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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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包括:車行道、人行道、廣場、橋梁、隧道、利用道路設置的停車場和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第四條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市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政部門)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道橋管理機構根據市政部門的授權,負責城市道路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建設、規劃、公安交通等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政部門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于城市道路發展的政策,鼓勵、支持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裝備。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權利和保護城市道路的義務。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建設、市政、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市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編制城市道路建設年度計劃,經市建設、計劃、財政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城市道路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和環境保護要求。
建設跨越江河的橋梁或者隧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它有關技術規范。
第十條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施工單位,由市政部門組織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并經市政部門批準。
住宅小區和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城市道路應當預留各種管線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新建的城市道路與鐵路干線相交的,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規劃中預留立體交通設施的建設位置。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按照城市道路技術規范,改建、拓寬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與公路的結合部。改建、拓寬城市道路與公路結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不準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范。市政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對城市道路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城市道路工程竣工,應當經市政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工程質量核驗合格后,由市建設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并辦理建管交接手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九條城市道路建設資金采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措。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國內外企業及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城市道路。
使用國內外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大型橋梁、隧道,經批準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收取的費用,用于償還貸款或者集資款,不準挪作他用。
第三章養護和維修
第二十一條市政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類別、技術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定額,核定年度養護、維修經費,經市建設、計劃、財政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政道路,由市政部門委托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養護、維修;
(二)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養護、維修;
(三)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養護、維修;
(四)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鋼軌外沿兩米以內的鋪裝部分,由鐵路部門養護、維修。
第二十三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養護、維修技術規范和養護、維修周期進行養護、維修;城市道路損壞影響交通和行車安全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維修,保障道路完好。市政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雨水井,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范。
管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設施缺損時,應當立即采取防護措施,并在自知道缺損時起24個小時內進行補缺或者修復。
第二十五條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竣工,并在作業現場設置明顯的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行人和車輛行駛安全。
第二十六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管理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市政部門執行路政管理的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領取《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九條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不準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的原狀。
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干道和距主干道道路紅線10米以內設置除公益設施以外經營性設施的;
(二)占壓城市地下管線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設置經營性設施超過3平方米的;
(四)臨時占道設施高度與周圍建筑物門窗間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占道設施距人行道側石間距少于2.5米的;
(六)改變采光井用途的;
(七)凸出道路紅線搭建踏步或者樓梯的;
(八)建設永久性圍擋設施的;
(九)搭建門斗、陽臺的;
(十)占用醫院、學校、大型商場、賓館和國家機關門前兩側各30米以內路段的;
(十一)損壞綠地、樹木或者市政公用設施的;
(十二)與周圍景觀不協調的;
(十三)市人民政府規定其他不允許占用的。
第三十一條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長為1年。臨時占用期滿因特殊情況需要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滿前2個月內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并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二條經批準設置的臨時占道設施,應當按照批準的結構設置,不準出租、轉讓、改變用途。
第三十三條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原審批部門可以對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作出縮小占道面積、減少占用時間、改變占道位置和停止占用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本條例實施前,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現有已批準的早晚臨時市場,場內不準建任何構筑物。
現有已批準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有計劃地退出。
第三十五條未取得《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在城市道路上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工商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建筑施工不準占用城市道路作業,確需臨時占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按規定標準圍擋。
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占道設施,清除現場物料,修復因施工被損壞的城市道路或者其它市政公用設施,并鋪裝新建建筑物臨街的地面。
第三十七條市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技術規范的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設置限制行駛車輛的標志。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整行車路線,應當征求市政部門的意見。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經市政部門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在執行任務時,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可不受前款限制,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在有條件停放車輛的城市道路上設置停車場,應當經市政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設立停車場標志,按照規定標準收費;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城市道路上設置停車場。
第三十九條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拌和泥漿、打砸硬物、向道路上排放污水或者其它污染腐蝕物;
(二)從事各類生產、維修、沖洗車輛及加工活動;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試剎車;
(四)機動車在未標明允許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駛;
(五)在橋梁上架設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線桿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移動、損壞道路附屬設施;
(八)其他損害和侵占道路的行為。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到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后,按照批準的范圍、面積、時限挖掘道路。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長度在100延長米以上的,挖道單位應當在當年4月15日前向市政部門申報挖道計劃。
挖掘城市道路期間需要占用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應當在辦理挖道審批手續的同時,辦理占用道路手續。
第四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準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加收2倍挖道修復費。
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況確需在禁挖期內挖掘道路施工的,按兩次修復收取挖道修復費。
第四十二條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在24小時內持地下設施主管部門的證明,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屬于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只收取一次挖道修復費。
第四十三條挖掘道路應當先割后挖。挖掘道路的溝槽,應當素土回填、機械分層夯實。
不具備素土回填條件的,必須采取水撼沙回填。溝槽回填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回填時,市政工程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現場質量監督、檢測。
第四十四條挖掘城市道路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橫穿路幅寬度在9米以上的道路時,應當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因地下障礙物難以避讓,必須開挖路面的,應當夜間分半突擊挖掘施工,并保證當夜回填。
第四十五條長距離挖掘道路的工程,應當分段開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復路面。除經批準的特殊情況外,一次開挖的長度不準超過100米。
第四十六條挖道溝槽回填和路面修復,由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負責實施。
第四十七條地下管線完工后,主、次干道橫向挖掘的,應當在當日回填修復;主、次干道縱向挖掘和支、巷路橫向挖掘的,應當在3日內回填修復;支、巷路縱向挖掘的,應當在5日內回填修復。
第四十八條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擋護設施、安全警示燈和統一監制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應當按批準的位置單側堆放,棄土及時外運,日產日清,保證通道暢通。
第四十九條經批準埋設桿、柱等占道構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積按點數計算,每點折合1平方米;設置路牌式廣告等占道構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積按長度折算,每1米折合1平方米。
第五十條經批準占用、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除設置的公益設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費外,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向市政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經批準占用城市市政道路的,應當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費的50%繳納占道押金。占用道路期滿,未造成道路損壞的,返還占道押金。造成道路損壞的,用占道押金修復,
剩余部分返還占道單位或者個人,不足部分的費用由占道單位或者個人支付。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專款專用,不準減免。
第五十一條市政部門應當實行城市道路巡視檢查制度,明確路政管理人員職責和任務,定期進行監督檢查。路政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崗位職責,秉公執法,加強對城市道路的巡視檢查,依法處理發現的問題,確保道路設施完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任務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并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城市道路工程未經核驗、驗收或者經核驗、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處以工程造價1%以上2%以下的罰款;
(五)城市道路上各類管線的檢查井、雨水井缺損未按規定時間更換或者修復的,處以管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拒絕接受市政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道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設置設施的,予以現場查封,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場或者堆放物料、設置攤點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強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批準的位置、面積、時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批準的結構、用途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出租、轉讓占道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規定清理現場、修復因施工損壞的道路和其它市政公用設施、鋪裝新建建筑物臨街地面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沖洗車輛、拌和泥漿、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腐蝕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在橋梁上架設10千伏以上高壓電力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超高、超長車未按照規定在道路上行駛或者機動車在橋梁、非指定道路上試剎車,在未標明允許停放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駛的,可強行清除,并處以50元的罰款;
(九)擅自在橋梁上設置廣告牌及其他掛浮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每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移動、損壞道路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未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挖道面積每平方米挖道修復費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強制回填道路;
(十二)未按批準的范圍、面積、時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未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建筑施工未按規定圍擋,挖掘城市道路現場未設擋護設施、安全警示燈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批準位置單側堆放,棄土清運未日產日清,影響通道暢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發生、清除、回填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造成損失或者后果的,由違法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對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挖道修復費、占道押金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的,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市政部門管理人員、、越權審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篇2
一、整治攤點亂擺行為
(一)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無證擺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二)在集貿市場外或者未進指定地點擺賣蔬菜和農副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壯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
(三)跨門檻經營或者超出經營場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擺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五條)
(五)擅自占用道路開辦市場、停車場、洗車場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未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四十二條)
二、整治車輛亂停行為
(一)對不按規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非機動車在人行道違章停放的,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可鎖定車輪或者拖曳車輛。(《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四十二條)
(二)對不按規定在車行道上停放車輛的,責令其駛入停車泊位內停車或駛離。停車路段有禁止停車標志、標線的(含臨時或長時),當場處以200元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
(三)行人通行時違反道路交通信號或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對行人當場處以10元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
三、整治垃圾亂扔等不文明行為
(一)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2、不得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3、不得從樓上向地面或者從車內向車外拋撒各種廢棄物;
4、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沖洗車輛;
5、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篩選、堆放或者晾曬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雜物;
6、不得將固體廢棄物丟進下水道和廁所管道;
7、不得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
8、不得在街道上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影響環境衛生的活動;
9、不得將門前垃圾掃入道路、下水道;
10、不得在道路兩旁堆積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11、不得有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的,依照**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給予處罰。
(二)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
四、整治廣告亂貼、線路亂拉行為
(一)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商場、藥店、醫療服務機構、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未依法履行管理義務造成違法印刷品廣告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二)廣告內容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良好風尚,或者含有、迷信、恐怖、暴力、丑惡的內容,或者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的,責令停止,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廣告法》第四十三條)
(三)未經登記擅自戶外廣告的單位和個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限期補辦登記手續。(《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第十八條)
(四)未經批準在建(構)筑物、設施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張貼、懸掛宣傳品、廣告、標志牌等的,每處處以100元以下罰款;在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行為中公布的通訊號碼,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后,通知通訊運營商中止其通訊工具的使用。(《**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九條、第二十九條)
(五)未經批準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并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戶外廣告設置期滿后未按規定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并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戶外廣告設施不及時維護、更新的,致使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予以強行拆除,并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九條、第三十條)
(六)城區內各種電線、電纜線路架設必須規范、整齊、跨街線路應遵循埋地處理的原則。對影響市容市貌的各種線路,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的,依據《**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五、整治工地亂象、建(構)筑物亂蓋行為
(一)建筑工地施工現場的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或者管理不完善,生活設施不符合要求,現場管理混亂,不符合保衛、場容等管理要求的,責令改正。
(二)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露、遺撒或者車輛輪胎帶泥進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罰款。(《**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
(三)臨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不設置護攔或不作遮擋、不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建筑工地、施工場地竣工后不及時清理的,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臨街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廢水、泥漿流溢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
(四)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
篇3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統一處罰標準,規范執法行為,保障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在臨沭縣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臨沭縣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工作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產生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因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事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污物、亂倒污水的,處以1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電線桿、汽車站點等設施及樹木上亂貼、亂畫、亂寫、亂刻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三)在臨街建筑物陽臺和窗外,堆放、擺設或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傾倒垃圾、糞便的,個人每次罰款5元至20元,單位每次罰款50元至200元。不按規定的地點傾倒垃圾的,處以每立方米50元罰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處以10元至500元罰款;
(六)貨運車輛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元罰款;
(七)攤點的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衛生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八)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等單位對產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不按規定進行專門處理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九)在公共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臨街工地不設置圍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出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七條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頭畜50元處以罰款。
第八條未經有關部門許可,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亂搭亂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按占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O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O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組織,并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城市規劃管理
第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等),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的3%至10%的罰款。
第十七條經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依據《山東省城市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必須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所建工程設施。
第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建筑小品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損壞或者拆除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傳統建筑物、構筑物、街區,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道路、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的,依據《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城市綠化管理
第二十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依據《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未經批準,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可以并處罰款。
對不服從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設點申請批準文件,并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罰款:
(一)損壞樹木花草的,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二)擅自修剪樹木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三)擅自砍伐樹木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處以每株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損壞綠化設施的,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依據建設部《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擅自侵占游樂園綠地的,依據建設部《游樂園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在風景名勝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山、采石、建墳的;
(二)損壞文物古跡的;
(三)砍伐、損毀古樹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樹木的;
(四)捕獵野生動物和采集珍貴野生植物或者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的;
(五)在主要景點設置商業廣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區內吸煙、生火、燒香點燭、燃放煙火爆竹的。
第二十七條在風景名勝區內未領取風景名勝區建設選址審批書或者建設設計方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建設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可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屬不準建設的項目,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未經批準在風景名勝區刻字立碑、設立雕塑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未經批準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商業、食宿、廣告、娛樂、專線運輸等經營活動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市政公用事業管理
第三十條在城市道路設計、施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時清理現場并恢復城市道路原狀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和停車場及擺攤設點的;
(三)未對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出現的破損、移位或者丟失及時修復、正位或補缺的;
(四)在集中供熱區域內擅自建設分散供熱設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熱管道及設施安全距離范圍內修筑建筑物、構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設城市雕塑的。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一)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二)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三)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四)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八)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建設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六)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三十四條擅自占用或者毀壞市政公用設施、環衛設施、園林綠地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未辦理有關手續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質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責令停止排放,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未獲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用事業生產經營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有關設施和防訊設施的,依據《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用戶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用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的;
(二)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的;
(四)傾倒燃氣鋼瓶殘液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的。
第四十一條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的;
(三)未經批準開挖溝渠、挖坑取土的;
(四)未經批準打樁或者頂進作業的;
(五)未經批準動用明火作業的。
第四十二條未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環境保護管理
第四十三條在城市建成區內建設施工,違反下列規定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一)施工工地周邊應當設置高度1.8米以上的圍檔,不得高空拋撒建筑垃圾。對土堆、散料應當采取遮蓋或者灑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日產日清,裝卸車不得凌空拋撒,車輛不得沾帶泥土駛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澆注量超出規定的建設項目施工工地,應當使用預攪拌混凝土。采用現場攪拌的,必須采取防止揚塵污染措施;
(四)拆遷造成揚塵的,應當隨拆隨灑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應當實行封閉式作業。施工棄土、廢料必須及時清運。堆放施工棄土、散料的,應當采取灑水或者遮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四條在城區內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產生的噪聲或者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依據《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在城區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非經批準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給予警告,造成嚴重污染后果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其他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擅自使用車載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環境污染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進行家庭娛樂、身體鍛煉以及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間和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飾裝修、貨物裝卸等活動,或者在夜間和午間高聲喊叫,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城市市區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在城市市區內從事露天燒烤食品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對向城區河道、水面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三條對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蒼源河兩岸(城區內)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商販,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無照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無照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對擅自改變指定的經營場所,隨意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蒼源河兩岸(城區內)等公共場所設點經營,不服從監督管理的,依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給予警告,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五條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城市道路上不按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在禁止泊車的人行道上停放,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的規定,予以警告并責令立即駛離;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立即駛離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違反規定,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關于臨時停車的規定,有下列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
(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臨時停車的;
(二)交叉路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梁、陡坡、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臨時停車的;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臨時停車的。
第五十八條非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在城市區內不按規定地點停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五十九條故意毀損、移動、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夠刑事處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在城市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害安全視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
第六十一條依法行使有關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章城區河道管理
第六十二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窯、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五)未經批準在城區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六)違反規定,圍墾城區河流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罰款;
(八)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九)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并處以罰款:
(一)在城區河道范圍內炸魚、毒魚的,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未經批準使用電力捕魚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使用禁用的漁具或使用不合格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以50元至1000元罰款;
(四)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非機動漁船處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機動漁船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暫行規定所規定的事項,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臨沭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count:2.0"align=left>第四十九條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城市市區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在城市市區內從事露天燒烤食品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對向城區河道、水面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三條對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蒼源河兩岸(城區內)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商販,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無照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無照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對擅自改變指定的經營場所,隨意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蒼源河兩岸(城區內)等公共場所設點經營,不服從監督管理的,依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給予警告,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五條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城市道路上不按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在禁止泊車的人行道上停放,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的規定,予以警告并責令立即駛離;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立即駛離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違反規定,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關于臨時停車的規定,有下列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
(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臨時停車的;
(二)交叉路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梁、陡坡、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臨時停車的;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臨時停車的。
第五十八條非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在城市區內不按規定地點停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五十九條故意毀損、移動、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夠刑事處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在城市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害安全視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
第六十一條依法行使有關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章城區河道管理
第六十二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窯、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城區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五)未經批準在城區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六)違反規定,圍墾城區河流的,對個人處以5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罰款;
(八)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九)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并處以罰款:
(一)在城區河道范圍內炸魚、毒魚的,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未經批準使用電力捕魚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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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導思想
按照市政府的統一要求,結合建設"平安河東"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活動,堅持以人為本,以服務經濟建設為出發點,以提高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為中心,以率先實現現代化為奮斗目標,更新思想觀念,改革管理模式,增加科技投入,提高管理效率,充分發揮交通綜合協調部門職能作用和公安建設部門的主力軍作用,重點解決城市交通的堵點、亂點、事故黑點等突出問題,提高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和群眾交通文明素質,為我區招商引資、加快經濟發展提供更加安全、暢通、文明的交通環境。
二、實施范圍和工作目標
2008年河東區確定在全區普遍開展暢通工程活動。總體工作目標是:構筑起社會化的城市交通文明建設和實施"暢通工程"的工作框架。進一步加大交通管理軟、硬件投入,完善交通基礎設施,提高道路基礎設施建設標準;改革城市交通勤務工作,建立科學、高效、文明的交通管理勤務模式,提高城市交通組織、指揮、疏導能力;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不斷提高城市管理和執法水平;全方位加強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提高交通參與者的交通法律意識、安全意識和文明意識;大力發展公共交通,構建暢通、快捷、安全、環保的綠色交通系統。達到B類城市三等管理水平。
三、評價項目
2008年評價圍繞"交通有序暢通,管理科學高效,執法嚴格文明,設施齊全有效"等方面的要求,以《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評價指標體系》(2008年版)為主要依據。評價指標分為基本指標與附加指標兩大部分,基本指標適用于所有城市,附加指標適用于對應類城市。評價結果同時考慮工作進展和效果。
四、實施步驟
(一)實施階段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按照自己的實際情況,具體制定本部門實施方案和創建目標,要按照暢通工程評價體系標準及暢通工程方案要求全面開展工作,完善城區各類交通設施,搞好城市綜合執法活動,共同整治維護城區交通秩序,達到預定的創建目標。
(二)初評階段
各部門根據暢通工程評價體系標準做好自評工作,自評結果和自評的文字材料于2008年7月5日前報送到區創建領導小組辦公室,迎接市創建領導小組辦公室的初評和省級評價驗收。
(三)總結階段(2008年10月-12月底)
根據檢查結果和各單位全年的創建活動,對實施暢通工程效果顯著的單位和表現突出的個人予以表彰。
五、工作要求
(一)切實加強城市交通管理"暢通工程"的組織領導。各單位要把城市交通管理工作列入議事日程,研究工作措施,解決交通管理"暢通工程"的重點、難點、和熱點問題,強化組織領導和協調機構。在區委區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切實把"暢通工程"作為形象工程、系統工程、民心工程來抓,要牢固樹立全局一盤棋的思想,堅持局部利益服從整體利益,打破行業部門界限,形成公安、建設、宣傳、規劃、教育、交通、環保、工商、廣電、安全等多個部門聯動的工作機制,共同抓好"暢通工程"。
(二)強化宣傳教育,努力提高全民交通法制觀念。充分發揮新聞宣傳部門的作用,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傳和實施,營造良好的執法氛圍,及時報道實施"暢通工程"的情況及效果,要針對不同對象,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開展宣傳活動,使交通法規家喻戶曉,不斷提高交通參與者自覺守法的意識。
(三)實行目標責任制,任務再分解,加強量化考核。結合本單位的職能作用,認真分析城市交通管理中存在的問題,研究具體的工作措施,制定切實可行的工作方案,把"暢通工程"要達到的目標進行再分解,逐一落實。要精心部署,量化考核,抓好落實,及時糾正、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確保各項工作措施到位,取得實效。
(四)加大科技投入,加快交通管理現代化進程。各單位要把交通管理科技化工作作為交通管理工作的重點來抓,要以提高城區道路交通管理水平為中心,以交通管理示范城鎮建設為突破口,更新思想觀念,改革管理模式,加大科技和設施投入,科學調整交通流量,提高管理效率。要將近期的工作措施同長遠的工作目標有機結合起來,用科學的方法和手段加快城市交通管理工作科學化、法制化、規范化建設的步伐。要認真抓好駕駛員信息卡發放工作,確保公安部《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的落實。
(五)堅持建管并重的方針,完善城市道路網絡,全面實施公交優先戰略。要集中力量打通一些卡口和瓶頸,使城市交通局部路段擁阻的問題得到基本解決。要進一步加大對城市道路交通建設和公交設施建設的投入。要加強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管理,認真落實公交優先的各項具體政策措施。要發揮城建監察隊伍的作用,加強執法檢查。要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要求,重點整治小商小販占道經營、在城市道路或沿線亂搭亂建廣告牌、不按規定挖掘和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的規范營運等問題。
(六)強化交通秩序綜合整治,確保暢通工程順利進行。按照國家、省、市的要求,要深入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整治活動,強化交通秩序綜合整治,努力減少各種交通違法行為,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進一步提高交通管理的整體水平,推動實施暢通工程,創造安全暢通的交通環境,更好地為經濟發展和人民群眾服務。
六、組織領導
區政府成立城市交通管理"暢通工程"領導小組,由分管副區長任組長,區宣傳、公安、交警、交通、公路、財政、建設、規劃、教育、工商、安監、綜治辦、文明辦、人保公司、人壽公司等部門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河東交警大隊,大隊長擔任辦公室主任,具體負責組織、協調城市交通管理"暢通工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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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切實扭轉目前因部分市政管線工程不按規定施工而影響我市環境衛生、城市交通、城市形象和市民工作生活的狀況,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國務院第198號令)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主席令第8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作如下通知:
一、市市政管理部門是我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門,規劃、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市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我市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理。未經市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二、凡需依附市區范圍內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公共廣場、過街地下通道、內街以及橋梁等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單位,應預早做好計劃,于每年4月下旬和12月中旬前將下半年或下一年度的管線敷設計劃報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
三、市規劃主管部門對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申請,實行每年審批兩次制度(每年5月上旬和12月下旬集中統一審批)。對同一申請單位在同一路段三年內不得重復建設。
四、因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搶修地下管線的,可先報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后施工,但應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到有關職能部門補辦批準手續。
五、新區開發時所有管線必須統一規劃,統一建設,不準架空。如確需架空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六、申請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線建設單位,必須提交規劃部門的批準文件和有關文明施工方案等資料,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備案,再到市政管理部門辦理道路開挖許可手續。
七、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按規定向市市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并由市政部門統一安排、統一管理、統一修復、統一組織竣工驗收和統一養護。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請在元旦、“五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春節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動期間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車、交付使用未滿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未滿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線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設同類管線的;
(四)申請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的;
(五)申請人曾違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關規定,經查處仍未整改完畢或者未履行處罰決定的;
(六)屬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得批準挖掘情形的。
九、屬于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申請人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向市政管理部門提出確需挖掘的理由。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同意挖掘的,申請人應當向市市政管理部門交納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十、道路開挖工程須經規劃部門驗線后方準施工。申請單位必須在施工前2天在施工路段前、后端豎立告民公示牌,公示內容應經市政管理部門審核確認。
十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現場應當按下列規定進行圍擋及設置工程警示牌、公示牌。
(一)挖掘現場應當根據需要在周邊設置連續圍擋或安全護欄,圍擋高度不得低于1米,安全護欄設置間距不小于3米。并設置反光帶、懸掛安全警示標志、警示燈等。
(二)公示牌統一由市政管理部門制作,由建設單位按欄目要求自行填寫。公示牌內容包括:開挖施工種類、施工期限、開挖面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聯系電話及投訴電話。
十二、管線施工要根據交通情況分段施工,挖一段、裝一段、清一段,盡量縮短工期。
十三、挖掘施工產生的余泥要及時清運,暫不能清運的余泥應集中堆放,并進行安全圍蔽,余泥的堆放時間最多不超過24小時。橫向跨越道路、城市主干道及人流稠密、交通繁忙的特殊路段挖掘施工時,余泥必須即挖即清。
十四、道路開挖管坑要及時按質按量回填砂或石粉,并派專人負責維護,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
十五、在管線施工的全過程,不得有污水、泥漿、砂土、石屑等泄露在圍擋范圍外;不得直接在人行道或路面上拌制混凝土,如有需要現場拌制砼的,必須經市政管理部門同意,并按指定的位置進行操作。
**、挖掘工程完工后,責任單位要立即清理好施工現場的機具等雜物,并將路面用水沖洗干凈方可撤離。
十七、工程竣工后,申請挖掘單位應及時向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十八、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挖掘期限或擴大挖掘面積的,須重新到市政管理部門辦理道路開挖許可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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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養護管理工作的基本內容可以概括為:規劃、設計、施工、養護、路況監測和評價等方面。
(一)規劃
評價現有路網狀況,提出需改善的項目,確定需改善項目優先次序,制定計劃并編制預算。
(二)設計
收集原材料、交通、環境、費用等數據,對需改善項目提出設計方案,進行結構分析和經濟評價后,提出費用-效益最佳方案。
(三)施工
編制招標文件,提出施工要點,組織道路工程施工,控制施工質量。
(四)養護
提出養護要點,編制養護計劃。
(五)路況監測和評價
進行道路日常巡檢,確定控制或評價路段,定期監測路況變化。城市道路養護管理工作分屬不同的管理層面。如規劃活動主要指整個路網的投資決策和計劃安排,設計和施工活動則涉及各個工程項目的技術管理。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的日常工作,就是在監測路況取得道路服務狀態數據的情況下,不斷做出與道路有關的各項管理決定,并加以實施。
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的作用
城市道路養護管理的目的是為了經常性保證道路及其附屬設施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從而保證道路安全快速通行和服務等功能的實現。通過對城市道路的養護管理,起到以下作用:
(一)及時了解和正確評價道路狀況和服務水平
根據道路狀況和服務水平,及時安排維修保養、中修、大修等工程,合理安排維修養護資金,保證道路完好。通過養護調查建立相應的技術狀況數據庫,為城市道路的運行管理提供完整、科學的技術數據,并將數據分析處理后為決策服務。
(二)提前預防道路設施病害發生
及時治理隨時出現的損壞,防止微小病害的進一步擴大,盡可能延長道路設施的使用壽命,延緩大修周期,降低運行管理成本。
(三)及時發現并彌補道路設施先天不足或使用缺陷道路設施在建設期間,由于設計或其他原因,造成使用過程中出現道路排水、通道設置等方面問題,只能通過后期的養護維修加以彌補。
(四)減少或杜絕意外損害和傷害
對道路設施進行科學、到位的養護管理工作,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或杜絕由于設施病害、維護不當等原因給道路使用者帶來的意外損害和傷害,避免由此發生的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三、城市道路養護管理存在的問題
當前,城市道路養護管理存在的問題主要是:護管理體制落后、養護管理資金嚴重不足、養護管理體系不健全、養護機械化水平低和法規、標準建設滯后。
(一)養護管理體制落后
1、不能對道路設施實施統一管理
當前,許多城市存在著多個養護管理部門,這樣就人為把統一的設施劃分不同區域管理,顯然不利于道路設施養護管理的統籌考慮、整體安排。同時,由于各部門職責交叉,經常會出現面對問題、責任,互相推諉扯皮的情況。
2、管養不分,責任不清
現行管理體制下,養護管理部門既是城市道路養護的管理單位,又是養護的生產者。管理者責任不清,經常就養護計劃與養護資金的分配發生矛盾,一旦發生質量問題,很難追究責任。
3、有限養護經費用之不當
每個養護管理部門為了應對養護資金的不足,均成立了施工企業,造成冗員過多,養人包袱沉重。
4、缺乏競爭與創新
現行管理體制下,缺少市場壓力與變革的動力,容易導致資產流失、非生產人員膨脹、隊伍素質下降、行業管理職能削弱等問題。城市道路養護質量主要靠內部機制來保證,在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的情況下,直接導致養護管理技術不能創新、養護水平難以提高,道路完好率始終處于不理想狀態。
5、企業失去活力
許多養護管理部門成立的施工企業既具有企業身份,又要負擔部分行政事業單位的責任和義務,要服從以社會效益為主的行政指令,這就束縛了企業活力,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原則,也無法調動企業積極性。
(二)養護管理資金嚴重不足
城市道路養護資金是保證城市道路養護管理工作正常開展、道路設施完好滿足功能需求的重要基礎條件。由于城市道路的公益屬性,其養護資金完全靠政府財政投入。但是,在大多數地區,城市道路養護資金每年的支出額只占所需資金的一半左右,每年城市道路增長的幅度遠遠高于養護維修資金的提高幅度,可以說養護資金處于嚴重不足的狀態。
(三)養護管理體系不健全
1、缺少完備的路況數據
正確、全面的路況數據可以反映路網使用狀況的實際水平,從而對路網的使用性能做出正確評價。許多地方缺乏完整而詳的城市道路歷史數據檔案,如各種路面結構、養護歷史數據、路面的使用性評價數據等,而這些信息對于科學的養護決策而言是必需的。
2、現有檔案信息管理手段落后
許多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都存有該部門成立以來所管轄道路設施的檔案,但是檔案的借閱、查詢及保存工作仍然采用人工方法,工作效率低。由于借閱頻繁,資料破損比較嚴重。
3、沒有建立定期路況檢測、評價機制
多數城市道路路況數據的采集是以“道路完好率”為主,表征的是養護工作質量,并不能準確反映路面結構、損壞、平整、抗滑等多方面的使用性能。
4、養護決策制定的主觀性
許多城市道路養護管理工作由于沒有建立相應的信息化管理和輔助決策系統,缺乏決策方面的先進技術支持,以往的養護決策往往依靠經驗做出,無法從路網整體角度出發,對整個路面使用壽命周期進行對策類型和實施時間的優化,人為因素很強,所得出的決策無法保證最優。這樣的決策不能使有限資金得到最好利用,也不能提供最優的路面狀況。
5、缺乏養護工程監理體系
由于許多城市道路的保養小修和中修工程并未進入招投標市場,而是由養護管理部門直接實施,雖然具體施工時有養護管理部門的質檢科監督工程質量,但是缺乏第三方、無利害關系的專業監理公司的監督,工程質量的保證體系還不完備。
(四)養護機械化水平低
1、設備種類單一
目前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擁有的設備大都是功能單一的小型維修機械,種類單一,缺乏大型多功能養路機械,致使道路養護維修機械化水平較低,制約了道路養護維修質量。
2、養護維修設備數量少
許多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道路設施技術裝備率距建設部1992年頒布的《城市道路橋梁和排水設施養護維修機械裝備標準》規定的1500元/千平方米相距甚遠。
3、既有設備工作性能不高
許多地方現有的養護維修設備都是國產養路機械,大部分購置年代較早,功能比較單一。經過十多年的使用,設備性能已經嚴重衰減,故障率較高,一些設備還超過了報廢期限,嚴重影響了養護維修工藝的可靠性和施工進度。
4、設備更新改造慢
近年來,隨著經濟建設和城市建設的迅速發展,交通量迅速增長,路面破損越來越嚴重,道路的養護工程量也越來越大。但是現在路政管理使用的機械設備多是使用20多年,甚至30多年的。
5、機械化程度低
由于設備的缺乏和陳舊,道路養護工程機械化程度較低,大部分養護維修工作處于半機械半人工操作狀態,相當一部分道路病害來不及處理,很多道路處于超負荷運行狀態。
(五)法規、標準建設滯后
1、缺少有針對性的規范、標準
目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領域還缺少有針對性、具有地區特點的各類養護技術規范、操作規程、養護保障、養護定額等規范和標準技術體系,造成養護工程費支出缺乏嚴格的考量標準,隨意性較大;養護質量的考核仍沿用一般的“道路完好率”指標,缺乏整套完整的評價體系,不能滿足現今城市道路全方位養護的客觀要求。
2、《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急需修訂
建設部頒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于1996年實施,距今已十多年之久,應該根據實際進行調整,尤其是體制即管理者是誰的問題,近十年的改革發展,市政工程的投資來源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工程養護主體條塊分散、獨立管理、各自為戰,工程養護的操作層沒有市場準入資格限制,造成水平參差不齊,任意隊伍都能披掛上陣,養護市場缺乏規范。
四、解決問題的措施
(一)擴大資金籌措渠道
從目前來看,可供城市道路養護管理的資金來源渠道主要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有選擇地出讓部分基礎設施的使用權和經營權;合作路橋經營權;吸收增量資本;合理收取各種占道費;征收出租房稅;建立以養路費為主的道路用戶稅費籌資體制;國家或省支持的城市管理的專項資金;關鍵路段設置軸重檢測設備;居民收入調節稅的征管;修建具有優質服務設施的車輛清洗站;修建優質設施污水處理廠;修建地上或地下大型停車場;修建優質服務設施城市道路等。
(二)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提高城市道路養護資金的使用效率,花更少的錢辦更多的事,達到更好的效果,也是節省資金的有效辦法。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提高資金效率:加強資金的使用管理;提高養護決策水平;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節約成本;嚴格審批養護工程變更等。
(三)實現道路養護管理信息化
城市道路養護管理信息系統需要實現以下功能:
1、檔案存儲的電子化
存儲完整、系統、準確的路網基本數據和路況調查數據,能夠迅速、及時地查詢有關管理信息、數據、資料等,為道路的規劃、設計施工和養護提供依據,提高決策的科學性和效率。
2、對道路使用性能進行監測和評價
通過監測采集系統,定期采集城市道路動態數據,通過客觀資料對路面技術狀況進行評價,說明道路的現有狀況,以便及時采取適當的養護對策措施。
3、對道路的養護狀況進行評定
通過對路面技術狀況進行監測和評價,以及階段檢查和年度檢查的結果,對道路養護狀況進行等級評定,以考察和評價設計、施工和養護工作,為改善和更新設計、施工、養護方法提供依據,并據此對承擔道路養護維修任務的養護作業公司進行獎懲。
4、科學制定養護計劃
根據道路狀況給出養護對策,制定養護全市道路整體養護計劃,并給出不同投資水平對路網狀況和服務水平的影響,以科學客觀的數據作為申請養護維修資金的依據。
5、根據養護資金的限制,給出最優養護策略
根據下達的養護維修資金數額,合理有效地分配投資,提供費用-效益最佳方案。
6、養護計劃所涉及養護項目的具體實施方案
養護計劃中具體養護項目給出最佳的養護實施方案,據此對承擔道路養護維修任務的養護作業公司的方案進行評價。
7、預測路網技術水平狀況
利用具有一定可靠度的道路使用性能預測模型,預測各種養護改建對策的后效,以及路網內的路況今后發展變化情況。
(四)機械化發展對策
1、需要配備完善的主要設備
(1)路況數據采集設備
路況數據采集設備主要是給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配備,進行路況數據采集和評價。主要包括:多功能道路檢測車和FWD(落錘式彎沉儀)。
(2)日常養護與維修機械主要是承包小修保養作業的養護企業配備,進行道路養護維修作業。主要有:多功能瀝青路面養護工程車、稀漿封層機、瀝青補縫機、瀝青混凝土攪拌設備、瀝青混合料攤鋪機、路面銑刨機、路面切縫機、振動壓路機、挖掘裝載機、自卸汽車、平地機和多功能水泥路面維修車等。
2、發展機械設備租賃市場
為適應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市場化的需要,提高設備使用效率,大修工程和改擴建工程及部分中小修工程所需的大型機械設備,由于設備復雜、費用高、閑置時間長等問題,一般從費用效益的角度考慮不予購置,而是通過社會租賃市場解決。其主要的實現方式有三種:
(1)養護機械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公路管理部門以在公路建設投資期和運營期內購置的養護機械為資本,采取投資入股或者委托經營的方式,由一些具有養護資質及信譽的公司進行開發經營。這種方式適用于公路專用養護設備。在保證自身正常養護的前提下,公路管理部門只負責檢查、監督養護質量和設備的使用、保養、維修情況。而經營公司負責機械設備的管理、使用、維護及經營活動。公路管理部門除享有設備的優先使用權和保證權外,還定期收取設備的折舊費和經營利潤分成。
(2)養護機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
公路管理部門將設備一次性分配給下屬的養護作業單位,設備的使用、保養、維護由下屬作業單位自行管理,或者對外租賃經營,而管理部門只負責對養護質量及設備運行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這種方式適用于公路管理部門內部運作,適合于保障型養護設備及部分專用養護設備。公路管理部門只收取設備的折舊費、大修費,不負責設備的保養和管理費用。養護作業單位的設備的保養和管理費用除依靠養護經費外,還可以通過對外出租或者承包工程獲得。
(3)依靠外租養護機械解決養護維修
這種方式適用于養護租賃設備資源比較豐富的地區。由于設備資源豐富,便于租賃,可以減少因購置設備支付的大量資金,節省設備的保養和管理費用。但是,如果因為某種原因設備無法及時到位,就會影響正常養護作業。
(五)法規、標準建設對策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是道路養護管理的根本依據,結合當前形勢發展和十余年的實踐,其第三章“養護和維修”部分應進行修改和調整,增加養護和維修招投標管理和實施監理制的有關條款,確立市場化的管理模式。
篇7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縣城規劃區(以下簡稱城區)所有街道、公共廣場、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條凡在縣城區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和稽查執法力度。
城管局負責在不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處合理劃定停車位,并配合交管部門執法。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管理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管理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第五條無號牌、無強險標志車輛不得上路行駛,違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條駕駛各種汽車、二、三輪摩托車、農用三、四輪運輸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動車,必須攜帶有效的行駛證和駕駛證。不攜帶駕駛證、行駛證的,處50元罰款,無駕駛證的,依法處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條一切機動車輛必須按要求在劃定停車位有序停放,嚴禁在人行便道上停放各種機動車輛(摩托車可在不占用盲道、不影響交通安全、便道上整齊有序停放),嚴禁公交車輛在站外非停車點停車上下乘客。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由交管部門拍照取證,處警告或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影響道路交通秩序的要將該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八條城區內禁止大貨車通行,違者由交管部門處100元罰款。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依法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并處15日以下拘留。大貨車、特種作業車確有特殊原因需駛入城區的,要到城管部門辦理城區道路通行證,并按指定路線和時間出入城區,未辦理城區通行證在城區內行駛的由交管部門處以100元罰款;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輛等對城市道路、橋涵有損害的機動車輛擅自通過城市道路、橋涵的,由城管部門依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規定,責令予以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車輛、行人必須遵守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分道通行,各行其道。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混合的道路上,機動車在中間行駛,非機動車和行人右行。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指示的,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警告或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的,可以扣留非機動車。對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在城區所有街道,機動車輛一律限速行駛。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每小時限速30公里;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每小時限速50公里。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的處100元罰款,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城管局負責在需要限速路段設置限速標志。
第十一條在城區主要街道和學校、醫院50米以內的區域內,禁止使用高音喇叭。違者,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城管局負責在學校、醫院等處設置禁鳴標志。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交通安全活動的,由城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可以依法給予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篇8
今天,市人大常委會在這里舉行新聞會,公布經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的《××市流動人口管理條例》和經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是事關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的大事,是構建和諧社會、創建平安××的重要任務之一。市人大常委會歷來高度重視流動人口管理的法制工作,2000年,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并實施了《××市流動人口管理條例》,對規范和加強我市流動人口管理,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全面進步發揮了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頒布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原條例出現了與上位法不相適應的情況。加之,近年來我市流動人口數量增多,管理工作出現了新的情況,為保持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適應現代經濟社會發展和新形勢下流動人口管理工作,進一步加強對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保護,維護社會穩定,市人民政府從我市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實際出發,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對原條例進行修訂的議案,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對原條例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是必要和及時的。
新修訂的《××市流動人口管理條例》是在深入調查研究和考察學習,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反復研究修改論證的基礎上,歷時一年多時間完成的。條例總結了我市多年來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經驗,進一步明確了市縣鄉三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加強流動人口管理和服務的職責;確定了各部門互相協作,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增加服務性條款,更有效地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同時,刪除了與上位法相抵觸的條款,使流動人口管理的法律責任更加完善。這些規定重點突出,針對性強,體現了以人為本,和諧發展的立法理念和與時俱進的精神,反映了我市多年來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成果,適應了當前工作需要,為我市強化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對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維護社會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實施以來,對規范交通參與者的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隨著我市城市道路的發展,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了規范我市道路交通秩序,提高交通管理水平,進一步推進現代新××建設步伐,2000年市人大常委會就把制定《××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列入立法計劃并開展了工作。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又按照上位法的要求,結合××市交通管理實際,擬寫了條例初稿,征求有關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形成《條例(草案)》,并將《條例(草案)》及其修改稿先后在《××日報》和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全文刊登,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共收到意見近千條,經過認真分析、采納合理意見,并經××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
《××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主要有以下特點:一、體現了以人為本、便民利民的方針。《條例》堅持“以人為本”的方針,加強對人民群眾合法利益的保護,加強管理,方便群眾,規定“道路和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向社會公示,廣泛征求意見,并征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開辟和調整公交客運車輛的行駛路線或者站(點)前,應當向社會公示,并聽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必要時召開聽證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損毀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和無障礙通道;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的人行道上設置非機動車停放站(點)”。二、突出了公交優先。《條例》對公共交通專用車道的使用、城市出租客運機動車停放、公共汽車進出站點作出了詳細規定,以規范公共交通運輸車輛的運行,確保廣大人民群眾的出行方便。三、規定了快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及保險公司依法理賠規則。《條例》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前提下進行細化,允許當事人在對事故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情況下,對損害賠償事宜進行自行協商,并規定事故車輛已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可以持協議書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四、進一步明確了法律責任。《條例》規定,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文明執法,對違反法定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下面,我就如何宣傳、貫徹上述兩個《條例》講幾點意見:
一、全市各級政府要把學習、宣傳、施行上述兩個《條例》作為普法的重要內容,采取多種形式、多渠道地向人民群眾進行廣泛深入的宣傳,組織群眾認真學習。我市外來人員數量多,分布范圍廣,有關職能部門要深入外來人員比較集中的地區,利用多種方式認真宣傳《××市流動人口管理條例》,進一步做好有關服務工作,維護外來人員合法權益。道路交通安全事關每一位市民的出行,關乎人民群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與人民群眾生活密切相關。有關職能部門,要采取群眾喜聞樂見的宣傳形式,深入細致地做好宣傳工作,使廣大人民群眾了解、熟悉《××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有關內容。我市的各類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要按照《條例》要求,加強對培訓人員的教育;各類中小學校要采取多種形式,向學生宣傳《條例》的有關規定,教育學生遵守交通安全規定。
二、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切實抓緊抓好兩個條例的貫徹執行。要嚴格執行《條例》,積極支持和配合主管部門做好執法工作。有關職能部門和單位,要加強對所屬駕駛員的教育和管理,進一步增強他們的交通安全意識。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要加強監督,適時組織執法檢查,保障兩個《條例》的貫徹執行。
三、新聞媒體要加大宣傳力度。市屬各新聞單位要充分發揮新聞媒介傳播廣,報道及時的優勢,大力宣傳兩個《條例》的內容及其制定和實施的意義,幫助執法部門和廣大群眾加深對法規的理解和認識,準確、全面地貫徹執行好兩個《條例》。我們歡迎中央和省級新聞單位對上述兩個《條例》進行廣泛宣傳,對《條例》的實施進行新聞監督,以促進上述兩個《條例》的貫徹實施。
篇9
1、整治以摩的、拐的、三輪車、板車、黃包車為主的“五車”的行動。
2、即日起在柳江范圍內深入開展三輪車(機動、電動、人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兩輪摩托車(燃油助力車)、小客車(面包車)、農用車輛 (拖拉機)等(以下簡稱“五車”)非法上路、非法營運等違法行為專項整治工作。
3、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嚴厲查處“五車”非法上路、非法營運等違法行為。
(來源:文章屋網 )
篇10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臨時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據《*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臨時占用本市市區和城鎮范圍內城市道路的管理。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設置交通設施、電話亭、郵筒、廢物箱等社會公益設施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原則)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設攤、停放車輛或者從事其他妨礙道路交通的活動。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實行總量控制、嚴格審批的原則。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總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確定并監督實施。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審批和日常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不予批準臨時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不予批準:
(一)設置菜場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特殊情形外,設置集貿市場或者交易點的;
(三)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設置單位專用的車輛停放點的;
(五)商業、服務業等單位在其門前或者門前兩側道路上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不予批準臨時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不予批準臨時占路的道路和路段)
臨時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申請不予批準。
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臨時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請不予批準:
(一)市級國家機關、市級以上歷史紀念場所和外國領事館門前兩側各100米范圍內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以及立體交通設施、隧道、軌道交通車站、長途汽車站、輪渡站、客運碼頭出入口周圍50米范圍內的路段;
(三)醫院、學校、消防單位門前兩側各30米范圍內的路段;
(四)公交站點、消防栓沿道路兩側各30米范圍內的路段;
(五)進水口、窨井、檢查井等設施周邊5米范圍內的路段;
(六)距離防汛墻、駁岸5米范圍內的路段;
(七)通行公交車輛且單側人行道寬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不予批準臨時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干道的具體范圍,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劃定。
第七條(臨時占路的期限)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八條(臨時占路的審批權限)
下列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置集貿市場或者交易點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臨時占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臨時將城市道路半封閉或者全封閉占用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由臨時占路所在地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第九條(臨時占路的申請和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填寫《*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申請表》,并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分別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申請表》之日起15日內分別作出書面審批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作同意。
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審核批準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繳納臨時占路費和占路保證金,并持審核批準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收費憑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領取《*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中有一個部門未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人一律不得占用。
第十條(臨時占路費和占路保證金的收取)
臨時占路費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積和期限收取。占路保證金按臨時占路費的50%收取。
臨時占路費收取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經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后執行。
第十一條(市政公用施工的臨時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者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臨時占路手續,并免繳臨時占路費和占路保證金。超過核定的臨時占路期限的,按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繳納臨時占路費和占路保證金。
第十二條(臨時占路期間的要求)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的標牌懸掛在占路范圍內的醒目處;
(二)按批準的期限、范圍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設置安全圍護設施;
(四)不損壞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設施;
(五)占路期滿及時清除占路物資,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六)遵守其他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經批準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間擅自改變占路用途的,視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條(特殊需要的處理)
因城市建設、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設施搶修或者搶險救災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對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共同作出縮小占路面積、縮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決定。
發生前款所述情形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當事人實際占用城市道路的情況,退還部分臨時占路費。
第十四條(占路保證金的退還)
占路保證金在臨時占路期滿,恢復城市道路原狀后退還。
臨時占路期間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或者占路期滿未及時清理占路物資的,有關的賠償費用或者代為清除費用可先從占路保證金中扣除;占路保證金全部扣除仍不足以支付賠償費用或者代為清除費用的,差額部分由臨時占路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補足。
第十五條(臨時占路的延期)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需延期的,原申請人應當在占用期滿的15天前,持《*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分別向原審批部門提出延期占路申請。原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請之日起5天內分別作出書面審批決定。
經批準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請人應當按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繳納臨時占路費和占路保證金,并辦理《*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經批準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臨時占路費應當累進收取。但市政公用施工、設置公共的車輛停放點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但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設置公共的車輛停放點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條(臨時占路費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將收取的臨時占路費統一上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專項用于市和區、縣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綜合管理。
臨時占路費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擅自占路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其中情節輕微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代為清除占路物資,并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十八條(超面積和超期限占路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批準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對超過部分處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二)超過批準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對超過部分處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代為清除占路物資,并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十九條(損壞賠償和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過批準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修復費,并可按修復費的3倍至5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代為清除占路物資,并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二十條(滯納金)
對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臨時占路費的,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違反交通管理的處罰)
對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在批準的臨時占路期限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處罰程序)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復議、提訟的,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臨時占用內部專用道路的管理)
臨時占用機場、車站、碼頭等內部專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產權單位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應用解釋部門)