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公益訴訟范文

時間:2023-03-18 01:4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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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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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公益 環境 公益訴訟

作者簡介:高楠,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環境公益訴訟是為了更好的保護資源與環境不受污染和破壞,保護公共環境利益,保護人類的生活、生存環境而逐漸發展起來的一種訴訟制度。其對于維護自然生態環境,健全我國的法律制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內涵

要準確界定環境公益訴訟,首先應明確一個與之相關的基本問題:公益訴訟。公益訴訟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最早起源于羅馬法,通常被理解為以個人、有關組織或者機關為原告,以損害國家、社會或者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的行為為對象,以制止損害公益行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應法律責任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訴訟活動。 在公益訴訟中,原告起訴的原因并不是自身利益受損,而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及社會公正的維護,因此,原告可以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環境公益訴訟就是其中一個典型,其著眼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不僅關注環境侵害發生后的損害賠償等事后救濟,更加重視對可能對環境公益造成損害的行為的抑制和預防。

由此可見,環境公益訴訟,應該有以下特點:第一,提起主體相當廣泛,理論上應包括所有主體;第二,起訴事由包括已經侵犯以及可能侵犯環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第三,它要求以違護環境公共利益為目的。因此,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為了維護和保全環境公共利益,在環境可能受到或已經受到污染和破壞的情況下,由公民或特定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對環境違法主體追究責任的制度。

二、我國現有的環境公益訴訟立法分析

三、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環境公益訴訟

四、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完善

針對我國目前立法規定中的問題, 筆者提出以下幾方面構想:

(一)擴大原告的起訴資格范圍

環境公益訴訟主要是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其無法解釋原告與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因此,對“利害關系”應做擴大解釋,其原告的起訴資格范圍也應當寬泛。如美國就規定了原告資格非常寬泛的環境公民訴訟。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環境保護部門和檢察機關。環境保護部門是我國環境保護的專門機關,《海洋環境保護法》也明確了其可提出環境公益訴訟;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當然有權代表國家提起公益訴訟。

2.社會團體、環保組織等。社會團體、環保組織等與公民個人相比在資金、環保知識等方面有著更多的優勢,如今環保組織等社會團體,在世界各國環境公益訴訟中承提著提起訴訟的重要角色。

3.公民個人。公民是環境公益訴訟的動力源泉所在,賦予公民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使公民能夠在環境公益受損時提起訴訟,有利于更好地維護環境公共利益。

但目前我國的訴訟法對原告的起訴資格有嚴格的限制,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更是將公民個人排除在公益訴訟的原告訴訟資格之外。這些規定排除了公眾針對影響環境公益的不法行為提起訴訟的權利,對于有效維護公共環境利益是不利的。

同時,起訴主體資格范圍一旦擴大就會存在著濫訴的可能。對此,有必要設立一定的制度來防止其的發生,如設立公益訴訟庭前程序、設定60日的通知義務等。

(二)擴大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

環境違法主體所實施的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必然會侵犯社會公眾的公共環境利益,但同時,有關環境主管部門的不作為或違法作為亦會對維護公共環境利益造成危害。因此,環境公益訴訟就不僅應包括對違法主體追究責任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還應包括針對有關行政機關疏于執法或不當執法所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三)舉證責任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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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 現狀 完善建議

一、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研究發現學術界對公益訴訟的定義較為模糊,學者們持各種不同的觀點。其中大部分學者將其界定為依據相關法律,特定的機關、組織或個人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侵害社會和多數人利益的現象進行起訴的行為。公益訴訟的實施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以國家機關的名義進行公訴,二是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及其分類

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益訴訟的一種,具體針對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違法行為或潛在違法行為的訴訟。國家機關、個人和社會團體等均可根據國家法律,對上述行為向法院起訴。訴訟的對象可以是政府機構、企業、公司和個人等。環境公益訴訟包括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兩部分:前者是對造成環境污染和潛在環境污染主體的訴訟,后者是對政府環境管理和監督部門在其職責履行中疏忽的訴訟。

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一)國際發展形勢的需要

在國際層面,我國參與了多數關于環境保護的國際公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6條教育、培訓和公眾意識中規定,各締約方應:在國家一級并酌情在次區域和區域一級,根據國家法律和規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圍內,促進和便利;擬訂和實施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教育及提高公眾意識的計劃;公眾獲取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信息;公眾參與應付氣候變化及其影響和擬訂適當的對策。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此外,聯合國大會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規定每一締約國均應承擔:(1)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盡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2)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并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3)保證合格當局在準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

再者,環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公民的消費綠色化的意識不斷提高,我國商品欲保持競爭優勢而不敗于世界民族之林,也不得不提高對環境的重視。

(二)公眾的環保意識要求對環境公益進行保護

近年來,沙塵暴、泥石流、大氣污染和土壤破壞等生態環境惡化現象尤為嚴重,影響到了人類正常的生活和生產活動。而且現在人民不僅局限于物質生活的豐富,也追求良好、健康和安全的生活環境。公民的環保意識逐漸增強,使環境保護成為共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但是,當人們針對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行為進行維權時,現有的制度無法滿足相應的需求。因此,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凸現出來。

(三)有關部門管理環境的機制存在局限性

1.政府失靈。由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較為廣泛和復雜,有關部門的力量不足以涉及全面的環境公益問題。因此,僅依靠有關部門進行環境公益保護存在局限性。

2.受地方利益限制。由于傳統的發展模式,一般將經濟的快速發展作為主要目標,而經濟的飛速增長經常會伴隨有環境污染問題。當環境污染問題發生時,一些地方政策往往會做出犧牲環境或后治理污染的決策。這種只顧及短期利益的決策會加速生態環境的破壞。

3.管理方式不當。一直以來,我們對環境管理多采取“突擊檢查”的方式,這就導致污染制造者有機可乘,從而也使得我國的治污工作出現治時好、不治時壞的現象。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現存訴訟制度對環境公益訴訟沒有針對性,不利于保護環境公益

我國的實體法對環境公益保護做了明確的規定。例如,《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程序權利是實體權利得以實現的根本保障,沒有完善的程序予以支持,實體權利沒有任何意義。

1.環境公益訴訟有關原告的規定存在欠妥當之處

從以上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分類可知,根據環境公益訴訟對象的不同,所適用訴訟法亦不相同。但無論是適用《民事訴訟法》,或者是《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要求都過于嚴格,以致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主體的范圍過窄。例如,《民事訴訟法》要求原告必須與訴訟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行政訴訟法》規定,只有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利益時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不可否認,如此規定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而言是極其合理的,但對環境公益訴訟而言,多數情形下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具體的行政行為也沒有直接侵害其利益。按照《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對起訴主體的要求,大多數情況下人們是不能夠為環境公益而起訴的。

2.訴訟費用的承擔方式不利于開展環境公益訴訟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并且一旦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涉及到的不僅僅是訴訟費用,還有律師費用和專家作證等其他費用,再者就是與環境公益訴訟相關的費用相當高。對于原告來說,即使勝訴自己獲得的利益都不及此等費用,甚至會傾家蕩產。所以訴訟費用的負擔方式挫傷了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

3.訴訟時效短暫

《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雖然該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時開始起算,但由于環境污染的潛伏期較長,即使當事人知道遭受侵害,在侵害的效果沒有顯現或者尚不明顯情況下,此時的賠償并不能對將來的侵害后果加以補足,甚至只能起到預防侵害后果的作用。可能在很多年后,侵害效果才顯現出來,但已不能得到相應的賠償。

另外,有諸多論文還提到了舉證責任倒置亦有不合理之處,應該將部分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筆者不太同意此類觀點。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因是侵害方的各方面能力往往要比受害方強,而且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是原告要對損害事實予以舉證,如果后面還有很多需要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地方,環境公益訴訟就變成無人訴訟了。因為承擔舉證責任需要大量的信息和財力,受害方是無能力承受的。所以,不宜再把更多的舉證責任轉移到原告身上。

(二)直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不是保護環境的有效方法

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復雜性、長期性的特點,所以對司法系統人力和財力的消耗是巨大的,而且對于雙方當事人來說損失也都很大。所以設置一個前置機制,適當削減那些不必提起訴訟就可以解決的糾紛,不但可以緩解司法工作量大的問題,而且對于當事人來說也是解決糾紛的好辦法。

四、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完善與環境公益訴訟相關的訴訟制度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自身的特殊性,在原告資格、訴訟費用以及訴訟時效等方面需要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變通使用。

1.擴大原告的范圍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它侵害到的是國家環境利益、社會環境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所以為了使環境公益訴訟工作能夠順利展開,需要將“直接利害關系”和“直接受害人”改成“與本案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也是很多國家的成功做法。

2.制定有利于原告的訴訟費用承擔制度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并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戰,而是為了多數人的利益,所以不能由于訴訟費用的緣故而打擊其保護環境公益的積極性。在訴訟費用的負擔上實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則極其必要。首先,在原告雖然沒有勝訴,但提出合情合理的請求對保護環境公益有貢獻時應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其次,在律師和專家方面,可以由國家派遣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師進行辯護,提供免費咨詢的專家團隊對其進行幫助。再者,在原告勝訴時,應給予其適當的獎勵。與環境公益的損害后果相比,國家機構為環境公益訴訟付出上述人力、財力是相當值得的。

3.適當延長訴訟時效

現今我國規定的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時效為3年,時間過于短暫,應該延長到一個合理的期限。但也不能規定過長的時間,甚至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因為如果規定的訴訟時效時間過長,有些人可能會覺得還有時間,一直沒有提起訴訟,導致侵害范圍擴大。加之社會發展如此迅速,到原告打算起訴維權的時候,侵害主體可能早不復存在了。這樣規定過長的訴訟時效有時反而害了受害一方的當事人,不能達到訴訟時效內保護受害人的目的。

(二)設置事先告知義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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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針對我國的立法現狀,提出了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若干建議。 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 公訴權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 我國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公益訴訟尚未作出明確的定義,學者間也未形成統一的看法。本文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違反法律規定,侵犯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的活動。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 與傳統的侵權救濟途徑相比較,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如下特征: 1、環境公益訴訟目的具有公益性 環境公益作為社會這一系統所具有的獨立的利益,區別于社會成員的個體利益。 2、環境公益訴訟行為具有預防性 環境侵權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復性,一旦發生就難以恢復原狀,所以發揮環境公益訴訟的預防保護功能就顯得尤為重要,這也是我國《環境保護法》中“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在訴訟法中的具體體現。 3、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具有廣泛性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起訴的目的在于保護因私人或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而受損的公共利益。 二、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立法不足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單位”從字義上理解應當包括檢察機關、環境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控告”一詞,應當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類似的訴訟都會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和環境保護的現實需要,應及早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修改,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案件的起訴權,建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彌補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上的這個缺憾。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以上條款的內容是,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這是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中,唯一的關于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而且還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限定為,僅在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民事訴訟法》第15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以上是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關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僅賦予了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和支持起訴權,并未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訴權,檢察機關也就更無權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這不能適應實踐中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需要。 三、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立法建議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議 基于檢察機關所具備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特點,及公益訴訟國家干預原則的體現。賦予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提起訴訟的權利,特別是當環境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時,檢察機關有義務對此進行監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環境公益訴訟在內的措施對環境資源破壞進行補救。這種環境公益訴訟既可以是針對環境行政機關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也可以是針對破壞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廣義上還包括環境刑事訴訟,檢察機關對破壞環境資源行為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嚴格地講相當于刑事訴訟中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因此,本文建議,應在我國《環境保護法》中,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即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公訴權。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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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條的規定,雖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但這僅是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且在具體操作中規定了若干限制條件。因此,本文建議,在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放寬檢察機關作為原告行使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條件,從而充分維護被害人的環境合法權益。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和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環境訴訟中,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力量對比不平等,污染環境、破壞資源者一般是企業、公司等生產經營性單位,他們是地方財政、稅收的主要來源,和政府機關等部門關系密切,經常受到地方政府的保護;作為受害方的公眾,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非常分散,難以形成共同的力量,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同時由于環境污染損害的機理復雜、潛伏期長,侵權致害具有公害性、累積性、間接性,受害者缺乏相應的科技知識和監測手段以及有關信息資料,而舉證困難,因而經常存在不敢、不愿或無力起訴的環境侵權案件。因此,本文建議,檢察機關可以利用自身現有的取證、偵查方面的資源優勢,以支持起訴的身份幫助環境訴訟的原告提供證據,支持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種法律監督僅限于事后監督,而不包括訴前、訴中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在訴前對具有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行政行為行使監督權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第條的應有之義。因此,本文建議,對侵犯環境公益無人、無力起訴,或公民不敢、不愿起訴的,檢察機關以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身份參與到訴訟中來,可以更好地維護環境公益。 文章屋在線:wzk.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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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主體資格;完善法律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5)10-0106-02

隨著經濟發展和工業化進程加快,環境問題日益突出,環境法制進程也在此基礎上穩步前進,各國環境法律體制機制逐漸成熟,在保護生態環境上,我國也同樣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然而,環境法律法規的實施卻不完善,環境法律制度保護存在許多漏洞和弊端,致使環境法律一些方面在很多時候成為一紙空文,達不到法律規制和救濟的作用,究其原因,根本在于政府在環境資源優化配置過程中的國家干預手段過于強硬,掌管環境監管權力的國家機關一方面作為環境法的制定實施者,另一方面又作為監督管理者,很容易在承擔執行環境法的公共職能,又作為獨立的利益主體存在時,發生權利與利益沖突的政府失靈現象,逐漸演變為環境法中執法主體與守法主體共同違法現象。環境法律實施主體行政權力任意擴張,而與環境問題密切相關的公眾環境權得不到保障,公民環境權私力救濟司法途徑不暢通,環境破壞現象愈演愈烈。這樣,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就誕生了,這是一種致力于維護公眾參與環境公益建設的,新型且正當的環境權益的有效制度。通過學習國外較為成熟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已取得很大成效。

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研究

(一)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現狀

1.法律現狀

最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1] ”最新施行的《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社會組織可以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對于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訟。”這些有關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新條款,對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具有里程碑意義。

2.司法實踐現狀

環境信息公開不透明,很多環境污染信息公眾不能夠及時明確地知悉,不利于維護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損害了公眾權益。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因為搜集證據困難、訴訟渠道不暢通的原因,大部分思想意識積極的公民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均因為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而不能夠立案;因為法律規定不明確,使得環保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立案過程極其困難,最終不了了之。 這樣在具體法律設置過程中就要借鑒美國較為完善的先例,這對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二)美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現狀

1.法律現狀

早在20世紀70年代,美國就已經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領域中的公民訴訟制度,至今已有40多年的歷史,普遍認為該制度的發展已經較為成熟。由于我國沒有專門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法,均是零星存在與各種法律法規中,與我國不同的是,美國主要的環境法律、判例法以及憲法中都有規定公民訴訟的內容。美國1970年通過的《清潔空氣法》就對其作出了有關規定,任何公民都能夠以直接或間接受影響者和“保護公眾環境權益”的名義,對企業或個人等民事主體提訟;任何公民都能夠對不遵守排放標準或環保局不履行職責的民事行為提訟。[2]以此美國的環境公民訴訟制度便正式確立起來。

美國環境公益訴訟被叫做“公民訴訟”,突出強調了公民在環境公益訴訟之中的重要性,其內涵是公民依照法律,能夠對公司污染環境、違反法律規定的環境保護義務、主管部門沒有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提出訴訟。[3]美國的公民訴訟訴訟主要針對政府機關和排污者,其目的是為了使個人可以用保護環境的名義提訟,這樣就令公民個人以及非政府組織均成為環境保護主體,既保護了環境資源,又使得環境法律能夠更好地貫徹實施,調動了全社會的環保積極性,以此達到監督和強化政府職責履行情況、更好地實施環境法律法規的目的,這被稱作美國環境法的“核心元素”。這種制度很快便取得了很大成效,第一、有利于分散于各地區的民間組織和個人可以針對不同程度的環境污染更好地實施訴訟。第二、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具有廣泛性,這樣就大大降低了政府和企業利用職權,運用政治手段而放縱環境污染的可能性,并且疏忽其法定職責的行為。第三、公民可以在政治和法律制度上自主的對其自身合法權益進行救濟。第四、公民訴訟極大程度上促進美國立法的發展進程,更好地保護了資源及環境。

2.司法實踐現狀

在司法實踐上,美國遵循判例法,公民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逐步擴張與其法律制度發展進程相匹配,美國法院最開始遵循的是“法律權利原則”,即首先必須要原告主體自身能夠證明其合法權益已經或者正在受到侵害,不然便不具備資格。法院現在遵循“事實損害原則”,原告主體只需證明其受到經濟上或非經濟上的“事實損害”就能夠提訟。[4]說明任何單位或個人都可以保護公共利益為由對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個人的污染環境行為提訟,并且不需要原告主體對該污染損害事實作出任何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證明。可見,在美國環境公民訴訟中,原告主體可以是任何個人、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

環保團體作為訴訟主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也是美國公民訴訟中重要組成部分,這與公民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相比有其特殊性,法律規定環保團體可代表其有資格的成員提訟,但其訴求內容必須與團體成立的宗旨和目的是相關的,該訴求設計到團體成員自身利益時,個人可以選擇是否參加訴訟。[5]20世紀 70 年代以來,美國聯邦有關環境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規都有明文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法定權利,放寬了原告主體的條件。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弊端

(一)原告主體資格范圍限制

原告主體資格的限制阻礙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的最主要原因,僅僅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作為原告主體之一的環保組織的資格作了規定,為了使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進一步完善,首先要做的就要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主體資格進行擴張,制定比較嚴格的標準,從法律層面上規定具體原告主體資格的實施設置程序,規定明確的條件,明確法院管轄權限,確保該制度被較好實施。

(二)法律規定不完善

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較成熟的美國相對比,我國環境法僅僅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作了初步設想和構建,但是并沒有對訴訟主體、訴訟行為、訴訟程序等作具體規定,法律規定范圍狹窄,而且規定的籠統、過于原則,不夠具體細化,也不夠明確,在司法實踐中也很難具體履行,因此要以法律形式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具體設置程序,明確細化法律規定,以便更好地實施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三)司法實踐執行困難

環境公益訴訟立法規定不完善,沒有規定、受理、審理上的具體法律程序設置;環境信息公開不力;取證困難;訴訟渠道不暢通;法律機制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均不能夠調動公眾的參與積極性,司法實踐中執行困難,公眾會遇到很多,例如沒有資格、訴訟管轄權不明、案件審理困難、原告主體訴訟資金不足等原因直接導致公益訴訟難以執行,環境污染無人維護的可怕狀態。

三、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

(一)擴大原告主體資格的范圍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主體資格規定范圍過于狹窄。首先,法律僅僅限定訴訟主體為社會團體和組織,而且沒有明確具體到何種機關和組織,那么,國家行政管理機關能否以民事主體的身份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值得確定,國家檢察機關這一主體,是否可以對環境侵權案件主動提訟等等,這些都是司法實踐中會出現的很大爭議點,這種情況下,就應對這種國家權力機關的環境公益訴訟進行具體設置,該方面法律的執行情況是否良好,會很大程度上決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情況。現行環境法規定的環保機關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其執行程序設置還需要具體細化完善。社會團體保護公共利益是自發和主動的,其作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用法律條文形式對其權力進行具體設置,可以極大程度上節約訴訟資源,促進環保事業發展。其次,環境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應有權為保護個人利益提起公益訴訟。法律并沒有規定公民個人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的情形。公民是環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環境污染對公民自身有直接利害關系,這就使得公民對環境公益有著很高的的敏感性和熱情,亟待用法律來確定公民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明確和細化法律條款

環境法上規定的環境公益訴訟過于原則,亟待法律作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包括、受理、審理上的具體法律程序設置。還需要用法律解釋明確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與集體利益在內涵和外延的區別;區分公益訴訟、非公益訴訟和政府行為的區別;[6]關于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問題、何種污染環境和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訟、公益訴訟的被告如何承擔其責任等問題需要盡快頒布法律法規來明確;公益訴訟適用審判程序類型、預防濫用訴訟行為、取證等問題還存在很大爭議,需要進一步具體確定。

(三)完善受案范圍及管轄法院

環境法沒有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因此,對此類案件的法院管轄范圍是應以直接損害還是間接損害確定,法院設置訴訟程序類型,直接關系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應用立法方式明確法院的管轄范圍和程序,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由于我國處在環境公益訴訟的探索起步階段,對各人員要求都較高,此類案件案情以及涉案人員的情況都復雜、取證困難、涉案金額大,需要一定規模和能力的管轄法院,建議管轄法院級別最低應為中級人民法院。完善法院的受案范圍和管轄權標志著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更好協調。

(四)是否適用調解原則

法院處理案件的一個重要手段就是協調,這樣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運用協調手段解決原被告矛盾,處理結果卻與公眾所期待產生社會效果有落差。民事訴訟與公益訴訟的不同在于所保護的客體是個人私利還是全體社會成員的公共利益。[7]公共環境屬于全體社會成員共享的公共利益,公民有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若是絕大多數的調解結果相當于讓原告當事人放棄維護自己的環境權益,就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這一點上仍舊需要法律對此進行規定說明和組織協調。

(五)設立公益訴訟前置程序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該對已經或可能遭受的環境污染損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同樣,這種規定如果法律實施不夠理想有導致權力被濫用的可能。訴訟旨在最大程度上清除和預防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的非法侵害,如果能夠在訴訟之前達到了這個目的,就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美國環境公民訴訟規定了訴訟前置程序,即提起環境公益訴訟60天前應告知有關環境執法機關和程序。我國可借鑒美國,設置60日訴前告知前置程序,給予環境污染者規定法定期限,超過期限沒有停止環境侵害或和原告達成和解再提訟。但在環境執法部門已經對污染者采取措施糾正其行為,或者原被告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就不能提訟。法律設置這種訴訟前置程序,規定一定的法定期限,無需提訟就可以達到包胡工以環境的目標,是司法的一大進步。

(六)建立司法援助機制

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往往訴訟時期長、訴訟投入大,若不能得到相等的補償,會嚴重打擊公眾參與公益訴訟的積極性。公眾在尋求司法救濟往往遇到的兩大阻礙是缺少相應專業知識和經濟困難。因此,對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司法援助會激發公眾參與執法與監督的積極性。

1.專業知識援助

環境公益訴訟要求極大地專業性,來公民個人提起該訴訟是一大挑戰。美國的一些環保基金會幫助聘請公益律師援助環境公益訴訟,減輕了民眾面對巨額律師費的顧慮。我國2003年《法律援助條例》是環境公益訴訟法律援助機制創制平臺。規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法律援助事項進行補充,由此,法律援助可以擴展到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提供援助。

2.經濟援助

美國有很多受政府、企業資金援助的公益性法律機構,為了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典型代表是“公私共分罰款之訴”。[8]勝訴原告可以獲得一定物質獎勵。我國可以借鑒美國援助制度,相應減免原告的公益訴訟費用,對社會影響大的案件和勝訴案件的原告給予一定比例的獎勵金額,原告訴訟費、獎金、被告賠償金由被告承擔。政府鼓勵企業、組織等援助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基金。還可以試行民事侵權訴訟制度中的“雙倍賠償”規定這一激勵機制。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經濟援助有待突破,鼓勵民眾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推動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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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

2012年8月31日,我國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增加了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法院提訟。這是我國首次在法律中明確提出公益訴訟,多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所呼吁的公益訴訟制度首次得到了官方的正式認同。這讓我們覺得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具體制度設計更為必要和迫切。值得慶幸的是,各地方司法機關出臺了有關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制度的規范以及實踐中的典型環境公益訴訟案例推動了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制度的發展。一方面對檢察機關、環境保護非政府組織、環境管理機關、公民的原告資格予以肯定,對自然體及后代人的原告資格予以否定,另一方面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各種可能原告予以合理限制與多元化協調,尋求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制度的高效運行機制。[1]

有學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為了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免受破壞,任何公民、社會團體或國家授權的機關可以依法對環境污染者、自然資源破壞者以及疏于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或者違法做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向法院提起的訴訟。

雖然目前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未形成統一認識,但是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明確何種主體擁有訴權即原告資格問題。從我國現階段環境公益訴訟的研究和實踐來看,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可以界定為:公民、檢察機關、環境行政管理機構以及非政府組織。

一、我國現存法律原告資格的限制

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事件的訴訟中,能夠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或被訴,且獲得本案判決的訴訟法上的權能或地位。這種權能或地位在學理上稱作“訴訟實施權”,具有該權能或地位的人就是“正當當事人”。訴之利益是連接實體法和程序法的樞紐,根據傳統的訴之利益理論,只有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違法侵害的人,才能成為正當當事人,具備的資格,這種標準被稱為“直接利害關系原則”。該原則在我國立法中有明確的體現,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據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第四十一條還規定:原告提訟應當符合的首要條件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這些總則性的規定雖然表述方式有所不同,但是其實質卻都是原告必須是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種看起來很正統的理論,卻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從施行以來一直都存在的一種弊病:它認為只有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才具有原告的資格,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本質上,“直接利害關系原則”否定了當事人本應具有的訴訟法上的獨立意義,使當事人問題成為超越程序的一個實體問題。但公益訴訟的一個重要特點是,當事人向法庭提出超越訴訟當事人個人利益的問題,原告申訴的基礎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種權利受到侵害或是脅迫,而在于希望保護因為私人或政府機關的違法作為而受損的公眾或一部分公眾的利益。在這樣的案件中,法院往往會以當事人主體資格不符為由拒絕受理。因此,客觀上要求以新的訴訟方式來滿足新的社會要求,從而對傳統訴訟理論提出了挑戰。在原來的訴訟資格理論中,利害關系人理論往往被理解為對當事人雙方要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也就是說只有當事人的人身、財產等私益權利遭受到行政權的實質性破壞時,受到損害的主體才可以提起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訴訟,而與其它主體沒有任何關系。[2]若有主體的權利受到了行政機關的間接地的影響,則該主體因其不是直接利害關系人,因此,法院是不會讓其進入司法機關的大門的。

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經常會給社會的多數人造成損害,而并非單個人,這樣就導致了行政權的行使給社會公益造成了損害,其它主體則不能對其提訟。因為它只對公共利益做了錯事,而沒有對任何具體個人做了錯事。如果只把提起主體限制在直接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只有其人身、財產等實體權利受到損害,不僅混淆公法關系和私法關系的性質,而且過分束縛法院對環境公共利益違法行為的監督,難以起到環境公益保護的作用。

二、突破原告資格的依據

(一)突破原告資格的理論依據

公共信托起源于古羅馬法,在美國判例法基礎上發展起來。在古羅馬時期,公共信托理論主要是指:空氣,河流,海岸,荒地等自然資源都應該是人類共同的財產,政府機關和國王不擁有這些財產,而是公民通過信托的方式托付給他們管理,他們利益的目的僅局限于公共利益和公眾利用之目的。美國密執安大學的約瑟夫·薩克斯教授最早將公用信托理論引入環境保護領域,于1970年發表題為自然資源中的公共信托理論:將環境質量和環境公益保護領域引入司法權干預的理論并且對其合理性做了深入分析。[3]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依據此理論,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環境公共利益或者存在侵害之虞時,更多的主體都可以作為公益之信托者而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二)突破原告資格的實踐依據

一般而言,司法積極主義又稱為司法能動主義,該理論始終是一種占主導地位的司法理論,它更多地強調司法權的自我克制,并且一致地認為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應該處于一種被動消極的地位,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裁判僅僅是簡單的適用法律的過程,甚至連法官審理案件的思維過程也完全應該按照法律的規定框架去行事,在這種觀念下,司法積極主義要求法官在遇到違憲的法律或行為時要積極利用手中的職權宣布其無效以確保憲法的最高權威。[4]但是,在實踐中,隨著司法作用的日益提升,立法量的增加,立法中的原則性條款的增多和立法漏洞的存在等,都從客觀上增加提升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更要求法官對自己的超出案件本身的局限,面向未來,作出裁判以對以后的行為起到一種指引的作用,從而維護環境公益。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司法裁判的最終影響力也完全超越直接利害關系人的范圍。

為環境公益而訴是一種高尚的事,國家的訴訟制度應該支持各種主體充當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為了維護環境公益,國家應該鼓勵更多的主體為環境公益而訴。所以,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的范圍應當是廣泛的,個人,組織,國家機關都可以擔當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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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丹寧著.法律的訓誡[M]. 楊百揆,劉庸安,丁健,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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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公訴權

【中圖分類號】 D90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3)03-043-2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

我國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公益訴訟尚未作出明確的定義,學者間也未形成統一的看法。本文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對違反法律侵犯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權利向人民法院提訴,由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的一系列活動的行為。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它不要求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內涵包括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化、原告資格的適當放寬、環境公益訴訟的受理范圍、舉證責任的分配、訴訟費用的分擔、建立原告獎勵制度、發展環保團體和防止訴訟濫用。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

與傳統的侵權救濟途徑相比較,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如下特征:

1.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環境公益作為社會所具有的獨立的利益,區別于社會成員的個體利益。

2.環境公益訴訟的行為具有預防性

環境侵權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復性,一旦發生就難以恢復,所以發揮環境公益訴訟的預防保護功能就顯得非常重要,這也是我國《環境保護法》中“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在訴訟法中的具體體現。

3.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具有廣泛性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的目的在于保護因私人或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而受損的公共利益。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公訴權之立法不足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的“一切單位”從字義上理解應當包括檢察機關、環境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控告”一詞,應當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訟。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比較模糊,而并非所有的訴訟都會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根據環境保護的現實需要,應及時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完善,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案件的權,從而可以建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彌補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上的這個不足。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中明確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來維護公共利益的資格。這是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中,關于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還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進行限定,僅僅在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和《行政訴訟法》第10條中,關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僅賦予了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和權,并沒有對檢察機關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權,以至于檢察機關無權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這完全不能適應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需要。

三、環境公益訴訟的公訴權之立法完善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議

檢察機關的職能特點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同時也是公益訴訟國家干預原則的具體體現。賦予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提訟的權利,當環境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時,檢察機關有義務對此進行監督并采取措施,對環境資源破壞進行有效的補救。環境公益訴訟分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和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它既可以是針對環境行政機關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也可以針對單位和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因此,在我國《環境保護法》中,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即檢察機關應行使的公訴權。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的規定,雖然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資格,但這僅是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資格,且在具體操作中規定了若干限制條件。因此,在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應放寬檢察機關作為原告行使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條件,從而充分維護被害人的環境合法權益。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和15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向人民法院。在環境訴訟中,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力量對比不平等,處于弱勢群體的污染環境、破壞資源者是地方財政、稅收的主要來源,和政府機關等部門關系密切,經常受到地方政府的保護;作為受害方的公眾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非常分散,難以形成共同的力量,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同時由于環境污染損害的機理復雜、潛伏期長,侵權致害具有公害性、累積性、間接性,受害者缺乏相應的科技知識和監測手段以及有關信息資料,弱勢群體的訴訟權利不對等,導致結果的不平等。

因此,檢察機關可以利用自身現有的取證、偵查方面的資源優勢支持,幫助環境訴訟的原告提供證據,支持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對侵犯環境公益無人、無力,或公民不敢、不愿的,檢察機關以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身份參與到訴訟中來,可以更好地維護環境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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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國內現狀;建議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一種允許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原告出于公益的目的,針對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的一種訴訟制度。與一般的訴訟相比,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兩個鮮明的特征。一是環境公益訴訟具有是非直接利益的相關性。即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與訴訟請求并無直接利害關系。二是惠益的公共性。也就是說通過環境公益訴訟最終獲得利益的是廣大公眾或者特定區域內的大多數人。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意義與重要性

我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是由我國嚴峻的環境現狀決定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意義具體來說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有利于保護環境;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事前遏制環境侵權行為。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現狀與不足

我國早在1996公布的《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中規定,要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工作,檢舉和揭發各種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但直到2002年頒布的《環境影響評價法》中才提出了環境權的概念,提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含義,不可謂不緩慢。2005年11月23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以及2014年新修訂的《環保法》,這些相關規定的出臺表明了我國一直在努力致力于環境公益訴訟法制的建設。但與社會的深度關注、公眾的熱切期待形成鮮明的對比的卻是“在環境保護審判庭”成立2個月期間“零公益訴訟”的尷尬局面,這其實是在暗示環境公益訴訟在我國社會實踐中并沒有得到良好、徹底的宣傳,也證明了普通公民對于該類訴訟的不了解、不信任。

綜合來說,我國公益訴訟的不足主要體現在一下幾個方面:一是我國公益訴訟在法理方面缺乏支持。也就是說我國現行憲法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法院獨立審判等條款,并沒有直接規定有關公益訴訟權的內容。二是環境公益訴訟在實踐中面臨著許多尷尬。由于許多環境污染行為沒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直接”利害關系或“直接”受到損害的條件往往使得無人享有訴權。即使法律賦予公民權,也會因主體不知、不能或不敢等種種原因而放棄。三是環境公益訴訟得到了公眾認同但缺少公眾的行動響應。四是公益訴訟雖然引起了政府的關注但卻缺乏政府的實際支持。五是公益訴訟舉證困難往往導致最終敗訴,從而降低了公益訴訟的實效性。

四、對美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借鑒

美國是世界范圍內較早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國家,因而,該制度在美國取得了很大的發展,美國在環境公益訴訟有一些典型之處值得我們深思與借鑒:(1)美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確立走的是先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后通過司法判例進行解釋和應用的道路,既有法律支持又有實踐驗證,做到了知行合一:(2)在原告資格方面,法律規定“任何人均可以提訟”,對公民的資格沒有作任何限制。(3)在管轄法院的確定方面,美國確定了被告人所在地或污染行為發生地法院管轄的原則。(4)在舉證責任承擔方面,美國《清潔空氣法》和《聯邦水污染控制法》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這點與我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規定類似。

五、面對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所給出的幾點建議

關于建議,可大體上分為立法方面和實際實踐兩個大的方面。(1)要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與完善設立相關的理論依據。可以適當的借鑒西方發達國家在公益訴訟中的立法技術。(2)要加快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程序方面的內容并將其具體化。(3)政府機關要樹立公益保護意識,積極鼓勵、支持和引導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行政機關,并非是一個盈利性的組織,所以就不應該存在“賠本”或者“獲利”的概念。筆者認為行政機關應該嚴格要求自己,要有比公眾更高的環境意識和社會責任感,可以對某些環境公益訴訟不作為的行政行為采取懲罰措施,也可以設立相應的社會監督機關。(4)要進一步提高民眾的環境公益保護意識。環境公益訴訟的關鍵在于提高公眾尤其是從事對環境有危害行業的公眾對環境公益保護的意識。

六、反思與延伸

當前中國一直在強調要走可持續發展道路,建設美麗中國,而人類與自然的和諧共存是其中的重要一環。在這個大的時代背景下,探討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現狀和發展迫在眉睫,但我們同時也要看到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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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濫用;規制

一、基本問題梳理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法律允許我國公民個體、相關團體在具體國家機關、單位或者組織相關權力行使不當,使得公共利益面臨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為了公眾之利益而向司法機關中的人民法院提訟的制度。其最終目標是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公民憲法中所享有的基本權利。

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55條首次將環境公益訴訟納入我國法律,該條明確規定了對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組織和法律規定的機關可以提訟,其中就包括環境污染案件。這不僅是我國民眾環保意識的覺醒和司法進步的表現,更多的是體現了公民對國家事務的監督和管理,積極鼓勵公民有效參與到環境公益事務中來,對于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具有促進作用。

二、環境公益訴訟濫用的主要形式

中國人素有“厭訟”心理,遇事不愿“打官司”,習慣私了。但長期以來,法律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公共利益等問題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導致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要么得不到法院的立案受理,要么原告只要認為受到了侵害,且此種侵害是因環境污染所引起,即通過司法機關的訴訟途徑解決,以致于濫訴情況出現。此類案件中濫用訴訟權利,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亦使得被告合法權益出現被侵害的可能性。當前我國司法實踐中,濫用訴權可歸納為故意、放任和過失三種情形。

其一,故意濫用環境訴權。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原告為了使被告利益受損,為了達到私人不良或違法企圖,故意借助訴訟形式給被告進行“騷擾”,造成被告利益受侵害或者放任具體侵害結果的出現,致被告于某種困境之中,擾亂其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此種情形,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定,影響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阻礙了中國的法治進程。

其二,放任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原告提訟必須有證據證明環境污染受侵害的事實和損害結果的發生,如果原告沒有足夠的證據或證據不充分就妄然的向法院提訟,勢必會給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同時也會給法院帶來大量的工作,最終造成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浪費。

其三,過失行為導致錯誤。雖然過失不像故意那樣,不是原告所積極追求的效果,但是如果僅僅是因為時的過失,給被告造成不必要麻煩的,原告的權就應該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不確定、公共利益界定不明晰的情形下,分析原告濫用訴權的形式是有必要的,只有明確原告濫用訴訟的形式,方可采取相應的措施,規避環境公益訴訟被濫用,才可以對惡意濫用訴權的相關人員進行法律制裁,維護合理的司法秩序,彰顯法律的權威。

三、濫用環境公益訴訟之具體規制

普通公民提前環境公益訴訟的初衷不盡一致,不排除是為了追求單位或者個人的私利,亦不排除為了“出名”或者相關物質獎勵,如若是此種情形之下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勢必會增加司法機關辦案的壓力,影響被告的正常生活或生產秩序。同時,舉證責任倒置適用于普通公民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原告提訟的門檻低,均有可能導致濫訴情況出現。基于此上分析,對環境公益訴訟行為進行合理規制,預防濫訴現象的出現,是當前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挑戰。

首先,實行原告資格審查制度。訴訟原告主體的范圍較大,是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特點之一。在我國雖然歷來有“厭訟”的傳統,但不排除有人為了追求某種利益,隨意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為了防止“不適格”原告主體的出現,應當對原告資格進行合理審查。司法機關在具體案件的受理前,應以合理地方式審查原告的身份是否符合的條件,搜集的相關證據是否具有關聯性、合法性,亦可嘗試通過聯合其他環境保護機構或者環保人士,在充分、合理的審查之基礎上,確定案件是否立案及進行后續的審理程序。誠然,此類制度設計應當在公正優先的同時,兼顧效率,不得設置過于復雜的程序,而阻礙了正常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程序的提起。

其次,設立行政先置程序。負有監督和保護職能的環保行政部門,在對環境進行管理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環境污染日益加劇,與環保行政機關的執法不力不無關系。如果原告未經過環保部門的處理,直接進入司法程序中的提訟環節,極易導致本應該行政機關發揮的職能無法充分發揮。長此以往,相關行政機關不作為問題難以解決,司法機關的司法秩序也難以得到全面保障。故,可以設立行政先置程序,借鑒美國司法實踐中的相關做法。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人在具體解除司法機關之前,可以有權向行政機關尋求合理解決方式,如相關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有采取有效措施解決相關問題,此時,人可以直接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筆者認為,此種先置程序的設置對于環境公益訴訟之濫訴訟情形的出現具有一定預防功能。

最后,建立濫用環境公益訴訟侵權責任制度。英美法系國家中濫訴侵權責任制度的設置由來已久,實踐證明,其有效防止了濫訴情形的出現。我國應當學習和引進發達國家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合理的預防濫訴制度,為我所用。我國應該嘗試在相關法律法規中明確,原告沒有正當合理的理由,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之后致使被人遭到損害后果,原告應負相應侵權責任。應該在精神、物質雙重層面進行合理補償。對于普通公民濫用公益訴訟的情形,可通過調解或者民事訴訟程序化解。對于司法機關濫用公益訴訟的,應當啟動國家賠償程序解決。此外,學界有人認為,可通過讓原告交納保證金以避免訴權濫用,筆者認為此種做法并非是明智之舉。應該通過合理的制度設計,來預防濫訴情形發生。為了鼓勵公民積極的行使訴權,保護環境公益,應積極的號召建立獎勵機制。同時,為了防止訴權被濫用,法院在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時,在訴訟費用的減免上應有一定的限度,適用調解原則時也要掌握一定的限度。總之,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要以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限度。(作者單位:山東省平邑縣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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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曉丹:《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探析》,載于《實事求是》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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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公益訴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公益訴訟最早產生于古羅馬時期,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制度最早始于法國,但真正得以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和運用則是在20世紀中期的美國。1986年美國在修改后的《反政府欺騙法》中明確規定:任何個人或公司發現有人欺騙美國政府、索取錢財,有權以國家的名義控告違法方,并在勝訴后分得一部分罰金。美國1890年通過的《謝爾曼法》和1914年的《克萊頓法》標志著公益訴訟制度在美國的成熟。

現代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相關組織和個人,依據憲法和法律法規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的行為提訟,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活動。

環境公益訴訟是伴隨著現代社會工業化進程逐步產生的。我國以前并沒有在法律上明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但在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中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建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可行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符合我國訴訟法的目的。第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符合我國的訴權理論。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賦予公益訴訟代表人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完全符合現代訴權理論。第三,國外環境公益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可以借鑒。當今世界,許多國家已經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并且在實踐中不斷完善,產生了一定的社會效益,值得我們借鑒。

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在于:第一、環境公益訴訟體現了憲法原則。環境權是現代人的一種基本權利,憲法賦予人民一定的權力,這是對人權的保護,也是憲法原則在訴訟領域的具體體現。第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有利于加強監督。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抑制日益膨脹的行政權力、彌補現有監督機制漏洞的有效途徑。第三、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將進一步增強公民的權利意識。由于受到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影響,人們法律意識不強,法制觀念淡漠,加上我國目前有些執法、司法人員素質偏低,導致人們普遍懷有厭訟情緒。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有助于增強人們對行使權利的信心,有助于樹立法律權威,有助于提高社會主義法制觀念。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立法缺乏系統性,各個部門法之間缺少有效的生態銜接。環境公益訴訟不僅涉及私法領域,而且還涉及公法領域,法域較廣泛,而我國現代環境公益訴訟也僅僅是在剛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一言帶過,其他各個部門法中也缺少具體的保障措施。立法的不完備,必然導致合法權利成為虛權,無法得以實現。

第二,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不明確。盡管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污染環境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但是民訴法并沒有具體界定屬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中的“機關和有關組織”的具體范疇,這就讓司法機關無法可依、有法難依。

進一步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環境公益訴訟是保護環境的重要武器。全社會都期待通過這一制度促進公眾參與,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對排污者形成一定壓力,遏制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破壞的趨勢。我國憲法規定保護環境是國家的一項基本國策。環境資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使人們必須重視環境問題的有效解決,因此,在環境立法中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尤為重要。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還處于初級階段,建立能夠吸引公眾參與環境管理運作的環境公益訴訟機制已成為現實的迫切需要。因此,筆者認為,隨著我國人權入憲,公民權利、民主觀念深入人心,我們首先要進一步明確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及時修改現行《環境保護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有關司法解釋,明確界定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機關和組織的范圍,鼓勵民間環保公益組織積極提起公益訴訟。其次,力求進一步完善立法,在各部門法中明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在行政法和環境資源保護法中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使之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相銜接,注重公法和私法制度和規范的協調和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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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村環境侵權;環境公益訴訟;公眾參與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5)25-0032-02

一、農村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探索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定義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在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時,自然人、政府組織、法人、非政府組織向法院提起的針對環境權受到侵犯的訴訟。法律為維護農村生態環境公共利益,允許公民、團體、政府組織在因為行政機關等公共權力機構或者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個人的行動原因,造成農村環境損害時,向法院提訟。

(二)農村環境公益訴訟的法理基礎

1.農民的環境權論。農民享有利用資源的權利和在良好的環境中生存的權利,享有在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時獲得及時救濟的權利。農民的環境權包括環境資源使用權和程序性環境權利等實體性環境權利,如環境知情權、環境參與權和環境侵害請求權。農民環境權是農民生存和發展的一項基礎性權利。農民是公民的重要組成部分,基于其主體地位的自然性和社會性,應當給予一般公民的環境利益訴求以及由其自身特殊性決定的特殊環境利益訴求權利。

2.公共信托理論。公共信托的觀念是,一旦信托關系成立,受托人從委托人轉移來的財產就成為信托財產,受托人必須以委托人的真實意愿管理為前提來處分信托財產,從而把信托所得利益轉交給委托人。環境公共信托就是一種以確保環境的可持續利用為目的,將環境資源作為一種公共財產,委托給社會團體或者相應機關進行管理和處分的一種公共信托。把環境資源定位為公共信托的角度,有利于在信托理念基礎上更好地理解環境權利義務關系。

3.私人檢察長總論。此理論最大的亮點在于,確立了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私人檢察長總論是指,在涉及到環境公益性事件的時候,檢察長或者其他公權力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訟,同時任何人出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目的也可以正當性地行使訴訟的權利。這里的任何人行使此權利時要有正當的理由,同時這里的任何人和他人沒有直接的關聯關系。實現公民環境參與權,離不開私人檢察長總論這個理論基礎。

二、農村環境公益訴訟的必要性

(一)農村生態環境救濟的特殊性

首先,引起農村生態環境破壞的原因很多,責任不能很好地落實。例如農村地區的河流污染,可能會來自于企業,可能來自于生活,可能來自于城鄉垃圾,但到底具體是那種造成的,是很難落實的。舉證責任原則在一些情況下也不能對加害者很好地追究責任,從而使加害者逃脫了法律責任的追究。

其次,政府監管的限制性。一些地方政府從經濟發展的角度出發,對造成大量環境污染的企業,往往會采取默許的地方保護主義,這使得政府監管在解決農村環境損害救濟上能力有限。

再次,薄弱的農村居民環境維權意識,農民對環境保護的參與行動較少。因為農民本身的文化水平較低,農民在日常的工作生活中不知道化肥、農藥給環境所造成的危害,從而給農村環境侵權救濟不能充分發揮其作用。

最后,訴訟成本問題。在農村環境公益訴訟中,由于農民自身條件的特殊性和限制性,原告面臨最大最現實的問題就是龐大的訴訟成本問題。由于環境訴訟案件還在理論研討和探索階段,訴訟由誰分擔分配問題,有待完善解決。

(二)環境公益訴訟對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價值

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農村環境公益訴訟能夠促使更多的具有社會責任感的公民關注農村環境侵害,因其不要求原告與環境糾紛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任何人在公共環境受到侵害的的基礎上,都可提出訴求,賦予更多的人原告資格,讓更多的人為農村生態環境的保護盡一份力量。

三、農村環境公益訴訟存在的問題

首先,農村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問題。依據新環保法第58條的規定,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將公民、檢察機關一律排除在外,只有符合條件的公益組織才能提起。在我國,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是把直接利害關系作為條件。以保護社會環境公共利益為前提的環境公益訴訟,其實質上是允許沒有直接厲害關系的人提訟。所以,公民、法人、社會團體特別是像保護協會這樣的團體,根據公益訴訟的要求,應納入到公益訴訟中去。

其次,限制公益訴訟的權利。法律給公民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但并不是代表此種權利就不受限制了。環境公益訴訟的最終目標是減少并制止侵害環境的違法行為,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護環境,使環境免受侵害。所以如果農村環境侵害者能夠及時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并且積極地采取措施消除對環境損害的影響,并且這些行為發生在前,那么這樣就會達到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環境的目的,同時也節省了司法工作量。

再次,損害賠償實現中的困難。農民維權意識弱,證據收集難;訴訟主體資格不明確,立案難;法律服務獲得難,獲得賠償的執行難。

最后,訴訟費用問題。訴訟費用是影響訴訟積極性的最大障礙,對于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來說,訴訟費用負擔會減少訴訟主體積極性。農民由于本身收入低,況且環境公益訴訟需要一大筆訴訟費用,這是農民和一些社會公眾在面對環境問題侵害時,無力申訴的重大原因。

四、 建立和完善我國的農村環境公益訴訟

完善農村環境侵權救濟的法律法規,改善農村生態環境。有法才會有依據,進行法制建設的前提和基礎是制定完善而良善的法律。因此,完善法律是改善農村生態環境的重要手段。一些學者認為,構筑一個涵蓋“憲法―基本法―單行法―其他部門法中相關法律規范”的針對性強的農村環境生態保護法律體系。

適度的擴大農村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范圍,進一步明確訴訟主體和范圍。以提訟原告主體身份為基礎,普通環境公益訴訟和環境公益訴訟是環境訴訟的兩大分類。有學者認為,一般民事訴訟由受害人直接提起,在損害賠償訴訟中,由環境污染引起的,由加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在其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環境公益訴訟由相對人和其他相關人提起;環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訴訟,由環境保護民間組織提起;對于環境民事和行政公訴,由檢查機關提起。

加大執行力度,落實判決內容,切實保障受害農民之訴求。在農村生態環境破壞中,農民是最大的受害者,農民在維護自身權利的過程中,花費巨大,提訟,需要支付昂貴的訴訟花費。同時暴力抗拒執法問題,存在于缺乏法律知識的企業主和農民身上,這使得農村的法院執行判決上很是困難。這種情況就導致了在農民勝訴的情況下,也很難得到法院的判決賠償。因此,需要法院在執法過程中要加大力度,創新工作的方式,找到一個最佳的解決途徑。首先,針對農村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多采取一些調解和和解的溫和手段予以解決。其次,執行部門要加大執法力度,綜合應用拍賣、扣押等多種手段,使農民的受損利益盡量得到最大的彌補,切實保障農民環境侵權訴求的實現。

建立農村環境公益訴訟資金。在這方面,美國環境超級基金制度是很好的借鑒。先是國家進行專項撥款,給予一定的資金支持,從排污企業征收專門費用作為環境基金,補給后續。因此,為環境公益訴訟預先支付部分或訴訟費用可以由環境基金提供。之后在加害者敗訴的情況下,環境基金組織機構可以從被告那里追索訴訟費用。一些法律專家認為,應該由社會來承擔訴訟的風險并且支付相關的費用,因為訴訟旨在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提高農村居民的環境維權意識,鼓勵公眾積極參與。采取一些農民所容易接受的方式進行普法,提高農民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意識。在普法的過程中采取結合農民生活相貼合的方式,告知農民依法所享有的權利以及應盡的義務。

加速司法改革,推動能動司法。推行環境保護案件的專門管轄,在中級法院設立單獨的環保法庭,加強環保審判隊伍建設,對法官進行專業培訓,以適應環境司法的發展。借鑒國外的環境公益訴訟模式,推動法院的能動司法,在審理環境公益案件中充分發揮法院的能動性,調動法院在高校保護農村環境公益訴訟中的主動性。任何法律制度從開始形成到發展完善必須經歷一個過程,這一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農村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亦不例外。農村環境公益訴訟的出現,不僅是公眾環境意識覺醒和司法進步的表現,它的廣泛推行,對擴大公民對環境公共事物的有效參與,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構建和諧社會,提高社會的法制化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每個法律人,特別是關心農村生態環境的法律人,對推動環境公益訴訟,推動農村環境公益訴訟,更具有義不容辭的責任。

參考文獻:

[1] 沈紅艷.環境公益訴訟[J].法制論壇,2010,(1).

[2] 別濤.環境公益訴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王燦發.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及其爭議[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