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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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司潔公正的內涵和界說:法律公正與司法公正
司法是法律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與法或法律本身的公正密切相關的。因此,我們在討論司法公正的內涵與界說之前,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法或法律的公正問題。
(一)立法公正、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
法律公正是由兩個方面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稱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實施中的公正,包括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毫無疑問,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礎,因為沒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執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為重要的,因為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實保障。沒有公正的執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紙上,也只能是一種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種騙人的“文字游戲”。
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并不會自然而然地轉化為法律實施中的公正。在人類社會的發展進程中,法律公正的這兩個方面經常會出現脫節的現象。就我國目前的法治狀況而言,法律實施顯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真正做到法律公正,真正實現依法治國的口號,我們的當務之急就是要加強公正執法和公正司法。
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是兩個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概念。廣義的執法可以包括司法;而廣義的司法活動也可以包括大部分執法活動,可以包括法官、檢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員的執法活動。但是狹義的執法則不包括司法;狹義的司法活動則僅指法院的審判活動。本文講的司法公正是狹義上的司法公正,即法院的審判公正。
就法律實施而言,司法活動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關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實效的一種手段。我們可以毫不夸張地說,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權代表和集中體現。從依法治國的意義上講,如果一個社會中沒有了司法公正,那么這個社會也就根本沒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見,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動自身的目標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國的目標和要求。正因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義,我們法律界的同仁才要不遺余力地為其奔走疾呼、搖旗吶喊,為其鞠躬盡瘁、死而后己。
(二)司法公正的界說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在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公正的含義則包括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審判過程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法院的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和正義的精神。
在此,筆者認為有必要明確司法公正的主體與對象這兩個概念,因為有些學者對司法公正主體的認識是有偏頗的,①而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司法公正概念的準確闡釋。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員的職能活動為載體的,是體現在司法人員的職能活動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體當然是以法官為主的司法人員。毫無疑問,審判過程和結果是否公正,主要取決于法官的職務活動,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體。檢察官對審判活動是否公正具有監督職能,因此也應該屬于司法公正的主體。至于各類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他們不是司法活動的行為人,而是司法活動的承受者,所以他們不是司法公正的主體,而是司法公正的對象。倘若我們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體,那么我們就必然要依靠那些被告人來主持司法公正了。其荒謬之處是不言而喻的。
筆者認為,司法公正的對象應該包括各類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毋庸置疑,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對象,因為司法過程和司法裁決公正與否,直接決定或影響著他們的權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種案件中的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對象,因為他們在訴訟活動中都有相應的權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對待的問題。
綜上所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的一條基本原則。按照這條原則,以法官為代表的司法人員應該在審理各種案件的過程中正當、平等地對待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應該在審理各種案件的結果中體現公平正義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目標和保障: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審判過程堅持正當平等的原則,也要求法院的審判結果體現公平正義的精神。前者可以稱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稱為實體公正。它們共同構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內容。
(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間的辯證關系
所謂實體公正,就是說司法活動就訴訟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關系所做出的裁決或處理是公正的。所謂程序公正,是指訴訟活動的過程對有關人員來說是公正的,換言之,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所受到的對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權利主張機會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統而言,實體公正是指系統的最終“產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該產品的生產過程是否公正。
如何闡釋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系,學者們在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統一于司法公正的兩個方面,二者是相輔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兩個相互區別的價值標準,實體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實體公正;堅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導致實體公正,獲得實體公正也不必須遵循程序公正。還有人強調,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許多情況下不僅是相互區別的,而且是相互對立、相互沖突的,追求實體公正就可能傷害程序公正,而堅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犧牲實體公正。至于如何處理二者之間的關系,有的學者斷言沒有實體公正就沒有司法公正;有的學者聲稱程序公正必須優先于實體公正;有的學者則高喊要統籌兼顧,要權衡利弊,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理論探討可以眾說紛紜,司法實踐卻必須有一定之規。于是,世界各國在確立其訴訟、制度時不得不就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當然,各國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時甚至大相徑庭。一種極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實體公正,忽視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無論程序如何,無論手段如何,只要結論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這曾經是大陸法系國家訴訟制度的傳統之一,現在仍然是一些國家確立訴訟制度的主導思想。從某種意義上講,我國的訴訟制度也曾經深受這種思想的影響。另一種極端的作法是片面強調程序公正,甚至以犧牲實體公正為代價也在所不惜。這是在普通法系國家重視程序規則的司法傳統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而美國的司法制度堪稱代表。
筆者認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廢的。實體公正應該是司法系統追求的根本目標,程序公正則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實踐經驗證明,單純追求實體公正不僅會導致漠視甚至踐踏訴訟參與者的正當權利,而且也會導致司法公正觀念的扭曲。當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種誤區。凡事都應有度,超過了一定的度,就變成了做樣子給別人看。雖然這樣做具有一定的社會穩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視的弊端,因為犧牲了實體公正必然會使司法公正“傷筋動骨”。
(二)實體公正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實體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審理各種案件和處理各種糾紛的時候堅持公平、正義的原則,但是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之上。例如,某甲違約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某乙犯罪就應該受到相應的懲罰,但這是有一個重要前提條件的,那就是某甲確實違了約和某乙確實犯了罪。如果某甲本來沒有違約,某乙本來沒有犯罪,法院卻讓某甲賠償、讓某乙受罰,那么這顯然就毫無司法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見,追求實體意義上的司法公正,首要的問題就是要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事實認定有誤,實體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話。換言之,實體公正的具體實現是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為基礎的。
然而,案件事實是發生在過去的事件。對于當事人來說是這樣,對于辦案的司法人員來說更是如此。從某種意義上講,司法人員與歷史學家的工作性質有很大的相似性,因為他們都必須通過現存的材料去認識發生在過去的事件。換句話說,他們的認識活動都具有逆向思維的特點,即從現在去認識過去,從結果去認識原因。這當然是一件非常困難的工作。另外,司法人員對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的認識還不是直接實現的,而是間接地通過各種證據來實現的。案件中各種證據的情況是錯綜復雜的,人們對證據的收集和使用是要受時間、空間等有關條件限制的,因此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便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認定案件事實的問題并不像有些人想象得那么簡單。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似乎案件事實總是涇渭分明,非黑即白。認為認定案件事實即使不是一道簡單的加減乘除運算題,也一定是一道能夠找到確切答案的幾何題。然而,這些人的觀點實際上反映了一種形而上學的思維習慣。換言之,這些人喜歡或者習慣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非對即錯、非黑即白的思維方式。一件證據,要么就是真的,要么就是假的。一個認識結論,要么就是對的,要么就是錯的。絕對不能有第三種可能性。但是現實生活是非常復雜的,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往往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熟悉司法實踐的人都知道,人們在通過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時候經常要不可避免地面臨那種非黑非白的“灰色地帶”,就是沒有確切答案的模糊認識狀態。以人們認為最有科學性的鑒定結論為例:有經驗的司法鑒定人員都知道他們在進行各種法庭科學鑒定時經常會面臨一些無法給出確定性結果的難題。例如,在根據毛發根鞘細胞中的性染色體來判斷毛發性別的鑒定中,人們一般都把Y染色體作為認定男性毛發的依據。但是大量的數據表明,女性毛發的根鞘細胞中也可以有Y染色體,只是數量較少。在單位檢材內,男性毛發的Y染色體數量為20至80,女性毛發的Y染色體數量為0至25。如果具體案件中毛發檢驗結果表明Y染色體的數量在26以上或19以下,結論可以說是明確的;如果檢驗結果表明Y染色體的數量在20至25之間,那么結論就是“灰色”的了。在筆跡鑒定和司法精神病鑒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鑒定人員的個人主觀經驗的鑒定中,這種“灰色”區域更為常見。即使在客觀標準比較明確的指紋鑒定和DNA遺傳基因紋鑒定中,“灰色”區域也時有所見。
篇2
在實現社會和諧的因素中,司法無疑處于關鍵位置,因為社會機制的順利運轉需要公正的司法來保障,否則將充滿特權的專橫和私力救濟的失序。公正的司法是社會利益關系的平衡器、社會矛盾的減壓閥、社會秩序的文明憲兵。但在司法公正的尺度或標準問題上,學者們意見不一,這樣不利于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本文在考察中外司法公正問題研究的基礎上提出了新的見解。
一、司法公正標準的多元視域
國外在司法公正標準問題上有不同觀點。亞里士多德關于“良法”和“普遍服從”的命題實際上也提出了何為司法公正的問題,即,對于“惡法”,人們有理由不服從,如果司法部門依據“惡法”裁判,這樣的司法當然不公正。自然法學派和社會法學派發展了這一觀念,強調法律規則之上有更高的原則和社會利益,實際上賦予了司法部門一定程度的實現規則之外公正的使命。實證法學派則強調司法的“合法性”(legality),只要嚴格依據法律裁判,哪怕適用的法是“惡法”,司法也是公正的。這些觀念上的分歧導致司法克制和司法能動的爭論。德沃金從權利的視角考察司法公正,認為,司法公正必定使原告、被告的法定權利都能得到保障,當法官錯誤地對待法律權利時,便產生了不公正的問題。中國傳統社會的“人治”模式,濃厚的宗法色彩,以及由此形成的“差序格局”,導致司法官吏和社會民眾在總體上缺乏對法律的信仰與尊重。在司法上,中國傳統的司法公正理念浸潤了禮法合一、儒法合流的文化因素,強調禮法結合、經義決獄、權時執法、法外施恩、以情化法、屈法申情(朱元璋甚至把其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固定下來),等等,在司法官員和社會公眾眼中,司法只有充分尊重法律之外的某些因素才是公正的。當代中國學者在司法公正標準問題上眾說紛紜。有觀點認為,司法獨立、無罪推定、禁止雙重追訴等原則是對司法公正最低標準的規定,應當按照這些標準確定司法公正的內容。還有觀點認為,司法公正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標準:第一,嚴格適用實體法;第二,獨立、廉潔、有效;第三,嚴格遵循程序;第四,準確認定證據、努力發現客觀事實;第五,裁判結果的公正。有人認為司法公正標準包括法律效果司法標準和社會效果司法標準。以上關于司法公正標準的多元視域各有其歷史、社會和文化根基。就當代中國學者的觀點來看,對司法公正標準的概括不夠全面和系統。如,將司法公正標準僅僅歸結為“司法獨立,無罪推定,禁止雙重追訴”等原則,過于簡單化;“獨立、廉潔、有效”的概括雖然涉及了司法制度結構和司法制度運行主體(法官)狀況,但有待進一步細化和豐富,“裁判結果的公正”失于籠統;“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的劃分對司法制度本身結構、司法制度運行主體(法官)狀況關注不夠。
二、價值視域中的司法公正標準
本文認為,司法公正是人們對司法制度及其運行主體(法官)的價值判斷。具體來講,司法公正指,司法制度運行主體、司法制度,在實現立法公正,并對立法公正進行矯正和補充,從而實現社會公正的過程中各自所呈現的、得到社會公眾普遍贊同的良好狀態和品性。從司法公正的價值內涵來界定司法公正標準較為清晰和全面。一方面,它有助于從主體、客體之間的關系出發,對司法公正作動態的、以人為中心的考察。另一方面,它賦予司法公正內涵以普遍性、正當性和開放性。
(一)實質標準司法公正的實質標準即司法在填補立法漏洞或對立法進行謹慎修正時應當參照的實質價值坐標。司法在其實質和最終目的上是實現社會公正。因此,社會公正的價值內涵即司法公正實質標準的內容。當前,我國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為和諧社會主要特征之一的公平正義,要求國家制度維護基本的政治、經濟、文化、倫理道德秩序,保障和社會發展程度相契合的人權,正確協調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關系,從而贏得社會成員對國家和社會普遍的價值認同。作為國家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當然應以實現上述社會公正為目標,通過自身獨特的運行機制為社會公正服務。
(二)形式標準形式標準即司法制度安排、司法過程、司法制度運行主體遴選和規范時應當參照的形式價值坐標。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規則(法律)標準——司法裁判行為及結果的普遍合規則性(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制度標準——司法制度安排的科學、合理、合邏輯、合規律性;法官標準——司法裁判者資格及形象的不受質疑性。1.司法裁判行為及結果的普遍合規則性這是由司法的根本任務決定的。司法的根本任務在于實施法律,實現立法公正的內容。公正“通過忠實地適用實在秩序以保持其存在”。“正義觀念結果變成了這樣一種要求,即一個判決應當是適用一條法律規則的結果,同專制相反,正義乃是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司法活動正是通過對法律規則的依從來滿足人們對行為后果的期待。2.司法制度安排的科學、合理、合邏輯、合規律性司法公正作為一種價值追求,必須以相應的制度構造作為物質載體。司法制度的安排應當根據司法權和司法活動的特點進行。司法制度包括法院制度、法官制度(遴選制度,保障制度,責任制度)、證據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回避制度,等等。從我國傳統和國外經驗以及從法理分析,司法制度的科學、合理、合邏輯、合規律性首先是指,制度安排使司法系統、法官有足夠的抵抗外力干擾的權威。如果司法處處受制于外來干涉,很難想象它會生產出公正無偏的裁判。其次,司法改革措施、司法制度設計不背離法官獨立的根本原則與方向。再次,各個司法制度之間協調、相輔,司法機構之間關系合理,司法機構內部各要素(包括陪審員、法官、審判長、正副庭長、正副院長等個體要素和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等組織要素)之間關系合理。最后,司法制度的科學、合理還表現為不拒絕對權利的救濟以及制度運行的效率性。3.法官資格及形象的不受質疑性沒有人愿意把糾紛提交給一個自己不信任的人解決,因此,法官的資格及形象至關重要。亞里士多德說得好,公眾視法官為“活生生的正義”,即人格化的法律程序。英國資深大法官丹寧對此也深有感觸,他指出:“法院不考慮一個人是否會或事實上會做出犧牲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的事情的可能性。它考慮的是給其他人造成的印象。即使他盡可能地做到不偏不倚,但如果正直的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他有可能偏袒,那么他也不應審案。原因很簡單,正義必須來源于信任。”許多國家的司法之所以享有很高的社會聲望,原因之一在于法官職業群體的社會公信力高。
篇3
關鍵詞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人權保障
中圖分類號:D915.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7316-(2014)02-
一、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概念厘定及適用規范
非法證據,是指在刑事案件取得證明證據的過程當中,通過一切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審判機關不得采納因非法手段獲取的對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不利的證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起源于美國的司法實踐,從最初對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的排除發展到對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的排除,在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正式司法規則的形式發揮著巨大的作用。
中國《訴訟法大辭典》將“非法證據”定義為: 不具有法定形式和法定來源或者違反法定的訴訟程序取得的證據材料。因此,合法證據的收集與獲取應該符合以下四個條件: 一、法定人員依據法定程序進行收集和運用; 二、形式合法; 三、來源合法; 四、經過法定程序對該證據查證屬實。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于包括偵查、和審判在內的刑事訴訟全過程,相應地,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以及法院都是法定的非法證據排除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訴人員、審判人員只要認為可能存在以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手段對刑事訴訟參與人進行取證的情形,可以申請對證據收集、獲取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在刑事訴訟審理活動過程中,在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的情況下也有權申請法庭對以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手段收集、獲取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價值分析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于保障人權
保障人權與控制犯罪是刑事訴訟兩個基本目標。刑事訴訟在打擊、懲罰犯罪的同時,要尊重并保障公民基本人權,即保障訴訟參與人,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通過非法手段收集、獲取的證據,常以侵犯訴訟參與人人身、財產甚至隱私等基本權利為代價。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對以此種方式取得的證據,進一步予以采信、采納,那么就意味著對非法獲取證據行為的肯定與縱容。容易陷入貝卡利亞描述的“因為你是罪犯、因為你可能是罪犯、因為我想你是罪犯”[1]的司法心理困境。因此,從保障人權理念出發,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此非法證據予以否定性評價并加以排除,否定其證明價值,進而減少在取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促進人權保障。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于實現程序正義、實體公正。
公正是法治的核心與靈魂,司法公正是法治精神內在要求,是社會大眾對法制的期待,也是法治能夠持久的基礎。司法公正分為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必須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刑事訴訟當事人在司法活動過程中必須受到公平公正的對待。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僅侵犯了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而且嚴重影響司法公正。[2]在立案、偵查、、審判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堅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實現程序正義的內在要求,也只有貫徹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才能更好地堅持法律的原則性,堅持在依法執法,保障訴訟程序在合法、公正的框架內施行。同樣,從實體正義的維度看,通過侵犯刑事訴訟當事人合法權利收集并運用的證據,其真實性存在合理懷疑,無法在審判過程中排除“合理懷疑”就無法準確的定罪立案,司法公正更無從談起。因此,堅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效地規制刑事訴訟過程取證程序,能夠有效的規制司法行為,節省司法成本,促進程序正義和實體公正的實現。
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制體系日漸完備的當下,依法嚴格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要在“公正”和“效率”兩方面下大工夫。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公正性適用
(一)實行證明責任倒置,嚴格取證程序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要求,由任一方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后,在后續的審查核實過程中,由檢控方承擔取證合法性的證明責任。證明責任包括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檢察機關不僅要提出證據,以支持對被告的指控認罪,還要最終成功地證明被告有罪,檢察官證實其認證過程提供了充分的證據,更重要的是合法的。提交的證據,法院應遵循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也要包含的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因而,控方提出證據證明指控事實存在和證明指控事實存在的證據應為合法取得這兩個方面是不可分割的。控方證明證據合法性的具體方式包括:根據現有證據材料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和由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兩種。
(二)檢察機關發揮檢查監督職能,提高審前排除效率
檢察機關不僅是我國的刑事公訴機關,更是我國的司法監督機關。因此,監察機關在發揮偵查取證、審查的職能過程中也要加強對系統內偵查部門取證程序的合法性、證據效力等的法律監督,保證公訴機關在庭審過程中提供的證據經得起“考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是審前排除的保障,這特別需要加強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的銜接與配合。[2]這不僅是依法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要求,更是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因此,要在司法實踐中充分發揮人民檢察院審前排除非法證據的作用,使排除非法證據的重心由審判階段轉向審前階段。
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效率性適用
(一)建立庭前審查會議制,提高庭審效率
結合中國司法實踐,建立中國特色的庭前審議制,明確審判人員可在庭前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建立“審前公示”制度,將公訴過程中用于提訟的證據進行公示,聽取控、辯雙方對證據取得合法性的認可度,可提高審判過程中證據采用的效率。在具體實踐中,可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辯護人的意見,對合法性受爭議的證據有所把握;對公訴人的庭前準備工作做出一定的要求,對可能出現證據合法性爭議的,準備答辯提綱。
(二)建立案例指導制度
檢察機關的主要業務是辦理刑事案件,通過合理、合法的機制指導性案例,引導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正確把握非法證據排除的實體性規則并恰當運用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性規則,既能有效的指導偵查人員合法取證,又能提高公訴人元在審判階段積極應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壓力的能力。加強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聯動,共同建立科學、合法的案例指制度,有效促進取證規范性,提高訴訟效率。
(三)完善排除后程序的法律救濟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際執行者是法官,只要承認非法證據不是自動排除,而是法官(程序性法官)裁量排除的,那么法官在具體證據的排除中就具有重要作用。[3]因此,在非法證據排除過程中,檢方在要對“取證方法”、“辯護權保障”、“強制措施適用”等程序的合法性進行證明,的同時合理加強法律監督職能就顯得更加重要。這就要求加強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的銜接與配合。在因不能合理說明取證合法性的案件的證據排除后,若有新的證據證明取證合法性的,應當重新采納證據,以此來保障國家公訴機關準確打擊犯罪的效率。
保障基本人權,弘揚程序公正的價值理念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念基礎,在堅持“公正優先、兼顧效率”的原則下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貫徹新刑事訴訟法的理念,是時代的進步,是法治社會前進的縮影。
作者簡介:陳燕燕,浙江多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參考文獻
[1]孫長永.探索正當程序[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
篇4
【關鍵詞】司法公正 司法審判 角色要求
一、現階段我國法官獨立性、中立性和消極性缺失的表現
1 法官獨立性缺失之司法體制行政化
長期以來,我國司法一直沿襲行政運作模式,導致法院體制行政化。從法院層級及內部關系來看,具有濃厚的行政化色彩。每一級法院,包括最高法院都有相應的級別;每個法院的干部和法官也有相應的級別;在法院間的關系不完全是審級關系,而是一種準行政,或者就是行政關系。也就是說,上級法院的意見,下級法院實際上是要執行的,而下級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到疑難問題,會及時通過各種各樣的方式向上級法院請示,取得上級法院的指示和命令。這種司法體制的行政化完全不符合司法固有的特點和審判規律的,嚴重影響了法官的獨立性,完全有害于司法公正。
2 法官中立性缺失之地方保護主義
司法行政化必然導致司法權的地方化,其核心是地方保護主義的泛濫。地方保護主義突出表現在案件的受理、審理和執行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和法官在審理雙方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的民事經濟案件的活動中,受地方經濟利益驅動,公然不顧法律和事實,偏袒本地區當事人,損害外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目前,司法權的行政化地方化已成為我國司法領域中無法自我克服的體制性通病。地方保護主義導致地方行政干預地方司法,嚴重破壞司法獨立和國家法制的統一,司法權力地方化容易為某些地方政府的地方保護主義開綠燈,使法律的公信力喪失,其結果必然導致公民對法律失去認同,失去信心。
3 法官消極性缺失之法官職權主義模式
我國的審判模式至今仍是較單純的職權主義模式,即實行法官主導式審判方式。法官在開庭前的準備階段包攬調查取證活動,這既拖延了訴訟,又助長了當事人對法院收集證據工作的依賴性,出現了“當事人動嘴,法院跑腿,律師看本”的現象。這種審判模式因沒有充分體現審判的公開性、民主性及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充分尊重,更無法實現法官的消極性。
4 綜合因素之司法機關監督制約機制疲軟
在實踐中,各級權力機關與司法機關的關系僅停留在由各級權力機關根據同級黨委的意見來選舉和罷免同級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各級權力機關對司法人員的任免僅限于履行法律手續,沒有把對司法人員的任免與他們具體執法情況的考察有機地結合起來,各級權力機關對司法機關的監督只表現為“工作”監督,即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的年度工作報告及視察和檢查司法機關的執法工作情況。再加上目前國家權力機關尚無行使權力的具體程序規定,特別是在國家權力機關對司法機關的監督上更是如此。因此,導致權力機關的監督不力,致使司法機關無力糾正預防執法不公和司法腐敗。
二、關于保持法官的獨立性、中立性和消極性的思考
針對上述的法官的種種困境,確實保持法官的獨立性、中立性和消極性是實現司法公正和落實司法改革的關鍵所在。
1 積極推進司法體制改革,逐步落實法院和法官審判獨立的地位
法官的獨立和中立必須以審判獨立為前提,沒有審判獨立就沒有法官的獨立和中立。在推進司法改革進程中,應緊緊圍繞落實法院和法官獨立審判地位這一目標,有步驟地采取措施。
(1)應盡快消除司法地方化色彩,建立獨立、統一的司法系統
切實解決地方法院在人、財、物等方面依賴于地方行政機關的問題,從根本上避免地方行政權力對司法權的干預,以真正落實憲法的審判獨立原則,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2)改革現行的法官管理體制,建立獨立、統一的司法人事制度
要本著弱化地方權力部門決定任命管理法官的原則,探索實行新的法官遴選、任用管理體制,既保證法官隊伍的高素質,又減少地方人事管理權對審判獨立的制約和干預。
2 建立完善法院內部審判管理機制
(1)實行法官與其他人員、法官職權與其他權力分離設置管理
耍保證法官職權范圍明確、固定、到位,即只享有并充分地享有審理權和裁判權,只負責主持庭審和起草裁判文書,只在法庭上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見面,且是在雙方監督下公開進行。
(2)強化合議庭功能
規范明確合議庭的職、權、責,改變合議庭只審不判而由院庭長及審判委員會用行政方式審批案件的做法,院庭長只有參加合議庭作為其中一員或依法指導合議庭辦案,否則不能對案件的處理隨便發表意見。庭長或院長的觀點與合議庭判決意見不一致時,應該建議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不得擅自更改合議庭意見,從而最大限度地減少來自法院內部的行政干預對法官獨立、中立裁判的影響。
(3)切實落實審判公開原則
公開既是消除司法不公的防腐劑,也是監督和保持法官中立的有效措施。要真正落實好公開原則,當前要繼續加大法官當庭組織質證、當庭說理評判、當庭公開裁決宣判的力度,努力減少只在法庭上查證據、查事實,而在庭后裁決、庭后宣判的現象。
3 大力加強法官隊伍素質建設
通過提高法官入門門檻,從嚴考核任用,確定法官員額比例,精簡法官數量等措施,嚴把法官資格的準入條件和程序,在此基礎上,加強和完善立法,保障法官的職業權利和地位,落實法官終身制和高薪制,使法官真正成為受社會尊重、來之不易的崇高職位,增強法官的職業尊榮感,使法官抵御外部侵蝕成為真正自覺自愿的內心需要。
同時,按照專業化、專家型的目標,努力培養具備深厚法學理論功底、精深法律知識和嫻熟辦案水平的法官群體,為法官獨立、中立辦案奠定基礎,也才能使法院在管理上敢于放權到位,保證法官有職有權,避免法官中立流于形式。
4 加強對法官審判行為及業外活動的監督制約
法官中立應當建立相應的具體管理制度進行督查落實。在監督方式上,應從過去的主要監督裁判結果是否公正、中立,轉變到對審判過程中法官審判行為的控制監督上來。例如,嚴格法院內部案件立案分流管理制度,禁止各個訴訟環節的法官相互為當事人打聽案情、為當事人說情。在干警辦公、審判、生活區采取必要的“隔離”管理措施,防止法官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不正當接觸。法官在八小時以外的業外活動應保持高度的冷靜、理性,謹言慎行,超然獨立,甘耐寂寞,謹慎出入社交場合、謹慎交友、慎重從事職務外活動,唯有此,才能向社會展示和顯現人民法官中立、公正、權威的職業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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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司法公正;社會穩定;研究
Abstract: Researches have been done on judicial justice and the preservation of social stability from different perspectives. Judicial justice has two senses. O ne refers to that the judgment or resolution made on the litigants is just, whil e the other means that the prosecution process is just to the parties concerned, or that the participants of prosecution are fairly treated in the prosecution p rocess.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approaches to social stability via judicial just ice. It starts with the defini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dicial justice and social stability and the way to realize judicial justice. It maintains that judicial justice is an integral part of governance, a premise to social development, and an important means or even the last “checkpoint” fo r the preservation of social stability.
Key words: judicial justice; social stability; study
司法公正與維護社會穩定一直是極為重大和普遍關注的一項課題。專家學者都從不同角 度進行廣泛、深入的探討和研究,司法公正是執政的一個重要環節和基礎,是社會發展的前 題和途徑,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性保障。司法執法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手段和最后的“ 關卡”,而公正執法則是保證其實現目的的必要條件,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關鍵防線。
一、司法公正含義的厘清
1.司法公正的內涵。司法公正內涵的關鍵詞是公正。公正就是公平正直, 沒有偏私, 它是人類社會存在以來,無數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價值,也是法律至高無上的終 極價值。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機關對紛爭的解決所體現出來的對公平正義原則的 符合性,它包括司法活動的結果和過程都要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具體地說,司法 公正具有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作出的裁決或處理結果是公正的; 第二,訴訟活動的過程對有關人員來說是公正的,或者說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所受到的對 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的內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的核心價值和最高價值。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人們之間的紛爭的功能 ,主要取決于兩個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應當具有強制執行力;二是司法裁判應當 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沒有強制執行力,紛爭當事人可以不去執行其裁判結果,紛爭就有可 能 難以平息,裁判也就可能變得毫無意義;如果裁判不公正,則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 息紛爭,或者說即使強制當事人執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結果,也還可能導致新的紛爭。 因此,司法活動正當性的關鍵在于司法公正。
2.司法公正的外延。從目前來看,司法公正有廣義、中義和狹義之 分。廣義的 司法公正是指包括行政執法部門在內的所有執法機關的執法公正;中義的司法公正是指公檢 法機關的執法公正;狹義的司法公正是指法院的審判裁決公正。之所以有這樣的認識,主要 源于對司法概念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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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時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經成為社會民眾和司法工作者普遍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近年來,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社會變化日新月異,法律調整的領域、層面也在不斷拓展,人民群眾的權利意識、法治意識不斷增強,社會各階層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義。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國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體現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的精神,是人類在邁向法制社會的進程中運用法律手段解決各類糾紛而追求的一個永恒的價值目標。
一、司法公正的內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在這里,司法活動主要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公正的含義包括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審判過程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和正義的精神,更要求參與審判的法官要以正直無私的態度,以尊重事實和遵守法律為準則,努力實現案件處理結果的公正。筆者認為司法公正的內涵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憲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內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動、司法行為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我國憲法和法律是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的統一,是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具體化、條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一切黨派、機關、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受法律的約束,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駕其上。
(二)平等對待。平等對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是實施和遵守法律、維護法律權威的基本前提,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說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石,平等對待則是實現公平正義的方式。沒有平等對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談。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對待,就必須禁止歧視,反對特權,不允許對弱勢群體的歧視,不允許任何人擁有凌駕于憲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權”。
(三)司法獨立。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衡量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標志。要實現全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實現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須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這是司法權運行規律的總結。如果不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無從談起,全社會的公平與正義也就難以實現。所以說獨立的司法權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更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終保障。
(四)嚴格執法。嚴格執法就是嚴格按照實體法和程序法辦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擾。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實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堅持實體、程序并重的理念,著力在執法的方式、方法、步驟、順序和時限等方面實現執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為三個層面:司法權中立;司法組織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權是居中裁判性權力。司法權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應偏袒任何一方,應當在官民之間保持中立;司法權和行政權應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動中,法院和法官的審判態度必須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響,排除不利于進行準確、公正判斷的因素,以法律為準,嚴格依法辦事。司法權是獨立性權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時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動中相互依存的兩個方面:公正離不開效率,因為遲到的公正就可能喪失公正的應有含義;而離開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這種效率產生的后果是對社會有害而無益的。“遲到的公正是非公正”這一法律諺語恰當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對于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意義。
二、司法公正的構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構成要素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謂實體公正,是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案件的準確認定和對實體法的正確適用。實體公正的標準是對事實的真實發現和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它是結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動的終極目標。
所謂程序公正,是指在處理案件的各個環節中嚴格按照訴訟程序的規定審理,以確保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能夠得到有效實現。程序公正體現了民主、法治、人權與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
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者之間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如果沒有實體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無從談起;如果沒有程序公正,實體公正也就不能實現,司法公正同樣無從談起。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價值追求,是司法活動追求的最終結果;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沒有程序公正就難以保障實體公正。
在我國,過去重視實體公正,忽視程序公正。這些年來,這種狀態有了明顯的改觀,司法越來越追求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統一。但是,現階段又出現了另外一種傾向,即重程序不重實體。為什么會出現這種傾向呢?其內在的動因就是要逃避責任。因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監督和追究,而實體的公正與否,要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一時難以判斷,即使實體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責任。這種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內容,各自具有獨立的價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導致實體不公正。但是實體公正是司法活動所追求的目標。特別是在當前社會矛盾凸顯、不少困難群眾自救能力弱的情況下,過分強調程序公正、忽視實體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就有可能加劇社會不公平狀況,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必須堅持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
三、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在矛盾凸顯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輿論關注的焦點。造成司法權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響司法公正有其各種各樣的原因和因素。具體來說,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無法真正實現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是許多國家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和憲法精神。它來源于西方國家的“三權分立”。在我國雖不實行“三權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動中吸納了司法獨立原則的一些精神。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國的司法權、審判權是在國家權力機關監督下運行的,西方國家的司法不但獨立于行政,也獨立于立法。
實際上,在我國,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與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管理采取一種模式,這使得審判權的獨立行使難于落實。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專司審判,這必然會導致案件的審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經費來源主要是地方財政部門,但有相當一部分地區,地方財政由于各種原因不能按時足額劃撥經費,致使法院的審判活動受到一定影響,甚至不能展開正常的業務。其次由于在經濟上、人事上依賴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為地方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種非業務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調的人員也不在少數。這不僅使法官的辦案時間得不到保證,而且還侵占了有限的辦案經費。一方面是審判人員少,審判任務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審判人員不能從事真正的審判業務,形成法官“種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機構設置和法院審判組織設置不夠合理
從法院內部的審判管理來看,也帶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長期以來,實行“層層審批,層層把關”的審判管理機制,審與判分離。在我國采取審判委員會制和合議制,合議制所形成的判決是以法院名義作出的,與法官個人沒有多大關系,法官個人的責任感無法體現。合議庭即使有不同意見而發生爭議,也被當成疑難案件上報審判委員會加以解決。“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樣導致在庭上聽取當事人全力陳述意見的法官對案件沒有決斷權,而有決斷權的卻不在庭上參與審理,法官的個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須堅持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這種獨立不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時也應指不受內部的干涉。當把一個法官放在決斷者的位置上并實行審判公開,才有可能引發法官的公正追求。決斷人擺在明處,監督就會變得切實有力,對自己的人格負責心理也會更加強烈。從上下級法院關系來看,人民法院上下級關系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事實上,下級法院往往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一樣,有問題會主動請示上級,上級法院也會主動地對下級法院的審理活動進行具體的指導。所有這些,必然使司法權產生扭曲、變形,導致其偏離中立性、終極性的本質要求,從而喪失其應有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三)法官素質高低是影響司法公正的決定因素
法官的素質包括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兩個方面,具體表現在法官的“德、能、勤、績”四個方面的綜合評價上,司法人員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精湛的業務素質,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須同時具備,不可偏廢。有的法官盡管有較高的道德修養,但沒有過硬的業務水平,依然不能保證審判結果的公正。還有少數法官雖然業務水平很高,但職業道德不強,對自己要求不嚴,辦“人情案”、“關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權錢交易,破壞了司法公正,這種情況盡管為數甚少,但嚴重敗壞了法官形象,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的聲譽,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體表現。
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數量和難度的不斷上升與法官人力資源的嚴重短缺之間的矛盾越來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學習,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進文化和司法理念,憑老經驗、老方法辦案;有的法官思維空間狹窄,工作方法簡單,難以應付復雜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重民事輕刑事、重實體輕程序、重審判輕執行的思想。這些觀念在一定程序上影響著司法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實現司法公正的途徑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長王勝俊在接受記者專訪時指出,目前,中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社會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會造成利益格局的變動。如何提高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能力,如何適應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是中國各級審判機關必須解決好的問題。
(一)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學理念指導司法活動
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進一步改進司法理念,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時期加強司法隊伍革命化、職業化、正規化建設的一項重要舉措,是適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的著力點,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難點、熱點問題的關鍵,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為民”理念的具體體現。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權威性,充分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在司法活動中自覺維護黨和國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機關維護法律尊嚴和社會公平正義的最高標準;恪盡職守,公正司法,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性,是司法機關職能作用的具體體現。要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理念,正確運用法律武器,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以司法公信贏得司法權威。要牢固樹立對法律負責、自覺接受監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動和履行職責行為置于有效監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動促進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對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實體輕程序,重管理輕服務,漠視群眾利益,冷、橫、硬、推等問題必須通過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使廣大干警牢固樹立司為民、保障人權、服務大局的理念,實體與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從根本上解決好為誰服務,為誰執法,如何執法、守法、護法、用法的問題,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會創造穩定的社會環境和高效的法。
(二)增強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開促司法公正
“陽光審判”是防止司法腐敗、促進司法公正的一劑良藥。必須堅持依法公開審判制度,做到公開開庭,公開舉證、質證、公開宣判。依法將司法過程和環節置于社會和群眾的監督之下,保障群眾對司法工作知情權和監督權。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時、全面的的公開,最直觀的好處就是縮短了司法與群眾的距離,便于人民群眾行使監督權,實現知情權,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抵御了不當干預,保證了司法活動的獨立性、公正性,增強了審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國大法官丹寧勛爵曾經說過:“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經常可以看到這樣一種現象:法院審判過的案子,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但當事人就是不認可。只所以會造成這種狀況,很大程序上是因為法院審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當事人不了解辦案情況。審判公開是判決公正的重要保證,只有堅持公開、透明,才能讓當事人贏得堂堂正正,輸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勝敗皆服。法官審案,代表的是國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確規定不能公開的內容外,都應該向社會公開。這不僅便于公眾監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對公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弘揚法治精神的一種好形式,是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實行法院垂直管理體制,以司法獨立促司法公正
一個現代化國家的司法體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權力獨立于政府行政權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機關,這也是法治國家的基本標志。從現代法治觀點來講,審判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關系,而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現行的法院管理體制是違反憲法的立法精神的,理應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結合,有利于法官選任上的優化及提高法官素質的目標出發,法院系統應實行垂直管理體制,即由原來的地方黨委管理為主、上級法院管理為輔的管理體制,改變為上級法院管理為主、地方黨委協助管理為輔的新體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獨立審判中的地位與作用,可以克服獨立審判原則因缺乏直接的辦案主體而難于實現的弊端,并杜絕法院內部那些“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等違背審判規律、獨立審判原則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為審理案件、決定案件性質是非的直接裁判者,從而促進法官追求法律價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這一獨立審判原則可以抵制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對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進行干涉,從而保證了法院在實體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規定,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同時,這一獨立審判原則也并沒有使法院脫離黨委、人大對法院的領導與監督。因為,黨對法院的領導主要而且應該是政治領導、理念指導,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完全可以通過對法院的人事任免、錯案追究等方式實行法定監督。由于法官明確成為獨立審判的主體,就使法官的權、責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履行錯案追究制,從而促進法官嚴格執法。一句話,法官獨立是法院獨立的落實和保障,法官不獨立法院就不可能獨立。法官獨立的標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以法律為最高權威,而不用顧及所謂的“上級旨意”。
(四)加強法官隊伍建設,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職業特點決定了法官的素質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質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導。沒有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就不會有法治國家的形成。
首先,必須加強政治學習,做到政治堅定。必須牢固樹立正確的辦案指導思想,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必須充分發揮自身的作用,樹立大局意識。其次,必須加強業務學習,做到業務精通。現在當事人上訪、纏訴、鬧事等事件的發生,深究起來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業務素質不高,業務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須學好法律和法規,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除此之外,還要輔以理論研討、案例分析、庭審觀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業務素質。第三,法官必須改進工作作風,樹立良好的形象。具體地說,改進思想作風就是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改進領導作風就是要“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改進工作作風就是要“忠于職守、真抓實干、勤政廉潔”;改進生活作風就是要“謙虛謹慎、艱苦奮斗、不斷進取”;改進學風就是要“理論聯系實際”。
(五)完善人民陪審制度,促進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經過實踐證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義,因此,我們對之既要堅持,又要對其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認真思考,不斷完善,做到揚長避短。首先,應制定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將陪審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細化其相關規定,增強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勵與制約機制,打造一支充滿活力的人民陪審員隊伍;第三,加強業務培訓,提高陪審能力。人民陪審制度“借鑒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賦予了案件當事人是否選擇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無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該制度通過讓普通民眾參加審判的方式,使他們能夠憑借自身樸素的善惡感、是非觀對案件做出判斷,擴大了司法民主,監督了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彰顯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適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篇7
一、媒體審判的客觀存在理論而言,新聞作為媒體傳遞信息的主要類型,應該是客觀中立的,也不容許添加任何的個人意愿.可新聞稿件作為人的精神創作,不可避免的會呈現出明顯的個性特征或個體風格.而這種多樣性或多元化,恰恰也正是各大媒體能同時并存的一種反映,如若所有的新聞稿都是同一副面孔,恐怕大多數媒體組織也就失去了繼續存在的意義.
實際上,過多加載個人意見的法制新聞,確實將公眾的思路和判斷引向了道德審判,已經影響到了司法公正的實現和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使用,這對于社會主義法治的建設是有百害而無一利的.
因而,媒體報道對司法的影響是客觀存在的,我們甚至可以說"審判媒體化"已經成為一種趨勢.當一個案件被媒體報道,立即會在一定區域內引起轟動效應,此時,社會大眾的輿論壓力或多或少都會對案件的最后審結造成一定的影響.作為一種事實,我們無需也無法回避,我們唯一能做的只能是盡量使案件審結前的新聞報道客觀公正.
二、媒體在司法中的價值換個角度來看,"媒體審判"并不像某些學者擔心的那樣一無是處.它至少可以使社會大眾關注中國的法治進程,關心我們的司法公正話題,這在一定程度上的確推動了中國的法制或法治建設.
對于"媒體審判",我們不能局限于形式意義上的理解,將它等同于對案件結果的提前宣判.我們應當從廣義和實質意義上來考察媒體對案件審理產生的實際影響.因此,從這一點上來說,"媒體審判"是客觀存在的,或者說,"媒體審判"實際上是指媒體對案件進展及其結果的間接影響作用,而并非簡單強調媒體對案件結果的決定性作用.
當然,媒體在司法中的主要價值在于輿論監督,而不是直接的介入審判過程或企圖過度誘導公眾的主觀判斷.司法公正與否的評判是建立在一定客觀事實基礎和衡量標準之上的主觀判斷.媒體的作用在于為其提供基礎性素材,或進行事后的引導性總結,借以宣揚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進而促進大眾形成現代法治理念,加快社會主義法治的進程.
三、媒體的正確定位媒體在司法公正的實現過程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但從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部分媒體、新聞工作者、社會個體對媒體的角色定位存在一定的認識偏差.這一偏差,影響了媒體應然價值在司法實踐中的有效發揮.
媒體在司法公正中的角色定位宜作如下考量:
首先,媒體是社會主義法制的宣傳者.媒體作為重要的宣傳工具,在普法工作中至關重要.自1999年"依法治國"入憲至今,不過短短十余年時間.這與幾千年的人治歷史相比,顯然是微不足道的.盡管這幾年我們的法治進程神速,但無法否定的事實是--與真正的"法治"相較,我們目前所處的法律環境,還不夠理想,需要我們繼續努力.對于社會大眾來說,長期以來的人治思想不可能在短時間之內就予以徹底消除,這需要一個緩慢、漸進的消化吸收"法治"思想的過程.要實現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法治理念或法律思想的傳播和宣揚是首要的.因此,媒體在法治建設中的宣傳作用是不容忽視的.
法治,不是精英人物的法治,它應是人民群眾的法制,它必須依托于社會大眾對法治的理解和感悟.要提高大眾的法治觀念和法律意識,我們必須進一步發揮媒體在法律思想傳播中的重要作用,使之成為真正的法制宣傳者.
其次,媒體是社會主義法治的監督者.權力需要監督,絕對的權力必然產生絕對的腐敗.審判權也是如此,司法不公或司法腐敗現象已經引起了全社會的廣泛關注,黨和國家對此也高度重視.
媒體作為社會生活中的一股重要力量,客觀中立的職業規范使它成為天然的法治監督者.為充分發揮監督功效,媒體應當在法制新聞的報道中,全面而客觀的陳述有關信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積極參與案件的整個過程,及時披露相關資訊.作為監督者,我們應當注意保持媒體與司法之間的合理距離,正確處理好新聞媒體與司法機關的相互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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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審判是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其基本含義是: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地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獨立審判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有三種情況①:一是外部獨立,它是指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忠實于憲法和法律,堅持維護獨立審判的原則,不受來自法律規定之外的影響。二是,內部獨立,即法官應當尊重其他法官對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并自覺做到:不得對其他法官正在審理的案件發表評論,不得對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不得擅自過問或者干預下級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就二審案件提出個人的處理意見和建議。三是,內心獨立,即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應當獨立思考、自主判斷,敢于堅持正確的意見。
一、司法公正追求的終極目標是公平正義。
“生,我所欲也,義,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義者也”②。公平正義是人類的共同渴望與追求,古往今來,多少仁人志士千辛萬苦、歷經艱險、不畏犧牲地追求公平與正義。“路漫漫其修遠兮,吾將上下而求索”③。這是戰國時期楚國偉大的愛國詩人屈原追求真理、追求正義的豪言壯語。試想,一個沒有公平正義的社會將是一個什么樣子?在奴隸社會,奴隸主完全占有奴,可以任意地宰割、買賣奴隸,哪里有半點自由,哪里有半點人性和正義。因此,才有人類追求公平正義的共同渴望:“起來,不愿做奴隸的人們……”
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人類社會的發展,世界各國越來越重視對人權的保護,重視公平與正義的立法與司法。如,美國的“沉默權”制度,體現了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在我國的憲法中明文規定:公民人身自由及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表達了人民的共同愿望,體現了法的公平正義的價值。在我國《民法》中的“等價有償” 、“誠實信用” 、“不當得利要返還” 等制度,都蘊含著公平正義的法的價值,尤其是新頒布的《物權法》進一步加大了對私人權利的保護力度。由此可見,公平正義是立法的價值取向,由此決定了司法公正追求的終極目標是公平和正義。
盡管我國的法律在不斷完善,法律體系也比較完備,但在一些領域也存在著法律空白,即使是已經頒布的法律也難免存在著法律漏洞與沖突。因此,“徒法不足以自行”④。盡管存在法律空白、法律漏洞,法官也不能因此而拒絕裁判。因此,要倡導法官發揮聰明才智,提倡法官造法,即凡屬有益于公平正義的有效方法、方式,法官都可以嘗試采用,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因此,法官要克服機械執法的本本主義、教條主義、經驗主義,要切實把握法的靈魂在于公平正義的實現。
二、獨立審判是實現司法公正的保障。
我國《憲法》之所以確立獨立審判制度,其意義就在于保障司法公正,實現公平正義。否則,如果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受到其他機關等任意干涉,不能做到獨立審判的話,就難以實現司法公正。獨立審判與司法公正二者的關系是:獨立審判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礎,司法公正則是獨立審判的目的和結果;如果獨立審判制度受到了干擾和破壞,必然導致司法公正無法實現。
第一,要提高人民法院的級格。司法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既然如此,就應當提高人民法院的級格,使其所擁有的職級與其所享有的職權(司法權)相適應。否則,人民法院就會被官大一級壓死人的觀念等因素所制約、所左右。因此,提高人民法院的級格有益于獨立審判制度的落實。
第二,要將人民法院的經費實行單列。目前人民法院的辦案經費靠同級政府的撥款,即法院吃的是同級政府飯。從吃人家的嘴短,拿人家的手短的角度考慮,法院的審判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同級政府的干擾、制約。其實,法院和政府理應是相互獨立的,但實際在一定程度上政府和法院卻形成了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即法院聽從于、服從于同級政府。
第三,要提高法官的政治、經濟待遇。在先進發達的國家,法官的政治、經濟待遇是十分豐厚的。如美國的法官的工資收入十分可轉自dylw.net 觀,遠遠高于律師。可是,我國的情況卻恰恰相反,律師的經濟收入十分可觀,法官的經濟收入卻十分微薄,致使一些優秀的法官紛紛“下海”、當律師。尤其是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官的經濟收入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極其不相適應,難以滿足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因此,提高法官的政治、經濟待遇勢在必行,提高法官待遇有益于使法官克服各種金錢物欲的驅動,自覺維護獨立審判制度的落實。
三、營造良好的司法環境有益于獨立審判和司法公正。
有這樣一個耐人尋味的故事:中國公民甲在美國有一起涉訟案件,甲千方百計地想打贏這場官司,于是咨詢了很多業內人士。其中,有一人為甲出了這樣一個好主意:你(甲)在法官開庭之前務必以對方當事人的名義為主審法官寄去一個“紅包”,你的官司肯定能贏。甲果然這樣做了,官司果然勝訴了。
這是為什么呢?美國是一個實實在在的法治社會。法官在收到“紅包”后,斷定送紅包的一方當事人肯定沒理,所以判決送“紅包”的一方敗訴,甲當然勝訴了。這個故事是真是假,暫且不論,但從中可以折射出美國的司法環境是很不錯的,美國的公民不敢給法官送禮,也用不著送禮,應當打贏的官司就能打贏。
回過頭來,再看看我國的司法環境是什么樣的呢?就法官的方面來說,個別的法官將案件放在手里握著,不見“紅包”,不開庭;就當事人這一方面來講,挖門路、托關系。一句話:打關系,即打的是金錢關系和人情關系。因此,改善司法環境勢在必行,否則獨立審判與司法公正必將受到不良影響。
首先,在立法上加大營造良好司法環境的力度,如在《刑法》中可否增設“藐視法庭罪”,凡屬藐視法庭的行為依據情節輕重,要追究刑事責任等。其次,黨委和政府要切實重視、關懷、支持法院工作,為司法行為提供優良的物質保障,創造良好的客觀環境。再次,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讓社會形成這個風氣: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是公民、法人的應盡義務,阻撓司法行為必將遭到新聞媒體等輿論的譴責。最后,要加強法官的職業化建設,打造一支清正廉潔 、拒腐蝕永不沾的精英法官隊伍。總之,營造良好的司法環境,黨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視,社會成員人人有責、齊抓共管,那么有益于獨立審判與司法公正的司法環境就會早日實現。(作者單位:沈陽師范大學法學院)
注解
① 參見 孫熊寶主編《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第101頁。
② 參見 《孟子·告子上》。
篇9
筆者參閱了許多學者關于人民陪審制度存廢的觀念,結合現在工作中對人民陪審制度的認識,現就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意義及改革出路提出粗淺看法。
一、回憶,接軌國際
-陪審制度概述
陪審制度最早出現于雅典,公元前6世紀,雅典時期著名家棱倫領導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設立了陪審法院,這大概是西方國家最早出現的陪審制度。
在普遍推崇職業化的今天,由普通公民參與審判的陪審團制度仍然存在,表明陪審制度具有存在價值,在西方國家,陪審制度說是一種訴訟程序,又是一種審判方式。
在我國歷時數千年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中,陪審制度是一個完全陌生的概念。不過,在上世紀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人民解放區實行過人民陪審制度,這是我國陪審制度的雛形,人民陪審員采取臨時邀請的產生;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人民法院陪審群眾代表產生辦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關規定,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將原來規定一審陪審的制度,改為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毋庸諱言,新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前蘇聯陪審制度的模式建立起來的,從根源上講它也是受了大陸法系國家陪審制度的。
我國在審判實踐中采用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并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一方面,法官們經常抱怨說現在的陪審員很難請,即使請來了,或者因為其素質不高,或者因其不負責任,在審判中也發揮不了多大作用;另一方面,許多陪審員抱怨說他們在審判中根本不受重視,白白浪費了很多時間,沒法發揮作用,而且誤工補助不能到位,他們成了法院的廉價勞動力,法官缺少積極性,陪審員也缺少積極性,于是,陪審員制度名存實亡,形同虛設,亟須改革。
二、提高認識、消除顧慮
-實行陪審員制度,對促進司法公正的重大意義。
(一)陪審制度是對審判工作的民主監督。陪審制作為社會分享審判權力的基本手段,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這實質是陪審制度把社會領導者的力量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陪審員制度實際上是法庭內的分權,是對審判工作實行社會監督的一項民主制度。陪審員來自不同的社會階層,有著不同的職業和社會閱歷,他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案件,更全面地認定案件事實,陪審員作為公眾代表參與審判,與審判員共同行使國家審判權,使公眾意志滲透到工作中去,制約了法官的權力,保障了審判的民主性。所以,陪審制既體現了職業機構及人員與公民對審判權的共享,也反映了社會成員對審判員的制約與參與。因此,陪審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現形式。
(二)陪審員制度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得力措施。陪審員參與審判,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由于陪審員不是職業法官,這樣就可以避開行政機關和法院領導的干擾,幫助法官抵制來自各方面可能的干預,為案件的公正審理提供了可靠保證。《民事訴訟判例實務問題》一書中的一個案例曾令筆者感觸良多。1997年,東方建筑公司職工宋某與牛某開玩笑,而牛某因喝酒過量,拿磚頭猛擊宋某,造成宋某頭部、眼部受傷。宋某經住宅,頭部縫合6針痊愈,但眼睛視力明顯下降。1998年,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牛某賠償由于其傷害造成 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等損失共計1.17萬元。法院受理該案后,實行獨任制審理。在訴訟過程中,牛某提出受理該案的法院院長與宋某的父親是同學,會影響本案的公正處理。要求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并應該有陪審員參與。法院經過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最后以牛某賠償6000元結案,雖然牛某要求適用陪審員制度審理的請求由于案件很快通過調解結案而沒有實現,但通過此案,我們可以感受到人們希望通過公眾參與審判,從而保障審判公平的愿望。
篇10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的業務建設、隊伍建設、廉政建設是一個問題的三個方面,而不是三個問題。因為,隊伍的主要問題是不廉問題,不廉問題主要存在于審判業務當中,三者休戚相關,同生共長。因此,應當嚴防隊伍建設、業務建設、廉政建設三者之間的分立甚至對立,形成三張皮。必須緊緊扭住審判管理這個交匯點、融合處,加大不公裁判者的風險成本和心理強制,推動紀律嚴明、審判清明局面的形成。據此,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建立“審判管理一體化”新機制,作為司法權力運行機制改革的長春實踐樣本,把業務建設、隊伍建設、廉政建設統一納入到審判管理中做“一體化”考量,并在全市兩級法院統一管理模式、統一評價標準、統一問責程序、統一結果運用,以案件評查為核心,以法官問責為重點,以評查結果運用為關鍵,使裁判不公者顏面受損、經濟受罰、評優否定、提職扣分,確保法官清正、法院清廉、司法清明。
建立要素體系,解決管什么
實踐證明,審判過程如同一架精密鐘表行走的過程,任何一個環節的阻塞和失誤對整體的沖擊都是毀滅性的。
當前司法實踐中,不公裁判仍未根除,不當調解侵害權益,胡亂發改貽害巨大,久拖不決勞民傷財,消極執行損毀公信,保全、鑒定、拍賣問題叢生。筆者認為,只有對所有司法行為和節點都進行規范調整,才能有效降低司法不公產生的幾率。同時,司法從來就不是一門僅僅事關推理判斷的邏輯性技術,文化、信仰、傳統等方面的因素使得法官成為一個神圣的職業,導致公眾對司法禮儀、審判作風等有較高的期許,一旦發生沖突,便極易引發申訴和。對法官的語言、服飾、儀容、舉止等進行禮性化、儀式化的規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當事人對裁判本身抱有的合理懷疑。
基于此,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將立案、審判、執行以及保全、鑒定、拍賣、,包括審判作風、司法禮儀等一切司法行為及與司法相關行為全部納入監管范疇,建立審判管理的“要素體系”,做到權力運行到哪里,監管的觸角就延伸到哪里,從而降低比犯罪危害尤烈的不公裁判的出現幾率。此外,從制度設計的原理來看,過程導向與程序正義主導的制度,可以為不同的價值判斷提供最為理想的對話平臺,而程序正義條件下達成的共識更具理性權威。以程序性規則為主要內容的審判管理制度中,只要程序得到法官的恰當遵守,由它所產生的結果就被視為是正當的。這既是對法官獨立行使實體裁判權的尊重,又夯實了改革的合法性基礎。
建立責任體系,解決誰來管
誰來管理、誰來負責,是審判管理制度的一個基礎性問題。實踐中,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早已形成了一條法官管理科層化即行政化的路徑。也就是說審判管理主要靠行政領導。很多人對這種行政式的審判管理方式表示質疑。
筆者認為,法院具有對外和對內的二元權力結構,一個組織化和體系化的正式機構對內必然需要用行政手段來進行內部管理。不應將管理上的行政手段妖魔化為一切審判活動皆要服從行政領導。應當清醒認識以行政手段管理審判和審判行政化的本質區別,堅決摒棄以司法去行政化為由對審判全過程放任監管思想傾向,防止判前監督乏力、判后手忙腳亂現象的發生。也就是說,要理性面對法官管理的科層制背景和制度外因素,嚴格依照憲法和法院組織法規定的審委會、審判庭、合議庭的審判工作結構,在科層管理的大環境中來重塑法官的獨立慎思,發揮科層管理的優勢一面,使司法權力運行更趨科學化。
基于此,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承辦法官、審判長、庭長、副院長、院長五個層級和審判管理室、審判委員會兩個機構為主體,搭建審判管理的“五加二”責任體系,實現從法官自我管理到集體監管的無縫對接。院長、副院長、庭長的職責是流程管理、質量評查和法官業績考核等,與全程插手個案、管理依靠審批的行政化模式有著本質不同。
在發揮科層管理優勢一面的同時,更需要對其進行不斷地變革和完善。一方面,改革審判委員會。改變其偏重研究個案的傾向,強化其決策、管理與評價功能。讓資深普通法官進入審判委員會,突出法官在審判管理中的主體性地位,打破行政領導對審委會的權力壟斷,在法院最高審判權力機構實現分權制約、祛除“密室政治”。另一方面,重塑審判管理辦公室。改變其強統計、弱管理,甚至功能萎縮成司法統計的傳統工作模式,賦予和強化評查、評價和啟動問責程序的功能,在管理部門與審判業務部門之間實現平行分權與制約。同時,彌補審判管理在系統性和整體性方面的不足,對管理政策和考核標準有機整合,簡化和歸納為可以共同遵循和重復使用的規則,實現由分散的碎片化管理到集中的統一式管理的轉變。
建立評價體系,解決怎么管
對案件審理的評價,法律規定一般通過二審或再審程序來進行,但是這種評價是針對判決而非針對法官自身的。特別是在內部評價與追責缺失的情況下,很難對法官評先選優、提職晉級等切身利益造成直接影響。從審判管理這種內部管理的視角出發,對法官辦結案件進行內部評查,開展責任追究,正是對外部評價的延伸和補充。
筆者認為,審判管理制度的重點在于案件評查,只有評價才能判斷是非正誤,只有真正形成裁判不公必然受處罰、司法不廉必然受處理、執行不力必然受處分的心理強制,才能使一個理性法官在衡量行為的效益和成本之后,放棄或減少過錯行為的發生。評查結果運用則是審判管理制度的關鍵,因為結果被忽略會導致全部制度體系整體失靈。據此,對經評查確認案件有問題的法官,紀律上問責、評優上否定、提職上扣分,變單純針對案件的“線性考核”為統攝隊伍建設、業務建設和廉政建設的“立體考核”,實現對司法能力、案件質效和職業安全的全面管理。
在尊重司法判決權威性和安定性的基礎上,我們以提升對審判活動的整體控制能力為目標,建立了常規評查、重點評查、專項評查和雙向評查四種評查制度。常規評查,是指全市兩級法院對本院審結、執結案件的卷宗質量進行的評查;重點評查,是指全市兩級法院對可能存在質量問題的個案,特別是對上級發改、領導批辦、代表關注、檢察抗訴、群眾上訪等問題案件進行的評查;專項評查,是指全市兩級法院根據審判和執行工作實際,對已審結、執結某類案件進行的專門性評查。雙向評查則具有更為獨特的意義,圍繞發改案件的內部責任分配與責任追究,通過賦予下級法院一定的審判管理話語權,改變下級法院在管理中的消極被動地位,參與發改案件評查,從而強化管理的互動性和說理性,提升發改案件責任分配的合理性與責任追究的正當性,確保在理論上只要出現發改案件,必有人聲稱對此負責,形成下級法院不能隨意裁判、上級法院不能隨意發改的良性局面。通過程序意義上的“一體化”管理,實現實質意義上的“一體化”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