍地址發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并向戶籍地居委會、村委會詢問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必要時組織犯罪嫌疑人對其自稱身份的法定人照片進行辨認等。

3.實行法定人到場為主、適當成年人到場為輔的訊問時到場制度。“適當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訊問時到場制度是指未成年人在被警察訊問時,必須有一適當的未成年人在訊問現場,以防止受到警察的不當壓迫[3]。

筆者認為,盡管實施起來會增加辦案人員的工作負擔,但檢察機關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還是應當嚴格依照相關規定,通知其法定人在訊問時到場。應依據不同情況采取不同措施。具體如下:第一,在接受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告權時向其詢問監護人的電話,立即通過電話聯系,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目前的狀況告知法定人,并詢問其是否能夠在之后的訊問時到場。一般來說,法定人急切想了解子女的現狀,非常愿意到場。本院自2009年起,已做到通知所有法定人在訊問時到場,實際上絕大多數均能到場。第二,對于犯罪嫌疑人稱父母無電話的,應當在訊問結束后立即將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寄往犯罪嫌疑人戶籍地址,并與當地派出所聯系,要求對方幫助聯系法定人。在兩周后仍無結果的,啟動“適當成年人”到場制度。第三,與司法局協調建立“適當成年人”名錄,選擇有責任心的教師、司法系統離退休人員、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人員、社區工作者等作為“適當成年人”的候選人。第四,在訊問開始前三天通知法定人或“適當成年人”訊問的時間、地點。第五,與看守所協調,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案件訊問室,制定到場旁聽的具體操作程序及安全保障方案,保證訊問時的辦案安全。

4.完善公安調查為主、檢法調查為輔的社會調查制度,為定罪量刑提供依據。建議由公、檢、法三機關制定聯合解釋、規定:第一,社會調查工作原則上應當由公安機關承擔,自偵查初期起,偵查人員應當調取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生活環境、教育經歷、個人性格、心理特征等與犯罪和案件處理有關的信息,將其作為案件材料的一部分移送審查。第二,如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認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自行調取相應材料,并將此類材料作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第三,如果檢察機關擬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相對不處理,則應對該人進行社會調查,并進行分析,作為案件處理的依據。第四,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社會調查材料,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公訴人應對材料進行審查,并發表公訴意見。

參考文獻:

[1] 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632.

篇5

關鍵詞:未成年人;分案;具體程序

由于未成年人年齡上、心理上的特點,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有許多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情況,因此,設置適合的訴訟程序,是從形式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關鍵。修改后的刑訴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單獨設立了一章特別程序,就體現了對未成年人訴訟權益的保護。但是修改后的刑訴法未對分案制度作出相應的規定。目前,有關分案制度的規定較為籠統,可操作性不強,導致實踐中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破壞了司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鑒于立法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有必要對該制度的基本理論問題進行探討和研究,并對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加以分析和科學解決。

一、分案制度的內容

分案制度,就是人民檢察院對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不妨礙審查和開庭審理的情況下,對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以獨立案件分別提起公訴。這一制度的施行,可以適時地將未成年人從共同犯罪中分離出來,從而避免在共同審查過程中可能造成的忽視對未成年被告人司法保護情況的發生,在更大程度上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目前從世界各國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立法來看,分案大致可以分為兩種類型:

一是絕對分案主義,即將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無條件分案和審判的制度。例如,印度《中央少年法》第24 條規定:“不問刑事訴訟法典及現行有效的其他任何法律規定,不得將少年與非少年作為共犯告訴或審理,即使少年與非少年共同犯罪被告發而被審理時,法律也必須命令將該少年與其他人員分離進行審判”[1]。絕對分案主義雖然能最大限度的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但是對于某些案件則可能會影響案件事實的查明,妨礙訴訟的順利進行,并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

二是相對分案主義,即一般情況要求分案,有礙案件審理的除外。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2 條規定,“少年犯罪案件與成年人犯罪時間相牽連時,于不妨礙審理之限度內,應分別審理。但與一般刑事案件分別審理明顯有困難或確有對質之必要時,不在此限”[2]。日本、俄羅斯也有類似的規定。相對分案主義以分案為原則,但分案可能妨礙案件事實查明的則可并案;并案的,應當給予未成年被告人應當的程序保障。相對分案主義主張在可能的情況下給予未成年被告人有區別的程序保障,同時兼顧了司法實踐的需要。

我國《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之中的規定即屬相對分案。《規定》的第 23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礙案件審理的,一般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并明確規定了四種例外情形。第 24 條規定,對于分案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同時移送人民法院。對于補充偵查事項不涉及未成年人的,應當對未成年人先行提起公訴。第 26 條規定在出現不宜分案情形的,可以及時建議法院并案審理。

二、分案制度的意義

(一)有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處理,采用有針對性的特殊的辦案方式嚴格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貫徹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涉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多為團伙作案,且多人多起案件居多。在審查這種較為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的時候,承辦人往往將大部分精力用于審查具體的案件事實,而容易忽略對未成年人的矯治和教育,也容易導致對未成年人應有的司法保護程序被忽視。而實行分案,則可以避免這一弊端,有助于更好地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此外,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處于從屬地位的案件居多,且大多數能夠如實供述罪行,或者有相應的法定從減情節,極有可能被判處緩刑或較輕刑罰。如果和成年同案犯一同審查,可能使訴訟周期增長,致使在押未成年犯的羈押期限被人為地延長,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權利的保護,也會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而實行分案,則可以避免這一情況,縮短了偵查羈押期限,一方面極可能的減少了羈押對未成年人的影響,同時也降低了未成年人在監管場所被“污染”的機率。

(二)有利于實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是給予未成年人特殊照顧,使其享有比成年人更多、更優惠的訴訟權利,保證最大程度地實現未成年人利益的制度,而分案是實現這一價值的有力保證。分案制度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個別處理,體現區別對待原則。我國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規定了一系列特別程序,如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庭前階段搞好社會調查,全面了解未成年嫌疑人的家庭環境、成長經歷、心理歷程從而找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在訊問過程中有的放矢,結合具體案情和相關法律法規對其進行教育,使其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有心理問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心理疏導,解決心理問題;審判階段,為避免肅穆、威嚴的法庭環境對未成年人情緒造成壓抑、焦躁不安、抵制等不良影響,而專用的“圓桌審判”形式。這些都是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此外,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避重就輕、無理狡辯、翻供、不認罪、藐視法庭等各種對抗法律、法庭的不良行為,對犯罪過程、犯罪結果等有關情況的描述,也會對未成年人產生負面的影響。不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悔罪,更不利于教育改造活動的開展。進行分案就可以避免以上的問題發生,針對未成年人專門的既可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司法傷害,又有助于促進其悔過自新,進而保證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目的的實現。

(三)有利于保護成年被告人訴訟權利不受侵害

法律保護的利益是多元的,在側重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時,也不應損害成年人的利益。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1、152條中明確規定,案件的審理以公開審理為一般原則,未成年人犯罪是公開審理的例外情況之一。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一并審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時,通常是不公開審理的,這客觀上侵害了在同一程序中受審的成年被告人應當享有的公開審判的權利。同時,公眾的知情權、成年被告人家屬所享有的旁聽權等有關權利也無法實現。因此,將未成年被告人與成年被告人分開、審判,有助于在保護未成年被告人權益的同時兼顧與成年被告人的權益。

三、分案制度在實踐操作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明確分案的標準

不妨礙案件審理,是為分案的法律標準,但如何在實踐中具體適用和把握,有待檢察理論界探討。筆者結合我院實行分案的做法,認為以下幾類共同犯罪是妨礙案件審理,不適宜分案訴訟的:

1、未成年人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或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涉及的事實較多,且在處罰時“要按照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或“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所以如果進行分訴分審,不利于整個案件的全面審查,有可能造成遺漏某些犯罪事實或者某些犯罪事實“未審而判”,從而導致責任認定上出現偏差,如查清全部事實后再次開庭審理則會造成訴訟效率低下和訴訟資源的浪費。

2、案件重大、疑難、復雜,分案可能妨礙案件審理的。案件本身具有疑難性,缺少對未成年人的訊問、質證等環節,難以查清案件事實,分案、審理不但沒達到預期的效果反而會影響訴訟進程。

3、未成年被告人構成的犯罪,犯罪情節極其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人身危險性極強,法定刑在十年以上的,慎重起見也不易適用分案訴訟。

4、未成年被告人與成年被告人具有親屬或其他親密關系,合并既不會影響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同時還可通過對親屬的教育工作間接地對未成年人進行更為全面的了解與幫教。

(二)明確分案的具體程序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上,應優先考慮公正,其次是效率。所以人民檢察院在對待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上,以分案為原則,并在此基礎上盡量簡化程序上的要求。

分案的具體程序如下:

1、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統一進行并案偵查,不做分案處理。偵查階段是一個查獲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實、人收集證的相對隔離、獨立的階段,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存在直接的接觸,就不會出現類似法庭污染、影響的現象。所以,若需要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處理,應從階段進行。否則只會無謂的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

2、公安機關對于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偵查完畢后決定移送審查的,應一并移送,分案的案件由未檢科檢察官統一負責審查并出庭支持公訴比較合適。第一,《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體系的通知》規定: “人民檢察院應根據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點和需要,逐步建立專門機構。目前,設立專門機構條件不成熟的,應制定專人負責辦理此類案件”。《未成年人保護法》同樣要求要專門機構或者制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各級人民檢察院現階段也基本設立了專門性的辦案機構,一般都稱為未檢科。第二,由未檢科的檢察官負責分案的全部案件的審查和出庭支持公訴,有兩方面的優勢: 其一,未檢科的檢察官通常更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一定的專業性,能夠準確理解和適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和相關法律規定。由未檢科檢察官負責案件的審查能更好地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司法殊保護。其二,由同一名檢察官來負責分案的案件,可以保證對案件事實認定的同一性,也降低了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對分案的兩個案件應當分別確立案號,但是基于兩案事實的一致性可以制作一份審查報告。在作出審查決定后,應分別制作書、出庭預案訴至法院。

3、分案的案件由少年法庭統一審理更為科學。第一,由少年庭統一審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能有效解決多次復印及移送案卷、證據材料的問題,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第二,我國法院系統少年法庭的建設起步比較早,發展較為完善。同時此類共同犯罪案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比重不大,一般不會給少年法庭帶來過重的辦案壓力。第三,可以保證此類案件事實認定的一致和定罪量刑的相對均衡,符合“一案一定”的基本原則。第四,更利于對未成年人被告人訴訟權益的保護,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采用類似“圓桌審判”式的較為緩和、更具親和力的庭審方式,以緩解未成年人的緊張和抵觸情緒,能夠更好地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4、檢察機關對一審法院做出的分案判決提出抗訴或被告人對此提出上訴的,上級法院應按照共同犯罪案件合并審理。因為被分案的案件實質上是一個共同犯罪案件,是為了實現訴訟程序上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的目的而人為地將其分案處理。當有上訴或抗訴情形時,就有可能重新認定犯罪事實,變更原來的裁判。所以,為了公平起見,應由上級法院全面受理并裁定一審判決暫停執行。當然,這也不是要忽略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進行二審程序時依然要由少年庭進行。

(三) 完善對不宜分案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特殊規定

對于具有不宜分案情形的案件,也應當由少年法庭進行審判,但需要對其作出特殊規定。修改后的刑訴法第 274 條規定: “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當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審理時,未成年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情形下,如果不公開審理,則侵害了成年被告人享有的公開審判的權利。另外,將未成年被告人與成年人被告人一并帶到法庭并接受法庭審判,恐會對未成年人利益造成損害。為了解決保護成年被告人享有的公開審判權利的同時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有必要在并案審理的法庭中設置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制度。比如,在法庭上為未成年人設立專門的空間,僅使法官、公訴人和辯護律師能看到,同案被告人及旁聽的群眾無法看到。同時可以借鑒日本的暫時回避制度、不恰當的發言制止制度,以保證未成年人不受成年被告人的威脅和不良影響[3]。不公開審判的案件中,在未成年人有較為完善的保護的前提下,可以有限制地允許成年人的近親屬參與法庭審判,以保護成年被告人的權益。

注釋:

[1]沈重.印度一九六零年中央少年法[J].國外法學,1985:61。

[2]陸志謙、胡家福主編:《當代中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頁。

[3]董林濤:《論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制度》,《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2 年第 4 期。

參考文獻:

[1]盧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

[2]黃秀道:《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3]溫小潔:《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篇6

未成年人群體的特殊性,決定著其應得到更多的關注和保護,其中分案制度就是一項保護未成年人的重要司法制度。本文在闡述分案的涵義和必要性的基礎上,深入分析我國未成年人分案制度的內涵、特點及價值意義,結合本人多年的從檢經驗,對分案處理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議。

關鍵詞:未成年人保護;分案;分案審理;分別處理原則

未成年人分案制度,是指國家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的審查階段,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分案,以獨立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分案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有的訴訟制度。[1]該項制度雖然在刑事訴訟法的條文中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在200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釋》的第23條中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礙案件審理的,一般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給該制度的確立提供了最早的法律淵源。2012年新刑訴法出臺后,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單獨提出并作為一項特別程序,并規定了“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其中雖未明確提出分案,但不難看出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視,并為未成年人分案制度提供了理由和依據。

一、 分案制度的實質與追求

一般來說,共同犯罪的案件應當共同、共同審判,以有利于事實認定,一致處理和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但是,對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共同犯罪,各國基本上采取了分案、分案審理的做法。《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標準規則》規定,“一般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訴訟程序應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諒解的氣氛中進行。”如果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一起和審判就不能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并且極易對未成年人造成不利影響。

事實上,未成年人分案制度有廣義和狹義之分。[2]廣義的分案被稱為“分案審查”,即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偵查完畢后,分別移送至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和未檢部門,由不同的承辦人對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進行分別審查,最后分別至法院,進入分別審判的程序。同時,也包括其中針對未成年人犯罪,開展的社會調查、心理測試、訴前考察等一系列特殊程序,最后做出或者不的不同的處理結果。也就是說,廣義的分案中,檢察機關在審查的過程中可能針對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不同特點,做出不同的處理結果。但狹義的分案制度,則被稱為“分案提起公訴”,即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的共同犯罪進行分別審查,分別,分別審理,分別判決的制度。本文僅就狹義的分案制度加以論述,提出一些個人的思考和看法。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呈高發態勢,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呈上升趨勢。作為多年從事基層檢察的司法工作者,在為孩子們感到痛心和惋惜的同時,也在思考如何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如何在訴訟過程中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分案制度正是和這種價值追求相得益彰,走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視野。

(一) 有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未成年人犯罪與未成年人的心理、心理特征有著緊密聯系。從主觀上看,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都處于發育期,思想單純,好奇心盛,模仿欲強,同時由于年齡和閱歷的限制,又存在自我約束力弱,情緒易波動,思想易消沉,判斷力較低等弱點,加之法律意識淡薄,這些人格弱點逐步放大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從客觀上看,家庭教育的失當,學校教育的偏頗,社會環境的不良影響等消極因素,都會對未成年人的人格形成造成不可忽視的影響。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的特點決定著其犯罪動機簡單,犯罪行為具有盲目性,與成年人相比,更容易教育和改造。同時,社會的不良因素也是觸發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個誘因,也應承擔一定責任。在刑事訴訟中針對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作出一定的特殊規定,賦予未成年人一定的特殊權利是非常必要的。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的共同犯罪分別,分別審理即是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不受侵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受到最小的負面影響的必要措施之一。

(二) 有利于實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最大利益原則是《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的處理未成年人[3]事件的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國家在制定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設計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時,就要充分考慮到切實保護好未成年人的利益。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由于年齡和閱歷的緣故,往往屬于從屬地位。若一并審查,承辦人為查清案件事實,復核證據,補強證據,使證據達到的標準,定會把更多精力用于對成年人的犯罪行為的審查上,容易忽視對未成年人的幫教和挽救。在法庭審理階段,由于涉案人數眾多,并有成年被告人參與,很可能出現翻供、狡辯等情況,法庭上莊嚴肅穆的氣氛,公訴人與辯護人劍拔弩張的氣勢都容易給未成年人造成一定的心理陰影,同時,未成年人的權利也難以得到全面的保護。

分案制度,使辦案人員把工作重點放在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上,從而突出“保護教育優先,效率質量兼顧”的又好又快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案理念,有助于更好地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挽救、感化工作。在審判階段,獨立庭審模式,可以在司法制度允許范圍內最大限度地營造出適于青少年的訴訟方式及庭審氛圍,同時,這種適于未成年人的庭審模式還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將適用于成年罪犯的普通司法制度和審判方式機械套用在未成年人司法領域,既保證了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也實現了對未成年犯刑事訴訟的最終目的。

(三)有利于保護成年被告人訴訟權利不受侵害

法律保護應該是多元的,不應顧及保護未成人的利益,而忽略的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公開審判被認為是現代形式訴訟為追求程序公正、訴訟文明的重要舉措。因為與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共同審判,使成年被告人家屬所享有的旁聽權、知情權等有關權利不能實現,以及公眾的監督權和知情權受到損害為代價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將未成年被告人與成年被告人分開、審判,有助于同時保護未成年與成年被告人的權益。

二、對完善我國分案制度的思考與建議

當前,我國分案制度尚處于理論探索階段,仍存在一定的問題和不足。筆者通過多年的審查工作,也對該制度進行思考,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為實現分案制度早日正式成為我國的一項未成年人保護機制作出一點貢獻。

(一)正式法律淵源

目前,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刑事訴訟法》已經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羈押與分別執行作出了規定,但對于分案制度僅存在于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規定之中。雖各地檢察機關已對分案實踐多年,但由于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而難以推廣與完善。分案對于未成年人行使其特定的訴訟權利,實現其特別訴訟程序具有重要意義。希望立法機關能將其與附條件不制度并立于未成年人特別程序中,使其得到更多的關注與嘗試,而成為又一項未成年人保護機制的突破。

(二) 明確案件范圍

如前所述,我國屬于相對的分案、分案審理,那么明確的案件范圍對該制度能否不悖立法原意的適用至關重要,這也是各地檢察機關在實踐中探索的重要內容之一。如前面北京市西城區檢察院提出的四項案件范圍被高檢院所肯定并給予了高度的評價,為各地檢察機關處理分案案件提供了參考,本文就不在此多作論述了。

(三) 規范操作流程

分案制度目前之所以未得到全面的推廣和適用,筆者考慮源于該制度中存在著“保護”與“效率”的矛盾。一方面,一個案件要制作兩套文書,分由兩組人員負責,進行兩次庭審,增加了人力、物力的損耗,怎樣分能兼顧保護于效率;另一方面,隨后的上訴、抗訴問題該如何處理,是整體上訴或抗訴,還是分案上訴或抗訴,也給操作帶來了困難。以下筆者想談幾點自己的看法。

1.偵查機關統一偵查。對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偵查機關統一進行偵查,不需做分案處理。偵查階段是一個收集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的相對封閉、獨立的階段,加之對未成年人采取分別羈押,分開訊問的原則,一般不存在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直接的接觸和對抗。若分開進行,只會無謂的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且不利于偵查活動的開展。

2.檢察機關一并審結、分開。公訴部門收到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應首先對整個案件進行全面審查、系統分析。認為符合分案適用條件的,由承辦人提出書面意見,層報至主管檢察長。

確立適用分案制度之后,由未檢科介入該案,由公訴科與未檢科共同審查,但分工的側重不同。未檢人員在審查案件事實與證據的同時,更多地側重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進行教育和挽救及申請法律援助等工作。檢察人員對分案的案件應分別建立案號和制作書、公訴詞及出庭預案,但審結報告只需制作一份。

3.審判機關分開審判,統一合議。檢察機關對于分案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同時分案到人民法院,向法院移送一份證據目錄和主要證據復印件即可。檢察機關由審查該案的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并且需要及時與法院進行協調溝通,使相互分開的兩個案件由同一合議庭審理,由同一合議庭審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得出意見統一的審判結果。由于案件涉及未成年人,合議庭最好有少年法庭的法官。盡可能在同一天進行審理分訴案件,避免證人重復出庭、司法人員重復審理和案件事實認定的沖突問題,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此外,檢察官應根據案件事實、性質和情節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的刑種、刑期向法院提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建議,這也符合未成年被告人適用輕緩刑事政策的原則。案件中未成年犯罪被告人具有幫教條件的,檢察官還應提出緩刑的量刑建議。

4.上訴、抗訴全面審查。分案、分案審理后,若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或者被告人提起上訴,應當按共同犯罪案件合并審理,予以全面審查,未被提起抗訴或上訴的案件應當中止執行。分案的案件畢竟在實質上是同一案件,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上訴、抗訴案件均有全面審查的規定。如果只對一個案件進行審理,勢必會出現抗訴或上訴后重新認定事實、判決如何更改等一系列問題。所以,為了公平起見,應由上級法院全面受理并裁定一審判決暫停執行。當然,這也不是要忽略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進行庭審依然要有少年法庭的法官單獨或參與進行。

(四)完善配套制度

分案制度能更好地維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但也存在著自身的弊端,最重要的一個就是會造成訴訟效率的降低,訴訟成本的增加。雖然我們可以探索盡可能節約訴訟成本的分案方式,但層報領導的繁瑣,分案處理的復雜及分別審理對人力、物力的消耗都是顯而易見的,魚與熊掌不可兼得,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也是值得和必要的。但換一個角度,可以通過完善和健全其他的訴訟制度來緩解這一矛盾。

1. 擴大檢察官自由裁量權,完善附條件不制度與未成年輕罪和解制度。新刑訴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將附條件不制度確立下來,正式將這一不形式與另外三種形式并立,擴大了檢察機關在審查上的自由裁量權。隨著附條件不制度的不斷完善,可以探索出一條附條件不制度與分案制度結合的審查方式,尋找其適用范圍的重合之處。同樣,新刑訴法亦將刑事和解程序列為特別程序加以規定,鼓勵刑事和解更多地走入司法程序,在輕微的未成年人犯罪中亦可優先考慮刑事和解程序,以推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非犯罪化理念的實現。

2. 增加簡易程序的種類、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簡易程序的審理較之普通程序更為快捷和便利,可以大大節約訴訟成本,提供訴訟效率。新刑訴法在尊重被告人選擇權的情況下,對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作了擴大規定,使案件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輕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確保案件質量的前提下,簡化工作流程、縮短辦案期限。隨著簡易程序的不斷改革和完善,將未成年人所犯的比較輕微的刑事案件納入簡易程序中,以減輕檢察官和法官的負擔。

3. 樹立責任意識,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積極作用。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的監督機關,應在處理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具有雙重屬性,既是具體案件訴訟活動的直接參與者,又是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開展的監督者,決不能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與檢察工作隔離開。檢察機關可以結合辦案工作發現未成年人成長、教育過程中的問題,及時向學校、社區及家長指出在教育上的問題和不足,有針對性地提出符合教育成長規律的意見和建議,幫助教育好未成年人,從源頭上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和被傷害的幾率。

注釋:

[1]周小萍、曾寧:《略論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分案制度》,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00年第5期,第26頁。

[2]婁底市人民檢察院曹運偉、劉義輝:《未成年被告人分案架構及其完善》。

[3]《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系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于18歲。”可見,公約規定的兒童的范圍與我國法律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相同。

參考文獻:

[1]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2]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3]黃榮康、鄔耀廣、張中劍、趙俊著:《少年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4]溫小潔著:《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5]姚建龍著:《長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6]王雪梅著:《兒童權利論――一個初步的比較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

[7]上海市青少年保護委員會編:《我國第一部保護青少年的地方法規》,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篇7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實踐意義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訴訟中,判決宣告前由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背景、成長經歷、生活環境、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社會調查報告提交到法庭,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據。從上述定義不難看出,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質是一種人格調查制度。因為人格調查制度是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法院的判決前,對行為人的性格愛好、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調查,綜合判別被告人的人格狀況、測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對行為人作出恰當處置時參考因素的活動,其本質是強調對犯罪人個體的尊重與關注,強調刑法的實質公正,這與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內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關人格調查制度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人格調查制度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調查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人格調查需要調查的項目有很多,包括行為人的性格特點、身體狀況、成長經歷、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平日及實施指控行為前后的表現等,這些項目繁多的調查,看起來非常分散與雜亂,實際上,這些調查都是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的,對行為人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背景情況的調查以及對被告身體、性格等自身狀況的調查,并不是最終的目的,目的在于從各個方面收集和行為人相關的信息和資料,全面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在此基礎上分析、判定行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調查通常由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來完成。對行為人的人格狀況的測定與評估,不是把各個項目簡單羅列,而是通過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實質的調查分析,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個性特征、心理活動、發展趨勢,其調查程序的嚴謹性和調查結論的法律屬性,決定了調查主體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調查是對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而近年來輕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強調對被告人刑罰個別化的前提下,還要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這個意義上,人格調查制度就成為量刑、尤其是判處非監禁刑的重要參考因素。首先,該報告是影響合議庭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個重要因素,特別是擬判處管制、緩刑和免處的被告人。其次,該報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進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據。只有詳細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后,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才能發現教育、感化、挽救該未成年被告人的“閃光點”、“感化點”,以便有針對性地對該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第三,該報告也為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在宣判后對未成年人回訪跟蹤幫教提供了有效的參考材料。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實踐

自河南省蘭考縣法院首創社會調查員制度以來,各地法院均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并已制度化、規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鑒長寧、海淀等法院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工作特點,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我們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實施辦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實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實行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的“三段式”服務。該《辦法》對調查員的職責、義務、工作規程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最明顯有別和優于全國其他法院的有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調查員的準入設置了目前全國最高的門檻,只有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滿二十三周歲,從事教育、共青團工作,關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致力于矯治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具備一定法律知識,誠信記錄優良的同志才能夠初步進入遴選范圍;二是調查員由法院和共青團聯合選任和考核,經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開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辯、審任何一方,不得從事兼職的法律工作;三是對當庭宣判緩刑的案件,調查員直接參與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時間內實現與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會(村委會)主任、學校老師的對接,共同制定跟蹤幫教措施;四是實行社會調查員有償服務,除報銷實際支出外,根據工作量發給相當于其日工資標準的合理報酬,對表現突出的調查員,每年由共青團組織給予表彰。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核心貴在客觀、公正。因此,我們在設計這一制度和選擇調查員的時候不僅規定了較高的標準,而且把從事律師、陪審、法律援助、法官、檢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與案件或案件的偵察、起訴、辯護、、審理有關的人員排除在外,而且規定了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確保調查報告客觀、公正。

(一)選拔聘任的基本情況

我們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為共青團,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團市委聯合在全市范圍內開展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自2005年6月以來共選聘兩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選任條件為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首批選任的48名社會調查員有11名來源于各縣(市)區團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學校教師,有7名來自其他機關。其中有30名為我市心理陽光協會成員。社會調查員平均年齡為31歲,其中市區24名,各縣(市)區24名,每個縣市至少3名。已經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不再聘任為社會調查員,以上人員均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從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經驗。完成選聘工作后,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市中院與團市委共同下發了文件,對各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組織對社會調查員開展了培訓,頒發了工作證件。

(二)開展社會調查的情況

我們要求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則上對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全部由聘任制社會調查員負責。開展社會調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開展社會調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據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開展調查。對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開展的調查,不作為社會調查報告使用,僅作為其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對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開展社會調查的,由法庭決定是否繼續委托開展調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兩級法院共判處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對365名被告人開展了社會調查,沒有開展社會調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異地犯罪的46名,適用簡易程序的14名。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報告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發表意見。

(三)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情況

法律對于社會調查員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訴訟地位未做規定,我們的做法是要求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在證人席處設置社會調查員標牌,由社會調查員在法庭調查后,法庭辯論之前作為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出庭宣讀調查報告,接受公訴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調查報告形成過程的詢問。此舉主要是將社會調查報告作為“人格證據”使用,避免將社會調查員歸于公訴人或辯護人一方,體現其開展社會調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審結的案件中,有的訴訟參與人對社會調查形成過程提出問題,但未就報告提出不同意見。在宣讀社會調查報告后,由審判長對報告給予評價,對可以確認的內容予以確認。在庭審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可以引用經確認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支持自己的控辯意見。在最后陳述后,社會調查員參與庭審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參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開展社會調查程序及其在文書、卷宗中的體現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訴機關起訴書后,根據案情確定社會調查員人選,一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聘任社會調查員。轄區各縣(市)法院原則上委托本地社會調查員開展調查,市區各基層法院及中級法院在市區范圍內委托社會調查員,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兩名社會調查員共同開展調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會調查員共同對多名被告開展調查。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簽訂委托書,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地址、主要社會關系及聯系方式。社會調查員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調查提綱并經合議庭審核后開展調查,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法律文書不在訴訟參與人中開列社會調查員,但在案件審理過程表述時,簡明敘述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情況。在事實部分的最后一段,敘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平常表現等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關的情況,以及實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論述導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汲取教訓的內容,一般主要采納社會調查結論。在對有罪被告人量刑時,可以引用社會調查結論作為參考和依據。開展社會調查的委托書、調查筆錄、社會調查報告、幫教意見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立法和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社會調查員制度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項卓有成效的舉措,確實發揮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會各方的積極評價,但由于我國沒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專門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意見又十分原則,社會調查員制度還存在著諸多法律和實踐操作方面的問題和障礙。

(一)社會調查報告是否是刑事證據的問題

多數人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產生,而且作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準備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鑒定結論”相似,同時該報告作為一種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并經過查實以后,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但筆者認為,調查報告嚴格意義上講不能稱之為刑事證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是指證據與案情存在的客觀聯系的程度,而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對案情本身沒有證明意義,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不能屬于法定的刑事證據。

雖然社會調查是個新生事物,是我國法制建設進步的表現,但是仍不應有悖于現有的刑法原則和法律規定,調查報告既然不是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也不是司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證據,僅是案外的一些情況的調查和研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將調查報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二)社會調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問題

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由于社會調查員的調查報告中存有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說明,且是人民法院據以認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依據之一和量刑的參考,同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或重或輕的傷害,希望法院可以為其討回公道、重懲被告的因素會影響其對調查報告的認識偏頗,因此,保證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真實才能保障社會調查制度實施的公正性。

筆者認為要從三個方面保證調查報告的真實性:第一,確定調查主體是保證調查報告真實性的前提。社會調查員一般由具有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有一定的解決未成年人問題經驗的品質高尚的人擔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選定,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出現,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第二,在調查方法上,一般由社會調查員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關系地進行調查。實踐中,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及不同的調查對象分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調查,如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時可以各種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調查筆錄,最終制成社會調查報告。第三,法院在開庭前,合議庭必須先對報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在庭審時允許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此發表意見,這樣就進一步保證了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

(三)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問題

我國法律用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進行社會調查,但是對于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并沒有明確說明,到底社會調查員屬于何種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爭論。筆者認為:首先,社會調查員不是證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是在訴訟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社會調查員是參加了訴訟以后才了解案件情況的,而且不是客觀的真實情況而是法律證據反映的情況,屬于法律事實,它和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有本質的不同。有人認為社會調查員屬于品格證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證的證人,但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人作證的范圍是案件事實,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內容不屬于證人作證的范圍。雖然國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證人的出現,但是基于法律的規定不同,比如法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實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證”,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內容作證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證人,屬于證人的范疇。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相應得規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據調查的內容將社會調查員認為是品格證人。其次,社會調查員也不是鑒定人。鑒定人是接受司法機關的依法委托或訴訟參加人的委托聘請的專門人員,是針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社會調查員調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說是案件背景情況,兩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國的刑事訴訟是一種等腰三角形關系,控方與辯方居于等腰對角,法院居于頂角居中獨立裁判,社會調查員在刑事案件中當然沒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因此,筆者認為由于社會調查員是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進行的調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給其獨立的訴訟地位,他可以是屬于輔助或者說是服務審判的人員。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建立社會調查員制度,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益,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如何實現司法公正的原則,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社會調查制度。

(一)通過立法明確社會調查員地位和身份

從嚴格意義上講,我國的程序法并沒有對社會調查員的出庭問題做出具體規定。當前我國部分地區的做法主要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是成文法的國家,司法實踐應嚴格依法辦事。第一,應從立法上明確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選任、職權、責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體應當細化,委托關系如何確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關的責任要確定下來。第三,保證內容的真實性。第四,設立出一套比較完整的程序,脫離科

學方法和程序,內容的真實性無法保證。第五,要經過質證。總之,明確社會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在將社會調查制度推廣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盡快制定和修改相應的立法。

(二)規范社會調查工作的程序

社會調查雖然有其獨立性,但仍應制定一套完整的調查程序,指導規范社會調查員的調查行為,從程序上保證調查工作的公正、客觀、真實。筆者建議可以考慮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調查函前應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會調查員前往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罪犯時應由法院人員陪同;3、對調查內容應當制作成筆錄,或者用音像資料保存,作為調查報告的依據;4、一個案件應設立至少兩名社會調查員,在調查時應由二人同往。

(三)強化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

1、由于目前社會調查員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監督應當是人民法院,包括對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的審查,聽取被告人、監護人、辯護人的意見并要求調查員作出解釋或補充、核實;在開庭時聽取訴訟參加人的質詢,雖然調查報告不具備刑事證據的性質,但由于其直接關系著量刑,應比照刑事證據在庭審中接受訴訟參加人的質詢,但該意見應向法庭發表,社會調查員沒有義務回答;如果在庭審中訴訟參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對調查報告發生較大爭議或提出實質異議,法庭不宜將調查報告作為量刑參考。

2、聘任單位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措施要加強。如規定社會

調查員定期向聘任單位報告社會調查工作的開展情況;對于調查員的不良行為聘任單位有權依取消其調查員身份等。另外,社會調查員還應接受被調查單位的監督。

篇8

關鍵詞:未成年學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侵權責任

一、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界定

(一)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

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在近幾年里發生頻繁,數量不斷增加,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已經慢慢開始受到大家的廣泛關注,但是對于什么是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卻一直沒有一個準確的定義。根據《學生傷事故處理辦法》中的規定“校園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結果的事故”[1]。由此可見,確定一個事故是否屬于學生傷害事故,其最主要的判斷因素還是要看所發生的事故是否在學校所管轄的范圍之內。筆者認為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可以定義為在教育機構所管轄的范圍內發生的,且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并對學生造成人身傷害的事故。

(二)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所具備的構成要素

第一,特定的受害人。事故的受害人必須是特定的在校學生,包括全日制學校的學生或者非全日制的學生,并且特定的受害學生只能是在學校學習生活的本校學生,不包括外校到本校受到傷害的學生;同時受害人還必須是各類學校中的未成年學生,不包括已經成年的學生。

第二,特定的發生地點。事故的發生地必須是在學校范圍內所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中的地點或學校所組織的校外活動的場所和學校應負有管理責任的教室、操場、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的范圍內。

第三,特定的事故發生的時間。事故發生的時間不局限于教育機構的正常教學活動期間,只要教育機構沒有盡到教育、管理的職責,即使事故發生在非正常教學活動期間,該機構都要承擔過錯責任,如果盡到了相關職責,就不必對受害人承擔責任。

第四,事故必須要有損害結果發生,如果沒有損害結果發生,就不會存在事故。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該事故的損害結果應該指的是人身傷害,而不包括精神上的傷害。

第五,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結果要和學校沒有盡到管理職責之間有因果關系。

第六,學校主觀上要存在故意或過失。

(三)學校與未成年學生間的法律關系

對于學校和未成年學生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法學理論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1、監護關系說

這種學說認為,監護人把學生送到學校之后,學生就脫離了監護人的監護范圍,在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未成年學生實際上是在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已經實際上轉移到了學校,當學生在校期間發生傷害事故,學校就應該因沒有盡到監護管理的責任而對學生的傷害而承擔侵權責任。

2、合同關系說

學校與學生及其家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學生進入學校之后,學生家長與學校之間就形成了合同關系,即教育服務合同關系,雙方應該根據合同的內容享有相應的權利與履行一定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學校就負有保障學生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而對于學生來說使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就是交費、報到和注冊。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應付責任的原因在于沒有履行義務,屬于違約責任。

3、教育、管理、保護關系說

該觀點認為學校承擔責任是因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法律規定的保護管理責任。根據我國現行的《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法》、《侵權責任法》等的相關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及保護的權力及義務,未成年人離開其監護人的控制范圍,進入學校學習生活,處于學校的管理之下,因此對學生進行監督和保護是學校義不容辭的責任。如果在這段期間學校對學生沒有盡到其應盡的責任,在事故中存在著過失,那么學校就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4、筆者見解

筆者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不是單純的合同關系,也不是單純的基于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的法定的保護責任而產生的教育、管理、保護關系,而是部分監護權委托關系。

法律上的監護人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和其它一切合法權益具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民法通則》中規定監護人包括以下三類:監護人的近親屬,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和朋友,如果自愿承擔監護責任的,經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同意,可以擔任監護人;如果以上的監護人都沒有,那么就由社會和國家負責,由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2]。顯然學校并不屬于上述三種情況之一。《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也明確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由此可見學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承擔監護人的責任。但同時《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第七條第二款又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的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3]。由此可見,雖然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在一定情況下卻也可以接受家長的委托承擔部分的監護責任。

二、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民事責任的認定

從上述對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所形成的法律關系的研究中,可知,學校在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中承擔的是民事法律責任。它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

(一)我國的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現行《侵權責任法》的基本歸責原則,只要法律沒有規定用其他的歸責原則,那么任何侵權行為都應該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這是侵權法中公認的基本歸責原則。同時我國的侵權責任法的體系是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基礎的多元歸責原則,對特殊的侵權責任適用特殊的歸責原則。

(二) 幾種典型校園傷害事故中的學校民事責任分析

導致校園傷害事故發生的原因多種多樣。所以,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就應該根據不同的情況,對于各種原因進行區別和認定。

1、未成年學生之間在校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民法意見》第160條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也規定,學校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學校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是對于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限民事行為能力人,學校承擔的責任是不相同的。學校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承擔的是一般的過錯責任,這種過錯的舉證責任在于主張權利的人。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的侵權行為,學校承擔的是過錯推定責任,這種過錯無需主張權利的人來承擔舉證責任,而是先推定學校具有錯過。學校與侵權行為人承擔的不是連帶責任,與侵權行為人的監護人也不是連帶責任,監護人的責任并不因為自己的孩子在學校而轉移,學校是按自己的過錯程度來承擔責任的。

2、校外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造成的學生人身損害

校外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的,是指在校未成年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這種侵權學校承擔的是相應的補充責任,意思就是說侵權發生時,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學校只有在沒有盡到教育、監管職責的時候才承擔責任,而且只承擔與過錯相適應的責任,即使實際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學校也不會代替實際侵權人對受害人承擔責任。當然,在學校未盡到相關責任的前提下,學校也只是按照自己的過錯程度來承擔責任,而不是承擔全部的責任,校外第三人也不會因為學校存在過錯而減輕自己的責任,學校也是如此。

3、學生提前或自行到校或放學后不回家而滯留學校的發生人身損害事故

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對于非正常教學活動期間在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發生的侵權行為,我國并沒有規定相關的法律責任。不是在正常教學活動期間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的人身損害的責任承擔主體,筆者認為,學校還是有教育和監管的職責,因為學校在非教學活動期間應該明確拒絕非工作人員到學校或教育機構進行相關的活動。比如,在放假期間,學校應該安排執勤人員專門負責學校的安全問題。如果學校盡到了監管職責,明確拒絕校外人員進入校園,對校園的侵權行為及時進行了制止,學校就不承擔責任,相反,學校應該承擔過錯責任,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過錯推定責任,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一般的過錯責任。當然,實際侵權人肯定是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的,但是侵權人是上述兩種人的,侵權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因為監護人對自己的孩子具有監護的責任,而且這種則任是不會轉移的,監護人必須對此承擔責任,但是,監護人盡到了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監護人的責任,而不是免除其責任。受害人是無民事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學校盡到職責的,受害人的監護人也應當承當相應的責任。

4、因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設備等不安全因素而造成學生人身損害

學校的教學設施、設備等給無民事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人身損害的,可以按照物件致人損害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也就是實行過錯推定責任。教育機構應該對校內的設施、設備隨時進行檢查,以確保學校的安全。如果因為學校的檢查不及時而給學生造成人身損害的,學校應當承擔責任。如果學校想要免于承擔責任,就必須就管理上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是由主張權利的人證明學校具有過錯。

5、學生在校期間自殺身亡

學校對學生自殺事件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學校應當承擔責任,即使學校不具有過錯,也應當承擔不超過10%的責任,但是受害人故意的除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教育法》、《教師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教學活動,教學工作人員因為自己的教學方式不當造成學生自殺的,學校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如果不是學校的原因,但是學校沒有及時制止的,學校應當承擔不超過40%的責任。如果是學生故意在學校自殺的,學校最多承擔10%的責任。

(三)學校的免責事由

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只要學校存在法定的免責事時,學校就不用承擔責任。《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13條、14條明確規定了學校的免責事由,大體可以分為三類:

1、因意外事故。如臺風、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事件而造成的;因學生特定的疾病或異常的心理造成的;學生自殺、自傷的;在體育競技性活動中發生的意外傷害;以及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2、學生脫離學校管理的范圍。學生在上學或放學的過程中發生的;在學生自行擅自離開學校的途中發生的 ;在節假日或寒暑假等教學期以外的時間,學生自己滯留在學校或者自行到學校而發生的;以及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3、第三人的行為。因為學校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因為學生、老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

(四)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相關法律規定

1、大陸法系國家

關于學校責任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中主要有以下兩種規定:過錯推定責任和過錯責任。在德國、葡萄牙和日本等國家就主要適用的就是過錯推定責任。如《德國民法典》第832條和日本民法典第714條的相關規定;然而在法國、意大利、比利時、荷蘭以及臺灣地區等都適用的是過錯責任,《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就規定學校的老師對學生的傷害承擔過錯責任。

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則認為,學校的校長、家教老師、寄宿制的學校等依據民法之外的法律而負有法律監督職責的人,[4]“依日本民法(714條)、德國民法(832條),均與法定人負同樣之責,未免過酷,而且有失公平,有時并不能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賠償”,應“依一般侵權行為原則,必須被害人證明其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其義務,及其義務違反與損害之因果關系,始得請求賠償”。由以上論述可見,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都采用過錯責任原則來認定和劃分學校的民事責任。

2、英美法系國家

英美法系國家在校園傷害事故中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美國法院在審理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案件時,主要是根據以下的步驟來判斷學校是否應該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一步,被告是不是具有法律規定的義務;第二步,被告必須履行第一條中規定的義務的,就還要看學校是否實際上并沒有履行該義務;第三步,被告沒有履行該規定義務的,那就還要看被告沒有履行義務的行為與最后學生的傷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第四步,如果第三步成立,那么就還要看侵權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律上規定的豁免權或其他特權;如果以上條件都符合,就還需要判段法律對損害賠償的數額是不是還有限制。

三、完善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侵權責任的建議

由以上對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民事責任的認定的分析可知,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對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的責任承擔采用的是以監護人的監護責任為主,輔之以學校的過錯責任的立法思路。這與當時立法時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社會現實是相適應的,在當時作為國家法定教育機構的學校,其資金主要來自國家財政投入,根本不具有營利性。

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民辦學校開始不斷的增加,這樣的法律規定在當前的社會實踐中還存在以下的不平和缺陷:

第一,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5]。這樣的規定對于監護人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學生在學校期間處于學校的監督管理之下,在學校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監護人也沒有過錯,而在這個時候卻需要監護人承擔全部責任,這就體現了該法律的不公。

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我們應該堅持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形成的是部分監護法律關系,即未成年學生在學校期間家長已經將部分的監護權委托給了學校。這個時候如果學校已經盡了教育管理的職責,就表明其已經履行了應盡的監護管理的義務,學校就不存在過錯,同時對于學生的監護人來說此時學生本人并不在自己的監護范圍之內,同樣也不存在過錯。在學校和監護人都不存在過錯,但確實又有損害發生時,就應該由二者共同分擔,因為學校和監護人都在不同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和管理的義務,因此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事實,與二者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有著密不可分的因果關系。對于二者對未成年人導致的致害后果的賠償責任分擔的問題,可以從以下兩個主要因素去考慮:一是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識。年齡越大,智識越高的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為的后果的預見性就越大,此時學生的自我意識很強,學校的責任就應該越小。二是監護人的經濟狀況。如果監護人家里確實經濟困難,就可以考慮學校多承擔點責任,因為學校作為一個單位肯定經濟實力比單個的家庭要強,如果此時讓監護人承擔大部分責任就會導致受害人的損失得不到充足的賠償[6]。

第二,《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本條規定的是未成年人受到學校之外的第三人侵害時的學校責任,該條規定相關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根據本條,侵權的責任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在第三人不能賠償或賠償能力不足時由學校等教育機構承擔“相應的”補充性賠償責任[7]。

筆者認為上述法律規定對于受害者來說是不公平的。

首先,未成年人在學校期間受到學校之外的第三人侵害,說明學校對于在校的學生沒有盡到安全保護義務,因此學校就不存在已經盡到管理職責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學校免責的情況出現。

其次,筆者認為,當未成年人學生受到的是學校之外的第三人侵害時,此時雖然學校承擔的是補充責任,但是受害人也可以選擇只學校或只第三人,或者兩者都。而學校可以在承擔全部責任后,向第三人追償超過自己責任的部分。因為受害人與學校相比,學校是一個單位,而受害人是作為弱勢群體的個人,當校外第三人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后,學校較受害人更容易收集到證據,更容易追究第三人的責任,更容易勝訴。而且如果當第三人不明確時,受害人就不能第三人,而學校又只承擔補充責任,那此時受害人的損失就得不到賠償,這對于受害人來說是顯然不公平的。

[參考文獻]

[1]嚴梅.關于校園傷害事故的問題研究[J].遼寧行政學院學報.2011年第4期

[2]歐東暉.論我國未成年監護制度的不足與完善[J].商情.2012年第40期

[3]劉幸榮.中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民事責任問題研究,碩博學位論文[D]. 2005年

[4]史尚寬:《民法總論》。第164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5]王利明. 侵權責任法釋義[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6]王利明. 侵權責任法釋義[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篇9

一、我國未成年人暫緩的現狀

暫緩,又稱暫免、緩訴、緩、緩予等,是指檢察機關對偵查部門移送的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后,對于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性質、年齡、犯罪危害程度、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后的表現等情況,或者根據社會公共利益,依法認為沒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處分,同時檢察機關規定一定的考驗期限和義務,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幫扶教育,期滿后根據具體情況再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1992年檢察機關已經開始探索暫緩制度。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是最早探索暫緩的基層檢察院。隨后武漢、南京、北京、昆明等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也相繼針對一批特殊群體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在校大學生等適用暫緩,規定一定時間的考察期間,并且要負擔一定的社區服務,使之在考察期內得到教育幫助,從而免受刑罰懲罰,可以使他們能夠重回學校學習。此外,許多地方還對暫緩作出了一些規定,如20__年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出臺了《檢察機關暫緩不試行辦法》,上海市浦口區人民檢察院出臺了《暫緩不試行辦法》,20__年廣州海珠區人民檢察院還出臺了《關于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等。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暫緩制度,但在我國許多基層人民檢察院已經開始對這一制度進行了探索與實踐,使暫緩很快在全國得以推行。本文僅采擷幾個典型案例,從中概述暫緩在我國的實踐探索現狀。

(一)上海市長寧區檢察院--最早探索暫緩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是最早開始探索暫緩的基層檢察院。1992年初,上海市長寧區一名16歲的待業青年和幾個朋友盜竊了價值1000多元的物品。長寧區公安機關偵查完畢后將案件移送至長寧區檢察院審查。長寧區檢察院未成年人科的辦案人員考慮到這名犯罪嫌疑人年齡較小,犯罪情節比較輕微并且是初犯,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為了挽救失足少年,該檢察院作出暫緩的決定,同時規定暫緩考察期限為三個月。暫緩決定作出后,承辦檢察官每周都和街道、家長、被暫緩人見面談話。被暫緩人在規定的考察期內表現良好,1992年5月,長寧區檢察院決定對他從寬文秘站:處理,免于。 從此,上海市長寧區檢察院就把暫緩作為幫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但是長寧區檢察院在作出暫緩決定時也有嚴格的標準,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情節較輕,并且是初犯,有一定的幫教條件。在作出不決定前檢察院都要召開聽證會,邀請人大、公安局、青少年保護辦、社區、律師、被害人及親屬、犯罪嫌疑人父母參加,廣泛聽取與會人員的意見,最后由檢察委員會作出是否予以暫緩的決定。

(二)南京市玄武區檢察院--對致人重傷的未成年中學生實行暫緩不

20__年3月7日,南京市兩所中學的學生因為瑣事發生沖突。某中學生張某因為某事吃虧于是糾集同校及其他中學的20多名學生,沖進另一所中學學校,尋找報復對象。在張某帶領下,他們隨意抓住徐某、邱某、倪某三人圍攻暴打。其中的11名少年采用"罰點球"的方式,每人輪流去踢徐某的后背,一直到徐某倒地 求饒,不再反抗為止。徐某被打回家后,不敢將此事告訴父母。當晚,許某父母發現許某小便尿血,于是送醫院檢查發現兩只腎均受損,其中一只已破裂,只好摘除。徐某父母當即向南京市玄武區公安局報案,公安局接到報案后迅速立案調查,拘留了參與斗毆的20多名中學生。玄武區檢察院接案后十分重視,專門成立了"307聚眾斗毆專案組",并且三次走訪了20多名學生的學校,多次找到致徐某腎臟破裂的11名學生家長談話。經過調查,玄武區人民檢察院了解到這11名中學生平時在校表現尚可,且都屬于初次犯罪,如果將這11人全部以故意傷害罪,他們將面臨失學困境;但是該案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已構成犯罪,應予以。但考慮到11人作案時均屬未成年人,認罪態度較好,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從教育挽救這11名學生及家庭出發,20__年8月9日,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召集區政法委、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區公安局領導,以及學校代表、法學教授和11名犯罪嫌疑人的家長、被害者的家長,召開了一次"暫緩不"聽證會。聽證會上與會人員紛紛發言,支持區檢察院嘗試暫緩不方案。學生學校校長表示,這11名學生在校的表現不錯,以前也沒有在學校受過任何處分,這次也是初次犯罪,應當給予他們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被害人徐某的家長也表示,自己的孩子已經受傷,雖然給孩子本人和家庭帶來極大的傷害與痛苦,但他們并不再想讓這11個孩子及其家庭也遭受痛苦。所以只要能夠在經濟上予以賠償,他們不打算追究這些孩子的刑事責任。這11名學生的家長也當即表示今后一定吸取教訓,好好管教孩子,并且及時作出補償,也希望檢察機關給孩子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鑒于聽證會上的一致呼聲,玄武區檢察院領導隨后作出了《"暫緩不"決定》,同時規定11名犯罪嫌疑人暫緩不的考察期為3個月。在此期限內,他們必須履行5項義務:第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從事任何違法犯罪行為;第二,遵守取保候審的有關規定;第三,遵守校規校紀,認真完成學業;第四,每人每月至少從事一次公益活動;第五,每人每半個月以書面形式向玄武區檢察院匯報一次思想。如果他們在規定期限內圓滿履行這些義務,就作出不處理,否則將追究刑事責任。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的大膽嘗試,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同時獲得了省、市兩級檢察機關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大力贊賞,稱此案為執法理念的一次創新。在我國的江西、北京、廣東、河北等地也有暫緩的相關案例,在此不一一列舉了,我們可以看到,暫緩在實踐中的作用應該引起我們的關注,通過對符合一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適用暫緩,并且在規定的期限內通過設定一定的義務及其幫教措施,不僅可以起到對其加以懲罰的效果,而且更有利于其重返社會。但是,由于現行法律并沒有關于暫緩的相關規定,使得各地在實踐中的規定與做法不盡一致。

二、域外國家和地區暫緩的比較考察

(一)德國的保留

德國長期以來都是嚴格實行法定主義,這與大陸法系刑事追訴追求的有罪必罰的基本理念是一脈相承的。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不斷增長的犯罪率和有限的司法資源之間矛盾日益加劇,于是兼顧正義與效率成為關注主題。在德國,檢察機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作出保留決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罪質條件。被指控人所犯罪行為輕罪,德國的保留只適用于輕罪;第二,實質條件。必須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即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公眾是否要對被告人提訟;第三,程序條件。必須經負責開始審理程序的法官和指控人的同意;第四,必須履行一定的要求和責任。雖然保留在德國國內有很大爭議,但是總的說來,從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資源以及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這一制度最終在立法上得到了確認,并且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德國,保留制度的確立是訴訟理念的重大變化之一,正如有的德國學者指出:今天的檢察機關似乎是一個"不"機構而不是一個機構。保留制度被證明是一種解決輕微案件的得力工具,其發展趨勢是不可逆轉的。

(二)美國的延緩

在美國的刑事司法體系中,檢察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而延緩屬于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內容之一。美國的延緩最初只適用于未成年人,后來,基于其挽救罪犯、預防犯罪的功能而被擴展適用在符合條件的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并且逐漸發展演進成為美國當今的審前分流程序。美國的延緩通常與案件的分流項目結合使用,成為控制犯罪的重要工具。延緩與審前分流項目的結合有如下特點:第一,審前分流項目由檢察官根據特定條件作出,絕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由各個州和地方機構的。第二,審前分流項目是以犯罪嫌疑人自愿為前提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檢察官則不能對其施行延緩,而是應當依迅速審判的原則交付審判。第三,分流人員需要簽署協議,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的監督項目,監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8個月。第四,由美國緩刑局等負責監管,監管期滿,檢察官則根據通報來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

延緩是指檢察官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主體身份以及所犯罪行的性質,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若認為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暫時不予以公訴,檢察官就與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師簽訂協議,由犯罪嫌疑人承諾在一定的期限內履行一定的義務,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規定期間內履行完約定義務則檢察官放棄指控;反之,檢察官則會對其犯罪行為提起公訴。延緩通常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吸食類犯罪和營利性公司法人犯罪的案件等。美國的檢察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主要表現在選擇性原則,其基本理念是對于犯罪的案件,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否要對犯罪嫌疑人提訟,也是有權決定是否對某個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罪行不予。美國的這種自由裁量權基本不受監督,特別是當檢察官就某一特定的案件不時,幾乎沒有什么可行的機制為那些不滿于檢察官的決定的人提供彌補的辦法。然而,這種自由裁量權也不是絕對不受限制的,檢察官在作出選擇性時也要受到憲法性規范的限制,同時要符合正義和情理,不可以隨心所欲或者是帶有主觀偏見。此外,聯邦司法部的《聯邦檢察官準則》和美國律師協會制定的職業倫理規范等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三)臺灣地區的暫緩

20__年6月和20__年2月我國臺灣地區的刑事訴訟法經歷了兩次比較重大的修訂,其中比較重要改革就是實行了暫緩制度,賦予了檢察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在階段,如果犯罪嫌疑人如果具有法律規定的某些情形,檢察官可以暫緩而代之以考察期,待考察期限屆滿,該犯罪嫌疑人沒有法定情形出現則可不予,否則,將撤銷考察期予以。

從適用對象和條件看,根據臺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緩為適當的,可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處分,其期間自緩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而作為參酌的臺灣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當注意的十條標準:一是犯罪動機;二是犯罪目的;三是犯罪時所受刺激;四是犯罪手段;五是犯人的生活狀況;六是犯人的品行;七是犯人的知識程度;八是犯人與被害人平日的關系;九是犯 罪所生的危險和損害;十是犯罪后的態度。由此可見,臺灣決定暫緩時的考慮因素包括犯罪人本身情況、犯罪行為情況和犯罪后的情況三大方面。

暫緩案件的最終處理方式有兩種:一是暫緩期限屆滿,被暫緩人沒有被撤銷處分的,檢察官作出正式的不予的決定。二是被暫緩人在考驗期限內由于種種原因而被檢察官撤銷暫緩決定的,予以。這些原因主要包括在暫緩考驗期限內又犯應當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在暫緩前,因故意犯有其他罪行,而在暫緩期間內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的;違背上述暫緩八項義務的。

三、我國未成年人暫緩的具體設計

(一)適用對象

在各地基層人民檢察院的司法實務中主要是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暫緩。在適用對象方面目前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暫緩只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對于其他主體不得適用。第二種觀點認為,暫緩除可適用未成年人犯罪外,還可適用于老年犯罪及偶犯。第三種觀點認為,凡是依法可能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免于刑事處分的犯罪嫌疑人均可以適用暫緩。考慮到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現狀,檢察官裁量權受限以及被害人補償制度缺失、大眾的接受心理等背景下,適用范圍不宜規定的過于寬泛,筆者認為暫緩的適用對象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適用暫緩是貫徹落實我國對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需要。1991年未成年人保護法將這一方針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從而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思想和依據。這一方針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得到充分的體現,對于未成年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要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但是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主要將這一政策限于審判階段,如刑事訴訟法關于保障辯護權的實現,關于不公開審理的規定,在環節卻幾乎無從體現,而暫緩也恰好填補這一空白。暫緩可以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免受短期羈押帶來的交叉感染,避免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化,可以使其更好的改過自新,回歸社會。

(二)適用條件

暫緩適用的實體條件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不大,有明確的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并且有較強的自我控制能力,能夠抵御外界不良的誘惑。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必須是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大。對于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嚴重犯罪,殺人、放火、等嚴重暴力犯罪以及主觀惡性較大的累犯一律不得適用暫緩。

暫緩適用的程序條件包括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經符合條件;并且不適用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三種不,應當予以;犯罪嫌疑人寫出保證書;家長出具擔保書并與檢察機關簽訂幫教協議書;由檢察委員會作出決定是否暫緩;辦理取保候審手續;規定三個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驗期限;定期幫教、考察、報告與回訪。

(三)考察期限及義務負擔

暫緩的考察期限應當適當,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在三個月到一年的幅度中自由裁量,自暫緩決定書宣布之日起計算。因為考驗期限過短,起不到教育改造的作用,從而失去了暫緩存在的意義;考驗期限過長則不利于結案,同時也會使被暫緩人產生厭倦心理,不利于其回歸社會。合理的考察期限可以給被暫緩人施加壓力,督促其改過自新,同時也給檢察機關一定的期限觀察其表現,以最終決定是否。考察期限的長短要與所犯罪行的情節和主觀惡性大小相適應,但是考驗期也不是固定不變的,可以根據悔罪表現適當縮短或延長,但是必須經過檢察長的同意。

對被暫緩人附加一定的條件,可以平衡刑事訴訟中的各方的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提供公益服務和對被害人履行賠償的義務是各國普遍選擇的被暫緩人所必須負擔的義務。針對我國的現實情況,有學者提出,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暫緩決定后,檢察院可以命令被暫緩人履行以下義務:一是書面悔過;二是刑事和解協商,向被害人道歉,對被害人的損失作出賠償或者給予被害人補償;三是向指定的公益團體支付一定數額的財物;四是提供一定時間的公益勞動;五是治愈精神疾患,戒除毒癮;六是不得侵擾被害人和證人;七是禁止出入特定場所。筆者認為對被暫緩人附加這些條件是合理而且必要的,有利于其自我改造和重回社會。同時,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被暫緩人在考察期間是被取保候審的,因此他們也必須遵守關于取保候審的一些規定。

(四)制約機制

暫緩是檢察機關裁量權的具體運用,該權力的正確行使有利于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及大學生,實現個案公正。如果行使不當,則會破壞國家法制并容易成為司法腐敗的溫床。因此,必須要建立相應的制約機制來保障暫緩行使的正當性。結合我國司法現狀并借鑒其他國家的成功經驗,暫緩的制約機制應包括以下幾方面:

1.公安機關的制約。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向檢察院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適用暫緩的,應當將暫緩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如果公安機關認為暫緩決定不當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出復核。

2.檢察機關的制約。下級檢察機關作出暫緩決定后,應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案,如果上級檢察機關認為暫緩決定不當的,可以撤銷暫緩的決定,并且指令下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下級檢察機關應當執行。同時應該引入人民監督員制度,對擬決定暫緩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該認真聽取人民監督員的意見,人民監督員要獨立進行評議并提出監督意見,并將其意見作為暫緩與否的考量因素。

在檢察委員會作出決定是否暫緩前可以引入聽證制度。暫緩的聽證是指檢察機關對擬作出暫緩的部分案件,在作出暫緩決定前,召集偵查人員、被害人及訴訟人、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在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最后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暫緩。通過這種方式可以全面聽取和了解當事人各方及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加強檢察機關決策的科學化,保證暫緩決定的正確與公正。主持聽證會的人員應當是檢察機關審查部門的案件承辦人員。參加聽證會的人員,除了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外,還應有偵查機關代表、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訴訟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和辯護人,這些都是必須參加的人員。除此之外,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所在學校和所在社區參加,也可以邀請當地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有關法律人士,或其他對犯罪嫌疑人有幫助作用的人員參加,有利于對其教育改造。出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護,給其一個懺悔和改過自新的機會,給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提供一個交流溝通的平臺,聽證會一般不允許社會公眾旁聽,同時也不允許媒體參加。聽證會由承辦案件的檢察官介紹案件情況,解釋有關法律和政策,提出擬作暫緩的處理意見;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 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訴訟人、公安機關代表等就案件事實、性質、適用法律、是否應予等情況發表各自意見;檢察人員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居間協調,促使雙方達成共識。此時,檢察人員只能做引導工作,不得強迫一方或雙方接受某種意見。經聽證程序作出的暫緩決定不具有終局性的法律效力,被害人仍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向法院提出;公安機關也可以提請復議、復核;上級檢察機關也可進行內部監督和糾正。

3.犯罪嫌疑人的制約。在暫緩決定作出之前,應征得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暫緩決定的,有權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檢察院提起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復查決定,并將結果告知申訴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堅持要求到法院的,只要符合條件,人民檢察院就應當提起公訴,而不必再作暫緩處理。

4.被害人的制約。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暫緩決定書送達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服,有權向上級檢察院申訴,對復查結果仍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法院認為有理由的,應當作出交付審判的裁定,檢察院應提起公訴。同時可以設立刑事被害人賠償基金。在執行刑事和解協議過程中,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可能會因為犯罪嫌疑人的經濟能力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程度的兌現,當有些犯罪嫌疑人的賠償能力有限,而被害人又急需要獲得賠償時,如果不能及時的支付損害賠償金就會產生新的矛盾,從而影響暫緩的社會效果。針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可以設立刑事被害人賠償基金,此基金主要由政府出資和社會捐贈來作為資金來源,如果犯罪嫌疑人由于某種特殊原因無法及時支付損害賠償金,該基金可以代替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但是應由犯罪嫌疑人向該基金組織出具相應的借款手續,并且明確還款的方式和期限。這樣既可以解決被害人的燃眉之急,使其權利得到了真正實現,同時又增強了犯罪嫌疑人責任意識,以此來強化其對加害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認識,從而促進其自覺接受教育改造。

(五)健全幫教組織

作為暫緩制度的一部分,幫教組織的建立是非常重要的,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暫緩的實施效果。我國目前對未成年嫌疑人的幫教已經存在,在法院設有未成年人法院,在檢察院由檢察人員和社區工作人員組成幫教小組對未成年人進行幫教。但是對青少年的幫教工作主要由法院、檢察院的工作人員承擔,其他社會力量的參與較少。鑒于司法資源有限,應當借助更多的社會力量,利用社會資源完善幫教制度。

各地區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由居委會或村委會牽頭,建立一支專門從事幫教工作的隊伍。在城鎮以社區和街道為單位,在農村以村為單位,可以考慮由社工和經過培訓的志愿者組成。檢察官不必負責日常的具體幫教,但是必須對幫教及時跟蹤,了解幫教的進展。

在檢察機關作出暫緩決定后,根據具體情況,建立不同的幫教小組。對有監護人且監護人具備幫教條件的,檢察機關與幫教小組負責人、幫教對象監護人簽訂幫教協議,規定三方責任。對于沒有監護人或監護人不具有幫教條件的,由居委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指定人員與幫教組織人員組成幫教小組,對檢察機關負責。后一種幫教小組可以采用集中幫教的方式,由一個幫教小組負責若干人的幫教工作。

幫教小組定期對被幫教人進行談話教育,了解其思想和行為表現,將其表現及時反饋給檢察官。并且檢察官應當定期聽取他們的報告,及時了解他們在考察期間的表現。同時,還可以結合本地條件,邀請專業人員定期對被幫叫人進行心理咨詢和心理輔導,引導被幫教人調整心態,消除思想負擔,積極坦然的面對生活。幫教人員在幫教過程中要注意方式方法,因人而異的運用創造性的方法達到幫教目的,以鼓勵為主,批評為輔,要耐心細心,切忌急躁粗暴。

建立檢察機關與幫教小組的信息交流機制。考察期間,幫教小組要將被幫教人的異常情況上報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也要定期回訪幫教小組負責人,及時掌握幫教措施的落實情況和被幫教人員的轉化情況。考察期滿前,幫教小組對被幫教人在考察期限內的表現予以總結,提出考評意見,并上報給檢察機關。

參考文獻:

[1]陳光中:《中德不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__版。

[2]李學軍:《美國刑事訴訟規則》,中國人民檢察院出版社20__版,第304頁。

[3]楊誠、單民:《中外刑事公訴制度》,法律出版社20__版,第223頁。

[4]候曉炎:《美國刑事審前分流制度評論》,載《環球法律評論》20__年第1期。

[5]白盈盈:《論臺灣緩制度》,載《法制與社會》20__年第1期。

[6]張小玲:《刑事訴訟中的"分流程序"》,載《政法論壇》20__年第2期。

[7]章建新:《在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試行暫緩的思考》,載《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__年第5期。

[8]孫力、劉中發:《暫緩制度研究》,載《刑事審前程序改革與展望》20__年第3期。

[9]陳光中、張建偉:《附條件不:檢察裁量權的新發展》,載《人民檢察》20__年第四期。

篇10

【關鍵詞】新形勢;油田;綜合治理;工作;實踐;探索

改革開放的深入使社會治安環境日趨復雜化和多元化,加強油田的綜合治理工作成為油田工作重點考慮的問題,這關系到油田的穩定發展,也直接影響著國家的昌盛和社會的安定。

一、油田綜合治理工作的現狀

社會環境的復雜化給油田的綜合治理帶來困難,很多在油田出現的治安事件都涉及到較大的財產和物資,一般油田開采廠區會破壞原有地區的居民生活狀態,土地鉆孔機修路給當地居民帶來影響,需要時間和精力與當地協調,這樣影響了油田開采的效率。此外,犯罪活動也變得猖狂,有的是團伙作案,分工明確,有專門放哨的和盜油的,還有運油的,這樣一條龍的作案模式給油田的綜合管理帶來麻煩。此外,犯罪分子的作案呈現專業化的趨勢,他們借助專業的科技設備及通信設施,不再使用粗暴的開閥門等方式,而是實行管道打孔鉆孔的方式,具有很強的隱蔽性。還有外地的犯罪分子串通當地的村民,熟悉好管線布置后,以當地的民房或者大棚做掩護進行打孔盜油,行為卑劣,給綜合治理帶來困難。

二、油田綜合治理工作的實踐和探索

(一)展開治安聯防工作。油田應該針對盜油實踐開展預防和處理工作,通過成立專門化的治安管理隊伍,完善治安聯防工作體系。首先,可以加強夜間的油田巡邏工作,特別是巡查周邊村落的可疑人員,發現有盜油可能的情況要及時排查,將可疑人員送至派出所。其次,可以和周邊村落的管理組織成立聯動小組,這樣在處理問題方面更加方便,有利于加強對村民的約束力度,還可以定期對周邊村民進行普法教育,幫助村民樹立愛護油田的信念,做合法的公民。在工作中,油田的綜合治理人員要端正態度,和村民和諧相處,在解決問題的時候也要保持冷靜,在批評時要注意言辭和語氣,M量避免沖突。在對待勞教釋放人員時,村支部和油田治理部門要聯合起來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發揮油田的經濟和社會效益。

(二)開展生產互助工作。油氣的開采過程需要大量的勞動力,油田的綜合治理部門可以和當地的村民開展生產互助工作,和村支部聯合起來,發動農村的剩余勞動力,進行油氣開挖,參與到基礎工程建設中,這樣一方面給農村勞動力提供了就業機會,增加村民的收入,另一方面能夠讓他們愛護油田,提供油氣開挖效率。此外,油田的技術工人也可以給村民提供幫助,例如,電焊工可以為村民提供機械維護,提高農用設備的使用壽命,車輛維修人員可以對破損的拖拉機等進行維修,油田可以在農忙的季節組織工作人員參與到農民收割中,增進二者的感情,建立融洽的關系,使油田和三農經濟共同發展。

(三)加強油田企業維權的法制化。在矛盾面前,既要實行互幫互助的柔性政策,也要適時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堅持以法律為準繩,依法辦事。完善《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等,全面落實上級綜治管理部門重點敏感時期的文件精神及要求,在公證部門的幫助下,針對油田各個環節的管道鋪設要進行詳細摸查,對于侵占油田利益的行為要依法送交公安局。此外,還要加強保管人員的法制觀念,所謂“兵可千日不戰,不可一日不練”,油田企業可以定期對內保人員進行相關法規的培訓,為其配備齊全的防護用品,包括夜視儀器、網槍及破胎器等等。還要每周開展技能鍛煉項目,隨時應對緊張危險的任務,提高盜油排查的敏銳性。

(四)開展幫教幫學工作。有的油田地區很多輟學的未成年人影響油田正常工作,攀爬抽氣機,還有的拆卸抽氣機的零部件,包括壓力表、銅套等等,一方面旋轉中的抽氣機很可能會傷害到未成年人,造成人身生命的威脅,另一方面影響油田正常運轉,造成麻煩。因此,綜合治理部門要聯合周邊的學校開展安全和法制的宣傳工作,對在校學生進行思想道德教育,鼓勵輟學的未成年人積極上學,關注農村學校和家庭的困難,為學校提供短缺的資源,給學生提供助學金,加強學校的基礎設施建設,這樣能夠讓學校和學生感受到油田企業的溫暖,提高他們對油田安全的了解,增強責任感。

(五)開展助貧濟困的工作。油田所在的地方一般都是遠離市區的地方,周邊很多的村落生活很落后,年輕人都外出打工,兒童和老人留守在家,他們基本沒有勞動能力,生活困難,油田可以了解村民的生活情況,進行助貧濟困的工作,逢年過節的時候可以去慰問,送去生活必需品或者過冬的物資,對于生病的村民,可以安排車輛送往醫院,安排志愿者到孤寡老人家里打掃衛生等,這樣油田能夠更好地樹立形象。

【參考文獻】

[1]蘇強.油區綜合治理工作實踐與探索[J].投資與合作.2013(04):388-390.

[2]寇宏.新形勢下全力做好油區綜合治理工作的認識與實踐[J].河北企業.2012(05):2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