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立法的具體措施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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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碳稅與補貼
國內學者對碳稅、補貼的研究集中在設計思路,運作方案,征收利用方式、對象、結構,預期效果、影響等方面,研究已經比較成熟。張克中、楊福來(2009)借鑒發達國家碳稅實踐,重點介紹了芬蘭和瑞典的碳稅政策,在此基礎上提出我國應理順能源價格,擇機引入碳稅,設置稅收減免和返還以及考慮設立碳基金的相關措施。李齊云、商凱(2009)通過建立以碳排放量為因變量的STIRPAT模型,在碳稅征稅環節和碳稅利用方式上描述四種碳稅方案,建議我國在短期和長期選擇不同碳稅政策,根據不同行業之間碳排放量的輕重程度有選擇地實施差別稅率,避免稅制體系規定的重合,引入對關鍵工業和經濟部門的減緩和補償措施等策略方案。蘇明、傅志華等(2010)在2005年的投入產出表數據的基礎上進行了可計算一般均衡(CGE)模型的分析,分析了不同的碳稅稅率方案對宏觀經濟、二氧化碳排放以及各行業的產出及價格,進出口等的影響效果,從靜態和動態的視角給出了科學的預測與評價,為開征碳稅問題研究提供了科學有效的數據分析支撐。
碳預算
國內學者對碳預算的研究集中在碳預算分配的機制、方案、作用、機構設置,體現碳預算的公平與效率的特征。潘家華,陳迎(2009)在確定全球碳預算總額和初始分配方案的基礎上,根據歷史排放和未來需求進行碳預算轉移支付,設計相應的資金機制,使碳預算方案具有效率配置特征,并建議相關國際機制的設置。李偉,李航星(2009)探討了英國碳預算的目標、模式、特征、作用及影響,指出碳預算將成為發展低碳經濟、應對氣候變化的主要政策工具之一。劉兆征(2009)在分析我國發展低碳經濟必要性的基礎上,認為應加強低碳管理政策,構建低碳經濟發展的組織機構和戰略規劃,制定《低碳經濟法》等法律法規,制定和實施低碳認證制度。郭代模,楊舜娥,張安寧(2009)認為應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安排相應的環保支出預算,建立財政預算支持環保建設的長效機制;要加大對科技創新的資金投入力度,建立起財政科技投入的穩定增長機制;要加大財政對林業生態建設的投入力度,用于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退牧還草,增加碳匯,保護生態環境;要進一步完善轉移支付制度,加大對地方政府發展低碳產業、推進節能減排、進行可再生能源開發等資金支持力度。
完善我國低碳經濟投融資體系的政策建議
立法形成低碳發展長效機制
我國現今沒有專門的低碳經濟立法。但從已頒布的和低碳經濟法律法規相關的法律規則中我們已經能夠看到發展低碳經濟的規范。在今后我國的低碳經濟立法進程中,可借鑒或采用的具體措施有:加快低碳經濟規劃立法進程,強化法律力度促進產業轉型,促進金融立法進程激發市場活力,完善科技立法構建低碳科研機制,加強消費立法引導低碳消費模式。
推行強制減排制度完善碳交易市場
強制減排制度是形成碳交易市場的基礎。在自愿減排和市場經濟的作用下不可能形成碳交易市場,只有在國家碳排放總量的控制才能有成本和價格,才能通過最低的成本減少CO2的排放,形成市場交易。
財稅政策引導資本流向
篇2
我國在環境保護還存在一系列亟待解決的問題,環境污染十分嚴重:
(1)水污染。水污染是指天然潔凈水由于人類活動而被玷污的現象。主要的水環境污染物有以下幾類:懸浮物;耗氧有機物;植物性營養物;重金屬;酸堿污染;石油類;難降解有機物;放射性物質;熱污染;病原體。
(2)大氣污染。大氣污染物系指由于人類活動或自然過程排入大氣,并對人和環境產生有害影響的物質。大氣污染物的種類很多,按其來源可分為一次污染物和二次污染物。一次污染物系指直接由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而在大氣中一次污染物之間或一次污染物與大氣的正常成分之間發生化學作用生成的污染物,常稱為二次污染物,它常比一次污染物對環境和人體的危害更為嚴重。
(3)土壤污染。土壤污染是全球三大環境要素(大氣、水體和土壤)的污染問題之一,也是全世界普遍關注和研究的主要環境問題。土壤污染對環境和人類造成的影響與危害在于它可導致土壤的組成、結構和功能發生變化,進而影響植物的正常生長發育,造成有害物質在植物體內累積,并可通過食物鏈進入人體,以致危害人體健康。
二、強化環境保護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建議
(1)大力提高全民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意識。一是要加強可持續發展教育。各級教育部門逐步將可持續發展思想貫穿于從初等到高等教育全過程中。二是要加強可持續發展宣傳和科學技術普及活動,充分利用電視、電影、廣播、報刊、書籍等大眾傳媒,積極宣傳可持續發展思想。三是要加強可持續發展培訓。《中國21世紀議程》的實施需要群眾的廣泛參與,各級領導干部擔負著組織實施的重任。因此,應把各級管理干部,特別是各級決策層干部的可持續發展培訓,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
(2)實施系統的環保和可持續發展政策。一是人口問題,要保持人口規模與資源供求之間的平衡,將人口增長率維持在經濟與資源能承受的水平上;二是工業發展,要建立以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為核心的工業發展道路,實施清潔生產。因地球上70%—80%的污染物來自資源的浪費,因此要調整產業結構,大力發展質量效益型、科技先導型和資源節約型的企業,將污染物消除在工業生產過程中;三是農業生產,推廣生態農業,實施合理利用土地政策,合理灌溉與用水政策,科學施肥與農藥政策;四是城市發展,建立合理的城市結構,控制大城市發展,合理發展中小城鎮;以城市發展的空間規劃及生態規劃為基礎,實施有利于城市合理布局的投資政策;實施城市綠化和自然保護政策。
篇3
關鍵詞:林業資源;可持續發展;保護措施 ; 生態效益
中圖分類號: F307.2文獻標識碼: A
引言: 最早出現的可持續發展下的林業資源保護是基于對科學發展觀的認知基礎上。現代的林業資源在科學技術的管理下,結合科學發展觀的現代策略,提高全社會對林業資源保護的意識,給人類創造一個經濟與生態等同發展的良好生存環境。
一,我國“林業資源可持續發展”的定義
目前,對于林業資源的可持續發展的基本定義為,通過環保科學的生態手段,采用一些現代技術的裝備或者是現代化的工藝技術,來進行對林業資源的保護以及有效管理。使得林業資源能夠持續發展其多方面的價值以及各種維護生態平衡的功能,以滿足人類社會日益發展的生態資源需求。
二,可持續發展下的林業資源保護存在的問題現狀
一些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薄弱的人,為了謀取暴利,肆意地開發林業資源。致使林木出現少種植多采伐,整體呈現被逆向擴展的趨勢。這些無視中國森林法的明確條例的行為致使國家已陷入這么一個境地:一方面投放大量的人力物力來進行對林業資源的恢復,另一方國家林地逆轉的嚴重情況在加劇,致使林業資源陷入到瀕臨絕境。
三,可持續發展下的林業資源保護的相關措施及對策
林業資源的可持續發展,歸根到底是依靠科技手段來保護林業資源的一個發展策略。可持續發展的主要內容是對生態環境和資源再發展的一個科學策略。如果既想要將經濟搞上去,又要保證環境以及生態資源的協調,就需要改變傳統的粗放式開采生態資源的方法,而改為采用科技的手段,實行可持續的發展模式,然后調整并優化林業資源的結構,真正實現林業資源的可持續發展。
(一),增建可持續發展林業資源保護的律法制度
國內現在頒布的關于林業的保護法主要是森林法。在這部法律中就有比較詳細的條例規定了林業資源保護的具體措施。值得一提的是,其立法目的就對可持續發展策略有所體現。里面明確表現了人類應該合理利用好國家所擁有的林業資源,加速土地的綠化覆蓋率,以達到改善環境,并提供人類一個健康環保的生態環境。除此之外,國家還應該多出臺一些以此為主體的相關法律機制,如果僅靠一部森林法,還是遠遠不夠提起國民對林業資源保護的警醒意識的。
(二),對國內的森林法法律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1)首先,公民應該重審林業資源保護法律制度的立法思路。立法思路可以說是法規的靈魂所在,思路正確了,接下來的條例才能夠起到其真正的作用。如果林業立法沒有能夠從一個綜合性的生態規律反映,或是全面貫徹到生態環境優先保護的理念或者思想。那么這部法令在功能上是有所缺失的。那么國家就應該借鑒一下國外的先進的立法例子或者經驗,切實將林業資源保護落實到每一條森林法條例中。
(2)第二個是林業保護立法機構的創新機制。林業資源的相關行政部門舉行立法活動時,可以將整個林業環境當做是一個完整的系統,計算其的一個總的效益以及虧損的可能。這樣的分析方式更加有利于人員對林業資源保護進行預測,管理,匯總等一系列的步驟或活動。通過對林業資源保護機制的創新,可持續發展將徹實貫徹到人類社會,環境以及經濟等三個方面,使這三者的效益以及進步能夠得到均衡并且同步的發揮。
(三),優化林業資源保護的經濟結構,促進其的可持續發展
(1)加強林業資源保護的監測系統。要想實現對林業資源的全方位監測,那么就要以其為主體,進一步加強綜合性上的觀測體系。可持續發展作為新時代的發展生態策略,就應該在整合社會的生態環境以及經濟發展等多方面起到積極作用。相關的林業資源保護部門應該根據時展的步伐,建立起完整的一套林業資源信息管理數據庫,由內到外,全面實行林業資源保護體系的升級。
(2)每個公民應明確其保護林業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很多公民都容易陷入一個法律認知誤區。認為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不隨意毀壞林業資源就算是盡到責任了。這是缺失林業資源保護這方面的責任和義務意識的表現。對此,森林法中應該給予明確的規定。每個人都有其一定的責任或者是義務來保護林業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作用發揮少不了公民的責任意識參與。只有兩者結合,才能夠在真正意義上達到對我國林業資源保護的可持續發展。
結論:可持續發展下的林業資源保護措施,是人類科技生活中一個創新之舉。依靠科技發展觀的力量,讓林業資源得到最合理的保護并有更進一步發展。我們人類社會的經濟發展,以及環境保護就能突破傳統意義上的發展阻礙,真正實現生態和經濟的相互發展。
參考文獻:
篇4
關鍵詞:稅務總局;法治政府;法治建設評估體系
一、各地區法治建設體系之借鑒
在對法治建設評估體系的研究中不難發現,法治政府成了當前政府關注的首要問題,各個地區和部門也進行了探索。通過對各個地區法治建設評估體系的研究不難發現,其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顯而易見的。
(一)考核內容之任務艱巨。法治工商建設評估體系中,具體指標較為詳細,其中許多關于具體措施的考核。一方面考核是法治建設評估體系的必備良藥,但是另一方面考核不是唯一的良藥。在法治工商中,對考核的內容豐富,但是考核的內容過多,不能使資源得到有效的配置。并且考核內容有重復的地方,加重了考核的任務。
(二)相關制度之缺乏完善。制度的完善是實現法治的基礎,在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法治建設評估從根本上說就是形式的過場。在法治建設評估體系中首先要保證的是制度的完善,制度是硬件,制度的落實是軟件。軟硬兼施是解決一個問題最全面的政策,對于法治政府建設,我們要盡心盡力。利用最全面最具有價值的方法去解決所要面對的問題,法治政府建設評估體系是個需要技術性和知識性去解決的問題,因此實行“軟硬兼施”是必然之路。
(三)評價指標之流于形式。法治工商中,設立的具體評價指標數量較多。但是很多評價指標流于形式,沒有真正把握住法治政府的核心思想。在指標的建立和設立中,我們要牢牢把握指導思想和總體原則。這是設立指標的根本指導思想,過于形式化的指標一方面浪費了資源,另一方面使得結果流于形式,使得結果失去公正有效性,亦不能使法治評價發揮真正的作用。
(四)評價結果之無處使用。對于法治建設評估的結果,各個地區和政府部門還沒有落實其具體的作用。僅僅是當作一個對法治發展狀況的評析,評價之后便沒有下文。評估體系建立的最終目標不是為了對法治狀況進行評價,而是通過對法治發展狀況的評價分析中尋找出更加有利于法治建設的路徑。對評價結果的有效利用是法治建設評價體系建立的初衷,結果是對過程的肯定。結果是手段,過程是目的。通過對結果的分析,清晰透徹的了解在法治政府這條軌道上經歷的過程。前人的經驗是后人前進的有利指導,這就是結果有效利用存在的最重要的意義。
二、稅務總局法治建設評估體系之我見
法治政府建設是當前依法治國的主要任務,在對法治工商的分析研究之后,筆者試圖建立稅務法治建設評估體系。對于稅務法治的建設評估體系建立,筆者結合對法治工商的實踐經驗的借鑒以及對法治政府的了解之后,提出以下幾點建議和對策:
(一)以指導意見為基礎的評估體系建立。筆者以為既然是對稅務總局依法行政結果的檢驗,就必然要以其原先的指導思想和原則為基礎。在國務院印發的關于稅務總局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指導意見當中,確定了稅收治理的總體要求:從稅收工作實際出發,嚴格依法行政,堅持依法決策、規范執行、嚴密監督共同推進,堅持法治化、規范化、信息化一體建設,以約束權力、保護權利為重點,抓住領導干部這個關鍵,創新體制機制,改進方式方法,最大限度便利納稅人、最大限度便利納稅人、最大限度規范稅務人,加強稅法遵從和稅收共治,推進稅收法治化,促進稅收現代化。①指導意見中強調了全面依法行政的具體要求,筆者建議以具體要求為一級指標,二級指標可以以小要求為基礎設立。
(二)分清主次,加強具體措施,剔除流于形式的指標。思想和行動并不是總是一致的,各級部門承接著法治的思想,這一點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對于思想的承接行動和落實是否深刻,還是很難確定的。以稅收法治的指導意見為例,依法履行職能,保障納稅人的權利是重點。對于指標的設立,要加大具體指標的百分比;減少次要指標的百分比或者剔除流于形式的指標。指標是檢驗法治建設成果的指標,不能為了檢驗而檢驗,而是為了法治進程、法治目標而做出有效的措施。法治不僅強調依照法律來行使職責,并且強調資源的有效利用。在制度的建立過程中,對數據信息的合理科學的加工是必要的,是實現措施具有針對性,指標具有實質性的有效基礎。
(三)建立浮動型指標百分比。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各個地區經濟發展不均衡,硬件設置配套不完善,因而各個地區的法治發展狀況不均衡。因此對于各個地區的法治發展狀況當然不能要求一致,但是法治評估報告僅僅是對各個地區法治發展做了一個排名。當前法治建設只是關注了結果,卻沒有關注這個過程。評估報告似乎是在沒有看到別人的努力的時候就給予了別人結果上的否定。對結果的過于重視必然忽略了這一不當措施帶來的不良后果。對此,筆者提出建立浮動型指標體系,根據各個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不同和配套設施不完善的情況,自由的選擇具體指標所占的百分比。稅務總局在設立法治建設評估體系時,對于各個層級的指標和各個具體的指標的百分比范圍做一個劃分,以便于下級各個地區可以自由選擇。各個下級地區即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配套設施狀況進行一個自由的比例配比,從而緩解不同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不同帶來的弊端。
(四)采用固定檢查與不固定檢查結合。對于評估體系數據的采集往往采用的是下級定期報告或者是上級定期檢查,這種固定的模式不能根本解決各個部門對于結果的過度而采取的不當形式。因此為了確保結果的真實性,對數據信息的采取應當采用固定和不固定的模式結合,也就是所謂的不定期檢查。不定期的到訪能夠有效的使數據信息來源真實可靠,數據是評估的基礎和最根本的依靠。只有真實有效的數據信息才能保證結果的公平公正,才能最透徹的觀察到法治建設的每個過程。過程是法治的重點,結果是對過程的評價。固定檢查和不固定檢查方式的結合一方面解決了數據信息的全面和真實問題,另一方面也促進了各個部門時刻緊張對法治建設投入百分百的精力,防止他們懶惰的心理滋生。
(五)發揮評價結果的有效使用。評價體系的建立完善的結果是為了對法治建設狀況進行一個公平公正的評價,從而確定當前中國社會的法治狀況。2015年,中國法治狀況報告對各個地區的法治狀況進行了排名,這是一個大范圍的評價。首先暫且不去評價這個報告的科學性,而是要探究法治狀況局面的成因。各地的經濟發展狀況不一致,各地實行的政策不一致,各地落實的具體措施不完善均是法治狀況的成因。但是各個部門的報告或者是地區的報告似乎沒有得到真正的應用,筆者一直強調法治建設進程這一過程,而沒有過多的關注結果。其原因是本人傾向于評價他人的努力,而非比較他人與別人相差的距離。
因此對于各地區實行依法行政或是稅務機關實現稅收法治的政策和具體措施落實結果的應用,本人傾向于將每年或者每半年的評價結果相比較,觀察每年或者每個季度上升的比例,每個具體層面上上升的比例,通過數據分析出上升的原因和進步小的原因。制定更加有效的措施實現依法行政。在稅收法治上,因筆者注重對過程的分析,所以上級部門可以對具有重大進步的下級給予獎勵,能夠更加有效的促進法治進程的發展。對于數據的分析需要科學化的處理,因此需要科學家的分析為行政機關的決策出一份力,實現行政決策的科學化,這也是法治政府的要求之一。
(作者單位:四川省社會科學院)
注釋:
① 《關于全面依法治稅的指導意見》,2015年2月27日,稅總發〔2015〕32號。
參考文獻:
[1] 付子堂,張善根.地方法治建設及其評估機制探析[J].中國社會科學,2014,11:123-143+207.
篇5
【關鍵詞】可再生能源法;法律尷尬;法律對策
我國當前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于2005年2月通過,2006年1月正式施行,2009年12進行了第一次修訂,這對保障我國能源安全、促進開再生能源的發展起著重要的作用,這對于完善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具有重大意義。但是在立法模式上存在缺陷,在功能上存在不足,在環境保護上還比較乏力,需要不斷地修改和完善。
一、當前我國可再生能源法遭遇的尷尬
(一)立法模式存在缺陷,基本法缺失,尚未制定出單行法
當前,我國制定實施了《電力法》《煤炭法》《節約能源法》等多部法律,能源立法體系已經初步形成。但是我國能源行業的基本法《能源法》仍未正式實施,這致使我國綜合法的立法模式尚不完善,我國可再生能源立法因此缺少一個“總綱”,還不得不采取一些基本法的立法形式,大多數只停留在政策性質的階段,毫無疑問這存在著操作性、執行性的欠缺、配套細則、條款的不足,在實際的法律適用中難免會遭遇一些問題。在可再生能源立法內部,也存在著細分不足,其外在結果是:單獨頒布的法律還遠遠不足。被尋常百姓所熟知并廣泛利用的太陽能產業的迅猛發展,也就亟待著“太陽能法”這一單一能源法的專門出臺。隨著風力在新疆、沿海等地大力開發,也呼吁一部“風力法”的制定。“農村生物質能法”“地熱能法”“小水電法”等等單行法也不斷有人在呼吁。而在目前,我國尚未頒布可再生能源的單行法。
(二)缺少能源利用法的功能,相關制度還不健全
在經濟高速增長和世界能源危機的大背景下,《可再生能源法》出臺了。但是再生能源法無論從內容側重、篇章設計上還是從產業實踐情況來看,它充其量是一部能源生產法、產業促進法,這致使《可再生能源法》的其他法律功效凸顯不足。能源推廣法、能源利用法、能源鼓勵法這些角色還相當缺乏份量,“推廣利用”等方面也只是大略地涉及,實踐證明這種規定力度適應不了現實的發展需要,亟需加快能源立法的立法制定與立法修訂的進度。強制上網制度、制度總量目標制度、費用分攤制度、分類電價制度和專項資金制度在我國已經建立,但是我國的能源產權制度、市場準入制度、技術標準制度、環境保護制度等還很缺乏。財政補貼、技術鼓勵、稅收優惠、環境營造等方面還缺少更為科學的、具體的立法設計。
(三)缺少環保條款設計,環境保護缺乏保障
《可再生能源法》是一部綠色大法,在全球溫室效應日趨嚴重、霧霾天氣籠罩城市等情況下,環境保護尤為重要。同時,在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和利用中,也存在著與環境保護相矛盾的問題,如風能發電需要大量的土地,核能利用需要防止核泄漏事故影響環境,太陽能電池需要消耗特定的材料,小水電的開發設計到整個河流流域的生態保護,農村生物質需要考慮廢料的處理,等等,都說明了可再生能源本身對環境保護就存在著要求和期待。然而在《可再生能源法》的八章內容中,缺乏環境保護的條款設計,這不能不說不是這一部可再生能源立法上的缺憾。環保的條款設計致使《可再生能源法》這一部綠色法律對環保缺乏保障。
二、對當前我國可再生能源遭遇尷尬的對策研究
(一)采取綜合法的立法模式,細化可再生能源立法
根據能源法律制度結構的理論,《能源法》在整個能源法律體系中制度鏈接的作用無可替代。我國宜采取綜合法的立法模式,因此在能源行業基本大法尚未出臺的情況下,要盡早地出臺《能源法》,通過具有總體指導性的法律性規范來體現國家的能源政策和產業政策,促使《可再生能源法》有一個綱領性法規。同時,在可再生能源立法內部,要根據核、風力、地熱、太陽輻射等不同可再生能源的特點、優勢和劣勢、開發和利用情況進行法律設計。可再生能源立法涉及技術、資金、價格、入網等諸多方面,細化可再生能源立法,從微觀上強化可再生能源行業的可操作性。
(二)繼續修訂《可再生能源法》,推廣利用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法》要繼續進行修訂,從內容側重、篇章設計上,要更加體現出對可再生能源的“推廣利用”的重視,要強化《可再生能源法》是一部能源推廣法、能源利用法和能源鼓勵法的角色。通過法律的引導,不僅僅使可再生能源產業的促進不停步,而且使得可再生能源的推廣利用更惠及社會生產生活。在制度方面,應當確立能源產權制度、市場準入制度、市場監管制度、市場需求側制度、環境保護制度等制度。同時,要在法律上規定財政、稅收、價格對可再生能源的扶持政策,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
(三)結合市場需求,追求綠色能源法
立法理念上不應僅僅停留在保障可再生能源的供應和安全上,應逐步側重到解決氣候變化、環境污染和破壞上,努力追求一部可再生能源的綠色大法。在能源減排額度上加強立法,不斷鼓勵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和利用;在企業稅收上對可再生能源加以優惠,并且可以進行綠色財政補貼;在技術革新方面,對節能技術進行鼓勵和獎勵等等。總之,立法在內容和功能上偏向應對氣候變化和環境保護,出臺一些刺激可再生能源生產的具體措施,促進清潔能源的生產,刺激清潔能源的市場需求。從而真正發揮《可再生能源法》的綠色功效。
參考文獻
[1] 陳興華.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再審視[J].學術交流,2012 (11).
[2] 肖國興.能源法與中國能源法律制度結構[J].中州學刊, 2010(6).
篇6
【關鍵詞】“金稅三期”;稅收風險;管理研究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l展,人們的生活環境有了很大的改善,同時人們的思維方式也發生了很大的改變,風險管理被廣泛的運用于企業、金融、政府管理中,為企業的發展和金融行業的穩定做了非常大的貢獻。在近些年,國家稅收在信息技術的推廣運用下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稅后管理也在稅務工作會議上明確的提了出來,在國家的大力支持下,如今“金稅三期”工程的建設方案被系統的提了出來,為稅收風險管理提出了新的發展要求。
一、“金稅三期”工程稅收風險管理框架
從稅收風險的劃分來看,稅收風險主要由稅收立法、稅收征管、以及納稅遵從等風險組成,而“金稅三期”工程根據不同風險的需求進行有針對性的解決控制風險。
根據上述的分析,稅收立法風險包括的方面比較多,如:稅收方針政策和稅收法律制定等風險,在利用“金稅三期”工程進行風險管理時,主要利用集中的稅收數據找出納稅人發生問題概率,能夠有效的降低風險。在稅收征管風險管理中,主要有稅務機關設置風險、稅收征管模式風險和稅收征管措施風險等,而“金稅三期”工程主要解決其稅收征管措施風險[1]。而稅收遵從風險與納稅人有直接的聯系,因而需要嚴格規定納稅人正確履行義務,而“金稅三期”工程主要根據納稅人的實際情況制定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進而能夠有效的降低風險。
二、“金稅三期”工程稅收風險管理系統最終完成的目標
首先,“金稅三期”工程要通過建立科學嚴格的法律法規制度,提高稅收的立法質量,進而控制稅收的立法風險。在以往的稅收管理中,由于制定的稅收法律法規不健全,也沒有相對應的嚴格的法律措施,因而在稅收管理方面的效果比較低。而建立科學有效的評估制度,能夠及時發現稅制的不足,進而促進稅收征管措施能適應經濟發展水平。
其次,“金稅三期”工程還要通過建立健全的稅收風險管理體系、組織機構、工作機制,從而提升稅收征管質量和效率,能夠全面降低稅收征管風險。在傳統的稅收管理模式中,最大的不足是大量管理資源被浪費,導致稅收征管效率低,質量不高,嚴重影響稅收征管工作。如今,在“金稅三期”工程開展以來,可以根據風險的不同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從而提高稅收征管效率和質量[2]。
第三,需要稅收管理部門運用“金稅三期”工程建立完善的納稅服務系統,提高納稅遵從水平,將稅收內部監督制約機制進一步強化,從而降低稅收執法風險。具體是通過建立現代的納稅服務體系,通過納稅系統的幫助,讓納稅人降低納稅風險。最終能夠降低納稅成本,提高納稅遵從度。
三、“金稅三期”工程稅收風險管理系統實現的具體措施
(一)要對信息采集規則進行規范
在稅收風險管理中,需要收集大量的信息,然后掌握高質量的信息,才能深入的分析稅收征管的風險。稅收數據為風險識別提供了良好的基礎,而數據標準、質量則能夠提高識別風險的質量和效率。在“金稅三期”工程中,主要根據信息采集的標準、信息采集的主體和質量等方面入手,從而建立基礎性的數據庫。當然,主要采集的信息包括核心征管系統業務中提取的信息登記、相關信息申報、開支的發票、以及最后的認定等信息,還包括外部第三方的信息[3]。
(二)要提供稅收風險識別方式
在利用“金稅三期”工程管理稅收風險時,需要將納稅人的各類信息按照一定的規則進行量化,然后根據集中的信息進行尋找風險規律,并分析風險出現的原因和其表現形式,同時還要對不同的企業進行分類管理。通過不同的稅收管理案例來分析風險形成的規律,以及風險發生的頻度系數和強度系數。
(三)還要建立完備的風險管理制度
如今,風險管理已經向信息化方向發展,在“金稅三期”工程管理中,既需要收集大量的數據信息,又需要有相對應的風險識別機制,并明確“金稅三期”工程的工作職責,進而建立完備的風險管理制度,讓每一個風險管理部分都能最大化的發揮其作用。不僅要對監督監管機制進行完善,還要針對風險管理流程進行規范。從而讓稅收風險管理能夠合理發揮作用。
結束語
在“金稅三期”工程中,稅收風險管理是其最重要的功能,為了促使稅收風險管理能夠順利實施,還需要四大業務系統平臺的支持,才能讓風險管理向信息化方向發展。并在“金稅三期”工程的引導下收集有效信息,最終提高稅收風險管理質量。
參考文獻:
[1]彭驥鳴,陳愛明,韓曉琴.大數據時代強化稅收風險管理的思考[J].稅收經濟研究,2014,05:28-35.
篇7
「關鍵詞刑事政策,學科定位,權力
對于刑事政策的研究現狀正如有的學者所講的:當前,在英美法系國家,犯罪學的研究正在侵入刑事政策學的研究領地;日本的刑事政策研究雖然數量上保持著優勢,但其內容雜亂無章;在法國,由于無限制的擴大刑事政策學的范圍,刑事政策學正面臨喪失其本身特性而在無形中消解的危險;在我國,刑事政策注釋學的氣味較濃,理性思考和創新精神不足。[1]我認為導致出現這種狀況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刑事政策的定義長期以來未能得到一個大體同一或占統治地位的共識。“可以這樣認為,至今幾乎所有關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兩個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義。”[2]從而導致其研究對象、范圍、作用機制都有很大不同。刑事政策研究的基礎性概念的不明確性正在導致刑事政策學的雜亂無序,嚴重的影響了刑事政策研究的發展。而要明確刑事政策的定義,必須從其作為一個獨立法學學科的定位及其本身的內在屬性出發來進行恰當的界定。
一、刑事政策定義的前提:刑事政策學的學科產生與定位
簡單的說刑事政策學就是以刑事政策為研究對象的理論體系。而刑事法學的三大支柱就在于刑法學、犯罪學和刑事政策學。如果能夠將刑事政策學的學科范圍及與其密切相關的刑事法學科作一科學的界定,就能很好的從學科研究對象的分工上劃清刑事政策與其他學科研究對象的界限,從而在刑事政策的外部界定出刑事政策的合理范圍,為刑事政策的定義打下良好的前提條件。
在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以前,刑事法學甚至法學都是沒有其獨立的學科地位的。在這之前的法學家都首先是哲學家、政治學家、宗教學家,而所謂的刑法理論與思想只不過是這些先哲們的哲學、政治、宗教思想與理論的一部分。“在中世紀的歐洲,天主教是生活的中心。教會控制著教育和科學,而神學則位于眾門科學之首。所有知識都源出于基督教的信仰中,亦即羅馬教會所闡釋的那種信仰。”所以說,近代以前的刑事法學是附屬于其他社會科學的。近代社會的文藝復興運動、自然科學的快速發展、社會分工的加劇都導致哲學從宗教的桎梏中解放出來,科學與哲學的分界日趨明顯。在這樣的社會大背景下,刑事法律科學作為一個獨立的學科門類登上了歷史的舞臺。而科學是一種部分性的理論,它強調從整體中分離出一個個獨立的個體,來進行個別的研究。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對客體進行深入的研究。隨著人類知識的增加,對個體科學認識的深入,個體也就越來越只能認識科學理論中某一方面的問題。這樣,對科學理論的探討越來越專業,每個個體所能涉足的范圍也越來越小。科學學科的分類就越來越細,越分越多。
刑事法學是一種科學,是一種部分性理論。啟蒙時期的刑事法學不是一門獨立的法學學科,充其量只是法學的一個側面。啟蒙時期的學者如霍布斯、格勞秀斯、貝卡利亞、邊沁等人,雖然他們的理論思想對刑事法的發展做出了巨大貢獻,但他們有一個共同的特點是從整體法哲學的觀點,以抽象的思維方法來闡述刑法的一些思想,而不是以理論的、科學的、規范的方法來建構刑事法學的框架。而只有到了費爾巴哈之后,刑事法理論才逐步開始了規范的理論構建,沿著科學化的方向對刑事法理論進行改造,從而使刑事法學成為一門獨立的科學學科。
刑事法學是以犯罪為中心來構建的,在刑事法學獨立初期,人們的智識有限,不能認識導致犯罪行為的背后性因素;同時由于和宗教的決裂,人們對中世紀的宗教專權、濫施刑罰深惡痛絕,這樣就要求對犯罪的研究注重行為的外部表現,這使得這時的刑事法學就是以行為為中心的行為刑法學。行為刑法學的建立由于是以罪刑法定原則為其基礎的,這使得刑事法學只能說是刑事法教義學。刑事法學的任務或者說其研究對象就在于以刑事法律規范為基礎,對刑事法律規范的含義進行闡述,圍繞著刑事法律的規定來構建刑事法律理論,以期實現刑事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的契合。而這一時期的刑事政策只能說是不具有獨立性的依附于刑事法教義學的刑罰政策。
到十九世紀后半期,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高速發展,壟斷資本逐步形成,在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的過程中,犯罪現象大量增加,累犯、少年犯、常習犯也呈激增趨勢。古典學派的單純的適用刑法與犯罪作斗爭的方法越來越受到質疑。人類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的進一步發展,人們對犯罪的認識進一步深化;人們認識到可以通過認識犯罪的人類的、社會的等方面的犯罪原因來從根本上遏制犯罪。由此,對犯罪的研究就出現了立足于行為人與目的刑的實證主義的刑事法研究。這樣,刑事法律科學中就出現了犯罪學這一新的刑事法學科。而刑事政策學作為獨立學科就是伴隨著犯罪學學科的獨立而同步產生的。從犯罪學的角度講,犯罪學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犯罪學指作為事實學的犯罪現象論、犯罪原因論,不包括犯罪對策的內容,刑事政策學具有獨立的學科地位。廣義的犯罪學除了犯罪現象論、犯罪原因論外,還包括犯罪對策論,刑事政策不具有獨立的學科地位。而從犯罪現象、犯罪原因與犯罪對策的關系上來看,犯罪原因與犯罪對象構成了犯罪對策的基礎,犯罪現象、犯罪原因與犯罪對策有著相對分離的關系。故將刑事政策學與犯罪學相區別,將刑法學、犯罪學、刑事政策學均作為獨立的刑事法學之分支學科研究是較為可取的。
而對于刑法學、犯罪學、刑事政策學三門刑事法學科之間的關系,英國J.W.塞西爾·特納教授指出:犯罪學關心的是犯罪的原因。它由兩個部分組成,一是犯罪心理學,主要是從罪犯本人的精神與身體結構中尋找犯罪的原因。二是犯罪社會學,旨在探討作為犯罪原因之一的環境的影響。刑事政策學它研究可用以限制危害行為在社會中的數量的手段,主要研究可用以預防危害行為的恰當的社會組織措施;與以引起危害的人相適應的處理措施。在后一研究主題中主要包括哪些違法行為可以歸結為侵權行為,哪些行為必須用刑法所適用的特殊的制裁來處理,以及哪些制裁措施才是與每一具體案件相適應的制裁。由于刑事政策必須指明用以把危害行為歸為犯罪,使罪犯得以被發現與處理的原則,由此,刑法顯然為刑事政策的手段。
由此,從刑事政策作為獨立的刑事法學科的出現,及其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與其產生密切相關學科的關系上,可以首先把刑事政策的學科定位為:刑事政策學是以犯罪學為基礎學科的犯罪對策學,而刑事政策學的研究成果又需要通過刑法學來予以實現。
二、刑事政策定義的內在屬性:刑事政策范圍的合理界定
如前所述,刑事政策學是犯罪對策學,那么刑事政策就應該是對付犯罪的政策。而所謂的政策是指“國家機關、政黨、及其他政治團體在特定時期為實現或服務于一定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目標所采取的政治行為或規定的行為準則,它是一系列謀略、法令、措施、辦法、方法、條例的總稱。”國外學者一般將政策制定分為官方與非官方兩大類,公共政策只能由官方來制定。在我國長期以來將政策等同于公共政策,并強調政策制定的官方性。一般認為,“官方的政策活動者是指政治體制內的、行使公共權力的政策過程的參與者,一般包括國家機構、執政黨、政治家和官員。” [8]正是立足于這樣一種觀點,從政策學的角度來講刑事政策只能是公共政策。同時,刑事領域是以犯罪為中心、充滿權力的領域。這樣,“社會政策要進入到刑事政策領域,則必須以權力為支持。” [9]而以權力為支持的刑事政策則必須是國家制定的刑事政策。
但是,是否國家制定的所有同犯罪作斗爭的政策都是刑事政策?有學者從刑事政策的語言構成上分析認為,刑事政策中“政策”為中心詞,“刑事”為限定性修飾詞。從個別分析這兩個詞的含義入手,在權力分析方法和政策科學知識的支配下,得出刑事政策的定義為國家基于預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維持秩序、實現正義的目標而制定、實施的準則、政策、方針、計劃以及具體措施的總稱。
這一定義把國家同犯罪作斗爭的所有政策都認為是刑事政策是值得商榷的。其不合理之處在于過分重視了刑事政策的公共政策性,而相應的忽視了其刑事性。從刑事政策的自身屬性上來講,刑事政策學是刑事法學和公共政策學的交叉。那么,就可以從刑事法學與公共政策學兩個視角來對刑事政策進行考量,即作為刑事法學的刑事政策與作為公共政策學的刑事政策。
從刑事法的視角研究刑事政策,就要從刑事法的一般概念、原理出發去研究哪些公共政策可以成為在刑事法上對付犯罪的戰略、策略、方針,即刑事法中的公共政策。同理,從公共政策的視角研究刑事政策就要從公共政策的一般概念、原理出發,研究那些預防犯罪、控制犯罪的方式、手段可以成為實現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即公共政策中的犯罪對策。而我們所講的、作為獨立學科的刑事政策僅能指刑事法中的公共政策,即從刑事法的角度來探討刑事政策,將刑事政策作為刑事法的一部分。相反,如果我們從公共政策的角度、以公共政策為出發點、將其作為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來研究,那么,刑事政策就將不當的無限擴大,而喪失其應有的界限,成為刑事政治學。
那么,我們應當怎樣從刑事法的視角下來合理界定需要進入刑事政策領域的公共政策哪?這就要首先考慮刑事政策學與刑法學的關系,即刑事政策學的研究成果需要通過刑法學來實現。由此,刑事政策需要通過刑法規范來予以實現。正如德國學者耶賽克所論述的:“刑事政策探討的問題是,刑法如何制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實現其保護社會的任務。刑事政策與犯罪的原因聯系在一起,它探討如何描述犯罪構成要件特征以便與犯罪的實際情況相適應;它嘗試確定在刑法中適用的制裁措施的作用方式;它斟酌允許立法者將刑法延伸到何種程度以便使公民的自由空間不會超過不必要的限制;它檢驗實體刑法是否作了使刑事訴訟能夠得以進行的規定。”即只有那些以刑法規范作為實現工具的公共政策才能納入刑事法視角下的刑事政策。由于,刑事過程可以分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執行三個階段;故只有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執行政策才可納入刑事法視角下的刑事政策的范圍。
刑事立法政策主要是指國家的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律規范時所采取的有關的方針、策略、措施,以更好的實現刑事法律規范對社會的調控功能。而刑事立法政策主要涉及犯罪化與非犯罪化及刑罰的合理配置。關于犯罪化與非犯罪化,法國學者戴爾瑪斯馬蒂認為犯罪化源于兩個不同的思路。一是保護社會免受新型犯罪的侵害,這可稱為現代化的政策;一是確認新的權利并加以保護,這可稱為保護的政策。而對于非犯罪化,如果是社會真正企盼的,就是容忍的政策;如果是一種需要加以承載的失敗,就是放棄的政策。對于刑罰的合理配置問題,主要是立法者應根據統治需要在報應刑主義與教育刑主義之間如何進行合理的取舍與分配。
刑事司法政策與刑事執行政策主要是指在刑事法律規范適用過程中或對犯罪人的刑罰執行過程中制定或執行的政策、策略。由于“刑事政策首先是通過對犯罪人個體的影響來與犯罪作斗爭的。一般說來刑事政策要求,社會防衛,尤其是作為目的刑的刑罰在刑種和刑度上均應適合犯罪人的特點,這樣才能防衛其將來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由此,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在于通過政策的靈活性把僵化的刑事法律規定轉化為適合于犯罪人個人特殊情況的刑罰適用。而刑事執行政策的核心則在于在刑法的執行過程中,根據刑事政策的要求,對不同的犯罪人適用不同的刑罰執行方式,以實現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
對于刑事社會政策,有學者認為它“是一種除去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執行政策之外的,與社會治安和刑事犯罪有關的公共政策。這種公共政策可以涵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并認為引入權力概念的刑事社會政策可以成為與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執行政策相并列的一種刑事政策。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可取的,刑事社會政策并不是以刑事法律規范作為手段的公共政策,它只是以刑事法律規范所表現的價值為目的的公共政策,故其是公共政策學角度下的刑事政策體系。
由此,從刑事政策本身的屬性看,它首先是一種權力性的公共政策;其次,刑事法視角下的刑事政策僅限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執行三個領域。
篇8
[關鍵詞]強制措施;制度缺陷;完善
[作者簡介]劉纓,廣西檢察官學院副教授,碩士,廣西南寧530022;孫美,南寧市茅橋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廣西南寧530022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8)11―0086―04
一、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主要特點
(一)在權力結構的配置上,體現出立法授權的平級性。從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公安機關享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提請批準逮捕及執行逮捕的權力,檢察機關享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自行決定逮捕及批準逮捕的權力,審判機關享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及決定逮捕的權力。這樣的立法規定表明,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在權力結構的配置上與西方法治國家有明顯的不同,體現出立法授權的平級性:一是在縱向上,立法上沒有按照上下層級結構的要求設立一個統一或獨立的權力審查機關。刑事強制措施主要是根據刑事訴訟流水作業的不同階段,由公、檢、法三機關根據各自的辦案需要予以適用。二是在橫向上,公、檢、法三機關所擁有的權力基本上處于一種平行狀態。除公安機關適用逮捕需經檢察機關批準及檢察機關自行決定的逮捕需由公安機關執行外,三機關都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適用強制措施及適用何種強制措施,因此,三機關的權力是并行的,沒有嚴格意義上的高低和大小之分。
(二)在強制措施的體系上,體現出審前羈押的混同性。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由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五大措施組成。在大多數國家立法中,都將強制到案的措施與審前候審的措施分離,審前羈押需經特定的司法程序方可適用。與西方國家不同,作為審前一種最為嚴厲的剝奪人生自由的手段,除在為數不多的幾個法條里能夠找到“羈押”和“偵查羈押”的字眼外,審前羈押的字眼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無從找到,立法上并沒有將審前羈押設置為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而是將其混同于拘留和逮捕這兩大措施之中:一是從拘留措施來看,雖然在立法技術上將拘留設計為臨時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強制到案措施,但最長羈押時限為37天的制度設計,導致本應以臨時羈押為本質的拘留與長期關押的審前羈押沒有實質的區別。二是從逮捕措施來看,立法上將逮捕設計為審前羈押的法律程序。逮捕的性質歸根結底是通過國家權力和法律程序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被羈押的狀態。由此可見,拘留與逮捕作為我國刑事訴訟中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實際上就是以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為手段而將其在法庭審判前予以關押的審前羈押。
(三)在強制措施的適用上。體現出比例原則的缺位性。刑罰有輕重之分,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和期限也應當與所指控的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和可能課處的刑罰相適應,等待審判的人被置于羈押狀態應當是一種例外并盡可能短暫,同時不能通過收取過高保釋金的方法來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這就是國際社會通行的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的比例原則。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設置,僅從類型設置上,按照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由輕緩到嚴厲的順序將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依次排列,但到具體強制措施的適用上,并未將比例原則予以明確的規定和支持:一是立法上沒有體現“非羈押為原則,羈押為例外”的基本精神。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和逮捕分別在不同的條文中作出了規定,并且對取保候審用“可以”、對逮捕卻用的是“應當”的立法表述,由此確立了以逮捕為核心的強制措施適用準則。二是操作上沒有符合罪行與羈押期限相適應的要求。雖然《刑事訴訟法》第69條及第127條分別就“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拘留期限延長和“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羈押期限延長有專門規定,但并沒有對輕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長羈押期限作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在操作上對羈押期限的延長進行嚴格的審批和控制。三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收取保證金的數額沒有限制,對按照何種標準進行收取也沒有明確規定。
(四)在強制措施的程序上,體現出救濟機制的失衡性。按照“有權利則必有救濟”的法律理念,當公民的個人權利和自由遭受國家機構的侵害時,必須給予個人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從現行強制措施適用的程序設計來看,法律沒有賦予相對當事人必要的救濟程序和救濟手段,救濟機制處于失衡的狀態:一是各類強制措施的適用大多采用內部的、書面的行政性審批程序,或者采取公安機關呈請、檢察機關審批的行政性審查程序,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無法參與其中,完全處于一種被動的地位;二是在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涉及到強制措施的27個條文中,只有《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辦案機關發現采用強制措施不當時,及時撤銷、變更”的自行糾正途徑及第7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申請司法機關給予解除”的自我救濟途徑,法律再也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自身救濟及社會救濟的途徑和手段;三是救濟程序的操作性差,法律所賦予相對當事人為數不多的救濟途徑,主動權也主要掌握在辦案機關手中。
二、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制度缺陷
(一)平級的權力配置缺乏權力行使的彼此制衡。現行刑事強制措施的權力配置模式,是以保障訴訟為基點的,對于提高偵查效率,及時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止其逃避刑事追訴,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是比較有效的,但這種模式的制度缺陷也相當明顯:從表面上看強制措施的權力也體現出了一定專屬性,即強制措施專屬公、檢、法三機關所有,但平級的權力結構配置與西方國家僅授權給獨立的司法機關相比,這種專屬性并不突出,并沒有達到制度本身所要求的程度。權力分工是權力制約的基本前提,也是權力制約的實質標準。由于除逮捕外,三機關都有權根據自己的辦案需要決定強制措施的適用,而且三者的權力也沒有大小和從屬之分,這種偏重于賦予國家機關廣泛適用權力的制度設計必然會弱化權力與權力之間本身應有的制衡。司法實踐中,公、檢、法三機關對于各自所采用的強制措施,一般不存在相互監督或制約,彼此都不干涉和過問。雖然理論上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偵查監督權,但由于這種監督屬于一種事后監督、間接監督手段,其所能起到的監督制衡作用也相當有限。由于權力沒有制衡,出于完成偵查破案任務、查明犯罪事實的需要,偵查機關通常都會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權力,強制措施適用的隨意性和頻繁性也就不可避免。
(二)混同的體系設置導致審前羈押的普遍存在。從控制犯罪出發,偵查機關勢必會經常動用拘
留或逮捕等強制手段,為避免因拘留、逮捕的經常適用而導致審前羈押的大量存在,有必要將強制到案的措施與審前候審的措施進行科學的分離。由于我國現行強制措施體系沒有單獨設立審前羈押這一強制措施,而將其作為拘留和逮捕的附屬結果,導致實踐中審前羈押普遍化現象非常突出:一是現行法律規定可以拘留的情形相當寬泛,而偵查機關負責人就可決定拘留措施導致審前拘留的大量存在,與此同時,缺乏審批控制機制導致司法實踐中隨意延長拘留羈押期限大行其道。二是“捕押合一”使得一旦適用逮捕措施就可能導致對犯罪嫌疑人數月甚至數年的羈押。由于羈押后對調查取證和訊問非常方便,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羈押后,除非迫不得已,司法機關很少考慮是否還有繼續羈押的必要而改變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情形。由此,決定了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以拘留、逮捕為核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羈押狀態下接受偵查、檢察人員訊問以及法庭審判,是絕大多刑事案件的“常規程序”。
(三)缺位的比例原則影響強制措施的合理適用。比例原則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國家所實施的行為應適合于其法定的職能和目標,要求國家在實現其職能和目標時如果有多種手段可以選擇則應盡可能選擇對公民權利損害最小的手段,且所侵犯的私益與所保護的公益必須是成比例的。由于我國現行刑事強制措施中比例原則的缺位,直接影響到司法實踐中強制措施的合理適用:一是過度依賴羈押性手段,而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羈押的替代性手段基本棄之不用。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案件情況以及訴訟的需要設置了五種輕重不同的強制方法,但由于沒有明確“羈押為例外”的基本原則,致使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在適用中出現嚴重的不均衡,羈押的適用率遠遠高于其他強制措施。二是由于沒有明確罪行與羈押期限相適應的要求,再加上審批程序的不嚴格,偵查機關常以貌似合法的各種理由延長羈押期限,導致實踐中常常出現最后被判處1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與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的審前羈押期限相同的現象。三是保證金收取混亂。由于沒有相應的限制,偵查機關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極易導致權力適用中的濫用。
(四)失衡的救濟機制弱化保障人權的功能發揮。“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中直接關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人身自由又是人權的核心內容。因此,強制措施的適用與人權保障有密切的關系。”我國刑事強制措施失衡的救濟機制,使天生處于弱勢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無法與強大的國家權力抗衡。在辦案機關能靈活機動地運用強制措施以有效地控制犯罪的同時,強制措施本應有的保障人權的功能也被弱化了:一是由于未設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強制措施不服的申告程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強制措施,采取何種刑事強制措施,完全由作為控訴一方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決定,作為被控訴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動接受,沒有任何反對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采取的強制措施有錯誤,對被采取的強制措施不服時,也沒有任何司法救濟手段。二是即便已有的救濟手段,由于最終決定權把握在辦案機關手中,也無法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如《刑事訴訟法》第75條雖然明文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權要求解除已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但向哪個機關提出,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如果要求解除沒有得到準許,當事人應該如何救濟,也沒有明文規定,這使實踐中他們的合法要求也很難得到保障。
三、完善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構想
(一)優化整合強制措施權力配置,切實加強權力相互制衡。不同的體制、司法體制決定了不同的訴訟權力配置,從目前我國的情況來看,重新分配強制措施的適用權力,通過全面引進西方司法審查制度來實現權力的制衡是不現實的。筆者認為,切實可行的辦法是在現有權力配置的基礎上,對權力的適用進行優化整合,以實現權力之間的相互制衡。具體措施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人手:
1 對公安機關適用強制措施權力適當分離。雖然立法上將強制措施適用權分配給公、檢、法三機關,但由于調查取證、查獲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實的主要壓力主要在偵查階段,所以強制措施的適用主要集中在有偵查權特別是普通案件偵查權的公安機關手中。為改變權力過于集中不受約束的現狀,有必要對公安機關手中的權力進行適當分離:一是改變拘留完全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的做法。規定公安機關必須在拘留嫌疑人48小時之內將有關案件材料報同級檢察機關備案,檢察機關認為拘留不符合條件的,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二是加強對羈押期限延長的控制。要求公安機關對三種特殊案件延長提請逮捕期限必須經過檢察機關的許可,從而有效控制司法實踐中隨意延長羈押期限的現象。
2 對自偵案件強制措施權力上收一級。關于對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強制措施適用權力如何進行法律控制,一直是廣為爭議的話題。爭論的分歧點主要集中在是由審判機關進行控制還是由檢察機關進行控制。筆者認為,雖然由審判機關來控制更能夠實現權力制衡的目的,但先天不足的制度支撐使這種方式與我國現存法律制度產生不可逾越的鴻溝。更為實際的做法是:通過上收一級的方式,加強內部監督,以保證強制措施適用的質量。同時,還可以強化人民監督員制度等方式局部化解檢察機關自行決定帶來的種種弊端。
3 對審判機關強制措施適用完善程序。由于審判機關適用強制措施相對較少,可以通過內部職能分離的手段加強制約。法院決定適用強制措施的,可以考慮建立聽證制度,完善決定程序,由不同職能部門分別行使強制措施決定權和案件審判權,及時將強制措施決定書送達上一級檢察機關以接受監督。
(二)正確認識強制措施訴訟功能。科學定位強制措施體系。強制措施的訴訟功能是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其固有特征在于對合法訴訟活動的保障性和對程序違法的預防性,而不具有懲罰性。受長期以來“重打擊、輕保護”思想的影響,我們在強制措施訴訟功能的認識上也存在一定的偏差,習慣于以懲罰犯罪為中心。因此,必須從更高的層次上來正確認識強制措施的訴訟功能。科學定位強制措施體系:
1 縮短拘留的期限,還原其強制到案措施的本義。為改變現行拘留時間過長,客觀上造成“拘押合一”的現狀,使拘留切實成為真正的強制到案的措施,有必要縮短拘留的期限。結合我國偵查手段及偵查能力的實際情況,最長以不超過14天為宜。
2 提高逮捕的條件,對逮捕進行程序進行正當化改革,控制逮捕的適用率。當前逮捕的條件過低是導致審前羈押特別是輕刑犯也大量羈押的重要原因。通過立法提高逮捕的條件,將逮捕的條件由現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改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從源頭上有效地降低羈押率。同時,增加逮捕的“告知和聽審”程序,要求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過程中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被告人、辯護律師的意見,以控制逮捕的適用率。盡可能在不對現行強制措施體系作較大改動的情況下,最大限度地減少“逮押合一”所帶來的負面效應。
3 擴大取保候審對象的范圍,增加適用條件的可操作性。結合我國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改變現行立法條文所采用的“可以”的立法表述,增加取保候審條件的剛性規定。同時,為改變現行取保候審適用條件模糊,實踐中對“有社會危險性”的理解完全依辦案人員主觀認定帶來的弊端,增強取保候審適用條件的可操作性,可以通過采取列舉的方式,明確取保候審的條件及例外情形,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條件的,原則上應當允許取保候審。
(三)理性構建強制措施比例原則。合理規制強制措施適用。在強調維護秩序、尊重人權的今天,在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制度中確立和引進比例原則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當然,以“司法審查、保釋為原則,羈押為例外”制度的構建不可能在我國一蹴而就,我們應當在現有的基礎上理性構建出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比例原則,以實現司法實踐中對強制措施適用的合理規制。
1 將比例原則確立為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除在具體的條文設置上體現比例原則外,為實現強制措施的適用及其嚴厲程度最小化,使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判前的影響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必要將比例原則作為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并用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引導和規制司法實踐中各類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
2 根據可判刑期的不同,確定相應的最高羈押期限。結合我國刑法的規定,可考慮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三個檔次,分別設定一個最高羈押期限。一旦達到最高羈押期限,無特別情況的,應立即變更強制措施。
3 確定保證金上限和相關比例。我國批準加入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將收取過重保證金作為侵犯人權的表現而予以禁止。因此,有必要根據我國經濟發展情況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保證金上限。同時,明確要求取保候審決定機關在決定保證金數額時應根據犯罪的性質和情節、人身危險性、現實經濟狀況以及涉嫌犯罪的數額來綜合裁量。
(四)適度完善強制措施救濟機制,有效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多年來,我國比較注重權力對權力的制約,對以公民權利制約國家公權力則不夠重視,忽視了公民自我救濟的力量。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完善應當注重強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濟權利,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權利來制約辦案機關的權力濫用,以實現有效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目的。當然,在犯罪態勢高發及偵查能力不足的矛盾仍舊非常突出的情況下,我國強制措施的救濟機制不宜定位過高,而應在原有的機制上適度完善:
1 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強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權。司法審查的實質在于在辦案機關之外,由另一個機關對其進行控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全面引進強制措施救濟的法官司法審查還不太現實,可以考慮將法官審查與檢察審查相結合。具體而言,對公安機關直接采取的強制措施尋求救濟的,由檢察機關受理;檢察機關直接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尋求救濟的,由法院受理;法院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上一級法院受理。
篇9
關鍵詞 民事訴訟 當事人 收集證據 制度完善
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識碼:A
證據裁判主義是現代民事訴訟的主要特征之一,依據證據進行審判是近代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則 ,所以說在整個民事訴訟中的地位也是不言而喻的。當事人作為民事訴訟活動主要參與者,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已經確認了其舉證責任主體的地位。但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對證據的收集問題關注度不夠,現行民事訴訟相關證據規定在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并賦予當事人所謂的收集證據的權利的同時,并沒有進一步明確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和程序,也無相關的配套制度,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權利形同虛設。證據收集作為民事審判的前提和基礎,其現狀不論在立法還是在實踐上,都是令人擔憂的。
一、我國當事人收集證據制度的立法現狀及評析
(一)我國現階段有關的證據規定。
《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是現階段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收集證據的相關立法,總體上來講,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相關立法規定經歷了法官主導到當事人主導的過程,這是與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由職權主義逐步過渡到當事人主義相適應的。《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當事人有權收集、提供證據”。第64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在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的證據收集制度是以當事人收集為主,法院調查收集為輔。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舉證時限、證據交換等作了詳細規定,也對“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條件有了更進一步的規定。
(二)評析相關的證據規定。
“國家對一種權利體系所承擔的基本義務,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通過法律形式對這種權利體系予以確認;二是保障法律化的權利充分而有序地實現” 。對現有當事人收集證據制度行為分析不難發現,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收集證據的權利,僅僅只做了原則性的規定,過于籠統,未就當事人收集證據的具體措施、手段以及如何排除證據收集過程中的障礙等作出具體規定,沒有實際的可操作性。這就使得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權利表面化、抽象化,調查收集證據困難重重。 “沒有對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方法手段加以明確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陷”。
實踐中當某些證據處于當事人或者是第三人手中時,他們會以各種理由,拒絕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證據規定》第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這一款的規定可以認為是補救當事人收集證據的具體權利保障的缺失,是一種救濟手段。但是對于是否決定調取證據法官具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據統計法院決定調取證據的情況很少。由于缺乏收集證據的具體的手段、方法、強制措施等程序性保障,當事人很難收集到自己所需要的證據,這顯然是立法的重大缺失。
二、 保障當事人收集證據權利的必要性
(一)保證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需要。
當事人是現代民事訴訟程序主體,其收集證據的權利理應得到保障。為了得到對自己有利的判決,當事人必須確定爭論的焦點,并且圍繞焦點進行舉證、質證和展開辯論,這些都是當事人參加訴訟的主要方式,也構成了程序的主要內容。而收集證據活動是當事人進行舉證、質證、辯論的前提和基礎,收集不到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其他活動無從實現,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得不到保證。“正是與訟爭案件及其裁判結果具有利害關系的沖突雙方的訴訟行為和訴訟活動才'推進了訴訟程序的不斷進行 ”。賦予當事人證據收集權,使其在制度保障下充分收集證據資料,才能保障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有效地攻擊和防御,真正實現訴訟當事人的主體地位。
(二)有利于實現訴訟公正的實現。
公正是訴訟的靈魂和生命,訴訟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實體公正的最重要標準是案件事實的真實再現,案件真實的再現是通過當事人收集證據和法官正確認定來實現的。“當事人利用法律直接規定的收集證據的手段,通過與對方的相互作用可以獲得用其他方法不能得到的證據材料,從而使案件事實更加充分的暴露。” 在訴訟的過程中,當事人利用法律賦予的手段收集到訴訟需要的證據,了解到有關的對方有關的事實、證據材料,并且通過雙方的互相交流到達實質上的平等,防止庭審中的偷襲,能使案件的真實最大限度的呈現,法官在此基礎上做出準確的裁判,更能體現案件的客觀真實,更接近客觀公正。收集證據權利的保障是當事人對程序有了實質上的參與,判決的結果不僅來自法官的判斷,更來自當事人的努力。
(三)有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
訴訟效率就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以最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最大的利用訴訟資源,做出公正的裁判“在民事訴訟中,經濟主體將糾紛的解決視為交易關系的延續,其目的是通過法院使自己的合法正當利益盡快地回歸,使之更好的投入市場領域,獲取效益。” 。追求案件的公正裁判的同時,我們不能忽略案件裁判的效率,否則同樣達不到預期的社會目的。當事人是民事訴訟的程序性主體,擁有證明案件真實性的第一手材料;同時,他們對推動訴訟的進行有很大積極性,對于糾紛的解決具有很大的期望。所以,完善的當事人證據收集制度,能縮短民事訴訟證明過程所需的時間,在“發現真實”的根本目的下,提高訴訟效率。
三、 當事人收集證據制度的立法構想
關于收集證據制度的立法構想是一項內容復雜,系統性很強的工程,本文中筆者僅僅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簡單的構思。
(一)完善證據披露規則,增設詢問筆錄制度和質問書制度。
“證據披露規則是規定證據披露主體、方式、時限及其后果的程序與制度的總稱。”[7]證據披露是指立法上明確規定或者是授權法院依職權決定當事人及其它訴訟外第三人進行證據披露或以特定的證明方式協助證據披露的一種特定訴訟活動。證據披露是當事人獲取證據信息,保障當事人收集到充分、準確的證明案件事實,支持訴訟主張的證據的必要。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的規定,應當說我國已初步建立了證據披露規則,主要表現在規定了舉證時限和舉證失權制度,以及證據交換制度等。但是,其規定不足以充分保證當事人獲得案件證據材料,借鑒國外對此的相關規定,本人建議增設詢問筆錄制度和質問書制度。詢問筆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互相詢問對方的事實主張和證據材料,交流案件的相關情況,并且以書面的形式記錄下來,以備整理問題,確定爭論的焦點。質問書制度是指為了補充詢問筆錄的不足,雙方在相互進行詢問的基礎上,一方當事人可采用書面質問書的形式,就詢問筆錄后仍存在的疑點及遺漏的問題,有針對性地向對方當事人進行調查的制度。當事人一方可直接向對方送達質問書,但須在法院備案,以便法院根據法律規定控制當事人所提問題的數量。
(二)推行調查令制度。
調查令制度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有關單位或者是案外第三人獲取其掌握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遭受拒絕時,依法向法院申請向有關單位或者是案外人發出的強制提供證據的文書的制度,類似國外的文書提出命令。當事人向有關單位或者是案外第三人收集證據受到拒絕后,法院就應該簽發調查令,調查令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有關單位和個人礙于公權力的強制性會依法提供有關案件情況證明的證據材料。為了保證調查令制度的有效執行,應當從法律上對調查令制度作出具體的設計和規定,明確調查令的申請主體和條件、審核和簽發的程序、取證的要求、違反調查令制度的法律后果等,完善調查令制度的配套措施。
(三)完善證人出庭保障機制。
包括明確界定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范圍,防止證人以“特殊情況”為借,拒不出庭作證。設立證人強制出庭義務,對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按妨礙民事訴訟論處,視情節給予訓誡、拘傳、罰款、拘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設立強制出庭義務的前提下,也應對證人的正當利益予以保護,確保證人不因出庭作證遭受經濟損失,保障證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對訴訟參與人或者第三人非法阻礙證人出庭作證或威脅證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法律應當規定制裁措施。建立證人保護制度,明確保護機關,細化保護的程序和措施,嚴厲打擊報復傷害證人及其近親屬的行為。明確規定證人的拒證特權,與案件當事人具有特定的親屬和職務關系的證人,可以拒絕出庭作證。
綜上所述,證據的收集是整個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基礎,完善當事人收集證據制度對與實現訴訟公平,提高訴訟效率,減少累訴具有重要的意義。證據披露規則、調查令制度、證人證言收集制度是完善當事人收集證據的幾個方面,而民事訴訟制度作為一個系統工程需要相關制度措施的進一步支持。
(作者單位:遼寧大學)
注釋: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程燎原,王人博.贏得神圣-權利及其救濟通論.山東人民出版社 .1998.
劉榮軍.程序保障的理論視角.法律出版社.1999.
李祖軍.民事訴訟目的論.法律出版社, .2001.
王春.當事人收集證據權利的程序保障研究.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2)
篇10
【關鍵詞】 上市公司; 社會責任; 董事
我國《公司法》在2005年修訂后在第五條明確規定了公司社會責任制度,期望通過宣示公司社會責任,解決我國市場經濟中存在的信用缺失以及企業唯利是圖而生產假冒偽劣產品、污染環境、侵犯職工利益等現象。然而,由于《公司法》并沒有規定公司社會責任制度實施的具體措施,理論上學者所倡導的共同治理等社會責任實施機制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也難以付諸實踐,這導致我國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狀況在近年來并沒有得到實質改觀。但上市公司由于實力強大其經營行為影響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其社會責任的實施得到全社會的關注。如何改善上市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狀況?筆者認為,在上市公司治理兩權分離的狀況下,公司的行為是由董事等經營者控制的,因此在上市公司中嘗試引入社會責任董事制度,以督促上市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一、上市公司社會責任實施制度的現狀及理論探討困境
(一)上市公司社會責任實施制度的現狀
公司社會責任是隨著跨國公司的擴張而進入到我國的,公司社會責任專家、佐治亞大學教授卡羅爾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社會在一定時期對公司提出的經濟、法律、道德和慈善期望。學界一般認為,公司社會責任的提出是對公司在經營中唯利是圖的反思,學者鮑恩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企業按照我們社會的目標和價值觀的要求,向有關政府靠攏,作出相應的決策,采取理想的具體行動的義務。在我國《公司法》以立法規定了公司社會責任條款之后,鑒于這是一個原則性條文,缺乏具體的實施制度,為了落實《公司法》的要求,深圳證券交易所在2006年9月制定并《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會責任指引》,上海證券交易所在2008年5月14日了《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指引》,以督促上市公司承擔公司社會責任。但以上規范并未解決公司社會責任缺乏實施機制的問題:其一,以上規范均是指導性、倡導性規定,難以真正約束上市公司的行為;其二,上述規范效力層次低,難以對上市公司經營產生實質性影響;其三,以上規范本身也未建立起公司社會責任實施的科學機制。比如《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會責任指引》建議上市公司將社會責任報告對外披露,在輿論的強大壓力下,近年來我國許多上市公司也確實在積極社會責任報告,在2008年以后甚至出現“井噴”,使社會責任運動表面上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繁榮。但社會責任報告幾乎都成了上市公司的宣傳手段而不是自我約束的措施,比如伊利、蒙牛也了社會責任報告,伊利集團的中國食品行業首份《企業公民報告》標榜長期以來,伊利集團始終堅持“社會價值高于商業利潤,安全與健康大于物質財富”的價值理念,但質檢總局在液態奶三聚氰胺專項檢查中,蒙牛、伊利的液態奶也被檢測出含有三聚氰胺。有關機構對我國公司社會責任報告“從治理與戰略、管理、績效陳述、可獲得性和審計四個方面著手,對樣本報告的質量進行評估后結果顯示,四個指標的得分都不到滿分的50%,質量差強人意。”
由于公司社會責任實施制度的缺失,導致我國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在經營中損害利益相關者利益的事件近來頻頻發生,如紫金礦業污染環境事件、雙匯食品安全事件等等,這些事件暴露出了上市公司在履行社會責任中存在的種種問題,也反映出我國公司總體上社會責任的缺失,公司社會責任制度至今仍是一種未真實落實的“紙上的法”。在實踐中,不少公司認為履行社會責任會增加其營業成本,降低盈利能力,從而不愿履行社會責任,缺乏主動承擔社會責任的動力。一些公司甚至將履行社會責任作為掩飾不法行為的手段,比如三鹿集團就曾在“非典”、汶川地震等事件中積極捐資,以熱心社會責任自居,但毒奶粉事件還是使三鹿集團臭名遠揚,這不得不促使我們反思現有的公司社會責任實施制度。
(二)上市公司社會責任實施制度理論探討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