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實施辦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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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條 土地是寶貴的、有限的自然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認真宣傳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省、市(地)、縣(市、區)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主管所轄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組織實施與檢查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備土地管理助理員。
第四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所有證;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使用證。
依法需要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買賣、轉讓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轉移時,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機關,應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檔案。
第五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隨意變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具體辦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本著節約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則,根據上級政府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制定縣(市、區)、鄉(鎮)、村年度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嚴格執行。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域內的列入國家投資計劃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和名、特、優農產品基地以及城鎮商品菜地,應劃定保護區,切實保護,不得占用。經批準確需占用的,必須同時落實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域內的國有荒山、荒地、灘涂負責統一規劃,開發治理。開發后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使用。其審批權限:一千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千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
第十條 因開采礦產資源、燒制磚瓦、燃煤發電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由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負責組織復墾利用。復墾利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因開發利用地下資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減產的土地,開發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減產情況,付給受害單位或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著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對造成絕產的土地,開發單位應予征用。征用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開發單位、被征地單位和鄰近的鄉(鎮)、村進行綜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單位和個人連續耕種的國有土地,建設單位應根據耕種單位或個人的生產投入、耕種年限和經濟效益給予適當的補助。但每畝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畝年產值的四倍。
第十三條 承包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對造成土地荒蕪的,應按規定繳納土地荒蕪費;連續荒蕪二年以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使用權。
使用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在辦理征用、劃撥手續后滿一年未動工興建的,即視為土地荒蕪,應按規定繳納土地荒蕪費。
土地荒蕪費征收、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的各項建設,都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土地管理機關在辦理審批用地手續時,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應取得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
征用、劃撥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和山嶺等,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按《土地管理法》規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請,各級人民政府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征用、劃撥耕地(園地、藕塘、魚塘、葦塘、苗圃、速生豐產林,視同耕地,下同)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
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濟南、青島、煙臺三市城市規劃范圍內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劃撥三十畝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但征用省轄市所在市區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經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青島市、煙臺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的土地,征用、劃撥耕地五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審批權限批準征用、劃撥的土地,必須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省轄市市區和縣級市所轄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征用縣所轄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畝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鄰近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青苗補償標準按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凡有條件移栽的盡量組織移栽,付給移栽人工費和樹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可按有關規定給予作價補償,也可由被征地單位自伐;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也可由征地單位新建同等質量的附著物;
(三)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栽種的樹木和突擊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畝安置補助費標準,為畝年產值的二倍。
第十九條 依照本實施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補助費的,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條 因國家建設征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充分利用當地資源,發展農副業生產,開展多種經營,興辦鄉(鎮)村企業和各種服務性行業進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機關與勞動部門、用地單位共同協商安置;用地單位有農村招工指標的,應首先招收符合條件的村民為農民合同制工人;國家計劃有農村招工指標時,勞動部門應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村民到其他集體或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農轉非后的居民,按城鎮勞動力資源對待。
第二十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另行確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依法征用和鄉(鎮)建設依法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相應減免被征地單位的農業稅和糧、棉、油等農產品定購任務。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菜地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所有農、林、牧、漁場,使用本場范圍內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或從事商品性磚瓦生產的,必須按有關建設用地的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等鄉(鎮)村建設,必須按照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用地規模必須嚴格控制。原批準的建設規劃布局不合理或超過規定用地限額的,應重新修訂。
第二十七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結合舊村莊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確無舊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請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積限額: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所在地,每戶宅基地面積零點二畝至零點二五畝;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宅基地面積零點二畝至零點三畝。村莊建在鹽堿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最多不得超過零點四畝;
(三)山地丘嶺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宅基地面積零點二畝;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零點四畝。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畝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于上述限額。
第二十八條 農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農村居民拆除房屋騰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第三十條 鄉(鎮)辦企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畝年產值的三至四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每畝安置補助費標準,最高不得超過該地畝年產值的二倍。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參照上述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私營企業、農村個體工商戶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按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設和鄉(鎮)建設用地,由市、縣級土地管理機關統一組織用地單位和被用地單位簽訂征用、劃撥和使用土地的協議,并將用地單位按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費用,分別撥付有關單位和個人。用地單位向土地管理機關繳納土地管理費。土地管理費的繳納標準、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鄉(鎮)村辦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從事非種植業生產的專業戶,經批準使用的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機關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橋梁、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保護土地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同違反國家土地法律、法令行為作斗爭,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等方面做出貢獻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外,對其中處以罰款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鄉(鎮)村企業和個人,未經批準、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期滿不歸還臨時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畝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罰款數額為被占費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項罰款,按國家規定上繳財政。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決定。對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各級干部和有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對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的財物,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本實施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篇2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管理,規范土地市場行為,依法處理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閑置土地(以下簡稱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三條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遵循盤活存量、以用為先、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負責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的領導,建立閑置土地處置協調機制,依法批準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第五條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管、市政、文物、財政、監察等有關部門和鄭東新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航空港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閑置土地的處置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閑置土地的監督檢查工作,建立閑置土地宗地檔案,跟蹤監督閑置土地利用情況。
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管、文物等部門有關閑置土地信息的互通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章閑置土地認定
第七條認定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期限,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或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且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其中,房地產開發項目中六層以下(含六層)的商品房項目,未完成二層以上(含地下室)結構封頂工程;七至十二層(含十二層)小高層建筑,未完成三層以上(含地下室)結構封頂工程;十三層以上(含地下室)高層建筑,未完成五層以上結構封頂工程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分期開發的,核定閑置土地面積時,按照分期開發的范圍核定。
第九條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單位或個人應承擔的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不認定為閑置土地。
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造成動工遲延情形結束后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屬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定動工、竣工期限。重新確定的動工時間不得遲于造成動工遲延情形結束后1年。
第十條本辦法第九條所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造成動工遲延的行為包括:
(一)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報建,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因規劃調整暫停受理報建造成土地閑置的,但用地單位或個人報建時土地閑置已滿2年的除外;
(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政府修建基礎設施,但政府未按約定完成,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三)權屬登記重疊或權屬不清,致使用地單位或個人無法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停止施工的,但因用地單位或個人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五)因國家政策重大調整造成動工開發建設遲延的;(六)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政不作為或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動工遲延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或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用地單位或個人出具書面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訴訟、仲裁而無法按原來約定、規定的期限動工開發建設的,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閑置土地,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擬認定閑置土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認定為閑置土地的,作出閑置土地認定書;
(六)閑置土地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用地單位或個人。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查封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認定閑置土地時,用地單位或個人應就該宗土地的利用情況作出說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審批、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他項權利等相關證據和材料。
第十四條閑置土地被認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閑置土地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手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為閑置土地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第三章閑置土地處置
第十五條土地閑置滿1年不滿2年的,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征收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超過2年,用地單位或個人選擇在限期內開發建設的,除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征收土地閑置費外,還應按規定征繳增值地價。
增值地價為該宗土地現行評估地價與原出讓地價的差價。
土地閑置費和增值地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六條土地閑置超過2年的,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限期開發建設;
(二)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由政府協議收購;
(三)符合法定收回條件的,由政府依法無償收回;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用地單位或個人選擇限期內開發建設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和現行產業政策;
(二)具備相應的資金實力;
(三)已實施通水、通電、通道路及場地平整工程;
(四)已按時足額繳納土地閑置費和增值地價。
用地單位或個人選擇限期內開發建設的,應當自收到閑置土地認定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節約集約用地的要求,結合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的限期內開發建設申請,擬定該宗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限期動工的期限自處置方案批準之日起最長不超過1年。
第十九條閑置土地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在全額繳納土地閑置費后,可以選擇政府協議收購,其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土地價款全額退還。
選擇政府協議收購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自收到土地閑置認定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與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儲備機構簽訂收購協議。收購協議應當報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收購協議,擬定該宗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用地單位或個人滿2年未動工開發建設,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由政府無償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
(一)未繳清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
(二)未按時足額繳納土地閑置費和增值地價的;
(三)接到閑置土地認定書后20個工作日內未選擇閑置土地處置方式的;
(四)選擇在限期內開發建設,限期期滿仍未動工建設或雖已動工建設,但仍符合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閑置土地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依法無償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的,市和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單位或個人發出書面調查通知;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作出擬收回閑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還應通知相關抵押權人;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用地單位或個人。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七)報請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同時書面通知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管等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用地單位或個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20個工作日內交還土地,并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篇3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六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管理,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嚴格控制非農業用地,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四條 省、省轄市、地區、縣(市)土地管理機構,直屬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轄區的土地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工礦企事業單位,應做好本單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本辦法和國家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負責擬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草案;
(二)組織編制全省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查市、地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擬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計劃;
(三)負責全省的土地調查、監測、定級、統計、登記、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設用地的征用、劃撥工作,承辦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征、撥用地工作;
(五)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問題的協調工作;
(六)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承辦重大土地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七)負責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傳、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區)、鄉(鎮)土地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參照本條規定確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經國家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城市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國家建設經批準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鄉(鎮)、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的國有土地;
(六)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的土地,沒有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
(七)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屬于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灘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條 下列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一)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確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而未經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據《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灘地等;
(三)農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飼料地等;
(四)鄉(鎮)村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經營農業生產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或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用于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七條建設用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先辦理報批手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變更,由國營農、林、牧、漁業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決定。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資源情況,結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城市規劃、村鎮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準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設應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建高層樓;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空閑地、荒廢地、崗坡劣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實行計劃管理。占用耕地實行指令性指標控制,占用非耕地實行指導性指標控制。年度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 依法批準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磚瓦窯(廠)實行統一規劃管理。新建磚瓦窯(廠)的,應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磚瓦窯(廠)用地,應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審批土地。
磚瓦窯(廠)及其取土用地,應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廢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必須挖取生土,活土還田,制定復耕計劃,恢復利用。
農村居民應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應該挖取生土,活土還田,恢復耕種。
第十九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個人應當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鹽漬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規定批準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窯、取土、挖沙、建房、建墳,不準以建果園、挖魚塘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
單位和個人在耕地上建果園、林地、魚塘等,而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下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一次改耕地一百畝以上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計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控制占用。
農業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的試驗用地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名、特、優農林水產品生產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條 因開發地下資源或其他生產建設造成地面塌陷、壓占、挖損、污染、破壞耕地或使地上設施受到損失的,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整治或支付復墾整治費用,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被破壞的耕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鑒定,確屬無法恢復耕種的,按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核減耕地。國家生產建設單位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補償后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由生產建設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組織開發利用。鄉(鎮)村集體企業和個人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補償后的土地權屬不變。
因自然災害造成耕地被破壞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經過鑒定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核減耕地數,土地的權屬不變。
第二十二條 嚴禁荒蕪耕地。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他有種植業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劃撥后半年未動工興建的;集體、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半年以上的;因從事其他產業而粗放經營,使產量低于鄰近同類耕地產量一半的,均視為荒蕪耕地,應征收耕地荒蕪費。
征收荒蕪費的標準:荒蕪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計收;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收;荒蕪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建設單位和國有土地的荒蕪費,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征收;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的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蕪費繳當地財政,用于農田基本建設和發展糧食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劃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誰開發誰使用。開發單位或個人應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允許開發單位長期使用。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一次性開發二千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開發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個人只有使用權。國家建設需要收回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給予不低于開發投入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實際支付的費用,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也可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土地使用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農村道路、橋梁及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收回的土地,能還耕的應當還耕。
第二十六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按照規定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農業戶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等;
(二)住宅遷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戶”騰出的宅基地;
(三)農村居民經批準后一年未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鎮規劃建房,住宅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從事種植業的土地荒蕪兩年以上的;
(六)未經依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或在集體承包地上建房、燒窯、毀田取土、采礦等;
(七)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國有土地,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選址、定點申請。在城市規劃區建設的,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在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內的,還必須附具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城市規劃區外的建設項目選址,必須由建設單位持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根據選址意見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畝以上的建設項目,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組織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文物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省計劃管理部門的規定不需要上報審批選址的項目,可直接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選址批準文件,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或用地范圍圖,年度投資計劃和建設項目用地計劃等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用地,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程序辦理。
建設用地的征撥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進行。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等,統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被征地單位結算,并對各項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轄市、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三)征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劃撥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上列(一)、(二)、(三)項審批權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審批權限的規定,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審批,不得化整為零或越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園、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省轄市郊區按年產值的六倍補償;其他市郊區、工礦區和縣轄鎮按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其他地區按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征用耕地中,各類作物的副產品(不包括蔬菜)按每畝主產品年產量的15-20%計算。
征用未結果的果園比照一般果園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征用新開辟的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該類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時該地林木蓄積量的價值給予補償;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價值的50%補償;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畝年產值的三倍給予補償。
征用宅基地和鄉(鎮)村公益事業、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已使用的集體土地,除按規定給予拆遷補助外,按耕地給予補償。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實際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
征用耕地,按以下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已下種的按季產值的60-80%計算;已耕作未下種的按季產值的40-60%計算。
(三)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選址確定后,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每畝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補年產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畝的補年產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補年產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補年產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補年產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補助費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條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收回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五年以上)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劃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已經使用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應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被征用土地內有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與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的設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和破壞;造成阻斷、破壞的,應予以修復或按規定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篇4
第一條 為加強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維護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確保經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因征地涉及房屋拆遷、安置的,按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撤銷村、組建制后屬于原建制的剩余集體土地收歸國家所有,其補償安置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審查報批和組織協調及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轄區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事宜。
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從事征地事務工作的事業單位,在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承擔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事宜。
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負責開發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審查和組織協調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事宜,其征地報批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杭州之江國家旅游度假區管委會和杭州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協同所在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開發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事宜。
第四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必須服從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用地需要,按經市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期限移交被征用土地。
第二章 征地實施程序
第五條 經國務院批準以及經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級開發區建設用地范圍內,需要征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市計劃部門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委會確定市區各類建設項目用地計劃。
(二)建設單位按基本建設程序分別向計劃、規劃部門及開發區管委會申請計劃立項及規劃選址。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開發區管委會根據規劃部門劃定的征地范圍,在征地所在區域征地凍結通告,并通知有關部門在征地范圍內暫停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房屋交易、翻(擴)建、裝潢、核發營業執照、調整農業結構等有關事宜。
(四)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建設項目性質與規劃部門劃定的征地范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和年度用地計劃進行農用地、耕地及征地范圍調查,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或轉報國務院審批。
(五)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部門或開發區管委會規劃定點審批文件,下達征地任務書。各區人民政府、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自征地任務書下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六)各區人民政府、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在公告后,即行組織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或承包經營權證及其他有效權屬證明資料,到公告指定的單位、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開發區管委會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調查登記確認。
(七)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復核確認的補償登記情況,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1.征地范圍面積及補償金額;
2.征地安置人員的具體安置辦法;
3.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征詢異議的期限;
4.搬遷交地期限;
5.其他有關事宜。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的,應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八)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公告情況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修改,并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當事人可提請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在裁決前不停止征地行為的實施,裁決后按裁決的結果執行。
(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建設用地單位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搬遷交地。
第七條 在本辦法第六條所述建設用地范圍以外征用土地的,按國家規定的權限報批,并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序組織實施。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用單位還應該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稅。
第九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補助費必須按本辦法規定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應主要用于征地剩余人員的統籌安置。
第十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征用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及宅基地需要占用農用地拆遷復建的,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規劃、統籌安排,原建設用地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其地上合法建(構)筑物按規定給予補償;復建用地應按本辦法規定實施征用,相同面積的征地補償費用及有關費稅由建設單位支付。不改變原土地用途的,按行政劃撥方式供地。
第十二條 下列地上建(構)筑物、青苗一律不予補償:
(一)不具有合法產權證書或其他有效證明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征地凍結通告后栽種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其他設施和突擊裝修的;
(三)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性或暫保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未經有權審批部門依法批準建設的室外地坪、圍墻等;
(五)《杭州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后建造的墳墓。
第十三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被征地單位征地補償安置費的使用情況,由各區審計部門負責審計監督,每年審計一次。
第十四條 耕地征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之日起15日內通知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按規定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相應農業稅。
第四章 征地剩余人員安置
第十五條 建立市區鄉(鎮)、村農業人口及耕地動態統計制度。動態統計基準年為1999年,基準年的農業人口與耕地數據由村民委員會如實填報,報鄉(鎮)、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審核匯總,經市統計部門審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基準年農業人口與耕地數據庫。
各區、開發區管委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征地項目完成后,將被征地單位的農業人口與耕地增減情況進行登記,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調整,作為今后征地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六條 征地安置人員,必須是征地凍結通告之日被征地單位在籍的常住農業人口。具體數量按被征用耕地(園地、魚塘視同耕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面積計算,被征用的非耕地按耕地標準的一半計算。
征地安置人員應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簡稱“農轉非”)的手續。征地已安置人員在以后征地中不得重復計算。
第十七條 征地“農轉非”人員可采取貨幣安置、招工安置等多種途徑進行安置。
第十八條 征地安置人員,通過自謀職業方式自行解決生活出路的,實行貨幣安置,在與被征地單位簽訂自謀職業安置協議后,可一次性領取相應的安置補助費和自謀職業費用。
支付給個人的安置補助費,經被安置人員同意后,也可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養老保險費用。
第十九條 征地“農轉非”符合招工條件的人員,建設用地單位有條件招用的,經體檢合格,實行招工安置。
招工安置人員安置補助費支付給招工單位。
招工單位應與招工安置人員簽訂首期不少于15年的勞動合同。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因經營需要與安置人員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一次性補足安置人員15年的養老統籌費用和其他社會保險費用(因本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
國家機關、軍事設施用地,一律不實行招工安置。城市基礎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以及政府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用地,一般不實行招工安置。
第二十條 交通、市政、綠化、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征用土地,經市政府批準采取開發性安置的,由被征地單位統一負責安置征地剩余人員,其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給被征地單位一定比例的開發性安置建設用地指標,由各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采取開發性安置方式的建設項目(除房地產開發用地以外),其建設用地按行政劃撥方式或集體土地使用方式供地。
開發性安置用地發生土地使用權轉讓等交易以及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等情況的,必須依法補辦土地有償使用手續。
第二十一條 因特殊工程項目急需提前用地的,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被征用土地交付之月起至正式安置前,對需要安置的征地剩余人員,按市政府統一規定的標準支付相應的生活補貼費,與征地補償費用一并核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阻撓征地工作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或有關部門謊報人土比例,在征地補償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冒名頂、冒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以及非法占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賠,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以及從事征地事務工作的人員,在征地工作中以權謀私、徇私枉法、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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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產開發中土地的供給方式(土地資源配置方式)
(一)房地產開發與房地產開發經營
1、房地產開發,是指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2、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并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二)當前我國土地資源的配置方式
土地資源的配置方式共有五種:劃撥、出讓、租賃、作價投資(入股)、授權經營。
1、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2、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3、租賃: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國有土地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是一級市場行為。
4、作價投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投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轉化為國家對企業出資的國家資本金或股本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由該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關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
5、授權經營:所謂授權經營,是指由政府或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將國有資產授給一些新成立或由其選定的機構,使其能夠代表國家持有一般企業中的產權和股權,并相應地行使資本投資、營運和管理等權利,承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的一種國有資產經營形式。即被授權經營的單位通過委托協議,以合同方式履行出資人職責,在法律范圍內明確享有出資人權益。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公開出讓和協議出讓
1、公開出讓的方式:招標、拍賣、掛牌。
2、公開出讓的依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
3、公開出讓的范圍:政府供應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以及有爭要求的工業用地;其他土地供地計劃公布后同一宗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約定或法律、法規、規章、地方政府規定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約定或法律、法規、規章、地方政府規定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出讓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規章、地方政府規定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依法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其他情形。
4、協議出讓的依據:《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國土資源部。
5、協議出讓的范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還可采取協議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況:
政府供應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計劃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原劃撥、承租土地使用人申請辦理協議出讓,《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或法律、法規、規章、地方政府規定沒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經依法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辦理協議出讓,《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法律、法規、規章、地方政府規定沒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經依法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申請續期,經審查準予續期的,可以采用協議方式;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協議出讓的其他情形。
6、出讓最低價的確定:在舊村改造過程中,建筑密集區拆遷成本高時,國有土地出讓時,會出現0地價或者是負地價。
7、舊城改造中土地供給障礙:舊的項目報建體制與新的土地供給政策的沖突。
8、出讓合同的補充協議條款,成為土地開發管理的重要手段。
國土資源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示范文本(試行)的通知。
該出讓合同的補充協議,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必須寫進合同中,如果不按此執行可能要承擔很重的違約責任:當事人簽訂出讓合同時除應當約定開工日期外,還應當約定項目竣工日期;當事人除應當在出讓合同中約定項目的投資總額的最低標準外,還應當約定單位面積投資強度不低于最低標準;在出讓合同中約定了受讓宗地的容積率和建筑系數的最低值;屬于工業建設項目的,企業內部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的用地不超過受讓宗地面積的7%;當事人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日期動工建設,但開發建設面積占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受讓人應當交納土地閑置費。
9、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將成為土地有償供地的一種重要的補充方式。《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方式基本上是準出讓的規則。
三、土地使用權劃拔
1、劃撥供地范圍:
(1)國土資源部第9號令的《劃撥用地目錄》中所確定的可以劃撥供地的;
(2)經濟適用住房、職工集資建房項目的供地;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劃撥供地趨勢:逐漸縮小劃撥供地的范圍。
3、符合劃撥供地的可以出讓供地,但應當出讓供地的不得劃撥供地。
4、出讓的工業用地可以進行職工集資建房。
四、房地產交易
(一)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1、出讓土地房地產的轉讓
(1)出讓土地的凈地轉讓;
(2)出讓土地的在建工程的轉讓(出讓金、前期手續、25%的投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3)出讓土地現房的轉讓。
2、劃撥土地房地產的轉讓
(1)劃拔土地的凈地轉讓;
(2)劃撥土地在建工程轉讓;
(3)劃撥土地房地產的轉讓。
(二)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租賃期大于20年的無效。劃撥土地的租賃,其土地收益部分應當向政府交納政府收益。
(三)房地產抵押,房地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抵押是有效擔保方式之一,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之間可以設定抵押擔保。
五、土地用途的改變
土地分類:現行的土地分類是按三級分類,一級一共有三類: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二級一共有15類,三級一共有71類。
任何一宗地在確定了用地分類以后,如果想改變其分類我們通常叫做土地用途的改變,比如說住宅用地改為商業用地。
(一)關于改變土地用途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的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3、國土資源部第21號令《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為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變更后的土地用途,以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補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4、此外,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第16條的規定,供地時要將土地用途、容積率等使用條件的約定寫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權人不按照約定條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土地使用者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經批準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應根據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不同分兩種情況處理:
(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明確約定土地使用者改變土地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地方法規或行政規定明確改變土地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對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補償金額根據余期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確定)后,依法重新公開供應。
(2)《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沒有約定、地方法規、行政規定也沒有明確規定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規定報經出讓方(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批準后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即對原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年期、出讓金額等進行相應調整、重新核定。
5、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針對**省國土資源廳《關于協議出讓土地改變用途如何補交出讓金問題的請示》,做出國土資廳函《關于協議出讓土地改變用途補交出讓金問題的復函》明確:“土地使用者以協議方式出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土地用途和條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經批準改變出讓土地用途的,應按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分別計算變更后的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數額和原用途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以差額部分計算應當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從上述規定看,土地使用者改變原來的土地用途需經出讓方和市、縣規劃部門審批同意,即除了規劃部門同意改變規劃外,還要經土地主管部門審批。
(二)由于各地的實務操作不統一,因此在對待土地用途改變的問題上一直有較大分歧。《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并施行。該《規范》在改變土地用途問題上做出了如下規定:
l、自用的劃撥用地,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改變用途,經規劃部門同意可以改變土地用途,《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法律、法規、規章、地方政府規定沒有明確應當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公開出讓的,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辦理協議出讓手續。
改變用途的申請人應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按下列公式核定:
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擬出讓時的新用途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擬出讓時的原用途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價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
2、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中改變用途的
劃撥土地使用權申請轉讓,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由受讓人辦理協議出讓,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必須進行有形市場公開交易,轉讓后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的,應按下列公式交納出讓金額:
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擬出讓時的新土地使用條件下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擬出讓時的原土地使用條件下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價格。
3、出讓土地改變用途的
出讓土地申請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已取得規劃部門同意,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定沒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經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可由原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調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應當根據批準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時的土地市場價格水平,按下列公式確定:
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補繳的土地出讓金額=批準改變時的新土地使用條件下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批準改變時原土地條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
(三)政府在改變土地用途的審批上應當掌握的度(個人觀點)。
附案例:新晨
案例l:某房地產公司A通過公開出讓競得了某宗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交納土地出讓金后取得了《建設用地批準書》,后因資金問題無力進行開發,將該宗地轉讓給了B房地產公司,那么:
1、《建設用地批準書》能否作為土地轉讓的憑證?
2、A公司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后該宗地能否轉讓?
篇6
第二條 凡是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均屬復墾范圍。
挖損破壞的土地,是指因露天采礦、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壞的土地;
塌陷破壞的土地,是指因地下開采等生產建設活動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壓占破壞的土地,是指因生產建設活動排放、堆積廢棄物等破壞的土地。
第三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因從事開采礦產資源、燒制磚瓦、燃煤發電等生產建設活動(包括臨時占地),造成土地破壞的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企業和個人),均應按本辦法進行復墾。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復墾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級計劃管理部門負責土地復墾的綜合協調工作;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土地復墾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五條 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制定的土地復墾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復墾后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六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企業和個人,申請用地時提交的可行性研究報告、計劃任務書、資金來源證明書以及其它設計文件,必須包括土地復墾的內容。
違反前款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七條 對利用廢棄物和在指定區域傾倒廢棄物以及向其它單位提供廢棄物進行土地復墾活動的,擁有廢棄物的一方和利用廢棄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對方收取費用。
利用廢棄物為土地復墾充填物的區域,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和建設主管部門劃定。
第八條 企業和個人因生產建設活動使地表受到破壞的,應在利用土地前將表土剝離堆放,用于回填復墾。
第九條 復墾后的土地,應達到使生產建設過程中遭到破壞的土地恢復到可供利用的狀態,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條 在生產建設活動中破壞的土地,企業和個人沒有能力進行復墾的,可以由其他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承包復墾,也可以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土地復墾費,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復墾。
承包復墾土地,應當以合同形式確定承、發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土地復墾費標準,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物價局、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企業和個人破壞其它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國家不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除負責復墾外,還應向遭受經濟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
第十二條 土地損失補償費,以土地被破壞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為計算標準,由企業和個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實際損失逐年支付,直至復墾后交付使用。
地面附著物的損失補償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土地損失補償費具體金額,由破壞土地的企業和個人與遭受損失的單位,根據本辦法第十二條確定的原則商定;達不成協議的,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當事人對土地損失補償費金額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土地復墾費和土地損失補償費的列支,按《規定》第十六條執行。
第十五條 企業從事磚、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礦生產建設活動的,應提取土地復墾基金,專戶存儲,按預算外資金管理,不得挪用。對不提取土地復墾基金的企業,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請。
個人從事磚、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礦生產建設活動的,在申請用地時,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預交土地復墾基金,方可批準用地。個人按規定自行復墾的,經驗收合格后,應將預交的土地復墾基金退回。
土地復墾基金標準,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物價局、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企業或個人依法轉讓其土地使用權時,土地復墾的權利與義務一并轉讓;企業改變名稱或上級隸屬關系變更時,其土地復墾的權利與義務不變;企業承包、轉包等活動,必須包括土地復墾的內容。
第十七條 復墾后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變更的,必須按照《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規定,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復墾后的土地用于農業生產的,從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農業稅五年;對于本辦法實施前已形成的廢棄地,復墾后用于農業生產的,從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農業稅十年,復墾者有優先使用權。
前款所列復墾后的土地用于非農業生產的,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九條 對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企業和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處以每畝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企業和個人,在其提出新的生產建設用地申請時,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罰款從企業稅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國家規定上交國庫。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的,按《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負責土地復墾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7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原因造成破壞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壞的土地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實行土地復墾:
(一)采礦(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燒制磚瓦陶瓷等生產活動造成地表挖損、塌陷的土地;
(二)廢棄的排土場、尾礦碭、矸石場、灰渣場、污水池、垃圾場等;
(三)修路筑堤對地表挖損而破壞的土地,廢棄的水利工程,廢棄的公路、鐵路、站、場及道路兩旁的土地,廢棄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
(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壞的土地。
第四條 土地復墾實行“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對已經造成破壞的土地應當自行復墾。不能自行復墾的可以承包給其他有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復墾。不愿自行復墾,也不愿承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復墾的,必須向當地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復墾費,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兩年內組織復墾完畢。
人為因素導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復墾的土地,有關部門已向土地的破壞者征收治理費的,應當負責土地復墾。土地管理部門不再收取復墾費。
因遭受自然災害和抗災搶險需要復墾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復墾。
第五條 1989年1月1日至本辦法實施前破壞的土地,按下列辦法復墾:
(一)可以確認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的,由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制定土地復墾規劃,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審定,限期復墾。
(二)無法確認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的,或原單位撤銷的(不包括企業兼并),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權單位組織群眾復墾;屬于國有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復墾。復墾后的國有土地,可以有償劃撥或出讓給需要用地的單位使用。
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根據“誰復墾,誰受益”的原則,多途徑、多渠道組織復墾。
(三)被破壞的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由有關當事人協商復墾。協商不成的,按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處理意見進行復墾。被兼并的企業在兼并前破壞的土地,由兼并該企業的單位負責復墾。
第六條 土地復墾要堅持因地制宜、綜合治理。凡能復墾還耕的,應優先復墾成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
第七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監督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復墾工作;調解和處理土地復墾中的糾紛;負責土地復墾的統計、宣傳、科研等項工作。
第八條 各級計劃管理部門負責土地復墾的綜合協調工作;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業的土地復墾工作,制訂本行業和土地復墾方案并組織實施。
行業管理部門制定的本行業土地復墾方案,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范圍內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九條 有復墾任務的生產、建設項目,其復墾設計與工程設計、生產設計要同時完成;在申請生產、建設項目用地的報告文件和設計文件上,必須有土地復墾的章節,并按生產、建設用地審批權限逐級報批。復墾章節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生產、建設項目預計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會造成破壞的土地類型、面積、破壞程度和應復墾的面積;
(二)土地復墾的工藝設計;
(三)土地復墾工程預算及資金來源安排;
(四)土地復墾的期限、復墾后的用途和復墾標準。
生產、建設單位違反上述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門在審核生產、建設用地時不予報批。
第十條 對土地可能造成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在使用土地之前,應和當地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簽定復墾協議。復墾協議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復墾的面積;
(二)復墾的標準;
(三)復墾的期限。
第十一條 凡在生產、建設中造成表土層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合理的開挖工藝和管理辦法。有條件并確有必要的,可以先剝離表土層,待生產、建設項目完工后再回填覆蓋;對暫時不能復墾的堆積廢棄物和表土,必須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與環境污染。
第十二條 需要排放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充分利用附近的挖損、塌陷區等排放廢棄物,一般不得再征用土地作為廢棄物排放場所。同時應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利用排放廢棄物充填挖損、塌陷區的,排放廢棄物的一方和對挖損、塌陷區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一方,均不得向對方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復墾后的土地,必須達到經過批準的復墾設計標準;沒有復墾設計標準的,應達到以下標準:
(一)農業用地(含菜地),復墾后覆土厚度達到40厘米以上,地面平整,排灌便利,符合種植農作物的要求。
(二)林業用地,復墾后能滿足林木生長的要求。
(三)用于水產養殖的,復墾后應具備養殖的基本要求。
(四)用于基本建設的,復墾后填充層需經引水沉降或夯實;由沙、土、礫石構成的土層中,其地下不能潛伏有空層、孔洞。
第十四條 有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復墾工程竣工后,及時向土地管理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有關資料。
一次復墾面積在20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由縣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行業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復墾面積在20公頃以上30公頃以下的,由地、市、州(含省直管市)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行業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復墾面積在30公頃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行業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經復墾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核發驗收合格證后,方可交付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復墾單位或個人必須返工,直至驗收合格為止。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復墾后其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
復墾后的集體所有的土地需要用于國家建設,或企業(不含私營企業和鄉村的集體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復墾后不能恢復原用途,原集體經濟組織也不愿保留的,實行國家征用,并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復墾后,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連續兩年不使用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權,統籌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對其破壞的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其標準應按規定核定。
防汛搶險挖占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由水利部門從防汛費中支付。
第十八條 土地復墾費按《土地復墾費收取標準》(見附件)執行。土地復墾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管理,存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產、建設單位需要支付土地復墾費和土地損失補償費的,其財務處理問題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復墾的土地,在使用期間享受以下優惠。
(一)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承包期間,允許繼承和轉讓,并從有收益的當年起按國家規定減免農、林、特產稅和提留;
(二)用于基本建設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條 復墾任務較大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籌集土地復墾資金,主要用于制訂本行政區域土地復墾方案,組織和實施土地復墾,開展土地復墾的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推廣,表彰獎勵在土地復墾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后破壞的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審批用地時確定的面積、期限、要求,在停止使用或塌陷穩定后兩年內予以復墾利用,逾期不復墾的,從第三年開始,處每公頃每年3000-15000元的罰款;雖已復墾但經兩次驗收仍達不到復墾標準的,責令限期達到復墾標準,并可處以每公頃2000至5000元的罰款。
對造成破壞后的土地未予復墾或復墾沒有達到標準的,土地管理部門對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請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攏亂、阻礙土地復墾工作,破壞復墾工程設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負責土地復墾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資金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土地復墾費收取標準
單位: 元/公頃
────────────┬────┬────┬────┬────
│ 復 │ │ │ │ │
│ 墾 │建 設 │林 果│種 植│水 產 養│
│ 用 │ │ │ │ │
│ 類 別 途 │ │ │ │ │
│ │用 地 │用 地│用 地│殖 用 地│
├────────────┼────┼────┼────┼────┤
│采礦(包括挖沙、取土、采│ │ │ │ │
│石)、燒制磚瓦瓷等所破壞│15000元 │ 17000元│ 18750元│ 22500元│
│的土地 │ │ │ │ │
├────────────┼────┼────┼────┼────┤
│廢棄的排土場、尾礦場、矸│ │ │ │ │
│石場、灰渣地、污水池、垃│12000元 │ 12750元│ 13500元│ 15000元│
│圾場等 │ │ │ │ │
├────────────┼────┼────┼────┼────┤
│廢棄的水利工程、宅基地、│ │ │ │ │
│基建用地、廢棄的公路、鐵│ 9000元 │ 9750元│ 10500元│ 12000元│
│路、站、場及道路兩旁的土│ │ │ │ │
│地和修路筑堤挖損的土地 │ │ │ │ │
├────────────┼────┼────┼────┼────┤
篇8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林地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國有林場、林業采育場、苗圃、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國有林業單位經營區范圍內的其他土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林地管理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林政資源管理機構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對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檢舉。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各種舉報件,應依法查處;不屬職權范圍的,應當轉送有權查處的機關。
第五條 在林地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林權登記與發證
第六條 依法實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以下簡稱林權)登記發證制度。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權登記的具體工作。林權登記按照國家林業局《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執行。林權依法登記后,由同級人民政府發放林權證。
第七條 國有林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個人使用。
農民集體所有的林地已經屬于村集體所有的、村內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或鄉(鎮)集體所有的,應將林地所有權分別確定給以上各有關單位。
第八條 林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滅失,自依法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九條 林權證是林權權利人依法享有相關權利的法律憑證。新發、換發的林權證應使用國
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
林權證記載的事項應與登記臺帳記載的事項一致,記載不一致的,以登記臺帳為準。
第十條 因轉讓、互換、入股、贈與、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權、林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林權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林地全部或部分滅失,致使林地使用權不能實現的,或放棄林地使用權以及經營的期限屆滿的,應辦理林權注銷登記,受理登記的機關應收回或注銷林權證。
第十二條 林木、林地作為抵押物時,當事人應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權證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進行抵押登記。
第十三條 林權權利人應當按《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五、六、七、八條規定的義務協助登記機關進行林權登記。
林權權利人有權查閱、抄錄、復印與自己有關的林權登記臺帳記載的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林權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認為林地權屬登記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經查實,登記事項確有錯誤的,登記發證機關應予更正。
第十五條 林權發生爭議的,根據《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
協商不成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請處理。
當事人認為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權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向有權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林地保護與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嚴格實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總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積逆轉。
第十八條 禁止毀林開墾、采石、采砂、采土、筑墳以及其他毀壞林地的行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開墾耕地。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在閩江、汀江、九龍江、晉江、賽江、木蘭溪和鐵路、國道、省道兩側可視范圍內以及城鎮周圍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礦、筑墳等。
第二十條 確因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占用、征用生態公益林林地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占一補一”的調整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簽訂新的生態公益林區劃界定書。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準,臨時占用林地進行勘測、修筑非永久性設施、采石、采礦、采砂、采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保護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損毀批準用地范圍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條 未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審批改變林地用途的,林權單位有權抵制并按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舉報、處理。
第二十三條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轉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五條和《福建省森林資源轉讓條例》執行。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請
第二十四條 勘查、開采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規定分別向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一)省屬國有林場應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自然保護區向其所歸屬的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三)其他森林經營單位向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申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請表》;
(二)項目批準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票據復印件;
(五)與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單位簽訂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協議或付款憑證復印件;
(六)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做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申請臨時占用林地的,應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材料(安置補助費除外),還應提交用地單位與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簽訂臨時用地期滿后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的合同或繳納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的保證金憑證復印件。
第二十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需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的,應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一)至(四)項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應當根據項目批準文件或總體設計一次性提出申請,不得化整為零。
建設項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長,進行分期分段建設的,必須提供分期分段建設的立項批準文件或項目分期分段初步設計的批復。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由用地單位或個人委托有資質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事務所或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主要包括用地單位或個人名稱、項目批準單位、建設目的、占地總面積、林地面積;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區域概況:以行政村或鄉鎮為單位。主要包括:面積、人口、經濟等社會基本情況,林地總面積、有林地面積、森林覆蓋率、森林蓄積、生態公益林面積等森林資源狀況;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處的位置和地貌情況: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單位,林地位置、權屬、總面積、分地類或林種面積,樹種,蓄積或株數,保護樹種的情況,按照規定標準計算的各項補償費用;
(四)對森林生態效益影響的評價,造成重大影響的應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結論。
第五章 占用征用林地審核審批權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條 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林業主管部門兩級審核制度,經審核同意的,核發《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
第三十二條 為簡化手續,方便群眾生產生活需要,除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和省屬國有林場經營區范圍內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積0.2公頃以上不足1公頃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交由設區市林業主管部門代審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積不足0.2公頃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交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代審核。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臨時占用林地的,按國家林業局《占用征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第六條規定的權限采用文件審批。
第三十四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規定的權限采用文件審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態公益林(《福建省生態公益林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范圍)林地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省屬國有林場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其他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交由設區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四)其他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 林權有爭議的,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審核同意。但應將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上繳爭議雙方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山林糾紛工作機構,待爭議解決后,歸還林地、林木所有單位。
第三十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在受理用地申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對用地單位送審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送審材料不齊全的,應一次性告知用地單位,并限期補齊。
送審材料齊全的,應派出不少于兩名林地管理人員或林業調查規劃設計人員會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單位,對擬用林地范圍進行現場查驗,并對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內容進行核實。
第三十七條 使用林地現場查驗包括下列內容:
(一)面積核查采用的方法(實測、勾繪);
(二)核對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權屬情況;
(三)調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況:
1.面積、地類、林種、亞林種;
2.林班、小班應按林權證記載和最新森林資源檔案記載對應填寫;
3.是否涉及國家或省重點保護的珍貴樹木、生態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護林基干林帶林地等。
(四)標有四至位置的林業基本圖和林權圖復印件;
(五)查驗人簽名和查驗單位蓋章。
第三十八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對工程建設項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審查同意后,應制定異地恢復森林植被的措施。
異地恢復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內容包括:植樹造林的規劃設計單位名稱(蓋章)、造林前的地類、造林時間、地點(林班和小班)、面積、樹種、方式、密度以及資金的安排計劃。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在收到用地申請后,經審核,對符合用地規定且材料齊全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或者審批;需要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也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上簽署審查意見后,逐級上報。
對不符合用地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退還用地單位或下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并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中明確記載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十條 工程建設臨時占用林地和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在批準時應同時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林業主管部門認為下級林業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規定予以批準占用林地的,應在收到報備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撤銷或直接下文撤銷。
第四十一條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準的,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不予批準通知之日起7日內將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如數退還。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審核和審批管理檔案。
第六章 補償費用的管理與使用
第四十三條 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單位必須依法分別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并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四十四條 林地、林木補償費的標準,按照《福建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按照福建省物價委員會、省財政廳、省林業廳閩價〔1993〕費字78號文件的規定執行。
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經濟林地按《福建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價委員會、省財政廳、省林業廳閩價〔1993〕費字78號文件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是法定收費項目,法律、法規均無規定減或免的審批機關和審批權限,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減免。在國家統一標準下達之前,暫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
工程建設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收取。
臨時占用林地和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屬于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收取;屬于設區市和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分別由其審批的林業主管部門收取。
第四十六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由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按規定統一安排異地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
省屬國有林場在經營區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其繳納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應大部分返還各有關國有林場安排植樹造林。
第四十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收取的臨時占用林地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的保證金,在用地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已經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的,應退還保證金;逾期未恢復的,由收取保證金的林業主管部門用預繳的保證金代為恢復。
第七章 檢查監督
第四十八條 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任期目標責任制的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占用、征用林地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檢查監督實行分級負責、逐級檢查制度,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實施檢查監督。
第四十九條 占用、征用林地檢查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執行情況;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數和面積審核率;
(三)違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處的情況;
(四)違法批準占用、征用(未按規定和越權審核或審批)及查處的情況;
(五)森林植被恢復費的使用和異地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第五十條 建立違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報告制度。
對下列違法占用林地案件,設區市林業主管部門應于了解情況之時起24小時內將案況、初步調查情況和進一步查處的意見報告省林業主管部門:
(一)違法占用生態公益林林地的;
(二)違法占用除生態公益林以外20畝(1.33公頃)以上林地的;
第五十一條 代審核審批的設區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除按月向省林業主管部門報送審核審批臺帳外,各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還應按季度將本單位及本市各縣、市、區已核發的《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存根聯及相應的申報材料和審核同意書輸入軟盤匯總上報省林業主管部門。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審核審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無效:
(一)未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審批的;
(二)超越職權審核審批的;
(三)化整為零審核審批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騙取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審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審核審批的。
第五十五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林業主管部門違規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行審核權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通報;視情收回代行的審核審批權,情節嚴重的,建議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規批準臨時占用林地或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林業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林業主管部門做出行政處罰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并相應追究有關林業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八條 干預或改動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關統計報表數據的,按照《統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林地保護管理人員在審核審批、現場查驗以及調查設計人員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有關林業主管部門對同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指示、批復或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不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報送有關法律法規條文,或不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情況,盲目執行造成林地資源破壞的,追究該部門主要負責人員的法律責任。
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對部門負責人的有關指示、批復或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不及時向有關負責人報告并報送有關法律法規條文,或者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情況,盲目執行造成林地資源破壞的,追究該工作人員的責任;同時追究做出違法的指示、批復或決定的有關負責人的相應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至第六十條規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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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工作。
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工作。
第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度供應計劃的編制實行預申報制度。凡需要受讓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于當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報登記,書面說明擬建項目、用地位置、面積、用途、地類、總投資資金籌備情況以及前期工作進度。對沒有申報登記的單位或個人一般不予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度供應計劃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編制完畢,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建商業、旅游、金融、服務、涉外項目以及工業企業,需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先行辦理土地征用手續,將用地轉為國有后再行辦理出讓手續。但屬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可以將征地費充抵《出讓辦法》第三章第十四條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交付的其他費用。
第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合同時,法定代表人簽字應當手書,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
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簽出讓合同時,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和其他合法證件。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具備的主要條款有下列情況不能正常作出約定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規劃、市政設計要點暫不具備的,其各項經濟技術控制指標以規劃部門首次批準的設計要求做為本次出讓的經濟技術控制指標;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如不能按合同約定時間得以批準的,其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的起止時間按批準時間相應順延;
(三)出讓金以其他幣種支付時,其匯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前一天公布的匯率折算。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是指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所列土地用途。
土地用途改變,如從低地價用途向高地價用途改變時,土地使用者應當按改變后的地價補交出讓金;從高地價用途向低地價用途改變時;如屬土地使用者要求改變的,出讓金不予退還,如屬城市規劃調整,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其改變的,出讓金應當以原出讓合同簽訂時的標準按差額退還。
確需退還的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從收取的出讓金中列支,并以書面形式說明情況并將其他有關資料抄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在一千萬元(人民幣,下同)以下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一千萬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需要延期交付時,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資料,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并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延期交付。
經批準延期交付土地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以書面形式約定土地出讓金的延期交付時間、辦法、擔保等事項。
第十條 根據《出讓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土地使用者在提交減交出讓金申請時,需分別提交政府產業結構調整行政主管部門、科技主管部門或房管部門出具的文件資料以及按規(約)定用地保證書。
對經批準予以減交出讓金的用地,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以下辦法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一)生產性企業外遷用地,原則上不得轉讓或者出租;確需轉讓、出租的,應當按照轉讓、出租的土地面積一次性補交已減交的出讓金;
(二)高新技術企業用地,在其正式開工投產后,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每年會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核,凡當年達不到標準的,應當補交當年已減交的出讓金;
(三)經濟適用房用地,在其銷售的中、后期,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房管部門對其進行審核,凡未按規(約)定銷售的,應當按違規(約)銷售的經濟適用房應攤土地面積的2-3倍收取已減交的土地出讓金。
第十一條 減交或緩交土地出讓金的土地使用權,在補齊減交或緩交的出讓金后,可以轉讓、出租或抵押。
第十二條 根據《出讓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需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者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委托有評估資格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應當依據出讓合同余期和土地的開發、經營等情況,對該地塊使用權進行現值評估后,減去國家投入該地塊的增值效益,其差額為該地塊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國家投入的增值效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或續用手續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權終止或續用書面申請;
(二)土地使用證和房產所有證;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土地利用現狀圖;
(五)其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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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變更登記是指土地初始登記后,因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改變或轉移,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界限、他項權利等初始登記內容發生變化,而須依法辦理的登記。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青島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 青島市土地管理部門是本市土地變更登記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的權限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土地變更登記工作。
第五條 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他項權利人均須自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一)依法通過土地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贈與或繼承、買賣、交換、分割地上附著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農用土地交換、調整引起土地使用權或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四)宗地合并或宗地分割的;
(五)因機構調整、企業兼并等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六)因土地權屬變更引起他項權利轉移的;
(七)更改土地使用人、土地所有人的名稱、地址的;
(八)變更土地主要用途的;
(九)其他須申請土地變更登記的。
第六條 進行非農業建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人須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七條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他項權利人發現土地初始登記內容有錯、漏登記的,應及時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須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
(三)原土地所有證或土地使用證;
(四)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五)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須在接到土地變更登記申請后,進行審核,對變更登記規定的,應報人民政府批準后,變更土地注冊登記內容,更換或更改土地證書。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未按規定如期申請變更登記的,可按非法占地處理,并可視情節輕重,報經人民政府批準,依法注銷土地證書。
第十一條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申請土地變更登記,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用。
第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發〔1998〕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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