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
時間:2023-03-21 03: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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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獎勵辦法
村、社區一級調解的獎給集體,責任區工作人員調解的獎給個人。具體按照矛盾糾紛的難易程度和調處結案方式的不同,按以下辦法給予獎勵:
1、簡單矛盾糾紛(包括: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贍扶養糾紛及其它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民事糾紛)。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綜治責任區受理的簡單矛盾糾紛,調處成功并簽訂調解協議書,協議履行完畢的,街道每件獎勵50元。
2、一般矛盾糾紛(包括:宅基地糾紛、土地、山林等承包糾紛、各種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五人以下的勞資糾紛、三人以下的工(雇工)傷糾紛及其它案情比較復雜疑難的民事糾紛)。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綜治責任區受理的一般矛盾糾紛,調處成功并簽訂調解協議書,按規定制作案卷材料,協議履行完畢的,街道每件獎勵100元。
3、重大疑難矛盾糾紛(包括土地、山林等權屬糾紛、因各種因素引發的10人以上的群體性糾紛、有群體性上訪或械斗傾向的糾紛、有民事轉刑事傾向的糾紛、涉法涉訴糾紛、非正常死亡引發的糾紛、五人以上的勞資糾紛、三人以上的工(雇工)傷糾紛或調處標的10萬元以上的糾紛及其它案情重大疑難矛盾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綜治責任區受理的重大疑難矛盾糾紛,調處成功且按規定制作案卷材料,協議履行完畢的,街道每件獎勵200元;重大疑難糾紛雖未調處成功,但有效阻止了矛盾的激化,當事人聽從建議和勸導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處理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綜治責任區按照要求進行登記且制作案卷材料的,街道每件獎勵100元。
4、對一些特別重大復雜疑難矛盾糾紛的調處,根據調委會或調解員在案件中的特殊作用,由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具體研究進行個案獎勵。
5、設立調解工作規范化獎。每年對各調委會的調解工作進行評比,對調解成功率高、臺賬健全規范的設立三個獎項,一等獎一個,獎勵1000元;二等獎二個,各獎勵800元;三等獎三個,各獎勵500元。責任區的調解工作情況作為重要內容納入責任區綜治工作考核。
6、對調處跨村、社區、企業、責任區的矛盾糾紛的,本街道范圍內不同調委會和責任區間的調解員可分別計獎。
二、獎勵范圍
對人民調解工作實行“以獎代補”,是指每年對街道范圍內各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各綜治責任區調處矛盾糾紛工作給予適當獎勵的一種激勵機制。根據調處矛盾的難易程度(簡單矛盾糾紛、一般矛盾糾紛、重大疑難矛盾糾紛)和調處結案方式,每年在區財政給予一定獎勵的基礎上,街道財政再給予一定的獎勵。
三、審核和發放
“以獎代補”的審核按季度進行。
1、各村、社區、企業調委會及責任區在每季度最后一個月的20號前將本季度所受理并調解成功的矛盾糾紛登記簿、調解協議書和調解案卷報送司法所審核。
2、司法所對報送的調解糾紛進行統計、審核和匯總,對達到要求的案件數量進行登記統計,報送街道綜治委審批。
3、獎勵每半年發放一次,憑司法所出具的統計報表、經街道綜治委審核,報主管領導審批后由街道綜治辦統一發放,發放時間為當年7月和次年1月。
四、有關文書要求
1、轄區發生的所有民事糾紛,調委會和責任區必須認真按登記簿規定進行登記。
2、簡單矛盾糾紛的調解,必須有人民調解協議書和協議履行完畢的證明材料。人民調解協議書包括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含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案由、糾紛簡要情況、調解經過及協議達成具體內容、雙方當事人簽名、調解人簽名、協議簽訂時間、人民調解委員會蓋章等。
3、一般矛盾糾紛、重大矛盾糾紛的調解,必須做到一案一卷,各種調節文書制作規范、相關證據材料齊全、案卷裝訂有序并有相應的證明材料。調解案卷具體包括調解申請表、調解登記表、調查筆錄、調解通知書存根、調解筆錄、調解告知書、調解協議書(內容要求同上)、送達回執、結案報告及相關證據材料等。
五、工作要求
1、加強領導,提高認識。各村、社區和責任區要切實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領導,把開展人民調解工作作為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內容列入議事日程,認真解決人民調解工作中碰到的困難和問題。
2、務實創新,開拓進取。各級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要切實把握“以獎代補”的大好時機,進一步深化和發揚“楓橋經驗”,立足本地實際,找準載體和結合點,創新人民調解工作機制。
3、對弄虛作假,虛報糾紛調解成功件數的,發現一件扣除雙倍獎勵,并予以通報批評。
篇2
一、機構設置與人員配備
根據“若干意見”的要求,建立區域性的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聯調委)。聯調委由區綜治辦、公安、檢察、法院、工商、房地、民政、、勞動等相關單位的職能部門負責人、各社區(街道)、鎮調委會和行業調委會的負責人組成。主任由區司法局分管副局長擔任,區司法局基層科負責具體事務的協調。
聯調委在法院設立民事糾紛調解工作室,作為聯調委的工作機構。工作室對外以聯調委名義調處糾紛。區司法局為該工作室選聘三名退休法官和具有相關工作經驗的人士作為專職調解員,并指定其中一名擔任工作室的負責人,該調解工作室同時吸收社區(街道)、鎮和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員、法律服務志愿者等人士作為兼職調解員。居、村委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和參與委托調解工作。區法院負責組建由二至三名法官組成的人民調解指導工作組(以下簡稱指導組),負責人由區法院一名庭級領導擔任,指導組對調解工作室業務進行指導和協調相關工作。
社區(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要支持和配合聯調委工作,設置人民調解工作室,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并接受聯調委的安排,參加“民事糾紛調解工作室”的人民調解工作。
二、實施時間
聯調委于2006年6月下旬成立,工作室和指導組同時在區法院揭牌。委托人民調解工作于聯調委成立之日同時啟動。
三、工作經費
委托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由聘用人員經費和辦公經費組成,其中,聘用人員經費由區司法局負責落實,辦公經費由區法院負責落實。
四、訴訟費用的減免
民事糾紛調解工作室主持調解結案的,或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撤回的,區法院可根據調解工作階段和當事人申請等情況適當減少或免收其案件受理費。
篇3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糾紛管轄范圍
只調解民間糾紛,即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除此之外的其他糾紛,調解委員會無權調解。對那些正在發生,可能引起嚴重后果的民間糾紛或其他糾紛,無管轄權的調解委員會應在做好疏導工作,防止矛盾激化的同時,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調解委員會和有關部門處理。調解糾紛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圍,更不能對治安案件甚至刑事案件進行調解。
■調解委員會的糾紛管轄應遵循的原則
便利群眾和便利調解;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得強行調解和限制糾紛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以國家法律作為調解糾紛的主要依據,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依照現行政策,在既無法律又無政策可循的情況下,則應該依照社會公德來進行調解。
■人民調解的工作程序
受理糾紛、調查分析糾紛情況、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工作、促成當事人和解并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的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一般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群眾選舉產生,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為具備為人公正,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
■哪些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在今年9月27日召開的全國人民調解工作會議上,司法部公布了一組數字:自1989年國務院頒布《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來,人民調解組織共調解民間糾紛8000萬件,防止因民間糾紛轉化為刑事案件70余萬件,阻止群體械斗40萬起,為我國法制建設作出了應有的貢獻。
但是司法部負責人坦言,近年來調解糾紛的數量逐年下降,與全國法院一審民事案件受理數的比例,已經從上個世紀80年代的17∶1下降到去年的1.7∶1左右。出現這一狀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調解協議缺乏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隨意反悔是重要因素。
為了打通這個“瓶頸”,最高人民法院于9月16日公布了《關于審理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確定從今年11月1日起,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釋
打通人民調解工作“瓶頸”
對于司法行政部門人員來說,即將到來的11月1日是個特殊的日子,那天起,人民調解協議將不再是一張可以隨意反悔的普通的紙了,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這意味著他們的調解工作將更有“剛性”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這是我國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人民調解協議確定為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無異于給人民調解工作注入了“強心劑”。
高翠萍是北京市司法局基層處副處長,深知人民調解工作的甘苦。她說,以往人民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隨意反悔,不但浪費了調解員的勞動力,影響了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更重要的是,弱化了人民調解的功能。據了解,北京市調解糾紛的數量也在逐年下降,與法院一審民事案件受理數的比例從1989年的5∶1下降至如今的1∶1.
“司法解釋出臺后,我們的工作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了。”她欣慰地說。
我國現行的人民調解工作在國際上素有“東方經驗”、“東方一枝花”美譽,因其節約訴訟資源和訴訟成本而受到各國司法界的高度重視。據了解,瑞典95%的民事糾紛都依靠調解來解決;美國制定了《解決糾紛法》,鼓勵各地實行民間調解制度。就連聯合國,目前也在制定一部適用調解手段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文件。
司法解釋的出臺,必將“東方一枝花”澆灌得更嬌艷。
從依情調解到依法調解
司法部部長張福森說,隨著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加強,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人民調解工作要堅持依法調解,注重從法律的角度對當事人進行教育、解釋和勸導,促進公民法律素質和人民調解與公信力的提高。
為了優化調解員隊伍的結構,司法部今年9月26日公布的《人民調解若干規定》,規定可推行選舉與聘任相結合的制度,吸收一些“懂法律、有專長、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志愿人員”。高翠萍建議,可以吸收一些離退休的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學家等專業人士,建立起一支專職調解員與志愿者相結合的人民調解隊伍。
在日常的調解工作中,一些調解員一改傳統的“曉之以理,動之以情”的調解辦法,注重從法律角度進行調解,取得了良好效果。2000年4月,安徽來安縣磚瓦廠200多名職工要到縣政府上訪,當地調委會了解到由于該企業破產拍賣,工人一年多沒有領到工資后,就對工人講清《破產法》的有關規定,說明破產拍賣后首先支付工人的工資,穩定了工人的情緒。還找到新買主,催促其兌現購買金,化解了一起群體上訪事件。
據了解,為提高人民調解員素質,目前各地司法行政部門采取了很多做法。如山東省威海市司法局建立了區、市調委會主任、司法所調解員、村(居)調委會主任三級教育培訓制度,給他們講授《民法通則》、《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提高他們的法律素質;四川成都市雙流縣司法局則嚴把“入口”管理,調入一批懂法律、具有開拓精神的年輕人,目前全縣司法所干警中法律大專以上學歷的占85%。
人民調解
與法院的“親密接觸”
《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法院僅是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但是因為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糾紛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確定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后,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將會出現,這意味著人民調解工作與法院的審判活動將更加近距離接觸。
人民調解工作如何與法院審判活動更好地銜接,這種探索由來已久。早在1999年,上海市楊浦區就開始推行“人民調解協議書審核制”。即當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協議,其中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對達成的調解協議進行審核。如果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也無重大失誤且顯失公平的,法院可以在判決中支持原協議,或主持調解,達成新協議。效果非常明顯,2000年1月至2002年7月,該區制定的1389份協議中,當事人基本上都能履行。
司法解釋規定了調解協議的有效條件: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同時也規定了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調解協議無效。
對此,司法部負責人說,提高人民調解協議的規范化水平,是人民調解與訴訟制度銜接的重要一環,為此要對協議書的內容和形式進行必要的規范,抓緊對調解人員進行培訓。
高翠萍說,以往司法部沒有對協議書的制作作統一的規定,有的調解協議就隨便寫在一張紙上,而且沒有統一的格式。《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頒布后就有章可循了。《規定》嚴格規范了調解協議的內容和制作要求,如要載明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等。
從司法解釋執行之日開始,如果人民調解協議不合乎司法解釋規定的有效條件,法院可能予以變更或撤銷。如何提高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不致使調解員的勞動付諸東流呢?高翠萍說,這要把握三點:第一,依法制作協議書,提高協議書的質量;第二,提高調解員的素質,最好對調解員進行分級,規定具有一定級別的調解員才有資格制作協議書,避免出現“法盲協議”;第三,由文化程度較高的司法所人員對協議書進行審核把關,同時加強對司法助理員責任制的考評,使其更好把握好協議書的質量關。
為此,北京市司法局擬制作一套光盤,用生動形象的方式明確調解范圍、調解程序和協議書的制作,讓法律素質還暫時無法適應工作要求的基層調解員對相關法律法規有直觀的了解。
人民調解主動“親近”法院,而法院又如何履行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的法定職責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強調,法院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時,如果調解協議被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變更、撤銷,或者被認為無效的,法院應將理由告知當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調委會,也可以提出具體建議,提高依法調解的水平;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調解員進行培訓,或者組織調解員旁聽案件審理,幫助提高調解員業務素質。
以福建省長泰縣為例,1998年以來建立起“縱到底、橫到邊”的調解網絡。“縱到底”即法院定期聯系指導鄉鎮司法辦、基層調委會開展調解工作,“橫到邊”即法官日常性指導基層調委會主任、自然村調解員處理矛盾糾紛,構筑起化解民間糾紛的第一道防線。
篇4
關鍵詞:環境糾紛;行政調解;非訴方法
中圖分類號:D915.14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34 文章編號:1672-3309(2012)02-80-03
環境糾紛是指因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改善及其管理而發生的各種矛盾和糾紛。[1]從法律屬性上來看,環境糾紛可分為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刑事糾紛。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主要對象是環境民事糾紛。環境民事糾紛,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就其環境權利和義務而產生的爭議。由于環境民事糾紛涉及的是當事人享有自由處分權的私權,糾紛的解決具有可協商性。所以,適宜于以調解方式加以解決。采用調解手段,協商解決,使糾紛處理更符合各方面的意愿可以彌補因技術落后可能導致的公平性欠缺。[2]實際上可以說,目前中國的大部分民事糾紛是通過各級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的。[3]所以,建立和完善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內涵
環境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法,以解決環境糾紛為目的,以自愿為原則,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間對當事人之間的環境糾紛進行調解,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并消除糾紛的活動。這種調解,在實踐中有3種形式:一是由環境保護部門主持調解;二是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三是由其他行政部門調解。環境行政調解具有以下特點:
(一)具有合法性
它是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一種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調解權是依法律法規授權而產生,因此這種行為必須是依照環境法律規范和有關民事法律規范解決糾紛。
(二)具有自愿性
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是否選擇行政調解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調解不是的必經階段,主持調解的環境行政機關即使提出調解方案,也要當事人自愿接受才能成為調解協議。而且調解協議的達成是當事人相互妥協的結果,完全體現當事人雙方意志。
(三)調解的內容限定為民事范圍
這種調解的對象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糾紛,包括賠償責任糾紛和賠償金額糾紛兩類。
(四)不具有強制性
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公民、法人或組織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不能申請復議,人民法院也不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調解協議達成之后,主持調解協議的行政機關不能強制,也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它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一旦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則調解協議自動消失。當事人不服調解結果的還可以提訟,請求司法救濟。
二、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用之利弊
(一)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優勢
1.文化傳統優勢。我國特殊的歷史文化傳統,儒家的“禮之用,和為貴”和道家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都是贊美和諧的,“而無訴不過是和諧的家族、和諧的社會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4]同時,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依賴心理和“厭訴”的心里一樣的根深蒂固。在糾紛發生后,公民會首先想到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請求行政解決。只有在這種努力不產生效果時,公民才會迫不得已的選擇訴訟。
2.專業技術優勢。行政處理機關屬于公權力機關,具有普通公眾所不能掌握的資料、信息和設備優勢。一般來說人民政府下設的環境行政機關承擔著對環境公害進行監管、對環境糾紛進行處理等職權,因此擁有專業的技術隊伍和相應的環境檢測技術手段、取證手段,依法享有現場檢查、調查、采樣監測、拍照錄像等行政權力,可以對環境侵權者依法行駛各項行政管理權力,并可以對正在進行環境侵害的行為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因此,行政處理具有高效、及時的特點。[5]
3.保護環境利益優勢。眾所周知,對抗性的訴訟必然會產生一個非明確、權利義務清晰的結論,而這一點對環境糾紛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評的。因為環境糾紛具有涉及面廣、權利義務關系復雜、責任認定時爭議大、損失難以確定等特點,因而不適宜作出“winner-take-all”或者“win-or-lose”的司法裁決。[6]環境民事糾紛不同于其它的民事糾紛,它不僅僅涉及的是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還關系到社會環境公共利益。而一般的民事調解只是協調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忽視社會公共利益。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調解人是政府,它有能力也有義務考查環境利益。從而更好的促進經濟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4.調解與資料收集互補機制。也就是說行政機關處理公害糾紛時,對受害當事人進行個人的救濟的過程,也是從糾紛和結果中獲得相應的資料的過程,并因此制定相應的行政方針、政策,健全防止環境污染和環境糾紛處理機制,確立相關的規則。從而能為以后的環境糾紛問題提供積極預防幫助。
(二)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不足
缺乏一套行政機關處理解決環境民事糾紛需要遵循的完整縝密的處理程序,行政機關之間的管理權限和劃分也比較混亂,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多個行政機關都處理同一案件或遇到棘手的環境糾紛時相互推諉的現象。[7]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不足之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國缺少環境糾紛調解的法律依據,特別是行政調解的依據。實踐中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調解主要依據有:《中國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4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7條。從這些法律文件我們可以看出三個特點:第一,立法過于原則。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來支撐,只是零星的散布在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的法條中。而環境糾紛的妥善解決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依據, 而無論是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 還是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 對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法律規定, 都相當簡單,過于原則。第二,程序規定不明確。就行政調解而言, 我國目前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程序, 以便行政機關及時處理環境糾紛。實際上, 調解這種典型的非訴訟解決環境糾紛的方式, 在程序法的發展中發揮了相當大的作用, 并且包含著自身程序化的契機。由于缺少較為完備的程序性規定, 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解決糾紛的同時,很可能為了追求效率而忽視公平現象。第三,法律依據的層次不高,導致了效力的不高。當事人雙方協商的,環境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并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一般是污染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也是不叫實事求是的情況下才容易成立的。[8]
2.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部門不明確。行政調解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在實踐中我國環境糾紛調解的主體部門主要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的人民政府。這里的行政主管部門存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此類的民事糾紛調解不重視。因為相對于民事調解,環境監測和環境處罰要更直接和有效。而且調解的經費來源無法保障也是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不愿意進行的一個因素。第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專業調解員的人員素質問題。這些調解員既要懂得環境污染科學技術方面的問題,同時也需要熟練掌握相關的民事法律知識。并且還要對當地的實際情況有著深入的了解。目前,我們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尚沒有足夠的條件去處理這些問題。
3.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不獨立。在很多的地方,環境糾紛調解還遇到很多的不公正的因素的制約。環境糾紛特別是環境污染糾紛,通常是由企業造成的污染,而這些企業又是當地的經濟支柱。環保部門在正常處理糾紛時,就會受到來自政府的影響。因此,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難以得到保障。所以獨立的預算及人事管理制度成為保證行政調解的公平、公正開展亟待解決的問題。
4.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配套。從法律效率的角度來看,如果只有判斷能夠實現法律所保護的最優效率,那么判決是有效的,而不是作出的判決是無效率的。[9]近年來,隨著公民環境意識和法律意識的提高,環境糾紛案件陡然增加,加上環境法律法規自身的特點和調解涉及到很多技術方面的問題,使調解的難度也越來越大。這就需要多部門的配合,設立市場化的檢測機構和評估機構,建立健全有關的國家標準。但是,目前我國的環境檢測技術落后,取得的數據不全面、不確切,而且環境污染被破壞的危害后果無法計算,加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作用機理復雜,影響因素眾多,第三方的檢測和評估機構缺失,很多領域沒有相關的污染的國家標準或者是舊的標準已經遠遠不能適應現階段的需要等一系列的因素,一定程度上也制約了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開展。
三、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完善
(一)完善實體和程序立法、提高行政調解的效力
我國目前并沒有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有關行政調解的制度多見于《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境污染防治單行法之中。環境糾紛行政解決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都有環境糾紛行政處理方面的專門立法,如:日本的《公害糾紛行政處理法》、《韓國環境爭議解決法》和美國的《行政糾紛處理法》。因此, 有必要通過立法制定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或者在環境基本法下設專章或專節, 規定行政調解的專門機構、 調解的程序、 調解的效力等。[10]
本文認為應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行政調解制度在解決環境糾紛的問題地位和體系所處的地位,以科學界定行政調解工作組的法律地位,從而進一步強化行政調解的效力,使其能夠依賴程序本身加以解決,也只有這樣才能找到解決問題的根本,發揮行政調解制度的長效機制作用。
完善相應調解程序,主要是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才能進行調解。這樣防止行政調解被濫用。二是管轄的范圍。應先受理,再審查有無管轄權,如若沒有則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申請人。因污染的鑒定和來源的特殊性,使有的當事人可能無法知道哪個行政主管部門才有具體的管轄權。三是適用舉證倒置原則。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決定了,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沒有能力舉證,所以就需要對強勢一方多負舉證責任。四是調解協議書需要雙方簽字,備案和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權利。
(二)明確環境糾紛行政主體,增強調解人員法律素質
1.設立專門的環境糾紛處理機構,承擔環境糾紛調解職能。我國目前有關法律直接或間接的將環境行政調解的主體制定為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看似是很明確,但實踐中很難確認哪一個具體的行政部門是這里所說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特別是跨區域、跨流域的環境糾紛。所以成立一個新的環境糾紛調解機構或者明確具體的行政調解主體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2.保障用于環境糾紛處理的經費和提高調解居間人的素質。首先是資金的保障,國家應下撥專門的資金用于行政調解工作的正常開展,其次要提高相關人員的業務素質,因為有關人員肯定是具有自然科學方面的基本素質,所以要加強他們的法律素質。一方面要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另一方面加強調解居間人和與基層人民法院的聯系,使調解工作能夠隨時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幫助。
(三)加強配套制度建設
鼓勵和發展第三方專業的環境監測及污染損害認定及評估機構,制定認定程序和認定標準, 訂立確定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方法。使發生環境糾紛的時候可以找到確實的依據。以此保障評估結果的公正和準確。同時要出臺損害程度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及時根據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更新舊的現有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切實做到有據可依,為環境行政調解的順利進行和發揮更好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提供支持和保障。
參考文獻:
[1] 蔡守秋.關于處理環境糾紛和追究環境責任的政策框架[J].科技與法律,2005,(01):111.
[2] 呂忠梅.環境法新視野[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3][8][日]加藤一郎、王家福.民法和環境法的諸問題[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
[4] 張晉藩.中國法律傳統與近代轉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5]齊樹潔、林建文.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
[6] Nancy K. Kubasek and 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44-46.
[7] 王燦發.論我國環境管理體制立法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途徑[J].政法論壇,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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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調解與民事訴訟銜接符合現實需要
1、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既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目標,又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保障。當前,我國政治穩定,經濟發展,人民群眾安居樂業,總體形勢較好,但同時,隨著改革的深化,利益關系的調整,生產、生活方式的改變,由各種原因引發的矛盾糾紛不斷增多。在新形勢下,實現訴訟與人民調解相互銜接,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社會和諧。
2、減輕民事訴訟壓力的需要。隨著我國經濟迅速發展和各種利益調整,社會矛盾和糾紛呈現出主體和內容多樣化、成因復雜化的特點,民事訴訟爆炸現象已初現征兆,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大幅上升與法院審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調解和訴訟實現互動,可以為法院減輕大量的案件負擔,使法官集中精力解決疑難復雜案件,提高裁判質量。
3、符合民事糾紛當事人的利益。糾紛當事人在矛盾發生以前,雙方之間往往有密切的關系,如果能以調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雙方這種原有的密切關系還有可能延續,至少不會反目成仇;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付出割舍雙方原有密切聯系的代價。訴訟與人民調解實現互動,實際上就是形成內外結合的調解強力,使當事人因糾紛影響流轉使用的資金、物資盡快正常周轉利用,受牽扯的人力盡快得以解脫,從而能安心地從事生產。
二、人民調解與民事訴訟銜接的路徑選擇
1、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指導。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職責之一。法院應當確定經驗豐富的法官擔任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員,負責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定期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幫助人民調解委員會規范運行機制、工作程序、調解方式及調解協議書制作等。法院可以會同當地司法行政機關,制定培訓計劃。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審理終結后,承辦法官應將生效的裁判文書寄送原承辦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并就審理中發現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采取司法建議的方式提出改進意見。
2、建立人民調解員參與的庭前調解機制。就法院吸收社會力量參與調解活動而言,最理想的主體莫過于現有的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與來自社會其他階層的人士相比,具有獨特的組織優勢和社會資源優勢。法院可以設立庭前調解容器,由法官和經過一定程序聘請的人民調解員共同主持庭前調解。這一制度的實質是將人民調解這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熔為一爐,使人民調解得以規范化、法院“僵硬”的訴訟得以適當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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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年,按照司法行政工作會議的部署,堅持“圍繞中心,履職盡責,立足本職,服務大局”的工作思路,充分發揮司法行政職能作用,大力開展人民調解、矛盾糾紛排查調處等工作,為建設“平安__”,促進全區經濟社會全面協調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
當前司法行政工作領域正不斷擴大,任務日益加重,工作方式也從傳統操作向現代信息化交流轉變。面對新形勢下新的挑戰,工作發展進程中也就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司法所職能強化和人員不足問題的日趨突出。基層司法所擔負著組織和開展人民調解、社區矯正、法制宣傳、依法治理、法律服務、法律援助、安置幫教等多項職能,不能適應日益繁重的工作任務要求。經費保障亟待加強。由于基層司法行政承擔著多項職能,需要大量經費保障基礎建設、裝備配備、辦案經費,保障司法行政工作正常開展。
積極開展人民調解工作。一要堅持開展矛盾糾紛常規排查調處活動,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化解各類矛盾糾紛中的基礎性作用,使各類糾紛在萌芽狀態被消滅,在基層被化解,維護社會穩定。二要深入開展“大排查、大調解”專項活動,強化維穩職責,增強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實現調解數量、質量和調解成功率不斷提高,預防和減少重大糾紛和的發生,實現街道(鎮)、村居(社區) “無民轉刑、無非正常死亡、無群眾性械斗、無群體性上訪”,民間糾紛調解率達100%以上,成功率達96%以上。三要在特殊敏感期、節假日前后開展矛盾糾紛集中排查調處活動,重點排查調處社會難點、熱點糾紛和群體性糾紛,著力把問題解決在基層、把矛盾化解在內部、把隱患消除在萌芽狀態,實現矛盾糾紛常態化化解,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四要堅持調解優先原則,樹立“調解也是執法”的觀念,開展人民調解協議書質量檢查。規范人民調解卷宗檔案管理,提高調解工作水平。五要積極推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的銜接工作,在鞏固街道(鎮)、村居(社區)人民調解組織網絡的基礎上,積極推進行業性、專業性、區域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成立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在工業園區、大型集貿市場等重點區域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積極運用人民調解的方式處理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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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健全機構,加強領導。建立省、市(州)、縣(市、區)三級價格行政調解組織體系。省物價局成立由局長任組長,副局長任副組長,相關處室負責人為成員的價格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省物價系統價格行政調解工作的政策調研、組織推動、綜合協調、指導督促、考核問責。各市(州)、縣(市、區)物價部門要及時成立相應的價格行政調解領導小組和辦公室,組建一支政治思想好、業務能力強、法律素質高的價格行政調解員隊伍,負責本轄區內價格行政調解及信息報送工作。同時,市(州)、縣(市、區)物價部門要以此為契機,進一步加強基層價格監督網絡和社會義務價格監督員隊伍建設,充分發揮其人民調解的基礎性作用,及時把價格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和萌芽狀態。全省各級價格行政調解組織要在同級“大調解”工作領導部門的領導下,按照“逐級調解、分級負責”的原則開展工作。
二、統一思想,提高認識。當前,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社會穩定。但伴隨著經濟社會的深刻變化,社會利益和群眾訴求呈現多元化趨勢,各種矛盾糾紛需要多層次化解。價格是調節利益關系最直接、最靈敏的杠桿,價格工作具有涉及面廣、政策性強、矛盾集中、社會關注度高的特點,決定了價格工作必然牽涉社會各方面的利益矛盾,價格問題容易成為引發社會不穩定的因素。全省物價部門要從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高度,充分認識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重大意義,充分認識行政調解在及時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中的重要作用,認真貫徹執行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相關要求,以預防和化解與人民群眾密切相關的價格行政爭議為重點,針對新時期人民內部矛盾糾紛的新情況、新特點,充分發揮物價部門行政資源多、調解范圍廣的優勢,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機制,妥善協調各方面價格利益關系,確保不同社會群體的價格利益得到兼顧,努力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三、明確范圍,把握原則。價格行政調解的范圍是物價部門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價格行政爭議;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價格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民事糾紛。各級物價部門要始終堅持依法行政,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要積極研究探索調解價格民事糾紛的新方法,不斷提高價格行政調解的成功率,力爭做到小糾紛不出村(社區)、一般糾紛不出鄉鎮(街道)、疑難糾紛不出縣(市、區)、重大糾紛不出市(州),從源頭上預防、減少重復越級上訪和不穩定因素,防止因價格問題引發重大。同時,價格行政調解必須堅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則,把調解貫穿于處理價格行政爭議和化解價格民事糾紛的全過程,引導當事人友好協商、互諒互讓,力爭實現“定分止爭,案結事了”;對不愿調解或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要引導當事人運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方式妥善解決;要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進一步強化價格行政調解意識,認真落實行政主管責任制和分級責任制,著力解決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價格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四、完善制度,強化責任。各級物價部門要結合價格工作職能以及自身工作實際,建立健全價格行政調解的有關規章制度,加強調解工作制度化規范化建設。要規范調解程序,對調解申請、受理、調查、聽證、調解實施、調解期限以及調解協議書的制作等環節明確具體要求。要定期或不定期對本系統的調解工作進行監督抽查,建立典型案件和普遍性問題的通報制度。要完善矛盾糾紛預防機制,按照“及時排查、各負其責、工作在前、預防為主”的原則,構建從源頭上有效預防、減少和化解矛盾糾紛的長效機制。要建立健全價格行政調解聯席會議等制度,加強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有機銜接。要把價格行政調解工作擺上重要議事日程,納入年度目標管理,嚴格考核問責,對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對因組織領導不力、工作落實不到位、消極應付調解,導致重大矛盾糾紛發生的,嚴肅追究領導和相關人員責任。
五、強化服務,落實保障。各級物價部門要堅持預防和化解并用、排查和調處并行,把價格行政調解與行政復議、工作、綜合治理工作以及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結合起來,要依托“價格服務進萬家”活動工作成果和工作載體,促進價格收費矛盾糾紛從集中處理向常態化解轉變。通過價格維權、價格自律、價格引導、價格協調、價格宣傳等服務,保障服務對象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投訴權和舉報權;幫助經營者增強價格誠信意識,完善內部管理制度,規范價格行為;落實價費優惠措施,了解民情民意,及時出臺有利于發展和減輕群眾及社會負擔的價費政策;化解企業之間、產供銷各環節之間、執收與征費對象之間價費矛盾;宣傳價格法律法規及政策措施,提高人民群眾的自我保護意識;發揮成本調查、價格評審、價格認證等方面職能作用,有效調解價格矛盾。同時,要將價格行政調解工作經費等納入財政預算統籌安排,落實必要的設施條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充實和調劑價格行政調解人員;要充分發揮基層價格行政調解的主力作用,加強對基層調解人員的指導和教育培訓,不斷提升其調解工作能力與水平,確保調解工作規范有序高效。
篇8
人民調解是我國一項獨特的法律制度,是現行調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現行調解制度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法院調解,也稱訴訟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權益的爭議平等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二是行政調解,是指在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主持下,通過對雙方當事人的說服與勸導,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有關爭議的活動;三是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屬于訴訟外調解。
人民調解協議主要是指發生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為解決民事糾紛而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的書面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的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這就對人民調解協議性質進行了界定,即符合一定條件的人民調解協議具備民事合同性質。
根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5條、第35條規定,人民調解協議要具備民事合同性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2.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3.采取書面形式;4.雙方當事人簽名、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符合上述四項條件下的人民調解協議就具備了民事合同性質。民事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因此,凡是在民事主體之間就財產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達成的協議,均屬民事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所采用的不同協商方式,不能改變民事合同本身的性質。人民調解協議無論是設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是變更當事人之間既存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是終止當事人之間既存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均不影響其民事合同的性質。既然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就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不愿履行人民調解協議,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將依法審查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
二、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是建立在有效的調解協議基礎之上。何為有效的人民調解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4條,需符合三個實質要件:一是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即當事人具有能夠獨立實施任何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二是意思表示真實,調解協議正確反映當事人的意志,并非因重大誤解、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訂立的調解協議或者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三是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它的性質是群眾自治組織的調解文書,具有合同性質的法律效力,但不等于強制執行力。調解協議主要靠當事人的誠信自覺履行,只有經過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才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1.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人民調解協議對矛盾糾紛爭議事項的調解結論是依照法律規定和社會道德規范作出的。為了引導公民在自愿的基礎上慎重地處分權利,使調解協議得到有效履行,《人民調解法》第31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這一規定,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在法律上的約束效力,履行調解協議不僅是當事人的道德義務,而且是法定義務。同時,《人民調解法》要求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2.人民調解協議具有證據的證明力
這主要是針對一方不履行人民調解協議,另一方提訟或申請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時,人民調解協議可以作為證據采納。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民事合同在人民法院的證據種屬上歸類于書證。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的,人民調解協議是本訴的證據。當事人一方以原糾紛向人民法院,對方當事人以調解協議抗辯的,人民調解協議是反駁證據。當事人一方以原糾紛向人民法院,對方當事人以調解協議書為據提起反訴的,人民調解協議是反訴證據。
3.人民調解協議可申請司法確認
根據《人民調解法》第33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人民調解協議雖然也具有一定的群眾權威性和社會約束力,但是卻不具有不可爭議的國家權威性和強制執行力。因此,任何一方反悔,對協議的合法性、公正性與可行性提出質疑,法律上都不是禁止的。
三、人民調解協議在房地產登記中的應用
1.申請房地產登記的主體是人民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
人民調解協議是具有法律約束力且一般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書面協議。目前,當事人之間的社會矛盾和糾紛通過人民調解手段化解的,與日俱增。根據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特性,當事人是可憑人民調解協議作為權利來源證明文件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登記機構辦理此類房地產登記時,應要求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不能由一方當事人申請。因為人民調解協議畢竟不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等有權部門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不適用單方申請情形。
2.人民調解協議作為房屋權利來源證明的登記條件
(1)人民調解協議簽章應完整。人民調解協議上雙方當事人、人民調解員應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2)簽訂人民調解協議的主體應適格。簽訂人民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必須符合《人民調解法》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主要有三種形式: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參照《人民調解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3)人民調解協議所涉房地產合法。登記房地產合法性表現在該房地產是否經有權部門批準建造、是否可自由流通、權利是否受到法律法規政策限制等三方面。
(4)人民調解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人民調解協議內容應符合法律規定,不得出現其無權認定和協議的事項。如對有關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筆者曾遇到一起人民調解協議認定張某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并將張某某的房地產轉讓給另一方當事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9規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資格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3.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人民調解協議處理建議
(1)單方憑人民調解協議申請房地產登記。登記機構遇到比較常見的情形是當事人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是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蓋章確認的,是一種生效的法律文書,可以參照《房屋登記辦法》第12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情形,單方辦理房地產登記。其實,當事人的這種認識是有誤的。從本文對人民調解協議性質、效力的分析可以看出,人民調解協議只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應參照一般的房地產民事合同如買賣、贈與、交換、抵押等合同處理,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房地產登記。若雙方當事人根據《人民調解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在人民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基層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且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有效的,可單方申請房地產登記。因為,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有效的人民調解協議可與法院判決書一樣具備強制執行效力。對于單方憑人民調解協議申請房地產登記的,除按正常的房地產登記提交申請材料外,還需人民法院出具的人民調解協議確認決定書。
另外,有些房屋繼承、受遺贈糾紛通過人民調解達成協議的,可否參照經過公證的繼承、受遺贈,由單方申請房地產登記呢?筆者認為,法律并未賦予人民調解協議具有公證效力,就不能將其作為公證文書對待,因此,當事人也就不能憑人民調解協議單方申請房地產登記。
篇9
【案情】
劉中華與劉中香系兄妹關系。1982年,土地承包到戶時,劉中香作為家庭成員之一,與劉本友、楊榮章、劉中華、劉中榮共同在永善縣溪洛渡鎮銅堡村桐子堡二組承包了田1.66畝、地3.5畝。1987年2月23日,劉中香與永善縣務基鄉白順村順河四組的卓維東結婚,并將戶口遷入了該社,但未在該社重新承包到土地。2007年9月22日,劉中香與劉中華簽訂了《哥哥拿給妹妹的原籍田地協議書》,雙方約定劉中華自愿將田、地、自留地、荒山地及地上附作物拿給劉中香,并將土地使用權劃歸劉中香,同時約定違約方賠償對方30000元。2007年9月28日,劉中香一家作為移民搬遷到溪洛渡鎮銅堡村桐子堡二組安置入戶。2009年12月2日,雙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再次達成協議,約定劉中華將承包田、地共計1.02畝歸還劉中香,劉中香給付被告劉中華10000元,同時又注明承包田地面積按1982年土地承包面積的依據為準。后雙方再次發生糾紛,劉中香向永善縣農村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1年2月22日,永善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了永農仲裁(2011)第1號裁決書,裁決劉中香屬溪洛渡鎮銅堡村桐子堡二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按2009年12月2日雙方簽訂的協議執行。劉中香不服,于2011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訴。
【分歧】
一審法院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1982年,原告劉中香與被告劉中華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在永善縣溪洛渡鎮銅堡村桐子堡二組承包了田、地共5.16畝。原告劉中香與卓維東結婚后雖將戶口遷入了其夫卓維東所在地,但未在該地重新承包土地,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仍在溪洛渡鎮桐堡村桐子堡二組。2007年9月28日,原告劉中香一家作為移民搬遷到永善縣溪洛渡鎮銅堡村桐子堡二組安置入戶,原告劉中香屬銅堡村集體經濟成員。2007年9月22日,原告劉中香與被告劉中華簽訂了《哥哥拿給妹妹的原籍田地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劉中華將承包田、地歸還原告劉中香,并約定了違約條款。2009年12月2日,雙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再次達成協議,由被告劉中華將承包田、地歸還原告劉中香,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劃歸原告劉中香,原告劉中香給付被告劉中華10000元。兩份協議均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了約定,但不管協議如何約定,原告劉中香都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兩份協議中約定歸還土地的部分有效,但約定的違約條款以及由劉中香給付劉中華10000元部分無效。永善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委員會的永農仲裁(2011)第1號裁決書中的第二項即2009年12月2日,雙方經鎮、村、社三級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合法有效,劉中香與劉中華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按該協議執行的裁決,該協議雖然是鎮、村、社三級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但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附加任何條件,且原告劉中香不認可該協議,被告劉中華不認可《哥哥拿給妹妹的原籍田地協議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原告劉中香作為溪洛渡鎮銅堡村桐子堡二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告劉中華應將田0.332畝、地0.7畝劃歸原告劉中香。至于原告劉中香要求將其承包經營權劃歸自己的主張,屬于土地承包家庭成員分戶的情形,原告劉中香可以申請發包方對其土地進行分戶承包,并請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故劃歸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原告劉中香屬溪洛渡鎮銅堡村桐子堡二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此被告劉中華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原告劉中香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中華以為管理土地付出了勞動,并繳納了相關費用為由,要給付他管理費及各項費用共計35000元的主張,雖然被告劉中華在耕種土地時確實繳納了農業稅等費用,但也獲得了相應的收益,繳納農業稅等費用只是收益中的一部分,且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為此,要給付管理費及各項費用共計35000元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中華稱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但本案屬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屬用益物權,為此,本案并沒有超訴訟時效。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劉中華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歸還原告劉中香承包田、地共計1.032畝(田0.332畝、旱地0.7畝)。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劉中華負擔。
劉中華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劉中華與劉中香之間的糾紛已經永善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永農仲裁(2011)第1號裁決書,裁決書中的申請人劉中香不服裁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永農仲裁(2011)第1號裁決書已自行失效。本案是屬于農村承包戶內成員分割承包經營權的糾紛,承包土地的戶主為劉中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因此,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原所在戶,而不是該戶內的各個成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也將“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一種特定的民事主體加以專門規定,農村土地是承包到戶,不是到人。農戶成員的承包經營權是不分彼此地融合在家庭承包經營權中。要求分戶,分割承包經營的家庭成員不能將原所在戶與發包簽訂的承包合同、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相互作為提起承包經營權之訴的依據,相互亦不具有提起經營權之訴的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的,可以申請發包方對分戶前的承包土地進行分戶承包,并分別簽訂承包合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相關證書。”可以看出要從根本上劃分承包戶內各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則應在家庭成員協商一致,達成協議的基礎上,征得發包方(村民委員會)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后,解除原來的土地承包合同,注銷原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發包方與分戶后的成員分別簽訂承包合同,頒發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以界定各自使用的土地位置和土地四至界限。綜上,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一、撤銷云南省永善縣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書;二、駁回上訴人劉中香的起訴。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予以退回被上訴人劉中香。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予以退回上訴人劉中華。
【評析】
一、本案二審法院的處理是否正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依此法律規定,本案當事人劉中香不服仲裁裁決,可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是否可以推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應當立案受理?當然不能!理由是:⑴人民法院審查案件,決定是否立案受理,原則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來判斷,而不應以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釋作為審查案件是否立案受理民事案件的依據。只有在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某類具體案件可以或應當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才能作為立案受理此類具體案件的依據,如果只作一般規定,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來審查,如果不符合立案條件,即使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得立案受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 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糾紛;(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條規定就比較明確具體,哪些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哪些案件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一目了然,便于準確把握。《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此條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征)訴訟的案件為已經人民政府處理后,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案件。⑵《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說明農村土地是承包到戶,不是到人。本案原告劉中香以個人的名義起訴其兄劉中華,依本條規定,原、被告主體均不適格。劉中香與劉中華之間的糾紛屬于農村家庭成員之間土地承包經營分割糾紛,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故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二審法院以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為由,裁定撤銷原判,駁回劉中香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二、本案原告劉中香可采取哪些途徑實現其土地承包經營權?
篇10
一、省工商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的主要做法
省各級工商機關主要圍繞建立一支隊伍、制定一套制度、建立一本臺賬、開展一次回訪“四個一”做好工商行政調解工作:
一是建立一支隊伍。一方面,按造“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設立工商行政調解機構。全省工商系統共內設調解機構1270個,實現了省、市、縣、基層工商分局(所)四級聯動。另一方面,選拔政治思想好、業務能力強、有較高法律素質的人員進入調解員人才庫并把名單對外公布,便于調解當事人自主選擇調解員,保障調解公正。目前全省調解員已達2592人。
二是制定一套制度。印發了《關于開展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行政調解臺賬和季報表等格式文本》,規定了工商行政調解的性質、原則、范圍、程序,并按照不同的爭議類型規定了具體的受理范圍和調解程序,提出了具體要求,制定了調解文書格式文本,為行政調解工作快速推開提供了制度依據和統一規范。
三是建立一本臺賬。制定了統一格式的行政監管爭議類、合同爭議類、行政許可爭議類、消費爭議類、行政復議爭議類五類行政調解臺賬,由具體承辦機構填寫備查。同時,依托臺賬登記建立季報制度,下級季度報告,上級季度通報,促進各基層工商局提高推進工商行政調解工作責任心、緊迫感。
四是開展一次回訪。規定了工商行政調解回訪制度,各調解機構對達成調解協議的各方履行調解結果情況進行回訪,督促調解協議的履行,提高行政調解協議履約率。
二、行政調解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一是工商機關行政調解制度不完善。雖然法律法規規定工商機關可以調解處理商標侵權、廣告、合同、消費等民事糾紛,但有關行政調解的機構、管轄、程序、時限、效力等方面缺乏具體規定,可操作性不強。
二是大調解平臺尚未建立,制約工商機關行政調解的開展。國務院有關文件明確提出,建立由各級政府負總責、政府法制機構牽頭、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體制,并納入同級大調解工作平臺。目前,我省大調解工作平臺尚未建立,工商機關行政調解的對外銜接機制不暢,從而使這項工作的開展和效果受到制約。
三是行政調解出現錯誤的救濟途徑和賠償等后續問題亟待進一步研究。
三、做好行政調解工作的打算
一是強化工作責任。各級工商機關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行政調解工作第一責任人,要積極采取措施,落實崗位責任,防止因職責不清、責任不明而造成職能缺位、錯位現象,避免工商行政調解能調不調、久調不決。
二是夯實工作基礎。降低受理門檻,簡化工作程序,營造工商部門善于調解、人民群眾愿意調解的工作氛圍;切實加強基層工商部門行政調解工作,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法定渠道反映訴求,基本實現小糾紛不出基層分局、大糾紛不出縣(區)局、疑難糾紛不出設區市局。
三是加強教育培訓。有針對性組織學習培訓民法、消法等相關法律知識,提高調解員調解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